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精选14篇)
1.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篇一
【发布单位】82102
【发布文号】川府发[2000]19号 【发布日期】2000-04-06 【生效日期】2000-04-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0年四月十二日川府发〔2000〕19号)
改革开放以来,我省各类社会中介机构得到较快发展,对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中介机构的数量、规模和素质,还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还存在一些不规模的问题,必须进一步加快发展,做好规范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适用范围。主要包括: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财会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土地估价机构、房地产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咨询机构、价格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审计、审核)机构、专利代理机构、科技咨询机构、质量检验机构、计量测试机构、职业(人才、劳动力)介绍机构及相关的行业协会、公会和管理中心。
(二)指导思想。深入贯彻《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以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高度专业化、功能完备、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的社会中介监督服务体系为目标,积极扶持,加快发展,严格规范,加强监管,为改革开放和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创造更优越的社会环境。
(三)各项原则。
1、发展与规范并重。坚持在发展中进行规范,以规范促进发展。
2、突出重点,分类指导。重点抓好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和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中介机构的发展和规范工作,推动其上档次、上规模;搞好清理整顿,加快脱钩改制,健全监管机制;因地制宜,各有侧重。
3、推进市场化和专业化建设,提高整体素质。推进市场化,实现政府统一监管、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中介机构依法自主执业;推进专业化,形成专门人才执业、专业服务齐备、分工协作密切的专业服务体系。
二、二、积极培育,加快发展
(一)经济较发达的地区,重点培育和发展上规模、服务质量较高、能参与国内外竞争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经济欠发达的地区,要从当地中介机构需求的实际出发,侧重先发展那些急需的中介机构,逐步发展,不断完善。
(二)适当放宽社会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对一些急需发展的中介行业和经济欠发达的地方,本着“宽进严管”的原则,有针对性地适当放宽准入条件,待条件成熟后再严格准入标准。
(三)积极扶持中介机构拓宽业务范围,支持中介机构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同时开展多项中介服务。支持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接受国有企业委托代理财会、法律、税务等方面的业务。
(四)规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管行为,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指导和服务。各部门对中介机构不得收取管理费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干预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中介机构的年审收费必须经物价部门审批或核准。各部门要加强统筹规划,做好政策引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时披露有关信息,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中介机构搞好服务。
(五)减轻中介机构负担,对中介机构的费用负担要进行一次清理,禁止巧立名目向中介机构乱收费、乱摊派。
(六)增强中介机构的吸引力,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要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优秀人才进入社会中介行业。要不断加强对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鼓励和选派中介机构的优秀人员到大学学习,逐步提高我省中介机构的行业整体素质。
(七)扩大中介服务领域的对外开放。鼓励外商独资、合资或合作兴办中介机构,积极引进省外知名中介机构来川开展业务,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优惠政策。
(八)支持中介机构向国际惯例靠拢,学习借鉴国内外先进中介机构的经营管理经验;鼓励支持我省中介机构到省外、国外开拓市场。
三、三、严格规范,加强监管
(一)在对中介机构普查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清理整顿。凡依法设立、定位准确、管理体制健全、运作规范的中介机构予以保留;凡重复设置、业务交叉的中介机构予以归类合并;凡设置不合理、管理混乱的中介机构予以撤销。
(二)依据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管理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进行清理。一是清理兼职人员,凡党政机关、公检法部门的在职人员,一律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二是清理跨所执业的人员,不允许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执业;三是清理挂名但未在中介机构执业的人员;四是清理长期未受行业教育或后续教育的执业人员;五是清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及其他规定的执业人员。
(三)依据财务管理有关规定对中介机构的财务收支和会计帐目进行清理整顿。对于违反国家财务制度,不设立会计帐目,隐瞒收入,逃税偷税,不交纳有关基金的,要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四)对挂靠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或由其兴办的中介机构,必须在编制、人员、财务、职能、名称、场所等方面与挂办单位脱钩。原经各级编制部门审批属事业单位性质的中介机构,由编委收回事业单位编制;虽不在编但由政府部门兴办或挂靠政府部门的中介机构,必须与政府部门脱钩,解除挂靠关系。凡冠以政府部门称谓的中介机构要更改名称,不能直接以地名或行政区划命名。脱钩后的中介机构不得以原挂办单位的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
(五)中介机构脱钩前,要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处理好债权债务。
(六)脱钩后中介机构的人员,其人事关系直接转至当地人才交流机构管理。原中介机构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正式职工,其退休金、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处理。在脱钩改制期间,为保证中介机构平稳过渡,机构不得无故解聘员工,原主管单位也不得无故辞退或更换中介机构负责人。确因工作需要更换的,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经正式批准。
(七)脱钩后的中介机构需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制等形式,要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改制方案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并按有关规定注册登记。
(八)正确处理改制、稳定和发展的关系,积极推动中介机构联合与重组。鼓励规模小、服务质量差、人员素质不高的中介机构实施破产、重组,扶持一批规模较大、信誉较高、服务质量较好的中介机构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成为本行业的“龙头”,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九)中介机构要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依法执业,对于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的中介机构,由行业协会根据相关规定,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赔偿损失、撤销等处罚;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取消执业资格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加强行业协会自律管理。各级政府和部门要抓紧建立和完善行业协会,结合政府机构改革,将政府部门承担的管理中介机构的职能,如:审查批准中介机构的设立和注册,对中介机构的执业和执业人员的年审,执业规则和制度的制订等,逐步移交给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业协会要注重社会效益,尽快建立行业惩戒组织,制定惩戒规则,加大惩戒力度,逐步完善自律性的监督机制。
