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工会法办法》全文发布(精选9篇)
1.《北京市实施工会法办法》全文发布 篇一
北京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专项救助、受灾人员救助和临时救助等相关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城乡统筹,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成员职责,实现信息共享,协同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社保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救助申请的受理、调查审核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人员的配备,保障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本市鼓励慈善组织以各类社会救助对象为重点,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救助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慈善组织建立社会救助专项基金,设立社会救助慈善项目,开展慈善救助活动。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慈善组织推介求助者信息,支持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慈善救助。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公布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指导目录,将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提供的专业服务纳入目录管理,完善评估、监管措施。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条 本市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对本市户籍居民与非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本办法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是指申请人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前12个月内的月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数量所得数额。
本办法规定的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机动车、房屋以及无形资产等财产。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统计等部门按照本市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户籍、身份、收入和财产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行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个人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审核工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批准后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发布。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的,以及属于单亲家庭且子女未满16周岁或者为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按照符合条件的人员数量以及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进行核减。
前款规定的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年满60周岁的,可以适当提高核减比例。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于每月10日前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按照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提高救助标准。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三条 本市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本市户籍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特困人员年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特殊教育的,继续享受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提供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等基本生活条件;
(二)为生活不能自理的提供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在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接受疾病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区的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按照不低于本市上全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确定。区人民政府统筹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的支出。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申请,由本人提出,本人行动不便、读写困难或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选择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由区民政部门负责安置。
特困人员选择在家分散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生活照料等服务。
第十八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并配置与特困人员供养需求相适应的服务人员和服务设施。
本市鼓励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市、区卫生计生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市、区民政部门给予建设资金或者运营补贴。设立的医务室或者护理站符合条件的,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四章 专项救助
第一节 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以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给予医疗救助。
本办法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低收入家庭的认定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大病保险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支付后,由个人负担的符合本市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门诊、住院、生育、重大疾病等不同情形,分别给予救助。
医疗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区的医疗救助标准,但不得低于全市医疗救助标准。
第二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和低收入家庭成员的医疗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医疗保险缴费期间统一办理;
(二)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的医疗费用救助,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区医疗救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医疗救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同步即时结算机制,并完善与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相衔接的医疗费用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及时便捷就医服务。
第二节 教育救助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给予教育救助。
第二十四条 教育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学前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保育教育费;
(二)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助学补助,并对寄宿的免收寄宿费、发放伙食补助等;
(三)对普通高中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学费、住宿费,发放国家助学金等;
(四)对中等职业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减免学费,发放国家助学金,发放生活物价补贴等;
(五)对当年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在本市高等教育招生计划内,经市招生委员会高等学校招生办事机构核准录取的救助对象,发放高等教育新生入学补贴;
(六)对普通高等教育阶段的救助对象,发放国家助学金、生活补助,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
(七)其他教育救助方式。
教育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申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救助的,向就读的教育机构提交救助对象证明等材料,经审核、确认后,由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申请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救助的,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节 住房救助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符合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以及收入、资产符合本市相关规定的其他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七条 城镇居民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贴和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等方式实施。具体救助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镇居民收入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农村居民住房救助通过发放农村危房改造补贴的方式实施。具体救助标准由区住房城乡建设、民政、财政、农村等部门根据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程造价等因素拟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八条 申请住房救助,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是城镇居民家庭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至少公示5日,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和公示结果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住房状况核查等工作,作出决定并公布;
(二)申请人是农村居民家庭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公示7日后,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出决定并公布;救助对象的认定工作由各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制定计划统筹开展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符合条件的,在危房改造验收合格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危房改造补助资金。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救助对象的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资源环境等情况,组织编制全市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计划,组织编制本区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计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城镇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和计划,编制公共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并落实到具体地块;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城镇公共租赁住房土地专项储备制度。
第四节 就业救助
