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高速公路制度办法

2024-07-08

甘肃高速公路制度办法(6篇)

1.甘肃高速公路制度办法 篇一

甘肃省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甘公发【2011】102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公路安全保障工程(以下简称安保工程)管理,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等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公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公路安保工程实行“省上指导,市州监管,县区实施”的原则。

省公路管理局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安保工程的行业指导工作。

市(州)交通运输局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安保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安保工程的责任主体,县(市、区)交通局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安保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安保工程。

第四条

安保工程应遵循“因地制宜、主动诱导、警示与被动防护相结合,以主动诱导、警示为主,避免盲目或过度防护”的原则,达到“消除隐患,珍视生命”的目的。新建或改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安保工程应与新改建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五条

县(市、区)交通局每年根据辖区内农村公路行车安全隐患情况,按照“轻重缓急、分步实施”的原则,结合实施道路评定标准中的公路技术指标及其他因素等确定实施路段,编制安保工程初步建议计划并上报市(州)交通运输局,市(州)交通运输局经过现场审查后制定安保工程建议计划及初步实施方案,初步实施方案中对实施路段采取的工程措施要绘制示意图,并于每年8月底前上报省公路管理局,省公路管理局根据交通运输部和全省的总体规划,对各地上报的次年计划进行初审后报省交通运输厅审批,并将安保工程建设目标纳入农村公路工作目标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六条 安保工程严格按照省公路管理局正式下达的设计组织实施,古得随意变更调整。

第七条 安保工程建设必须进行方案设计和评审,由市(州)交通运输局进行批复,并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安保工程的建设单位,具(市、区)交通局为具体实施单位。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厅有关规定,以竞争或委托筮方式纽壑安健王堡的实施,并实行合同管理。

第九条

安保工程完工后应组织验收,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由县(市、区)政府及交通局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由市(州)交通运输局负责组织。安保工程验收工作按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甘肃省农村公路建设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等执行,同时将竣工验收鉴定书向省公路管理局报备。安保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条

安保工程应坚持“经济上可能、技术上可行、方案上有效,的原则确定设计方案;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第十一条

安保工程实施路段主要是急弯路段、陡坡路段、连续下坡路段、视距不良路段、路侧险要路段和事故多发路段。在现场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公路技术指标、行车速度、交通量、交通工程设施的现状、沿线交通事故、路侧条件、气象条件以及后续养护、维修需求等,确定安保工程具体实施路段和采取的工程技术措施。

安保工程设计应严格执行《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JTG D8卜2 0 0 6)、《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JTG/TD81-2006)、交通部《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等。

第十二条

对安保工程实施路段应根据周边环境和不同交通事故形态进行综合治理,主要工程措施有:钢筋混凝土防撞墙(连续式钢筋混凝土护栏)、钢筋混凝土护栏、波形梁钢护栏、示警桩或示警防护墩、交通凸面镜、标志、标线、减速设施、挡墙等。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安保工程推行“业主负责、社会监督、行业监管、企业自检”的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单位对安保工程质量负总责,施工单位对安保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市(州)交通运输局履行监管职责,安保工程质量接受社会监督;安保工程合格率要达到100%。

第十四条

安保工程实行社会监理和内部监理相结合。实行内部监理的,各县(市、区)交通局应组建内部监理组,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现场质量的控制:

(一)确保人员、设备全部到位;

(二)严格控制进场材料的质量;

(三)严格检查施工单位的各种材料试验、配合比试验和现场抽样试验,监理工程师的各项平行试验;

(四)严格按工序、工艺施工,做到对工程的每道工序和工艺器严格把关,严格控制重点工序。

第十六条 安保工程质量要达到以下技术指标、规范和标准要求: 示警桩:地面以下基础深40cm,高出地面80cm,高出地面部分涂以间距为20cm顶端为红色的红白相间油漆,断面15cm×15cm,桩间距2-4m,混凝土强度等级不低于C25。

示警防护墩:地面以下扩大基础深40cm,高出地面50cm,高出地面部分涂以间距为25cm倾角4 5度黑黄相间油漆,断面40cm×200cm,墩间距2m,采用2 0号片石混凝土。

