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4-10-23

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3篇)

1.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一

四川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第71号令《建筑工程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细则等有关规定,向管理工程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各类专业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属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筑工程和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省批准立项的涉外建设项目和跨市、地、州的大中型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他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本细则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专项工程确需单独发包的,必须另外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招标工程应以中标标的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非招标工程以立项批准文件中批准的规模和投资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列入当投资计划,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并确定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

按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无效,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五)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即施工场地具备了交通、水电等条件,能满足施工企业进场的需要;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六)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全套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办理了审查批准手续;

(七)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八)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按领土完整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并已签订监理合同;

(九)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十)已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要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发证机关留存,一份留建设单位备查;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足,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要如实逐项按规定填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不得弄虚作假。

(一)施工许可申请表中“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或证明材料情况”(表二第三栏),应由施工企业确认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署意见,报发证机关审查。

(二)施工许可申请表中“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表二第五栏),是指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能否满足施工需要。建设单位应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部门的审查报告或审查意见。

(三)施工许可申请表中“施工组织设计”(表二第六栏),应由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对施工企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查,并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的主要技术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为工程主体设计单位和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

第十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部位和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重新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第68号令《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建设部第71号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二)采取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

(三)伪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或翻印。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封面为兰争,副本为白以,正16开。施工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发证机关向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份,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后生效。施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副本由建设单位留存。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施工许可证的编号应与施工许可申请表的编号 一致,由发证机关填写。

施工许可证编号的方法:前6位为发证机关所在地区的编码,此编码与居民身份证的编码相同;第7—14位为工程报建(登记)的日期;15—16位为同日报建(登记)的序号;17—18位为专业分类代码。

专业分类代码划分的方法:01、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02、冶金有色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3、煤炭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4、石油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5、化学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6、电力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7、建材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8、森林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9、轻纺工业建筑安装工程;

10、森林工业建筑工程;

11、铁路建筑工程;

12、公路建筑工程;

13、港口建筑工程;

14、航空航天建筑安装工程;

15、邮电通讯电子设备安装工程;

16、热力及燃气建筑安装工程;

17、给水排水工程;

18、市政桥梁工程;

19、其他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许可证工本费由发证机关按省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

第十八条

本细则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二

新出台的《办法》属于政府规章, 在法律效力层次上高于原河北省环保局曾制发的《河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试行) 》。业内人士认为, 法律效力层次的提升, 将对河北省正在开展的污染物减排工作起到更大的推动作用。

《办法》规定, 排放大气污染物 (不含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大气污染物) 的;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从事畜禽养殖达到河北省政府确定规模标准的排污企业等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 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强度、浓度和总量。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 可以按照国家和河北省有关规定留存或者有偿转让。

3.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三

第一条 为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12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企业都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管理的建筑集团公司、总公司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设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定委员会,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定、核发工作。

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定委员会在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专业部门设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考核工作站(简称省考核站),负责该辖区内或本专业建筑施工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初审、汇总和上报工作。受省委托,负责二级及二级以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定工作。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2、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并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企业规模、专业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每个项目不得少于1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有个人培训教育档案;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8、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10、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1、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三份(样式见附件一);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及各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操作规程目录;

4、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负责人的任命文件、组成人员明细表);

6、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7、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8、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9、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提供2003年7月31日以后参加保险的证明材料);

10、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提供2003年7月31日以后使用设备的检测合格证明材料);

11、职业危害防治措施(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12、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13、企业和项目经理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组织人员详细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前款第2至第13项的相关资料统一装订成册,纸张大小为A4型,特级、一级资质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须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机关报送两份(其中一份留省考核站、另一份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其他企业报送一份(省考核站留存)。申报企业需要向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专业部门附设的省考核站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第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与发证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填写申报表并附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有关专业部门附设的省考核站提出申请;

申请人在填写申报表的同时,必须在江苏建筑业网()或上同时申报。

(二)省考核站受理施工企业申请后,应及时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核,并核实有关证件、凭证原件,必要时应当到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对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省考核站将本地区符合申报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汇总表(汇总表见附件二)、申请表以及特级、一级企业申报附件资料统一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质量安全技术处;

(三)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质量安全技术处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将审核意见和各考核站对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审核情况意见报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定委员会审定;

(四)审定委员会听取审核工作报告,审议并决定是否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根据审定委员会的审定结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说明理由,进行告知。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九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在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后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具体时间控制为:考核站的审核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在接到考核站上报材料后不超过25个工作日。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对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决定不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其理由。

第十条 对上一以来发生死亡事故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条件审查,除审查企业的申报资料和对事故的整改、处理情况外,还应当组织专家组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抽查其施工现场。对特级、一级建筑施工企业,抽查现场数不少于3个,二级及二级以下建筑施工企业,抽查施工现场数不少于2个。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局规定的统一式样。证书分正本和副本,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按国家建设部规定的编号规则统一编号。每个企业核发正本一本,副本二本。但对具有特级、一级资质且在省外有较大市场的企业,副本数量可适当增加。

第十二条 2005年1月13日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向建设单位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当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有违反建设部《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省建筑工程管理局。

省外建筑施工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有违反建设部《规定》行为的,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将其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诉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查后,及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持申请补办的报告及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作废声明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要秉公办事,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私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4.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四

发文单位:江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文

号:赣建安[2004]33号 发布日期:2004-11-18 执行日期:2004-11-1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等活动。

本细则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具体实施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和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省建设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安全生产的目标管理制度;

2、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制度;

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4、安全技术管理制度;

5、施工机械保养维修制度;

6、施工机具、劳动防护用品采购管理制度;

7、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管理制度;

8、分包单位人员资格管理制度;

9、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10、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11、安全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必须以企业文件正式发布。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数量应当符合资质等级要求并满足企业和施工现场安全管理需要,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家或两家以上企业任职。

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数量配备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细则》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五条的要求,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材料一式四份: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样式见附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复印件);

(四)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及文件;

(五)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

(七)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八)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十)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以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有关证明;

