填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须知

2025-03-17

填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须知(精选8篇)

1.填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须知 篇一

——“那填什么呀?”

——“只能填„是‟!”

——“那填了„是‟是不是就意味着申请加入„个协‟啊?”

——“那当然!”

——“那就得交36元会费,履行会员义务?”

——“那当然!”

——“……”

翻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我也没有找到“注册个体工商户必须加入个体协会”的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登记的主要项目如下:字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从业人数、资金数额、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没有发现“加入个协情况”一项。

困惑中,我查阅了《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章程》,部分内容如下:

第二条 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是在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全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称个体劳动者)组成的群众团体。

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均为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

第二十八条 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地方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经费,按规定的比例从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中提取。

这下更加困惑:

1、个协既然是“群众团体”,显然不具有政府智能,没有行政权,为什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此遵守“不加入这个群众团体就不给注册”的规矩?

2、我在加入个协前,还不是个协会员,那么这个群众团体制定的章程凭什么要求非会员履行加入的义务?

2.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 篇二

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表

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目录及相关说明

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目录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说明

1、申请人是指拟投资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自然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2、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应当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由申请人或委托人在复印件上签名,并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复印件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对。

3、申请人应使用钢笔、毛笔或签字笔工整理填写表格或签字。

4、申请人身份证明是指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5、申请人应注明申请前职业状况,如下岗失业人员、复转军人、应届毕业大学生及其他情况。户籍非本省人员应在申请前职业状况一栏中注明户籍所在地。

6、经营场所证明。申请人自有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的场所,应当提交租赁协议或房管部门的产权证明。以上没有管部门产权证明的,提交其他产权证明。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村委会出具证明。

7、申请人在填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中“组织形式”栏时,选择个人经营的,在“个人经营”一栏内划“∨”。选择家庭经营的,家庭成员应当在“家庭经营一栏”内签字。

8、申请书中“住所”是指申请人的现住址,申请人在填写申请书中“住所”“经营场所”栏时,应填写所在市、县、乡(镇)及村、街道门牌号码。

9、领取执照人为申请人。

10、本表中如有内容填写不下,可另备附页填写,附页应使用A4纸。

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表

注册号:

3.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 篇三

(一)定义

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的,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二)提交资料

1.经营者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2.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3.已取得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且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清税证明》。

4.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或者由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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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业务流程 1.工商流程 1 1(1)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先需通过信息系统查证该个体工商户否是有主管税务机关,有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需提供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无主管税务机关的个体工商户免予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

税务机关应当实时向工商部门传输个体工商户的主管税务机关数据。工商部门以税务机关传输的主管税务机关数据作为判断个体工商户是否办理涉税事项情形的依据,没有主管税务机关数据的,视为该个体工商户无主管税务机关。(2)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发放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发放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核通过的,打印发放核准通知书;审核不通过的,打印发放不予核准通知书。(4)进行双告知。

(5)如果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向税务机关传输注销信息;没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则无需传输注销信息。2.税务流程

(1)个体工商户办理清税申报时,应填写《个体工商户清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可向国税、地税任何一方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税申报,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将清税申报信息同时传递给另一方税务机关,国税、地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进行清税,限时办理。清税完毕后一方税务机关及时将本部门的清税结果信息反馈给受理税务机关,由受理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地税清税结果向个体工商户出具《清税证明》,并将信息共享到交换平台。

对未在税务机关启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需要《清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外部信息交换系统获取工商部门推送的有关表单信息,在核心征管系统确认登记信息,进行税务管理,办理清税事宜。

(2)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清税证明》后,核心征管系统记录该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已清税。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后,向税务机关实时推送注销信息,外部信息交换系统将注销信息实时返回核心征管系统,核心征管系统记录该纳税人工商已注销。

(3)《清税证明》开具超过30天,主管税务机关仍未收到工商部门注销信息的,应将该个体工商户纳入税收风险管理。

(4)对其他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的,税务机关仍按原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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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篇四

(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1-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1-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

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1-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1-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报告,个体工商户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1-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1-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1-2]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5.《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解读 篇五

发表时间:2011-10-31 9:51:39 访问次数:20484 上传者:法制处

个体户登记:“门槛”低了、限制少了

——国家工商总局就《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答记者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1年9月30日发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工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司司长马夫、法规司司长张辉就此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表示,办法放宽了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的限制,优化了流程,可以说“门槛”低了、限制少了。

