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的委托书

2024-08-11

强制执行的委托书(精选14篇)

1.试析股权的强制执行 篇一

股权强制执行的条件有两类:

一、股权强制执行的实体条件

第一,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必须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包括没有股息、红利、存款,或是其他财产虽经执行却仍不足以清偿债务。《执行规定》第55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该规定第8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前提之一是被执行人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如果涉及执行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的股权时则不受本原则的限制。

第二,强制执行股权必须保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公司法的原理出发,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因素,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非常重要。《公司法》第73条对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前,应尽量满足其他股东的意愿,对其他股东因身份而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予以保障,以利于公司发展和股东构成的稳定。

第三,强制执行股权不能破坏资本维持原则。该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允许公司股东把已缴付的出资资本收回。作为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我国《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按照公司法的一般法理,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的财产即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而存在,股东的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所以,实践中出现的对有限公司自有财产的执行或要求公司交出被执行人的出资的做法,明显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应予禁止。

二、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条件

因股权强制执行引起的股权转让,除应符合一般股权转让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或受以下因素的制约:

1、要有强制执行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上列执行依据应当具有给付内容,否则不应作为强制执行股权的依据。

2、应履行通知义务。保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其他股东依法放弃了优先购买权时,才可将股权强制转让给案外第三方。

3、股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应限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数额及执行费用,当股权价值大于执行债权时,仅能执行相应的部分股权,而不能就全部股权予以强制执行转让,原股东仍然享有剩余股权。

4、股权执行必须进行价值评估。股权转让时的价值与股东原出资额之间肯定存在着一定的差距,为公平保护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处理时一定要按照《执行规定》第47条、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以下简称《拍卖规定》)第4条处理,即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5、首选拍卖的方式处理股权。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法院通过拍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金钱受偿的意愿。《执行规定》第4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最高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和《拍卖规定》第2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都对股权变价的方式作了明确规定,故拍卖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首选方式。

2.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问题 篇二

一、案件的一般执结期限:6个月。这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即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此类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

二、法院确定案件承办人的期限:7日内。法院执行立案后,法院应根据工作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员确定后,法院要以适当的方式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符合回避条件的法官提出申请回避。

三、开始执行的期限:3日内。法院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四、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线索的期限:3日内。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在执行案件过程中,执行法院应当根据这一规定,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对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的,要承担对自己举证不利的责任。

五、执行人员查证申请执行人举证线索的期限:5日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期限:10日内。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

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六、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期限:10日内。执行过程中,根据案情的进展,法院对被执行财产需要实施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通过一定的方式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

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期限:5日内。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法院的指定期限,完成协助执行义务。

八、审查执行异议的期限:15日;办理完毕的期限:1个月。法院在收到执行异议后,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3.关于逾期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 篇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后执行申请的处理】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方式是怎样的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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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方式是怎样的

一、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是怎样的

1、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2、法院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3、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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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4、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5、采取强制措施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有哪些

1、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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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2、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在执行实践中,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是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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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使用的一种执行措施。扣留和提取是紧密相联的两个执行措施,扣留是临时性措施,是将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暂扣下,仍留在原来的单位,不准其动用和转移,促使其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的,即可提取该项收入交付申请执行人。

3、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被申请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人民法院扣留、提取的存款和收入,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得的金钱,应及时交付申请执行人,并结束执行程序。

由上可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方法有许多,可以冻结被申请人的存款,也可以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最常见的额方式就是拍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来源:(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方式是怎样的http://s.yingle.com/ss/492021.html)诉讼知识.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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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谈强制执行公证 篇五

关键词:公证;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公证是公证所具有的三个基本效力之一,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减少因诉讼促裁带来的时间上的消费,且实现债权的成本低,因此越来越受债权人的重视和应用,近几年,各地公证处办理了大量的强制执行公证业务,在维持正常的经济轶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重大的作用。

一、强制执行的制度价值

强制执行公证对社会经济生活的积极作用有目共睹,专家学者们都认为至少有疏减讼源、发挥公证制度的积极作用、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这样几方面的功能,笔者赞同以上观点并且认为从各个层面观察,强制执行公证制度在我国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要价值体现如下:

1.疏减法院讼源、节约司法行政资源

此举不仅便利权利人如期实现权利,同时更重要的是起着疏减讼源的作用,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案件进人法院审判程序。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不必经过诉讼、仲裁等争议解决程序,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尤其在我国如今诉讼案件激增,法院积案量大,法官资源有限,而同时又必须保障效率的司法环境下,强制执行公证疏减讼源的价值显著。上述统计数据中仅有17.21%的案件通过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的数据说明,债务人被申请进人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自行履行、执行和解的比例很高,“其他大部分案件通过自动履行、和解和裁定终结结案”的比例高达72.79%,即高达72.79%的案件未通过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数据进一步说明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司法行政资源耗费较小。

