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发达国家税务信息化概况(精选5篇)
1.部分发达国家税务信息化概况 篇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
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4-19 选择字号(大 中 小)
国家税务总
局
国税函„2011‟1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地区试行海关进
口
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
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河北、河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近接试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一些地区反映,部分纳税人因政策理解有误或者系统操作不当,影响了税款抵扣。经研究,为保障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顺利试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稽核结果相符但未按期申报抵扣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2011年6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持《海关缴款书稽核结果通知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允许纳税人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逾期不予抵扣。
二、对稽核结果异常但未按期申请数据修改、核对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2011年5月2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试点地区省国税机关应于5月25日前将纳税人逾期申请修改、核对数据报税务总局再次稽核比对。对再次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税务机关书面通知纳税人申报抵扣;对再次稽核比对结果异常的海关缴款书,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审核检查,经核查海关缴款书票面信息与纳税人真实进口货物业务一致的,书面通知纳税人申报抵扣。
三、自2011年6月起,对稽核结果为不符、缺联、重号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于产生稽核结果的90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数据修改或者核对,逾期未申请数据修改、核对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地区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对纳税人的税收政策宣传和纳税辅导,使纳税人及时掌握海关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了解进项税额抵扣时限等有关规定,按时办理纳税申报。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国家税务总局 2011年4月18日封发 校对:货物和劳务税司
2.部分发达国家税务信息化概况 篇二
现对部分产品是否属于农机范围及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 公告如下:
密集型烤房设备、频振式杀虫灯、自动虫情测报灯、粘虫板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3]151号) 规定的农机范围, 应适用13%增值税税率。
密集型烤房设备主要由锅炉、散热主机、风机、电机和自控设备等通用设备组成, 用于烟叶、茶叶等原形态农产品的烘干脱水初加工。
频振式杀虫灯是采用特定波长范围的光源, 诱集并有效杀灭昆虫的装置。一般由高压电网、发光灯管、风雨帽、接虫盘和接虫袋等组成, 诱集光源波长范围应覆盖 (320-680) nm。
自动虫情测报灯是采用特定的诱集光源及远红外自动处理等技术, 自动完成诱虫、杀虫、收集、分装等虫情测报功能的装置。诱集光源应采用功能为20W, 主波长为 (365±10) nm的黑光灯管;或功率为200W, 光通量为2700 (1m) -2920 (1m) 的白织灯泡。
粘虫板是采用涂有特殊粘胶的色板, 诱集并粘附昆虫的工具。
本公告自2012年4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 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 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3.部分发达国家税务信息化概况 篇三
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75号
2012.9.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
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上述产品中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二、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既销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财税[2012]75号文件的现时意义
目前农产品从农产品生产者到广大市民手里一般通过二个或者N个以上的流通环节,且层层加价,造成了广大市民花费高价格购买,而农业产品生产者并没有得到实惠,形成了“广大市民抱怨价格太高,农产品生产者抱怨利润太少而不愿意生产”的现象。直接影响广大市民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稳定。
国家以前一直采取“直接给予从事农业产品生产者经济补贴”的政策,但是总不见成效,于是国家从农产品的流通环节上给予政策调控,于是财税[2012]75号文件出台了。
怎么理解财税[2012]75号文件呢?我用一个例子来说明:
某大城市大型超市销售农产品,采购渠道通常是从中介企业采购,不直接从农业产品生产者采购,原因是:依据增值税法规,无论从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中介企业购进,都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而集中从中介企业采购,避免了取得发票和支付资金的繁琐。财税[2012]75号文件出台后会怎么样呢:
该大型超市只会选择从农产品生产者或者小规纳税人中介企业直接采购,不会从一般纳税人中介企业采购。原因是:从一般纳税人中介企业购进,无论是取得什么发票都不能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或者享受免税待遇了。这样有利于提高农产品生产者的利润,降低农产品的终端销售价格。
以上这些变化源于财税[2012]75号第三条规定:“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本来只是与“收购发票”对应的表述,即:“农产品收购发票”是购买方向农业生产者开具的,“销售发票”则是农业生产者向购买方开具的。并没有过多的解释和含义,而财税[2012]75号规定“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显然是对“销售发票”赋予了“新定义(至少以前没有文件规定有”这个含义)。反正该文件“经国务院批准”,讨论本来有这个意思或者是新修正定义就没有多大意义了。这个“新定义”意味着什么:
1、农产品生产者作为基本的生产组织,在增值税法规上属于享受优惠的,通常只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管理,发生销售农产品也是由购买方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及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征收率3%)。如果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质,说明主要从事加工或者流通的业务,其取得的农机具、燃料、动力等生产资料进项实际上无法做到分开使用和分别核算,也不能返回享受小规模纳税人待遇再自行开具普通发票。
