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2024-10-23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共11篇)(共11篇)

1.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篇一

一般来说,一国或地区的经济增长主要依赖于投资、出口与内需。因此,人们往往将投资需求、出口需求与消费需求统称为经济增长的三大“发动机”。但中国经济增长所取得的举世瞩目的奇迹,则主要依赖于投资驱动与出口拉动。

投资驱动增长是过去从苏联引进的模式,在计划经济下是非常普遍的做法,起初的动因是国家工业化战略。确立市

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以后,这一模式事实上未发生根本转变。长期的投资扩张,在拉动gdp高速增长的同时,导致产业结构的演进与变迁已经形成了明显的“工业增长偏好”的路径依赖和消费与需求的不足。为了解决因市场容量约束引发的问题,在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又向东亚国家学来了出口导向的增长模式。即,过度投资形成的过剩产能,以大量出口廉价制造品的形式加以释放,以此来维持较高的经济增长。

于是,“资本扩张型”和“出口导向型”成为我国经济增长的两个显著特征。

我国经济增长的特征是一系列制度安排作用的结果

上述增长特征,是一系列制度安排、作用的结果:

(1)财政包干与分税制的激励。从1980年开始的财政分权改革到1994年实行的财政“分灶”体制(分税制),有着特别的制度激励。分税制改革之前,地方财政收入在总财政收入中的比重接近80%,分税制改革后,迅速下降到45%左右。而地方财政支出的比重则从1978年的52.6%上升到2007年的76.9%。“财权上移”、“事权留置”,形成了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间的巨大缺口。在行政等级、政绩考核、事权问责、任期制度等政府治理制度背景下,弥补缺口成为了地方政府的基本冲动,于是,地方政府将经济目标———财政收入放在了重要的位置。

(2)税制本身的制度激励。各级政府的主要预算内财政收入,大概一半以上来自生产型的增值税,即税收的多少是跟产值的多少直接联系在一起的,这就使得各级政府官员通过手里掌握的配置资源的权力(对重要资源的垄断与管制:如土地、矿藏等),大量投入资源,努力招商引资,极力追求产值的增长。

(3)由于政绩的考核及其干部的任期制度,导致了政府行为的短期化与预期不足,因此,追求gdp的数量扩张与粗放的“工业增长偏好”,成为其内在冲动。

(4)招商引资的竞争。由于gdp的增长依赖于投资与出口,所以“招商引资”成为政府的重要工作,且成效的高低与所提供的“优惠条件”密切相关。于是,地方政府追求gdp的增长转化为优惠条件的“区际竞争”,且这一竞争因政府行为短期化以及对企业进入“快见成效”的渴望进一步“加剧”。

(5)“优惠条件”引发的增长路径。优惠条件竞争导致了政府竞相提供廉价资源及其他低门槛准入。包括:一是提供大量廉价的劳动力,而低劳保、低工资又加剧了购买力不足,鼓励出口成为被迫选择。二是提供廉价的原料性自然资源以及土地资源,包括“低地价”甚至“零地价”,于是“区际竞争”又转化为对农地的侵蚀及其租金享益的“竞赛”,进而导致了资源的浪费与环境的破坏。

(6)预算外财政收入则依赖于获取“征地价格剪刀差”,从而进一步使土地掠夺与占用在已有的经济增长路径依赖下雪上加霜。于是,“低价征用农地———土地廉价出让———招商引资———增加产值———谋求政绩与财政收入”以及“垄断土地一级市场———拍卖优质土地吸引开发商———获取土地转让费以及房地产开发税费”成为了两条并行的逻辑链条。

增长方式转型在本质上是个制度问题,必须从制度创新上着手

中央从1995年就提出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但“久转而无根本效果”。关键在于:政府主导经济增长的体制格局没有根本性转变。模式上表现为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增长模式;体制上表现为政府对经济资源的控制、对要素流动的管制、对经济活动的过多干预;产业上表现为数量上的粗放扩张、对gdp的数量追求;发展格局上表现为对资源的掠夺、对环境的破坏,并进一步加剧发展的不平衡。

增长方式转型在本质上是个制度问题,或者说是个体制机制问题。因此,必须从制度创新上着手。目前的重点是:

第一,建立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分税制度。新的分税制度必须具备这样的特点:一是公平性,保证制度安排的起点公平、调整过程公平以及结果公平;二是对称性,保证财权与事权的对称;三是激励相容性,既要激励地方政府关心当地经济发展和财力壮大,同时也有利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企业和民众的共赢。

第二,坚持和完善税收征收制度。生产型增值税的弊端是不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抑制了企业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积极性,特别不利于基础产业和资本、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发展。新的“消费型增值税”已于2009年1月l日

起实施。尽管还存在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但其制度效应必将推进自主创新、技术进步与产业升级。

第三,完善土地制度。一方面必须实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按照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立足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努力转变现行用地方式;另一方面必须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价格的市场生成,在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同时提升用地成本,从而避免对土地资源的过度占用。前者是从管制的层面强化节约用地,后者是从市场的层面激励有效用地,从而瓦解现行的粗放经济增长方式背后的逻辑链条。促进土地利用方式的创新和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意在加快经济增长由外延扩张向内涵挖潜、由粗放低效向集约高效转变。

2.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篇二

一、我国土地征收制度问题与根源

为有利于解决土地征收实践中的纠纷和由此引发的一系列社会矛盾, 学界大量从事土地征收制度的深化改革研究, 并纷纷指出和分析土地征收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如有学者指出, 中国现行征地制度基本架构的最大缺陷是它没有与城乡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和建设的成果相衔接。综观对我国土地征收制度存在问题或弊端的研究及其成因的分析, 值得庆贺的是, 我国学界已经从对现象的描述和分析逐步进入对制度及其根源的透视, 并且在制度性缺陷方面还存在某些共识, 如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征地程序问题以及征地补偿问题。笔者同样认为, 目前造成我国土地征收纠纷不断和矛盾冲突激烈的主要问题就在于, 我国现行土地征收制度在征地补偿标准、补偿方式、征地范围、征地程序以及公共利益的确定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在制度缺陷存在的根源方面, 有学者指出, 当前我国征地制度存在的弊端的生成机理则在于土地市场的政府垄断。在笔者看来, 关于土地市场的政府垄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民利益的代表机制缺乏监督以及难以有效发挥其意义等问题都比较关键, 可以说是直指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深层根源, 也应是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主要方向。也就是说, 问题和根源已经明晰,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要实现制度创新就无法回避对其现存问题及其根源的重视。

二、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改革与完善

(一) 基于比较法的视角

我国学界对国外征收制度的考察大多是研究和分析世界各主要国家征收制度在公共利益的认定以及征收程序方面的特征上, 以期通过这种考察为国内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有所启示和提供借鉴。综观国内学者所做的比较法研究, 一方面, 学界对世界各主要国家或地区的征收制度的研究为我国进一步深化土地征收制度改革提供了参考。但是, 另一方面, 我们也必须看到, 现有研究成果大多数是拘泥于介绍其他国家的征收制度的基本情况, 而对各国征收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以及各国是如何完善相关制度的分析则较少论及, 而笔者认为, 这恰恰是最具借鉴意义的。

