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流程图(共11篇)
1.不动产登记流程图 篇一
不动产登记办理流程目录
商品房首次登记:
不动产登记:登记调查科(实地查看)——权籍调查(开发商或房管局需提供分户面积明细表,权籍调查服务中心建楼盘表并出具权籍调查报告、宗地图,交权籍调查费用)——房产中心:维修资金——测绘(房屋平面图配图)——不动产登记: 受理——初审——复审——审核——登簿——缮证——发证——归档——办结
商品房转移登记:
房产中心:交易(备案合同)——维修资金——交税——测绘(房屋平面图配图)——交易(出具告知单)——不动产登记:申请权籍调查(出具权籍调查报告或宗地图,交权籍调查费用)—— 受理——初审——复审——审核——登簿——缮证——发证——归档——办结
存量(二手)房转移登记:
不动产登记:申请权籍调查(持房产证需开发商或房管局供分户面积明细表,权籍调查服务中心建楼盘表并出具权籍调查报告、宗地图,交权籍调查费用)——房产中心:交易(签买卖协议)——维修资金——交税——测绘(房屋平面图配图)——交易(出具告知单)——不动产登记:受理——初审——复审——审核——登簿——缮证——发证——归档——办结
商品房现房抵押:
房产中心:评估(房屋评估,预评估报告)——银行签合同——不动产登记:申请权籍调查(持房产证抵押需房屋落宗,交权籍调查费用)——房产中心:交易(房产备案, 出具告知单)——不动产登记:受理——初审——复审——审核——登簿——缮证——发证——归档——办结
自建房现房抵押:
房产中心:评估(房屋、土地评估)——银行签合同——地产中心(实地查看)——不动产登记:申请权籍调查(持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需房屋落宗,交权籍调查费用)——房产中心:交评估费(符合条件交评估费)——交易(房产抵押,出具告知单)——不动产登记: 受理——初审——复审——审核——登簿——缮证——发证——归档——办结
预告登记:
不动产登记:申请权籍调查(开发商或房管局需提供分户面积明细表,权籍调查服务中心建楼盘表并房屋落宗,交权籍调查费用)——房产中心:交易(备案;抵押权预告登记出具告知单,预售卡上加盖“ 县房屋产权监理办公室”)——维修资金——测绘(配图)——评估——不动产登记:受理——初审——复审——审核——登簿——缮证——发证——归档——办结
注:以上业务办理需本人必须到场。
不动产登记办理需要提供的材料目录
商品房首次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2.申请人身份证明:
(1)企业单位须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验原件交复印件);
(2)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交复印件),境外委托需认证或公证;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查验原件交复印件); 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证书(查验原件交复印件); 6.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查验原件交复印件);
7.不动产测量报告: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测绘报告(平面图)(原件); 8.规划施工许可证(查验原件交复印件); 9.维修资金;
10.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自建房首次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2.申请人身份证明:
(1)企业单位须提供营 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验原件交复印件);(2)机关事业单位须提供事业单位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验原件交复印件);(3)社会团体须提供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验原件交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交复印件);(5)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查验原件交复印件)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查验原件交复印件)6.不动产测量报告: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测绘报告(平面图)7.实地查看表;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商品房转移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查验原件交复印件)、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交复印件);委托代理需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代理委托书或提交公证书;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还应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3)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查验原件交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证(原件); 4.已备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原件1份); 5.商品房销售发票及契税发票(原件各1份);
6.不动产测量报告: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测绘报告(平面图);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8.房产交易告知单
存量(二手)房转移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1)申请人身份证(查验原件交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交复印件);委托代理需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代理委托书或提交公证书;(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还应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3)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查验原件交复印件);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证(原件); 4.商品房销售发票及契税发票(原件各1份);
5.不动产测量报告: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测绘报告(平面图); 6.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7.房产交易告知单(原件1份); 8.房屋买卖协议或买卖契约(原件1份)自建房转移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身份证(查验原件交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交 复印件);委托代理需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代理委托书或提交公证书;(2)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涉及到房屋产权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卖方应提供(3)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查验原件交复印件);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还应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件); 4.房屋买卖协议或买卖契约(原件); 5.成交告知单(原件); 6.相关税费发票(原件);
7.不动产测量报告: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测绘报告(平面图); 8.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预告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2.申请人身份证明:
(1)单位:企业须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验原件交复印件);事业单位须提供事业单位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验原件交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交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交复印件);(2)个人: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交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交复印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3)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查验原件交复印件); 3.抵押合同(原件); 4.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原件); 5.不动产权属证明(原件);
6.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原件); 7.评估报告(原件); 8.商品房预售卡(原件); 9.商品房买卖合同;
10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抵押人:
(1)单位:企业须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事业单位须提供事业单位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须提供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凡复印件查验原件或加盖公章);
(2)个人:申请人身份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凡复印件查验原件);委托代理需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代理委托书或提交公证书,境外委托需认证或公证;(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还应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4)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查验原件交复印件);
抵押权人:
(1)取得合法金融许可证资格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
(2)金融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4.告知单(原件); 5.不动产评估报告(原件); 6.与银行签订合同(原件)
