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托收的操作(共2篇)
1.国际贸易托收的操作 篇一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一、总则和定义
第一款:《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的应用。
(1)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将适用于第二款所限定的、并在第四款托收指示中列明适用该项规则的所有托收项目。除非另有明确的约定,或与某一国家、某一政府,或与当地法律和尚在生效的条例有所抵触,本规则对所有的关系人均具有约束力。
(2)银行没有义务必须办理某一托收或任何托收指示或以后的相关指示。(3)如果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了不办理它所收到的托收或任何相关的托收指示,它必须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向他收到该项指示的当事人发出通知。
第二款 托收的定义 就本条款而言:(1)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2)款所限定的单据,以便于: a.取得付款和/或承兑;或 b.凭以付款或承兑交单;或 c.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2)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a.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
b.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文件或其他类似的文件,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3)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4)跟单托收是指: a.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项下的托收。第三款 托收的关系人(1)就本条款而言,托收的关系人有: a.委托人即委托银行办理托收的有关人; b.寄单行即委托人委托办理托收的银行; c.代收行即除寄单行以外的任何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2)付款人即根据托收指示向其提示单据的人。
二、托收的形式和结构 第四款 托收指示(1)a.所有送往托收的单据必须附有一项托收指示,注明该项托收将遵循《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文件并且列出完整和明确的指示。银行只准允根据该托收指示中的命令和本规则行事;
b.银行将不会为了取得指示而审核单据;
c.除非托收指示中另有授权,银行将不理会来自除了他所收到托收的有关人/银行以外的任何有关人/银行的任何指令。
(2)托收指示应当包括下述适宜的各项内容: a.收到该项托收的银行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和SWIFT地址、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和编号;
b.委托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c.付款人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或者办理提示的场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电话和传真号码;
d.提示银行(如有的话)的详情,包括全称、邮政地址以及,如果有的话,电传和传真号码;
e.待托收的金额和货币;
f.所附单据清单和每份单据的份数; g.i.凭以取得付款和/或承兑和条件和条款; ii.凭以交付单据的条件 付款和/或承兑 其他条件和条款 缮制托收指示的有关方应有责任清楚无误地说明,确保单据交付的条件,否则的话,银待收取的手续费指明是否可以放弃; i.待收取的利息,如有的话,指明是否可以放弃,包括利率、计息期、适用的计算期基行对此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数(如一年按360天还是365天);
j.付款方法和付款通知的形式;
k.发生不付款、不承兑和/或与其他批示不相符时的指示。
(3)a.托收指示应载明付款人或将要办理提示场所的完整地址。如果地址不全或有错误,代收银行可尽力去查明恰当的地址,但其本身并无义务和责任。
b.代收银行对因所提供地址不全或有误所造成的任何延误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三、提示的形式 第五款 提示(1)就本条款而言,提示是表示银行按照指示使单据对付款人发生有效用的程序。(2)托收指示应列明付款人将要采取行动的确切期限。诸如首先、迅速、立即和类似的表述不应用于提示、或付款人赎单采取任何其他行动的任何期限。如果采用了该类术语,银行将不予理会。
(3)单据必须以银行收到时的形态向付款人提示,除非被授权贴附任何必需的印花、除非另有指示费用由向其发出托收的有关方支付以及被授权采取任何必要的背书或加盖橡皮戳记,或其他托收业务惯用的和必要的辨认记号或符号。
(4)为了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寄单行将以委托人所指定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在未指定代收行时,寄单行将使用他自身的任何银行或者在付款或承兑的国家中,或在必须遵守其他条件的国家中选择另外的银行。
(5)单据和托收指示可以由寄单行直接或者通过;另一银行作为中间银行寄送给代收行。
(6)如果寄单行未指定某一特定的提示行,代办行可自行选择提示行。
第六款 即期/承兑 如果是见单即付的单据,提示行必须立即办理提示付款不得延误;如果不是即期而是远期付款单据,提示行必须在不晚于应到期日,如是要承兑立即办理提示承兑、如是付款时立即办理提示付款。
第七款 商业单据的交单(承兑交单D/A和付款交单D/P)
(1)附有商业单据必须在付款时交出的托收指示,不应包含远期付款的汇票。(2)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托收指示应列明商业单据是凭承兑不是凭付款交给付款人。如果未有说明,商业单据只能是付款交单,而代收行对由于交付单据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后果将不承担责任。
