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会处罚案例分析(精选5篇)
1.银保监会处罚案例分析 篇一
黑保监罚字〔2012〕5号(被处罚人:民生人寿牡丹江中支、东宁支公司、李郁)
20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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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保监罚字〔2012〕5号
当事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住所:牡丹江市西安区景福街南太平路西祥和大厦6层 负责人:刘云峰
当事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东宁支公司)住所:牡丹江市东宁县东宁镇繁荣街98号 负责人:李裕民
当事人:李郁 时任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 身份证号:23010219720411XXXX
2011年10月11日至11月7日,黑龙江保监局对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民生人寿东宁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如下行为:
一、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民生人寿东宁支公司保险营销员培训不规范。
上述行为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相关凭证复印件、关于同意设立黑龙江分公司东宁支公司的批复、相关情况说明、投保单影像件打印件、营销员名单、相关人员岗位说明书及任职情况、相关保险业务档案复印件、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第二项行为违反《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民生人寿东宁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李郁对上述第一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李郁陈述、申辩材料称:其在任期间未参与筹备支公司的工作,不应该对“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负直接责任;其在任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总经理期间,在东宁县确实有营销员及展业行为存在,但没有任命管理人员,也不存在租赁职场及悬挂牌匾等行为。此种违规行为应属于“异地展业”,不属于“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黑龙江保监局认为,第一,当事人李郁在担任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期间对该机构的行为有直接管理职责,其对于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行为知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或纠正,可以认定其对该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第二,民生人寿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李郁的陈述、申辩混淆异地展业和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概念。综上,黑龙江保监局对其陈述、申辩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李郁给予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电汇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账号:2300***00026),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黑保监罚字〔2011〕28号(被处罚人:平安人寿大庆中支、陆利民、张玉斌、焦明晓、林钧伟)
201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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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保监罚字〔2011〕28号
当事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大庆市萨尔图区文华街7号 负责人: 李文明
当事人:陆利民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副总经理 身份证号:22010419611110XXXX
当事人:张玉斌 时任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银保部经理 身份证号:23060319710312XXXX
当事人:焦明晓 时任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银保部经理 身份证号:23030619680721XXXX
当事人:林钧伟 时任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渠道经理 身份证号:23232919680316XXXX
2011年7月25日至8月31日,黑龙江保监局对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如下行为:
一、2010年虚列营业费用706152.5元。
二、2010年以提高邮政渠道专管员绩效工资比例、发放后又回收的方式,套取资金164000元。
三、2010年委托78个未取得合法资格的银行网点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四、2010年银保业务中,有894件不同投保人回访电话号码重复,受访人不是投保人本人。
上述行为,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询问笔录、相关账簿及凭证复印件、相关保险业务档案复印件、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述第三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述第四项行为违反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改
正,决定给予其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黑龙江保监局责令平安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行为改正,决定给予其警告,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陆利民对上述第一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张玉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焦明晓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林钧伟对上述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电汇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账号:2300***00026),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
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黑保监罚字〔2011〕25号(被处罚人:民生人寿黑分、民生人寿大庆中支、宋国华、马屹)
201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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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保监罚字〔2011〕25号
当事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哈尔滨市尚志大街和西十五道街交口处奥丽维亚公寓四层 负责人:宋国华