2.敦促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

专家学者们多认为强制执行公证有敦促义务人主动履行的功能,若公证义务人不依据公证约定履行义务,就有立即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与一般债权公证文书不同,不需要历经诉讼或仲裁程序,义务人的财产有被立即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可能。因此,对在公证债权文书中承诺可强制执行的义务人而言,主动履行义务之利大于懈怠、拖延履行之利。在主动履行与不主动履行两种选择间,趋利避害的天性多使其选择主动履行。

3.发挥公证制度的法律作用

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公证具有并且发挥着的预防纠纷、化繁为简的积极作用。公证制度是国家法律制度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其肩负主要使命之一是预防纠纷、证明事实真相、帮助裁判机构发现事实或认定事实据实裁判,其与司法诉讼制度、准司法仲裁制度的运行密切相关,有助于司法、仲裁活动的顺利进行,直接或间接地体现着解决纠纷的作用。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

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是指公证机构对于何种债权文书有权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只是规定了公证债权文书为执行名义,法院负有依法执行的职责。至于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则属于公证法规定的范畴。对此,《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为“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公证法》第37条的规定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文书”。在债法理论上,“给付”为债之标的,包括交付财物和完成行為两个方面。但在解释上,鉴于公证和法院在职能分工上的不同,公证机构应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行为类型限定在债权债务关系相对简单、明了的范围之内,因此,应将此处的“给付”限缩为交付财物,否则,其对债权文书内容的限定就不具有实际意义,属于同意重复。2006年7月1日修订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第39条第1项对此进行了明确,“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这一表述与《联合通知》第1条第1项关于债权文书内容的规定保持了一致。然而对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的相同表述并不足以消除公证机构与法院之间延续已久的争议。法院方面的观点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公证债权文书须为单务,二是担保合同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减缩、限制公证债权文书范围的意图非常明显。在法院看来,只有审判才是解决这个社会矛盾纠纷的唯一正途,一切不经审判的纠纷解决方式,都不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公证机构看来,在当下这样一个倡导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市场经济社会里,只有双务债权文书才是市场主体进行利益交换的主导形式,单务债权文书只是社会生活和市场交易的例外情形,相对而言,在数量上非常稀少,如果限定公证机构只能对单务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势必无以发挥和实现公证强制执行效力的制度价值;因此,凡债权文书,不论双务还是单务,只要是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就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再者,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为保障主合同债权服务的,在权利实现的方式上,最有效率的安排应是主合同与从合同保持一致,而不是被人为地割裂分开。既然借款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可以基于担保人的意思自治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法律对于当事人相互间为私权实现所作的这种安排不但不应当受到干预,反而应予以鼓励。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只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就相互之间以给付为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任何疑义,二是债权债务明确,三是债务人须明确作出执行承诺,即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三、结语

公证强制执行效力,最突出的制度价值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己预先达成未来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当事人自主、积极履约为内在约束,以司法机关强制执行为外在后盾。其机理设计明显不同于仲裁、诉讼等传统纠纷解决方式,横跨了预防纠纷和解决纠纷两个领域。在我国当下急需建构多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现实面前,我们更应当关注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将其视为与仲裁、诉讼平等的纠纷解决方式,从立法层面上完善其制度,在实践层面上理顺其关系,确保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有效运作。

参考文献:

[1]刘疆.《强制执行公证争议问题研究(中)》,《中国公证》,2007年第3期第39页

6.强制执行公证合同 篇六

款 合 同

借款人(以下称甲方):

性别

出生日期:

****年**月**日 家庭住址: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出借人(以下称乙方):

性别:

出生日期:

****年**月**日

家庭住址: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签订合同地点:

签订合同时间:_______年_月_日

甲方因本人需要,向乙方申请人民币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上述贷款。甲、乙双方遵照有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乙方同意出借金额为人民币¥_______万元(大写: 元整),借款于本本协议生效后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方式支付。

第二条 本合同双方同意选择第()项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的方式:

1、银行转账方式收款:乙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款项的,甲、乙双方应保留银行划款记录,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

2、现金方式收款:乙方通过现金方式给付款项的,乙方应保留银行取款凭证,甲方收到款项后,应为乙方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条或收据。

第三条 本次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甲方应在每月的_日前向乙方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

第四条 借款期限为 ____个月,自 _ 年 _ 月_ 日 到 _ 年_ 月_ 日止。

第五条 甲方保证该借款的用途符合法律规定,因所借款项用于法律所限制或禁止的用途导致的任何责任均由甲方独立承担。

第六条 甲方在借款期限届满是一次性偿还本金,且甲方有权提前偿还上述借款,甲方应支付的利息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

第七条 公证

1、甲、乙双方同意对本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且双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之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完全清楚。

