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199

2024-12-23

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199(精选10篇)

1.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199 篇一

印发《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

实施办法》的通知

穗水[2009]90号

各区(县级市)水利(水务)、物价、财政局,市水务投资集团,各有关单位:

《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定于2009年7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水务局 广州市物价局 广州市财政局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环境、治理城市水体污染、保护水资源,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省物价局、环保局、财政厅、建设厅《关于加大我省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实施力度的通知》(粤价[2008]257号),按照我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改革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城区范围内使用城市自来水和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地表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番禺区(大学城除外)、花都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和增城市的征收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广州市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所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广州市水务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相关配套政策的减免审核。

广州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制定污水处理费使用和监管实施细则。

第四条 对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随同自来水水费一并收取。对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按月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按照企业财务及会计核算的要求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建设。

市水务投资集团每年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计划报市财政局。第二章 计量和收费 第六条 凡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的90%计征,用水量按自来水供水企业的抄表水量为准。

第七条 凡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下同)的用户,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取水量的90%计征,取水量按市水务局核装水表的抄表水量为准。

第八条 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或生产过程中水的蒸发量较大的单位,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实际排水量计征。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实际排水量计算申请,并提供水量平衡测试表和有资质单位核算的排水量额度或提供在线监测数据,报市水务局审核后,按照排水量额度或在线监测到的实际水量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规定分以下五类情况收取: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集体宿舍和持所在城市暂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居家生活的用水。

(二)工业用水是指从事工业性产品生产或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进行加工和维持功能性活动所需的用水。种养业和农产品加工用水划归工业用水类别。

(三)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教科文卫组织、传媒机构、社会团体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四)经营服务用水是指在流通过程中从事商品交换(含组织生产资料流转)和为客户提供商业性、金融性、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用水。包括商业企业(百货商店、连锁店、超级市场、信托商店、贸易中心、粮店、货栈、旅业、饮食业、照相、理发、洗染、修理等)、物资企业、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以及仓储、旅游、娱乐、建筑业(含房地产)、安装、地质勘探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五)特种用水是指外轮和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桑拿等用水。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按以下标准计收。

(一)居民生活类污水

1、居民生活类污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收费,阶梯式水量计量与我市自来水(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挂钩,具体为:第一级水量基数为家庭户月用水量22吨以内(含22吨),按0.9元/吨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二级水量基数为22吨至30吨(含30吨)部分,按1.2元/吨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三级水量基数为30吨以上部分,按1.5元/吨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2、城市污水处理费阶梯式计量收费与阶梯式计量水价同步实施,在实施阶梯式计量水价之前,对居民生活类污水按0.9元/吨收费。

(二)行政事业类污水、工业类污水、经营服务类污水、特种行业类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分别为:1.2元/吨、1.4元/吨、1.4元/吨、2.0元/吨。

执行过程中如遇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则按新标准执行。

第三章 减免条件和核定办法

第十一条 排水户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或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且符合所在区域排水系统排污口受纳水域功能要求,直接排入海洋、江河、湖泊、河涌,不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在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排水户排放污水达到上述标准,且排入市政雨水管道的,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相关资料和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等资料;排入市政雨水管道的,还需提交《城市排水许可证》。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二条 排水户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或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进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减半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城市排水许可证》、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相关资料和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或排水口在线监测数据等资料。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三条 在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排水户主动对现有排污设施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建成后经水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减收10%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权属范围内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竣工图(含电子版光盘)。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指公共排水设施与排水户接驳井距离不超过100米)之外,排水户自行投资建设污水管将污水接入公共排水设施,且水质达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等有关标准和规定的,按照投资建设污水管成本高出自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成本的差额核定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分5年减免完毕,最长不超过10年。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减免申请,并提交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城市排水许可证》和自备污水处理设施成本及新建污水管道工程竣工资料(含电子版光盘)。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五条 排水户排放污水同时具备第十一至第十四中两项(包括两项)以上条件的,按上述最高减免幅度执行。

第十六条 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居民户,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居民户,在办理自来水收费优惠的同时办理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减免。

第十七条 大、中、小学校(不含校办企业、职业学校、和教职员工的生活用水),公立医疗机构、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养老院)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免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排水户,其减免名单以教育、卫生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为准。

第十八条 对城市公共绿化用水(属独立水表计量用户)按用水量的25%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由排水户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用水性质证明材料。市水务局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减免。

