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精选8篇)
1.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 篇一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诉讼文书格式大全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一 律师事务所函 [ ]第 号
___________: 本所接受_____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律师,担任 ______________________案件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的律师.特此函告(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二 律师事务所函
[ ]第 号 ___________: 本所接受_____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律师担任你 院 办 理 的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案 件 被 告 人(犯 罪 嫌 疑 人)___________的辩护人.特此函告(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三 律师事务所函 [ ]第 号 ___________: 本所接受___________的委托,指派___________律师,担任你院办理的___________案件___________的诉讼代理人.特此函告(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附:授权委托书一份.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四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的委托协议 编号: 委托人___________经与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指派___________律师为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提供法律帮助.二,委托律师权限: 三, 《律师业务收费办法》 根据 的规定, 委托人向___________ 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___________元.四, 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五,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另行协商.委托方(签字): 受托方:(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注:本委托协议一式二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五 委 托 书 编号: 委托人___________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___________为___________案件___________的辩 护人.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___________日止.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一份.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六 指 定 辩 护 函 [ ]第 号
___________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及贵 院的来函,本所指派___________律师担任___________案被告人(上诉人)____________的辩护人.特此函告
(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七 委 托 协 议 编号: 委托人___________经与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 , ___________ 律 师 事 务 所 指 派 ___________ 律 师 担 任 ___________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___________的辩护人.二,根据《律师业务收费办法》的规定,委托人___________ 向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用___________元.三,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___________止.四,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另行协商.委托人(签字): 受托方:(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八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 [ ]第 号
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现指派我所___________律师前往你处会见___________案的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___________请予安排.特此函告(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刑事格式文书九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 [ ]第 号
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所___________律师拟前 往
___________ 会 见 ___________ 案 的 在 押 犯 罪 嫌 疑 人 ___________.时间: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__时, 请予安排.特此函告(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 编号: 委托人___________与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达成如下协议: 一 , ___________ 律 师 事 务 所 指 派 ___________ 律 师 为 ___________案的___________的诉讼代理人.二,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三, 《律师业务收费办法》 根据 的规定, 委托人向___________ 律师事务所缴纳委托费___________元.四,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订之日起至___________止.五,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另行协商.委托人: 受托方:(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一 授权委托书编号: 委托人 律师事务所 的诉讼代理人.委托律师代理权限: 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聘请律师为 案件 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 止.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检察院或法院一份,用于刑事公诉,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案件.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用)[ ]第 号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申请理由:犯罪嫌疑人 因涉嫌 一案被拘留(逮捕)我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的 聘请, 拟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鉴于该案涉及国家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提出申请,请予批准.此致
申请人:(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律师刑事诉讼格式文书十三
提请收集, 提请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书 [ ]第 号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 申请向收集, 调取证据.申请理由: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一案的辩护律师,本人认为需要向证人(有关单位,公民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因情况特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申请贵 院予以收集,调取.此致 申请人签名: 附:证人,个人姓名: 有关单位名称: 住址或通信方法: 收集,调取证据范围,内容: 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调查取证申请书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许可调查取证.申请理由: 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 因案情需要,本人拟向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 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此申请,请予许可.此致 申请人签名:(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通知证人出庭申请书 [ ]第 号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通知证人 出庭作证.申请理由: 系被告人 被控一案的证人.申请人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申请.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附:证人地址,联系方式: 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 [ ]第 号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 的 强制措施.申请理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涉 嫌 一案,于 年 月 日 时 被 采取的强制措施,现已超过法定期限.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辩护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特申请 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此致
申请人签名(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延期审理申请书 [ ]第 号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 律师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延期审理.申请理由:作为 案 人 委 托的辩护人(代理人),由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请法院延期审理.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重新鉴定,勘验申请书
[ 申请人: 律师事务所 通信地址或联系方法: 申请事项:重新鉴定,勘验.申请理由:我作为 案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关于 , 结论存在以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特申请对 事顶重新鉴定,勘验.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律师事务所章)年 月 日 授 权 委 托 书 编号: 委托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 规定,特聘请 律师事务所律师 为涉嫌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的律师.本委托书有效期自即日起至本案侦查终结止.委托人: 年 月 日 注:本委托书一式三份,由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各持一份,交侦查机关一份.
2.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 篇二
关键词:律师;刑事诉讼;作用
一、《刑诉法》中规定的律师作用
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对于律师作用的规定并没有集中地通过章节的形式加以体现,而是散落于其他条款之中,而,《刑诉法》对于律师的作用的规定是通过规定律师的权利来体现的,笔者将这些规定加以整理总结如下:
1.会见权
这项权利是指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按照规定会见当事人,并有权与犯罪嫌疑人保持通信联系。《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或通信”,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应当说,现行《刑诉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寻求司法救济和维护自身权益的途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经常会受到侵害。
《刑诉法》中规定的会见权主要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其宗旨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护犯罪嫌疑人与委托律师的会见权,就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渠道,也方便律师详细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目前学术界对于会见权利的研究有一个争议性的问题,就是律师与当事人会见过程中双方权利责任的规定问题。如果在会见过程中当事人给律师提供的案件有关情况有伪造和不实等情况,进而影响了律师对于案件的调查和取证工作,最终导致案件审理出现失误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我国《刑法》中规定了制造和出示伪证的,司法机关有权追求其刑事责任,但是这仅限于个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律师不属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即使提供了伪证,也无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只能把当事人向律师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作为其义务,而并非责任。笔者认为,有必要将会见过程中委托律师与当事人的权责进行规定,如果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继而影响到了案件审理的公正,可以将其视为间接向司法机关提供伪证,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有限的调查取证权
现行《刑诉法》規定了律师可以在司法机关允许的情况下针对案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工作,也就是说律师具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里的诉讼文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制作的有关处理案件的诉讼材料,如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技术材料是指现场勘验笔录、痕迹鉴定书等。之所以说律师具有的是有限的调查取证权,是因为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案件立案审理后,并且需要征得司法机关和当事人的同意才能进行。