2、如果甲方未在本协议第四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或出现本协议第十条所约定的情形的,乙方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凭本合同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甲方承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予以依法强制执行。

3、关于履约和违约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分配

(1)乙方对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对甲方的放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甲方对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全部或部分履行了对乙方的还款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关于履约和违约事实的核实程序

首先,乙方应当向公证机构提供其已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甲方支付借款的证据和《强制执行申请书》。其次,本合同双方同意公证机构采用“电话核实”的方式来核实甲方是否已经履行了对乙方的按期还款义务,公证机构向甲方核实的联系人姓名为:

,联系电话为:。甲方承诺上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如有变更,将以书面形式通知公证机构的承办公证员,否则,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以本条款约定的为准,甲方同意公证机构可以在下列情形下依据乙方单方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依法出具《执行证书》:

(1)、公证机构的承办公证员在拨打甲方上述联系人的联系电话是无法接通、无人接听或出现其他无法与上述联系人通话的情形的;(2)、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但在接到承办公证员的核实电话后七日内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或提供的相反证据不充分的;

(3)、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证明材料没有异议的。

5、本条款优先于本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适用。

第八条 本协议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甲方或甲方的继承人、法定监护人应在收到乙方发出通知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和实际发生的利息:

1、甲方提供虚假或非法的证明、信息或资料;

2、甲方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按本协议约定收取 相应的利息、违约金。

第十条 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的,甲方除应继续支付借款利 息外,同时应承担未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第十一条 因本协议有关事项办理公证、登记、转让、第三方协助、税收或律师见证时,该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十二条 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交由乙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三条 本协议所登记的地址为当事人接受通知、传票、及其他文件的地址,一方当事人和有关司法机关以EMS的方式向另一方发出相关的法律文件,不论对方是否收悉,发出文件三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十四条 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正机构留存一份,具同等效力,本合同及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书均由出借人(乙方)领取。

甲方: 乙方:

7.申请强制执行书 文档 篇七

申请执行人:

****年**月**日出生,汉族,东阳市人,住

被执行人:

****年**月**日出生,汉族,义乌市人,住

请求事项:

1、强制被执行人向我支付欠款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

年 月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2、强制被执行人向我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与迟延履行金。

事实和理由:

2009年 月 日,由于被申请执行人拒绝依法履行生效判决判定的义务,我依据2009年 月 日生效的()

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决定立案执行,案号为

。截至今日义乌市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已经超过6个月,但在我无数次的催促下,该法院仍未执行。

据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1:房产:

2:养老金:

3:退休金:

从上述情况来看。从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执行此案后,我已多次向法院执行局反映,请求敦促执行,该法院却一拖再拖,执行也毫无进展。

鉴于此,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执行。

此致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 年

8.强制执行的委托书 篇八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救济

经过公证双方合意,公证机关可以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双方基于该公证债权文书产生纠纷的时候,一方当事人可就该公证债权文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一种很好的纠纷解决途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多种原因形成了《民事诉讼法》中所说“确有错误”的情形,使得该公正债权文书无法继续执行,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他需要寻求其他渠道来主张自己的权益。此外还有一些公正债权文书本身无瑕疵,但在执行过程中会发现诸多影响执行或侵害当事人双方或第三人权益的情形发生。因而我们需要对这些情形做出分析,以解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救济问题。

一、债权文书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依据及适用情形

依据我国现行的《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可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是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对相关问题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第1条就规定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该《联合通知》又在第2条规定了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包括: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由此可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已经将何种债权文书可以经过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然而根据该类债权文书的特点,以及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可以直接申请青之执行的这一特点,使该项制度也存在了损害当事人法益的情形。

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中会产生的问题及其解决思路

1.公正债权文书本身“确有错误”的情形

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明确规定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2)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3)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4)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除此以上情形外,公正债权文书本身的瑕疵还包括了:公证的公证员身份不合法,以及一方当事人身份作假,公证的担保合同所提供的担保物权属瑕疵的问题,这些情形应属于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所称“却有错误的情形”之一。

2.对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这是对公正债权文书本身“确有错误”的情形的救济方式。

除确有错误的情形外的其他情形,也可以按照四百八十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做出不予执行的处理。

但有学者认为有学者认为应在起诉之外增加一种救济途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认为行为不当时,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异议,以增加对申请执行人的救济途径。

3.对案外人的救济

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对公证债权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应该由执行员审查核实,执行人员认为执行案外人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执行,申请人与案外人可以就公证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另行寻求争端解决方式。

三、完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司法审查制度

法院通过司法程序主动或依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是一种司法审查,它呈现出的特点有三,第一,无申请即无审查,只有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才能行使,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司法审查。第二,对公正债权文书的审查仅仅是为了确定其合法性,而非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第三,审查的对象限于公证债权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实践中,法院对公正债权文书的审查不应片面的实行形式审查,也不该片面的进行实质审查,而是应当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起来。对公正债权文书的形式审查应当审查当事人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实质审查主要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发及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这就包括了审查公正债权文书制发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债权文书的内容与否合法、公证债权文书的给付内容、给付期限是否确定,以及公证债权文书是否以明示的方式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这几个问题上。