当事人: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世纪大道北、金融东街西工商银行办公楼22层 临时负责人:马屹
当事人:宋国华 民生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23100419690225XXXX
当事人:马屹 民生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临时负责人 身份证号:11010219770616XXXX
2011年8月1日至8月26日,黑龙江保监局对民生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民生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存在如下行为:
一、民生人寿黑龙江分公司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
二、民生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
上述行为有相关保险业务档案复印件、个人代理人离职材料复印件、相关账簿及凭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黑龙江分公司总经理室职责分工表、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电话记录等证据证明。
上述第一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民生人寿黑龙江分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第二项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责令民生人寿大庆中心支公司改正,决定给予其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宋国华对上述第一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当事人马屹对上述第二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黑龙江保监局决定对宋国华给予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马屹给予警告,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电汇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营业部,账号:2300***00026),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朴璟植)201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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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保监罚[2012]7号
受处罚人:朴璟植
性别:男
2011年9月13日至10月21日,我局依法对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存在未如实记录意外险保费收入的问题。
该公司2010年共承保意外险保单68份,涉及保费收入425.67万元,全部以核保通过日期确认保费收入,其中63份(占比92.65%)保单的核保通过日期晚于保险起期。2010年共处理意外险批单30份,全部批单的核批通过日期晚于批单生效日期。
检查发现,该公司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与保费收入确认日期跨年的意外险保单和批单共33份,涉及未如实记录保费金额25.3万元。其中,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在2009年、保费收入确认日期在2010年的保单和批单共13份,涉及金额6.67万元;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在2010年、保费收入确认日期在2011年的保单和批单共20份,涉及金额18.63万元。
你于上述业务期间,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工作,是对上述违规问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上述违法违规事实,有相关数据清单、情况说明、询问谈话笔录、电脑页面截屏等证据证明。
该公司未如实记录意外险保费收入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处以警告、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我局已于2012年1月6日向你送达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京保监告[2011]57号),在规定期限内,你未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
你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号:7112410***7),并将缴款凭证的复印件交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且未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2-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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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保监罚[2012]6号
受处罚单位: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招商局大厦25层
法人代表姓名:金东旭
2011年9月13日至10月21日,我局依法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你公司存在如下问题。
一、未如实记录意外险保费收入
你公司2010年共承保意外险保单68份,涉及保费收入425.67万元,全部以核保通过日期确认保费收入,其中63份(占比92.65%)保单的核保通过日期晚于保险起期。2010年共处理意外险批单30份,全部批单的核批通过日期晚于批单生效日期。
检查发现,你公司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与保费收入确认日期跨年的意外险保单和批单共33份,涉及未如实记录保费金额25.3万元。其中,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在2009年、保费收入确认日期在2010年的保单和批单共13份,涉及金额6.67万元;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在2010年、保费收入确认日期在2011年的保单和批单共20份,涉及金额18.63万元。
二、未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未严格执行意外险经营标准
一是在单证管理方面,未通过系统管理意外险单证,无法及时准确记录意外险纸质保单的发放、领取、使用、核销、留存等环节的详细信息。二是在出单管理方面,根据总公司以邮件形式提供的保单电子版,在核心业务系统外使用非格式空白单证打印保单。三是在查询服务方面,未向团体保险的每一被保险人分别签发保险凭证,不能向被保险人提供互联网打印保险凭证服务,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投保人以书面形式告知被保险人查询、打印保险凭证的途径和方法。上述三种情况不符合中国保监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标准》和北京保监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意外险业务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二)单证管控缺失
你公司非车险业务单证管控存在较大漏洞。虽然企财险、工程险和责任险单证通过核心业务系统中的“单证管理”模块进行管理,但仅限于“入库登记”一项管理功能;其它非车险业务单证均未通过系统进行管理;全部非车险业务均未建立单证使用台账。公司入为问题给予行政处罚。一是你公司不掌握除车险业务以外各险种单证在公司内的发放、核销和作废情况。抽查发现,你公司存在426份货运险单证丢失、2337份货运险单证无法统计的情况。二是经营货运险业务时存在将单证发放给客户自行打印的情况,对于发放的各类货运险单证,不掌握客户的实际使用、作废和丢失情况。三是尽管公司货运险空白保单印有单证流水号,但打印保单时不需要在核心业务系统中输入单证流水号进行勾稽校验;其它非车险空白保单未印制单证流水号,无法进行勾稽校验。
