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

2024-07-09

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精选8篇)

1.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 篇一

本股权转让合同由以下双方在友好协商、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于 年 月 日在______ 签署。

合同双方:

出让方: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___职务:

受让方:

注册地址:

法定代表人:___职务:

鉴于:

1.______ 公司是一家于 年___月 日在______合法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___ ”), 注册号为:___

法定地址为:_________;

经营范围为:

法定代表人:

注册资本:

2. 出让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为___ 的合法股东,其出资额为___ 元,占 注册资本总额的 %。

3. 现出让方与受让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础上,一致同意出让方将其所拥有的 的 %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而签署本《股权转让合同》。

定义:

除法律以及本合同另有规定或约定外,本合同中词语及名称的定义及含义以下列解释为准:

1. 股权:出让方因其缴付公司注册资本的出资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中国法律和公司章程所赋予的任何和所有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对于公司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 合同生效日:指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日期。

3. 合同签署之日:指合同双方在本合同文本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之日。

4. 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5. 合同标的:指出让方所持有的 公司的___%股权。

6. 法律、法规:于本合同生效日前(含合同生效日)颁布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由___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其各部门颁布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章、办法以及其他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___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___ 法》等。

第一章 股权的转让

1.1 合同标的

出让方将其所持有的 公司___%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

1.2 转让基准日

本次股权转让基准日为___年 月 日。

1.3 转让价款

本合同标的转让总价款为___ 元(大写: 整)。

1.4 付款期限: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日内,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出让方应在收到受让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后 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开具发票,并将该发票送达受让方。

第二章 声明和保证

2.1 出让方向受让方声明和保证:

2.1.1 出让方为合同标的的唯一合法拥有者,其有资格行使对合同标的的完全处分权。

2.1.2本合同签署日前之任何时候,出让方未与任何第三方签定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亦未采取任何其他法律允许的方式对合同标的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该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委托管理、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2.1.3 本合同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出让方保证不会与任何第三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亦不会采取任何法律允许的方式对本合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进行任何方式的处置,该处置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委托管理、让渡附属于合同标的的部分权利。

2.1.4 在本合同签署日前及签署日后之任何时候,出让方保证本合同的标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转让条件,不会因出让方原因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原因而依法受到限制,以致影响股权转让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该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依法对本合同标的采取冻结措施等。

2.1.5 出让方保证根据本合同向受让方转让合同标的已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

本合同生效后,积极协助受让方办理合同标的转让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公司章程、改组董事会、向有关机关报送有关股权变更的文件。

出让方保证其向受让方提供的___ 的全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财务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资产情况,项目开发情况等均为真实、合法的。

2.1.6 出让方保证,在出让方与受让方正式交接___股权前,___所拥有的对其开展正常生产经营至关重要的政府许可,批准,授权的持续有效性,并应保证此前并未存在可能导致钙等政府许可、批准、授权失效的潜在情形。

2.2 受让方向出让方的声明和保证:

2.2.1 受让方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让合同标的的条件,不会因为受让方自身条件的限制而影响股权转让法律程序的正常进行。

2.2.2 受让方有足够的资金能力收购合同标的,受让方保证能够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

2.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 篇二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指,双方签订的旨在股东将自己持有的存在客观瑕疵(转让人与受让人明知瑕疵存在与否暂且不问)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受让人,随后受让人受让公司股权取得股东资格而订立的合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如下特点:

1.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自由转让股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对股东之间的互相信任和合作默契程度的要求较高。

2.其在股权转让的程序方面限制颇多,所以股权瑕疵出资多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范畴。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为笔者探讨之重点。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探讨和实践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探讨

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从而引申出的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当前仍无相关规定进行明确,而学界目前也并未有统一定论,而有效说、无效说、可撤销说、折中说为目前学界的四种主要学说。有效说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主张“股东出资瑕疵可以产生法律责任,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

1. 有效说认为确认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和资格有赖于从其是否在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材料上被登记在册作为判断。

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在所不问,出资的瑕疵只是赋予了其承担资金补足责任,并未左右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与否。而无效说认为,出资者既然没有履行其出资义务则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因此从秩序安全的维护角度来看,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更为妥当。

2. 而可撤销说认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要视转让时受让人是否知道受让的股权为瑕疵股权而定。

3. 可撤销说认为如若在转让瑕疵股权时受让人对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并不知情则转让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该按照《合同法》五十二条的欺诈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处理。

但是如果受让人明知或者在受让后得知受让的股权是有瑕疵的仍选择受让则需尊重受让人的主观意愿,认定为有效合同。折中说认为不同的资本制度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会产生不同的认定结果。在实缴资本制度时,股东的完备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公司成立的同时股东身份随之确立,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反之则无法取得股东资格,更妄谈股权转让。而在实行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成立与否与出资人是否已经完全缴纳了出资两者中并不存在内在的联系,股东资格的获取也并不以出资人完全缴纳出资为必要条件,因此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是折中说认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所在。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实践

缺失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出资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明确规定是各地法院针对同一类案件判决各异的因由所在。最高法和上海市高级法院在实践中明确排除了受让人请求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二)》第二十六条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四条第二款均明确表示不予支持在未足额出资的瑕疵股权转让纠纷中,受让人因股权瑕疵或受欺诈而请求撤销合同的诉求。而一些法院在处理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纠纷时并未直接排除可撤销说的适用,譬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理解》第九条规定,关于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受让人对出让股权系未足额出资股权且对其此情况无从得知,以出让人涉及欺诈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诉求予以支持。又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瑕疵出资股权纠纷中,受让方不能仅以受让的股权系瑕疵出资股权而请求确认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在受让人无从得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时,与浙江省高院的处理方式一致。由此可见,江苏省、浙江省以及上海高院对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这一问题的处理方式较为相似,即当事人不能仅仅基于股东出资的瑕疵而请求判定合同无效,但是江苏省和浙江省在肯定合同效力的同时赋予了当事人在受到欺诈时的撤销权,而上海高院对撤销权则未作规定。

