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

2024-12-27

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共14篇)

1.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 篇一

甘肃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统计学示范基地揭牌

人民网甘肃频道12月15日消息 昨天下午,甘肃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统计学示范基地在省统计局揭牌。该基地由兰州商学院和甘肃省统计科学研究室联合申报,经省学位委员会批准成立。据了解,此种联合培养方式由兰州商学院负责招生,统计学专业研究生在学校进行完公共基础课学习后,进入基地在导师的带领下参与科研项目的`研究,学校和研究基地共同完成研究生的培养任务。目前,首批研究生已经进入基地学习。此外,学校和基地将以“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开展集研究生教育、智力资源共享、科研项目合作、专业人才储备等于一体的全方位合作。

2.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 篇二

“十二五”期间, 甘肃省将以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为重点, 加快水泥行业氮氧化物减排工作。全省所有现役新型干法水泥线, 未采用低氮燃烧技术或低氮燃烧效率差的, 要在2013年底前, 全部完成低氮燃烧装置改造工程, 确保脱硝效率不得低于30%;全省熟料生产规模2 000t/d以上的现役新型干法水泥线, 除要按期完成低氮燃烧装置改造工程外, 必须在2014年6月底前全面建成投运烟气脱硝工程, 确保综合脱硝效率达到70%以上。其中, 熟料生产规模在4 000t/d (含4 000t) 以上的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 必须在2013年底建成投运烟气脱硝工程, 确保综合脱硝效率达到70%以上。

2012年底前, 甘肃省要完成所有熟料生产规模在4 000t/d及以上的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脱硝工程可研和环评等前期工作, 力争开工建设一批水泥企业低氮燃烧装置改造工程和烟气脱硝工程示范工程, 确保在2013年6月前建成投运3~4家水泥企业的低氮燃烧装置改造工程和烟气脱硝示范工程;同时, 要力争在2013年底前, 完成至少2~3家水泥企业烟气脱硝示范项目, 确保到2014年6月前, 全面完成本地区所有熟料规模在日产2 000t以上新型干法水泥企业烟气脱硝工程建设。

3.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 篇三

医院统计信息是综合评价医院各项工作的数量指标和质量指标、制定医院工作计划和发展计划的主要依据和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是管理者进行决策、指导工作,实施有效控制的保证,也是医院信息反馈的中枢,加强医疗统计管理,有效的利用和发挥统计信息在医院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医院现代化管理,以适应医院发展的需要。

一、统计信息的作用

1、在医院经营管理过程中,统计信息能够客观、全面、及时、准确的反映全院各部门医疗指标完成情况,并利用各项统计指标与同期和不同时期进行对比分析,掌握医院动态,为医院管理者提供科学依据,减少不必要的人、财、物的消耗,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2、统计信息为制定医院各科室的综合目标责任状,经济承包、奖金分配等工作提供各种数据资料。有利于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医院完成各项工作。

3、有效的积累和储存大量的统计信息资料,为医院管理者总结经验、制定计划及时、准确提供信息资料,为医院的发展进行科学预测。

二、加强医疗统计管理,有效发挥统计信息作用

(一).统计信息要合理化

统计信息是医院管理者决策正确与否,制定工作计划和政策的重要依据,也是进行科学管理、检查、监督的重要手段,数据准确与否,关系到医院制定工作计划是否合理,医院能否健康、稳定、协调的发展,因此一定要抓好以下几点:

1. 统计人员必须尊重客观事实,严格遵守《统计法》,如实反映客观实际,避免主观随意性、片面性,坚决杜绝虚报、瞒报现象发生。

2. 统计资料要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是统计信息准确、及时的有效保证。

3. 要客观合理反映统计信息,确保原始资料的直实性、准确性。

(二)、加强统计信息分析工作

统计信息分析是对所取的统计数据和资料,运用因素分析法,从相对到绝对具体的分析是医院进行科学决策的重要依据。统计作用的发挥取决于统计信息分析水平的高低,取决于统计信息资料的开发和利用程度,要加强统计分析的研究工作,不僅进行定性分析,还要进行定量分析,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医院管理者决策提供有力资料。

(三)、不断提高医院统计素质,有效利用和发挥统计信息的作用

提高医院统计素质,是实现医院管理现代化,增加医院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搞好医院统计信息的关键,也是加强医院统计管理的重要内容。

1、要提高统计人员业务素质,统计人员是原始记录的填报者和统计调查资料的主要来源,填报的是否准确和及时,直接影响统计核算、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的质量,是医院统计资料的基础。

2、提高对统计信息重要性的认识,加强统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大量的统计信息是由统计人员来承担,这就要求统计人员自身要热爱本职工作,有强烈的责任感,工作要认真负责,统计数字要真实准确,精通业务,建立各种统计台帐,不断提高业务水平,为各级领导及时提供准确的数字资料。

3、提高医院统计管理素质,要加强对统计信息工作的领导、监督和检查,建立健全统计制度,通过一系列有效措施,强化医院的统计信息管理,使统计信息工作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

4、有效利用和发挥统计信息的作用。统计信息工作应该在完善信息资源收集整理的基础上,进行有效的归纳汇总,提出辅助于决策的建议,供医院管理者的参考和利用,有效地指导医院各项工作的开展。

在信息高速发展的时代,现代医学模式的转变,医疗服务需求的多元化都要求服务于医院医、教、研、管理等工作。所以统计信息工作必须适应这种改变和要求。统计人员要做到主动适应新时期医院发展需要,与时俱进,更新知识,更新观念、更新方法,统计人员不仅需要对原始资料进行统计,还需要对统计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判断事物的发展趋势,加强对未来的预测工作,不断加强医疗统计管理,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在医院管理中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4.甘肃省供热管理条例 篇四

由于无法反映供热质量的好坏,无法节能,顾及不到百姓对热力的个性化需要,按面积计量收费被业内视为“大锅饭“供热模式。以面积计量收取热费,使收费的多少与供热的多少、好坏并无实质关系,即使出现了暖气不热的毛病,顶多只能向企业追索赔偿。平时我们上班,白天人走屋空,但暖气却照常供;有时供得过热,用户没有温控装置,无法进行节能,就开窗散热,造成的浪费大约占全部热量的7%以上。而我国单耗平均耗能近100瓦/平方米,是发达国家的3倍,可以说节能减排任重道远。