(二) 基于国内问题的视角

除此之外, 我国现有研究成果大部分是直接针对中国现有制度的问题或改革实践中存在的弊端或缺陷提供相关完善建议。在研究方法上, 有的运用了社会学的研究方法, 有的运用了经济学的分析方法, 还有的从政治哲学或伦理的角度进行综合分析, 可以说,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研究视野已大为扩展, 这值得肯定并应进一步发扬。在观点或建议方面, 学界有关论证和分析也已比较深入。比如说, 在广为诟病的公共利益的认定上, 为了有效控制土地征收的公益属性, 防止出现“借公益开发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的做法, 可以借鉴法国行政法官所创造的“损益对比分析”审查机制进行判定。也就是说, “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可以通过司法实践来逐步完善。然而, 这要求发挥司法能动性和高超的司法技艺, 对我国司法实践来说是一大挑战。尽管提出优秀的建议是重要的, 但对其可操作性和配套制度的改革研究却更为重要, 这关涉到优秀的制度建议能否在中国语境下有效发挥。因此, 基于国内问题视角的研究又大多是限于理论层面的。

三、结论与展望

(一) 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基本理念

土地征收涉及到复杂的法律关系, 因此, 在该法律关系中如何确保农民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在进行相关制度设计时就必须考虑公益与私益的平衡以及公权介入私权的权力监督问题。这无疑是我们研究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重点。在基本理念上, 即使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 也不能以任意侵害私人利益为前提。针对征地制度存在的现有问题, 全国各地也开展了大量深化征地制度改革的实践探索。通过调研发现, 凡制度改革趋向于对农民利益的关切, 其制度改革实践通常都取得了良好效果。

(二) 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制度设计

在我国土地管理法的修改讨论中, 关于缩小征地范围、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改革征地补偿方式以及规范征地程序等完善土地征收制度涉及的内容, 是代表议案重点反映的问题。

缩小征地范围, 实际上就是公共利益的确定问题。在公共利益的问题上, 笔者甚为赞同的是, 公共利益的内涵和确定方法其实在各国或地区都是动态的, 它是由多种因素所共同促成的, 因此, 我们就很难单纯依靠概括或列举的方式将其说清楚。故而, 在界定公共利益时, 对此要有明晰的法典和解决程序, 并有理由相信这一体制一旦被应用, 就将提供一个公平的结果。也就是说, 对复杂的利益的衡量要杜绝僵化的思维定式。笔者认为, 可以通过原则性规定并附加列举的方式清晰、明确地规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同时, 还应当建立改革利益界定的民主参与机制, 通过完善程序来保障公共利益界定的民主性和科学性。法律的明确界定固然重要, 而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则更显关键。例如, 2011年1月21日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就采用了实体标准和程序保障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可以说, 该条例在公共利益的界定问题上相对于以往的制度设计已有创新, 然而, 其规定能否在实践中得以切实执行, 以有效制约政府征收权的行使并保障被征收人权益, 则还有待于实践去检验。

当然, 在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其他关键问题, 诸如征收程序的完善以及补偿标准和安置问题上, 现有文献也提出了很多值得推崇的建议。在征收程序的研究方面, 无论是比较国外征收程序的规定, 还是针对国内问题上, 都体现出要求征收程序体现公开公正原则。然而, 实践中被征收人通常并不重视程序对其的意义, 而更为关注的是切身的经济利益, 现有研究成果对实践中存在的这一现象却缺乏深入分析。在补偿标准上, 笔者也甚为认同, 以该土地进行商业开发而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可以获得的价款, 即对被征收土地应按其商业价值进行评估并补偿。由于土地是稀缺资源, 又是农业生产的基础, 还是农民生存和发展的依托, 因此, 该观点的提出对有效维护农民的权益是很有意义的, 然而, 现有研究成果对其法理基础和实践中难以贯彻实施的政治社会根源却未能做出充分说明和论证。在补偿安置方面, 现有文献有的做了实证分析, 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实践经验, 但对如何将各地有效的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定并普遍推广以及就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和机制的建立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总地来说, 我国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在具体制度设计上, 既要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经验, 又要立足于本国实情。国外各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大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体制和土地私有制的基础之上。以市场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调节方式的市场机制和土地私有制对各国在土地征收方面的制度设计产生了巨大而且深远的影响。当然, 我国与国外各国的政治、经济制度及其运行机制都大不相同, 并且分处于不同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 在土地资源的拥有状况和土地产权制度安排上也存在较大差异。然而, 土地征收所涉及到的主要问题, 即对被征收人利益的保护和对国家征收权力的制约, 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实质内容上还是解决方式上都呈现出一定程度上的共性。因此, 限制政府征收权、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也是深化我国征地制度改革的实质要求。而且, 中国的征地制度改革政策设计只有从土地公有制这个最特殊的国情出发, 正视集体土地的公益储备性, 并与城乡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和建设已经取得的成果相衔接, 农民个体才能在征地程序中取得一种基于产权让渡而不是基于“人多势众”的谈判地位, 由此也才能使保护农民利益、促进工业化和城市化等彼此冲突的多元化目标在土地产权系统的激励约束之下实现动态的协调和均衡。因此, 深化我国征地制度的改革, 应吸收我国已有理论研究成果以及实践探索经验总结, 结合我国农村土地市场化改革的成就, 借鉴国外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先进经验,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契合我国国情、针对突出问题, 维护农民权益。

(三) 土地征收制度改革的研究路径

以往中国的法学研究大多是依据法律条文, 再对国外先进经验进行考察后就提出我国在相关制度建设和完善方面的建议, 很少有学者通过社会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 并基于第一手资料和真正的事实展开研究和论证。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 我国法学研究严重缺乏“中国问题”意识。然而, 在笔者梳理有关国内研究文献的过程中发现, 就“土地征收制度改革”这个论题, 不仅有比较法研究, 也有大量的基于我国法律制度和经验事实相结合的研究, 如北京天则经济研究所《中国土地问题课题组》开展了大量社会调查, 获得了大量第一手资料, 因此, 其所提出的问题和改革建议也就具有相关的实证性和可操作性甚或前瞻性, 尽管其所提到的问题和改革建议至今仍未完成, 但笔者认为, 这种研究方法对法学研究的契合实际性大有裨益并值得借鉴。因此, 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 有必要综合运用社会学、经济学、政治伦理等多学科的分析方法, 从基本理念、实践经验、制度完善的理论困境与突破等角度, 并基于政治的、经济的、历史的、文化的因素的考量对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做进一步的探讨和创新性研究。

参考文献

[1].靳相木.解析征地制度改革的主流思路[J].中国农村经济, 2008 (2) .

[2].高国盛.政府垄断与征地制度改革[J].农业经济, 2009 (4) .

[3].陈少琼.土地征收法律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07.

3.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篇三

[关键词]土地征收;土地权利;公共利益

农地征收是国家的一种特有的权力,是国家因公共事业的需要或者为实施国家经济政策,或者为国家国防安全,基于国家对土地的最高所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对农地进行征收的一种行为。城市化建设需要大量的土地供应,城市的存量土地是有限的,法律赋予了国家对土地一级市场的垄断权,当城市建设用地缺乏的时候,政府可以动用拥有的土地征收权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征地已成为满足城市化进程中各类建设用地的主要途径。由于农民土地征收制度以及一系列与土地相关的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最终导致农民土地权利受损。

一、法律对“公共利益”的界定模糊

在我国,农地征收权是法律赋予政府的一种强制性的行政权。有权力的地方就有权力可能被滥用的危险,绝对不受约束的权力,必然产生绝对的腐败。因此,世界上大多国家都将“公共利益”目的作为土地征收制度合法性的要件之一,防止政府土地征收公共权力的无限扩大,进而损害农民的合法权益。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但是,究竟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在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法律作出相应的规定。我国法律对“公共利益”的模糊界定导致农地征收权力的滥用。目前的《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均未对“公共利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征地的补偿标准不合理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到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农地征收补偿款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的,与被征地的区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土地征用后的用途和市场价值无关,没有体现土地的潜在收益和利用价值,没有考虑土地对农民承担的生产资料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更没有体现土地市场的供需状况,是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