三、笔者的观点

(一)对各种学说的评析

“无效说”立足于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相挂钩,而股东资格的取得是合同有效与否的关键所在,股东出资义务的没有履行或不按要求履行将直接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进而其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便会无效。“无效说”更为关注股东的实际出资和公司的真实资产,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秩序维护。但是这一学说存在一个严重的逻辑缺陷,即认为股东资格来源于出资人的足额出资,而如果认为出资人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的话,则未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是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而让这些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向公司履行出资似乎有悖逻辑前提。“有效说”在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的关系上与“无效说”存在冲突,有效说坚持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的足额出资不相挂钩,即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以股东的出资行为为必要前提,其否认了股东出资行为和股东资格的完全对应关系。“有效说”更强调的是商事外观主义,承认出资人在认缴出资的情况下即使未履行足额的出资义务仍具有股东资格,因为公司的登记文件具有对外效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转让股权的资格则股权转让合同理应生效,出于对当事人交易信用关系的保护,合同不可任意撤销。

(二)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

经过对上述几种学说的评析,笔者认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可以考虑遵循“可撤销说”基本思路。理由如下:第一,股东的出资瑕疵在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并不直接导致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的结果,而是在是否有撤销权的问题上规定各异。这就表明出资的瑕疵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公司的登记文件具有公示效力以及从保护股权受让人利益出发只要合同不具有无效要件,应当肯定合同的效力同时也应赋予受让方一个撤销选择权,以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第二,根据我国《公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对公司因为股东不履行、不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抑或是抽逃出资的行为导致的对股东的一些股东权利例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合理限制予以支持。法条可知对于股东瑕疵出资行为而导致的相应股东权利的合理限制并不意味着对瑕疵股东的股东身份的否认,因此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具备正当性和有效性。第三,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会对公司的存续和发展产生影响,而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时适用“可撤销说”能最大限度地将对公司的影响风险降低。由于股权转让合同与其他合同的不同点在于,其除了涉及转让双方亦会影响公司利益,因为在股权完成转让后受让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很有可能会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工作,甚至于对公司的持续发展都会产生作用。因而法院和仲裁机构在作出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时应尽量慎重,允许当事人弥补瑕疵以促成瑕疵的消灭,使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变为可撤销合同,这样既考虑到公司的长久发展也兼顾了股权受让人的全体保护。

四、结语

尽管笔者认为“可撤销”说可以作为在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基本思路之一,但“可撤销说”本身仍存在着许多难以避免的缺陷,例如“可撤销说”无法兼顾商事交易中外观主义和效率性、流通性等特点,以及如果股权转让方不知其股权存在瑕疵而将股权进行转让,受让人又出于善意则此时受让人是否还能被赋予撤销权?这些问题基于目前“可撤销说”的研究层面还并不能解决,因此如何更好地完善“可撤销说”使之更为契合认定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基本思路仍旧路途艰难。

参考文献

[1]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2]王振民,吴革.公司股权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奚晓明.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论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条件 篇三

摘 要 2009年我国的立法机关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本文从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为出发点,通过分析我国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保险标的转让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思路。

关键词 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 转让

一、保险合同转让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承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法的本条修订被人们认为是“新保险法改采对物主义”,“新保险法有利于发挥保险法的保障作用”①。新《保险法》的修订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仍然值得分析,以便能在实践中更好的应用。首先,就保险合同的转让作一下限定:以财产保险为准进行讨论。保险合同转让就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基于法律和事实发生权利和义务的转移而导致建立在保险标的之上的保险合同的转让。

二、保险合同转让的条件

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和保险标的具有复杂的关系,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以下仅就其中主要立场相对的两种条件进行分系,以阐释我国《保险法》修訂的合理性。

(一)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让

《日本商法典》第650 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但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②。”从日本商法典的规定来看,采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动转移。这种立法例的意义主要出于以下理念和考虑。首先,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个人作为主体与社会中的经济组织相比,处于市场的弱势低位。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调整这种关系,以限制契约自由下的利益失衡。其次,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自动转让,有利于市场交易。现代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里,财产自由流转能够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保险制度作为一种财产保障措施,在不削弱它的保障功能的同时,让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由流转。从而尽可能的促进财产的流转。第三,保险合同自动转让,有利于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保险合同是特殊的合同,保险指向风险,保险的目的是经济补偿,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来获得利益,同时要满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的射幸利益。保险人并不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加大风险,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同时也获得风险保障,如果限制保险合同的自由转让,就违背了保险的初衷。