3.辩护权
这是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权利和作用的最主要方面,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在法庭辩护阶段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刑诉法》中规定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可以就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辩护,也可以就公诉人提出的指控进行辩解。
这项权利也是律师最重要的职能之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程序中,庭审和法庭辩护阶段是法院判断和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程度及所犯罪名的重要参考。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罪名进行指认,提请法庭给予采纳。而律师作为公诉人的相对人,要根据对案件调查和取证的情况,运用事实和法律为依据,针对公诉人对当事人的犯罪指证进行辩解。庭审和辩论是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保持公平公正的重要手段,也是司法工作民主进步的体现。我国《刑诉法》加强了对于庭审过程中律师辩护权利的保护,正是我国司法观念转变的重要体现
二、提高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作用的方法
1.司法机关要在根本上树立保护律师权利的观念
各级司法机关在调查审理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要牢固树立保护律师合法权利的观念,深刻全面地了解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的作用,不应将律师作为自身工作的对立面,为律师行使权利人为地设置障碍,要将律师行使自身权利作为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和控辩双方权利平衡的重要途径,为律师发挥自身作用提供必要的帮助。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可以建立申述渠道,对于无理阻碍律师发挥自身作用的行为,律师可以采取申述的形式保护自身权利,但律师本人应承担侵权举证责任。
2.犯罪嫌疑人要配合律师发挥自身作用
在刑事诉讼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律师是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人,要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全部或部分权利。犯罪嫌疑人在与委托律师会见、通信的过程中,要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为律师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要捏造、伪造事实误导律师的调查取证工作,要尊重律师的劳动,通过自身的努力配合律师在案件调查审理过程中充分地发挥作用。除了要求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配合律师工作之外,还需要建立完善的约束机制,用制度化的措施保证律师能够获取到案件真实准确的信息,能够为法院判决提供准确的依据,这样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合理惩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也有助于律师行业持续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
[2]陈卫东.《论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3]周伟.《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
[4]孟军.《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
3.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议 篇三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才亮
王令
建立和谐社会新理念自党的四中全会提出以来,已经作为全党工作的目标。胡锦涛总书记随之明确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是和谐社会的六大特征。
而构建和谐社会,是一项崇高而伟大的社会工程,需要全国上下共同努力才能实现,党和政府有责任,各单位和组织有责任,每个社会成员也有责任,我们律师对此也是义不容辞。党有依法治党的责任,政府有依法行政的责任,我们律师应当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负有什么责任?那就是我们律师应当依法提供诚信的法律服务,努力为国家的民主法治进展贡献力量,为公平正义的最终实现不断奋斗。由于社会尚处在改革转型期,由国企改革、房产改革、房屋拆迁、土地征收等等引发大量的群体性纠纷,这些问题已经不同程度的影响了社会稳定,影响了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这些群体性案件相比一般案件,对社会的影响更大,处理的好能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较大的贡献,处理不好会给国家与社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作为这些年来一直活跃在法制建设和法律活动前沿的律师队伍,已有不少律师广泛介入了群体性案件,但在办理这些案件过程中,有的不仅没有推动构建和谐社会,还多多少少的出现了这样那样的问题,甚至有不少同仁为此深陷囹圄。可见充分关注群体性案件的办理,研究律师如何以此为切入点为构建和谐社会具有一定的重要性,笔者就此发表一些浅见,算作抛砖。
一、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是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最高目标。
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群体性案件非诉调解、提起诉讼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由于群体性案件的社会关注度较高,社会影响力大,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就不能简单的仅以案件是否胜诉来衡量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是否成功,更不能以收费多少来衡量,而是需要综合考虑社会效果来评定案件办理效果。笔者认为,应当将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是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最高目标和最高评判标准。
案件办理结果如果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则说明了该案办理结果人民群众是满意的,说明了该结果充分体现了公平正义且让双方服气,说明在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间取得了良好的平衡,说明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已经充分缓和、消化、化解了矛盾,甚至说明了该案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人们律师的良好风采,推动了社会法治进程。所以,在当前现阶段,将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作为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最高目标和评判标准是适当的。
二、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应当有利于社会稳定,应当将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开展相关法律服务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个不稳定的社会,绝对称不上和谐社会,同样,律师办理的群体性案件业务,如果最终结果不利于社会稳定,那么即使取得了胜诉结果,也不能算是成功的案例。无论是代理群体这一方还是代理对方例如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律师在从事相关业务中,都应当主动的维护当地的社会稳定。
作为群体性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应当注意不要去放任矛盾发展,更不能激化矛盾扩大矛盾。对当事人有过激思想的应当予以劝导,将无序的激烈的维权行为纳入到法律的轨道中来。例如,律师在接受群体性当事人法律咨询过程中,应当注意稳定当事人的情绪,阻止当事人的过激言论和行为以缓和矛盾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并告知当事人合法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尽量把当事人的维权行为纳入正常的法律渠道。接受咨询或委托的律师不得怂恿、暗示、参与当事人以扰乱社会秩序、冲击国家机关等手段来促使案件的解决。群体性案件承办律师不参与当事人上访,不鼓动当事人上访,不组织当事人上访。对可能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违法上访行为,承办律师知情后应予以劝导,也可以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反映。
而作为群体当事人对方如担任地方各级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的法律顾问时,也需要以维护社会稳定为工作原则,既不能散发有可能激化矛盾的不负责言论,更不能运用或建议运用政府的公权力来干扰依照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不仅如此,我们的律师还要在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换位思考,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法律的框架内,形成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矛盾的正确法律意见提供给委托人,供有关部门决策时参考。
三、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应当有利于国家法治化进程。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即使这个案件再大或者处理效果再好,如果不能促进国家法治化进程,那也只能说办理了一个比较成功的个案。胡锦涛同志将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的第一个特征,并加以解释其定义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那么,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中应当充分考虑如何让成功的个案办理结果来促动国家法治进程。
诚然,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过程中,要言论合法、慎重,不在任何不适当场合发表不利于社会稳定的过激言论,不支持当事人散发过激言论。律师要客观对待媒体包括网络媒体的舆论监督,实事求是反映问题,不炒作新闻线索,不搞有偿新闻。但是,律师还是可以良好利用社会以及舆论对群体性案件的关注,针对在办理群体性案件过程中发现的法律的漏洞或者欠缺,提出很好的法律意见和立法建议,大力推动国家立法工作。不仅如此,针对现实中的某些不足,也可以通过律师的呼吁与努力,唤醒民众的维权理念和法律意识。将一个个案的成功,扩大到某一领域的成功,促使一大片类似问题的解决,促进这一领域的和谐发展。
四、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应当始终追求公平正义,本着追求司法公正的原则办案。
胡锦涛同志解释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司法公正作为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我们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中应当始终追求公平正义,本着追求司法公正的原则办案与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两个问题分不开。
一是,如何平衡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问题,从本质上看,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统一的,脱离了公平正义而存在的社会稳定是短暂的。我们要充分认识到这种短暂稳定的危害性,更不能被有些以稳定压倒一切为由否定和阻挠依法维权的人所蒙蔽,牺牲了公平正义的稳定不是真正的稳定。更为可恨的是这种短暂稳定的假相,破坏了我们社会的正常秩序,破坏了我们解决问题和纠纷的法律机制,让一大堆的问题脱离法律途径,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党和法律的信心,将本应由法律渠道解决的问题予以压制,最终推到无序的状态中来,引发社会的无序和矛盾在更大程度上的爆发。我们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中绝对不能牺牲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来换取短暂的社会稳定,绝对不能以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换取短暂的社会稳定,应当在法律维权的途径上始终不渝的追求司法公正。
二是,应当充分注意缓和矛盾平息矛盾化解矛盾。任何牺牲了公平正义的稳定都不会长久,压制的矛盾终究还会爆发。所以,我们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中可以尽量多做协调工作,案件涉及政府的,要尤其注意与政府多作沟通。根据案件需要,律师可在代理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复议前,建议当事人与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律师也可以在诉讼和行政复议前或在诉讼及行政复议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参与协调工作,促成矛盾双方和解。律师要充分认识到提起诉讼不是目的,而是维权的手段方式,最终问题得到解决才是目的。
五、律师应当依法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防范法律风险,规范服务。
由于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敏感性,该类案件已经迅速成为律师执业风险较大的案件,不断有律师因此身陷囹圄的消息传来,包括上海的郑恩宠和北京的朱久虎律师都是在群体性案件中落马。且不深究,这些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违纪的问题,但群体性案件业务的风险性昭然若揭。
笔者曾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起草《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规范》草案的相关工作,并最终将其形成文字作为建议提交全国律师协会审议。在该草案中,笔者提出了不少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防范风险的建议,例如:在律师在办案中要慎重对待与境外媒体和境外组织的交往,不与其作非正常接触,绝对禁止向其泄漏和提供国家机密,杜绝任何有损祖国和政府形象的行为。还例如:在解答上访问题的咨询时,律师尤其要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严格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为解答依据,告知当事人应当依法上访,避免出现越级上访和群体性上访等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的上访行为。笔者希望这些意见能最终被全国律协拿上议事日程,将其广泛讨论并最终颁布,以减少我们律师办理相应案件的执业风险。