记者:我国有7000多万个体从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备受社会关注,请介绍一下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马夫:国务院《个体工商户条例》将于今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届时,从1987年至今暂行了24年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将被废止。这是中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历程中的一件大事。

新条例放宽了对个体工商户经营的限制,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事项进行了调整,原有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已不适应新条例实施后的工作需要。因此,需要制定这样一个办法,来指导全国工商系统依法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办法贯彻了新条例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关注民生,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关怀和扶持社会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优化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流程,依法规范了登记管理工作,强化了登记机关的服务职责,对推动我国个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扩大社会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

记者:新条例放宽了对个体工商户的限制,这在登记管理办法中是如何体现的?

马夫:我们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原来规定,一个个体工商户最多只能有7个人。根据我们的调查,这一规定早在实践中被突破了,特别是一些从事餐饮、娱乐等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人数多达几

十、上百,客观上扩大了社会就业。新办法实施后,我们将不再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人数进行限制。

我们还放宽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只要是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都将依法予以登记。

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从“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张辉:在起草办法过程中,工商总局通过座谈会、网上公示等方式广泛征求、吸收了个体经营者和基层工商管理干部的意见建议。比如,在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最长为4年。吸引公众的意见,我们取消了这一限制,除非被注销或吊销等,营业执照将长期有效。

记者:办法对登记机关改进服务有什么具体要求?

马夫:办法对登记机关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信息作出了详细规定,以保障社会公众依法获取工商登记信息,提高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工商登记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张辉:为方便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另外,今后我们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监管也将突出两个特点:一是以人为本,教育引导为主,处罚为辅,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未亮照经营等违法行为,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再处以罚款等行政处罚;二是设立了与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违法行为影响、后果相适应处罚额度,其中最高罚款额度为4000元,无论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上均比以往有所减少。

记者:个体经济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工商部门将有何保障新条例和办法的顺利实施?

马夫:我们已经对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与1987年《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配套的总局规章主要有:《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新条例和办法实施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将同时废止,而《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继续予以保留。

目前,工商总局正在认真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组织对一线登记监管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指导他们依照新条例和办法顺利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二是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向申办者宣传新条例和办法,鼓励引导创业就业;三是加强调研,及时了解和研究解决新条例和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服务质量,确保依法行政。

6.填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须知 篇六

第一页(申请人概况)填写请参照样表: 申请入党时间:即上交入党申请书的时间 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时间:即校党课结业时间

确定为发展对象时间:即确定为预备党员的时间(院党课结业的时间后推一年零三个月)何时何地受过何种奖励或处分:如有,如实填写,如无,则填“无”。第二页(家庭成员)填写:

家庭成员:仅限于父母兄弟姐妹。

主要社会关系:舅舅、大伯、姑妈、姑夫等 需要说明的问题:如家庭成员或主要社会关系有重大问题或已经死亡以及下落不明者,单亲家

庭等需要填写清楚,如果没有填写“无”。第三页(确定入党积极分子的记录)的填写:: 确定入党积极分子的记录参考填写内容(二选一):

该同志思想进步,遵纪守法,学习努力,成绩优异,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正确的认识,符合入党积极分子条件。经党小组研究决定,推荐该同志为入党积极分子。

该同志思想进步,积极向上,团结友爱,乐于助人,表现良好,对党的方针政策有深刻正确的认识。在各项活动中表现积极,勇于创新,受到大家的一致好评。经党小组研究决定,推荐该同志为入党积极分子。

党小组长签字,时间即为院党课结业时间

经党支部考察研究决定,XX同志自X年X月X日起为入党积极分子。支部书记签字:

时间是开始上院党课时间

培养联系人情况:培养联系人也就是入党介绍人(入党介绍人本身必须是正式党员),须填两个人,可以是支部书记和党小组长;该表中的培养联系人应保持一致。5.第四页(培养联系人考察记录)填写: 培养联系人考察记录参考填写内容:

该同志经党校培训,被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以来,思想理论更加成熟,政治头脑更加清醒,遵纪守法 ,是一名合格的积极分子。

该同志被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以来,学习上刻苦努力、工作、生活中严于律己,热爱祖国,关心集体,努力奋进,追求进步,思想先进,是一名合格的积极分子。

