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2024-09-09

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10篇)

1.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篇一

浅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

杨军

一、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含义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被告负担另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举证责任是因为事实真伪不明而引起的诉讼上的风险,如果仅让一方当事人负担所有的举证责任显然有悖于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和程序的公正,因此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才能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诉讼较为迅速地得到解决。

二、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

1、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法律要件分类说的运用。在罗马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经过无数实践的基础上,德国著名法学家罗森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学说。它被证明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合理运用,为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类型的国家,采纳了其基本观点,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据规定》第一、二条进一步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据此分清:(1)案件的哪些事实需要证明,即证明对象;(2)需要证明的事实由哪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3)明确在哪一点上进行举证责任的转换,保障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权利的基本平衡。)

2、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运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它赋予法官以诚信和公平正义原则裁判案件的权力。因为成文法国家都会面临同样一个尴尬的境况:法律的相对滞后不能对日新月异的社会情况予以全面涵括。这种局限性不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在程序法上亦大量存在,尤其在证据制度上,由于法官无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完全采用法定主义,因此,法官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分配行为的原则。这无疑是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的依据,对克服成文法局限性有重大意义。而公平原则,顾名思义是公正、平等的准则,法官在举证分配过程中不但要注意分配结果的公平性,还要兼顾分配过程的公平性。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体现贯穿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全过程,无论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或是举证责任的倒置,还是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负担都应予以适用。司法实践中,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最常见的一种现象就是举证妨碍,指的是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相对方因故意或过失将诉讼中存在的唯一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出,以至于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导致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这一特殊的诉讼现象。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的当事人要为自己阻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承担一定的惩罚后果,法律要求其多承担些诉讼中的败诉风险是程序正当性原则的本质要求。同时,建立举证妨碍的配套证据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认为对以下两种举证妨碍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其一,故意毁灭证据或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其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诉讼的唯一证据灭失的。

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的适用过程中,我们必须特别注意:

(1)综合、客观地考量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举证能力是指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时所表现出来的行为能力。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一些客观条件的限制,即使当事人使用了一切救济手段也无法平衡彼此之间的举证能力。由于出现这种举证能力强弱的情况,可能导致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法官对此要进行综合的考量。举证能力往往与证据距离有密切联系。证据距离即是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受证据一方本来就是有举证方面的优势,举证能力相对而言要强些,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可以节省举证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大大减少举证不能的情况出现。

(2)盖然性证明标准—— 当事人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民事证据上的一种证明标准,曾一度为我国法学界关注和热烈讨论。盖然性标准主要指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要当事人通过庭审活动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理上形成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那么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即告卸除——举证责任免除的边际。该学说将人类生活经验与统计学上的概率适用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之情形,提高诉讼效率。

三、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我国的民事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时对某一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已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无疑应根据规定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但实体法和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举证责任的终究是少数,在未作规定的大多数情形下,仍有必要设定一定的原则来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我国司法实务中通常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并参照其他分配举证责任的学说,对按此标准不能获得公正分配结果的少数例外情形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应当是:

(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是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应有遗嘱,存在构成侵权责任的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行为人无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欺诈、胁迫等)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须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法律要件事实(如变更合同的补充协议、修改遗嘱、债务的免除等)负举证责任,一般法律要件事实的存在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1、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条文规定很简单,该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举证责任倒置问题进行规定,只是到后来的司法解释,才规定了一些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74条规定了五种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和一个兜底条款,从而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意见》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不完善的。首先,它只是确立了五种特殊侵权案件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却没有进一步规定这些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即原告和被告各自应对诉讼中的哪些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些困惑。其次,《意见》遗漏了一些常见的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比如医疗纠纷案件等。最高法院在《证据规定》中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作出了进一步完善。首先,该《证据规定》增加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侵权案件的种类,把产品缺陷侵权诉讼、共同危险侵权诉讼和医疗侵权诉讼囊括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其次,《证据规定》较为明确地规定了各种特殊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了以下8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时,我们应该特别注意:

1、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中,并不是所有的案件事实都倒置,经被告证明,原告必须对与案件有关的基础事实负举证责任。

2、《证据规定》将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限制在8种特殊侵权案件当中,并没有囊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侵权案件。

根据《证据规定》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只有8种比较典型的案例,但它们不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所有情形。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如果社会公众由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受到伤害而提起诉讼,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上需要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自己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才能免除责任,因为不论从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的难易程度还是从双方进行诉讼的经济实力来看,社会公众(服务的接受者与被管理者)都是明显处于不利的地位。《证据规定》对有关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侵权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只有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与医疗侵权案件的两种,并不能包括所有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是不完善的,那么,法官应当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原理,遵循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发挥司法的能动主义特征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提供证据的责任应当由主张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但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出于审理案件的需要认为有必要调查取证时,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当由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是:(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

方提出的影响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法院认为需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调查收集证据,在一定程序上分担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一)人民法院依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程序事项。(二)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我国《证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篇二

一、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一) 举证责任的涵义

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并在不能证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认为, 举证责任有两层含义, 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就特定的事实主张如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要承担的不利后果, 即败诉。

(二) 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问题, 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谁应就何种事实负举证责任, 以及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谁应当承受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有两种方式, 即“谁主张、谁举证”和举证责任倒置。“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即由事实主张者承担举证责任, 它是由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公正的价值决定的, 举证责任倒置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或者补充规则, 即由主张者的对方承担举证责任, 它是由民事诉讼法的其他价值和民法的价值决定的。举证责任的举证内容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在事实为单一事实情况下即为该事实本身, 在事实为复合事实时为其各构成要件。

