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精选9篇)
1.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篇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冷库是你自己的?你有产权证明吗?中央国务院2001年6月3号发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临时建筑,违章建筑不予补偿,没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适当给与补偿。
该法律规定: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其价值可以找建筑评估单位评估,外加停产造成的经营损失)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置换。
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给与适当补偿。
现在对号解释你的问题,第一:前面说了法律依据是《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二个问题:你可以找当地的城市房屋管理部门的评估单位(要有评估资质证书)给你评估,出具评估文件要盖章。
第三个问题:你要准备去年与今年的生产销售表.单据,证明你的销售情况,以此作为经济赔偿的依据。
至于哪些机构参加,一般是拆迁单位,拆迁管理办公室(注意它应该是政府机关的下属部门,别让其他部门冒充骗了你)一般来说就是这些程序,其他的你自己酌情处理。
一般来说各个城市都有自己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但是它不能离了国务院的规定太远。新华书店有一本书《房屋拆迁核心法规及配套案例》这本书挺实用的,你可以去找找看看,对一般百姓来说说得较全面透彻。
2.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篇二
国外的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只是将土地和土地上合法建筑视为一体的不动资产, 房屋在法律上被视为土地附属物, 故而在这些国家在制度上只允许土地的征用和土地的转让, 并不存在独立的城市房屋拆迁政策, 因此目前国外学术理论界还未有成熟的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沟通的研究成果。我国学术界在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方面的研究成果颇丰,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保障机制也有所涉及, 但是对于政府在拆迁中管理沟通职能还没有形成全面的和更为深入的研究。各学者多将约束政府行政权力和保护公民私权作为出发点, 不同程度的阐述了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应建立和完善行政程序的观点, 普遍认为行政权力的正确使用对保障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依法进行具有根本性作用。然而在实践中, 除了完善法律规范, 政府更应当在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中有效地做好管理沟通, 通过合法的渠道、合理的沟通技巧、人性化的管理, 让各方了解其应该获取的相关信息, 明确其在拆迁行为中的权利义务, 保证拆迁行为的有序开展。
一、管理沟通在拆迁工作中运用的目的
管理沟通是为了一个设定的目标, 把信息、思想和感情在特定个人或群体间传递, 并且达成共同协议的过程。拆迁工作涉及政府部门, 政府部门与评估公司、委托机构等中介组织,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等多方关系, 由于各方的利益着眼点不同, 往往就会产生矛盾和纠纷。所以如何使利益各方协调一致, 为完成拆迁任务这个共同的目标而努力, 管理沟通就不可或缺。
1. 通过沟通达到贯彻拆迁精神, 了解被拆迁者需求的目的
沟通的首要职能就是要进行信息的交流、互换。积极的沟通, 尤其是畅通无阻、轻松自由的相互交流, 使参与拆迁的单位和群众都能够充分表达各自的观点和意见, 从而使拆迁工作中的各种问题通过各色形式的沟通渠道反映出来;同时, 及时地公布拆迁相关信息, 进行有效的信息沟通, 这是落实拆迁政策, 实行依法拆迁、公平拆迁与和谐拆迁的保障。
2. 通过沟通达到化解拆迁过程中矛盾和冲突的目的
在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发展、建设中, 拆迁工作的主要组织者往往是市、区等各级政府, 他们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拥有社会资源、国家公权等优势地位, 是拆迁中处于强势的一方;而与此相对的是处于弱势一方的被拆迁人, 他们大多是普通的个人或者家庭, 几乎只能接受拆迁人开出的任何补偿条款。因此在这样一个极度不平等的对话中, 稍有不慎就能引发出尖锐的矛盾。如果在拆迁的过程中如能及时进行信息交流和情感沟通就有可能有效化解矛盾、解决冲突。
3. 通过沟通达到提高拆迁工作效率的目的
沟通是了解群众的需要, 明白群众对社会建设的意见, 清楚群众对居住环境的要求, 并以此来指导拆迁工作, 让政府的城市规划贴近群众, 服务人群, 提高政府的公信力;通过沟通我们可以向群众贯彻政府的发展蓝图, 贯彻拆迁工作的指导思想, 表达行政部门在拆迁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以此取得群众的体谅和支持;通过沟通还能及时的发现拆迁工作中产生的问题, 以不断的互相协商, 消除彼此的意见分歧, 让问题产生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
二、城市拆迁中的管理沟通障碍
在现实城市拆迁的过程当中, 可能成为影响沟通障碍的环节较多。各利益主体之间的沟通不畅、信息不通, 被拆迁人的抵触心理, 拆迁中的干扰信息多, 拆迁工作人员沟通技巧欠缺等等, 这些障碍不同程度的破坏了沟通中的良性循环, 降低了拆迁工作的质量。
1. 被拆迁人的抵触心理
在一些涉及到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公益项目上, 拆迁工作需要被拆迁人的理解, 并可能需要他们牺牲切身利益支持城市的建设。由于社会公众对公共事务的参与性不强, 行政部门一般不会与相关利益人进行事前的协商和沟通, 因此在工程建设初期涉及到的拆迁对象大多只能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拆迁部门以政府的强权力主观的进入拆迁工作, 给被拆迁人一种极度强势的心理暗示, 增加了其自我防卫的心理态势, 一开始就对拆迁工作有了抵触心理。在这个时候, 如何能够打破这种不信任的僵局, 消除群众的抗拒, 是拆迁工作者需要面临的首要难关。
2. 拆迁中的干扰信息多
在目前的拆迁工作中, 信息的发布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普通的群众很难参与到拆迁计划的制定, 只能等到所有方案设计完毕并投入到工程实施中, 他们才能了解到一些相关政策, 而且了解到的信息还不全面、完整。因此, 为了谋求更大的自身利益, 很多被拆迁户托关系、走后门打听消息, 也是在这样的社会大环境下, 各种真实的、虚假的小道消息、内幕消息不断散布, 谣言漫天。这种情况给拆迁工作带来了巨大负面影响, 为拆迁工作者做群众沟通工作增添了困难。沟通的起始信任被打破, 没有了利于沟通的基础, 沟通工作就无法开展下去, 更为严重的后果便是引发矛盾, 引起冲突。