钢筋混凝土防撞墙和钢筋混凝土护栏:基础设计应根据地形、地质、公路路肩情况选择嵌锁式、扩大式、桩基和钢筋桩方式,地基承载力不小于150kN/m2,混凝土强度等级应不低于C25。

防撞墙尺寸为顶宽20cm,底宽43cm,高出地面81cm。在防撞墙立面墙体涂以间距为20cm顶端为黄色的黄黑相间油漆,并向内延伸15cm;侧面为水泥本色。护栏的级别、各级别规格、适用条件参见交通运输部《公路安全保障工程实施技术指南》。

波形梁钢护栏:波形梁护栏的最小设置长度当车速V≤60km/h时,最小长度2 8米;当车速60

标志、标线:参见《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和《路面标线涂料》(JT/T280-2004)。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安保工程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安保工程建设资金应接受审计、财政、纪检等部门的检查。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县级及以上审计部门对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并经市(州)交通运输局认定。审计报告必须装订在竣工文件中。

第六章

施工安全

第十八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04)和《公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JTJ076-95)等,现场相关人员必须着安全标志服(帽)及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必要时安排专人指挥交通,保证施工路段行车安全。

第七章

效果评价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安保工程实施后应跟踪调查,量化评价。安保工程效果评价指标为设施损坏次数、交通事故次数、交通事故伤亡人数、重特大事故次数、设施损失情况。县(市、区)交通局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掌握安保工程实施前后交通事故数据变化情况,对工程实施效果做出客观评价,为进一步做好工作积累经验。效果评价应在工程实施完成后逐年进行,持续三年以上。

第八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管养单位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养护管理,及时对损坏、丢失的安保设施进行维修、补设,使安保工程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

安保工程应确保交通标志鲜明、设置齐全,防护工程无填土沉陷、水穿洞和基础掏空现象,无圬工体断裂、沉陷、倾斜、松动或较大面积勾缝脱落现象,每年至少应刷新一次。

第九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 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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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04-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7号

《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0年10月1日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公路建设四项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管理,贯彻实施公路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以下简称四项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投 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公路建设的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的供货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设施四项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实施四项制度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法人

第四条 凡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由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负总责。

第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分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性公路项目的国内外经济组织为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非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为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

第六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依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建设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运营管理、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全过程负责。

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应明确或组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授权,对建设项目筹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如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建设管理,必须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成立项目建设协调机构(指挥部),负责协调征地拆迁、建设环境等方面的工作,履行政府监督管理职能。

第八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应正式成立或明确项目法人,在初步设计批准前,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新组建的项目法人应依法办理公司 注册或事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九条 项目法人机构设置和技术、管理人员素质,必须满足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条 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按照基建程序,履行以下职责:

(一)筹措建设资金;

(二)编制项目实施计划和计划;

(三)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四)向交通主管部门办理开工报告;

(五)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重要施工工艺和标准试验以及工程分包等事项,保证工程处于受控状态;

(六)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按时报送项目建设的有关信息资料;

(七)执行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所有档案;

(八)及时组织交工验收,做好竣工验收的准备工作;

(九)组织项目后评价,提出项目后评价报告;

(十)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负责收费管理,按期偿还贷款。

公益性公路建设项目法人,根据交通主管部门授权,履行以上相应职责。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机密、抢险救灾或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项目不适宜招标外,达到下列规模标准 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上述规模标准以下,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严禁地方和行业保护。严禁将必须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国家重点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作为招标人,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须委托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 办理招标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项目法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向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五)组织潜在投标人勘察现场,召开标前会;

(六)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并公开开标;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中标候选人;

(八)确定中标人,发中标通知书;

(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应按照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相关招标文件范本并结合项目特点编制。

招标文件应按规定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八条 分标段招标的,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合理确定工期。施工标段的确定应有利于施工单位的合理投入和机械化施工。高速公路标段路基工程一般 应不少于10公里,路面工程一般应不少于15公里。其他等级公路标段工作量一般不少于5000 万元。边远地区和特殊地段可视实际情况调整。监理标段的划分应不低于施工标段标准。