第三十条 本市按照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被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税费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就业救助需要,通过新设、购买等方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招用符合岗位需求的就业救助对象。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实现就业的,复核其家庭收入时,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予以扣减。复核后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一定期限内,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定比例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节采暖救助
第三十三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采暖救助。
第三十四条 采暖救助的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管理、民政、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供热燃料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三十五条 申请采暖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采用自采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办理并发放采暖救助资金,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发放采暖救助资金;
(二)采用集中供热采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核实后,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出具补助凭证;供热单位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补助凭证、供热采暖合同等证明材料减免采暖费。供热单位根据实际减免的采暖费向有关部门申领采暖救助资金。
第五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三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及时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按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统筹协调应急救助物资的调拨,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必要时对受灾人员开展心理抚慰,做好遇难人员善后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根据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的安排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第三十八条 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为房屋因灾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法居住的受灾人员安排临时住所;对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给予一定时期的基本生活救助。
第三十九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由市自然灾害救助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居民基本生活水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区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灾情会商,评估、核定自然灾害损失情况,报送市、区人民政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因自然灾害死亡、失踪人员的相关信息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四十一条 市、区自然灾害救助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灾害救助应急队伍,支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灾害救助志愿组织,承担救灾物资拨付和使用、自然灾害灾情核查、组织协调灾民转移安置、灾民生活救助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者兼职自然灾害信息员,负责灾害信息的收集、传递、整理、分析、评估等工作。
市、区自然灾害救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灾害救助应急队伍、灾害救助志愿组织和自然灾害信息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六章 临时救助
第四十二条 本市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
(三)遭遇其他特殊困难,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第四十三条 根据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情形,采取发放临时救助金、提供救助服务、提供转介服务等方式给予救助。救助标准由市民政、财政等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基本生活水平和临时救助对象的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等因素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家庭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民政部门审批;审核审批工作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申请人需要提供临时住所、食物、衣物或者心理干预等救助服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本区救助管理机构、慈善超市或者其他专业社会组织等提供救助服务;
(三)向申请人发放临时救助金或者提供救助服务后,仍未解决其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依照本办法向有关部门申请其他救助事项,或者转介到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予以救助。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保障救助对象基本生活的,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先行救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区民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收入来源等情况,实行分类管理,并对其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庭的家庭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民政部门或者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并完善本市社会救助对象信息服务管理平台,保障社会救助对象的信息及时更新和实时查询。
市、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社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其社会救助职责共享社会救助对象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依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每年对各区社会救助管理工作进行评估。评估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四十九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每年依法对上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市、区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监督结果向社会公开。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制定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文字、图表、音像等方式完整记录审核审批行为,并归档保存。
市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社会救助工作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忠于职守,公平公正,文明服务,不得有下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一)接受当事人请托,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三)申请人同等情况区分对待的;
(四)故意刁难、侮辱当事人的;
(五)其他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受理举报、投诉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二)未按规定定期核查有关社会救助对象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
(三)对经核查不再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未予停止救助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有关规定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失信行为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申请社会救助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和享受住房救助的其他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继续享受社会救助的;
(三)为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五十五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并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威胁、侮辱、打骂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扰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社会救助标准实施动态调整机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汇总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依法拟定的社会救助标准,定期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十八条 遭受家庭暴力的人员、残疾人(精神障碍患者、残疾儿童等)、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有关救助工作,以及因突发事件开展的救助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反家庭暴力、精神卫生、残疾人保障、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突发事件应对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8号令公布的《北京市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和2008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2号令公布的《北京市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2.《北京市实施工会法办法》全文发布 篇二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占该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0.2%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费率各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0.4%、0.7%、0.9%、1.1%、1.3%、1.6%、1.9%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五条 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按照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20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0%、小于等于400%的,费率按本行业基准费率执行;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400%、小于等于60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一档;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60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上浮两档;
(五)本办法实施后连续五年内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两档。