大多数用户不会在意热量流失跟自己有什么关系,其实,既然热是商品就应该具备商品的属性,就应该有检测和计量设备,使热可以像水、电、煤气一样显示出使用量来,并可以进行有效控制。而因为没有实现室温可调控和按计量收费,室温16度和室温26度的用户热费是一样的,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加上这种方式下一般是24小时供热,不论是机关办公室,还是居民住宅,不论是针对白天人都上班去了的住宅,还是针对有老人在家的住宅,供热公司对它们输送的热量都一样。即使就同一用户而言,不论是阳台还是卧室,都是一样的温度。这样一来,用户没有了选择用热量多少的权利,即使想节约、也节约不了。

因此,就目前的供热情况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供热管网由政府统一管理

供热管网现在是由供暖企业用所收取的上网费投资建设的,以往工程中,设计不合理、铺设不规范、施工质量差、维修不到位、一条马路下有几条供热管网等规划建设不合理的现象非常严重。因此,应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直接参与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市政府审批后进行实施,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市综合执法部门、规划部门对实施过程进行监管。

二、实施热计量收费

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热是商品,用多少热就花多少钱的概念已被人们接受。

1、成立国有热经营公司

由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企业锅炉房和热力站的一、二次管网口安装热计量表,由热经营公司按物价局根据煤炭当年价格及合理费用制订供热企业热价格,并按计量付费,并且负责对全市热用户收取暖费。

2、用户一户一表

为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广大人民的生活舒适度,保证供热企业的良性发展,我们希望供暖系统的改造能够像电力工业中的域网、农网改造一样,采取积极措施加速进行,做到民用建筑一户一表(热表),每间房子都有供暖温度调节装置,由供暖企业抄表到户,收费到户。

3、引入行业竞争机制

利用现有锅炉房通过引入行业竞争机制,鼓励国有、私有和合作经营企业参与供热生产,建立多生产多盈利,提高热生产企业生产热情,从而建立高效稳定的供热机制。

加大一户一阀的改造力度,争取得到财政部下发的《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给予的奖励资金,用于对城市热计量装置的安装补助资金。同时,地方财政也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三、实施四个“统一”

1、统一管网规划。中长期规划与自来水、排水、中水、雨水、煤气、电信、电力、公路实施统一规划,把不合理的管网捋顺。

2、统一服务标准。各市一个服务标准,不能参差不齐。

3、统一市场准入。淘汰供热设施严重老化,技术水平相对落后设备、对群众反映强烈、供暖经常不达标的企业取消供热资质。

4、统一价格监管。由物价部门对热价格和上网费进行严格管理。

热改后的好处有以下几点:第一,暖气不热重要的原因是热源人为的没有充分使用,计量收费后,卖热企业只有出售热才能有效益,变被动为主动的出售热,使政府大大减少对热源项目的投资。第二,热改还有利于热生产企业集中精力用于内部挖潜的管理问题,例如用人机制、绩效考核、技术创新、提高锅炉和热交换设备效率、设备更新改造,高温辐射节能材料的使用。第三,实践证明现行的按照面积收费的计费方式,既造成热费和热量消耗无关、热费和热耗相脱节的情况,又使得采暖用户没有节能积极性,而计量收费还可使居民增加采暖节能意识、减少居民支出,推动供热企业积极参与热改,提高全社会的节能减排意识,建设低碳城市。

5.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 篇五

《甘肃省边境管理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年7月29日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照规定,凡在本省边境管理范围内出境入境、居住、通行、生产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省人民政府和边境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边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将边境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加强边境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工作。

《条例》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界标志、保护边防设施和维护国家安全、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稳定的义务。边境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境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同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邻国不明物体、空飘物品或者其他可疑物品进入我国境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边防部门,不得自行处置。出入国境和出入边境地区的人员应当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检查。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人不得进入边境禁区。外国人、无国籍人未经批准,不得进入边境地带。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无边境管理区户籍的中国公民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留宿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其姓名、住址、来往事由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到当地公安边防部门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运送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入边境地区;不得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出入边境地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收留、雇佣、安置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员。

6.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 篇六

现行的《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于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下面是修正后的条例详细内容。

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储运、维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质量法律、法规,加强质量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督促、支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

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协助查处质量违法行为的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生产者必须具备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加强质量管理,对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七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标识、合格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发生质量问题,应承担其责任。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该标准。

(二)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的产品。

(三)不得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四)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

(五)不得生产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

(六)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产地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不得生产和销售伪造或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质量标志的产品。

(七)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和销售;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并进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八)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用进口散件组装的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组装厂的厂名、厂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附中文说明书;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应当标明安全认证标志。

第九条 产品实行监制的,监制者应当履行监制职责,并对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 产品达不到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受轻度损伤尚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 产品不符合所明示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以及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出说明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予以更换或者退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由销售者承担和履行,属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其追偿,该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应当补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第十二条 储运者应当严格执行产品储运的有关规定,按产品包装标明的要求作业,保持储运产品的质量,履行验货交接制度。因储运不当造成产品质量问题的,储运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维修者应当严格执行维修技术规范。维修后的产品在保证使用期限内发生维修项目的质量问题,维修者应无偿修理;因维修过错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统一监督检查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实施的本行政区域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省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全省性的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其计划应报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审批;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于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以及用户、消费者举报和投诉的产品质量问题,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对工农业生产及消费者利益有重大影响产品的.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严格守法,维护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促进产品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复制和录制有关的票据、账册、协议、函电及其他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

(三)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施行封存或扣押。封存或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对事实清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照规定的程序和限额施行现场处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揭发、举报产品质量问题,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各新闻单位应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质量管理协会有权查询产品质量问题,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对质量违法行为建议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设置的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为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授权证书》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向社会提供公证检验数据。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是:

(一)产品所采用的有效标准;

(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约定及其他方式明示的质量指标和质量状况;

