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防火监督

2024-09-20

派出所防火监督(共8篇)

1.派出所防火监督 篇一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7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督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辖区、县级市、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公安派出所可以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的单位范围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工作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拟定,报省级公安机关确定。

第四条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共同做好辖区消防监督工作,并对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定期对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第五条 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定期公布,提示公众注意消防安全。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

第六条 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有:

(一)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核查;

(四)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五)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区火灾规律、特点等消防安全需要组织监督抽查;在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组织监督抽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八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依法取得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法律文件复印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和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取得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检查的申请,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有关规定受理。

第九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条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三)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五)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七)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九)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十)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四)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第十二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室内活动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临时搭建的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是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是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并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五)活动现场消防设施、器材是否配备齐全并完好有效;

(六)活动现场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七)活动现场的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 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第十五条 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实地核查:

(一)对举报投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以及擅自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

(二)对举报投诉本款第一项以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受理登记中注明。

第十九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条 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

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

(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其日常监督检查范围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对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依法处理;对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受理后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对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二)是否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三)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四)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室内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灭火器是否完好有效;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

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除检查本条第一款第(二)至

(四)项内容外,还应当检查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是否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是否确定;

(二)消防安全工作制度、村(居)民防火安全公约是否制定;

(三)是否开展消防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

(四)是否对社区、村庄消防水源(消火栓)、消防车通道、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

(五)是否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消防组织。

第三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依法改正:

(一)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室内消火栓、灭火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

(九)生产、储存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

(十)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

公安派出所发现被检查单位的建筑物未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擅自投入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通过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营业的,应当在检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移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公安派出所民警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记录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建立执法档案,定期进行执法质量考评,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自觉接受单位和公民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不按照本规定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拒不改正的;

(二)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公众聚集场所准予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三)无故拖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开展消防监督抽查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六)利用消防监督检查职权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指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七)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严禁在其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经营消防公司、承揽消防工程、推销消防产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火灾隐患:

(一)影响人员安全疏散或者灭火救援行动,不能立即改正的;

(二)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影响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容易导致火势蔓延、扩大的;

(四)在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不能立即改正的;

(五)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要求,影响公共安全的;

(六)其他可能增加火灾实质危险性或者危害性的情形。

重大火灾隐患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认定。

第三十九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四十条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同时废止。

2.派出所防火监督 篇二

一、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 思想观念存在误区

一是部分公安机关和派出所认为消防部门是武警现役编制, 派出所做消防工作是帮公安消防机构管, 不是派出所工作的职责, 而且只有责任, 没有权和利, 没有真正把消防工作作为派出所的一项重要职能来加以落实, 因此对消防工作, 往往存在依赖思想, 满足于应付, 工作缺乏主动性和连续性。二是有些民警存在怕担责任的思想, 认为消防监督工作责任重、压力大, 一旦出事可能还要追究责任, 得不偿失。因此对消防工作能推则推, 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三是少数公安消防机构不愿对派出所放权, 一方面怕当被告, 一方面错误认为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会削弱消防机构的权力和威信, 工作时与派出所缺乏应有的沟通, 无论是建审、验收还是消防监督检查、行政办案等, 往往是独来独往, 与派出所大路朝天, 各走一边, 打击了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的积极性。

(二) 法规体制不健全

一是派出所消防监督法规不完善。尽管《消防法》、《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及各地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做出了规定, 但对派出所的职责范围、权限只有定性的规定, 没有定量的标准。消防执法的主体仍然是消防机构, 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是受委托实施, 并非是法律授权, 其法律文书必须以消防机构名义作出, 致使无法让派出所认为消防监督工作是其职责所在。二是公安、消防体制不统一。消防机构是武警现役编制, 有垂直领导关系, 同级公安机关对消防机构的人事、经费及日常管理等方面基本上没有管辖权, 因此, 虽为上下级关系, 同级公安机关对消防业务也不愿多管。同样, 公安派出所的人、财、物完全由县级公安机关管理, 不受消防机构的管辖和制约, 消防机构对派出所的消防工作想管也管不了。虽然有关文件规定了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职责, 但对其上级公安机关却基本上没有要求, 内部没有对应管理机构, 缺乏领导和监督。三是派出所消防监督考核奖励机制不健全。现有的派出所等级评定标准对派出所的考核条款仅限于对派出所辖区内是否发生灾害事故等结果进行考核, 考核范围小、内容少, 没有对是否开展了工作进行考核, 没有把消防监督工作列入公安派出所基础工作考评范围, 没有与争先创优、升级达标和民警的切身利益挂钩。导致干多干少一个样, 削弱了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积极性。

(三) 执法成本高

一是现有消防监督程序复杂, 消防法律文书式样众多, 大量使用消防术语, 填写要求高, 办理一起逾期不改的消防违法案件, 要填写多种法律文书, 还不包括调查取证等内容, 派出所民警难以规范和掌握:二是内审程序烦琐。由于派出所消防监督法律文书必须以消防机构名义做出, 为此, 公安派出所每发出一份法律文书, 每做出一项行政处罚, 都必须到消防机构审核审批, 有的不仅要到大队审批还有的要到支队审批。有些派出所地处偏僻, 对个人处罚1000多元钱, 要来回几个小时跑消防大队、支队审批盖章, 如果遇到有关领导不在, 还要跑个两三趟, 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可操作性, 消防执法成本太高。如此烦琐的执法程序, 难免使派出所产生畏难情绪, 进而导致即使开展监督检查, 也常常走马观花, 嘴上说得多, 书面意见发的少, 隐患仍然大量存在。

(四) 人员经费少

基层民警工作十分繁重, 现有警力普遍不足, 大量的公安工作已使派出所难以应付, 面对更为量大的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消防监督工作, 派出所根本派不出人手, 派出所专 (兼) 职消防民警有名无实。另外, 公安派出所消防经费匮乏, 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派出所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派出所所需消防经费主要包括:法律文书、档案资料制作费、消防宣传费、保安联防消防队器材装备配备维护费、消防监督器材装备费、保安联防消防队队员费等等。但这些经费上级公安机关不给、消防机构不给、街道乡镇不给, 如此消防经费保障, 要使派出所消防工作开展的有声有色显然不切实际。

二、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几点想法

公安派出所具有点多、线广、面广、贴近基层、熟悉情况的特点, 充分发挥派出所在消防监督工作中的职能作用, 是加强消防监督管理的重要举措。笔者建议, 加强和改进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落实具体措施。

