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新修改及意义

2024-08-19

公司法新修改及意义(精选6篇)

1.公司法新修改及意义 篇一

公司车辆及驾驶员管理制度

1.目的

为规范厂区交通秩序、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管理,合理有效调度使用车辆,满足正常用车需求,特制定本制度。

2.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车辆、驾驶员、员工自备车及一切外来车辆的管理。

3.职责

3.1 保安人员负责对进入厂区车辆的管理指挥和导引。

3.2 驾驶员(开车人员)负责公司全面货物运输、公务接送及突发性抢救急送工作。

3.3 行政专员负责调度计划审核、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和绩效评估、车辆年检、违章处理、保险养路费用缴纳、燃油费用控制、指导监督驾驶员对所驾车辆的日常维护、保养等事项。

3.4 行政专员负责公司所有车辆的调度计划的起草以及具体调度的执行。4.作业标准 4.1 用车规定

4.1.1 公司车辆使用主要用途:

4.1.1.1 大众小轿车 浙C57C31 行政专用(客人接待、对外业务等)4.1.1.2 长安面包车 浙C87A07 主要对外采购 4.1.1.3 五菱面包车 浙CYJ351 主要对外采购 4.1.1.4 五菱面包车 浙C79X86 主要对外采购

4.1.1.5 五菱面包车 浙C81X88 主要外发、行政后勤物资采购 4.1.1.6 江淮小货车 浙C29211 主要送货

4.1.2小轿车浙C57C31和面包车浙C81X88由人事行政部管理;面包车浙C87A07、浙CYJ351、浙C79X86和浙C29211均由采购部统一管理;除公司允许的特殊人员以外,禁止非专职驾驶员驾驶公司车辆。

4.1.3 生产部门须使用货车时,应提早一天将货物性质、装货量、适合车型、装货地点、时间、行经路线等要素书面或电话告知行政专员,以便安排次日合理调度货车;

4.1.4公司车辆必须按规定停放地点,一般不允许在外过夜,如因不能回公司,要打电话说明情况。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被盗、损坏,追究相关人员赔偿责任。4.1.5 小轿车(公务车)的使用

a)下午、晚上要用车的,用车部门应在每天11:30 前将用车人员名单、时间地点、行经路线等要素书面或电话告知行政专员;

b)晚上、次日上午要用车的,用车部门应在每天16:45 前将用车人员名单、时间地点、行径路线等要素书面或电话告诉行政专员;

c)晚上临时公务用车者,须在20 点前告知行政专员酌情安排; d)行政专员在收集到各部门用车需求信息后,合理安排公务用车;

e)用车部门若未按照上述a)、b)条提前告知行政专员的,造成无法临时安排车辆补救的,则由用车部门自行解决。

4.1.5公司小车只限于财务人员外出办理各项手续,账务往来办理等、员工在本地或短途外出开会、联系业务、接送公司宾客和来公司办事人员;如需出温州市以外的地区的,需总经理批准,如总经理不在公司,回来后要补签[出车单]。4.1.7突发事件用车、接送客人用车不受4.1.3 条款的限制。4.1.8采购部用车

4.1.8.1采购员需要使用车辆时,应事先0.5--2小时填写[出车单],经部门经理审核并调派。无[出车单]者,保安禁止出车。

4.1.8.2如装载物品,请用[货物放行条],应详填用途及装载品名、数量。保安人员应就单载品名、数量、规格与实际数相核对,若有不符,应即报请行政部处理。

4.1.8.3车辆出厂应将[出车单]交保安签注时间、起程公里数,并接受保安查点车上装载物品,保安于次日将所有[出车单]转交人事行政部查核、存档。4.1.8.4无[出车单]擅自出车,或不接受保安人员查点载货者,应予小过处分,保安并禁止出车。

4.1.8.5公司货车车辆为运送公司商品及公务物品专用车辆,不做其它用途。4.1.8.6车辆不得运载任何与公司业务无关的职员或物品。4.2 出入公司大门车辆的放行 4.2.1 保安人员凭有效的派车单放行,并在车辆返厂时填写返厂时间后留存;行政专员收回派车单,分别按顺序、月份归档好,保存6 个月备查。

4.2.2 外出车辆下班未及时返厂,行政专员须确认迟返原因后告知人事经理同意;外出车辆无故未返厂的异常情况,须及时报告人事经理处理。

4.2.3 员工自备车:公司员工自备车的车牌号需在大门保安厅处备案表中留有记录,方便进出入公司放行。

4.2.4 外来车辆:听从上级领导指示放行车辆,并做好进出登记。具体执行《保安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4.3 驾驶员管理

