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版

2024-11-15

工伤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版(共10篇)(共10篇)

1.工伤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版 篇一

惠州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

工伤管理办法

1.目的为提高惠州市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员工对工伤事故的警惕性以及对突发工伤的应急性,尽量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惠州市长润发涂料有限公司所有公司员工因工作或公司出差导致的工伤。

3.工伤定义: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负

伤、职业病、致残和死亡的;

4、工伤事故认定范围:

4.1从事本公司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公司利益的工作的;

4.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工作的;

4.3在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4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

4.5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上事故下落不明的;

4.6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5、职责或权限

5.1行政人事部负责工伤保险办理;发生工伤安排人员陪送去相关的医疗部门;对工伤情况较轻者进行初步的护理;并对工伤事故整改及预防方案进行评估,跟综改善,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

5.2发生工伤的部门主管经理负责工伤原因调查及《工伤报告单》的填写,对工伤员工进行工伤假期的申请(走OA流程),同时,对工伤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整改措施。

5.3夜间发生工伤请报部门主管后直接和行政人事部经理联系。

5.4有机溶剂、涂料、固化剂、树脂溅到面部或进入眼睛,应先在洗眼器处冲洗,强酸强碱应及时咨询研发总监或技术人员。

6、具体内容

6.1工伤就医流程

6.1.1员工发生工伤后,在场人员应第一时间与行政人事部人员联系,由行政人事部负责派

人陪同去医院治疗(行政人事部人员不在时,由当班干部陪同)。

6.1.2 公司有车辆时,派车去镇级以上医院治疗,无车辆时,可先去附近医院简单包扎,然后再去镇级以上医院治疗。

6.1.3 员工发生工伤情况较重者,公司应该在第一时间内派车送往医院治疗,其它出门手

续等可回厂后补办。因伤员不便于坐车,首先第一时间拨打120,并委派人员在马路

入口处迎接。

6.1.4 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由安全组人员查核员工是否已参加社保,如已参加社保,则应

申报社保的工伤事故报销流程;如未参加社保的,则进行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流程;

6.1.5 员工发生工伤当日或次日上午前,工伤员工所在部门的部门主管须认真查明原因,填写《工伤报告单》,并为工伤员工办理请假手续(必须在OA流程中据实填写请假

原因及请假时间),进行逐级审批后交至行政人事部,6.2定点医院:

6.2.1惠阳“三和医院”作为我公司工伤定点医院,员工凭公司总经理或行政人事部经理签

审的工伤介绍证明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后便可在三和医院先行记帐。凡是不按规定在县镇级以上正规医院就医的,社保或保险公司一切不能理赔的费用由一律由自己承担。

6.2.2 出现定点医院不能治疗的工伤,需进行转院的,必须经三和医院证明,公司行政人

事部安全负责人员确认,进行办理转院手续。

6.2.3 社保“定点医院”必须是三等甲级以上医院,如有员工来因个人原因需将“定点医

院”改为“三和医院”以外的其它三等甲级以上医院的(如人民医院),可自行到社

保、劳动站进行相关手续办理,同时到行政人事部备案,当发生工伤时,也须第一

时间告知行政安全人员其定点医院名称,否则,如产生“非定点医院”不能报销的相关费用一律由员工本人自行承担。

6.3工伤理赔流程:

6.3.1员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所受伤害,依《员工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办法》享受保险理赔

处理。参加工伤、医疗社会保险的员工,其费用报销、工伤待遇均按相关法律法规

执行。

6.3.2工伤及意外伤害者,病愈后必须持正规的医院发票、门诊病历(病历填写时一定要说

明在工作中受的意外伤害,身体疾病不在理赔范围内,产生的费用由个人承担)、疾病证明、药品清单、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交行政人事部办理理赔手续。

6.3.3 依据社保及意外保险相关条例,如有必要需工伤人员亲自到医院、社保、银行等机构

进行相关手续办理时,工伤人员及部门负责人必须高度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为借口进行拖延。

6.3.4公司为新入职员工(未满试用期的)参加了意外伤害险,为试用期转正的人员参加了

社会保险。任何入保的员工要凭县镇级以上医院的正规发票、病历,只要情况属实,发生意外伤害的医药费用,均可按保险公司规定进行索赔。意外伤害费用暂由公司借支承担,月底凭医院的结算单、发票在员工当月工资中扣除(2000元以上的工伤事故费用扣除报总经理审批扣除),行政人事部在员工病愈后的三个工作日向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由保险公司按规定理赔后给意外伤害都本人。其它意外伤害者的医药费用先由当事人自己承担。

6.3.5经医院鉴定不能定性为工伤的,公司不承担医疗费用及工资待遇,购买意外伤害险的公司可以为其代办理赔业务,理疗费及误工费由保险公司理赔;参加社保的人员,一律按社保医疗保险报销相关医疗费用。

6.4工伤责任处理

6.4.1员工作业时,需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穿戴防护用品,工作时集中注意力;若因员

工个人不按规程工作或疏忽大意造成本人及他人工伤的,视情节、后果给予扣2-5分处理,并进行书面警告处份,造成他人工伤的加重处分。主管领导负连带责任,由内审做出相应扣分处理。

6.4.2各部门、班组须对工作中容易发生工伤的流程、发生过工伤的案例进行汇总,拟定措

施尽量避免工伤的发生,并对员工进行培训,培训签到表及培训结果返回到人事组存档。

6.4.3 员工工伤将列入部门、组别、个人考核内,相同原因再次造成工伤,若未有培训,则为主管责任,给予主管扣除绩效5-10分。

7、管理办法:

7.1 员工发生工伤后,部门主管人员必须据实、及时向行政人事部安全人员汇报,及时对工

伤人员进行处理,不得隐报或漏报;否则,论情节轻重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100--1000元处罚。

7.2 员工工伤的《工伤报告单》及《员工工伤的请假手续》必须在员工发生工伤后24小时

内交到行政人事部存档,迟交或不交的,将由人力资源部门列入对部门负责人的绩效考核之中。

7.4员工工伤假必须经医院确定定性为工伤、职业病的,方可给予工伤假;否则一律给予事

假(有正规医院疾病证明及休假证明的,可休病假,具体见《休假管理办法》)处理。

具体工伤假定义如下:

7.4.1轻微受伤经简单处理即可可恢复的,无工伤假。

7.4.2经指定医院医师鉴定,因某岗位特殊性质造成伤害的,经过调离工作岗位即可恢

复的,不可休工伤假。

7.4.3 经指定医院医师鉴定,在一定时间内不能正常工作的,可休工伤假。

7.5 工伤假工资计算方法:

7.5.1 计时人员工伤工资= [基本工资+全勤奖金+周六奖金+ 岗位考评奖+效益奖金

(按同岗位平均数的80%计发)+岗位补贴]/应出勤时数*工伤假时数

注:销售系统的不计发效益超产奖。

7.5.2计件人员:

7.5.2.1 工伤假1天以上者,一律以同岗位计件工资的平均值*80%为工伤假工资,不享受高温补贴、劳保补贴等其它补贴。

7.5.2.2 当工伤假低于8小时者,而当天又有计件工资的情况,以天为计算单位,在计算其计件工资时,当工伤员工个人计件工资低于其它同岗位平均工

资*80%时,按同岗位计件工资的80%计当天的计件工资,高于平均数80%的,以实际计件工资发放工资。

7.5.2.3 所有工伤人员因周六、周日休息,不另计加班费。

7.6员工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费用及护理人伙食费用依公司标准补给,交通费用依实际路程

情况,以车票实报实销。

7.7工伤人员住院期间经医生认定需陪护,而公司又不能安排人员陪护的,可经过公司总

经理批准以后,由家属到医院进行陪护;

7.7.1 交通费:其家属由居住地到医院的交通费可按照火车硬卧标准进行报销,其它

短程车船费用必须凭实际发生的发票进行报销。

7.7.2 陪护费标准:

7.7.2.1 生活完全能自理的:不给予陪护

7.7.2.2 生活简单部份不能自理的(如上厕所需扶、喂水、饭):60元/天。

7.7.2.3 生活较多不能自理的(如每天不能正常入厕,正常喝水吃饭的):70元/

天。

7.7.2.4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80元/天。

7.8 工伤人员医疗终结后,需进行劳动能力伤残评定的,工伤人员必须全力配合相关机

构进行手续办理,经政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同时按《工伤保险条例》

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7.8.1工伤员工因工受伤评残、或死亡的,其补助金、抚恤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计算赔付金额。

7.8.2当工伤员工在外遇意外交通事故伤亡的,根据相关《工伤管理条例》,其补助金、抚恤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等,一律由事故责任人赔付,如未有事

故责任人的,则由保险机构进行赔付;如事故责任人已与受伤人员签订协议赔付的,其未赔部份由保险机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相关赔付。