7.抵押人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需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原件)及经备案的公司章程;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产,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文件:抵押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提供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批准的文件:以共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原件)。
8.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提供预告登记证明(原件); 9.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自建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抵押人:
(1)单位:企业须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事业单位须提供事业单位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须提供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凡复印件查验原件或加盖公章);
(2)个人:申请人身份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凡复印件查验原件);委托代理需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代理委托书或提交公证书,境外委托需认证或公证;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还应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4)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查验原件交复印件); 抵押权人:
(1)取得合法金融许可证资格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
(2)金融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4.告知单(原件); 5.不动产评估报告(原件); 6.与银行签订合同(原件)
7.抵押人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需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原件)及经备案的公司章程;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产,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文件:抵押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提供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批准的文件:以共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原件)。
8.实地查看表及实地照片;
9.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土地抵押权首次登记
1.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原件); 2.申请人身份证明: 抵押人:
(1)单位:企业须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事业单位须提供事业单位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社会团体须提供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凡复印件查验原件或加盖公章);
(2)个人:申请人身份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凡复印件查验原件);委托代理需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代理委托书或提交公证书,境外委托需认证或公证;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还应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4)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查验原件交复印件);
抵押权人:
(1)取得合法金融许可证资格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2)金融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原件)、代理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3.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土地使用证)(原件); 4.告知单(原件); 5.不动产评估报告(原件); 6.与银行签订合同(原件)
7.抵押人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的需提供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原件)及经备案的公司章程;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产,应当提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有权审批的部门批准文件:抵押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提供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批准的文件:以共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材料(原件)。
8.实地查看表及实地照片;
9.收益金(划拨土地需提供,划拨土地只能抵押给银行,不能对个人); 10.法律、法规规定应该提交的其他必要材料。
2.不动产登记流程图 篇二
一、登记发证主体发生重大整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的最大亮点是把原来分散在不同机构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由一个机构办理,特别是解决了房、地分离登记带来的诸多麻烦。而原来房、地登记的管理体制存在极大的不同,由此带来登记模式的较大差异。《条例》出台前,不但土地和房屋分别由不同机构办理登记,而且仅就土地登记而言,不同性质的土地权利或主体,是由不同的登记部门办理的,导致发证主体也不同。以无锡为例,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是由农委办理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发证主体根据地方性法规可以是区级人民政府,国土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可见在土地权利登记方面,形成了三类完全不同的登记发证主体,即农委、区级人民政府、县或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同样存在类似情况,在我国一些地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分别由建设主管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管理中,具体从事登记事务的主体有市房产主管机构下属单位和区级房管部门等多个单位,这些不同单位从事登记业务,有的是基于地方性法规授权办理,有的是受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由于这些单位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导致业务口径不一致,登记效率低下,登记风险也时时发生。
《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这就将原来散落在各个不同主管部门的登记职能归集到一个部门行使,而原来不同政府层级的登记体制也随之得到改变、变得顺畅。根据此项规定,各地正在组建或已组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县(市)国土资源局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一级机关法人,不动产登记局作为内设机构挂在国土局的地籍处;另一种是隶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的不动产登记局为登记机构,也是一级机关法人。这种管理体制改变了原来多头登记、多个层级、多个部门分别承担责任的状态。
二、不动产登记能否授权或委托非机关组织实施
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业务范围更广、内容更复杂、登记类型更多,仅由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内部处室部门从事登记业务是不太现实的。就无锡而言,国土局地籍处(挂牌不动产登记局)仅有3-4个人,而不动产登记业务每年达30多万份,因此必然要有专门从事登记具体事务的团队,一般各地的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会沿袭原有做法,成立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具体从事登记业务。根据行政法理论,不动产登记属行政确认行为,登记中心作为非政府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承担法律责任,还是以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的名义开展工作呢?这要看该登记中心开展登记工作是经法定授权还是受上级主管机关的委托。由于《条例》仅规定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而未规定登记机构下属的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登记工作,因此,不动产登记局下属的登记中心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有赖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未能就此作出相应规定的,则作为一级机关法人的不动产登记局或国土局可以委托下设的登记中心行使登记事权。登记中心作为受托登记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由熟悉法律、法规且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工作人员组成的机构。受委托的登记中心仅作为行为主体开展登记工作,虽然其基于自己的考量独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但仍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而是由委托机关国土局承担诉讼、复议、赔偿的责任。
三、对外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主体应该如何统一