(三)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或批准的质量判定规则和规定。

第二十条 法定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依据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检验任务书或监督检查计划安排,实施产品抽样和检验。抽样数量和方法严格按产品标准或者抽样方案执行,样品由受检者免费提供,检后样品留样期满后,除已损耗部分外,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一条 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产品,除国家安排的监督检查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用户和消费者反映强烈的产品安排的监督检查外,在同一检验周期内不得重复检验。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得收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行业主管部门安排的监督抽查,费用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外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及委托检验、仲裁检验、不合格产品的复查、质量评价性检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标准,收取检验费。委托检验由委托方交费,仲裁检验由责任方按责任程度交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范,并对检验结论负责,对受检者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检者对监督抽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对其他监督检查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复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产品质量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行政处罚。

生产和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产品标识、质量证明文件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等值以下罚款。

(二)违反(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属于有包装的产品、限期使用的产品和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行监制产品发生质量问题的,没收监制者监制所得,并处以监制所得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出厂、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责任的,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擅自启封、隐匿、转移、销毁、销售被封存产品的,处以封存产品货值1倍至3倍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其检验收入,可以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至3倍罚款,直接责任者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吊销有关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在天然形成的产品、初级农产品中掺杂掺假,降低、破坏其有效成分和质量性能,并用于销售的行为,比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妨碍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举报、揭发产品质量问题者进行辱骂、殴打、威胁和打击报复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7.统计管理的“新光天地” 篇七

企业在统计工作管理上,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作流程顺畅和统计数据质量,既为企业发展,也为政府决策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公司的统计工作具体管理方法如下。

各部门通力配合。数据的关联性决定了报送统计数据不能只由某一个人或某一个部门独自完成。目前公司的统计工作主要由财务部门负责,而部分财务人员所需的数据还要从总务部门取得,如能源耗费状况。公司总务部主管对统计工作十分重视,要求全力配合财务部的统计工作,保证及时提供准确数据。总务部定期将公司自用水电气及代收水电气分别归类统计。为确保数据准时报送和口径一致,总务部设计了电子台账,台账中设定了上期表底数、本月抄表数、实际使用量、支付费用、租赁户分摊用量、分摊金额、自用量、自用金额等项目,使数据一目了然,并由专人负责填写,按时提交财务部门。此外,总务部为确保数据准确,还将全部代收水电的商户全部加装了电、水、气计量表,如有统计数据变动异常的情况都会认真协助财务部分析其中原因。

充分利用现代化数据信息系统为统计服务。公司领导高度重视统计工作,在商场开业前就开发了ERP数据资源管理系统,同时要求将统计数据查询功能在ERP系统中实现。在系统开发过程中,公司向软件开发的厂商提供相关的统计制度和各种统计报表,并向开发人员详细讲解统计指标,经过多次探讨与沟通,最终将销售部门的销售数据查询功能与统计购销存月报表中商品分类数据指标相挂钩,从而做到统计数据的时时查询。

ERP中统计数据查询功能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在实际使用中逐渐显现,特别是在特殊情况下更加凸显其优越性。如在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时,统计部门要求企业直接报送应急快速报表——零售业经营情况旬报表。要求每月上、中旬后的第一天下午3点前网上填报,报表时间只有上午9点到下午3点,除去吃饭只有5个小时的时间。公司利用系统的查询功能,按时、按要求将本旬、本年累计、上年同期、上年同期累计的商品销售类数据指标统计后报送至统计数据集中采集平台网站,高质量完成了特殊时期的报表任务。公司在近一年约20多次的报表过程中没有一次迟报现象发生,真实、准确、及时地将销售数据转化为统计指标顺利报送。

结合统计制度,量身制定本公司内部统计管理制度及标准。公司依照统计制度并结合实际经营情况制定了公司内部的《统计申报操作手册》。手册中明确了统计申报网站的网址、各项报表报送的时限、报表填列的方法以及各项数据指标出处来源及查询方法。手册制定后,请没有统计工作经验的财务人员依据该手册进行了填报测试,测试结果表明了该手册具有很强的指导性。

《统计申报操作手册》作为公司财务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保证了统计指标填列的一致性、可比性,也确保了统计人员变更后单位统计的方法有据可依。另外,手册中还规定了统计报表审核与报送流程,严格把住报表上报前的各个质量关口。

在以上三个主要措施的实施下,公司在2009年至201 0年连续两年的统计执法检查中,没有出现任何统计数据填写不规范、不准确的行为,并在检查前能够按要求完整提供统计检查相关资料,受到了执法检查人员的好评。

8.甘肃省统计管理条例 篇八

关于印发《甘肃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

加强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局:

为贯彻全省农村卫生工作会议精神,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省委发„2006‟11号),进一步加强和推进我省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工作,全面提高乡村卫生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能力,从而更好地农民群众提供优质、廉价、便捷的医疗服务,现制定下发《甘肃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意见》,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卫生服务一

体化管理的意见

为确保全省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工作健康持续发展,巩固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为全省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打好坚实的基础,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目的和基本原则 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是深化农村卫生改革、强化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络的必然要求。其目的主要是强化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指导,全面提高乡村医生素质,巩固农村卫生服务网底,规范医 1 疗及用药行为,使农村卫生服务运行有序、安全有效。

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要坚持政府领导,预防为主、防治与保健并重,全面开展基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工作;

二要坚持深化农村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农村卫生管理制度化、科学化;

三要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使医疗行为规范化、法制化; 四要坚持服务和监督并进,在服务中强化管理,在管理中巩固服务成果,以有力监督保证服务质量。

二、进一步完善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内容

积极推进“三制、四统一”。

“三制”即聘任制、工资(劳务补助)制、养老保险制。乡村医生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院对提出申请人员的业务水平、医德医风、身体素质等进行考核后,择优聘任。乡村医生受聘后,与卫生院签订目标责任书,其报酬(劳务补助)由卫生院按技术水平、完成任务情况统一发放。乡镇卫生院应逐步实施为乡村医生缴纳养老保险金制度,解除乡村医生的后顾之忧。

“四统一”即行政统一、业务统一、财务统一、药品统一。

行政统一管理:乡镇卫生院要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负责村卫生所(室)统一布局调整,对村卫生所(室)行使行政管理职责,实行综合目标考核,建立和落实责任制。

