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包括

2024-06-22

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包括(精选10篇)

1.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包括 篇一

关键词:政府,行政成本,特征,界定原则

一、政府行政成本的主要特征

(一) 政府行政成本耗费的是经济资源

政府在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过程中, 需要耗费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等资源。政府行政成本研究的是耗费的经济资源。政府行政成本所耗的经济资源包括人力资源, 物力资源和财力资源。而耗费的经济资源的范围包括政府在生产公共产品, 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耗费的经济资源, 以及在上述活动过程中造成的经济资源的损失。政府行政成本所耗费经济资源的主体是国家权利机关, 国家的行政机关, 国家的司法机关以及政党组织等公共权力机构。

(二) 政府行政成本的耗费具有非营利性

政府行政成本耗费的目的是为了给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追求的是社会效益, 长远效益和宏观经济效益, 而不是为了营利。政府行政成本耗费的非营利性是政府行政成本与企业成本最本质的区别。

(三) 影响政府行政成本因素的政治性

影响政府行政成本的因素是多方面的, 有经济的、政治的、管理的, 但从目前看关键是政治的因素。因一切影响政府行政成本的因素都会受到政治因素制约。因此, 要控制政府行政成本, 必须进一步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政府行政成本的高低与效率状况, 以及政府行政成本披露的全面性、及时性和真实性程度, 反映着一个国家法治和民主程度的高低。一个廉洁的、阳光的、高效率的政府, 其运行成本必然是透明的、合理的。

(四) 政府行政成本披露的公开性和监督的社会性

政府行政成本最终要由纳税人埋单, 因此纳税人对政府行政成本的开支具有知情权, 有了解其税款是怎么使用的权利, 有权对其进行控制和监督。因此各级政府行政成本的开支必须向社会公开披露, 纳税人有权查阅政府的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具有监督政府行政成本的权利。为了充分体现.政府行政成本的透明性、公开性特征, 使纳税人对政府行政成本的监督和控制落到实处, 各级政府的每一项开支, 除了涉及国家机秘的以外都必须上网。

(五) 政府行政成本耗费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转嫁性

在外部监督作用不强, 政府行为不规范的情况下, 政府会计上的成本是不全面的, 不完全真实的, 其部分支出有可能转嫁到社会中去了, 还有的会进行一些所谓的“账目调整”, 有些“三公费用”会以其他名义出现, 这部分支出在政府的预算支出中是没有真实反映出来的。如有的党政机关的领导干部出国考察和外出旅游、开会时会带上企业家, 一切费用在自已管辖的企业报销。当然, 被管辖的企事业单位通过这些方式承担了政府有关部门的部分行政成本以后, 政府的这些部门在拨款、收税等资源分配方面会给予更多的照顾, 从而使这些企事业单位获得更多的资源, 因而最终还是国家以更大的代价埋单, 只是这部分费用没有直接反映在政府的会计成本上。造成政府行政成本的隐蔽性和转嫁性的根本原因是, 由于民主程度不高, 政府的行政成本支出完全由政府自己公布, 自已审查, 自己监督, 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外部主体对其进行审查和核实。

(六) 政府行政成本具有非补偿性

企业在生产经营中耗费的各种经济资源其价值会随着产品的出卖得到补偿, 而政府是非营利性组织, 一般是无偿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 因此其成本不能从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中得到价值补偿, 只能通过收税等方式向社会转嫁。

二、界定政府行政成本内涵的原则

我们认为, 界定政府行政成本必须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有利于政府行政成本控制的原则

研究政府行政成本的目的是为了节约资源, 降低政府行政成本, 因此, 如果对政府行政成本的范围确定太窄, 把属于政府行政成本的范围排除在政府行政成本之外, 则不利于政府行政成本的监督和控制。反之, 如果把政府行政成本的范围定得太宽, 把不属于政府行政成本的内容包括在政府行政成本之中, 这不仅不符合客观实际, 事实上也难以控制。

(二) 有利于政府履行职能的原则

政府的主要职能是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因此, 只要是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耗费的经济资源, 以及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过程中造成的经济资源的损失都属于政府行政成本的内容, 而超出这个范围所耗费的经济资源, 则不属于政府行政成本的内容。

(三) 体现政府行政成本特征的原则

如前所述, 政府行政成本具有非营利性、非补偿性、披露的公开性和监督的社会性、隐蔽性和转嫁性等特征, 因此, 我们在确定政府行政成本的范围时应体现这些特征。例如, 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所耗费的某些预算外支出, 虽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 在政府的预算报告中没有反映出来, 但也属于政府成本的范畴;政府工作人员在所管辖的企业报销差旅费、出国考察费、招待费, 政府的有关部门向所管辖的企业派车、派人所花费的费用, 虽然在政府行政成本支出中没有反映出来, 但也属于政府行政成本的内容。

(四) 体现政府行政成本对象的原则

政府行政成本的对象是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从政府行政成本耗费的主体来看, 政府行政成本中的政府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政府机构和部门, 包括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国家的行政机关、国家的司法机关、政党机构, 以及某些通过财政拨款而保证其运转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政府行政成本耗费的资源来看, 政府行政成本不是政府所耗费的一切公共资源, 而是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所耗费的经济资源。

三、结论

政府行政成本, 是指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在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耗费的经济资源, 以及由此造成的当前和未来一定的经济损失。政府行政成本经济资源耗费的主体包括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国家权利机关, 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 政党机构及其相关的部分事业单位。.政府行政成本的对象是政府向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政府行政成本所耗费的资源是指国家的公共权力机关, 在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耗费的人力资源, 物力资源和财力资源, 以及在向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过程中造成的国家经济资源的损失。在社会的民主程度不高的情况下, 政府行政成本的披露是不全面、不及时、不完全真实的, 其隐蔽性、转嫁性和披露的随意时是较强的, 政府行政成本也是较高的, 而效率是较低的。政府行政成本的高低与效率状况, 以及政府行政成本披露的全面性、及时性和真实性程度, 反映着一个国家法治和民主程度的高低。一个廉洁的、阳光的、高效率的政府, 其运行成本必然是透明的, 合理的。从根本上来说, 要控制政府行政成本及其“三公经费”的增长, 必须进一步推进我国政治体制的改革。

参考文献

2.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包括 篇二

关键词:行政合理性原则;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理论概述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涵

自由裁量权是指酢情作出某种决定,当然这种决定必须是公平合理的。而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行政主体的羁束性行政行为相对的,羁束性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其方式方法、范围、程度都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在能动行政、建立服务型政府的背景下,行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

1.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效的弥补了立法的不足

法律具有滞后性,随着社会生活的变迁,立法很难预料未来可能需要解决的问题,从而作出事无巨细的规范,而为了让社会良性运行,法律在做规定时只能授权行政机关在可能面临的情况之下做出决定。这样,可以让法律与社会相伴发展,从而提高法律的预见性。

2.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服务型政府就是要提高政府的办事效率,更好的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事务的复杂化,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发挥其在专业性、技术性方面的优势,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灵活迅速处理各项事务,提高行政效率。

(四)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能存在两方面的结果。一方面,高效公平的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原因可能是方式方法的不适,范围幅度的不当,这些都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在实践中,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其一,相同情形作出不相似决定。行政主体可能考虑行政相对人的社会地位,甚至以权谋私,从而作出不一样的裁定。其二,行政效率低下。针对一些有时间要求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可能在期限的最后一天作出行政决定,从而影响行政效率。其三,行政处罚行为标准不一。

