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25-01-16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共5篇)

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篇一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在理赔中产生的问题,提高审理效率,促进诉讼调解,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机动车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机动车责任主体,一般根据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确定。注册登记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人及运行利益归属人为原则确定责任主体。

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责任主体的认定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条【事实车主身份的认定】事实车主身份的确定,应结合相关合同以及购车款支付、车辆交付、投保人变更等证据综合认定;仅有登记车主与事实车主陈述一致,但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赔偿权利人的选择确定赔偿主体。

除《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肇事者下落不明或不能证明存在事实车主的,由登记车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未投保交强险的事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应当根据交强险的赔付原则,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各方均为机动车且均未投保交强险的,直接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机动车的事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挂靠单位以挂靠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免责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机动车买卖的事故赔偿责任】买卖且已经交付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无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般应当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出卖人有下列情形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出卖车辆行驶的,应当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买卖拼装、报废车辆的;

(2)买卖定期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的。第六条【他人身份登记机动车的事故赔偿责任】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证取得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冒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相分离的事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维修、质押等情形导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使用人下落不明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事故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明知使用人没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资格的;

(2)明知使用人存在饮酒、吸毒或患有禁止驾驶疾病的;(3)明知使用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违法追逐竞驶行为的;

(4)明知使用人驾驶机动车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道路安全行为的。第八条【擅自驾驶机动车的事故赔偿责任】未经许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管理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一般不超过30%。第九条【驾训机构的事故赔偿责任】学员在接受驾驶培训期间,驾驶教练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有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与驾驶培训机构订有陪驾服务合同,在陪驾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培训机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试驾机动车的事故赔偿责任】试驾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试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由车辆销售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试驾人及销售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销售人存在本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情形的,与试驾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销售人以试驾合同约定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妨碍交通的事故赔偿责任】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

(2)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3)施工人占道施工,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或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4)实施其他妨碍正常通行或危害交通安全行为的。第十二条【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职能单位的事故赔偿责任】道路及其配套设施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未在合理时间内设置警示标志或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管理职能的相关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多车参与事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配】两辆或两辆以上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的,一般应当由各车交强险保险人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各机动车方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多车参与事故交强险赔偿责任分配的例外情形】部分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已投保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后可以依据本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未投保交强险方追偿。

二、当事人权利及案件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处理】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三责险能否在侵权案件中一并处理】经赔偿权利人或被保险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征求三责险保险人是否参加诉讼的意见。

三责险保险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明确表示同意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不得将其列为被告一并审理,保险人自愿参与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除外。

第十七条【身份不明肇事者的诉讼主体地位】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XX车驾驶员”、“无名氏”为唯一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赔偿权利人除列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XX车驾驶员”、“无名氏”为被告外,另列有其他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无法确定身份的肇事人不立为案件当事人。第十八条【交强险投保人与机动车所有人不一致的处理】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人与赔偿义务人不一致,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第十九条【侵权人死亡后遗产及近亲属所得赔偿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人死亡后留有遗产但无人继承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的遗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侵权人的遗产管理人在其管理的侵权人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人近亲属因侵权人死亡所获死亡赔偿金在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剩余部分可以参照遗产处理。第二十条【被保险人判决前已支付赔偿的处理】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已付款项减去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应赔付款项的差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是否由保险人直接返还。判决主文应当统一表述为:保险人应当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金额若干元,其中向赔偿权利人支付若干元,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支付若干元。第二十一条【同起事故多名受害人情形下的交强险份额预留】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受害人人数平均分配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先起诉的受害人赔偿后其预留份额仍有存余的,按剩余受害人人数平均分配预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各受害人的伤情、治疗及善后事宜的迫切程度、家庭经济状况和侵权人赔付能力(包括三责险投保情况)等各项因素,综合认定预留交强险赔偿的金额。

第二十二条【诉前已达成调解协议的处理】当事人诉前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反悔,又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当事人坚持诉讼的,应当要求其增加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首先应当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存在变更、撤销的情形,不存在无效或变更、撤销情形的,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确定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如确存在无效或变更、撤销情形的,应当对原纠纷进行审理并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交强险保险人参与司法鉴定的权利】司法鉴定可能影响交强险保险人赔偿义务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与鉴定机构的确定、鉴定结论的质证等相关程序。

第二十四条【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认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均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被保险人除外。

三、证据的审核及赔偿项目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物质损害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其数额。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责任,并以此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参考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作事故认定,或有证据足以推翻原有事故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处理的全部卷宗,询问办案民警,并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认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登记为农业户口的当事人举证证明其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受害人事发时为农业户口,一审终结前依法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质证,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本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使用:

(1)事发前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的暂住证;

(2)本地区居住地公安机关及相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书面证明;

(3)本地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或其他书面证明;(4)受害人为产权人(包括共有人)的本地区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房屋买卖合同、支付房款证明及在事发前实际入住此房的相关证明材料;

(5)事发前在本地区工作满一年的劳动合同及社保、工资等其他原始证据;(6)事发前在本地区工作满一年的雇佣证明及工资领取流水账目等原始证据;

(7)事发前在本地区学习满一年的学籍证明或入学通知书及学费缴纳凭证、学校证明。前款(3)、(6)中证明的证据类型为书面证言,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第二十八条【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需外购药品的,应当由该医疗机构出具相应的证明,并与伤情治疗的需要相符。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不予赔偿。受害人治疗因侵害引发并发症的费用,赔偿义务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或听取主治医生的意见,根据侵害行为与并发症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赔偿的范围、比例。如按上述程序仍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异议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

对于符合生活常识且确有必要的医疗及辅助费用,人民法院可以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认定。

第二十九条【收入标准的认定】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的,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可以认定为有固定收入:

(1)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参与社保、工资领取凭证等其他原始证据;(2)事发前领取工资三个月以上的原始证据;

(3)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4)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5)其他可以证明实际收入的证据。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从事正当职业但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分细行业的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当事人对其从事的正当职业及收入状况均不能有效证明,城镇居民的,可以参照上一本地区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农村居民的,可以参照上一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其收入标准。

