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消防条例

2024-12-18

南昌市消防条例(7篇)

1.南昌市消防条例 篇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等特种犬以及动物园、科研用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对疫点、疫犬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养犬污染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预防接种和患者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养犬自治管理进行指导。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章 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市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调整。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对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危险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三条 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禁止养犬。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第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明、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区(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养犬登记发证设置在同一场所,并向社会公布办理地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购买人或者受赠人应当自购买或者受赠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人身份证明补办。

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养犬登记续期时同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危险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

第二十五条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发放、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应当向公安机关缴纳养犬管理费。第一年每只缴费三百元,以后每年缴费二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以及六十五周岁以上孤寡老人养犬,免收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凭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建设服务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不得组织“斗犬”活动;

(三)不得污染环境卫生;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的共用区域养犬;

(五)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六)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六)八一广场等纪念性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除第一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并设立标志。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可以在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三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避让他人;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四)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

(五)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六)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七)不得由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单位饲养的危险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三十四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预付医疗费用。

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犬只收容和领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纳入本市公共设施建设体系。犬只收容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无主、弃养、扣押、没收的犬只。

在犬只收容场所之外,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无主、弃养、扣押、没收的犬只,并对其进行监督。

提倡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收容和领养犬只,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收容和领养犬只的社会团体应当报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制定专门的工作规范,建立犬只信息查询平台供公众免费查询,定期举行社会开放日活动。

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领回。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在犬只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按照弃养犬处理;十个工作日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八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无主、弃养、没收的犬只。自接收犬只之日起六十日内无人领养的,由犬只收容场所处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章 犬只诊疗和经营

第四十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禁止为养犬人开具虚假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一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对死亡犬只或者摘除的犬只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随意抛弃。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犬只交易市场进行规划,其选址应当远离人员密集地区。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四十四条 从事犬只销售,开办犬只寄养、训练、美容等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污染环境卫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对饲养的犬只不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经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并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逾期仍不登记的,没收犬只。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繁殖、销售、饲养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每只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五千元罚款。

(四)在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犬只。

(五)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给予警告,责令养犬人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拒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并处二百元罚款。

(七)携带犬只出户时,未佩戴犬只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

(八)携带犬只出户时,未用犬绳牵领犬只、未怀抱犬只或者未佩戴嘴套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扣押犬只。

(九)养犬人违反养犬行为规范,造成犬只伤人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扣押犬只的期限为十日,期间送交犬只收容场所。扣押依法解除后五日内,单位或者个人不领回犬只的,由犬只收容场所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污染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每处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月22日发布,月30日、201月20日修正的《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南昌市消防条例 篇二

《南昌市散装水泥应用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新条例) , 经2010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于2010年9月30日起实施。

新条例是在《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原条例) 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原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以来, 对南昌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国家对节能减排要求的日益提高, 原条例的部分条款已不适应新形势, 主要表现在:一是自2008年7月1日起, 南昌市被国家列为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城市, 将预拌砂浆的使用和管理纳入条例显得十分必要;二是2008年5月29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出台了《江西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条例》, 原条例的部分内容与省条例不一致, 急需修改;三是原条例执行当年, 有关部门执法尚未形成合力, 影响了散装水泥发展。为了切实解决这些问题, 促进散装水泥发展, 保护环境, 节约资源, 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新条例与原条例相比有4个特点:一是增加了预拌砂浆的内容, 二是突出了事前、事中的监管,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四是变委托执法为授权执法。

3.南昌市消防条例 篇三

发布文号: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2002年12月20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财政、人事、教育、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本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应当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七条 新闻宣传单位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但需要保密或者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第二章 申报和确认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例之一的,可以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捕、抓获罪犯以及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九条 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明材料充分。

下列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主要依据:

(一)公安、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三)受益人提供的证明;

(四)外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供的证明;

(五)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证明。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书面申报见义勇为行为,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申报时间。第十一条 行为发生地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见义勇为行为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调查、审核,情况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60日。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报人。

