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保安服务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2024-10-04

市保安服务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精选4篇)

1.市保安服务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篇一

文章来

源课件 w ww.5 Y

K J.cOm 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对人体的危害,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建成区和乌镇古镇保护区内饮食娱乐服务单位环境污染防治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单位是指饭店、餐厅、饮食店、宾馆、浴室、茶室、歌舞厅,以及从事车辆维修、冲洗和各类装潢加工及食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照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严格控制产生新污染源,逐步解决污染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老污染源,使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城市环境质量得到提高。

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工商、卫生、城市管理、公安、文化、规划建设、乌镇管委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饮食娱乐服务业实施监督管理。

房产物业单位和社区居委会应对本区域内饮食娱乐服务业油烟、污水、噪声等污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做好因饮食娱乐服务业污染引起的纠纷调解工作。

第五条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应采取积极措施,承担治理、消除污染和赔偿污染损失的义务,防止油烟气、水、热、噪声对附近居民住宅区环境造成污染。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开办条件

第七条饮食娱乐服务单位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要求,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在建成区居民住宅楼内或与住宅楼相距小于10米的建筑物等敏感集中区域内,不准新开办饮食、浴室以及其他产生油烟、噪声、恶臭、粉尘的修理、加工单位。

第九条沿路沿街饮食娱乐服务单位的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的经营面积保证布置生产辅助设施和污染治理装置。禁止占用店前店后公共场所或道路,禁止因经营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条产生油烟气的饮食服务单位的厨房设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厨房应尽可能安排在远离居民住宅一边,并安装油烟净化处理装置;

(二)厨房油烟排气筒安装应符合市容要求,其高度必须高于周围10米半径范围内建筑高度1米以上,避开邻近建筑物,若客观条件限制,厨房油烟气筒达不到上述要求,则采用下弯式排气筒,但油烟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必须先经除油隔油处理;

(三)厨房排风扇不得直对居民门窗;

(四)厨房水泵、风机必须安装在室内,并距离居民住宅10米以上;若确需安装在室外的,必须采取降噪、减振措施。

第十一条商业步行街和主要街道旁不准开办装潢加工和车辆维修等噪声、粉尘污染单位。商业步行街和主要街道两侧空调器设置高度不得低于2.5米,不得直接向人行道排放热污染气体。

第十二条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在建设时应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的要求,建造污染防治设施或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要求。

第十三条未达到上述规定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必须限期治理,以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房产物业部门或房屋出租单位对未达到上述规定的单位,应有计划地采取措施,合同到期一般不得再续签,逐步取消对居住区环境有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市区建成区和乌镇古镇保护区范围内的所有饮食服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使用液化气、电或其它清洁能源,不准使用燃煤炉和煤制品。

第十五条产生油烟气饮食服务单位都必须安装油烟气净化装置,净化率和排放浓度必须达到《GWpB5—2000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严禁不安装油烟处理装置的无组织排放行为。

第十六条饮食服务单位产生的废水必须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经隔油、隔渣预处理后的油类、悬浮物浓度达到规定纳污的要求。超标排放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未纳入城市污水处理接纳区的单位,排放废水必须经高效隔油隔渣处理,严禁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河道。

第十七条饮食服务单位油烟气排气筒一般应采用砖瓦结构,采用钢质材料厚度不小于1mm;风机、水泵、冷凝塔应安装在具有良好隔音条件的室内,严格控制各类噪声污染。

第十八条各类装潢加工和车辆维修单位不准占用店前道路安装作业,边界噪声应达到功能区规划标准。

第十九条沿街娱乐场所应当严格控制音响,因娱乐喧哗或音响扩散造成噪声超标的,应采取隔音、防振措施,以减小噪声对附近群众的影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单位,涉及有污染项目的,应首先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向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审批手续,然后再向其他相关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应在当年规定期限内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污染物排放有重大变化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饮食娱乐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排放污染物,保证治理净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未经环保部门许可,不得擅自闲置和拆除。

第二十三条环保部门应加强对饮食娱乐服务业污染治理现场的监督检查和监测,在控制新污染源的同时,加强对老污染源的治理。对不安装治理设施、超标排放等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单位,应责令其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对经营场所的使用性质应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擅自变更房屋用途的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市环保、工商、卫生、城市管理、公安、文化、规划建设、乌镇管委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依法加强日常现场检查和监督管理,特别要加大对店外出摊和无证经营的查处力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视不同情节,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住区环境造成污染的;

