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书(共15篇)
1.版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书 篇一
1.技术转让合同的范围
《合同法》第342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转让合同包括:①专利权转让合同;②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④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
2.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让与人的义务。
①对转让的技术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②专利权有效期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则可以引出一个推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专利权的剩余保护期限。
③按照约定许可受让人实施专利或技术秘密、交付实施专利或技术秘密有关的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2)受让人的义务。
①不得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专利或者技术秘密。受让人擅自许可第三人使用的,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帮助侵权)
②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③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3.“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技术转让合同无效
《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技术合同(包括技术转让合同)中的下列“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合同条款无效:
①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②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③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要,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④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受非必需的人员等;
⑤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⑥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2.版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书 篇二
技术合同是技术开发与转让能否有效进行的重要保障, 保密条款的设立在其运行的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贯穿于技术合同的整个过程。本文将依据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 对技术开发与转让合同中的保密条款进行探讨, 主要从保密内容、方式、期限及责任等方面进行分析。
1 技术开发合同
1.1 技术开发合同中保密内容的确定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工艺的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发所订立的合同, 包括委托和合作开发两种形式。以委托开发合同为例, 作为委托方其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研发的费用和报酬, 完成协作事项并按期接受研发成果;研发方则是合理使用研发费用, 按期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 同时接受委托方必要的检查。在签订此类合同时, 其保密范围涉及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主要包括:委托方向研发方或双方互相提供的与项目有关的所有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由于合作该项目所获知的对方的商业秘密以及在研发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技术资料与成果。 (若涉及到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在合同中指明国家秘密事项范围, 密级和保密期限) 。一旦向外界泄漏, 该委托合同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基础与意义, 因此一定要对此进行保密管理。
1.2 技术开发合同中保密方式的选择
第一种是当事人可以根据订立的研发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进步程度、生命周期及其在竞争中的优势等因素, 通过条款的方式对需要保密的标的物进行约定。这样做会使合同双方的权力与义务相对清楚。但由于对责任主体没有明确规定, 一旦资料泄漏, 将会较难直接向相关人员求偿。另一种则是直接与相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对那些可以使拥有者在竞争中获得优势的技术情报、资料、数据、信息等承担保密义务。由于此种保密协议的签订针对的是接触企业、事业和科研机构的人, 采用该方式能够从源头上确保资料不被人为的泄漏, 通过对人的约束以达到保密的效果。这就进一步要求企事业单位或者科研机构本身具有着一套较为完善的保密管理制度, 才能确保该保密方式的实施。
1.3 技术开发合同中保密期限的界定
我国《合同法》对技术开发合同的保密期限没有具体的约定, “诚实信用原则”将作为一种最基本的行为准则、道德观念和附随义务被应用于保密期限的界定过程当中。它要求合同双方本着真诚、真实、守信用的精神, 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即使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 履行通知、协助和为对方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在法律上被概括为“先合同”、“合同履行中”及“后合同”保密义务。
1.4 技术开发合同中保密责任的约定
我国《合同法》第337条规定:如果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由他人公开, 从而导致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很多时候仅仅依靠此法定责任条款来解决问题是很难起到良好效果, 达到目的的。在此基础上“约定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主动的约定也进一步体现了合同双方承诺的价值性、相互性和规范性。以委托开发合同为例:合同双方首先要约定:在合作期限内, 研发方应确保不得以任何理由将与本合同项目相关的资料信息透露给第三方。其次要约定:合作期间所获得的实验数据、研究结果, 双方各保留一份, 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在项目申请相应的专利之前, 任何一方要求公开报道相关内容或发表学术文章时, 必须得到对方审阅和同意。未经对方的同意擅自公开其相关内容, 视为泄密, 泄密方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最后要约定:合同结束后, 研发方应立即返还委托方给予的技术资料和原始数据。如果违反上述保密义务, 可以要求其进行经济补偿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甚至要求终止合同。
2 技术转让合同
在我们日常工作当中接触的比较多的是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及专利实施许可转让三种类型的合同。由于它们所涉及的标的物各不相同, 因而在制定保密条款方面也存在着很大差异。
2.1 专利权转让合同中的保密条款
专利权是国家依法授予的一种排他性权利, 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专利权人通过向公众公开自己的技术以换取政府对该技术一段时间内的独占保护, 即技术垄断权。但这种公开只需以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还有许多的技术秘密和实施方案尚未被公开, 正是这些未被公开的秘密在该专利的实施过程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使用。由此可见, 对这些专利技术及其发明创造的阶段性成果或研发的技术诀窍、工艺配方等秘密进行保密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在保密期限和责任的约定方面, 开发合同中需要保密的技术资料大多是在合作研发的过程中产生, 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专利权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需要保密的信息、图纸、配方、流程等技术资料在签订前其实就已经存在了, 因而其保密范围的界定就简化了许多。
2.2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中的保密条款
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对合同双方都存在着较大的风险, 一方面, 由于该技术暂未申请专利, 其价值往往被低估, 对于转让方来说会造成高价值的技术被贱卖;另一方面, 正是由于该技术的权利尚未确定, 其专利申请很可能被驳回或者宣布无效, 给受让方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而我国的合同法对此没有专门规定, 法律保护极为不完善。因此, 在签订此类合同的过程中更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与约定来规范彼此的权利与义务。
专利申请权转让的标的物为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 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一定的新颖性, 在转让过程中就更应该防止由于其内容和资料的泄露, 造成无法获得专利权, 从而使签订的合同失去意义。在工作中我们也常常碰到这种情况, 由于合同的让与方不愿承担申请专利的风险, 希望尽量避免在保密期限的协定过程中承担相关义务, 因而向受让方转让的是专利申请权而不是专利权, 这会对受让方很不利。另外, 由于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具有地域性, 其所涉及的保密问题同时也存在地域性, 在不同地域中需要负有不同的保密义务。这一点在签订此类合同中还要特别关注。
2.3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保密条款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方应按照约定许可受让方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术资料, 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合同双方均需对所交付的技术资料及在技术指导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成果进行严格的保密。如果让与方未按照约定转让技术的, 应返还部分或全部使用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我国合同法对实施专利超越约定范围和违反约定保密义务所应承担责任的规定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 这就更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某些具体事项做出具体的约定。
由此可见, 技术合同在签订过程中缺少保密条款会影响其正常的履行;在履行过程中不遵守保密条款造成技术资料的泄露, 使得技术的价值减少, 甚至失去价值, 合同的签订也就同时失去了意义。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给双方当事人各方面带来巨大的损失, 更是从某种程度上限制并阻碍了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在我国合同法中对技术合同保密的规定尚不是很健全、完善的背景下, 企事业单位相关人员的保密意识还不是十分强烈的情况下, 本文的实际意义也正在于此。
