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共13篇)(共13篇)
1.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篇一
县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对养
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人民政府成立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门人员、专职队伍对居民养犬进行日常化管理。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机关负 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办法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 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 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 县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犬;
(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
1、体重在 30 公斤,身高 61 厘米以上都视为大型犬。烈性犬品种有 38 种:
(1)獒犬类:西藏獒犬、纽波利顿、巴西菲勒、法国波尔多獒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斗牛獒犬。
(2)斗犬类:比特犬、土佐犬、牛头更、美国斯坦福斗牛更、斗牛犬。
(3)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克罗地亚牧羊犬、塔塔尔牧羊犬、卡斯特牧羊犬、皮卡迪牧羊犬、伊利里牧羊犬。
(4)猎犬类:阿富汗猎犬、伊卑萨猎犬、爱尔兰猎狼犬、法国猎犬、卡累利亚猎熊犬、德国猎更、苏俄猎狼犬。
(5)其它犬类:杜宾、拳师犬、罗威纳犬、大丹犬、英国狐、葡萄牙善泳犬、秋田犬、比利时玛莉诺斯犬、伯恩山犬、罗德西亚背脊犬、阿里埃日 犬、刺毛犬、爱尔兰塞特犬。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学校、医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携犬人进入;
(四)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每日 8 时至 20 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名录由XX政府确定,向社会公布;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不得斗犬、弃犬
第七条 县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弃犬、无主犬、伤人犬、被没收的犬及疑似患有传染病的犬,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经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检疫,对患有狂犬病和其它严重传染疾病的犬立即捕杀,并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经检疫后对可以饲养的犬进行饲养或交由他人饲养。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机关举报,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
及时处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包括楼房)。
第十一条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由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之日起 20 日内,携犬到所在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
养犬人发现所养犬只出现病情,应当及时治疗。养犬人在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之日起 20 日之内,到住所地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 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 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的住所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并对犬尸及时进行无害处理。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救灾的犬只,应该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可以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犬吠影响他人学习、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九条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对犬在楼道及户 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第二十条 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为犬挂犬牌、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对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它严重传染病的犬应当及时送交犬类留检所。
第二十二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防疫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 会或业主委员 会可以对管理区内居民投诉的犬只扰民事件,采取调解的方式解决。
对社区内具有普遍性的养犬扰民事宜,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按照表决结果解决,表决结果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给予具体指导。
第二十四条 除用于侦查、巡逻、医学研究、传染病防治、动物观赏、杂技演出等特殊用途以及暂时收留无主犬的外,各级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群众性组织的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不得养犬。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等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和动物美容院、动物寄养所、动物训练所等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六条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犬类养殖场、销售市场或者其他犬类经营场所的犬只,应当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免疫,取得动物健康免疫证后,方可出售。
