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2024-09-24

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精选8篇)

1.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篇一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提升会计师事务所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以该所名义设立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满足《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三章的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执业行为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会计师人数50人以上,年业务收入1000万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做到实质性的统一。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和实施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人员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奖惩和退出等标准。

第六条 分所负责人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委派、监督和考核。分所人员接受会计师事务所的统一管理和调配。

根据统一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批准,分所可以独立办理中层以下一般员工的聘用、定级、培训、考核和奖惩等事宜,并报会计师事务所备案。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人员诚信执业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分所执业质量和水平。

第三章 财务管理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财务政策和分配制度,对全所的业务收支、会计核算、利益分配、资金调度等进行统一管理与集中控制。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定期对分所财务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分所收入、费用应当纳入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核算,收益应当按照会计师事务所

统一的分配制度进行分配。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以开展业务活动有效工时和执业人员职级等为基础,制定统一的收费政策,并结合分所的实际情况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或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明确业务承接、执行等环节的规范要求,在全所范围内执行统一的业务风险评估和分类分级管理。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所承接业务的性质、类别和特点,在全所范围内合理配置符合职业道德要求、具备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力资源,确保分所人力资源能够承接相应的业务。

第十四条 分所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在授权范围内承接和承办业务,并报会计师事务所备案。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制度,加强执业活动全过程的质量控制和风险管理,通过培训、督导和检查等方式,切实做到执业标准和质量控制制度在全所范围内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承办业务的质量控制,通过委派质量控制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定期轮换复核人员、对项目进行分类管理,严格控制分所执业风险。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统一的业务报告印章管理制度和授权制度。业务报告印章管理制度和授权制度应当与业务分类分级管理制度相适应,并经会计师事务所董事会或者合伙人会议作出决议。

会计师事务所对外出具的业务报告,应当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经会计师事务所授权批准,对相应类别的业务,在完成规定的复核程序后,分所可以在业务报告上加盖公章。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公章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切实防范法律和业务风险。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各分所的执业质量和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价,对不当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对营运不佳、管理不善、质量控制不严的分所,应当及时予以注销。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重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执行业务、加大研究开发信息技术的力度,建立健全并有效实施业务流程和管理规程信息化。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自身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需要,不断提高会计师事务所在业务管理、财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化水平,并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分所执业质量和管理状况的实时监控。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分所接受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的行政监管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行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的规定,于每年5月31日前,按要求报送有关报备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协作。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分所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会计师事务所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或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第六十二条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2.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篇二

《暂行办法》明确指出,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经营管理情况和发展需要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的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达到规定的金额的,可以不再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约定办理。

《暂行办法》规定,从事上市公司、金融企业等高风险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1)100万元与合伙人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2)5 000万元从事非上市公司、非金融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累计赔偿限额不低于按以下两种方法计算得出的较高额: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一个年度的审计业务收入;50万元与合伙人 (股东)人数的乘积(按投保时的人数计算)。

《暂行办法》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之前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该会计师事务所已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相关证明报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办理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开展联合检查。

《暂行办法》强调,在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鼓励其在5年内尽快完成由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向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过渡。在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鼓励其优先采用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职业责任赔偿能力。

3.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篇三

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规定的条(次),在每套节目每日播出公益广告。其中,广播电台在6:00至8:00之间、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数量不得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

中央主要报纸平均每日出版16版(含)以上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8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少于16版多于8版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8版(含)以下的,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省(区、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党报平均每日出版12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廣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12版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其他各级党报、晚报、都市报和行业报,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2个整版。

中央主要时政类期刊以及各省(区、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时政类期刊平均每期至少刊登1个页面的公益广告;其他大众生活、文摘类期刊,平均每两期至少刊登1个页面的公益广告。

办法明确,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经营性网站等应每天在网站、客户端以及核心产品的显著位置宣传展示公益广告。

4.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篇四

业务防伪报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会协[2012]13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