第三十条【误工费】权利人主张误工费的,应当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

误工期间应当以医疗机构的证明、医嘱或鉴定机构的结论为依据。对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有其他固定收入的当事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因事故误工导致该收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正当职业、收入状况及因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可以根据误工期间,并按照本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第三十一条【护理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地医院护工从事相应级别护理的费用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间、护理等级、护理人数遵医嘱或参照司法鉴定部门的意见。受害人家属亲自护理的,其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实际误工费标准计算,但人民法院应当从家属亲自护理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等方面进行审核,并据此作出调整。第三十二条【被抚养人生活费】当事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需要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相应损失应当叠加计算,并在所属赔偿项目下分别列明。

第三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对精神损害在交强险对应限额中优先赔偿的利弊,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并根据赔偿权利人的选择确定是否优先赔偿。

第三十四条【财产损失】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停运损失的,应当提供合法营运及收入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对该间接损失予以认定。

保险人出具的定损单与被损车辆维修费用数额不一致的,应当由当事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各自主张并作出合理解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且数额相差未超过30%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酌定维修费用;车辆定损与维修费用数额比例相差较大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被损车辆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维修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维修费用。第三十五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确定应当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并参照当地民政企业关于国产普及型的配制费用标准确定。当事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委托民政部门下属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受害人已经安装残疾辅助器具或病情特殊的,应当先就合理性进行咨询,专业机构经评估认为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第三十六条【其他合理费用】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的误工费参照本意见相关标准计算,原则上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期间不得超过七天。受害人外地亲属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一般不得超出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超出部分不予认定。情况特殊且费用必要、属实的,人民法院可在上述基础上酌定增加。

四、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负担 第三十七条【保险人尽到理赔义务的诉讼费用负担】保险人在诉前及庭审辩论终结前已经出具理赔意见,且理赔意见与人民法院认定赔偿数额相符的,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保险人未出具理赔意见,或理赔意见低于人民法院认定其需赔偿数额5%以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保险人在调解失败中所起的作用责令保险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诉讼费用。

第三十八条【赔偿权利人无正当理由不同意调解的诉讼费用负担】诉讼前,赔偿义务人同意调解,且对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已经提供足额担保或保险人出具的理赔意见足以弥补赔偿权利人损失的,赔偿权利人不接受调解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赔偿权利人负担赔偿义务人因诉讼多支出的其他费用,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原因。诉讼中,由于赔偿权利人超额主张赔偿等因素导致案件无法达成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权利人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原因。

第三十九条【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承担】案件所涉公告、鉴定、评估等费用,由相应的责任人向相关部门预交。受害人经济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缓、免交,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另一方当事人预交。上述费用经人民法院审查属于诉讼必要支出的,可以认定为赔偿权利人因事故所产生的间接损失,由当事人根据其赔偿责任相应承担。

五、其他

第四十条【本意见的适用】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受理和正在审理的第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在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本院现有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作出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2.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篇二

一、责任分配原则的分析

在民事行为人和不动产登记机构混合过错致害的情况下, 如何确定民事侵权行为人和违法登记机构责任分担, 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对于不动产权属登记行政民事混合侵权赔偿案件中, 登记机构究竟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 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学界对此观点各异, 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1. 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共同加害人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同承担责任, 共同加害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在共同加害人之一人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 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 请求偿付其承担应当的赔偿份额。连带责任应用到不动产登记中, 即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与当事人恶意串通或共同过失造成权利人损害的, 受害人可以向当事人提出民事侵权赔偿, 也可以向登记机构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无论当事人还是登记机构先赔偿全部损失后, 均可向对方进行追偿。

实践中, 由于登记机构承担国家赔偿, 相对当事人具有机关稳定性和资金充足性, 故受害人一般会直接要求登记机构先行赔偿全部损失, 而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很难向当事人进行追偿, 无形中造成了登记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同时, 对于登记机构和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至今也没有解决, 无论《物权法》还是《房屋登记办法》, 都没有对登记机构的追偿范围作进一步明确, 造成了登记机构的追偿缺乏制度保障, 只能依靠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予以解决。

2. 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在客观上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 对于受害人承担标的相同的数人责任, 每个自然人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 并因任一责任人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均归于消灭的责任。简言之, 不真正连带责任乃多数人就同一内容之给付, 各负全部履行义务, 而因一责任人之履行则全体责任消灭之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最直接区别就在于:前者要求最终责任承担者承担所有损害赔偿责任, 不分份额;后者则是由连带责任人之间按照过错大小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加之, 确定侵权连带责任, 除了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当然如此之外, 其他凡需承担连带责任者, 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法律没有规定的, 不能任意提出连带责任的主张和意见。《物权法》第21条规定的登记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实质上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是损害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 而登记机构存在审核过失, 受害人仍然可以要求登记机构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而后可向当事人进行追偿。但是正如连带责任一样, 不真正连带责任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就是登记机构以其国家财政资金为保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 难以向损害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当事人进行追偿, 以致登记机构可能会为他人的过错买单。

同时,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理论学者提出的学理概念, 现行法律法规并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提法, 尽管有些法律规定所折射出的内涵与之相契合, 但我们认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下, 不能提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观点, 而应严格按照法律之规定落实赔偿责任的承担责任及范围。

3. 补充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 在直接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时, 由间接责任人对其不足部分依法给予补充的责任。在登记赔偿中, 当事人先通过其他途径求偿, 在穷尽其他求偿手段仍无法得到赔偿时, 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由登记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所以这样, 是因为有人认为国家赔偿制度是一种终极的救济制度, 只有当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获得对自己权利的救济时, 才能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取得补偿。由于当事人受侵害的权利只有一个, 根据“损益相抵”原则, 当受害人通过其他方式和途径得到补偿时, 就不能再通过国家赔偿途径向侵权的行政机关要求赔偿, 否则就会出现对同一权利多次补偿的情况。

当事人和登记机构混合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 当事人承担的是民事赔偿责任, 登记机构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 虽然两个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不同, 但并无先后之分, 受害人对采取何种途径求偿有选择权, 可以选择合适的诉讼类型对其权益进行有效救济, 这种自由选择权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 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 也找不到违法登记引发的国家赔偿须以相对人穷尽救济手段为前提的表述。