第二十七条 从外埠进入XX的犬只,必须具有当地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并于 5 日内携犬到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进行犬只健康检查,并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
第二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 在管理区域内合理设置动物防疫检疫点,为养犬人提供防疫检疫服务。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部门 的工作人员 依照 本条例 在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执证上岗,文明执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户 养犬两只(含两只)以上,公民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携犬进入市场、商店等公共场所,在按规定时间以外携犬进入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的,由公安机关或者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进行制止和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经登记和年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补办养犬登记证,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饲养、经营的犬只不按国家的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为进行强制免疫,所需费用由违反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纵犬伤人和纵犬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按照国家有关治安管理处罚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不及时清除犬只排泄在户 外的粪便,携犬出户时不为犬挂犬牌、束犬链,不由成年人牵领,不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的,任何公民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权予以劝阻或者制止。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办公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犬送至犬类留检所。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犬类经营性活动、开办为宠物服务的经营性机构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犬只和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将没收的犬只交犬类留检所。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年检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XX年 X月 X 日起执行
2.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篇二
一、社区医院的特点及管理面临的问题
随着医疗改革的不断深入, 宁夏银川市第三人民医院作为试点转型为城市社区中心医院, 转型后在服务人群、业务方向、执行政策等方面呈现出不同的特点, 在管理上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
1. 社区医院的特点。
(1) 以社区人口作为服务对象, 以基础医疗、预防保健作为业务重点, 使广大老百姓能够得到最起码的、最基本的医疗服务。
(2) 执行优惠的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零利润, 缓解老百姓看病贵的现状。
2. 社区医院管理面临的问题。
(1) 如何有效利用资源, 创造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转型为社区医院后, 地方财政加大了补偿力度, 同时地方政府也期望这项“民心工程”能够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如何有效利用资源成为管理者面临主要问题之一。
(2) 如何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让老百姓放心满意。社区医院执行优惠的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零利润, 但许多老百姓对其医疗技术水平、服务质量并不放心, 仍然不去社区医院就诊, 从而无法真正解决“看病贵”的问题。
(3) 如何调动医护人员工作热情, 积极主动地为更多人提供优质服务。社区医务人员缺乏竞争意识, 缺乏危机感, 如何通过完善激励机制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也是管理者面临的主要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 宁夏银川市第三人民医院推行绩效管理模式, 初步取得了成效。
二、绩效管理模式分析
医院绩效管理是以科室成本核算为基础, 与个人经济利益挂钩为工具, 以综合指标为考核指标, 以质量管理为控制手段, 以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同步发展为目标的医院科学管理的方法。
1. 加强科室成本核算。
进行科室成本核算是为了有效利用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 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也是为了将医院发展经营目标分解成明确的绩效指标, 避免了工作无主次的局面。
科室成本核算的内容主要有收入、支出与结余。其中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床位费收入、护理费收入、诊疗费收入、治疗费收入、检查费收入、手术费收入、挂号费收入、救护费收入、其他费收入等 (不含药品收入) ;支出项目主要包括:人员支出 (含工资、津补贴、加班费等) , 耗用卫生材料费 (含一次性卫生材料费、医用卫生材料费、化学试剂费、氧气费等) , 领用总务材料费 (含办公用品、劳保用品、清洁用品、印刷品、缝纫材料、水暖五金等) , 领用低值易耗品, 固定资产折旧费、水费、电费、洗衣费、消毒费、维修费、专家会诊费等;结余是指科室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部分 (包括盈余和亏损) 。在计算科室收入时, 根据各科室收入项目的风险大小、难易程度确定系数, 对科室收入进行折算。以折算后的收入减科室各项支出作为科室结余。
2. 优化绩效考核办法。
绩效考核是医院绩效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考核指标的量化分析, 以检查绩效目标的执行情况, 以便为职工福利分配、职务晋升、培训发展等管理活动提供重要依据。