虽然,全国律师协会现今对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尚无相关规范和指导意见,但并不是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业务就无据可依。律师还是应当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则。
例如,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以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遵循依法办案的原则,充分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和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代表人和全体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群体性案件所涉及范围的正常社会秩序。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不得向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还例如,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真实陈述相关案情的义务,内容应当尽量符合真实、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不得为达到案件办理目的而协助或者支持部分委托人或者代表人作虚假陈述或歪曲案情,致群体情绪不稳定,扰乱社会安定团结。
只有规范了自身的法律服务行为,提供了诚信法律服务,有效的避免了法律风险,我们律师才能更好的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随着律师行业共产党员保持先进性教育活动的不断深入,我们律师思想觉悟必然会得到更大的提高,必然有更多的律师切实的将构建和谐社会纳入到自己的律师职业工作中来,并诚信而慎重的为群体性案件提供法律服务,有效的缓和化解社会矛盾,努力的维护社会稳定和追求公平正义,最终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自己不可替代的力量。
附:受中华全国律协委托起草的《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规范》(建议稿)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规范(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和信访、治安管理等机构关于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为群体性案件非诉调解、提起诉讼以及相关业务提供的法律服务,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律师承办的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接受律师监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协调和配合政府信访、治安管理监管机构工作。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五条。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以维护社会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思想,遵循依法办案的原则,充分考虑案件的社会影响和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第六条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代表人和全体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维护群体性案件所涉及范围的正常社会秩序。
第七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法律专业素质和处理群体性案件可能引发的其他社会及法律问题等方面的基础知识。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办理群体性案件法律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律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但可以协助律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
第九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法律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律师行业惯例。
第十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尤其是在办理群体行政案件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
第十一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
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法律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
2.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
3.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
4.不得向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提供律师经合理谨慎判断怀疑是伪造或虚假的文件资料;
5.不得协助任何机构和人员实施与群体性案件业务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真实陈述相关案情的义务,内容应当尽量符合真实、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不得为达到案件办理目的而协助或者支持部分委托人或者代表人作虚假陈述或歪曲案情,致群体情绪不稳定,扰乱社会安定团结。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律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中知悉的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与评估机构、各种专业委员会、鉴定机构等中介机构密切配合,通过专业分工协作和充分的业务沟通,共同保障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顺利进行,同时,在维护群体性案件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通过相关监督机关对群体性案件的矛盾进行疏导、调解,达到节省成本和降低影响的目的。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以与法律法规和律师执业规范相违背的方式对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及司法机关人员施加影响。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法律文件制作内部审核制度,以及有关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内部质量保障和合法性控制的其他制度。
第十七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对其在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法律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律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律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档案应当按照律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该安排具有办理群体性案件专业素质及经验的律师接待群体性案件的来访和咨询。接待律师要做到耐心细致、解答详尽,不得为达到承接案件的目的而故意夸大或激化矛盾,对社会安定造成不利影响。律师在接受咨询时应该要求咨询人提供相应的文字材料等证据,不得仅根据咨询人单方陈述做出主观判断。
第二十一条 如果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涉及其他司法管辖区域的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委托人聘请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
1.在该司法管辖区域具备相应资格;
2.在特定的业务领域具有相应的经验和能力。
第三章 接受法律咨询和委托
第二十二条 律师在接受当事人法律咨询过程中,应当注意稳定当事人的情绪,阻止当事人的过激言论和行为以缓和矛盾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并告知当事人合法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尽量把当事人的维权行为纳入正常的法律渠道。接受咨询或委托的律师不得怂恿、暗示、参与当事人以扰乱社会秩序、冲击国家机关等手段来促使案件的解决。
律师应有关政府或政府相关部门要求协助接待上访工作的,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工作,以法律为准绳, 既要注意维护社会的稳定,也不为了片面追求短暂或局部的和谐作出有违法律规定的解答, 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在接待咨询过程中,遇到重大紧急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在解答上访问题的咨询时,律师尤其要注意对自身权益的保护,严格以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为解答依据,告知当事人应当依法上访,避免出现越级上访和群体性上访等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的上访行为。
第二十三条
律师在接受群体性案件的委托前,应当严格遵守《律师法》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的相关规定,全面审查案件的相关情况,分析案情,准确把握法律规定,慎重接受委托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防止社会矛盾激化。对于矛盾激烈而又反复上访的群体性案件,律师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将解决问题的方式纳入到正常的法律途径,以缓和社会矛盾。
第二十四条律师承办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指派,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承接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应向所领导作基本汇报,最终由合伙人会议决议是否承接案件。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委托。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群体性案件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受理和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进行必要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于重大案件,应组织律师讨论研究。律师在办案中出现违规行为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即使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委托协议的内容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律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指派承办律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律师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
接受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委托后,根据案件需要,承办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推举代表人,并告知当事人推举代表人的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律师费应当合理,确定律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该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2.受托业务的复杂程度和社会影响力;
3.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或实际情况确定的特殊时间限制;
4.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经验、声誉和能力;
5.律师的持续责任和风险;
6.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成本支出;
7.律师费的支付方式;
8.其他因素。
第二十八条 同一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可以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同一委托人的委托同时共同办理,相关责任、各自分工、各方权利义务以及律师费支付等事项应当通过签署书面协议确定。
第二十九条 出现以下情况之一,律师事务所可以拒绝或解除委托人对于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委托:
1.委托人要求律师为其提供服务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2.委托人隐瞒、歪曲重要事实;
3.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
4.其他合理理由。
出现上述情况,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整理卷宗、文件,撰写项目总结报告后存档。
第三十条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时,可以尽量多做协调工作,案件涉及政府的,要尤其注意与政府多作沟通。根据案件需要,律师可在代理当事人提起诉讼或复议前,建议当事人与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律师也可以在诉讼和行政复议前或在诉讼及行政复议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明确授权,参与协调工作,促成矛盾双方和解。为减少执业风险,律师在参与协调过程中,尽量不要接受当事人接受或放弃变更诉讼、签订调解协议等特别授权。
群体性案件承办律师不参与当事人上访,不鼓动当事人上访,不组织当事人上访。对可能严重影响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违法上访行为,承办律师知情后应予以劝导,也可以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反映。
律师在办理群体性案件过程中,要言论合法、慎重,不在任何不适当场合发表不利于社会稳定的过激言论,不支持当事人散发过激言论。律师要客观对待媒体包括网络媒体的舆论监督,实事求是反映问题,不炒作新闻线索,不搞有偿新闻。律师在办案中要慎重对待与境外媒体和境外组织的交往,不与其作非正常接触,绝对禁止向其泄漏和提供国家机密,杜绝任何有损祖国和政府形象的行为。
第四章 诉讼前准备
第三十一条律师应当根据受托群体性案件业务的具体情况,通过收集文件资料、与全体委托人或代表人员面谈、与相关方核对事实、实地考察等方式,对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项目涉及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验证。