三、土地征收补偿方式过于单一

在计划经济时期,对失地农民采取了“谁征地,谁安置”的原则,要求由企业自行安置被征地农民。随着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速度的加快,征地数量增加,征地用途和就业市场也发生了变化,征地越来越多地用于市政、房地产、土地开发和公共设施建设等非生产性项目。然而,这类项目单位没有能力安置被征地农民,因而沿用多年的“谁征地,谁安置”的原则就难以执行。因此各地开始探索新的安置模式,20世纪90年代以后,各地普遍采取征地时一次性的支付补偿金,这种一次性“买断式”的给付方式在推出之初曾受到了征地农民的普遍欢迎,但这主要聚集在沿海发达城市的一些村庄,而在一些经济落后的地区发现实际情况并不像发达地区那么乐观,这里的农民大多数对政府这种“一脚踢开”的做法怀有极大的不满情绪,这些村民大多都是纯农业户,他们因为文化程度不高,缺乏非农就业技能,在就业方面处于明显的劣势,很容易陷入“失地、失利又失业”的困境。与此同时,实行一次性的货币安置,虽然考虑了被征地农民眼前的生活,但没有考虑到失地农民今后的二次就业和养老保险问题。尽管有些地方正在探索建立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并鼓励他们参加商业保险,但是由于安置补助费偏低,在加上农民原有的收入積蓄有限,并不能有效的解决问题。

四、农地征收程序不完善

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大多有一套严格的征地程序来限制国家的权力,保障土地持有者的利益。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农地征收行政行为制定了一系列的规范,对于规范我国农地征收及其补偿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许多不足的地方,严格限制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一,被征地农民在农地征收过程中缺乏表达自己意见的机会和自身利益诉求的有效渠道。我国目前的征地程序,首先是建设单位根据需要申请立项,选址论证,委托设计部门设计,然后再由建设单位凭项目批文和设计书委托征地。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收机构受理后,与征地的乡镇、村协商土地补偿、劳力安置等有关事宜,签订“征地协议书”,这份协议是办理土地报批手续的不可或缺的要件之一,只有当征地手续齐全并经政府部门批准之后,征地过程才得以实施。在这个过程当中可以看出,从立项征地伊始到征地行为实施,在众多的参与行为主体当中,唯独没有与征地行为有着切身利益的农民的参与。村委会作为农民的代言人参与征地程序,农民个体被掩盖于村集体的名义之下而缺乏独立性,自主的发表他们的意见也就缺少了必要的条件。在实际操作农地征收过程中,村委会利益和农民个体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的,往往出现“代言人偏差”现象,这是必须引起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的问题。

第二,被征地农民没有机会参与征地补偿标准的确立。尽管《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但是在实际的征地过程中,征地补偿费的标准大都由征地主管部门确定,即便在实行征地听证制度,参与听证的对象也只有政府部门、乡镇及村集体(主要是村干部),农民个人的利益诉求和心声很少得到反映。即便农民对农地征收及其补偿有意见,即便这种意见能够在听证会上得到充分的表达,但是,由于缺乏实质性的可操作规程,缺乏听证意见采纳、反馈的监督机制,农民反映的意见往往也是不了了之或者根本就没有下文。

近几年,随着各地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农地被政府征收用来搞城市建设,在这过程中,农民因反对征地、阻挠施工而酿成的暴力冲突接二连三,集体上访事件也在不断发生。本文认为,预防农村征地纠纷和解决失地农民问题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就是从上面提到的一些制度性问题上入手,矫正现有制度偏差,提高制度运行质量,为经济社会的健康稳定发展做足做好预备工作。

[参考文献]

[1]沈开举.征收、征用与补偿.法律出版社,2006:1.

[2]宋才发.西部民族地区城市化过程中农民土地权益的法律保障研究》,人民出版社,2009:152.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法律出版社,2006:1863.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大全.法律出版社,2006:1315.

[作者简介]梁雅雯(1985—),女,甘肃天水人,天津商业大学2009年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研究生,研究方向:邓小平理论与当代中国经济哲学。

4.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篇四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之“深化农村土地改革政策”的意义

学院:法政学院 姓名:叶锦波

摘要:近年来, 随着经济建设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各农村地区频繁因征地问题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农村的土地征收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农村冲突的焦点,严重影响到我国社会的稳定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如何解决和处理好农民土地征收问题已经变得越来越重要,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出台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大的作用跟意义。

关键词:土地征收、失地农民、十八届三中全会、补偿

一、前言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胜利召开,全会作出了实行改革开放的重大决策,宣布进行新一轮的农村改革!经过30 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社会取得巨大发展、民主政治取得较大进步,然而也存在着政府失灵、市场失灵等问题。物价高涨、贫富差距扩大、社会矛盾激化、群体性事件不断爆发,不仅影响了经济、社会的发展,甚至威胁到社会的稳定。精英阶层、乃至普通老百姓都期待国家进行新一轮的改革。

2013年11月9日-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在北京召开,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称《决定》)。《决定》作出了许多重大的决策,其中我最关注的是关于农村土地改革的决策: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

土地、可以说是广大农民的命根子,很多农民的主要收入就是一年来的辛勤耕作所得。中国共产党之所以能够取得广大农民的支持关键在于给了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我国的《土地管理法》明确指出:城镇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及郊区土地归集体所有。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城镇化速度不断加快,全国各地频繁上演政府与开发商勾结违法、违规征收侵占城郊、农村土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公然受到侵害且无处维权。因土地征收征用纠纷,我国农村地区的矛盾不断爆发、激化,农村群体性事件频繁发生,严重影响我国农村稳定。土地征收问题已经成为当前农村冲突的焦点,同时,通过对众多的农民上访事件的调查得知,农民上访的一个主要原因也是征地问题。

二、我国农村地区土地征收问题产生的原因

不少专家学者表示,城镇的房屋拆迁问题和农村的土地征收问题已经成为影响我国社会稳定的焦点问题!事实上, 土地征收制度并非我国独有的,世界上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 为了满足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用地需要, 都会依照法定程序征收土地。那为什么在其他国家, 特别是美、英等发达国家土地征收工作能平稳进行, 并未发生严重的征地冲突,而我国农村地区却频繁爆发征地冲突?

(一)、地方政府或官员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大范围、违规征地。

虽然国家《土地管理法》对征地规则、程序、补偿标准都作出了严格的界定,但很多地方并不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事,只要有房地产开发商的需求、建设工业园的需要等,不管土地征收方案是否经过相关部门批准、是否经过社会公告程序, 也不管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获得批准、是否为被征土地农民所接受, 就擅自征收土地。

2006年10月,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刘店镇政府征用独山村近1000亩土地用于建设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当地政府既不同村民协商,也不出示经批准的征地文件, 而是由镇领导亲自出面、派出所民警陪同, 前往该村宣布“驻马店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由于开矿的需要, 要征用独山村的土地”。2007年5月1 日, 镇政府发布公告, 内容竟然是:豫龙同力水泥有限公司, 矿区村庄安置用地, 已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批准。为保证施工建设顺利进行, 尚未领取征地补偿款的农户, 要抓紧时间领取。征地范围内的所有附属物, 需在2007 年5 月7 日前拆迁完毕[3]。

(二)、地方政府或官员为了自身的利益而非法强行征收土地。

近年来,一些地区的土地冲突愈演愈烈,一些地方政府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律批准的前提下非法强行地征收土地,引起农民的反对、反抗,而有的领导干部亲自下到现场指挥公安、武警、防暴队伍来镇压反抗农民,动用大型机械对农民的作物、农业设施进行毁坏,对上访农民进行非法羁押等。这不仅侵害了农民的财产权、甚至危害了农民的基本人权。