摘要:本文主要以技术开发和转让合同中所涉及的保密条款为研究对象, 深入探讨为何需要签订以及如何签订保密条款, 以解决技术合同在签订、履行及管理中存在的保密问题, 具有极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保密条款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分则.技术合同)
3.论合同债权的转让制度 篇三
关键词:合同法;债券转让;法律制度
一、研究背景
合同债券的转让研究包括债务主体的变更,对于合同权利的转让来说,理论上合同转让就是通过法律形式的不同表现形式进行的,这些主要表现在:①债务主体变更债务关系,根据原债务人的请求,债权人同意将债务关系转移到新的债务人替代承担,这种债务的转移需要签订协议。其法律效果在于解除了原债务人的合同义务与内容,保证了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向债权人负责。从实质上分析,在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才能将新的合同代替旧的合同进行交易,将债务清偿。根据债务关系与合伙人变更的情况出现后,该合伙的债权人可以直接根据法律推定条款认可新合伙人承担退伙人的债务。②债券的核心是财产权的归属,债券的财产权具有价值性特点,债券的流通能够满足当事人回收债权的特点,债权人的最大收益就是要满足自身要求。债券的流通一般不会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不利的影响。国外各国的合同债券转让制度都会根据债权的性质,对当事人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做出规定。③债券转让不会对债权人带来影响,也不会给债务人造成额外损失,正是因为有这样的保证,所以才能让债务履行的对象和债务的质量不受到影响,更好地维持债务与债权之间的关系。
二、合同债权转让的法律特征
合同的债券转让,指的是在通过转让特定的债权为标准后,标志着一种合同的权力转让,是合同转让中最为常见的,是一种典型的,可以按照《合同法》规定执行的一种法律内容,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1.债权人的自由权利
债权人转让债权是法律赋予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处理自己的权利,他人不得干涉。债务人以自己对他人的债权作为担保或清偿方式,也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有较多实益。我国民事立法对债权单独让与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曲折过程。此次制定的统一的合同法,适应现代民法关于债权让与制度的发展趋势,在坚持合同权利可以转让的前提下,同时还取消了关于“不得牟利”的限制。
2.合同债权转让的效力
合同债券转让的效力中,根据《合同法》的债券转让的合同债权本身的权利来看,实际利益的基础不稳定,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作为一种财产转让和他人的关系作为判断,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一样,作为转让的标的。但合同债权的转让与物权的转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一是物权行为除当事人合意外,其标的物为动产的,尚须交付,其标的物为不动产的,尚须登记,方能生效;而债权让与除证券化的债权外,无须交付或登记,一经合意即可生效。二是两者的效力不同,物权行为产生的是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债权让与引起的是权利的转让,是建立在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上,因此完全受合同法调整。
三、债权转让的类型
1.支付转让型
企业在采购时,用持有的第三方的债权作为货款支付给销货方,销货方销售货物收到的是应收账款,但是对方债务人不是购货方,而是第三方即原来与购货方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
2.债务重组转让
持有债权债务的各方通过协议或者其他途径协商债权转让的行为。与上一种类型不同的是,发生债权债务的交易活动在重组前已经完成,或者债权转让时并不同时发生交易行为,进一步说,重组后发生的交易仅仅是执行重组的结果,比如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等。这样转让的会计处理,可以比照《债务重组准则》进行处理。
3.伴随非货币性交易的转让
企业进行以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非货币性资产的交易中,含有部分应收款项,此时,应当计算应收账款占非货币性资产的比例,以便确认是非货币性交易还是货币性交易。
4.形成或有负债的转让
转让应收账款时,转让方对未来应收账款的实现与否负有连带责任的转让行为。比如,用应收账款作抵押而进行的融资,表面上应收账款转让给了贷款方,但是,应收款项到期是否能够收回,在融资时是不确定的,所以,对于转让方而言,是一项或有负债。
四、债权转让的法律构造分析
1.债权转让的立法选择
债权转让的律法选择通过法律制度的设立和法律内容的具体立法规则来看,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自由主义,这里指的是债权转让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通知债务人本身,债务人需要时,可以通过一些途径获得债权转让的消息,但是不能向原债权人追究其他法律责任,这就是债权人的自由主义表现之处。债权人的债权转让关系只要确定,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各项资金。
第二,严格限制主义。即债权转让必须经债务人同意方为有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根据以上论述,债权自由转让的权利得到了《合同法》的保护,没有让合同关系遭到破坏,给债务人没有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但是这种自由性会导致一些诈骗或虚假行为的恶意影响,导致债权转让的不利。自由性的体现有时会损害合同自由原则本身的价值,不合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债权转让的过程中,主张合同自由的原则,需要尊重债权人的价值观与意识,要通过债权转让债务人的利益得到保障。要保证债务人的债务不会超出额外损失,也不会让债权人遭受额外的损失,弥补了债权自由转让中的不足,严格限制了债权人的转让安全性和合法性。
2.通知的效力
通知的效力表现在物权行为与非物权行为的立法模式存在一定区别。两种立法模式分别对应的是债权转让的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在债权转让的成立生效后,债务人产生的债权效力,与受让人的新的债权人关系,都是通过债务人与债务人不生效的关系而存在的。债务人不知道存在债权转让的关系,也需要向债权所有人支付债务偿还款项。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第80条条款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笔者认为,这种主张并不合乎债的内在逻辑结构,也不符合债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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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通知效力可以得知,第一,只要债权转让关系经过法律审查是成立的,则一经生效,未通知债务人的条件下,债权转让的效力也是存在的。按照这种逻辑关系腿短,受让人此时拥有权力,可以向债务人追索偿还债务,债务人也有义务向债权人支付欠款。这会使受让人陷于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却又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履行的尴尬。其次,若依上述主张该债权转让已生效,此时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就应导致该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基于已经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他又不是债权人(受让人才是真正的债权人),这将会使债权转让理论陷于两难的矛盾之中而无法圆释。
3.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
通过我国法律内容各项条款与制度的基础分析,债权转让关系无论是基于债权人与受让人的物权关系,还是基于合同法中的债权与债务关系,其受债者本身的相对性的制约条件还是存在的。都不会涉及和危害到第三方利益相关者的法律效力。即通过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债权关系的变化,通过法律制度可以看出如果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效力的原因在于,债权多重的转让关系不清晰的前提下,可能会对债务人清偿债务与债权人追索债务造成一定的影响与阻碍。首先是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之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次受让人的情形。如果债权人在第一次转让后,通知了债务人,次受让人当然不能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这并不涉及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而是债权人不能将一个实际上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次受让人(该债权已属于受让人)。其次,如果债权关系的转让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债务人本身关系也存在不明的,类似存在债务人的保证人、抵押人、质押人等多重关系人的存在,就会引起主债务未能转移,债务关系也无法随之发生变化的关系转移。债权人如果未能进行债务人的债务关系转移,债权关系转让的效力无法得到清偿,发生的债权关系转让的效力与主债权和债务之间的关系转移也会存在差异。这种债务关系的转移,会随着债权转让次数的增加而变得更加复杂,背离了债务的主从关系原理。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债权转让的标的是以合同债券为主,只要不违背法律规定与内容,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合同债权转让能够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自身利益,不仅仅限定在合同之中,其他债权也是可以引用的。法律法规之中,合同债券转让的生效条件是一个关键研究内容,要保证债权人有义务理解和掌握相关信息,债权人的效力转让也要保护自身利益为前提条件。
参考文献:
[1](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M].黄风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修订版):239-241
[2](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1:6.892.
[3]唐战立.债权转让中应该把握的几个法律问题[J].企业经济,2012(08)
[4]朱军.浅谈债权转让的法律问题[J].商业文化(学术版),2012(04).125-128
[5]宿辉,何佰洲.建设项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问题研究[J].项目管理技术,2010(01).140-144
4.简单版房屋转让合同 篇四
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将位于冲赛康卡东康桑一楼两间门面二楼两间房屋租给乙方,就有关事项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租赁房屋坐落于卡东康桑, 第二条、合同项下房屋的租赁用途为商业。
第三条、合同项下房屋的租赁期为三年。自20__年10月14日起至20__年10月14日止。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和购买权。