绝对的权力可能导致绝对的腐败,为了遏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有必要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设置一定的界限,有必要为行政自由裁量权这头“烈马”装上驯服的“丝缰”。这个界限和“丝缰”就是行政合理性原则。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首要原则,合法性原则是对行政活动的一种控制,但这种控制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软弱无力的,因为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使时并不超越法律规定的种类和范围。

(一)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内涵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行为时,除了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幅度范围,还要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公平正义。如果说合法性原则是对行政活动所做的形式正义的要求,那么合理性原则就是对行政活动所做的实质正义的要求,其内涵包含在“合理”二字上。具体包括:

1.行政行为要符合正当性

一方面,行政行为要符合立法目的。行政法的共同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推动社会良性运行,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每一项立法,又有其具体目的,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要正确理解立法意图。另一方面,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要考虑相关因素,如案件中涉及的主观恶性,加重减轻情节。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从而影响决定的公正性。

2.行政行为要符合平衡性

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要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以下三点内容。第一,妥当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手段能够达到目的;第二,必要性原则,要求行政行为的手段以达到目的为限;第三,比例原则,如行政行为确有必要对相对人构成侵害。

3.行政行为要符合情理性

即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符合客观规律,不能违背社会道德,如果是行政主体完不成的事,行政相对人不可能完成。合理的前提是合法,符合公平正义。

(二)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存在意义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对行政法治提出的更高层次的要求,它也对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提出了具体要求。

首先,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遵循先取證后决定的原则,对于法律规定的“情节轻微”、“情节严重”的字样,行政主体必须通过收集的证据,并结合司法解释表明案件的情节所达到的程度,不能凭借主观臆测任意使用弹性词语,不能考虑不想关的因素,使所做的决定严重不当。

其次,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遵循正当的程序要求。程序正义是现代法治的要求,它存在的价值是规范行政活动和行政权力,如果行政机关先裁决后取证,就违反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行使自由裁量权要符合法律的目的。每一个法条都有其立法目的,或是为鼓励一定的行为,或是为惩罚一定的行为,如果行政裁决超出立法目的,用“大炮打小鸟”,就会破坏立法的初衷,不能达到惩恶扬善的效果,最终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在对法律的解释过程中,要遵循合目的性解释原则,不能做扩大和缩小解释。

(三)行政合理性原则之下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只有在行政合理性原则的监督控制之下,才能更好地弥补法律的不足,提高行政效率,实现个案正义,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发挥行政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作用。

1.完善立法

在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指导下,制订各种法律法规,以保证具体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从而保证控权理论有法可依。如细化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程序,进一步规范涉及到的行为方式、幅度、范围。

2.加强监督

首先,加强行政内部监督,利用行政复议制度,行政监察制度以及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领导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来有效防止和纠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问题。其次,加强外部监督,发挥法院通过司法权力对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性进行控制。如对于行政机关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法院可以变更。

3.提高行政工作人员素质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的高低影响自由裁量权正确行使。要增强其法治意识,提高其道德的水平和业务水平,使其在自由裁量的过程中,正确理解法律意图,作出合理判断。

【参考文献】

3.学校行政管理包括哪些内容 篇三

一、教育工作计划

所谓计划就是为本校师生员工确定长期和短期的奋斗目标,提出实现这一目标的任务、措施和大体工作进程等。长期计划是指一个周期的计划,如三至五年的规划。短期计划是指一个学年或一个学期及周计划。运用计划来协调教育、教学、后勤等各个环节的和谐动作与相互配合,使学校工作正常、健康、有序地开展,做到条理分明。

二、组织

组织的职能包括机构的建立,各类人员的配备,规章制度的制定,各项活动的组织,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及教育,教学过程的组织等。机构体制,一般指管理对象构成系统的手段。

有了机构和人员的配备,接着就要根据计划把学校教育的各个要素、各个环节、各个方面合理地组织起来,即把人、财、物、教、导、学、服务等都组织好,指挥它们和谐地运行,充分发挥其作用和效率,使教育工作能够协调而有秩序地进行,取得最好的教育效果。

三、指挥

为了达到教育的目的,在下级为实现计划和完成任务的过程中,领导给以具体的指导,帮助下级出主意、想办法,使他们明确干什么,怎么干,并注意调动下级和教职员工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下级的主观能动性。在此期间,领导要深入调查研究,充分掌握第一手材料,要防止凭“长官意志”瞎指挥、强迫命令、高高在上、官僚主义、不闻不问、听不进下级合理合法正确的意见和建议。要充分发挥下级各类人员的主观能动作用,防止包办代替。总而言之,要做到敢于指挥,善于指挥,校长要对整个学校行政管理做到“胸有成竹、指挥若定”,不受或少受外来各种因素的干扰。

四、监督

所谓监督,指的是及时发现和纠正计划执行进程中的偏差和错误。一个学校要制定必要的规章制度,明确各个岗位人员的职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并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从中发现各种矛盾,找出原因,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监督也包括对教育、教学过程的监督,这个监督,不一定就是监督人和考核人,还包括对计划、制度本身正确与错误的检验和调整。为了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少受损失,必须建立灵敏的、准确的、有力的反馈信息系统。

监督的主要手段就是检查、评比、总结、考核和教育、鼓励。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是一个重要手段。

学校行政管理的各个具体职能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不可分割。它们围绕着教

4.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包括 篇四

关键词:行政法 基本原则

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是指行政法的立法、实施及监督的根本原理或基本准则,它是行政法存在的基础,是行政执法的指南,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治思想的结晶,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和普遍的适用性。这些基本原则不仅要指导现实中政府行为的各个方面,同时也可以向我们传达今后政府职能实现方式转变的基本要求。

1.行政合理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不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范围作出行政行为,而且应当使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意图和精神,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合乎理性。其中之“理”是指体现全社会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的法理。

首先,行使权力的动机和目的应符合法律授予该权力的宗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根本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及保障人权,如果行政机关违背了该宗旨,以权谋私或公报私仇,则构成滥用职权。实践中这种滥用职权的情况并非

比如说对某违法者要给予警告处罚,但为了多发奖金,或由于执法者公报私仇,于是对其作罚款处理,这种表面不违法但存在主观恶意的滥用职权行为,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其次,违反行政合理原则也需承担法律责任。其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绝对无效,而不当行使由裁量权的行为由于并无主观上的恶意,只是由于客观因素或业务水平的影响而导致的,因此不适当的由裁量是可部分调整与完善的行为。

2.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治的首要原则,主要足指行政职权的取得、存在和行使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要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要求的行政,都是不合法的和无效的,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前提和基本保证。根据行政法治的实践,行政合法的要求具体包括五个方面,即行政主体合法,行政范围合法、行政内容合法、行政程序合法、行政形式合法。这:丘方要求能否达到,关键取决于行政权的配置和运行过程足否正当。而行政权的配置问题正是行政组织法所要解决的,行政权运行过程的正当性是行政程序法要检验的。但纵观我国行政法制现状,不难发现,至今尚未出现一部囊括行政管理所有领域的行政组织法和行政程序法,使得行政权的取得

行政机关争午义、越权的隐患无法消除,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如何实现?其结果直接制约着行政法治的进程。所以,目前的首要问题是解决行政法治的法制基础,即完善行政法律规范。一方面,加强行政组织立法,创建行政机关科学合理的体制结构,保证行政权配置的正当性;另一方面,建立一套公平、公正和科学的行政程序法律规范体系,从法律程序上规范行政主体的权力行使,维护行政权运行过程的正当性。