业务统一管理:村卫生所(室)的各项预防保健、医疗、药品管理、健康教育、人员培训、医德医风等业务活动,都统一由乡镇卫生院按照与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签订的《目标责任书》要求,安排并负责检查指导、考核评价。统一建立门诊登记制度、处方使用制度、传染 2 病报告制度、一次性医疗用品销毁和登记制度、疫情处理制度、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及业务档案。

财务统一管理:乡镇卫生院要统一村卫生所(室)医疗服务收费标准、规范票据等,加强对收费的管理。同时要求村卫生所(室)建立固定资产等专帐,并对其业务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及票据进行定期审核。

药品统一管理:村卫生所(室)的药品按照基本用药目录,由乡镇卫生院统一计划和审批。应积极推进药品集中采购代配。

三、进一步强化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措施

(一)村卫生室的设置要本着既方便群众,又便于管理的原则,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外,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一所卫生室。人口较少、距离较近的行政村可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人口数量较多、服务半径较大的村可适当增加乡村医生人数,人数相对较多的乡镇卫生院可与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

(二)乡村医生的聘用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在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或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卫生人员中聘任,新聘乡村医生原则上从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人员中聘任。乡镇卫生院要与乡村医生签订聘用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建立定期考核、续聘、解聘制度,实行优胜劣汰。乡村医生报酬要坚持多劳多得、按劳取酬的原则进行考核发放。

9.甘肃省森林抚育管理办法 篇九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甘肃省森林经营水平,确保森林抚育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预期成效,根据国家林业局《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办法》(林造发〔2010〕20号)、甘肃省林业厅、财政厅《关于开展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和国家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森林抚育工作,通过对中幼龄林采取科学合理的抚育措施,达到促进林木生长,优化林分结构,提高森林质量的目的,为今后深入探索森林经营技术模式和管理机制,提高森林经营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 森林抚育的范围:涉及全省除生态地位极端重要地区和生态环境极端脆弱地区的防护林、特用林以及用材林中的中幼龄林。自然保护区禁止森林抚育作业。

第四条 森林抚育的对象:防护林和特用林按《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的规定执行;用材林按《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2009)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森林抚育实施单位要优先选择白龙江、小陇山、子午岭、关山、康南、岷江等国有林业局(场),抚育任务优先安排国有林(包括公益林、商品林)中幼林抚育。抚育方式优先安排 卫生伐和幼龄林透光抚育,且任务安排要突出重点、相对集中连片、规模推进。

第六条 按照甘肃省《关于开展森林抚育补贴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甘财农[2010]12号)精神,森林抚育工作应优先安排林区林业职工参与,以缓解林区职工收入水平低、就业困难的矛盾。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森林抚育工作组织领导,科学设计,合理安排,积极推进。要加强内部各职能机构的协调配合,落实相关责任,确保工作成效。

第八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森林抚育规程》、《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等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森林抚育工作。

第九条 各实施单位要在省政府下达的采伐限额内优先安排森林抚育任务。限额不足的,在新增采伐蓄积不超过本地区已批复采伐限额10%的前提下,由实施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其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林业厅批复后实施。同时项目实施单位要按照采伐管理的相关要求,采用多种方式,事先做好采伐限额和采伐作业的政策宣传和公示工作。

第二章 作业设计

第十条 作业设计编制。森林抚育作业设计必须由丙级以上(包括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作业设计审批。县属林业局(总场)作业设计由 所属市(州)林业局初审合格后上报省林业厅,省厅直属单位作业设计经自审合格后上报省林业厅,经省林业厅组织专家评审后,并适时对评审合格的作业设计进行现地抽查后再予以批复。

第十二条 作业设计变更。作业设计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申请批复。未经批准,不得组织施工作业;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程序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施工作业主体要严格依据批准的作业设计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开展项目管理、调查设计、施工作业等技术技能培训和安全知识教育。关键岗位逐步推行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各单位和施工作业主体要强化作业质量管理。实行专业技术人员跟班作业,依事定责,事前指导、事中检查、事后验收的全过程质量管理。作业质量不合格的,责成限期整改,并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作业实行合同制管理,各单位与施工作业主体签订施工作业合同,依据作业设计明确作业地点、面积、方式、时间、质量要求、验收程序、合同金额、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施工作业合同一经签订,不得转包、分包。

第四章 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检查验收组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成立由相关部门参与的检查验收队伍。

第十八条 检查验收依据与内容。检查验收工作要严格按照《甘肃省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试行)》的要求,对下达的抚育任务、批准的作业设计文件、签订的施工作业合同等进行同步检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作业设计执行、中幼龄林抚育作业数量与质量、资金使用、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成效监测、档案管理等情况。

第十九条 检查验收方法。检查验收按县级自查、市级复查、省级核查和国家抽查的步骤分步进行。

县级自查。施工作业主体完成施工任务后,县林业主管部门(林场、总场)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自查,向上级林业、财政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市级复查。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林业局)会同本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检查验收。检查结束后要形成市级复查验收报告,分别上报省林业厅和省财政厅。市级复查验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作业设计执行、任务完成、施工作业质量、资金到位和使用、采伐限额执行情况及抚育成效、存在问题与建议等。

省级核查验收。根据市(州)上报的复查验收报告,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组织核查,形成省级检查验收报告上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第二十条 设计质量、施工质量检查。

设计质量检查的抽样比为原测量标准地数的5%~10%,小班面积的1%~5%。现场核实标准地的测树因子、抚育作业的设计、作业小班区划等项目。

施工质量检查按照作业设计小班进行。林分因子采用机械抽样方法、现地实测:实测样地的最小面积不得小于0.02hm。每小班的实测样地数3块以上,样地累计面积不低于作业面积的1%。检验合格的单位要发给检验合格证书。检验不合格的单位要限期返工,直到合格方能发证。无合格证的单位不能继续施工。