律师应当客观、全面、及时地进行尽职调查,坚持尽职调查的独立性和完整性,做到调查内容真实、准确。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按照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编制尽职调查法律文件清单,并明确要求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严格按照客观真实的原则提供清单所列明的法律文件。
第三十三条 律师从事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在收集文件资料时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1.要求委托人陈述与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原件、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
2.应当收集文件资料的原件,如果收集原件确有困难,可以复制或收集副本、节录本。对复制件、副本和节录本等应当由委托人或文件提供人在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或以其他方式加以确认,以证明与原件或正本相一致;
3.对于重要而又缺少相关资料支持的事实,应当取得委托人对该事实的书面确认,律师还应当在形成法律意见时作出相应文字说明,而后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线索,以便开展调查工作;
4.对于需要进行公证、见证的法律文件,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办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对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资料,应当从资料的来源、颁发的时间、内容和形式、资料之间的内在联系及资料要证明的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进行法律业务服务时,可以编制资料目录作为法律意见的附录备查;在选择由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律师应当按照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的要求提交有关文件资料。
律师向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提交的文件资料应当是这些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但群体性案件监管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向群体性案件监管机构提交文件资料原件的,律师应当提请群体性案件监管机构的承办人员出具资料接收书面凭证。
第五章 群体性案件法律文件的编制、审核及法律意见的出具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人的要求编制或审核与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就受托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所涉及的重要法律问题或法律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第三十七条 律师编制或审核群体性案件法律文件以及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以尽职调查的结果为依据,严格遵守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公布实施的办法、规定、准则和规则。
第三十八条 对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或者律师已经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应当出具保留意见。
第三十九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尽力核实相关传真件、复印件、副本和节录本等是否与原件一致;如果经过合理努力仍不能核实的,应当明确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就有关群体性案件法律文件和法律意见的内容和格式有特别要求的,律师编制、审核相关群体性案件法律文件或出具法律意见应当符合有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或准备其他群体性案件法律文件,应当简洁、准确、条理清晰。
第四十二条 法律意见书应当由承办律师签字,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群体性案件相关监督机构就有关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有特别要求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根据相应的特别要求进行签署。
第四十三条 律师从事涉外群体性案件法律业务,如果同时出具中文和外文文本,律师应当明确说明不同文本的效力及同等效力文本之间的表述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协会依照律师行业管理规则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律师在办理涉及群体性案件业务的诉讼案件时,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已经实施的相关案件办理规范进行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本规范自二零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4.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 篇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特下发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是上海市律师协会制订,其目的系为向律师提供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第三条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代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须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时除外。律师将代理的案件在撰写专业文章中引用时,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内容的,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六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复议案件的代理人。
第七条 律师承办行政案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十条 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同意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三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三条 律师应依法审查确定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前款所列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第四章 行政复议申请中的律师代理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委托人认为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 律师应当依法审查确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二)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
(四)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五)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依法协助申请人审查确定行政复议机关。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对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受托律师应告知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章 行政复议受理中的律师代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的律师应代理申请人撰写、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协助申请人调取、收集、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的律师代理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代理律师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的书面告知后应及时将审查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委托律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依法可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该行政复议机关受理;或请求上级行政机关直接受理。
第二十七条 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六章 行政复议中的律师代理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 l0日内,协助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复议机关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有权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按本指引第五条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及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注意,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做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提醒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其代理律师应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其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者被申请人如不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则将被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是否属于最终裁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条 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所代理案件是否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第四十一条 对于委托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作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除外。
第七章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聘请律师代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律师应当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律师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四条 律师代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及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必须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代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律师应当告知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律师可以代理行政许可、行政听证、行政裁决等其他行政法律业务。在代理中应当遵循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四十七条 律师代理行政侵权赔偿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和代理参加听证程序活动的,应分别按照《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操作指引的相关内容办理。
5.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 篇五
需要填写的诉讼文书
目 录
1、《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式3份(当事人、律师、律所各1份)
2、《刑事案件授权委托书》3份
3、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用介绍信1份
4、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所函》2份(法院和律师各1份)
5、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刑事案件辩护委托合同》和《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告之书》(当事人、律师和律所各1份)
6、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收案报告表》2份(律师和律所各1份)
7、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介绍信》3份(公安、检查院和法院各1份)
8、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材料纸》30页(律师)
9、武汉市律师法律服务质量反馈卡1份(由当事人填写后交承办律师)
10、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结案报告表》1份(承办律师)
11、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案件归案目录》1份(承办律师)
12、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封面●封底》1份(承办律师)
13、档案袋1个(承办律师)
说明:当事人与本所签订《合同》后,由律师向办公室秘书一次性领取上列空白文书,填写后,当事人签字盖章并交付律师费后,最后由本所财务部盖章。
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
6.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 篇六
持这种看法的当事人,是因为他自己查阅了婚姻法,对法律理解不全面造成。根据我国婚姻法,法院是否判决离婚以及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有一条因为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规定。这种分居是法定分居概念,是有要求的。首先要求是事实分居,是客观存在的分居。其次一定是因为感情不和的分居,不是因为一方因为工作调动,出差就学、子女上学等因为生活需要导致的分居。这种分居要求具有持续性。如果分居期间双方又居住在一起后来又分开的,那么分居不能成为持续性的两年。夫妻分居两年并不必然成为离婚的理由。法官是否判决离婚,还要结合其他情况,来综合判定夫妻之间感情是否破裂。有的人以为故意制造两年分居的事实,提出离婚要求法院一定会支持,这也未必,是当事人的一种误解。
二、对方起诉离婚,只要自己坚持不同意离婚,法院就不会判决离婚?
