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申请书

2024-07-02

工伤保险申请书(精选7篇)

1.工伤保险申请书 篇一

需要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填写《申请书》,由正式的格式文本,不需要本人写申请书的。同时,提供指定医院医生的论断书,伤残等级,与单位发生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比如《劳动合作》,工牌等。对于手写申请书,比如:

工伤申请书某某人跟某某单位有劳动关系,在某年某月工作期间,发生了什么事件,造成了伤残,本人某某现申请工伤误工费、伤残补助、就业补助、医疗补助等工伤赔偿,请接洽,谢谢。

申请人:某某

时间:xxx年3月9日

2.工伤保险申请书 篇二

相关立法

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 中没有使用工伤认定申请的概念, 而是针对企业和职工采用不同表述:“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 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 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 申请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对于试行办法中这些时限规定的法律属性原因, 试行办法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 但是作为该试行办法的立法者似乎有将时限认定为时效的倾向。

虽然试行办法针对申请时限法律性质不明, 甚至没有使用申请工伤认定的字眼, 但不可质疑, 该时限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雏形。《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享有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 并对两者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做出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 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遇有特殊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延长时限, 经同意的可以延长, 延长时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的特殊情况酌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 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事故发生1年内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之日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 由用人单位负担。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 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使用了“工伤认定申请”一词, 并对申请时限做出了明确规定, 但是该时限是否可以像民法中的时效一样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可能, 条例本身并未给出答案。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设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是立法上的进步,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看似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劳动者工伤认定申请权, 设置了劳动者实现工伤保险权的制度障碍, 但是, 该时限的设计具有保障制度运行和促进权利实现的实质意义。

首先, 减少行政和司法成本。在事故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内, 证据相对容易找寻, 事故的性质也相对容易确定。随着时间的流逝, 事故的性质会随之暗淡不清, 证据有可能灭失, 如果这时再进行工伤认定, 不利于确定事故的性质, 当事人通常会对认定结论质疑, 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引发行政成本和司法成本。

其次, 督促劳动者积极行使权利, 防止因用人单位破产等变故, 引发劳动者工伤保险权的无法落实。

最后, 符合权利实现的法理。权利虽然不是慈善施舍, 也不是恩赐赠予, 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就应在那里静待实现。权利的实现需要斗争, 至少需要权利人积极的行为, 如果权利人自己怠于行使权利, 法律完全有理由因为他的怠惰, 将他所应得的权利作为其“抛弃物”处理。因而, 工伤认定申请设置时限是必要且合理的, 但由于申请时效对劳动者权利的实现设置了一定障碍, 如果设置不当, 会起到相反的效果, 侵害劳动者权利。

存在的问题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法律性质和是否能够适用中止、中断规定的不明之外, 由于制度设计的疏漏, 法律规范之间的纠葛和现实情况的纷繁复杂,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设置还存在以下问题。

1.工伤认定申请起始时间确定。

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有时是个比较难确定的时间点。通常, 工伤事故与伤害相继出现, 但是在有些情况中, 事故发生了, 伤害却姗姗来迟, 这时应当以事故发生之日, 还是伤害发生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的起始时间,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比如, 在“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中, 法院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 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因而, 从合理性角度出发,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起始时间应当是伤害发生之日, 条例应当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2.超工伤认定时限的补偿负担期间。

用人单位没有在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职工工伤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负担, 还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这个问题的答案相对明确, 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但是, 对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期间, 条例语焉不详, 仅使用“在此期间”一词。“在此期间”的起始时间显然是用人单位应当申请工伤认定而没有申请的时间, 终止时间又是什么时候?是劳动者、其近亲属和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如果劳动者、其近亲属和工会组织没有在法定的事故发生1年之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是否还需继续支付;如果还需支付, 将支付到何时?该条例的“在此期间”, 模糊了这些问题。

3.超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权利救济程序和实体法适用。

该问题非常复杂,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主旨和法条规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不再受理。各地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办法做法大致相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委因工伤保险争议没有经过工伤认定, 通常也不予受理。法院受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当如何处理, 适用什么实体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最新工伤保险条例释义》中, 有这样的介绍:“职工在申请期限以后才提出申请的, 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 而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但是, 实际情况远比理论来得复杂。