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财务收支指标 (科室收入和结余) , 业务量指标 (门诊人次、住院人次、住院实际占用床日等) , 质量考核指标 (医疗质量考核、护理质量考核、医生处方考核、药品管理考核) , 综合考核指标 (物价收费执行情况考核、医德医风考核、安全生产考核、病人满意度考核、成本控制考核、执行力考核) 。
医院对科室的绩效考核, 在实施过程中, 为了充分发挥科室自主权, 调动科室人员的积极性, 实行“院科两级考核”制度, 即医院对科室进行考核, 科室再对职工进行考核, 科室考核除医院绩效考核各项目外, 还增加了考勤等内容。
3. 实行绩效工资奖惩制。
绩效工资主要包括收支结余奖、工作量奖、考核奖。收支结余奖指按照科室收支结余和相应的系数计算发放的绩效工资;工作量奖指按照科室门诊、住院工作量与相应的工作量定额计算的绩效工资;考核奖指依照质量考核、综合指标考核兑现的绩效工资, 如考核不达标则体现为罚款。
通过以上的绩效管理, 各临床科室的业务量、工作质量和效率、病人满意度均有明显改善。
三、结语
社区医院管理引入绩效管理的理念, 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管理的水平和效率, 但在执行中还存在一些盲区有待进一步探索, 诸如行政后勤科室的绩效管理因工作量不便量化而实施不力等。随着医院绩效管理实践的不断深入, 我们对绩效管理的理解会越来越深刻, 这无疑会推动医院绩效管理的实施与完善, 使绩效管理真正为社区医院的良性发展推波助澜。
摘要:通过对目前社区医院管理面临的问题分析, 提出了医院成本核算、绩效考核与职工绩效工资相结合的绩效管理模式, 从而进一步推动社区医院的管理模式改革。
关键词:社区医院,绩效管理,绩效工资
参考文献
3.德国人喜欢养犬 篇三
德国养牧羊犬的人很多,不仅农村人养,城市人也养。靠养犬赚钱的人不多,多数人把养犬作为一种业余爱好。我们来到下萨克森州的一些城市,发现很多人养犬,牧羊犬协会分会主席舒尔特是海关官员,他家有十几个犬舍,现养有7条犬。家住鲁尔区美尔斯镇的叶哥是一个煤矿工人,他去年退休,养了十几条牧羊犬。他养犬已有25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他告诉我们,卖一条犬的收入,除去饲料、注射疫苗、打耳号、出生登记等方面的费用,基本不落钱。当然,也有少数职业养犬者,克贝尼克便是一个有代表性的犬场主,他雇工养了20多条犬,他的犬很听话,很受青睐。
爱犬是德国的一种社会风气。人们把犬当作宠物,喜欢它,保护它,犬主按时饲喂、带犬活动,还时常给犬洗澡、刷毛,所以犬的身上没有异味,毛上没有污垢。我们在买犬的过程中,看了450多条犬,极少看到犬主对犬声色俱厉,人们总是和颜悦色地向犬发出信号、口令和犬玩耍。无论男人还是女人,尽管他们穿着高档衣服,但都不讨厌犬往自己身上扑。犬被我们相中后,在等待被送往飞机场的日子里,犬主也是细心地饲养,为它们远离家乡而给予优待。不少犬主全家送犬,在飞机场上,有的犬主洒泪而别,有的与犬照相留念,有的反复抚摸、拥抱、亲吻犬。
养犬事业经久不衰,犬服务业也相应发展。在德国,有专门生产犬饲料的工厂,也有制造犬脖圈、犬牵引带、犬笼、犬车、犬舍等的工厂,还有为犬主制造护身衣、护袖、各种驯犬用具的工厂。这些物品,各地商场都有。所以,犬主尽管养多条犬,却无须为犬做饭,也无须为做犬具而操心。
德国的犬多,犬病的防治也是一个大问题。因此,许多动物医院都设有犬专科,还有大大小小的犬门诊所。我们在波恩访问了著名的犬医吕克洛特,他已50多岁,积累了丰富的犬病治疗经验,他的犬门诊所规模不大,有两间诊疗所、一间药房,夫人、女儿给他当助手,另请了一名护士。送犬来治病的人真不少,在我们访问他的几个小时里,就有几位犬主带犬来排队就诊。据说门诊费、药费较为昂贵。在德国,人们特别重视预防犬病,母犬产前3周必须注射一次疫苗,使小犬在母腹中就具有免疫力,出生后按程序注射其他疫苗。因此,德国牧羊犬中已经多年没出现过细小病毒肠胃炎了,犬肝炎病也从未发现过。
我们来到巴伐利亚州奥格斯堡市,访问了德国牧羊犬协会主席陆克斯,他告诉我们,该牧羊犬协会是德国最大的养犬组织,成立于1899年,现有200多个分会,10万名会员,其中约十分之一的会员专门从事养犬。养犬者入会,先要本人申请,经协会同意,进行考核,成绩合格后才能成为会员。协会的主要任务:接受会员,进行犬出生登记,组织犬考试、比赛,填写犬的谱系表等。
4.小区养犬管理规定 篇四
一、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小区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考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小区不提倡养犬。
三、本小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请养犬人自律,并请全体业主自觉遵守,并积极参与监督治理工作。
四、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和养犬义务保证书。拒绝签订义务保证书的不得养犬。
五、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六、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游泳池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禁止遛犬。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八、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不得携犬与他人一起乘坐电梯。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粪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违者经查证后,由物业公司按每次十元收取清理费。
九、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一、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二、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三、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5.关于加强养犬管理的通告 篇五
一、市区犬类管理重点区域:东至沙溪路(市委党校东侧)、南至浙西大道(320国道线)、西至锦西大道、北至衢江(浮石二桥)。
二、犬类管理重点区域内严禁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
三、饲养犬只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犬,犬只必须在户内饲养;
(二)犬只遛行必须束犬链(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犬主必须及时清除;
(四)严禁在早上7时至下午19时携带犬只到犬类重点管理区域内遛犬;
(五)严禁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除外);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六)严禁将犬只圈养、束养在街路两侧等公共场所;
(七)严禁放任犬恐吓他人、驱使犬伤害他人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对违规犬只予以强制收容,并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请市区各养犬户主自觉遵守,望广大市民积极支持与配合!