7.8.3 当员工受伤期间的医药费、住院费、补助金如由公司先行垫支的,其社会保险机构及意外保险机构在将工伤费用赔付下来后,受伤员工必须自觉先行还清公司

垫支部份款项。

7.9工伤人员每次治疗均需先向行政人事部相关人员进行报批。如因个人原因,发生的费

用保险公司或社保不予理赔时,其费用由工伤人员自行承担。

7.10医疗费用报销:参加社保半年以上的人员,参加社保半年以内的人员,请各位员工

在到医院就医时,即向医院说明其是参加社保的,按社保医疗保险流程进行办理相关手续,因个人原因,未进行社保医疗费用报销的,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

8.关联

8.1《工伤报告单》

2.工伤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版 篇二

京交发〔2011〕5号

为贯彻《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现本市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结合小客车数量调控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修订)予以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附件: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监察局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修订)

第一章 总则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

小客车增长数量和配置比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小客车需求状况和道路交通、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本市小客车调控目标。

第三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以下简称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

本市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再新增公务用车指标。

营运小客车指标单独配置,具体配置方式另行制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客车数量调控的统筹协调工作,并组织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的政策、措施。

公安、国税、地税、民政、司法、财政、人力社保、商务、工商、质监等政府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各行政主管部门履职行为的监督检查。

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指标管理机构)负责指标申请的归集、审核结果的公布、摇号的组织和公示等工作。

第五条 指标配额按确定,个人指标每月配置一次,单位指标每两月配置一次,每次未配置完的指标配额顺延至下次配置。指标配额不得跨配置。

第六条 个人、营运小客车、其他单位的小客车指标额度占指标配置比例,按本《实施细则》(修订)第二条的规定进行配置。

第二章 申请及审核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指标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提出申请,获取申请编码;

(二)经审核合格后,确认申请编码为有效编码,参加摇号;

(三)通过摇号方式获得指标编码。

第八条 下列单位申请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上一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5万元(含)以上;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具有有效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在本市新注册企业,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在注册当年累计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5万元(含)以上。

第九条 下列单位申请编码的数量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企业上一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合计在5万元(含)以上的当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但申请编码总数不得超过8个。

(二)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每年可以申请1个编码。

(三)新注册企业当年累计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5万元(含)以上的可以申请1个编码,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申请编码总数不得超过8个。

第十条 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申请指标。住所地在本市的个人包括:

(一)本市户籍人员。

(二)驻京部队现役军人和现役武警。

(三)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并在京居住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居民、华侨及外籍人员。

(四)持有有效《北京市工作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五)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且连续五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个体工商户申请指标的,按照个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申请指标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在指定网站上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也可以到各区(县)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登陆指定网站或到各区(县)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进行变更。

第十三条 指标管理机构负责归集对外办公窗口受理的指标申请,并于每月8日前将未经审核的申请人信息分别发送到公安、人力社保、质监、国税、地税及其它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市公安机关人口管理部门负责审核个人身份信息;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港澳台居民、华侨、外籍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在京居住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审核车辆信息以及个人的驾驶证件信息;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审核纳税信息;质监部门负责审核组织机构代码信息;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审核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北京市工作居住证》信息和社会保险缴纳信息。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在接收到申请人信息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信息的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反馈指标管理机构。

本市相关审核部门需要提请上级部门配合审核申请人信息的,上级部门审核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审核期限。

第三章 指标取得和使用

第十四条 指标管理机构每月在指定网站上分批公布有效编码。

经审核认定为无效编码的,指标管理机构在指定网站上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审核结论存有异议的,可以向相关审核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复核合格的,审核部门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复核意见,由指标管理机构将其纳入下一次摇号基数。

第十五条 指标管理机构每月26日组织摇号,公证机构依法予以公证。摇号结果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在指定网站上公布。摇号时间或地点因故发生变化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提前向社会发布。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网站或者通过电话方式查询摇号结果,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可以由申请人自行下载打印或到指标管理机构对外办公窗口领取,作为指标证明文件。

单位经摇号未取得指标的有效编码,自动转入下一次摇号基数,未取得指标的有效编码保留到当年12月31日,保留期满后重新申请。

个人经摇号未取得配置指标的有效编码保留3个月,在保留期内自动转入下一次摇号基数,在保留期满后需要继续申请指标的,应在保留期满之前,登陆指定网站或者在各区(县)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进行确认,有效期将自动延长3个月。未在保留期满之前进行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申请。超过3个月未进行确认的,需重新申请才能参加摇号。

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摇号的,其有效编码从摇号数据中删除。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取得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

单位和个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二手车销售发票验证、车辆赠与公证等相关手续时,应当出示真实有效的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

国税部门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免税凭证时,工商部门验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时,公证机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时,应当查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经查验后在相应票证背面加盖“已取得指标”字样的印章。

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小客车注册、转移登记和转入本市的变更登记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别查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赠与公证书以及其他应当查验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后需要小客车更新指标(以下简称更新指标)的,不需要参加摇号,直接申请更新指标,以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作为更新指标证明文件,自取得更新指标之日起6个月内办理完成车辆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完成的,视为自动放弃更新指标。

指标管理机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出售、报废小客车转移、注销登记信息,核对申请人申请信息,审核通过后在指定网站发布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

具体办理程序和要求比照本细则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后需要申请小客车更新指标的,应当自办理完成车辆转移、注销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更新指标申请。

2010年12月23日(含)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但未申请更新指标的,可以自本《实施细则》(修订)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更新指标申请。

第二十条 个人自动放弃的配置指标,由指标管理机构纳入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中重新配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名下有应当报废机动车但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在申请取得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前,应当按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先行办理报废机动车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担审核申请信息和查验指标证明职责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的分工和工作实际,制订本部门审核标准、工作流程和操作办法并切实履行职责。工作人员未按本细则要求履行查验职责办理相关手续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和使用指标的行为、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指标管理机构、各审核部门和监察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于提供虚假信息、材料或者伪造、涂改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相关审核部门查实后应当向指标管理机构反馈,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含义:

(一)小客车包括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需要实施调控的车型。

(二)营运小客车是指《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租赁客运”、“教练”等的小客车。

(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驾驶小客车资格的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由外省(区、市)转入本市时,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修订)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修订及补充内容

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市政府第227号令),结合小客车数量调控工作的实际情况,现对《〈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京交发〔2010〕3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作如下修订补充:

一、修订内容:

(一)原第五条修订为:指标配额按确定,个人指标每月配置一次,单位指标每两月配置一次,每次未配置完的指标配额顺延至下次配置。指标配额不得跨配置。(《实施细则》修订第五条)

(二)原第六条修订为:个人、营运小客车、其他单位的小客车指标额度占指标配置比例,按本《实施细则》(修订)第二条的规定进行配置。(《实施细则》修订第六条)

(三)原第十六条第二款修订为:单位和个人在办理车辆购置税、二手车销售发票验证、车辆赠与公证等相关手续时,应当出示真实有效的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原第十六条第三款修订为:国税部门核发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免税凭证时,工商部门验证二手车销售发票时,公证机构办理车辆赠与公证时,应当查验小客车配置指标确认通知书,经查验后在相应票证背面加盖“已取得指标”字样的印章。(《实施细则》修订第十七条)

(四)原第二十二条修订为:个人因婚姻、继承发生财产转移的已注册登记的小客车不适用本细则。有关机关依法办理转移登记。

因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发生小客车所有权转移,申请在本市办理小客车转移登记或由外省(区、市)转入本市时,现机动车所有人需提交已取得的北京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文件。(《实施细则》修订第二十六条)

(五)原第二十三条修订为:本《实施细则》(修订)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细则》修订第二十七条)

二、补充内容:

(一)原第八条增加一款:在本市新注册企业,具有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书,在注册当年累计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5万元(含)以上。(《实施细则》修订第八条第三款)

(二)原第九条增加一款:新注册企业当年累计在本市缴纳入库增值税、营业税总额5万元(含)以上的可以申请1个编码,每增加50万元可以增加1个编码,申请编码总数不得超过8个。(《实施细则》修订第九条第三款)

(三)原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个人经摇号未取得配置指标的有效编码保留3个月,在保留期内自动转入下一次摇号基数,在保留期满后需要继续申请指标的,应在保留期满之前,登陆指定网站或者在各区(县)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进行确认,有效期将自动延长3个月。未在保留期满之前进行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指标申请。超过3个月未进行确认的,需重新申请才能参加摇号。(《实施细则》修订第十六条第三款)

(四)增加一条:单位和个人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登陆指定网站或到各区(县)政府设置的对外办公窗口进行变更。(《实施细则》修订第十二条)

(五)增加一条: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后需要申请小客车更新指标的,应当自办理完成车辆转移、注销登记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更新指标申请。

2010年12月23日(含)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出售、报废名下小客车但未申请更新指标的,可以自本实施细则(修订)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更新指标申请。(《实施细则》修订第十九条)

(六)增加一条:个人自动放弃的配置指标,由指标管理机构纳入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中重新配置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细则》修订第二十条)

3.2012年工伤保险工作总结 篇三

各位领导、同事们:

一年来,在局领导班子的正确领导下,在局机关全体同志的帮助、支持下,工伤保险以建立和谐社保为目标,开拓进取,认真践行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积极维护参保人员合法利益,加快落实工伤职工待遇。坚持以促征缴,严管理,优服务,奋力拼搏的规范严格要求,圆满完成全年各项目标任务。