第十九条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按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对需要作出减免决定的,市水务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十七规定情形的,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享受减免优惠;其他减免从市水务局作出同意减免决定的下月起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投资集团未按本办法征收污水处理费,依据《价格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水务、审计、物价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在减免有效期内,市水务局将对已办理减免手续的排水户进行抽查。抽查不达标的,或环保部门依法认定排污不达标的,下月起全额计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直至整改验收完毕;整改验收合格后再次申请减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减免执行时间为申请办理减免手续并被审核通过后的下月起计。连续两次抽检不达标的,自第二次抽检不达标的时间起,一年内暂不受理减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时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交纳或不按时交纳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务局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补缴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市水投集团对长期拖欠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加大依法清欠力度,有权采用建立并公布信用记录、媒体曝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依法清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二○○九年七月一日起执行。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2.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199 篇二

1 当前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现状

我国当前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还在初级阶段,发展很不成熟。我们都知道,对于城市污水处理应该被重视,但是,由于我国的社会阶段,对其认识和发展还不是很具体,导致很多问题尚待解决。其中,污水处理厂要有相当大的规模,才能满足我国城市中的污水处理。这些污水处理厂还都大多存在在发达的城市中,在一些偏远的地区还很缺乏。所以我国要保证污水处理的区域平衡性,照顾到每一个地区。政府应该制定相应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方案,合理有效的征收污水处理费用。采用多种丰富的征收方案,确保征收工作顺利有效的开展,才能在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顺畅运行的同时,促使城市功能优化,水生态环境改善,人民生活环境质量提升,进而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在制定污水费的时候,政府应该有相应的依据,不能凭空想象去制定,比如要结合污水处理的成本费用,这个为第一个考虑的因素。然后还要考虑污水处理中的能源消耗,工人工资的发放,一些额外费用的支出等等。最后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之后,之低昂出来一个合理实惠的污水处理费征收方案。当然,我们都知道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各个地区的不同,征收费用也会有所差异,这个需要以后好好研究。所以为了促进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政府需要对征收工作所存在的一些重要性的问题来进行分析与讨论,制定出合理的方案。

2 当前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当前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中,虽然有所改善,但是我们需要清楚地认识到其中还存在很多的问题,需要我们去认真的解决。

2.1 我国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可操作性不是很强

由于我国城市发展不平衡,各个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也是差别很大,再加上各地区污水产生量的不同,导致我国在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上有很大的不可操作性。这个实施起来很会困难,不能很好地设计全部地区,这样就会产生冲突和矛盾,所以,在我国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存在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其工作的的可操作性不是很强。

2.2 我国污水处理费征收法律依据不是很充足

在我国宪法中,2008年2月28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管理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可以看到,在我国对于城市污水的处理工作,法律上只是简单地进行了说明,并没有很具体的一些方案,这就到导致在工作上会产生一些困难。我国多污水处理的法律性不是很强,没有很强硬充足的法律依据,其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只是简单的进行了一些理论上的阐述和说明,并没有具体性征收依据,国务院对此也还没有出台相关规定。所以我们期待着国家能够制定出相应的污水处理政策。

2.3 我国污水处理对相应的取水户没有进行分类征收。

当前,我国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方面还比较单一,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计征方式还只是单一的按照用户取用水量来进行,而没有采取相应的分类措施。对于这种情况,就很产生很大的分歧,人们就会有不同的观点,比如说污水处理费用应该是针对的是污水的排放量,在不同的小号水资源的地方有着不同的污水排放量,其中都存在着一些差距。所以说在我国,污水处理对相应的取水户没有进行明确的分类征收。

2.4 污水处理如何核减对有污水处理的设施。

在我国,一些机构在处理这个问题的时候会遇到一些问题。首先是对于污水处理设施自建的用户,难以有效评判其污水排放量达标与否。在当前,在我国大多数的水行政部门,他们对于污水的排放测试设施工作还没有完全做好完善。这就导致在我国,很难以有效评判其污水排放量是否达标。然后是在我国污水处理中,很难确定污水处理设施自建用户核减量的大小。现如今,有很大一部分大规模的企业大都自建的有自己的企业污水处理厂,不同企业污水的排放量也不同,污染程度自然也不一样,所以这样处理起来就很难办,因为我们不知道每个企业的额污水情况,和其处理的具体状况怎么样。这个问题需要被及时解决。