举报电话:96310
衢州市五城联创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衢州市公安局
衢州市农业局
衢州市市场监管局
衢州市卫生局
衢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
6.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 篇六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畜牧、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和本规定,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捕杀狂犬;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及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七条
威海市建成区内禁止养大型犬、烈性犬。军事、公安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在本辖区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遛犬。禁止遛犬的区域应设立明显的标志。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九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只到畜牧部门或畜牧部门批准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畜牧部门领取免疫标志。
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___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凡需从外市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只原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须经本市畜牧部门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十二条
凡需从境外携带犬只从本市入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免疫标志;
(二)犬只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四)不得携犬只进入办公区域、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幼儿园、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船)室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
(六)携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区域要设立明显标志。携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区域的,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___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五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只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各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十七条 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免疫标志;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有免疫标志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饲养场地。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和买卖与养犬或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七)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畜牧部门查处,并由畜牧部门按照《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成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军事、公安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除外);
(二)对大型犬、烈性犬不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
(三)未对犬只进行强制免疫的;
(四)违反规定出户遛犬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或者畜牧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处理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造成狂犬病传播危险的或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___年___月___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威政发(___)___号)同时废止。
7.养狗逃不开做这些!年初养犬计划 篇七
真正了解它
你真正了解自己的狗狗吗?它每天吃多少犬粮?喝多少水?最喜欢的玩具是哪个?更喜欢睡棉窝还是毛绒垫子?它的肉垫是否已经皴裂?每年的几月掉毛或是多久不修剪被毛就会变成“小疯子”?天冷时它更喜欢在雪地里撒欢儿还是躺在阳光满满的地方把自己“烤熟”?
真正了解你的狗狗,要回答的不仅是这些流于表面的问题。你需要根据它的具体情况来关注更多细节。当你了解了狗狗,就可以通过调整生活状态,降低它生病的可能,减少因为性格缺陷造成的伤害。它给你带来的麻烦会更少,快乐会更多。
计划
为了心中有数
养狗就说养狗,非要上纲上线搞出个计划,听起来像是没必要。不过计划总有计划的好处,可以规划时间,不用想起一出是一出。
列出大方向
养犬计划不必像学习计划或工作计划那样,必须制订并完成得一丝不苟,我们只要列出你要做的每一件事,并规定出大概的时间,按阶段完成就好。
以狗为本
当然不是每一只狗狗的养法都一样,不同年龄、不同性别、不同体型,甚至不同性格的狗狗,在喂养时的侧重点都会不同。
不仅是健康
养狗的乐趣多种多样,除了健康外,让狗狗快乐也很重要,这样主人才会更快乐。因此,计划要关注到生活的各个方面。
要为狗狗做哪些
LIST
记住以下全部都应该列入你的养犬计划,这些对狗狗都很重要。
健康护理
非常重要,有很多护理是每年都要常规进行的。你必须做到心里有数,在什么时间去做哪些事情。
行为习惯
对幼犬的行为习惯培养至关重要,但是这常常被忽略。对有行为问题的狗狗,要制订出改正计划。
娱乐项目
为了想让狗狗更加开心,可制订一些有狗狗参与的旅行计划和娱乐活动,若有此意,不妨提前打算。
关注点
虽然有些主人认为老年犬不必每年进行加强免疫,但这种说法并没有根据。老年犬自身也不能产生足够的免疫力,无法抵抗病毒。一旦老年犬感染病毒,情况可能会更糟。
必须保证疫苗是真实的,且在有效期内。想要确保这一点,最简单的方法就是在正规的宠物医院注射疫苗。
在宠物医院注射疫苗的必要性还体现在,注射前宠物医生会检查狗狗的状态是否适合防疫,注射后必须在宠物医院观察20分钟以上,如果出现过敏,可以马上进行脱敏处理。
在免疫后1周内不要给狗狗洗澡,经常观察狗狗的状态,避免它感冒。也就是说,如果计划给狗狗注射疫苗,又不愿意让狗狗太脏,就要在防疫前2天洗澡。
最重要的事
有些事情是养狗必须要做的,这些事情不能偷懒,否则可能会出大麻烦。
防疫计划
联合疫苗+
犬用狂犬疫苗
防疫是一等一的大事,从狗狗出生开始,打针就需要伴随它终身。所以,年初时,就翻出动物防疫证看看去年是什么时候注射的疫苗,然后把对应的日子记在台历上。
联合疫苗
预防犬瘟热、犬细小病毒病、犬传染性肝炎等流行病。幼犬注射流程较为复杂,需要注射3次,每次间隔3~4周。成年后则每年加强免疫注射一次。
犬用狂犬疫苗
预防犬狂犬病。除为了狗狗外,也是确保周围一切人的人身安全,是每一个犬主必须做的事。
驱虫计划
每年对狗狗进行常规驱虫,驱虫包括体内寄生虫和体表寄生虫。体内寄生虫主要依靠口服驱虫药来防治;体表寄生虫则主要依靠体表用药来防治。即使没有发现狗狗有感染寄生虫的现象,也需要将驱虫列入日常养狗的常规计划。
时间表
体内驱虫 半岁以内幼犬每月1次;半岁到1岁的幼犬每季度1次;成年犬每半年1次,可做好具体的安排,把应驱虫的时间写在台历上。
8.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篇八
开封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开封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9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吉炳伟
2012年12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养犬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养犬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市规范养犬区域:清水河、工农路、化工路以西,新区一大街以东,机场路郑汴路以北,东京大道以南。
部队、公安和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养犬,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用犬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备案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并对违法养犬行为依法查处;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监管兽用狂犬疫苗的经营、使用,对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对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狂犬病人诊治管理,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教
育;
(四)城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行为;
(六)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疫苗等药品质量的监督;
(七)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发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八)文明办、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倡导规范养犬、文明养犬。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居民、业主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 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养犬管理