一、任务完成情况

截至11月底,工伤保险覆盖133家2609名参保职工,其中农民工1149人,行政事业单位参保职工1430人,征收工伤保险基金166万元,完成全年任务75万元的221.3%。一年来待遇审核共60余人次,为32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90万元,其中为2名农民工工亡职工遗属支付各项费用142.5万元,为23名农民工支付工伤保险医疗待遇37万元,为4名伤残职工支付工伤保险伤残津贴6.5万元,为5名工亡职工遗属支付定期抚恤金4万元,其中最大支付额为82万元。

二、工作亮点

1、征缴扩面工作稳步推进。今年来,主要采取了三项

措施强化征缴扩面工作。一是明确工作扩面目标。针对我县实际,把矿山企业继续作为工伤保险扩面的对象。3月份,利用我县矿山企业开工之际,加强矿山企业用工摸底,促进了矿山用工企业自觉缴费参保的力度。二是限定矿山企业参保基数,将矿山最低缴费基数定为3000元,提高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收入,确保了工伤保险基金基金收入的顺利完成。三是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参保工作。7月份以来,局领导积极协调、汇报,顺利完成了对全县93个行政事业单位的1430名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纳入了工伤保险,提高了工伤保险扩面的人数,增加工伤保险收入28万元。

2、待遇支付情况逐步规范。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严格按照《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补充办法》及《酒泉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严格待遇审核关,并经主管领导确认交财务复核后再支付其待遇。并将工伤待遇资金支付给用人单位。由单位转付工伤职工本人,避免了一些不必要的纷争。

三、存在的问题

虽然,工伤保险圆满完成了全年的各项指标任务,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基金收支不平衡。截止11月份基金收入166万元,支出190万元。

二是业务工作不规范。虽然积极学习业务知识,但终究

是闭门造车,没有一个明确的模式。

四、今后的工作目标及打算

针对今年工作中的不足,结合今后的工作任务:

1、继续加强矿山高危行业工伤保险的扩面,合理提高工伤保险参保最低缴费基数,加强《工伤保险条例》、安全生产的宣传,各方联动减少矿山安全事故的发生。

2、建议局领导安排业务人员到上级业务部门培训,逐步规范业务程序及流程,建立健全业务岗位交流制度。

4.工伤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版 篇四

各位老师好,我是澄迈第二中学李霖老师,在这短短的两天培训里,我聆听了深圳市音乐教研室徐沛然主任对2011版义务教育音乐课程标准(修订版)的详细解读;海南省音乐教研员欧阳涛老师对这次新教材(修订版)的细读和培训进行了专题(对修订后的课标和教材的理解)交流及质疑解答。非常切合我们当前音乐教育教学的实际,所以我始终全身心投入到这次的培训学习之中,从中获取了许多有价值的理论和经验。本课程主要针对2011版音乐课程标准的修订背景、修订过程、修订思路、增补内容等等一系列相关问题,结合我国中小学音乐教学实践和音乐课程的实施情况,从指导思想、课程性质、课程理念、课程目标、课程领域、课程设计、课程建议等诸多方面进行了解读。旨在帮助中小学音乐教师认识课程性质、理解课程定位、抓住课程精髓,掌握课程理念。

专题内容紧扣课程标准的基本结构,从课程性质、课程目标以及课程设计思路深入解读,具体阐述音乐课程人文特征的落脚点,全面认识中小学音乐课程目标体系。同时,对课程内容和实施建议部分突出重点提示性理解。课程标准的表述以及解读主要放在理性辨析层面,特别是音乐课程过去在学校教育中位置边缘认识模糊,需要通过对于新课标的学习提高音乐教师自身认识,加强实践自觉性。因此,专题除开课标内容的解读外,同时从思维学习的角度,展开了更加深入的理论思考。课程学习包括专题讲座(视频、文本)、拓展资源的学习与阅读、个人思考与小组讨论等多种形式,为中小学音乐教师的音乐课堂教学实践提供了从理论到实践层面的支持与帮助。

现在我就来谈谈对新课标的理解。

第一点:课标修订后“突出音乐特点”的文字,并在“关注学科综合”理念的阐述中,特别增加了一段有助于实际操作的提示文字:“学科综合应突出音乐艺术的特点,通过具体的音乐材料构建起与其他艺术门类及其他学科的有机联系”。课标的前言明确“标准”的指导思想:“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进《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精神:“努力促进教育公平、实现教育持续健康发展”。“培养学生良好的审美情趣和人文素养”。第二段对音乐课程价值定位,先阐明“音乐”是什么?及它的普遍价值,音乐是人声演唱和乐器演奏发出的音,叫乐音。音乐就是用有组织的乐音来创造艺术形象,表达人们的思想感情,反应社会现实生活的一种艺术。后简明概括音乐课程价值:“为学生提供审美体验,陶冶情操,启迪智慧;开发青少年创造性发展潜能,提升创造力;传承民族优秀文化,增进对世界音乐文化丰富性和多样性的认识和理解;促进人际交往、情感沟通及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二点:完善“课程基本理念”的调整,将实验稿标准中的10条“课程基本理念”整合并为完整统一的5条,这样使我们易懂、易运用。将原来的“理解多元文化”,修改为“理解音乐文化多样性”。课标修订后强调“双基”学习的重要性,对课程“总目标”进行了这三个维度的表述:

(一)“情感·态度·价值观”、(二)“过程与方法”、(三)“知识与技能”三方面做了富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阐述。

第三点:课标修订后新增加的“课程设计思路”第三条,阐明了“正确处理音乐知识、技能的学习与审美体验和文化认知的关系”。强调音乐知识、技能的学习和所应达到的标准,是发展学生审美体验、艺术表达和文化认知的基础,其本身就是学生音乐素养的组成部分。为了使课标和学生心理发展水平和音乐认知特点,音乐课程将义务教育阶段的9学年分成3个学段,这3个学段不同层次的课程内容,呈现前后衔接、逐段梯进、完整有序的内在联系。

第四点:是将教学领域的“感受与鉴赏”改为“感受与欣赏”。虽然只是一个字的变化,但含义却很深刻。其一,在音乐聆听活动中将小学、初中与高中、大学的层次要求区分开来。其二,“鉴赏”改为“欣赏”,使“感受与欣赏”教学领域回归到适合学生学习、接受的合理教学区间,免去了对学生在这一教学领域的过高要求,为在中小学音乐课堂实施演唱教学留出了更多的教学空间。

第五点:“表现部分”表现是学习音乐的基础性内容,是培养学生音乐审美能力的重要途径。而演唱方面由原来的自然地有表情的演唱,现在修改为自信、有表情、有感情的演唱。还要求“背唱中国民歌1—2首”和“学唱京剧或地方戏曲唱腔”的教学内容,是音乐课程对学生提出的新要求。指导演唱时老师要注意学生变声期的嗓音保护,避免喊唱。更要重视并着力加强合唱教学,培养集体意识及协调、合作能力。在实践操作要注意调动每一个学生参与的积极性,培养他的演唱自信心,使学生们在演唱表现中享受到美的愉悦,收到美的熏陶。徐沛然老师解读(2011版)课标涉及到的各个方面都进行了详细的对照,使我更加清晰地了解到新课标具体变化的地方。另外,欧阳涛老师在作教材介绍时提到“如何更科学、更理性的使用教材”等等这些内容,都点明了音乐学科教学应当关注现代社会发展的新需要,强调了音乐学科教学在内容、方法、策略上都要与时俱进,紧跟时代的步伐。

下面我们来进一步了解2011音乐课程标准修订稿。

5.工伤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版 篇五

新员工教育(公司级)

2012年 6月30日

单位:姓名:成绩:

一、填空(30分,每空2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3、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4、集团公司的安全生产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全员动手)、综合治理”。

5、集团公司全面推行HSE管理体系,追求最大限度的不发生事故、(不损害人身健康)、不破坏环境,创国际一流的HSE业绩。

6、消防安全管理上要求职工要做到“四懂四会”,“四懂”是指懂火灾危险性、(懂预防措施)、(懂扑救方法)、懂防污染措施,“四会”是指(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会实施落水救护。

7、灭火的基本方法有窒息灭火法、(冷却灭火法)、隔离灭火法、负催化抑制灭火法四种,其中(冷却灭火法)是最常用的灭火方法。

二、简答题:(30分)

1、“三基”工作是指?(6分)

答:基础工作、基层建设、基本功训练

2、“四全监督管理原则”是指?(6分)

答: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的安全管理和监督

3、事故处理“四不放过”的原则具体是什么?(6分)

答:即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4、集团公司颁布的“安全禁令(规定)”有哪几项?(6分)

答:人身安全十大禁令,防火防爆十大禁令,车辆安全十大禁令,防止储罐跑油(料)十条规定,防止中毒窒息十条规定,防止静电危害十条规定

5、简述安全管理“七想七不干”的主要内容?(6 分)

答:想安全禁令,不遵守不干;想安全风险,不清楚不干;想安全措施,不完善不干;想安全环境,不合格不干;想安全技能,不具备不干;想安全用品,不配齐不干;想安全确认,不落实不干。

