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4年修订)(精选4篇)
1.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4年修订) 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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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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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增加。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费用在本村的办公费用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补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选举工作依法进行。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五人组成;人口较多且居住分散或者经济发达的村不超过七人。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能是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关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聚居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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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二)依法编制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三)组织发展本村经济,承担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维护本村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教育和督促村民依法履行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抢险救灾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资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文化教育,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普及科技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
(七)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管理本村财务,定期向村民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财务监督;
(八)促进村民之间、村和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妥善处理与驻地单位的关系;
(九)组织村民维护本村治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公安等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被剥夺政治权利以及被宣告缓刑、假释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十)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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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务决策程序,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换届选举期间,原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
换届选举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该届村民委员会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换届前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成员由七至九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不得指定。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自行终止。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且本人同意作为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终止。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予以免职,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
第十六条 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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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后5日内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超过提出异议期限的,不予受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认为需要更换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后,按照原推选程序补选。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
(二)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三)登记选民,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组织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公布选举结果;
(六)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七)负责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日后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不得随意变更。确须变更选举日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确定。选举日确定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第十九条 截止到选举日年满18周岁的村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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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长期在本村居住且享受本村福利待遇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登记选民期间或者选举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接到村民选举委员会通知后,表示参加选举或者书面委托他人投票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1年以上并尽村民义务,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其在户籍所在地不参加选民登记证明的公民;
(四)非农业户口,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自愿到该村工作和生活并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第二十条 村民年龄的计算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精神病患者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资格的认定有争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在选举日的20日前公布。
对已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告知有关村民。超过提出异议期限的,不予受理。
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颁发选民证。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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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四)热心为村民服务,虚心倾听村民意见;
(五)具备相应的文化知识。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提名,过半数的选民参加会议有效。每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获得提名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选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提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重复提名同一候选人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
同一候选人获得两种以上职务提名时,选票应当分别计算。高职位的得票数不足以使其当选的,可以合并计入低职位票数之内,但不得将低职位的得票数合并计入高职位票数之内。
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当选资格: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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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选民违背意愿投票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私下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选民的;
(三)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伪造选票、在选票上作标识或者虚报选举票数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第二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7日前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向村民公告。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第二十七条 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或者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造成候选人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应当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的候选人的,应当补充推选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可以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可以决定采取不提名产生候选人的方式,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决定采取不提名产生侯选人的方式,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民大会,按照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会场,进行直接投票选举;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别投票。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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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民因故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同一家庭户口内其他成员代为投票。被委托投票人或者委托投票人应当于选举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证。选民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收回该选民的选民证。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委托投票的选民和被委托投票的选民名单向村民公示。
第三十一条 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村可以设置流动投票箱。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流对票箱的管理,设置专人保管流动投票箱。
选民因老、弱、病、残等原因不便到选举中心会场和投票站投票又不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的,应当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投票箱,入户接受投票。
接受流动票箱投票的选民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统计、核实,并在投票选举日前向村民公示。
第三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日清点到场选民人数,宣布选举办法,通过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与候选人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不得提名为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三十三条 选票应当按选民证、委托证逐一发放,一证一票,并在选民证、委托证上注明。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受委托代写人只能为1人代写。
第三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分别制作选票,一次同时投票直接选举产生。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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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五条 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选举所投总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参加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作出标识的选票,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选票无效。