二、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是指患者认为医方对其的诊疗护理行为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 人民法院要做出患者 (原告) 胜诉的判决, 必须确认下列事实存在: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及其他不良后果;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行为;患者所受的损失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对第一项事实, 较易于证明, 但对于第二、三项事实, 则对于一般患者而言, 很难以证据证明。这是因为, 医务人员是以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患者提供服务的, 其服务质量的高低, 对于处于疾病折磨中的患者来讲虽可以感受得到, 但很难证明医方的过失, 患者不了解医学上诊疗护理的基本知识, 更不论医疗上操作规程, 注意事项了, 误诊与否, 治疗及时与否, 等等, 别说患者对此一无所知, 有时甚至连医务人员在诊疗当时也缺乏非常精确的认识, 以此判断医务人员有无过错也比较困难。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 更需要专业人员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行。可以说, 在涉及到医疗侵权责任的认定问题上, 普通病人、普通老百姓是无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人员的过错与侵权因果关系之有无的。

考虑到举证的难易, 以及使受医疗侵权行为损害的患者或其家属有较多的获得赔偿的机会等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了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实际上是规定了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在理解这一司法解释时, 需要明确的是, 就医患纠纷诉讼案件而言, 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根据法律责任的性质, 医患纠纷诉讼案件可以分为医患合同的违约纠纷诉讼和医患间的侵权诉讼。而医患间的侵权诉讼又可以分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因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而因非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和医患合同的违约纠纷诉讼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

由于医疗侵权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 即医疗侵权行为、医疗损害后果、过错、医疗侵权行为与医疗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按照上述规定,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 首先应由原告即患方对医疗侵权行为、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等两个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患方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之后, 再由被告即医方对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实施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医疗行为存在过错等两个要件事实相反的事实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三、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

在医疗侵权纠纷中, 医疗机构只有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 才不承担医疗侵权责任。通常情况下, 医疗机构需要举出以下几种证据材料:

(一) 书证

医疗纠纷中的书证主要包括病案、术前谈话和手术记录单、护理记录单、检验报告单、影像胶片等。病案是指病人在门诊及住院期间的全部病历资料的总称, 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医疗文书。从门诊及住院病历资料中, 可以看出病人来院就诊的主要原因, 来院时的基本病情, 以及医生对患者进行了哪些检查处置等。发生医疗纠纷后, 病历资料是医疗行政部门和法院确认医疗单位诊疗措施是否正确, 认定医疗过失的重要证据。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 在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 医疗机构提交的病历资料应当包括: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 (检验报告)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抢救急危患者, 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 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做出的检验报告;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 物证

医疗纠纷中的物证主要是指医疗工作中的治疗用具, 比如注射针头、针管、输液管、输血袋以及治疗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这些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稳定性, 是医疗纠纷中广泛使用的一种证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 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 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 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 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在医疗护理过程中, 当患者及其家属同医疗单位就医疗护理问题发生纠纷时, 就需要对医疗现场实物进行收集、保留和查封, 不得对这些实物再使用或毁损。

(三) 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主要包括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和尸检报告。在医疗纠纷案件中, 医疗机构可将“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作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向法院提交。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 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上述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具体情形, 均属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无过失或医疗行为与医疗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情况, 应当属于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 除上述证据种类外, 视听资料 (医院的手术录像和监控录像) 、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和勘验笔录等民事诉讼的其他证据形式也可以根据案情的需要加以使用。

四、患者的举证责任

(一) 患者举证的必要性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医疗机构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这两个关键问题承担举证责任, 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责任, 但不等于完全免除了患者的举证责任, 并不是说患者什么证据都不需要提供。患者仍需向法院提供一定的证据, 证明自己确实在那家医院就诊或手术过, 医院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损害。由于绝大部分的病案材料都由医院保管, 患者在医疗纠纷发生后, 想要通过病案材料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特别困难, 这就要求患者从来到医院就诊时开始, 就注意保留或收集自己所能拿到的任何证据, 以备后患。

(二) 患者举证的内容

一般来说, 患者应承担以下两方面的举证责任:第一, 患者应举证证明自己的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了损害, 即证明损害事实存在, 而且应该证明该损害事实是在该医疗机构治疗过程中或治疗结束后出现的, 至少应该证明自己受到的身体损害与被告有关。需要注意的是, 随着庭审的进行, 诉讼过程中会不断进行举证责任转换, 如医疗机构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清白, 此时就要求患者提供反驳的证据。如若举不出证据, 患者就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第二,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 由患者提供鉴定所需材料。这包括因门诊而发生医疗事故纠纷的情形在内, 这种情形下, 门诊病历、化验、检查报告均由患者自行保管。因此, 患者应负有提交这些证据材料的责任。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 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 患者收集证据是其权利, 但权利的行使是有限度的。患者收集证据必须采取合法手段, 以抢夺、偷盗等方式取得的病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作为医院合法财产的病历, 其权利当然受法律保护。无论被抢走的病历是否被涂改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如果患者将有关的医疗过程摄像、拍照, 只要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和社会功德就有可能被法院采纳。

参考文献

[1]、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3.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篇三

关键词: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分配原则;分析研究

0引言

就法律角度而言,举证责任一般包含三种意义,即行为责任说、结果责任说及双重含义说。而且举证责任的含义表达比较直接的就是双重含义说,即举证责任包含双重含义,分别为行为与结果含义的举证责任,首先是行为含义的举证责任,主要是指当事人对相关事实具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再者是结构责任,则是在事实真伪难辨时,支持事实的当事人具有承担不利诉讼结果的责任。而目前民事举证亟待解决的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即通过合法分配,才能找出败诉风险的承担人,从而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性。对于此,笔者将通过本文,就论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方面,展开详细的分析与探索。

1民事举证责任分配普通原则

就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需要优先考虑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和高效性,所以需要首先安装普通原则进行责任分配,即如新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四条的第一款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简单来说,就是主张者举证,也被普遍认为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普通原则。但是仔细分析第六十四条规定,举证责任的认定需要将

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主张作为责任认定标准,而并非将其主张的事实特点以及类型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认定,而且会与“不容许当事人对同一事物从正反两个方面都承担举证责任”的主要原则相矛盾。而且第六十四条规定本身并没有明确具体人员担任合作责任,同时没有提出事实不清的举证责任分配方[1]。