第七条 养犬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犬只出生满90日的,应当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非助残需要,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宠物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只能在限定的场所活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办理免疫证明。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携带犬只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
(二)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当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对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并通知养犬人限期处置所养犬只。第十一条 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犬只饲养人应当持养犬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和补办备案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到规范区域之外的,办理注销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遗失养犬证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五)犬只死亡的,应当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当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号码、犬只标识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畜牧等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公正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工作机制,方便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检疫、登记、年检等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对所养犬只应实行拴养或圈养,确保犬只不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证、免疫证明,为犬只挂犬只标识、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二)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游乐场、游泳馆、浴池和车站、夜市、水系沿线、校园、机关单位、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场所及城墙公园、街心公园等公共绿地(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客运出租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四)携犬上下楼梯或乘电梯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六)单位养犬的,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进行规范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诊断,并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发现犬只患有狂犬病或其他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当及时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无证犬和无主犬。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由畜牧部门处置。
第二十二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规范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批评、劝阻,或向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烈性犬、无主犬、无证犬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进行处理。
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的,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对养犬人进行批评警告,并做记录,一年内满三次的,吊销犬证(牌)及免疫证(标识)。
携犬进入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义务予以制止。
第三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范区域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从事犬类规模养殖。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区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规范区内的犬类养殖场和犬只交易市场,由工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
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关于加强无证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通知》(汴政[2007]80号)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各相关责任部门开展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的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当事人直至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9.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篇九
【发布日期】2007-09-26 【生效日期】2007-09-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6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9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7年9月26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二条中的“储运”修改为“储存、运输”,并增加“充装”的表述;同时将其它条款中类似表述均作相应修改。
二、在第三条中增加“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原第二款作为该条第三款;在原第二款的协管部门中增加“发展和改革”、“交通”两个部门,将“规划和国土资源”、“经贸”改为“规划”、“安监”。同时将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所涉及的部门名称做相应修改。
四、将第五条中的“发展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五、在第六条中增加“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建设用地”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七、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的表述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八、将第三章的标题“资质与经营”修改为“经营与管理”。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从事瓶装燃气、槽车充装经营的企业,还应当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十、增加:“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第十二条
(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气站点的,由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的内容,作为第十四条。
十一、将原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申请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和第(一)项“燃气经营企业资质申报表”的表述修改为“燃气经营企业申请经营许可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和“
(一)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申报表”(现为第十五条的内容)。
十二、删除原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内容。
十三、将原第十七条中“应当在30日前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的内容修改为”应当提前60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现为第十六条的内容)。
十四、增加“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计数器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的内容,作为第十七条。
十五、将第十八条中的第(六)、(七)、(八)项内容修改为“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不得使用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增加“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的内容,作为该条第(十)项。
十六、将《条例》中所有的“钢瓶”、“液化石油气钢瓶”改为“燃气钢瓶”。
十七、将第二十条中“燃气配套器具”修改为“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同时删除该条第三款的内容。