事迹突出,需要在全市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确认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申报人、利害关系人和知情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有异议的,可以在确认后90日内向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报人。

第三章 基金筹集及用途

第十三条 市、县(区)分别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基金产生的利息等收益;

(四)其他途径。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一次性补助;

(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补贴;

(四)办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人身保险;

(五)其他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开支。

第十五条 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管理。

见义勇为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上一年度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奖励,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及时奖励。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嘉奖;

(二)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颁发证书;

(三)颁发奖金;

(四)其他奖励。

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授予。

第十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 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入学、入伍、住房、工资晋级等。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行为应当给予支持,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第二十一条 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费用,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暂付;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固定职业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暂付;情况紧急的,由医疗机构垫付。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以及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承担;无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加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规定支付;

(二)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

(三)不享受公费医疗又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或者按第一、二项规定支付的不足部分,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降低其福利待遇;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无固定职业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按照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给予经济补助。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其伤残等级由有关部门依法评定,有单位的,伤残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负伤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职业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为革命烈士。

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因公(工)伤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牺牲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其配偶、直系亲属没有生活来源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鉴定、推荐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配偶、直系亲属、致残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在本市住房租金、医疗、子女上学等方面有实际困难的;持见义勇为证书向居住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居住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出具证明,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政策减免费用。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对其配偶、直系亲属实施不法侵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配偶、直系亲属对负有保护义务而不履行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可以向市或者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保护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抢救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虚构见义勇为事实,骗取见义勇为荣誉称号和奖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收缴见义勇为证书,责令其返还已经发放和支付的各项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实施了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行为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4.南昌市消防条例 篇四

会议及请假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会议的有序召开、顺利进行、胜利结束,根据《南昌大学社团联合会管理条例》和我校学生活动实际情况,总结社团联合会及各社团会议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对南昌大学社团联合会各中心、社团均产生效力。

第三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者,按照《南昌大学社团联合会奖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章会议条例

第五条各中心大小会议的组织和召开,均须事先通知督导中心,由督导中心派出督导员到场负责签到和督导。

第六条与会者应于会议召开前,提前至少10分钟到场。督导员应提前至少15分钟到场。

第四条与会者须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不得迟到早退,无故缺席。会议间要集中精力讨论问题,积极思考并发表意见,不做与会无关的事情。对于做出迟到、早退、无故缺席等违纪行为者,第七条凡会议作出的决议,各中心成员要严格执行,不得任意更改。

第八条严格会议纪律,与会者不得随意外传会议涉及的人和事,违者按照《办法》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章 请假条例

第九条需要请假的成员,须提前向上级提交请教条,请教条上须注明请教人员、种类、时间、地点、事由、交接事项等,经上级审批通过,并报督导中心备案。事先无法办理请假条,须以电话向上级报知,并于事后补办请假条;否则以缺席论处。

第十条各中心主任请假须向分管主席请假,副主任请假须向分管副主席请假,部委请假须向中心主任请假。如若中心只有一个分管主席(副主席),则主任、副主任统一向分管主席(副主席)请假。

第十一条督导员如若临时有事无法亲自到场督导,须提前报告给督导中心主任,并安排其他督导员代替督导。

第十二条 会议召开前,相关负责人须提前把此次会议请假情况报告给督导员,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与督导员无关。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督导中心负责制定,经南昌大学学生社团联合会主席团批准颁行。

5.园区消防管理条例 篇五

为加强本园区的消防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广大业主的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订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楼梯走道和出口,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封堵,严禁在设立禁令的通道上停放车辆,违者罚款500元。

第二条:园区每幢楼楼梯口入口以内为禁烟区,不得在禁烟区抽烟,违者罚款1000元。

第三条:不得损坏或动用消防设备和器材,妥善维护楼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指示和事故照明设备,违者罚款500元。