3.民主性原则

行政民主是指行政机关在制定和实施公共政策以及社会管理中的民主制度、民主作风和民主意识。因此,行政民主原则既包括对管理体制与制度方面的要求.也包括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方式、方法方面的要求。行政民主与政治民主不同,如果说政治民主取决于国家本质的话,那么行政民主则是直接与社会的经济政治体制相联系,是与体制上的集中相对而言的。民主政府要求政府行政要面向民众,而不是面向权力:政府的公共政策要回应民众的要求;政府的一切行为当围绕着民众的具体问题的解决;政府不仅仅是曾理的机关,也是具体实际利益的提供机关。政府公职

第一,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除不应公开外都应公开,充分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还得举行立法听

及作为管理者的行政主体及被管理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权利和义务,该行政权利和义务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它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和基础,如果行政法内容不能充分体现民主,就不会确保人民群众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不能取得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管理行为的信任、理解和支持,势必影响行政管理的效率。

第二人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政治、经济和社会各方面的信息,回答有关咨询,以便公民参加经济和社会活动,对此,各行政主体应创造条件。这也是行政相对人积极参与各种社会管理活动,主动配合并履行其行政法义务的重要保障。

第三,行政相对人应遵循民主程序的约束机制,在其充分行使民主权利的同时,当其私自、个别利益与意志与公共利益、多数人意志发生冲突时,其应让位于公共利益及多数人利益,服从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行为,积极支持、配合,并切实履行其行政法义务。

4.责任行政原则

法律存在的目的之一在于通过对某种行为责任的追究,以实现社会一定的秩序状态和建立社会赖以存在的基本条件。国家行政机关同公民、社会团体一样,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行政法产生的目的在于克服行政活动中

把全部行政活动置于一种法律责任的基础上,而不能随心所欲、任意行政、滥用职权。因此,责任行政原则不仅是行政活动的内在要求,也是我国行政活动的现实需要,应当成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具有公共性质,以整个社会为对象,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如果行政活动可以随意实施而无需承担责任,就会引导整个社会进入无秩序状态。其次,行政活动是以行政权力作用于公民、社会团体为特征。公共权力的运用就是以对公民、社会团体的权益产生某种影响力为特点。如果这种活动可以不负责任,任意影响而无需负责,那就将对公民、社会团体的权益构成极大的威胁,从而危及到整个社会。

再次,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基于我国特定的国情。我国有着较长期的历史,封建传统观念在现实生活中并未彻底根除。官贵民贱、官本位、官管民等封建意识很强烈。相反,责任意识却很淡漠。而新中国建立以来,依法行政未得到提倡和重视,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官员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责任观念并未成为普遍的意识。因此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我国行政的基本原则,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树立起责任行政的意识,实现依法治国,将会起到积极的巨大的作用

5.行政处罚上的一事不二罚原则研究 篇五

(一) “一个违法行为”, 即单一性违法行为, 目前没有定论, 现在大致有三种观点

有学者认为:“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同一行为主体基于同一动机和目标而实施的能够构成且只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过程的违法行为。”[1]此说基于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作为一个实质性的区别标准, 故可以称之为“目的动机说”。也有学者认为:“在这里, 同一违法行为即同一违法事实, 它既包括同一行为 (或事实) 违反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即同一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 , 也包括一个行为违反几个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即不同性质的一个违法行为) , 而不包括多个违法行为。”[2]因为这一观点强调了认同同一违法行为标准是该行政违法行为所违反的法律规范, 所以可以称为“法律规范说”。还有学者认为:“判断是否是同一个违法行为, 关键在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即符合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规定的违法构成要件, 就是一个违法行为;如果符合两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就是两个违法行为。”[3]此说以构成要件为区分标准, 可称之为“构成要件说”。

上述三种观点各执一词, 立场迥异。“目的动机说”以不具有客观特性的目的动机作为判断行政相对人“一个违法行为”的标准, 欠缺可操作性, 不利于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而“法律规范说”则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涉及法律规范的数量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一个违法行为”, 把行政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排除在外, 也缺乏科学性。所以综合比较而言, 构成要件说更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二) 连续性违法行为

连续行为法行为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同一个故意, 连续实施了数次同一性质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上应当当做一个违法行为加以处罚。[4]如, 娱乐场所每晚8点至12点连续一个多月发出的噪声的行为构成一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但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视其每天发出边界噪声为一个行为加以处罚, 而应当考虑作为一个连续性违法行为做一次处罚, 其连续的时间可以作为一个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连续性违法行为经行政机关处罚并责令改正之后, 其行为的连续性当然中断, 如果行政相对人再实施与前一性质相同的行为, 视为另一个连续性违法行为的重新开始。因连续性违法行为在主观上具有较大的恶意, 所以, 与同性质单一违法行为相比, 应当从重处罚。

(三) 继续性违法行为

继续性违法行为指实施单一违法行为后, 在时间上其违法行为处于一种连续的状态。此种情形在法律上应与连续性违法行为一样, 应当视为一个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在实务中, 比如驾驶员在同一限速时段内超速行驶, 即为一个继续行行政行为, 如行政相对人在两个限速时段内超速行驶, 应视为两个行政违法行为给予处罚。行政机关对继续行为法行为实施处罚之后, 应当责令行政相对人限时消除违法状态。如果行政相对人没有履行此行政法上的义务, 即构成一个新的行政违法行为,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何所谓“不二罚”

无论是一个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 还是数个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 “不二罚”都要求在前一个行政处罚程序结束之后, 不得再启动一个新的行政处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事”进行第二次处罚。

(一) 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一个法律规范, 由一个行政主体行使处罚权

这种情形时最为简单的行政违法行为, 此时, 行政机关只有一个处罚依据, 行政机关只能对行政相对人给予一次处罚, 但一次处罚并不意味着这次处罚只有一个处罚内容。

(二) 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一个法律规范, 但多个行政主体享有处罚权, 即处罚主体出现竞合

比如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对于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的行为, 工商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都有权作出处罚。我认为这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是我国立法的不完善造成的“一权多授”现象。为了确保行政相对人不至于收到过分的处罚, 其也应适用一事不再罚。即当行为人已经就同一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后, 另一有权机关再次基于相同事由作出处罚, 则当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罚, 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 行为人应在另一机关再次作出处罚决定时, 行使申辩权向该机关出示已经为此受过处罚的证据。

(三) 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多个法律规范, 多个行政主体享有处罚权, 此时存在多个处罚事由, 出现了法规的竞合。如果涉及的每一个行政机关都有不受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制约的行政处罚权, 又可能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所以在此情形下,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事由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处罚, 但这些处罚不能属于同一种类, 只能属于不同种类。

作为行政处罚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一事不二罚”由古罗马共和国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演变而来, 其作用在于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以同一事实理由处以多次行政处罚, 以获得不当利益和避免使行为人遭受与其行为不相当的处罚。然而现实中, “一事不二罚”原则的适用还有一些混乱, 我们还须进一步深入细致研究, 以期尽早识其真义, 从而使其真正完备起来, 为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实践提供更全面的理论指导与更强的依据性、可操作性。

摘要:“一事不二罚”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之一的一个概括性表述。其具体规定体现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的表述较为概括和模糊, 所以在现实生活中, “一事不二罚”原则免不了一些争议, 本文旨在探究“一事不二罚”内涵, 希望给实践带来有益影响。

关键词:违法行为,连续性违法行为,继续性违法行为,一事不二罚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组织编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释义与讲座[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6.9.

[2]方式荣, 石佑启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267.

[3]胡锦光主编.行政法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2:223.