第四条、本合同项下房屋的月租金为6000.00元(大写:陆仟元整),承租人(乙方)本着先交组、后使用的原则,在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一年的年租金720__.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20__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二年年租金 720__.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以后每年以此类推。承 租人(乙方)应当按时支付租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或拒付租金。承租人(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支付欠交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乙方)的经营范围为箱包,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业务。
第五条、承租人(乙方)承租房屋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三年的转让金元整)。承租人(乙方)不支付转让金,本合同不生效。
第六条、承租人(乙方)承租房屋后向甲方一次性支5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的保证金。承租人(乙方)不支付保证金,本合同不生效。合同期限届满,甲方扣除欠的租金和相关费用后,余下的保证金退还给乙方。若因承租人(乙方)在租赁期不到三年内要违约解除本租赁合同的,甲方不予退还保证金。甲方持有保证金期间不计利息。
第七条、在转让期内,若房东有任何要求,甲方负责出面协商解决,与承租人(乙方)无关。在转让期满后,甲方必须负责乙方续签合同。
第八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支付保证金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5.经典版商铺转让租赁合同 篇五
乙方(承租人):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信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承租甲方门面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位于 号铺面出租给乙方作为 使用。
二、租期:贰年,自 月 日至 月 日止。
三、租期届满,乙方如需续租,应在租赁期届满前 个月之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四、铺面租金:
1、20 14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每年租金为 元。
2、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每年租金为 元+1000.00为租金。
3、铺面租金一年一交,甲方要求乙方在每年租金到期提前一周交清下年租金。
五、铺面押金:合同一经签订,乙方需支付给甲方 500.00 元为押金,要求乙方在租期内要保证按时交纳水电费。在租期内水电费,铺面相关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该店铺现有装修,装饰,工具,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期满乙方必须交给甲方当时乙方装修时的原貌不得损坏(以乙方装修好时的照片或录象为依据)若无损坏则甲方退还铺面押金,否则甲方不退还所收铺面押金。
六、房屋维修及改造:甲方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保证房屋的适用性,如出现漏水,墙体开裂等情况,甲方需承担房屋修缮义务,费用甲方承担。在租期内甲方自行负责水管、电表、电路、卷帘门等各种维修费。
七、租赁期间,乙方如欲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必须提前告知甲方,征得甲方同意后,合同另行签订。否则视为违约,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收回商铺,另租他人。
八、违约责任
1.若甲方在乙方没有违反本合同的情况下提前解除合同,收走或租给他人,视为甲方违约,负责赔偿违约金50000.00元。
2.若乙方在承租期间,不遵守以上条款,视为乙方违约,乙方负责赔偿甲方违约金 50000.00 元且房租不退。
九、免责条件:因房屋产生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房屋损害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不承担责任,因市政动迁造成双方损失的,互不承担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其它事项: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水、电、气)使用不当时产生危害,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均不承担责任。乙方不得在承租房屋内进行违法活动,如有违法行为,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十二、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出租人): 乙方(承租人):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6.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律师版) 篇六
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订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共同遵照执行。
1.作品的名称
甲方将其享有著作权的 软件 版本之全部著作权利永久性地转让给乙方。
2.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2.1甲方向乙方转让以下全部地域范围内的全部著作权; 2.2地域范围包括:【全国】; 3.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
3.1甲乙双方共同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项下的软件销售利润的30%标准向甲方支付软件著作权转让费用。
3.2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用,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号前电汇支付。
甲方开户行:
开户名:
账号:
4.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4.1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产品
6.1.2甲方保证乙方在本合同生效后拥有本合同规定之权利,包括在本合同签定生效之前,甲方未将该权利转让予任何第三方。
6.1.3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软件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所附文档的功能说明。
6.2乙方保证与承诺
6.2.1乙方担保并声明乙方有完整之权利及授权签署本合同; 6.2.2乙方保证于本合同存续期间内,不签署任何与本合同权益相冲突之合同;
6.2.3乙方保证本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不会以包括但不限于授予、许可等使用方式由第三人适用。
7.保密
甲乙双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对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此保密条款不因本合同终止而失效。
8.违约责任
8.1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及救济的合理支出费用。
8.2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第4.4条的规定,逾期 5 日交付本产
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11.不可抗力
11.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交通意外、罢工、骚动、**及战争(不论曾否宣战)以及政府部门的作为及不作为)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11.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十五日内以手递或挂号空邮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11.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如不可抗力及其影响无法终止或消除而致使合同任何一方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则适用本合同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
12.其他约定
12.1有关本合同的解释履行等相关事宜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7.版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书 篇七
本文认为, 在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的, 因该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故所签订合同依法无效。但如果明确约定了符合限制期限要求的履行期限或约定附期限生效的, 合同应当依法有效。详述如下:
1.合同无效情形
在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的, 该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 转让合同依法无效。另外, 特定不动产使用划拨土地其转让不能得到政府批准, 以及合同属“标的不能”, 可以用作合同无效的辅助性理由。相反, 转让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难以成立。
1.1 在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的, 该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 转让合同依法无效。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2007年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建住房[2007]258号) 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 不得直接上市交易, 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 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据此, 经济适用房购房人只拥有有限产权, 在限制期间届满前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 也就不具备完全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权能, 体现在处分权能上, 其无权在限制期间届满前处分特定不动产 (在限制期间届满后转让也须满足特定条件) 。因此, 该合同属于无权处分, 依据合同法规定须“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该合同有效。”, 而该行为势必不能得到权利人的追认, 因此转让合同依法无效。
1.2 特定不动产使用划拨土地转让不能得到政府批准, 以及合同“标的不能”, 可以用以作为说明合同无效的辅助性理由。