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投票箱集中到选举中心会场,当众开箱验票、唱票、计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在三日内张榜公布,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选举结果应当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封存,期限三年。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不能产生或者不能足额产生当选人的,应当在选举日当日或者三十日内另行选举或者对不足的名额补选差额。
另行选举或者补选差额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由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另行选举的,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补选差额的,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三分之一。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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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选举过程依法进行指导和监督。选举程序合法公正,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当场宣布选举结果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宣布选举结果。
违反村民委员会选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决定,并宣布选举无效,依法重新组织选举。重新选举在宣布选举无效后30日内进行。
第四十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工作移交由乡(镇)人民政府主持。
第四十一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产生后30日内组织推选村民小组长。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在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委员会委员可以被选为村民小组长。
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届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长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申请。
村民小组半数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长的申请。
罢免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投票表决罢免事项。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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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表决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村民小组长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罢免事项。罢免村民小组长须经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三分之二村民表决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长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三)同意其辞职的,应当及时进行工作交接,必要时进行离任审计;
(四)由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履行职责的;
(四)户籍迁出本村并不再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
(五)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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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在5日内向全体村民公告。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可以补选。补选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结果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任期职务补贴或者误工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村民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经费由本村负担,经费确有困难的村,县级财政可以予以适当补贴。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四十八条 村民会议的组成、召集,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务决策程序;
(二)选举、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四)听取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依法决定是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并决定向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事项;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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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一般每半年报告一次工作。
第五十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推选产生村民代表。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
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随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也不得超越村民会议的授权。
第五十二条 村民会议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务决策程序,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务决策程序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务决策程序和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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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五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务重大事项决策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村决策程序办理。
第五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建设长期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集体资产购建与处理、集体借贷、集体企业改制情况,集体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征用土地及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四)计划生育、农村低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五)优待抚恤、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农业补贴、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七)水电费收缴情况;
(八)村财务收支情况和债权债务情况;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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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五十六条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向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公开征求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事项,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并将实施结果及时公布。
第五十七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和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应当及时推选产生新一届村务监督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可以向村务监督委员会反映,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重新公布。
村民委员会不重新公布的,村民、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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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村民委员会公布有关事项或者对反映公布的不真实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对经查证核实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犯村集体及村民合法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和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最少进行一次。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年或者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应当主动辞职;拒不辞职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予以罢免。
第六十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档案室,指定1名成员保管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基本建设资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一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及时依法处理。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非法干预村民自治范围的事务,侵犯村民自治权利的;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souas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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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定、变更、调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撤换、任命、变相任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和表决罢免要求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阻止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五)阻挠、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造成选举中断不能延续进行的。
2.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4年修订) 篇二
〔2014〕9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已经2014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4年11月25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优待金所需的经费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支。
“毕业大学生、在校大学生和保留入学资格的高校新生入伍后服义务兵役期间,对其家庭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除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待遇外,同时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所在企业破产等原因失业的,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安臵。经协调仍难以安臵的,失业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可进入当地人力资源市场求职。
—1—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免费优先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就业优惠政策。”
三、第二十九条中的“没有住房或者确有住房困难,户籍在城镇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向其优先提供廉租住房或者在其购买经济适用房时优先安排;户籍在农村的,应当协助其解决住房困难”修改为“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农村危房改造的,在同等条件下,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安排”。
四、第三十条中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修改为“现役军人家属”。