6.行政处罚法的原则包括 篇六

关键词:农业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F324.6文献标识码:A文童编号:1674-0432(2011)05-0016-1

1农业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应遵循的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农业部的关于农业行政处罚的规定,农业行政处罚要坚持七大基本原则:处罚法定原则、公开公正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权利保障原则、责任并重原则。这与一般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有些不同。在这些原则中,我重点谈一下处罚法定原则,权利保障原则,责任并重原则三个方面的实践体会。

2部分原则的掌握

2.1权利保障原则

《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受到行政处罚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权、提请行政诉讼权和获得行政赔偿权等。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是行政处罚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之一。这项原则的要求和目的是使无辜的人不受处罚;使违法行为人受到公正处理;使遭到违法侵害的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这是法治的基本理念要求,是人权保障和以人为本思想体现。

(1)在询问笔录和案件调查中,对当事人要平等相待,要相互尊重,要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客观进行询问,询问最后必须补上一句有无补充的提问,这是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具体体现,保证当事人把想说的话说完。笔录做好后必须让当事人过目或原文读给当事人听,当事人认为需要修改的必须按照当事人的要求修改。

(2)在现场取证过程中,须经当事人确认签字,并告知要保管好留存的样品,以备复检之用。

(3)在作出与当事人利益相关的决定和行为时,除了法定程序明确告知的以外,有些认为需告知的也要告知,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这体现法治的理念要求。如:对有关动物产品案件的处理中,对无检疫证明物品的查封,对动物产品的检验,我们都给予告知,并允许提出质疑,特别是对动物产品的鉴定报告,告知当事人如果不服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可以申请上级动物防疫部门重新作出检验;对有关过期药品、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饲料、种子作无害化处理时也告知当事人,有无异议,给予最后救济的权利。如无异议在无害化处理告知书上签字,并在场共同监督现场处理,拍摄照片作为证据材料放入案卷。

(4)对处罚告知还是听证告知,送达告知必须到位,要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在简易行政处罚中则是由执法人员当场口头告知。要当面把当事人拥有的救济权利讲清楚,在提出陈述申辩或听证的规定时间到后,再通过询问笔录形式,征求还有什么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切实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口头听取的,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要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能成立的,應当告知不能成立的理由。陈述和申辩成立的,则应当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修改,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听取陈述和申辩不能走过场,要进行复核,否则可能导致处罚决定在复议和诉讼过程中被撤消。最后,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2.2责任并重原则

《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行政处罚中的责任并重原则。其含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反法律法规,损害了法律法规保护的利益,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同时,其违法行为对他人也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说违法当事人同时承担两种责任,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并重,但这两种责任的性质是不同的。在执法实践中如何来贯彻责任并重,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成为我们农业执法工作不可推卸的责任。现在许多涉农的专业法都具体明确了这方面的要求,所以我们必须负责的做好工作。

7.英国行政法上的越权原则论文 篇七

19世纪末期以戴雪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对行政法怀有一种“近乎顽固”的偏见,认为行政法与英国的法治、普通法和宪法自由是不相容的。后来日益发展的事实证明了戴雪等人的观点显然是对行政法的一种误解,行政法在英国的存在已经基本上为英国法学界所接受。

韦德认为,行政法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是“管理公共当局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一系列普遍原则”。(P5、P6)可见,控权,无论如何,都是行政法的核心,这一点与戴雪等人的看法是一脉相承的,也可见戴雪的“偏见”全然不是谬误。不过韦德并不因此认为应当取消行政自由裁量权,对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大亮红灯,相反,人们必须正视“行政国”之到来这一事实。所以,一方面,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政府权力必须受到控制,没有绝对的、不受制约的行政权力,政府要受到议会的政治控制和法院的法律控制;另一方面,这种控制又不能使政府落到“只有责任、没有权力”的境地(P42),行政法要保持“国家和公民权力之间的平衡”(P7),“对自由裁量权所加的限制则有程度上的差别”,“法院必须努力在需公正有效的行政与需要保护的公民免受行政专断之间作出平衡”(P26)。

缘于英国的传统及法律特性,英国行政法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因此英国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在法治、议会主权和独立的司法权等一些基本的宪法原则之上,英国行政法派生出了对行政进行司法控制的总原则――越权原则,“几乎所有法庭敢于都建立在这一原则上”(P9)。

韦德分析了法院权力的宪法基础。

首先是法治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基础。它有几层含义:一是“任何事情都必须依法而行”,即合法性原则。政府行使权力的所有行为,即所有影响到公民权利、义务和自由的行为,都必须说明它的严格的法律依据,如果不能证实有法律授权,则当事人克诉诸法院,请求撤销该行为。而是“政府必须根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即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现代政府不能不具备许多自由裁量权,但如若无限制的行使这种权力,则必不符合公平行政、保障民权的要求,因此,行政除了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外,还必须依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进行。三是“法律必须平等对待政府和公民”,不能给予政府在普通法律上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四是“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完全有独立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既要保证司法对政府的高度独立。

其次是议会主权原则,这是英国宪法的一个支柱。议会作为立法机关是至高无上的`、超越一切法律控制的,所有的公共权力均要从属于议会的法律,因为主权立法是不受限制的,它因自身和有效,不屈从于任何更高的权力,所以政府只能依议会的授权而行事,对议会负责、受议会监督,不得质疑议会的立法。英国从来就没有实行过人们一般认为的那种严格的三权分立,也没有一部统一的成文宪法。英国法官不具有美国法官那样的宪法地位,无权进行违宪审查。但是,由于法院适用法律,而且有权解释法律,议会也从来未反对过法院的解释,所以实际上“法律的一切问题最终总是法院说了算”,“他们的宪法服从地位并不影响他们创造性地发展行政法原则”。

再者是政府服从法律。这也是法治原则和议会主权原则的必有之义,它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普通法的适用。法院在处理涉及政府和公共当局的争议时,通常是将公共当局视为与一般私人一样的当事人,适用普通法。公共当局超出其权力范围行事,就要向私人当事人一样对其行为负责。二是公法救济。对政府实施的一般私人不可能从事的行为,依普通法不能管辖时,法院应当对行政相对人体公共法救济,让公共当局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三是司法审查与上诉制度,这是保障征服服从法律的两种重要手段。

在这些宪法

8.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篇八

关键字: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法 现代行政

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信赖保护原则,最先由德国等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提出。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赖保护的思想就已经得到了体现。但信赖保护作为行政法的原则为人们普遍接受,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1973年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此次会议将"行政法上之引起了学界的广泛议论和重视,进而被明文规定在《德国行政程序法》及其他一些单行法中,信赖保护原则后为立法所接受,现已成为大陆法系行政法上一项重要原则,甚至被认为是一项宪法原则。中国由于理论研究的滞后,至今没有在立法上确立该原则,造成与此相关的制度极不完善。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

现代福利国家中,国家和人民之间应该存在信赖关系,公民必须信任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以此安排自己的生活,否则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可预测性便会遭到破坏。当公民信赖行政行为,并且这种信赖值得保護时,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该行政行为受到存续保护而不得任意撤废,此为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基本涵义。诚实信用是民事行为中最重要的原则,它要求人们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具有良好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主观心理状态应符合"善意"、"诚实"、"信用"。在诚信的基础上产生信赖保护原则正被用之于行政许可法中成为政府行政活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政府信守自己的诺言,要求行政活动具有真实性、稳定性和善良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或作出的行为应具有稳定性,不能变化无常,不能溯及既往。