河南省周至县政府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使用的情况下, 违法与开发商签订周至生态园成片开发建设用地协议, 并动用警力, 非法羁押反对征地的群众。该县政府还在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 动用警力强制拆迁神农大道和北环路规划范围内的土地, 并引发警民冲突[4]。

安徽省巢湖市槐林镇根据上级指示开办轮窑厂, 并在前柳这个200 多人、126 亩耕地的行政村强行征地70亩,当出动的推土机遭到极力反对征地的村民阻拦时, 竟有乡镇官员喊“谁敢阻拦, 今天就用推土机把谁碾死”[5]。

(三)、官商勾结侵占农民土地,征地补偿标准低、安置方案落实不到位。当前我国的土地征收过程中普遍存在着地方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企业老板暗中勾结情况,房地产开发商或者企业老板行贿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依据自身权力而低价向农民征收土地卖给开发商、企业,降低征地补偿标准、减少对失地农民的安置费用。

黑龙江省同江市同江镇兴中村10 户农民, 多年来一直在各自的5 亩土地上种植经济作物, 年纯收入可以达到1—1.5 万元。然而直到村书记一声令下“从今天起, 你们的5 垧土地被征用了, 不得再耕种”之时, 村民才知道, 自己的土地早已被德通公司通过市、镇政府等相关部门和领导征收, 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9.35 元[6]。

在湖北省武汉市近郊区,补偿费到村集体手中一般只有每亩3-5 万元,到农民手中的就更少,许多村民失地以后获得的补偿仅够维持全家2-3 年的日常开支。在距离城市较远的新区,征地矛盾更为突出,补偿标准本身就低,计算土地平均年产值时又普遍高产低估, 有的农户获取的征地补偿费仅仅只有每亩2000 元, 实在低得离谱[7]。三、十八届三中全会“深化农村土地改革政策”的作用跟意义

长久以来,无论是耕地还是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都受到政府的严格控制,未经批准农民不得自行将土地转让、出租给其他个人或集体,土地的买卖更是违法的行为,农民只能通过耕作而取得报酬,限制了农民收入的提高;而国家、尤其是地方政府却随便从农民手中征收农村的集体土地、甚至是耕地,然后高价卖给房地产开发商或者企业用于开发房地产、兴建厂房,地方政府通过征地、卖地而获得巨大的收入,我国近年来的房价一路高歌猛涨,无论进行怎样的调控都降不下来,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地方政府在支撑着房价,而农民在土地征收中所获得的补偿少之又少,安置措施更是不完善。这还是因为我国实行城乡二元的土地所有制、并且土地一级市场被牢牢控制在政府手中!此次《决定》作出了决策,指出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合理提高个人收益。

(一)、地方政府进行土地征收要依法进行,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

这对于广大农民来说绝对是件好事情,在我国法律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决定》及其具体的政策对我国的地方政府来说是一种约束,使得他们不敢再违法征地,对广大农民而言则是一种政策保障。因为现在的征地程序混合,导致农民的土地低价被地方政府征收、且补偿标准低、社会保障不得力,令许多失地农民的生活陷入困境,《决定》要求地方政府的征地工作要按程序进行、考虑农民的利益,将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将对地方政府的“土地财政”造成巨大的挑战。而严禁强制征收土地,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这从行政方面明确了维护农民权利的要求。

(二)、缩小征地范围、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

这意味着城乡二元的土地所有制将被打破,农村土地的征收将纳入到国家的国土规划中,地方政府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得私自征收城郊、农村土地,这对我国耕地的保护、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保护来说是一个巨大的保障,对农民的权益更是一种保护,而对于地方政府而言则意味着财政、税收收入的减少;

(三)、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这意味着打破农村土地的低价、低产出的困局。在原有的土地政策规定中,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而城郊、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因此农村土地的征收程序并不像城市土地征收那么规范,农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安置措施与城市的标准相距甚远,而农民或集体在政府面前根本就不存在讨价还价的权力,农民、集体从土地征收中所获得的收入、补偿少得可怜,《规定》的出台意味着农民、集体如果对政府征地的补偿方案、安置方案不满意则可以对政府征地说不!一方面、这将增加政府以后的征地工作难度、也将规范政府的征地行为;而另一方面农民通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出让、租赁、入股则可以大大增加财产性收入、改善农村的经济落后现状;通过土地流转,使土地相对集中,部分农民可以耕种更多的土地,有利于解决土地使用权的分散化与土地规模经营的矛盾,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四)、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意味着以后农村集体土地的租赁、转让、抵押将更加规范,政府再不能通过违规操作而从中获利,开发商、企业也不能通过和政府勾结来干涉农民的自主选择权,农民也不用为办理手续而奔波于各政府部门、低声下气地有求于地方政府并且花费众多的费用。

四、结束语

《决定》的出台对于增强城乡土地整体规划,保障耕地安全、提高土地利用率,规范政府征地行为,调节地方政府、开发商、企业与农民间的利益关系,切实维护农民、集体的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在此、希望各级政府能够认真贯彻落实《决定》 的重要决策,化解农村因土地征收而引发的冲突,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5.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篇五

安置补助费是指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国家所给予的补助费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 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2.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含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树木、蔬菜大棚等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3.青苗补偿费

6.论我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试点改革 篇六

摘 要:长期以来,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产权不清和产权制度的激励约束等功能的缺失,农村土地资源配置低效、农民权益受损问题较为严重。为了改变这个现状,解放农村生产力,全国各地就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纷纷进行试点。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更是受到极大关注,并提上了政府工作日程。本文在这样的背景下,对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试点情况进行分析,以期进一步确定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方向。

关键词:宅基地产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产权

基金项目:2013年北京市高等学校青年英才项目

主持人:欧阳苏芳

项目编号:YETP1430

项目内容: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研究

中国是个农业大国,农民及其农村土地问题一直是我国的主要问题。新中国成立60多年以来,我国的土地制度经历了多次变革。近年来,为了促进农村土地的进一步改革,各地进行了试点。本文就各地试点情况做综述。成都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实践

成都市我国的一个特大城市,市域国土面积的绝大部分在农村,半数以上的居民为农民。自2003年“城乡统筹”工作实施以来,成都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1.76倍,农村居民收入增长了1.77倍。成都在此过程中进行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为其经济发展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成都市农村产权改革主要经历了以下几个进程:[1]

1.1 确权与颁证

成都市农村产权改革的确权与颁证工作于2008年启动,至2009年末,全市共有257个乡镇、2661个村(社区)启动了农村产权确权工作,涉及农户190.04万户,已经完成确权颁证37.2万户。在确权和颁证过程中,还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了整改。

1.2 成立投资公司集合社会资本

成都市政府于2007年12月成立了成都市农发投公司,该公司利用到位财政资金27.85亿元,累计推进项目398个,市农发投公司累计直接投入89亿元,带动社会资金投入94.4亿元,使得财政投入的资金扩大6.6倍,充分发挥杠杆效应,增强了对农业的投入力度。同时,该公司下辖的两个担保公司利用其高达6亿元的注册资本,集合社会投入资金25.4亿元。

1.3 成立农村产权交易所促进产权流转

2008年10月13日在全国率先成立了成都市农村产权交易所,各区县搭建了产权流转有形市场。截至2009年末,产权实现流转6.63万宗,流转金额33.62亿元。

成都通过试点改革,保持了城市经济快速发展,又遏制了城乡差距的拉大。但是成都在改革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城乡建联(农户出让宅基地使用权,从而获得建立新房的基金)政策使得小产权楼盘出现;政府在农地综合治理中并未定位于服务的地位,加大了政府财政压力,也难以保证融资平台公司的积极推东作用。海南省三亚市天崖镇力村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2011年国土部在海南省三亚市天崖镇力村开始试点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试点改革的核心内容主要在于促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为此,2011年三亚市政府出台了《三亚市试点地区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办法》、《三亚市试点地区农用地流转管理办法》、《三亚市试点地区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文件,对农村集体土地产权改革在制度上作出了顶层的设计,并在力村开始改革试点。试点主要措施如下:[2]