当前,不动产登记后形成的大量信息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可并利用,登记机构对于如何提供、提供哪些信息、对哪些人提供都应当按相应规定操作,从而让登记信息在发挥应有的社会作用时不至于侵犯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前,由于各地对登记簿和登记档案管理模式不同形成了不同的提供主体,如有些地方在房产管理局单独成立房产档案馆,作为登记信息保管主体提供对外利用,有些地方由从事具体事务的登记工作机构(受托单位或被授权单位)直接对外提供信息利用,还有的只是内设机构即档案科对外提供信息。由于提供信息利用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对信息的查询利用理应遵循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合法首先表现在作为提供信息的主体应统一化、合法化,由于登记簿的管理归登记机构,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申请提供信息利用,这也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登记簿管理、登记信息利用的相关职能都是由登记机构行使的。因此,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信息只能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名义,而不能由登记机构的内设机构或其他非登记簿管理单位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信息。
四、跨区域的不动产登记主体如何确定
3.不动产登记流程图 篇三
本文所指登记主体是指履行登记行政职能、承担登记法律责任的机构,随着机构的整合、上级主管部门的变化,登记主体也将发生重大变化,在提供登记服务、信息利用服务中登记主体应如何正确行使职能、做到依法且高效呢?首要解决的就是主体认定问题,主体的确定将直接影响登记业务的有序开展、登记结果的责任承担。
一、登记发证主体发生重大整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的最大亮点是把原来分散在不同机构登记的不动产统一由一个机构办理,特别是解决了房、地分离登记带来的诸多麻烦。而原来房、地登记的管理体制存在极大的不同,由此带来登记模式的较大差异。《条例》出台前,不但土地和房屋分别由不同机构办理登记,而且仅就土地登记而言,不同性质的土地权利或主体,是由不同的登记部门办理的,导致发证主体也不同。以无锡为例,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是由农委办理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的发证主体根据地方性法规可以是区级人民政府,国土使用权及其他权利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登记。可见在土地权利登记方面,形成了三类完全不同的登记发证主体,即农委、区级人民政府、县或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同样存在类似情况,在我国一些地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和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分别由建设主管部门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管理中,具体从事登记事务的主体有市房产主管机构下属单位和区级房管部门等多个单位,这些不同单位从事登记业务,有的是基于地方性法规授权办理,有的是受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由于这些单位分属不同的行政机关,导致业务口径不一致,登记效率低下,登记风险也时时发生。
《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这就将原来散落在各个不同主管部门的登记职能归集到一个部门行使,而原来不同政府层级的登记体制也随之得到改变、变得顺畅。根据此项规定,各地正在组建或已组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县(市)国土资源局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一级机关法人,不动产登记局作为内设机构挂在国土局的地籍处;另一种是隶属于县(市)人民政府的不动产登记局为登记机构,也是一级机关法人。这种管理体制改变了原来多头登记、多个层级、多个部门分别承担责任的状态。
二、不动产登记能否授权或委托非机关组织实施
由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后业务范围更广、内容更复杂、登记类型更多,仅由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内部处室部门从事登记业务是不太现实的。就无锡而言,国土局地籍处(挂牌不动产登记局)仅有3-4个人,而不动产登记业务每年达30多万份,因此必然要有专门从事登记具体事务的团队,一般各地的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会沿袭原有做法,成立具有事业单位性质的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具体从事登记业务。根据行政法理论,不动产登记属行政确认行为,登记中心作为非政府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承担法律责任,还是以国土局或不动产登记局的名义开展工作呢?这要看该登记中心开展登记工作是经法定授权还是受上级主管机关的委托。由于《条例》仅规定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而未规定登记机构下属的事业单位可以开展登记工作,因此,不动产登记局下属的登记中心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登记工作有赖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地方性法规、规章未能就此作出相应规定的,则作为一级机关法人的不动产登记局或国土局可以委托下设的登记中心行使登记事权。登记中心作为受托登记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由熟悉法律、法规且具有一定专业技能工作人员组成的机构。受委托的登记中心仅作为行为主体开展登记工作,虽然其基于自己的考量独立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但仍不能独立承担责任,而是由委托机关国土局承担诉讼、复议、赔偿的责任。
三、对外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主体应该如何统一
当前,不动产登记后形成的大量信息越来越为社会所认可并利用,登记机构对于如何提供、提供哪些信息、对哪些人提供都应当按相应规定操作,从而让登记信息在发挥应有的社会作用时不至于侵犯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以前,由于各地对登记簿和登记档案管理模式不同形成了不同的提供主体,如有些地方在房产管理局单独成立房产档案馆,作为登记信息保管主体提供对外利用,有些地方由从事具体事务的登记工作机构(受托单位或被授权单位)直接对外提供信息利用,还有的只是内设机构即档案科对外提供信息。由于提供信息利用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对信息的查询利用理应遵循行政法的相关规定。行政行为的合法首先表现在作为提供信息的主体应统一化、合法化,由于登记簿的管理归登记机构,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申请提供信息利用,这也意味着不动产登记、登记簿管理、登记信息利用的相关职能都是由登记机构行使的。因此,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信息只能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名义,而不能由登记机构的内设机构或其他非登记簿管理单位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信息。
四、跨区域的不动产登记主体如何确定
不动产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对于跨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了确定登记主体基本原则。在各地行政区划调整中,难免会发生土地所属行政区的变化,当土地所在行政区发生变化时,则该土地自然应由变化后所在行政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涉及到不动产特别是同宗土地分属于不同行政区的,尽管《条例》规定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但实践中,从便于登记簿记载、整体管理和公示一体化、行政诉讼的需要,应当商定或指定由一个县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
4.不动产登记流程图 篇四
中估协发〔2015〕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动产登记代理行业协会,土地登记代理人: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66号)规定,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制订了《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现予以公布施行。附件: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
2015年7月23日
附 件
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土地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三条 登记服务是对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从业状况、诚信行为及其他相关信息等进行登记,登记状况接受社会查询。登记服务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与土地登记代理人协会(以下简称中估协)负责组织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建立“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服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登记服务信息系统”)、核发《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证书》、定期开展考评。
中估协可委托并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登记代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各省协会),开展其所在行政辖区内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材料的核查和转移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服务须通过“登记服务信息系统”完成。第六条 办理登记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二)专职在一家不动产登记代理中介机构从业;
(三)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到刑法处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在登记代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自处分决定之日起不满2年;
(四)被认定终身禁入登记代理行业;