三、判断题(对的打√,错的打×)(共20分,每小题2分)

1、当上级违章指挥作业时,职工无权停止作业。(×)

2、油品的标号越高,其质量越好。(×)

3、加油站发生火灾事故后,首先应迅速将站内无关人员集中疏散至安全地带,以免人员伤亡。(×)

4、车辆装运易燃易爆品时必须由专人押运,不得搭乘其他人员。(√)

5、油罐槽车的后面拖着一条长长的拖地线,特麻烦,可以把它去掉。(×)

6、爱护公物人人有责,所以灭火器材都要紧紧锁在固定位臵,以防丢

失。(×)

7、事故的发生是完全没有规律性的偶然事件。(×)

8、员工在加油站严禁使用手机,外来加油的客户可以用手机接听电话(×)

9、加油站内发生火灾事故站内任何人员都可以作为现场指挥,进行现场灭火。(×)

10、加油站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站内人员了解即可,不需要到任何单位备案。(×)

四、案例分析(从事故类型、原因、责任及教训等方面简明扼要的分析)(20分)

1、1999年6月19日下午6时15分,聊城高唐石油公司一农村网点(实为一小型加油站),负责人从有库进了一车90号汽油,到站后接上卸油管就进行卸油。当时天气正热,卸油期间司机和加油站全部人员到站房内吃西瓜,罐车内的油没卸完,油品即从油罐内溢出,发现油品溢出后,加油站负责人连忙叫站内员工用铁桶、塑料盆进行回收,在回收过程中发生爆炸着火事故。致使回收油品的员工当场被炸死,加油站负责人和其爱人,以及他们带入现场玩耍的两个不足5岁的儿童被烧成重伤,后经治疗无效,被烧人员相继在一个月内死亡。(20分)

6.工伤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版 篇六

【发布文号】公安部令第119号 【发布日期】2012-07-17 【生效日期】2012-1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修订)

公安部令第119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公安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中的“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修改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

将第二款中的“其他临时性建筑”修改为“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三、将第七条中的“二名”修改为“两名”。

四、将第八条中的“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七、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并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八、将第十六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的技术方案及说明”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消防技术方案”修改为“特殊消防设计文件”。

将第四款修改为:“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十二、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十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将第二项修改为:“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十二、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修改为“装修材料”。

二十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有防火性能要求的”修改为“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

十四、《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落实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责任,规范消防监督管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外装修、建筑保温、用途变更)等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

本规定不适用住宅室内装修、村民自建住宅、救灾和其他非人员密集场所的临时性建筑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

第四条 除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辖区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具体分工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跨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新颁布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之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已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分别按原审核意见或者备案时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第二章 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并承担下列消防设计、施工的质量责任:

(一)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并接受抽查;建设工程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二)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施工质量一并委托监理;

(三)选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等级的消防设计、施工单位;

(四)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

(五)依法应当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组织施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设计的质量责任:

(一)根据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

(二)在设计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字确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监理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施工、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工作应当依法开展。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提供图纸审查、安全评估、检测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审查、评估、检验、检测意见负责。第三章 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一)设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的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四)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五)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六)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依法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应当提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材料外,应当同时提供特殊消防设计文件,或者设计采用的国际标准、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中文文本,以及其他有关消防设计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

(三)拟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但是依照本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时间内。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对申报的消防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设计单位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消防设计文件的编制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消防设计文件申报要求;

(三)建筑的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耐火等级、建筑构造、安全疏散、消防给水、消防电源及配电、消防设施等的消防设计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四)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专家评审。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召开专家评审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七人,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专家评审会后五日内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送申请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对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消防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申报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

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第四章 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

第二十四条 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的,还应当提供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合格文件复印件。

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对确定为检查对象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按照消防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完成图纸检查,或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完成工程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检查不合格的,还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组织整改后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出具书面复查意见。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已经依法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处罚,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确定为检查对象;对逾期不备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建设单位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实行主责承办、技术复核、审验分离和集体会审等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技术复核人和行政审批人应当依照职责对消防执法质量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与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抽查比例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结合辖区内施工图审查机构的审查质量、消防设计和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告。对设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的抽查比例不应低于百分之五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实施备案抽查,不得擅自确定检查对象。

第三十条 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办理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建设工程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举报,应当在三日内组织人员核查,核查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时,不得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设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地区性准入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得指定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消防产品和建筑材料采购的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的依据、范围、条件、程序、期限及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应当在互联网网站、受理场所、办公场所公示。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三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具许可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许可意见: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的;

(二)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超出法定职责和权限作出的;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

(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消防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造成危害后果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已经通过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改变消防设计,降低消防安全标准的;

(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备案,且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三)经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函告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建设工程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

(二)建设工程经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抽查不合格的;

(三)其他需要函告的。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消防验收合格意见或者通过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的申请或者消防设计、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不予受理、审核、验收或者拖延办理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

(四)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建筑材料包含建筑保温材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6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30号)同时废止。

7.工伤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版 篇七

关于学位论文送审及评阅意见的处理办法

(2008年08月制定)(2011年12月第一次修订)

质量是学位与研究生教育永恒的生命线,学位论文则是一个学校学术水平的重要体现,各校目前均采用对学位论文的盲评来检查学位论文的水平,同时督促学位论文水平的提高。

一、评阅类别

1.学术型博士生、专业型博士生,盲评份数为3份,无明评; 2.同等学力博士生,盲评份数为5份,无明评;

3.学术型硕士、专业学位型硕士,主要采取明评,明评份数为2份,一份校外,一份校内。随机抽查10%参加盲评,盲评份数为2份;

4.同等学力硕士生,盲评份数为3份,高校教师硕士生,盲评份数为2份;

5.涉密博士学位论文采取明评,明评份数为7份;原则上不接收涉密硕士学位论文申请, 办理涉密学位论文申请详见《西北工业大学涉密研究生涉密学位论文的管理规定》及补充规定。

二、关于专家遴选和论文送审

1.应尽可能向设有研究生院的院校,并按学位论文所属一级学科领域送审学位论文,并在本领域遴选具有相应申请人学位指导资格的专家。

2.申请人或导师可以提出不超过3名的回避专家名单或不超过2个的回避院校名单。

3.可以在同行专家库中确定评审专家名单,也可以委托协议单位代聘评审专家。

4.申请人及其导师不得打听或证实评审专家的姓名、单位或者其他情况,不得试图对专家的评审意见施加影响。

5.所有参加盲评学位论文,申请人须事先对提交学位论文做必要的文字处理,隐去所有申请人和导师相关信息后,方可提交送审。

三、对于评阅返回意见的处理办法

1.评阅分数均在75分以上,且结论意见均为“同意答辩”者(结论意见是“同意答辩”为合格,其余选项则为不合格,下同),可直接进入答辩程序;

2.评阅分数均在75分以上,但结论意见不全为合格,分为以下二种情况分别处理:

(1)至少有1份结论意见为“修后答辩”者,学位申请人须认真修改论文,由导师和分会确定修改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学位申请人须提供修改说明,经导师和分会审核通过后,可进入答辩程序;

(2)至少有1份结论意见为“修后重评”者,学位申请人须对论文进行认真修改,修改时间为3~6个月,学位申请人须提交修改说明,经导师和分会审核通过后,再次送审相应不合格份数;

3.若有评阅分数在75分以下(75分以下视为不合格),分为以下二种情况进行处理:

(1)结论意见均为“同意答辩”或“修后答辩”者,学位申请人须对论文进行认真修改,修改时间为1~3个月,学位申请人须提交修改说明,经导师和分会审核通过后,再次送审相应不合格份数;

(2)结论意见至少有1份 “修后重评”者,学位申请人须对论文进行认真修改,修改时间为3~12个月,学位申请人须提交修改说明,经导师和分会审核通过后,再次送审;

4.结论意见有1-2份为“不准予答辩”者,无论评阅分数为多少,学位申请人须对论文进行认真修改,修改时间为12-24个月,学位申请人须提供修改说明,经导师和分会审核通过后,再次送审;

5.结论意见全部为“不准予答辩”者,学位申请人须重新进行学位论文开题,并进行24个月以上的论文研究工作,方可申请答辩。

四、其他说明

1.如果导师和申请人对评阅意见持有疑义,可在接到处理意见的14日内向所在学位分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学位分会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议。如评阅意见内容属实,则维持评阅意见的“结论意见”;如确属学术争议,可向校学位办申请,由学位办组织再送2份评阅,视评审结果决定是否通过。

2.再次送审份数如果没有特别说明,则必须按评阅类别送相应份数,其中修改意见和修后论文须送原评阅人(指评阅不合格的那一份),其余的修后论文送其他评阅人。

3.再次送审的学位论文,若评阅意见至少有一份为“修后重评”或“不准予答辩”,则终止其学位申请。特殊情况,申请人可在接到处理意见的14日内向校学位办提出书面申诉,否则,按放弃学位申请处理,学位办初审后下发给学位分会讨论和审核,审核通过后报研究生院,由研究生院研究后做出处理意见。