9.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九

申请人:边志强,男,47号,汉族,个体,任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水源街和德龙都小区2单元3楼。被申请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江苏省泰市凤凰东路68号。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园艺所东乐花园F2座,法定代表人:何启德,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借款公司纠纷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内民一经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拒遵照生效判决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执行请求:二被申请连带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1.4万元,违约金自2008年7月10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给予计算。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9日,第一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约定月利息4%,期限三个月,第二被申请为第一被申请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还本付息,及催要未果,无奈于2009年6月8日诉至呼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理作出了(2009)呼民二初字第102号判决书,被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后经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作出了(2012)内民一经字第167号判决,判令“被申请人连带清偿申请人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1.4万及违约金自2008年7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承担30万元。申请人承担82120元。因申请人一审预交199550元诉讼。所以二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诉讼费117430元。

至此,被申请人于终审判决生效10日内未按照判决履行,特申请贵院执行,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呼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10.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行,地址:..县...大道...号,机构代码:.........。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县人,农民,住.........号。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县.....职工,住.....县.........号。身份证号:.....。

被申请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县......职工,住....县......宿舍。身份证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年5月12日(2009).......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并从2009年4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支付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申请人.......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超过履行期限,但各被申请人并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县。。。支行

11.浅析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 篇十一

关键词: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7-0120-02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概念与性质辨析

(一)非诉行政执行的概念厘定

目前我国对于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基本遵循双轨制——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或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两种途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又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行政相对人拒绝履行法院已生效判决或裁定,于是法院因行政机关的申请而强制执行,我们称之为“诉讼执行”。第二种情形,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对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履行也不提起诉讼,于是行政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代为强制执行,我们将其称为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

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是我国行政执行制度中的一部分。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可将其定义为:在法定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既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负担的义务,也不提起诉讼,行政主体或行政裁决所确定的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二)非诉行政执行性质辨析

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行政行为说

该种观点认为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本质上属于行政权的运行。他们认为行为的性质,应当根据该行为的执行依据来确定。在非诉行政执行中,法院依据行政决定实施强制执行,是行政权的继续延伸,所体现的是一种行政职能[1]493。

2.司法行为说

这种观点认为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是司法权运行的结果,本质上属于司法行为。法院用它的司法权力,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它的性质属于司法性质[1]492。其核心论据是:法院从受理案件开始,到最后的强制执行,整个运行过程中所使用的都是司法手段以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给行政相对人的义务。

对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行为性质认定,笔者倾向于定性为兼具行政和司法的双重属性。因为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制度其特殊性恰恰在于是由司法机关执行行政机关所做出的具体行政决定。其第一性应为司法行为,第二性为行政行为。具体而言有以下两个维度的含义:第一,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受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申请时,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执行,整个过程我们可以看作是一种司法程序;第二,法院执行的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从法院执行内容和前提来判断,其本质属于行政行为。

二、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之现状分析

目前我国关于非诉案件的强制执行规定散乱地分布于一些单行法律法规甚至部门规章之中,特别是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执行权分配问题更是欠缺明确清晰的规定,甚至部分法规与规章将执行权同时分配给法院和行政机关,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混乱。“行政机关在什么情况下自行执行,什么情况下申请法院执行缺乏明确、统一、合理的划分标准。”[2]

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便是《行政强制法》第66条。第66条对非诉刑侦案件的强制执行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应当如何保证细节上的程序正义,立法却没有做出规定。非诉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基本确定,即以法院为主,行政机关为辅。根据目前我国的立法来看,大致可以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既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执行;第二种是法律明确规定只能由法院强制执行;第三种是法律未作规定的,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意味着除了第一种情形行政机关可以自己执行外其余都由法院来强制执行。

另外《若干解释》第86条、87条、89条跟93条都有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与说明,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条件规定;第二是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执行权的分配规定;第三是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期限规定;第四是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管辖权的确定。《若干解释》细化了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定,使其更具有操作性,但是从司法实践的反馈看来,其规定依然粗糙。目前来看,现行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以法院为主导的模式选择对于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执行权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起了一定作用,但是现实中法院对行政权的无力以及能否真正保护好行政相对人权利等问题依然急待解决[3]335。

笔者认为对于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来说,非诉就不是诉讼,在没有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的法庭辩论质证的情况下,法院仅仅对书面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这种情况下法院所履行的已经不是一个审判机关的职责了。我们要明确一点,对于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身并不能导致一个诉,没有启动相关的诉讼程序那么法院对其进行的所谓合法性审查又是什么呢?法院原本应当是一个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而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却变成了与行政机关站在同一阵线的行政执法机关,但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的执法依据却又是法院的裁判文书而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