(一)根据《三亚市试点地区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分别向村集体、农户发放了《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他项权利证》,使得村集体、农户和村民拥有长久的土地产权,改变村民和村集体在城镇化过程中失地的状况。

(二)建立试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建设用地流转办法》通过具体的规定,建立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地、同价、同权入市的统一土地市场。

(三)建立试点农村集体农地使用权流转制度。《农用地流转方法》指出,农民或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在不改变农业生产用途,不对本地区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水土流失,不违反国家环境保护相关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等方式自由的处置已经取得集体农地使用权。

(四)建立试点农民长久生产生活保障制度。《建设用地流转办法》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享有与城镇土地使用权同等权益。收益的5%用于村民社会保障,40%缴纳市政府,用于城市综合配套设施建设;30%分配给被征地村民;15%用于发展集体经济;10%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公益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苏州土地产权制度改革。

苏州的土地产权改革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3]

(一)在宅基地产权制度改革上,直接按照户籍、婚龄等进行房屋、宅基地的产权置换。

(二)在集体建设用地产权制度改革上,苏州集体出租或转让厂房、土地等获得巨大的收益,集体成员通过成员全分享集体土地的收益,之后通过股份制改革农民成了集体资产的股东,以股东的方式进行分红。

(四)在农村承包地产权制度改革上,其重要模式是当地农村居民放弃承包地进入失地农民社会保障范围。苏州土地产权改革有其显著的特点,主要原因在于苏州的城乡一体化进程发展较快,非农就业比例很高。

四、北京市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北京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一直在稳步的进行,其采取的措施主要如下:

(一)宅基地流转改革。北京宅基地流转主要有三个阶段:上世纪80-90年代很多城镇居民在农村买房或者申请宅基地建房,1999年被国务院办公厅以发布通知的方式禁止;之后,北京农村宅基地更多的是以出租的方式流转,房屋出租收益成为近郊农民财产性收入的主要来源;2013年,北京市政府开始在密云县干峪沟试点宅基地流转,在农民自愿的前提下盘活闲置房屋发展旅游,增加了农民收入。然而,宅基地的流转受到法律等方面因素的制约,其发展遭遇瓶颈。对宅基地进行全方位的确权确价,使得宅基地得到有效的流转,是今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点之一。

(二)集体建设用地改革。北京集体建设用地改革模式有两个阶段:一是2000年~2010年的改革,主要是以货币形式安置农民“转居”或“转工”,此模式带来许多诟病,后弃之不用。二是2010年至今的改革,主要是逐渐实现农民的“农转非”,并通过健全农民社会保障与建立集体商业底商的模式来保证农民的后续发展。但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流转过程中无法与城市国有土地同权、同价、同等入市。此外,如何保证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收益让农民直接受惠,是后续改革要研究的重点。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改革。北京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自2005年开始实施流转以来,对实现农村土地规模收益、转移农村劳动力,提高土地的生产力,提供农民收入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促进和带动作用。然而,仍存在以下问题:流转方式单一,主要是互换、转让、入股等形式;流转对象单一,85%的流转都在农户间进行;流转土地多用于非粮食生产;流转交易平台尚未完全建立(北京农交所目前只在平谷和门头沟在办事处);流转价格没有参照依据。结语

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取得了重大的历史性突破。通过各地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又爆发了巨大的生命力。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受到极大关注。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继续完善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则是学界和政府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的重大课题。

参考文献

7.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篇七

土地征收补偿的立法是比较广泛的, 它没有一个系统完整具有统一性的体系。在土地征收补偿的实际操作中, 虽然一些零星的法律规范了土地征收补偿的问题, 但制约的效力十分有限, 导致目前土地征收补偿在实践活动中存在的很多问题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办法来解决。本国有关土地梳理的法规在土地征收补偿方面作出的规定是非常详细的。但是, 只要读一下“土地管理法”的第47 条, 我们会发现关于补偿标准方面, 补偿的倍数规定过于粗糙, 如“六至十倍”这样的数字, 这些数字的科学性和实践性值得我们斟酌, 在实际生活中, 我们如何去界定这些数字, 运用了这些标准的规定, 是否就能更好地保护被征地人的权益, 都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研究的; 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对征用的非耕地的补偿没有做出确切的规定, 只是授权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来自己规定补偿的标准; 按照要求支付给老百姓的有土地的物质金钱补偿以及收取后对于大家的安置, 即便如此还是不能让农民维持基本生活或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 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对安置补助费数额酌情变更, 但以怎样的标准去确定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现有生活水平以及以何种标准增加安置补偿费、增加多少补偿费, 条文并没有明确规定。第47 条应该是该法中最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 可依旧存在许多的问题, 对其余的还不如该条具体的其他的法律规范就更不敢期待它们的可操作性了。

二、我国土地征收补偿的立法完善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立法, 大多数都是根据当前市场的发展当做依据。通过评估来确定市场价值, 目的是保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 使其根据市场价值规律这种自然合理的方式进行补偿, 不会因政府设定的宏观调控行为而遭受实质性的损失。“完全补偿”眼前并没有得到普及, 大部分国家在立法与实践中还是趋于适当补偿, 对被征收人只补偿于物质损失。物质损失上的补偿也可分为间接损失的补偿和直接损失的补偿, 直接损失是指征收行为而致使的直接关系的损失, 它又详细分为被征收财产的实体损失和其它直接损失, 实体损失补偿保护的是被征收的财产本身;其他直接损失是指除直接损失之外被征收者承受的其他需要补偿的损失, 它与被征收财产自身无关, 然而也是由于征收行为而遭受的必然损害。①因收取行为产生的土地上的物质金钱的损失, 负担者是国家。间接损失较为特殊, 它是因征收致使的, 不能通过物质的补偿和其他损失补偿的方式而得到弥补。在日本, 习惯于把补偿分为金钱的实际补偿和收取后生活的发展, 物资财富补偿又分为狭义财富补偿和附随的一些杂碎的补偿。生活的保证, 不仅有衣食住行的保证, 还要有以后很长时间的保障。除此之外, 还有因土地征收失去工作者的补偿、失业补偿、生活物质补偿等。农民主要靠土地的收益来维持生活, 因此, 在思考土地的补偿的时候, 更要考虑到的是为维持今后生活提供经济补偿。

纵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过低的原因之一就是补偿条款的缺失。所以要解决这个问题, 我们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扩大补偿的范围。要从根本上确立这一原则就需要以立法的形式来完成, 这也有利于今后在实践中的更好发挥作用。除当前有的补偿条款之外, 我们仍然要关注剩余土地的相关费用和残余地的补偿。就是将土地征收补偿扩大至既有间接损失补偿又有直接损失补偿。在农村, 土地征收多少会影响周边除所征土地之外的土地, 或者导致土地分割, 土地散小, 土地无法形成规模, 造成效率低下土地不能利用, 或者不能为从前所用, 或者减小当初利用的效能。所以补偿残余的地是需要切实存在的。这种补偿不应超过剩余土地由于征地而减少的土地价值。除此之外, 被征收土地之后的用途不排除会存在噪音干扰、水源污染、空气粉尘等的污染, 这些都是降低未被征收农用地中粮食产量的重要危害因素, 基于此产生土地利用的消极作用就是附近土地损失导致的, 也应根据被征土地而对相邻土地的损害范围和损害程度由被征提地需用人综合分析, 给予权利人适当补偿。进入21 世纪, 由国务院出台的的关于土地管理切实发展的部分决定和国资部发布的完善补偿指导建议, 基于补偿标准来讲, 要保障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 还有制订区片综合地价时应该考虑土地的种类、农业生产产值、土地所处地域、土地质量评估高低层次、每个人占有农地的数量、市场价值规律的调解而导致的供需变化、当地经济的发展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否能糊口等因素。但是市场价格通过怎样的方式方法进行确认, 老百姓以前生活水平不降低是否还包含未来也不可降低, 农民土地被征收后通过一系列补偿能否就一定可保障生活, 等等一些具体问题都没有切实规定, 且补偿项目也无扩大改进, 从而, 以保证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标准是不够的, 不能固步自封必须与时俱进, 综合考虑多种因素, 最大程度的保护被征地者的利益。这些问题使我们国家的未来更加注意提高土地征收补偿立法。

参考文献

[1]陈和午.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国际比较及借鉴[J].世界农业, 2004 (08) .