检查验收的实施细则及奖惩制度由省林业厅另行制订。

2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森林抚育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各实施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资金。对违规使用资金,造成资金浪费或损失的单位,要按照《林业重点工程资金违规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及相关法规追究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资金补贴标准及使用范围:中央森林抚育资金补贴标准为每亩100元。补贴资金用于中幼林抚育相关费用支出,包括间伐、修枝、割灌、除草、采伐剩余物清理、简易作业道路修建等生产作业的劳务用工、机械、燃油购置等直接费用以及作业设计编制、检查验收、档案管理、成效监测等间接费用。其中直接费用与间接费用之比为9:1。中央森林抚育补贴资金间接费用 省、市、县分配比例为2:1:7。

第二十三条 资金拨付方式与比例:森林抚育补贴资金分两次拨付,作业设计批复后拨付40%,省级核查合格后拨付60%。

补贴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林业厅另行制定。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奖惩制度。省级核查和国家抽查验收结果要作为资金拨付和逐级调控下一资金、任务量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森林抚育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不按照规定作业和弄虚作假,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可责令该单位停止作业并进行整改,情况特别严重的,对责任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六章 成效监测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监测范围与内容。县、市级林业部门要结合森林经营需要,根据不同森林类型、抚育措施、区域分布等情况,选择确定森林抚育监测点。依托科技支撑单位,开展森林抚育成效监测与评估工作,监测森林生长、林分结构、森林健康、林下植被、森林碳汇变化和森林抚育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等,总结森林经营技术和管理模式。

第二十七条 监测方法。抚育成效监测工作要充分利用现有森林资源清查和森林生态系统定位监测工作平台与成果。定期监测抚育后1年内以及抚育后第3、第5年相关因子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八条 成效评估。承担森林抚育成效监测工作的单位 按程序定期向市(州)林业主管部门提供监测报告,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开展成效评估,并将成效评估结果上报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定期对各地森林抚育成效监测开展情况、监测结果进行分析与评价。

第七章 信息档案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实行数字化管理。

第三十条 档案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申报、组织管理、实施方案、任务下达、作业设计、施工作业、检查验收、资金管理、成效监测等方面的文件、图表和相关电子资料。

第三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相关信息要及时报送上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域实施细则,报省林业厅备案。

10.应重视未遂事故的统计管理 篇十

对生产活动中可能发生事故的现象进行分析,总结其规律性,可掌握预防事故的主动权。就这一点来说,未遂事故与已遂事故的统计同样重要。

未遂事故必然造成已遂事故

从安全系统工程理论分析,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是人、物和环境三个因素的偶合。例如,1987年10月30日鞍钢矿建公司在炼铁厂11号高炉热风炉拆除施工中,由于作业人员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从14米高处向下扔钢板,将正在地面行走的一名职工头部击中致死。像这类事故在建筑施工企业中屡见不鲜。就高处落物事故来讲,假若有10次可能这10次都伤不着人,也可能只有1次伤人,九次伤不着人,然而正是这多次未伤人的未遂事故才导致了伤人的已遂事故。

未遂事故与已遂事故无明显界限

事故的出现,可能造成人身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人身伤害,有无伤害这只是一个偶然性的问题,其本质并没有多大的区别。上面所举的扔钢板砸死人的例子,如果受害者早几步或者晚几步通过危险区,都不至于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是落物对人所构成的威胁依然是存在的。因此,我们说未遂事故与已遂事故之间是没有明显界限的。

抓未遂事故统计是对一切危险做出判断和评价的依据

抓好未遂事故的统计管理,对未遂事故认真分析,才能发现更多的事故隐患,才能真实地反映出作业环境的危险程度。如果说某一作业危险性、事故频率高,其中就包括发生过多起未遂事故,如果忽视未遂事故统计,所得到的结论也是片面的。因此,抓未遂事故统计是对一切潜在危险做正确判断和评价的依据。

抓好未遂事故的统计管理

一般伤亡事故统计仅限于出现人身伤亡的事故,而对那些更多的、重复出现的未遂事故的统计尚无明确规定。随着企业建立OSHMS和领导者安全意识的提高,对出现的未遂事故逐步重视起来,逐渐把发生的未遂事故当做已遂事故进行分析、处理和考核。然而有一些单位仍忽视未遂事故,给抓好未遂事故的统计管理带来了困难,怎么解决这一难题呢?

建立健全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

在企业中把未遂事故当作已遂事故来分析、处理、上报,应作为一项制度,对那些积极主动上报未遂事故,并能抓住未遂事故不放,当做已遂事故分析处理,制定防范措施较好的单位在安全评比考核中适当给予表彰奖励。

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使职工人人都关心未遂事故

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使大家都能充分认识到任何一起未遂事故都地对人身安全的严重威胁,使每一位职工都能从提高自我防护能力出发,积极主动地上报任何未遂事故。

11.甘肃省计划生育条例精选 篇十一

第三十二条

晚育的妇女,产假为一百天(包括法定假日),并给男方护理假十天。农民晚育的,可免去夫妻双方当年义务工。

第三十三条

一对夫妻决定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按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下列优待:(一)在产假期满前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母亲,产假延长五十天(包括法定假日),另给男方护理假五天;夫妻双方为农业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义务工;(二)每月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十四岁止;(三)城市分配住房,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户。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免费;在安排就业时,也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夫妻均为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两方所在单位分担;一方为干部、职工,另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全部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发给;夫妻均为农业人口或城镇人口无业居民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夫妻是个体工商户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独生子女保健费,行政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列支;企业在福利基金中列支;农村在集体提留或乡(镇)、村企业留利中列支或给予相应的优惠待遇等其他奖励;对贫困乡(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酌情补助,由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落实。

第三十四条

农村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和男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的,按照《甘肃省农村计划生育优待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措施。

第三十五条

干部、职工依照规定享受婚、产假,按全勤对待,工资奖金照发,不影响提工资和晋级。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在职期间享受计划生育专职干部岗位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12.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篇十二

第54号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甘肃省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本省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机构编制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本办法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

第三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全省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指导和监督下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

第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应当适应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坚持集中管理、依法审批,精简、统一、效能,政企、政资、政事、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构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六条 依照法定程序设置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核定编制,应当考虑财政供养能力,实有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对擅自设置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不得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工作,不得要求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机构编制事项,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除专项机构编制规范性文件外,其它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机构编制具体事项。