(十一)施工起重机械设备检测合格证明;

(十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要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十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组织人员详细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前款第(二)至第(十四)项统一装订成册。企业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需要交验所有证件、凭证原件。

建筑施工企业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对于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不予受理,该企业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直有关厅(局、总公司)所属企业,由省直有关厅(局、总公司)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已受理的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对企业施工现场进行抽查。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征求相关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意见。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应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作出准予颁发申请人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作出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认真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对于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对申请延期的企业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经同意不再审查的企业,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持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省级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实行全国统一编码,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每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只能申请一套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一个正本、两个副本;企业确需增加副本数量的,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增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2005年1月13日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单位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的安全施工措施资料中,应包括承接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既包括在本地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也包括跨省或跨地在本地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

外省建筑施工企业进赣从事建筑活动的,必须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外省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细则》行为的,应逐级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抄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其他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的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和处理结果,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相应处罚,并将处理结果通告原报告或抄告部门。

第十九条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职责分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抄告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铁路建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铁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将其违法事实报告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放松内部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和《意见》第二十四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按照《规定》第二十二条和《意见》第二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上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按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规定》第二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及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及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细则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起(2004年1月13日起)1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细则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5.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篇五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39号

《北京市建>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市场秩序,保证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建>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二)市>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未领取的,建>工程不得开工。

本办法所称开工,是指建>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基础桩施工或者土方开挖;改建、扩建工程和旧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拆改作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工程施工许可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工程施工许可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需要挖掘道路的,已经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已经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四)已经确定建>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依法建设的人防工程的施工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施工许可证应当以建设项目为单位领取。但房屋建>工程可以以一个或者若干单项工程为单位分别领取;线状市>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分段领取。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项目分别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或者建>面积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限额;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建设规模、工程投资额总和应当分别与建设项目的总建设规模和总工程投资额一致。

第八条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随同新建道路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随同房屋建>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以随同房屋建>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工程开工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建>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齐备并加盖建设单位印章的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可以从市建设委员会网站上下载或者向发证机关免费索取;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即时审查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受理施工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建>工程用地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一条施工许可证分为一>正本和两>副本,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禁止伪造、变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变更,依法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依法不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变更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复印>。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在建的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进度、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定期汇总全市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许可证规定施工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市建设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施工许可有关的信用信息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委员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告知发证机关有关变更事项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发施工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认为发证机关办理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物和古建>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用房屋建>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的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6.工程管理中施工管理的实施与控制 篇六

一、进度控制

(一) 施工项目进度管理方法

在项目施工过程中, 要对项目的施工进度进行合理的监测, 如果进度过慢, 则会对预期目标产生影响, 不利于工程的顺利完成;如果施工进度过快, 则有可能造成质量不符合标准, 这会对施工建筑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在实际的施工项目进度控制过程中, 管理的方法主要有:规划、控制和协调。规划是指对整体施工项目进行有目的、有标准的计划, 它对整个施工项目有一个全局的影响作用, 通过规划, 制定有效的发展对策, 并根据发展计划编制进度控制计划, 用以监测各个阶度的进度是否完成。控制是指在施工的过程中合理监测施工是否按照预定的实施计划进行完成, 要合理地监测在施工的过程中存在哪些不足、有哪些问题需要改善以及施工过程中各阶段是否沿着既定目标前进、工期是否能够顺利完成。协调是指在施工项目的管理中对于出现的问题要进行合理的协调, 协调各方面的利益, 制定行之有效的方法和措施, 保证施工项目的顺利完工。

(二) 施工项目进度控制的措施

要采取合理的措施对施工进度进行控制, 可以通过采取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合同措施、经济措施等来进行规范组织中的各项生产活动, 保障组织的各项生产能够顺利完成, 组织措施是指对组织业务发展流程, 管理规章制度等进行重新规范和管理;技术措施是指通过进一步完善组织发展的技术, 合理指导组织生产;合同措施是指严格对合同进行管理和控制, 保障组织发展利益;经济措施是指要合理控制财务指标, 按照组织发展要求来完成。

二、成本控制

成本控制是指对建筑施工项目的各个成本进行严格的监督和控制, 对组织发展的原材料进行合理的监控, 尽可能地减少成本浪费, 保证成本收益的最大化。在进行成本控制时, 要严格遵循成本控制的原则, 即节约原则、动态控制原则、目标管理原则、责权利相一致原则。节约原则是指在生产过程中, 不要浪费, 要合理优化各种原材料, 实现材料使用的最大化原则;动态控制是指在成本控制过程中, 要合理地控制原材料的使用, 要根据各个阶段、各个时期的具体状况来进行动态的分析;目标管理原则是指要把成本控制的总目标制定下来, 然后进行层层分解, 落实到每一个目标管理部门, 上级可以对其很好地进行监测和控制。责权利相一致原则是指在进行成本管理的控制过程中, 不能够只有权利没有责任, 也不能只有责任没有赋予权利, 这样都不利于各项工作的开展和实施。

三、质量分析及控制

工程管理过程中, 项目施工质量管理的主要目标是工程质量, 工程质量符合既定标准是组织需要的必要原则, 也是施工管理的出发点和归宿。因此, 要建成一个高质量的工程, 必须要对其各个阶段、各个部分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 要对各个部门进行严格的分析。首先要分析影响工程质量的因素有哪些、哪些因素对于工程质量的完成有很大影响、哪些因素影响不大, 如设计、地质、操作方法等。其次, 要认真分析容易产生质量变异的因素。在施工过程中, 由于影响施工质量的一些因素具有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 这些因素的出现, 很容易导致质量变异, 因此, 在施工过程中, 要严防出现系统性因素的质量变异, 把质量变异控制在偶然性因素范围之内, 保障组织的各项业务发展能够顺利进行。