2、农产品中介企业,依据增值税法规定销售额达到标准的,必须作为一般纳税人管理,即:属于一般纳税人农产品中介企业,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13%);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中介企业,只能开具普通发票或者委托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征收率3%)。
如果该中介企业选择不享受免税政策,则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或者13%)。
3、对于销售农产品大型超市,只有取得了“农产品收购发票”和普通发票(征收率3%)才能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按13%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即使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由于计算方法不同仍然少抵扣相当于价格13%的进项税额。
4、因此,销售农产品大型超市从减少增值税支出的角度来考虑:只能选择从农产品生产者和小规模纳税人中介企业采购农产品,从而减少农产品流通环节,自然会降低终端价格,使广大市民和农产品生产者及小规模纳税人中介企业受益。即使一些小规模纳税人中介企业也属于增加了农产品流通环节,但是由于小规模纳税人也是目前需要扶持的企业,该规定等同于使其坐上农产品生产者的顺风车。
5、以前取得的非“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3%征收率的普通发票”也按13%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的。过去的就让它过去了,不退税也不处罚了。因为这个解释从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
到底有没有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一般纳税人的呢?我省是没有的,今天咨询总局领导,回答是:在现行的税收政策下,除非该企业脑子进水了。我国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按道理,购进免税的农产品,因为购买方没有向农民支付增值税额,也就无税款可供抵扣。但生产农产品需要投入如农机具、燃料、动力等生产资料,农民在购买这些农业生产资料时,是支付了增值税的,也就是说,农业生产的投入物是含有增值税的。这样购进农产品时,购买方虽未直接支付增值税款,却已负担了农业生产投入物的增值税,如果不允许扣除农产品中所含的增值税,就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
——如果农产品生产者申请一般纳税人,意味着生产农产品需要投入如农机具、燃料、动力等生产资料的进项是可以进行进项抵扣,自己就要么进行进项转出要么就是应税销售,下家也不能免税,如果不想进项抵扣,申请一般纳税人做什么,——不是典型脑子进水了吗?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称的“销售发票”本来只是与“收购发票”对应的表述,即:“销售发票”则是农业生产者向购买方开具的。即“销售发票”是由销售方或者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是包括除“农产品收购发票”以外的所有发票。
所谓“普通发票”是针对专用发票以外发票的通称。即“普通发票”是包括除“专用发票”以外的所有发票。
也就是说“销售发票”与“普通发票”是对发票从不同角度来表述的,它们之间本来没有什么从属关系。
财税[2012]75号规定“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由于该规定,“销售发票”与“普通发票”有了交集的关系,仍然不能建立从属关系。根据数学集合原则,可以这样理解:这里的“销售发票”是指由销售方或者委托税务机关代开除“专用发票”以外的发票。意在区别“收购发票”和排除“专用发票”。
财税[2012]75号解读:肉蛋加工企业设立商贸公司享受税收优惠
为了减少农产品的流通环节,鼓励大型流通商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进货,促使农业生产者获得更多的实惠,2012年9月2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自2012年10月1日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适用对象为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免征流通环节增值税的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冷冻肉、内脏等;免征增值税的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享受税收优惠的上述产品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所规定的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鲜活肉类、蛋类产品。
纳税人属于鲜活肉蛋产品加工企业,则无法享受上述免税优惠,鲜活肉蛋产品加工企业的增值税税负基本不变,如果加工企业设立关联销售公司,销售公司属于商业性质,从事鲜活肉蛋产品批发与零售,则可以根据政策规定享受增值税免征的优惠,类似于白酒生产企业设立商业销售公司。
根据《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如果商贸公司增加业务—销售蔬菜,则又可以免征增值税。如果商业销售公司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上述鲜活肉蛋产品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增值税免税政策。
4.部分发达国家税务信息化概况 篇四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国税发〔2008〕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税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及相关工作部署,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抓好落实。各地在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税务总局(办公厅)反映。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2.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3.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 4.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5.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四月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目录索引
一、领导简介 ?
二、机构设置 ?
三、主要职能 ?
四、行业概况 ?
五、工作计划 ?
六、工作动态 ?
七、税收政策法规 ?
(一)各税种法律法规 ? 1.增值税 ? 2.消费税 ? 3.营业税 ? 4.企业所得税 ? 5.个人所得税 ? 6.资源税 ? 7.车辆购置税 ? 8.印花税 ?
9.城市维护建设税 ? 10.城镇土地使用税 ? 11.土地增值税 ? 12.房产税 ?
13.城市房地产税 ? 14.车船税 ? 15.契税 ? 16.烟叶税 ? 17.耕地占用税 ?
18?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停征)? 19.进出口税收 ?
20.与其他国家签定的税收协定 ? 21.有关规费 ?
(二)各种税收优惠政策 ? 1.增值税 ? 2.消费税 ? 3.营业税 ? 4.企业所得税 ? 5.个人所得税 ? 6.资源税 ? 7.车辆购置税 ? 8.印花税 ?
9.城市维护建设税 ? 10.城镇土地使用税 ? 11.土地增值税 ? 12.房产税 ? 13.城市房产税 ? 14.车船税 ? 15.契税 ? 16.烟叶税?