施工工期应依据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期限,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九条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和信 息网络发布招标公告。

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合理确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自资格预审公告分布之日起至递交资格预审文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14天。自招标文件开始 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天。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的公路建设项目应进行资格预审,邀请招标的应进行资格后审。

招标人应按交通部制定的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的资信、业绩、施工能力等进行审查,作出公正、客观的评价,并将资格预审评审结果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公路建设项目投标的单位,必须符合公路建设市 场准入条件。

两个以上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分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应与其承担的工程标准和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不得串通投标、哄抬标价和以低于成本的报价抢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由招标人 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间要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 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报价和投标书的其他主要内容。

超过投标截止时间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招标。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存档备查,并可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设立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 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标,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1-2名合 格的中标候选人。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专家应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工作满8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和丰富的评标经验。

国道主干线项目和国家、交通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交通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或根据交通部授权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评标原则:

设计、监督招标的评标应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人员素质、管理水平、技术方案、投标价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施工招标的评标可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人员素质、设备投入、技术方案、业绩信誉、投标价等方面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也可以按照通过商务和技术评审,最低评标价中标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但不得推荐投标价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人。

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评标应以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最低评标价中标的原则推荐中标候选人。大型设备招标的评标也可采用综合评价的方法,对投标人的信誉、设备质量、售后服务、投标价等方面分别打分,按照得分高低推荐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 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依据评标委员会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并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二十九条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签订合同。

第三十条 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公路建设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章

工程监理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工程监理是由具有公路工程监理资格的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受项目法人委托对施工承包合同的执行、工程质量、进度、费用 等方面进行监督与管理。

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必须符合公路建设市场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监理服务合同,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工程监理质量保证体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人员和设备,确保对工程进行有 效监控。

第三十四条 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技术条件:

项目总监、总监代表、高级驻地监理工程师,应具有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职称,并具有交通部颁发的监理工程师证书。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具有工程师或经济师职称和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

测量、试验及现场旁站等监理员应具有初级技术职称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和监理业务培训。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员数量应根据工程规模、投资、工期、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并签订合同。监理人员在工程施工期间不得随意更换,保证监理工作的连续性。

第三十六条 监理现场必须配备相应的检测、通讯、交通工具等设备,设有经交通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独立试验室。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全面履行监理服务合同和施工合同规定的各项监理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设计文件的要求进 行工程监理。不得营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得损害项目法人和承包人的利益。

第五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服务合同、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等。

第三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必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法定程序和有关要求,由签约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订。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应采用交通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合同范本,并可邀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条 公路建设项目合同,必须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批准的设计文件,科学、合理地确定勘察设计周期、施工工期和 供货安装期限。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合同内容应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设计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支付等条款。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资料和设计文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设计质量负责,完成设计变更、派驻设计代表等后续服务工作。项目法人应提供勘察设计必须的有关资料和相关条件,按合同规定支付费用。

第四十二条 施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合同价、合同条款、技术规范、图纸等。

施工单位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进度和安全负责。施工单位的管理、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到位,均衡组织生产,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严禁将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项目法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图、施工用地,按时拨付工程款,协调施工外部环境。不得违反合同,强行分包,不得指定采购材料和设备,不得随意压缩工期。

第四十三条 监理服务合同内容应包括监理现场组织机构、监理工程师资格、主要检测设备的配备要求、质量责任、费用支付等条款。

监理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派驻现场监理机构和人员,配齐设备,依照公路工程监理办法和监理规范要求开展监理工作。

项目法人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交施工合同,提供或协助安排监理驻地、交通工具、试验 检测仪器等,按期支付监理费用,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第四十四条 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供货品种、交货期限、设备安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方法、费用支付等条款。

供货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地点交付货物,安装设备,并负责设备调试和质量保修期内的维修服务。

受货人因货物或设备安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拒收,并按合同规定提出索赔或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 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违约。合同一方有权按规定程序,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提出索赔,违约方应按合同规定承担赔 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应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变更,合同双方可进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修改合同,但不得对合同内容作实质性 的更改,也不得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更不能擅自终止或解除合同。