(3)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而且托收指示列明应凭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时,则单据
只能凭该项付款才能交付,而代收行对由于交单的任何延误所产生的任何结果将不承担责任。
第八款 代制单据
在寄单行指示或者是代收行或者是付款人应代制托收中未曾包括的单据(汇票、本票、信托收据、保证书或其他单据)时,这些单据的格式和词句应由寄单行提供,否则的话,代收行对由代收行和/或付款人所提供任何该种单据的格式和词句将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四、义务和责任 第九款 善意和合理的谨慎 银行将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第十款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1)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得以银行的地址直接发送给该银行、或者以该行作为收货人或者以该行为抬头人。然而,如果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而将货物以银行的地址直接发送给了该银行,或以该行做了收货人或抬头人,并请该行凭付款或承兑或凭其他条款将货物交付给付款人,该行将没有提取货物的义务,其风险和责任仍由发货方承担。
(2)银行对与跟单托收有关的货物即使接到特别批指示也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银行只有在个案中如果同意这样做时才会采取该类行动。撇开前述第一款(3)的规定,即使对此没有任何特别的通知,代收银行也适用本条款。
(3)然而,无论银行是否收到指示,它们为保护货物而采取措施时,银行对有关货物的结局和/或状况和/或对受托保管和/或保护的任何第三方的行为和/或疏漏概不承担责任。但是,代收行必须毫不延误地将其所采取的措施通知对其发出托收指的银行。
(4)银行对货物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所发生的任何费用和/或化销将由向其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
(5)a.撇开第十款
1、条的规定,如果货物是以代收行作为收货人或抬头人,而且付款人已对该项托收办理了付款、承兑或承诺了其他条件和条款,代收行因此对货物的交付作了安排时,应认为寄单行已授权代收行如此办理。
b.若代收行按照寄单行的指示按上述第十款(1)条的规定安排交付货物,寄单行应对该代收行所发行的全部损失和化销给予赔偿。
第十一款 对被指示的免责
(1)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
(2)即使银行主动地选择了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该行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该行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3)一方指示另一方去履行服务,指示方应受到被指示方的法律和惯例所加于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制约,并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十二款 对收到单据的免责
(1)银行必须确定它所收到的单据应与托收批示中所列表面相符,如果发现任何单据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银行必须以电讯方式,如电讯不可能时,以其他快捷的方式通知从其收到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
银行对此没有更多的责任。(2)如果单据与所列表面不相符,寄单行对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种类和数量应不得有争议;
(3)根据第五款(3)和第十二款式、以及上述(2),银行将按所收到的单据办理提示而无需做更多的审核。
第十三款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对在单据中载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性的条款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银行也不对任何单
据所表示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质量、状况、包装、交货、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的发运人、承运人、运输行、收货人和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和/或疏忽、清偿力、业绩或信誉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第十四款 对单据在传送中的延误和损坏以及对翻译的免责
(1)银行对任何信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送中所发生的延误和/或损坏、或对任何电讯在传递中所发生的延误、残损或其他错误、或对技术条款的翻译和/或解释的错误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
(2)银行对由于收到的任何指示需要澄清而引起的延误将不承担 责任或对其负责。第十五款 不可抗力 银行对由于天灾、暴动、骚乱、战争或银行本身不能控制的任何其他原因、任何罢工或
五、付款 第十六款 立即汇付(1)收妥的款项(扣除手续费和/或支出和/或可能的化销)必须按照托收指示中规定的条停工而使银行营业中断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件和条款不延误地付给从其收到托收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
(2)撇开第一款
3、的规定和除非另有指示,代收行仅向寄单行汇付收妥的款项。第十七款 以当地货币支付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地国家的货币(当地货币)付款,除托收指示另有规定外,提示行必须凭当地货币的付款,交单给付款人,只要该种货币按托收指示规定的方式能够随时处理。