4.3.1 公司驾驶员(包括所有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道路安全交通法规,按国家规定交纳相关保险费用,杜绝在公司内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若在厂内发生交通事故,必须先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司人事行政部或上级领导。

4.3.2 机动车辆在公司出入口限速为5 公里/时;厂区限速为15 公里/时;电动车等非机动车辆限速为10 公里/时;不得超速行使。

4.3.3 车辆在厂区行驶时,禁鸣喇叭,转弯前打出转向信号且减速慢行;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中间行驶,且主动避让步行人员;非机动车、行人靠右,严禁与机动车抢道。

4.3.4 公司或外来车辆必须服从保安人员导引,在停车场规范停放或保安人员指定地点临时停放。

4.3.5 驾驶员每天出车前必须重点检查冷却、润滑、轮胎、刹车及转向等安全系统,认真做好车容、车况检查维护,如发现部件损坏和安全隐患,应及时处理,严禁病车上路。

4.3.6 驾驶员必须听从调度的安排,接到派车单后,做好出车前的准备工作(检查机油、燃油是否充足),至少提前5 分钟到达指定地点等待(特别是在执行接送客人任务时,务必做到);行驶途中不得吸烟、喝酒,不得频繁或长时间打电话,不得大声交谈,严禁鲁莽驾驶(避免时快时慢或紧急刹车现象)、违章驾车;强化服务意识,不讲不做有损公司形象、不利于团结的言行。

4.3.7 严禁证件失效及酒后驾驶,不准超载;出长途车,要保持睡眠充足和良好的精神状态,长途驾车最长不超5 个小时,必要时停车休息,避免疲劳开车。4.3.8 每次(天)车辆用毕归厂,应对车内进行清理(洗);未经许可,不得付费洗车,每周至少自己清洗一次。

4.3.9 驾驶员因自己原因违反交通规则(如闯红灯,违章停车等),由其自缴罚款(若不按时交纳,责令其交纳罚款外,另警告处分),扣除绩效安全分。4.3.10 报销单据做假,按双倍金额处罚,并记大过。

4.4 接送客人用车时,驾驶员除做到4.3 条款的规定外,还应做到以下规定: 4.4.1 驾驶员应衣着整洁,举止大方,文明礼貌,微笑服务;

4.4.2 对接送客人的派车任务应无条件服从,不准借故拖延或拒不出车,应随叫随到;

4.4.3 在执行接送任务期间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离开岗位。客人上下车,主动帮客人提、拿行李,清点后并与客人确认,客人表示行李无差错时才可关好车门启动引擎驱动车辆;

4.4.4 每次接送客人时车辆里外都必须清洗干净,确保车辆整洁、车内无杂物、无异味;

4.4.5 严格遵守公司保密制度,对乘车人员在车上的谈话,不乱说,不乱传。4.4.6 保管好客人放于车内的所有财物。

4.4.7 人事行政部须安排专人定期检查车辆是否能持续满足接待客人的要求。

2.公司法新修改及意义 篇二

我国现行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于1990年4月25日由原国家教委、卫生部联合发布实施, 至今已有20个年头了。20 a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一成不变, 而我国教育事业不论是办学形式还是办学条件, 都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着, 在这个过程中还衍生出许多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新情况、新问题, 其发展速度已经远远超过了我国制定《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时的前瞻深度, 也就是说现行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我国学校卫生工作的发展现状, 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 以促进和保障学校卫生工作的正常开展, 进而更好地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1 预防性学校卫生监督形同虚设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中规定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校舍, 其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 并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许可。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中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但是实践证明, 绝大多数学校在新建校舍或对原有校舍进行改建、扩建之前都不会 (或者说是不用、不知道) 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相关申请, 更不用说竣工验收了。

20 a来, 相对于预防性卫生监督, 绝大多数学校的新、改、扩建项目一直是处于自行其是的状态。造成这种尴尬局面的主要原因有2个方面:一是开办学校, 不必先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不必象饭店、旅馆那样必须在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之后才能开张营业;再者, 建设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教育部门核发办学许可证之前, 不用象工商管理部门核发《工商营业执照》那样, 需要事先向申请人索取、核实诸如《餐饮服务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及环保局的“环评批复”等前置性行政许可方面的证明资料。这也就是说, 现行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缺乏法律上必要的强制性和约束力。因此, 卫生行政部门对各类学校开展的新、改、扩建项目, 经常是处于“事先不知情, 过程不了解”, 等发现的时候这些项目已经竣工或已经投入使用。其在设计、施工等环节存在的卫生学方面的问题乃至隐患, 卫生行政部门只能在事后的监督检查中进行“亡羊补牢”, 但又缺乏相应具有可操作性 (强制性和约束力) 的法律依据。