[2]黎平, 严明, 杨志民.农村集体土地征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矿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3 (4) .

[3]贺敏杰.失地农民老有所保-宁波建被征地农民保障基金[N].国土资源报, 2002-12-20.

[4]陈中泽, 黄艳.我国土地征用补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05 (02) .

8.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制度保证 篇八

的开展。

【关键词】房屋征收;补偿制度;利益

0.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国家财政也加大了对各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如目前国内各大城市都在进行地铁工程的建设、高铁的修建等,然而在修建公共设施的过程中必然会与普通居民住宅发生冲突,特别是在老城区实的建设项目,更是和大量的原住居民产生冲突,这就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产生原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主体是人民政府,对广大被征收的普通居民来说是处于上风地位的,而被征收房屋的普通居民则是弱势群体,因此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一定要保证公平公正、绝不能损害被征收居民的利益。这既是政府的职责所在,也是社会体现对弱势群体关怀的要求。

1.房屋征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相对2001年颁发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在立法理念上取得的重大的进步。但是从颁布实施到现在的效果来看,《征收条例》的实施却差强人意,这不单是“上面政策,下面对策”那么简单的原因可以概括,其中关系到历史惯性、执行方式、土地财政等种种方面的因素,其中《征收条例》本身过于简陋也是一个不可忽略的因素,《征收》条例仅用了35个条文,目的是实现“规范征收”、“维护公益”、“保障私权”等三大立法目的,这只能说是“微言大义”,由于其过于简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执行人员往往不知该如何入手,制度设计的科学性和操作性被大大的降低。

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着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而对于被征收者,又关系到房产的问题,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除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基本都属于国有,因此人们在土地上建造的建筑设施,只是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而并没有土地所有权。居住用房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般情况下是70年,到期后就要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申请继续使用。房屋征收的决定权一般是掌握在地方人民政府的手中。

笔者认为房屋征收作为财产剥夺制度,在双方的强弱关系对比中,政府又明显处于强势,因此无论如何,在征收工作进程中,政府都不应该委托其他单位来执行房屋征收工作,这不但是保障财产权人的权益,也是体现政府职能的具体要求。因此政府工作人员在征收过程中,不但要做到严格遵守法律条例,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工作原则,不能以强压弱,不盛气凌人。

近年来我国发生了多起房屋征收事件如强拆、钉子户等等,为什么会出现这些事件。首先是征收补偿制度的不合理,限于地方性人文、经济、政策方面的差异,各地的补偿制度也不尽相同,这是必然的,但是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对房屋的估价过低,损害了被征收人合法的经济利益,这是最主要的因素【1】。其次是执行过程中没有充分听取吸纳群众意见,没有做到公开、公平、公正,甚至出现无视法规的强制执行。

作为一个政府工作人员来说,在尊重国家政策的基础上,对于法律制度执行方面,我们要毫不犹豫的执行。但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也应有所考虑,如何加强执法效率。如为什么会屡次出现强拆事件、钉子户事件,固然对补偿政策的不满是主要因素,但是也跟直接和被征用户接触的执行人员有莫大的关联,首先在用户在被告知,自己的房屋将要被征用时,我们站在被征用户的角度去考虑,首先用户会烦恼,烦恼的是,房屋被征用,又要搬家等一系列琐碎的事,如果这时执法人员在去崔征或是限期搬走之类,且态度生硬,被征用户本来心情就烦躁,这时就更会加剧矛盾,引起冲突也就难免。因此作为执法人员要多换位思考,从被征用户的心情去考虑问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但依法依规,更要注重人性化、合理化的操作,要实事求是,善于交流沟通。不能处处显得高人一等,这样会导致工作难以开展,还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事故,影响建设项目正常实施,得不偿失。

此外作为一名党员,为人民服务是宗旨,因此脱离了人民群众的工作肯定是开展的不下去的,我们要坚持从人民中来,到人民中去,想人民群众之所想,急人民群众之所急,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中做的更好。

2.房屋征收制度的法律保障与完善

《征收条例》明确指出,房屋征收是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下,因此一切不属于公共利益的房屋征收都不适用本条例。而什么是公共利益,《征收条例》中以列举和概括的方法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界定。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的需要”被排除在公共利益之外,这就防止了某些政府部门为了追求单位和个人的利益,以“公共利益”为借口而征收房屋。房屋征收的牵涉面很广,从法律角度来看就涉及到宪法、民法和行政法【2】。因此只有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才能构建好房屋征收补偿制度。

补偿机制的完善,首先应确立价格听证制度,关于房屋征收的对被征收人的补偿金额,不应该是由政府说了多少就是多少,这样既不符合市场规律,又容易导致拆迁事故。因此我们要充分的尊重民意。对被房屋组织价格听证就是很好的解决方法,政府应组织房屋价格听证会,邀请利益相关人和相应的专家进行听证,通过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来完善补偿标准。对于具体的补偿措施的执行,我认为应该遵照市场规律来执行,要坚持实事求是。如某市政公共设施建设在中心地段修建,处于市中心地段的房价肯定比全市房价水平都高,如果对此地居民的拆迁补偿按照市平均水平的房价来补偿,就损害了人们的利益。

3.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的社会影响

《征收条例》虽然较《拆迁条例》有了较大的进步,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制度提供了新的法规依据,也减少了一些纠纷,但是法治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一向法律法规的施行不可能时一蹴而就的,冲突必然还会发生,甚至又会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条例》中规定,对房屋的征收是收回其土地使用权,虽然在补偿过程中对房地产给予了整体补偿,但因为补偿主要是依据房屋建筑面积结合评估价格进行的,因此对“房小地大”的情况来讲,这种补偿就没能充分反映其市场价值,因此其评估机制和补偿机制的设置还不是很完善。而补偿价格直接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一向都是最被人们关注、最敏感的问题,一旦发生了被征收人因为补偿价格不合理而不同意房屋被征收,政府不得不采取强制性措施征收的现象,会极大的损害政府形象,导致公信力下降,还会影响社会的团结稳定【3】。

在房屋征收制度中,除了被征收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和被征收房屋所有人法律关系的其他人如承租人的利益。在《征收条例》中没有提及对承租人的相关补偿。在城市大规模的改造中还会,如对已经出租住房进行征收而又没解决好保障承租人的住房问题,就会导致城市劳动力的大量流失,如2010年昆明城中村得改造,导致了房价大幅度的上涨,大量打工人员年后都待在老家或是去别的城市,一度造成了城市的用工慌,虽然这不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但是其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一样的。