二、我国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行政许可的信赖保护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推进诚信政府建设、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必要性

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对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提高行政效率,促进政府职能转变,乃至建立诚信政府都有着及其重大的意义。

(一)信赖保护原则是建立诚信政府的需要。

现代行政理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政府的角色从管理者变成服务者,服务行政要求政府抛弃治民的观念树立由民做主的观念,政府与公民的地位真正地趋于平等,政府将改进服务质量,高效率的为民服务作为其追求和目的。政府要有效的实施行政管理,必须得到公民的配合和支持,而这种配合和支持是建立在对政府充分信赖和尊重的基础上的。如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信赖政府的某种行政行为而受到损害,政府就必须象在私法领域那样遵守诚信原则而给公民适当的补偿。政府权力必须一种可知的,可预测的方式行使,遵守自己发布的政策,信守自已的诺言,这样相对人才有可能对自己将来的行为进行安排和筹划,整个社会才能有条不紊的维持在良好的秩序当中。要求政府转变职能,建立诚信政府,切实的履行自己的承诺,保护私人的信赖利益,使公众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见性,从而构建诚信社会,创造更好的投资环境。

(二)信赖保护原则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信赖保护原则设置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现代行政法试图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间寻求一种平衡。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尽量的满足社会成员的利益需要,但为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已而损害个人的合法权益时,必须对遭受损害的成员以适当的补偿。

(三)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的考虑

行政机关如果出尔反尔,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具有可预测性,不值得信赖,就会降低公民参加社会活动,行政活动的积极性,更有甚者,就会造成公民与政府的严重对峙,后果就是增加行政成本,降低行政效率。这种后果是政府不愿意看到的。相反,如果行政机关能够保护公民的信赖利益,就会促进公民积极的参加行政,与政府形成良好的互动,从而提高行政效率,节约社会资源。

四、行政信赖原则的实现

我国行政许可法确立的信赖保护原则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法治政府以及和谐社会都将起到重要作用。对于信赖保护原则,我们不仅要从立法上加强制度构建,而且要从行政、司法方面保障它的真正施行。

首先,要通过立法完善信赖保护原则。必须把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虽然我国行政许可法已把它确立为基本原则,但许可法作为单行法不足以彰显信赖保护原则的重要地位。因此,国家立法应尽快在更高位阶的法律中将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完成这一任务的过程中,尤其要加强行政补偿立法。我国缺乏信赖利益补偿的统一性、原则性和指导性规定,个别单行法对某些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补偿问题的规定在范围和标准上尚不统一,这就使公民在实践中的信赖利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因此,加强行政补偿立法应当是我国通过立法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和制度,为建立诚信政府所必须采取的重要措施。

其次,要通过行政执法践行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最终能否切实发挥应有的功能,事实上取决于一国的社会政治状况和法制观念。当前我国正在构建服务型政府,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要明确这是一项必须履行的公法义务,将信赖保护原则内化为行政主体的自愿自觉,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要严格执法程序,促进行政行为程序化。我国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当中,法定程序缺失和适用不当的情况逐渐得到了纠正,但仍然较为普遍。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科学、公平、合理、客观严密的行政执法程序,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公民对政府的信赖。

此外,我们还应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一些涉及信赖保护的案件进入复议程序之后,复议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的,应当进行保护,使争议的问题在复议阶段得以解决,以避免当事人的讼累。

最后,要完善司法保障。司法救济是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一是建立行政判例制度。为了保证信赖保护原则的良好适用,包括大陆法系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都通过司法判例进行保障。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法官在审理每一个关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具体案件中,都需要斟酌信赖是否值得保护,衡量公共利益和信赖利益孰轻孰重,这就需要法官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二是要确保其他规范性文件得到有效监督。如何建立起有效的司法审查制度,从而对其他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是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能够得到有效监督,不得侵害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通过司法审查,溯及既往或以其他方式损害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将不能生效或失去效力,这就从规范层面解决了相对人的信赖保护问题。

参考文献:

[1]、孙彩凤、王红丽 《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

[2] 周佑勇 《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

[3] 黄学贤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4] 曹华、胡风云 《论信赖保护原则的必要性及其实现》

9.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之研究 篇九

“一旦信任文化出现了并牢固地扎根于社会的标准系统中, 它就会形成一个强有力的因素, 在很多情景中, 对于各种社会角色, 既影响人们去信任的决心, 也影响人们达到信任的要求或很多行动者相互给予或达到信任的要求的决心更为重要的是:在付出了尊重每一个人的人权的高昂代价后, 人们可以赢得一种更高的善:对国家和政府的信任”。

1、行政信赖保护的含义和基本内涵

所谓行政信赖保护, 指的是当行政相对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形成值得被国家保护的信赖时, 行政主体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 不得随意改变该行为, 若出于对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必须变动该行为时, 必须补偿行政相对人出于信赖该行政行为有效而导致的损失。

虽然不同国家的学者对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有着不同角度的理解和解释, 但在不同的理论中可以看出它们明显存在的共同之处, 具体来说其基本内涵可概括为以下几点: (1) 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 即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 未有法定事由或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 (2) 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即使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有轻微违法或者有不利于政府之处, 若该情形不是由相对人的过错造成的, 则不得撤销、废止或改变; (3) 若事后发现该行政行为有严重违法情形或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必须撤销或改变此行为时, 行政主体应补偿对撤销或改变此种行为给无过错的相对人造成的损失。

2、行政信赖保护的条件

从信赖保护原则的概念和内涵可以看出, 该原则的关键点在于确定行政行为是否产生了足以让行政相对人产生值得保护的信赖。通说中一般认为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时, 即可认为形成了值得保护的信赖: (1) 存在信赖基础, 即指行政行为确实已生效, 并且行政相对人已经明确的获知了此行为生效的事实; (2) 具备信赖表现, 即指行政相对人基于对生效行政行为的信赖而已经采取了具体的信赖行为, 并且此信赖行为是不可逆的; (3) 信赖值得保护, 即指必须是正当的信赖才能被保护, 若相对人以不当、甚至是非法的方式获得的信赖或信赖产生的基础本身是错误的等情形下, 那么所形成的信赖都是不值得保护的。

3、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现状和不足

近年来, 国外学者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对我国行政法的研究产生深远影响, 毫无疑问,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最大体现就是2003年颁布的《行政许可法》。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中的运用, 现代法治平等、人权等基本精神在该部法律中得到了深刻体现, 它对于确立和推进诚信政府的建设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 虽说近年来我国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在行政信赖保护方面取得了不小的进步, 但不难看出, 由于对信赖保护原则还缺乏全面和理性的认识, 在行政、司法实践中还不能熟练和自觉的运用, 在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的贯彻过程中, 还需要克服许多的障碍。

第一, 一直以来由于我国传统法律理论始终强调行政主体代表的国家、公共利益, 相对而言, 对行政相对人私人利益的保护却略显不足。当国家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之时, 必然以牺牲相对人的私人利益来换取公共利益的实现。在这种法理念下, 产生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可能性就相对较小。

第二, 不可否认信赖保护原则与行政合法性原则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与冲突。与信赖保护原则侧重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相比, 行政合法性原则更加侧重于强调对行政主体的要求, 而对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保护的要求却较少涉及。

第三, 法的安定性受重视程度不高。在过去长时期的历史中, 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较多考虑的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管理的效力和行政权力行使的方便, 却往往忽视了行政权力行使的最终目的和行政干预的正当性, 从而常常导致在实践中, 行政机关所设置出台的手段或是措施对相对人产生了不平等性, 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只考虑行政目的的实现, 而没有把避免行政相对人权益受损害的因素纳入考虑的因素之内。

