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管理人员的处罚决定

2024-08-12

对管理人员的处罚决定

1.对管理人员的处罚决定 篇一

处罚决定书有七处违法 执法局在车上贴罚单败诉

(2003年05月21日 10:38:17中新网)

河南省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因为在车上贴罚单被告上法庭,并被判败诉。5月23日是其上诉的最后期限,如果其不上诉,就意味着以后其用于处罚违章停车的处罚决定书必须“改名换面”。

据法制日报报道,曾任基层检察院副检察长,现在一名牌大学攻读法学博士的驾驶员叫宋德新,3月27日下午,他驾车去郑州市科技局办事,并将车停放在该局门前。5分钟后出来,他发现车上被贴了一张粉红色的纸条——《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动车违章停放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豫AD9398号驾驶员:……根据《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现决定对你处以五十元罚款。此罚款须于2003年4月10日前缴至郑州市商业银行储蓄网点,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宋德新看完这份决定书后,马上找出七处违法之处:

第一、处罚对象不确定,难以强制执行。这份决定书是写给驾驶员的,而非车主。一辆车可能会被很多驾驶员开。

第二、该格式处罚书剥夺了当事人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赋予了当事人在被处罚前的知情权。决定书在作出前,执法者没有见当事人,怎么告知?

第三、该决定书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32条,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四、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1条,该决定书不能成立。该条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五、该决定书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34条规定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表明身份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的制度。

第六、该决定书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第4条的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当事人不知情、不能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的处罚决定,能称得上公正、公开吗?

第七、该处罚决定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5条,不能起到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作用。因为当事人没有知情权,不服气。

一份署名为“建议人宋德新”的《关于对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动车辆停放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几点看法和建议》的建议书,于事发的第二天递交到了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但执法局认为他们的做法是正确的,是新生事物。宋德新无奈走上了法庭。

中原区法院认为,执行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对象不确定,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处罚者有相应的违法事实,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了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在4月29日作出的判决书中的观点与宋德新的七点看法完全一致。

据了解,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依据2001年7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95号政府令成立的,该政府令定于2001年9月1日起在郑州市施行《郑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因此,原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的违章停车,开始由执法局主管。

宋德新说,这种随意张贴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让司机无所适从,司机最终还是不知道怎么停车。根据法理,凡法律没有禁止的,都不能受处罚。即没有划白线、没有“禁停”标示牌的地方都可以停车。

宋德新说,虽然赢了,但高兴不起来,他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警醒家乡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依法行政道路上逐步走向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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