(一) 要转变观念加强协调配合

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转变消防工作是派出所额外工作的错误认识, 真正把消防工作作为派出所的一项重要职能来加以落实。派出所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能, 是扩大社会消防监督面, 提高消防监督管理效能, 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必然要求, 也是《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一项基本社会行政管理职责。消防监督工作不仅是消防机构的职责, 也是公安机关的职责, 消防监督工作做不好公安机关同样应负责任。各级消防机构要大胆放权, 要充分认识到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不是削弱了消防机构的权力和威信, 而是增强了消防执法的权威, 提高了消防工作的地位。因此, 要大力扶持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 切实加强与派出所的感情联络, 发扬风格, 坦诚相待, 充分发挥派出所点多面广、接触群众广泛、辖区情况熟悉的优势, 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指导派出所对辖区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要积极向政府、上级公安机关争取, 努力帮助派出所解决经费不足等实际工作中的困难, 消防监督员要积极与派出所民警建立良好的朋友关系, 工作中无论是建审、验收还是消防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办案等, 都应与辖区派出所取得联系, 充分发挥各自优势, 共同配合, 联合执法, 全面促进消防监督工作的开展。

(二) 要调整思路建立有效工作机制

在派出所消防工作现有法规体制关系不顺的情况下, 各级消防机构应逐步理顺工作关系, 进一步细化委托和调整工作思路, 要着重把责、权、利三者有机的结合起来, 明确职责、落实责任、给予利益, 切实做到划分有度, 放管有序。要正视派出所警力不足和水平不高的事实, 确实将那些规模不大、危险性较小、消防机构难以触及的单位委托给他们, 委托面不要过宽过广, 以减轻派出所的负担。在推进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时要坚持循序渐进的方法, 每年着重强调一两项重点工作, 将重点单位、公共场所消防监督、社区防范、行政办案、消防宣传、火灾调查等等, 根据工作推进情况按轻重缓急逐年重点开展, 不要面面俱到, 要求过高, 使派出所感觉住不到重点、无所适从, 从而出现什么都管什么都管不好的局面。同时, 要进一步建立派出所消防工作制度, 定期召开消防工作例会, 适时开展经验交流, 实行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信息公开化。通过所与所之间的对比增强派出所做好消防工作的荣辱感, 通过积分排名, 相互舆论监督, 提升消防考核在派出所等级评定中的地位。切实建立有效工作机制。

(三) 要简化程序完善考评

3.派出所防火监督 篇三

关键词: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督权;必要性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6-0073-04

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过去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由5章45条增加到6章119条,处罚的违法行为也由73项增加到238项,对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公共安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对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相竞合的问题,公安机关既可以根据刑法认定犯罪并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也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不认为是犯罪,直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处理。如果单从理论角度考察,当然可以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基本法高于一般法等原则来解决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条竞合的问题。但是,更应引起注意的是,由于公安机关的职能重叠问题,即公安机关的治安行政管理和处罚权与启动刑事立案和侦查权分工不明晰,因而不可避免地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在是否应予刑事追究的判断上,就会存在运用治安处罚权还是刑罚权的选择。这种不恰当的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既反映了行政权力自我扩张的特质,也暴露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责的缺失。本文即意在探讨在现有法律背景和权力架构下延伸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意义,并对如何构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权力进行法律监督的机制提出设想。

一、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监督乏力及公安派出所行政权力扩张趋势的现状

不必讳言,在并不具备法律专业背景的公众眼里,甚至在许多法律职业人的感觉中,检察机关只是追诉犯罪的流水线上的一个作业环节而已。这个环节承上启下,靠着司法体制的推动力,将犯罪嫌疑人送上法庭,完成定罪。在实践中,批捕则必诉,诉则必定罪,似乎也已成惯例。固然,公众中的大多数并没有与检察机关直接面对的机会,这种印象应该是基于热点案例的评论阅读或者无意识的交流互动而形成的——尽管这些阅读和交流是不系统和不完备的。但是如果相似的事件多次发生,则观念固化也不可避免。如果从犯罪追诉机制的运行来考察这些案例,错案的原始推动力当然源自公安侦查阶段,那么作为法律职业人应反思的问题则在于:毕竟案件是经过检察机关审查后被诉至法院的,为什么负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和审判监督职能的检察院未能有效防止错案呢?笔者无意,也不能因为错案披露的媒体放大效应而否认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和效用。就同样的事实,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可以解读为:如果没有检察机关的监督,那么错案发生的概率会更高,毕竟经由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而避免错案继续的案例因不具备新闻价值而不能被大众有效获知。这样的解读多少可以坚定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信心。但是尽管如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乏力(也有学者称为柔性监督[1])似乎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不能否认的。即如已经公认的如下问题。

第一,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问题的监督。由于公安机关并不承担将此类案件向检察院主动通报的法定责任,检察院只能依赖于当事人的控告来发现案件线索,如果受害人对公安机关(或者办案民警)心存顾忌而放弃控告,这部分案件很难进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视线。而在检察机关受理此类举报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后,仍然要面临着公安机关被通知立案后消极侦查导致案件立而不侦、久拖不决甚至立而后撤的难题。因为检察机关并不享有立案监督处分权和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力,不能在实质上对这些消极行为给予惩处,最终导致监督权落空。

第二,对公安机关不应该立案而立案问题的监督。相对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中“有权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的规定而言,《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确实有非常明显的进步,如第8条,“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第9条,“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但是从实务的角度仔细考量,在检察院穷尽该规定的所有途径而公安机关仍拒绝纠正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并没有法定的权力改变侦查程序的进程。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权是由公安机关行使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都不能构成检察机关行使实质性监督权力的法律渊源,则监督措施难免陷入程式化的窘境。

第三,对侦查违法活动的监督问题。从介入时间来看,检察机关是在主要侦查活动已经终结移送审查批捕或起诉时,才开始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此时,违法侦查活动已经发生,刑讯逼供的痕迹已经改变甚至消失,检察机关获取违法侦查证据的机会可能已经丧失,即欲行监督而力已不逮。这是事后监督的通病,即便有事后之功,但确无当时之效,监督效果自然大打折扣。

与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程式化、柔性化相对照的,却是公安机关不断扩张的权力边界。

这种扩张首先源于警察的技术优势。即以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居于侦查程序中心地位的德国为例,虽然“检察机关支配侦查程序,并享有自行侦查权,但实践上,检察机关连轻微和中等程度的犯罪行为都侦查不了,因为检察机关人手不够,也缺乏集成的侦查条件,是以被称为‘有头无手’”[2]159。既然检察机关负有追诉犯罪的职责,侦查技术上的弱势地位和侦破犯罪的职责压力,共同造就了警察权力的扩张趋势。我国的检警关系定位虽有别于德国,但对公安机关侦破犯罪能力的倚重心态并无二致。