上述违法违规事实,有相关数据清单、情况说明、询问谈话笔录、电脑页面截屏等证据证明。
你公司未如实记录意外险保费收入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你公司未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的问题,违反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警告、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我局已于2012年1月6日向你公司送达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京保监告[2011]56号)。你公司在陈述、申辩中认为在保险起期(批单生效日期)后录入系统确认保费收入的保单和批单,均记载实际发生的业务数据,不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也没有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同时,公司已及时整改,希望酌情减轻处罚。经复查,你公司在陈述、申辩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我局在做出行政处罚意见前已酌情考虑整改因素,因此,我局决定不予采纳。
你公司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纳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万达广场支行,账号:7112410***7),并将缴款凭证的复印件交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且未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2.银保监会处罚案例分析 篇二
一、研究设计和样本数据来源
本文所研究的审计失败仅限于上市公司, 不包括非上市公司出现财务舞弊和审计失败的情形, 所统计的样本主要以证监会在其网站发布的2006年至2010年5年间处罚公告为依据, 不包括受到一般的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舞弊公司。
2006年至2010年, 证监会共发布处罚公告226份, 其中涉及审计师的有18份, 但是, 由于事务所之间的合并等原因, 华夏建通的审计师光华所的审计资料已经找不到, 因此, 无法判断其审计失败的原因何在, 因此, 我们的样本总数为17个。在审计失败的这17个样本中, 深圳鹏城、岳华和正源和信等三家事务所分别被处罚过两次, 但是处罚所针对的上市公司并不同, 因此, 本文并没有将其作为一个样本进行统计, 而仍然作为两个单独的样本进行统计。
本文中的数据来自中国证监会网站。除此之外, 为了研究这些样本更详细的信息, 也查阅了这些上市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如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年度报告、临时公告等, 这些数据来源于上海证劵交易所的网站、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巨潮资讯网以及该舞弊上市公司的网站等。
二、审计失败的原因分析
(一) 审计程序不恰当
在可以统计的17个样本中, 有13例存在审计程序不恰当的问题, 占到可以统计样本的76.5%。这些不当的审计程序包括:缺少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未实施充分的审计程序、未识别关联方、风险评估不当等方面。在具体的审计程序方面, 函证、分析性程序、盘点、未实地抽查以及未抽查凭证等方面存在缺陷。其中, 有8家审计师函证程序不当, 有2家审计师分析性程序不当。
(二) 职业道德方面
职业道德是注册会计师执业的基石, 是对注册会计师执业最基本的要求。有12个样本因为职业道德方面的问题受到处罚, 占到可统计样本的70.6%。
独立、客观、公正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本原则, 如果违背这个原则, 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公信力及审计的基础则不复存在, 在统计的样本中, 有1例 (金荔科技的审计师万隆所) 违反了独立、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此外, 35.3%的审计师在审计中未勤勉尽责, 应当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审计程序收集相关审计证据而没有进行、应当关注的而没有关注, 造成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出具了不恰当的审计报告。有4家事务所的审计师在审计中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对于应当合理怀疑而没有进行怀疑, 当然也没有收集证据去证实或者否定这些合理的怀疑。
(三) 审计证据和审计工作底稿不恰当
审计证据是注册会计师发表审计意见的直接支持, 如果不能收集到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则不能发表无保留和否定的审计意见;根据受到限制范围的大小, 可以发表保留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是审计工作的载体, 是审计过程的体现。在审计工作底稿中, 应当有审计过程、实施的审计程序、收集的审计证据、得出的审计结论等主要内容。在17个可统计的样本中, 有3例由于审计工作底稿不符合要求, 或者审计证据不充分等受到处罚。
(四) 质量控制存在缺陷
根据注册会计师质量控制方面的要求, 对于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进行三级复核 (一般为签字注册会计师、部门经理、主任会计师三级) , 这是审计内控中最重要的方面之一。通过三级复核, 可以大大减少审计失败的比例。但是有3家事务所没有进行三级复核、二级复核或者三级复核形同虚设, 导致审计失败。
(五) 没有具体的审计计划或者审计策略
目前的审计已经从制度基础审计过渡到了风险导向审计。根据风险导向审计的理念, 审计工作中心必须前移, 因此审计师必须加强审计计划工作。计划审计与实施审计同样重要, 但在可统计的样本中, 有2例没有具体的审计计划或者审计策略, 这必然会导致审计失败。
(六) 审计目标出现偏离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目标是对财务报表的公允性和合法性发表意见, 以提高财务报表的可信赖程度。确定了目标后, 那么审计师后面所做的工作全部是围绕这个目标进行的, 包括:制定审计计划、实施审计程序、收集审计证据等方面。但是, 万隆所在对金荔科技2006年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时, 其目标为“避免退市”, 而不是对财务报表的“公允性和合法性”发表鉴证意见, 方向错了, 审计失败不可避免。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 导致审计失败的原因并非一个。在可统计的样本中, 每个案例平均至少有2个原因导致其审计失败 (因为统计的原因, 审计失败的原因可能要大于上面的统计数34) , 但是审计程序不当和职业道德方面的问题是审计师导致审计失败最重要的原因。但是诸如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基本原则以及审计目标偏离等, 这是审计失败中罕见的严重性的原因, 必然会导致审计失败的原因。
三、避免审计失败的对策
(一) 严格遵循专业标准的要求, 制定适当的审计程序
审计程序是审计师收集审计证据、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 也是审计师工作的具体体现。上述审计失败案例中, 有76.5%的样本由于审计程序不当, 造成发表了不当的审计意见。
在审计程序中, 函证程序是非常重要的, 如对银行存款、应收款项等往来款项、关联方的识别, 函证程序可以获得高质量的审计证据。上述8例因为函证程序不当而造成的审计失败案例, 要么是应该进行函证而没有进行, 要么是对函证没有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控制。