第四十七条 合同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和解或请第三方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对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的,应按照公路 建设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六章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的,由上级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条 项目法人未履行法人职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项目法人和法人代表通报批评或对项目法人进行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实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应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实行邀请招标的,或将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 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拒不改正的,可暂停项目执 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在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 实行歧视政策的,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提出警告 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暂停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代理资格 1-2年,直至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向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施加影响或以其他方 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1-2年的投标格。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泄露有关评标情况或不公正评标、未按规定推荐中标候选人的,取消评标委员会专家资格,建 议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项目执行,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监理单位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营私舞弊、滥用职权,损害项目法人和施工单位的利益,影响工程质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 正、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监理单位(人员)监理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3.甘肃省刊物级别认定办法 篇三

(一)国家权威刊物的认定执行《国家权威学术期刊参考名录》(见附件)

(二)省部级学术期刊的认定 认定省部级学术期刊的原则为:

1.国家行业学会、专业学会和国家部委主办或主管的学术期刊(列入国家权威学术期刊名录除外)。

2.全省大行业学会和省直厅局主办、经省级以上出版部门批准登记的学术期刊。

3.省部大报理论版。4.一般本科院校学报。

5.在正式出版的全国性本专业学术会议论文集上发表的论文,可视同在省部级学术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三)下列情况一般不作为学术论文对待:

1.评论、文摘、短篇报道、科普文章、科技新闻等,以及不足一个印刷页的资料;

2.会议简报、动态、讲座等资料性质的材料。

附件

国家权威学术期刊参考名录

一、名录

《中国社会科学》、《哲学研究》、《中国法学》、《法学研究》、《民族研究》、《世界民族》、《求是》、《国际问题研究》、《人民日报》理论版(3000字以上论

文)、《解放军报》理论版(3000字以上论文)、《光明日报》理论版(3000字以上论文)、《自然辨证法通讯》、《马克思主义研究》、《国际共运史研究》、《中共党史研究》、《高校理论战线》、《自然辩证法研究》、《政治学研究》、《社会学研究》、《世界宗教研究》、《孔子研究》、《中国行政管理》、《新华文摘》(3000字以上论文)、《人民大学复印资料》(3000字以上论文)、《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国人才》、《经济法制》、《党建研究》、《中国青年研究》、《科学社会主义研究》、《法学》、《法学评论》、《中国人口科学》、《史学月刊》、《中国党政干部论坛》、《哲学动态》、《中国科技论坛》、《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道德与文明》。

《中国语文》、《文学评论》、《文学遗产》、《文艺研究》、《外国文学评论》、《外语教学与研究》、《中国翻译》、《辞书研究》、《文艺理论研究》、《古代语研究》、《红楼梦学刊》、《中国现代文学研究丛刊》、《民族语文》、《文艺理论与批评》、《方言》、《民族文学研究》、《外国文学研究》、《中国语言学报》、《外国语》、《外语界》、《现代外语》、《美学与艺术学研究》、《语文建设》、《语文研究》、《语言研究》、《当代语言学》、《当代作家评论》、《鲁迅研究月刊》、《文艺争鸣》、《新文学史料》、《中国比较文学》、《电影艺术》、《民族文学》、《明清小说研究》、《中国藏学》、《西藏研究》、《语言与翻译》、《回族研究》、《蒙古语言文学》、《中华民族教育》《外语学刊》、《外语研究》、《外语教学》、《外语电化教育》、《外语与外语教学》。

《人民音乐》、《音乐创作》、《中国电视》、《舞蹈》、《黄钟》、《音乐艺术》、《中国书法》、《中国音乐学》、《音乐研究》、《中国音乐》、《美术》、《美术研究》、《中国摄影》、《舞蹈艺术》、《中国油画》。

《中国工艺美术》、《雕塑》、《装饰》、《中国纺织美术》、《中国服装》、《服装科技》、《中国包装》、《国外包装技术》、《中国广告》、《国际广告》、《家具》、《中国陶瓷》、《中国宝玉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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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说明