二、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实现和完善

1、行政信赖保护的现实方式

信赖保护原则的实现一般包括两种方式: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两种方式如何适用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可产生直接的影响, 甚至直接与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效果相关联。

存续保护, 又称为维持原状指由于行政行为所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无论其产生是否合法, 都必须保护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该行政行为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

财产保护, 又称补偿的信赖保护方式, 其基础是指存在着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 但由于法定的、特殊的原因必须改变原来的信赖基础以保护更大的利益, 在此情形下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行政主体予以补偿。这即是在权衡公共利于与私人利益的状态下, 通过财产补偿的方式保护信赖利益。

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各自有自身的优势和缺陷。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 存续保护无非是最好、最安全稳定的方式, 这种保护方式可以更好的保护私人利益, 使得私人的合法权利在法律中能更好地、更全面的实现。但若一味坚持存续保护的原则, 那么当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产生冲突和分歧的时候, 就必然会导致两种利益的严重失衡, 甚至会出现为维护较小的私人利益而使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失, 这显然是和我国的基本政策是相悖的。此时必然需要财产保护此种方式的介入来平衡公益和私益, 具体应该如何选择, 不能将两者割裂来看, 应该根据个案的性质和情况加以分析, 做到两者的兼顾。

2、行政信赖保护制度的完善 (1) 完善行政补偿制度

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程序要求严格, 范围过于狭窄, 仅限于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 这不利于信赖保护原则的实施。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对贯彻行政信赖保护有着重要意义。虽然现阶段我国不能完全按照欧洲等国家的方式实现补偿, 但我们可以做出适当的调整, 例如可以适当放宽补偿的范围并尝试多样化的、更便于实现的补偿方式。

(2) 建立健全行政撤销制度

程序在我国的法律领域一直处于相对薄弱的环节, 在行政法这种“民与官”之间的纠纷中, 必须对程序问题提出更高的要求, 尤其是撤销制度必须严格规制。例如, 对于行政行为撤销的类型和期限建议应以明确的法定形式规范出来, 毫无期限限制的撤销权明显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 所以必然要顺应时代的发展, 改革相应的措施来保护社会大众的信赖利益。

摘要:信赖保护原则作为代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其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的安定和保护社会成员的正当利益。信赖保护原则是连接公共权力和私人利益之间的纽带, 对于平衡公益和私益有着重要的调节作用, 它行政法治从形式意义走向实质意义的必然要求。信赖保护原则对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拘束国家行政机关, 稳定行政法律关系, 建立诚信政府都具有积极作用。因此, 行政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 对于现阶段我国依法治国政治方略的实现和对于构建和谐社会这一具体的目标具有非凡的意义。

关键词:信赖保护,存续保护,财产保护

参考文献

[1]袁沐祥.试论行政信赖保护原则[J].法制与社会, 2010 (01) .

[2]徐峦.浅议行政信赖保护原则[J].法制与社会, 2011 (02) .

10.行政程序立法及其基本原则 篇十

就市场经济涉及的社会关系而言,不仅包括作为竞争者的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关系,而且包括作为竞争者的市场主体与作为裁判者的政府之间的关系。调整后一种关系的游戏规则对于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性并不亚于调整前一种关系的游戏规则。一场球赛,不仅要预先确定双方球员如何竞赛的规则,而且要同时预先确定裁判员如何裁判的规则。否则,该球赛将无法进行。同样,在市场竞争中,不仅要有规范作为竞争者的市场主体行为的完善的规则,而且要有规范作为裁判者的政府的行为的完善的规则。否则,无规则约束的政府行为必然导致“政府失灵”,而“政府失灵”必然导致“市场失灵”。

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首先要求作为裁判者的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公正、廉洁。而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的公正、廉洁是需要一系列行政程序制度保障的,如信息公开制度、回避制度、不单方接触制度、职能分离制度、告知和听取申辩制度、听证制度、以及申诉、控告、复议和诉讼等事后监督、救济制度。没有这些制度保障,腐败和偏私将是不可避免的。过去,一些政府机关和政府工作人员在批地、批规划、批项目中大肆收受贿赂,徇私舞弊,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对他们的行为没有必要的程序制约。试想,如果有健全、完善的行政程序规则:审批的条件和各申请人的条件事前要公开,审批前审批人与申请人不准单方接触,审批中根据需要举行听证,让申请人相互辩论和质证,审批后为未获准人提供有效的提出异议的途径,审批者还敢如此大胆地腐败吗?但是到现在,我们还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只适用于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只适用于行政许可行为,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行政规划、行政契约等大量的行政行为目前在程序上都基本无法可依。今后我们是逐一地制定单行法分别规范这些行政行为,还是制定统一的程序法典来统一规范这些行政行为呢?我们必须作出选择。

市场必须讲究效率。市场的效率从何而来?市场的效率不完全取决于市场主体的行为本身,在很多情况下它更取决于政府的行政行为。怎样才能提高政府行政行为的效率呢?

根据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意大利、美国、韩国、瑞士、荷兰、西

班牙、葡萄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等)的经验,就是通过行政程序法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如通过时限制度、默示批准制度、告知承诺制度、联合审批制度、放松规制制度等来减少行政环节,缩短政府办事时间,提高政府办事效率。现在我国许多地方都在进行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方式改革,出台了不少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的新举措、新办法。这些措施、办法对于解决一个地方、一个部门的拖、推、卡、压等问题大多是有效的,但是,各地方、各部门的这些举措和办法如果不通过统一的行政程序法规范化、制度化,就可能使国家行政管理秩序处于混乱状态,不可能从整体上提高政府行政效率。而且,改进行政管理的政策措施不上升为法律,其稳定性、连续性也不可能得到保障,最终可能因新的问题、新的矛盾出现而回头走老路。

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意义不仅在于防止腐败和官僚主义,为市场经济提供公正、秩序和效率,而且更重要的还在于控制公权力滥用,保护人权,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因为市场不是万能的,人不是天使,所以政府是必要的,公权力是必要的。然而公权力又是由人行使的,行使公权力的人同样不是天使,从而权力滥用、公权力异化的现象不可避免:人们创设政府,选举或委托“公仆”行使公权力,其目的在于让他们为人民提供服务,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但是“公仆”们却运用权力为自己服务,运用权力去侵犯授予自己权力的主人们的权益。像“麻旦旦事件”一类“处女嫖娼”事件、“陈八斤事件”一类“好人享受精神病待遇”事件,就是公权力异化的较典型的例子。怎么防止这种异化现象,作为主人的公民怎么保护自己的人权不被“公仆”侵犯,怎么制约作为公仆的政府机关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对公权力的滥用?根据现代许多发达国家的法治经验,一个重要的途径就是制定行政程序法,用法律规范政府机关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使其只能“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而不能,或难以利用公权力欺压公民,欺压行政相对人。例如根据行政程序法,政府机关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作出行政行为,应为相对人提供参与的机会,“公仆”们不能专断,事前要听取相对人的意见,事中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程序规则,事后要接受司法审查,如其行为违法、越权、证据不确凿、程序不当、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或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显失公正等,将有可能被撤销或确认违法,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失,还要依法予以赔偿。可见,行政程序法是最重要的人权保障法之一,它对人权提供的保障包括事前、事中、事后各个阶段(重在事前、事中阶段),而不同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这些法律提供的主要是事后的救济和保障。事前、事中的保障可以防止侵害发生,这是事后救济所不及的。