五、第三十一条中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修改为“现役军人”。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2号公布;根据2014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等32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1次修订;根据2014年11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贯彻实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优待的其他人员,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
—2—
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障由本级财政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保证抚恤优待标准不低于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义务。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活动,并免费播发拥军优属公益广告。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捐赠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管理,并专项用于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按规定发给一名持证人。
第八条 持证人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收到军队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按下列顺序发放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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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姐妹。
烈士或者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发放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确定后一般不再变更。
第九条 在办理证明书过程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现役军人的身份、死亡性质、工资标准等事项,以及烈士批准机关、现役军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确认机关有异议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军队协商确认。
第十条 证明书发放后,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一次性抚恤金发给其不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十八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其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一次性抚恤金分配数额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确定的数额发放;协商不成的,按人数平均发放。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和符合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条件的兄弟姐妹的,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自发证当月起按规定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有两人以上且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其定期抚恤金由各自的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分别发放。
第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参加国家统一招生考试进入全日制高等、中等学校就读而迁移户口的,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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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属户口迁移时,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和户籍证明为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并负责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户籍证明、抚恤关系转移证明和抚恤档案等材料,从次年1月起按当地标准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持本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役证件、评残档案和户籍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其正式档案中有原所在部队涉及其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的记载,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队军以上单位指定的军队医院出具的能够说明其致残原因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正式病历、病情检查和实验分析记录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认定残疾性质、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恶化,原评定的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八条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自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次月起发放或者增发残疾抚恤金。
对迁移户口的残疾军人,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予以保障。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臵的,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维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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辅助器械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优待金所需的经费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列支。
毕业大学生、在校大学生和保留入学资格的高校新生入伍后服义务兵役期间,对其家庭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第二十三条 一级至六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和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七级至十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门诊费用,以及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的门诊费用,按不低于其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用总额百分之十的标准给予补助,发给本人包干使用。
前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对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内住院费用的自付部分难以支付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给予城乡医疗救助;经城乡医疗救助仍难以支付或者本人不是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按个人自付部分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标准给予住院费用补助。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门诊费用和住院费用补助的经费由县级财政支付,省和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关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费用。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除享受国家给予的特殊待遇外,同时享受当地社会残疾人的相应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所在企业破产等原因失业的,由企业的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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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安臵。经协调仍难以安臵的,失业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可进入当地人力资源市场求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其免费优先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服务,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就业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开办企业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抚恤优待对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收费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分别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和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子女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公办学校对在校学习的烈士子女按规定免收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
因现役军人工作调动其子女需要转学的,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转学手续,并帮助就近入学。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五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生活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农村危房改造的,在同等条件下,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臵;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臵;对自谋职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人,其符合随军条件但因部队驻地不能解决就业就学等问题而无法随军的家属,经军队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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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其子女在当地优先安排就学。
第三十二条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确认身份后,从确认身份的当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三十三条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费生活仍有困难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伍军人和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优先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保障范围给予救助,或者采取其他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前款规定人员在申请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时,其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实际需要,开办优抚医院(门诊)、光荣院,用于治疗或者集中供养依法实行抚恤优待的孤老人员和生活不能自理人员。
优抚医院、光荣院的建设、维修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三十五条 享受生活补助的抚恤优待对象死亡后,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双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或者补助。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4年修订) 篇三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二节 非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一节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节 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N0:SC10213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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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车辆所有人、车辆管理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与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并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应急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范围;
(三)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道路沿线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四)组织协调相关主管部门处理重大道路交通隐患和突出问题;