4. 按份责任

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依据自由裁量权确定登记机构的责任份额, 判令其赔偿相应的损失, 可以理解为按份责任, 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通行的一种做法。理论界也认为, 我国现阶段行政主管部门所进行的登记, 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特征, 一旦造成侵权, 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 可能不是赔偿全部损失, 而只是适当数额的信赖利益赔偿。最高法院 (2001) 法释第23号司法解释规定:“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 应当考虑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案件时, 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在损害后果发生过程中所起作用的大小, 来确定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如果不动产登记部门由于一般过失对材料审查不严而导致登记错误, 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如果不动产登记部门具有重大过失或故意, 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按份责任是目前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较常适用的一种制度设计, 它既避免了第一种赔偿方式失之过宽的缺陷, 又避免了以民事诉讼为前提而加大公民求偿的难度, 是现阶段处理不动产登记侵权赔偿的较为常用的方式。但这一制度也存在明显的缺陷, 就是将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赔偿数额完全交由法院酌情确定, 缺乏较为详尽的法律依据, 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增加了社会对法院裁判的压力。解决这个问题尚有赖于制定较为详尽可行的法律或司法解释, 对责任的分担及赔偿的份额进行细致的规定, 避免审判机关尺度不一。

综上, 连带责任无法解决登记机构与民事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并且在主要因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登记错误的场合, 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恶意, 不加区分的适用连带责任对登记机构而言是不公平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虽然考虑当事人主观恶意而确定责任终局承担者, 但登记机构承担责任后的追偿权难以实现导致登记机构可能为终局责任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补充责任没有相关法学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的支持, 是一种有失偏颇的认识。按份责任是目前司法实践主要采取的方式, 但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随意性太强, 可能有失公允。

二、责任划分的几种情形探讨

鉴于登记机构和当事人的混合过错导致损害情形的复杂性和多样性, 单一的采取任何一种责任分担原则无法应对纷繁复杂的客观事实, 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形, 灵活适用一种或多种责任分担形式, 做到公平、合理分担责任。

1. 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共同故意即恶意串通, 或共同过失导致登记错误情况下的责任分担

《规定》第13条明确规定了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而对共同过失致登记错误的责任分担尚未涉及。殊不知, 实践中基于共同过失而造成登记错误的情形比比皆是, 按照民法侵权赔偿原则, 共同过失致损害的, 仍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比如当事人误填房屋面积、用途且工作人员未发现的登记错误, 因此, 因共同故意或过失致登记错误, 可依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

首先, 登记机构与当事人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当事人的申请登记行为与登记机构的审查登记行为对错误的产生均存在故意或过失, 属于共同侵权的范畴, 当事人和登记机构对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受害人可以选择向任何一方要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若该方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 则该共同侵权行为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请求权即告消灭。若一方无力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则另一方根据补充责任原则承担剩余赔偿责任。

其次, 登记机构、当事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关系结束后, 登记机构与当事人之间适用按份责任原则, 依过错大小分担赔偿责任。若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承担了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 可以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过错大小及责任分配的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客观案件事实, 依据自由裁量权公平、公正、合理的划分登记机构与申请人各自责任份额。

最后, 受害人可以就间接损失要求当事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与当事人仅就直接损失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若受害人首先要求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可以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并提出主张;若受害人首先要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 只能主张直接损失, 然后再要求当事人单独就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所谓间接损失主要是指受害人通过不动产登记可以获取的既得利益, 如转让不动产所获取的收益, 以及受害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差旅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

2. 当事人的故意与登记机构的审查过失相结合导致登记错误情况下的责任分担

根据前面的论述和《规定》第12条的规定, 此时当事人与登记机构的责任分担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融合, 即当事人是责任终局承担者, 但首次确定房屋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是根据其过错程度大小而定, 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行使追偿权。理由有以下两点。

其一, 侵权行为法中的混合侵权是以民事主体的混合侵权行为为研究对象, 探讨的是民法语境中关于平等主体因其混合侵权行为而导致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而本文中所讨论的登记行为, 是由作为行政主体的登记机构的审查登记行为与作为民事主体的当事人的登记申请行为共同组成, 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 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应当分别由当事人和登记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这与民法语境下的混合侵权行为有着很大的不同, 能否就此简单套用混合侵权理论尚有待进一步探讨。

其二, 切实考虑我国的登记现状, 当事人的故意与登记机构的审查过失相结合所产生的赔偿责任, 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到当事人与登记机构之间过错性质的不同, 即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是诱发登记错误的主要原因, 其不仅有主观上的故意, 且积极实施了客观行为, 而登记机构主观上没有追求错误的积极性, 并且客观上实施了尽量减少错误的审查行为, 虽审查有过失, 也是被当事人所利用;另一方面, 考虑目前登记审查能力的局限性, 对于该种情况的审查尚欠缺必要的条件, 而通过改进审查手段增强审查能力尚需时日, 加之庞大的登记工作量使得登记人员对每项登记申请均进行毫无疏漏的审查本已十分困难, 而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真实情况更是增加了审查难度, 故在此情况下造成的损害仍要求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不免有苛求之意。

3.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篇三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版)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的说明

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纠纷,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劳动争议案件的公正审理,依法及时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统一劳动争议裁判标准,现制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程序性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体性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三项指导意见。

该三项指导意见是在对二000年至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我院有关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意见进行汇编整理的基础上,依据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结合我市劳动争议审判实践制订的,以往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未被收录部分,不再适用。

该三项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供全市人民法院办案时参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上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执行。如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

近年来,我市劳动争议案件数量迅猛上升,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也不断出台和完善,我院原施行的一些法律适用指导意见已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为妥善解决劳动争议,统一劳动争议案件裁判标准,提高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效率,依法及时保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现制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劳动争议审判实践,在对原有会议纪要等规范性意见进行汇编的基础上制定了本指导意见。

一、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1、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⑴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

⑵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

⑶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2、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