1.2.1 特定不动产使用土地系划拨取得, 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不动产无法得到政府批准, 因此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转让房地产时, 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 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经济适用房使用土地系划拨取得, 房地产转让须经政府批准, 而从现有规范可见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不动产无法得到政府批准, 因此转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1.2.2 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不动产, 不具备“标的可能”的生效要件。前述《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系国土资源部等行政机关发布, 其在工作中严格贯彻执行, 因此, 转让合同标的——在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不动产——不具有实现的现实性, 行政机关不能实现在限制期间届满前对特定不动产进行转移登记。假设行政机关拒绝不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交易, 可以想见因此产生纠纷司法机关应当裁判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而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须标的可能”, “系指要因行为所追求的典型交易目的, 在客观上须具有实现的现实性”[1], 因此, 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不动产的合同因不具备“标的可能”的生效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1.3 司法实践中一些判决以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判决转让合同无效, 本文认为该理由难以适用。国家为规制保障性住房, 制定发布了一系列文件, 其中对于特定不动产的交易规定了限制期间。例如, 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 具体办法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2004年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后又经过2007年修订, 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 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尽管如此,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 现有对特定不动产交易规定限制期间的诸多文件, 只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部门规范性文件, 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 因此, 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 不能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该理由难以适用。
2.合同有效情形
在限制期间届满前转让特定不动产的, 如果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了符合限制期限的履行期限或约定附期限生效的, 合同应当依法有效, 尽管规范性文件规定在限制期间届满前不得进行特定不动产交易, 但如果转让合同明确、完备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其中约定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履行期限为法律规范规定的限制期间届满之后, 则届时转让人已经有权依据法律规范转移特定不动产, 不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形, 合同应为有效。
另外, 转让特定不动产合同中也可以明确约定该合同自法律规范规定的限制期间届满才发生法律效力, 则该合同依法有效。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行为, 是以意思表示为要件、按照当事人所表示意思发生预期法律效果的行为, [2]如果当事人约定附生效期限合同, 明确约定限制期间届满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则当事人的意思并非是在合同成立时而是在限制期间届满后才发生转让的法律效果, 因此合同应依法有效。
摘要: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规定限制期间届满前特定不动产不得进行交易, 而现实生活中该类交易屡屡出现, 其合同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成为解决纠纷的核心问题, 文章分析了合同无效的各种理由, 并提出在一定条件下该类合同有效。
关键词:限制期间,不动产,转让,合同,法律效力,经济适用房
参考文献
[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225。
8.浅谈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篇八
【典型案例】
2004年,某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单位职工李某经内部排分,取得集资建房的资格。但因其已有住房,便一纸协议将尚未开工建设的集资房转让给了并非该单位职工的张某,并向张某收取了转让费2万元。随后,张某以李某的名义向该单位缴纳了集资款15万元。5年之后,即2009年该房竣工,张某入住并开始装修。此时,李某觉得当时收的转让费太少,在要求张某增加转让费无果的情况下便一纸诉状将张某诉至法院,以《房屋转让协议》违反了建房单位严禁买卖集资房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为由,要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010年2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李某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当时双方签订协议时,集资房尚未竣工,所以转让的不是房屋产权而是集资建房的集资资格。职工李某与单位间是集资建房合同关系,而该合同对主体即集资建房资格有特别限制,因此李某与单位之间的集资建房协议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合同。遂根据合同法第79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除外”的规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
【判例与争鸣】
关于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笔者搜集了大量的案例和专家的观点,发现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决大相径庭,专家学者们也各抒己见、见仁见智。总结起来,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合同有效论”。持该观点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社会或者公共利益”和《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之规定。因集资房转让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条件,而目前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种“合同无效论”。其法律依据是《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 “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合同法》第52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法》第88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持该观点者认为职工转让集资建房时尚未取得权属证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未征得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所以应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
第三种“折中说”。即根据房屋是否交付以及否得到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来判断转让合同的效力。如果集资房没有交付受让者,并且签订合同时没有得到集资建房单位的同意,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认定该类集资房转让合同无效。如果集资房早已交付,受让者已对房屋进行装饰入住,因为目前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所以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有效。
【笔者观点】
笔者同意第一种的观点,即集资房转让合同有效。主要有以下几个理由:
首先,目前无论是立法界还是司法界都越来越重视维护交易的稳定,不轻易干预交易而确认合同无效已成共識。只要合同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认定合同的合法性和效力。
其次,集资房转让合同本身也并未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正如以上所谈,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而目前,我国尚无禁止集资建房转让的此类法律和行政法规。虽然建设部(2004)77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对集资建房的优惠政策、供应对象进行了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判例以及司法实践中达成的共识,这些都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而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本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至于某些地方的住房委员会、建房单位的禁止集资房转让的文件和通知更不具此效力。
第三、依据《合同法》中的权利转让条款来判定集资房转让协议的效力,也是值得商榷的。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法定无效的五种情形,这应该是判断合同效力的首选。《合同法》第79条是对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合同权利转让的结果一定是出让人退出合同,受让人成为合同的主体。而集资房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单位职工作为出让人自始至终一直是集资建房合同的一方,在建房单位登记在册的购房人也始终是出让人,购买集资房的受让人始终被关在合同的大门之外,期待着出让人取得权利后再转让给自己,从这一点分析,建房单位与原单位职工签订的集资房购买合同并未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的转让。因此,对此类案件不宜适用《合同法》第79条关于合同权利义转让的规定来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四、判定集资房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仅仅是单一的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笔者曾经和办理过此类案件的法官有过交流,法官说法院之所以判决协议无效,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首先是国家集资建房政策实施的社会效果;其次,如果判决协议有效,将来受让人持生效判决和协议到产权登记机关要求办理权属变更时,行政机关发现受让人并不符合集资房的条件,这将会造成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
9.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书 篇九
技术转让合同书
项目名称:粉煤和成型粉煤富氧气化技术
受让方(甲方):XXXX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