2 缺乏应对新的办学形式的法律依据

2.1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对学校的解释, 难以涵盖新的办学形式

现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所称的学校, 是指普通中小学、农业中学、职业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 按当时 (颁布实施时) 的情况, 其所称的学校应该主要是指各种公立学校, 但以现在的实际情况看来, 这样的分类就显得不够明确。

首先, 其中2处“普通”的内涵不够明确, 换句话说是没有限定“普通”的范围, 比如社会上出现的各种私立学校 (包括贵族学校、打工子弟学校等) 、民办公助类学校、校外培训班、校外管理班、校外补习班、 “小饭桌”、军训学校、私塾等办学形式。从功能上看, 虽然它们办学的形式、条件各异, 但都具有教学、为学生提供学习及生活场所的功能, 都应该属于学校的范畴。但是它们是否属于上述“普通”之列, 却很难找出明确的答案。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卫生行政部门不能违反“依法行政”的原则超越法律权限擅自扩大监督管理范围, 这使上述新的办学形式游离于学校卫生监督管理之外, 而其存在的许多安全隐患却明显属于学校卫生的范畴。

2.2 “市场学校”隐患重重

“市场学校”是指各种私立学校、校外培训班、校外管理班、校外补习班、打工子弟学校、“小饭桌”、军训类学校、私塾式教育等办学形式, 这些办学形式是社会发展的产物, 它们绝大多数是在现行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颁布实施之后出现的。相对于公立学校, “市场学校”大多更注重经营效果, 更强调经济效益。它们办校的宗旨、目的, 特别是对开展学校卫生工作必要性的理解和自律性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别。

由于“市场学校”的办学者对《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缺乏了解, 办学思路各有不同, 办学条件也参差不齐, 存在着许多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学校卫生安全隐患。如各种校外培训班、管理班、补习班、“小饭桌”等, 虽然为学生提供的学习、生活空间有限, 但都会在有限的空间内尽量多招收学生, 很少或根本就不顾及人均面积、采光照明、微小气候、空气质量等卫生学方面的质量和可能对学生的身心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再比如在经济比较发达城市的城乡结合部日见增多的打工子弟学校, 它们大多办学条件简陋, 而且半数以上没有取得办学资质, 存在严重的学校卫生安全隐患, 以传染病防治、学生常见病防治、食品卫生方面的隐患最为突出。

但《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却没有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卫生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面对“市场学校”的存在, 是否对其开展以及如何开展学校卫生监督, 处于进退两难的尴尬局面。

3 缺乏针对新的教学设备、器材及生活用品的卫生标准

随着我国教育科技的进步与发展, 许多可能对学生身心健康产生影响的新的教学设备及生活用品不断进入学校, 在教学实践中被广泛应用。比如计算机、多媒体设备及器材、手机、MP3及其换代产品、耳机等, 不同类型、型号、品质的产品在质量、科技含量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别, 对人体健康特别是对学生身心健康的影响也不尽相同。

不同年龄段的学生使用什么类型、型号、品质的产品, 使用多长时间、保持多大的距离才是符合科学的, 计算机、手机的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不良网页的“网络暴力”和“黄色”污染对青少年心理的影响, 耳机对听力及情绪的影响等, 这都已成为学生家长乃至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遗憾的是相关部门在这方面所开展的专题调研工作却相对薄弱、滞后。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学校卫生监督管理时, 由于缺乏与之相应科学、合法的参考依据, 无法给学校提出具有法律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卫生监督指导意见。

4 建议

3.公司法新修改及意义 篇三

一、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司法警察工作的影响

1、对司法警察行使看管任务的影响。新刑诉法强化了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一是完善了监视居住。明确了监视居住主要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进一步完善了传唤、拘传措施。修改后的刑诉法针对一些重大、复杂案件,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将传唤、拘传的时间延长到了二十四小时。

2、对司法警察执法理念的影响。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很大程度上加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实现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这就要求司法警察在参与检察活动时也要与时俱进,改变自己的执法理念。

3、对司法警察执法行为的影响。这次刑诉法的修改也更注重了各类司法程序的规范性,如修改了侦查程序,完善了各项侦查手段,增强了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性等。此次刑诉法的修改,给司法警察规范化、正规化、专业化的管理和建设带来的新的机遇和挑战。