4、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双方按原调解书执行。

5、职工履行职务在单位借款挂帐发生的纠纷,一方以劳动争议或以其他理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我市02 年研讨会综述第八条规定此类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在此次修订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此类纠纷日益增多,且确实系基于劳动关系而引发的纠纷,普通民事程序无法救济,故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审理,否则,该类纠纷当事人无任何寻求救济的途径。但我庭审判长会议讨论后多数意见认为,此类报销、借款案件中,对于哪些费用属于报销范围、报销依据、标准等大多依据的是用人单位的内部规定,法院审查存在困难,故不宜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6、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

说明将调解组织从省院05年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扩大为 2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从而与我院大调解的相关规定一致。

省院05 年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我院大调解相关规定则将此种情况扩大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等调解组织,故在该条款中增加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内容。

另一种意见:职工因履行职务在单位发生财务报销纠纷,应作劳动争议处理。否则,该类纠纷当事人无任何寻求救济的途径。

7、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为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为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省院02 年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就劳动争议达成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以受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在省院02 年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二的内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或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可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说明:该款在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款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三条的规定,增加了有关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内容。

8、劳动者违反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协议,用人单位要求追究违约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如双方之间存在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协议而劳动者违反该协议,用人单位由此要求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的,因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部分,故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而如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责任属于普通民事责任,应按普通民事程序处理,故不作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说明:本条是对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相关责任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规定。如双方之间存在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协议,而劳动者违反该协议,用人单位由此要求追究劳动者违约责任的,因该协议属于劳动合同部分,故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而如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因侵权责任属于普通民事责任,因按普通民事程序处理,故不作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9、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和职责,而只有在给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用人单位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院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08 年2 月27 日座谈时达成一致意见认为,劳动者要求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予以纠正的,不作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给其造成损害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

10、劳动者在行政部门寻求救济后,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的,对其未 在行政部门提出的要求,应作为劳动争议受理;对其在行政部门已提出过的请求不应受理。(我院与市劳动仲裁院08年2月27日的座谈意见)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劳动者对这两种救济途径拥有选择权,不可同时行使。但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了其在行政救济途径中没有提出过的请求,因该请求没有经过行政救济途径,劳动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则应予受理。

二、主体问题

11、“三来一补”企业,因其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条件,在诉讼中应将“三来一补”企业与外方投资者一并列为当事人,共同承担责任。向外方投资者送达法律文书时,可将法律文书送达给“三来一补”企业代收。(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一部分第四条)

12、个人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列个人独资企业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投资人的自然情况。(我庭2006年11月24日审判长会议纪要第四条)

13、非法人单位与劳动者产生争议的,可将其上级法人单位列为共同诉讼主体参与诉讼,上级法人单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14、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

按上述原则,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时,列字号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

15、法人单位在开办新单位过程中,以新单位名义招用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后未开办成的,列该法人单位为一方当事人;开办成立的,列该新单位为一方当事人。

16、用人单位合并或分立后的民事诉讼主体,可按民事诉讼法中主体合并与分立的处理原则确定。用人单位合并前发生的争议,以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前的争议,分立后分担分立前单位权利义务明确的,由承受 5 权利义务的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不明确的,将分立后的各单位共同列为当事人。

17、企业自动歇业、视为自动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而注销的,应列该企业为当事人。如成立清算组清理债权债务的,列清算组的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没有清算组的,列清算义务人为诉讼代表人。

前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按企业的不同性质分别确定,即国有企业为其主管部门;非公司制的集体企业为其开办者或出资者;法人型联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法人和外商独资企业法人为其投资者;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控股股东。

本条是根据省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对市02 年研讨会综述第四十二条关于在用人单位自动歇业、视为自动歇业、被撤销或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而注销等情况下,当事人如何确定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说明:根据省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对市02年研讨会综述第四十二条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18、因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致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现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的,应根据用人单位的请求确定被告。原用人单位只请求解决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问题,可只以劳动者为被告;如原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和现用人单位提出经济损失索赔请求,应将劳动者和现用人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19、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三、举证责任问题

20、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⑴原告、被告方基本情况的证据材料,自然人的应证明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应证明其工商登记情况或法人登记情况及其组织机构代码;

⑵劳动仲裁申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诉书”;

⑶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通知; ⑷原告收到仲裁裁决、决定或通知的时间的相关证据材料;

⑸ 当事人以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提交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

⑹ 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

说明:在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一条规定的基础上,根据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六条增加了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或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应提交的证据材料。

该条规定主要源于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一条的规定。但由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受理或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省院08 年指导意见第六条的内容增加了第(5)、(6)项关于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时所应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规定。

21、劳动争议中,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⑴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当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或就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⑵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劳动时,但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反证。

22、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

⑴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⑷考勤记录;

⑸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⑴、⑶、⑷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23、当事人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⑴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已领取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

⑵用人单位延期支付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系无故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就延期支付工资的原因进行举证。

⑶劳动者主张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或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的,劳动者应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

⑷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对货款回收的举证责任由劳动者负担。

⑹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用人单位不能就加班具体时间举证的,应采信劳动者主张的时间,但劳动者主张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应作出相应的调整。

用人单位考勤记录虽无劳动者签名,但有其他证据(如工资支付资料等)相佐证的,可作为认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证据。⑺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已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首次主张权利之日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上款所称的工资支付情况应包括《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相关内容。

该条第(1)到(4)项为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三条的规定;第(5)项为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第(6)项第一目为在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不能就劳动者具体加班时间举证时的处理;第(6)项第二目在第一目规定的基础上放宽了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要求,如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虽未经劳动者确认,但有其他证据(如有劳动者认可的工资表)相佐证时,对该证据亦予确认;第(7)项是根据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制定的,两年期限的依据的是《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表保存期限的规定,故两年倒推的起算点通常应从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起算,但如劳动者首次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之日早于其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则以其首次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时起算,因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申请仲裁或向其主张权利时,就应知道双方就工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其就有义务保存与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

说明:第⑴至⑷项为市03年研讨会纪要第二部分第三条的规定;第⑸项为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第⑹项第一目为在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中院06年座谈纪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用人单位不能就劳动者具体加班时间举证时的处理;第⑹项第二目在第一目规定的基础上放宽了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要求,如其提供的考勤记录虽未经劳动者确认,但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时,对该证据亦予确认;第⑺项是根据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期限制定的,因两年期限的依据是《深圳市员 9 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应保存至少两年的工资支付表,故该两年应从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其首次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之日计算。