让与方(乙方):XXXX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
签订合同日期:2010年12月20日
受让方(甲方):XXXXXXXXXXXX有限责任公司
让与方(乙方):XXXXX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
本合同签约各方就本合同书中所述专利权转让、技术内容、成果权益、费用
支付、违约责任以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及其资料等内容经过平等协商,在真实、充
分地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专利法》之规定,达成以下协议,由签约各方共同恪守。
第一条本合同转让的专利权:
1.为实用新型(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
2.发明人/设计人:蒋远华、杨晓勤、卢光胜、何涛、刘晓、武丽华
3.专利权人: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专利授权日:2009年10年14日
5.专利号:ZL200820230321.0
6.专利有效期限:200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
7.专利年费已交至:2011年
第二条 合同性质
本合同属于专利权转让合同。
第三条项目名称(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名称全称):粉煤和成型粉煤富氧气化技术。
第四条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前实施或许可本项专利权的状况如下:
1.乙方实施本项专利权的状况(时间、地点、方式和规模):2008年5月
开始在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料气制造工序实施,年产合成氨50万吨。
2.乙方许可他人使用本项专利权的状况(时间、地点、方式和规模): /
3.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有义务在30日内将本项专利权转让的状况告知
被许可使用本发明创造的当事人。
第五条 专利有效保证
1.乙方保证上述第五条技术内容的真实性、其转让的专利权的合法有效性。
2.乙方对本合同生效后专利权被撤消、宣告无效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专利实施情况
1.乙方自行实施专利技术的情况(时间、地点、方式和规模):月开始在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料气制造工序实
施,年产合成氨50万吨。
2.乙方许可他人实施专利技术的状况(时间、地点、方式和规模):
第七条 原专利实施许可的履行
1.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保证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履行。乙方在原专
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由甲方承受。乙方
应当在60日内通知并协助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让与人与甲方办理合同
变更事项。
2.乙方保证已经将本专利权的转让告知原实施许可合同的当事人。
第八条 本合同生效后乙方继续实施本项专利的,按以下约定办理:向其他每三方转让,应该征求甲方的同意。
第九条 为保证甲方有效拥有的本项专利权,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以下技术资
料:
1.2.。
3.4.第十条 乙方向甲方提交技术资料的时间、地点、方式如下:
1.提交时间:2011年5月20日
2.3.第十一条 本合同签署后,由乙方负责在 60 日内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
事宜。
第十二条 为保证甲方有效拥有本项专利,乙方向甲方转让与实施本项专利
权有关的技术秘密:
1.2.技术秘密的实施要求:
3.技术秘密的保密范围与期限:
第十三条乙方应当保证其专利权转让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发生第三人指控甲方侵权,乙方应当负责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乙方对本合同生效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不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专利权转让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如下:
1.专利权的转让价款总额为:;其中,技术秘密转让价款为叁万元。
2.专利权的转让价款由甲方分期或提成)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
(1)叁万元,时间:提交技术资料后。
(2)柒万元,时间:项目实施稳定运行后一个月。
(3)/
3.双方确定,甲方以实施研究开发成果所产生的利益提成支付乙方的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的,乙方有权以及/方式查阅甲方有关的会计账目。
第十六条双方确定,在本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不得以下列方式限制另一方的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1.2.3.4.第十七条 双方确定:
1.甲方有权利用乙方转让专利权涉及的发明创造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归甲方(甲方、双方)所有。具体利益相关的分配方法如下:/。
2.乙方有权在已交付甲方该项专利权后,对该专利权涉及的发明创造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归乙方(乙方、双方)所有。具体利益相关的分配方法如下:/。
第十八条 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
1.方违反本合同第条约定,应当
赔偿额的50%(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2.方违反本合同第条约定,应当损失赔偿额的30%(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3.方违反本合同第条约定,应当生的损失赔偿额(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4.方违反本合同第条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十九条 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确王金龙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期蒋向阳为乙方项目联系人,项目联系人承担以下责任:
1.2.3.一方变更项目联系人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双方确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可以解除本合同:
1.2.3.第二十一条 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调、调解解决。协调、调解不成的,双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双方确定,本合同及相关附件中所涉及的有关名字和技术术语,其定义和解释如下:
1.2.3.第二十三条 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下列技术文件,经双方以书面形式确认后,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1.技术背景资料: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技术评价报告:
4.技术标准和规范:
5.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
6.其他: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日。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约定本合同其他相关事项为:。合同有效期限: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30
甲方代表:乙方代表:
(盖章):(盖章):
10.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 篇十
转让方:
受让方: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1.项目名称:。
2.本非专利技术的性能,工业化开发程度:。
3.本合同的授权性质:公司独有。
4.使用本非专利技术的范围:。
5.转让方的主要义务:
(1)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天内,向受让方交付技术资料。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受让方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3)保证所转让的技术具有实用性,可靠性。
6.受让的义务:
(1)向转让方支付使用费。按下列方式支付:。a.合同生效后日内先向转让方支付元;
b.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年内公司利润的%向转让方
支付提成费。提成费每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年月日前。
(2)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本非专利技术。
(3)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应在每月应支付转让方元的技术指
费,应在每月日支付。
7.保密条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对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本合同期满后年后,双方当事人应对所转让的所有产品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
8.后续改进条款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在本转让技术基础上做出的新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公司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转让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受让方提供技术资料及技术指导,转让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2)转让方逾期两个月不向受让方提供技术资料及技术指导,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
10.受让方的违约责任
(1)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使用费,应补交使用费外,应向转让方支付数额为的违约金,受让方拒不交付使用费或违约金,除必须停止使用非专利技术外应当返还技术资料,支付数额为的违约金。
(2)受让方逾期两个月不支付使用费,转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受让方应当停止实施被转让的技术,返还技术资料,支付数额为的违约金。
(3)受让方使用本技术超越合同约定的范围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支付数额为的违约金;
(4)受让方未经转让方同意,擅自许可第三方使用本非专利技术,应当停止违约行为,返还非法所得,并支付数额为元的违约金;
(5)受让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秘密义务,泄露技术秘密,应当返还非法所得,支付数额为的违约金。
(6)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方技术指导费、提成费,受让人有权按照0.7%要求转让方支付滞纳金。
11.本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转让方管辖权的法院解决。