除了技术优势之外,公安机关权力扩张的趋势还源于其职能的叠合,即刑事执法启动权和行处罚权职能的叠合。

我国公安机关不仅负有侦破犯罪的职责,而且承担了大量的行政管理职能,在同一国家机关内部,既有启动刑事执法程序的权力,又享有行政处罚权。从法理上看,这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力。刑事执法程序启动后直接指向刑事处罚,应属司法权力的组成部分;而行政处罚权则属于行政权力之一部。“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基层单位,在其内部并没有对这两种权力的清晰分工,因而不可避免地在一些案件的处理上,在是否应予刑事追究的判断上,就会存在运用治安处罚权还是刑罚权的选择。在实践的运作中,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空间十分大,因为立法者虽然划定了界限,但是这个界限却具有很大的弹性,且更为重要的是,这些机关的权力行使并没有积极的外在控制”[3]。为提高行政权运作的效率,法律会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在警力不足的现状下,公安派出所为完成使命,极易形成对相对人在施以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间任意出入的便宜执法心态。而监督能否进入以及如何进入公安派出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自然成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履行监督职责的难点。

二、我国法治环境下构建公安派出所监督机制的理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一词并非中国所独创,而是移植自苏联模式,这种“集成了司法监督和一般监督的前苏联检察模式迅速为其他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继受”[2]166。其中司法监督是指“对司法公安等机关的侦缉、捕禁、判案是否适当有无违背法律之监督”,是检察职权的一般现象。而在民主德国1977年的检察院法中,对于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权有完备的职能描述和监督手段的详细规定。由此反观我国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关于一般监督的范围、手段均未涉及,仅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笼统概括。由此有人指出:检察机关从立法上的‘权力最大’变成了实践中的‘权力不实’,既没有对公安、法院进行有效的监督,又没有切实充分地行使其所应有的公诉权,公诉活动从一定意义上讲成了‘走过场’,并进而对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提出质疑,主张搁置宪法第129条,不解释、不适用,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将检察机关设置为单纯的公诉机关[4]。这是主张检察机关回归传统的公诉机关或追诉机关的退守策略。

另一种观点则从宪政建设和国家权力设置的角度指出,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基础的宪政架构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独享国家最高权力,在客观上就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对于由它产生并对它负责的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宏观的监督,而不可能是一种经常性的、对遵守执行法律的具体情况的监督。设立检察机关作为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法律监督机关,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权,是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监督职能必要的制度安排。由此得出的结论也与前者相反,他们认为,检察制度改革应当立足于恢复检察机关的宪政属性,不仅要继续强化刑事诉讼监督,而且应复位检察机关对行政的监督职能,实现检察机关由刑事机关向宪政机关的转变,在国家职能意义上推进检察转型[5]。

在笔者看来,主张退守的理论是依赖于一个教条化的假设而成立的。即预设国家权力分割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种权力之间本身就存在互相的制约,从而保证权力的平衡。在这种情形下,检察机关自然可以回归到传统的国家公诉人角色,不必陷入监督乏力的尴尬。但是这种预设完全脱离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架构,因为“三权分立”仅是分权制衡理论的一种代表而已,它并不能代表分权制衡理论的全部。分权制衡理论的重点在于权力必须制衡,但具体实现分权制衡的方式则可以不同[6]。在我国一元化的权力结构之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应该继续强化并扩展至行政权领域,因为行政权力是最普遍、最广泛的国家权力,根据权力制衡理论,行政权恰恰是最需要受到监督的国家权力。因此,符合我国宪政制度的理论逻辑应该是:检察机关应履行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责,在国家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中落实对行政权力的监督。而在《警察法》第42条“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督察机关的监督”的明确法律授权之下,检察机关对于身兼刑事执法和行政管理双重职权的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的构建和探索,无疑是检察机关积累行政权监督经验的绝佳机会。

三、构建公安派出所监督机制的目标及具体措施的设想

在高检院推动的检察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对于如何构建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体制,各地检察机关都进行了积极的体制创新和理论探索,有关于《监督法》的立法建议,有建立信息共享平台的努力,也有派出住所监督员的尝试等等不一而足。单就一时一地而言,尚没有某地的经验可以支撑一整套行之有效的对公安派出所监督机制的建立。但是这些实践和理论探索,即便不成功,也可以为改革积累经验,从这个意义上讲,所有的探索都是有益的。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到,鉴于公安派出所地域分散、案件性质庞杂、数量巨大,而且兼具刑事司法启动权和行政处罚权的特征,都明显有别于我们已经熟悉的刑事诉讼监督的工作流程,以盲目试错的心态仓促推动监督机制的构建很可能给今后的工作制造更大的阻力。因此,在监督机制构建之初,就应该认真分析,明确目标,才能有的放矢,收循序渐进之效。

结合上文阐述的公安派出所的特征和检察机关的工作资源和公安机关运行机制等情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机制应该在两个目标下设立和运行,即继续强化对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监督,对公安派出所的行政权监督则着眼于有效激活行政系统已有的纠错程序。理由有二。

第一,自1978年恢复检察制度以来,检察机关的工作中心集中在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已经积累了比较完善的监督工作经验,与之相关的社会讨论和理论探索也比较充分。在此基础上,各界对于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工作基本形成共识:监督不可缺,但监督措施待强化。因此,在对公安派出所的刑事执法监督方面,我们要尊重并充分借力于这种社会共识,因应公安机关的体制改革,巩固已有的监督经验,继续强化刑事执法监督。

第二,对于公安派出所行政处罚权力的监督,必须正视检察机关在行政权监督领域缺乏经验、自身资源不足的事实,同时要尊重行政权的运行规律。如前文已经提到的,行政权力是最普遍、最广泛的国家权力,它直接面对最广泛的个人和社会组织,而在行政权力的运行中,自由裁量权必不可少。如此,面对情形各异、数量庞大的行政案件,如果事事监督,仅案件收集和整理工作就足以压垮检察机关。再者,在大量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行政案件中,检察机关根本无容置喙,否则就有越俎代庖之嫌。因此,对于公安派出所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应该立足于程序监督,着眼于支持和帮助行政管理相对人启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激活并保护行政系统已有的纠错系统的运行,从而实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行政处罚权的法律监督功能。

那么,在我国法制环境下将根据上述监督目标,笔者就构建对公安派出所监督机制的具体措施的设想涉及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监督立法的建议