4.结语

随着我国城市不断的发展,旧的问题得到解决,新的问题不断出现,这才是社会不断前进的动力。我国当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制度保障,还有待相关法律的不断完善,要走的路还很长。本文通过对我国当前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制度的现状问题的简要分析和总结,提出相关的解决措施和建议,希望能对当前问题的解决有些许的帮助,这就是本文写作的最大目的。

【参考文献】

[1] 史笔 顾大松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司法实务[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 王太高.行政补偿制度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 姜明安.法治必须认真对待公民权利—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J].苏州大学学报.2011(32)

9.土地征收程序 篇九

原创文章 作者:傅栋梁律师

土地征收程序

第一步:发布拟征地公告

由市、县国土资源局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范围内(如果系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还应在乡、镇)发布《拟征地公告》,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范围、位置、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途径以及征地用途等。通告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者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第二步:确认征地调查结果

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委托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对拟征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第三步:组织征地听证

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注:以上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第四步:拟订“一书

(三)四方案”组卷上报审批

由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前述程序,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办法》对报批材料的要求拟订“一书四方案”即:“建设用地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应土地方案。”并组卷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报批。

第五步:征收土地公告

征收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省级政府或国务院征地批复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组进行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的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第六步: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七步: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

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根据省或国务院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用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内容包括:被征用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数量;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途径;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八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县或市级国土资源局应当主动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无需修改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由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确需

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后公告。

第九步:落实征地补偿、安置资金(包括社保金)

市、县国土资源局按规定在拟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以及社保费等各项费用。

第十步:交出土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征地的含义

征地,是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简称。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强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并根据补偿标准一次性给予被征地者一定的货币补偿。土地被征收后,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不再属于农民集体。

二、征地的程序

征地的程序分前后衔接的两大块,即征地的批准程序和征地的实施程序。

(一)征地的批准程序(以大型建设项目为例)

1、建设项目依法经国务院或省政府批准。

2、建设单位向市、县政府地政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3、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审查后拟订征收土地等方案。

4、经市、县政府同意后逐级上报。

5、征收土地等方案依法由国务院或者省政府批准。

(二)征地的实施程序

1、发布征地公告

(1)发布机关:市县政府。

(2)发布范围: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

(3)公告内容: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

(4)发布后果: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或抢建的建筑物不列入补偿范围。

2、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1)登记机关:征地公告指定的政府地政部门。

(2)登记申请人: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3)登记期限: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

(4)登记所需材料:土地权属证书证书、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等文件。

(5)不办理登记的后果:列入补偿范围。

3、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1)拟订机关:市、县政府地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

(2)拟订根据:土地登记资料、现场勘测结结果、经核对的征地补偿登记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

(3)方案内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等事项。

(4)方案公告:市、县政府地政部门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公告方案,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5)报批:由市、县政府地政部门报市、县政府批准。

4、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确定和批准机关:市、县政府(并报省政府地政部门备案)。

5、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1)组织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政府地政部门。

(2)费用支付:在方案之日起3个月内侠客支付给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支付费用的,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交土地。

6、土地交付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

三、征地补偿费用项目

1、土地补偿费

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征收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经济补偿。

2、青苗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因征地受到毁损,向种植该青苗的单位和个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3、附着物补偿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其它设施,因征地被毁损而向该所在人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

4、安置补助费。

用地单位对被征地单位安置因征地所造成的富余劳动力而支付的补偿费用。

四、征地补偿标准数额

1、各项征地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金额由市、县政府依法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

2、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有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审定的最基层单位统计年报和经物价部门认可的单价为准。

3、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五、补偿费用的管理、归属

(一)各项补偿费用由被征地单位收取后,按如下方式处理:

1、土地补偿费、依法应支付给集体的安置补助费、集体所在的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管理和使用。

2、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归青苗和附着物的所有者所有。

3、安置补助费的归属、使用:

(1)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其管理和使用。

(2)由其他单位安置的,支付给安置单位。

(3)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经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二)集体所有的补偿费用的使用收益分配办法:

1、在当地金融机构设立专户存放。

2、使用情况公开,接受村民监督。

3、分配办法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政府备案。

六、征地补偿纠纷及解决方式

1、补偿标准争议

先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2、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其性质为民事纠纷,当事人为村委会或农村集体经济和村民,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3、征地信息公开纠纷

属于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解决。

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征收土地一般应当按照以下工作程序办理:

一、申请用地程序

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或初步设计、基本建设计划以及地方政府规定需提交的相应材料、证明或图片,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同时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下列材料:

1、建设单位依法设立的有关证明;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3、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4、初步设计或者其他有关材料;

5、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6、占有耕地的,提出补充耕地该案;

7、建设项目位于地质灾害地区的,应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8、提供地价评估报告。

二、受理申请并审查有关文件的程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的申请、审查、报表工作,对应受理的建设项目,在30日内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该案和供地方案,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查。

三、审批用地程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上报土地审批文件,按规定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实行土地管理部门内部会审制度审批土地。

四、征地实施程序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1、征地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补偿的期限等。

2、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3、安置农业人口。

4、征收用地单位的费税。

5、协调征地争议。

五、签发用地证书程序

1、有偿使用土地的,应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以划拔方式使用土地的,向用地单位签发《国有土地划拔决定书》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3、用地单位持使用土地证书办理土地登记。

六、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

用地单位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测绘部门测绘,核定用地面积、确

10.土地征收公告 篇十

一、征收项目名称:xx地铁3号线一期工程

二、征收范围:

非住宅:长江路1、2、5、7、8、10、12、16、21-1、27、32、36、40号;长江北路1、18、20号;长江南路4、11、12、15、27号;旺庄路92号;龙山路5号;黄山路6号;新锡路2号;新梅路51号;新区开发区64号-A地块;长江国际花园(长江北路与新光路交叉口西南);希门凯电子(xx)有限公司(高新开发区65-A地块)、xx顺旺现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珠江路73号F地块);市西宅实业公司(长江南路、新梅路交叉口西北侧);xx金科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乐路以南、江海路与太湖大道交叉口西北侧);江溪街道办事处(长江北路西侧、规划永乐东路北侧);新区土地储备中心(金城路和长江路交叉口);xx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新区太湖花园二期);xx市多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江北路东侧);xx市恒泰投资有限公司(长江北路西侧、金城路北侧);xx保利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宏源路以东、冷渎港以南、长江北路以北);xx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江北路西侧、广南路北侧A、B地块);xx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叙丰里小区东侧、宏源路南侧、长江北路西侧、叙康路北侧A);xx市龙腾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长江北路以东、宏源路以北)。

(上述门牌号如有出入,以规划红线图确定的范围为准)。

该项目共计征收41户(均为非住宅),约58928.9平方米。

三、征收部门:xx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四、征收实施单位:xx市新区江溪街道办事处、xx市新区旺庄街道办事处。

五、征收签约期限: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到3月31日止。

六、征收补偿方案:见附件。

七、征收范围图:见公示现场公示栏。

八、公示地点:江溪街道拆迁办公室(叙丰家园102-30)、旺庄街道拆迁办公室(春潮花园二期352-1)。

各被征收人对本征收决定不服,可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本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我国土地征收制度 篇十一

关键词:土地征收;失地农民权益;公共利益;土地征收补偿

近年来,随着中国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加快,大量农民集体用地经由征用转为国家建设用地,由此产生了大批失地农民。据国土资源部统计,1987-2001年,全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226.44万公顷(3395万亩),其中通过行政手段征地160万公顷(2400万亩)[1]。按人均0.8亩计算,那么在此期间我国失地农民人数高达4000万至5000万人。

1 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构成

农民享有合法权益,这本不应该成为问题,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农民都应该享有。结合非农建设征地实际,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交易自主、取得赔偿、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四个方面[3]。