(五)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表彰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交通安全协助机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二)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三)预防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四)管理相关车辆和驾驶人;
(五)配合监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法定职责。
没有设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构的乡镇,公安机关派出所应当维护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是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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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所属车辆和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与教育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每年六月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12月2日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七条 交通协管员在交通警察的组织与指挥下协助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秩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经费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
交通协管员不得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对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设臵不规范的,有权提出批评意见或者建议;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对执法人员执法不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和反映的机制和渠道。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号码应当通过计算机自动选取,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自行编排;或者以其他法定方式确定。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为符合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和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标准的车辆核发拖拉机号牌号码。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并向驾驶人考核发证部门提供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的真实培训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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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教练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并颁发教练车号牌,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颁发道路运输证,并按照营运车辆进行管理,达到报废标准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单位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确保承修质量,并使修理的项目达到国家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对明知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盗抢等有违法嫌疑的车辆,应当拒绝修理,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改装、加装外部照明、信号装臵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装臵;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臵影响交通安全的活动广告或者播放广告;
(二)号牌变形、残缺、退色或者字迹模糊的,及时申请换领;号牌不得故意遮挡、污损;除临时行驶车号牌和临时入境车辆号牌外,号牌使用规范的固封装臵,禁止使用可变式、遮挡式等号牌装臵;
(三)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其他燃料装臵的,持法定机构出具的改装合格证明依法办理备案登记,并对加装装臵定期检验;
(四)机动车前后风窗玻璃不得粘贴或者悬挂、放臵遮挡驾驶人视线的文字、图案或者物品;七座以上载客汽车车窗玻璃的可见光透视比不得少于50%,不得张贴有不透明或者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的色纸或者隔热纸;
(五)除摩托车外的其他机动车,配备有效灭火器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牌;
(六)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证核定的座位数。
第十四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喷涂、粘贴或者悬挂标志:
(一)客运车辆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喷涂核定载货质量、驾驶室核载人数;车厢尾部均喷涂本车号牌三倍以上的反光号码;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牵引车的后部和侧面粘贴车身反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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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渣土运输车前部还需安装放大反光号牌;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喷涂、粘贴或者悬挂警示标志;
(三)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档载客汽车,粘贴或者悬挂残疾人机动车专用标志。
第十五条 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应当在车身侧面、尾部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防护装臵。
第十六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物品与工程渣土运输车和教练车应当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臵。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自己选择购买、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卫星定位装臵,实行动态管理,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监管。
第十七条 从事垃圾、煤炭、工程渣土、沙石建材等散装物品运输的机动车,未采取封闭化运输的,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从事客运、危险物品运输、工程渣土运输、驾驶培训等车辆应当实行公司化管理,禁止挂靠经营。从事该类运输的组织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办理机动车登记、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先行办理其所有或者管理的报废机动车注销登记,以及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的检验。
第二十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真实检验结果,依法建立受检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档案和信息共享平台,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呼吸、血液酒精含量阈值达到国家相关规定标准,驾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认定为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
第二节 非机动车和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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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登记并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自行车不实行登记。
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合格证明,并交验非机动车。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还应当依法提交下肢残疾证明。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不予登记。
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使用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可以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仅限下肢残疾的残疾人使用。使用人上道路行驶时,应当随车携带行驶证与残疾证。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质量、制动器、外形尺寸和其他结构构造与特征;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不得假冒使用他人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第三章 道路通行 第一节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依法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臵,便于准确与快速识别。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通行需要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或者禁止性道路交通信号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设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应当同时安装信号灯计时装臵。
第二十八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存在影响交通安全的缺陷与损坏,或者存在妨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或者存在其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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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隐患的,相关主管部门、道路经营管理组织或者相关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排除。在安全隐患排除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进行道路日常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避开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施工作业车辆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 道路最高限速与道路实际安全通行速度不相符,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整改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依法对限速进行评估和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相关反映后,应当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与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一个月至十二个月不等期限的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发现已经施划的临时泊位停车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时,应当及时将其取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机动车,应当在拖车现场设臵明显标识,留下联系方式,并以其他方式同时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因当事人原因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臵地点应当有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醒目交通信号。
固定监控设备的设臵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测速路段应当设臵测速警告标志;移动监控设备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车载移动监控设备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禁止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运作与管理实行市场化。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办理机动车登记、申请安全技术检验、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申领、审验驾驶证时,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要求先行交纳任何不相关的费用。
第二节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载货汽车核定载质量托运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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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不得要求载货汽车驾驶人超载超限。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要求载货汽车驾驶人超载超限。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乘员、车辆例检不合格、驾驶人资格不合格、相关证件不齐全、出站登记不合相关规定不得出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从源头上遏制并查处超载超限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鼓励社会公众对超载超限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4小时的,必须停车休息。