十八、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二十、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的内容,作为该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
十一、在第二十五条中增加“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的内容,作为该条第(十)、(十一)项,原第(十)项作为该条第(十二)项。
二
十二、在第三十二条的“消防”后增加“环保”部门。
二
十三、法律责任部分依照相关修改的内容,对相应条、款、项进行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0.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篇十
【发布文号】琼府办〔2008〕12号 【发布日期】2008-01-30 【生效日期】2008-01-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海南省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防治工作意见的通知
(琼府办〔2008〕1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农业厅、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物价局《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防治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关于加强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防治工作的意见
省公安厅 省卫生厅 省农业厅 省建设厅 省财政厅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物价局
近年来,我省部分地区养犬增多,导致狂犬病病例不断发生,加上人民群众对狂犬病危害认识不足、防疫意识淡薄,狂犬病疫情呈上升趋势。为尽快遏制狂犬病疫情上升势头,保障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意见》(国办发〔1984〕80号)和《卫生部、公安部、农业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3〕216号)精神,现就加强我省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防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职责,齐抓共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明确责任,把养犬管理和狂犬病防治工作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抓好抓实。公安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县以上城市养犬审批制度,规范养犬管理。畜牧兽医部门要加强对兽用狂犬病疫苗研制、生产和供应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兽用狂犬病疫苗质量;对犬只进行检疫、免疫、登记工作,强化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控。卫生部门要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注射、病人抢救治疗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城管部门要对因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人用狂犬病疫苗及狂犬病人源免疫球蛋白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人用狂犬病疫苗及狂犬病人源免疫球蛋白的流通和使用,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及狂犬病人源免疫球蛋白不良反应的监测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监督管理犬只经营活动。财政部门要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每年安排一定经费,用于日常管理、宣传发动、人员培训、购置装备、相关工作人员预防接种等犬只管理工作支出。物价部门要做好养犬管理收费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严格犬只管理。发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犬只管理。对养犬人进行宣传教育,督促养犬人按规定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对犬只实行栓(圈)养管理,不得随意携带犬只出入公共场所。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时,要佩戴犬牌,束以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看管,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对发生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行为,公安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对养犬人予以处罚。犬只如伤人,养犬人应负担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各地应适时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对狂犬、无人认领的野犬一律进行强制性捕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三、规范犬只经营、诊疗活动。从事犬类养殖、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等犬类经营活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及有关规定施行。从事动物诊疗的个人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经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四、提高犬只检疫免疫率。对犬只实行检疫、免疫是预防狂犬病的关键措施。畜牧兽医部门要认真开展犬只检疫、免疫接种,采取集中检疫、免疫和定点检疫、免疫相结合的方式,普及检疫、免疫接种。对犬只检疫、免疫要进行登记,并发放犬只检疫、免疫证明。从事定点疫苗接种工作的机构必须是市、县级以上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严禁未经检疫的犬类动物上市交易、宰杀。要做好车站、港口进出岛犬类的检疫工作。各预防接种机构要严格狂犬病疫苗采购、储存、使用等环节的管理,确保疫苗安全有效。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查非法经营、使用假、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行为。
五、加强疫情监测。畜牧兽医部门应加大动物狂犬病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力度,加强监控体系建设,指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病原诊断工作。一旦发现疫情,要迅速果断处置。卫生部门应开展人间狂犬病监测工作,发现狂犬病疫情及时报告,并迅速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分析发病原因,采取预防救治措施,建立门诊登记制度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应建立动物狂犬疫情和人类狂犬病疫情的相互通报制度,定期进行疫情通报,发生紧急或重大疫情要随时通报。
六、加强犬伤患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病人的救治工作。卫生部门要加强医护人员的狂犬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特别是狂犬病高发疫区,要对医护人员进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全员培训。要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机构对犬伤患者的处理工作,努力提高犬伤患者的伤口处理率、全程接种率,降低发病率和病死率。
七、建立和完善养犬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针对当前我省养犬管理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的现状,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养犬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强化养犬管理的责任与义务,进一步规范犬只管理,有效遏制狂犬病疫情的发生。要加强养犬管理规章制度和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电视、报纸、广播、宣传栏等宣传形式,采用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进村庄、进社区、进街道、进学校、进企业,广泛开展狂犬病危害、犬只管理与免疫、被犬咬伤后的处理等知识宣传工作,进一步提高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引导群众自觉配合实施各项防治措施。要将对农村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作为工作重点,使狂犬病防治知识家喻户晓,切实提高群众主动做好犬只免疫和被犬咬伤后迅速就诊的自觉性。要规范养犬管理各种收费项目,统一执行《海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琼财非〔2007〕1590号)的有关规定。
11.养犬申请、养犬证明 篇十一
(一)需要提供的材料:
1、养犬的申请报告;
2、个人养犬,需提供本市户口簿或暂住证、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单位养犬,需提供单位证明及饲养人、看管人情况;
3、所养犬只的二寸彩色照片2张;
4、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犬类免疫证》。
(二)办理流程: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 经同意后,到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犬类健康检查、免疫注射 → 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到派出所登记,领取《犬类准养证》和犬牌。
(三)办理时限:符合准养条件,材料齐全的,当场办理
养犬申请报告
滨湖区派出所:
我单位因地处滨湖金融区建设工地,人迹罕至,偷盗较为严重,现养了二只犬龄为0.4岁、品种为雪獒,身长为1M的护卫犬,已在购买前打了疫苗(附证),现申请办理养犬证,望批准。
特此申请!