分析性程序也是审计师在收集审计证据中经常运用的一种重要的审计程序。分析性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通过研究财务数据之间、非财务数据之间以及财务数据和非财务数据之间的内在关系, 对财务信息做出评价的一种程序。这种程序应用得当, 可以大大提高效率, 而且可以节省时间。舞弊的财务报表其财务数据之间会呈现出一种非正常的比率或者态势, 这种不正常可以引起审计师的合理怀疑和关注, 应当采用其他的审计程序收集证据来证实这种怀疑是否恰当。
除此之外, 盘点程序、对实物资产进行实地查看、对凭证进行抽查等程序也非常必要, 这些程序对于查验存货、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以及书面资料等都是非常有效的审计程序。只要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和注册会计师的经验和专业素养, 进行风险评估, 制定合理的审计程序, 一定能够收集到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进而可以发表恰当的审计意见。
(二) 提高专业素养, 恪守职业道德
职业道德是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基石。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一旦丢弃, 则必定会导致审计失败。审计师在承接业务中, 应当评估自身是否具有专业胜任能力, 诸如金融业等业务特殊、风险较高的行业, 尤其要更加谨慎。
审计师在审计中要恪守职业道德, 兢兢业业, 勤勉尽责, 保持职业上应有的职业谨慎和合理的怀疑精神, 按照准则的要求执行审计过程。
(三) 深入、全面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状况
在承接业务时, 除了要评估自身的专业胜任能力外, 还要深入、全面地了解客户的状况。国内外的文献以及前文的数据表明, 审计失败案例均是发生舞弊的一些公司。而这些舞弊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避免亏损、避免戴帽、避免退市、上市圈钱、虚增业绩、提高股价、隐瞒不利信息等;舞弊的手段主要有虚增资产、虚增收入和利润、隐瞒重大事项等。因此, 如果客户在被审计年度业绩比较差、属于ST类的公司、需要配股、关联方交易频繁等时, 审计师应当特别予以关注, 在风险评估、制定审计程序、收集审计证据的数量等方面要更加谨慎一些。
在连续审计中, 要了解年度之间是否有重大变化, 在发生重大变化时, 应当根据变化的情况修改审计计划和审计程序。
(四) 建立、健全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加强对审计过程的内部控制, 对于审计工作底稿执行严格的三级复核制度。由于整个审计过程的执行以及审计证据是否充分、适当都会体现在审计工作底稿上, 因此主任会计师、部门经理和签字注册会计师这三级对工作底稿的复核, 对于避免审计失败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五) 制定恰当的审计策略和审计计划
审计计划是高质量审计的前提。实际上事务所的审计业务水平不高, 没有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 收集到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主要原因是其审计计划能力不强, 其实质是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的能力不强。
摘要:审计失败对于我国资本市场和注册会计师的发展均是不利的, 也不利于我国企业走出去。为了避免重蹈审计失败的覆辙, 本文根据证监会2006年至2010年的处罚公告, 对审计失败的原因进行了分析, 并提出了避免审计失败的若干对策。
3.银保监会处罚案例分析 篇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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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公金融人·银行招聘考试】
“城市让生活更美好”,既是检验政府治理能力的一道考题,也是衡量城市发展质量的一个命题,更是追求获得感要破解的一道难题。若想城市达成善治,则城市治理应该像绣花一样精细,唯有于民生短板处着眼,于服务水平提升上动手,于美好生活的追求处用心,才能做好城市治理这一“天大的小事儿”,即眼细、手细更要心细。城市治理既是一门研究民生的科学,也是一门寻找幸福的艺术,因此,城市管理者只有在“精细”上下功夫,才能真正做到“众口难调调众口,人心难得得人心。”
城市治理是治城之事,更是治人之功,必须在满足人的多元化需求基础上,使城市的治理效果更加科学,才能使城市治理达成长远目标和现实效果的统一。人性化的追求是让城市发展稳固的基础,科学化的达成是让城市发展不竭的动力,只有将人性化和科学化达成统一,才能让个体权益和公共利益达成平衡,而这恰是城市治理需要在精细化上进行的深入思考和不断探索。
唯有精细化的城市治理才能凸显人性化特征。“群众利益无小事”是每一个城市管理者不得不牢记的基本准则,然而,民众利益愈发多元,唯有精细化的调查,精细化的研究,精细化的施策才能想民之所想,思民之所思。民众诉求日益分化,有限的资源合理用,有限的人力科学用,有限的服务均衡用,才能急民之所急,忧民之所忧。“以人为本”既是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城市治理精细化的动力和引领,只有以城市治理之“精”提升城市生活质量,以城市治理之“细”改善社会民生环境,才能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让城既是盛人之城,也是育人之城,更是引人之城。
唯有精细化的城市治理才能彰显科学化特点。在知识经济时代,每一个城市管理者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知识冲击,都可能承受工作开展中的知识恐慌,都可能感受到民众信息丰富的知识错位。由此,城市治理不能再是一言堂,不能再是无限政府,不能再是拍脑袋决策。唯有在“精”字上下功夫,才能让城市治理呈现更强的专业性,唯有在“细”字上常琢磨,才能让城市治理表现更好的知识性,城市治理是一门大学问,精细化就是一门必修课,从粗放式管理向精细化管理转型,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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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子讲,治大国如烹小鲜。其实,无论是治国还是治城,归根结底都是治人,而治人之精髓又在得人心,因此,城市治理与民众获得感密不可分。然而,民众获得感不是大而化之的口号,而是细致入微的民生,是家长里短的生活,是各取所需的追求,因此,城市治理必须刻上精细化烙印,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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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银保监会处罚案例分析 篇四
年第4号)
2018年6月2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市场化、法治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健康有序开展,规范银行债权转股权(以下简称债转股)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主要从事银行债权转股权及配套支持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运作,与各参与主体在依法合规前提下,通过自愿平等协商开展债转股业务,确保洁净转让、真实出售,坚持通过市场机制发现合理价格,切实防止企业风险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转移,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防范相关道德风险。第四条 银行通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实施债转股,应当通过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转让债权,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将债权转为对象企业股权的方式实现。银行不得直接将债权转化为股权,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先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再将债权转为股权的形式实施债转股,收购价格由双方按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确定。涉及银行不良资产,可以按不良资产处置的有关规定办理。鼓励银行及时利用已计提拨备核销资产转让损失。