(二)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它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三)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四)拒绝环保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治理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市政府依法委托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使用性质,擅自搭建违章设施、占用人行道或公共通道,妨碍居民正常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无证非法经营的,由工商、环保、城市管理、卫生、规划建设、文化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要求负责查处。对妨碍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危害的后果,依法作出处罚。

第三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非经营性的单位职工食堂、招待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敏感集中区域”是指以文教、科研、机关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油烟污染”是指食物烹饪、加工过程中挥发的油脂、有机质及其加热分解或裂解产物。

(三)“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介入,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查看)等方面特性发生改变,从而影响水体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四)“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五)“热污染”是指在能源消耗和动能转换过程中,大量的二氧化碳、蒸汽和废热等排入环境使周围空气和水体的温度上升的现象。

第三十五条其他镇(乡)、街道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桐乡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

源课件 w ww.5 Y

K J.cOm 3

2.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篇二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推进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党的十七大关于探索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精神,落实中共贵阳市委《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决定》,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广覆盖、保基本、能转移、可持续的原则;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参保的原则。

第三条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农业户籍、年满18周岁及以上(在校学生除外)的人员。

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障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纳入本试行办法的参保范围。

第四条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执行统一的制度、政策及业务流程。基金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五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推进;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为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负责本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考核。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参保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业务协调和指导工作;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下设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新型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个人账户、基金的管理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发工作。乡(镇)劳动保障所根据授权办理辖区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负责养老保险费收缴和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待遇申领及发放等工作。

第九条新型农保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市、区(县、市)两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根据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专项工作经费。

第十条财政、编制、发展改革、公安、统计、审计、民政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财政补助;

(三)利息及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按区(县、市)上农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参保人员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可由参保人选择按月、按季或者按年缴纳。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市)财政根据每年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数和支出金额,确定补助资金,按年足额划拨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专户。

市、区(县、市)财政补助资金承担的比例是: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区本级承担;白云区、乌当区、花溪区财政补助资金由市、区各承担50%;清镇市、修文县、开阳县、息烽县财政补助资金由市级承担70%,县(市)承担30%。

区(县、市)财政承担的统筹基金包括乡(镇)和村集体筹集的资金。

第十四条区(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农村困难群体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给予帮助,具体由区(县、市)确定。

第十五条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本村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数额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三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六条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已经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贵阳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册》,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第十七条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组成。

第十八条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利率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城乡居民一年期存款利率确定。新型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结息一次。

第十九条参保人员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再次缴费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连续计息。

第二十条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范围内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转移。跨本市范围外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退还个人。

3.x市投资类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篇三

第一条 为促进投资类企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加强投资类企业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类企业的登记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类企业,是指经企业登记机关核定的名称、经营范围中含有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等字样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联席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对投资类企业监督管理、风险预警和违法行为的处置工作。

第四条 投资类企业不得从事以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投资类企业名称应当与其经营范围相对应。以投资及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在名称中必须标明投资或投资咨询、投资信息服务字样。

第六条 投资类企业经营范围按照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投资或项目投资核准,并标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凡经营范围中含有金融咨询、金融投资、金融中介、理财及融资等容易引起公众误解内容的,一律不予核准。

第七条

投资类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并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向社会公示。

县级政府要初步实现工商部门、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之间的信息实时传递和无障碍交换。区分涉密信息和非涉密信息,依法实施对企业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等环节的分类管理,依法予以公示,并将有关信息记于相对应企业名下。通过构建双向告知机制、数据比对机制,把握监管风险点,将证照衔接、监管联动、执法协作等方面的制度措施有机贯通,支撑事中事后监管。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和协调合作机制,有效形成工作合力。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含赋予履行工商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资类企业台账。通过“双随机”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等渠道收集信息,对发现的涉嫌违法线索,向相关部门通报或移送,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对非法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一经发现,应当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应当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犯罪嫌疑人、涉案资金和财产,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转移资金、财产。