本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转让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受让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签名:签名:
签字时间:签字时间:
11.版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书 篇十一
2008年10月29日,韩某与詹某就韩某为户代表承包的3亩菜地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韩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詹某,转让期限为10年,詹某一次性交付转让费人民币12万元。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陈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当日,詹某交付转让费用人民币12万元,韩某将土地交付詹某使用。2010年4月,韩某以该合同没有经过发包方同意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在詹某已经耕种的土地上种植其他作物。詹某多次要求停止侵害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韩某停止侵害并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性质,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均已履行主要义务。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根据,双方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五十六条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
韩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上诉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稳定的收入来源,发包方出具的证实虽未以此为不同意的理由,但该理由是客观存在的,故可以认定发包方不同意转让具备法定理由。因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被上诉人詹某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二审法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民事诉讼法》 判决撤销原判,确认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协议无效。
观点评析
本案中两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其原因在于两审法院对于本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的认定不同,即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韩某与詹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是从合同的构成要素来进行判定的,认为其符合合同法对于合同的有效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因此判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没有获得发包方的同意,而发包方又具有不同意的合法理由,因此该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笔者赞同二审判决的认定意见,其理由如下:
1.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条件
在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公民集体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项权利的权利主体为公民或集体;权利客体为集体所有土地或国家所有由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权利内容由合同约定。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位为物权还是债权,我国学界历来就有物权说与债权说之争。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的观点,主要出于以下理由:(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所直接规定的权利,并且学界通常认为该节是对物权制度所作的规定;(2)承包人对所承包的土地有在法律和合同规定范围内直接控制、利用的权利;(3)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排他性的财产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笔者认为,判定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转让方是否具备法定的转让条件。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而已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根据这一条我们可以看出,转让方需要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土地是民生之本,保障农民对土地的拥有以及转让权利才能更好di 保障土地的合理使用。
第二,受让方是否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受让方应当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户。
第三,须经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第四,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对农户之间自愿合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共同发展农业生产,法律是支持的.但是我们需要把握入股的界限,入股应当是发生在承包人之间的,不能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成股份来投资到经营性的公司当中。
认定一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综合考量,四项要素都具备.一般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有效,欠缺其中任何一项,都会造成效力上面的瑕疵。
2.本案转让协议的效力分析
从上面的分析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的转让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虽然合同法对合同的规定更多的是强调意识自治原则,但是由于土地是民生之本,法律需要通过对土地的流转进行特别规定才能更好地保障土地的合理利用来保障农民对土地的享有。
在本案中双方通过转让协议的形式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本案的焦点就是此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判断效力问题,我们应当从上文中提到的转让的四个条件入手。首先是转让主体是否具有转让的法定条件。根据案例分析来看,虽然韩某并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但是由于这点更多地是从学术上面的分析,无法找到法律依据直接判定协议的无效,因此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判定其协议是无效的。其次,本案中的詹某是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具有受让人资格,詹某受让此土地是用于农业生产,因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一点也是本案需要讨论的就是此协议是否受到发包人同意以及是否存在合理的法定理由来对抗发包人的未表态。
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采取转让方式来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需要发包方的同意。发包方是否同意,我们应当通过双方转让合同书上是否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来进行判定。本案中只有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签字,并没有发包方签字,因此此案中并没有得到发包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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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是否需要发包人同意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还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此案中是否能够以发包方无法定理由拖延表态作为依据来认定转让协议有效呢?关于这一点,根据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可以总结如下几点法定理由:1、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关于这一点,由于合同签订时可能出现转让方是出于生活所迫或者偿还债务的情况,因此更多地需要发包方来把握这个情况,从而来保证农民的切实利益以及生活保障。2、转让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平等自愿有偿原则通过发包人的法定理由来得到实行。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需要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关于这一点与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条件相吻合。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受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之后应当用来从事农业生产,不能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5、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优先权。当出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竞争转让权,在转让时间、转让费和内容等方面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转让方转让给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那么发包人就可以以此作为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延迟表态。
在本案中虽然发包人并没有明确提出承包方不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这个法定理由来不同意双方的转让协议,但是这个理由是事实上存在的,而且发包人并没有签字,可以默认为发包人以此为法定理由不同意此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是没有经过发包人的同意的,因此本案中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本案中一审与二审的判决之所以不同的原因是,一审更多地是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考虑本案协议的合法有效问题,却并没有意识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性。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经发包方同意其实就是一种审批权,因此转让协议除了需要符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以外,还需要按土地承包法的特别规定,得到审批才能够生效。因此本案中虽然存在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但是更好地是从审批方面来进行判定,从而得出其无效的结论。