为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行为,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加强行业自律,根据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国资委、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关于对全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报告实施防伪报备的通知》(甘财办

[2011]23号)文件精神,结合近期防伪报备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规范防伪报备工作,我会制定了《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业务防伪报备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附件:

甘肃省会计师事务所 资产评估机构

业务防伪报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的执业行为,推进行业诚信建设,防止不法分子和非法中介机构假冒事务所名义出具虚假业务报告,加强行业自律,根据省财政厅、省公安厅、省工

商行政管理局、省国资委、人行兰州中心支行《关于对全省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报告实施防伪报备的通知》(甘财办[2011]2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依法设立的事务所和事务所的分所以及外省来我省执业的事务所。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开展的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资产评估机构按评估准则出具报告,均属业务报备的内容。

第四条事务所出具业务报告,应当使用防伪验证码。事务所在出具报告前,登录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注协)防伪报备系统,按要求录入报告关键数据后,系统自动生成带有随机分发的防伪验证码的报告封面,同时自动生成业务报备。

第五条未附有防伪验证码的业务报告为无效报告。

第六条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带有防伪验证码仅证明此报告是经依法批准设立的事务所出具的,业务报告的法律责任主体仍然是事务所,省注协不承担业务报告的任何法律责任。

第七条政府部门、投资者和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可以登录甘肃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http:///),查询、验证事务所出具业务报告的真伪。

第八条省注协负责业务报备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监督和备案管理。根据行业发展和信息化建设发展情况可增加报备内容。

第九条省注协将把事务所业务报备的开展情况作为今后开展执业质量检查、事务所年检及考核评比、资格认定等工作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外省事务所在甘肃省临时执业时,每承接一项业务需向省注协提交事务所报备申请、营业执照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签字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业务约定书复印件(以上资料需加盖事务所公章并签注仅供甘肃注协报备字样)等资料,由省注协备案后发放带有防伪验证码的报告封面。

第十一条事务所已经报备的业务报告需要修改的,应向省注协提交加盖事务所公章的修改申请(格式由省注协统一)后,由省注协予以修改,报告修改后,事务所应再次报备该报告信息。

第十二条事务所已经报备的业务报告需要作废的,应向省注协提交加盖事务所公章的作废申请(格式由省注协统一)、业务约定书复印件、委托方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明等资料后,由省注协予以作废,作废后的报告号不能继续使用。凡不按规定按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由协会予以公开谴责,记入诚信档案,同时列入当年执业质量检查名单。

第十三条省注协根据工作需要,可向有关部门提供事务所的业务报备信息。

第十四条 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报备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加强业务报备的防伪验证码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为业务报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所上报的相关业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虚报。第十六条事务所应如实进行业务报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注协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或惩戒。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报备

(二)不按规定报备

(三)低价竞争

(四)其他不符合报备的情形

第十七条事务所虚假报备和不报备,省注协将暂停防伪验证码使用权限,并依据有关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予以公开谴责的行业惩戒,将有关惩戒信息计入个人诚信档案,同时将执业机构评级直接降为D级并向社会公布。事务所认真整改验收合格,经省注协同意后恢复其防伪验证码使用权限,恢复原来评级。

第十八条事务所受到省及省以上行政机关作出暂停执业行政处罚的,或受到协会公开谴责惩戒的,省注协将暂停防伪验证码使用权限。

事务所停业期满或整改验收合格后,经省注协同意后恢复其防伪验证码使用权限。

第十九条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防伪验证码使用权限

(一)被撤销行政许可的;

(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自行终止的;