申请人:
XXXXXXXXXXXXXXXXXXX
项目建设指挥部 二〇XX年XX月XX日
证
明
滨湖区派出所:
我单位因地处滨湖新区金融区建设工地,夜间人迹罕至,偷盗较为严重,需饲养二只护卫犬,震慑偷盗,特此证明。
12.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篇十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车辆停放管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和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泊位)的规划建设和车辆停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车辆增长和停车场发展的情况,加强对停车场(泊位)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停车场(泊位)的设置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泊位)的设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规划、发改、建设、工商、价格、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停车场(泊位)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泊位)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二章 停车场(泊位)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改、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泊位)建设的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发改、规划、国土、住房保障、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泊位)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组织编制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泊位)标准,并征求国土、公安交通、建设、住房保障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需求状况,在停车状况紧张的区域地段及时规划建设停车场(泊位)。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公共建筑物应当按标准配建停车场(泊位)。因城市规划等原因,配建、增建停车场(泊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补足停车场(泊位)。公共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泊位)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的停车场(泊位)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泊位)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泊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泊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应当按照设计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泊位);停车场(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旧住宅区需要且有条件建设停车场或划定停车泊位的,经业主大会多数业主通过,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报规划等相关部门批准后建设。
停车场(泊位)不得占用公共用地、公共道路、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正常生活,不得妨碍交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配建专用停车场: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景点、车站、航空港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
(二)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仓库、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本条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经营性场所,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场或补足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停车场(泊位)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后,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泊位)的设计方案。
第十二条 停车场(泊位)的建设用地可采用下列方式提供:
(一)政府投资单独建设的停车场(泊位)建设用地应当予以划拨;
(二)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单位将其用地作为停车场(泊位)建设用地;
(三)土地储备机构将政府储备土地作为临时停车场建设用地;
(四)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建设用地作为停车场建设用地。
(五)在满足交通出行、行人安全、消防、绿化等前提下,可以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六)城市建成区内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经批准可以作为停车场建设用地。第十三条 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停车场属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企业运作、多元化投资建设的方式进行建设与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立体停车楼,并可实行公开招投标和经济奖励政策。
开发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场地、建筑物及道路、广场、绿地等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论证,征求地面设施所有权人意见,提出建设方案,由规划部门会同发改、公安交通、国土、住房保障、建设、民防、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鼓励建设的原则,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泊位),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停车场(泊位)建设应当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根据需要配建监控、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智能化管理等设施。
第十六条 停车场(泊位)应当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和明显标志,依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停车场内应当根据需要划定适当区域,供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别停放,或者建设非机动车专用停车场(泊位)。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不得影响其应急避险功能。结合人防要求建设或者改建的地下停车场,可按规定申请人防建设补助。
利用城市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泊位),应当事先征得土地权属单位、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意见。
市区内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免费停车场(泊位),并规定一次停放的时限。交通拥堵的区域应当实行机动车单双号通行,改善停车场(泊位)紧张状况。
第三章 停车场(泊位)的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泊位)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泊位)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确需改变的,应征得公安交通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同意,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道路和公共停车场(泊位)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物业服务企业有关车辆停放的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物业管理协议和车辆管理协议中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开办各类停车场(泊位)的,应当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泊位)经营管理设施及配备适合专门管理人员,并向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条 经备案的停车场(泊位)可以由产权人自行管理,也可以出租等方式委托管理;并可开办车辆清洗、美容、租赁及装饰装修和修理业务。
停车场(泊位)收取的费用须有部分支出用于完善、修缮停车场(泊位)基础设施设备。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泊位)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停车场(泊位)的显著位置设立符合标准的停车场标识牌,公示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
(二)停车场(泊位)各类设施设备性能完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标牌准确清晰;
(三)组织管理、看护人员参加所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培训;
(四)工作人员应当统一佩戴明显标志,登记进出车辆,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五)及时查看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无主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保持停车场(泊位)内环境卫生整洁;
(七)建立贵重物品统一保管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制度,服从指挥调度,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公共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
(三)车内不得存放违禁物品和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危险品等;
(四)应当将贵重物品、大宗现金等交由经营管理或看护人员保管并索要保管凭据。