第六条 达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或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关系和谐示范单位称号的企业,在其达标或获得称号后的三年内工伤保险支缴率首次大于200%时,给予下浮一档考核。
第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但考核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二)用人单位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从业人员人数的。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下列费用,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考核范围: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发生的费用;
(二)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发生的费用;
(三)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发生的费用;
(四)从业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发生的费用;
(五)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或者10人以下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发生的费用;
(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根据《关于完善本市科研人员双向流动的实施意见》(沪人社专发〔2015〕40号)规定在创业孵化期内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发生的费用;
(七)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发生的费用;
(八)工伤人员在工伤康复定点机构进行住院工伤康复的费用;
(九)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费用。
第九条 劳务派遣从业人员在劳务派遣期间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浮动费率责任。
第十条 浮动费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年核定一次,并在核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时同步调整。
3.《北京市实施工会法办法》全文发布 篇三
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经营者,以及为网络食品经营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销售和网络订餐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遵守商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 网络食品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网络食品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许可范围一致。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网络食品经营的规定。
第七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自行设立的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八条 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二)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三)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管理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电子数据备份和管理制度;
(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九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原颁发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和食品生产者应当书面告知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臵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变更被核准后3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以及网络食品信息发布页面进行更新。
第十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或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或者贮存场所的场地环境、卫生状况、结构布局、设备设施等方面应当能够满足保障所经营或贮存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不得在网上进行信息发布及交易。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散装熟食、无包装的散装食品。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自制的食品。第十三条 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网络经营的,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以及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从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信息发布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网络食品信息发布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或者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应当与食品的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二)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信息不得在同一页面展示,在显著位臵标示保健食品特殊标志,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等信息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信息一致;
(三)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以及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在食品信息发布时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十五条 从事网络保健食品经营的,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六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并留存相关资料。
经营进口食品的还应当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出库复核和销售记录等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电子台帐,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购买)者及联系方式、进(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有经营资质,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配送。
第十九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二十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供货者档案,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凭证等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上述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第二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检,在信息查询、数据提取、案件查办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节 网络订餐服务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臵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标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或
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臵标明或提示外送范围和预计送达时间,并按照标示的事项提供外送服务,保障食品安全送达。
第二十五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达时间以及食品流向。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实施“明厨亮灶”,将其加工过程进行网上实时播出展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配送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加贴封签,标示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消费时限,并提醒消费者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存放。
第二十九条 送餐容器和食品包装应清洁、密闭、完好,送餐设备应定期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三十条 送餐人员应按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送餐时应穿着统一标识制式工作服。
第三章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销售食品信息审核、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食品安全应急处臵、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
第三方平台开办者资质、网站名称、网址、IP地址、网站ICP备案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进入本平台食品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查和登记,及时更新经营者身份证明、食品经营许可等资质证明材料,并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臵公示相关信息。对于不具备食品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不得允许其在平台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在其平台经营的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物流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从业人员、消费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违规信息等内容,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三十六条 个人通过网络经营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必须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如实记录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并及时核实更新。
对通过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其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材料,并及时更新。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记录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设臵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平
台内经营的食品及其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网络经营者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第三方平台服务。
第三十八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网络食品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内容。
食品安全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内结束经营活动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与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和报告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食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在信息查询、交易数据提取、信息屏蔽、停止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方平台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采取督促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协助召回等措施;在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删除互联网上销售的涉及不合