从实践来看,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非常不利于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救济,但设立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本来的目的却是要保障人权并控制公权力。根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成行政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认为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再由法院具体强制履行。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法院对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没有行政相对人的质证抗辩而只有行政机关的单方举证,行政相对人没有办法参与其中,在程序上严重不公。没有相对人参与法庭对抗后的审判监督,实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立法意图。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关于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有关审理程序无法真正帮助行政相对人。现有救济途径中或许只有申诉可以尝试,但在实际操作中却面临诸多困难。

三、建立行政执行诉讼制度的设想

上文笔者论述了目前我国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许多学者都对如何改革与完善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与主张。有学者建议维持现有机制,有学者建议进行执行权分立改革,还有学者建议由行政权主导,或建立行政执行诉讼。笔者赞同最后一种主张。行政执行诉讼制度在笔者看来可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国内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的困境,既能保障行政效率,也能相对照顾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我国的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是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审查批准后由法院执行机构具体执行的。前文笔者已经指出,这种模式下实际上法院既充当了行政机关的角色又充当了审判机关的角色,这种角色混乱带来了执行制度的种种乱象。而设立行政执行诉讼就可以合理实现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分离,使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职,彻底根除我国非诉行政案件强制执行制度中司法权与行政权混同的形态。

行政执行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个组成部分,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行政执行诉讼和一般的行政诉讼相比主体不同。行政执行诉讼的起诉人是行政机关做出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或是行政机关本身。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就可对其提起执行之诉,原告是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告是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如果行政主体怠于行使自己的起诉权,则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人可自行起诉启动行政执行诉讼程序。第二,行政执行诉讼是在义务人法定诉讼时效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时由权利人或行政机关提起;而与之相比较,一般的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在具体行政行为后即可提起诉讼。将非诉行政案件的强制执行制度纳入到行政诉讼制度中来,由权利人或者行政机关作为原告,那么这个诉讼时效就不是原来的行政诉讼时效了,而是一个新的诉讼时效,这样也会使行政执行诉讼的提起有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

1.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应当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确定其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对于重大财产强制、人身自由强制应当由司法审查决定,其他事项可由行政机关自己来执行。这样的分配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第一,人身权与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也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所以由司法来决定对人身权的执行,是合理的。第二,重大财产主要是指不动产。因为就中国现实国情而言,不动产对公民生存权的保障尤为重要,由法院来进行审查可以说更为稳妥。第三,如停业、强制停产、吊销营业执照等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较大的行政行为应当由法院审查决定。除此之外其他的绝大部分行政行为则可以由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这样大大减少了非诉行政案件需要通过司法审查的数量,很好地平衡了司法公正和行政效率。

2.起诉条件

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形式,其起诉条件理应与普通的行政诉讼有所区分。执行诉讼的起诉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具体行政行为确立的权利人是原告。第二,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人是被告。第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提起诉讼。第四,强制执行内容明确并已生效。第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第六,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与管辖范围的有关规定。

3.审级和判决形式

一般的行政诉讼的审级以及判决形式必然跟行政执行诉讼有所区别。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是采取两审终审制。笔者认为行政执行诉讼制度应当采用一审终审制度,这主要是从司法效率方面考虑。当然,我们还必须考虑加以配套救济途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错误裁判。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2]翟新明.论非诉行政执行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J].行政与法,2005,(3).

12.强制执行申请书 篇十二

申请人:,汉族,年月日出生,省

县人。身份证号码:。经常居住地:。电话:。

被申请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省 县人。身份证号码:

。经常居住地:

。电话:。

请求事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

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元、违约金人民币

元(以每天

元计算,从

****年**月**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申请日)。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 与被申请人

离婚纠纷一案,案号为

。贵院于

****年**月**日开庭主持调解,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离婚;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

的房产一套,归被申请人

所有,今后因该房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被申请人 享有和负担,申请人

应配合被申请人 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所有的房产过户费用均由被申请人 负担;被申请人 名下的 号车辆、号车辆归被申请人 所有;被申请人 于 年 月 日前支付申请人

万元,如逾期支付,则按每天

元加收违约金。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

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此款已由申请人缴纳,被申请人应于

****年**月**日前迳付申请人。

该民事调解书于

****年**月**日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收,现已依法生效。至今,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

万元,欠付人民币

万元和案件受理费 人民币

元。依据该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除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

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元外,还需要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元(以每天

元计算,从

月 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申请日)。

现因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特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请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为盼!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被申请人财产线索:

1、位于深圳市XX区XXX路XXX家园XX栋第XX层XXX的房产一套;