第四条:本园区严禁经营和储存烟花炮竹、炸药、雷管、汽油、香蕉水等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各类剧毒物品,违者罚款1000元。

第五条:使用气割、电焊等带有明火设备,需到园区物业管理处备案,经同意后方可使用,未经备案使用者罚款1000元。

第六条:遵守安全用电管理规定,严禁超负荷使用电器设备,以免发生事故。

第七条:各单位的室内装修,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条例标准实施。需要增设电器线路时,必须符合安全规定,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装修应采用阻燃材料,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的,必须经消防机关批准,按规定进行防火处理。

第八条:发生火警,应立即拨打火警电话号码119,并告知园区物业管理处,及时关闭电闸,人员迅速离开现场。

第九条:根据国家《消防法》规定,不遵守有关消防规定的人或事,经有关部门批准,除罚款外可并处行政拘留。

第十条:各业主单位(使用人)必须服从消防机关和物业管理处有关防火方面的管理,刁难辱骂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妨碍消防监督工作人员者,送交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以上罚款均由各公司承担。

×××有限公司

6.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篇六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2009年9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消防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就防火安全公约的执行情况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深圳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七条 市、区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消防法律、法规;

(二)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市民消防意识;

(四)建立处置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六)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汇报;

(七)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安全生产责任;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消防规划和消防安全方针政策,为市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二)定期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通报情况;

(三)督促重要部门、重点行业、重点区域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本部门、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四)组织开展重大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五)协调有关部门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执法检查和消防安全专项检查;

(六)审定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市消防安全委员会由主管消防工作的副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会议由主管副市长召集。

第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参与编制消防规划;

(三)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演练;

(四)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执勤、训练、救援、管理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五)依法实施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六)拟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单,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审定后,由公安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九)组织灭火救援并依照国家规定参加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指导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公约;

(二)定期对本辖区消防安全状况进行评估;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管理、培训消防安全大使;

(四)督促、协助有关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工作;

(七)区政府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辖区消防工作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报区政府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工作制度,落实消防安全工作职责;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或者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四)按照职责范围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文体旅游、住房和建设、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一般火灾隐患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对发现的严重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和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五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发现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立即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六)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

(七)保障消防安全管理经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单位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组织和落实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各项具体工作。

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接受消防安全管理培训。

第十四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中村、旧工业区以及消防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区域的管理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根据本单位消防安全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队伍,确定一名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二)建立防火档案;

(三)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设置火灾报警远程监控系统,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范围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三)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但与物业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业主之间、物业业主与使用人之间应当签订社区防火协议,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六条 出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出租的建筑物符合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监督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出租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监督承租人安全使用出租建筑物及相关设施,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及时整改或者督促承租人整改;发现承租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承租人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不得租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条件的建筑物,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二)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和结构;

(三)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进行整改。

出租人和承租人发现另一方有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经营场所的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二)营业时必须确保经营场所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三)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演练,培训全体员工掌握报告火警、使用灭火器材、疏散人员等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

(四)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存放、使用烟花、爆竹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经营者除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

(二)定期对车辆的车门手动开关、灭火器、安全逃生锤等应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三)定期对车辆电气线路进行检测,避免电气线路发热过度导致自燃;

(四)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安全知识、逃生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司乘人员在紧急情况下使用车上安全设施、保护乘客安全疏散的能力;

(五)公共交通车辆发生火灾危险时,司乘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条 单位、个人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订本市消防规划,并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消防规划应当包含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监控网络、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消防战勤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依法需要审核验收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审核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符合依法许可的消防设计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验收合格。

第二十三条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适应城市发展需要,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配备标准,需要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区政府及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影响公共安全需要搬迁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对城中村既有建筑物的消防安全制定相应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中村、旧工业区、老城区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改造公共消防设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第二十五条 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规定,可以确认产权或者临时使用的既有建筑物,依法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消防备案或者审核验收手续的,在工程质量检验合格后,由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建筑物建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或者市政府制定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就现状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取得消防安全合格意见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物不符合市政府制定的具体消防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令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无法整改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发出限制使用令,限制其使用功能。