第十八款 用外汇付款 如果单据是以付款地国家以外的货币(外汇)付款,除托收指示中另用规定外,提示行必须凭指定的外汇的付款,交单给付款人,只要该外汇是按托收指示规定能够立即汇出。第十九款 分期付款
(1)在光票托收中可以接受分期付款,前提是分批的金额和条件是付款当地的现行法律所允许。只有在全部货款已收妥的情况下,才能将金融单据交付给付款人。
(2)在跟单托收中,只有在托收指示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分期付款。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能在全部货款已收妥后才能将单据交付给付款人。
(3)在任何情况下,分期付款只有在符合第十七款或第十八款中的相应规定时将会被接受。
如果接受分期付款将按照第十六款的规定办理。
六、利息、手续费和费用 第二十款 利息
(1)如果托收指示中规定必须收取利息,但付款人拒付该项利息时,提示行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收取利息的情况下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除非适用第廿款
3、条。
(2)如果要求收取利息,托收指示中应明确规定利率、计息期和计息方法。(3)如托收指示中明确地指明利息不得放弃而付款人以拒付该利息,提示行将不交单,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迟交单所产生的后果将不承担责任。当利息已被拒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当不可能时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曾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第二十一款 手续费和费用
(1)如果托收指示中规定必须收取手续费和(或)费用须由付款人承担,而后者拒付时,提示行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不收取手续费和A(或)费用的情况下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除非适用第廿一款(2)条。
每当托收手续费和(或)费用被这样放弃时,该项费用应由发出托收的一方承担,并可从货款中扣减。
(2)如果托收指示中明确指明手续费和(或)费用不得放弃而付款人又拒付该项费用时,提示行将不交单,并对由此所引起的延误所产生的后果将不承担责任。当该项费用已被拒付时,提示行必须以电讯,当不可能时可用其他便捷的方式通知曾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
(3)在任何情况下,若托收指示中清楚地规定或根据本〈规则〉,支付款项和(或)费用和(或)托收手续费应由委托人承担,代收行应有权从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立即收回所支出的有关支付款、费用和手续费,而寄单行不管该托收结果如何应有权向委托人立即收回它所付出的任何金额连同它自己的支付款、费用和手续费。
(4)银行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保留要求事先支付手续费和(或)费用用以补偿其拟执行任何指示的费用支出的权利,在未收到该项款项期间有保留不执行该项指示的权利。
七、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款 承兑
提示行有责任注意汇票承兑形式看来是完整和正确的,但是,对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署承兑的任何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
第二十三款 本票和其他凭证 提示行对在本票、收据或其他凭证上的任何签字的真实性或签字人的权限不负责任。第二十四款 拒绝证书
托收指示对当发生不付款或不承兑时的有关拒绝证书应有具体的指示(或代之以其他法律程序)。
银行由于办理拒绝证书或其他法律程序所发生的手续费和(或)费用将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五款 预备人(Case-of-need)
如果委托人指定一名代表作为在发生不付款和(或)不承兑时的预备人,托收指示中应清楚地、详尽地指明该预备人的权限。在无该项指示时,银行将不接受来自预备人的任何指示。第二十六款 通知
代收行应按下列规则通知托收状况:(1)通知格式
代收行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给予所有通知和信息必须要有相应的详情,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包括后者在托收指示中列明的银行业务编号。
(2)通知的方法:
寄单行有责任就通知的方法向代收行给予指示,详见本款(3)a,(3)b和(3)c的内容。在无该项指示时,代收行将自行选择通知方法寄送有关的通知,而其费用应由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承担。
(3)a.付款通知
代收行必须无延误地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寄送付款通知,列明金额或收妥金额、扣减的手续费和(或)支付款和(或)费用额以及资金的处理方式。
b.承兑通知 代收行必须无延误地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寄送承兑通知; c.不付款或不承兑的通知
提示行应尽力查明不付款或不承兑的原因,并据以向对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无延误地寄送通知。
提示行应无延误地对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寄送不付款通知和(或)不承兑通知后60天内未收到该项指示,代收行或提示行可将单据退回给向其发出指示的银行,而提示行方面不承担更多的责任。
2.国际贸易托收的操作 篇二