(二)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才能转让

我国前《保险法》采用的就是此种条件,可以看出这种立法例的背后蕴藏着如下的理念。第一,维护契约自由的原则。契约自由是现代社会经济运行和人与人之间交往的最朴实的基础原则之一,是私法自治的核心部分。契约自由的思想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统一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③。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然的是契约自由的结果。故保险标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转让,需要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尊重他的选择权。第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坚守。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合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非第三人同意。李永军教授认为“契约的相对性是契约自由的副产品,契约自由包括契约的相对性”④。我个人认为契约自由和契约相对性虽然渊源深厚,但有各自的范畴,所以将合同的相对性单独提出。保险标的的转让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人,故保险合同不当然转让,除非保险人同意。第三,维护保险的安全性及稳定性,防止保险欺诈,维护保险的诚信原则。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对人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原则上其主体不得任意更换。一方当事人能否取得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他在订立合同时所选定的对方当事人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为对方当事人未必了解第三方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有可能相信,并有可能发生在第三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时,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权利或利益上的损害。另外,也存在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目的,而不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就转让合同的情况。所以合同的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第四,有利于保险人重新确定保险利益,估算风险,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及是否增加保险费率。从保险利益原则来看,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转让保险标的,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丧失,从而导致原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失去效力。

通过对比两者的不同,两种条件从不同的角度维护了不同的利益。但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来看,我比较赞同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动流转。首先,契约自由原则是随社会的变迁而发展。契约自由在当代经济组织以绝对优势的地位屡屡侵犯个人的权益的现实情况下,如继续坚守契约自由的固有含义而不变通,则有违追求正义之宗旨。第二,合同相对性也因为现实的变迁而被突破。在通常的保险标的的转让中,保险人的风险一般不会增加,再加上保险业本身的投机性和风险性,保险标的的转让合同自动转让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格局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条件的选择和规定是科学和合理的,既采取了自动转让的条件,又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规定了通知义务和风险增加下的解除权,维护了一种平衡,有利于市场的发展和交易的促进。只是通知的义务和风险增加解除权的实践可操作性有待于进一步的验证,尤其是风险增加的评估问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界定。

注释:

①邢海宝.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09(4).

②石慧荣.保险合同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5).

③[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5.

4.公司转让或股权转让合同协议 篇四

本协议由以下各方授权代表于 年月 日于签署: |

本协议由以下各方授权代表于 年月 日于签署:

股权受让方:受让股东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以下简称“受让股东”),其法定地址位于 市×××路××号××楼。

股权出让方:出让股东某集团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以下简称“出让股东”),其法定地址位于市××区×××大街××号。

前言

1.鉴于股权出让方与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签署合同和章程,共同设立北京某目标公司(简称“目标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等。目标公司的营业执照于年月日签发。

2.鉴于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万元人民币(RMB),股权出让方为目标公司之现有股东,于本协议签署日持有目标公司百分之( %)的股份;股权出让方愿意以下列第2.2条规定之对价及本协议所规定的其他条款和条件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百分之(%)股份转让予股权受让方,股权受让方愿意在本协议条款所规定的条件下受让上述转让之股份及权益。

据此,双方通过友好协商,本着共同合作和互利互惠的原则,按照下列条款和条件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信守:

第一章 定义

1.1 在本协议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以下含义:

(1)“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2)“香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3)“人民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

(4)“股份”指现有股东在目标公司按其根据相关法律文件认缴和实际投入的注册资本数额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所享有的公司的股东权益。一般而言,股份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股票、股权份额等等。在本协议中,股份是以百分比来计算的;

(5)“转让股份”指股权出让方根据本协议的条件及约定出让的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百分之五十一(51%)的股权;

(6)“转让价”指第2.2及2.3条所述之转让价;

(7)“转让完成日期”的定义见第5.1条款;

(8)“现有股东”指在本协议签署生效之前,日期最近的有效合同与章程中载明的目标公司的股东,即出让股东和本协议股权出让方;

(9)本协议:指本协议主文、全部附件及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列为本协议附件之其他文件。

1.2 章、条、款、项及附件均分别指本协议的章、条、款、项及附件。

1.3 本协议中的标题为方便而设,不应影响对本协议的理解与解释。

第二章 股权转让

2.1 甲乙双方同意由股权受让方向股权出让方支付第2.2条中所规定之现金金额作为对价,按照本协议第4章中规定的条件收购转让股份。

2.2 股权受让方收购股权出让方“转让股份”的转让价为:人民币伍佰壹拾万元。

2.3 转让价指转让股份的购买价,包括转让股份所包含的各种股东权益。该等股东权益指依附于转让股份的所有现时和潜在的权益,包括目标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有形和无形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一(51%)所代表之利益。转让价不包括下列数额:(a)本协议附件2中未予列明的任何目标公司债务及其他应付款项(以下简称“未披露债务”)和(b)目标公司现有资产与附件1所列清单相比,所存在的短少、毁损、降低或丧失使用价值(统称“财产价值贬损”)。

2.4 对于未披露债务(如果存在的话),股权出让方应按照该等未披露债务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一(51%)承担偿还责任。

2.5 本协议附件2所列明的债务由股权受让方承担。

2.6 本协议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股权出让方应促使目标公司向审批机关提交修改后的目标公司的合同与章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目标公司股权变更所需的各项文件,完成股权变更手续,使股权受让方成为目标公司股东。

第三章 付款

3.1 股权受让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向股权出让方支付部分转让价,计人民币叁佰万元,并在本协议第4.1条所述全部先决条件于所限期限内得到满足后十五(1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余额支付给股权出让方(可按照第3.2条调整)。

3.2 股权受让方按照本协议第3.1条支付给股权出让方的转让价款项应存入由股权出让方提供、并经股权受让方同意的股权出让方之独立银行账户中,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具体监管措施为:股权受让方和股权出让方在本协议第3.1条所述转让价支付前各指定一位授权代表,共同作为联合授权签字人(上述两名联合授权签字人合称“联合授权签字人”),并将本方指定的授权代表姓名、职务等书面通知对方。在上述书面通知发出后和本协议第3.1条所述转让价支付前,联合授权签字人应共同到上述独立银行账户的开户银行办理预留印鉴等手续,以确保本条所述监管措施得以实施。该账户之任何款额均须由联合授权签字人共同签署方可动用。如果一方因故需撤换本方授权代表,应提前三个工作日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并在撤换当日共同到开户银行办理预留印鉴变更等手续。未经股权受让方书面同意,股权出让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撤换该股权受让方授权代表。