2.5 我国污水处理费征收中与环保部门有一些冲突

众所周知,环境保护费用的征收是归环保部门管理的,二对于污水的超标排放污染费用也在其中包括着,所以,由于有专门的征收污水污染费,这个很是积极。征收的也很顺利,但是忽略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这个没有相应的部门来强制性的进行征收,并且在对其进行征收是就会引起不必要的误会。大多数企业或者公司就会对其很不理解,他们以为自己已经交过污水排胖费用了,怎么还要交污水处理费用,所以就很不叫污水处理费,对污水处理的工作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我国污水处理费征收中与环保部门有一些冲突,这个问题相关部门要妥善解决。

3 当前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解决对策

3.1 当前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需要加快立法步伐

污水处理费征收形势要求其工作务必不断增强。那么,要想有效地进行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就必须要有相应的法律作为支撑才能很好地实行。所以,为了确保征收工作实施更顺利有效,我们就要对其征收工作制度进行总结分析完善优化,通过更加权威的法律法规来辅助工作,从而使其法律地位得到提升,允许其在高层次的法律轨道下执行。

3.2 需要明确征收的范围

在实施城市污水征收费的时候,需要明确征收的范围,这个十分重要。在征收范围的认定上,分清哪些设施属于城市排水设施,明确其具体征收范围和设施有那些,划出征收的区域,这样就会使征收的公司或者个人很明白是怎么一回事。这个范围做出来以后需要公布出来,做到公开透明。

3.3 应对涉及相关环保部门的问题进行有效的解决

针对污水处理费和环保部门相应的污水污染排放费用的冲突现象,要找到相应的解决措施。通过再建排放检测设施来解决检查取用水户污水排放量达标与否的问题,这个是很不科学的。所以建议地方政府要对其采取有效的分析部署,通过地方政府接收环保部门按月上报的信息,再将其转输于水利部门,同时该上报制度也要经由专人负责,并完善其监督机制。由此,水利部门不仅掌握了用户排放污水量达标与否,还可以向用户合理清晰的阐述重复收费问题是否发生。污水超标排放费,一定要在其法律检测认定后进行收取,严格避免通过估算形式随意征收的现象,这样才能谨遵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相互制约与监督,保证征收工作开展。

4 总结语

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在迅速发展,相应的环境污染也很严重,尤其对于我国多人口国家,其污水如果处理不得当,将会造成巨大的污染,会导致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尽管我国污水处理工作还有待完善,但是,经过我们的努力和发展,我国的污水费处理工作将会得到合理的解决,相应的污水将会得到解决,是我国的城市化发展越来越好!

摘要:当前,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快速发展,我国的城市化建设也在不断的加快。在工业生产和居民日常生活中的废水产生量正在日益增多,这些污水的增加严重影响了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影响了人们的生活质量。本文针对我国当前城市中污水现象,对其解读,因为城市污水处理费用征收工作也在进行中,由于这些工作暂且尚不成熟,所以还需要对当前的现状问题来进行相应的探讨和解决。

关键词: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现状,工作问题,解决对策

参考文献

[1]陈科.成都市乡镇污水处理厂工艺方案探讨与选择[J].给水排水,2010,36(8):39-42.

[2]胡明,曹志鹏.现行水资源费征收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思路[J].人民长江,2007(11).

[3]毛春梅,方国华,陈阳宇.新时期我国水资源费的用途探析[J].中国水利,2007(15).

3.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199 篇三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2〕182号

涪城、游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政府有关部门,绵阳城区各企、事业单位:

《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绵阳城市规划区内生产、生活、商业用水和其他一切用水的自来水用户、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市财政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日常征收工作分别由市水务(集团)公司、高新区供水公司、武引游仙区自来水公司、市水利局根据其供水区域及管辖范围负责。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按照市物价局审批的标准执行,污水处理费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由征收单位在收取自来水费中同时收取。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于每月5 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足额解缴市财政专户。过时未缴的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高新区财政局、游仙区财政局对本区的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负有督促解缴责任。市财政按照实际征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给征收单位支付代理费。企业缴纳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可列入企业的成本费用。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计量标准按自来水用户实际用水量分类核定;没有安装水表的用户,由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按实测分类用水量核定。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六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由企业每月向市环保局提供法定的检测结果,由市环保局实施监督。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的不再收取污水处理费,但是使用了城市排污管网的,按照其排入总量收取10%的污水处理费作为城市管网使用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的征收50%的污水处理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的按100%征收污水处理费;超标排放的由市环保局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由财政部门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是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维护、运行管理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

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供水企业可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第十条 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若出现擅自减免,由减免部门和单位向市财政解缴等额的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4.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199 篇四