由此可见,行政程序立法的意义非常重大,无论是为了推进市场经济的发展,还是为

了健全民主、法治,保障人权,我国都迫切需要制定行政程序法。

我们在明确了行政程序立法的意义以后,在正式开始起草行政程序法草案之前,我们需要做的一件重要工作就是确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行政程序法究竟应确立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有不完全相同的意见。一般认为,行政程序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正、公平三项。与此三项基本原则密切相关并在内容上与此三项基本原则有部分交叉和重合的行政程序原则还有三项,即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因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与公开、公正、公平三项基本原则均有密切联系,故我们的阐释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开始。

(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简称“正当程序”)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正当程序原则指整个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后面要阐述的公开、公正、公平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和比例原则;狭义的正当程序原则仅指相当于英国行政法中“自然正义”和美国行政法中“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

在西方国家,对行政行为特别要求程序公正,因此,正当程序原则是它们行政法的重要基本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该原则已存在三个世纪,它包含两条基本规则:(1)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根据这一规则,行政机关实施任何行政行为,参与行为的官员如果与该行为有利害关系,或被认为有成见或偏见,即应回避,否则,该行为无效。(2)任何人在受到惩罚或其他不利处分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根据正当程序规则,公民在财产被征用、申请许可证照被拒绝,或受到吊销证照、罚款、开除公职等处罚或纪律制裁等不利处分前,行政机关均应事前给予其通知,告知处分根据、理由,听取其申辩意见。否则该处分将被司法审查确认无效。

正当程序原则后来在美国宪法修正案中以成文法确定: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财产。开始,这一宪法条款适用范围较窄,之后,特别是自20世纪以来,随着对生命、自由、财产的宽泛解释,这一条款适用的范围越来越广泛,甚至包括公民领取抚恤金、救济金和政府大量的福利行为,这些抚恤、救济等福利行为也被认为与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有关,因此其拒绝提供或取消其继续提供亦要适用正当法律程序,如通知、说明 3

理由、听取意见或举行听证等。

20世纪中叶以后,随着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发展,正当程序原则在世界许多国家得到确立和广泛适用。许多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葡萄牙、西班牙、荷兰等),许多亚洲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我国澳门地区、台湾地区等)都纷纷进行行政程序立法,通过立法确立正当程序原则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

本节所阐述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为狭义的正当程序原则,其要求主要有下述三项: 其一,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所谓“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涉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或裁决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争议时,应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回避。在西方国家,“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首要要求。根据这一要求,不仅行政官员在处理有关事务或裁决有关纠纷时,如涉及其本身或亲属利益要予以回避,而且行政机关还应设置相对独立的机构(如行政裁判所、行政法官等)裁决涉及行政管理的有关争议;行政机关处理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和提出指控的机构不能直接作出处理裁决,而要提请与之有相对独立性的机构裁决。否则,亦构成“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行政违法,违反“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的公正原则。我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回避原则。虽然没有“自己不做自己法官”的表述,但其精神和要求是相同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由实施相应行政行为以外的机关处理行政争议,避免行为机关“自己做自己的法官”。

其二,说明理由。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做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除非有法定保密的要求,都必须说明理由。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法规和规章,应通过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出版的刊物说明理由;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应通过法律文书(或口头)直接向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说明理由。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要求。

其三,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必须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作出严重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还应依相对人的申请或依法主动举行听证,通过相对人与执法人员当庭质证、辩论,审查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与合法性。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听取相对人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的要求。

(二)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上世纪中叶以后迅速发展和推广开的一项行政程序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政府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应依法公布,让相对人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应允许新闻媒体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

二战以后,人类从法西斯统治的教训中认识到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政府行为监督的极端重要性,提出了“政府公开”、“行政公开”、“情报自由”、“政府在阳光下”、“提高政府行为透明度”等口号,并陆续制定了各种相应的法律、法规,如《行政程序法》、《政府会议公开法》、《行政规章公布法》、《情报自由法》、《监察专员法》、《阳光下的政府法》等等。

我国自建国以来,一直比较重视让人民群众知政、参政和监督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历部宪法都规定政府要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但是由于长期以来没有建立具体、完善的行政公开制度和对政府行为的广泛舆论监督制度,因此难以有效地防止政府权力滥用(如/文革0时期)和政府官员的腐败现象(腐败现象主要是八十年代后期开始蔓延的,政府一直在加以治理,但未能完全根治)。

为了促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勤政、廉政,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行政管理领域认真实行行政公开原则是非常必要的。行政公开原则的要求主要有下述四项:

其一,行政立法和行政政策公开。这一要求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活动应公开。法规、规章、政策制定之前应广泛征求和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重要法规、规章、政策的草案应在正式制定之前予以全文公布(或公布要点),允许相对人提出异议,必要时还应举行有利害关系人的听证会,行政机关对有关问题的背景情况应予以说明、解释,当场答复相对人提出的询问、质疑等。第二,行政法规、规章应一律在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刊物上公布,行政政策除依法应予以保密的内容外,也应通过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布。除此之外,对于特别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政府还应印制成单行本,供公众购买。

其二,行政执法行为公开。这一要求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内容:第一,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公开。行政机关实施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为(如批准、许可、征收、发放、免除等),对行为的标准、条件应一律公开(如张贴于办公地点),让所有公众知晓。第二,执法行为的

程序、手续公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其执法程序、手续(如申请、审批、鉴定、报送有关材料等)均应通过公开文件发布或在办公场所张贴等,使相对人事前了解。第三,某些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如涉及人身权或重大财产权的行政处罚),应采取公开形式(如举行听证会)进行,允许一般公众旁听,甚至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

其三,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行为公开。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裁决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相互之间所发生的特定民事争议,如土地、森林、矿产资源等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争议,有关民事赔偿争议、知识产权争议等。行政复议是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裁决作为行政相对人的个人、组织不服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争议,如有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发放许可证照等的争议。行政机关无论是实施行政裁决行为还是行政复议行为,其裁决、复议的依据、标准、程序应予以公开,让当事人事先知晓。至于裁决、复议的形式,依法可书面进行;必要时亦可举行正式听证会,公开进行。对于作为裁决、复议结果的裁决书、复议决定书,除了应送达当事人双方,让其知晓外,其他个人、组织亦应允许其依法查阅。

其四,行政信息、情报公开。行政公开原则除了上述三项要求外,另外一项重要要求就是新闻媒体依法对有关行政信息情报的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政策,作出的行政决议、决定,发布的行政命令、指示,实施的行政执法、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为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予保密的以外,均应允许新闻媒体予以发布、报道。另外,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政、勤政的情况,也应允许新闻媒体在真实、准确的前提下予以公开报道。许多外国的经验和我国自己的经验都表明,新闻舆论监督对于保障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防止滥用权力和腐败是非常有效的武器•。

(三)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行政程序的另一基本原则。它的基本精神是要求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办事公道,不徇私情,平等对待不同身份、民族、性别和不同宗教信仰的行政相对人。而实现这种要求的重要保障则是公正的行政程序。

行政公正原则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要求,因此,该原则既是行政法的程序性基本原则,也是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实体公正的要求主要包括:依法办事,不偏私;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程序公正的要求主要包括: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不单方接触;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 6

行为。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既是公正原则的要求,也是前述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要求。

其一,依法办事,不偏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依法办事虽然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但同时也是公正原则的要求。因为法律不是确定某一个人的特殊利益,不是针对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的,而是针对人们整体,确定人们整体利益的。因此,它不会对处于同样情况的人们,作出不同的规定。行政机关如果离开法律办事,就可能因感情或其他因素而不一视同仁,就可能同样情况不同对待,不同情况相同对待,从而出现不公正。