第二十三条 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放在公安交通部门指定的地点:
(一)运输各类有毒化学制品和有毒工业原料的;
(二)运输石油、天然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运输其它对人体有害、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品的。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泊位)服务收费实行价格和停放时间调控,由政府定价或确定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停车需求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停车场(泊位)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车辆停放人可以拒绝支付停车费并进行投诉。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通用的停车费电子支付系统和全市停车信息发布及诱导系统,提高停车场(泊位)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专用停车场(位)向社会开放,实行免费或收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前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管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交通专业规划,遵循下列原则,编制道路临时停放方案,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该区域缺少车辆停放场所;
(三)方便市民停车。
第二十八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临时停车泊位及时进行评估,根据变化情况增减或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下列区域可以不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五百米以内;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一百米内,公共交通站点附近五十米以内;
(三)市区主次干道、交通流量大的市区微循环道路;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临时停车泊位使用、变更前,将设置地点、停车种类、允许停放的时限及其他规定事项向社会公告,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因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的,应当将调整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泊位)停放的车辆阻碍交通或者妨碍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车辆移至适当地点,并告知车辆驾驶人。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泊位)管理者因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停车管理规范,造成所停的车辆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配建停车场(泊位)或者配建不达标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补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泊位)功能或者擅自挪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按每停车位两千元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停车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原状。
擅自设置停车场(泊位)的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按每车位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对停车场(泊位)管理者或者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置停车场设施或者已配置设施不完善的;
(二)明知车辆装载违禁物品和危险物品等而允许其进入停车场或者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划定停车场(泊位)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停车场(泊位)管理者或者住宅区管理者的请求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者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有权将其车辆拖离停放地,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划定的停车场(泊位)停放车辆或者在车辆发动机运转状态停放的;
(二)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阻碍停车场交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装载危险品的机动车辆进入非指定停车场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责令其立即驶离;拒不驶离或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其车辆拖离停放点,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并对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泊位)规划、建设、管理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带上相关资料去市房管局,物价局,交通委员申请,审核,备案,领取证件就这些。肯定要啊,到交管跟工商部门去办吧,不然你的收费是不合法的。办理收费许可证
13.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篇十三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采取管理、免疫和捕杀相结合的综合措施,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做好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农业、公安、卫生部门分工负责,密切协作。
农业部门负责对城乡所有养犬进行免疫注射、登记、挂牌和发放免疫证,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并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情监测工作和进出口犬的检疫和免疫;
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养犬的审批和违章养犬的处理;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疫苗注射、病人治疗抢救,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城市(包括县城)、工矿区、游览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车站和机场周围严禁养犬;县以下农村限制养犬,限制范围和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在禁养区内,机关、部队和重要工厂、仓库饲养警卫用犬,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单位饲养试验用犬,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部门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七条 农村养犬,需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发给准养证后,方可饲养。
第八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禁养区内禁止进行养犬交易。
第九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必须定期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包括:
(一)满两个半月龄的幼犬;
(二)免疫后满一年的养犬。
对接受免疫注射的养犬,由免疫注射部门进行登记、挂牌、并发给免疫证,每只每次收费五元。
第十条 饲养人应妥善保管准养证和免疫证,不得转让或冒用。如有损毁或遗失,应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外贸、供销、商业部门应凭有效免疫证和犬牌收购活狗、狗皮,同时收回养犬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二条 凡未挂犬牌和未实行拴养圈养的犬,一律视为野犬进行捕杀。在城市,由公安部门负责捕杀,农业、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在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捕杀。任何公民均有权捕杀。
第十三条 任何公民发现狂犬,应立即捕杀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负责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的农业、卫生部门,一旦发现狂犬病,必须及时采取防治措施,迅速逐级上报,同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狂犬病疫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对疫点周围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一律捕杀;对十五公里以内范围的养犬施行紧急免疫注射;对被犬咬伤的人员,应立即做好伤口处理,并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对被狂犬咬伤的家畜,要立即处理伤口,并注射畜用狂犬病疫苗。
第十六条 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进行焚烧处理,严禁出售、食用。
第十七条 养犬咬伤人或家畜后,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罚:
(一)未领取准养证私自养犬的,在禁养区内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五十元罚款;在县以下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捕杀或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三十元罚款。
(二)不接受定期免疫注射的,除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外,并处以十元罚款。
(三)未实行拴养、圈养或伪造、冒用准养证、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成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三十元罚款。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会同省公安厅、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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