托收法律关系涉及四方当事人:托收委托人,即国际贸易中的卖方,是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委托人;托收银行,通常为卖方营业地银行,是为委托人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代收银行,是指除托收银行以外的参与处理托收业务的任何银行,一般为买方营业地与托收行有业务关系的银行;付款人,即国际贸易中的买方,是在代收银行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提示下负有付款或承兑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本文所指的承担责任的银行主要是托收银行和代收银行。
《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对银行在托收中的免责规定
1. 银行对货物的免责
《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规定了银行只处理商业单据,不接受货物,不承担货物的风险或责任。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卖方为了避免买方提货不付款,往往将货物以银行的地址发给银行,或以该银行为收货人或抬头人,这样既以银行的信用作为货物的担保,保证了货物的安全,又降低了买方收货不付款的风险,确保卖方的利益得到维护。然而,这种做法给银行带来了与其权益不对等的义务。因为在托收业务中,银行只是作为买卖双方的服务方,只收取少许的服务费用,却要承担收货保货的重大责任,责任大于权益,对银行显失公平。因此《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禁止卖方将货物发给银行,即使卖方这样做,银行也不负有接受货物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和责任仍由卖方承担。即使接到特别指示要求银行接受托收项下的货物,银行也没有义务采取任何行动包括对货物的仓储和保险,不过也不排除银行在个案中同意这样做的行为。即使银行为保护货物采取了措施,银行对“有关货物的结构和(或)状况和(或)对受托保管和(或)保护的任何第三方的行为和(或)疏漏概不承担责任”。这说明银行对货物的免责是绝对的,不受托收指示的影响,也不因对货物采取保护措施就对货物或第三方的行为负责。
2.银行的其它免责事项
《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规定了银行对单据的免责。其中第十二条是对银行收到单据的免责。明确规定银行遵循“表面一致”原则审单及发现不符后及时通知的义务,银行只要确保它收到的单据与托收指示中所列表面相符即可,如发现单据有短缺或非托收指示所列,必须以电讯或其它快捷的方式通知从其收到指示的一方,“银行对此没有更多的责任”。第十三条是银行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银行对任何单据的“格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其法律效力、或对在单据中载明或在其上附加的一般性和(或)特殊性的条款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这是对银行表面审单的延伸,银行对单据任何实质性内容或单据记载下货物的描述或任何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第十四条是银行对单据在传送中的延误、损坏和翻译的免责。银行只要按“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传送单据并提示承兑或付款就是尽到了职责,对“任何信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送中所发生的延误和(或)损坏、或对任何电讯在传递中所发生的延误、残损或其它错误、或对技术条款的翻译和(或)解释的错误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第十五条是对不可抗力的免责。在发生了银行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或无法控制的事件,银行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援引此条款免责。
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对银行责任的规定
银行免责事项的存在使得银行在托收中的主要责任来自“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这一规定,因此银行在跟单托收业务中最基本的义务就是要做到善意和谨慎。此处“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表述具有主观性和模糊性,怎样做才符合“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要求?该规则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答,但从规则条款中可以分析出一些端倪,如银行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选择了不办理……,它必须毫不延误地采用电讯或者如果电讯不可能时采用其它快捷的工具向当事人发出通知;收妥的款项……必须按照托收指示中规定的条件和条款毫不延误地付给从其收到托收指示的一方,不得延误;当利息被拒付时,提示银行必须以电汇,或当电汇不可能时可用其它快捷的方式通知曾向其发出托收指示的银行,不得延误。这些条款都强调“不得延误”。对托收银行而言,由于没有义务必须接受委托人的托收业务,因此当它选择拒绝该委托时,应立即以最快捷的方式告知委托人,以免久拖不决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此外,代收银行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也要遵循“不得延误”的时间限制,保证托收流程快速高效完成。在这方面,各银行只要做到不延误、不拖拉,就是尽到了“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
代收银行在交单过程中,如何做才是尽到了“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要复杂一些。在托收业务中,托收银行接受委托人委托后,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制作托收指示书,向代收银行发出托收指示,代收银行作为托收银行的委托人实际操作托收业务。根据买卖双方在基础合同中的合意,委托人在托收指示中会明确是承兑交单还是付款交单,代收银行必须按照指示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付款。托收指示是代收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唯一凭证,代收银行只要依照托收指示提示承兑或付款就是尽到了“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