设置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内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区、街道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责任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落实检查责任,开展消防演练。辖区内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及相关单位应当参加或者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可以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消防安全评价,并出具消防安全评价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消防自动控制系统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工作。消防自动控制系统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就下列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并将承诺书张贴或者悬挂在场所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二)消防设施保持完好有效;

(三)装修、装饰材料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四)发生火灾时有专门的工作人员组织、引导疏散。

鼓励前款规定的单位就其他消防安全事项向社会作出承诺。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和疏散通道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第三十二条 鼓励、引导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人员密集场所和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市、区政府及其规划和国土、交通运输、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体旅游、安全生产、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结合本行业工作特点开展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并纳入相关工作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全市中小学讲授消防安全课,每所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消防宣传开放站和消防安全示范点,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并纳入工作考核范围。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企业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每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两个小时;培训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国家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未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或者应急疏散演练:

(一)国家机关对外办公场所;

(二)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

(三)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所列单位组织消防演练的,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告知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给予指导。

第三十九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认知特点,开展下列消防安全教育工作:

(一)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二)在开学初、寒假或者暑假前、学生军训期间,对学生普遍开展专题消防安全教育;

(三)结合不同课程实验课的特点和要求,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

(四)组织学生到当地消防宣传开放站参观体验;

(五)每学年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六)对寄宿学生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用火、用电知识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指导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学。

第四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形式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一定版面免费刊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的消防公益广告。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 建立消防安全大使制度。消防安全大使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开展下列活动:

(一)向公众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举报火灾隐患及消防违法行为;

(三)就本市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凡年满14周岁、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培训合格后,可以成为消防安全大使,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义工联合会联合颁发证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消防安全大使进行一次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消防安全大使对本市消防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市义工联合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消防安全大使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市义工联合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并将其纳入防灾减灾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

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二)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安全知识宣传;

(三)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第四十四条 除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以外,城中村、旧工业区等重点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适合自身需要的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六条 鼓励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组建单位为消防队员购买因执行职务发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七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监督落实;

(二)督促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向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状况并提出改进意见;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主任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兼任消防安全主任。

第四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消防设施、产品维护和检测,室内装修装饰材料检测,消防安全评价,消防技术咨询和培训,火灾损失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前款所涉及的业务材料,应当保存两年以上;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应当长期保存。

第六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和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火灾发生地的区政府应当对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的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所发生的物资损耗给予补偿;对相关人员工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对火灾扑救中表现突出的人员给予奖励。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参加火灾扑救工作时,与公安消防队员具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时,应当根据掌握的情况和现场需要,启动相应的灭火救援预案,合理调派灭火救援力量。

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需要其他部门协助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扑救有人员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市、区政府报告现场情况和处置结果。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警或者应急救援报警后,应当指令就近的消防队赶赴现场处理,接到指令的消防队应当在一分钟内登车出动,赶赴现场。

消防队到达火灾事故或者应急救援现场后,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救助遇险人员,扑救火灾,搜索现场,排除险情。

公安消防队出警后到达现场的时间要求由市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向社会作出承诺,并每年公布上实际执行情况。

第五十三条 灭火救援工作结束后,实施灭火救援的公安消防队应当及时制作接警出动报告和火灾扑救经过报告。

第五十四条 消防车辆在执行扑救火灾任务或者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过程中,对占用消防车道的车辆或者其他障碍物,情况紧急时,可以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消防车辆所属的消防队应当书面告知受损车辆或者障碍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五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市、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七章 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认火灾发生后,应当立即指派火灾调查人员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一)有放火嫌疑的,移送公安机关刑侦部门;

(二)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起火灾事故的,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发生火灾事故的,由市、区政府组织或指定有关部门调查;

