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2024-12-04

党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精选5篇)

1.党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篇一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超生员工的劳动关系处理

关于企业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怀孕、生育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企业能否以

此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

二、违反计划生育怀孕、生育的员工能否享受正常的产假待遇?

一、关于企业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根据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知,企业只有在劳动者有第三十

九条规定之一情形的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劳

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是否能够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关键是在于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是

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

《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

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因此,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既是一项权利也是应尽的义务。规章制度是立法留给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利,用人单位有权最大限度行使该权利以保障企业的 有效运行。但是,由于规章制度与劳动者关系甚密,其法律效力的取得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否则将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第一,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规章制度的制定和通过应经过民主程序;第三,规章制度只有经向员工公示才能发生效力。

因此,如果用人单位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明确将员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 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符合上述提到的三个条件,即已生效。此时,用人单位理论上有权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无需向

该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反,如果用人单位在企业规章制度中没有明确将员工违反计划生 育政策怀孕、生育等行为列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或者单位的规章制度并不同时符合生

效的三要件,则用人单位无权以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理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地方有特

殊规定的除外)。

关于用人单位是否能够以劳动者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在北京市第十二

届劳动人事争议案例研讨会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如果用人单位将此规 定写入规章制度,而规章制度在程序上又是完全无瑕疵的,那么可以认定为规章制度是合法 有效的,可以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有二,一是此种规章制度与国家的大政方针引导方向 是一致的,从政策的价值取向上及社会效果上看可以更好的保障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 二是

从企业管理的角度来说,女职工超生不可避免会对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很大的影响,如果不

能对此进行制约,一旦超生普遍,企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无法维护。另外一种意见为: 女职工

如果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按照相关法规将接受一定的处罚,且分娩期间的医药费和住院费 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工资待遇,单位还可能给与女职工其他处分,这时候如果用人单位再解 除劳动合同就太严厉了。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以下统称劳动)中因生

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我国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有特殊的规定,如

《劳动合同法》,《妇女权益保护法》 等。

特别是对于女职工“三期”期间应受的待遇有特别的规定,如 《女

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就用很大的篇幅来规范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劳动法律 保护。

但值得注意的是,《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十五条明确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 工排除在该法的适用范围之外。

那么,此类女职工在“三期”期间相关的待遇问题的处理应以何为依据。实践中,各地

规范并不相同,如《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组织的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分娩的

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 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提

职,并取消一次调级。”《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 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

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二)持有《光荣证》的,应退回《光荣

证》,终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所享受的奖励;

(三)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系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四)系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但是从以上两市的规定不难看出,尽管在具体的处理方式上有所不同,但对于违反计划 生育政策怀孕、生育的职工不能享受产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如果员工

在怀孕期间身体不适请假,可以以病假处理,但不能享受

二胎罚款的最新相关政策规定

制作:找法网 分类:婚姻家庭百科 大家都在问(26,095人参与)时间:2013-03-05

国家相关部门就会针对家庭收取二胎罚款。

无论新旧条例,如果双方一方为居民户口的都不具备二胎生育条件,如果双方是农村户口并第一胎是女孩的又或者你们夫妻双方是独生子女的话那才可以生育二孩。违法生育子女的,会收取二胎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

(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

如果家庭中违规生二胎,那么二胎罚款是必然结果,所以说大家最好按照有关规定生育,不要多生多育。

2.党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篇二

鄂文〔2009〕61号

各市、州、县委,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现将《关于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处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湖北省委 2009年11月1日

关于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的党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保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执纪行为,严肃惩处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党组织关系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共产党员,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四条违反规定收养他人的超生子女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生育子女的;

(二)违反规定多生育子女、重婚生育子女或者有配偶与他人生育子女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伪造、变造、买卖生育证、节育证、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二)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包庇违反规定生育子女人员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打击报复计划生育违纪行为检举人或证人的。

第七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党籍处分,给予所在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违反规定提供或者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

(二)实施假节育手术、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党籍处分;给予所在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利用超声、染色体检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非法为他人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给予所在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违反规定出具生育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流动人口婚育证等计划生育相关证明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倒卖、变卖政府免费提供的避孕药具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十一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一)非法关押或者殴打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人员及其家属的;

(二)非法扣押或者毁坏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人及家庭财产的;

(三)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所在行政区域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人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一)因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导致出生人口性别比连续两年以上严重失调的;

(二)因违法行政行为导致计划生育恶性案件发生的;