格食品的相关信息时,有义务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
第四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实施监督抽检。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食品质量抽检制度,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借助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切实保障平台内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十二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网络食品交易主体身份认证、质量安全认证、信用评价、信息化管理等专业服务,提高第三方平台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追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四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络人制度,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自身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信息的数据统计、调研分析工作。
第四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对自营食品,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标记,以区别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网络食品经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政策,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直属分局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的网络食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
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食品经营纳入抽检计划,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程序,实施监督抽检。
第五十一条 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作为电子数据证据。
第五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合作,实现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后,需要关闭网站的,可以依法移送网站许可或者备案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以团购形式开展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团购网站提供者和团购食品经营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沪深资金申购股票实施办法全文 篇四
一、为了规范资金申购上网定价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交易系统采用资金申购方式上网定价公开发行股票,适用本办法。
二、基本规定
1.申购单位及上限
申购单位为500股,每一证券账户申购委托不少于500股,超过500 股的必须是500股的整数倍,但不得超过本次上网定价发行数量,且不超过999,999,500股。
2.申购次数
每一证券账户只能申购一次,新股申购一经确认,不得撤销。同一证券账户的多次申购委托(包括在不同的营业网点各进行一次申购的情况),除第一次申购外,均视为无效申购。
3.资金交收
结算参与人应使用其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并应保证其资金交收账户在最终交收时点有足额资金用于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
如果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余额不足,不足资金部分的申购视为无效申购。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根据申购时间的先后顺序,从最后一笔申购开始,对该结算参与人的申购委托逐笔进行无效申购处理,直至满足实际资金余额。
4.申购配号
申购配号根据实际有效申购进行,每一有效申购单位配一个号,对所有有效申购按时间顺序连续配号。
三、资金申购上网定价发行的流程
1.投资者申购
申购当日(T+0日),持有深市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在指定的时间内通过与深交所联网的各证券交易网点,根据发行人发行公告规定的发行价格和有效申购数量缴足申购款,进行申购委托。如投资者缴纳的申购款不足,证券交易网点不得接受相关申购委托。
已开立资金账户但没有足够资金的投资者,必须在申购日(含该日)之前,根据自己的申购量存入足额的申购资金;尚未开立资金账户的投资者,必须在申购日(含该日)之前在与深交所联网的证券交易网点开立资金账户,并根据申购量存入足额的申购资金。
2.申购资金冻结
申购日后的第一个交易日(T+1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实际到账的新股申购资金,进行冻结处理。确因银行结算制度而造成申购资金不能及时入账的,应在T+1日提供指定结算银行的划款凭证,并确保T+2日上午申购资金入账,同时缴纳一天申购资金应冻结利息。
3.申购资金验资
申购日后的第二个交易日(T+2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冻结的新股申购资金划入结算银行新股申购验资专户。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会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和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核查,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发行人应当向负责申购冻结资金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申购资金验资费用。
4.配号
验资结束后当天(T+2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实际到账的新股申购资金确认有效申购总量,并按每申购单位配一个号,对所有有效申购按时间先后顺序连续配号,直到最后一笔有效申购。
有效申购总量按以下办法配售新股:
(1)如有效申购量小于或等于本次上网发行量,不需进行摇号抽签,所有配号都是中签号码,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股票;
(2)如申购数量大于本次上网发行量,则通过摇号抽签,确定有效申购中签号码,每一中签号码认购一个申购单位新股。
5.摇号抽签
如申购数量大于本次上网发行量,申购日后的第三个交易日(T+3日),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由主承销商主持摇号抽签,确认摇号中签结果,并于摇号抽签后的第一个交易日(T+4日)在指定媒体上公布中签结果。
6.中签处理
T+3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进行中签处理,并于当日收市后向各参与申购的证券公司发送中签数据。
7.申购资金解冻
申购日后的第四个交易日(T+4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新股申购资金进行解冻处理,并从结算参与人的资金交收账户上扣收新股认购款项。结算参与人在收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返还未中签部分的申购余款后,将该款项返还给投资者。
网上发行申购日后第一个交易日(T+1日)至验资结束后第一个交易日(T+3日),网上发行申购资金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予以冻结,申购冻结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划转事宜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8.结算与登记
申购日后的第四个交易日(T+4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中签的认购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划至主承销商的资金交收账户,主承销商在收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划转的认购资金后,依据承销协议将该款项扣除承销费用后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网上发行结束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完成上网发行新股股东的股份登记。
四、网上与网下发行的衔接
1.发行公告的刊登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网上发行申购日一个交易日之前刊登网上发行公告,可以将网上发行公告与网下发行公告合并刊登。
2.网上与网下发行的回拨
如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拟在网上与网下发行之间安排回拨,在确定网下发行流程时应将网下发行申购冻结资金的解冻安排在网上申购资金验资日以后,并安排在网下申购结束后刊登网下配售初步结果公告。
如发行人拟启动网上与网下发行之间的回拨安排,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网上申购资金验资当日通知深交所,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深交所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进行回拨处理。
3.网下股份登记
网下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向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股份登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在其材料齐备的前提下两个交易日内完成登记。
网上与网下股份登记完成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将新股股东名册交发行人。
五、发行人通过深交所交易系统发行股票,深交所不向发行人收取手续费,投资者不需缴纳佣金和印花税等费用。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沪市资金申购实施办法全文
一、为了规范采用资金申购方式上网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股份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证所”)交易系统采用上网资金申购方式公开发行股票,适用本办法。
二、上网资金申购的基本规定
(一)申购时间
沪市投资者可以使用其所持的上海证券账户在申购日(以下简称T日)向上证所申购在上证所发行的新股,申购时间为T日上午9:30-11:30,下午1:00-3:00。
(二)申购单位及上限
每一申购单位为1000股,申购数量不少于1000股,超过1000股的必须是1000股的整数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当次社会公众股上网发行数量或者9999.9万股。除法规规定的证券账户外,每一个证券账户只能申购一次,重复申购和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重复申购除第一次申购为有效申购外,其余申购由上证所交易系统自动剔除。
(三)申购配号
申购委托前,投资者应把申购款全额存入与上证所联网的证券营业部指定的资金账户。上网申购期内,投资者按委托买入股票的方式,以发行价格填写委托单。一经申报,不得撤单。申购配号根据实际有效申购进行,每一有效申购单位配一个号,对所有有效申购单位按时间顺序连续配号。
(四)资金交收及透支申购的处理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负责申购资金的结算。
结算参与人应使用其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并应保证其资金交收账户在最终交收时点有足额资金用于新股申购的资金交收。
如结算参与人发生透支申购(即申购总额超过结算备付金余额)的情况,则透支部分确认为无效申购不予配号,具体办法如下:
会员单位在T+1日下午四点前将资金不实的申购账号及其对应席位号告知上证所,且上报的资金不实申购总额须与透支总额相等,由上证所逐一确认上述账号的申购为无效申购。如果会员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不实的账号告知上证所,T+2日,上证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情况,选取该会员单位所属席位中资金申购量最大的席位,按照申购时间的先后顺序,从最晚申购的账号开始,依次确认无效申购,直至该会员的申购总量与结算备付金余额相符。如果该会员透支额超过该席位申购总量,则该席位所有申购均确认为无效申购,然后按照资金申购量从大到小的顺序选择该会员所属席位,按前述方法确认无效申购。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会员单位承担。
三、上网发行资金申购流程
(一)投资者申购
申购当日(T+0日),投资者在申购时间内通过与上证所联网的证券营业部,根据发行人发行公告规定的发行价格和申购数量缴足申购款,进行申购委托。
已开立资金账户但没有足够资金的投资者,必须在申购日之前(含该日),根据自己的申购量存入足额的申购资金;尚未开立资金账户的投资者,必须在申购日之前(含该日)在与上证所联网的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并根据申购量存入足额的申购资金。