专项监督立法建议的提出,出发点在于检察机关现有监督措施刚性不强、《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因为缺乏配套立法而无法落实的现状,意图通过立法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监督措施的真正实现。但是就已经公布的立法进程看,《监督法》仍然遥不可及,较现实的做法应该是利用《宪法》第129条的一般规定,将检察机关已经取得的工作经验落实到《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例如《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已有“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等规定,这些规定已经阐明了公安机关在该等情形下的义务,只需稍加改造,添加公安机关违反如上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要件,就构成了完整的法律规范。如能将该规定中的类似条款改造后列入《刑事诉讼法》,那么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的措施同样可以以法律形式得到固定,从而获得完整的强制力。与此类似,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其他环节的监督措施如非法证据排除、监所监督等,都有希望通过《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得到落实,而不必期望《监督法》出台后一蹴而就。

(二)关于案件信息共享平台的建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明确要求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这一制度可以保证检察机关对派出所各种刑事执法信息的知情权,实现检察机关对派出所的“同步监督”、“动态监督”。

目前各地检察机关建立信息平台的进程不一,机制各异。山西省检察系统推行“案件集中管理制度”后,该部门负责对公安机关报送的案件进行初审初查并掌握刑事案件受理、分流的数据。由于案管中心处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联络的第一环节,除了承担原有的“整合检察资源、规范执法行为、强化内部制约”职能以外,还可以变被动受案为主动接案,顺势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与公安派出所信息系统的对接,将公安机关派出所每月刑事、行政案件的受案、立案、破案、结案的情况信息纳入案管中心的信息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信息进行主动地整理分析,及时发现监督重点,解决监督的及时性问题。进而收集整理案件反馈信息,总结对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效能和缺陷,为检察资源的分配调动提供决策依据,解决监督的灵活性问题。

(三)设置专门的派出所监督员岗位并统一派出所监督员的职责范围

对于公安派出所的监督需要人员保障,但目前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当中没有专门部门,在人员短缺警力不足的状况下,笔者大胆构想可以就此业务设置专门的人员岗位,并且同意监督员的职责范围,如此,势必对统一各地众多派出所的监督起到有效的作用。

首先,在原有刑事诉讼监督工作流程基本成型后,派所监督员不应该实质性介入对公安派出所刑事执法权的监督,但应该承担发现刑事执法违法行为后及时报告的责任,案件上报后的具体监督工作仍由原业务部门跟进完成,否则可能形成多头监督和检察机关内部的互相掣肘。

其次,在对公安派出所行政处罚权的监督上,派所监督员应该履行的首要职责是加强宣传,尽可能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悉检察监督力量的存在,从而及时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举报,及时发现监督线索。在发现监督案件后,派所监督员应避免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实体性处理意见或直接向被监督人发出指令,此时派所监督员的职责应限于将案件交付警务监察机构处理,或者支持和帮助相对人启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监督员有义务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但不能就实体问题发表意见,只能对该程序依法进行提供监督保障。只有将派所监督员的监督职责严格限定在程序监督的范围之内,才能摆脱检察机关对公安派出所以少对多的资源劣势,充分利用行政纠错程序的法律资源,激发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权利以对抗行政管理违法行为,最终达到对公安派出所的行政处罚权力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张坤远.从柔性监督走向刚性监督[J].人民检察,2011,(20).

[2]甄贞,等.检察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时延安.行政处罚权与刑罚权的纠葛及其厘清[J].东方法学,2008,(4).

[4]马岭.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分析[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1).

[5]肖金明.论检察权能及其转型[J].法学论坛,2009,(6).

4.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调研报告 篇四

一、影响和制约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的主要原因

(一)思想认识上存在误区。受传统认识的影响,社会消防工作在群众中一直认为是消防部门负责的,包括大部分公安民警也普遍认为消防工作是消防部门的事,消防部门是消防监督工作的执法主体,派出所无需管消防工作。也有的公安民警认为自己的人事、经费全部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没有权力干涉,消防监督工作对自己只是一件份外活,可干可不干,不少地方出现了“上面抓一抓,下面动一动”的被动应付局面。

(二)工作任务繁重及消防经费不足。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派出所担负的任务外延不断扩大,加之派出所的现有警力不足,有的基层所正式民警仅3至4人,因此,公安派出所常常为了应付日趋繁重的社会治安工作,而把消防工作搁在一边。另外,民警的频繁流动使一些原先接受过消防知识培训的消防监督员因工作变动调离原岗位,造成青黄不接。再者,由于目前派出所自身经费紧缺,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消防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派出所在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中正常办公经费得不到有效保证。

(三)消防监督业务不熟。消防是一门多学科交叉性的综合科学,内容非常广泛,防火工作专业性强,要求从事防火监督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业务知识水平和相关的工作经验。而目前从事消防监督工作的民警都未经过消防专业培训,在日常防火检查工作中也就很难发现火灾隐患,由于业务的不熟也直接导致在工作中走马观花。在调查中了解到,大部分派出所反映消防监督执法程序较为烦杂,仅靠数次培训很难将学到的知识应用到实际工作中,不具有操作性。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不善于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行政执法以及火灾原因调查等。

(四)考核机制的不完善。在落实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中存在下发文件的多、制定完善措施的少,部署工作的多、检查考评的少等现象。有的公安机关没有把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列入工作考评,有的虽有列入,但是在总分中占的比例极小,因此有的派出所认为消防工作干好干坏一个样。由于责任体系不健全,考核机制的不完善,没有必要的奖惩措施,这些因素使一些派出所抓消防工作的积极性不高,主动性不强,存在被动应付的现象。

二、解决上述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一)转变思想观念,强化派出所责任意识。公安部第73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明确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此规定既是新形势下公安消防部门改革和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减少和预防火灾事故的重大举措,同时也为派出所履行三级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提供了一项职能。公安派出所作为“消防基层管理组织”,必须转变思想观念,统一认识,把自觉履行消防监督职责作为份内之事,充分发挥其点多面广、接触群众最广泛、辖区情况最熟悉的优势,主动为消防部门分忧,当好参谋。

(二)完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机制。一是建立所长、分管副所长、专兼职消防民警、社区民警层层负责、层层落实的消防监督工作机制;二是采取年初签订目标,年中组织督察,年底进行考评的方法,将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纳入公安基础工作考评、目标管理工作考评及年终和月度工作考评等各项考评工作当中,要求基层派出所要将消防监督工作与其他公安工作同计划、同步骤、同实施、同考评、同奖惩;三是加快派出所消防业务规范化建设,认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抓好城镇乡村的消防监督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同时要发扬务实作风,坚决取消一些不必要的档案、台帐,使派出所能够把精力放在实实在在的工作上来;四是确立公安派出所典型引路机制,充分发挥其以点带面作用,不断总结推广其消防工作的成功经验;五是把对派出所的消防业务培训纳入正常的工作日程,做到长计划短安排,结合公安工作特点,采取分期分批、集中培训以及以会代训、轮流到消防大队见习等形式进行,再者通过邀请辖区派出所民警参加具有典型意义的消防安全检查、建筑工程验收、火灾隐患整改及火灾原因调查等,使其在实践中不断增强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做到会宣传、会检查、会执法、会管理、会组织。

