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公司不给结算工资?(精选2篇)
1.法律法规公司不给结算工资? 篇一
公司销售人员离职时如何结算提成工资、经济补偿金
公司销售人员离职时如何结算提成工资、经济补偿金
单位: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 作者姓名:廖霄翔 地址:长沙市解放中路18号华侨大厦20楼 邮编:410011 电话:*** 内容摘要:员工离职时的销售提成的结算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很大的复杂性,经常导致用人单位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因此,本文将从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着手,并结合司法实践,深入分析员工离职时销售提成的结算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
关键词:离职 提成工资 经济补偿金
提成制度是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一种管理办法,其目的在于占有市场和扩大销路,鼓励员工推销更多产品,员工推销更多产品不仅有利于企业的发展,也使自己从中获利,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政策的规定。现实生活中的用人单位往往平时对员工许以高额的奖金、提成,而在员工离职时因如何结算提成奖金而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最终因协商不成而申请劳动仲裁以至最终通过法院来判决。现本文特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如何结算提成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等问题如何处理进行总结性探讨:
一、存在劳动关系的销售提成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
司法实践中并不一定所有涉及提成的纠纷都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则业务提成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则业务提成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在此种情况下双方的业务提成纠纷属于一种民事纠纷,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解决。
笔者在办案过程中遇到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于现在经常发生的民办学校招生提成的纠纷问题,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学校招生提成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而对该部分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劳动仲裁委员会负责人对此的答复是,因销售提成只能限于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中规定的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处理。法支付给个人的提成工资,在没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不作延伸。
二、销售提成属于劳动者工资总额组成部分中的计件工资。销售企业对企业的业务员采取基本工资加提成的工资分配方式而发生的销售提成纠纷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一般来讲,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3)奖金;(4)津贴和补贴;(5)加班加点工资;(6)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法规的第六条规定: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即计件工资包括:(1)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2)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3)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
计件工资中包含了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也就是劳动争议纠纷中所涉及的销售提成。故提成款即提成工资,是计件工资制的主要方式之一,它是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按照一定比例从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或利润中提取的。
三、提成协议或者销售提成管理方案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是销售提成计算的依据。
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一般制定提成制度或者与劳动者签订提成协议来作为计算销售提在的依据。提成协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合同之外另行签订有关提成款的协议,从性质上说,提成协议应该属于劳动合同的附件。提成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有关提成款的内部规章制度,从性质上说,提成制度应该纳入劳动合同的范畴。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因此,用人单位制定提成制度或者与劳动者签订提成协议符合《劳动法》有关工资分配方式的规定。
实践中注意二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销售提成制度发生变动情况下提成的处理问题。销售提成制度暂行方案后,公司如认为需要调整,应及时调整,在未对该制度调整之前,其公司员工的销售提成仍应按照该制度执行。尽管企业的规章制度不是法律,但同样可以参照适用法律的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公司新的销售提成制度只能针对发布之后,而不能溯及既往。主要是因为有些公司管理不规范,在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提经常会拿出好几个不同版本的销售提成制度。第二个问题是成制度作为公司的规章制度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企业的内部规章制度虽不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其一旦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即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应当遵照执行。该制度实际上是对劳动合同的重要补充,应成为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当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内部制度的内容发生抵触时,应当以劳动合同规定的内容为准;当二者的内容相一致或内部制度的内容超出了劳动合同的内容,但又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该内部制度则应成为劳动合同的补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四、离职时对尚未到帐的提成的结算处理
实践中对于员工离职时销售提成的发放有争议。一方面,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劳动仲裁委员会及法院对于奖金、业务提成部分的处理根据按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即一般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的时间及方式予以发放,如果没有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即使之前用人单位有发放惯例,劳动者提出支付请求而用人单位予以否认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也是不支持劳动者的主张的。即对于离职时如果有约定的,只能等销售货款到账或者达到提成条件时才能予以结算提成。