(五)电力设备、设施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发生燃气火灾事故的,移送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划定现场封闭范围,并可以进入现场及场所进行勘验和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向火灾发生知情人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扣押物品;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包含火灾事故基本情况和起火原因,并列明相关证据。

第六十一条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原因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复核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不予受理:

(一)非当事人提出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已经复核并作出复核结论的;

(四)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复核申请以一次为限。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在七日内送达申请人、其他有关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在不妨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的情况下,可以对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核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火灾发生后,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

火灾事故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直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解除保护现场通知书时为止。

认为火灾有放火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六十四条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就火灾事故情况形成专题报告报市政府。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建立执法责任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经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签发的检查令。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记载消防监督检查情况,并由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签名确认;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或者陪同人员拒不签名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中注明。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监督抽查;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六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接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受理、登记,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或者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确实需要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该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临时查封决定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将临时查封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抄送辖区公安派出所,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对临时查封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辖区公安派出所发现擅自启用、擅自施工、擅自开业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临时查封和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依法决定。本级政府组织公安机关等部门实施。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违法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消防安全改正建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依法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无法接收或者拒不接收的,可以送交其成年近亲属;受送达人为单位的,可以送交其他负责人或者该单位现场工作人员。

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仍无法送达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公告送达。

第七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所属的消防大队可以履行区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消防监督职责。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的处罚决定,被处罚单位拒不执行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出具协助执行函,要求电力、燃气、供水经营单位对被处罚单位停止供电、供气、供水服务。

第七十五条 建立政府部门消防安全信息共享和联动机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场所作出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作出撤销原同意其使用或者开业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发出限制使用令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处理结果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处理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七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通过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整改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严重消防违法行为,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有关机构将该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信息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按照前款规定录入信用征信系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参加政府采购;不得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有优惠政策的,应当予以终止。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荣誉称号。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将消防工作年报、重大火灾事故专项报告、专项监督检查报告等消防工作资料和消防行政执法依据及法律文书标准文本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牟取利益;

(二)指定或者推荐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消防设施施工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

(三)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干扰消防执法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聘请消防社会监督员,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消防社会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的出警时间进行统计和测评,并及时反馈给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二)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三)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消防设计审查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施工、监理、验收、备案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抽查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投入使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或者在竣工后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第八十二条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降低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装饰材料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不能立即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出的限制使用令的功能使用建筑物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公布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重点防火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的;

(四)公共交通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按照本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主任,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

(二)未建立防火档案的;

(三)未开展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的;

(四)未实行职工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本单位的专职消防队的;

(六)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本单位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防火巡查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

第八十九条 物业业主、使用人、负有消防安全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的;

(三)未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组织消防演练的。

第九十条 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九十一条 在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接到报警一分钟内,未下达警情处置命令的;

(二)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出的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命令,致使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指挥调度延时或失败的;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挥调度和灭火救援人员不执行命令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命令,影响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执行扑救火灾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人员现场处置严重失当,导致事故损失扩大和人员伤亡增加的;

(五)执行扑救火灾和其他应急救援任务的人员故意破坏火灾和灾害事故现场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送灭火救援信息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作灭火救援档案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未履行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救援职责、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和执行。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需要传唤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派出所根据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一)对单位或者个人处警告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工作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作出对单位或者个人处罚款、责令停止施工、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当事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案件移送至市、区公安机关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的;

(六)对举报、投诉或者发现的消防违法行为未调查处理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发生火灾或者发现有重大火灾隐患的,有关单位应当核查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并按照相关规定做出处理;需要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十六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够成犯罪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拒绝、阻碍消防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执行职务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围攻、打骂、侮辱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一定规模的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经消防安全委员会审定、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三)火灾隐患,是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可能造成火灾危害的下列情形:

1.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2.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3.消防产品和装修、装饰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4.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5.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6.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7.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四)城中村含城市待建区域内的旧村,是指本市城市化过程中按照有关规定,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及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的地域范围内的建成区域。