(三)充分发挥公安派出所的资源优势。一是警力资源优势,派出所遍布城乡,覆盖面广,再加上为数不少的联防保安队伍,能够缓解当前消防机构警力严重不足的矛盾。二是社会资源优势,派出所对辖区场所单位和社会面上的情况比较熟悉,与乡镇、街办、村组、社区等关系密切,能迅速发动社会方方面面开展工作。三是行政执法资源优势,派出所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有长期积累的经验和良好的基础,其对辖区情况的熟悉还保证了消防行政执法工作不留空白点,减少了对消防违法违章行为的失控漏管。公安消防机构在指导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工作时,要充分发挥派出所的资源优势,进一步拓展派出所消防监督的职能,突出抓好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消防组织网络建设等四个方面工作,切实把消防安全工作落实到村组和单位,形成群防群治、齐抓共管的社会化消防新局面。

(四)因地制宜,明确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职责,量化工作标准,明确执法责任,规范执法权限。严格按照规定,结合消防监督工作特点和实际,明确消防部门和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的范围和职责,执法责任,规范执法权限,做到管辖明确、任务明确、责权明确。制定合理的公安派出所履行消防行政审批和消防行政处罚的内部审批程序,加强内部监督,提高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的工作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五)加强督导,形成合力。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将一部分消防工作移交给派出所,对消防部门来讲并不意味着担子的减轻,而应看作是责任的加重。因此,在消防监督机构内部,要将指导派出所抓好辖区消防工作,作为内部建设的重要方面,制定工作措施,落实责任人员,及时掌握信息,注重搞好协调。尤其是在部署消防工作任务、协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中,要充分考虑派出所实际,尽量将消防监督管理融入到整个辖区治安管理工作之中,最大限度地发挥基层派出所的作用,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同时,消防部门还要不断强化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意识、法制意识和服务意识,及时做好角色转换。

三、派出所消防监督重点工作的几点思考

派出所在做好日常消防监督工作的同时,充分发动群众,走“专群结合”的道路,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消防法律法规,是消防监督执法的依据,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要通过开展消防监督工作,提高法人、团体和群众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意识,鼓励群众自觉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和执法氛围。

(二)狠抓消防宣传“四进”工作。目前,群众的消防意识普遍还比较淡薄,消防安全常识溃乏,自防自救能力低下。因此,派出所要结合辖区特点,积极开展消防宣传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在宣传形势上,应当结合单位、企业的特点,采用多种形式,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消防常识和逃生自救知识,提高社会整体抗御火灾能力。

(三)突出重点单位监督。要本着“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重点加强重点单位的监督。在工作上,应以检查和消除火灾隐患为重点,抓日常的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的整改。要及时发现问题,制止违法行为,消除火灾隐患,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发生。

5.派出所防火监督 篇五

(一)部分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工作的落实上存在明显的地区差异,绩效不均衡。每年市公安局将绩效考评指标下发至各分县局,并由各分县局将指标内容具体分配至每个派出所。但由于各公安派出所“一把手”重视程度不

一、管辖单位数量不一和上级公安消防部门培训指导力度不一等方面的因素影响,城区的公安派出所抓这项工作的力度要明显强于乡镇派出所,同时派出所对企事业单位消防监督检查的力度要明显大于对居委会、村委会的检查。特别是在如何宣传、教育及抓好居民、村民防范火灾等方面办法不是很多,措施不够有力。

(二)部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业务不熟,执法能力和执法质量亟待提高。目前,南宁市派出所民警消防监督执法水平参差不齐,部分民警对消防监督管理知识特别是消防法律规范掌握甚少,在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实际操作中往往不易发现深层隐患,找到到依法治理的依据,起不了监督管理作用。而且消防监督工作只是派出所消防民警的众多工作之一,若要按时完成所内本身的业务工作,就势必把消防工作扔在一边。尤其面对各类繁杂的消防技术规范、危险品专业知识,既无心也无力钻研,只好走过场,直接导致派出所消防工作中流于形式,降低了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此外,警务室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各派出所警务室基本没有有效开展消防安全巡防、宣传工作,形成了各派出所重刑事民事办案、轻火灾隐患整治,重其他业务检查、轻消防安全宣传的局面。

(三)派出所警力不足导致无暇顾及消防工作,依赖合同制消防文员的现象严重。在基层公安派出所尤其是偏远农村派出所,警力不足的问题较为普遍。尤其是乡(镇)一级派出所,人员借调频繁,实际在所工作的人员较少,上级给下达了专(兼)消防干警的工作任务,但却没给专(兼)职消防干警的编制,这些公安派出所面对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支队给部分派出所派驻合同制消防文员目的就是为了缓解派出所消防警力不足的现象,但据了解有部分派出所消防工作全部由文员负责,文员外出检查后填写的法律文书再交与派出所干警签名,甚至仍存在文员检查签名的现象。

6.派出所防火监督 篇六

派出所可以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这使公安派出所在开展消防监督管理中具备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随着新《消防法》的实施,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地位和重要性将越来越突出。当前,如何让派出所在工作中进一步适应法律的规定和形势发展的实际需要,已经成为各级政府、公安机关和消防部门的一项重要课题。近年来,常熟市努力推进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在遏制火灾多发势头、建立火灾防控体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本文结合常熟市工作实际,就新《消防法》实施后如何进一步提升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效能提出几点思考。

一、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管理的优势和积极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一些地区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广大农村也改变了传统农业的单一结构,走上工业化、城镇化的多元化发展道路,消防安全工作的对象也随之不断增多,管理范围不断扩大,消防监督工作越来越繁重,同时,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对于依法监督、依法行政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但与此相对应的是消防监督管理力量严重不足,一些基层镇、村、企事业单位和群众消防安全意识淡薄、火灾隐患突出、抗御火灾的能力差。在此情况下,新《消防法》对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充分突出了公安派出所点多、面广、情况熟悉、具备行政执法权限的特点,在新《消防法》的实施过程中,公安派出所对于消防监督工作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优势和积极意义:

一方面,能够有效增强消防监督管理的社会控制力。根据新《消防法》的规定,公安派出所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在武警现役监督力量不足的情况下,能够保证消防监督管理的触角延伸到基层一般企事业单位、居民、村民住宅区,及时发现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积极改善辖区内的消防安全状况,与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共同强化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管理合力,从整体上推进城市、农村抗御火灾的能力。以常熟市为例,在2008年,常熟市全市40个公安派出所全年共组织监督检查6394人次,检查单位6394家,发现火灾隐患3121处,督促整改3121处,查处消防违法行为493处,工作量占到全市消防监督工作总量的57%,公安派出所已经成为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可缺少和不可替代的一支重要力量。

另一方面,有利于全面推动和促进和谐社会建设。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是直接加强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的一种工作措施,其工作贴近社会、贴近群众,在“消防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大前提下,形成政府与群众之间对消防安全工作密切联系的纽带,公安派出所通过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能,将消防管理范围扩大到基层一线,拓宽消防监督管理渠道、减少失控漏管现象,满足群众对于新时期消防安全保障体系建设的实际需求,对于进一步树立公安机关良好形象、密切警民关系、积极推进和谐社会建设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影响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的主要因素

近年来,根据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规定》等文件精神,公安派出所在开展消防监督管理中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同时也暴露出或大或小的各种问题,一部部门法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这些问题,仍然需要各级政府和公安部门从政策和规定等方面予以支持。目前,影响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开展的主要因素包括以下4个方面:

1、专职警力不足是制约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瓶颈问题。以常熟市为例,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一般明确1名分管领导负责,不设专职消防民警,造成分管领导同时又是具体负责人,而分管领导除消防工作外,大多又同时承担政治、内保、政保、后勤、治安等其它工作,难以把精力集中在消防工作上。为解决此问题,常熟市先后招收40名大专以上学历地方人员作为合同制消防监督协管员,配备到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但这些协管员由于无法取得执法资格,无法独立工作,许多工作措施无法真正落到实处。

7.派出所防火监督 篇七

一直以来, 社区化消防工作在各级公安机关的重视下虽已逐步得到推广, 对部分地区的消防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是起了很好的促进和帮助作用。但是, 由于种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 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得不到普及, 影响了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全局的重大改革向纵深发展, 时常会出现这方面的工作疏漏, 也一定程度导致我国在这项工作上的发展不平衡, 也是出现了不同程度的问题。据不完全统计, 我国的派出所有五万多个, 农村派出所有2.6万多个, 总人数超过40万。但是如何充分利用这个资源, 加大消防监督的力度, 做好农村大院的消防监督工作, 还是要慎重考虑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对此, 本文将从以下几点, 谈谈如何加强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一、派出所担负消防监督执法任务的法律关系

为了进一步加强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那么首先要明确执法主体, 理顺法律关系, 这样才能做到依法监督和依法管理, 也能一定程度上督促相关的执法部门按照法律进行执法, 保障派出所的工作性质和工作要求, 进而有力地促进消防工作全面健康的发展。

(一) 行政委托法律关系

行政委托关系, 是指行政机关将其管辖权的一部分依法交由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来行使的法律行为。我国在199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明确地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以上种种规定赋予了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社会单位消防安全的职能, 公安派出所是经过法律授权成为行政执法的主体。因此, 派出所对于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就有着不可推脱的义务和责任。公安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基层组织, 切实加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职能, 改进目前消防监督管理方式, 充分发挥基层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职能, 落实履行国家法律法规赋予公安派出所的重要职责, 是确保消防执法严格、公正、文明, 推进公安基层派出所执法工作的重要举措。

(二) 行政授权法律关系

派出所除了被公安消防机构委托行使消防监督职权以外, 还会根据一些法律法规的授权来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例如, 在《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第二十六条所列举的, 派出所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也就是说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 派出所是可以根据其管理规定, 对不遵守消防监督的人员进行一定的处罚的。并且, 在一些省份、直辖市或者自治区所签订的地方性消防法规中, 也给予了派出所行使消防监督的权利, 例如四川省和辽宁省。在这些省份里, 派出所是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 将消防监督管理纳入自己的职权范围。

二、加强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措施

(一) 提高思想认识, 加强组织领导, 进一步增强公安机关的责任心

由于很多地区的派出所并不重视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认为消防不属于派出所的管辖范围, 就对这方面的管理较为松懈。领导的不重视, 自然也会让下属员工在工作上出现懈怠的现象。而且, 部分公安机关的领导和干警对国家消防法律法规没有经过系统的学习, 且没有把消防工作纳入公安工作的总体目标, 对消防监督工作不熟悉, 很大程度上导致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未能真正落到实处, 制约了消防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促使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执法工作, 首先要让派出所的执法人员意识到, 消防警察也是人民警察的组成部分, 消防警察所负责的工作范畴, 虽然与人民警察没有直接的关系, 但是为了保障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派出所的各执法人员也应该将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入自己的工作范围。并且, 各级公安机关应该要更新观念, 统一思想, 将消防监督工作重点来抓, 强化对派出所开展消防工作的考核力度, 加强对消防机构和消防工作的管理和指导, 不断加大对公安派出所民警的消防业务培训力度, 这样才能一定程度上加强派出所消防监督执法管理工作的力度, 进一步增强公安机关的责任心。

(二) 规范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执法的程序和法律文书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 针对大部分派出所民警消防监督工作主动性不强、职责不清、权责不明、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要加强消防监督执法规范化建设, 从责任机制、监督管理范围、工作职责、业务培训、评价考核及奖罚等方面制定规定和具体工作机制, 完善责任、权力、利益相统一和激励、约束相结合的工作责任制, 使消防监督工作走向制度化、法制化、正规化渠道, 全面提升执法质量。公安部第73号令《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中表明:“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程序、行政处罚的权限以及法律文书等,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参照本规定作出规定。”因此, 为规范公安派出所的消防执法行为, 切实加强消防大队对派出所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各省份、直辖市和自治区要尽快建立健全消防监督的法律程序和规范性法律文书, 做到管辖明确、任务明确、责权明确, 明确消防监督工作的范围和职责, 完善责任、权力、利益相统一和激励、约束相结合的工作责任制, 以保障派出所行使职权的法律性。