17.耕地占用税 ? 18.进出口税收 ? 19.有关规费 ?
八、税收征管制度 ?
九、办税指南(链接各省级税务网站)?
(一)税务登记 ?
(二)纳税申报 ?
(三)发票管理 ?
(四)纳税检查 ?
(五)税款缴纳 ?
(六)账簿管理 ?
(七)复议诉讼 ?
(八)税务代理 ?
(九)税务文书签收 ?
十、行政许可规定 ?
十一、非许可审批 ?
十二、税务稽查情况 ?
(一)稽查工作规范 ?
(二)稽查工作部署 ?
(三)重大涉税案件公告 ?
十三、税收收入统计数据 ?
十四、税务队伍建设情况 ?
十五、人事管理事项 ?
(一)人事任免 ?
(二)职称评定公示 ?
(三)公务员招录 ? 1.公务员招考公示 ? 2.公务员招考通知 ?
十六、注册税务师管理事项 ?
(一)注册税务师考试通知 ?
(二)注册税务师考试结果公示 ?
十七、重大项目 ?
十八、货物、工程和服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事项 ?
十九、其他工作 ?
(目录具体内容略)
5.部分发达国家税务信息化概况 篇五
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出台时间:2000-06-02-国家政策,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税收优惠-点击量:187
信部联产[2000]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软件行业协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特制定《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鉴于当前各地软件企业和软件行业协会的实际情况,软件企业的认定工作暂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进行,待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扩大到地级市。
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速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增强信息产业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以下简称“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认定的软件企业。均可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第四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教育部、科技部、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对全国软件产业实行行业管理和监督,组织协调并管理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建议,确定各地省级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并公布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名单;
(二)指导并监督、检查全国软件企业认定工作;
(三)受理对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认定工作;确定本行政区域地(市)级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二)会同同级税务部门审核批准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的认定结果;
(三)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名单,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四)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对认定结果和年审结果的复审申请。
第六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推荐,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为软件企业认定机构。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地(市)级以上软件行业协会或相关协会;
(二)会员以企业为主,其中软件企业在30家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不少于5名熟悉软件行业情况的专职工作人员,并可安排专人负责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设立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基本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暂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代理有关认定工作。
第八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负责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
(二)组织软件企业认定的评审与年审;
(三)提出授权区域内软件企业认定和年审的初选名单;
(四)将初选名单报当地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五)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认定工作。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的组织工作由中国软件行业协会负责,初选名单报信息产业部审核:
(一)注册资本在1000万美元以上、且外资股份占50%以上的;
(二)年营业收入在3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分支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
第十条 中国软件行业协会受信息产业部委托对各地软件企业认定机构的认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必须坚持为企业服务、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宗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认真履行所承担的软件企业认定职责。
软件企业认定的收费标准由信息产业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二条 软件企业的认定标准是:
(一)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其经营业务和主要经营收入;
(三)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技术服务;
(四)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五)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六)具有软件产品质量和技术服务质量保证的手段与能力;
(七)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软件收入8%以上;
(八)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九)企业产权明晰,管理规范,遵纪守法。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的企业应向软件企业认定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人员配置及学历构成、软件开发环境和企业经营情况等有关内容;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开发、生产或经营的软件产品列表,包括本企业开发和代理销售的软件产品;
(四)本企业开发或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等;
(五)系统集成企业须提交由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明材料;
(六)信息产业部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依据第十二条的标准组织对软件企业的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方式以形式审查为主,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审查合格的软件企业,由认定机构提出初选名单,报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名单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税务部门批准公布,并颁发软件企业认定证书,报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软件企业认定实行年审制度。各地认定机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对授权区域内的软件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由认定机构的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并会签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年审合格的软件企业,由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公布,并在软件企业认定证书上加盖年审合格章;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当年不再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可凭本有效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享受“政策”规定的有关鼓励政策。
第十八条 企业对认定结果或年审结果有异议时,可在公告发布后一个月内,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信息产业部提出复审申请。
提请复审的软件企业应当提交复审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审申请后十五日内答复是否受理该申请。
受理机关应对复审申请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三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因调整、分立、合并、重组等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后三个月内,向其所在地认定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或重新办理认定申请。
第二十条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认定除要求其生产过程应符合集成电路设计的流程和管理规范外,比照本办法规定的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一条 软件企业从事制作、生产、销售盗版软件活动,或者使用未经授权许可的软件产品的,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外,认定机构应报请同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取消其软件企业认定资格,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认定机构对本条前款所列的软件企业可视其情节轻重,在一至三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申请软件企业认定或年审时,应当如实提供本办法所要求的材料和内容。如提供虚假材料或虚假内容,一经查实,认定机构应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或报请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撤销该企业当年享受鼓励“政策”的资格,并报上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机构,由授权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认定机构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软件企业认定机构工作人员在认定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软件企业认定申请表、年审申请表等表格及软件企业认定证书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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