第九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具体处罚办法,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7.海口市消防条例全文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消防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条 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

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专项经费和消防业务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逐年增加投入,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消防装备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从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统筹安排一定比例,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八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等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消防宣传。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市消防工作需要可以建立本市公益性消防宣传大使制度,聘请本市公益性消防宣传大使。

第九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工作责任目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派出机关、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考评范围。

市、区、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的负责人负具体领导责任。

下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本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土地、住建、旅游、规划、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安全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将消防安全教育列入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选聘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与政府签订的《消防工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开展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

(三)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对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八)对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单位、个人利益;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装修装饰材料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三)组织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时,向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推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

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的具体规定由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居民制定防火公约,落实各项防火制度,对居民进行防火安全知识教育,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根据需要可以依托治安巡防队伍、保安队伍等组建兼职的志愿消防队,组织日常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和初起火灾扑救,协助有关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火灾扑救、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市政、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市政、供水、供电、燃气、通信、气象、地震、测绘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通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谎报警情、险情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保障全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本条第一款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的个体工商户由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五)每年将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者全体业主;

(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三)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发现重大火灾隐患,需要政府协调处理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四)定期组织开展应急疏散消防演练;

(五)保障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条 下列在城市建成区外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镇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二万人以上的镇;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镇;

(三)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前款规定以外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单独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有困难的镇,可以与相邻镇、本镇辖区内单位或者邻近单位联合组建。

第二十一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指导前款规定的相邻或者相近的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大型企业、仓库、基地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组建,根据单位的火灾危险性配备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配备专职消防队员。

单位专职消防队未经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撤销,但单位被依法撤销、裁并、清算、破产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经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工矿区、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设置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机构管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前款的特定区域由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 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为履行灭火救援职责,可以实施下列行为:

(一)熟悉责任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水源;

(二)熟悉责任区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情况;

(三)到有关单位开展实战演练。

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志愿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二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和灭火救援需求,因地制宜地建设治安和消防合一的治安联防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或者消防执勤点。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执行执勤制度,开展灭火救援演练,增强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政府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由组建单位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志愿消防队组织队员参加灭火救援、执勤训练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队经费、业务经费以及消防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所需经费由建队单位保障。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九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及时依法调整。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设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生产、贮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照城乡功能分区及安全要求统一规划布置。

对已经建成的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等,应当纳入改造规划,依法限期搬迁,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且公共消防设施不适应防火和灭火需要的老城区、城乡结合部,有计划地实施消防安全改造。

对老城区、城乡结合部改造应当将消防车通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改造统一规划和建设。

鼓励老城区、城乡结合部采用简易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悬挂式干粉自动灭火装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电子视频监控等有利于早报警、早灭火的技术防范手段,根据需要配备小型消防机动车。

第三十一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消防供电等消防基础设施建设与村容村貌改造、农村道路、人畜饮水工程、农村电网改造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农村道路时,村内主干道的路面宽度、承压能力及管架、栈桥等设施跨越道路的高度,应当符合消防车辆通行要求。

新建、改建农村自来水管网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已有自来水管网但未设置消火栓的村,应当对管网进行改造,并按照规定设置消火栓。没有自来水管网的村,可以利用天然水源设置取水设施;缺乏天然水源的,可以设置消防水池等作为替代水源。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三)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四)消防设计文件;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四项的消防设计文件,应当附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消防设计文件审查合格意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

(三)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四)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五)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

(六)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

(七)建设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五项的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应当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依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标准对已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的内容组织消防验收。对综合评定结论为合格的建设工程,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合格的,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消防行政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或者竣工验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备案申报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及施工许可文件复印件或者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选用的消防产品,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照消防产品检验报告等合格证明文件核查产品一致性。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批量选用消防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安装、配置前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选用的消防产品现场随机抽样检查,发现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通报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共建筑在营业、使用期间不得进行外保温材料施工作业。