另一方面,有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却认为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要支付全部的提成工资。因劳动部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却规定了,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像笔者所在的湖南省《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也有类似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计发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并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同时,员工已经离开了该公司,其已经无法掌握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于何时收回多少提成款员工也不清楚,只能等销售货款到账或者达到提成条件时才能予以结算提成显然也是不合理的。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离职时用人单位要支付全部的提成工资。从维护公平正义以及保护劳动者的弱势群体角度来说,劳动者只要付出了劳动,创造了效益,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销售收入的回款是另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以回款未到账为由而拖欠甚至克扣销售提成,变相地转嫁了企业的经营风险,是非常不公平的,这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五、销售提成的举证责任问题
实践中,大部分有关奖金、提成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其奖金、提成的计算要以整个企业、部门的利润数额、业务回款、个人考核等情况为基础数据。奖励、提成形式多样化,导致当事人举证困难,引发其他法律问题。劳动仲裁、诉讼中的劳动者一方很难提交此类证据。
劳动者直接诉求用人单位支付销售提成,用人单位拒绝的,应拿出证据证明员工不应该获得提成,对于提成款的主张存在一个举证责任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由用人单位对未发生减少的事实进行举证。
笔者认为,劳动者提供销售提成制度、提成协议、完成的销售业务量的相关证明材料即能证明该公司应该向劳动者支付提成款。至此,劳动者已经完成了他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公司抗辩认为因部分货款并未收回,有部分提成款不应支付,则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应当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应由该公司承担证明部分货款尚未收回的举证责任。此外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上看,劳动者已经离开了该公司,其已经无法掌握公司的经营情况,公司于何时收回多少提成款离职劳动者也不清楚,如果要让离职劳动者举证证明公司于何时收回多少提成款,显然也是不合理的。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拒绝提供货款是否回笼的相关证据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即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劳动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劳动者该主张成立。
六、销售提成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实践中用人单位在工资计算方式上做文章,经济补偿金只以基本工资作为基数来支付,将计件工资、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不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应当按照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支付标准,而其中的工资收入包括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即劳动者工资既包括月基本工资,也包括每季度、每月度取得的销售提成收入。因此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时,不能仅仅狭隘的理解工资收入为劳动者每月基本工资,也包括销售提成,还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因此劳动仲裁、诉讼时劳动者要求将销售提成计入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于法有据,应当受到保护。
七、销售提成等收入应当计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付的基数。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中的“二倍的工资”如何计算?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当月应得工资计算2倍,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应得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故销售提成等收入应当计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付的基数。
综上所述,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公司根本就不与劳动者签劳动合同、不立书面的工资标准和提成点数,这些公司故意为日后拖欠销售人员的提成工资留下的伏笔,劳动者应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或在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尽量让公司明确销售提成的方式、时间以及离职时未到帐业务款的处理方式,且劳动者要具有证据意识,即平时要留存好相关销售提成的协议以及自己完成销售业务的相关证据材料,以避免今后举证的困难及减少仲裁诉讼成本。劳动者在销售提成问题上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要及时向精通劳动法专业的律师进行咨询或者聘请专业律师代为处理纠纷,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长沙律师:廖霄翔
电话:*** 手机:*** email:lxxlxxcpa@vip.sina.com
2.法律法规公司不给结算工资? 篇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和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行使结算会员的权利,履行结算会员的义务。
第四十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交易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不得向非结算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被期货交易所接纳为会员、暂停或者终止会员资格的,应当在收到期货交易所的通知文件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与非结算会员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结算协议的,应当在签订、变更或者终止结算协议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协议双方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实施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制度,保证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正常进行,确保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资金安全。
第四十四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谨慎、勤勉地办理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控制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风险;建立金融期货结算业务风险隔离机制和保密制度,平等对待本公司客户、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防范利益冲突,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及由此获得的信息损害非结算会员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非结算会员应当谨慎、勤勉地控制其客户交易风险,不得利用结算业务关系损害为其结算的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 非结算会员名单及其变化情况;
(二) 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所涉及的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 金融期货结算业务所涉及的风险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期货公司调整非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的,应当在当日结算前向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