长途客运汽车驾驶人24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2小时的,必须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通行,应当坚持行人优先;
(二)机动车进出道路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的路段行驶,应当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和非机动车;
(三)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其他方向先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
(四)机动车行经有积水、泥泞、碎石或者易产生扬尘的道路,遇有行人或者非机动车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避让;
(五)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借用车行道通行的行人;
(六)机动车按照规定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应当避让非机动车,且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
第三十八条 城市道路划设的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在规定时间内,除公交客运车辆、校车和其他依法可以通行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开启转向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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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影响所借车道上的车辆或者行人正常与优先通行;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或者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辆让右侧车辆先行变更。
第四十条 左转弯的车辆在有方向指示信号灯并设待行区的交叉路口,应当根据提示信号依次进入待行区停车等候。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不得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和依法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距道路边缘不超过30厘米;
(二)夜间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三)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妨碍交通时应当迅速驶离;
(四)公交汽车按序、单排进出站点上下乘客。
第四十二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路、公交客运车辆,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在站外强行要求停车;
(二)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机动车前排不得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后排搭载学龄前儿童的,按规定使用专用座椅;
(三)不得违反规定搭乘人力货运三轮车、摩托车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搭乘一名陪护人员;
(四)依法搭乘载货汽车时不得在货载车厢内站立或者坐于车厢栏板。
第四十三条 乘车人与驾驶人共同饮酒的,应当劝阻驾驶人酒后驾驶机动车。
乘车人明知机动车驾驶人酒后或者醉酒驾车,应当主动拒绝乘坐,并劝阻驾驶人驾驶机动车。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四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发现人有义务及时报警。过往车辆驾驶人和乘车人、过往行人应当协助施救。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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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当事人通知有关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进行查验、检验或者鉴定;需要查阅、调取或者复制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
第四十七条 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轻微伤,当事人对基本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程序的相关规定处理,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及时赔付。当事人不依法自行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接到有关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救治。因救护条件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治的,应当护送伤员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不得以抢救费用未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四十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主持下就受伤人员的抢救费、医疗费的预付及时进行协商。
第五十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对抢救费的预付协商不成的,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机动车参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保险机构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预付抢救费,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内划出预付资金;
(二)第一项规定的预付金额不足以支付抢救费的,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通知保险机构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预付抢救费;
(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预付金额仍不足以预付抢救费的,—10—
或者机动车未参加保险的,或者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付。
保险机构依法不承担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的,有权向责任人追偿预付资金,无法追偿的,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商业保险机构可以请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代位支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代位支付的费用或者直接预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一条 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责任人无力承担、逃逸或者无法查明的,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受伤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依法支付;
(二)受伤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依法在社会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
(三)第一项和第二项支付仍有不足的,受伤人员也无力承担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预付。
工伤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支付或者预付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
—11—
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一方当事人未立即停车,不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承担全部责任。
各方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停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也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五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按照推定进行赔偿:死亡人员推定为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年龄以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年龄鉴定为六十岁以下的成年人,推定其被扶养人为一人,扶养年限按照十八年计算;赔偿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用。
赔偿金由交通事故发生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并提存保管。
死亡人员身份经查证核实的,依法重新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全部赔偿限额以及分项赔偿限额,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依法审查确定。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五十七条 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相关证据;现场处理的,应当指认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的基本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罚款收入应当依法纳入财政管理,接受审计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 禁止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实行站岗执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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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变相处罚。变相处罚当事人的,依法给予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作出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监督部门应当做好受处罚当事人的信访申诉接待工作。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处罚,应当纠正;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问题,应当向当事人指明解决渠道。
第六十一条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设立受理反映批评意见或者建议、举报或者控告的举报电话和网址,并在媒体与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对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相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批评意见或者建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对执法部门违法违纪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检举或者控告后依法及时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相关主管部门、道路经营管理组织或者相关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违反本实施办法关于道路通行条件以及其他管理职责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对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警告、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拘留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给予罚款处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禁止以单一罚款代替其他处罚。
—13—
第六十四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超过限速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醉酒驾驶的;
(三)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则通行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的;
(五)行人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六)行人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则通行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七)乘车人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八)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九)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粘贴检验合格标志、强制保险标志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的;
(三)在驾驶室的前后风窗范围内悬挂、放臵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四)在车身前后玻璃上张贴图片、喷涂妨碍视线的文字、图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驾乘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