第五条 银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债转股对象企业、企业股东等相关方按照公允原则确定股权数量和价格,依法建立合理的损失分担机制,真实降低企业杠杆率,切实化解金融风险。
鼓励通过债转股、原股东资本减记、引进新股东等方式优化企业股权结构。支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推动企业改组改制,切实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提高企业公司治理水平。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其设立的附属机构实施并表监管。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股东和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系统;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商业银行作为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地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东应当符合前款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要求。国有商业银行新设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依据国有金融资产管理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 30%;
(四)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债务资金和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不将所持有的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其他境内外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同时符合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要求。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股东: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程度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
(七)其他可能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自由兑换货币。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可以调整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三条 筹建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程序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第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业,应当由作为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申请,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按照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许可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参照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行政许可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合并或分立;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股东资格审核。变更或调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资质条件。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
第二十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二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机构变更和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及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事项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申请材料、许可条件和程序参照适用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政许可相关规定,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管理;
(二)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和处置;
(三)以债转股为目的投资企业股权,由企业将股权投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现有债权;
(四)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发行私募资产管理产品支持实施债转股;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通过债券回购、同业拆借、同业借款等方式融入资金;
(七)对自营资金和募集资金进行必要的投资管理,自营资金可以开展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购买国债或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业务,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资金募集约定用途;
(八)与债转股业务相关的财务顾问和咨询业务;
(九)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以前款第(一)、(二)、(三)、(四)项业务为主业。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全年主营业务占比或者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原则上不应低于总业务或者总收入的50%。第二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系统规范的债转股各项业务经营制度,明确尽职调查、审查审批与决策流程,全面准确了解掌握债转股对象企业的真实情况,科学合理评估债权和拟投资股权的价值。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可以设立附属机构,由其依据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申请成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依法依规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实施债转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信息披露,明确告知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债转股项目。