3. 拆迁工作人员沟通技巧欠缺
拆迁工作者的业务素质则与沟通的效果戚戚相关。如果拆迁工作者在与被拆迁人的沟通中表达有误, 说话不清楚和重点不明确时, 容易给对方产生信息的失真和歪曲。例如交流中, 拆迁工作者如果心态不能摆放端正, 认为自己是强势的一方, 被拆迁人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 就恶化沟通环境, 拉开双方的距离, 使对方产生不愉快的心情, 甚至发展成为抵触。被拆迁人大多在自己的住宅被拆除时会有内心的不舍, 此时他们情绪会表现出一些低落, 而此时如果拆迁工作者不能很好的控制住自己, 不理解被拆迁人心理上的失落感, 就会产生负面影响。
4. 部门隔阂, 政出多门
近年来, 我国的城市化建设处于高速发展阶段, 全国各地都兴起了新区的规划、建设, 各级政府都制定了新的省市规划蓝图。又由于各部门间的重点项目不尽相同, 因此在项目的执行上存在很多客观难以统一的难处。而且我国的行政部门繁多, 管辖职能有很多相交、合作领域, 拆迁工作涉及领域很多, 需要协调的工作量很大, 例如地方政府、城市规划局、住房保障、城管部门等一些事业单位, 商业项目还需要企业的配合, 如此庞大的一个系统工程中, 部门间的不协调就经常会产生。
三、城市拆迁中提升管理沟通效果的途径
提升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沟通效果可以从沟通的制度以及环节上着手, 运用合理有效的方法消除障碍。
1. 完善沟通机制, 让被拆迁人加入到拆迁方案的制定中去
制度是从根本上保障一切社会活动有序进行的基础, 拆迁工作也不例外。要实现拆迁工作中沟通的及时、有效, 健全的保障机制是其立足点。首先, 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政府职能部门要做好细致的拆迁工作报告, 及时的向社会公众发布其城市规划计划, 让公众监督其行政职能。其次, 完善群众参与机制。城市拆迁工作的方案制度不仅仅是当地行政部门的本职工作, 更是关系当地百姓民生的头等大事, 因此, 政策的制定一定要得到群众的认可。
2. 合理运用沟通渠道, 有效杜绝小道消息的传播
拆迁中沟通的渠道分为两种, 正式渠道及非正式渠道, 或者称为官方渠道及非官方渠道。正式渠道是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条款、行政规划通过官方的形式发布给社会公众信息的方式。这种方式具有权威性、不易改变性等特质, 在拆迁项目中对于一些重大的信息必须通过此种渠道发布。例如拆迁政策、补偿方案、安置条例等内容, 依托官方渠道发布出去, 是政府公信力的表现。这样能有效的杜绝小道消息的传播, 保障拆迁计划的平稳实施。然而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正式渠道发布时间缓慢, 群众了解渠道单一, 没有快速的反馈机制。非正式渠道则能很好的弥补这些不足。拆迁工作者可以利用各种方式与被拆迁人进行交流, 互换彼此的意见, 了解群众的想法, 及时解答群众的疑惑。这样的交流可以发生在任何场合、任何时间, 没有太多的局限。因此, 合理的运用两种沟通渠道可以更好的传播相关信息, 减少干扰信息。
3. 关注尊重被拆迁人的想法, 为他们解决实际问题
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 拆迁工作者在拆迁工作的沟通中占据主导地位, 需要其主动的引导被拆迁人进行交流, 表达其内心想法。因此, 拆迁工作者在实际工作中要做到平等、诚实、主动、服务。平等是指拆迁工作者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沟通需要在平等自由的原则下进行, 如果没有一个轻松、平等的平台, 弱势的一方不会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 这样的沟通就没有实际意义;诚实是沟通的基础, 沟通双方要在基于互相信任的原则下如实的表达自己的观点, 对于一些不利于自己的信息也需要坦诚的告知对方, 而非在一种欺瞒中完成沟通;拆迁工作者占据着主导地位, 所以沟通中需要其先取得被拆迁人的信任, 主动积极的帮助群众了解基础政策。即使是自己无法解决的问题也要耐心想办法通过其他渠道尽力解决。
4. 提高沟通技巧, 提高工作效率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 沟通技巧的掌握, 拆迁工作者语言表达、交流的能力以及把握当前环境的能力对于沟通的效果至关重要。拆迁人员一是要提高表达能力。沟通中需要注重自己的表达方式, 注意语义的传达是否清晰, 对方能否清楚明白自己的意思;二是要善于倾听。仔细听取对方的表达意见, 不要一味的向对方灌输自己的想法, 而全然不顾别人的感受;三是要调整个人心态。拆迁人员在与被拆迁人在沟通过程中要始终保持平等平和的心态, 尤其是当被拆迁人情绪不满时更要控制好自己的情绪, 耐心倾听, 换位思考, 学会理解, 善于开导;四是选择合适的沟通环境。环境的选择能很好的影响沟通的效果, 在一个轻松的环境中, 被拆迁人能放下心中的包袱, 自由的表达自己的观点, 利于拆迁工作者调控沟通过程。只要做到以上四点, 就能提高沟通的效果。
5. 以行动强化语言, 提高执行力
语言上说明意图, 只不过是沟通的开始。只有化为行动, 才能真正最终提高沟通的效果, 达到沟通的目的。如果说的一套、做的又是一套, “言行不一致”, 这种沟通可能适得其反。在与被拆迁人的协商过程中, 拆迁人员一定要做到以事实说话。有些地方拆迁初期为了保障拆迁进度, 极力夸大拆迁后的安置政策, 对于被拆迁户的要求一一答应, 但拆迁完成落实当初承诺时, 拆迁人却以各种理由、借口为说辞, 不能兑现起初的安置条款。虽然当时的拆迁工作顺利完成了, 但后续却容易引发其他的社会矛盾, 所以沟通承诺时一定不能过分、夸张, 要实事求是。
四、结语
本文主要从拆迁方如何提高管理沟通技巧的角度出发, 阐述了管理沟通在城市拆迁中的作用, 然而沟通具有双向性, 对于如何提升被拆迁人在拆迁活动沟通中的地位, 主动合理进行沟通, 积极的促进拆迁活动的进行, 未有详细论述, 笔者将在以后的研究工作中进行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卢雪聪.公共危机中的政府沟通能力和沟通效率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 2009:P69-73
[2]徐修德.管理中的沟通媒介与沟通效率研究[J].东方论坛, 2007:P52-55
[3]寻海荣.管理沟通如何更有效[J].现代企业教育, 2010:P87-90
[4]薛白.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协调机制的研究[D].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2008:P9-13
3.城市拆迁中的若干问题及解决办法 篇三
[关键词]城市拆迁;权利受限房屋;拆迁补偿
一、正确确定拆迁和裁决的主体,尽量避免政府机关同时担当执行者和裁决者的局面。
在目前政府职能的转型时期,让政府完全退出城市改造和建设过程,是不现实的,但是应该尽量退居幕后,淡化主体色彩,让企业法人等市场主体在台前运作,政府的作用应该只是制定规则和管理裁决。政府机关退出经营活动是体制改革对于政府职能转换的必然要求。因此,不管是政府自身还是下属部门机构,都不应该作为拆迁人从事拆迁活动。
那么,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要如何确定拆迁人呢?