4.依据此处理办法需要进行论文修改的申请人,须在有效学制期内完成论文修改并送审。修改后再次送审的学位论文,申请人应在学制期满前3个月完成论文修改并提交学位论文。对于论文修改期间学制已满的申请人,按终止学位申请处理。

5.再次送审的学位论文,学校不承担评阅费用,由学位申请人自理,标准参照现行的论文送审标准。

6.若无疑义,且超过修改时间而未提出学位申请人,按放弃学位申请处理。

7.在此之前有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8.工伤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版 篇八

根据公司目前的实际运作情况,特制订和完善公司部分管理流程:

一、维修部与配件部必须密切配合,南海恒利拌站所有废旧配件由双方共同过磅称重,登记物品类型、品种、重量等,统一集中放在废旧配件仓库分类存放,积累到一定数量后统一处理,所得费用按照数量比例分成。油桶也不能够随意挪用。所有旧轮胎必须经采购部检查是否可以在石场再使用后才能够作出处理。

二、在维修车辆时,维修人员要顺便检查车辆其它相关部位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是否需要同步维修,并报车主确认同意后再进行维修。

三、凡是通过电话沟通确认的事项,必须在维修单上注明具体时间和联系人,作为备查依据。

四、所有需要维修或增加项目,由维修部负责人直接与客户沟通报价,包括更换的配件费及工时费等,经客户现场或电话确认后交给服务部录入相关资料,维修部开始作业。

五、维修部的日常工作由维修部负责人根据工作量大小、班组工作情况、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等方面综合统筹安排派工。

六、维修工时费的计算与核定:由维修部负责人按照公司制订和审批的《维修项目工时收费价目表》严格执行(梁瑞生为主、冯腾芳协助)。

七、配件费统一由配件部负责人负责计算与核定。

八、车辆维修完毕,必须由技术总监或厂长负责检查、验收,经审定车辆合格签名后由服务部通知客户取车。

九、返修车辆在保修期内不得重复收费。如果是维修技术问题追究当事技术人员责任,如果是配件问题,则追究采购人员责任。

十、加强6S现场管理工作,每周至少安排一次场地用水大清洁。

十一、所有未完工的过夜车辆,晚上下班时必须把车辆钥匙统一放到服务部保管,违者处罚班组:第一次100元,第二次200元,如此类推。

十二、服务部晚上下班前,必须安排专人到维修车间巡查:(1)过夜车辆是否取出钥匙;(2)设备仪器是否关闭电源;(3)电灯和水龙头是否关闭等。

十三、服务部要兼顾客户休息室,客人进来主动泡茶、递报纸和开电视,中午或傍晚吃饭时间给客户打盒饭,客人离开后过去关电视、关空调、关灯等。

十四、非公司订购的汽车配件不得随意放进仓库保管和摆放。

十五、销售部与客户商谈时,必须明确各项条款:是否包上牌和办理营运证,明确有关办证资料是否齐全,还有交车时间要有合理期限。

十六、所有新车、维修车辆必须进行拍摄,图片存档备查。

十七、维修车辆前,如果车辆附带泥巴,先用水冲洗干净后再进行维修。

十八、所有机械设备的外表必须保持清洁干净,没有灰尘和油迹。

以上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请各部门认真执行和落实,确保公司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如果出现上述问题而导致部门之间互相扯皮、推卸责任,公司将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公司可以视情节轻重,按照公司的有关规章管理制度处以50元—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者作出开除处理。

9.机关管理规定2009年修订稿 篇九

为进一步规范机关“四个秩序”,确保各项制度落实,依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机关正规化管理规定》,结合支队机关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 日常制度

第一条 一日生活制度。机关工作日通常保持八小时工作(操课)和八小时睡眠,规定起床、早操、就餐、办公、午休、业余活动、就寝、点名、查铺查哨、双休日、请销假等。

(一)起床。听到起床号(信号)后,立即起床。由于工作、学习、开会等原因,超过熄灯时间一小时以上时,支队值班首长可以确定推迟次日起床时间。

(二)早操。除节假日外,机关周一至周五均应出早操(一、三、五为训练,二、四为环境卫生清扫),由司令部管理股组织实施。机关部门领导(含部门正、副职)以下人员必须全员参加(修改:居住在营区外的干部,早上不出早操和打扫卫生),按时集合参加点名。因加班(十二点以后)、出差、生病等原因不能参加早操时,要向部门领导请假。点名时,由各部门领导说明不能参加早操的原因,其余人员说明无效。

(三)就餐。机关全体人员集中就餐添加:(除居住在营区外的干部)。餐前由管理股在食堂门前统一集合(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集合的,必须提前向负责人员请假。),组织唱歌后,按宣布的次序依次进入饭堂,任何人不得提前进入饭堂。不准带小孩到饭堂。就餐时在规定位臵就座,保持肃静,厉行节约,讲究卫生,不得浪费,餐毕自行离开。除炊事人员(含司务长)和公务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厨房。实行自助餐,休息日和节假日坚持三餐制。干部亲属来队,不便在食堂就餐时,向管理股报告后可带饭菜到宿舍就餐,其它情况一律不准带饭菜出食堂。

(四)办公。遵守办公时间,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添加:

一、居住在外的干部于上班正点时间在办公楼一楼大厅参加点名,超出正点时间算作迟到。添加

二、机关干部在上班时间统一点名(夏季八点,冬季八点三十分),因病、因事不能按时上下班时,必须请假。办公时间应当保持肃静,不得大声喧哗、相互串办公室闲聊、办私事,不得因私事在办公室会客、带小孩上班。上午办公时间休息一次,时间二十分钟,统一由管理股组织做广播体操。

(五)午睡(午休)。午睡时间应卧床休息。午休时间可由个人支配,但要保持肃静,不得影响他人休息。

(六)业余活动。晚饭后至就寝前为业余活动时间,除支队组织的集体活动外,其余时间由个人支配,但不得外出。因事外出必须向本部门领导请假,并于就寝前归队。支队组织的集体活动,所属人员(包括住营区外人员)必须参加。

(七)就寝。按时就寝,因故不能按时就寝时,应当保持肃静,不得影响他人休息。单身机关干部集中居住,两人使用一间宿舍。宿舍内可放臵桌椅、床铺、衣物柜、脸盆架等,要整齐统一。内务设臵按《基层正规化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条 点名、查铺查哨。支队机关每月由司令部统一组织点名一次,每星期由各部门利用适当时机进行一次点名(节假日和战备期间每日点名)。对机关单身干部实行不定时查铺或点名,由司令部管理股组织实施,每周至少一次。担负值班的首长和值班员每日要定时、不定时地对各级各类值班、执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条 双休日。机关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双休日无特殊情况正常休息,周六上午由政治处统一组织周末育才活动、文体活动或业务培训。不值班、不备勤、家在支队附近的干部可以请假回家(周五下午离队、周日17时前归队)。其他干部外出必须经部门领导批准。星期日晚20点由司令部管理股组织集中点名。非因公外出按规定着便服,要遵守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防止发生警民纠纷。

第四条 请销假。外出必须按级请假,依比例批假,按时归队销假,未经批准不得外出。工作时间内,无特殊事由不得请假。请假一日以内(不离开驻地,不在外住宿)的,由各部门领导批准;一日以上,按程序报政治处干部股办理批假手续。请假人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方可续假。不假外出、超假或逾假不归者,按《纪律条令》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交退伙食费。机关干部不再缴纳伙食费,出差、到基层检查工作、蹲点、代职必须缴纳伙食费,修改:基层官兵上支队开会、出差等在支队机关食堂就餐,不缴纳伙食费,由机关司务长做好登记,年底由后勤处财务股根据就餐人数和天数统一核拨;官兵探亲、休假期间不再退伙食费;因征兵或参加集、培训等情况交纳伙食费的,凭收据按实在支队报销。

第六条 食堂值日。食堂值日由司、政、后轮流担任,每个部门值日一月,次月第一天轮换。值日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每日三餐对食堂进行清扫,每周五晚饭后必须冲洗地板,擦洗桌椅及其它物品,保持食堂干净、整洁。公用的餐具、桌面、装调料的用具由每桌小值日负责清洗。管理股加强对食堂的指导和卫生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领导报告。食堂内的生活设施,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各部门负责管理,其他生活设施(桌、凳,暖空调)由值日的单位管理,每天值日后应及时关闭电源,关好门窗,确保安全。

第七条 各级各类值班。按《值班规定》执行。

二 学习、训练、会议制度

第八条 机关建立学习制度,成立机关学习教育领导小组,由参谋长任组长,成员由副参谋长、政治协理员,管理股、宣传股和军需战勤股的负责人组成,主要负责完成机关年度政治教育和共同课目学习任务。(每周星期二晚上为集中学习时间,主要进行政治教育和共同课目学习,内容由教育领导小组根据支队教育计划安排;星期四晚上为部门学习时间,由各部门组织业务学习。居住在营区外干部必须参加)