实践中, 不同地方法院对该问题主要采取3种态度:有的法院将该类案件定性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结合具体案情确认职工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如果确认为工伤的, 根据工伤保险的待遇规定, 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有的法院没有将该类案件定性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而是将该争议作为人身损害赔偿争议进行处理,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理案件;有的法院认为职工没有在规定时间申请工伤认定, 虽然不丧失工伤保险权实体权利, 但是由于工伤认定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确认行为, 法院无权确认, 因而不予受理, 导致工伤职工投诉无门。因而, 在实务中, 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 劳动者救济途径和适用的实体法存在较大争议。

4.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法律属性。

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一般期限、时效, 还是除斥期间的问题争论不休。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持续存在, 从而产生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效力的制度。时效一般应当具备两个要件:其一, 要有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其二, 事实状态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在西方民法理论中, 时效分为取得实效和消灭时效, 两者缺一不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仅是诉讼时效, 是对前苏联法学理论的沿袭, 即超过时效, 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 仅丧失胜诉权, 无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

除斥期间, 又称预定期间, 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 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 预定期间届满, 便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民法中的除斥期间主要针对撤销权等形成权而设立, 其目的在于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 或是确认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有较多区别, 其中最为重要的有两个:法律效果不同, 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实体权利没有丧失, 但是丧失胜诉权, 超过除斥期间, 实体权利随之丧失;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 能够中断和中止;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 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

期限是指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分为期间和期日。期间是指有始有终的一段时间, 而期日是具体的某个时间。期间按照强制性可以分为:强制性期间和任意性期间。强制性期间是由法律规定, 当事人不能随意更改期间;任意性期间是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的期间。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 时效和除斥期间都是民法中的基本概念, 涉及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而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涉及的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 显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与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之间形成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 不能简单套用民法中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概念。但是, 我们应当看到时效和除斥期间的本质区别:时效是可变期间, 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除斥期间不仅是不变期间, 而且超过期限, 当事人权利灭失。蒋双生在《浅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断》一文中介绍:“向工伤认定机关申请工伤认定并不是劳动者的实体权利请求和救济, 仅仅是请求相关认定机关对是否属于工伤而进行的一种程序性行为。”因而,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不应当类似于除斥期间, 而应当是一种时效, 属于行政时效范畴。

所谓行政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法定的期限而产生某种行政法律后果的程序法律制度。”设立行政时效制度就是要求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 在一定的时限内积极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否则就会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是, 我国行政时效制度设置存在一些问题, 其中呈现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时效“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 而忽略行政相对人利益。并且在行政时效的适用问题上, 往往体现出明显的不平等。只方便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并实施有效的管束, 不考虑或较少考虑方便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该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设置中有明确体现, 职工申请时限没有延长的规定, 但是对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的时限却可以延长。

亟需完善

由于我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设置不足,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又与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制度衔接不畅, 加剧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对于当事人, 特别是劳动者权益造成的损害。实践中, 一旦工伤认定申请超时, 劳动者丧失工伤认定申请权。虽然该权利仅是程序性权利, 但是没有工伤认定, 劳动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就十分困难, 司法实务中法院的不同做法和实体法适用的不一致, 又会将工伤者置于尴尬境地。因而, 我国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亟需完善。

首先, 应当合理设置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始时间, 对尚无法在事故发生当时或此后1年内确定伤害后果的, 应当从伤害后果确定之日为工伤认定申请的起始时间。

其次, 明确规定超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救济程序。

最后, 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在诸多措施中, 合理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是当下最为迫切的完善措施。

建议

1.设置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延长的合理性分析。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属于行政时效, 时限延长符合法理。通过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法律性质的分析已经得出,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是一种行政时效, 应当可以延长。现有规定肯定了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国务院法制办在《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9号) 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该复函肯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此外, 赋予工伤者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延长制度, 符合制度公平性原则。2011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认定办法》第4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 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 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 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办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 可以申请时限延长。对于处于弱势的工伤者, 虽然申请认定的时限较用人单位的长了许多, 但实践中仍然会有特殊情况阻碍工伤者申请工伤认定, 因而从公平性角度出发, 应当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明确规定, 工伤者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