24、当事人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发生争议的,举证责任如下分配: ⑴当事人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举证;

⑵当事人主张存在解除劳动合同或存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事实的,应就此主张举证;

⑶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或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因举证;

⑷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应就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事实举证。

25、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6、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立即指定举证期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指定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答辩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指定的期限一般为三十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27、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28、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在立案时指定新证据的举证期限,指定的期限一般为十五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29、当事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向仲裁庭提交过的证据材料仍然应当按举证责任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30、人民法院对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劳动者应当加强诉讼指导,并可对劳动者的举证期限酌定从宽。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轻易以劳动者证据不足或举证期限届满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四、与仲裁衔接问题

3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说明:该款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

第一款是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权利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第二款是省院08 年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关于法院在受理当事人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时应审查的内容。第三款是省院08 年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三款关于法院受理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后,应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仲裁的规定。

32、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通知,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比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所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再限制于申请超过60 日期限、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申请主体不适格三种情况。故本条在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九条的基础上取消了可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决定的范围限制。说明: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所有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再限制于申请超过60日期限、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或申请主体不适格三种情况。故本条在省院02年指导意见第九条的基础上取消了可向法院起诉的不予受理决定的范围限制。

33、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准许撤回申诉或按撤回申诉处理的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34、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决定、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许其撤诉或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5、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不属于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后提出起诉或反诉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说明:因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法定起诉期为15日,故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反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分别规定十五日、三十日,均应从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次日起算。

说明:新颁布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的期限进行了规定,故对中院00年座谈纪要第六条所称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修改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增加了30日起算点的规定。

36、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双方确实不存 在劳动关系的,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双方当事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双方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应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一直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也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经我庭审判长会议讨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在本条情况下,应驳回劳动者的起诉。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解读中也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符合受理劳动争议的主体条件,属于主体不适格的情形。另外,驳回起诉并不影响劳动者的实体权利,如其以后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可以再行主张权利。

37、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人民法院应视案件需要将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如劳务派遣关系的劳动者将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均作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裁决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承担相应的责任后,用工单位不服向法院起诉,但派遣单位未起诉。在诉讼中如何确定对于未起诉的当事人(即例子中的派遣单位)的诉讼地位,存在不同的做法。有的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有的基于其与起诉当事人的利益一致性将其列为原告。经审判长会议讨论认为,人民法院应视案件需要将其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如起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该当事人,则应将其列为被告;如诉讼请求并非针对该当事人,为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可将其列为第三人。如上述例子中,用工单位的诉讼请求是认为其并不存在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其无需支付劳动者任何费用,则该诉讼请求是针对劳动者,而非派遣单位,则应将劳动者列为被告,将派遣单位列为第三人;如用工单位认为对劳动者的责任应由派遣单位承担,则其诉讼请求针对的是派遣单位,而非涝动者,则应将派遣单位列为被告。

38、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认为仲裁裁决遗漏当事人的,可依法追加当事人。

39、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就申诉人的请求作出某一具体裁决项后,当事人未就该具体裁决项依法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具体裁决项的认可。

40、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关于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的,可认定为该诉讼请求与讼争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但当事人就同一请求增加数额的,不予支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规定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如何确定问题,我庭审判长会议经讨论后认为,工资与其25%经济补偿金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其50 %额外经济补偿金具有不可分性,同一请求项目增加数额不应认定为具有不可分性。对其增加部分不应支持,在同一请求项目增加的请求中,对于治疗费、停工津贴等后续发生的费用,可由当事人另行申请仲裁;对于其他不存在后续问题的项目,应视为当事人放弃其权利,其不可再行主张权利。

41、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应主动审查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书是否已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如另一方当事人未收到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案件的审理。

42、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有给付内容的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应在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同时,将仲裁裁决中有具体执行内容的裁决以判决形式表达出来。

43、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五、其他程序问题

44、劳动者起诉或上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方负担。劳动者败诉的,人民法院依劳动者申请可依法对应由劳动者承担的诉讼费用予以减免。

45、劳动者未出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必须核实劳动者是否存在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不得简单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或仅因劳动者不到庭而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缺席判决。

46、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我市02 年研讨会综述第十一条规定,对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年11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故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47、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

48、《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

⑴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⑵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49、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对用 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

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

50、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应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

51、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六、执行与财产保全问题

52、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于申请财产保全的劳动者,如确因经济困难无法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减轻或免除劳动者的担保义务,确有必要的可由劳动者提供保证人担保。

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53、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紧急情况下,依法在劳动争议案件终结裁决作出之前,裁决用人单位预先支付劳动者工资、医疗费的,用人单位不得单独就该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拒不执行的,劳动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4、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⑴移送执行函(函中注明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及住所);

⑵先予执行的裁决书;

⑶裁决书的送达证明。

55、对于劳动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不受执行立案顺序的限制,优先予以执行。

56、劳动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取证。

57、企业持续、大量拖欠劳动者工资,但企业有可供执行的土地使用权、厂房、机器设备等实物资产的,人民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可要求拍卖人垫付该企业所拖欠的劳动者的工资后,再从拍卖企业财产所得款项中抵扣垫付的数额。

58、人民法院对欠薪单位执行到的每笔款项,均应当自该款项进入执行款专户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欠薪的劳动者。

59、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人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

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0、对劳动者申请执行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未经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不得裁定中止执行。

61、用人单位有能力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或民事判决 而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对用人单位负责人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

七、劳动关系的认定

62、派出到合资、参股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仍保持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与合资、参股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等有明确约定,且劳动者没有提出异议的,按该约定处理;无约定或无明确约定的,劳动者的相关待遇可由原用人单位和合资、参股单位共同负担。

63、劳动者冒用他人名义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按实际劳动关系确定主体。

64、企业集团将其员工派往下级法人单位或将员工在下级法人单位之间调动,按员工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确认劳动关系,如未签订劳动合同,按工资关系确定劳动关系。

市02 年研讨会综述第十五条除该条规定的内容外,还规定了员工工作年限按其与所属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该内容原本的目的在于确定企业集团内部各单位之间支付工资的责任划分,但往往被误认为是确定经济补偿金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方法。而在此情况下,由于是用人单位将劳动者在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动,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劳动者在该企业集团内部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在制定该条意见时删除了容易引起误解的内容。