(四)注册地址迁出甘肃省的。

第二十条事务所不执行本办法的,省财政厅和省注协将不受理其股东(合伙人)变更、转所、注册会计师及注册资产评估师年检等事宜。

第二十一条建立有奖举报制度。无防伪验证码和压价竞争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省注协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可采用来电、来信、来访、电子邮件等形式,但原则上应形成书面材料。一经核实,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对其他组织和个人出具无防伪验证码的报告,将移交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省注协对投诉、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第二十三条被投诉、举报的事务所威胁、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或拒绝、阻挠省注协调查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业惩戒或提交财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事务所出具不带有防伪验证码业务和低价竞争报告,省注协可根据情节轻重,以该业务报告收费标准的1-5倍进行处罚。处罚收入扣除检查费用后,全部作为投诉举报人的奖励经费。同时省注协将投诉举报的查处情况对外进行公布。

第二十五条省注协负责审核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重点审核报备信息的完整性、合规性,必要时可实地核查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的真实性。

第二十六条省注协工作人员对在业务报备中了解到的事务所重要信息及其客户情况负有保密责任。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事务所业务报备信息的,将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5.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篇五

一、范围和对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财务会计或财务会计管理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

二、申报条件 凡申报考评高级会计师资格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申报条件:

(一)基本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 和邓小平理论,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模范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 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廉洁勤政,爱岗敬业,有效履行岗位职责; 2.持有有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3.具有评审专业技术资格所需的职称外语、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的有效成绩或证明。

(二)学历及资历条件 1.具备会计师或经济、统计、审计等相关系列(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者,可申报考评高级会计师资格: ⑴获得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 2 年以上; ⑵获得硕士学位,取得会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 4 年以上; ⑶大学本科毕业,取得会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 5 年以上;

⑷取得会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以后又获得大学本科学历或硕士学位的,所学专业是 财务会计或相近专业,在取得学历后要继续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3 年以上,并同时符合上述第 2、3 项中规定的相应资历要求。2.不具备上述学历要求的,取得会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 5 年以 上,且各考核均为合格(或称职)以上,其中近几年中有 2 年考核为优秀(获得先 进工作者、嘉奖、记功等能证明其财会专业工作业绩突出的奖项,可视同为其考核优秀。下同),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考评高级会计师资格: ⑴在正式公开出版过的财会专业书籍中,本人独立撰写或为主撰写累计达 10 万字以上; ⑵在省部级报刊上发表过 2 至 3 篇由本人独立撰写或为主撰写的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业论 文; ⑶荣获全省先进会计工作者称号。3.取得会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并在从事会计工作期间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各考

⑷取得会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以后又获得大学本科学历或硕士学位的,所学专业是财务会计或相近专业,在取得学历后要继续从事财务会计工作3年以上,并同时符合上述第2、3项中规定的相应资历要求。

2.不具备上述学历要求的,取得会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且各考核均为合格(或称职)以上,其中近几年中有2年考核为优秀(获得先进工作者、嘉奖、记功等能证明其财会专业工作业绩突出的奖项,可视同为其考核优秀。下同),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申报考评高级会计师资格:

⑴在正式公开出版过的财会专业书籍中,本人独立撰写或为主撰写累计达10万字以上;⑵在省部级报刊上发表过2至3篇由本人独立撰写或为主撰写的有较高学术水平的专业论文;

⑶荣获全省先进会计工作者称号。

3.取得会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后,并在从事会计工作期间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各考核均为合格(或称职)以上,其中近几年中有2年考核为优秀,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受规定学历和资历限制,破格申报考评高级会计师资格:

⑴在财务会计专业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果,获国家级三等(含三等)以上或省部级二等(含二等)以上优秀成果奖的主要研究人员;

⑵在正式公开出版的财会专业书籍中,本人独立撰写累计达30万字以上,并被大中专院校采用作为教材;

⑶荣获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称号。

三、评审条件

(一)专业理论知识条件

1.具有系统、坚实的会计专业和经济理论基础知识,熟悉财政、税务、金融和外经、外贸等相关知识;

2.了解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各项经济改革措施,熟悉会计准则以及与会计工作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

3.了解国内外会计专业的发展趋势。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条件

1.工作经历

⑴一般应在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稽核、资本基金核算、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工资(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总账等主要财务会计岗位上工作5年以上;