3.3 在股权受让方向股权出让方支付转让价余额前,如发

现未披露债务和/或财产价值贬损,股权受让方有权将该等未披露债务和/或财产价值贬损数额的百分之(%)从股权受让方应向股权出让方支付的转让价余额中扣除。在股权受让方向股权出让方支付转让价余额后,如发现未披露债务和/或财产价值贬损,股权出让方应按照该等未披露债务和/或财产价值贬损数额的百分之(%)的比例将股权受让方已经支付的转让价返还给股权受让方。

3.4 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之税费,由甲、乙双方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各自承担。

第四章 股权转让之先决条件

4.1 只有在本协议生效日起二十四(24)个月内下述先决条件全部完成之后,股权受让方才有义务按本协议第三章的相关约定履行全部转让价支付义务。

(1)目标公司已获得中国信息产业部批准的从事跨省国际互联网业务经营许可证;

(2)目标公司已获得中国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全国(5位)特服号;

(3)目标公司已与出让股东签署一份联合经营出让股东的移动电子商务服务合作协议。要点包括:

(a)联合经营出让股东证券交易服务平台。合作关系为资源互补、策略联盟、合作经营、收入分成、各担费用、自负盈亏;

(b)由目标公司负责提供相应的软、硬件应用服务系统,以及投资建设,开发集成,系统的日常维护,营运管理,随用户发展状况的升级扩容,市场推广策划、组织和实施等工作;

(c)由出让股东提供相应的基础网络资源条件:专用接入服务号,出让股东和中国某公司门户网站首选财经金融连接设臵,各地SMS专用端口,WAP网关及其他数据接入信道,优惠通讯费,代收服务费,授权目标公司代理销售移动终端设备等;

(4)股权出让方已全部完成了将转让股份出让给股权受让方之全部法律手续;

(5)股权出让方已提供股权出让方董事会(或股东会,视股权出让方公司章程对相关权限的规定确定)同意此项股权转让的决议;

(6)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某某已按照符合目标公司章程规定之程序发出书面声明,对本协议所述之转让股份放弃优先购买权;

(7)股权出让方已经按照中国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履行了转让国有股份价值评估手续,以及向中国财政部或其授权部门(以下简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股份转让申请,并且已经取得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8)除上述先决条件(8)以外,股权出让方已履行了转让国有股份所需的其他所有必要程序,并取得了所有必要的许可转让文件;

(9)股权出让方已签署一份免除股权受让方对股权转让完成日之前债务以及转让可能产生的税务责任的免责承诺书;

(10)股权出让方已完成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股权转让所要求的变更手续和各种登记;

(11)股权受让方委聘之法律顾问所已出具法律意见,证明股权出让方所提供的上述所有的法律文件正本无误,确认本协议所述的各项交易协议为法律上有效、合法,及对签约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4.2 股权受让方有权自行决定放弃第4.1条款中所提及的一切或任何先决条件。该等放弃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完成。

4.3 倘若第4.1条款中有任何先决条件未能于本协议第4.1条所述限期内实现而股权受让方又不愿意放弃该先决条件,本协议即告自动终止,各方于本协议项下之任何权利、义务及责任即时失效,对各方不再具有拘束力,届时股权出让方不得依据本协议要求股权受让方支付转让价,并且股权出让方应于本协议终止后立即,但不应迟于协议终止后十四(14)个工作日内向股权受让方全额退还股权受让方按照本协议第3.1条已

经向股权出让方支付的转让价,并返还该笔款项同期产生的银行利息。

4.4 根据第4.3条本协议自动终止的,各方同意届时将相互合作办理各项必要手续,转让股权应无悖中国当时相关法律规定。除本协议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股权受让方不会就此项股权转让向股权出让方收取任何价款和费用。

4.5 各方同意,在股权出让方已进行了合理的努力后,第4.1条先决条件仍然不能实现进而导致本协议自动终止的,不得视为股权受让方违约。在此情况下,各方并均不得及/或不会相互追讨损失赔偿责任。

第五章 股权转让完成日期

5.1 本协议经签署即生效,在股权转让所要求的各种变更和登记等法律手续完成时,股权受让方即取得转让股份的所有权,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但在第四章所规定的先决条件于本协议4.1条所规定的期限内全部得以满足,及股权受让方将转让价实际支付给股权出让方之日,本协议项下各方权利、义务始最终完成。

第六章 董事任命及撤销任命

6.1 股权受让方有权于转让股份按照本协议第4.1(9)款过户至股权受让方之后,按照目标公司章程第七章之相应规定委派董事进入目标公司董事会,并履行一切作为董事的职责与义务。

第七章 陈述和保证

7.1 本协议一方现向对方陈述和保证如下:

(1)每一方陈述和保证的事项均真实、完成和准确;

(2)每一方均为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按中国法律设立并有效存续,拥有独立经营及分配和管理其所有资产的充分权利;

(3)具有签订本协议所需的所有权利、授权和批准,并且具有充分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每项义务所需的所有权利、授权和批准;

(4)其合法授权代表签署本协议后,本协议的有关规定构成其合法、有效及具有约束力的义务;