四、合同控制

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实质上就是项目相关合同内容的执行过程。要保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正确使用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力, 行使各项业务, 防止出现违约行为, 要对各个合同内容进行协调和控制, 对合同实施过程进行合理的监督, 以确保项目组、各分包商、业主的工作都能满足合同要求, 使各个部分都能够满足要求, 同时, 合同控制必须与进度控制、成本控制、质量控制管理的各个部分相互一致, 一旦在技术、经济、组织等相关方面问题时, 要首先考虑用合同措施来解决问题, 合理控制事态进度, 使工程施工按照预订的标准来完成, 保证组织的各项事务能够顺利完成, 确保工程质量, 为社会发展贡献力量。

五、总结

当前, 随着社会的发展, 工程管理的复杂性都会进一步增大, 如何做好工程管理的实施控制工作就是成为摆在我们当前重要的课题和任务。因此, 要项目的进度管理、成本管理、质量管理、合同管理等内容进行详细分析, 合理计划, 准确实施和控制, 以确保工程质量, 推进社会发展。

参考文献

[1]、宋永春.建筑业项目成本管理方法探析[J].知识经济, 2010 (18) .

[2]、彭陈生.网络技术在建筑工程施工管理中的应用问题[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 2010 (8) .

[3]、王炎.浅谈公路施工中的工程质量管理[J].科技资讯, 2010 (23) .

7.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七

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保证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建设工程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工程开工的法律凭证。取得了施工许可证,表明该建设工程的前期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开工条件,并享有开工的权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理敷设、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工程,均须办理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本市施工许可证依照计划管理部门的立项或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规模,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市管理项目和区(县)管理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分别用蓝、白两种颜色区分。施工许可证及其申请表由市建委负责统一印制。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五至七条规定,向市或区(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市建委负责发放:

1.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市重点建设项目、市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含20000平方米)的住宅建设项目;

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4.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许可证由工程所在区、县建委负责发放:

建筑面积不足20000平方米的住宅建设项目;

建筑面积不足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总投资(含设备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第七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华苑工业园区的施工许可证,由工程所在区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八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3.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5.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6.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7.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应如实填写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登记表;

2.投资计划;

3.投资许可证;

4.规划许可证;

5.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或合同造价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建设工程的招投标中标通知书;

6.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签订的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副本;

7.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或监理的证件。

市或区(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十五日之内,对符合规定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施工许可证明示于施工现场,接受建筑市场执法监察人员随时检查。工程竣工后,到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规模调整或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有变更时,必须在一个月内按上述规定到发证机关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或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在建的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设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照《建筑法》和《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负责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市建委颁发《天津市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管理规定》([95]建企263号)即行废止。

8.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八

省安监局关于印发

《省安监局行政许可现场核查办法》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省安监局行政许可现场核查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6年11月2日

省安监局行政许可现场核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现场核查管理,规范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现场核查工作,确保现场核查工作质量,提高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水平和效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非煤矿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的现场核查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包括乙级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的现场评审。现场核查、现场评审统称现场核查。

第三条 按照“谁组织、谁负责;谁审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原则,建立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现场核查工作责任制。

第四条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1.首次申请(含变更许可范围)

(1)非煤矿矿山:露天矿山、地下矿山、尾矿库;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剧毒化学品、“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企业;(3)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上述项目中,省局对申请企业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抽查的除外。

2.延期

(1)上一轮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安全生产死亡事故的;

(2)未纳入隐患排查“两化”体系运行或检查发现隐患排查治理不力的;(3)向省局投诉举报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安全隐患的;(4)与煤伴生的非煤矿山。

(二)申请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证: 1.首次申请(含变更资质范围)。2.延期(续展)

(1)向省局投诉举报有违法违规行为的;(2)出具虚假报告被省局通报的;

(3)机构或从业人员被列入“黑名单”的;

(4)日常监管、专项检查或事故调查中反映问题较多被通报的。

第五条 根据工作职责,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现场核查由评审处负责,相关业务监管处室(以下简称监管处室)参与,相关技术支撑单位实施。申请单位申报材料审查后,有第四条规定情形的,由评审处下达核查任务, 并将申请材料转交实施单位。

第六条

根据局属事业单位的工作职责和业务特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和乙级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认定的现场核查由省应急救援中心实施;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的现场核查由省职业健康检验中心实施。

第七条

监管处室会同评审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行业安全生产条件,结合监管工作实际, 制定《现场核查事项清单》。

第八条 现场核查组由评审处、监管处室、实施单位有关人员组成。评审处、监管处室参与现场核查的工作人员组织现场核查,实施单位应至少指派1名具有业务专长的在编人员负责现场核查,并对核查事项真实性负责。实施单位因技术力量不够需聘请有关专家参与现场核查的,按《湖北省安全生产专家管理办法》规定聘请专家。

第九条 现场核查前,实施单位应根据《现场核查事项清单》和被核查单位的申请材料,制定《现场核查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核查时间、组成人员、核查方式、范围或路径、核查内容清单和廉洁纪律等。现场核查工作方案经实施单位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评审处备案。

第十条 现场核查按工作方案进行。核查组有关人员对核查内容要逐项核实,当场出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现场核查意见书》(见附件),列明核查的内容、存在的问题,由核查人员签名、被核查单位确认。

第十一条

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限期整改到位,整改时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经分管审批局领导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对许可(资质)证延期在规定时限内申报的,应在有效期满前完成整改。现场核查整改的确认由实施单位负责或委托所在地安监局负责。

对发现安全隐患一时无法整改到位的,应明确提出不予许可意见。

第十二条

现场核查工作结束后,实施单位根据现场核查情况,起草现场核查报告,经核查组成员签字确认后提交审批处室,由审批处室履行审批工作程序。

现场核查报告包括核查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整改情况、是否许可意见及建议等内容。第十三条 现场核查中发现企业、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报告的,现场核查组要及时通报情况并移交,由有关部门(处室)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现场核查工作方案》和现场核查报告纳入许可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现场核查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廉洁自律要求,对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吃拿卡要等行为,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9.浅析工程项目实施过程的施工管理 篇九