不公正可以表现为明显的违法,但很多情况下则可能为形式合法的外衣所包裹。例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申请许可,且符合法定许可条件的相对人有多个,而可许可的限额仅有一个或几个。行政机关无论给予其中哪一位或哪几位申请人许可,均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如果办事公道,则应根据许可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如技术、资金、人员素质、申请先后顺序等)和对政策、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等因素(这些具体标准和考虑因素应事先公布)来决定批准许可的人选。如果不是这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凭申请人与自己的关系或是否给予自己某种好处或给予好处的多少来决定许可人选,这种许可行为在表面上虽然是合法的,但实质上则是不公正的。

其二,合理考虑相关因素,不专断。所谓“相关因素”,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政策的要求、社会公正的准则、相对人的个人情况、行为可能产生的正面或负面效果,等等。所谓“专断”,就是不考虑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凭自己的主观认识、推理、判断,任意地、武断地作出决定和实施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对一起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处罚,首先要考虑当事人行为是否符合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条件:是否为一方“殴打”另一方,是否造成了另一方的“轻微伤害”;其次要考虑殴打行为发生的原因,造成轻微伤害的程度;再次还要适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平时表现(如打人者是否为屡教不改的流氓,被打者是否为老实守法的公民;或者被打者是否为民愤很大的地痞,打人者是否为屡受其侵犯的公民)等,然后才能公正地决定对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人给予何种处罚。行政机关依法对行为人给予法定范围内的任何处罚都是合法的,但是却不一定公正。行政机关只有在合理地考虑了各种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才可能是公正的。

其三,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这一要求已在本文前面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予以了阐释,这里不再赘述。

其四,不单方接触。这一要求是指行政机关就某一行政事项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对人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不能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另一方当事人接触

(包括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宴请,在家接待一方当事人的求见等)和听取其陈述,接受其证据。为保证公正,有些行政行为还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完全公开,各方当事人均在场的程序中实施•。不单方接触也包括行政处罚裁决机构或听证主持人就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过程中,不能在被处罚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单独与调查违法行为和提出指控的行政机构或工作人员私下商量、交换意见和讨论处罚内容。不单方接触制度有利于防止行政腐败和偏见,防止行政机关对一方当事人偏听偏信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很显然,不单方接触对于保障行政公正原则的实现是非常重要的。

其五,不在事先未通知和听取相对人陈述、申辩意见的情况下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这一要求与前述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的说明理由和听取陈述、申辩的要求是基本相同的,它是实现行政公正的重要保障。行政主体在作出对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要求相对人履行某种特别义务等)前,必须事先通知相对人,听取相对人对有关事实、理由的陈述,解释或申辩(紧急情况下和法律规定的有关特殊情况除外)。行政主体之所以在行为前要通知相对人,是为了使相对人对相应行为有所了解,有所认识和理解,以为履行相应行为为之确定的义务自觉进行必要的准备。如行政主体责令相对人拆迁房屋,必须使相对人事先对拆迁的理由(如国家某项公共建设的需要,或该房屋属违章建筑,应予拆除等)有所了解,并认识到拆迁的必要性,从而自觉做好相应的拆迁准备工作。否则,当即通知当即强行拆迁,就会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损害,导致对相对人的不公正。行政主体之所以在行为前要听取相对人的陈述,解释、申辩,主要是为了防止和克服行政行为的片面性和可能的差错,尽量避免冤假错案。

(四)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与公正原则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没有公平,就没有公正;实现了公正,就必然能保障公平,这是二者的联系所在。但是,公平主要是指平等对待,是相对于歧视而言,而公正主要是指公道正派,是相对于偏私而言,这是二者的区别所在。

公平是民主国家的要求。民主国家意味着国家是全体人民的,因此,全体人民在自己的国家内应享有同等的权利和同等的机会,行政主体应平等地对待任何相对人,不能厚此薄彼,不能凭某种关系或自己的好恶赋予某些人以特别的权利,加予某些人以特别的义务。因此,行政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

平等对待相对人,不歧视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 8

具体体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无论是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无论是授予权益行为,还是要求履行义务行为,无论是赋予某种资格的行为,还是科处某种处罚的行为,都必须依法平等地对待任何相对人,不能因相对人的身份、民族、性别、宗教信仰等的不同而对之予以不平等的待遇。例如,行政机关通过考试,考核录用公务员,应以统一考试、考核成绩决定对考生的取舍,而不应对非农民出身的考生和农民出身的考生、汉族出身的考生和少数民族出身的考生、男性考生和女性考生、不信仰宗教的考生和信仰宗教的考生规定不同的录取线,即对后者规定高于前者的录取线或者在取录时对后者附加严于前者的其他条件,甚至完全不取录后者。根据公正原则,对少数民族、女性或社会上处于弱势地位(如残疾人等)的人不仅不应予以歧视,还应根据实际与可能,适当地对他们予以优待和照顾。

当然,平等不是绝对的,行政行为也不可能绝对地、无条件地对相对人一律平等。歧视是设定与相应职位工作需要无关的不合理的条件。

(五)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既是行政法的实体性基本原则,也是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随着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在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中有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民法学家认为,民法上的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是“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那么,在行政法领域,信赖保护原则和比例原则似乎也越来越有成为本领域“帝王条款”和“君临全法域之基本原则”的趋势。

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涵义是政府对自己作出的行为或承诺应守信用,不得随意变更,不得反复无常。德国学者认为,信赖保护原则部分源自在法治国家原则中得到确认的法律安定性,部分源自诚实信用原则,学理上还根据社会国家原则,并且越来越多地根据基本权利。其中最具有说服力的当属法的安定性,它是行政行为法律效果不受瑕疵影响和存续力的根据。他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在实践中可能发生冲突。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哪一原则,应进行利益衡量,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主要有四:

其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非有法定事由和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即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和公定力。

其二,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授益行政行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违法情形,只要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行贿或提供虚假资料、信息等)造成的,行政机关亦不得撤 9

销或改变,除非不撤销或改变此种违法行政行为会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其三,行政行为作出后,如事后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据以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机关在作出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决定前,应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认定撤销、废止或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实大于行政相对人将因此损失的利益时,才能撤销、废止或改变相应行政行为。

其四,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其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违法情形不是因相对人过错造成的,要对相对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撤销、废止或改变其合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这种撤销、废止或改变导致相对人损失,要对相对人的损失予以补偿。

(六)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为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保持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有些国家将此基本原则以法律明定。例如《荷兰行政法通则》第三章第四条规定:“某个(行政)命令对一个或更多的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后果,这不利后果须与命令的目的相当”;《葡萄牙行政程序法典》第五条规定,“行政当局的决定与私人权利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有冲突时,仅可在对拟达致的目标系属适当及适度的情况下,损害这些权利或利益”。

比例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比例原则的要求主要有以下三项:

其一,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特别是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不利的行政行为,只有认定该行为对于达到相应行政目的或目标是必要的,必需的,才能实施。

其二,行政机关拟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先进行利益衡量,只有通过利益衡量,确认实施该行为可能取得的公益大于可能损害的私益,才能实施。

其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在多种方案中进行选择,择其成本最小的,收益最大的,对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案实施。

狭义的比例原则又称最小损害原则,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其目的和手段必须对称和相适应。行政机关不得采取超过目的需要的过度的措施,应尽可能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 10

减少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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