第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的机构编制时,应当考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实际需要。

第二章 行政机构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九条行政机构的职责配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职责范围确定,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协调。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在国家和省上规定的机构限额内进行。

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一条 坚持一项职责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承担的职责,应当明确职责分工,分清主次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办事机构,或者根据工作实际设立若干岗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确需设立的,要按照规定程序审批,不得设置实体性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在设立时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规格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厅级;其内设机构称处、室,机构规格为处级。

(二)市州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委员会、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处级;其内设机构称科、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称局、办公室,机构规格为科级。

(四)部门管理机构的规格,根据其主管部门的规格确定。

(五)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和派出机构,根据派驻地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机构规格确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该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事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报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机构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由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规格,应当制定方案。

(一)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机构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划分情况;

4.内设机构的数量、名称、规格和职责;

5.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二)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撤销、合并机构的依据和理由;

2.撤销、合并机构后职责的转移情况;

3.撤销、合并机构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三)变更行政机构名称、规格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规格、职责和隶属关系;

3.内设机构的调整和职责划分情况;

4.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调整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在必要时,经批准可以设置派出(驻)机构。派出(驻)机构的设置,按照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参照内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批准的行政编制,对全省行政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分配使用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行政编制限额内,分配使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专项行政编制的调整,由相关省直行政机构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二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行政机构的职责和工作需要,核定编制。行政编制在机构设立时一并核定,并根据职责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工勤技能人员,按行政编制的比例配备,并应控制在15%以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4—5名;

(二)市州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3—4名;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核定2—3名。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2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21名以上的,核定4—5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不得超过核定的编制数额和领导职数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国家公务员。

第三章 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论证报告和证明材料,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名称、机构规格、设立目的、隶属关系、职责任务、内设机构、人员编制、人员结构比例、领导职数、经费来源及其它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该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县市区所属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由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市州、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规定权限审批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设立,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厅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处级建制,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二)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为科级建制。市州所属处级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由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三)事业单位内设的专业技术机构,不确定机构规格,根据工作需要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能够体现事业单位的特点,与党政机关、企业、社会团体和市场中介组织等名称相区别,一般称院、校、所、站、台、社、团、中心,不使用厅、局、办、厂、公司、学会等名称。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的职责应当以举办宗旨、公益服务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来确定。在批准设立时,应明确职责配置,合理界定职责范围。

除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构依法委托外,事业单位不得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应当根据其职责配置的不同情况,确定为财政全额拨款、财政差额补贴或者自收自支。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变更或者撤销:

(一)改变机构名称、加挂牌子;

(二)改变机构规格、隶属关系和经费来源;

(三)机构合并、分设、划转或者转制;

(四)依照法律、法规予以撤销;

(五)职责任务消失;

(六)其他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变更、撤销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方案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二)变更、撤销后职责任务的转移情况;

(三)变更、撤销后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意见;

(四)变更、撤销后资产处置和债权债务清算意见。

第三十四条 按本办法的规定批准设立、变更、撤销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上制定的定编标准,核定事业单位的编制;没有定编标准的,根据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核定。

第三十六条 核定事业编制,应当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人民政府直属及其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市州事业编制和乡镇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二)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对县市区事业编制进行总量控制。

(三)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省、市州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事业编制调控数内,对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进行审批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核定事业单位编制时,应当核定人员结构比例。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一般分为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三种人员结构比例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批准合并、分设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对撤销、转制的事业单位,应当核销编制;对职责任务、隶属关系、经费来源等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变化调整编制。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10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11—5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51—100名的,核定3—4名;

(四)编制在101—200名的,核定4—5名;

(五)编制在201—400名的,核定5—6名;

(六)编制在401—600名的,核定6—7名;

(七)编制在601名以上的,核定7—8名。

编制在1000名以上的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增加领导职数。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编制在5名以下的,核定1—2名;

(二)编制在6—10名的,核定2—3名;

(三)编制在11名以上的,核定3—4名。

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不确定机构规格、由事业单位自行设置的内设专业技术机构,不核定领导职数。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三)机构改革方案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限额、编制总量的控制情况;

(五)职责配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执行情况;

(六)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的执行情况;

(七)受理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问题的举报和查处情况;

(八)机构编制的统计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机构编制考核制度。机构编制工作的执行情况,纳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主要领导考核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确保设置的具体机构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相对应。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应当每年向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如实报告其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准确提供机构编制统计数据。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统计资料。

第四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在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下,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将机构编制管理的法规政策、管理权限、审批程序、办理结果等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密,并对举报的事项及时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职责、规格、名称和隶属关系的;

(三)擅自增加人员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配备工作人员,超规格、超职数配备领导成员的;

(五)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办理录(聘)用、调配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人员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构、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

(八)隐瞒、谎报、拒报机构编制管理情况及统计数据的;

(九)妨碍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省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青妇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3.加强煤炭企业统计信息管理的思路 篇十三

论文摘 要:统计工作是一种对客观现象总体数量方面进行数据的收集、处理、分析的调查研究活动,统计信息的科学处理,可以找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问题,为企业制定战略,改善生产经营管理,但现阶段煤炭企业统计信息工作存在种种问题制约着统计信息工作的发展,加强煤炭企业统计信息管理,拓展统计信息管理思路,为实现煤炭企业又快又好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市场竞争的日益激化,统计领域的不断拓展,市场对统计的需求和依赖程度越来越高,作为信息资源主体的统计数据,成为领导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在新形势下随着国家对煤炭产业拉动和政策上的支持,煤炭行业步入了黄金发展时期,向着多元化产业板块迅猛发展。然而,现阶段的企业统计工作尚处于薄弱阶段,难以满足企业现代管理和跨越发展的客观需要,为此,加强煤炭企业统计信息管理,拓展统计信息管理思路,实现煤炭企业又快又好发展。