对于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政府应当从当的是城市管理和建设的协调机关。确定建设实施的主体应该依照政企、政事分离、拆管分离的原则。目前,有些城市成立了“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作为城市基础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方,这种方式可以使得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由企业按照建设程序进行,使得政府完全退出拆迁活动,同时也有利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挥作用。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集体土地上实施拆迁时,应兼顾多种规定考虑,选择合法、便捷的拆迁补偿方式。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目前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拆迁,既可以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将需要被拆迁的房屋作为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给予折价的补偿或是以同等数量和质量的房屋予以置换,这种拆迁方式比较适用于农村部分土地被征用,不改变绝大多数的被拆迁者的农民身份。还有一种方式是依照城市房屋拆迁法律法规进行城市拆迁。即在征地过程中跟,先将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转化而城市市民,按照城市拆迁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拆迁补偿,这种方式适用于农村集体土地被全部或大部被征用的情况。
三、慎重处理权利受限房屋的拆迁问题。
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房产的权利总是在不断变化,在一般用途的房屋中,可能会因为出现某种法定原因使得原有房屋所有权受到限制的特殊的情况。对于这些权利受限的房屋进行拆迁的时候,必须按照法律的特殊规定处理,否则可能导致拆迁违法。下面将举例几种情况,对处理办法进行分析探讨。
1)抵押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物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已经成为企业或个人取得资金的一种常见手段。对于这类房屋,在进行拆迁时,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将要加入到拆迁法律关系中来。对于抵押房屋的特点是,一是所有权受到限制,即房屋抵押后不得变更房屋所有权,在拆迁活动中,未获得抵押权人同意,被拆迁人不得擅自做出处理决定;二是抵押权依附债权,即抵押义务的存在是随着债权的,这里债务应当是合法存在的;三是抵押权必须依法设立,在民间借贷中,经常是双方立字为据,而忽略了抵押登记制度的存在,使得抵押权存在漏洞;四是抵押房屋的性质变化,即目前抵押房屋中企业用房的比例正在逐渐加大,对于企业用房拆迁时就会出现安排职工与偿还债务的优先权矛盾,加大处理难度。
根据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拆迁设有抵押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目前有两种拆迁补偿方式,一种是抵押房屋拆迁,采用货币补偿方式操作,即先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商是重新设立抵押权还是先偿还债务,也就是说,只有抵押房屋上的抵押权消失,被拆迁人才能向拆迁人领取补偿金。这种方式可以保障抵押权人的合同权益、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贯彻执行。二是抵押房屋拆迁采用产权调换的方式操作,在这种方式下的补偿需要注意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应就产权调换后的房屋签订新的抵押合同,并依法成立生效,并且如果在拆迁期限内未能达成新的抵押协议,那么房屋将会被视为产权有争议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2)被司法机关查封房屋的拆迁问题
对于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一般应该采用货币补偿的方式,将补偿款存放到拆迁主管部门,以等待法院的最后执行。
3)改制企业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
20世纪90年代,国家对国有经济进行战略性调整,使得企业资产开始呈现多元化。也导致被拆迁房屋补偿的权利主体出现多元化。例如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营权人成为特殊补偿权利主体,对房屋拆迁补偿的协商内容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和变化。再者拆迁可能成为困难企业改制的契机,对于国企改制最大的困难就是改制成本资金的筹措,但也要遵循生存权有效与经营权原则来决定拆迁补偿金的使用顺序。拆迁对于改制企业来说具有重要意义,所以拆迁人在实施拆迁时,因充分考虑其机制变化带来的灵活性,准备多种方案,充分考虑企业的利益,减少房屋拆迁和改制给社会稳定带来的负面影响。最后还要注意把握企业改制引起的补偿权利主体的变化,针对性采取正确的对策,对于改制企业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正面意义。
4)代管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
由于历史原因,各地都有存在着数量不等的由房管部门代为管理的房屋。对于这类房屋的拆迁,因为缺少房屋所有权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特殊的规定,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而对于委托给他人代管的房屋则没有直接规定,因此,对于代管房屋拆迁的操作随着代管主体的不同也会有不同。
5)有限产权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
有限产权房屋在拆迁时不同于一般房屋,其指的是所有人对享受政府或企事业单位补偿购买或建造的房屋拥有不完整的产权。有限产权的房屋的具体形式有以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购买三种形式,在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的时候应该区别对待。对于以市场价购买的单位公房,拆迁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房,產权归个人所有,一般在住用五年以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完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拥有部分产权,住满五年后可以进入市场,遇到拆迁时,采取产权调换处理办法的一般不存在争议,对于采取货币补偿的,按照补偿金如当时购房的标准价之间的差额,单位和个人按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6)出租房屋拆迁纠纷的处理
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住房实物分配制度,有许多房屋虽不符合房屋租赁的要件,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对于这些事实上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拆迁时也应当按照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原则进行安置。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丁永玲.化解城市房屋拆迁矛盾之对策——以武汉市为例[J].当代经济,2006(11)
4.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篇四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6年9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市长 夏德仁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并现场公示有关政策规定及拆迁事项。
三、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四、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第三款: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五、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内区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最低货币补偿标准补偿;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的,拆迁人应按增加的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贴。
市内区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制定、调整并公布施行。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拆除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贴标准给予妥善安置,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使用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偿标准的50%支付给使用人。
七、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拆迁原属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附属物经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及附属物的价格评估,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委托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随机抽取或抽签确定。
前款规定的价格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100%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房屋承租人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第四十条第(二)项中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300元修改为每户每月600元。
十一、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含网络)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以及对有偿取得燃气设施费用的补偿,由拆迁人承担。
十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实施行政处罚,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
十三、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附件:《大连市城市房屋类区划分标准》,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大连市市内四
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及相关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大政办发〔2003〕64号)规定,调整为《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变化情况,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适时对《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进行修订并公布施行。
十五、对文中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已公告拆迁的,按当时的规定执行。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发布部门:大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年02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04月01日(地方法规)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两种方式:
(一)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实行自行拆迁;
(二)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逝迁委托。
第十一条 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以下称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资格,领
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任务。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有关政策规定;
(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
(四)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承租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请公安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给予公假两天。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公用、工商、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信件投递、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和注销登记或者歇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房屋,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订立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
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行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净值予以补偿。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第三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内区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不足下列标准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予以货币补偿。价格标准为:房屋特、一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0元;房屋二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0元;房屋三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房屋四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0元。
第三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市内区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下列补贴标准的,拆迁人应增加面积给予货币补贴。补贴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在房屋特、一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计算;在房屋二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35平方米的,按35平方米计算;在房屋三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在房屋四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增加面积部分的补贴,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标准的70%计算。
拆除1995年年底以前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原则上在房屋四类区给予妥善安置。安置标准为建筑面积45平方米,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
第三十三条 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拆迁时按照住宅用房市场评估价格标准补偿安置。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补贴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由拆迁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由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并已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或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八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属于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和增加面积补贴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30%支付给被拆迁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九条 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的100%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对住宅房屋承租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市内区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使用人补助: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迁出的,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8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计户单位;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3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每户安置补助费1000元。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由拆迁人支付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并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对经房屋产权人同意的不动产部分,拆迁人应按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装修原值的评估价格,进行折旧后对装修人予以补助,年折旧率为20%。
第四十三条 拆迁生产、经营用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按上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向被拆迁单位支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金额、补贴金额、支付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补助金额、补贴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差价结算方式、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第四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月附加5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每户每月2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持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货币补偿、补贴资金领取手续。
拆迁人应根据拆迁进度,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如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意见将余款返还拆迁人。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在市政府决定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机构实施;未实施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同及财政。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大政发[1994]106号《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9]88号《大连市城市棚户区及重点工程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房屋拆迁的补偿、补贴、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中国网资料)
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
特类区:
天津街(东至民生街、西至胜利广场)、修竹街(北至长江路、南至天津街);普照街(北至长江路),五惠路(东至解放路、西至友好街),中山路(东至中山广场、西至友好街);解放路(南至五惠路);隆盛巷;新盛街;进步街;友谊街;兴隆街;青泥街;青泥四街;中山广场;友好广场;胜利广场;荣盛街。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交通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1、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至五五路;西至英华街;南至五惠路、南山路;北至长江路,除特类区以外的范围。
2、以人民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五四路;北至长江路。
3、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中长东五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和兴工街。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行业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具体范围:
北至铁路沿线;西至中长街、盖州街和马栏河;南至胜利路(东至绿山巷14号);东至寺儿沟市场;甘井子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文体街、甘井子路、甘井子街围合区域);西南路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西南路、华北路、学工街围合区域);解放路(南至秀月街)、八一路(西至长春路与八一路交界处)沿街两侧。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性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
中山区、西岗区除特类区、一类区、二类区外其余均为三类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侯家沟、春柳、台山、黑石礁、马栏子、周水子、金家街、椒房、金南路、新甘井子等地区。
四类区:
三类区以外的区域均属四类区。
5.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篇五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合法租赁国有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类的房地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房屋拆迁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实施工作人员,是指取得《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的自然人。