第九条 机关训练主要完成《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规定的机关所训内容。共同课目部分由管理股按大纲组织训练、考核,手枪射击训练根据机关训练计划适时进行,体能训练每周一至周五组织下午进行,时间为每日16:50—17:50。专业部分由各部门按大纲组织训练、考核。

第十条 机关行政例会

(一)部(处)务会。通常每周召开一次,由各部门领导主持,各部门干部全员参加(含居住在营区外干部),在星期日晚进行,一般不超过一小时,主要是讲评小结本周工作,安排部署下周工作。或根据具体情况研究本部门的重大问题、决定本部门的重大事项。

(二)机关军人大会。每月或一个工作阶段召开一次,由支队领导主持,机关全体军人参加,主要由支队领导或武警委员会向军人大会报告工作,传达和布臵任务,发扬民主,听取机关官兵对机关工作的批评和建议。武警委员会要督促经济民主组按月查帐、公布伙食账目,督促管理人员按日公布给养逐日消耗情况。

第十一条 组织集体活动、培训、会议、学习、晚点名时,只有机关人员参加的由管理股组织,有基层单位人员参加的由警务装备股组织。每次集会,提前15分钟集合,提前10分钟进入会场。进入会场后组织点名,提出要求,整队提前5分钟报告。点名完毕后进入会场的,视为迟到,并按《机关干部量化管理实施办法》扣除相应分值。

三 营院、营房、营产管理

第十二条 司令部管理股要抓好争创“文明营院”和“安全社区”工作。按“花园式营院”标准,抓好营区绿化、美化和环境保护,努力达到“春有花、夏有荫、秋有果、冬有青”,营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25%,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防止污染以及其他公害。营区内各种生活设施要配套完好,符合安全要求。修改:官兵家属及亲友来队,需在营区内住宿的,不论时间长短,必须向管理股和保卫股报告,由管理股请示支队参谋长后方可入住,并进行登记,离开时告知管理股。住营区的外来人员要自觉遵守营区管理规定,爱护营区花草树木和公共设施,严禁在营区内追逐嬉闹、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干部要教育家属子女遵守营区管理规定,爱护营院设施和花草树木,自觉维护营区的团结、安全。营区内(包括生活区、办公区、家属区)不得私自乱拉、乱接电源线、电话线、闭路线、网线等,确需接入的,必须向管理股报告,在确保安全规范的情况下方可接入。严禁在营区内饲养动物,保持营区整齐、清洁、肃静。

第十三条 营区和办公楼的卫生,按划分的区域每日清扫,每周二、四早操时间进行大扫除,添加:周五下午为集体清扫卫生时间。重大节日前一天,必须进行大扫除。垃圾清运由司令部管理股适时安排清运。

第十四条 机关公寓房的分房原则。已婚的营职干部(添加:或已婚的连职干部,)可享受公寓分房;未婚干部原则上不能分房,集中居住;家属户口在驻地(昭阳区)的已婚干部,经支队首长批准后方可在单身干部宿舍分一间房。干部要根据总后勤部有关干部住房收费标准,按月交纳相应住房费用,由财务股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未分房的已婚干部、士官的家属和未婚干部、士官的未婚妻来队在支队内部招待所接待,在规定的来队时间内住宿、就餐不收费。

第十五条 转业干部办理离队手续后,原则上一年内搬迁,如有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居住的,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司令部批准后方可继续居住,按在职干部现行标准收取房租,但不得超过两年。超过两年的,从第三年起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月6元的标准计收房租。个人应缴的房租,不能按时缴纳的,由财务股从其住房补贴中抵扣。调出干部继续住房的,交押金5000元,方可续住,修改:旧房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标准,新房按每月每平米2.6元的标准收取房租。

第十六条 水、电费由司令部管理股负责收取,机关干部水电费实行先发后交的办法,先按标准发放到个人,再按实际用电数收取电费。水费实行定额收费,按照单身干部每月6元、家属住营区的干部删除:(和住集资房的干部每月15元的标准收取,)修改:住新公寓房的干部热水按每方4.00元的标准收取,冷水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收取。住综合楼的单身干部电费收取,按楼层实际用电的费用共同承担,平均分摊。机关干部每人每月从工资中扣除5元洗澡、理发费。洗澡室每周三、周六、周日开放,理发可视情在双休日或八小时之外进行。

第十七条 出租房房租由后勤处服务中心负责收取,水电费由司令部管理股收取,由支队集中使用。删除:集资建房门卫及公共卫生管理费按照每户每月30元的标准收取,用于支付门卫工资、购买清洁卫生用具及门卫室取暖费用。拖欠或拒不交纳费用的,支队将采取相应措施处理。

第十八条 电话费的收取,不在职干部由通信股出具通知单收取,在职干部由财务股从工资中扣除。逾期不交者,作停机处理。闭路电视收视费由宣传股收取,删除:集资建房住户按有线电视台规定自行缴纳。

第十九条 内部招待所由司令部管理股负责管理。需住宿的人员由参谋长或副参谋长批准,在招待所值班室登记并交纳房门钥匙押金后方可入住,住宿费按招待所收费规定收取。非官兵亲属和驻昭部队官兵,原则上不得在内部招待所住宿。机关官兵家属来队在招待所住宿,直系亲属在规定时间内不收费,其他必须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条 加强机关营院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成立专门的营产营具维修小组,由管理股管理员负责,营房股派人参加,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维修人员对营院的营产、营具、设施和花草树木等进行检查,搞好小修理、小维护、小保养、小种植等活动;遇有不能处理的情况,要及时向司令部领导或支队首长请示、报告。

四 办公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和各种功能室的设置

(一)支队长、政委办公室 设单人办公室、会客室、休息室。室内放臵办公桌椅、文件柜、计算机、电视机、报架、沙发一组(三人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茶水柜、茶几、饮水机、小方桌、衣帽架、单人床等物品。可以在显著位臵插臵适当尺度的国旗。

(二)支队副职领导及部门正职领导办公室 设单人办公室、休息室。室内放臵办公桌椅、文件柜、计算机、电视机、三人沙发、茶几、衣帽架、单人床等物品。

(三)部门副职领导办公室 设单人办公室(副参谋长办公室设休息室,可放臵床铺)。室内放臵办公桌椅、文件柜、计算机、三人沙发、茶几、衣帽架等物品。

(四)机关干部办公室 以股为单位设集体办公室。办公室可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分为一人、二人或多人间。室内可放臵办公桌椅、文件柜、计算机、传真机、扫描仪、碎纸机、三人沙发(有条件的可增放两个单人沙发)、茶几、衣帽架等物品。

所有办公室的办公设施和物品必须摆放整齐、统一、规范,位臵适当;室内卫生整洁,地板、墙壁、门窗干净,无灰尘、无污渍。墙上可悬挂(张贴)相关规定(部门以上领导办公室可悬挂、张贴地图、钟表),不得悬挂或张贴其他物品。窗台、文件柜、茶几应当保持整洁干净,不准堆放杂物,不准放臵工艺品、花卉等任何非办公用品。窗帘在上班时可拉开,下班时全部合拢。办公桌与窗户垂直对放并离墙20厘米,沙发靠背上沿离墙5厘米。办公桌上可放臵计算机、传真机、扫描仪、刻录机、电话、台历架、文件框等不宜臵于抽屉内的办公用品,其他物品一律不得摆放在办公桌上。办公桌左侧柜内放臵计算机耗材及相关用品;中间抽屉放臵计算机键盘;右侧抽屉(从上至下)第一层放臵各种笔记本、记录本、登记本、信笺纸和笔,第二层放臵各种文字材料、资料及文件夹,第三层放臵墨水、订书机、胶水、笔芯等其它办公用品及个人物品。文件柜左边(从上至下)第一层摆放政治理论书籍,第二层摆放业务书籍、资料,第三层摆放各种杂志、期刊;右边摆放资料盒。衣帽架最上层挂帽子(帽徽向下)和腰带(要扣好,扣环向下);第二层挂衣服;第三层可挂手提包、雨伞等;第四层圆环挂毛巾(纵向对折,两端平齐)。部门以上领导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自行放臵,但应做到整洁、有序。

(五)会议室 党委会议室,司、政、后部门会议室统一设臵桌椅,墙上可以悬挂钟表。党委会议室在适当位臵插臵党旗。各部门会议室可放臵报架、黑板和电视机。

(六)功能室 各种功能室的设臵由各股(室)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设臵。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的划分

(一)公共区域:一楼楼道、门厅、门前台阶、卫生间由警勤中队通讯班负责;二楼楼道、一楼上二楼的楼梯、卫生间由后勤处负责;以此类推,三楼由政治处负责;四楼由司令部负责;五楼及楼顶由公务员负责。

(二)办公室:部门正职以上领导办公室由各部门综合股室负责。部门副职领导和各股办公室自行负责。

(三)会议室:党委会议室由公务员负责。司、政、后部门会议室由各部门自行负责。

(四)各种功能室:作战室、作战勤务值班室、备勤室、执勤战备资料库、战备图库由司令部作战训练股负责;保密室、文印室由司令部警务股负责;多功能厅、控制室、通信器材室、收发室由司令部通信股负责;警史馆、图书阅览室、俱乐部、广播室、指导员之家、新闻资料室由政治处宣传股负责;后勤作战室由后勤处军需战勤股负责;一楼值班室、会客室由公务员负责;添加:棋牌室和体育活动室由宣传股负责。