2 土地征收制度不完善损害农民权益的分析

2.1 土地征用目的和征用范围的模糊性损害了农民的权益

(1) “公共利益”目的和范围规定不明确

(2)现行法律对公共利益目的的规定存在矛盾

(3)缺乏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审查机制

2.2征用补偿及补偿分配损害了农民的权益

(1)补偿范围窄。

(2)补偿标准过低。

(3)补偿分配不合理。

(4)补偿纠纷的解决机制缺乏。

(5)补偿方式单一,安置责任不明确。

3 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维护失地农民权益的措施

3.1 严格区分公益性和经营性用地,维护失地农民权益

3.1.1 严格而清晰地界定“公共利益”

防止征地权的过度使用,是保护私权的重要手段,是防止公共利益泛化和虚化的必要手段,是我国进行民主化、法制化建设的体现,是保障失地农民权益的根本[7]。

3.1.2 消除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

应修改或废除《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消除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对于非为公共利益而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不再纳入土地征收的范畴,而是推行市场交易制度。具体可以遵循我国的土地用途管制法律制度,严格限定其相应用途后,通过规范的农村集体土地市场交易手段,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集体依市场规则与买受方进行交易。但是,对于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仍要先履行相应行政审批手续后才可交易,这是保护耕地的公共利益所必需的。而对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农村建设用地则不必经审批,只要进行变更登记后即可直接出让。通过此种方式将公益用地与非公益用地明确区分开,从而更好地规范我国的土地征收制度,防止权力的过度扩张,保护农民的利益。

3.1.3 建立和完善土地征收目的的合法性审查机制

对是否符合公益,除了政府官员的意见外,还要广泛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民的意见,尤其是该土地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意见,让他们享有参与权和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即可在人大常委会下建立土地征收审查委员会,其成员可以包括土地行政部门、规划部门、律师、学者、村民代表等,由他们组织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土地征收审查委员会在综合征地双方的意见、证据以及自己的调查结果后,做出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征收的裁定。由于听证程序在我国已不是一个新鲜的东西,将听证程序引入到征地过程中,让土地所有人和他权利人参与其中,既有利于加强土地征收过程的监督,让土地征收制度真正成为阳光下的制度,又有利于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这种以客观形式所决定的主观公益,或许更符合民主宪政的要求。

3.2 完善征地补偿制度,维护失地农民权益

3.2.1 扩大补偿范围

(1)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2003年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这是法律严格控制下的征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上的反映。土地承包权已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农民通过行使该项权利,实现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也可以处分,从而实现其交换价值。由于土地征收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农民造成直接经济利益损失,因此,应将其纳入补偿范围。

(2)残余地损失。这是由于土地征收而给被征收地块之外的残留地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是易被忽视的一项重要补偿内容。土地征收给残留地造成损害极为常见,征收导致土地分割,形成不经济的土地规模,造成土地利用效率的损失。另外,被征收土地的新用途也可能降低残留土地的生产力,比如噪音污染、水污染、河流堵或改道、飞扬的尘土等都可能降低农作物的产量,额外增加农地投入成本等。对征收导致的残留地损失给予补偿,是保护残留地权利人利益的需要。

(3)营业损失补偿。即对被征地上进行的经营性活动造成的损失的补偿。

(4)搬迁费。这是指不被征收的地上物、原有的生产设备、水产、畜产等必须予以迁移,因此应向被征地农民补偿搬迁费。

(5)安置费和福利费。这是以转业培训或安置所需费用为准,加上最低的社会福利保障费用(可以参照城市人口最低生活费用标准)给付。

(6)其他必要费用支出的补偿,如:律师或专家的代理费用、权利维护费用以临时租房费用等。

3.2.2 确立以市场定价为主的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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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学者对征地补偿标准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种观点是主张先维持平均年产值标准,将法定最高倍数30倍提高到40倍[8];第二种观点是主张区分所征土地的经营性与非经营性,对经营性用途的征地采用市场价格进行“征购”,对非经营性用途的征地仍采用现有补偿标准[9];第三种观点也是大多数学者赞成的观点,即采用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但对市场价格如何确定又有不同意见。有人主张区位级差补偿法,即主要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补偿标准,以离城市中心的远近来决定补偿标准的大小[10]。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能反映所征土地的自身价值,属于治标不治本;第二种观点主张对农村土地公益性的征收实行不完全补偿的方法也是计划经济时代牺牲农民利益的做法,因此不能被采用。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改变征地补偿费按“产值倍数法”计算的“一刀切”作法,而是确立以市场定价为主的补偿标准。可以在征地中逐步推行土地“片区综合价”政策坚持市场化方向,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按地段、地类等将城镇土地划分成若干区片,每一片区确定一个相对合理的基准地价,同时结合城镇基准地价对现存的农用地按地段、实际种植作物等因素进行农用地分等定级,作为农地转用的市场补偿价值,进行定期公布,在统一征地时实行统一的补偿标准。

3.2.3 合理分配土地补偿费

集体是由若干个体组成的,从本质上讲,农民才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最真实的主体,农民具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成员权。叶剑平认为:所谓成员权,即由于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存在,使得村庄内部所有合法成员平等地拥有村属土地的权利[11]。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任何个人都不可能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当务之急,就是以法律的形式,赋予被征地农民(也可以被视作为一个集体,即被征地农民集体)分享土地补偿费的成员权利,并且规定土地补偿费在农民、乡镇、村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被征地农民在土地补偿费分配上应该占有一定地位,乡镇的比例应该有所下降,而村集体的比例也应该有所上升,因为村集体直接承担着农村社会经济建设的重负。

假设土地补偿费为10,安置补助费为a,青苗补偿费为b,a远小于10,b更小,重构后乡镇的20%转移到农民手中(如表4.1所示):

3.2.4 完善补偿方式

(l)分期和终身货币补偿。将一次性的货币补偿分期、终身发放,可以给予农民长期保障。如江苏省昆山市出台政策规定:改一次性的补偿为分期和终身补偿,对被征地农户实行按年分期补偿的办法,每年落实发放到户,并根据物价上涨指数,三年左右上调一次[12]。

(2)土地债券安置,即将农民的征地补偿费用直接入股到征收土地上建设的经营性企业中。这种方式是指在农村金融或基金信用较好的地区,在农民个人和集体同意的前提下,可采用发行土地债券的办法进行安置[13]。此外,对于重点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基于其综合效益周期长、收益稳定的特点,也可发放一定数量的土地债券作为征地补偿费,一定年限期满后,农民可以凭借土地债券获得相应的本息。

(3)征地补偿费入股安置方式。此种方式一般仅适用于公益经营类项目而征收土地的情形。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愿意的前提下,将部分或者全部征地补偿费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作为股东参与用地单位的生产经营,享受经营利润并承担经营风险,其收入按股份合作制企业分配办法分配。这种安置方式能保护农民的长期利益,但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必须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民主决议和农民个人自愿的前提条件。

4 结语

中国实现小康社会的最大障碍,不在城市,而在农村。只有维护好失地农民的权益,才能使土地利益在各个社会阶层中均衡分配,才能保障各个社会阶层的权益;才能理顺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之间的关系,理顺农民和政府之间的关系,理顺农民与用地单位的关系,才能保障各种社会关系的和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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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陈挺.“新土地”开盘[N].21世纪经济报道,2003-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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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J.Baird Callicott.The Conceptual Foundations of the Land Ethic.University of Wisconsin Press. 1987, pp. 186-214.

[15]Shalini Randeria:Between Cunning States and Unaccountable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Common Property Social Movements and Rights of Local Conununities to Resources Discussion Paper,May,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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