住宅建筑进行外保温材料节能改造作业期间应当撤出居住人员,人员未撤出之前不得施工。

外保温材料施工现场应当设消防安全巡逻人员,严格分离用火用焊作业与保温施工作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图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施工质量和消防审核、验收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实施标识化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在场所内向公众提示场所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火灾等紧急情况逃生自救方法等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至少每两小时一次;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第三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服务机构开展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火灾高危单位实施严格的消防安全监督。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施工的质量和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查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及装修材料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消防教育培训,落实动火、用电、易燃可燃材料等消防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前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完好有效。

第四十一条 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定期对火源、气源、电源等部位进行安全检查;

(二)操作间集烟罩和烟道入口处应当每日进行清洗;

(三)每季度对烟道、燃气管道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清理,检查、清理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成立消防安全组织统一管理消防工作,或者配备防火负责人和从事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专职技术人员;

(二)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整改、消除火灾隐患;

(三)清除高层建筑消防扑救场地上空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构筑物、设施、设备;

(四)在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醒目位置设置提示火灾危险性、安全逃生路线、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显标志和警示标语;

(五)设置安全疏散路线指导图;

(六)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七)需要暂时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采取有效替代措施;停用消防设施、器材超过二十四小时的,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三条 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规定:

(一)维修消防设施时采取有效的替代措施;

(二)不得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不得占用安全出口外的人员疏散场地;

(四)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四十四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生产经营区域与生活区域应当采取防火分隔措施,分别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第四十五条 用于出租的住宅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十二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消防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消防责任人,配备灭火器材、消防应急照明灯具等消防设备设施,设置监控和安全通道,并监督承租人安全用火、用电。

单位集中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自建民宅用作旅馆、餐馆、商场、网吧、酒吧、歌舞厅、放映厅、游艺厅等公众聚集场所,在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原建筑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法定文件,或者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产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现行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查后,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第四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在居住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的,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并配备灭火器材,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禁止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可燃物品。

第四十八条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单位通勤车、校车应当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逃生救助装备等应急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应急设施进行检验、维护,保持完好有效;对司乘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公用部分火灾隐患整改或者公用消防设施维修的费用,在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设立维修基金的,由维修基金承担;没有设立维修基金,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对该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所有权人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五十条 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对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自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设施施工企业实施。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人员密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应当和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信用评价体系,将消防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保养等单位信用评价情况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五章 灭火和应急救援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火灾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实施火灾现场扑救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三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和其他灾害都有义务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报警人提供方便。

发生火灾和其他灾害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支援和救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警情或者有意延误、阻挠报警。

第五十四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或者其他灾害现场时,应当使用警笛、警灯,必要时可启用平时禁止使用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应当避让。

紧急情况时,对于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车辆、船舶和障碍物,可以强制让道和破拆。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保护火灾现场,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的火灾调查,如实申报火灾财产损失,不得推诿或者伪造、隐瞒事实真相。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派出所封闭的火灾现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进入、清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五十六条 社会影响较大的火灾扑救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关信息。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的火灾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和应急救援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数额由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提供有关情况,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和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工伤待遇、抚恤和保险金,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海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派出机构、管理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各项消防安全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于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导致重大以上火灾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相关消防安全工作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消防产品安装、配置前未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按照规定实施标识化管理或者未向公众提示消防安全注意事项或者未进行检查、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火灾高危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位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或者高层建筑、人防工程和普通地下室的管理使用人未遵守相关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火灾预防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单位通勤车、校车未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体育场馆、会堂以及公共娱乐场所等。

人员密集场所,是指公众聚集场所,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和集体宿舍,养老院,福利院,托儿所,幼儿园,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旅游、宗教活动场所等。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

火灾高危单位,是指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火灾事故的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易燃易爆场所;

(二)大型人员密集场所;

(三)大型高层、地下建筑;

(四)采用性能化设计的超规范建筑;

(五)其他发生火灾易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火灾事故的单位或者场所。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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