第一条 为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公益事业性收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

第五条 市住建局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进行统一领导。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合理确定。

第七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各缴费对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核定及收缴工作,根据实际情况按天、月、季或年定期进行收取。各缴费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缴费清运协议。

为方便用户缴费,提高收费率,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银行等有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单位,与房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等一并征收,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其它组织代收。代收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消纳、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有能力收集、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企业,必须持相关资质到市住建局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可按有关要求自行收集、运输到指定地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条 对下岗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根据实际情况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原来征收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一律废止。

第十四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执收证,同时向其委托的收费单位颁发委托书,做到凭证按标准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

收费人员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必须严格票证管理,专人保管,做好登记、使用和核销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票据,是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有效凭证,缴费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管,避免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费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或上级机关应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对于拒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其产生的垃圾可以停止、禁止转运和处理,并可依法下达《征费行政决定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费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征费行政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陈述、申辩,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费的,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5.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199 篇五

发布时间:2013年01月05日

(来源:石家庄新闻网)

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3元

记者从市城管部门获悉,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市政府印发《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其中规定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为:每户每月3元。该《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据介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体现的是“谁污染谁付费”和“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目的是加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建设、运行、维护资金的投入,实现垃圾的无害化处理。

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市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需要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在征收机制方面,主要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其中,对使用煤气、天然气用户的居民及暂住人口,由征收管理部门委托新奥燃气集团代收代缴;非煤气、天然气居民户,由征收管理部门委托相关物业服务单位代收代缴。

对于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等:开设有银行账户的,征收管理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收缴;对无银行账户的,专业收费人员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缴。

《办法》中明确收费标准为:城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办理暂住户口的外地进城人员每人每月2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按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含临时聘用人员)计收,计收标准1.5元/人·月,普通高校、中等专业技工学校按在籍学生人数计收,计收标准0.5元/人·月。对于经营者,则根据医院、农贸市场、休闲娱乐场所、运输行业、商业零售企业、餐饮业等不同行业,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征收标准。对于单位自运到指定垃圾场的,按每吨50元计收。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按实际产生量计收,标准为:处理费5元/立方米,运输费15元-20元/立方米。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目前,收费单位执收时,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确定的专用票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办法》中指出,对拒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面开征后,除清扫费和特种垃圾及物价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收费外,其它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相关的收费,一律停止征收。

《办法》中特别规定,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持有特困证的特困户,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征。该《办法》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石家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28日

石家庄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为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关于转发〈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的通知》(冀价经费字〔2003〕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等(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二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社会、企业共同负担的原则。

市内五区(含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第三条:市物价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和票据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立主管部门、专业队伍、市场运作紧密结合的征收机制,实行市、区两级政府负责制,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一)居民及暂住人口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煤气、天然气用户的居民及暂住人口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征收管理部门委托新奥燃气集团代收代缴;非煤气、天然气居民户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征收管理部门委托相关物业服务单位代收代缴。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等应交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开设有银行账户的,征收管理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收缴;对无银行账户的,专业收费人员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缴。

第五条:收费标准

(一)由个人交纳的:城市居民每户每月3元,办理暂住户口的外地进城人员每人每月2元。

(二)由单位交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包括按以下第3项执行的单位),按上年末在岗职工人数(含临时聘用人员)计收,计收标准1.5元/人·月,普通高校、中等专业技工学校按在籍学生人数计收,计收标准0.5元/人·月。

(三)由经营者交纳的:

1.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旅店、多功能宾馆、酒店(客房部分)按床位计收,收费标准3元/床·月(不足5张床的按职工人数计收,计收标准1.5元/人·月)。2.农贸、集贸市场按摊位计收,收费标准5元/摊·月。

3.桑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场所按经营面积计收,收费标准0.8元/平方米·月。

4.长、短途客运车辆(不含客运企业)按座位计收,收费标准0.5元/座·月。

5.商业零售企业按营业面积大小实行累进计收,收费标准:

50平方米以下20元/户·月

50-100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

100-500平方米0.5元/平方米·月

500-1000平方米0.4元/平方米·月

1000-5000平方米0.3元/平方米·月

5000平方米以上0.2元/平方米·月

6.餐饮业按营业面积大小实行累进计价(含餐厨垃圾),收费标准:

50平方米以下30元/户·月

50-100平方米1.0元/平方米·月

100-500平方米0.9元/平方米·月

500-1000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

1000-5000平方米0.7元/平方米·月

5000平方米以上0.5元/平方米·月

(四)单位自运到指定垃圾场的,按每吨50元计收。

(五)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和渣土,按实际产生量计收,标准为:处理费5元/立方米,运输费15元-20元/立方米。

第六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鉴于目前收费主体为石家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实际情况,收费单位执收时必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确定的专用票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以及社会资本投入垃圾处理事业补贴等支出。

第七条:对受委托代收单位可按实际征收额给予7%-10%的代收手续费,专项用于征收业务费;超额完成任务部分,根据《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收费征收工作有功人员进行适当奖励。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各区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同时纳入市城管局对各区市容管理考核范围。

第九条:对拒不缴纳或弄虚作假少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环境卫生执法部门可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征收单位和征费使用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价格政策和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款专用规定和有关财务规定,由财政、物价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并视情节对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面开征后,除清扫费和特种垃圾及物价部门批准的经营性收费外,其它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相关的收费一律停止征收。垃圾处理服务单位不得因收费方式的改变而影响垃圾清运、处理。第十二条:对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户或持有特困证的特困户及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征。

第十三条:凡具备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条件的县(市)、区矿,当地人民政府可结合本辖区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6.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199 篇六

(济政办发〔2007〕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二日

济南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上述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和自备水源(包括从自备井、江河湖泊、矿坑及人防干道中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专用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五条 污水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市政公用部门根据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用户向城市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应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检测,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并依法取得市市政公用部门的排水许可证。超标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在保证出水水质稳定达标、进水水质不超过设计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接纳进入污水管网的超标排放污水,并与用户签订污水委托处理协议。对污水处理厂已接纳的超标排放污水的用户,经市市政公用部门按超标当量数核实、确定比例后,由代征单位加收污水处理费。加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再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按照集中和分散处理污水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用户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对自建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工业废水处理设施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的用户,其排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城镇污水 1 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一级标准以上的,按实际达标处理水量的50%核减污水处理费。

每年第四季度,用户向征收部门申报下一污水处理费核减计划,经审核通过后,下一中按核减后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按月计征,由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征收,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水利部门代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污水处理费的2%支付。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第十二条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户,其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票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单独核算,不得与水费和代征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混合核算。

征收部门应当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公共供水企业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市水利部门逐月按实际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向用户开具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

用户应当通过票款分离系统由代收银行将污水处理费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上一的供水量及下供水量预测情况下达污水处理费征收计划,并实行考核。征收部门应当与代征单位签订协议,确保及时完成污水处理费征收。

第十五条 用户与污水处理费征收或代征部门因水质水量问题发生收费争议时,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后的水质水量进行征缴。

第十六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或代征单位催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根据有关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2‰的滞纳金。

对拒缴、少缴、逃缴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市政公用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款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站)、污水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二)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每一年终,市市政公用部门应当编制当污水处理费使用决算,报市建设和财政部门审核;根据全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和泵站的建设运行及维护情况,以及市物价部门作出的污水处理成本定期监审结论,编制下一污水处理费使用预算,经市建设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资金预算和实际污水处理情况按月及时拨付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污水处理费。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财政部门对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成本进行定期监审。监审结论应当作为拨付污水处理费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应依法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污水处理企业应做到达标排放,如果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运行或未做到达标排放的,由市环保部门依法查处,责令整改,造成污染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污水处理企业应对接纳的污水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污水进水超标时,应及时向市环保和市政公用部门报告。市环保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市政公用、建设、财政、物价、水利、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负其责,做好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上述部门及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提供采水量的;

(三)违规减免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三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的,由各县(市)、区参照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7.污水处理费征收会议县长讲话 篇七

今天,我们召开这次会议的主要目的是:统一思想,认清形势,强化措施,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到位。刚才,市长通报了目前我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现状及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从通报来看,完成我市今年的环保目标形势严峻,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势在必行。下面,我讲三个方面的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进一步增强搞好城市污水处理和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㈠开展城市污水处理工作是省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国务院和省政府对各地的污水处理工作高度重视,提出了严格要求,并明确规定,对污水处理不到位的地方,将不予申批该地区的所有项目,停止下拨并追回已下拨的所有项目的国家资金,禁止参加“文明城市”、“卫生城市”、“楚天杯”等各种荣誉称号的评选活动。污水处理工作将作为省委、省政府对各级政府考核的硬指标,从上到下对行政领导实行“倒查责任,一票否决”。按照省市要求,我市污水处理厂必须在年底前投入运行。今年3月份,我市政府与市政府签定的《环保工作目标责任状》中将“完成年城区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达到80%”、“年全市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排放量与上年同比分别削减2.0%和2.0%”分别列入年必须完成的环境建设目标和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目标。若完不成规定的任务,将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实行“两个停止”(凡是完不成节能减排目标的地方,一律停止审批新的工业项目,停止审批新的工业用地),这样我市不仅失去了“评先创优”的资格,而且会受到“区域限批”,对全市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影响。