(二)资金冻结
申购日后的第一天(T+1日),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申购资金冻结。确因银行汇划原因而造成申购资金不能及时入账的,应在T+1日提供划款银行的划款凭证,并确保T+2日上午申购资金入账,同时缴纳一天申购资金应冻结利息。
(三)验资及配号
申购日后的第二天(T+2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配合上证所指定的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购资金进行验资,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实际到位资金作为有效申购。发行人应当向负责申购资金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验资费用。
无效申购确认完毕后,上证所将根据最终的有效申购总量,按以下办法配售新股:
1、当有效申购总量等于该次股票上网发行量时,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股票。
2、当有效申购总量小于该次股票上网发行量时,投资者按其有效申购量认购股票后,余额部分按承销协议办理。
3、当有效申购总量大于该次股票发行量时,则上证所按照每1000股配一个号的规则,由交易主机自动对有效申购进行统一连续配号,并通过卫星网络公布中签率。
(四)摇号抽签
主承销商于申购日后的第三天(T+3日)公布中签率,并根据总配号量和中签率组织摇号抽签,于次日公布中签结果。每一个中签号可认购1000股新股。证券营业部应于抽签次日在显著位置公布摇号中签结果。
(五)中签处理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于T+3日根据中签结果进行新股认购中签清算,并于当日收市后向各参与申购的证券公司发送中签数据。
(六)资金解冻
申购日后的第四天(T+4日),对未中签部分的申购款予以解冻。新股认购款集中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划付给主承销商。
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申购期内集中冻结所有投资者申购资金的利息划入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专用账户,由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按相关规定办理划转事宜。
(七)发行结束
申购日的第四天后(T+4日后),主承销商在收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划转的认购资金后,依据承销协议将该款项扣除承销费用后划转到发行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四、网上发行与网下发行的衔接
(一)发行公告的刊登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网上发行申购日一个交易日之前刊登网上发行公告,可以将网上发行公告与网下发行公告合并刊登。
(二)网上发行与网下发行的回拨
发行人可以根据申购情况进行网上发行数量与网下发行数量的回拨,最终确定对机构投资者和对公众投资者的股票分配量。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网上申购资金验资当日,将网上发行与网下发行之间的回拨数量通知上证所,发行人和主承销商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上证所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不得进行回拨处理。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在回拨处理后将网下申购资金予以解冻。
(三)网下股份登记
网下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办理股权登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在其材料齐备的前提下两个交易日内完成登记。
网上与网下股份登记完成后,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将新股股东名册交发行人。
5.《北京市实施工会法办法》全文发布 篇五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上午发布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该部司法解释将自2月4日起正式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表示说,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全面部署,体现了我们党对于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规律的深刻认识和把握,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进入新的历史时期。
杜万华表示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当前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呈现涉及范围广、案件数量大、增长速度快、新型案件多、审理难度大等新特点,对我国民事审判和执行的立法和司法工作都提出了新的要求。
20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以下简称民诉法修改决定),自201月1日起施行。
杜万华说,民诉法修改决定是自1992年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对民事诉讼法作出的第一次全面修改,共有60条,修改条文近100处,新增加了诚实信用原则,新规定了公益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举证期限、行为保全、小额案件诉讼、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等多项重大诉讼制度,对民事诉讼原则、管辖制度、调解制度、证据制度、立案制度、简易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和涉外程序等均有重大修改完善。
“这次修改,有力地支持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极大地方便了对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立法成果,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杜万华说。
据杜万华介绍,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贯彻落实工作。民诉法修改决定通过后,第一时间成立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设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局、室、办共计17个部门参加,正式启动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杜万华说,自年1月至2014年年底,起草小组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个目标,历时两年,先后经过全面论证、专题论证,征求专家学者意见和建议,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国家机关和中国律师协会的意见,下发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征求意见。解释起草工作历时两年,召开专题论证会、座谈会共计150余次,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了起草工作。
2014年12月,院长周强主持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五次认真细致讨论,通过了《民诉法司法解释》。
据介绍,《民诉法司法解释》共分23章,共552条。《民诉法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是内容最为丰富、十分重要的`司法解释,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部门最多、参加起草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
杜万华说,《民诉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实施,对确保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正确、统一、严格、有效实施,更加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加积极地维护司法公正、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更加有力地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树立司法公信,提高司法权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6.《北京市实施工会法办法》全文发布 篇六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地方配套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科技重大专项资金配套管理办法》(沪府办发〔〕38号)(以下简称《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的承担单位。
第三条(申请条件) 凡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任务、且已获得由国家科技重大专项本市牵头责任部门(以下简称“市责任部门”)出具的地方政府资金配套承诺的单位,可向市责任部门申请地方配套资金资助。
1、项目(课题)牵头单位申请地方配套资金,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项目(课题)已获得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的立项批复,牵头单位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已签订任务合同书。
(2)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中明确了项目(课题)牵头单位、负责人、研究目标与内容、考核指标、任务分工和时间节点等内容;任务合同书和预算书中明确了中央财政资金预算和地方配套资金预算。
2、项目(课题)参与单位申请地方配套资金,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项目(课题)牵头单位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实施管理办公室签订的任务合同书中明确了项目(课题)参与单位、负责人、研究目标与内容、考核指标、任务分工和时间节点、中央财政资金预算额度和地方配套资金预算额度等内容。
(2)参与单位承担的任务有独立的预算,即明确了中央财政资金预算和地方配套资金预算。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开支范围
第四条(支持方式) 地方配套资金根据项目(课题)立项时确定的性质,采取前补助、后补助等财政支持方式,并按照实际留沪中央财政资金的预算额度,以及《办法》明确的分类配套原则,分别确定地方配套资金支持额度。
第五条(开支范围) 重大专项项目(课题)地方配套经费由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组成。
(一)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课题)实施过程(包括研究、中间试验试制等阶段)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主要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基本建设费和其他费用等。
(二)间接费用是指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在组织实施重大专项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包括承担单位为项目(课题)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摊销费,水、电、气、暖消耗费,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以及绩效支出等。其中绩效支出,应当由承担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绩效考核办法,在对科研工作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结合科研人员实绩,按照绩效考核办法统筹安排。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六条(编制预算)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根据立项批复和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预算评审报告的结果,按照《上海市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地方配套资金预算编制的要求》(见附件1)的要求,按实编制项目(课题)地方配套资金预算。
第七条(配套备案)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在获得正式立项批复后的2个月内,及时将以下材料(各材料均须加盖公章,如材料为复印件,需对照原件,审核无误后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报送至相关市责任部门备案,并申请地方配套资金预算评估。逾期不申报者,视为自动放弃。
1、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申报指南;
2、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立项批复;
3、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
4、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预算书;
5、财政部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预算评审报告,预算评审申诉报告及复审意见等资料。