6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⑵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⑶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66、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应办理相应用工手续,其产生的用 18 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如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等用工手续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67、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违反其法定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其法定义务,造成劳动者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内容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制定的,目的在于明确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68、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69、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被借用营业执照一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该条两款的主体问题均为省院08 年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内容:第一款责任承担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制定的;第二款责任承担的规定是基于被借用营业执照一方将营业执照借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存在一定过错,应由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70、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进行生产经营的挂靠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其招用的劳动者合法权益,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的,挂靠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挂靠人具有用工主体 资格的,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招用劳动者的,被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出反对并将挂靠事实告知劳动者,挂靠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挂靠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讨论时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什么情况,均应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审判长会议多数意见则主张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挂靠人是否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即劳动者在入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为谁工作为标准,区分为两类情况,并参照省院《关于经济审判适用法律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相关责任。在挂靠人以自己名义招用劳动者时,劳动者此时应明知其由挂靠人招聘,故相应责任主要应由挂靠人承担,但考虑到劳动争议与经济案件的不同特点,从着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在挂靠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时,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招用劳动者,被挂靠人未表示其提出反对并将挂靠事实告知劳动者的,劳动者入职时的预见应是与被挂靠人建立法律关系,故此时被挂靠人的责任不能免除。71、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劳动者可与不同的用人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但后一劳动合同的订立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72、在履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单方要求将原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同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在讨论时意见分歧比较大,出现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是认为应以劳动者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是否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为标准,其签订时具备的,则签订之后可以要求变更,如签订时不具备,而是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具备的,则无权要求变更。第二种意见是认为两种情况下都可以要求变更。第三种意见是认为两种情况下都不可以变更。经审判长会议讨论多数意见认为,双方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对劳动合同中包括合同期限在内的内容均协商一致,在没有受胁迫或存在欺诈等情况下,任何一方单方提出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的,均不应支持,故采纳第三种意见。

八、工资支付问题

73、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向劳动者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或在工资表中可看出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而用人单位也确实按照该标准计发了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并据此制作工资表,该工资表亦经劳动者签名确认。在此情况下,只要双方的约定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即可认定双方已约定以该计发加班工资基数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果用人单位根据此标准计发给劳动者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则认定用人单位已全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省院08 年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就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在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进行约定。而我院审委会〔2008〕66 号意见认为,省院所称的双方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约定不仅是指双方存在明确的书面约定,还包括在实际工资发放过程中,以在工资条上签名或默示的方式进行的约定。

7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中注明“已包含加班工资”、实行“月薪”制或虽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劳动者的时薪为:时薪=约定工资÷(21.75天×8小时+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平时加班时间小时数× l50%+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休息日加班时间小时数×200%+ 约定包含在工资中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小时数× 300%)。

如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劳动者的时薪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为无效。劳动者的工资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为加班时间,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我院06年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二条规定约定加班工资时间每月超过36 小时部分应按基本时薪以法定标准计算加班工资,但省院08 年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并没有规定包月制工资仅能包括36 小时的加班时间,故在计算包月制工资时取消了最多仅能包括36小时加班工资的限制。只要按照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包月工资制下时薪标准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可认定用人单位己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

75、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业务提成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员工请求业务提成,须在约定条件成就才能得到支持。

如劳动者离职的,业务提成支付周期在一个月内的,用人单位应立即支付;业务提成约定在货款收回后才支付的,则用人单位可在条件成就后支付。76、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两倍工资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时止。但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其自身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前款处理。

该条第一款是根据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制订的。但上述两款条文均仅指用人单位从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对于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而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未有涉及。我院与市劳动争议仲裁院2007年2月27日座谈会讨论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时的责任应与第一款规定的责任的承担一致,故制定第二款予以明确。77、双方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的,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折算出的时薪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则可认定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

《劳动法》和《广东省员工工资支付条例》均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科学合理的确定劳动定额。但实际操作中,有的用人单位因生产产品变化大等原因,没有确定工作定额,此时按计件工资方法无法计算加班工资。所以只能折算成标准工资制,根据劳动者的工资、工作时间和法定加班倍数计算用人单位发放 22 的时薪有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

78、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79、《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平等协商确定”主要是指程序上的要求,如果平等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最后决定权在用人单位。如该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寻求救济。

80、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特别约定排除或限制劳动者的解除权。但由于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当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对于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未规定。审判长会议讨论认为,该条规定的劳动者法定的辞职权,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亦应有效,但如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81、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但劳动者同时以用人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不予支持。82、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前,通知劳动者不要上班,但正常发放劳动者工资 至劳动合同期满,视为用人单位提前通知劳动者合同期满后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允许。

83、劳动者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诉讼时变更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在仲裁时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诉讼时变更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准许。

84、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一至三款是根据省院08 年指导意见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分为三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第四款是规定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原单位工作,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时法律后果应与用工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一致。

85、用人单位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劳动者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由深圳市行政区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区域外搬迁的,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劳动者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86、用人单位经营者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导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提出经济补偿金请求的,不予支持。因《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用人单位弃厂逃逸、下落不明、停止生产的,可能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在我院06 年座谈纪要第六条的基础上增加了除外规定。

87、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或《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四)项、《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同时要求依《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请求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实际存在前款情形(如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等),但劳动者系以“待遇低、压力大;家中有事;身体不适”等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前款情形迫使其辞职为由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该条第一、二款是我院06 年座谈纪要第七条的规定。第三款是根据关于劳动者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的规定。我院原先的操作是劳动者并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只需以此为由提出劳动仲裁即可。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用人单位存在暴力、威胁等行为时,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由此可以推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在用人单位存在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下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的法律后果,讨论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是认为未事先告知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劳动者承担。另一种是认为未事先告知不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判长会议讨论多数意见认 25 为,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一般是在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时才提出的,用人单位行为的违法性大于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的不当性,故劳动者未事先告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应附加太大的责任后果。因而采纳第一种意见,即在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未事先告知而离职给其造成损失时,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时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并不因劳动者未事先告知而免除。