很多人认为,离婚是公民自己法定的权利,只要自己坚持离婚的话,即使对方不同意,诉讼到法院,也应该很快就会解决,这是由于对我国现行离婚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制度不了解所造成的。
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是从维护家庭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大原则考虑,所以对于判决离婚的案件比较谨慎。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情形,法院才会判决离婚,具体来说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以下情形:
1)配偶一方存在重婚或者与其他异性同居情形;
2)一方存在长期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和虐待家庭成员情形;
3)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
4)夫妻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情形;
5)其他的情形。
按照前述的分析,一般家庭只是夫妻之间经常吵架拌嘴,或是彼此之间不能相互理解,性格、生活习惯、文化层次差异太大,或者婆媳关系不合,象这样的情形起诉到法院,法院一般都不会判决离婚。
三、如果自己有对方婚外情的证据,就可以在离婚时候得到经济赔偿?
当事人(尤其是女性)总是强烈渴望抓住对方有婚外情的证据,甚至不惜动用大量人力物力,包括聘请私家侦探。
当事人基于两个目的:一是为了查明真相,在亲戚朋友中讨个说法,离婚也得离个明明白白;另一个目的则是寄希望于抓住对方的婚外情证据,以获得离婚时候多分财产,让对方搞婚外情要付出惨重的代价。
第一个目的是道德的范畴,在此不作评述。但第二个目的,恐怕婚姻法会让你失望,为什么呢?
1、通常婚外情的证据,分为三大类: 第一种是一般婚外情相关证据。包括一般的婚外性行为、婚外恋;第二种是《婚姻法》说的“有配偶者与其它异性同居”的婚外情证据。第三类最为严重,是涉及到重婚罪的婚外情证据。
2、我国现行法律认为,婚外情的过错与离婚时候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无因果关系。就是说,即使取得对方婚外情证据,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影响不大。
3、通常情形下,夫妻离婚时候,法院进行财产分割的总原则是按照均等分割原则、按照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和生活困难的一方的原则。如果取得对方婚外情证据,也只能是作为法官酌情考虑的一点,但是并不必然对夫妻财产分割产生重大影响。这是必须要明确的。
4、有很多当事人不顾一切,甚至付出巨大代价去取得对方婚外情证据,以期待在离婚时候可以多分到夫妻共同财产,其实是陷入了一个误区。
四、先提出离婚的一方会吃亏或者先提出离婚的应当赔偿另一方?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先提出离婚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先提出离婚与在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并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法院在进行财产分割或者判决子女抚养归属时,从来不会考虑是谁先提起离婚诉讼的。
在离婚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上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在财产分割上,首先坚持夫妻平等的原则,即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平等分割。在此原则的基础上,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对有过错的一方如重婚、虐待等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适当少分。
2、分割财产时,不但要注意财产价值,有时还应考虑使用效益,以及照顾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3、对于子女的抚养归属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在这个前提下,夫妻离婚时可以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决,另外对于哺乳期(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原则上随母亲生活,小孩已满十周岁,以小孩意愿为准。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费原则上由父母双方共同负担。
对于离婚诉讼中的赔偿问题,与谁先提出离婚诉讼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在离婚诉讼中只有存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即离婚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只是与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有关,与谁先提起离婚诉讼没有关系,并且也只是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
五、只要签署了离婚协议书,任何一方都不能反悔?
不少夫妻在闹矛盾时候,总是费尽心思签订离婚协议书,认为只要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方对离婚就不能反悔,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方面更不能反悔,其实不然:
1、要明确离婚协议生效时间,离婚协议书是在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才生效,不管是通过民政部门离婚还是法院离婚。
2、如果是已经签订好的离婚协议,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之前,一方反悔的,就不发生效力。任何一方都有权利对于财产分割,对于子女抚养进行反悔。法院审判时候,也不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确定判决书内容,也可能判决离婚,或者不准离婚。
3、已经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对于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破裂,现有财产状况,是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的。
4、对于已经离婚的,法律还给与他再次寻求救济的机会。我国婚姻法允许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离婚。这种情形的前提是签订离婚协议时候,一方存在欺诈或者胁迫行为。如果是这样的话,受害者可以提出撤销离婚协议书,重新分割财产。
六、如果对方偷偷转移财产,律师和法院会帮我查到的?
律师和法院的调查权,是受到法律限制的,并不是无限的。
1、通过我们所操作办理的大量的婚姻案件证明,70%的案件存在不同程度的转移隐匿财产情况,有的个别案件转移财产数额非常高,情况非常严重,那么受害一方总是寄希望于律师或者法院能够帮助他查询到有关财产转移的情况。
2、如果财产被对方转移,我们具体要看究竟是什么类型财产被转移,是否可以查询到。通常如果是房屋、汽车、公司股权、企业投资权益这样的财产,可以委托律师进行查询。但是对于存款的查询,如果当事人不能够提供对方具体的身份证号、开户银行的名称、开户帐号,即使委托律师和法院,都没有办法查询到相应的财产。
3、婚姻案件不同于其他的民商事案件,很多财产信息是在当事人日常生活中才有可能了解到的,律师和法院的调查能力是受到很大局限。
4、所以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重在平日的留心,对于一些信息进行保留,记录和复印。
七、房子是一起出钱买的,不管写谁名字,都应该是共同财产
不少当事人认为:既然我们都出钱买了房子,而且我们也结婚了,那么不管写谁的名字,我们两个人都有份,其实不然。
1、首先要明确:房子购买的出资,和房产是谁的财产,并不是必然联系的。有的夫妻两个人出资,房产却写着第三者名字,比如有的夫妻用第三人名字购买房子。
2、通常我国法律认为,房屋属于谁的财产,要看房屋产权证上名字是谁,房子就是谁的,并不考察房屋出资情况。
3、有两种情况出现: 第一种是:如果是婚前所购买的房子。虽然是双方共同出资,但是以一方名字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法律上就认定是名义购买方一方的婚前财产,另外一方的出资是房产拥有方对于他的债务。第二种情况是:如果是在婚后所购买的房子,不管买房子的钱是谁出的钱,不管产权证是谁的名字,都认定为是夫妻共有财产。明确这一点,就不会在婚姻财产权益处理时候,发生重大误解。不少婚姻当中的弱势群体,基于对对方的信任和喜爱,在买房子时候没有考虑到这点。当缔结婚姻后,夫妻双方产生矛盾时候,才突然发现自己在财产上发生了重大损失。
八、自己是母亲,年龄小的孩子法院一定会判给我作为母亲,对于孩子的感情,一定都能够得到大家理解的。
但是,并不是母亲坚持要求抚养孩子,孩子就一定会跟随母亲抚养。
1、法院在判决孩子抚养权时候的总原则是:两岁以下孩子,原则上跟随母亲生活。两岁以上的孩子,就不一定了。
2、法院在判决孩子给谁抚养的综合原则是:究竟哪一方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生活和成长。
7.案件办理规范 篇七
案件办理规范
(一)治安案件查处
治安案件是指违反治安管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而由公安机关或受其委托的组织依法予以立案并查处的法律事实。治安案件查处是治安管理的重要内容,是基层公安机关的主要业务之一,也是公安机关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职责。
1、治安案件受理与立案(1)治安案件受理
治安案件受理,是指公安机关对公民个人或单位的控告、申诉、检举揭发、扭送、交待以及在业务工作中发现的违反相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或嫌疑,表示接受并予以审查的法律活动。
治安案件受理的来源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7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治安案件受理的来源有:
被侵害人的控告、报案; 公民的检举、揭发、扭送;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报告; 违法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后的坦白和检举; 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具体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公安机关其他业务部门发现提供的情况; 其他线索和情况。
(2)治安案件受理的步骤
接受报案。遇有单位或个人报案,应当热情接待,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切忌态度冷硬横推。遇有现行违法行为或群众扭送的,首先应当制止违法行为,保护公民,不使其继续受到侵害。遇到口头报案的,要想方设法让报案人消除紧张、恐惧等情绪,说清楚报案人的身份情况,与案件的关系,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等要素,受理报案人员要详细询问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留下联系方式。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直接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审查报案材料。首先需要明确材料的真实性和与案件的关联性。审查材料是否客观、真实,审查报案人的目的和动机,是否有夸大事实和诬陷他人,是否是主观推测、判断。其次,审查报案人所报材料是否是能够证明案情的第一手材料,是亲眼看到、亲耳听到,还是道听途说。再次,审查报案材料与案件有无直接联系,能否作为立案的直接的依据和证据。还要审查是否是精神病人报案和少年儿童由于好奇心强、寻求刺激报案。
对相关人和物品的处理。对于被害人、控告人、检举揭发人、证人,经过询问取证、登记身份、住址以及联系方式后,没有必要继续询问或者做其他安排的,就可以让其离去,注意可以随时向他们询问取证。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身份的控告检举人,要做好保密工作。对需要加以保护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坚决不使其受到再次侵害,坚决不能让被侵害人在公安机关受到侵害。对于需要治疗的,应当妥善安排就医。对于见义勇为、敢于同违法犯罪做斗争的检举人、扭送人,应当表示感谢和支持,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作案人、作案嫌疑人、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现行违法行为人和前来自首的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对于有犯罪嫌疑的,迅速进行讯问,并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对于案情简单,身份、住址、联系方式明确的,可以责令回去听候处理,并保证随叫随到;对于案情复杂,问题严重,身份住址不祥,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可以留下配合调查取证,需要使用传唤证,但是讯问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需要留置继续查证,按照规定办理留置审批以及延长留置手续。注意及时搜身,防止袭警、逃跑、自伤自残、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对相关物品的处理。对于作案人、作案嫌疑人携带的违禁物品比如爆炸物品、剧毒物品等危险物质,以及管制刀具、作案工具,应当没收,对于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扣押,出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及清单随案移交。