(三)其他因工作措施不力,出现严重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十四条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处分的,由所在党组织或者纪检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被处分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十六条本规定由省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3.党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篇三

根据纪检监察系统领题调研要求,我们就党员干部违反党的政治纪律课题,走访了部分老干部、老党员和群众代表,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和建议,查阅了有关文献、资料以及媒体介绍的有关案例,结合我们查办及身边发生的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案件,简要地谈谈当前党员干部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主要表现、产生的原因以及治理对策。

一、党员干部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主要表现

党的政治纪律是维护党的政治原则、政治方向和政治路线,规范党组织和党员的政治言论、政治行动、政治立场的行为准则,是党最重要的纪律,是党的全部纪律的基础。长期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维护党的政治纪律,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西方资产阶级思想的侵蚀,当前,有一些党员干部纪律观念淡漠,经不起资产阶级思想的诱惑,违反政治纪律的现象时有发生。其主要表现如下:

1、政治不坚定,理想信仰缺失。极少数党员干部在一些涉及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的重大政治问题上说三道

四、我行我素。有的在原则问题上和大是大非面前旗帜不鲜明,态度不坚决,甚至丧失党性原则;有的党员干部信封建迷信,信风水大师,不信马列主义。如,有的党员干部或“走出去”,给祖坟迁“宝地”;或把“大师”请进来,在办公桌脚底贴道“符”,挡一挡来自竞争对手的煞气。刘志军就这样,弄“靠山石”,重大工程项目开工都要请王林卜个吉日。有极个别的党员干部由信仰共产主义转为信宗教或邪教,参与宗教或邪教活动,有的在旅游景区庙宇大殿烧高香拜佛祖,完全丧失共产党员的原则立场,在干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2、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的对中央的决策和要求阳奉阴违,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搞变通,合意的执行,不合意的就不执行,说一套,做一套,或者消极应付;有的为了地方或小集团的利益,不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政府的政策,“你吹你的号,我唱我的调”,我行我素。

3、腐败跟违反政治纪律相伴相生,是一对“孪生姐妹”。对中央的决策阳奉阴违的人,“信风水不信马列”的人,“你吹你的号,我唱我的调”的人,往往都会违反政治纪律。从我们查处的官员腐败案例可以看出,他们中极大多数人既违反政治纪律,又腐败。如,***、王立军、刘志军、李春城等等都是这样。

4、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这是一种常见的表现。有的党员干部工作上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欺上瞒下,欺骗组织,欺骗群众;有的不信守服务承诺、廉政承诺,群众投诉多,在个人事项报告、述职述廉等方面弄虚作假;有的党员领导干部对重大事项决策,不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搞独断专行,个人说了算;有的农村党员和流动党员长期不参加组织活动,脱离党组织,不缴纳党费,无人管、无人问,更谈不上政治纪律教育和监管,个人自由主义泛滥。

5、道听途说,编谣传谣信谣。有的不负责任地道听途说,甚至捕风捉影,编造传播政治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

二、产生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原因

1、放松了政治思想学习和世界观改造,人生观、价值观扭曲。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资产阶级思想和文化思潮也随之进入,受西方分化、西化中国的错误言论的迷惑和影响,加上放松了政治思想学习和世界观改造,就会迷失政治方向,立场不坚定、政治观点发生动摇,政治敏锐性、鉴别力下降,信仰发生转变,甚至完全缺失。

2、组织生活不正常,批评和自我批评成了一句空话。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党员干部也和大家一样,把主要精力放在发展经济上,组织生活有时也不正常,尤其是把民主生活会开成了表功会、互相吹捧会,没有起到批评和自我批评的作用,相互监督严重缺失。如果党员干部之中有人走偏,就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只能越滑越远,对党和人民的事业的损害也就越大。

3、制度不健全不完善,监督制约缺失。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管理制度适应不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度的不规范不完善,监督制约严重乏力,对党员干部缺乏有效的约束。

4、组织观念、服务意识淡化,本位主义严重,自由主义抬头。有的党员干部为了局部利益,对中央和上级的政策、决定、决议,有利的就执行,利少或不利的就不执行,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地方保护主义。有的党员干部个性高于党性,甚至有极个别党员干部凌驾于组织之上,独断专行。