(五)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登记服务申请材料包括“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登记申请表”)、“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专职从业的证明材料等。
(一)在职人员申请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登记申请表”; 2.“职业资格证书”; 3.专职从业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与所在机构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劳动合同;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或等效证明材料,其中应明确参保人姓名、缴费单位名称及缴费期日。
(二)离退休人员申请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所需材料如下: 1.“登记申请表”; 2.“职业资格证书”; 3.专职从业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与所在机构签订的完整、有效的劳动合同;
(2)“老干部离休荣誉证”、“退休证”或原工作单位开具的离退休公告。
(三)申请注销登记时需提交“登记申请表”。
(四)担任机构股东(合伙人)的人员办理转移登记时,须完成股份(出资)转让(退伙)手续,提供已签订股份(出资)转让协议(退伙协议),或机构出具的不反对有关人员转移登记的免责文件。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首次提出登记时,需办理初始登记。初始登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机构同意、中估协尽职核查后予以初始登记。第十条 已完成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转入其他机构从业时,需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已完成初始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中止从业时,需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服务
第十二条 中估协实时受理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申请,并于10个工作日内对登记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及合规性做尽职核查。如行业自律管理需要,可暂停办理登记服务或适当延长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中估协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布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的姓名、性别、“职业资格证书”编号、登记服务号、从业机构名称等登记情况。第十四条 中估协为社会提供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信息查询服务;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建立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诚信档案,记录并公开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在登记代理行业相关领域中所获得的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通过考评后,登录“登记服务信息系统”在线打印《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考评合格证明》,该证明须与《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登记证书》同时使用。
第四章 违规
第十七条 经查实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存在提供虚假、伪造登记服务申请材料等行为,未完成登记的,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登记申请;已完成登记的,予以注销登记且1年内不予受理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 经查实已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存在登记信息发生变化而未按规定进行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行为,参照行业自律规定处理。第十九条 经查实已办理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代理专业人员,在工作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估协予以注销登记,并将违规行为录入诚信档案。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条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具有行政权的相关机关强行管制或者正在接受行业协会自律调查的,暂缓受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行业自律,但不符合注销登记情形的,行业协会可暂停其登记,并责令其改正。
第六章 附则
5.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 篇五
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一、不动产登记的定义
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二、系统背景
长期以来,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动产登记职责分散在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部门,基本上由县级部门承担。各部门都针对各自行业管理特点,制定了技术标准和规程。
原有分散登记制度下形成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呈现出几个显著特征,一是登记资料分散保存在各级不同部门,且数字化程度不同,数据标准互不衔接,数据格式不统一,行业之间和行业内不同地区之间差异较大;二是数据库、地理信息系统等平台软件不统一,技术架构和技术路线不尽相同;三是行业或部门信息化统筹力度不同,数据和系统标准化程度不一。
2015年2月15日,中央编办、财政部、住建部等八家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国土部就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推进事项展开集中办公,包括研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由国务院颁布并于2015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三、建设原则
1.立足已有基础,创新建设方式
立足相关部门已有的各类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基础,加强对已有系统改造、数
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平台建设方案
据整合和相互对接,充分发挥已有成果的作用;同时,顺应信息技术发展方向,以“国土资源云”总体框架为技术指导,运用云计算技术和云服务模式,创新建设方式。
2.加强纵向协调联动,保证横向紧密衔接
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是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共同任务,需要顶层设计、统筹部署,明确职责分工和进度安排,加强各级协调联动,形成合力,有序推进;强化部门间协同,保证不动产登记相关系统、数据与横向相关部门系统、数据之间的紧密衔接,确保登记信息与相关部门信息互通共享,消除“信息孤岛”。
3.强化资源共享,确保信息安全
加强基础设施资源、数据资源、应用服务资源的集成整合,最大限度地共享资源,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级、各地登记机构的分散、重复建设内容;加强信息安全保障,确保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泄露,保障权利人的权益。
4.坚持与制度实施深度融合,实现与机构和职责整合良性互促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一项重大的制度创新,迫切需要将信息化理念和方式贯穿制度实施全过程,融入到不动产登记工作规则、业务流程中,更好地发挥信息平台的服务保障作用;既把统一登记机构作为信息平台建设和运行的组织保障,又把信息平台作为促进职责整合和机构建设重要抓手,“反弹琵琶”,实现良性互促。
5.严格遵循技术标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共同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中,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为实现信息共享和系统对接奠定基础,适用于本地登记职责和业务特点的内容也必须以全国统一的技术标准为基础;由于各地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基础不同,进度不一,在推进过程中充分借鉴率先实现机构整合和信息化应用,尤其是开展不动产登记存量数据整合方面的经验和做法,形成适用于本地的技术路线和具体方法。
四、系统目标
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平台建设方案
根据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的总体要求,总的目标是对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是不动产登记各项制度落实和信息共享查询的基础。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在有关部门间依法依规互通共享,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服务,有利于方便群众办证,提高办证效率,消除“信息孤岛”,促进不动产登记信息更加完备、准确、可靠,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保证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群众合法权益。
五、系统概述
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
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主要是通过信息技术,针对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业务解决方案,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六、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总体构成
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遵循“国土资源云”总体框架,由资源得到充分共享、互联互通的四级平台或系统组成,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信息实时共享,与各级横向部门间实现互通、共享、交换。
根据各地工作基础和现实情况,分以下四种情况:
1.省级“大集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有覆盖本辖区的统一的平台,为了保护已有投资,在现有平台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扩展,支撑本地三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履行职责,并统一接入国家级平台。
2.省级“部分集中”: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已有的统一的平台,部分基础条件好的市级不动产登记机构也有本市统一的平台,为了保护已有投资,在现有平台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扩展,省级和部分有平台的市级分别接入国家级平台。
3.市级集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没有统一的平台,只有本级系统,市级
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平台建设方案
不动产登记机构已有统一的平台,省级系统和市级平台分别接入国家级平台。
4.省、市都不集中: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市级不动产登记机构都没有平台,全省三级系统分别接入国家级平台。
七、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平台组成
1.不动产登记数据库系统
全国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是信息平台建设的核心,是按照特定策略组织存储的覆盖全国各级不动产登记结果数据的数据集合。全国不动产登记数据库管理系统对全国不动产登记数据库进行统一组织、存储、管理、维护和更新。
2.不动产登记统一接入系统
不动产登记统一接入系统是信息平台有效运行的驱动力之一,提供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接入国家级平台服务,确保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信息实时纳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各级不动产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和同步更新。
3.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
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是平台提供的业务应用系统,为不动产登记申请、受理、审核、登簿等全流程提供服务,实现各级不动产登记日常业务的网络化、透明化、柔性化和规范化管理。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的运行,实现不动产登记数据库的实时更新,保障数据库的现势性。
4.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查询与分析系统
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查询与分析系统包括四个方面的功能,一是面向不动产审批和交易主管部门的协同共享服务;二是面向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服务;三是面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社会化查询服务;四是面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信息综合分析服务。
5.平台管理系统
平台管理系统是国家级平台的管理中枢,负责各类资源的统一配置、调度、监管和调控,为全国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及其管理系统、不动产登记统一接入系统、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查询与数据分析系统等应用系统的运行提供统一的资源保障、运维保障和安全保障。依据云架构建设要求,平台管理
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平台建设方案
系统功能主要包括基础资源管理、数据资源管理、应用服务管理、通用服务管理、开发环境管理等内容。
6.相关技术标准
技术标准是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互通共享和信息平台的规范化运行的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
(2)《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建库技术规范》。(3)《不动产登记数据汇交规范》。(4)《不动产登记数据共享交换规范》。
(5)《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接入技术规范》。(6)《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建设技术规范》。(7)《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服务规范》。7.运行环境
包括计算、存储、网络等硬件和基础软件,是国家级平台运行的基础,采用云服务模式集成。
8.安全系统
安全系统建设包括物理安全、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应用安全、安全制度等内容,保障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的安全平稳运行和信息的安全管理、应用服务。信息安全纳入信息系统建设的全周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八、系统特点
功能全面,操作便捷,贴近用户需求.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系统为各级不动产机构提供了图文一体化的协同工作环境。
配置齐全,从用户管理到权限设置,从登记类型到单位面积等各个功能模板的自定义设置。
图形、业务数据一体化,数据集中管理,交互共享实时便捷。
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平台建设方案
各项业务自动化流程,可随业务类型的不同定义不同的业务流程。统一完善的权限管理体系,实现各类用户的统一授权管理,保证信息安全。系统可扩展性强。
九、系统主要功能
1.通过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在有关部门间依法依规互通共享,消除“信息孤岛”。
2.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标准,针对不动产登记特点,形成不动产统一登记,实现登记机构、登记依据、登记簿册和信息平台的四个统一。
3.为不动产登记业务申请、受理、审核、登簿、缮证、归档的全流程管理。4.实现各级不动产登记日常业务的网络化、透明化、柔性化和规范化管理。5.通过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的运行,实现不动产登记数据库的实时更新,保障数据库的现势性。
6.实现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审批-交易-登记信息的实时互通共享和业务联动。
7.向相关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共享,为社会提供依法信息查询服务。
十、不动产登记内容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平台建设方案
十一、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不动产登记条例》 《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
《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建库技术规范》 《不动产登记数据汇交规范》 《不动产登记数据共享交换规范》
6.不动产登记法律规定 篇六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税费等缴纳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制度以及信息安全保密制度,建设符合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护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
不动产登记资料中属于归档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归档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一)查询申请书;
(二)查询目的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身份材料;
(四)利害关系人查询的,提交证实存在利害关系的材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他人代为查询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权利人查询其不动产登记资料无需提供查询目的的说明。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条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查询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一百零一条查询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设定的场所进行。
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不得带离设定的场所。
查询人在查询时应当保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完好,严禁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第一百零二条查询人可以查阅、抄录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人要求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复制。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目的及日期,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
(二)擅自复制、篡改、毁损、伪造不动产登记簿;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请人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五)强制要求权利人更换新的权属证书。
第一百零四条当事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登记;
(二)采用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
(四)查询人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登记资料的;
(五)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一百零五条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内,农业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统一登记工作,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办理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不动产登记过渡期后,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第一百零六条不动产信托依法需要登记的,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军队不动产登记,其申请材料经军队不动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7.不动产登记加快推进 篇七