而基于国内法律要件分类说,按照《规定》指标确定举证责任分配的普通原则,①所有具备主张权利以及具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只会針对产生权力或法律关系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而且对虚构以及阻止产生权力或法律关系的事实没有举证责任,而且虚构以及阻止产生权力或法律关系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对方当事人承担;②若主张权利以及具有法律关系发生变化或者消失的当事人需要对变化或者消失的权利以及法律关系具有举证责任,而且对虚构以及阻止权力或法律关系变化或消失的事实不需担负举证。总的来说,《规定》的第二、五、六条均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普通规定,第二条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则对合同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详细的划分;而第六条则提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有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另外,第二条也是基于新《民事诉讼法》的一种补充,而第五、六条则是对一些固定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确定,即如合同、劳动纠纷等等案例[2]。

2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倒置原则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主要是来源于规定“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承担举证责任,而有否认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对相反事实的举证责任,如果否认的一方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要承担败诉后果。”而《规定》则再次发挥了补充作用,即如第四条,曾经对不同情况提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法:①发明专利的侵权诉讼,即如一些产品生产,生产相同产品的机构或者个体对自身生产的产品具有举证责任;②高危作业引发人身损伤,则需要责任机构或者责任人,就受害人故意引发损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③环境污染损害,要求加害者基于法规的免责以还有行为和损害情况不存在原因关系,即可承担举证责任;④建筑物或其上的放置物、吊挂物出现倒下、脱离、坠落引发人身损伤的侵权诉讼,则需要拥有者者及管理者对自身无过失履行举证责任;⑤家养动物引发人身损伤侵权诉讼,需要饲养员或管理者对就受害者或者第三方过失承担举证责任;⑥产品问题引发人身损伤的侵权诉讼,需要产品厂商根据法规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⑦共同危险行为引发人身损伤的侵权诉讼,需要危险行为人对其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并不具有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⑧医疗问题导致侵权诉讼,则需要医疗部门对自身医疗行为与损伤结果不具有因果联系及不具有医疗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3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特殊原则

对于举证责任分配,若法律有明确制定,则需要按照制定进行,但是法律并不能涵盖所有类型案例的举证责任,所以难免会出现遗漏的地方。而《规定》中的第七条就直接指出“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简而言之,第七条主要是在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参考现有法律(如民法)以及司法诠释,给予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权利,而且具有适当的裁量权力[3]。

4结语

虽然目前我国新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按照一般情况、倒置情况以及特殊情况进行划分。但是法律还存在一些纰漏,所以需要完善,即如举证步骤省去,对于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取消举证步骤,提升民事诉讼的效率。即如某种事件若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知,而法院也同时知晓,同时为固定存在的显著事实,则可以取消举证过程;再者,一些自认事实,即当事人对不利于自身的事实进行承认等等。

参考文献:

[1]肖钦鑫.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3.09(09):64-65.

[2]李一凡.浅析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J].法制与经济(下旬).2014,10(10):33-35.

4.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及举证责任 篇四

摘要: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标志着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已经初步体系化。文章对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体系作了一个简明的阐述,从宏观上表达了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宏观发展方向的一些见解。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立法现状

一、证据规则的一般界定

任何证明活动都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否则便不能保证证明结果的正确性,而司法证明活动作为严格的国家司法机关和当事人依法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更要遵循一定的规则。作为证据规则发展最为深远的英美法系国家,他们的证据规则重在指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即那些在庭审中或审理中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起支配作用的规则。其中,关联性证据规则是可采性规则的前提,而证据排除规则是可采性规则的例外。在我国则不同,鉴于我国的诉讼程序立法起步较晚,直到20世纪90年代以后,证据规则的概念才在我国流行起来。故我国一般将证据规则界定为收集和运用证据的规范和准则。具体概括为,关于诉讼过程中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的法律规范和准则。

证据规则的基本特征有三:第一,设臵证据规则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和约束诉讼过程中的取证、举证、质证、认证活动,以保证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第二,证据规则的基本内容是有关在诉讼过程中如何取证、举证、质证、认证的规范和准则。第三,证据规则并非某一个或几个证据规范,而是由一系列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有机整体。

二、证据规则的法律属性

证据规则是程序法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证据规则的许多内容规定在程序法之中,本身就是程序法规范。但是,作为程序法的一个特殊的部件,证据规则又具有自己的特殊性,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具体来说证据规则具有以下法律属性:

一是具有强制的效力,即约束力。不管是执法人员还是律师、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只要他们的行为违背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行为就将被法院认定为违法无效。

二是具有明确的指导性。因为证据规则是具体的操作规程,执法人员、律师、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可以直接从证据规则中得出自己应当做什么,可以做什么和不能做什么的答案。

三是具有明显的程序性。证据规则总体上属于程序法的范畴,是程序法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但是,其与实体法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一方面,证据规则是执行实体法的手段之一。其着眼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过程,主要任务是为实体法提供必要的事实要件。另一方面,实体法规范是形成和确定证据规则的根据之一,在证明对象和举证责任的分配等方面,实体法的规定起决定性的作用,许多证据规则甚至规定在实体法中。

但是,总的来说,证据规则本质上是程序法,是当事人之间进行公平“竞赛”的规则。

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

证据规则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是以法律形式规范司法证明行为的准则。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传统和制度不同,所以在不同国家证据规则的立法形式和内容也有所不同。我国建设现代法律制度的历史不长,基本上源于20世纪70年代末。迄今,已形成了以《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为主干的一切有关证据法律规范的多层次证据法律体系。它共分为四个层次,而证据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就紧密依附于现行证据法律体系之中:第一层面是宪法,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第二层面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如《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以及《民法通则》、《刑法》等实体法。第三层面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针对证据问题所作的一系列司法解释、部门性规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证据规则》等等,他们是最具操作性的法律规范。第四层面是我国缔结的一些证据方面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如《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等等。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和2001年l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已经基本确立的证据规则有:

(1)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所谓庭前证据交换规则是指开庭审理前由法院组织当事人相互就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发表认可或不认可等意见的活动。我国先前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有“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但是没有将庭前证据交换纳入其中。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对该规则予以具体的阐述。

(2)最佳证据规则。该证据规则主要是针对民事诉讼物证原物、书证原件的一项证据资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物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可见,我国的这个规定比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更加严格。

(3)自认规则。所谓自认规则是指法院可将当事人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作为证据予以采纳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自认规则作了很基本的规定,之所以说它规定得比较基本,是因为对其的规定不够全面、详尽。

(4)关联性规则。所谓关联性规则是指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联系。我国在民事诉讼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虽未对证据的关联性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这方面享有足够的司法裁量权。

(5)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证据法上的可采性规则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通常用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可用于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我国先前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有一些可采性规则,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O条、《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意见》第98条的规定。该规则的设臵实际上构成了对法官就证据采用的自由裁量权的有效制约,有利于克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弊端。

(6)交叉询问规则。即由当事人或律师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发问……”由此可见,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不排斥交叉询问的做法,只是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这实质上与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难和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不无关系。

(7)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法院不得以非法证据来确定案情和作为裁判的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8条“……非法取得的所有证据都要排除……”可见,这比在刑事诉讼中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排除范围要广泛一些。

(8)推定规则。所谓推定规则是指司法者借助于现存的事实,据以推断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着一定的假设。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尚无关于推定的规定,但1998年的《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和《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75条均作出了对“妨碍举证”的推定。

(9)司法认知规则。又称审判上的认知,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某种特定的待证事实,不待当事人主张或举证,即确认为真实并作为判决依据的一种证明方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的相关规定。

(10)盖然性规则。指由于受到主、客观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谈判之后而形成的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据规则。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对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了初步规定,只是不够具体。

(11)补强证据规则。所谓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某一证据由于其存在证据资格或证据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依靠其他证据的佐证,借以保证其真实性或补强其证据价值。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有补强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四、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立法的完善

从我国民事诉讼中现存的证据规则可以看到,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创建的历史不长,许多内容还处在调整过程中,因此还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在立法形式上缺乏统一性。证据规则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其他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中,相互之间难免存在不一致和不协调之处。

其次,在法律效力上缺乏权威性。因为现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多数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中。这种规定法律效力等级较低,难以在司法实践中确保统一的贯彻执行。

再次,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上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大部分规则是从正面就证据能力或证明力受限制的情形作出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可采性或原则性规范。

最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体系上缺乏协调性、完整性。一般程序性规则泛滥,而没有许多实用性的规则。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从大的立法趋势上提出如下看法:

第一,立法重心必须做一个调整。民事诉讼的立法重心应该实现由偏重于程序性规则转向偏重于实体性规则,由偏重于证明力规则转向于偏重于证据能力规则。

第二,具体证据规则必须切实有效。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呈现“立法司法两张皮”的现象。因为这些证据规则大都是孤立的,没有搞好配套性保障规则的建立。为此,我们在借鉴国外经验时,必须实行扎实的本土化改造。

第三,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体系构建上必须重视规则之间内在的逻辑联系,确 保体系完整。因此,证据规则的体系构建应该以证明活动的环节为基础,以诉讼进程的阶段为依据。诉讼中的证明活动由取证、举证、质证、认证四个环节或阶段组成。与此相应,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体系也应该由这四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即取证规则、举证规则、质证规则和认证规则。

具体来说,在举证方面,我们应该确立和完善证人询问规则、鉴定规则、证据保全规则、证人作证豁免权规则以及律师、当事人、法官调查取证规则,等等。在举证方面我们应该确立和完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庭前证据交换规则、举证时限规则、举证程序规则、特别是证人强制出庭作证规则、证人作证经济补偿规则和证人保护规则,等等。在质证方面,我们应该确立和完善质证的程序性规则、质证的方式规则、质证的保障性规则,如交叉询问规则,等等。在认证方面,我们应该确立和完善认证的方式规则,如当庭认证规则以及证据的各种采纳和采信规则。

五、结语

5.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篇五

原告:赵某,女,200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1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XX岁,系原告之父。

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某县某镇某村。代表人:许某,该组组长。

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县镇村。法定代表人:苏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诉讼请求:

1、两被告给原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10000元。;

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原告生于200X年X月X日,父母均为某县某镇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成员,有承包土地。200X年6-7月份镇政府动员征地,土地被收走后,镇政府将部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完毕,两被告对村组成员的补偿款分配也是分批进行的,现在也没有进行完毕。村组对征地补偿款进行第一次分配是在200X年1月10日,对原告父母分配了补偿款,却不给原告分配补偿款。

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所以,征用土地补偿费的获得时间与该款的分配时间有时空间隔,在分配前,该征地补偿费一直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要在分配时间前取得成员资格的,就应当享受该费用分配权,换句话说,分配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该征地补偿费进行分配时。所以,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后,决定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具有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的成员资格,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新生儿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0X年X月XX日

代理要点

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因此,我们认为,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保,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之一。

2、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力,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生在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

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十条 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下列人员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二)因合法的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三)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四)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员;

(五)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人员;

(七)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规定,有权承包土地的其他人员。

在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组织承包结束后,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承包方家庭增加的人口,以及符合第(四)项规定情形的新增人口,有权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本轮土地承包剩余期限。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实践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般无法及时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亦无法对需要安置的人员进行安置,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揉在一块,在提留30%后将其余70%(各地略有差异)分配给村民。

法律已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所以有权参与分配的也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认定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惟一依据。确系本村新生人口,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发放,只要能够确认征地补偿费分配于其出生之后,就应当认定其分配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 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最低标准,一、二、三、四类地区分别为每亩1800元、1600元、1400元、1200元。