⑵能指导中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和业务学习,在培养中级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方面成绩突出。

2.业务能力

⑴决策能力:能够根据市场动态、企业财务状况提出经营决策建议和理财建议;

⑵组织协调能力:能够合理组织人员,较好地协调内外工作和经济关系;

⑶业务实践能力:具有丰富的财务会计工作经验和较强的会计信息处理能力;

⑷开拓能力:能根据工作需要不断改进和加强财务会计管理工作;

⑸防范风险能力:牢固树立风险意识,具备识别和防范财务风险的能力;

⑹文字表达能力:能撰写中心明确、结构完整、语言流畅的财务分析报告和财会专业文章;⑺计算机应用能力:熟悉会计电算化工作,掌握有关会计软件的操作技能。

(三)业绩与成果条件

取得会计师等资格以来,取得下列成果之一:

1.主持的财会工作中,达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要求并被确认为优秀单位;

2.主持制定过本单位、本企业财会管理制度,并经批准实施,取得良好效果;

3.创造过先进的工作方法和管理经验,被业务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认可,并已推广实施;

4.主持或承担由市地以上科研机构或业务主管部门科研机构下达的财会方面的科研课题,在理论上有创新或独到见解,对实际工作有指导意义,其成果已通过鉴定;

5.作为第一撰稿人,曾撰写过3篇以上财务分析报告或企业的专题调查报告。报告层次清楚,文字流畅,分析准确,建议切实可行,并得到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的肯定;

6.在正式公开出版过的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类专业的著作或译著中,本人独立完成累计达10万字以上,或在省部级报刊上发表过2篇(单篇1500字)以上由本人独立撰写的有较高学术价值的专业论文(破格申报人员必须有论文3篇以上);

7.作为主要作者,曾编写过财会专业教材及学习参考资料,经省或其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已在中专以上学校的财会类专业教学中使用。

四、考试

(一)考试组织

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的办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考试工作由省人事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组织实施。对考试合格人员,发给合格证书,作为评审高级会计师的必备条件。考试合格证书有效期为2年。

(二)考试内容、题型及方式

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包括国家和省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企业财务与会计、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与会计、税收、财政等。考试题型分为客观性试题和主观性试题。考试以闭卷笔答方式进行。

(三)考试报名

1.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民主评议、单位审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汇总后,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名。

省直单位的报考人员,由其省直主管部门(单位)汇总后报省财政厅人事教育处;市以下单位的报考人员,由设区的市财政局汇总,并经市人事局、财政局共同审查同意后,报省财政厅人事教育处。不受理个人报名。

2.报考人员必须提供下列资料:学历证书、会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原件,《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报名申请表》(2份),《山东省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试报名信息卡》,近期1寸正面免冠彩色照片(3张)。

3.省人事厅、财政厅共同对所有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准考证》。

五、呈报评审材料

(一)符合申报条件并参加考试成绩合格者,由个人提出申请并填报有关材料,经民主评议、单位审查、主管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材料,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印鉴,负责人签字后,送呈报部门。

(二)呈报部门(各市人事局与财政局或省直部门)要对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符合要求的,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表》及《评审简表》的“呈报部门意见”栏内签署呈报意见并加盖印鉴,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其他有关评审材料按时呈报到高级评委会。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申报条件或有问题的评审材料,呈报部门有权决定“不予呈报”。

(三)申报材料必须手续完备,内容齐全,填写打印要正规、整洁,字迹工整、清晰,不得涂改、漏页、缺页。应提供原件的不得以复印件代替。需各单位、主管部门审查盖章的不得缺章。

六、评审与核准公布

(一)省人事厅组建“山东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高级评审委员会”,负责高级会计师资格的评审工作。该高评委的日常工作由省财政厅承担。

该高评委的人员组成、成员调整、工作程序、表决方式等,依照《山东省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组织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意票数超过执行委员的三分之二为有效通过。评审未通过的,不得复议。