第二十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申请在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发行金融债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完善的内部控制体系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二)资本充足水平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三)风险监管指标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发行金融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流动性管理和收购银行债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使用发行金融债券募集的资金开展债转股业务,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控股或者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该商业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建立防止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的机制。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使用自营资金收购债权和投资企业股权时,鼓励不同商业银行通过所控股或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交叉实施债转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收购债权和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主要用于交叉实施债转股。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控股或者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投资的企业降低授信标准,对其中资产负债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的企业不得增加授信。
第二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应当严格遵守洁净转让、真实出售的原则,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审慎评估债权质量和风险,坚持市场化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
银行债权评估或估值可以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会同银行对企业进行尽职调查后确定,也可以由独立第三方实施。银行债权转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也可在评估或估值基础上自主协商确定公允价格,允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折价收购银行债权。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后,由企业将股权投资资金全部用于偿还银行债权的,应当与企业约定在合理期间偿还银行债权,并约定所偿还银行债权的定价机制,确保按照实际价值偿还银行债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企业约定必要的资金用途监管措施,严格防止企业挪用股权投资资金。
第三十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不得接受债权出让方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出具的本金保障和固定收益承诺,不得实施利益输送,不得协助银行掩盖风险和规避监管要求。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不得与银行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任何协议或约定,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等。第三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收购银行债权,不得由该债权出让方银行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理财资金或其他表外资金提供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融资,不得由该债权出让方银行以任何方式承担显性或者隐性回购义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股权投资资金用于偿还企业银行债权的,不得由该债权人银行使用资本金、自营资金、理财资金或其他表外资金提供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融资。
第三十二条 转股债权标的应当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其他类型银行债权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转股债权资产质量类别由债权银行、企业和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自主协商确定,包括正常类、关注类和不良类债权。第三十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加强对所收购债权的管理,认真整理、审查和完善相关债权的法律文件和管理资料,密切关注债务人和担保人的清偿能力和抵质押物价值变化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切实维护和主张权利。第三十四条 债转股对象和条件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债权银行和企业根据国家政策依法自主协商确定,转股债权及股权价格按市场化原则确定。对于涉及多个债权银行的,可以由最大债权银行或主动发起债转股的债权银行牵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进行协调。
经过法定程序,债权可以转为普通股,也可以转为优先股。第三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确定作为债转股对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
(二)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
(三)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债转股,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等政策导向,优先考虑对拥有优质优良资产的企业和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包括:
(一)因行业周期性波动导致困难但仍有望逆转的企业;
(二)因高负债而财务负担过重的成长型企业,特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的成长型企业;
(三)高负债居于产能过剩行业前列的关键性企业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性企业;
(四)其他适合优先考虑实施市场化债转股的企业。第三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不得对下列企业实施债转股:
(一)扭亏无望、已失去生存发展前景的“僵尸企业”;
(二)有恶意逃废债行为的失信企业;
(三)债权债务关系复杂且不明晰的企业;
(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助长过剩产能扩张和增加库存的企业;
(五)金融业企业;
(六)其他不适合实施债转股的企业。