㈡开展城市污水处理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21世纪人类进入了生态文明时代,环境也是一种重要的发展资源。近年来,为了搞好环境,我市下大力量对一批污染企业和工业园区开展了规模整治,从根本上改善区域生态环境、提高城镇居民生活质量,推进主导产业、县域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从年开始,我们就在各县市中率先着手谋划污水处理厂建设,经过6年多的艰苦奋战,今年7月1日已正式开始运行。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对城市污水加以处理,有利于增强企业的环境成本意识,促使企业进行环保改造,转变生产方式,促进产业升级;有利于减少污染,节约水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㈢开展城市污水处理工作,是提高群众生活质量、造福子孙后代的必然要求。生态环境是我们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条件,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最重要的保障。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坚持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锦涛总书记多次强调,生态环境问题,是重大的经济问题,也是重大的社会问题。目前,我市城区人口已近20万人,日产各类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2000万吨,城区居民排放的生活污水和工业企业产生的有害废水如果不经过处理直接排放入河,这样不仅影响了我们的生活环境,而且会响到我们的生活用水安全。开展城市污水处理工作,加强污水处理费征收,对于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从建设和维护我们美好的家园层面讲,开展城市污水处理工作势在必行。

二、采取措施,加大力度,全面铺开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一要加大污水排放监测,足额收缴污水处理费。环保局要进一步加大对全市排污企业污水排放的监测管理,坚决杜绝企业排放强酸污水对污水管理造成腐蚀,严格污水排放达标制度,确保我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水利局和公用局作为征收污水处理费的牵头部门,要主动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工作,对征收工作人员进行一次集中培训,让每个人都清楚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依法征收、依法使用、依法管理;环保、建设、社区办等有关单位,要密切配合,组织专门力量,加大工作力度,确保污水处理费足额征收到位。

二要较真碰硬,保证污水处理费顺利开征。公用局和水利局要进一步加大征收力度。要把污水处理费征收与优化经济环境分开,采取强制性措施,足额征收各地下取水企业的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对拒不交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的个别企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污水处理费缴纳方面,没有特权者、特权阶层、特权单位,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部队、企业还是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都必须要及时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绝不允许有法外特权。对拒不缴纳、无理取闹的钉子户,要依法严厉惩处;对违法违规企业,要坚决采取断水断电措施,直至关停;数额巨大的,该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追究刑事责任。偷排、直排无异于偷盗和投毒,要坚决打击。不打击,不治理,再好的办法也不能落到实处。在这方面,我们要有一种不怕得罪人的勇气,不能手软,不能退缩,违法必惩,这既是对整个产业负责,也是对全市人民负责。

三要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加大对污水处理费的管理。污水处理费要进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除拨付污水处理公司、水政监察大队必需的办公经费外,其它支出必须由主要领导一支笔签批。市财政、监察、水利、公用、污水处理公司等部门要组成的工作专班,每月对代征单位进行帐目核实,防止污水处理费流失。

最后,我特别强调,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党员干部,要带头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允许拖全市征收工作的后腿;要带头支持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不允许做不利于征收的事、说不利于征收的话;带头做好职工及亲友的工作,不允许为违法违规者说情,否则,我们将严肃追究责任。

三、广泛宣传,深入发动,切实营造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既有法律依据,也合情合理,但作为一项新的工作,必须考虑群众的认识程度。今天这次会议之所以把参会范围扩大,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大家把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政策宣传到位,认识到位。

首先,要大力宣传污水处理费征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尤其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及征收单位要掌握主要内容,准确把握内涵,增强依法征收、依法使用、依法管理的意识。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要召开干部职工会议,把市政府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政策宣传下去,确保在征收污水处理过程中,机关企事业单位带头,干部职工带头。