第八条(预算评估) 市责任部门应指派专人常年受理地方配套资金的申请,按要求进行形式审查,确保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准确性。
对通过形式审查的,市责任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预算评估。受托评估机构应依据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的原则,对各预算科目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重点评估,出具预算评估报告并加盖公章。
市责任部门应及时通知承担单位根据预算评估报告修改预算。预算经市责任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市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上海配套资金审核小组(以下简称“市审核小组”)进行预算审核。
第九条(预算复核) 市审核小组委托相关机构对市责任部门审核通过的预算书进行复核。受托机构出具有关预算复核意见并反馈给市责任部门。市责任部门督促承担单位根据复核意见进行预算调整,并将修改后的预算书和预算评估报告报市审核小组。
第十条(预算审核) 预算复核完成后,市责任部门应于当年9月30日前提请市审核小组召开地方配套资金审核会,并提交以下材料:
1、承担单位提交的各项申请材料;
2、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上海市地方配套资金预算评估报告》;
3、受市审核小组委托的相关机构出具的预算复核意见;
4、市责任部门的地方配套资金建议方案。
市审核小组审核上述材料,提出审核意见并形成市审核小组会议纪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向市责任部门下达预算批复。
第十一条(分期核拨)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在获得中央财政资金(以中央财政资金到款凭证日期为准)后的1个月内报送下列材料至市责任部门,申请拨付地方配套资金。
1、《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上海市地方配套资金申请表》(见附件2);
2、中央财政资金到款凭证;
3、《国家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课题)进展情况表》(见附件3)(首次申请时无需提交)。
市责任部门审核上述材料后,填写《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地方配套资金历次申请情况表》(见附件4),连同市审核小组出具的预算批复和上述材料一并提交市审核小组委托的相关机构复核。市责任部门将受市审核小组委托的相关机构出具的资金申请复核意见和用款申请提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按照市级财政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拨付地方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预算调整) 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确需调整预算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项目(课题)地方配套资金总预算、分年度预算发生调整,由市责任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审核小组核批。
2、项目(课题)地方配套资金总预算、分年度预算总额不变,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变更的预算调整,由市责任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审核小组核批。
3、项目(课题)间接费用以及直接费用中设备费、基本建设费预算发生调整的,由市责任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审核小组核批。但设备用途和数量不变,因市场价格变化等导致设备费预算调减的,由项目(课题)责任人提出申请,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相关负责人负责审批,报市责任部门备案,并由市责任部门在地方配套资金财务核查时予以确认。调减的经费可调剂用于项目(课题)其他方面的支出。
4、项目(课题)地方配套资金总预算、分年度预算总额不变,项目(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项目(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市责任部门审批,报市审核小组备案。
5、项目(课题)地方配套资金总预算、分年度预算总额不变,直接费用中除设备费、基本建设费外的其他科目预算如需调整,由项目(课题)负责人提出申请,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相关负责人负责审批,报市责任部门备案,并由市责任部门在地方配套资金财务核查时予以确认。
6、项目(课题)直接费用中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不得调增,如需调减,可调剂用于项目(课题)其他方面的支出。
7、需报市审核小组核批的预算调整事项,由市责任部门于当年9月30日前将调整预算申请报市审核小组。需报市责任部门核批的预算调整事项,由市责任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审计核查) 除国家财务验收时已对地方配套资金作出审计,并给出验收意见的项目(课题)外,其他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在通过国家财务验收后的1个月内向市责任部门提出地方配套资金财务审计申请,市责任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课题)的地方配套资金进行财务审计。
在项目(课题)财务审计结束后,市责任部门组织财务核查,对地方配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预算调整以及净结余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确认;对存在问题需要整改的,通知和督促承担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落实情况的书面报告。
项目(课题)通过财务核查后,市责任部门应在3个月内整理汇总项目(课题)审计核查等情况及相关材料,编写项目(课题)地方配套资金财务审计核查等情况报告,报市审核小组备案。市审核小组通过抽查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结余资金) 承担单位应在项目(课题)通过财务核查后的1个月内办理财务结账手续。对于财务核查中确认的`项目(课题)地方配套资金的净结余,由市责任部门督促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资金归垫) 对于确因项目(课题)任务需要,承担单位在预算执行中出现垫付地方配套资金的,应参照国家有关资金垫付与归垫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后补助方式) 后补助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 市审核小组及市责任部门通过预算评估、财务审计、财务核查、绩效评价、财政专项监督等多种方式实施监督检查,并主动接受市人大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八条(法人负责制) 地方配套资金实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负责制。承担单位应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和国家以及本市财政财务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健全地方配套资金内部控制、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制度,做好预算管理、资金管理、合同管理、政府采购、审批报销、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等,加强对地方配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年度检查) 实行地方配套资金年度检查制度。市责任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年度检查工作,对项目(课题)的实施和管理情况、地方配套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形成年度检查报告,报市审核小组。
第二十条(信息报送) 实行地方配套资金信息报送制度。市责任部门负责组织承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报送项目(课题)立项、中期执行和验收、资金预算申报及到位、以及重要成果的应用及其经济社会效益等各类信息,由市责任部门汇总整理后报市审核小组。
第二十一条(信用管理) 实行地方配套资金信用管理制度。市责任部门对项目(课题)承担单位、项目(课题)负责人、中介机构、评估评审专家等在地方配套资金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诚信进行记录,作为今后审核相关单位和个人申请地方配套资金和参加评估评审等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 地方配套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本市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资产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地方配套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承担单位使用和管理,国家有权进行调配。企业使用地方配套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地方配套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开放共享) 地方配套资金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在保障有关参与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解释权) 本实施细则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7.《北京市实施工会法办法》全文发布 篇七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定期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进行评估,对依法办学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的办学行为。
第三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综合督导评估,指导和督促民办学校依法办学,促进民办学校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督导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所规定的有关材料以及规划部门关于规划意见的相关有效文件。利用租赁场地和房屋办学的,其材料中还应包含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以及场地、房屋允许用于办学的有关证明;属转租形式的,要有原产权所有者的相关证明。
第五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除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的材料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手续,提交避雷检测报告和校舍安全的有关鉴定材料;有学生就餐的,必须提交卫生许可证。幼儿园还要提交卫生保健合格证。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不得搞“校中校”和校中办班。
第六条 批准正式设立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查举办者提交的申请办学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实地考察办学场地、办学条件,核实举办者填报的有关材料,并做出考察意见;
(三)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议;
(四)根据考察意见和专家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做出审批决定;
(五)根据审批决定,向举办者做出批复或者答复;
(六)给同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
(七)需要备案的要报相应机关备案。
对不批准设立的,审批机关要向申请人做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民办学校审批和管理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建立民办学校评议的专家库。每次参加专家委员会评议的成员,必须从专家库中产生。
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接受审批机关的委托,对拟设立的民办学校是否符合教育发展需要和学校校址、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专业设置、办学规模、校内管理体制、师资来源、校园规划以及建设情况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办学条件等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对设置申请进行实地考察或请举办者进行答辩和补充有关材料。
专家委员会向审批机关提出的咨询意见,应当经参加评议的委员充分协商,并获得该委员会全体成员1/2以上人数的同意。
第八条 审批机关应将需要进行专家评议的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专家评议的时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批时限内。
第九条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确定校长人选后,应当报审批机关核准。