第四条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株洲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各县(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和安置
房(含政府规定优惠价格、对被拆迁住户提供的定销商品房)的建设、筹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城管、财政、工商、物价、税务、教育、卫生、自来水、电业、燃气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单位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申请书、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一)项属非国有投资建设项目的,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款第(四)项所提供的资料,应当载明拟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基本情况、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期限、拆迁实施步骤、各项补偿补助费用预算、安置房源、拆迁实施单位及工作人员名单、房屋拆除方案(含安全防护和环保措施)等事项。
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其提交的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应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合理编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公布实施。
第七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申请人须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拆迁专用存款账户,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管。
公共基础设施等财政性投资拆迁项目,其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预算,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的财政性投资拆迁项目补偿安置资金预算,有关部门不得将其列入拆迁成本。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
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拆迁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涉迁居民户数在120户以上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被拆迁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听证意见作为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信息、拆迁实施单位和评估单位名称及工作人员名单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及有关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房屋抵押关系。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拆迁。涉及重大利益的公益性项目,拆迁人应当委托二级以上资质的国有拆迁实施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应向拆迁实施单位支付拆迁实施服务费,具体指导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拆迁实施单位的选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实施单位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度、现有项目完成情况,确定3至5家拆迁实施单位供拆迁人选择。拆迁人应当与被选定的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委托合同,并在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实行拆迁资格证制度。接受拆迁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类的房地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第十七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工作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工作人员应当在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执业证》后,方可从事房屋拆迁实施工作。从事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的单位其持证上岗工作人员不得少于8人。
第十八条 除拆迁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城市房屋拆迁都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
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后,方可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协调能力、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需要,决定是否备案登记。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登记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不得接受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委托,不得出具拆迁评估报告或价格咨询报告等。
第十九条 需进行拆迁分类评估的,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分类评估及确定评估机构的书面申请。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后,在已备案登记的城市房
屋拆迁评估机构中,根据项目性质、规模等因素,推选3至5家评估机构,通过公开抽签的方式予以确定。
确定评估机构后,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评估委托合同,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评估机构出具评估报告后,应当对拆迁当事人的咨询作出解释、说明。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货币补偿金额已提存,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时,对被拆迁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其他住宅的,应当裁决以房屋产权调换为补偿安置方式;对被拆迁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可以裁决以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裁决以货币补偿为补偿安置方式。
拆迁非住宅房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时,应以一次性货币补偿为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进行转让,应当经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企业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除完毕后15日内到房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被拆除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注销手续,房产、国土资源部门应凭拆迁人提供的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鉴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和被拆迁房屋权属证书、国土使用权证书办理注销手续。未注销的不得进行新的房屋产权登记与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的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工商、税务、广电、水电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和供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变更、注销登记或歇业手续。
城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请求,派人参加、见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关拆迁文书的送达工作。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依《条例》、《办法》和本办法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在重新购置房地产时,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对购房成交价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被拆迁人依《条例》、《办法》和本办法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材料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具备原地安置条件且被拆迁人提出要求的,原则上实行原地产权调换;因城市规划不具备原地安置条件的,原则上就近产权调换,也可实行货币补偿或选择定销商品房。
拆迁非住宅房屋,原则上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有条件的,可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补偿金额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和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拆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实行产权调换的,双方还应当就安置房屋位置、面积、差价结算、原房屋承租人安置等签订协议。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按《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格》进行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拆除住宅用房,按实际应搬迁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用为每次500元。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合理开支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5‰,但每户每月最少不低于700元。
拆迁住宅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3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价的7‰,停产停业补助时间一般为3个月。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按提前搬迁的时间适当增加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8个月;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个月。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延期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超过一年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延期内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超过一年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四十一条 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可以给予下列奖励和奖励性补贴:
(一)按期搬迁奖励: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5%;
(二)提前搬迁奖励:根据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间,分阶段、分档次,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220元;
(三)奖励性补贴: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30%,非住宅房屋
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15%;
(四)拆迁住宅房屋,对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每户给予寻找房源补助费3000元。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不足下列标准的,由拆迁人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类区砖混结构:22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20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800元/平方米;
二类区砖混结构:20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8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600元/平方米;
三类区砖混结构:18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6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400元/平方米;
其它类区砖混结构:16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1400元/平方米;简易结构:1200元/平方米。
以上类区的划分以《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株洲市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为依据。
第四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无法改善自身居住条件的被拆迁人和国有直管公房承租人、廉租住房承租人实行保障最低居住水平安置。其每套住宅建筑面积低于下列标准的(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拆迁人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应当增加面积安置。具体安置办法为:被拆迁房屋在一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在二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在三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55平方米的、在其它类区原建筑面积不足60平方米的,由拆迁人分别按同类型房屋45平方米、50平方米、55平方米和60平方米的补偿价值标准提供普通商品住房或二手住房予以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其补足面积部分只按评估价格计算补偿价值,不计算其它补偿。
以上类区的划分以《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株洲市城区基准地价更新成果的通知》为依据。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登记为准,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登记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簿记载为
准。已改变房屋用途的,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四十五条 因历史原因,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临街一楼住宅房屋改作营业用房,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产权人、房屋位置与工商税务登记的证照一致,并在拆迁公告发布前连续合法经营、有纳税记录3年以上的,可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增加50%进行补偿。
营业面积以实际用于营业的自然间计算;营业与日常生活共用同一自然间的,以该自然间一半的面积计算。
第四十六条 因历史原因,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对单位自管办公用房、厂房、车间及其他非住宅房屋改作住宅使用,现居住使用人为单位安排居住的,可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现居住使用人在本市规划区内另有自有房屋的,或不具备公房承租条件的,现居住使用人应按期腾退房屋,由拆迁人对房屋产权人进行补偿;
(二)现居住使用人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没有其他房屋、且不能改善居住条件的,由房屋产权人另行调剂房屋供现居住使用人居住,拆迁人对房屋产权人进行补偿;房屋产权人不能另行调剂房屋供现居住使用人居住,不能负责按期搬迁腾房的,由拆迁人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将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的80%付给现居住使用人、20%付给房屋产权人;或者用住宅房屋对房屋产权人实行产权调换后,由现居住使用人继续居住。
第四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保全和公证提存。
(一)产权不明晰、无人管理的房产及附属物;
(二)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无继承人继承的,或继承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
工作顺利进行的,或采取非法手段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其拆迁不适用本办法。《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株政发〔2006〕21号)同时废止。
附件: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指导价格
主题词:城乡建设 房屋 管理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株洲军分区。
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各人民团体。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6.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篇六
第一条 为贯彻《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市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市房产管理局书面提出房屋拆迁申请,经核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交纳拆迁管理费,方可委托拆迁。
第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除本办法第十一条对市政建设项目另有规定外,应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第六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由搭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在20%以内给予补偿后由搭建人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批准手续中已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七条 推行拆迁房屋货币化安置。鼓励被拆迁人易地安置。被拆迁人就地安置的,拆一还一靠户型安置。
被拆迁人易地安置的,从一类区到二类区、从二类区到三类区,按原拆除面积补贴3%;从一类区到三类区安置的,按原拆除面积补贴6%。给予地域性补贴后,未达到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使用面积10.5平方米)面积标准的,补贴至人均面积标准为限。
在同一类区安置公房的,按原住公房使用面积靠户型安置。户型自然增长5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户型自然增长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承担。
易地安置公房的,在人均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由被拆迁人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户型自然增长使用面积7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格承担。户型自然增长使用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按住宅房屋商品房价格承担。
在同一类区安置私有住房的,原拆除面积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承担。户型自然增长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内,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承担。户型自然增长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承担。
易地安置私有住房的,原拆除面积和地域性补贴面积按照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承担。人均标准以内增加的面积以及户型自然增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按住宅房屋的成本价承担。户型自然增长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住宅房屋的商品房价格承担。
被拆迁人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合并计算家庭人均面积。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既符合安置住宅房,又符合安置非住宅房的,面积合并计算人均标准。
拆迁房屋货币安置办法另定。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在拆迁主管部门下达拆迁批复之前,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翻建、转让的,具有完备合法手续并实际作为商业营业、工业生产、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一)被拆迁的房屋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1、实际作为非住宅使用;
2、房屋使用人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执照;
3、新建、改建、扩建、翻建、转让的房屋,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建筑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或使用性质为非住宅的房屋。若《房屋所有权证》上无房屋使用性质登记,则仅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
(二)被拆迁的房屋属于下列情况之一,不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1、不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
2、在拆迁批复下达后将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房屋的;
3、市政建设改造、新建市政设施或拓宽道路后将原住宅房屋改为非住宅的;
4、房屋的实际用途是用来居住的。
(三)作为非住宅使用的违章违法房屋,不认定为非住宅房屋,并按违章违法建筑处理。