其次,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市建设、环保、水利等部门采取多种有效形式,运用电视、广播、会议、悬挂宣传横幅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的有关政策法规,将政策宣传到每家每户,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共同参与。要大张旗鼓地表彰先进,对拒不缴费、顶风违纪的,要公开曝光。通过舆论引导,让广大群众真正了解、理解和支持征收工作,在全社会形成“全市发动、全民响应、自觉缴费、违法必惩”的浓厚氛围。

最后,要高度重视群众的稳定工作。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永远是我们推进工作、攻坚克难最主要的力量、最有力的法宝。供水公司、环保局、建设局作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单位,在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同时,必须保证供水质量、按时足额供水。同时,信访办、各乡镇办、各社区办和有关部门也要认真化解因征收污水处理费引发的各种矛盾,确保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同志们,实施污水处理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一项民心工程,征收污水处理费是污水处理厂运行的迫切需要。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务必要站在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和科学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重大意义,攻坚克难,强化措施,全力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为建设我们的美好家园做出贡献。

8.广州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199 篇八

执法解释

企业独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若基本处理生活污水其性质可认定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函〔2005〕270号2005年7月12日)

关于工业企业独立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经研究,近日做出解释,解释如下:

若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基本为生活污水,污水处理设施有别于专为处理企业内工作人员生活设施(如食堂、浴室、卫生间等)排放污水而设立的附属设施,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2003年2月28日发布)第三条规定:“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9.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篇九

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经2010年第1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三十日

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税费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湖北省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费征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以及相关部门、单位根据地方税费征缴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地方税费及时、足额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以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本市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税费的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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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包括发改、住建、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人社、国土资源、环保、交通、水务、招商、文体、卫生、审计、统计、国税、工商、质监、房产、规划、物价、工会、人行、保险、残联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对地方税费征缴工作的领导,成立以政府为主导、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参加的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工作,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通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越权制定涉及地方税费的文件,不得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地税机关依法征收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单位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地方税费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和地税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备案。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不断完善电子政务平台,积极支持地方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尽快实现涉税涉费信息采集的社会化和信息化。

第八条 地税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优质、高效地为纳税人及有关部门提供税费咨询服务。

地税机关应在各级纳税服务大厅及时公告、更新相关税收统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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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为社会公众及相关单位和部门提供方便。

第九条 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应与同级地税机关建立长效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与地税机关的网络互通,为地方税费源库提供数据接口,实现涉税涉费信息实时共享。

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向地税机关提供涉税涉费信息,包括书面、电子文档等形式。

第十条 地税机关向地方税费保障部门索取的涉税涉费信息,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应积极配合,无偿提供,不得推诿。

地税机关应当每半年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通报一次所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利用情况。

地税机关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涉税涉费信息需求,信息的提供范围、具体方式、格式要求等,由地税机关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

地税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涉费信息要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费征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征有关收费、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的规定,及时将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财政,不得违规设立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户,不得擅自减免和违反规定就地分解。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核准情况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三条

住建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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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新成立的各类办学机构的审批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五条 科技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名单和专利技术转让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依法查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为地税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及其他与税费相关的信息提供方便与协助;纳税人欠缴税款达到一定标准,出境前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地税机关报备后,公安机关应阻止其法人(负责人)出国离境;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年检时,应与地税部门联合办公,按照“先税后检”的原则,凭地税机关开具的《鄂州市机动车辆申请年检征免税情况证明单》进行年检;公安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机动车辆注册登记、驾驶员培训、房屋租赁和外籍人员出入境、就业、上季度流动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一社会团体、福利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调整地方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充分听取同级地税机关的意见,并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规定和省、市人民政府有关地方税费征收经费政策的要求,将地方税费征收经费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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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财政预算。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地税机关参与国有企业兼并、划转、转让、改组等事宜,并于批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兼并、划转、转让、改组改制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统一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号码,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社会保险费核定情况。并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联合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开展缴费人的户籍、欠费清理,实行分类管理。经地方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社会保险费额的,应及时反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查处,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为地税机关查询土地权属和转让、房屋销售合同备案情况提供协助,对申请办理土地、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严格按照“先税后证”的原则,不能提供发票、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每季终了后15日内,国土资源部门应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应税矿产储量、计划开采量、实际开采量和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等信息。房产管理部门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房屋拆迁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按相关规定每月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排污费核定、缴费人基本情况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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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交通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交通建设项目信息、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三条 水务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水利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四条 招商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已落户投产的项目名称、引荐人、项目投资规模、投资地点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五条 文体部门应当在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举办前3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文化、新闻出版机构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文化、娱乐场所、印刷厂等新闻出版市场以及网吧登记、注册、变更、注销和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一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以及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核定信息和其他涉税信息。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将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作为重要审计内容,对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统计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规模以上工业、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分注册类型、行业增加值、总产值、固定资产投资综合统计资料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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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国税部门应于每月底与同级地税机关相互交换涉税信息。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制度,于每月15日前向地方税务机关通报上月份办理设立(开业)、变更、注销(歇业)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确保地方税务机关及时准确获得纳税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主城区建设规划、住房建设规划核准情况以及其他涉税信息。