2.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中止制度建议。

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但应如何延长, 有的学者建议采用民法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制度。所谓时效中断是指因法定事由的发生, 使得以开始计算的时效归于无效, 重新开始计算时效期间。而时效中止是指由于法定条件满足, 暂停时效的计算, 待法定条件消除后, 继续计算时效期间。

笔者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中不宜采用中断制度, 而应采用中止制度, 主要原因是:其一, 工伤认定申请虽与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的实体权利密切相关, 但是就其本身内容而言, 只是程序性设置, 理论上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因而结合具体情况设置中止, 完全能够起到保护劳动者的作用;其二, 《工伤保险条例》已经考虑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地位不平等, 给劳动者设置了相对于用人单位较长的申请时限, 如果采用中断可能会使得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无限延长, 破坏制度设置的意义。

3.患职业病如何申请工伤认定 篇三

读者 方大明

答:农民工由于与用人单位(包括个体经济组织)形成了劳动关系,毫无疑问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所谓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我国对职业病的诊断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依法请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3年9月18日颁布、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其第四条还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由此可见,你首先应该就自己的硅肺病按《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病诊断,如果被确诊为职业病,可以按上述《办法》的规定要求所在单位为你申请工伤认定。若你所工作的水泥厂对你的要求置之不理,你本人、你的直系亲属或工会也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工伤保险延期申请 篇四

致:宁远县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我单位承接的湖南省宁远县委党校(进修学校)整体搬迁工程室外专业承包项目原定于2017年10月份进行施工。我方以于2017年10月20日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业务。现变更为2018年3月进行施工。特向贵单位申请职工工伤保险业务延期要求。现预期为2018年3月5日起进行施工(具体以建设单位开工令为准、保险期限根据实际开工日期相应顺延)。特此申请!

建设单位(盖章):

总承包单位(盖章):

施工单位(盖章):

****年**月**日

****年**月**日

5.工伤申请书 篇五

被申请人:广州市番禺区XXXXXX饮食店,地址:广州市番禺

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

请求事项:

请求依法认定申请人在XX年XX月XX日受伤为工伤。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是广州市番禺区XXXXX饮食店职工,于XXXX年XX月XX日被招入该饮食店,担任XXXX。XXX年XXX月XX日下午约XX点钟,申请人在该店内摔倒,致使申请人XX受伤。申请人受伤后,立即在XXXXXX医院治疗,诊断为XXXX,后转入XXXXXX医院治疗,仍诊断为XXXXXXX。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人的受伤属于工伤,鉴于被申请人认为不是工伤,特向贵局申请对申请人受伤一事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申请人此次受伤为工伤。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X

6.浅谈我国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 篇六

关键词:工伤认定,认定范围,认定程序

一、研究背景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种,具有很悠久的历史。早在1884年德国就率先颁布了工伤保险的雏形——《劳工伤害保险法》。目前,全世界范围内有164个国家建立和制定了工伤保险法律法规。我国从新中国成立后开始制定工伤保险法案,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工伤保险条例已经属于很全面、系统的法案,但是仍然存在漏洞,特别是在工伤认定方面,所以加强工行认定的研究具有很重大的实践意义。

二、如何做出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工伤认定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做出的对劳动者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确认的行为。在我国,工伤认定包括四个步骤,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申请人在规定可以申请的时间内向有关认定部门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第二,认定部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判断申请人的申请诉求是否正当合理。第三,认定机构受理申请人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根据法律法规对伤害是不是属于工伤进行审核。第四,认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做出认定或不认定的决定,同时出具书面通知。工伤认定有四种结果: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不予认定工伤和不视同工伤。如果是前两种认同结果,申请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是后两种结果则不能申请工伤保险赔偿。