(三) 加强消防培训, 提高消防业务水平

一方面由于职权的不同, 派出所的执法人员对消防安全的认知程度不够全面, 对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监督管理理念认识不够深入, 加之消防技术规范种类繁杂, 专业性较强, 即使专门从事消防工作的人员对技术规范的掌握也不一定能做到规范全面, 何况派出所普通民警对消防专业知识的掌握相对生疏, 监督执法会力不从心。另一方面消防工作琐碎而繁重, 且不易干出成绩, 往往付出了很多工作和精力, 工作成绩却没能体现出来, 甚至某些社会单位会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产生一定的偏见。基于以上实际情况, 即使派出所的执法人员想要进行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也未必能把工作做好。为了提高派出所的消防业务水平, 提升派出所执法人员的综合素质, 促进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地区的公安机构要对派出所的执法人员进行必要的消防业务培训。例如, 第一, 加强对派出所领导的培训, 首先要让他们端正思想, 将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到工作范畴, 提高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视, 以利于加强对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第二, 加强对消防专职人员的培训。专职人员包括专职消防民警和消防文职人员, 对其进行专业的培训, 除了要让他们掌握消防的法律法规以外, 还要让他们系统地掌握基础性的消防技术标准。第三, 加强对管片民警的培训, 采取集中培训、跟班监督等方法, 加强他们的基本知识和常用的消防技术标准, 把系统的理论教育与在岗培训结合起来, 打牢理论根底, 提升工作水平。还可以将这些常用的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等进行摘录, 制作成小册子, 然后再广泛派发, 这样就能确保每位民警手上都有一本相关的“宝典”, 以便工作时期可以随时查阅, 提高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并且也能普及消防的相关知识, 让各民警能更快地上手。

(四) 建立消防机构与派出所的互通信息联动机制

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时, 与区县基层消防机构建立互通信息的联动机制是非常重要的, 只有将消防机构与派出所职能紧密结合起来, 加强与消防机构互通信息的机制, 才能保证消防监督工作的有效实施。因此, 建立互通信息的联动机制, 一方面可以让消防机构及时掌握派出所的工作情况, 及时发现和解决基层派出所在消防监督管理中遇到的一些新问题和新情况, 及时掌握现场的消防管理动态情况, 并为其提供最专业的建议和意见, 以便做出科学的决策。另一方面派出所的执法人员还能协助消防员维持火灾周围秩序, 保证灭火救援行动的顺利开展, 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火灾调查工作, 及时掌握第一手材料为事故的后续处理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让整个灭火救援行动能更为顺畅, 把因此而产生的社会矛盾控制到最小的范围内。再次, 派出所的执法人员还能对火灾隐患进行跟踪, 充分了解其整改的情况, 并及时对隐患单位进行不间断监督和整改, 从根本上消除火灾隐患, 确保消防安全。

三、结语

综上所述, 派出所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目前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 因此为了使派出所能更好地行使自己的职权, 要求各地区的公安机关要给予一定的配合, 制定相关的规定, 并且提高派出所各执法人员对消防工作的重视度, 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加强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摘要:为了保障一个地区火灾形势的稳定, 就要加强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为此, 本文将针对如何加强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参考文献

[1]余晨光.试论新形势下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对策研究[J].山东工业技术, 2016, (03) .

[2]王俊杰.浅谈如何强化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工作[J].科技与企业, 2015, (03) .

8.派出所防火监督 篇八

关键词:法律推理 检察官 审判为中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的意见(2013——2017年工作规划)》提出,建立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机制。各地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实践,初步形成侦查监督部门和社区检察室分工负责的派出所监督模式。社区检察室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前沿阵地,在对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中,可以有效弥补其他职能部门无法监督或难以监督到位的不足,充分发挥延伸监督触角的作用。如何把握社区检察室的职能定位,厘清与其他职能部门法律监督的界限,有效开展错位监督、补位监督,是基层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社区检察室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现状——以某区检察院为例

近年来,某区检察院通过公安派出所监督发现和解决了一批影响基层刑事侦查活动规范的突出问题,共向区公安分局制发一类问题情况通报7份,与公安机关召开联席会议7次,促进了基层执法规范化水平的提升。同时向侦监、公诉等职能部门移送立案监督线索14件,建议排除非法证据5份,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一)争取公安机关的理解支持

基层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派出所,一开始难免会产生检察机关是“捉漏找茬”等错误认识和抵触情绪。区院积极化解被监督方可能产生的思想顾虑,争取公安机关特别是派出所的理解和支持,在形成共识基础上,区院与公安分局会签了《关于社区检察室和辖区派出所加强监督配合的工作协议(试行)》,明确了监督的原则、范围、程序、要求。一是监督理念上共赢。区院将社区检察对派出所监督的目标定位于“助推基层派出所执法规范”,要求社区检察人员换位思考基层执法困难和派出所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多进行预防性的提醒和监督,让他们感受到基层刑事侦查活动监督的根本目的并非一味追求监督数量,而是通过相互提醒不断规范办案,提升基层执法水平,实现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双赢的局面。二是信息沟通上共享。加强与公安机关的信息互通,派出所每月向检察室通报受案、立案、拘留、取保候审等刑事侦查活动数据及案件情况。在监督工作中也建立了“室与所”实时对接、“科与办”常态沟通、“院与局”定期协商的三层互动对接机制。三是协作联动上共商。每年与分局法制办共同研商监督的重点,对确定的专项检察,会同分局法制办成立联合执法小组,对派出所联合开展实地巡查活动,增强了监督的权威性。四是支持配合上共担。注重在派出所维护稳定、化解矛盾、解决执法难点、处理疑难个案、提高执法能力等方面的配合和支持。正是秉持着“以监督助推执法规范”的共赢理念,社区检察对派出所的监督工作受到分局及各派出所的理解信任和支持配合,监督的深入性、有效性、权威性不断提升。

(二)加强社区检察室与其他职能部门的工作协作

一是依托法律监督平台,整合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的信息来源。2013年,区院在全市率先探索法律监督平台工作,目的就是要实现检察机关执法办案各个环节侦查监督线索的资源共享和信息整合,逐步形成对一类问题、重大事项的专门监督,经过两年的试点取得了积极成效。2015年,市院在区院工作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深化,并在全市推广。区院社区检察室在工作中积极拓展监督线索发现渠道,通过完善监督线索的信息录入、数据汇总、问题分析机制,研究解决基层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共性问题。截止目前,平台共录入基层执法监督线索12条(其中立案监督线索1条,强制措施监督线索5条,涉及刑讯逼供线索4条,非法证据或瑕疵证据线索2条)。

二是加强部门协作配合,增强对公安派出所监督合力。区院社区检察室与院内各业务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信息通报和线索移送制度,及时互通刑事侦查活动不规范、不合法问题,及时移送法律监督线索。如社区检察室在梳理监督线索时发现,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工程承包人代某、姚某以介绍费为名骗取数百万元人民币,致使业务无法开展,工资发放困难,而辖区派出所对2人迟迟不予立案。在详细了解相关情况、全面收集案件材料后,社区检察室及时将线索移送至侦监部门,并与侦监部门协作联动,至派出所核实情况,审查不立案理由,督促做好刑事立案工作。派出所以涉嫌合同诈骗对此案立案侦查。又如社区检察室收到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的犯罪嫌疑人张某通过看守所来信投诉,经调阅案件卷宗发现案件被害人系韩国人,被害人笔录中的翻译签名系本案的另一名证人陈某,陈某的证人证言违反了刑诉法“翻译人员不担任案件证人”的相关规定,遂将监督线索及时移送侦监部门,并建议对该份证人证言予以排除。后侦监部门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并以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不批准逮捕。