(一)本《名录》确定国家权威学术期刊的原则是: 1.国家行业主管部委或全国行业学会主办的主要刊物。2.刊物在同行读者中影响较大并具有较高的学术权威性。

(二)国家重点本科院校学报可视为国家权威学术期刊。

(三)在国外影响较大的学术期刊上发表的学术论文,由高评会同行专家确认能否按国家权威学术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对待。

4.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篇四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00号 【发布日期】2013-02-24 【生效日期】2013-04-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2月24日

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扶持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并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障措施,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扶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就业。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录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安排1名盲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已退休、退职的残疾人,不计入所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备执业资格或者持有专业技术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十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按期足额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应当保障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改造和建设,为残疾人职工工作和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裁员时,一般不得裁减残疾人职工;企业破产时应当妥善安置好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要求,及时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本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及下一录用残疾人就业计划。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加重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条件和要求。

用人单位公开招考和录用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除职位有特殊要求之外,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各类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在招考录取学生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残疾人学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编制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目录,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项目,对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大学生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时,应当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家庭零就业援助制度,确保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减免,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并扶持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专营。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按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并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扶持,积极为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提供增收项目。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符合同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标准的残疾人扶贫基地,按照国家和省上的优惠政策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残疾人职工社会保障优惠政策,切实提高残疾人职工的社会保障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重度残疾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累计满15年者,经本人申请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非地方财政拨款的其它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上的有关规定,分别按比例划入省、市、县三级国库,财政部门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直接进入本级财政国库。

第二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就业扶持,以及为残疾人提供的就业服务,并可安排用于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缴纳、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联共同制定。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培养和表彰优秀人才,建立优秀残疾人职业技能人才库,不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水平。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开设残疾人服务窗口,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并免收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利用各类职业院校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促进残疾人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鼓励和扶持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对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就业统计制度,督促和指导用人单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残疾人就业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统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在机构设立、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方面予以支持,所需经费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职业供求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四)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五)开展盲人按摩工作指导和服务;

(六)引导、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七)为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帮助和扶持,为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提供支持和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支持和服务;

(九)为残疾人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提供支持和服务;

(十)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六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职工因就业和劳动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劳动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未给予受害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1997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的《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5.甘肃省文明单位建设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省文明单位的创建、评选、表彰工作,不断提高创建水平,使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央文明委《关于评选表彰全国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创建文明单位是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把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谐社会建设任务有机结合落实到基层的重要载体,是不断提高干部职工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 省级文明单位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谐社会建设协调发展并取得优异成绩,能够在全省发挥先进示范作用的单位,是省委、省政府授予单位的省级综合性最高荣誉称号。

第四条 创建文明单位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人民、奉献社会 1 为宗旨,以加强班子建设、道德建设、文化建设、科学管理为重点,以提高职工科学文化素质、提高生产业务水平、提高服务质量、创造优美环境、维护社会稳定为主要内容,以建设学习型、诚信型、服务型、节约型、创新型、和谐型单位为目标,坚持从群众最欢迎的事情做起,从群众最不满意的事情改起,积极主动地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让人民群众从文明单位创建活动中得到实惠,促进单位各项工作协调发展。

第二章 评选标准

第五条 省级文明单位评选标准:

(一)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单位领导班子能够认真学习、贯彻、实践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坚定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高度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把创建活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做到机构健全、计划周全、措施具体、人员落实、制度完善、管理科学、经费保证、工作到位,并取得明显实效。领导班子团结协作,作风民主,开拓创新,勤政廉政,以身作则,在创建活动中,2 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受到群众好评。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得到加强,近两年党组织建设受到上级党委的表彰。