88、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金或违约金标准与法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不同的,均应认定无效。

讨论时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则认为,双方约定标准高于法定标准的有效,低于的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与法定标准不同均无效。我院审委会讨论相关案件时认为,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补偿金或违约金的约定从性质上讲即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其标准必须按照法定标准确定。故双方约定标准与法定经济补偿金标准不同的,均应认定无效。

89、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一合同履行期满由用人单位予以发放“解约补偿金”,或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终止发放补偿金,后双方依然延续劳动关系的,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时,应以其连续工作年限计发,但已领取的上述款项应予以扣除。

90、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一次性赔偿的,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度、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具体情况酌情进行确定。

91、用人单位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行为。

92、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而终止应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但该情形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在此情况下,双方劳动合同终止,但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93、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因上述事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94、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劳动者要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是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将此事项作为劳动者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之一。因此,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支持。

对于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省院08 年指导意见与《特区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有关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与劳动者每月工资数额相挂钩,其缴费标准亦随着劳动者工资数额每月发生变化,无法统一确定,而用人单位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涉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审查问题。因此,省院08 年指导意见从方便审判操作考虑,将未按规定的险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与己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但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了区分,对前者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对于因后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不予支持。但《特区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则将两种情况统一处理,对于用人单位未在劳动者要求之日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均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特区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又仅适用于 经济特区内,对于龙岗、宝安两区并不适用。在讨论过程中,统一的意见是认为为防止出现一市两法现象,保证全市审判标准的统一,特区内外应统一适用同一规定。但对于应适用哪项规定存在意见分歧,后认为《特区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的理解更接近于《劳动合同法》的真实含义,也更能反映立法者的真实立法意图,故决定统一适用《特区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95、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劳动者请求的加班工资差额包含《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和实施后的时间,在是否支持劳动者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分段采取不同的标准和处理原则。在《 劳动合同法》 实施前,我院原本的做法是劳动报酬中的工资和加班工资不做区分,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无论是工资还是加班工资,也无论其数额大小,时间长短,劳动者均有权立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法》出台后,我们意识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条文在用词上存在差别,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将加班工资与工资进行了区分,对因拖欠加班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证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而省院08年指导意见也明确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与《劳动合同法》 的标准不同。故对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只要用人单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劳动者即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案件,应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

9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拒不支付”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支付延长工作时 间的工资报酬的请求,而用人单位明确拒绝;或者用人单位明确表示拒绝支付。该解释是根据最高院主编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的意见制定的,目的在于明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的“拒不支付”的含义。97、对于用人单位有延期发放工资的情况,但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发放,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98、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终止条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该情形并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

99、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但无需另外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连续计算。

该条第一句为省院08年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则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省院08 年指导意见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同,故未予适用。

100、在计算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时,其工资除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外,还包括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劳动者已领取的年终奖或年终双薪,计入工资基数时应按每年十二个月平均分摊。

用人单位因未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须按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其中加付的一倍工资不纳入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计算基数。

十、其他实体问题

101、用人单位实行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 小时的,应予准许。该工作制度属于标准工时制。

102、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了解决纠纷协议,一般应认定该协议有效。但个别确实显失公平,劳动者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的,应当支持。103、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三期”内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如女职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应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用人单位还要支付工资。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则应在撤销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同时,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并判令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待遇和经济补偿金。如女职工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故第一款在中院06 年座谈纪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的工资待遇的基础上增加了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解除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但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用人单位应无须再支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女职工相关的“三期”待遇,故第二款在中院06 年座谈纪要第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删除了用人单位还应支付女职工“三期”待遇至“三期”期满的规定。

104、女职工在“三期”内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除要求经济补偿金外,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至“三期”期满的,对 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三期”工资,不予支持。

“三期”内的女职工依法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时,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故“三期”女职工除经济补偿金外,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三期”待遇至“三期”期满的,对解除后的“三期”待遇不予支持。

105、“三期”女职工孕期工资可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停工津贴确定;产假期间的工资,按原工资待遇照发;哺乳期工资依《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规定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资。

106、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押金、保证金等,劳动者除要求退回押金、保证金外,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占用押金、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对劳动者的利息请求,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财物等,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除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罚款外,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用人单位收取押金、保证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其赔偿责任应为劳动者由此所遭受的利息损失。

107、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⑴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⑵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⑶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⑷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了经济

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108、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自用人单位违反约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可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尚未支付的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协议;劳动者未在三十日内要求一次性支付的,可通知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109、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院以往相关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不再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篇四

(粤高法发[2003] 24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组织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认真学习、理解掌握。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不要直接引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二00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了正确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1、人民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一、二审纠纷案件时,对于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均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但对方当事人确实已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引述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存在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对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进行催告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自催告之日起计算三个月。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只有在因其自身的原因导致买受人不能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下,才需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因此,出卖人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办证期限内之合理时间将有关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政府主管部门并已具备办证条件的,可不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3、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所造成的损失为由要求减少或增加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4、在审理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注意正确区分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的法律性质。在此类案件中,一般存在两份合同书,即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和买受人、担保权人及出卖人签订的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书。在后一份合同书中,一般存在三个法律关系,即买受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买受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以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关系、出卖人与担保权人之间以保证或回购等具体条款加以确定的保证合同关系。

5、在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抵押合同与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借款合同无效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也无效。但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不存在主从合同的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借款合同不因此而无效。但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借款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因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或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发生的纠纷,一般不应通知担保权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买受人以逾期付款是因为担保权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追加担保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出卖人或买受人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告知担保权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若担保权人就借款合同和抵押、保证合同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将该案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借款合同也被解除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出卖人将买受人所欠担保权人借款本息直接支付给担保权人,其余款项支付给买受人。若担保权人不参加诉讼的,法院仅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出卖人应将收受的购房款(包括买受人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和向担保权人所借款项)本息返还买受人,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出卖人与买受

人达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出卖人代替买受人清偿其所欠担保权人全部债务,其余款项则返还给买受人的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买受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担保权人以执行回购条款为由请求出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买受人所欠贷款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出卖人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为骗取借款而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担保权人可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借款合同行使撤销权。