三、我国工伤认定制度分析

第一,我国工伤认定主要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和人社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来进行认定的,主要从主体、程序和范围三个方面来对工伤认定进行规范。第二,工伤认定的主体是指进行工伤认定的组织或机构,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申请工伤认定的人或部门需要向单位所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定组织或机构在收到申请后60天内做出判定结果。工伤保险金额和工伤主体层次是相符的。相关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的时候必须要按照时限、范围和程序等相关规定来进行工伤认定,不能弄虚作假,虚构事实,为了自己的私利给国家或社会带来损失。对于违反规定进行操作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工伤认定的范围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来进行判断。工伤认定的程序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进行,不能随意改变。

四、我国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目前我国工伤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分为工伤认定主体存在的问题,工伤认定范围存在的问题和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的问题。第二,工伤认定主体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工伤认定部门分工不明确,因为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三章和第六章的规定,我国工伤保险的全部事务都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这就造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政策制定、执行和管理的权利,就没有部门能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起到监督作用,同时工伤认定本来是属于社会法的范围,但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又是行政单位,社会法和行政法本来就不具有统一性,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法律依据,所以工伤认定主体是存在问题的。第三,工伤认定范围的问题主要是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将认定的依据一条条的罗列出来,这样虽然直接明了,但是社会生活本就是复杂多变的,这样的罗列法很难跟上社会的发展速度,不利于申请人的维权。第四,工伤认定的程序问题主要是现有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具有优先申报工伤认定的权利,当事人只能在30日后才能进行申报,如果用人单位不提出工伤认定,那么就会导致当事人的维权受到影响。同时,用人单位如果申请申报延长,由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最大延长时间,如果被无限期延长,那么当事人就无法进行维权。而且现有的工伤认定处理程序过于复杂,等待时间非常久,这些都是工伤认定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

五、完善我国工伤认定的建议

第一,要想完善我国工伤认定的程序,必须要先从认定主体开始。认定主体不能再制定、执行、监督集于一体,可以尝试由社会化的非政府组织来进行工伤的认定,因为这样的组织受政府的干预较小,而且能够接纳从制定规则者来的监督。可以让行政部门和社会相关机构来对社会化的非政府认定组织进行监督。在过渡期,可以让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来进行工伤的认定,这样有利于公平公正。第二,工伤认定的范围改革可以通过完善根据工伤本质精神确定工伤的一般条款和现有条款。在这些现有条款的基础上,根据社会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加入更多的实际情况,然后根据实际情况来对工伤进行认定,这样有利于工伤认定的公平性。

六、结语

工伤认定的程序上应该从简化认定程序和完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两方面入手,法律法规始终是为了保护普通公民而存在的,对于可能会对普通公民的法律权利造成损害的条例,必须要进行完善或修改,只有这样,我们的法律法规才会更加公平公正,人们的基本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参考文献

[1]程洪荣.美国工伤补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性质的分析——兼评我国工伤保险的强制性及工伤认定问题[J].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1(1):71-73.

7.工伤保险申请书 篇七

三个月前的一个上午,我在上班期间由于地滑,不慎跌倒后从二楼楼梯滚到一楼。经送往医院救治,现已痊愈出院。可当我于近日持有医生亲笔签字的治疗病历,向本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却被告知我必须提交诊断证明。我坚持认为治疗病历同样能够甚至还能更加详细、具体地反映我的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并拒绝补正交付诊断证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则表示不予受理。请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做法对吗?

读者:张晓莲

张晓莲读者: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做法并无不当,即其的确有权要求你提交诊断证明。

一方面,诊断证明和普通病历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普通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由于它只是代表医务人员个人的意见,由医务人员个人签名出具,而且受病人身体状况、医疗设备、医务人员专业水平、治疗过程等多种因素制约,决定了不仅同一病人在不同医疗机构的病历可能存在差异,就是同一病人在相同医疗机构的不同时间的病历也可能不同。诊断证明是包括健康证明、疾病证明、诊断证明、伤残证明、功能鉴定书、医学死亡证等证明文件。它代表医疗单位的意见,而非医务人员个人,由医疗单位出具,盖有医疗单位公章,是司法鉴定、工伤认定、残疾等级评定等的重要依据之一。另一方面,申请工伤认定不能用普通病历代替诊断证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也指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即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是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并非普通病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仅有权要求你补正,而且如果你拒不补正,则可以拒绝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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