(四)被拆迁的房屋不具备《建设工程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上也无房屋使用性登记,但一直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可给予房屋所有人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1、私有房屋所有人具有营业执照,自己经营且以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2、私有出租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所持的《租赁许可证》上载明为非住宅租赁,其所有人及家庭成员以该房屋出租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使用人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九条 拆除未经房产部门批准、但事实上已擅自将非居住用房改为住宅用房的直管公房,承租人按现非居住房租金标准一次性给予房产部门补偿十年的租金后,由拆迁人按第七条规定给使用人予以安置。
第十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运费用,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一条 因社会、市政公用建设,需拆除房屋及其他构筑物、附属物的,其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按市政府另行批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21号令)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7.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问题 篇七
关键词:拆迁补偿,土地使用权,潜在利益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也在加快。随着城市大规模扩张和旧城区改造, 随之而来的是拆迁工作量加大, 难度提高, 因房屋拆迁产生的纠纷和矛盾也越来越多。城市房屋拆迁既关系着国家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 也关系着个人和集体利益。而拆迁纠纷和矛盾的屡见不鲜, 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 也阻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
拆迁矛盾产生的最主要根源之一, 莫过于房屋拆迁的补偿问题。由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共同的拆迁补偿协议, 导致钉子户、暴力拆迁、集体上访等事件屡屡发生。之所以会在拆迁过程中出现群众的抗拒行为, 是因为他们觉得所得补偿不够合理。因此, 在正确评估待拆迁房屋价值的基础上, 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人合理补偿。这是双方达成合理补偿协议, 避免矛盾发生的关键。
一、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现状分析
1、土地使用权没有完全补偿。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对于拆迁补偿现有补偿范围为对房屋所有权及其附着物所有权和收益权。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 个人不可能获得土地所有权, 因此我国的房地产结构只能是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结合。城市房屋所有者只拥有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 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或集体。
我国房屋拆迁因征收土地而引起, 但征收补偿却以房屋补偿的形式出现, 也就意味着补偿范围仅限于地上建筑物的补偿。地价补偿、困难补偿以及征地引起外部不经济补偿等发达国家地区通行的补偿项目都没有列入补偿范围。虽然修订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 按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等进行补偿已经隐含了地价补偿, 但毕竟还是以房屋形式出现, 法律上没有把地价明确列入补偿范围。根据这种规定, 单纯的土地无法补偿, 实践中区位因素包含的地价因素也没有完全补偿, 以至于出现补偿价和建成房价的巨大反差, 出现获得拆迁补偿后买不起房屋、产权调换后支付不起新房比旧房大的面积的款项现象。有的地方甚至出现拆十平方米, 还买不到一平方米房的现象。这些都是产生矛盾的原因。
就城市房地产而言, 其价值本质上是由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这两部分构成的, 且随着土地有偿使用的市场化不断加强, 往往其中的土地使用权价值远远大于所附的房产所有权价值。拆迁人通过拆迁取得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 从而实现土地效益的最大化。房屋拆迁的结果之一就是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因此, 显化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补偿, 对拆迁双方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2、拆迁补偿范围狭窄, 忽视潜在利益补偿。
目前, 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范围太窄, 补偿方式和标准也不是非常合理。只补偿直接损失, 对被拆迁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预期收益、无形利益和隐性损失却不予补偿。
房屋不仅是居住用的安身之所, 对于原住居民来说, 它能带来工作机会、便利生活、可能的未来收益等功能, 被拆迁的房屋 (无论地段好坏) , 有着除了居住之外更多的用途。随着房屋被拆迁, 这些其他的权益或者利益 (我们称之为潜在利益) 将被剥夺, 造成看不到的隐形损失。
大多数居民把家安在离工作地点较近或相对容易到达的地方, 这使得他们容易获得并做好工作。若拆迁使他们搬离原来的地方, 那么想像以前一样做好工作, 将面临在交通上付出客观的精力、体力和费用等。同样的道理, 因搬迁造成被拆迁人生活、学习成本增加, 就医、购物、入学、入托不便, 甚至工作机会丧失, 这些都是被拆迁人被动承受的损失。
有些被拆迁人的房屋除了居住外还是经营场所, 因为拆迁造成营业损失、生产预期收益、解除合同赔偿、违约赔偿等。
许多居民的工作单位在被拆迁地区内, 而许多行业 (如商场、餐饮业) 一旦被拆迁就必须停业, 短时期内不可能再提供就业机会, 这就造成很多人的失业。
因为原房屋拆迁使被拆迁人必须重新购置新物业, 付出寻找新场所费用、中介费用、公证人费用、登记费用、税收及超过原价值的被动投资等等, 造成被动消费。
在城市改造中, 随着房屋拆迁, 原有的工作与生活环境改变了。人们不仅要花费更多的成本去建设一个新家, 同时也面临着丧失已经习惯了的谋生手段的威胁。这种情况在那些低收入、竞争力弱的被拆迁人身上表现得尤为突出。但目前我国城市拆迁房屋补偿的对象还只限于有形损失, 这种看不见的隐形损失还没有被引起重视。
3、补偿标准不一致, 补偿方式单一。
拆迁补偿是根据行政相对人实际损失程度确定补偿数额的准则, 它是拆迁补偿得以实现、受害人所受损失得到实际弥补的重要前提。没有补偿标准, 则补偿数额无从计算, 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拆迁补偿标准不统一, 则补偿不公平的现象随处可见, 拆迁补偿纠纷在所难免。由于我国现阶段缺乏一部关于城市拆迁补偿统一的法典, 只有基本的指导意见和规章制度, 通常的情况都是由具体行政机关参照损失的程度给予酌情补偿。
在拆迁补偿方式上, 我国目前主要是以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置换为主, 各地视具体情况补充施行少数其他补偿方式。与国外相比, 缺乏灵活多样的补偿方式, 诸如实物补偿、安排就业、支持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等。实践中, 由于拆迁补偿方式缺乏规范性, 随意性太大, 使得不同情形下的补偿和同种情形下的补偿往往无公平可言。
二、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建议
1、制定统一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典。
虽然从建国到现在, 已经有许多单行法律法规对城市房屋拆迁做出了相关规定, 但这些规定非常模糊, 没有对补偿标准、补偿原则做出具体规定, 在实践中造成许多法律漏洞, 引起拆迁纠纷。而应用最广泛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从立法角度上看仅仅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本身在立法上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在实践上也不能适用。因此, 我国急需设立一部专门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 在这部法律里, 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进一步显化, 且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标准提高;在补偿范围上应有所扩大, 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将补偿标准具体化, 制定详细的条例及各种情况的补偿办法;补充更多的补偿手段, 让被拆迁人有多种补偿选择。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拆迁人利用法律漏洞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 也能防止被拆迁人漫天要价, 从而减少拆迁纠纷, 顺利实施城市拆迁改造工程, 加快城市化进程。
2、显化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中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一, 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要分离评估。房地产价值巨大, 其中土地所有权价值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房地产分离评估可以避免房地混在一起引起歧义, 清晰地显示土地所有权和建筑物各自的真实价值;第二, 房屋外附属物和无附属物空地的“土地使用权”也要补偿。实施拆迁的真正目的是取得拆迁范围内可供利用的土地, 拆迁人以获取他人土地使用权为第一目的, 因此不但房屋占地使用权需要补偿, 院子内附属物和空地大于房屋建筑面积部分的土地使用权也要给予合理补偿, 才符合等价、有偿的市场交易原则;第三, 房屋拆迁注重对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补偿。应依据土地级别和基准地价建立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体系和评估标准, 并从市场价格出发, 实行以市场为导向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浮动机制。
3、丰富拆迁补偿方式, 扩大拆迁补偿范围。
我国房屋拆迁补偿目前仅仅有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置换两种方式。应该在此基础上, 以实物补偿、返还财产、恢复原状、安排就业、支持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减免税费等方式配合使用, 这样才能更好、更灵活地补偿被拆迁人的损失。
在拆迁补偿范围上, 结合国外的经验, 除了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价值补偿外, 还应包括土地补偿、潜在收益补偿、失业损失补偿、重新置业费用、置业补偿等多方面。让被拆迁人的损失得到最充分、最高质量的补偿, 体现了人性化关怀, 这样对减少拆迁矛盾, 加快拆迁进度, 促进城市发展无疑是最有力的保障。
三、结语
补偿如不能使被拆迁人达到其原来的生活水平, 则其与非被拆迁人之间就显得极为不公平, 拆迁矛盾就不能得到根本解决。我们要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 进一步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法规, 制定统一的补偿标准, 从多种角度、多种方式对被拆迁人的损失给予完全、公平的补偿。这虽然会增加拆迁成本费用, 降低短期的经济效益, 但从长远看, 对减少拆迁纠纷和矛盾, 减少拆迁工作难度, 加快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 促进社会的和谐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参考文献
[1]季永蔚.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房屋拆迁补偿制度[J].现在经济探讨, 2005.4.
[2]何虹.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范围的思考[J].城市发展研究, 2006.5.