培养联系人签字:同前,必须是两个人,该表中的培养联系人应保持一致,时间是开始上院党课时间后三个月。

注:培养联系人考察记录须由培养联系人每三个月填写一次;党小组、党支部每5个月填写一次。

6、第五页:

①党小组考察记录参考填写内容: 该同志在被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以后,在思想上不断取得进步,生活上工作上能帮助同学们解决问题,学习努力,热爱集体,是一名合格的积极分子。党小组长签字:同上时间是开始上系党课时间后8个月 ②党支部考察记录参考填写内容: 该同志学习努力,热爱集体,在被确定为入党积极分子以后,更加发奋图强,工作认真负责,思想进步,是一名合格的积极分子。

党支部书记签字,时间是院党课开课时间加上8个月 注:党小组、党支部每5个月填写一次。

7、第六页:培养联系人考察登记表同第四页 注意:时间要在第四页的基础上依次后推三个月

8、第七页:

注意:党小组、党支部每5个月填写一次;第八、九页暂时不填 党支部书记签字:时间是第五页的时间加上6个月

9、第十页:入党积极分子培训情况记录

时间为开始上院党课时间至校党课结束,共18学时 ①培训参考填写内容:

XX年XX月 XX 日至 XX年 XX 月 XX 日共18学时(1)院党课:

XX月 XX日,认识党的宗旨和加入中国共产党 XX月 XX日,XXXXXXXXXXXXXXX XX月 XX日,XXXXXXXXXXXXXXX XX月 XX日,XXXXXXXXXXXXXXX XX月 XX日,XXXXXXXXXXXXXXX(2)校党课:

XX月 X日,党的领导和党的历史地位的形成XX月X 日,XXXXXXXXXXXXXXX

XX月 X日,XXXXXXXXXXXXXXX

XX月 X日,XXXXXXXXXXXXXXX ②培训鉴定:

成绩优良,准许结业。党支部签章: 同意支部意见。党总支签章:

10、第十一页:确定发展对象的记录 ①培养联系人意见:

该同志思想进步,遵纪守法,学习努力,成绩优良,在生活和学习中能以身作则,赢得大家的好评

培养联系人签字:同前;时间是院党课结束后的下个星期五 ②党小组意见:

该同志积极要求进步,遵纪守法,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领导,在思想和行动上积极和党组织保持一致,各方面表现都很优秀,推荐该同志为发展对象。党小组长签字:同前;时间是院党课结束一星期后的星期五 ③党支部意见:

经支委会考察研究决定,某某同自某年某月某日(时间是院党课结束两星期后的星期一)起选定为发展对象。

支部书记签字:④党总支意见: 同意党支部意见。党总支书记签字:

7.填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须知 篇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XX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批准的《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根据XX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公司法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删去第三十二条第六款。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核实开办条件”。

(四)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删去第(五)项。

(五)将第九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六)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七)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报告公示的内容及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八)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公示报告”。

(十)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XX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项。

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一)将第七章标题修改为:“报告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上一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三)删去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三、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六章标题修改为“公示和证照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将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三十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报告公示的内容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四)删去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四、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报告,并对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上述规章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做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XX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XX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根据XX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注册、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经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报告,并对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个体工商户报告、公示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注册日期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8.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问题 篇八

发布人:工商局发布时间:200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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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目概述

1、项目名称: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2、办理窗口:各属地工商所

3、承诺时限:五个工作日

4、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开业登记费20元/次

营业执照副本费3元/次

价费字【1992】414号,工商企字【1998】

第279号。

5、窗口电话:

太升工商所—86249348汪家工商所—86133202

新华工商所—86691691草堂工商所—87334419

光华工商所—81712114黄田工商所—87469418

苏坡工商所—874677016、投诉电话:86611991

二、法定依据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个体工商户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三、办理程序

1、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经营地址所在地辖区工商所窗口提出申请,经受理审查员初审通过,开具《受理通知书》或者《申请材料接收单》;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在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

2、对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并出具《登记决定通知书》;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出具《企业登记材料需要核实事项告知书》,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

3、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人可以凭《登记决定通知书》到发照窗口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四、申请材料

1、出资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

2、出资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出资人亲自到窗口办理的除外)

3、《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不需字号名称的除外)

4、1寸免冠照1张

5、出资人身份证复印件

6、经营场所证明

7、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机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部门变更后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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