在实践中往往并非如此简单,而是常常发生下列情况:一是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但托收指示未列明是凭承兑还是凭付款交单,代收银行因疏忽或过失将其办成承兑交单,后委托人却指明是付款交单,此时代收银行则以托收指示不明确而抗辩。二是由于代收银行与付款人业务往来较多,在付款人提供担保的条件下代收银行擅自将付款交单办成承兑交单,而后付款人以质量不符或经营不善导致破产为由拒付货款,导致委托人财货两失,代收银行却援引《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免责。对第一种情况,不管代收银行是否出于疏忽大意,它都违反了《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第七条。该条款明确规定,如果托收包含有远期付款的汇票,而托收指示未指明是按承兑交单还是付款交单时,银行只有按付款交单办理才不会承担责任。对于第二种情况,很明显代收银行没有尽到职责。因此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代收银行都没有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使职责。遗憾的是,在银行没有尽到“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责任时,《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未对银行如何承担责任作出规定。
银行未尽到“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时的责任承担
代收银行未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向付款人提示交单,给委托人造成损失,按一般侵权理论或违约理论,它都应当承担责任。可是,在托收业务链条中,由于银行只向国际贸易双方提供服务,买方是否付款,卖方能否顺利收到货款,是基于贸易双方的信用,银行并未以自己的信用为任何一方提供担保,因此一旦出了问题很难追究银行独立的责任,使得代收银行造成的损失由谁弥补成为难题。对此应从各方当事人关系角度考量。
1.委托人、托收银行、代收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确定各方责任如何承担,首先要明确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规定的跟单托收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较明确:委托人与托收银行之间建立委托-代理关系;托收银行与代收银行之间也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代收银行与付款人之间,由于代收银行是按照托收银行的托收指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交单或承兑交单,两者不属于托收法律关系。这里的关键是要明晰委托人与代收银行之间的关系。传统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这种观点使得代收银行在违反托收指示或未履行职责损害其他方利益时却无法直接追究其责任,不利于托收业务的发展。现在一种新的观点认为,委托人与代收银行之间应建立复代理法律关系。复代理又称转委托、再代理或转代理,指代理人为实施代理权限内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选任代理人的行为。由代理人选任的代理人为复代理人,复代理人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规定: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它银行的服务是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即使银行主动地选择了其它银行办理业务,如该银行所转递的指示未被执行,该银行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由此可以看出,托收银行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为实施托收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行为,依委托人的授权使用另一银行,或自己主动选择另一银行,该另一银行即为复代理人,符合复代理法律关系。这已得到实践案例的印证。1995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人)诉华侨银行上海分行(托收银行)、美国花旗银行(代收银行)国际托收纠纷一案,法院也认定三者之间形成了复代理法律关系。
2. 责任承担
代收银行与委托人之间的复代理法律关系,按照复代理理论,即使代收银行未尽到“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也可依复代理理论免责。那么托收银行是否需要为代收银行的行为承担责任呢?根据复代理理论,作为代理人的托收银行只有“选任和监督”的义务。《跟单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虽未规定托收银行是否对代收银行的选任和监督承担责任,但要求托收银行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作为代收银行并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办理业务,因此托收银行只要做到上述两点,就可以免责(这是非常容易的)。此外,还规定无论托收银行按照委托人指示使用代收银行还是自主选择代收银行,对于代收银行不执行指示的行为都不承担责任。结果,尽管代收银行未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态度履行职责而造成损失,却产生了责任落空的后果,这个后果只能由委托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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