(二)道德建设卓有成效。坚持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教育全体干部职工,用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凝聚力量、激发活力,倡导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思想,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加强国情和形势政策教育,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形成奋发向上的精神力量和团结和睦的精神纽带。深入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树立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道德规范,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建设,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在单位内部形成“知荣耻、讲正气、树新风、促和谐”的文明风尚,形成男女平等、尊老爱幼、扶贫济困、礼让宽容的人际关系。发扬艰苦奋斗精神,提倡勤俭节约,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和社会诚信建设,完善诚信机制,解决突出问题,推广先进经验,创建诚信单位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注重弘扬我国传统文化中有利于社会和谐的内容,促进干部职工的心理和谐,加强人文关怀 3 和心理疏导,引导干部职工正确对待自己、他人和社会,正确对待困难、挫折和荣誉,在工作中做到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窗口单位要重视行风建设,自觉抵制和纠正各种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在本地区行风民主评议中名列前茅。

(三)创建活动扎实深入。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营造浓厚的创建氛围,单位干部职工对创建工作的知晓率达90%以上。深入开展和谐单位、和谐机关、和谐处室、和谐家庭创建活动,着眼于增强干部职工和各种组织的社会责任,突出思想教育内涵,广泛吸引群众参与,形成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氛围。继续开展文明机关、文明科室、文明车间、文明班组、文明岗位以及文明小区、文明楼院、文明家庭、文明职工、诚信单位和绿色单位等创建评选活动,积极参加城乡共建、社区共建、军民共建、拥军优属等活动,热心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在所在地区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中做出贡献,受到当地党委、政府和群众的好评。

(四)社会服务优质规范。机关干部转变服务作风,强化服务意识,广泛发扬民主,真心实意为群众解难题、办实事、谋利益,群众满意率较高。下属各个单位、各基层站所、4 各种服务窗口恪守职业道德,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增加便民措施,自觉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切实改善服务质量,真正做到服务宗旨明确,服务理念领先,服务态度端正,服务方式规范,服务技能过硬,服务纪律严明,服务项目齐全,服务设施完善,服务环境优美,服务效果良好。

(五)文体事业不断发展。坚持对干部职工进行科技文化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鼓励职工积极参加在职教育、继续教育,形成全员学习、终身学习、自觉学习的良好风尚,积极争创学习型单位。广泛开展行业文化、企业文化、校园文化、军营文化建设,弘扬我国传统文化中有利于社会和谐的内容,精心培育团队精神、创新精神、企业精神、和谐精神。崇尚科学,反对迷信,移风易俗,倡导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落实卫生防疫制度。模范执行计划生育国策,计划生育率达到100%。坚持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有比较完善的职工图书文化室、健身房等各类文化体育设施,职工精神文化生活丰富多彩、健康向上。

(六)民主管理制度落实。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落实政务公开、厂务公开等公开办事制度,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干部职工的合法权 5 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落实,治安防范网络健全,普及法律常识深入扎实。单位内部治安状况良好,工作纪律严明,安全生产制度落实。领导干部无违法违纪案件,单位无重大经济、刑事和治安案件,无重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无邪教活动,无“黄赌毒”等丑恶现象。

(七)工作环境整洁优美。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内务管理规范有序,内外环境清洁整齐,无“脏乱差”现象,工作场所和生活区域做到绿化、美化、净化、亮化,为职工创造了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制度健全,措施落实,并取得明显成效,环境污染控制指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八)业务工作实绩突出。党政机关和执法部门廉洁高效、办事公道,依法行政、执政为民,重大决策民主公开,注重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群众满意率达到90%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积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改革进取,诚信经营,科学管理,安全生产,产品质量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职工收入同步增长,主要经济指标居于全省同行业前列。非生产经营性单位内部管理严、工作效率高、服务质量好、社会形象好,业务工作处于全省同行业领 6 先水平。

第三章 申报和评选

第六条 凡符合省级文明单位标准的各级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和实行独立核算、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建有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或工会基层组织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均可申报省级文明单位。

第七条 省级文明单位评选分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文明单位”、“文明单位标兵”三个级别。凡连续两年保持市(州)级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符合省级文明单位评选条件的可推荐申报省级先进单位;连续两年保持省级先进单位荣誉称号的可推荐申报省级文明单位;连续六年保持省级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可推荐申报省级文明单位标兵。