一、加强企业统计工作的重要意义

统计工作是一种对客观现象总体数量方面进行数据的收集、处理、分析的调查研究活动,通过汇总、计算统计数据来反映事物的面貌与发展规律。在企业的经济运行中发挥着信息、咨询和监督三大职能。统计信息有三个鲜明的特点:数量性、综合性、客观性。对企业来说,建立和完善一套即科学合理又行之有效的统计工作制度,从动态看,可以反映企业的生产发展情况,可预测未来的趋势;从结构上,可以反映企业的产业结构,产品结构等等;在速度方面,可以反映生产产值产量的发展和增长情况;在效益与效率方面,可以反映以人财物时间诸方面的投入与生产的方方面面的产出成果。做好企业统计工作,可以帮助我们准确掌握企业在生存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运营数据,明确原材料和物料消耗成本与效益,发现各方面内在联系,找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问题,为企业制定战略,改善生产经营管理,探索节能降耗途径,提高效益提供可靠依据。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统计工作对企业来说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做好统计工作意义重大。

二、当前煤炭企业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1.煤炭企业统计人员素质普遍较低

煤炭企业统计人员专业素质差,与所从事的统计工作不相适应;专职少兼职多,对统计工作不重视,有的煤炭企业甚至没有专门的统计人员,统计工作全由财务人员代理。

2.统计数据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

一些煤炭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或是单位领导人的声誉和地位,置国家统计法律法规于不顾,导致经由各级统计部门汇总上报的一些统计数据,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3.统计服务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大部分煤炭企业的统计数据仅局限于单纯的事后统计,统计预测和统计分析职能滞后。统计人员往往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完成各级统计部门布置的各种统计报表上,旨在完成单纯的数据汇总,不能为领导决策提供横向和纵向的对比数据资料。另外,许多煤企的统计工作得不到领导的重视也是导致统计服务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的原因之一。

4.统计指标体系与经营所需指标体系不一致

目前政府统计系统和行业主管部门统计系统要求企业上报的统计指标的设置仍然以经济总量指标为主、以经济运行质量指标为辅,而煤炭企业经营者看重的却是市场信息、科技进步、经营质量和经营环境等经济运行质量指标,上报给政府统计的统计指标,煤炭企业负责人绝大部分不感兴趣。因此在煤炭企业经营者看来,企业统计工作只是为国家尽义务,而不是为企业经营管理服务。

5.原始记录不全,统计台账不规范

在煤炭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没有建立规范的统计制度,甚至没有明确设立统计职能部门和统计工作岗位。煤炭企业统计数据数出无源,管理者对数据擅自修改,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时常发生。一些统计指标也难以准确按照统计制度的具体要求来计算填报,甚至有的是粗估乱算,随意填报,统计数据质量整体不高。

三、加强煤炭企业统计管理的思路

⒈健全统计组织机构

煤炭企业要科学发展,首先设立统计主管组织机构,建立一个综合统计部门,机构人员设置保持相对的稳定,便于与上级部门、行业之间进行交流与联系。从纵向上看,企业下属基层单位应有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从横向上看,综合统计部门是企业各职能部门的中心站,熟知各部门的业务流程,综合协调各职能部门的统计业务工作;对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信息资料进行归口管理。与行业主管部门、政府统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搞好信息交流,为企业发展提供信息。

⒉完善统计指标体系

煤炭企业综合统计部门在统计指标的设计上,除了满足国家有关政府部门的要求外,也要结合企业经营与管理的特点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经济、生产和质量等统计指标体系,反映生产经营状况、经济效益、企业规模及市场发展动态等,形成一套完整的、全面的统计指标体系。只有这样,反映的统计数据才具有真实性,统计工作才能健康持续發展。

⒊加强原始数据管理

原始数据是反映生产过程中的第一手资料,它是取得统计资料和编制统计报表的基本数据,是统计信息的基本来源,它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到统计数据的质量。因此,综合统计部门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在原始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方面加强管理,使原始记录完整、清晰、规范、系统,并做到了及时准确,对统计数据从原始资料到最后的报表形成,要做到分口把关、逐级审核,对统计数据的统计范围、计算口径、核算细则进行统一要求,确保统计资料“数出一门”。

⒋发挥统计监督职能

统计监督是通过信息反馈来检验决策方案是否科学、可行,并对决策过程中出现的偏差提出矫正意见,是在信息基础上的进一步拓展。企业经济效益离不开统计数据的规范和监督。只有建立起严密的统计监督系统,才能使企业处于受控状态,才能运用统计调查分析资料对企业经济运行是否符合客观经济运行规律、是否符合国家方针政策等多方面进行监督。

⒌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提高统计人员整体素质

一是严格执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做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保证企业统计人员 “持证上岗”,确保统计人员依法统计。二是要加大统计业务培训的力度,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统计工作交流活动,定时或不定时地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组织他们学习统计知识及相关的业务知识、法律法规和微机知识,提高煤炭企业统计队伍整体素质。

⒍提升统计人员素质,实现信息共享

企业统计人员不仅要掌握统计知识与分析方法,还应掌握一定的经济理论和计算机知识。必须加强企业二级单位统计人员的专业知识培训力度,强化统计法律意识,努力提高统计人员专业知识水平和计算机应用水平。熟悉掌握统计数据网上传输和信息共享,实现统计信息规范化、数据报送网络化、信息发布自动化、统计信息管理数据化。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为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统计部门提供必要的统计资料,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实现企业联网直报。

⒎加强统计分析,强化服务指导

统计分析是以统计资料为依据,运用科学的方法,从定性与定量的结合上对客观现象进行分析研究的活动。通过分析,揭示企业发展变化的趋势和规律,正确评价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成果,总结成功的经验,找出薄弱环节,提出有力的措施,促进企业不断提高生产经营管理水平,并对未来的发展前景进行科学的预测与展望。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结合企业实际,按照客观规律的要求去组织生产、指导生产。将企业微观信息与宏观经济社会信息进行相关研究分析,为企业的发展与决策提供全面、准确的参考依据,发挥其积极有效的参谋作用,促进企业管理与决策水平的提高。

总之,煤炭企业的统计工作应当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适应宏观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不断进行体制创新,夯实统计管理基础,促进企业统计工作的有序、高效发展。

参考文献:

[1] 如何加强煤炭企业统计工作.河北工人报,2011(08).