(二)对经评委会评审通过的人员实行异议期公示制度。由省财政厅将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反馈到原呈报部门和申报人员所在单位,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中公示,进一步征求意见,重点是核实这些人员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标准,所填报的成果业绩是否真实,推荐、呈报等程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异议期为15天。

(三)经评审通过又经公示无异议的,由省人事厅核准公布,发给资格证书。

虽经评委会评审通过,但未经核准公布的,其评审结果一律无效。

七、其他事项

(一)评审收费按照《关于调整专业技术职务评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发〔2000〕235号)的规定执行。

6.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我市会计管理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践行“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理念的重大举措,是我市贯彻实施财政部、省财政厅关于会计行业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的重要措施。奖励办法共有12条,主要是根据财政部、省财政厅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会计从业队伍壮大,但中高级会计人才总量偏低的实际情况,从四个方面实施物质和精神奖励。

一是对取得中高级会计职称的奖励。

其奖励范围包括:自2013年起,参加会计师考试,两年内三科合格者;通过考评,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者;通过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者;经推荐和考核,参加全省高级会计管理人才培养者;经省财政厅推荐和考核,参加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者。奖励对象为:本人持有市或县(市)区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本人户籍在昆明市辖区内,或在昆明市连续工作三年以上;在市、县各级行政企事业单位或市域内民营企业从事财务会计、审计工作的在职人员。奖励标准从2500元至8000元不等。

二是对成绩显著的社会办学机构给予精神奖励。

为调动社会办学机构从事会计人才培养的`积极性,经考核,其招培会计人员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两年累计会计师合格人数100名以上、每年助理会计师合格人数90名以上,且经考核符合条件的,由市财政局发给“昆明市会计人才培养基地”牌匾。

三是要求用人单位给予奖励。

为形成主管部门、用人单位共同重视人才培养工作,奖励办法要求各单位应安排人才培养专项经费,建立人才培养激励机制。其中:凡被财政部、省财政厅培养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全省高级会计管理人才,单位应保证其每年规定的脱产学习时间,承担脱产学习期间的食宿费、往返差旅费和外出考察差旅费;对取得注册会计师、高级会计师和中、初级会计师职称的人员,单位应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四是注重精神奖励。

为从精神上给予个人鼓励,奖励办法把积极参加会计专业职称考试作为评选全国和省、市先进会计工作者条件之一,以形成良好的会计人才培养、成长环境。

奖励办法的颁布实施,是新形势下优化会计人才队伍结构,提高全市会计行业核心竞争力的客观需要,是我市会计人员管理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全面实施人才战略、推进“兴昆富民”工程、把昆明建设成为面向西南开放的国际大通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全文: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会计人员积极向中、高级会计人才发展,开创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会计工作新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云南省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和《昆明市会计行业人才发展规划(2012—2020)》,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高级会计人才是:会计师、高级会计师、注册会计师、云南省高级会计管理人才和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

第三条 奖励范围:参加会计师考试,两年内三科合格者;通过考评,取得高级会计师职称者;通过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者;经推荐和考核,参加全省高级会计管理人才培养者;经考核,参加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者。

第四条 奖励对象:本人持有市或县(市)区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本人户籍在昆明市辖区内,或在昆明市连续工作三年以上;在昆明市各级行政企事业单位或市域内民营企业从事财务会计、审计工作的在职人员。

第五条 奖励标准:参加会计师考试,一年内三科合格者,市级给予个人一次性奖励2,500元,两年内三科合格者,市级给予个人一次性奖励1,500元;通过考评,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证书的,市级给予个人一次性奖励3,000元;通过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市级给予个人一次性奖励5,000元;考取云南省高级会计管理人才培养班的人员,市级一次性奖励个人2,000元;考取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班的人员,市级一次性奖励个人8,000元。

第六条 经考核,社会财会办学机构招培会计人员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两年累计会计师合格人数100名以上、每年助理会计师合格人数90名以上,且经考核符合条件的,由市财政局发给“昆明市会计人才培养基地”牌匾。