1 对工程项目管理者的素质要求

对于工程的管理人员, 要具备以下素质:具有丰富的工程管理的理论和方法;掌握工程投资等理论和知识;掌握土木工程相关技术理论知识;熟悉工程项目建设的各种法规和政策;能够及时的了解国内外施工管理的发展趋势;具有熟练的计算机操作和管理能力;具备从事工程项目过程管理决策的能力;熟练的检索和资料查询手段, 以及一定的科研能力等。

2 对工程项目合同管理的要求

合同作为对工程项目参与各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约定, 是有法律效力的工程文件。在工程施工阶段如果合同执行的时候和承包单位因为合同的条款产生了分歧, 那么作为工程管理方就可以使用下面的办法进行处理, 并将具体的情况及时的上报到公司的主管部门。也可以采用最后期限法, 即为了达成一定的协议, 双方订立一个最后的期限。也可以采用意料之外法, 即通过使用新的信息给对方以惊奇是对方同意。有限授权法, 作为一种拖延时间的有效策略, 是通过声称没有能力将最后的协议定下来的做法。公平合理法指的是将合同的规定等于别的情况进行比较。战略延迟法, 即要求体会, 以将注意力从当前的讨论中挪开。

3 对工程项目采购管理的要求

在工程项目的建设过程中, 工程所需设备和材料的采购是一个重要的部分, 直接关系到工程的投资度。进行设备和材料采购的原则是, 既有利于建设, 有不会产生浪费积压, 影响资金的流动。采购管理方法主要通过库存计算为主, 即按照进库、市场的价格等因素, 计算出科学的库存数量, 从而节约资本, 满足工程的需要。

4 工程项目沟通管理的策略

4.1 工程项目内部系统的沟通策略

进行内部人际关系的协调主要是解决内部员工的配置, 提高项目施工管理的效果。项目内部员工的沟通协调要根据量才使用, 在进行工作的分配时候, 讲明责任和权利;在业绩评价的过程中, 要实事求是, 以人为本;内部组织关系的协调, 主要是对项目组织的结构设置问题进行沟通, 目的在于有效的提升管理职能的工作效率, 主要进行沟通协调工作, 要做到职责分明、分工明确。内部需求关系的沟通, 主要是解决项目内部的人员、物品、工程设备等的调配使用。保持项目内部需求的有效性和平衡性, 主要沟通协调工作的内容有, 做好项目目标的确定, 保证人力、财力和物资的需求。

4.2 工程项目外部系统的沟通协调

对总包单位的关系进行有效的沟通协调, 目的在于使工程承包合同得到落实。做好设计单位的沟通与协调, 目的在于最大程度上得到设计单位的支持, 能够按期进行图纸的供应, 保证施工项目的顺利进行。沟通协调好和工程分包单位的关系, 保证工程分包合同的施工质量。沟通好与政府管理部门的关系, 有利于获取政府的支持、指导和信任。做好与社会团体关系的沟通, 从而获得一个文明的工程施工环境。

5 工程项目的控制与管理要求

整合、招标或委托有资质、有相关业绩和项目匹配的专业设计资源, 要求设计单位根据已经获批的项目科研分析进行工程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等内容的设计, 并根据科研分析的预设要求进行科学的评价、审核每个阶段的设计文件;此阶段尚要按照项目科研和设计文件, 编制全面的工程项目管理计划, 要严格管理好工程的变更, 对于关系到建筑功能性等相关的原则性工程变更, 要在经过科学的论证之后才能实施。

要注重供方的资源实用和管理, 真正成为工程项目建设资源的实用、管理、整合、优化的主体。讲诚信, 把供方看成是实现工程效益的合作者, 构建和落实科学的工程、设备招投标制度。通过对比、分析、商讨、预算等方法, 构建科学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承包商和材料设备供应商资源库, 然后再通过规范的工程、材料设备招投标工作, 与中意的供方合作, 与供方建立责权利分明的合作关系。

要最大程度上减少甲方的分包项目, 对于项目整体里面, 甲方分包各的施工工程内容要科学细化、深化各自合同条件及其之间接口配合条件, 科学、系统化的进行工程的合同管理。在工程招投标文件和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中, 能由总承包单位完成的工程, 尽量让总包单位来组织施工[1]。开发商可同意由总包单位分包, 由总包单位选择几家专业分包施工单位, 开发商主持分包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并确认分包施工单位, 在开发商同意的前提下分包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订工程分包合同。这样, 有利于甲方及监理的管理、协调, 规避如质量、工期、安全、保修责任等风险[1]。

6 竣工阶段工程控制管理的要点分析

工程的开发商要将其承包者看作是通过项目的实施互利双赢, 诚信合作, 在日常的工作中, 就要注重搜集、整合与地产工程建设相关的各种社会资源, 有效的建立和充实不同形式和内容的供方数据信息库, 便于在工程项目建设的过程中随时联系使用。总包企业在进行施工的时候, 因为工程资金、人力资源、施工设备等原因的影响, 可能会产生工期的拖延。而如果甲方分包的工程项目比较多, 监管不到位等, 都是产生工期延误的原因。所以我们要从开发商的举动上, 针重做到对工程项目收尾阶段的管理工作。在项目收尾的时候, 可以构建一个由开发商主管工程的负责领导, 进行整合和牵头管理工程的销售、技术等, 并与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分工合作, 共同做好工程收尾阶段的项目管理, 提高管理的实际效果。

7 结语

综上所述, 工程的开发商在根据规范的地产工程开发流程进行施工, 并按照工程管理工作任务构建一套科学的组织和管理制度, 强化对工程各个流程阶段工作计划性和科学性的安排, 加强调控强化施工过程中的管理落实, 从而有效的提高工程的质量和管理效果。

摘要:文章结合施工管理的理论和实际经验, 从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人员管理、合同管理、项目控制等工程项目的各个方面出发, 研究了业主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管理内容和管理手段, 为提高工程项目的管理效果和质量, 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工程项目,实施阶段,施工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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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进, 杨玉庆, 刘武成.关于建立工程项目全寿命管理模式的探讨[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2 (2) .