8.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篇八
关键词:城市房屋;城市森林;构想
中图分类号:TU986.4+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0)-05-0106-1
城市虽然比农村繁华、便利,但由于人口密集、建筑拥挤、车辆众多、绿化不足等原因,导致城市出现了诸如交通拥堵、空气污浊、人均绿化率不足等一系列城市“疾病”,这些“疾病”如果不及时对症下药,肯定会不断恶化,最终崩溃。生活在城市,唯一的缺憾是绿化不足。如果能通过人们的智慧来弥补这个缺憾,那将是一件多么伟大多么美好的事!如何来弥补这个缺憾,是值得专家学者探讨的课题。城市地皮寸土寸金,寸土寸用,显然在城市专门规划大面积的空地来栽种绿色植物是相当困难的,也是相当有限的。既然平面对栽种大量的绿色植物难以如愿,那么,是否能从空间上下功夫呢?如果能好好地将每一栋房屋的阳台窗台、屋里以及侧立面利用起来,在每一栋房屋的阳台窗台上、屋面上和侧立面的外墙上栽种上绿色植物,那么,这就能够很好地解决平面无法解决的用地紧张的难题,大量的绿色植物就可以在城市里生根发芽,拥有城市森林就能如愿以偿了。
一、城市现状分析
(一)城市成“沙漠”化趋势
城市越繁华,绿化率就越低。绿化率与城市繁华程度成反比的状况在寸土寸金的大都市尤为突出。无论站在城市的哪个角度,放眼望去,到处都是高楼大厦,到处都是钢筋混凝土,唯独看不到成片的森林,就像身在辽阔的沙漠难得看到绿洲一样。笔者把城市比作沙漠一点也不过分。沙漠里的环境是相当恶劣的,城市里的环境如果不加以改善,逐渐“沙漠”化,那么人们生存在这样的环境中显然是不舒服的。若干年后,人们还能不能在城市里好好地生存必将成为一个未知数。
(二)城市里的空气五“味”杂陈
城市里的空气掺杂了许多有害物质,例如:灰尘、汽车排放的尾气、工业排放的气体、垃圾腐烂的气味等等混合在一块,五“味”杂陈。生活在这样的环境下,人们的心情又怎能舒畅?又有何幸福感可言?要解决这一难题,增加城市绿化率是关键。一棵棵树、一丛丛草、一朵朵花都是天然的空气净化器,只有城市大量的拥有这些天然的空气净化器,城市的空气才会清新舒适。
二、利用城市房屋打造城市森林的构想
(一)在城市房屋的阳台窗台上栽种绿色植物的构想
在城市房屋的阳台窗台上栽种绿色植物的构想:在阳台窗台的外侧设计一条跟阳台和窗台长度相等的凹槽,用来栽种绿色植物。对凹槽的设计肯定是有要求的。首先,是凹槽的防水处理。雨天或者给绿色植物浇水时,凹槽里多余的水分不能渗透到墙体,否则对墙体是一种腐蚀,既影响功能,也影响美观,这是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其次,凹槽的宽度和深度设计要科学。凹槽究竟多宽多深才能让植物在里面生长茂盛呢?这个需要植物学方面的专家来提供相关数据,拿出最佳的尺寸来。再次,在阳台和窗台的凹槽里栽种绿色植物,而绿色植物的生长离不开水,如何解决这个浇水问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可以考虑在阳台和窗台的凹槽里装上智能自动化的补水装置,这样可以避免因人外出或疏忽没有及时浇水而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最后,就是安全问题。每个阳台和窗台都设计有凹槽,是否安全呢?安全问题也需要做相应论证。
(二)在城市房屋的屋面上栽种绿色植物的构想
在房屋的屋面上栽种绿色植物,首先要求屋面为平屋顶,其次要求不影响屋面的防水。初步构想为:采用双层屋面的做法。先按常规的做法做一层屋面,这是第一层屋面,也是下层屋面,主要作用用于防水、防漏。然后在第一层屋面上利用框架结构再现浇一层屋面,为第二层屋面,即上层屋面,要求为平屋面。同样做好防水、防漏。主要作用用于栽种绿色植物。第二层屋面四周做好女儿墙,安设防雷网。第二层屋面在与第一层屋面落水管相对应的位置设置落水管,避免第二屋面因雨水季节雨水汇聚过多引发“洪灾”。在女儿墙四周预设溢水管,高度应低于屋面上土壤层的厚度,防止落水管堵塞造成第二层屋面雨水澎溢。建设好第二层屋面后,就可以在第二层屋面上添加肥沃的土壤,然后栽种上绿色植物。由于屋面高,风力大,建议在屋面上栽种低矮、抗旱、抗涝且四季常青的植物。
(三)在城市房屋的侧立面上栽种绿色植物的构想
在城市房屋的侧立面上栽种绿色植物的构想为:在房屋的侧立面设计栽种绿色植物的凹槽,凹槽数为楼层数,即每一层在与楼地面对应的位置设置一条跟侧立面等长的凹槽。凹槽里计划栽种爬山虎或者迎春花。凹槽的具体做法和设计思路参照阳台窗台上栽种绿色植物凹槽的做法和设计思路,在此不再重复阐述。
在城市房屋的阳台窗台上、屋面上、侧立面上栽种绿色植物,对国家倡导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两型社会是一种合理的补充,对提高生活在城市里的人们的生活质量是一种有效的方式,对改善全球的气候环境也是一次伟大的尝试。利用房屋打造城市森林,是完全可以尝试和实现的,前景也是无限美好的,由此带来的利益将惠及子孙后代,期待利用城市房屋打造城市森林的构想早日实现,早日迈向低碳环保的长久之路。
参考文献
[1]张闻骥.论在城市建筑物阳台窗台上栽种绿色植物的尝试,吉林农业,2009,(09).
[2]张闻骥.论大学生的阅读现状与常进图书馆的意义,现代交际,2010,(03).
9.盐城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篇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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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拆迁工作的计划管理,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计划。
第五条 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拆迁专用存款账户,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管,专款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没有存入足够资金的,不得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及时解控相应数量的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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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对尚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资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解控。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检举、控告。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能够确保安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制定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被拆除房屋及其设施的情况、拆除施工方案、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实施房屋拆除的企业和人员必须按照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施工。
实施房屋拆迁、拆除的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每一个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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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分户评估,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十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资格证书。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公布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名单及资质、信用等情况,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查询服务。
与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不得承担该拆迁房屋的评估。已经评估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第十一条 拆迁人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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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二条 评估中介机构应当指定3名以上估价人员,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
拆迁房屋估价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评估结束后,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书。
估价报告书应当由估价人员署名,加盖评估中介机构公章,并报房屋拆迁所在地的市、州或者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评估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向公众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中介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评估工作。无故阻碍评估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条例》规定的裁决机关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裁决。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评估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的监督。评估中介机构或者估价人员在房地产评估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开展评估业务的;
(二)接受委托人的请客送礼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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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弄虚作假、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的。
第十六条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必须提供有合法产权手续、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房,并实行一次性安置。因特殊情况需要实行过渡安置的,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安排周转房;过渡安置期间安置房的设计发生变更的,拆迁人应当征得被拆迁人同意。
第十七条 对住宅面积过小(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的,合并计算面积),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实行保障最低居住水平安置。具体办法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后10日内,拆迁人应当到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手续。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户籍管理、教育、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就医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搬迁补助费、补偿费数额,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或者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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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住宅,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支付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按照搬迁次数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数额,按照搬迁实际需要确定。
拆迁人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人可以采取奖励措施,鼓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及时搬迁。
第二十条 在过渡安置期间,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相近似的房屋所需租金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安排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近的周转房,但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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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及时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者拆走已经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拆迁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宗教场所、园林或者军事、人民防空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条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需要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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