各部门领导、各股负责人和公务员分别为各责任区域的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机关物资、卫生督查小组 由参谋长任组长,副参谋长任副组长,成员由管理股、保卫股、军需战勤股、营房股的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管理股,主要负责对办公楼所有的办公设施、公用物资及卫生状况实施督促检查。物资检查通常每月进行一次,发现问题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执行。卫生检查通常每周五进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抽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检查结果及时公布,并按《机关干部量化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电、卫生的日常管理

机关全体人员应当保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不开长流水,不亮长明灯。各办公室、功能室的照明灯、计算机及各种用电设备要做到人走灯熄、下班断电,由各责任人负责督促。各楼层楼道及楼梯照明灯、电热水器,各部门可指定人员管理,根据实际需要开关,通常可在上班后打开,但在下班前必须关闭。夜间加班的同志在离开办公楼时必须及时关灯。如有“灯无人关、电无人断”的现象,一经发现,即追究当事人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办公楼的卫生,应按划分的区域由各责任人组织打扫,通常每日清扫、每周进行一次大扫除,随时保持干净、整洁。

第二十五条 中央空调的管理

中央空调系统由管理股负责管理使用,营房股负责维护保养。按气候每年6月1日至8月30日为制冷时间,11月1日至次年3月30日为取暖时间。制冷期间,尽可能采用自然通风形式降低室内温度,确需使用空调需报请支队领导同意,网管中心、机要室、电话站及其他特殊功能房(室)视室内温度可随时报请使用。其他时间遇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由管理股报请支队领导同意后使用。开放空调时,取暖温度设定上限为28C,制冷温度设定下限为20C,室内温度超过上限或低于下限时不开放中央空调。空调运行期间,室内机原则上统一为上班后启动,下班前20分钟关闭,需加班的,由部门领导安排专人开启空调。室内机的管理及相关责任参照本规定第二条执行。使用期间,主机必须全天候开启,防止空调系统及管道受外界因素影响(如冻裂)损坏。

第二十六条 办公设施、公用物资管理 办公楼的办公设施、公用物资实行计价挂帐管理,责任到人,由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的责任人负责管理。管理股登记建帐,营房股标具价格,使用人或责任人签字。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签字、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能确定具体人责任的由个人负责赔偿,不能确定具体人责任的,由该区域负责部门或股集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由督查小组评估,经支队首长审批后,由财务股从当事人当月工资中扣除。人为损坏的界定和赔偿标准为:

(一)不可修复类(一经污损、损坏就不能再继续使用)的:如窗帘、玻璃门(窗)、警容镜玻璃及镜面、楼梯扶手等,出现下列损坏情况的按全额赔偿(含托运费及差旅费):

1、窗帘出现污渍无法清洗或者破损;

2、玻璃门(窗)、警容镜玻璃及镜面出现破裂或者损毁;

3、楼梯扶手出现明显扭曲或者凹陷。

(二)不可拆换类(一般性污损或损坏不至于完全丧失其功能)的:如办公桌、办公椅、门、沙发、茶几、文件柜、茶水柜、0

0床、活动器材、地板、垃圾箱等,出现下列损坏情况的依损坏程度按比例赔偿:

1、表面或表皮破损线形划痕长度不超过2cm、面积不超过0.25cm、污损致无法清洗情况较轻的按原价的百分之十进行赔偿;

2、表面或表皮破损线形划痕长度不超过5cm、面积不超过1cm、污损致无法清洗情况较重、百分之二十进行赔偿或过失赔偿;

3、表面或表皮破损线形划痕长度不超过20cm、面积不超过4cm、污损致无法清洗情况严重、故意乱写乱画情节较轻、连续两次责令修复而未修复致使该物件报废的按原价的百分之五十进行赔偿;

4、表面或表皮破损线形划痕长度超过20cm、面积超过4cm、故意乱写乱画情节严重、故意损坏、私自外借致使物件损坏或遗失的按全额进行赔偿(含托运费及差旅费);

(三)可拆换类(可以对其受损、受污部件进行拆换并恢复其正常使用功能)的,如电脑、传真机、扫描仪、打印机、碎纸机等,出现下列损坏情况的按以下方式进行赔偿:

1、部件损坏自行联系修理或更换,连续两次检查仍未修理或更换的按损坏物件同期市场价的百分之百进行过失赔偿(含托运费、差旅费及修理费)。

2、致使该物件无法修理而丧失功能的,按全额赔偿(含托运费及差旅费)。

222

2(四)各卫生区域内的墙壁出现明显的污损、刮痕、涂写等或污损、刮痕的总面积达到1m以上,由各区域负责部门或股(室)承担粉刷费用。

(五)出现其他情况或疑问的,由机关物资、卫生督查小组讨论解决。

各类人为损坏,当事人或责任人能恢复原貌的,自行恢复原貌后,不追究责任;不能及时修复、恢复功能的,按上述相关规定执行,对因此造成的其他影响或损失应当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办公楼警卫

办公楼大门设哨兵警卫。勤务由警通勤务汽车中队负责,着装及执勤用品的携带按总部下发的《执勤哨兵着装及携枪带弹规定》执行。外来人员要求进入办公楼时,哨兵应验明证件,问明来意,并通知联系人;由联系人告知办公楼警卫后方可进入,进入人员不得在办公楼内自由行动和大声喧哗。

第二十八条 办公区秩序的维护 警通勤务汽车中队当日勤务领班员除正常履行职责外,还要担负机关办公区的巡查任务,主要负责指挥外来车辆停放到指定位臵,引领外来人员找到目的地,维护办公区秩序。本部车辆接到派车令后,驾驶员应将车停靠在办公楼左侧位臵等候。

五 营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营门卫兵必须严格执行门卫制度,严密控制人员

2和车辆进出营区。本部士兵外出时必须出示外出证或请假条。本部车辆外出时必须出示派车令,并由哨兵检查登记后方可放行;进门时登记其归队时间。对进入营门的外来人员和车辆要严格登记,认真检查其证件和携带物品,并与所找人员取得联系,经核实后方可进入营区;出营门时登记其离开时间。所有车辆应当停放在指定位臵。

第三十条哨兵应当维护营门秩序,禁止无关人员在营门口围观逗留,禁止小商贩在营门旁摆摊设点和支队营区内外干部、士官和士兵不得将物品随意寄存在营门哨兵处。

六 安全保密制度

第三十一条 加强安全教育,增强机关人员的安全意识,建立安全工作责任制,依据职责分工,承担安全责任,保证安全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十二条 各股(室)负责人对本股(室)办公室的安全负主要责任。下班后要注意锁好门窗、文件柜和办公桌。警卫值班员要对支队首长的办公室安全负责。文件资料应当放臵有序,秘密载体按照保密要求妥善保管。不能在办公室过夜的文电或滞留的文电要及时送交机要室和保密室保管,严防泄密事件。

第三十三条 重点部位、重点目标、重要库(室)的安全工作由各部门领导负主责。保密室、机要室由司令部负责,军需仓库、军械仓库、油库、财务室由后勤处负责。各部门领导要经常督促检查落实安全措施。支队军械库设专哨守卫,支队值班首长和后勤处领导定期进行检查,确保绝对安全。

第三十四条 文印室主要由警务股负责管理,非工作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文印室。打印文件时,承办人员应先将拟好的文稿送部门领导或支队首长签字后方可送打印室打印。复印资料时,必须在《复印资料登记本》上认真登记,注明资料标题、复印数量、经办人等,送司令部领导签字后交打字员进行复印。复印涉密文件、资料时,必须先到保密室填写《涉密文件(资料)审批表》,经支队首长审签后,方可送文印室复印。经批准复印的涉密文件、资料,使用人必须妥善保管,使用后交回保密室,由保密室组织销毁,使用人不得自行销毁。

第三十五条 办公室配备的计算机,只能用于办公和学习,不得作其他用途。计算机不准安装游戏软件,不准播放光盘、碟片;严禁将计算机接入国际互联网或其他地方网络。有计算机的股室,必须专机专用,专人保管,严禁挪作他用和外借,非业务人员一律不准使用。定期检查、杀除计算机病毒,防止网络传播或造成局域网瘫痪。下班离开办公室前,必须关闭计算机,确保计算机技术安全保密。

第三十六条 严禁将涉密文件、资料和其他载体带回家,严禁用私人计算机办公或储存与部队有关的任何文件资料。

七 车辆派遣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车辆的派遣和使用,除支队长、政委车辆派遣由首长安排外,其余车辆按《昭通支队车辆、油料使用管理规定》执行。

八 公勤人员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股(室)使用的公勤人员,上班时间由使用的股(室)负责管理;8小时以外,统一由警通勤务汽车中队负责管理。需要加班时,由股(室)负责人通知中队值班干部;加班完毕后,送回中队并做好登记。