目前,国土部不动产登记局组建工作正在加快推进,但是短期内对房价产生的影响可能性不大。为实施以土地为核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国土部将按中央部署,协调有关部门逐个落实统一登记机构、统一登记依据、统一登记簿证、统一登记信息平台这四项主要内容。逐步以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为基础,整合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和查询服务系统建设,推进信息共享。重点是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首先落实好统一登记机构和统一登记依据,尽快协调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快组建不动产登记局,机构人员要到位,以加强工作支撑。对此,业内专家表示,不动产登记局只是承担基础信息采集工作,有利于房产税开征等工作的继续推进。
同时,我国《物权法》也明确提出,不动产要实行统一登记这一重要制度,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但《物权法》只确定了原则,并没有具体的操作性方案。今后我国进一步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主要是为不动产交易提供法律依据,这也是基于市场经济的需求,为达到防范交易风险,保证交易安全的目的。
据专业人士介绍,不动产登记涉及范围并非房屋这么单一。目前,我国统一进行的不动产登记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登记,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的登记;草原、滩涂在农业部的登记;林业资源在林业局的登记。没有对所有不动产进行统一登记,最大的问题就是存在交易风险。
对普通百姓来说,不动产登记有些类似于购买二手房后去住建部门过户并领取房产证的环节。而购买的房屋的所有权在某个层面来说是个抽象的概念,只有通过不动产登记环节,才能更彻底地受《物权法》等法律的保护,彻底实现物权的转移。这对于不动产所有人来说,是非常关键的环节。
8.不动产登记流程图 篇八
事实上,房地产由于其特有性质导致申请登记中出现多种多样的情形,不同的申请情形需要登记人员在法律规定的原则下尽到不同的注意义务。而房地产登记要做到准确无误关键要注重三个要素的真实有效合法,即权利主体、权利来源和房地产标的自然状况。
一、申请登记的特殊权利主体之合法性、真实性
申请主体通常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公民中较为特殊的主体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法认定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有关精神,这类主体取得相应权利是不需附加条件,因此其代理人为其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是无需审查其作为即将取得权利主体资格的合法性的。而当处分这类主体所有的房地产时,登记机构需引起高度的注意,因为这类主体的权利一旦丧失将使其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甚至危及其正常的生活。因此,对于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地产申请登记时,均需提供监护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声明,声明处分房地产所得用于被监护人的利益。但对于没有经过合法机构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虽有民事行为能力但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其要处分房产时,登记人员需要耐心获取其处分意思的信息,由于这类主体没有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也就不存在监护人,陪同其申请登记的近亲属不能擅自代替这类人员作出意思表示,如果经过详细询问无法得到其亲自作出明确的处分表示,则不能就此办理处分登记。因此,在受理各类主体申请时,要区分不同的申请人作不同的询问,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如对于老年人,在其处分唯一自住房产时,要经详细询问后办理登记,否则如果未经询问就办理了处分登记可能导致其居无定所的,登记机构必然会承担因未尽注意义务形成的法律责任。
二、特殊权利来源的正当性、合法性
房地产权利的取得有依法律事实和法律原因取得两种形式。不管哪种方式取得的房地产都要有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凭证,不管历经多少次交易或权利让渡,前后之间都要形成证据链。实务中权利来源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申请登记时房地产已历经多次权利转让。最初取得房地产的权利人或中间过程取得房地产的权利人没有申请登记,而最终取得房地产的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就要查实每次权利变动的原因证明,使之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这类房地产应由谁申请、如何登记则要视两种情况而定,一种是经法院判决并由法院在法律文书中将房地产历次权利变动情况描写清楚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让方可直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为其所有,但登记机构应根据法律文书所述将权利变动情况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说明。另一种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买卖、继承等权利变动导致申请登记时出让方并非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此时如果是自然人发生了继承事实,继承人将房地产进行买卖的,则可由继承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登记,提供继承所得的证明;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公司注销等灭失的,而房地产交易发生在公司灭失之前的,则如果通过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证明属实或有充分证明买卖事实发生在出让企业注销之前的(如有当时的买卖合同、发票、税票凭证),可以由受让方申请登记为其所有,登记机构应在审查意见中写明原主体灭失与受让方之间形成买卖法律关系的内容。反之,如果历次交易的当事人均存在,则不可以跳过中间交易环节直接由最初权利人与最终受让人双方申请登记,因为如果这样简化操作必然是有违物权生效处分原则的。
二是申请登记时距当事人取得房地产之时较为久远。当房地产仅仅是满足居住生活之需时,当事人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积极性显然并不高,因此现实中有大量的通过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了房地产后未及时申请登记的情形,而时过境迁当要处分该房地产时,则首先要证明房地产的权利人是其本人,由于未曾登记过,所以要提供其当初取得该房地产的合法手续并登记为其本人名下后再处分登记。如第一点中所述,如果当初取得房地产的手续基本齐全,只是出让方(通常是单位)已注销无法配合时,登记机构为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可以公告征询异议。相反,如果当初取得房地产的主要手续不齐全,出让方又缺失的,则当事人要为自己未及时申请登记的行为负责,只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三是申请材料中来源证明形式存在效力瑕疵。在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中都会出现形式不合法、不合理之情形,也就是申请材料的书面表现形式是合法的,书证是齐全的,但结合所载内容仔细审查或追根问底则会发现存在诸多漏洞。众所周知,合法建造的房屋其权利来源证明最主要的是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是出自行政部门规范制作的统一范本,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范本,不同性质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其使用的范本也不同。如果集体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了国土房屋的规划许可证,则是形式合法而内容不合法,同样的,在当前建造的房屋使用上世纪90年代的范本则也是不合格书证,如实践中发现村镇规划许可证的文本是上世纪90年代的,但记载的内容如设计单位、验收单位都是新近成立的,这就明显存在虚假申报嫌疑。在继受取得中也要注意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其对应的来源合法性的证明也有不同,同样是公司房地产转让给个人,如果是转让给公司以外的人,则房地产转让合同作为权利来源证明足矣;但如果公司的房地产转让给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果提供的合同中显示受让方是法定代表人,出让方的代理人也是法定代表人,这意味着法定代表人代理出让方公司与自己签定合同,这在形式上与通常所说的自己代理极为相似,所不同的是出让方处有公司公章。对于自己代理的法律效力,现行通常的认识是效力待定,需要被代理人追认后才认定有效,而被代理人的追认又需按《公司法》规则进行。因此,为防范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处置公司房产,对于登记机构难以认定合同效力的,应当要求提供公司有权机关(如股东会或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而定)作出处置房产的决议,从而在申请材料的形式上做到有效合法。
三、房地产的实地查看注意义务
实地查看并非每个登记的必要程序,《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列出了可以实地查看的三种登记类型。而除此之外,根据《物权法》规定,登记机构认为必要的也可以启动这一程序。由于房地产存在的长期性和变化的可能性,为追求登记的准确性,登记机构对于一些特殊情形的房地产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实地查看。这里指的特殊情形房地产主要指三种情况:一是易被权利人变动的房地产,如长期未申请过登记、登记时与原始取得时的房屋现状发生了变化;二是自建的、与他人不毗邻的房屋,指在独立宗地上或是位于郊外土地之上的房屋更有可能发生翻改扩建情况,导致现场与房产登记簿或房产证记载的房屋面积等要素不同;三是基本单元发生分割、合并或其他变化的,基本单元必须满足三要件,即明确界址、唯一编号、独立使用价值。当基本单元因为界址发生变化而变化时,当然应实地查看。