第三十三条 物价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前半涉及地方调整收费的项目和标准信息。

第三十四条 工会部门应于每月底,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月份单管户应缴工会经费、缴费人基本情况等涉税信息。

第三十五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为地税机关查询纳税人的账户开立情况、实行税收保全及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提供协助。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申请开设银行帐户时,不能提供税务登记证明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相关手续。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设账户,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在账户中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记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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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部门对个人及境内机构在办理非贸易购付手续时,向境外单笔支付30000美元以上,按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及税收协定属于外国企业所得税应税范围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时,应要求提交税务部门开具的税务证明。

第三十六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应于每季终了后15日内,向同级地税机关提供上季度工程招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为地税机关查询残疾人证信息发放提供协助。

第三十八条

其他地方税费征收保障相关部门和单位,经地税部门提请,应及时将涉税、涉费信息提供给同级地税机关。

上述信息资料的传递工作,各单位要明确专人对口联系,并逐步建立信息资料的网上传递机制,实现信息的共享。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相关部门、单位表彰各类先进个人发放的奖金及实物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的个人各类捐款(物)按规定在税前抵扣。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加强发票管理;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收费性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发票的,应当及时向地税机关通报;凡未按规定取得发票或应在我市开具而未在我市开具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按照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对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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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地税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情况严格保密。

地税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对非法干预、阻挠地税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地方税费征缴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以及损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地方税费保障工作列入对相关部门、单位的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对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通报。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税费保障职责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涉费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对在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工作中制度完善、工作得力、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费保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予以通报批评:

(一)制度不完备、措施不得力,没有落实专人负责的;

(二)不按规定向地税部门提供有关涉税涉费信息资料,或涉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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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费信息内容严重失真、时间滞后,导致控管不力、税款流失的;

(三)在资格审查、登记手续、年审审验、证件发放等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导致国家税费收入流失的;

(四)未按规定代征、扣缴税(费)款,造成税(费)款严重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税收征管的行为。

有上述情况的部门或单位,除对部门或单位通报批评外,依规定对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行政问责;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定实施行政问责;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实施;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或者非法干预、阻挠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费)款的;

(三)未按规定用途使用涉税涉费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五)其他违反税收征管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地税机关可与有关税费保障部门和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税费征收的具体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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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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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关于污水处理厂污水费征收办法 篇十

污水费征收管理办法

各入网企业:

为加强平邑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与

管理,促进平邑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征收规范、常态化,保证第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营,根据平政办发{2010}23号文件和平邑县环保局,地方镇人民政府2010年4月30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平邑县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签定了《平邑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污水费征收办法》。

平邑县第二污水厂于2010年3月15日试运营,2010

年 4月正式运营,正式运营后,分管副县长张鑫,环保局局长,地方镇镇长孙锋,召集各入网企业,在计生委会议室召开了污水处理厂污水入网处理费征收专题会议,在会上镇领导和入网企业,签定了污水入网处理费的征收协议。从2010年4月至今有个别对第二污水处理费交费不积极,采取推托,不安表,甚至有企业多打井、不安表、更有企业将污水处理厂安装的水表私自拆卸、损坏造成不良影响。鉴于上述行为,导致污水处理费征收艰难,抄表数据与入网的实际数据相差太大,不成比例,直接导致平邑县第二污水处理厂运行困难。

经镇政府研究决定,现成立地方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专职征收污水处理费,有平邑县物价局,平邑县环

保局,地方镇人民政府,平邑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地方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对入网企业规模进行评估,分类订价,凡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份,入管网企业中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在定额缴费后给予抵扣,如对以上定费金额有异议的入网企业。请于接到通知后7日内到地方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进行协商交费,协商后7日内交讫所有2011年12月31号前所欠的污水处理费,如各别企业既不协商、也不交费及拒签送达通知书者、有地方镇人民政府、平邑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地方镇污水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移交平邑县人民法院依法制裁。

地方镇人民政府

平邑县第二污水处理厂

地方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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