13.强制执行的委托书 篇十三

一、执行救济内涵的界定及其种类与方法执行救济,是指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执行机构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有权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补救与保护措施的一项法律制度。执行救济作为国家在执行程序中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基本宗旨与根本目的即在于赋予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一种权利,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与救济方法,即当执行机构的执行权违法或不当行使,以致侵害了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时,有关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有权请求相关国家机关予以纠正,并有权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执行救济制度的设立,在保护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有效遏制了国家公权力的不法或不当行使,从而实现民事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最终实现民事执行程序的功能与价值。在执行实践中,执行机构的违法执行,既可能违反程序法,也可能违反实体法,因此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应地,执行救济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其方法分别为提出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并重,以对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实行严密的保护机制。此乃一般的执行救济。另外,从相关国家与地区的立法例来看,还有一种针对特殊事件所设立的特别救济,如在参与分配中所适用的执行救济等。本文限于篇幅,只拟就一般执行救济制度进行探讨。我国现行有关执行救济制度,笔者通过比较分析与潜心探讨发现,坦率地讲,是既不健全、又不科学,不仅相关规定付之阙如,而且已有规定在制度设计上也明显存在着重大缺失,有悖程序法理,因而亟待完善。具体而言,我国目前立法缺乏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的内容,与此同时在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方面,也仅有案外人异议制度,而尚无执行债务人异议制度,况且在案外人异议制度中还存在着以裁定解决实体权益争议的严重不合程序法理之处,等等。以上诸端,笔者拟于下文依次加以探讨。

二、参酌其他国家与地区成功的立法例,增设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以保护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前文已述,我国现行立法没有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以至于一方面对于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无从规制,另一方面也不能很好地保护执行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合法权益。所谓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或不当,在执行程序终止前,请求该执行机构予以纠正的一种救济制度。在国外,该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主要即指执行异议。在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可能受到的侵害既有实体上的,也有程序上的,因此作为一种完善的救济系统,必须全面考虑权利主体可能受侵害的情况,事先规定完善的救济途径Â。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即为针对执行实践的需要、专为规制执行机构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而设,以期能最终实现保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程序利益的立法宗旨与目的。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有二,即执行当事人,包括执行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亦即我国现行立法中所习称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即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因违法执行行为而受侵害的第三人,如误将第三人的财产查封、扣押时,该第三人即为利害关系人。但仅有事实上的利害关系的人不包括在内,如

企业被依法拍卖,其职员不得以失业为由提出执行异议Ã。在执行实践中,提出执行异议的具体事由主要有;执行机构没有依法适时发出执行命令;实施不当或错误的执行措施;无法定原因而裁定中止执行或暂缓执行;依法应当公告而没有公告以及执行管辖错误等等。总之,凡执行机构违反执行程序规定而实施执行行为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提出执行异议,既可以请求执行机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也可以请求执行机构变更或撤销其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仅表明他们对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异议,由于不涉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上的争议,因而该执行异议可由执行机构直接处理,可不必经由审判机构适用通常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与裁判Ä。对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异议,执行机构认为异议有理由的,裁定对原执行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认为异议不合法或无理由,包括执行程序终止后提出异议的,裁定予以驳回。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提起上诉。

三、进一步改造我国现行案外人异议制度,使之臻于完善,并符合程序法理执行救济制度在我国现行法上的根据与表现形式即是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根据该条内容,我国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而对执行机构的民事执行行为提出的不同意见。由于案外人异议是案外人用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手段或途径,因而理所当然地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但是,相较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上的执行异议,仔细分析研究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就会发现,其在程序设计上不伦不类,且有悖基本的程序法理。要而言之,即在于用程序上的救济手段解决与处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实体权益上的争议。具体而言,在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主张权利,亦即表明其对执行标的的归属问题有所争议,而该种执行标的的归属问题显而易见应属于实体问题而非程序问题。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却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执行人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或裁定中止执行,或裁定驳回异议。以裁定对利害关系人有关执行标的归属的实体争议作出处理,即是一种典型的用程序的手段与方法来解决实体争议。再从我国长期的执行实践看,也为这一处理模式与处理机制提供了有力的佐证。这种处理方式,在理论上既说不通,在实践中又极为有害。我们知道,执行机构的任务在于忠实地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人员只能就案外人对于程序事项的异议作出裁定,而无权就案外人的实体主张作出裁判。另外,就裁定本身来说,它是用来解决程序事项的,而执行人员用裁定对利害关系人的实体争议作出处理,无疑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应当享有的诉权,这就意味着利害关系人无法通过严格的辩论质证程序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实际上是剥夺了其一审、二审的审级利益,因而严重侵害了其实体权益。有鉴于此,我国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亟待改造。改造的基本方法在于将其变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即赋予该第三人以诉权,让其通过审判机构以通常诉讼程序获得救济,以使其实体权益得以充分实现。换言之,执行机构再也不能迳行对案外人的实体主张作出裁判,否则,第三人的实体权益便有不能充分保障之嫌,同时也有违执行权本身的性质。