(三)规范和优化对公安派出所监督的工作机制

社区检察作为一项起步不久的工作,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参考,很多机制、制度需要在探索中不断建立和完善。区院在系统梳理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各环节特点和可能出现问题的基础上,制定了一系列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机制,进一步细化“查什么、看什么、纠什么、改什么”,增强监督针对性、可操作性。

一是落实日常巡查制度。“很多侦查违法行为以及执法不规范行为……难以通过书面审查发现,因此有必要通过定期入所巡检办案场所,查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监督派出所依法开展讯问、询问……等取证程序。”区院制定《公安派出所日常检察流程规范》,要求对每个派出所每周至少巡查一次,通过查看现场、查核台帐、查阅案卷等,围绕派出所办案场所和电子监控设备使用、涉案物品和随身物品处置、权利义务告知、强制措施变更解除、补充侦查措施落实等重点问题和重点环节,着重监督是否存在应立案而不立案、不应立案而立案、未依法调查取证、随身物品处理不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问题。近年来,共对辖区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开展日常巡查700余次,针对办案场所使用不规范、讯问监控视频录入不完整、保证金未及时发还等不规范和瑕疵问题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和建议110余条。同时建立“一所一档”,及时记录各派出所执法活动检察情况,纵向了解单个派出所执法活动规范化推进进程,横向比较辖区各派出所之间执法规范方面的个体差异,从而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督意见和措施。

二是深化重点案件通报、备案制度。区院探索建立重大案件通报、及时介入以及特殊案件备案制度。要求公安派出所对立案后撤销、刑拘转取保、刑事转治安处罚等可能出现执法问题的特殊案件及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影响类案件及时向社区检察室通报、备案,便于社区检察室第一时间掌握案件情况开展监督。如在对辖区派出所集中开展大案备案审查监督时发现,全区派出所办理的非法销售毛蚶类案件大幅上升,且以往类似案件均作无罪处理。由于食品安全案件严重关系群众生命健康,类似案件数量多、涉及面广、影响大,社区检察室立即通报侦监部门,牵头召集公检法联席会议,研究类案办理意见,同时书面建议辖区派出所审慎采取强制措施,建议侦监部门提前介入,加强引导。后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均变更了强制措施,由刑拘转为取保候审。

三是严格专项检察制度。根据高检院、市检察院相关部署,结合区域实际,区院每年选取1-2项容易发生不规范问题的关键环节开展专项检察,通过自行检察、与公安法制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剖析问题原因、提出改进建议,先后开展书证物证合法性、讯问询问合法性、同步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制作、不捕案件、派出所办案场所安全等7个专项检察监督。如,2015年区院开展了规范和改进派出所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的专项检察,针对2014年下半年以来公安派出所办理的立案后撤案、不诉不捕、退回补充侦查等案件开展监督,抽查案件40件,检察扣押物品32份,调阅监控讯问视频52人次,并就抽查中发现一人讯问、缺乏犯罪嫌疑人签字、讯问笔录时间与监控视频时间不一致等13个问题制发一类问题通报,引起公安机关高度重视并积极整改。

四是探索监督事项办案化机制。作为全市诉讼监督事项办案化机制的试点单位,区院以司法化、案件化、规范化的办案理念开展监督工作,做到程序留痕、调查全面、事实清楚、审批规范、监督得当。实行繁简分流,对轻微违法违规行为已用口头方式当面提出监督意见的案件,采用简易程序办理;需要后续开展相关调查工作、以书面方式提出监督意见、发现类案监督线索以及当事人控告需要答复的案件,采用普通程序办理。

二、社区检察室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监督途径还需拓展。开展监督工作的途径比较狭窄,往往都是看现场、看案卷、看录像等传统方式,缺少信息化的支撑,比如目前还无法做到通过公安专网查看办案的流程和全貌,监督的全面性、深入性、有效性还不够,真正发现公安派出所执法中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难度还较大。

二是监督手段缺乏刚性。目前有关对公安派出所进行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很多检察机关都只能依据和公安机关会签的文件开展工作,其监督效果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公安机关的配合。5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和顶层设计,对于公安派出所的刑事侦查活动监督,以相对偏柔性的口头纠正、工作通报居多,对于纠正的具体反馈情况缺乏刚性的监督手段,监督力度不够,一定意义上来说,监督更多的还是靠公安机关的自觉为主,监督的权威性还不够。

三是监督职能融合不够。虽然与侦监、公诉等部门建立了协作配合机制,但在一些具体监督环节上还做不到深度融合。比如,移送立案监督线索后的调查核实以及对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的跟踪督促问题;追捕追诉文书发出后的跟踪督促问题;绝对不捕、绝对不诉后是否及时撤销案件问题;还有职能部门发出监督纠正文书后的实际整改落实情况等问题,还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和衔接,从而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整体性,形成监督的合力。

四是监督水平有待提高。社区检察干警专业素养与司法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还不相适应,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经验不足,违法、瑕疵证据的辨别能力不强,被动式的通过案件审查发现问题多,主动的线索突破式的执法监督少,还需要结合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充实社区检察队伍,同时加强系统性的专业培训,进一步提升监督能力和水平。

三、完善社区检察室对公安派出所刑事侦查活动监督工作的对策

在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的大背景下,公安派出所监督工作大有可为,需要进一步加大探索实践力度,着力实现派出所监督的常态化、机制性、内涵式发展。

一是优化办案模式。积极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重点关注公安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模式的调整变化,在监督重点上,坚持刑事侦查活动源头监督、前端监督;在监督方式上,结合司法改革,通过监督事项办案化机制这一工作模式的全面推行,尝试探索一般监督事项由独任检察官办理、重大监督事项由主任检察官带领办案组办理等新类型监督模式。

二是强化协作配合。对外,积极探索对公安派出所“无障碍监督”模式,通过深化沟通交流和协作配合,进一步做到“门要随时进、案件随时查、场所随时巡视、档案随时看”,提升监督效率。对内,进一步完善信息互通反馈、联席会议、联合专项检察等合作机制,促成监督职能的深度融合,形成监督工作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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