(5)无论是本协议的签署还是对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均不会抵触、违反或违背其营业执照/商业登记证、章程或任何法律法规或任何政府机构或机关的批准,或其为签约方的任何合同或协议的任何规定;

(6)至本协议生效日止,不存在可能会构成违反有关法律或可能会妨碍其履行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情况;

(7)据其所知,不存在与本协议规定事项有关或可能对其签署本协议或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悬而未决或威胁要提起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行政或其他程序或政府调查;

(8)其已向另一方披露其拥有的与本协议拟订的交易有关的任何政府部门的所有文件,并且其先前向它方提供的文件均不包含对重要事实的任何不真实陈述或忽略陈述而使该文件任何内容存在任何不准确的重要事实。

7.2 股权出让方向股权受让方作出如下进一步的保证和承诺:

(1)除于本协议签署日前以书面方式向股权受让方披露者外,并无与股权出让方所持目标公司股权有关的任何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正在进行、尚未了结或有其他人威胁进行;

(2)除本协议签订日前书面向股权受让方披露者外,股权出让方所持目标公司股权并未向任何第三者提供任何担保、抵押、质押、保证,且股权出让方为该股权的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人;

(3)目标公司于本协议签署日及股权转让完成日,均不欠付股权出让方任何债务、利润或其他任何名义之金额。

7.3 股权出让方就目标公司的行为作出的承诺与保证(详见附件3:股权出让方的声明与保证)真实、准确,并且不存在足以误导股权受让方的重大遗漏。

7.4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本协议第7.1及7.2条的各项保证和承诺及第8章在完成股份转让后仍然有法律效力。

7.5 倘若在第4章所述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前有任何保证和承诺被确认为不真实、误导或不正确,或尚未完成,则股权受让方可在收到前述通知或知道有关事件后14日内给予股权出让方书面通知,撤销购买“转让股份”而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7.6 股权出让方承诺在第4章所述先决条件全部满足前如出现任何严重违反保证或与保证严重相悖的事项,都应及时书面通知股权受让方。

第八章 违约责任

8.1 如发生以下任何一事件则构成该方在本协议项下之违约:

(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

(2)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任何一方在本协议中作出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被认定为不真实、不正确或有误导成分;

(3)股权出让方在未事先得到股权受让方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出售其在目标公司所持有的任何资产给第三方;

(4)在本合同签署之后的两年内,出现股权出让方或股权出让方现有股东从事与目标公司同样业务的情况。

8.2 如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即时终止本协议及/或要求其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九章 保密

9.1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各方应尽最大努力,对其因履行本协议而取得的所有有关对方的各种形式的任何商业信息、资料及/或文件内容等保密,包括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及各方可能有的其他合作事项等。任何一方应限制其雇员、代理人、供应商等仅在为履行本协议义务所必需时方可获得上述信息。

9.2 上述限制不适用于:

(1)在披露时已成为公众一般可取得的资料和信息;

(2)并非因接收方的过错在披露后已成为公众一般可取得的资料;

(3)接收方可以证明在披露前其已经掌握,并且不是从其他方直接或间接取得的资料;

(4)任何一方依照法律要求,有义务向有关政府部门披露,或任何一方因其正常经营所需,向其直接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披露上述保密信息;

(5)任何一方向其银行和/或其他提供融资的机构在进行其正常业务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披露。

9.3 双方应责成其各自董事、高级职员和其他雇员以及其关联公司的董事,高级职员和其他雇员遵守本条所规定的保密义务。

9.4 本协议无论何等原因终止,本章规定均继续保持其原有效力。

第十章 不可抗力

10.1 不可抗力指本协议双方或一方无法控制、无法预见或虽然可以预见但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后发生并使任何一方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协议的任何事件。不可抗力包括

但不限于罢工、员工骚乱、爆炸、火灾、洪水、地震、飓风及/或其他自然灾害及战争、民众骚乱、故意破坏、征收、没收、政府主权行为、法律变化或未能取得政府对有关事项的批准或因政府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和要求致使各方无法继续合作,以及其他重大事件或突发事件的发生。

10.2 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履行本协议受阻的一方应以最便捷的方式毫无延误地通知对方,并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十五(15)天内向对方提供该事件的详细书面报告。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当采取所有合理行为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及减少不可抗力对各方造成的损失。各方应根据不可抗力事件对履行本协议的影响,决定是否终止或推迟本协议书的履行,或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受阻方在本协议中的义务。

第十一章 通知

11.1 本协议项下的通知应以专人递送、传真或挂号航空信方式按以下所示地址和号码发出,除非任何一方已书面通知其他各方其变更后的地址和号码。通知如是以挂号航空信方式发送,以邮寄后5日视为送达,如以专人递送或传真方式发送,则以发送之日起次日视为送达。以传真方式发送的,应在发送后,随即将原件以航空挂号邮寄或专人递送给他方。

股权受让方:×× 有限公司

地址:市××区××路××号××

收件人:总经理或董事长

电话:

传真:

股权出让方:××通信集团公司

地址:市××区××大街××号

收件人:总经理或董事长

电话:

传真:

第十二章 附则

12.1 本协议的任何变更均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由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才正式生效,并应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协议内容以变更后的内容为准。

12.2 本协议一方对对方的任何违约及延误行为给予任何宽限或延缓,不能视为该方对其权利和权力的放弃,亦不能损害、影响或限制该方依据本协议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应享有的一切权利和权力。