房地产登记是为了明晰产权,保证实地合法建造的房屋准确地反映在登记簿和房产证上。当实地查看后发现实地与登记簿或不动产权证记载的房屋不一致应当如何处理?这要视三种情况而区别对待:第一种是该房屋自上次登记后未发生过变动,但本次实地查看所获取的房屋情况与登记簿记载的不一致,如面积有增减、图形位置有变化,根据实际不同历史阶段有不同的收件要求,导致不同的登记结果,对于这种情况既要尊重历史,又要坚持有错必纠原则。应将原来测绘不当造成的错误予以纠正,按现行测绘面积和图形为依据更正原有的面积和图形。第二种是该房屋自上次登记后确实发生了翻改扩建(测绘专业人士能够识别),导致面积或图形与原登记不同,这就意味着需要当事人提供规划批准翻改扩建证明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种是基本单元发生了变化,如原来一个楼层有十个基本单元,但经分割后变成了二十个基本单元。基本单元分割是否合法,除了满足上面提及的三要素外,还要考虑是否满足通行、消防等要求,分割单元如果影响了其他未分割业主的利益,如分摊面积、通行等,则还要取得其他业主的同意。
9.不动产登记工作计划 篇九
不动产登记工作计划
20**年是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基层落地的关键年,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从制度层面堵住了房地分割中出现的制度、贷款和税收漏洞,进一步明晰了不动产权,但也出现了部门衔接、历史遗留处理等相关问题,如何化解这些问题,让不动产登记工作真正做到便民利民,笔者认为,在今后一段时间,关键要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一、基本情况
20**年11月20日,县委编委会批准在县国土资源局加挂**县不动产登记局牌子,负责全县不动产登记工作,将相关部门涉及的不动产职责整合到不动产登记局,内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县国土资源局事业单位,定编14人。根据我县实际,县国土资源局组建工作专班,初步拟定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印制不动产登记样表、申请资料、服务指南。并就“人员调配、办公场所设置、权籍档案移交、税费收取、印章启用、人员培训、县政府实施不动产登记公告时间、工作经费、成立不动产登记领导小组”等9个议题提请县政府专题审议,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单位。县政府决定自20**年元月1日起,国土资源、房管、林业等部门暂停受理业务。1月11日,**县不动产登记局和**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正式挂牌,统一受理不动产登记业务。
二、主要做法
1、整合力量。按照“人随事走,编随人走”的原则,从县林业技术推广站连人带编划入1名,从县房管局连人带编划入2名,国土资源局内部调整5名,8名人员于20**年12月30日前到岗,迅速开展系统培训。
2、增设窗口。在县行政服务大厅设不动产登记服务窗口8个,其中受理窗口6个,收费、缮证、归档窗口2个。3、优化服务。完善工作流程,加强制度建设。全员设定A、B岗,确保工作连续性;对招商引资企业、城投公司等重点项目开辟绿色通道,要求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工业项目的抵押贷款项目、预告预抵押、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新建商品房转现登记等业务,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做到立等可取;其他业务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截止目前,全县共颁发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57本。
三、存在问题
1、部门协调配合待解决。一是与房产部门的业务协调配合中存在数据共享、查询和补录工作不到位。原房产登记业务统一划入不动产登记后(其中,转移登记仍由房产部门审核),由于未进行房产数据补录,造成不动产登记系统不能查询房地产数据。县政府要求20**年7月1日起实行不动产数据统一查询,如此,造成不动产登记机构不能对房产数据的完整性负责。二是国土资源局内部程序亟待简化。因为我局未设置导询台,申请人来大厅登记后,就认为已经受理,实际在受理前还有不动产测绘、土地评估等一系列环节,经常因其中一个环节时间过长,引发矛盾和误解。
2、不动产登记测绘单位需统一。在不动产登记初期,我们一直按照原有模式,房产测绘和土地测绘一同到现场开展业务,经常因测绘人员不足问题,造成时间长,资料积压多,影响不动产登记质效;两家单位收费,不符合不动产登记的便民利民原则。
3、数据整合待启动。按照部和省厅关于加快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建设工作的通知要求,20**年11月底前,我县必须完成信息平台建设,与市、省、部对接。当前必须尽快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房产数据补录到不动产信息平台。二是在地藉核心数据库内导入不动产信息平台。三是进一步加强安全防范和日常维护,确保信息平台的及时更新。
四、建议与思考
1、加快不动产信息平台建设步伐。一是通过信息平台建设,实现不动产数据共享与保护,从根本上解决档案查询、数据补录问题;二是通过信息平台建设,进一步方便群众,提高办事效率,申请人只需提供一次资料就能办理完不动产登记业务,不需再向房产部门提供资料。三是通过信息平台建设,实现图、表、证、薄的有机统一,实现数据成果管理和信息安全的需要。
2、规范不动产登记测绘和收费。一是省厅要尽快联系物价等部门,及时确定不动产测绘收费标准。在现阶段应综合房产和土地测绘收费标准,按下线的70%收取测绘费。二是规范不动产测绘机构。通过备案或者公开遴选2-3家具备不动产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现不动产测绘一次性进场测绘、同时出具测绘成果,一次收取费用,从而起到提质增效的作用。三是进一步明确测绘单位的职责和义务。对测绘单位实行黑名单制管理,规定测绘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整理和出图,并确保成果质量,及时进行数据更新;在收取费用的同时,也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对涉及农村宅基地的登记测绘实行全程免费,按时完成,确保不能增加农民负担。
10.不动产登记科自查报告 篇十
登记科是直接服务群众的最前线,自成立以来,我科室以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严格依法行政、为群众提供满意服务为目标,内强素质,外塑形象,不断提高窗口工作整体水平,为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不动产登记事业健康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按照市局关于开展“推绕拖”排查整改活动的要求,我科室认真安排部署,细致开展对照检查,扎实开展整改。现将有关情况予以汇报:
一、强化规范管理,优化流程提效能
强化登记作风规范化建设。将党风廉政建设纳入日常管理工作的重点,每周科室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努力营造廉洁高效、风清气正的良好氛围。严格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多项规章制度,要求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戴胸牌,以规范、大方、得体的行为举止,展示窗口单位的整体素质和良好精神,不定时对窗口规范化情况进行检查,出现问题立即整改,确保窗口始终规范有序办理业务。同时,从进一步优化办理流程、简化办事手续着手,进行业务提速。
一是精简收件材料。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和询问笔录合二为一,取消预告、预抵押和正式抵押交易告知单,取消婚姻状况证明、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等收件资料。将房地产开发企业、银行、公积金等机构的信息扫描录入不动产登记系统,办理相关业务时直接从公共平台调取,避免重复收取纸质资料。
二是压缩办理时限。将业务办理时限普遍压缩至1至15个工作日,其中房屋(土地)查(解)封登记、注销登记、查询业务等做到当场办结,抵押登记7个工作日办结,商品房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内办结,二手房转移登记15个工作日办结。
三是简化办证环节。抵押权注销登记,预告、预抵押注销登记由窗口受理人员初审并核定,使群众办事更加方便快捷。
二、增强服务理念,多措并举促便民
一直以来,不动产窗口工作人员始终坚持“为民、便民、利民”的工作理念,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扎实落实窗口便民服务举措。
一是特殊件帮办服务。为老弱病残等特殊群体提供免排队、预约服务、无偿上门服务。
二是“八小时”外延时服务。针对业务高峰时期、部分群众办公时间难请假等情况,坚持实施提前上岗、延时离岗措施。
三是“绿色通道”服务。积极服务全市大局,针对七里铺、文化宫等片区改造项目,窗口安排专人办理拆迁户双证注销业务。积极服务开发企业,每天设立1-2个“大宗业务窗口”专办小区业务。
另一方面,针对过去房产、土地分开登记造成权责不明等让人头疼的遗留问题,我们本着严格把关,尊重事实,尊重历史,把握政策,解决问题的原则,按照相关文件及会议纪切实为企业群众解决难题。
三、存在问题及努力的方向
经过科室全体人员的努力,登记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与上级的要求和群众的愿望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仍然存在认识不到位、统筹协调不够等诸多问题。我们将以这次检查整改为契机,思想再发动,认识再统一,服务再提高,努力使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不断增强窗口人员优质服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转变工作作风,提振精神状态,提升系统形象。
(二)强化监督,严格考核。从各窗口的工作量、工作效能、服务态度等方面统一考评。定期将各个窗口受理、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情况进行统计分析,每月通报。
11.不动产登记“统一”在即 篇十一
“不动产登记”这只靴子终于要落地了。
近日,来自多个方面的消息源称,拖延了近半年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已经在国务院层面获批,将于本月内公布。多位参与条例起草和论证的专家对《中国新闻周刊》确认了这一消息,都表示“很快了”。
严格来说,此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要解决的并非“登记”问题,而是“统一登记”问题。
不动产登记其实早已普遍实行,只是分散于国土、住建、农业、林业、海洋等近10个部门。这种多头登记一方面增加交易成本,一方面也造成信息分散不宜查询、重复登记、数据不统一等问题,有违物权登记初衷。
一个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系统,其实早已经是众望所归。不过,“众望”的指向并不一致。在起草者和民法专业人士眼中,立法初衷很简单,用国土部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专家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的话说,就是“保护产权、便利交易”。但在公众的视野里,期待着条例能“为反腐败添上一柄利器,同时也为房地产税的征收奠定基础”,甚至还能“降房价”。
一个本意在完善市场经济基础性制度的条例,因为掺入过多“期待”,使出台过程变得曲折纠结,而错综复杂的部门职能整合,甚至部门利益调整,进一步加剧了这些纠结。
而出台条例,只是解开“纠结”的第一步。
“不能只做减法”
在中国,“不动产”是个极为复杂的概念。
土地有国有和集体所有之分,按照性质分为林地、草地、耕地以及建设用地,按照区域和用途又分为农村建设用地、农村承包土地和城市建设用地。
登记发证机关也五花八门,林业部门发林权证,农业部门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建设部门发房产证、宅基地证,国土部门发土地使用权证。