[2] 当前煤炭企业统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商场现代化,2010(28).

[3] 浅谈煤炭企业统计工作的重要性.内江科技,2010(09).

14.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 篇十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罚没财物的管理,保证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收缴的罚没财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是指:

(一)执法机关依法实施刑罚、行政处罚,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金、罚款,没收的财产、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二)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不予返还或无法返还的赃款赃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罚没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变价款。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机关”是指:

(一)人民法院(含各专门法院)、人民检察院(含各专门检察院);(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四)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

第二章 当场收缴罚没款的处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处罚或当场收缴的罚款可由执法人员直接予以收缴,并及时上缴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七条 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罚没收入2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罚没收入,账面余额不足2000元的,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2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国库。

单位财务部门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第八条 执法机关当场收缴罚款、没收的各类款项,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甘肃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当场处罚罚没款收据”。

第三章 代收罚没款的处理

第九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款,按《行政处罚法》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没款的机构分离。由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收机构)代收,并由代收机构上缴国库。

具体代收机构由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执法机关以招标方式确定。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以方便当事人缴纳罚款。

第十条 代收机构应按规定与执法机关签订并严格履行代收罚没款协议。

第十一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没款,必须使用由省财政厅按照全国统一格式印制的“代收罚没款收据”。

第十二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没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将报解预算收入(罚款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代收机构不参加票据交换、罚没款不能直接缴入当地国库的,代收机构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附“代收罚没款票据”

三、四联)上划管辖行。管辖行对上划的罚款,应于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缴库。

第十三条 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没款和代收机构管辖行收到上划的罚没款,应按执法机关的隶属关系和罚没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就地缴入相应级次的国库。代收机构或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

第十四条 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没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没款,以及经执法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没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从同级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代收罚没款收入中直接冲退。

第十五条 对于代收代缴有困难的,或必须当场予以罚没的款项,可由执法机关收取后上交单位财务管理部门,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填制“一般缴库书”直接缴库。

第四章 罚没财物的处理

第十六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执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和挪用。依法罚没的各种物品,执法机关应于案件结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物品的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交由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二)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三)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的,由执法机关变价处理;(四)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第十七条 拍卖机构、商业企业、执法机关、有关机关拍卖、销售、收购罚没物品,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质论价。对委托拍卖或销售的罚没物品,其底价必须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案件需移送有关单位处理的罚没财物的移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随案移送的罚没财物,各执法机关应认真办理交接手续,谨防财产损失。案件审结后,有关财物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按季编制罚没财物汇总表,详细反映各项罚没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及处理等情况,及时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没收入的缴库

第二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及其直属的省级执法机构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就地上缴省级财政。地方执法机关处以的罚没收入,全部就地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处以的罚没收入,受执法机关委托在受托范围内以委托执法机关的名义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照委托执法机关的预算级次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缉查走私、贩私的罚没收入100%上缴中央财政。

公安等部门收缴的缉毒罚没收入100%上缴省级财政。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以的罚没收入,按本单位的预算级次分别缴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罚没收入的缴库,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各种款项,实行收缴分离的,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或判决书起15日内到执法机关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二)执法机关依法罚没的各类财物和追缴的应上缴国库的赃物,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或商业部门销售的,拍卖机构或商业部门应将物品买受人缴纳的变价款在3日内缴到执法机关委托的代收机构;(三)执法人员收取的罚没款、当场收缴的罚没款以及不宜保存的罚没财物的变价款,应当自收款之日起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交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在水上、边远、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应当自抵岸或回到驻地之日起2日内(节假日顺延)上交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私自存放。执法机关财务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缴库。第六章 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财物票据”是指执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代收机构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时开具的凭证。罚没财物票据包括:代收罚没款票据、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和没收财物票据。

代收罚没款票据是执法机关按照规定,委托银行等代收机构代收代缴罚没款,由代收机构在收款时开具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款凭证。

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是执法机关当场处罚和当场收取罚款时开具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收款凭证。

没收财物票据是执法机关在没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收缴追回的赃物时开具的凭证。

罚没财物票据,统一由省财政厅按规定格式印制。罚没财物票据必须套印“甘肃省财政厅罚没财物收据专用章”。

第二十四条 向财政部门领用罚没财物票据,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属于省级的罚没收入,其票据由省级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领取;下级执法单位收取的省级罚没收入,其票据由单位财务部门向上一级执法机关的财务管理部门领取;(二)属于地方财政的罚没收入,其票据由执法机关财务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同级财政部门向上一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当场处罚使用的当场处罚罚没款票据,由执法人员向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第二十六条 接受执法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其使用的罚没财物票据向执法机关领取。

第二十七条 代收机构使用的代收罚没款票据,由执法机关按上述规定领用后交代收机构使用。执法机关应加强对代收罚没款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确保代收罚没款票据的及时供应和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法机关必须保证罚没财物票据的供应,并不得向领用票据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授权组织初次领用罚没财物票据的,应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省人民政府印制的《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和其他相关资料,财政部门对上述材料审查无误后发放罚没财物票据。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初次领取罚没财物票据的,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向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罚没票据印制、发放、使用、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执法机关必须加强对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七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有权对罚没收入的上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执法机关违反规定,隐瞒、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收入,代收机构延解、占压代收罚没收入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应当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罚没收入和罚没财物票据的管理,定期与代收机构核对罚没收入的代收情况。对当事人应缴未缴的罚没收入,以及本单位依法委托的组织处罚的应缴未缴的罚没收入,应及时催缴。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与执法机关、国库就罚没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对账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立即纠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监督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制定罚款项目,随意调整罚款标准的;(二)没有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执行罚没公务的;(三)超越管理权限执罚的;(四)擅自印刷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五)没有申办《行政处罚实施机构资格证》或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六)擅自处理罚款没收财物的;(七)将罚款没收财物票据交由无执罚权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八)执罚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九)其他违反罚没财物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财经、审计、税收法规等需依法追缴、补缴的税款以及加处的罚款、滞纳金等,按有关规定执行。但对于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甘政发[1992]92号)、《甘肃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规定》(省委办发[1993]86号1997年省政府令第27号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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