10.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十

发文日期:1994年12月08日

现将《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

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

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堤防工程建设、维护和管理,巩固、增强河道堤防工程的防洪抗灾能

力,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北省河道堤

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制定本实施办

法。

第二条在本省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直接保护范围内(上述堤防直接保护范围,由

省水利厅根据国家规定予以公布并附图告示),所有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义务

人,以及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河道堤防工程修建

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堤防维护费)的纳费义务人(以下简称纳费人)。

第三条堤防维护费的征收标准如下:

对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生产经营者,按其缴纳的流转税总额的2%征收。对从

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每亩农田5公斤稻谷的价格(按当年农业税计价标准计价,下同)计收;从事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每年按每亩林、牧、渔用地6公斤稻谷的价格计收。

第四条省水利厅负责全省堤防维护费的征收。堤防维护费实行委托代收制度。

所有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堤防维护费,由各级地税机关随

税代收。有关纳税人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税款数据等项资料,由各级国税机关负责提供。

其中,不属于地税机关征管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其堤防维护费的具体收费机关,由当地水利

部门与税务机关商定。

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纳费人应缴的堤防维护费,由财政部门的农税机关随税代

收。但是,此类纳费人属个体农户的,5年内不开征,自1999年1月1日起始开征。

第五条堤防维护费纳费人凡经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收的,其堤防维护费同时给予减免。

第六条堤防维护费征(代)收机关,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

政厅统一印制的《湖北省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费专用收据》。全省堤防维护费收费许可证和

专用收据,由省水利部门统一向省物价、财政部门申领后,由省水利、地税、财政部门按系

统发至征(代)收机关。

堤防维队费征(代)收机关,除必须使用上款规定的收据外,还必须单独记帐,定期缴款。

第七条征收堤防维护费的计划,由省水利厅商省地税局、财政厅确定,并按系统下

达给征(代)收机关。

第八条从堤防维护费实收款中,划出2%的款额用作征(代)收手续费。手续费全部由征(代)

收机关就地扣留。

第九条各级地税机关必须在每季度终了后15天内、终了后20天内,将代收堤防维

护费上交至省地税部门;各级财政部门的农税机关代收的堤防维护费,必须每年12月底以前

一次性向省财政部门交清。各级水利部门直接收取的堤防维护费,必须亦按本实施办法对地

税机关规定的上交期限如数上交至省水利部门;由当地水利部门与税务机关商定具体收费机

关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堤防维护费,可由同级水利部门上交。

第十条全省堤防维护费收入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连年结转使用。

省地税和财政部门对本系统代收的堤防维护费,分别每年分4次和1次凭收费收据和汇总报表与省水利厅结算,并将资金全额转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省水利部门对本系统所收取的堤防维护费,亦必须按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及时、全额存入省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全省堤防维护费征(代)收机关交存的堤防维护费超过征收计划的,即从超计划部分的资金中,划出18%的资金,由该机关用作本系统征管经费补助。

第十二条全省堤防维护费收入主要用于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修建、维护和管理,包括:

(一)堤防整险加固工程及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所需经费;

(二)长江、汉江防洪、抢险所需费用;

(三)分蓄洪区防洪建设及管理所需经费;

(四)水文、水工观测,科学实验、科技推广运用,白蚁防治,治安管理等项工作所需费用。

第十三条堤防维护费的使用实行计划管理。每年堤防维护费的计划安排视收入及工程状况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审定下达。

第十四条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决定减免堤防维护费。禁止截留、挪用堤防维护费资金。

第十五条省征(代)收机关有权就本系统征(代)收堤防维护费及管理事宜作出规定。第十六条堤防维护费的征(代)收、管理、使用,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对不按期、足额缴纳堤防维护费的纳费人,从拖欠之日起,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经催缴仍无效的,征收机关可商银行代扣征收,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代)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者,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水利厅商省财政厅、地税局解释。

11.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十一

朱建如张世俊2

1.湖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武汉 430079;2.湖北省卫生厅

武昌水果湖

430070 摘要:以卫生应急“五个一”工程建设抓手,通过抓机构、抓预案、抓队伍、抓宣传、抓信息、抓排查、抓保障、抓培训、抓演练、抓联动等“十抓”措施,实现信息早报告、风险早预警、隐患早排查、危机早化解、事件早处置等卫生应急“五早”工作目标,逐步推进“十二五”卫生应急体系建设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卫生应急

五个一工程

分析

2011年,湖北省全面启动卫生应急“五个一”工程建设,并以此为抓手,逐步推进“十二五”卫生应急体系建设目标的实现。“五个一工程”,即,省确定一个市州、每个市州确定一个县(市、区)、每个县确定一个乡镇(街办),每个乡镇(街办)确定一个村(社区)为试点,统一标准验收,开展示范区创建活动。方法步骤上,采取1年试点示范、2年巩固推广、3年全面提高的工作策略,力争到2013年底,全省100%市(州)、90%县(市区)、80%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达到《湖北省卫生应急”五个一工程”建设标准》合格标准。试点地区通过抓机构、抓预案、抓队伍、抓宣传、抓信息、抓排查、抓保障、抓培训、抓演练、抓联动等“十抓”措施,实现信息早报告、风险早预警、隐患早排查、危机早化解、事件早处置等卫生应急“五早”工作目标。2011年分别有一个地市、17个县(市、区)、17个乡镇(社区)、17个行政村(街道)纳入第一批试点.省卫生厅于2012

年2月对省级试点——恩施州,各地市州于去年底对各县市试点分别进行了考核验收。考核结果表明,全省 “五个一工程”建设试点工作进展顺利,试点地区基本达到考核合格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创造出了特色和亮点,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为更好地推动我省卫生应急“五个一”工程建设,在今年试点达标的基础上,全面铺开,力争到2012年底,全省50%市州、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需达到“五个一工程”建设合格标准。为此,非常必要对我省卫生应急“五个一”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研究分析。