二、法警工作应对修改后刑诉法中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2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虽然说检、法机关的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但也仅仅是明确了司法警察的性质,对职权上只作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的原则性规定,对司法警察具体的职权未作出明确规定。正是因为“法无明文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

1、職权模糊,保障无力。《暂行条例》虽然规定司法警察可以采取强制手段、可以使用武器、可以强行带离现场、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等,貌似赋予司法警察很多职权,但可采取什么手段?强行带离现场后如何处理?什么情况下使用武器等等,都没有具体的阐述,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操作。

2、权责不清,难以监督。由于法律上没有对司法警察的职责的具体规定,从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司法警察发挥主观能动性的空间。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强化了公安机关的职权,人民警察行使职权也得到了加强,但仍然未明确涉及司法警察职权的调整。正是由于法律对司法警察职权规定的缺失,造成了司法警察没有完整的执法权,从而使检、法司法警察工作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三、法警工作应对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措施

1、加强对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理解,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加强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理解,对照修改前后法律条文的变化,增强贯彻执行法律的自觉性。通过全面、透彻地学习修改后的刑诉法的条文内容、立法本意以及精神实质,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只有在思想和学习上达到了新刑诉法的要求,才能对侦查、批捕、起诉等环节有更深刻的理解;加强与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和学习,才能在今后办案实践中,做到严格遵照执行、减少冲突、相互配合。同时,通过加强司法警察理论研究,加快构建司法警察理论体系,提升司法警察队伍的整体素质,为推进司法警察工作改革创新提供理论支撑。

2、加强司法警察队伍建设。切实加强队伍自身建设,用一流的队伍争创一流的工作。进一步调动全体干警做好本职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引导大家牢固树立做好法警工作、为全院创先争优服务的意识,增强全局意识,从推动全院整体工作的大局着眼,扎扎实实做好每项工作。要以胜任本职工作为要求,切实加强干警的技能培训,鼓励干警勤于学习、钻研业务,努力提高工作能力,更好地适应新的工作要求。要坚持“以人为本”,在人力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运用科学管理的手段,按照个人特长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最大限度地发挥个人作用。要以团结一致、相互支持为标准,塑造良好的团队精神。鼓励干警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共同提高,及时化解工作中出现的矛盾,通过各种形式加强部门内部的凝聚力工程建设,以推动本部门工作整体发展。要以推动法警工作健康发展为目标,健全内部管理机制。把制度建设和机制建设放到工作的重要位置,善于从工作中发现存在的问题、积极从解决问题中归纳方法、主动从方法中总结经验、最后达到把经验转化为制度、上升为机制的结果,通过实践,形成针对性强、具有可操作性的科学管理体系,使队伍建设不断向前发展。

4.公司法新修改及意义 篇四

论文摘要刑诉法的修改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当前,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权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十分关注,司法机关和其他方面也在不断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建议,因此,如何进一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成为当前立法者和人民需要共同思考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刑罚执行监督 交付执行 减刑 假释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进行了部分修正,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内容具体涉及到基本原则、证据规则、强制措施及辩护、侦查措施及刑罚执行等诸多方面的规定,宏观来看基本涉及检察业务的各个范畴。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本文拟结合监所工作实际,对当前监所业务中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进行探讨。

一、当前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刑罚执行监督方面存在的立法不足

(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不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造成难以监督或难以纠正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书的送达时间等问题没有作规定,在实践中执行比较混乱。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常是“一旦作出,即时生效”,但批准文书往往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这造成了检察机关难以监督或发现问题后难以纠正的现象。

(二)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批量裁定,检察机关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审查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认为不当的,应当在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往往在一年中集中开展一至二次提请、裁定减刑、假释活动,大批案件集中在一起审理裁定,检察机关很难在二十日以内对所有案件的裁定完成审查。而且,服刑人员与检察机关同时收到裁定书副本,服刑人员接到减刑、假释裁定后可以立即出狱。即使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提出纠正意见,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罪犯已被释放,错误难以得到纠正,有的即使得到纠正,也加大了监督和纠错的成本。

(三)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后,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一环节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缺乏细节性规定,即没有规定法院的送达期限,从而导致法院的送达期限可以无限扩展到一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虽然公安机关出台了相应规定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在执行书送达一个月内将罪犯交付执行,但因执行书环节的送达无法可循,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及监狱无法合理调配交付时间。

(四)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问题,刑诉法也未加以细化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这一规定无疑缺乏操作性,既未对何属“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进行了具体规定,也未对收监的启动机关及启动流程进行规定。