四、增设债务人异议之诉,以保护其实体权益从上文的分析可知,我国现行案外人异议制度存在着重大缺失,其中之一即在于执行机构用裁定的方式草率地处理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实体主张,因而极不利于其实体权益的保护。另外,顾名思义,我国案外人异议制度也仅仅只是解决了案外人异议问题,而对有关执行债务人异议的问题却付之阙如,无从解决,因而有失健全。事实上,在执行程序过程中,也还存在着一个执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正如我国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执行债务人作为直接受执行机构执行行为影响的一方执行当事人,其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都有可能受到来自执行机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不为其提供救济的途径与方法无论如何都说不过去Å。其程序上的权利有前文所述的程序上的救济制度予以保障,那么,为了使其实体上的权利也得以有效保护,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势在必行。债务人异议之诉在于为保护债务人实体权益而设,其与第三人异议之诉之间存在着诸多不同之处,即以具体目的而论,前者是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即债务人对于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私权,主张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原因而请求不予执行并撤销已执行的部分;而后者系以排除特定执行标的物的执行为目的,即第三人主张就该执行标的物有排除执行的权利,请求不予执行该标的物,等等Æ。但尽管如此,债务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异议之诉同为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两者欠缺其一,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便难谓周全。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建立,一方面固然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实体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同时兼顾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以实现它们两者之间利益平衡的立法目的,进而维护社会稳定。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须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行使的事由发生,如对债权人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已为清偿、提存,执行根据所确定的清偿期尚未届至,债权人已同意延期执行,债权人有对待给付义务而尚未为对待给付以及债权人的债权不成立等等。由于债务人异议之诉涉及到执行根据所确定的当事人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属于实体上的救济范畴,因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提起须向执行机构所在法院的审判机构为之,由其通过审判程序进行审理,而执行机构与执行人员无权对债务人的异议之诉迳行裁判,以保障债务人所享有的诉权得以充分行使、实体权益得以有效保护。结语总之,执行救济制度作为强制执行立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权的规范运行与合法合理行使,而且从根本上说,还关系到执行程

14.强制执行的委托书 篇十四

关键词: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执行程序

各人民法院与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划拨土地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现行规则下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的程序如何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现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也尚未统一且存在不合理之处。

一、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概述

(一)法律定位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所有权人通过行政划拨,赋予土地使用者,“在缴纳补贴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或无偿取得的”①土地使用权,划拨应出于公益目的。[1]目前我国法律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定义的界定②,并没有指出其公益目的性。

(二)实际现状

我国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实际现状错综复杂,与其法律上应有的定位相去甚远。[2]改革开放前,我国实行土地无偿使用制度,出让土地与划拨土地并存的局面在改革开放后才出现。同时,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强调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益目的且采概括性定义,新的划拨土地中充斥着大量经营性土地。[3]因此,现存划拨土地使用权包含了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公益性划拨土地使用权。

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的实践情况

“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以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活动”。[4]纵观我国当前的执行实践,我国法院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情况,大致有以下四种:

第一种是有些法院认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当事人责任财产或属于执行豁免的范围,对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不予执行或土地管理部门以此为由拒绝协助执行。

第二种是法院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既未被设定抵押,也不是因为执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而涉及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在经人民政府批准或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对其强制执行。或着土地管理部门以未经其同意或未经人民政府审批为由拒绝协助执行。

第三种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已被抵押的,或其地上房屋已被抵押的,且抵押权人申请执行的,法院直接强制执行,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协助执行。

第四种是法院经人民政府批准或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执行地上建筑物、附属物占用土地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

执行情况不同是因法院、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之间在两个基本问题的看法上存在争议:一个是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范围如何划定;另一个是现有规则下如何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下文笔者将重点围绕这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展开探讨。

三、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的范围划定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当事人责任财产

执行实践中,有些土地管理部门常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法院[1997]18号函的复函》第四条(简称国土复函)以及《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简称破产批复)为由拒绝协助执行。

笔者认为,《国土复函》认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定性不正确。一方面,复函认为其“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符合我国的物权理论。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都是用益物权[5],仅是取得方式不同,我们不能因为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的非完全对价性,就认为其不是当事人的责任财产。这在理论逻辑上是不严谨的。另一方面,其与《土地管理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对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保护相冲突。法院强制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须“补交”“土地出让金”,表明《土地管理法》与《暂行条例》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认定为使用权人财产的态度。根据法律效力位阶,《土地管理法》与《暂行条例》的效力远高于《国土复函》的效力,应采上位法。另外,还需说明的是,不同的司法程序有不同的适用规则,未经合理论证,是不能直接运用其他司法程序中的规则的。《破产批复》虽然指出了划拨土地使用权是破产财产,但这是破产程序中适用的规则,批复在未经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强行将其扩大适用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因此,把划拨土地所有权全部排除在强制执行范围外,也是不合法、不合理的。