第三十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自身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策略,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业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对债转股对象企业开展尽职调查,合理评估对象企业价值,并与企业、企业股东等利益相关方协商明确转股价格、转股比例、资产负债重组计划、公司治理安排、经营发展规划、股权退出等事宜,签订债转股协议。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推动债转股企业改组改制,并在剥离相关社会负担、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税收优惠、股权退出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商业原则,以市场价格为基础,按照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防止利益输送,防范掩盖风险、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进行充分披露。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使用的自营资金总额占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重大关联交易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监事会,同时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上市商业银行控股或参股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与该上市商业银行及其关联方的关联交易,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第四十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与相关主体在债转股协议中对企业未来债务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共同制定合理的债务安排和融资规划,对企业资产负债率作出明确约定,防止企业杠杆率再次超出合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管理制度,明确持股目的和持股策略,确定合理持股份额,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要求承担责任。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于实行债转股的企业,原则上不应当控股。如确有必要,应当制定合理的过渡期限。
债转股企业涉及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要求和合同约定,派员参加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议修订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明确重大事项决策程序,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督促持股企业持续改进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依法行使各项股东权利,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制止损害股东权益行为。当持股企业因管理、环境等因素发生不利变化,导致或可能导致持股风险显著增大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建立股权退出策略和机制。对股权有退出预期的,可以与相关主体协商约定所持股权的退出方式。实施股权退出涉及证券发行或交易的,应当符合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转让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鼓励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市场化措施向合格投资者真实转让所持有的债转股企业股权。
第四十六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履职问责制,规定在债转股业务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对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及其他债转股监管规定的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政策,严禁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一)与债务人等串通,转移资产,逃废债务;
(二)违反规定对禁止性对象企业实施债转股或变相实施债转股;
(三)违规接受银行承诺或签订私下协议;
(四)伪造、篡改、隐匿、毁损债转股相关档案;
(五)其他违法违规及违反本办法要求的行为。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八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组织健全、职责清晰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以及业务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审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多层次、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风险管理机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其设立的附属机构应当加强并表管理。控股或参股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的商业银行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之间应当建立防火墙,在资金、人员、业务方面进行有效隔离,防范风险传染。
第四十九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规模、复杂程度、风险状况相匹配的有效风险管理框架,制定清晰的风险管理策略,明确风险偏好和风险限额,制定完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及时有效识别、计量、评估、监测、控制或缓释各类重大风险。
第五十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建立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和约束机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资本充足率、杠杆率和财务杠杆率水平参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本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所持有的债权资产进行准确分类,足额计提风险减值准备,确保真实反映风险状况。
第五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确保其资产负债结构与流动性管理要求相匹配,建立、完善明晰的融资策略和融资渠道,提高融资来源的多元性、稳定性和可持续性,合理控制期限错配,实施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
第五十三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加强债转股项目全流程管理,严格落实尽职调查、审查审批、风控措施、后续管理等各项要求,加强监督约束,防范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操作、虚假尽职调查与评估、泄露商业秘密谋取非法利益、利益输送、违规放弃合法权益、截留隐匿或私分资产等操作风险。
第五十四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制定合理的业绩考核和奖惩机制,建立市场化的用人机制和薪酬激励约束机制。第五十五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内外部审计制度,完善内控机制,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内控合规、风险管理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实施持续监管。
第五十七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监管信息,主要包括:
(一)业务经营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组织架构及主要管理人员信息;
(三)财务会计报表、监管统计报表;
(四)信息披露材料;