12.3 本协议的任何条款的无效、失效和不可执行不影响或不损害其他条款的有效性、生效和可执行性。但本协议各方同时亦应停止履行该无效、失效和不可执行之条款,并在最接近其原意的范围内仅将其修正至对该类特定的事实和情形有效、生效及可执行的程度。

12.4 股权受让方可视情势需要,将本协议项下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其关联公司,但需向股权出让方发出书面通知。

12.5 本协议所述的股份转让发生的任何税务以外的费用和支出由股权出让方负责。

12.6 本协议构成甲、乙双方之间就协议股权转让之全部约定,取代以前有关本协议任何意向、表示或谅解,并只有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书面文件方可予以修改或补充。

12.7 本合同的约定,只要在转让完成日期前尚未充分履行的,则在转让完成日期后仍然充分有效。

12.8 各方可就本协议之任何未尽事宜直接通过协商和谈判签订补充协议。

12.9 本协议正本一式四份,以中文书写,每方各执两份。

第十三章 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及其他

13.1 本协议的签署、有效性、解释、履行、执行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并受其管辖。

13.2 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争取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迅速解决,若经协商仍未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3.3 本协议全部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之组成部分,与本协议主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3.4 本协议于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署之日,立即生效。

股权受让方:××有限公司(盖章)

授权代表:

(签字)

股权出让方:××有限公司(盖章)

授权代表:

(签字)

5.标准公司转让意向合同书 篇五

甲方(转让方):

乙方(受让方):

公司名称和注册地址:

第一条 双方约定

1、 甲方将于20___年3月份前与乙方签署正式公司转让协议。

2、 甲乙双方商定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 壹 万元整(包括税控系统1部安装税控系统的电脑保险柜)。该意向书签订后乙方同意先支付50%,剩余在正式转让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

3、 甲方保证向乙方转让的公司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未涉及任何争议及诉讼。

4、 甲方向乙方转让公司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支付。

5、 甲方应对该公司及乙方办理相关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提供必要协作与配合。

第二条 有关办公设施及转让价格

第三条 乙方在正式转让前期间(20___年12月1日到正式转让):

1、不能从事法律禁止事情,如有乙方负全部责任。

2、发生的债务与甲方无关。

3、乙方以甲方的名义从事正常发货、订货、签订代理合同等经营活动须经甲方同意并记录备案且缴纳保证金保证金1000元(给费用待公司正常正式转让后返还)。

第四条 违约责任

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五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通过诉讼解决。

第六条 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标准公司转让意向合同书模板

6.公司整体转让合同 篇六

买方:(身份证号)卖方:(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整体转让 事宜,达成如下条款:

一、转让标的物(下称“标的资产”)本合同标的物包括卖方下列资产的产权:

(一)卖方资产(但不包含现有设备、储罐、零配件和管材、电机等)

1.卖方目前所拥有的土地,面积**亩(其中:土地办证面积为***平方米; 用途工业用地,性质为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期(自政府批准出让给卖方之日起计算,以现有现状为准)。

2.办公楼一栋 **平方米(以现有现状为准)。3.变电所一栋 **平方米(以现有现状为准)。4.厂房一栋*平方米(以现有现状为准)。

5.公司营业执照及全部相关的政府批文和合同文件、财务凭证等。

(二)本合同标的资产总价款

经买卖双方协商同意,本合同标的资产总价款为人民币**万元(大写:*万元整),具体包括:公司营业执照等文件、土地使用权及三栋建筑物等(但不含现有设备、储罐、零配件和管材、电机等在内)。

二、付款方式和转让步骤:

(一)本合同标的资产总价款为人民币**万元,可分四期以 现金的方式向卖方支付,卖方开具收款收据。

第一期付款: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万元,作为本合同价款的定金。

第二期付款:在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20日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万元,作为本合同价款的预付款,同时将第一期付款的**万元也转为预付款性质。

第三期付款:在***有限公司取得**经贸局关于**项目立项申请审批同意的批复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应支付给卖方价款**万元。

第四期付款:在**有限公司**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并且卖方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过户预登记给买方或买方指定人员,当日,买方应向卖方支付余款**万元。

(二)卖方在收到买方**万元定金后,卖方负责与**开发区经贸局政府部门协调开具同意项目立项的会议纪要,交与买方。按照**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合作协议书》内容,尽快与买方一起向政府办理项目立项审批的相关手续。

(三)在**有限公司取得**开发区经贸局关于**项目立项申请的批复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应将第三期货款**万元付给卖方。

(四)买方拿到施工许可证后,在20日内买卖双方办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相关手续的当天,买方向卖方支付最后一批价款**万元。卖方应将**有限公司的所有证件、批文、文件等相关资料、财务凭证以及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等全部移交买方。双方共同拟定移交清单并以授权代表签字为准。

自交接当日,卖方公司和转让资产的管理权力交由买方全部 接管。买方接管之前,**公司的经营费用和债权债务由卖方负责;买方接管之后,**公司的经营费用和债权债务由买方负责。

三、卖方义务

(一)卖方确保公司的相关批文、证书、凭证等都是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

(二)公司和资产移交前,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卖方承担,并免除买方的一切责任。

(三)卖方必须尽力、尽快办好关于**项目立项的相关批准文件。

四、买方义务

(一)买方必须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要求,尽力、尽快提供项目立项所需的相关文件,积极派人协助办理项目立项申请的相关手续。

(二)买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卖方支付合同价

(三)买方负责项目立项的前期费用(暂定**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及办理政府各部门有关手续时产生的各种费用。

五、合同变更和解除

(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二)双方在申请行政批准过程中,如有困难应相互通报备忘。但不得以获批过程中的费用、耗时、人力等问题为由,提出终止合同。