(3)治安案件的立案
治安案件的立案,是指公安机关及其受委托的组织,对受理的违法治安管理事实或嫌疑依法审查,确认是否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律活动。
治安案件的立案条件。治安案件的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有治安违法事实。即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按照《刑法》规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或嫌疑存在,并且这种违法事实或者嫌疑必须有证据证明已经发生。
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必须给予违法行为人治安管理处罚,才能够立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显著轻微,或者明显具备不予处罚条件比如已过追究时效、行为人不满14岁的,不应立案。
(4)治安案件立案的步骤
首先,由治安案件主管部门的具体承办人员填制《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主要填写内容有:报案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报案时间、方式,发案时间、地点;被告人或嫌疑人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特征,简要案情,受害情况、损失物品数量,接报案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意见,备注,填表人、填表日期。
其次,承办人员持填制的《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报主管负责人审批。治安案件的立案一般由案件发生地公安派出所所长审批。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管理部门直接查处的治安案件,由治安科长或治安大队长批准立案,公安机关中的外事管理等部门直接查处的治安案件,由有关部门的科长审批;巡警部门查处的治安案件,由巡警大队长批准立案。发生在铁路、航运、民航、林业系统内部以及车站、码头、机场、林场、列车、轮船、飞机上的治安案件,分别由铁路、航运、民航、林业公安机关的治安科长或相当于派出所长的领导审批。
2、治安案件调查与取证(1)治安案件的调查
治安案件的调查是指了解、查证案件事实真相的法律活动。只有通过调查取证后,才能确定案件事实,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接受报案后,应立即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并说明理由。
治安案件调查的内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6条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实有: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理的情形; 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治安案件调查的方法
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是对发案地点及其周围环境围绕案件事实开展的一种调查活动,是查破治安案件最基本、最常用的调查方法。常用的方法有:
现场讯问。现场讯问就是办案人员在发案现场,就案情对作案人或嫌疑人所进行的当场传唤和诘问。
现场访问。现场访问是指办案人员在案发现场及时向受侵害人和其他了解案情的人进行案情询问,当场了解案情和取证的调查方法。
现场保护和勘查。
治安案件大多案情简单,通过调查可以查清案件真相。多数无明显现场。但也有一些案件较为复杂,有一定的现场。这就需要进行现场保护,在知情人、受侵害人的指引下,对现场照相、录象、勘查,发现提取有价值的痕迹、物品,通过检验、鉴定,取得相关证据。
追踪调查
追踪调查是根据已经了解掌握的案情或线索,顺藤摸瓜,顺线追踪,循着与案件有关的案情或线索,及时快速地深入调查,扩大案情与线索,查清案件。追踪调查是在现场调查的基础上对与案件有关的人和事的调查,目的明确、方向性强,能够进一步取得证据。
秘密调查
某些治安案件比如结伙偷窃财物、盗窃自行车等作案人手段隐蔽,采用公开调查的方式难以发现、难以取证,有效地查处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利用监控设施并采取秘密调查手段比较有效模拟实验。有些知情人证人碍于情面或者害怕遭到打击报复不敢作证,需要以秘密的方式进行取证。
模拟实验
模拟实验是指办案人员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或现象是否可能发生或存在,模拟案件或案件发生当时的条件,将该事实或现象重新加以演示的一种认证方法。一般情况下只针对某些特殊的案件,就某些环节做同一认定时使用。
模拟实验通常情况下有三种。审查感知可能性的实验。审查行为可能性的实验。审查事物可能性的实验。
治安讯问。是指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为了查明治安案件的事实真相,依法对作案人、作案嫌疑人所进行的正面调查和审问。治安讯问由两名以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民警逐人单独进行,以公安机关为主导,以行政强制力为保证,作案人、作案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有关案件的问题,讯问时应当告知权利,不得侵犯其人身权利,讯问后应制作讯问笔录。其他规定。关于零口供的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供述,但其他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处罚决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处罚决定。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3)治安案件的取证
证据的种类。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陈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和检测结论、勘验和检查笔录。
治安案件证据收集的主要途径
询问被害人;讯问嫌疑人和行为人;询问证人;收集、扣押与案件有关的财物、违禁品、作案工具;勘查现场;通过专门鉴定收取证据;秘密侦查。
(4)证据收集的要求
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取证,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合法。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
3、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与执行(1)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条件
治安案件调查终结。案件主要事实必须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案件性质认定准确;法律手续 完备。
依照法律法规能够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处罚。首先,行为人的的违法事实必须是违反了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并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或承担有关责任,如果经过查证,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就不能进行作出处罚决定。其次,对于查清的违法事实,违法嫌疑人还必须被查获归案,如果行为人逃避、隐匿、不在当地,则失去裁决的意义。
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具有法律授予的处罚决定权。治安案件的处罚决定权必须由公安机关中分别负责管辖治安案件的部门及其办案民警实施。其中警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程序
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
首先介绍简易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指执勤公安民警对情节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需经过立案审批,当场作出裁决决定的法律活动。执勤公安民警指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具有治安案件办案权并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中的人民警察,如果在非工作时间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将违法行为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正在执勤的民警处理。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无须进一步调查取证,即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违法行为人承认违法事实,被侵害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被裁决人服从处罚裁决。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32条的规定:卖淫嫖娼行为、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娼行为和涉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的要求:
查清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执勤民警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向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了解案情。也可以将违法行为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讯问,并制作笔录。
填写《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是执勤公安民警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决定没收的法律文书。需要填写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年龄、住址、简要案情、法律依据,由被处罚人签名。
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由办案人员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24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普通程序
普通程序又称一般程序,是裁决机关依法对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治安案件,经过受理、立案、传唤、讯问、取证、听证,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执法过程。普通程序由以上7个阶段构成,其中受理、立案、讯问、取证在本章已经介绍,在此主要介绍传唤、听证、作出处理决定。传唤
传唤是治安案件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限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嫌疑人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的一项法律措施。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当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进行口头传唤。传唤到案后,应当立即补办传唤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经过派出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但应注意不得侮辱、伤害被传唤人。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讯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讯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讯问查证。公安机关讯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但对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讯问查证的时间可以延长至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听证