三、治理对策

1、解决党员干部的思想问题。要通过强化党员干部的政治思想、职业道德、廉洁、宗旨教育,加强党员干部教育培训,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坚持共产主义理想信念,用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武装头脑,筑牢思想道德防线。要加强党性修养,提高政治觉悟,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明辨是非的能力,始终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充分认识各种政治谣言的严重危害性,不信谣、不传谣,自觉维护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要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做到 “四个服从”,即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服从上级,全党服从中央。

2、解决用制度管人管事的问题。制度如渠,行为如水。渠道怎么设,水就怎么流。好的制度是保证,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我们要尽快形成一整套管理党员干部的完善制度,形成用制度管权、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的有效机制。

3、解决好监督执行问题。制度是保证,执行是关键。再好的制度,如果不执行,就等于零。因此,我们在形成了一整套管理党员干部的完善制度的前提下,要狠抓制度的落实,切忌制度归制度,落实归落实,形成“两张皮”,要真正让制度发挥管人管事作用,决不能让制度成摆设。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要定期不定期的对党员干部执行制度情况进行检查,严肃查处违纪现象,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决不手软;要充分发挥党内监督、群众监督、社会舆论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和纪检部门监督作用,规范约束党员干部的言行。

4、解决好惩处违纪和警示教育问题。在我们党内没有特殊党员,对于违反政治纪律的党员干部,要加大打击和惩处力度,不管他是谁,不管他职务高低,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一查到底;要抓好“一案一整改”,用身边的人和身边的案例来警示教育其他党员干部,以推进党员干部严格按照党章要求履行好权利和义务,做一名合格的共产党员。

汇报人:xiexiebang

4.无违反计划生育证明 篇四

1、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2、多生两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3、符合再生育条件但不到间隔生育时间生育以及已满间隔生育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4、未婚男女已满法定婚龄非婚生第一胎的,按照一倍至二倍征收;

5、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两点五倍征收;

6、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7、民政部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有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个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5.党员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篇五

在反分裂斗争中违反党的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规定

新党办发〔2010〕3号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加强反分裂斗争,严肃党的政治纪律,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在反分裂斗争中违反党的政治纪律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共产党员和党组织。

第三条 因参与民族分裂活动和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依法被劳动教养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和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处分。第五条 窝藏、包庇民族分裂分子、暴力恐怖分子、宗教极端分子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六条 为民族分裂活动和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信息、资料、财物资助或者场所,以及其他支持民族分裂活动和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七条 公开发表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公开发表或者散步损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言论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八条 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讯传媒、移动存储介质宣扬、传播民族分裂主义和宗教极端思想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玖开除党籍处分。

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讯传媒、移动存储介质宣扬、传播宗教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九条 收听(视)并传播涉及民族分裂思想、损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内容的音频、视频和通讯传媒以及音像制品、印刷品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十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处分。

第十一条 组织或者参与编印、译制、传播非法宗教宣传品和带有损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内容的宣传品;组织或者参与带有损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内容的演艺娱乐活动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对负领导责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十二条 编造、传播谣言损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三条 擅自与国(境)外宗教组织联系,资助与国(境)外宗教组织交往活动,擅自接受国(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用于宗教事务的捐赠,或者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接受附加宗教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笃信宗教,热衷于组织、参加宗教活动屡教不改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十五条 以各种形式和途径零散朝觐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为零散朝觐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或者为持假护照、冒用他人护照朝觐提供方便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六条 为民族分裂分子、暴力恐怖分子、宗教极端分子开脱罪责,通风报信或者有案不查、干扰办案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七条 包庇、纵容、放任所辖地区和单位的共产党员、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教师以及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从事宗教活动干扰工作、教学和社会秩序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经批评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八条 组织、参与非法教经点学习,或者送子女亲属到非法教经点学习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对身边工作人员、配偶、子女参与民族分裂活动和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知情不报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条 在反分裂斗争中,临危退缩,临阵逃脱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民族分裂活动和利用宗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制止,不报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在反分裂斗争重大事件中,不主动配合有关方面处理问题,或者对组织决定和工作措施采取抵制态度,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中央和自治区关于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政策和工作部署不正确执行或者执行不力,致使管辖范围发生重大问题的,对主要领导 2

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十四条 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超标准装修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弄虚作假骗取批准修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擅自批准将其他建筑变相用于宗教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任免宗教教职人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规定在各级各类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设立宗教课程或者组织宗教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反分裂斗争中有其他违反党的政治纪律以及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可以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反分裂斗争中,严重违反政治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改组或者解散。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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