这里还应指出的是,虽然本案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其无效的结论,但是实际生活中,由于农村是个熟人社会,土地承包权的转让一般也为同村村民和村组干部所知,作为发包人的村委会也大都通过默示同意的方式不加干预。因此,本案可否认为村委会默示同意,值得进一步思考。
(作者单位:中南大学法学院)
1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书 篇十二
第一条 签约方
甲方(受让方):_________
乙方(让与方):_________
第二条 合同性质
本合同属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第三条 签约时间和地点
本合同由上述签约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签订。
第四条 项目名称_________(已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名称全称)
第五条 申请专利状况
5.1 申请的专利技术属于:
(1)发明□
(2)实用新型□
(3)外观设计□
5.2 专利申请人:_________
5.3 发明人/设计人:_________
5.4 专利申请日:_________
5.5 专利申请号:_________
第六条 申请专利使用状况
6.1 让与方自行使用申请专利技术的状况(时间,地点,方式):_________
6.2 让与方许可他人使用申请专利技术的状况(时间、地点、方式):_________
第七条 原申请专利技术的使用
7.1 本合同生效后/专利权授予后,让与方是否终止使用该项技术:□
7.2 本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取得专利权后,让与方可以继续实施该项技术,但双方需另行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7.3 让与方保证已经将本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告知许可使用专利申请技术的合同对方当事人。□
7.4 在本合同生效后,让与方许可他人使用申请专利技术的当事人应停止使用或与本合同受让方另行签订使用合同。□
第八条 申请专利技术资料
8.1 让与方应支付的技术资料内容:_________
8.2 交付时间:_________
8.3 交付地点:_________
8.4 交付方式:_________
第九条 保密条款
签约各方在专利申请提出后,公开前,均负有对该申请专利技术的保密义务。
第十条 费用及支付方式
10.1 本合同费用总额为_________元。
10.2 本合同费用,按以下第_________方式支付:
(1)一次支付,支付时间和方式:_________
(2)分期支付,支付时间和方式:_________
(3)其他方式约定如下:_________
第十一条 费用返还
本合同生效后,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驳回,让与方不退返已收取的转让费。但双方特别约定如下:_________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12.1 任何签约方违反本合同第_________条,第_________条,第_________条中的任何一条,按以下条第_________种方式承担违约责任:
(1)支付_________元违约金;
(2)按合同总标的_________%支付违约金;
(3)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金;实际损失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为:_________;
(4)其他计算方式:_________。
12.2 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后,签约方约定本合同内容:
(1)继续履行□
(2)不再履行□
(3)是否履行再行协商□
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方式
13.1 签约各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
13.2 协商解决不成,签约方同意采用以下第_________种方式解决纠纷:
(1)申请由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名词解释
为避免签约各方理解上的分歧,签约方对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内容中涉及的有关名词及技术术语,特作如下确认:_________
第十五条 补充约定
15.1 签约方确定以下内容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_________
15.2 其他需要补充约定的内容:_________
第十六条 合同生效
16.1 本合同一式_________份,经签约各方签字盖章后,由_________负责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的登记和公告事宜。
16.2 本合同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的公告日为合同生效日。
甲方(盖章):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附件
一、本合同书是由国家科学技术部监制的示范文本,作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部门的统一格式文本使用。
二、本合同文本适用于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三、签约方为多方当事人的,按各自在合同中的地位列为共同甲方或共同乙方。
四、合同条款中带□的内容,为选择性条款,请在选定内容后面的□中打√或打×。
五、对于合同有关条款,签约方需约定更多内容,可另行附页。
六、本合同中签约方约定无需填写的条款,可在该条款处注明,尽量不留空白。
七、委托代理人签订本合同时,应当出具有效的委托证明。
八、通过中介机构签订本合同的,应将中介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13.技术转让合同 篇十三
项目名称:
受让人:(甲方)让于人:(乙方)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有效期限:
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就蟹钳项目的技术转让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技术转让合同。
一、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要求
二、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
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__天内,在(地点),以 方式,向甲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
三、本项目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
四、技术秘密的使用范围及权属
五、验收标准和方法
六、经费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
1、转让费用(大写)元。
其中技术交易额 元。
2、支付方式:(采用以下第___种方式):
①一次总付 元,时间:
②分期支付 元,时间:
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
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支付转让费的三倍赔偿金。
1、违反本合同第 条约定,方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2、违反本合同第 条约定,方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
3、其它:
八、技术指导的内容(含地点、方式及费用)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采用以下第___种方式解决。
1、双方同意由___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约定___人民法院管辖。
①被告住所地 ②合同履行地 ③合同签订地 ④原告住所地 ⑤标的物所地
十、其它
上述条款未尽事宜,如中介方的权利、义务、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定金、财产抵押、担保等
技术转让合同法,技术转让合同注意事项
1、技术合同法
2、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技术秘密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4种类型。
3、合同法第342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转让合同是一类较复杂的合同,涉及专利、技术秘密等的知识产权问题,容易发生纠纷。采用书面形式,一方面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避免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纠纷发生后的解决。
4、技术转让合同特征:标的的特定性、标的完整性、标的的权属性、转让的法定性。
5、注意事项
要注意专利与技术秘密的有效性。
技术的有关情况应当约定清楚。
转让或者许可的范围。
转让费用的约定。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14.版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书 篇十四
一、经典案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某、西某、A公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公司为成立于2005年9月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6月,原告、南某作为受让方受让了A公司原股东的全部股权后,原告持有A公司70%的股权、出资额210万元,被告南某持有A公司30%的股权、出资额90万元。2009年8月,南某(转让方)与西某(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双方就转让方在A公司的出资转让事宜订立协议,南某将原出资90 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的全部90万元转让给西某,转让金90万元;2009年9月9前,受让方需将转让金全部付给转让方;从2009年8月起西某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责任;南某自转让之日起,不再是股东,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合同落款“其他股东签名”有署名“东某”的签名。根据原告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打印的2012年8月A公司注册基本资料显示,A公司的股东组成已变成原告持有A公司70%的股权、出资额210万元,被告西某持有A公司30%的股权、出资额9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中“东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该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