6.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篇六

裁判要旨

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案情

被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南靖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靖分公司)及原告张德新、吴小健于2001年间分别购买了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29号荆江小区A-701室、702室、703室,并分别取得房产权证。南靖分公司购置701室后,被告福建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分公司)在该室建设移动通信基站。2003年8月26日,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漳州市管理处批准,该基站取得“无线电台执照”。诉争的基站启用后,两原告不断到有关部门反映,该基站有“电磁辐射污染”和“噪声扰民”的问题,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拆迁该基站。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强度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浙江省辐射环境监测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法院委托南靖县环境监测站对噪声进行监测,结论为昼间的噪声符合国家标准,夜间略超标准。

裁判

2005年11月3日,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客观上给他人造成了污染环境的损害结果,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为前提。而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经检测,均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也就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设立的移动通信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则应由原告再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驳回了原告张德新、吴小健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小健不服并仅就被告设立移动通信基站存在污染环境的电磁波辐射提起上诉,原告张德新没有提起上诉。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6年5月10日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评析

本案是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即可;而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案二原告提出因被告的移动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污染,导致患有“眩晕”和“神经性头痛”的疾病,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认为原告所患的疾病与移动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没有因果关系,并提供了辐射监测报告和噪声检测报告,根据两份监测报告的结论,表明讼争的移动基站发出的噪声及辐射均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至此被告已就其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所患的疾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应以“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为前提。而本案诉争的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波辐射经检测,该移动通信基站运行对二被告所居住的南靖县山城镇荆江路荆江小区A-702、703室产生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原告对该监测结论表示不服,但却又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此监测报告认定被告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并没不妥,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设立的移动通信基站发出的噪声及电磁波辐射有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的行为,则应由原告再进行进一步的举证,否则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7.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篇七

一、设计非专业技术人员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应注意的原则

1. 异质性原则。

贡献异质性指的是要根据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教辅人员和工勤人员的不同工作特性, 分别设计绩效工资中的报酬要素及权重, 以有效地激励各类人员的积极主动性[2]。当前, 绝大部分高校对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进行考核时, 只是简单的套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标准。这种考核标准由于设计的初衷和目的有其特殊的针对目标, 所以如果简单的搬运到考核非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绩效上, 将不能真实的评价其工作实绩, 也无法有效激励他们发挥自己的主动性和创造性。一个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将非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绩效最终体现在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业绩上, 专业技术人员与非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绩效体现互动协同效应[3]。

2. 系统均衡原则。

高校内部不同岗位的绩效工资结构水平应当与这些岗位对学校的贡献一致, 亦即系统内部均衡。绩效工资结构设计不仅要考虑同一系列不同层次的岗位, 也要考虑不同系列的岗位, 还要考虑不同系列或岗位的相互关联性和平衡性。绩效工资分配要注意将个人利益与学校整体发展战略结合起来, 要坚持以按劳分配为原则, 多劳多得、优劳优酬, 向关键岗位、拔尖人才、教学科研一线倾斜, 适当拉开分配差距, 充分发挥绩效薪酬的激励导向作用。同时, 要妥善处理好学校内部部门之间、系列之间、专业之间的绩效薪酬分配关系, 绩效工资既要体现业绩贡献, 又要防止差距过大。

3. 市场化原则。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 各劳动力是处在市场中的, 所以薪酬的制定必须遵循市场的价值规律, 不遵守这个规则, 就不可能得到所需的人才, 取得满意的业绩。如对工勤人员则应实行市场化模式。主要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劳动力的市场薪酬调查结果, 比照当地劳动力市场上同类人员的工资价格并结合学校的办学效益来制定相应标准[4]。

二、设计管理岗位绩效工资的具体分配方案

管理人员按行政级别划分薪酬职级, 采用以职务为导向的薪酬类型。

绩效工资=管理岗位津贴+能力绩效津贴

管理岗位津贴:固定部分, 根据所聘用的管理岗位等级 (任命的职务) 确定, 体现职责贡献。

能力绩效津贴:浮动部分, 根据考核情况和其职称等级、学历、工作年限、任职年限和教学科研人员的平均业绩绩效情况等确定。体现能力水平和历史贡献, 并通过教学科研业绩, 来体现管理岗位的业绩绩效。

因管理人员的业绩成绩很难做出量化的测算, 故应加大其考核力度, 明确职责条件, 严格考核程序, 明确考核成绩, 以此作为能力绩效津贴的重要参考指标。职称和学历是衡量能力的显性因素, 且较客观, 易操作;资历体现历史贡献, 意味着工作经验的积累与丰富, 代表着能力或潜能的提高;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最终必须体现在教学、科研人员的工作绩效上, 教学科研人员与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具有互动协同效应, 通过绩效工资的分配, 来调动管理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我们主要研究浮动部分绩效津贴的具体计算方法:

1. 依据宽带薪酬理论, 能力绩效津贴设1~14共14个档次, 确定各岗位适用的津贴档次范围。可设档次间的绩效津贴为等比数列 (等差数列类似) , 邀请人力资源管理专家确定公比r。则第i档次的绩效津贴为:Pi=a*ri-1, 其中a是第1档次的绩效津贴。

2. 对能力绩效津贴的影响因素赋值:

注:工作年限和任职年限均为考核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年限。

根据上述赋值可计算管理人员的能力分值:

例:某教师, 正科岗位, 工作10年 (其中科员4年、副科4年、正科两年) , 均考核合格, 本科学历, 中级职称。则其能力分值为:

Y=0.5*10+ (0.3*4+0.35*4+0.4*2) +4+10=22.4

因管理岗位变动较多, 为便于计算, 可粗略认为其工作10年中, 现岗位 (正科) 两年, 其余8年均为前任岗位 (副科) 。这样就可近似计算出能力分值

Y=0.5*10+ (0.35*8+0.4*2) +4+10=22.6

由此可计算任意一名管理人员的能力分值Y, 令d=TRUNC (Y/5, 0) , d即为其绩效津贴档次 (TRUNC是取整函数) , 所得余数保留到今后的累计能力分值中。