(三)如因政府政策因素,无法取得关于**项目的政府立项批文,买方有权单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卖方退还买方已付全部预付款。

(四)任何一方单方提出更改或解除本合同的,应书面通知另一方。

六、违约责任

(一)买卖双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期限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要求推迟执行合同或提出解除或变更合同。

(二)自取得开工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买方若不肯与卖方办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并且不肯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就形成违约。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超过30日,卖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从预付款中扣除**万元作为违约赔偿金。

(三)若在买方已经支付了预付款项后,卖方以各种理由不配合买方办理相关手续,经买方积极沟通无果,并且买方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之日算起,每逾期一日,卖方应按买方已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买方支付占用利息,逾期超过30日,买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卖方除了必须将买方已付款项全额归还买方,并且按合同总价款的15%向买方支付赔偿款。

(四)若虽经双方共同努力,最终项目立项仍得不到政府的批准,双方同意终止本协议,双方各自的损失自行负责。

七、合同签订后,买方同意卖方将现有在厂区内的设备和配件、管道、电机等仍暂时寄存,卖方承诺在买卖双方办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相关手续后,一个月内将该批设备搬走,否则卖方需向买方支付每日 元的储存费。

八、买卖双方同意互相配合,处理**有限公司遗留的部分财务问题。

九、为申请项目立项批文的需要,买卖双方分别以**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资合作协议书》,若本合同条款内容与《合资合作协议书》条款内容有相背或矛盾之处,均以本合同条款内容为准则,同时,本合同条款内容可以完全否定《合资合作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内容。

十、争议的解决

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一、本合同自买卖双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二、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买方执二份,卖方执二份。买方: 卖方:

签字: 签字:

7.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登记研究 篇七

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自然人甲和乙, 其中甲占60%, 乙占40%, 2008年2月1日两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约定甲将在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次日乙又与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将所持股权的60%转让给丙。2008年2月5日该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 将公司股东由甲和乙直接变更为乙和丙。

所谓股权转让, 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 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公司存续过程中经常发生的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股东之间的转让, 二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特别是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情形较为复杂, 经常引发一些争议, 此类纠纷的发生与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生效及履行密切相关。

一、股权转让的效力分析

对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工商变更登记说。认为股权自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转移;二是股东名册变更说。此种观点又分为两派, 一种观点认为, 股东名册无授与股东权利的功能, 本身并不创设权利, 只具有形式意义上的效力, 但同时承认有其确认和证明的功能。即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能起到确立股权转让在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 股东名册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 受让人即使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 且合同已经生效, 但在公司为其履行股东名册变更程序之前, 尚未取得股权, 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后, 新老股东交替方才在法律上真正完成。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1、从工商变更登记看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 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由此可见,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是运用行政管理手段来加强对公司登记行为的管理, 是公法意义上的行政管理行为, 属于行政法理论中应申请的行政行为, 这也意味着, 公司如果不申请的话, 公司登记机关不得主动进行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也仅仅是“责令限期办理, 逾期不办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也就是说公司应当接受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 但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

2、从股东名册变更看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作出了如下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 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该条规定已经非常明确地说明立法者的意图, 作为公司履行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 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义务, 必须在转让股权之后。也就是说,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不应仅仅理解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 应当理解为整个股权转让行为的生效, 而只有在股权转让生效的情形下, 才由公司履行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等义务。

二、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对股权权属变更效力的影响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不同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自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而不是以是否办理股权变更为条件;而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即股权权属何时变更的问题, 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实际享有所转让股权的问题,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 并不必然产生股权转让生效的法律后果, 还需要合同双方的适当履行, 股权转让才能实现。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股权转让后应办理两项变更登记手续, 一项是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另一项是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同时公司还需根据股权转让事项相应修改公司章程、收回股权转让方出资证明书、向股权受让方签发出资证明书。

根据上述, 确定公司股权是否转让, 笔者认为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因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人合特点, 公司对股东的认可是确认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

股权转让要想对公司产生效力, 股权受让人要想行使股东的权利, 必须要让公司了解受让人的姓名、名称、住所、受让股权比例等情况, 而公司对新股东的认可正是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及签发出资证明书体现的。公司以股东名册为依据来进行会议通知、形成股东会决议等活动, 所以只有在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后, 受让人才能取得股东的资格和地位, 才能参加股东会议、参与公司的管理以及公司盈利的分配等等,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公司对于受让方股东身份的认可, 受让方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则表示公司对股东身份的最终确定。

2、从我国立法体例看, 股权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行为, 是对当

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 并向社会公众公示, 以使公众了解权利变动的情况, 从而保证市场经济活动的安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股权变更登记仅具有公 (下转第112页) (上接第102页) 示力, 不具有确定事实变动的效力, 第三人可以信赖登记事项的真实性, 并据此进行商事活动, 当事人不得以未登记的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股权变更登记不会对股权转让的效力产生实质性影响, 但考虑到工商变更登记所具有的公示性效力, 在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 该股权转让事项不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的完成, 主要是转让方向受让方移交股权事项的完成, 其中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对于股权转让完成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才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效力, 股权受让方才能享有转让股权完全的、排他性的权利。

三、结论

因此, 就前述案例分析, 要确定三个问题:

首先, 第一个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状态。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因此, 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 只要不存在民法通则、合同法所规定合同无效条件, 第一个股权转让协议就是有效的, 其效力与是否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无关。据此, 本案中的第一个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其次, 受让人乙是否取得股权。《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 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之规定意味着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在先, 公司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在后, 并且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公司, 而非股权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当公司申请股东工商变更登记, 就应当推定公司已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登记。因此, 本案中, 该公司申请工商股东变更登记, 应当推定已将乙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乙自股东名册变更之时取得了股权, 有权再次转让股权。