审批机关参照公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对所报人选是否合适予以审查,并将核准情况书面通知申报学校。
申报学校接到审批机关的核准通知后,方可正式聘任校长。如果所报人选未获核准,应另行选聘。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变更举办者,应当先进行财产清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后,由举办者提出书面申请,审批机关根据举办者提出的理由和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签署的同意变更意见以及新的举办者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准。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阐明变更原因,对变更办学层次、类别后的生源提出可行性报告,审批机关根据社会需求状况和专业整体布局全面衡量,于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变更校址或增设教学点,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阐明原因,并提供新校办学地点、教室和办公用房间数、校舍面积、房地产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增设教学点的还要提供拟开教学班类型和班数等情况。审批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后,根据本辖区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整体布局进行审批,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类别,按照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学生的注册入学、升学、留级、休学、转学、纪律处分等做出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在新生入学后1个月内编制好学籍卡和学生名册,并将电子学籍和注册学生名单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保管好学生的学籍档案,不得篡改或伪造学生学籍。在每年高考、中考报名时,民办学校应当主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考生报名资格的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招生计划要根据办学能力制定,并报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经核定的招生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但不允许有超出班额规定标准和降低办学条件标准等情况出现。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利用媒体和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或者发放招生简章及各类广告之前的10个工作日内,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并提交与发布广告内容一致的文本及证明广告内容真实的有关文件或材料。
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涉及学校办学条件、师资队伍状况、办学形式、招生对象、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含糊、夸大其词,不能有虚假许诺内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收费应当按学期收取,并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将收费项目、标准、金额准确填写清楚,不得跨学期提前收费。
民办中小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退费的,须向学校写出书面申请,阐明原因,出具收费票据。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给予办理退学、退费手续,不得无端拒绝学生的申请。
民办学校因发布虚假广告和简章等违法行为误导学生报名以及不履行事先承诺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退费的,学校必须退还学生交纳的所有费用。因其他原因造成学生退学、退费的,学校可以扣除已经发生的费用,退还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学校决策机构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学校的一切经济活动必须依法进行财务监控,防止学校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规模合理设置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具有财会专业知识及上岗资格证书的专(兼)职财会人员,保持相对稳定,并建立和完善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财务应独立核算;不具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学校,其财务由举办单位核算,但应分开设账、记账。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民办学校的所有经费支出都要严格执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财务制度的支出,不得报销。杜绝以领代报、白条报账等违纪现象。任何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学校资金。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就以下事项依法进行审计:
(一)财务计划或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预算内外各项教育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学校收费及依法提取发展基金和按比例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
(四)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
(五)学校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学校的所有资产、负债和损益;
(七)基建、维修工程的概算和预决算;
(八)办学效益,经济效益;
(九)国家财经法规和学校决策机构财经规章制度的执行;
(十)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
(十一)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结果必须报送审批机关,并在校务公开栏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必须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保证学校的可持续发展。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发展基金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提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发展基金从年度净收益中提取。
民办学校不按规定提取发展基金的,出资人不得取得回报。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海口市民办教育促进和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专项风险资金以1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形式存入银行,在会计账本中设立专项科目单独记账,并将预存资金存折复印件送教育行政部门留存。
专项风险资金专门用于学校停止办学后清退学生缴交的费用和重新安置学生就读,民办学校不得随意动用。使用专项风险资金时,学校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预存专项风险资金的数额,按照以下表格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民办学校的办学规模以教育行政部门年度检查时核定的人数为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按规定标准预存专项风险资金后,教育行政部门每两年对预存资金进行一次核定。办学规模减少和保持不变的,预存资金维持原来的标准;办学规模增加的,学校必须按核定后的标准预存专项风险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专项风险资金归民办学校所有,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其预存和使用进行监督。民办学校不按规定预存专项风险资金,经警告仍不改正的,教育行政部门可视其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加强教学场地、食宿场所、设施设备(含校车)安全和饮食卫生管理,确保师生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发生突发事件要及时妥善处理,并按应急预案规定时限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对民办学校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年度检查的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学校在一个学年内教育教学、办学水平、学校管理、财务收支和按规定提取发展基金、预存专项风险资金等各个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年度检查按照教学年度进行,一般安排在每年4月份。年度检查前民办学校要认真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于每年3月30日前报送教育行政部门。自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本学年度招生班数、招生人数、毕业(结业)人数,主要规章制度的制订、修改和执行,重要办学活动、人事变动,教育、教学、办学水平、学校管理和财务收支,取得的突出成果和重大失误、存在问题等各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年度检查时,民办学校应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办学许可证;
(二)收费许可证;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
(五)税务登记证;
(六)消防安全检查意见;
(七)避雷检测报告;
(八)卫生许可证;
(九)卫生保健合格证;
(十)财务会计报告;
(十一)财务审计报告;
(十二)会计账本和有关记账原始凭证;
(十三)招生广告(简章)备案登记及留存样本;
(十四)校舍、财产所有权的有关证明或校舍租赁协议;
(十五)本学年度内审批的《变更事项登记表》;
(十六)教育、教学、办学水平、学校管理的有关档案资料。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办学的正常退出机制,加强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的引导,规范民办学校的管理,提高办学质量。
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办学的民办学校报审批机关批准后可自行终止办学。
年度检查为不合格或者教育督导评估达不到合格学校标准的民办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可视其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招生或吊销办学许可证。
自行终止或者被审批机关责令终止办学的民办学校,必须妥善安置好学生,处理好善后工作,将《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交回审批机关,并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应联合公安、消防、卫生、工商、民政、人劳等部门不定期地对无证办学、伪造、变造(含复印)、使用过期或买卖办学许可证办学等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坚决打击非法办学,维护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良好秩序。