3. 全校随机抽取样本。设共抽取样本n个, 其绩效津贴档次分别为d (i) , i=1, 2, 3, ……, n

设S为所抽取样的能力绩效津贴总额 (确定量) 。

则有

以此可计算出第1档次的绩效津贴

即得出每个档次的绩效津贴为a0*ri-1。

4. 具体运行后, 管理人员的累计能力分值按如下方式增加:取得高一级职称等级, 其累计能力分值加5;取得高一级学历, 其累计能力分值加相应数值;年终考核合格, 其累计能力分值加 (0.5+任职岗位系数) ;年终考核处级优秀, 其累计能力分值加 (0.5+任职岗位系数) *2;年终考核校级优秀, 其累计能力分值加 (0.5+任职岗位系数) *3。

5. 管理人员绩效津贴档次的变动:当其累计能力分值增加到5时, 便执行上一个档次的绩效津贴, 同时累计能分力值减5。当达到本岗位最高津贴档次时, 为体现出其工作的历史贡献, 规定累计能力分值必须增加到10时, 才可执行上一个档次的绩效津贴。

岗位变动时, 若原绩效津贴档次不低于新任岗位的起点绩效津贴档次, 则仍执行原绩效津贴, 累计能力分值不变;若原绩效津贴档次低于新任岗位的起点津贴档次, 则执行新任岗位的起点津贴档次, 同时累计能力分值归零, 重新累计。

6. 管理人员i的绩效津贴计算公式为:Si=a0*rd (i) -1*t

a0:第1档次的绩效津贴, r:绩效津贴公比, d (i) :管理人员i的津贴档次, t:教学科研人员的平均业绩绩效率, 即当年教学科研人员的平均业绩绩效与某参考年限的平均业绩绩效 (固定参考值) 之比。体现学校教学科研人员的业绩绩效取得情况。这样便把全校的工作视为整体, 以学校的教学科研业绩为基础, 决定管理人员绩效津贴的发放。

7. 如上, 计算出所取样本的业绩绩效工资, 请专家分析、判断, 如有不妥之处, 对各项指标的权重、业绩赋值做进一步的修订。以上方案经全校公示, 教代会通过, 即可实施。管理人员的各档次绩效津贴标准及其参数也应于一个聘期 (一般三年) 重新确定一次。

三、设计教辅岗位绩效工资的具体分配方案

教辅岗位人员主要指在实验技术、图书资料、信息网络等岗位工作的人员。可大体分为两类:

1. 实验技术岗位:它与教学、科研工作密切相关, 可参照执行教学科研人员的分配方式。按专业技术职务划分薪酬职级, 采用以绩效为导向的薪酬类型。

绩效工资=专业岗位津贴+业绩绩效津贴

专业岗位津贴:固定部分, 根据所聘用的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确定, 体现能力水平和历史贡献。业绩绩效津贴:浮动部分, 根据教学、科研的具体业绩、教学科研人员的平均业绩绩效情况等确定。体现业绩绩效, 注重长期激励。并通过教学科研业绩, 来体现教辅岗位的业绩绩效。

2. 图书资料、信息网络等岗位:它们带有更多的管理、服务性质, 可参照执行管理人员的分配方式。按行政级别划分薪酬职级, 采用以职务为导向的薪酬类型。绩效工资=管理岗位津贴+能力绩效津贴。

管理岗位津贴:固定部分, 根据所聘用的管理岗位等级 (任命的职务) 确定, 体现职责贡献。

能力绩效津贴:浮动部分, 根据考核情况和其职称等级、学历、工作年限、任职年限、教学科研人员的平均业绩绩效情况等确定。体现能力水平和历史贡献, 并通过教学科研业绩, 来体现教辅岗位的业绩绩效。

四、设计工勤岗位绩效工资的具体分配方案

按工人技术级别划分薪酬职级, 采用以绩效为导向的薪酬类型。

绩效工资=技能岗位津贴+业绩绩效津贴

技能岗位津贴:固定部分, 根据所聘用的技术工岗位等级确定, 体现能力水平和历史贡献。业绩绩效津贴:浮动部分, 根据其在本行业内所做出业绩的数量、质量;取得的奖励、成果;获得的荣誉称号和教学科研人员的平均业绩绩效情况等确定。

要引进劳动力市场供求机制和劳动力市场价格, 并以此作为工勤人员平均绩效工资的重要参考指标。在把握绩效工资总量的基础上, 以按劳分配为原则, 测算每个人的绩效总量, 核定绩效工资。

绩效工资的发放, 实行学校、学院两级管理。学校对学院核拨工资总量, 由学院按上述计算方法, 自行确定各参数变量, 自主发放。使得管理重心下移, 调动院系管理积极性, 易于实现不同学科、不同专业 (师资、工作量分布、科研水平、专业特点) 的分类管理;学校按博士点 (硕士点) 、国家 (省) 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等情况, 提高绩效工资的一定比例, 核拨给学院或研究团队, 由其自主发放, 充分考虑到个人激励与集体激励相结合;注重考核激励, 加大对考核优秀教师的奖励程度, 奖金随绩效工资按月发放;对于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 给予特别奖励, 提高激励程度, 吸引、稳定特殊人才, 使他们能安心钻研、勇于创新。

摘要:高校中的管理、教辅和工勤岗位人员有其相应的工作职责, 对他们的业绩考核应采取不同于专业技术岗位的考核方式, 绩效工资分配方式也会有所不同。针对非专业技术岗位的特点, 提出设计非专业技术人员绩效工资分配方案应注意的原则, 并分岗位设计出非专业技术人员的绩效工资分配具体方案。

关键词:高校,管理,工勤,绩效工资

参考文献

[1]文跃然.薪酬管理原理[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5:50.