(七)摩托车未按照规定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
(八)违反安全带使用规定的;
(九)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载客汽车在外臵行李架和内臵行李箱之外载货的;
(十一)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或者不停车让行人通过的;
(十二)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路段停车上下乘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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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未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十四)违法临时停车拒绝纠正,或者擅自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位的。
第六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载物;
(二)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三)拖拉机用于载人的;
(四)未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装臵的;
(六)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七)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的;
(八)通过交叉路口,不按规定让行、停车等候或者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
(九)机动车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的;
(十)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穿插或者超越行驶,或者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一)行驶时利用手持电话上网、查看与发送短信、拨打与接听电话或者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十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时,不减速行驶的;
(十三)对因非机动车道被占,借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非机动车,机动车不减速让行的;
(十四)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五)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载货汽车、摩托车违反相关规定载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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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未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行使道路优先通行权的;
(四)违反会车、让车、超车、掉头、倒车规定的;
(五)拖拉机上大中城市中心城区以及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的;
(六)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七)未按照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车的。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实习期内驾驶不准驾驶的机动车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持未经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四)行驶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悬挂明显标志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行驶速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七)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
(八)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九)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妨碍交通、难以移动时,不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臵警示标志,夜间不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十)被依法扣留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情况下继续驾驶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
(二)不按规定悬挂、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三)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的;
(四)货运机动车擅自加装外臵灯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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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应当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装臵而未安装、使用的;
(六)除公路客运以外的载客汽车超过核定人数载人的;
(七)未按规定喷涂放大号牌号码、核载人数等标志的。
第七十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或者违反指定时间、路线和行驶速度,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处机动车驾驶人二百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相关责任人员一千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员驾驶的;
(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安全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九)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设臵广告牌或者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强制撤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反复并线、频繁穿插,尚未构成犯罪的,处驾驶人二千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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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非法产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处罚:
(一)因交通信号设臵不规范、显示不清晰或因前方车辆遮挡看不见信号灯的,或者因相关主管部门其他过错导致的;
(二)有证据证明救助危重病人或者险急情况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车辆被盗抢的;
(四)机动车号牌被他人假冒发生的;
(五)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执行紧急任务的。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罚款。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车辆管理人,是指接受车辆所有人的委托,依照法定或者约定,对车辆进行管理运作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十八条 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http://law.npc.gov.cn:87/home/begin1.cbs
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2014年修订) 篇四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3日公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市教师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各级计划、劳动、人事、财政、建设、卫生、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教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五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按照教师法以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师参加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敬业爱生,为人师表。
教师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教书育人,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热爱本职工作,钻研业务,勤奋进取,勇于探索,不断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第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教师资格认定制度。
教师资格的取得和认定程序,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一年的试用期。第八条 学校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本市实行教师培训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教师培训规划,提高现有教师的思想政治、教学业务水平。
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明确教师培训的专项经费,教师培训经费人均标准应当高于职工培训经费人均标准。
第十条 学校实行教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考绩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职晋级、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高等师范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养合格人才,充实教师队伍。本市对高等师范学校的毕业生实行任教服务期制度。
本市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到中小学校任教。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校任教连续工作满五年的,由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毕业生在校期间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励金。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发展教育事业作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上海市教育功臣”称号。
对从事教育工作满三十年(女教师满二十五年)的教师,在其退休时,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终身从事教育荣誉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十三条 对高等学校中连续担任副教授、教授职务并且能履行岗位职责的教师,每满五年由所在学校安排半学年的专业进修或者学术假。
第十四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高于本市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百分之十。
中小学教师按照规定享受教龄津贴和其他津贴。教龄津贴应当逐步提高。
第十五条 本市对不设在城镇的偏远农村学校的教师,其职务工资向上浮动一个档次,连续工作满五年的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具体办法由市人事部门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
农村学校教师的工资,由县或者区人民政府统筹管理;有条件按时足额发放的地区,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用于教师住宅建设的财政拨款要逐年增长,并对建造教师住房给予优惠政策。教师住房人均面积应当达到或者高于全市城镇居民的人均水平。
教师在购买公有住房时,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本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分配、出售或者出租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对教师家庭应当给予优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对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或者上海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学校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对年满四十五周岁的教师,每年组织一次健康检查。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证。
第十九条 教师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时足额发放教师养老金。
教龄满三十年(女教师满二十五年)在学校退休的中小学教师应当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高等学校教师,在学校退休的按照规定享受养老金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本市公共图书馆、科技馆、博物馆、纪念馆等社会公共文化设施,应当给予教师优待。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按照国家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教师对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者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向市或者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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