听证是依据《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使用普通程序办理治安案件时,依法作出裁决决定前的一个特殊程序。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作出吊销许可证及超过2000元罚款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有听证的权利,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及时、依法举行。
适用听证程序应当按照以下步骤: 告知听证权利。
提出听证要求。被处罚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组织听证。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听证由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主持进行,公安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处罚的,由非调查人员主持参加。违法嫌疑人、第三人和办案人员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听证应当制作听证和听证报告书送交公安机关负责人,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根据听证报告书的情况决定行政处罚。
作出处罚决定
填写《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96条的规定需载明以下内容:
a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b违法事实和证据;
c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d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e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f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g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制作其他法律文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和《治安管理处罚决书》的情况,裁决拘留处罚的,填写《治安管理处罚执行拘留通知书》;没收财物的,填写《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填写处理扣押物品清单;需要裁决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的,填写裁决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的裁决书或相应的治安调解书。
宣告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有被侵害人的,还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3、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执行
(1)警告的执行
警告是治安管理处罚中最轻的一种处罚,要填写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向被处罚人宣布,并将 决定书交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及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如果被处罚人是暂住人口的,应通知现住地公安派出所。
(2)罚款的执行
罚款是治安管理处罚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a、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b、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c、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3)拘留的执行
①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②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③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低,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低行政拘留一日。
执法监督
《治安管理处罚法》专门在第五章规定办理治安案件中的执法监督,在该章规定民警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禁止打骂、虐待或侮辱违反治安管理人,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特别在116条规定禁止刑讯逼供等,有违反的,根据情况分别向当事人赔礼道歉,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治安行政复议与诉讼 治安行政复议
治安行政复议是指不服治安管理处罚的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原处理决定,并重新处理的行政行为。也是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裁决的具体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议,并依法维持、变更或撤销原裁决的一种行政行为。治安行政复议是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下一级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活动实施执法监督的重要途径,是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的重要形式,它有利于减少治安行政诉讼案件,规范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治安行政复议范围
治安案件当事人,包括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裁决机关作出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a、对警告、罚款、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
b、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治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c、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如强制传唤、强行带离现场、留置、约束、强制拘留、强制戒毒、收容教育等。
d、认为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中侵犯其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治安案件当事人对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管教、责令看管和治疗、传唤等治安措施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
(3)治安行政复议的申请与受理 a、复议申请的条件与期限 申请复议是治安案件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一项严肃的法律活动。申请治安行政复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提出复议申请的人必须具备法定申请人的资格;必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必须有明确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必须属于治安行政复议发范围;必须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必须在法定期限提出。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不服治安管理裁决或其他治安案件裁决的,应当在60日内提出申请,超过法定期限即丧失了复议的权利,只能作为群众来访来信有公安控申部门处理。
b、复议申请的形式、请求及理由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时间。书面申请的,应当递交载明下列内容的复议申请书:申请人或单位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即作出原裁决公安机关的名称、地址;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复议请求一般有要求复议机关撤销原裁决和变更原裁决两种情况。在提出复议请求的同时,要提出具体的请求理由,主要有两方面:认定事实方面的理由,如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不清楚或根本不存在或证据不力、不充分、不真实;适用法律方面的理由如定性不准确,处罚不当或者违反法定的查处程序等。
c、治安行政复议的受理
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和进行复核审理。主要以法定的复议申请条件为依据,审查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范围、复议机关的管辖、复议请求及理由、提出申请的日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
复议机关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同时具备所有的法定条件,复议申请自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不符合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的,应在5日内书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诉其理由;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尤其是法律规定应当载明的内容缺项,复议机关在5日内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视为未申请,不予受理;对于复议申请符合要求,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4)治安行政复议的审理 a、审理范围
受理治安行政复议案件后,应立即进入复核审查阶段,既不受复议请求范围的限制,也不受原裁决的限制对案件进行全面复查。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审查治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审查治安案件裁决的法律依据;审查裁决机关的权限;审查治安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b、审理方式和期限
从实践看,治安行政复议的审理方式有书面审理和调查审理两种,原则上以书面审理为主。遇有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复议机关可以向公民调查取证。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涉外的治安案件、等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提交复议机关集体讨论。一般情况下,治安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天,遇有需要重新鉴定或进一步调查事实等法定情况,行政复议中止,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
(5)治安行政复议决定
治安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通过审理依法对复议案件作出的权威性判定。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复议决定。复议决定的类型主要有:
a、原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并符合法定程序和期限的,决定维持原裁决;
b、原裁决机关不作为行为如不予立案受理非法的,可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义务;
c、原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处罚明显失当的,可以决定变更原裁决; d、原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在查清事实或补充证据后,决定维持、变更或撤消原裁决;
e、撤消原裁决的,可决定退回原裁决机关重新调查裁决,但是不得以被裁决人申请复议而加重处罚。
2、治安行政诉讼程序