[2]徐建挺.从二级包干看高校岗位绩效工资分配制度改革[J].广州大学学报, 2009, (9) .

[3]徐建挺.基于二级包干的高校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探讨[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 2009, (9) .

8.试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篇八

关键词: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

一、行政诉讼证明責任的理论基础

关于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不同理论学说,归纳起来,这些理论学说基本可以分为“事实分类说”和“法律要件分类说”两种,在这里就不一一阐述,而著名的研究证明责任的学者罗森贝克根据法律要件说,发展并创建了“不适用规范说”,该说以其“强有力的逻辑分析”、“精细的法律规范分析作依据”并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很快在德国战胜其他学说取得通说地位。“不适用规范说”虽历经批判有所修正,但其根本内容和思想体系目前在德、日等国仍占主导地位,以下对该说作简单介绍。

“不适用规范说”是罗森贝克对其证明责任原理的阐释,主要是指,法官只有对案件事实真实或者不真实形成内心确认时,他才会对适用法律规范予以裁判;而在事实真伪不清情形下,法官不得适用该法律规范作出对当事人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此时法官须求助于证明责任规范。对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罗森贝克认为:“这种不确定的不利后果由要赢得诉讼必须要求适用该有疑问的法律规范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不适用特定法律规范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到支持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规范要素在实际发生的事件中被实现的证明责任,或者简单地说,对拟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条件承担证明责任。”概括言之,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清而不适用法律规范,产生了证明责任问题,但必须从该法律规范中找到证明责任分配的根据。也就是说,当案件经过审理后,对要件事实的证明结果可能会出现三种情形:该事实被证明为真或者说法官在内心已形成事实为真的确信,因而法官适用当事人所要求适用的对他有利的实体法规范作出满足其主张的裁判;其二是事实被证明为伪或者说法官形成了事实不真实的确信,法官便不能适用对该当事人有利的实体法规范并驳回其诉讼主张。除此以外,还有第三种情形,这就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或者说法官无法形成真或伪的心证。由于法官负有裁判义务,即便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他们也不得拒绝裁判,而正是证明责任制度的存在使法官找到了摆脱事实真伪不明困境的办法,即“证明责任规则会给这个问题以回答。尽管事实情况的不确定,它仍会帮助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决,因为证明责任规则指导法官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判决。证明责任规范的本质和价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不能被认定的情况下,它告诉法官应当作出判决的内容。”

自“不适用规范说”创建以来,其魅力在于用相对浅显易懂的方式告诉人们民事诉讼中为什么会存在证明责任,以及当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院为什么会判决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同时通过学界的一些不同意见也从各方面修正了该学说的细节缺陷,但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不适用规范说整体内容体系,因此该学说一直在证明责任分配的研究领域里占据重要的地位。

二、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应用

(一)撤销之诉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撤销之诉为相对人主张行政行为违法,故根据“不适用规范说”,行政机关当为其权力行使规范规定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也符合“为主张者负证明义务,为否定者无之”之证明责任分配的法理。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二)义务之诉的证明责任分配

课予义务之诉分怠为处分之诉与拒绝作为之诉,故证明责任之分配也应作分别考虑:在怠为处分之诉中,若行政机关为依职权而怠为处分,则其需为其权力行使所依据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若行政机关为依申请而怠为处分,则由相对人为其申请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行政机关为其不作为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在拒绝作为之诉中,均为行政机关之依职权而行为,故当由行政机关为争议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三)给付之诉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般给付之诉中更多为相对人主张积极事实,故当该事实真伪不清时,一般由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即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即当事人主张对自己有利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此规则也有例外,特别是当行政机关为给付同时要求相对人一定义务,此时行政机关须对该种情形下之相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四)确认之诉中证明责任的分配

确认之诉分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和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之诉,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分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两种,故法律关系之积极确认主张一方承担相关事实的证明责任,消极主张一方不承担证明责任;行政行为违法之确认之诉,相对人为消极主张,故行政机关当为行政行为违法与否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通过以上的分配规则,不难看出,通过将行政诉讼类型化,从而根据“不适用规范说”对行政诉讼证明责任进行分配,既能分类清晰且互不重叠,又能很好地形成一个抽象但明确的逻辑体系,对于具体案件出现真伪不明时能有效合理地实现行政机关及相对人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从而作出裁判。

参考文献:

[1]卢家银.举证责任正置是原则,倒置是例外——论新闻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J].青年记者,2011(28):49-51.

[2]俞聪.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J].现代企业教育,2011(21):238.

[3]刘海蓉.工商登记行政诉讼证明责任研究[J].理论与改革,2011(3):125-127.

9.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篇九

学号:201020201

1浅析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罗马法中,现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举证责任一般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我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同性质的诉讼,举证责任制度是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不负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一般是由公诉人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案件中的原告人承担的。在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民事诉讼中主张方当事人虽负有举证责任,可若举证不足,却不一定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在行政诉讼中,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对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对法定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①有此可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就是指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起诉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有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关于究竟哪一方最后承担因举证不充分而导致的不利后果问题,就牵涉到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行政诉讼责任的规律性分担① 《中国行政诉讼法》修订版,第165页,王亚琴、孙际泉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规则。”按照这种规则,“当事人只要提出某种诉讼主张,就有责任举证。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但是提不出证据,或证据之证明力度不够,通常说来,当事人多半败诉。即当事人肯定或可能多半败诉。”②这样的观点,就无疑是将“主张”一词理解成了“起诉”,即:“谁起诉,谁举证”。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因为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仅仅是对提供证据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不是关于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规定。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是指对结果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根本不是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流行的观点将“谁主张,谁举证”作为我国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并予以指责,实际上是无的放矢,弄错了对象。按照这种理解,“谁主张,谁举证”是提供证据的原则,因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能将其作为提供证据的规则而不是举证责任的分担规则来适用。

由于我的行政诉讼法起步较晚,很多理论是直接脱胎于民事诉讼法的。但是,在举证责任制度上,则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形成了自己独特的体系。不管是将“谁主张,谁举证”理解成举证责任分担规则,还是将其理解成提供证据的规则,重要的一点就是,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对诉讼的后果有着直接的关系,最终影响到审判的结果,也就是承担败诉的风险。按照德国学者莱奥.罗森贝克的观点,“在任何诉讼中,法官的任务均是如何将客观的法律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的程度的情②《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第542页,刘善春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③

为什么让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呢?