由于历史沿袭,不动产登记分散在近10个部门。再加上技术难题、制度缺失等多种原因,不动产登记从未实现过全国联网。由此导致了极为严重的“信息孤岛”问题,最典型的例子是,甚至在部分经济发达地区,同处一地的两个县之间的信息也是闭塞的。
从国外情况看,一些发达国家都规定在一国之内或一个统一司法区域内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制度,但具体的登记机构设置不尽相同,如德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瑞士大多为各州的地方法院,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我国台湾地区的登记机关是属于行政机构的“地政局”。
虽然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已有“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之说,但此后便沉寂多年。
近年来频繁曝出的“房叔”“房婶”新闻,却意外地成了不动产登记条例的一个外部推手,使社会和公众层面开始反思制度缺失带来的漏洞和弊病。
而条例制定的真正契机,是新一届中央政府大力推进的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
2013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2014年6月底前出台不动产登记条例。
2014年5月8日,国土部地籍司挂牌成立不动产登记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然而到6月底,条例却未能如约而至。直到8月15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才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这一版的征求意见稿其实并没有在公众层面引发太大关注,却让一些权威学者颇有微词。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民法室主任孙宪忠曾受国土部委托,成为不动产登记立法专家建议稿的主笔人。
“我们最初的专家建议稿有70条,后来国土部又根据专家意见补充修改,增加到90条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孙宪忠告诉《中国新闻周刊》,这90条中增加了一些不是和《物权法》相结合的规则,其中一些属于部门内部行政管理性的规定,不是登记条例要解决的问题。
“但是后来国务院法制办矫枉过正,把条例删减到30条,很多基本的程序性规定都没了。”孙宪忠说,删除的内容主要是“登记中应该符合什么条件”等内容。
例如,对登记类型的具体区分就被整章砍掉,一共38条。此外,建议稿中对登记权利种类的区分、对登记官制度的阐述、对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分割、对登记信息产品开发的规定等等内容,最终也都消失了。
据多位参与起草的学者分析,大概是为了条例尽快出台,很多有争议的内容直接删除;少数必须涉及的,则尽量回避问题,模糊处理。
而即将面世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大体保持了这一框架,只是做了部分调整。专家组成员之一的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程啸曾对媒体透露,主要变动有5处,如增加了不动产登记类型的规定,调整了登记审查的要求。此外,《征求意见稿》原来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查验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但这一条最终被删掉,以避免“登记机构陷入大量民事争议中”。
“我跟他们提了意见,老做减法不行。”同为专家组成员、曾参与条例讨论的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王卫国告诉《中国新闻周刊》,“有争议、有问题,不能总是回避、绕着走。”
“现在的解决办法就是先出条例,然后再出台一个实施细则来弥补。”王卫国说,实施细则也已经在制定过程中。
“克服部门偏见”是关键
不动产条例难产的原因,其实不难理解。在现行体制下,分担不动产登记职能的部门主要包括:对国有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登记的国土资源部;对房屋权利进行登记的住建部;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草原权利进行登记的农业部;对林地、林木权利进行登记的国家林业局;以及对海域使用权进行登记的国家海洋局。
单个部门的信息联网一直在推进,但同样进展缓慢。以住房信息联网为例,住建部从2010年开始推进,但在2012年6月如期完成了40个主要城市的联网目标之后,联网的扩围工作却在一定程度上陷入停滞状态。
在一些专家看来,住房信息联网的技术难度其实已经不大,但一些地方或部门不愿意主动配合完成联网工作,是主要的阻力。拥有住房私有财产的业主,都不希望过分将这一财产暴露。而地方政府,或出于利益考虑,或是行政上的惰性原因,都以不情愿的态度来应对住房信息联网的任务。
不动产统一登记则试图打破这种各自为政下的无力推进局面,换一种思路进行全盘整合。
整合的办法就是,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
这个决定是在2013年11月20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时确定会议确定下来。不过,这个决定并非指定统一到“国土部门”,而是进行了灵活处理,“各地在中央统一监督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将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到一个部门”。
但到底统一到哪个部门?这也是“不动产登记条例”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在国土部曾经小范围论证的75条版草案中,直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市、县一级国土部门,由国土部、省级国土部门负责指导、监督、管理。
这样的设计,显然会遭遇其他部门的强烈反弹,其中意见最大的是住建部门。住建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的主要起草人、中央财经大学的尹飞曾告诉《中国新闻周刊》,从不动产登记数量来看,与房产相关的各类登记最多。据不动产登记法专家程啸掌握的数据:北京每年的房屋登记大约80万件,而土地登记只有1万件左右,总体来看,二者数量比例约为100:1。与此对应,在登记人员的配置方面,住建部门的人员数量也远大于国土、林业、海洋等其他机构。
部门博弈的结果是,在征求意见稿里,登记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指定,并接受上级政府的登记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对于参与条例讨论期间感受到的部门博弈,王卫国并不愿多谈,“内部的争论也是正常的”。“只要统一,就是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以后也不可能再分散了,否则就是开历史倒车。”他说。
也有学者提醒,条例规定各个单位要加强信息互通共享,但由于部门利益的考虑,各个部门可能出现难以协调和信息数据错误的状况,这些阻碍都需要克服。
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原副司长向洪宜也曾表示:“目前不动产登记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略有争议的是在登记内容权利设置方面,以及各部委的信息公开程度和权利配合程度,这种协调正是不动产登记的难点所在,每个部委都有自己的诉求和依据。”
这也是王卫国最担心的问题,“各部门要改变以前容易犯的毛病,不要把部门利益和情绪带到里面来,这是考验大家‘法制观念的时候了。”
对房价影响不大
虽然条例未正式公布,但很多准备工作已经在紧锣密鼓地推进。
2014年3月,不动产登记工作第一次部际联席会议召开;4月,国土部成立不动产登记工作领导小组;5月,不动产登记局正式挂牌;8月,不动产登记局“三定方案”印发;10月,不动产登记统一簿册证样式正式向国土资源系统、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相关部委征求意见。11月,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更名为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不动产登记相关政策、业务、技术等方面的支撑工作。
整个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时间表早已确立:从2014年开始,用3年左右时间能够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用4年左右时间能够运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形成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
这一阶段的推进工作进展顺利。据不完全统计,启动不动产统一登记相关工作的省份已达到27个,不少地方成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领导小组,还有一些省份出台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方案。
还有个别省份已先期确定了试点城市,如贵州,选择在仁怀市、威宁县、白云区、七星关区、都匀市、松桃县、思南县7个县(市、区)开展试点;湖南则决定在长沙浏阳市、常德澧县、怀化芷江侗族自治县试点;四川也已确定泸州市先期进行“示范建设”。
事实上,在条例和细则出台以前,现阶段的试点并没有真正进入统一登记的实质层面,大部分在做的只是职责和机构整合工作,普遍的模式是在国土资源部门加挂不动产登记局牌子,其他部门的登记业务和人员成建制划入其中,实行“人随事转”。
据国土资源部网站消息,贵州遵义、六盘水、铜仁、黔东南等市(州)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其中,遵义市已基本完成市级职责和机构整合工作,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加挂不动产登记局牌子,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所属市房屋产权登记处(正科级)成建制划入市国土资源局管理,更名为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为市国土资源局所属副县级事业单位。其他县市做法也基本类似。
该文章称,国土部不动产登记局负责人对贵州的进度和模式表示了肯定,认为其为全国其他地方推动市县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提供了示范和借鉴。
“队伍不能散,这部分工作是很有专业性的。”王卫国表示,这支专业人员的队伍一定要集中起来,“规则问题解决以后,大部分都是技术性的问题。”
“地方政府一定要投入。”王卫国提醒,统一登记在人力、物力、财力上都需要很大投入,同时还需要细致和专业,“这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如果不细致、不专业,可能会导致很多纠纷和诉讼的出现。”
至于公众所期待的“助力反腐”“平抑房价”等效果,多位专家并不否认如果不动产信息充分完善和联网后,可以产生更多的“制度衍生价值”,但现在还言之过早。
以对楼市影响为例,一些业内人士认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对于以税费调控为主的技术条件的建立、楼市长效调控机制的建立等调控手段的转向,确实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其对房价产生的影响目前存在于心理层面,实质性的影响还很难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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