(五)重大事项报告;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定期报送上述信息时,应当包括股权投资和管理业务运行及风险情况,作为其主要股东的商业银行及其关联机构对所投资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授信、融资及投资变化情况。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所投资企业出现杠杆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重大投资风险、重大经营问题和偿付能力问题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定期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开展全面现场检查和股权投资管理等业务的专项检查。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职需要,可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外部审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督促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落实信息披露要求。第六十一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所投资企业出现企业杠杆率持续超出合理水平、重大投资风险、重大经营问题和偿付能力问题,或者可能对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采取限期整改、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制监管手段。第六十二条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限期整改,并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强制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附属机构)业务开展情况和债转股效果定期进行评估,根据降低企业杠杆率实际效果、主营业务占比、购买债权实施转股业务占比、交叉实施债转股占比等情况,研究完善监督管理、激励约束和政策支持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商业银行通过其它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参与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应当参照适用本办法规定的业务规则和风险管理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债权实施债转股适用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五条 商业银行已经签订框架性协议尚未实施的债转股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要求,已实施的债转股项目管理方式不得违反本办法相关要求,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5.银保监会处罚案例分析 篇五
银保监办发〔2018〕21号
各银监局,各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票据业务,有效防范风险,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现就跨省票据业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跨省票据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地区注册的企业办理的票据承兑、贴现等授信类业务,以及与营业场所在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地区的交易主体之间开展的票据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交易类业务。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落实《关于加强票据业务监管 促进票据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银发〔2016〕126号)、《关于票据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203号)和《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等监管要求,加强对票据承兑、贴现的授信管理,票据转贴现和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交易对手管理、同业结算账户管理等重要环节的风险控制。持续加强员工行为管理,严禁员工参与各类票据中介和资金掮客活动。着力培育合规经营文化,提高管理层和员工合规意识,树立审慎经营理念。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尽快接入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和上海票据交易所中国票据交易系统,不断提高电子票据在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票据交易业务中的占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和中国票据交易系统等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开展跨省电子票据和纸质票据电子化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交易。
本通知印发前已开展跨省纸质票据转贴现、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的,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6个月内,可继续开展相关业务,但应逐步压降业务规模;自本通知印发之日6个月后,应停止开展相关业务,存量业务在合同到期后自然终止。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审慎开展跨省票据承兑、贴现业务,业务开展规模和发展速度应与其跨省授信管理能力相适应。拟开展或已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建立包括票据承兑、贴现等授信方式的异地授信内部管理制度;应实行严格的授权管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人总部根据本机构相关业务管理规定、分支机构风险管控能力、区域经济发展状况、目标客户类别等实施差异化授权;应建立分支机构之间的协同与控制机制,避免出现内部竞争,在客户所在地设有分支机构的,票据承兑、贴现原则上应由当地分支机构办理,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推进供应链创新与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7〕84号)开展与供应链相关的上述业务除外。
五、各级监管部门应密切监测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发现大额往来和异常波动等情况应及时提示风险;加大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的现场检查。针对日常监管和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办理业务、不当交易和套利等各类票据业务问题,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认真整改,严肃问责,健全内控,堵塞漏洞。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依规从严从重处罚。
2018年5月2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
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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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跨省票据业务的通知》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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