治安案件经过行政复议之后,如果被裁决人或被侵害人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治安行政诉讼。治安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在治安管理活动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该行政争议的活动。治安行政诉讼程序主要包括:(1)提起诉讼
提起治安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被裁决人或被侵害人,起诉必须针对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并具有明确的被告。复议决定维持原裁决的,作出原裁决的公安机关是被告;复议决定改变原裁决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2)受理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治安行政诉讼案件由作出原裁决的公安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级公安机关的复议决定改变原裁决的,既可由作出原裁决的公安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接到起诉书后进行审查,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在5日内将起诉书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裁决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
(3)审理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对治安行政诉讼进行审查、判决,只对公安机关的裁决是否符合事实以及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审理过程行使法律监督权。(4)判决
人民法院在立案之后3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根据不同情况人民法院作出三种判决:认为公安机关的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认为公安机关的裁决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裁决;认为公安机关的裁决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对于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原被告双方如果均无异议,则在法定上诉期满后应立即予以执行。如果一方或双方对一审判决或裁定不服,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或裁定的,分别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我国对行政诉讼案件实行二审终审制,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后2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课目二 派出所警务规范
一、公安派出所的性质
公安派出所是市、县公安机关直接领导的派出机构,是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维护治安、服务群众、保一方平安的基层综合性战斗实体;是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的基础;是服务群众的窗口,直接反映公安机关的形象;是公安机关基层基础建设的重点,是实现公安工作信息化建设的源头。
二、公安派出所的职责
(一)、收集、掌握、报告影响社会政治稳定和治安稳定的情报信息;
(二)、管理辖区内的实有人口(包括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境外在本辖区居住人员);
(三)、依法管理辖区内的特种行业、公共娱乐服务场所和枪支、弹药、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
(四)、配合有关部门预防火灾、爆炸、中毒等治安灾害事故;
(五)、依法监督、指导辖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指导单位保卫组织和群众开展安全防范;
(六)、通过日常治安防范和管理工作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查破刑事案件,保护犯罪现场,并协助侦查部门侦破案件;
(七)、依法查处治安案件,调解治安纠纷;
(八)、协助上级公安机关做好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
(九)、接受群众报警求助,为群众提供服务。
三、公安派出所的工作目标
公安派出所的基本要求:达到***同志提出的““人要精神、物要整洁、说话要和气、办事要公道”的基本要求。
公安派出所建设的总目标:“一个更加六个明显”,即“执法为民的思想更加牢固,管理防范工作明显加强,群众安全感明显增强,民警素质明显提高,警民关系明显改善,所容所貌明显改观,警务保障明显进步。”
派出所工作的总目标:即 “发案少,秩序好、社会稳定、群众满意”。
四、河南省公安派出所内部管理十条规定:
(一)、派出所必须在大门前醒目地点、位置设置指示灯箱和警示红灯,公示电话号码。
(二)、派出所值班室必须设在大门口并设置门铃,24小时有正式民警值班,8时至22时必须坐岗,严禁脱岗、漏岗,严禁由非正式民警替班。
(三)、必须实行寝办分离,值班室、民警住室统一使用白床单、白枕套、绿军被。绿军被要叠成四方块,室内物品摆放要整齐。
(四)、派出所所有办公用房的墙壁一律为白色,除悬挂、张贴必要的公示栏、制度和标语外,不得随意悬挂、张贴其他图画、报纸等,派出所警务公开栏公开的内容,必须符合最新规定;严禁将涉密的内容公示上墙。
(五)、户籍室必须设置符合要求的敞开式低柜台,按规定公示有关内容,提供笔墨纸张、休息椅、老花镜、身高仪等便民服务设施。上班时间必须保持正常办公。
(六)、讯问室必须配备安装有束缚犯罪嫌疑人的栏杆和带有锁具的铁制椅子,并固定于地面。
(七)、民警接报警求助电话时,必须说:“您好,×派出所,请讲。”值班民警、户籍室民警等在所内工作的民警必须着装整齐,警容严整,佩戴胸卡上岗。接待群众说话要和气。
(八)、上级领导来派出所检查工作时,民警必须敬礼,姿势要规范。
(九)、要切实加强对政府出资的专职巡防队伍的管理和业务指导。严禁派出所出资、筹资雇用治安员、巡逻队员。严禁非正式民警参与执法办案活动。
8.律师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 篇八
质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法发〔200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和律师辩护、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现就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的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充分保障其辩护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死刑案件辩护工作的指导,积极争取政府财政部门落实并逐步提高法律援助工作经费。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当恪尽职守,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再次拒绝指定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并记录在案。
三、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三日以内,指派具有刑事案件出庭辩护经验的律师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
四、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辩护人的律师,不得将案件转由律师助理办理;有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指派的,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其他律师办理。
五、人民法院受理死刑案件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复制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提供方便。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涉及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材料的复制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
律师接受委托或者被指定担任死刑案件的辩护人后,应当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对于查阅的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证人身份等情况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律师应当在开庭前会见在押的被告人,征询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意见。
七、律师书面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并附卷。
八、第二审开庭前,人民检察院提交新证据、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律师查阅。
九、律师出庭辩护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工作,围绕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量刑、诉讼程序等,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方面提出辩护意见,切实保证辩护质量,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十、律师接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后,应当保证准时出庭。人民法院应当按时开庭。法庭因故不能按期开庭,或者律师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另行安排开庭时间,并于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律师和人民检察院。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场所的安全保卫,保障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确保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
十二、法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审判活动,尊重律师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律师发言的完整性。对于律师发言过于冗长、明显重复或者与案件无关,或者在公开开庭审理中发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进行人身攻击的,法官应当提醒或者制止。
十三、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当如实、详细地记录律师意见。法庭审理结束后,律师应当在闭庭三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十四、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对赔偿事项进行调解时,律师应当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有利于案件处理、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意见,促进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调解解决。
十五、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姓名及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对于律师的辩护意见,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并在裁判文书中写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裁判文书送达律师。
十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律师提出会见法官请求的,合议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安排会见、听取意见。会见活动,由书记员制作笔录,律师签名后附卷。
十七、死刑案件复核期间,被告人的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要求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接待,并制作笔录附卷。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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