1、我省 “五个一工程”建设试点开展情况及主要做法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党委政府大力支持下,积极贯彻落实《湖北省卫生部门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规范(2010版)》和《湖北省卫生应急管理五个一工程建设的指导意见》,全力推进“五个一工程”建设试点工作,做到了认识到位、创建措施到位、指导考核到位。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五个一工程”建设实施工作方案,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部署,确定了试点单位,各试点单位迅速行动,全面落实了以“十抓”为主的各项措施,通过实施“五个一工程”建设,有力的促进了试点地区和试点单位卫生应急综合能力的快速提升。

1.1卫生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建设有新突破。2011年以来,各级试点地区在原有卫生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了组织领导,合理调整了领导小组名单和职责,又有2家市、县卫生行政部门,5家市、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独立设置卫生应急管理办公室并配备了专职人员,其中,29.4%试点县的卫生行政部门、64.7%疾病预防控制

中心成立了单独的卫生应急管理办公室。试点地区的医疗救治、卫生监督、采供血、院前急救等专业机构,以及试点乡镇/街道、村/社区都明确科室或指定人员负责卫生应急管理工作。各级试点单位进一步明晰了卫生应急工作职责、优化了卫生应急工作机制、完善了工作制度、制定了操作流程,做到各司其责、分工配合,基本形成了卫生应急管理网络。试点地区抓住制订“十二五”规划的契机,争取政府将卫生应急工作内容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十二五”规划,为卫生应急事业的发展赢得了先机。试点地区应地制宜地建立了本级卫生应急物资储备目录,大部分试点地区争取本级财政落实了卫生应急物资储备经费,应急物资的采购、仓储、供应和补充管理进一步规范,做到保障供给。还有部分试点单位落实了卫生应急管理工作专项经费,确保了工作的高效运转。

1.2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有新提高。试点地区、试点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层层细化,进一步规范了预案格式内容、编制审定、发布、修订等预案管理工作流程,有效地指导和提高了基层预案编制能力。在预案可操作性、实用性上下功夫,积极探索预案工作职责角色化、工作措施卡片化、预案应用口袋化,并注重上下左右预案间的关联,同时积极通过演练检验和改进预案,有效解决了既往预案编制中“上下一般粗、中看不中用”的通病,进一步提高了预案的质量。2011年,各试点地区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救援预案》2个专项预案及时进行了修订,各试点地区共新增或修订单项预案130部,试点乡镇/街办、村/社区、各医疗卫生单位等试点单

位也及时修订、完善了本级卫生应急预案或工作方案、技术方案,基本形成了“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应急预案体系。各试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通过组织或参与预案演练,对预案的适用性及操作性进行检验,为预案的修订提供参考依据,为预案的宣贯以及事件的有效处置奠定了基础。

1.3卫生应急队伍体系建设有新举措。试点地区按照“平急结合” 的原则,不断完善卫生应急队伍建设和管理制度。一是普遍加强了队伍管理。制定了本级队伍准入条件,对本级卫生应急队伍进行整编,建立了应急队伍数据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大部分试点地区成立了本级卫生应急专家咨询委员会并定期召开会议研判形势、提出工作建议,试点地区均建立了卫生应急专家库,较好的发挥了专家的作用。试点地区均成立了门类齐全的卫生应急专业队伍。二是有重点地加强了队伍装备建设。重点强化了以重大传染病疫情、食物和职业中毒、紧急医学救援等专业队伍建设,多方筹措资金配置应急设备和器械,部分试点单位在卫生部卫生应急队伍装备标准出台后,及时为应急队员更新了个人携行装备,提高了队员战时保障水平。三是加强培训演练。试点地区合理计划、精心组织,共举办以卫生应急管理人员、卫生应急专家和卫生应急现场专业队员为重点的分类培训班99个,并十分注重培训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实效性,强化培训过程管理,有效提高了培训质量和培训效果。为提高应急队伍的现场应急能力,各试点地区共组织开展桌面推演、现场模拟等形式的功能演练和综合演练达65余次,其中模拟综合演练32次,通过演练锤炼了队伍、提高了

责任意识、规范了现场操作技能。

1.4监测预警体系建设有新成效。一是完善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早期监测体系,重点加强了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平台的运行管理,实现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网络的全覆盖和相关信息的实时监控,强化24小时应急值守,定期分析会商研判形势,及时处理异常情况,有效减少了事件扩散和危害升级。二是建立了早期预警管理机制,针对当地既往易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特点,及时发出预警,督促落实预警措施,同时,联合教育部门定期开展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隐患排查、风险评估、整治管理,有效减少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2011 年,全省试点市州、县共排查较大以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 930 个,整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隐患 912 个,较全省同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平均起数下降 18.3%,早期预警管理收到了显著的效果。三是各试点如期实现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决策指挥系统的互联互通,开通了视频会议系统。

1.5卫生应急管理机制建设有新进展。一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报告管理机制进一步强化。试点地区 2011 年共报告各类卫生应急信息 87 次,较全省非试点地区平均水平高出 1.59 倍,基本做到了及时、准确、客观,为政府决策提供了准确依据,为事件处置赢得了先机。二是以社会宣传、舆情监测和媒体沟通为重点的风险沟通机制初步建立。试点地区共组织下社区、下乡镇、下学校、进机关等活动243次,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网络等多种媒体大力开展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防控知识的宣传累计达611次,有效提高了群众的预防、避险、自救的知识和技能。信息发布制度逐步健全,媒体沟通的形式和方法日趋多样化,引导了舆论导向,同时积极探索开展舆情的监测,及时掌握舆情动向,赢得了工作的主动权。三是部门联动机制逐步健全。试点地区都建立了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应急合作机制,大部分试点地区建立了与交通、铁路的联防联控机制,部分试点地区还与气象、民政部门建立了固定的信息沟通渠道,为预防、控制事件起到了重要作用。