二、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等方面进行的修改完善

(一)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有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送入监狱非但不能接收正常的教育改造,反而需要几名干警照顾其饮食起居。实践中有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只好在监狱中生孩子或者哺乳自己婴儿。建议从人道主义出发,在法律中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被判无期徒刑的女罪犯也包括进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本条对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点重要修改完善:一是进一步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扩大到“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将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既考虑到对罪犯执行刑罚,又体现了人道主义;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二)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同步监督,加大监督力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上有以下几方面的修改完善:

1.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应当将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副本同时抄送检察机关。

5.十九大对党章的修改意义重大 篇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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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8日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指出:把十九大报告确立的重大理论观点和重大战略思想写入党章。这将是中国共产党历史上第17次修改党章。

民众认为: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对党章进行修改,把党的重大理论成果和战略思想写入党章,有利于党中央进一步凝心聚力,带领全党全国人民不断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局面,对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具有深远而重大的意义。

民众指出:党的十九大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对党章进行修改,及时总结习总书记执政这五年的经验与成绩,将其上升到理论高度,写入党章指导全局,有利于全党更好学习党章、遵守党章、贯彻党章、维护党章,更好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推向前进。

十九大作为一场承上启下、继往开来的盛会,必将开启一个新的历史纪元。我们要紧密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引领世界潮流勇往直前!

6.公司法修改议案 篇六

新《公司法》对与上市公司有关的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加大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健全投资者(股东)权益保护机制等。

(一)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

1、完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

修订前的《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只能由董事会召集,由董事长或者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实践中,出现了董事长既不召集和主持也不指定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情况,使得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无法正常行使职权,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为此,新《公司法》第102条和110条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做了完善,规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此外,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2、健全监事会制度,强化了监事会作用

新《公司法》第119条充实了监事会职权,规定监事会有权提出罢免董事、经理的建议;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有权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同时,第119条明确了监事会行使职权的必需费用由公司承担,确保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监督机构充分发挥监督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起到改善公司治理的作用。

3、增加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规定

为了保护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借鉴美、英等国的做法,中国证监会在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所有上市公司都应设立独立董事。考虑到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对我国在上市公司中实行独立董事的问题,法律可以只做制度性安排的规定,具体办法以由国务院制定,以为实践中进一步探索留下空间。据此,新《公司法》第123条对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制度的问题只做了原则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

1、明确界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新《公司法》在附则部分专门对“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关系”作了明确的定义,防止实际控制人通过“影子股东”或者关联股东实际控制上市公司来规避法律责任和义务。

2、强化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1)禁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如母子公司之间、同受一个股东控制的各公司之间等)的交易,并不必然会损害公司利益,法律也并不一概禁止。但是,实践中,有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通过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以高价向关联方购进原材料、设备,低价向关联方出售产品等方式,向关联方输送利益,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各方面普遍提出,公司法应当对公司的关联交易以规范。为此,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对担保行为进行规范

(二)强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与责任

1、明确界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新《公司法》在附则部分专门对“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关联关系”作了明确的定义,防止实际控制人通过“影子股东”或者关联股东实际控制上市公司来规避法律责任和义务。

2、强化控股股东的义务与责任

(1)禁止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禁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如母子公司之间、同受一个股东控制的各公司之间等)的交易,并不必然会损害公司利益,法律也并不一概禁止。但是,实践中,有些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通过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以高价向关联方购进原材料、设备,低价向关联方出售产品等方式,向关联方输送利益,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各方面普遍提出,公司法应当对公司的关联交易以规范。为此,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加大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第六章专门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与义务。

1、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新《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了五种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同时,增加了执行性规定,即公司违反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强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须持续满足任职资格的要求,否则,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2、强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与责任

(1)忠实与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148条、149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论如何不能将自己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在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无条件服从公司利益。所谓勤勉义务主要是要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正常合理的谨慎态度,对公司事务予以应有的注意,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

(2)接受质询的义务

新《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列席股东大会(股东会)并接受股东质询的义务。

(3)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①新《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

②新《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应回避表决。

(4)损害赔偿义务

新《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健全投资者(股东)权益保护机制

1、增加、细化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

(1)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是保护股东权益的基础,中小股东如果不了解公司的运作情况,就根本无法谈及其权益的保护。原公司法只允许股东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条文内容比较粗疏,欠缺可操作性,实践中也存在公司在大股东的操纵下,长期不向股东分红,也不允许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的具体运作情况,致使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新《公司法》对此予以了修正,扩大了股东的相关知情权。新《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第98条);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146条)。

(2)股东大会召集权

新《公司法》第102条规定,“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3)提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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