另查,关于南某向西某转让股权一事,被告南某、西某无证据证明曾经通知过原告。但在一审审理中,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不提交保证金且明确就本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本案的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虽然经鉴定《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南某、西某曾将股权转让一事通知原告或证明原告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但是庭审中原告明确就本案被告南某与西某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由南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30%股权转让给西某一事,原告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告也没有提交与股权转让款同等价值的保证金,对于原告是否有能力行使优先购买权无法确定。且《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属于被告南某、西某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合同内容并没有对原告除优先购买权外的其他权利作出处分或给原告限定义务,而该《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被告南某、西某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南某、西某于2009年8月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无效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8月南某与西某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南某将其所有的股权转让给西某,南某、西某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股权转让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东某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合同内容并未对东某除优先购买权外的其他权利作出处分或给东某限定义务,合同上东某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南某、西某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当然,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虽然经鉴定2009年8月A公司章程、A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上东某的签名不真实,也无证据证明南某、西某曾将股权转让一事通知东某或东某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但一审期间东某经原审法院释明,逾期不提交保证金,且明确就本案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东某虽不同意南某、西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但东某在本案的诉讼行为明确表明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而该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即直接导致南某向西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可以成立,那么,东某诉请确认2009年8月《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无效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基础。
本案中,虽然被告南某、西某无证据证明就股权转让行为通知了原告,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针对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关系的调整,法律因此将股权转让中的通知义务限定给了作为出让方的股东,而作为股权受让方并非公司内部成员,并没有通知义务,因此不能以出让方及受让方均没有通知其他股东而认定存在恶意串通,进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其次,在排除其他法定事由,仅违反公司法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效。在出现对股权转让行为争议时,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不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例如本案的情况,其他股东已经明确做出了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任何一方实体权利受侵害的情况,此时单纯以违反公司法规定而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使股权转让自始无效、推翻一切,既不符合商事行为的经济效率原则,也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设置目的,明显不妥。
综上,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需要在合理的时间内以特定的方式行使,仅因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一定会使股权转让那个行为归于无效。实践中,还要根据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有能力和意愿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来判断该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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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专利转让合同 篇十五
专利权转让合同属技术转让合同的一种,是指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权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二、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注意事项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有效性审查
主要审查转让方是否属于专利权的合法权利人、专利的有效性即是否通过实质审查、是否有被申请撤销或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的。
(二)专利权转让合同条款审查
1、应写明转让方拥有某专利权
转让方必须与所转让的专利的法律文件相一致,专利应写明专利号、公开号、公告号、申请日、授权日、公开日、专利权的有效期,且需与所转让的专利的法律文件相一致。同时应写明转让有转让该专利的和受让人受让该专利的意思表示。
2、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资料,应明确详尽的列明所需交付的材料
如向中国专利局递交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中国专利局发给转让方的所有文件、转让方已许可他人实施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中国专利局出具的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转让文件等,可以在本条约定后用附件的方式进行列明。
3、交付资料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①交付时间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实践中有约定支付转让费后交付的,也有约定合同生效后交付的,如果是部分交付,应注意剩余资料的交付时间,避免转让方拖延不交付,影响专利的实施。
②交付方式可以面交、挂号邮寄或空运等方式递交,因专利文件较多且涉及商业秘密,为了避免产生纠纷,建议最好采用面交方式,将文件清单及材料一并交付并核对签字。
③交付地点为受让方(转让方)所在地或双方约定的地点。
4、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及处置办法
因专利转让前,转让人往往自己已经在实施或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因此,需对专利实施和实施许可的情况及处置办法进行明确约定。实践中一般为在本合同签订前转让方已经实施该专利的,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转让方可继续实施或停止实施该专利。在本合同签订前转让方已经许可他人实施的许可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转移给受让方。
5、转让费及支付方式
双方对转让费应明确约定,币种明确和金额大小写要一致,支付方式双方可以协商约定,转让方可以要求约定合同生效时或交付材料之前支付费用,受让方可以要求约定交付材料之后或专利局公告后支付费用,双方也可约定分期支付。
6、专利权被撤销和被宣告无效的处理
①依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因此,应注意审查该专利是否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
②对专利权被撤销时的责任,应明确是否需要返还转让费、专利材料及赔偿损失。
③对他人提出撤销专利权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权宣告无效、对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对发明专利)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由谁负责答辩及费用承担。
7、过渡期条款应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受让该专利期间由谁维持专利的有效性及费用承担
①应约定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至专利局登记公告之日,转让方应维持专利的有效性,但这在这一期间所要缴纳的年费、续展费由谁支付应约明。
②本合同在专利局登记公告后,由谁负责维持专利的有效性,如办理专利的年费、续展费、行政撤销和无效请求的答辩及无效诉讼的应诉等事宜。(也可以约定,在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支付。)
③在过渡期内,因不可抗力,致使转让方或受让方不能履行合同的,本合同即告解除。
8、税费,应对本合同所涉及的转让费需纳的税,由谁负责缴纳进行约定
9、违约责任
①转让方要注意,当其逾期或拒不交付专利资料、转让手续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②受让方要注意,当其逾期或拒不交付转让费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10、争议的解决办法,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可以选择有利于己方的专利管理机关、法院、仲裁机构进行处理
11、其他及合同的生效,在前十条未约定的的条款,如涉及专利的咨询、指导、培训等,也可以另起协议 依据《专利法》第十条“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专利权转让合同签订法律风险审查
专利权的转让是指专利权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在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所有权问题:应先通过法律状况检索,以证实其是有效专利,以及转让方持有专利权的合法性和转让的合法性;
2、专利的历史问题:应先了解该专利以前是否与他人签过许可实施合同,以及专利权人自行是否实施过,并要明确这些问题的法律责任及解决方法;
3、检查必备的法律文件:专利权转让的双方均须提供证实其身份的法律文件,向国外转让的另须提交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
4、必须采用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合同文本或其他符合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能规范专利权转让的合同文本;
5、专利权转让合同需经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公告后才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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