设立非法办学举报电话,建立有奖举报制度和非法办学行为举报处理工作机制。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举报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取证,做出处理结果,并向社会公告。对举报无证办学、伪造、变造(含复印)、使用过期或买卖办学许可证等非法办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举报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8.《北京市实施工会法办法》全文发布 篇八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于2002年9月3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3日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其他组织中的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享有《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权利,同时履行规定的各项职责和义务。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组织。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职工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依法成立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开业或者设立一年内仍未建立工会组织的,自期满的第一个月起由所在地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或者乡镇、街道工会按拨缴工会经费标准的规定收取筹备金,并协助、支持职工组建工会,待工会建立后,按照工会经费管理规定的比例返还给基层工会。第五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六条职工二十五人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五人的,设立女职工委员,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乡镇和街道建立乡镇工会组织和街道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地方的产业工会。企业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七条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地方总工会依法确认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其工会主席或者主持工作的副主席是法定代表人。第八条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人数可以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配备。乡镇、街道工会应当按规定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条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对劳动(聘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延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一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签订集体合同。区域性、行业性、产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与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三条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应当督促企业加强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确保劳动安全卫生,维护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合法权益。工会应当督促企业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工会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第十四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并同时向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给予答复。第十六条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知识的培训,教育职工遵守本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提高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技能,增强职工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七条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企业、事业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迫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与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制止,并向劳动、人事、公安等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类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条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等活动,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一条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卫生等工作。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第二十二条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并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三条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应当加强对基层工会服务、监督和工作指导。
第二十四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先进集体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产业工会,应当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协商机制的三方代表应当定期召开协商会议,就劳动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第二十六条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其他企业、组织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民主管理,保障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权利。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工会委员会支持和组织职工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厂务(事务)公开,推进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乡镇、街道建立的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总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审理、评议、评查等工作,应当有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
第二十八条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推荐为董事会成员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基层工会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占用生产或工作时间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可以累计使用;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工作日的,应当事先与单位协商,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工会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平等协商代表依法履行职责时,经工会与单位协商,可以不受三个工作日的限制。上述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期间,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条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工作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兼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工会专职工作人员非本人原因不再从事工会工作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从事原工作岗位或者安排与原工作岗位相当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单位行政副职、中层管理人员正职的同等待遇。其他专兼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享受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同等待遇。乡镇、街道专职工会主席任职期间,分别享受乡镇、街道行政副职同等待遇。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不是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的,其任职期间享受同级工会副主席同等待遇。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并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的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该工会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工会组织合并的,依法属于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时,应当在上级工会主持下,清理工会财产和经费。清理后的财产经费结余应当全部移交上级工会。企业破产时,不得将工会经费和财产列为企业破产财产,工会经费和财产应当及时移交上级工会。企业欠缴、未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作为企业债务,纳入企业债务清偿范围。
第三十四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经费。未按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按日加收拖欠金额千分之五滞纳金。成立工会筹备组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之月起按前款规定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上级工会上缴经费。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五条根据工会经费独立原则,工会应当独立建立银行账户,实行单独核算,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六条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同级工会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报上级工会批准。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及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务活动等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工会领导干部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工人文化馆、职工学校等职工活动设施建设,应当列入当地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逐步解决。地方总工会所属的工人文化馆,享受国家投资兴办的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离休、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和其他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省、设区的市总工会及省产业工会应当加强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四十条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或者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及时纠正或者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二)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三)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劳动(聘用)合同约定的岗位的,未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上一级工会同意,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劳动(聘用)合同的;
(四)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五)阻挠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不缴、欠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者损害职工、工会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全文 篇九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它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省和市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公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一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设立的派出机构或委托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业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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