借款合同被撤销后,由买受人承担还款责任,出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0、担保权人与买受人、出卖人签订预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后,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其未办理预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备案登记或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预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的抵押合同关系有效,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11、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抵押房产的全部或部分发生毁损,不论何时和何种原因,亦不论何人过失,均由买受人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的条款,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导致当事人利益的失衡,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请求时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对方责任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如果抵押房产已经买了保险的,保险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12、对于因建设工程“烂尾”而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后,担保权人要求买受人返还款项时,买受人以出卖人的商品房预售款开户银行违反《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监管义务而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担保权人同时是出卖人的商品房预售款开户银行,人民法院应对买受人的主张一并审理;如果担保权人不是出卖人的商品房预售款开户银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买受人另行起诉。

13、对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买受人不得将抵押房产出租、转让的条款,人民法院可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为由,认定该条款无效。

14、买受人未经担保权人同意将抵押房产出租的,可认定租赁合同有效,但担保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具有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

如果买受人在出租抵押房产时,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买受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买受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因实现抵押权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15、买受人未经担保权人同意将抵押房产转让的,可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如果原来已办理抵押登记或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备案登记的,担保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受让人可以代替原买受人清偿其全部债务后,向原买受人追偿。受让人不代替原买受人清偿债务时,因担保权人行使抵押权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对于原买受人所欠担保权人的债务部分,应由原买受人承担清偿责任,其余损失则由受让人和原买受人按照过错大小分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篇五

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10年12月21日 京高法发[2010]458号)

为妥善处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统一审判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房屋买卖,是指城镇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二手房”买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的预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已经具备了拟购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数额、价款支付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的,可以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预约协议约定有定金条款的,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没有约定定金条款,或者定金处罚数额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所受到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要求赔偿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在性质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十四条规定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第四条对以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院不应仅以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出卖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前款所称将来可能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包括尚未取得所有权的已购商品房及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等。

第五条出卖人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转让给他人,买受人为善意的,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买受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他共有人要求追回该房屋的,不予支持。

前款中出卖人为夫妻一方,转让房屋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该规定。

第六条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买卖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当事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的,可予支持。政策、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出卖人转让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之前签订,当事人又在转让该已购房屋的合同中约定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该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经出卖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后果,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考虑居住安置问题妥善处理,在认定买受人所受损失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出卖人因房屋升值获得的利益、买受人因此丧失的订约机会损失、买受人装修房屋的添附价值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第七条出卖人转让已购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房屋,当事人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房屋抵押权存续期间,出卖人(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仍未履行消灭抵押权的义务,致使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同意并能够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征询抵押权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追加抵押权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九条出卖人擅自将已被有权国家机关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的,买卖合同一般认定为无效,但相应有权国家机关或申请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人同意转让,或者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强制措施已经解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出卖人转让房屋后,有权国家机关对房屋采取了查封等强制措施的,不影响已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针对出卖人的强制措施仍未解除,致使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处理。

第十条房屋权利人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尚未办理宣示登记即转让房屋的,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受人

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应当判决房屋权利人将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再为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出卖人因婚前购买、拆迁安置等原因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其配偶、其他亲属或被拆迁安置人因婚姻、亲属关系或拆迁政策规定有权居住该房屋,并形成共居事实,居住人以出卖人转让房屋未经其同意,侵害其居住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就转让同一房屋先后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合同中关于房屋价款、履行方式等约定存在不一致,当事人就此产生争议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对于当事人在房屋买卖中确实存在规避税收征管、骗取贷款等行为的,必要时可一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出卖人就同一房屋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在合同均为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则上应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买受人:

(1)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

(2)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

(3)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又未合法占有房屋,应综合考虑各买受人实际付款数额的多少及先后、是否办理了网签、合同成立的先后等因素,公平合理的予以确定。

买受人中之一人起诉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出卖人以房屋已转让给他人为由提出抗辩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他买受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据前款原则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终局买受人以前手出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追加登记权利人(第一手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参与中间流转的其他出卖人,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其为第三人。

第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登记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擅自转让给他人,借名人以其对房屋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借名人能够证明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房屋存在借名登记的除外。买受人、借名人均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房屋的无权处分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权利人基于非依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未办理宣示登记,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2)因房屋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致使房屋登记簿上记载的原所有权消灭,产生了新的登记权利,登记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3)夫妻共同共有及其他法定共有房屋仅登记在其中部分共有人名下,登记人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4)出卖人转让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其后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尚未办理所有权回复登记,登记人(买受人)擅自以自己名义处分房屋的;

(5)其他无权处分房屋的情形。

第十九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在适用上应作如下理解:

(1)房屋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买受人信赖房屋登记簿中关于物权登记的记载,不知道出卖人无处分权即推定买受人为善意,但确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房屋登记簿中物权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存在异议登记的除外。房屋原权利人对于买受人为恶意负有举证责任。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指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以合理价格转让房屋的交易行为,且买受人已实际全部或部分支付了房屋价款。

(3)房屋善意取得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登记到买受人名下为生效要件。房屋已经办理转移登记但尚未交付的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但该事实可以作为判断买受人是否构成善意的因素之一。

第二十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依约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不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如果因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等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双方均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定金性质约定不明的,不应视为解约定金。

房屋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解约定金和违约金,当事人一方已构成违约的,在约定条件成就时解约定金处罚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另一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转售利益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的,应酌情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认定和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时,应从守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守约方未采取合理措施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守约方因此获得的利益以及守约方取得利益需要支出的必要的交易成本,并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房屋买卖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致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赔偿信赖利益损失的,应予支持。信赖利益损失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另订其他有利合同的机会损失等),损失赔偿数额以不超过履行利益为限。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转让房屋给第三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承租人请求判决其与出租人在与第三人同等条件下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出租人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经审查承租人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具备合同履行能力的,法院可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决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依同等条件支付房屋价款,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要求承租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证明其具备合同履行能力。

承租人在诉讼中仅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不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的,对承租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相关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

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服务费用及从事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委托人有损失的,房屋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房屋买卖等非权属纠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作为权属证据提供的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提出异议,法院原则上仅对房屋登记簿和权属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即可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

第二十九条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则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

第三十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意见的具体规定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本意见的相关规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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