(二)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强制执行的标的

“执行标的是指执行行为所指向的、用以实现债权人实体请求权及法院收取相关费用的物、权益或行为”。[6]责任财产属于执行标的一种。[7]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除依法律规定不得对其执行或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的以外。通常情况下,公有物、公用物、禁止物、专属性权利等财产不能强制执行。[8]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当事人责任财产,但其公益性部分依其性质不适于强制执行,因为该部分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限制流转物,所以说只有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可强制执行。

经营性的判断,依笔者看来,根据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是否具有资本积累效果来把握。[9]我国现行《划拨土地目录》并未完全限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益性目的,不能作为完全的参照标准。

四、现有规则下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执行程序

(一)执行前置程序

1.财产审查工作

法院强制执行划拨土地适用权需要做好执行前的财产审查工作,审查其是否属于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审查土地使用用权和房屋的相关财产状况,以明晰其进入强制执行的前置条件:

(1)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已被有效抵押的,或其对应土地上的房屋已被有效抵押的,法院可依据抵押权人的申请直接强制执行。一方面,最高法院和国土资源部在此问题上已经达成共识。最高法《关于能否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抵偿给抵押权人问题的批复》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的国有土地划拨使用权的,法院可直接强制执行。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此持赞同态度。另一方面,根据《担保法》和《暂行条例》的规定,“已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2)经营性划拨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已纳入法院强制执行标的范围的,人民法院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强制执行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其主要法律依据有二:其一是《国土复函》第四条的规定;其二是最高法院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15号)可知,最高法认为,法院强制执行地上建筑物的,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强制执行相应的划拨土地使用权。③

(3)对于经营性划拨土地使用权未设立抵押的,也不是因为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抵押、处分导致法院执行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

曾有部分学者和法院的执行人员提出,法院对经营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可直接强制执行,无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或人民政府批准。[10]这种观点并不妥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来看,太过于激进,不够审慎,且有扩大法院职权的嫌疑。因为我国法律法规赋予了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的利用类型进行规划的职权,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不可突破土地利用规划。另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依据我国法律受到限制,并非自由流通,法院在执行时更应该小心审慎。若法院可不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直接强制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将会导致土地利用规划的絮乱。另外,由最高法[2005]执他字第十五号和《国土复函》等相关法律文件也可以推知,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须与国土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才可强制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

(4)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以经营性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债的合意时,其性质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法院执行前应审查其是否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或人民政府批准,不能仅仅因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合意就予以执行。

2.沟通工作

法院要做好与土地管理部门执行前的沟通工作。一方面,就特定执行案件所涉及的特定土地使用权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需要进行协商;另一方面,就土地利用规划的相关问题需要进行配合,即因法院强制执行而处分划拨土地所有权的,法院应要求受让人遵守土地利用规划。

(二)执行协调程序

特定划拨土地使用权被法院强制执行后,在性质上转变为出让土地使用权。这就要求法院做好与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的协调工作。另外,对于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的,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应严格根据《土地管理法条例》处理其使用权的转移。[11]笔者认为,法院可与土地管理部门协商相互分工负责,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拍卖,法院则负责对拍卖款的强制执行。土地管理部门可自行承办,也可授权下属单位承办或委托中介机构承办。

(三)执行后续程序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保障土地收益或土地出让金的补交,也就是对受让人附加《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限制性规定。

五、结语

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强制执行,当前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处。这也导致了各地法院的实践情况错综复杂。为破解该执行难题,人民法院首先需要明确经营性国有划拨土地的执行条件;其次需要做好执行前财产审查工作及与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沟通工作;再次需要在执行中做好与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分工协调工作,最后还需保障执行后的案款先用于补交土地收益或土地出让金。

注释:

①《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2条作了相关规定。

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③参见武锋:《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的几点思考》,载《房地产评估》,2004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梁慧星.陈华斌.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67.

[2]刘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法律问题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2007(01):147.

[3]杨沛川.论我国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J].重庆大学学报,2004(06):19.

[4]周建华.浅谈司法强制执行申请实务与工作流程[J].浙江国土资源,2013(04):11.

[5]刘诚.论划拨土地使用权[D].厦门:厦门大学,2008:18.

[6]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211.

[7]肖建国.民事执行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97.

[8]卫芷言.划拨土地使用权制度之规整[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79.

[9]李岩,周姣娇.划拨土地使用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J].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05):52.

[10]范向阳,尹宏伟.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可执行性分析[N].人民法院报,2009-11-27(006).

[11]王志.对划拨土地使用权执行问题的探讨[J].才智,2011,1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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