第三, 股权转让协议二的效力状态。首先, 乙取得了股权, 因此乙将股权再次转让给丙应当属于有权处分, 其次, 在乙取得股权这一时点, 该公司为一人公司, 转股不存在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所作的限制。据此, 本案中的第二个股权转让协议也是有效的。

8.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之争 篇八

2008年1月,湖南省某投资公司以102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该省一金矿生产区资产及采矿权。2008年7月,投资公司与某矿业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投资公司以630万元的价款,将金矿生产区资产及有效财会凭证转让给矿业公司;投资公司负责付清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采矿权办证费、价款、过户费用;环保押金由矿业公司负责交纳;双方在办理采矿权延续过户过程中,采矿权延续资料进入国土资源厅窗口由其受理后,通知交纳采矿权环保押金时,矿业公司支付第一期合同款200万元;投资公司移交相关拍卖标的物的合法手续给矿业公司,过户受理后费用结清时即付清所有余额款项。

2008年8月,矿业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了200万元,投资公司将金矿相关资料移交给矿业公司。2008年9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将金矿采矿权延续至2011年9月。2008年10月,省国土资源厅通知金矿缴纳采矿权登记费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318万元,投资公司遂通知矿业公司交纳该费用。矿业公司交纳了106万元之后,投资公司以转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向矿业公司移交金矿生产区资产,并拒绝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矿业公司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移交该金矿生产区资产,并将采矿权过户给矿业公司。

本案焦点:

一是合同是否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转让的决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本案转让行为效力认定适用《物权法》,还是《合同法》?如果适用《合同法》,未经矿业权转让主管机关审批,转让合同是否生效?如果合同未生效,当事人是否可以起诉要求合同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

二是合同是否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需要投入生产满一年。《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禁止倒卖采矿权牟利。投资公司仅通过拍卖取得买受资格但未进行任何投入,却又倒手将采矿权转让给矿业公司,在形式上符合倒卖的特征,是否应据此认定矿业权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时认为,本案属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投资公司虽然以竞拍方式受让取得金矿矿区资产和采矿权,但经营范围不包括矿山开采,不能从事采矿生产作业,转让矿业权不具备采矿生产满1年的法定条件,违反了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判决,双方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投资公司返还矿业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326万元,并赔偿矿业公司的损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认为,“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需要投入生产满一年”的规定应是国土资源部门审批采矿权转让是否适格的条件之一。投资公司拍卖取得破产企业的金矿生产区资产及采矿权,当该资产尚在金矿名下时,即将其权利全部转让给矿业公司。由于采矿权在转让时仍在金矿名下,而该金矿是采矿多年的国有企业,采矿权的转让过户,并不存在采矿生产不满一年的情形。不可据此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矿业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积极履行义务,并办理了金矿采矿权证的延续手续。投资公司不交付标的物,反而提出转让合同无效,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合同。故判决投资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认为,投资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受让金矿的生产区资产及采矿权后,将其转让给矿业公司,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章时即告成立。由于涉案合同中约定转让标的物为金矿生产区包括采矿权在内的所有资产,其中采矿权之外的资产转让无需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合同中关于该部分的约定自合同订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而合同中关于采矿权的转让,根据规定,需要依法批准。审批管理机关批准之前,涉案合同中有关采矿权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同时,根据国务院《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转让人在合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前,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约定的报批义务。故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继续履行,或者由相对人办理相关报批手续。因此,投资公司主张整个转让合同无效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关于投资公司主张其向金矿转让资产是倒卖采矿权牟利,应当认定无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所谓倒卖采矿权是未满足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下的采矿权转让,而本案是因企业资产出售而导致的采矿权转让。其次,《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作为一种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规定,应当通过多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该规定是针对采矿权人所作的强制性规定,所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转让人;如果认定该规定影响合同效力,则不利于守约人一方,也不利于建立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如果认定该规定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则将导致该合同的效力将主要取决于转让人一方的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制度;认定该规定是影响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定,则将会导致违反法定义务一方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的结果。还要看到,实现该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主要手段是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而非民事制裁。因此,应当认定,《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是一种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根据以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二审判决。

律师点评:

处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纠纷往往会涉及到多部法律的适用,如《合同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一定的混乱。这起因矿业权转让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因为经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程序,故对处理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民事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法律价值是进一步澄清了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即: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适用《合同法》规定,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认定合同虽成立但未生效,而不是依《物权法》认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在法律(不含行政法规)无特别规定情况下自成立之日生效。但是,在判决合同的履行问题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合同虽然未生效,但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继续履行,或者由相对人办理相关报批手续。这样,既维护了《合同法》的一贯和完整,又事实上保护了合同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维护了交易秩序的稳定。只有在矿业权转让审批行政机关不予批准的情况下,合同才无需履行。

《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关于禁止倒卖矿业权是一种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通过充分论述,认定《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三款是管理性规定,给人们提供了一种思考和解决问题的方法。

关于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需要投入生产满一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未对此作出进一步分析,但由于最高院维持了省高院的判决,省高院的判决仍然是有效的。省高院认为,本案中的金矿是开采多年的企业,在转让给矿业公司时满足“生产满一年”的条件。判决避免直接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需要投入生产满一年”规定与合同效力直接挂钩。

(资料来源:国土资源网;作者单位: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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