2、我省 “五个一工程”建设试点存在的问题

2011年我省“五个一工程”建设虽取得了可喜成果,但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卫生应急体系建设与发展的支撑依旧乏力。目前,卫生应急体制仍不健全,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有独立编制应急办的只有四家,还有近四分之三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没有设立应急办,除疾控机构以外,多数医疗卫生机构未安排专人专职负责卫生应急工作。卫生应急体系建设与发展缺“抓手”、缺项目、缺经费,能力提升得不够快。二是卫生应急信息指挥系统建设滞后,预测预警能力不强。我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指挥系统视频系统虽17个市州和67%的县开通了视频系统,但仅能召开视频会议,影响了卫生应急日常管理和事件现场处置的效率;监测手段相对落后,综合监测预警能力不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疫情监测、报告体系有待完善。三是卫生应急专业队伍力量薄弱,与实战需求存在差距。卫生管理专业人才和技术专家等特殊人才相对缺乏;应急专业队伍能力建设不足:各类卫生应

急队伍的培训演练机制不健全,专业培训演练基础条件欠缺,功能性演练与综合演练较少;远程快速联动和不同专业应急队伍间的协同能力不强。四是卫生应急队伍装备和技术水平亟待提高。卫生应急专业队伍采取平战结合管理模式,但装备严重不足,野外通讯、生存、快速检测、救治装备十分落后,自我保障能力差,难以适应特大灾难灾害时的应急需要。五是卫生应急物资缺乏统筹管理,紧急调拨和配送机制不完善。现有应急物资储备方式单一,没有形成应急物资的集约化、数字化管理,缺乏地域和物资品种的统筹设计,缺乏对各类应急物资的生产和市场信息的掌控。六是社会参与不够。卫生应急学科体系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社会公众危机意识不强,普遍缺乏应对突发公共卫牛事件的常识,自我防护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不高;社会动员机制有待完善,企业和非政府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和处置机制尚不健全。七是个别试点单位工作不够主动、扎实,部分试点单位自我创新不够、照搬照套上级方案,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试点工作的效果。

3、对我省下一步开展卫生应急“五个一工程”建设工作的思考 3.1所有试点地区要切实加强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按照“五个一工程”建设的目标和要求,开展调查研究,找准工作中存在的差距和问题,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工作要求和工作进度,保障卫生应急管理“五个一工程”建设工作落到实处,达到预期目标。

3.2所有试点地区应按照“保基本、强基础、建机制”的要求,着力完善卫生应急组织管理体系、预案规范体系、监测预警体系、队

伍体系;着力增强卫生应急能力,完善各类卫生应急基本管理制度,卫生应急工作制度;着力提升卫生应急管理水平,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和完善信息报告管理机制、风险沟通机制、部门联动机制、培训演练机制、应急保障机制,落实《湖北省卫生部门卫生应急管理工作规范》的各项要求。

3.3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五个一工程”建设的工作指导,建立严格的考核奖惩制度。全年要不定期至少组织2-3次对所属各试点单位的抽查,定期至少组织1次以上对所属各试点单位的工作开展情况对照考核标准进行一次全面的督导,并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通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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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应急管理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7.323-336 [2] 王陇德.卫生应急工作手册[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5.116-157 [3] 曾光.中国公共卫生与健康新思维[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235-249 [4] 曹康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355-364 [5]王慧颖,初东旭,周海峰.黑龙江省应对突发事件人才队伍现状及对策.中国公共卫生管理。2004,20(1):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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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十二

笔者结合本公司响应上级部门管理要求, 以全集团范围内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集中排查治理活动》为主题, 针对施工企业的特殊性, 就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部署等问题作一浅谈。

1.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总体要求及组织机构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重在防范重特大事故, 减少一般事故的发生,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企业实际, 践行“以人为本、统筹兼顾、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 进一步加强隐患排查治理整改力度, 为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奠定坚实的基础, 为企业的良性稳步发展营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1.1 依照相关管理规定要求, 企业管理层首先要成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活动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要由企业第一责任人即公司总经理任组长, 主管工程的副总经理, 总工程师任副组长, 相关财务副总、工会组织及技术管理人员组成, 设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综合办公室。要求各成员企业、分公司及项目经理部成立相应的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配备管理能力强、专业素质高的安全专职管理人员, 规范组织机构, 做到职责明确, 落实工作责任, 充分认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重要性, 认真开展排查治理工作, 切实增强、落实各级管理层的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

1.2 企业要根据年度生产经营管理计划, 制定规范的、适时的《年度安全生产管理规划》

确定总的安全生产管理目标、指标 (如制定年工伤事故频率<6‰;工地安全检查评分合格率>90%;杜绝人员伤亡事故及重大机械事故的发生, 争创省、市级安全文明工地等安全生产指标) , 并要将管理目标、指标逐层进行分解, 按月统计, 分季度进行考核。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属地安全管理规定及要求, 企业管理部门要坚持“企业管理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办法, 切实落实并督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 确保安全管理目标的落实。

2.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活动基本原则及管理基础

2.1 企业要识别并建立重大危险源、事故隐患管理台账, 制定并落实安全监控的责任主体、管理措施。

项目部要结合现场实际情况, 依据《重大危险源识别及评价管理办法》, 识别并评价出现场重大危险源, 制定可行的管理措施, 并明确责任人, 利于突发事件、安全隐患的排除及应急处理。

2.2 要善于引进国际体系管理标准, 结合国内安全生产管理法规、标准及相关制度等, 制定适合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文件和程序作业文件。