第八条 省级文明单位的评选按照指标分配、自愿申请、逐级推荐、提前公示、集中培训、择优评选的程序进行。(1)指标分配。省级文明单位的指标分配坚持“条块结合、总量控制”的原则,由省文明办根据各地、各行业的实际情况下达评选指标。(2)自愿申请。凡符合省级文明单位评选 7 标准的单位,可自愿向所在县(市、区)和市(州)文明委提出申请,参加评选。中央在甘企事业单位、驻甘部队,应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申报文明单位。(3)逐级推荐。市(州)文明办按照省级文明单位评选标准对申报单位进行审核,经市(州)文明委审定后,提出拟推荐名单。占行业指标的,由省主管部门和行业按评选标准对申报单位进行审核,征求市(州)文明委意见后,提出全行业拟推荐名单。(4)提前公示。市(州)文明办和省直主管部门、行业需将拟推荐文明单位名单在市(州)属主要媒体或全系统内以适当方式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群众的评议和监督。公示期满后,报请市(州)委、政府审定后正式向省文明委提交推荐报告。(5)集中培训。省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省级文明单位、省级文明单位标兵的申报推荐坚持“先培训,后参评”的原则。申报单位的负责人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专兼职干部必须参加由省文明办统一组织的学习培训。不参加培训的单位原则上视为自动放弃参评。(6)择优评选。省文明办对各市(州)推荐的文明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和验收,经省文明办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审定,并征询有关方面和群众意见后,提出表彰建议名单,报省文明委审议。

第九条

省级文明单位的检查验收,主要采取抽查基层单位、察看环境建设、查阅文档资料、进行民主测评、听取工作汇报等方法进行。

第十条

省级文明单位推荐、审核工作要坚持标准,严格把关。对党风廉政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环境保护和计划生育方面存在严重问题,防范邪教不力、发生重大安全质量责任事故以及经济、业务工作达不到全省同行业先进水平的申报单位,均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一条 省级文明单位的推荐和评选要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申报的单位取消申报资格,已命名表彰的单位撤销荣誉称号并通报批评。

第四章 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文明单位的表彰分县(市、区)、市(州)、省、国家四级,分别由同级党委和政府命名表彰。其中,国家级文明单位每三年命名表彰一次;省级文明单位每两年命名表彰一次;市(州)、县(市、区)级文明单位每年命名 9 表彰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同级党委、政府可直接命名表彰。

第十三条 省级文明单位由省委、省政府颁发相应的“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文明单位”、“文明单位标兵”奖牌和荣誉证书。

第十四条 连续两年保持省级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符合全国文明单位评选条件的,可推荐其申报参评“全国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先进单位”、“全国文明单位”;连续三届保持“全国文明单位”荣誉称号的可推荐申报参评“全国文明单位标兵”。

第十五条 坚持物质文明建设与精神文明建设同等对待、同等奖励。对获得省委、省政府或国家表彰的各类文明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有条件的单位可对全体干部职工增发一个月的工资。实施公务员法机关(含经审批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优秀公务员可按20%的比例确定。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文明委(办)要切实做好创建文明单位 10 活动的组织、协调、指导、检查、考评、监督及日常管理工作,积极研究和解决创建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推动创建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七条 文明单位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管理。省级文明单位主要依托所在市(州)、县(市、区)文明办和主管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文明办和各行业要加强文明单位的档案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单位概况、创建工作安排、总结,申报审批表,有关创建活动的记录、照片、音像资料以及单位重大变动情况,各类考核记录、奖惩记录等。

第十九条 获得省级文明单位称号的单位须每年对创建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并于年终向省文明办报送自查报告,凡未按要求报送工作总结报告的,原则上视为自动放弃其荣誉称号。省文明办每两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查考评,凡符合标准的,保留其荣誉称号。对于工作停滞不前,出现突出问题的,给予必要的批评警告,限期整改;对于工作严重滑坡,出现重大问题的,及时报请省文明委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并通报其主管部门和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 被撤销省级先进单位、文明单位和文明单位 11 标兵荣誉称号的单位,两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经认真整改,符合条件的,两年后方可在原级别重新申报。