第十一条 投资类企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市保安服务业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篇四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进一步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推进机关效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参照《镇江市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问责办法(试行)》规定要求,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体育局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机关公务员及事业编制人员。各直属事业单位人员和编外聘用人员亦参照执行。

第三条

问责应当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四条 在改革发展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已经确定的重大改革任务,落实不力,工作失职,影响改革任务完成的;

(二)对市委、市政府及局党组的重大决策、重点项目、重点工作推进不力,影响工作进展的;

(三)签订的重点工作目标责任状未完成的;

(四)在上级布置的创建工作中,未认真履职,影响全市创建工作目标任务完成的;

(五)其他重要改革发展方面工作不力,影响工作任务完成的。

第五条 在依法行政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违反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办理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

(二)因工作失职,发生行政执法错误,导致行政行为被撤销或败诉的;

(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搭车收费的,对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收费标准项目,仍按原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乱检查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依法行政规定的。

第六条 在作风效能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市委“十项规定”,以及违反“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要求的;

(二)工作敷衍塞责、效率低下、失职渎职、弄虚作假、不作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管理、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下级请示报告不及时答复,造成损失的;

(五)不能认真办理效能投诉,对上级转办、交办的效能投诉案件不按要求办理的;

(六)擅自脱岗或在工作时间从事与工作无关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部门或工作人员之间推诿扯皮,协作配合不力,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

(八)其他违反机关作风效能建设规定的。

第七条 在服务民生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民生工程,或对社会公开承诺的事项,未能按期完成的;

(二)因工作失职,发生责任事故,给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体育惠民、服务群众等工作中违规办事、显失公平,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其他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在信访稳定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应解决未及时解决,致使发生影响社会稳定大局的信访突出问题、群体性事件和个人极端事件的;

(二)由党政领导包案处理的重大信访案件,责任不落实,处理不到位,导致群众赴省、进京非正常上访的;

(三)对影响稳定的事件苗头,思想麻痹,处理不及时,导致事态恶化,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发生信访群体性事件时,责任领导未能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及时有效处置,导致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刁难、打击、报复信访举报人的;

(六)其他违反信访维稳规定的。第九条 在廉洁从政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违反公款出国(境)、公务接待和公车管理等有关规定,以及用公款旅游、公款大吃大喝的;

(二)在工作中收受、索取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吃拿卡要的;

(三)用公款或者由管理、服务对象报销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费用的,接受管理、服务对象提供高消费休闲娱乐活动的;

(四)要求管理、服务对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乱摊派的;

(五)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公务员招录及人事招聘等组织人事纪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反廉洁从政规定的。

第十条 在突发事件应对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在日常例行性检查中未能发现和消除隐患,导致重特大事故发生的;

(二)突发事件发生后,未及时上报,或者弄虚作假、瞒报谎报的;

(三)责任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未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处置,或者现场处置不力的;

(四)重大决策、重大项目没有进行风险评估造成突发事件发生的;

(五)应制订应急预案而没有制定,或没有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采取应对措施,造成后果的;

(六)擅自发布信息,或者信息发布不及时、不准确,误导舆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应对不力、工作失职的。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管理和维护社会公德中,违反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进行问责。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二条

对工作人员的问责方式: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扣发工作性津贴或绩效奖金、停职检查、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责任人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与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单位的问责方式: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整改、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第十四条 实施问责,根据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大小,采取相应的问责。

情节较轻的,对责任人实行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扣发工作性津贴或绩效奖金、停职检查的问责处理,对单位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整改;情节较重的,对责任人实行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的问责处理,对单位进行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其他具有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主动承担责任,并且认真整改的;

(三)其他具有从轻处理情节的。

第十七条 按本办法所列情形应当问责的,但情节轻微,已根据有关规定、考核办法进行了责任追究的,可不再进行问责。

第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单位或者单位主要领导受到问责的,取消该单位年度各类评先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或免职的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职务。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局纪检组、监察室负责对科级以下工作人员的工作问责。县处级领导干部的问责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

第二十条 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错误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对个人进行问责的,《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对单位实施问责,《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单位及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二条 受到问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申诉。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对象在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问责案件,问责程序可以从简从快。

第二十五条 问责案件资料应当按照组织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的有关规定存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上一篇:音乐课堂教学心得体会下一篇:2016计划生育便民服务现场讲解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