第七条 各单位应安排人才培养专项经费,建立人才培养激励机制。凡被财政部、省财政厅培养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全省高级会计人才,单位应保证其每年规定的脱产学习时间,承担脱产学习期间的食宿费、往返差旅费和外出考察差旅费;对取得注册会计师、高级会计师和中、初级会计师职称的人员单位应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八条 市级补助资金在预算安排的会计管理经费中列支。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自取得职称证书之日起(签发时间)三个月内,持本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户籍证明、单位工作证明、社保证明和相应的职称证书原件,到市会计监督管理局办理奖励手续。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会计人员考取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本人可持相关材料向省会计主管部门申请兑现省级奖励。

第十条 健全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机制,把积极参加会计专业职称考试作为评选省、市先进会计工作者条件之一,以形成良好的会计人才培养、成长环境。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7.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条为规范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 是指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 实现可持续发展, 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 专项用于支持循环经济重点工程和项目的实施、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等方面的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管理, 各司其职, 各负其责。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安排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安排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 坚持充分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 通过引导、示范、培育市场等方式, 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

(二) 坚持创新财政资金支持方式。

找准循环经济发展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 并根据每个环节的特点, 分别采取不同的支持方式。

(三) 坚持集中财力, 重点突破。

通过机制创新, 将专项资金的使用和其他专项资金衔接起来, 发挥财政资金合力作用。

(四) 坚持“科学、公开、公正”, 并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第五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工作和范围包括:

(一) 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本办法所称“城市矿产”是指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产生和蕴藏在废旧机电设备、电线电缆、通讯工具、汽车、家电、电子产品、金属和塑料包装物以及废料中, 可循环利用的钢铁、有色金属、稀贵金属、塑料、橡胶、玻璃等资源, 其利用量相当于原生矿产资源。

1. 示范基地的“城市矿产”资源新增加工处理

能力 (含改造) 建设。

2. 示范基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3. 示范基地“城市矿产”资源回收体系建设。 (二) 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1.餐厨废弃物收运体系建设。

2.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

3.能力建设。包括电子信息管理平台、监测系统等。

(三) 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

1.循环化改造的关键补链项目构建。2.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四) 再制造。本办法所称再制造是指对废旧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等进行专业化修复的批量化生产过程, 再制造产品达到与原有产品相同的质量和性能。

重点支持可再制造技术进步、旧件回收体系建设、再制造产品推广及产业化发展等。

(五) 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

1. 技术推广应用。重点支持能够显著提升企业清洁生产水平的成熟、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的推广应用。

2. 技术应用示范。

重点支持对行业整体清洁生产水平影响较大, 具有推广应用前景, 但尚未实现突破的共性、关键技术应用示范。

(六) 循环经济 (含清洁生产, 下同) 基础能力建设。

1. 循环经济法规、规划及政策研究。

2. 循环经济相关标准制定、目录编制。

3. 循环经济发展宣传教育、组织动员等。

4. 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5. 循环经济发展综合评价与统计体系和规划、方案、项目评审及考核、验收等。

(七) 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协商确定的其他重点工作。

第六条对中央基建投资、中央财政节能减排专项资金等已支持的重点工作 (工程) 或项目, 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对循环经济的重点工作, 专项资金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支持。

第八条支持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的专项资金, 采取预拨与清算相结合的综合财政补助方式。

(一) 地方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求, 以及当地“城市矿产”资源情况提出示范基地建设方案 (实施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 。

(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规定对地方政府提出的方案进行论证并批复。对已批复的方案, 地方政府与两部委签订承诺书并具体组织实施。

(三)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方案, 以新增“城市矿产”资源集聚利用量为依据, 并参考再生资源利用成本及市场售价测算核定补助资金, 总额不超过新增投资额的一定比例。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复的有关实施方案统筹使用, 专项用于“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 资金使用方案及其调整情况需报两部委备案。