湖北工建在贯彻《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基础上, 于2003年引进了《EMS环境管理体系》、《OSHMS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等系列国际标准, 成立了“质量、环境与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贯标领导小组, 编制了集团公司《Q-E-OHS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程序》文件, 依据《危险源辨识与风险评价》有关规定, 针对不同工程的类型、特点及现场管理能力等, 对各施工现场、工作生活区域等识别了重大危险源共计32项, 涉及到了现场安全管理、基础施工作业、基坑防护、脚手架和安全网搭拆作业、高处作业、施工用电、起重吊装、防水防火等各方面, 并建立了集团公司《重大危险源及其控制措施清单》, 制定了《职业健康安全目标、指标及管理方案》。各级公司针对本范围内的识别评价重大危险源编制了《应急准备和响应程序》, 各项目部根据施工现场自有工程特点编制了《施工现场应急预案》, 通过有效地运行实施, 控制了职业健康、安全事故的发生。

2.3 要加强现场安全生产检查管理工作, 通过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确保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切实做好事故隐患整改, 防止事故及次生事故的发生。坚持全面排查与突出重点相结合, 集中力量对重点环节和重点部位隐患情况开展重点检查, 企业要以自查为主, 督促落实整改力度, 保证将隐患和存在的问题及时整改到位。对于发生事故的项目, 要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按管理规定处置并上报, 事后要总结经验教训, 严格按照“四不放过” (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 的原则, 严肃查处安全事故, 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2.4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要坚持项目自查、企业排查与政府督查相结合的管理办法

要按照省政府及各级管理部门的总体部署和要求, 成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后, 结合企业管理及项目生产实际情况, 认真全面开展安全生产隐患自查自纠, 做到不留死角。各安全隐患排查领导小组, 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能, 对隐患排查治理开展情况进行排查, 认真配合省政府督查组对隐患集中排查治理开展情况进行督查。要在属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的统一部署下, 精心组织开展好本范围内安全生产隐患的综合排查治理工作, 企业管理层要按照部署要求, 加强与属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管部门的协作, 积极配合抓好综合治理工作。

3.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重点

3.1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主要是在全面开展隐患排查的基础上, 重点加强对在建、缓建、停建工程及危险化学品等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治理。要结合本行业 (本项目) 特点, 全面排查治理隐患, 全力防范事故, 保持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3.2 安全生产隐患集中排查治理活动, 排查重点要涉及施工劳务分包队伍资质管理及安全合同签订情况;

施工安全专项作业方案编制、审批、执行情况;作业人员三级教育及技术交底情况;管理人员、特殊工种持证上岗情况;现场安全防护、三宝四口、施工用电、脚手架搭拆、模板安拆、起重吊装、塔吊机具使用等安全检查整改情况;作业场所防火、安全通道防护是否满足等要求;以及与安全生产隐患密切相关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环境保护、安全文明施工经费投入等相互制约情况进行抽检及督查。

4.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

4.1 加强领导, 切实落实工作责任。

要进一步认清当前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 充分认识开展隐患集中排查治理工作的重要性, 切实增强使命感、紧迫感和责任感;要把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作为当前和推进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安全生产执法、安全生产治理“三项行动”的重要任务来抓, 精心组织, 周密部署;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 明确分工, 落实责任, 强化措施, 抓紧抓实抓好。

4.2 落实制度, 完善措施, 加大排查治理力度。

要制定落实并坚持安全生产排查制度, 开展全方位、多层次的安全生产排查治理工作, 对发现的一般隐患要立即整改, 重大隐患要立即落实整治责任, 制定整治方案和安全预防措施, 落实治理经费, 限期整改到位。排查治理活动要重视安全生产通病的治理, 对高处坠落、触电、起重吊装、物体打击、机械伤害等多发事故, 采取有效预防措施, 彻底杜绝重复事故的发生。对于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起重设备安装、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搭设、爆破与拆除、脚手架搭设等专业, 要求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资质证书, 方可从事相关业务的生产作业。

4.3 强化监督, 集中开展督促检查。

要按照属地政府部门的总体部署和要求, 结合企业排查治理重点及工作要求, 要集中力量, 对范围内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加强督促。发现重大问题, 及时通报地方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 并做好整改情况的跟踪督查和指导。要认真配合好属地政府、国资委及集团公司组织的专项检查和督查工作。

4.4 严查事故, 加强责任追究。

对于一般安全隐患要按照“三定”原则, 确定措施、确定人员、确定时间, 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安全隐患, 应组织安全管理、工程技术人员制定治理方案, 明确规定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采取的方法措施, 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治理的时限和要求以及应急预案和安全措施等。对发生的每一起生产安全事故, 要严格按照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要求, 尽快查明原因, 分清事故责任, 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严肃查处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要加快事故调查处理进度, 抓紧结案, 事故查处结果要向集团公司报告;要深刻吸取事故教训, 针对事故暴露出来的问题, 举一反三, 认真整改, 切实完善安全措施。

5. 隐患治理排查工作要强化值守, 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5.1 要严格安全排查制度。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问题, 要当做头等大事, 要横到边、纵到底。项目部及各专业班组的责任就是落实, 企业主要责任人就是层层狠抓落实, 特别是节假日期间的安全工作安全值守, 坚持领导在岗带班、专人值班, 务必坚守岗位。

5.2 要切实加强信息调度, 及时掌握安全生产状况。

发现险情时, 要立即组织开展处置工作, 及时向属地安监局报告, 并向上级管理部门及企业总部报告, 重要情况要报告属地应急办。

5.3 要严格执行值班备勤制度, 做好应急预案衔接, 提高应急救援的能力和效果。

要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和事故救援需要, 及时有力地协调、调动相关队伍、专家、装备、物资参加抢险救援, 并要切实做好抢险救援过程中的安全防范工作, 保证救援人员的人身安全, 防止次生事故发生。

5.4 要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 要将隐患集中排查治理活动分阶段进行总结并逐级上报。

根据隐患排查治理总结情况, 进行统计分析, 确定重要安全隐患, 做到重点防范。

5.5 企业及责任单位要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 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事故发生后, 事故单位负责人要于1小时内按程序上报, 并启动应急预案,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结语

13.湖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篇十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8号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第37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考核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

(十)有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一)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依照本规定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下属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之日起45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涉及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时,可以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采用建设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统一式样。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依法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之日起(2004年1月13日起)1年内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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