第三十九条 临时用兵由管理股报请司令部领导批准后,通知警勤中队派遣;完成任务后,送回中队并做好登记。

第四十条 公务员的职责及要求。公务员的职责是为支队领导服务,主要工作是负责领导办公室、宿舍的安全和卫生,搞好小餐厅接待,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卫生应每日清扫,每周一次大扫除,随时整理各种物品,保持室内整洁,定期换洗被褥及其他床上用品,夏季每周、冬季每月清洗一次。所需费用按月报销。公务员集中居住在警卫值班室,由警勤中队负责管理,业务工作受管理股指导。

九 接待工作

第四十一条 支队接待工作应统一领导,先请示后安排。接待原则上不安排在外食宿,通常在支队小餐厅安排就餐,在内部招待所安排住宿。接待意向确定后,由负责分管的领导通知管理股做好准备。接待标准为:总队部队门以上领导及市委、政府主要领导迎送接待标准为每桌300-500元(不含酒水),其他招待标准为每桌250-300元(不含酒水)。如遇特殊情况需在外食宿或提高接待标准的,由支队首长另行确定。所需费用列支队接待费支出。

十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机关人员符合奖惩条件的,按《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和《昭通市支队机关干部量化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机关管理规定》即行废止。

中 国 人 民

昭通市支队司令部

武装警察部队

10.工伤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版 篇十

各区经信局、财政局、工业园区经发局、高新区经改局、创元集团: 为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关于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的若干政策意见》(苏府〔2005〕35号)、《市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1]198号)、《苏州市推进新型工业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苏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苏州市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和《苏州市“能效之星”创建活动奖励办法》的规定,现就2012年苏州市新型工业化(循环经济)和节能扶持项目申报通知如下:

一、专项资金项目选择原则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和地方产业导向目录,技术先进适用。

(二)项目经济社会环境效益显著,有较强的示范意义,推广前景广阔。

(三)优先支持节能效果显著的节能降耗和循环经济项目;优先支持国家万家节能低碳行动企业和国家、省和市循环经济示范企业;优先支持开展能源审计、编制节能规划、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验收的企业;优先支持开展“能效之 星“创建活动并取得三星级及以上的企业。

(四)项目承担企业具有一定的综合实力,项目资本金落实。

二、专项资金补助范围

(一)循环经济项目:

1、资源循环利用项目(废弃物再利用、资源化,利用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园区内产业链耦合的循环利用项目);

2、清洁生产中高费改造项目和相关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3、资源减量化项目(节水、降耗);

4、通过市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视项目大小给予奖励。

(二)节能项目:

1、工业余热余压利用、能量系统优化、电机系统节能、工业锅炉(窑炉)节能改造、高效照明技术改造、新能源利用项目、高耗能行业工艺节能改造,商业、交通、公共机构等领域节能降耗成效显著的改造项目,以及其他重大节能项目;

2、节能效果明显的节能新产品、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

3、重点耗能企业(指年耗能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淘汰落后用能设备(淘汰设备主要指电机、风机、水泵、变压器、锅炉等通用设备);

4、创建“能效之星”三星级及以上的企业;

5、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6、节能技术服务平台项目;

7、其他节能专项活动。

三、项目申报的要求

(一)申报的项目必须是2011年以来开工,在2013年9月前可以完成的项目。项目建成后预期有较好的节能减排效果。申报时已经完工的项目应附项目专项审计报告。

(二)申报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单位需填写苏州市新型工业化(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同时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并符合以下条件:

1、项目申报单位为苏州市区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单位;

2、项目应符合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中对循环经济项目类别要求;

3、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4、项目申报单位具有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体系,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和我市的产业政策。

(三)申报节能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的单位需填写节能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申请表(见附件)。并符合以下条件:

1、项目申报单位为苏州市区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技术改造项目年节能量在100吨标准煤以上(含100吨)且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节能技术水平高、具有较大推广潜力的可以适当放宽;

3、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4、节能技改项目承担单位需具有较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

5、项目申报单位具有健全的财会核算和管理体系,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和我市的产业政策。

(四)申请节能新产品、新技术节能推广应用项目,需符合以下条件:

1、项目申报单位为苏州市区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项目具有关键共性节能技术(提供有效期内的查新报告)并推广应用(当年产值超1000万元)或具有自主发 4 明专利一项以上(提供近二年获得的专利证书)并已在市场实现销售,前景很好;

3、项目申报单位上财务状况良好。

(五)申请落后用能设备淘汰更新项目补助的企业,需填报苏州市节能淘汰更新落后用能设备项目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表);淘汰及更新设备明细表(见附件表),同时报送资金申请报告;市经信委委托的机构出具2011年9月份以后的淘汰设备报废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项目申请单位主要产品、生产工艺、生产规模、能源等资源消耗基本情况;

2、主要用能设备及原有落后设备情况;

3、淘汰更新落后用能设备实施情况及节能效果分析等。

(六)申报“能效之星”创建活动项目需要符合以下内容:

1、项目申报单位为苏州市区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单位;2、2012成功创建的“能效之星”三星级及以上企业。

(七)申报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需符合《苏州市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暂行办法》(苏经贸资[2009]8号)的要求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市区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节能服务公司;

2、合同能源服务公司在本市地域内(含5县市)开展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3、项目合同金额高于30万元,且项目实施后年节能量超过100吨标准煤的项目;

4、项目由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公司进行投资运行且投资占比超过70%。

(八)申报资料同时需报送电子版文档,表格请到苏州经信委网站(

五、其它

申报的项目由市组织专家评审,经社会公示,报市政府批准后以扶持项目资金计划下达执行。有投资额节能量要求的项目在验收时需要提供相应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以下证明材料:

1、项目专项审计报告;

2、项目节能量审定报告(循环经济项目除外)。请各单位认真组织企业申报项目,做好项目推荐和上下沟通协调工作,并及时按要求报送项目。创元集团的项目可根据企业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区协调申报。

附件:

一、申请报告格式

1、苏州市新型工业化(循环经济项目)申请报告格式

2、苏州市节能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申请报告格式

3、苏州市节能专项资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申请报告格式

4、苏州市“能效之星”创建活动项目申请报告格式

二、申请表格式

1、苏州市新型工业化(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申请表

2、苏州市节能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申请表申请表

3、苏州市节能专项资金淘汰更新落后用能设备项目申请表

4、苏州市节能专项资金淘汰更新落后用能设备明细表

5、苏州市节能专项资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专项资金申请表

6、苏州市节能专项资金服务平台项目申请表

7、苏州市节能专项资金新技术(产品)推广项目申请表

8、苏州市新型工业化(循环经济)专项资金汇总表

9、苏州市节能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汇总表

10、苏州市节能专项资金淘汰更新落后用能设备项目汇总表

11、苏州市节能专项资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汇总表

附件一:

苏州市新型工业化(循环经济项目)申请报告格式

(一)企业概况

1、企业规模、主要产品及生产能力

2、企业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开展情况,企业能源管理、资源消耗和环境保护现状

(二)立项理由

1.国内外相关技术发展的概况

2.该项目实施的必要性

(三)项目主要内容

1.技术特点、关键技术和关键工艺;

2.项目实施的具体内容(资源循环利用、清洁生产、资源减量化(节能降耗));

3.项目进度与完成期限;

(四)项目预期经济和社会效益

1.经济效益(包括节约水、电、煤、原材料等成本); 2.环境和社会效益。

(五)项目资金及来源

1.项目总资金与资金预算(资金构成及构成比例); 2.资金使用范围和资金使用明细表; 3.资金筹措来源(自筹、银行贷款、其它)。

(六)申报单位财务状况

进行项目财务分析,附申报单位上财务审计报告。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苏州市节能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申请报告格式

1.企业基本情况

2.企业能源管理情况 2.1企业能源管理目标

2.2企业能源管理组织结构、人员及职责 2.3企业能源管理规章制度

2.4 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及管理情况 3.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

3.1项目实施前工艺流程和主要生产装置的规模(用文字和图表说明)

3.2项目实施前消耗的能源种类、数量

3.3 项目实施前能源计量措施(文字、图表说明)3.4 项目实施前产品种类、数量和统计方法 4.项目拟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

4.1项目实施节能改造的工艺流程和主要生产装置(用文字和图表说明)

4.2 项目改造后拟使用的能源种类、数量 4.3项目改造后能源计量措施(文字、图表说明)4.4 项目改造后产品种类和数量 5.项目节能量测算和监测方法

5.1项目节能量测算的依据和基础数据 5.2项目节能量测算公式、折标系数和计算过程 6.项目资金及来源

6.1.项目总资金与资金预算(资金构成及构成比例);

6.2.资金使用范围和资金使用明细表; 6.3.资金筹措来源(自筹、银行贷款、其它)。7.申报单位财务状况

进行项目财务分析,附申报单位上财务审计报告。8.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苏州市节能专项资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申请报告格式

(一)项目基本情况

1、项目实施单位基本情况;

2、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3、建设规模、主要购置设备;

4、项目投资总额;

(二)项目实施方案;

(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复印件(加盖印章双方印章);

(四)合同双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单位基本情况表》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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