第二十一条 省级各类文明单位如改变单位名称、变动隶属关系,要及时向省、市(州)文明办备案,否则,不再保留“文明单位”称号。文明单位与非文明单位合并,须重新进行考核验收、申报推荐、批准命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文明委负责组织实施,各市(州)、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修订市(州)、县(市、区)文明单位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文明军营的评选表彰工作由省军区政治部另行做出规定,由省委、省政府和省军区共同表彰。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文明办负责解释。

6.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试行办法 篇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小额贷款试点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金融办)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批准,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组织投资在甘肃省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和甘肃银监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对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评审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2第十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由申请人所在地县市区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汇总,逐级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查后,提交省小额贷款公司联席会议评审核准,并下发批复。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小额贷款公司应逐级向县市区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和市州政府金融办及兰州新区管委会金融办报送融资信息;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监管部门,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1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的10%,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

第十四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要求的主发起人;

(三)股东具备相关资质条件,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主要发起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40%;

(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县市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在区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在兰州市城关区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0万元,在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兰州新区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在上述额度上依次增加2000万元;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要求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人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并取得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高管人员培训证书,年龄在65周岁以下,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健全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发起人应当为企业法人。主发起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市场信誉良好、经营管理规范、实力较为雄厚,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企业连续经营3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且不低于其出资额;

(三)企业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四)最近三个会计连续赢利且累计净利润总额不得低于其出资额的2倍。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6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甘肃银监局,自收到申请开业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召开开业评审会,进行评审核准,对因故不能按期办理的及时回复并说明情况,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通过开业评审的小额贷款公司筹备工作小组自开业批复文件(此文件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前臵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进入筹备开业期,为期两个月,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等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始对外营业。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因故不能按期开业的,须在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逐级向省政府金融办提交延期申请,延期期限最长为30天,期满后仍不能开业的将取消资格,收回批复文件。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份有限公司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绩优企业(指自向省政府金融办申请之日前成立满4年以上,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入股前上一末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元,企业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入股前上两连续盈利,两年利润总额之和不低于1000万元的企业,下同)可作为主出资企业或主发起企业,在组建的第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满一年且考核综合评级达到规定条件后,可申请组建第二家小额贷款公司。第二家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注册资本的2倍。同一企业最多可组建2家小额贷款公司,2家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不得在同一县市区内。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市区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汇总后,逐级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审批通过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股东变更和股份转让;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组织形式。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变更申请;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上由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年审合格通知书》;

(四)上审计报告;

(五)涉及变更的决议、决定及相关证明性文字材料。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10计提比例为当期贷款余额的1%),及时冲销坏账,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每月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市州政府金融办和兰州新区管委会金融办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各市州政府金融办和兰州新区管委会金融办每季度应向省政府金融办汇总上报。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公司股东、政府金融办、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要向社会披露。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政府金融办每年对省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审核、筛选,对管理特别规范、经营业绩特别突出、为县域经济做出突出贡献的小额贷款公司提请给予表彰和奖励,推荐颁发省长金融奖。

第四十四条 对于规范经营、运行良好、需补充资本金的且设立满一个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申请增资扩股,经县市区金融管理部门,市州政府金融办和兰州新区管委会金融办推荐,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持同意增资扩股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小额贷款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经营场所适当醒目位臵张挂市州、县市区监督栏(牌),公布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州政府金融办和兰州新区管委会金融办采取风险提示、约谈、监管质询等方式对其提出警告,并限期整改:

(一)对变更事项不报批;

(二)未经许可跨区域经营;

(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超过规定比例;

(四)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发放贷款;

(五)“三农”和中小微企业贷款比例低于70%;

(六)多头开户;

(七)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未按规定进行整改;

(八)政府金融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政府金融办收回批复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被认定从事非法集资、变相非法集资、集资诈骗、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二)发生暴力催贷、金融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变卖小额贷款公司批文;

(四)通过擅自变更法人、股东及股东结构、增资扩股、签订内部转让协议等方式转让主发起人所持股份及小额贷款公司50%以上股权;

(五)抽逃资本金;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违反利率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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