(四) 承诺书签订后, 中央财政按补助资金的50%拨付启动资金, 5年内再生资源利用量已超过建设方案中设定目标90%以上的, 由地方政府提出考核和余款拨付申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考核, 考核合格的拨付余款;不合格的不予拨付余款并扣回部分已拨付补助资金。3年内工作无实质进展的, 将已拨付补助资金全部扣回。

第九条支持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园区循环化改造示范的专项资金, 支持方式比照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支持方式执行。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支持再制造的专项资金, 在构建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的前提下, 主要采取补贴的方式支持旧件回收及再制造产品的推广及产业化发展。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支持清洁生产技术示范推广的专项资金, 对于成熟的先进、适用清洁生产技术, 在组织专家论证的基础上, 通过政府购买技术的形式, 在全行业免费推广。过渡期内, 对中西部地区的企业或部分重点企业采用成熟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进行的改造可给予适当奖励。

对于未实现突破的重大共性、关键性技术进行应用示范, 并按照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应用示范项目成功后可按项目投资额一定倍数进行政府购买, 并免费在全行业推广。

具体实施方案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支持循环经济基础能力建设的专项资金, 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规定, 纳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第十三条其他重点工作的资金支持方式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追踪问效, 对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专项核查。对达不到要求的, 责令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扣回已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相关单位及省级财政部门、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申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并应加强对本单位、本地区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专项资金应当坚持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将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申报资格、停止资金拨付或收回已拨付补助资金, 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 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8.会计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篇八

第一条 为加快全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体系建设,加强对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的指导、管理、扶持和服务,发挥创业辅导基地在推进全民创业,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是指能够为一定数量的创业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公共服务设施和创业辅导服务,经省中小企业局备案的创业基地。

第三条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对全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进行统筹规划、管理指导和扶持服务。市、县(市、区)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创业辅导基地建设规划、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二章 基地备案管理

第四条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实行备案制度,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备案。

1、符合城乡建设总体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

2、基地标准厂房建筑总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

3、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服务设施完备;

4、具有较完善的创业辅导服务功能;

5、入驻企业一般不少于20家;

6、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7、一般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 申请备案单位应填写《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备案申请表》(附后),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要求提供相关附证材料。

第六条 《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备案申请表》应逐级上报,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直接上报。省局对备案申请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及时通知各设区市(扩权县)中小企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经省局备案的创业辅导基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xx中小企业创业辅导基地”标识。

第三章 省级示范基地认定

第八条 按照抓点带面的工作思路,认定一批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简称“省级示范基地”)。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可申请认定省级示范基地。

1、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1、3、4、6、7款要求;

2、基地标准厂房建筑总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

3、入驻企业一般不少于40家。

第十条 申请认定单位应填写《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认定申请书》(附后),并按照本办法 。

第九条规定条件要求提供相关附证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示范基地的认定,每年一次,由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统一上报,于每年10月底前将《认定申请书》一式一份(含电子文本)报省中小企业局农业产业化处(创业服务指导处)。省局组织验收合格后予以认定,并行文公布,颁发“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牌匾。

第十二条 经省局认定的省级示范基地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标识。

第四章 扶持和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中小企业专项发展资金对省局备案的创业辅导基地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扶持,优先支持省级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省局将分期分批组织专家对省级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发展规划进行科学论证。

第五章 统计监测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对创业辅导基地的日常运行监测和相关数据统计,于每年5月10日和11月10日前,分两次上报本地创业辅导基地运营情况(统计表附后)。

第十六条 对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省局每年初对上年基地运行情况逐个进行监测分析,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其河北省中小企业创业辅导示范基地称号。

第十七条 基地更改名称,应出具相应证明材料,报省中小企业局备案。

第十八条 申请备案或省级示范基地认定,应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有弄虚作假行为,将取消相应称号,对被取消省级示范基地称号的,两年内不得再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中小企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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