第一,行政机关掌握的证据具有单方性,较为密切。首先,在行政行为程序中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必须有充分的证据,无论是行政机关收集证据,还是相对人应当提供证据,行政机关必须在掌握充分的事实证据后才能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在很多情况下证据是由行政机关单方面收集及认定,行政相对人一方根本不了解或知悉。至于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行为中,行政机关掌握的证据更加全面。最后,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相比,在收集证据和保存证据方面比相对人更有力量。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与证据的关系较为密切。依照“与证据关系较为密切标准”,即因为事实或法律,证据由诉讼中某一方当事人所掌握,就应当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从这个原则演绎出被告行政机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行政机关是权利的主张者,因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依据行政法治及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合法运用权力。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而且必须主张④权利——主张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否则根据“违法推定”原则,行政行为将被确定为违法。行政诉讼中的“违法推定”原则,是指一旦行政机关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将被认定为违法,这一原则说明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应负举证责任。莱奥.罗森贝克著《证明责任论》第1页,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1、主宰,做主;

2、见解,主意;

3、提倡,扶持;

4、引申为接济;

5、筹办;

6、支撑。笔者认为此处应为第三种解释。③④

在行政诉讼中存在“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模式,有观点认为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倒置,这是对举证责任分配涵义缺乏理解的一种表现。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对于诉讼中存在争议的事实,在当事人之间应当由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通常情况下,对举证责任分配模式的理解要注意举证责任分配的三个特征:第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只是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第二,举证责任的分配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第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以法律事先规定为原则,若无 法律规定,应由法院以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来确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标准有两个原则,其一为公平原则,是指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要求。其二为科学原则,是指举证责任的分配要符合客观现实,具有现实可行性。

当然,虽然我国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行政诉讼法》中对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关于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时,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因为不作为案件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以行政机关拒绝、不予答复、拖延或没有有效履行职责为由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机关实施一定行为的前提,没有申请行为,行政机关拒绝、拖延等不作为行为当然无从谈起。因此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当然,对于行政不行为案件的诉讼,并不一定会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行为产生

败诉的结果。比如,公民申请行政奖励的行为,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给予答复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可能是行政主体败诉,但不必然的会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给予公民某种行政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为有些依申请的行为会产生特定的法律后果,如行政许可的申请,但有些则要视法律的规定条件而论,不是一经申请,当然的获得预期的法律后果。在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所负的这种举证责任,有的学者又把它称为初步的证明责任,因为这种初步的证明责任只是体现在诉讼的开始阶段,一旦案件进入到实质阶段,就要依据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双方在提供证据方面的义务了。

我国现行的这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现在的特殊国情下是有他的好处的:首先,有助于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合法权益之保护。面对拥有行政职权的强大的行政机关,原告总是处于弱势。因此,《关于证据的规定》通过证据规定加强对弱势方的保护,如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同,举证时限的最后期限定有差异,取证限制不同,不仅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而且只有原告、第三人才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原告、第三人不仅可以对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对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鉴定结论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执法人出庭作证以及主要是针对行政机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体现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弱势方保护的倾向明确、清晰,显然,这些规定,对于营造良好的行政审判环境,保护诉权,体现法律平等精神,会起

到积极有效的作用。其次,有助于规范证据的提供、调取、质证、认证等活动,使之更加容易操作。实践表明,仅仅依靠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定的原则性规定运用证据,很难操作,几年来,我国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适合本地区适用的证据规则,但是各地的规定不统一、不规范,《关于证据的规定》的颁布结束了这种“各自为战”的混乱局面,在提供证据的要求上,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材料的和。最后,有助于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与保护。近年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呼声渐高,《关于证据的规定》充分考虑了这种趋向。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条款的规定上:一是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二是证据涉及国家秘密的,由法庭予以确认,并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三是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调取证据。这种关注,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更趋完善。

10.民事诉讼举证指引 篇十

一、证据种类及特征

1、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有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2、证据应当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并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否则将不予采纳。

二、举证要求

3、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4、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或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当提交证据事实的顺序进行分类、编号、装订成册,并填写“证据目录”,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5、当事人从有关单位、部门摘录证明材料,应说明材料的名称、出处、并有提供证明材料的单位、部门加盖公章。

当事人以某一文件、材料的部分内容作为证据时,应提交该文件、材料的全部,以便全面审查。

6、当事人提交在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该国领事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国相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提交该中文译本的公证文书。

7、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提交证人的身份情况并应协助法院通知证人参加庭审。

三、申请调查取证、鉴定、审计的条件与程序

8、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但因当提交书面诉申请。申请书应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依据等基本情况,申请的理由、取证的目的、证据线索、证据内容和证明对象。

9、当事人申请鉴定、审计的、可由双方自行协商确定鉴定、审计机构及鉴定、审计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予以指定。当事人申请勘验、评估的、由法院依职权指定有关的机关进行。

10、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审计、评估、勘验的,一般不予准许,除非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

(1)鉴定人、审计人、评估人、勘验人、不具有相关执业资格

(2)鉴定、审计、评估、勘验程序严重违法或有失公正

(3)鉴定、审计、评估、勘验结论明显有误或者明显依据不足。

四、举证期限

11、当事人提交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完成。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内,当事人收到对方证据后提出反驳并要求提供新的证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重新计算。

1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13、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14、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以书面形式提出;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10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证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签订、审计、评估、勘验,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五、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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