(十一)规范政府对行业协会的监管。政府各部门对中介机构要从直接管理转变到对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上来,制订行业规划,审查认定行业协会的规章制度,审查批准收费标准,监督规范执业行为,查处违法违规事件,建立完善各种监管制度。
(十二)加强中介行业法律法规建设。对于一些中介行业比较成熟的规章制度,积极探索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进行规范和推行;对现有规范中介行业的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政府规定要进行清理,凡不利于发展和规范管理的要予以修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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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篇二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一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本条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以及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优惠政策的人员按以下规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等凭证:
(一)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其中,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二)零就业家庭凭社区出具的证明,城镇低保家庭凭低保证明,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在校期间凭学校出具的相关证明,经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核实认定,取得《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仅在毕业年度适用),并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取得《就业失业登记证》;高校毕业生离校后直接向创业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上述人员申领相关凭证后,由就业和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进行核实,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字样,同时符合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税收政策条件的,可同时加注;主管税务机关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加盖戳记,注明减免税所属时间。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备案减免税管理,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收优惠政策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五、本通知所述人员不得重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以前年度已享受各项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人员不得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果企业的就业人员既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其他扶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重复享受。
六、上述税收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另行制定。
各地财政、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主动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反映。
3.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篇三
一、从2016年5月1日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超过20%的省(区、市),将单位缴费比例降至20%;单位缴费比例为20%且2015年底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高于9个月的省(区、市),可以阶段性将单位缴费比例降低至19%,降低费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确定。
二、从2016年5月1日起,失业保险总费率在2015年已降低1个百分点基础上可以阶段性降至1%-1.5%,其中个人费率不超过0.5%,降低费率的期限暂按两年执行。具体方案由各省(区、市)确定。
三、各地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2015年关于降低工伤保险平均费率0.25个百分点和生育保险费率0.5个百分点的决定和有关政策规定,确保政策实施到位。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待国务院制定出台相关规定后统一组织实施.
社会保险费率调整工作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各地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健全基本养老保险激励约束机制,确保基金应收尽收,实现可持续发展和长期精算平衡,并确保参保人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标准不降低和待遇按时足额支付。要加强政策宣传,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各地具体调整费率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各地贯彻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以及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告。
4.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篇四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2009年以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宏观经济政策,房地产开发投资和建设规模较快增长,有力地促进了“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目标的实现,但房地产开发投资占全省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较小,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增幅较高。为进一步加强和改善房地产市场调控,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用地结构,增加普通商品住房供给
(一)保持房地产开发投资平稳增长。2010年全省房地产开发投资保持增长25%以上,总量突破500亿元,占城镇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提高1个百分点。
(二)编制住房建设规划。各地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和居民住房需求,科学编制2010—2012年住房建设规划。规划内容包括:住房供应总量、建设用地总量、各类住房的建设规模、地块、空间布局、住宅套型结构比例和分实施计划等。设区城市的住房建设规划,于2010年4月15日前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三)调整住房建设用地供应结构。各地要根据居民住房需求,确保中低价位、中小套型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并落实到地块,明确各地块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等控制性指标。城市规划区基础设施较为完善区域内的住宅建设用地,要统筹布局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单宗住宅建设用地7公顷以上的,出让时要留出30%用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根据确定的用途,按国家规定的方式供地。
(四)加强商品住房项目的规划管理。商品住房项目选址要符合城市规划,综合考虑居民居住、生活、出行、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等因素。修建性详细规划要综合考虑城市性质、传统风貌、规划用地周围环境条件,合理布局住宅、公建、道路和绿地,合理确定小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住房套型结构比例等规划控制性指标。
二、支持居民自住和改善性住房需求,抑制投资性需求
(五)探索住宅建设用地出让综合评标方法。完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制度,探索住宅建设用地出让价格、价款缴纳、合同约定开发时限及受让人闲置土地、信用等级等综合评标方法,改变住宅建设用地出让价高者得的单一评标方式。
(六)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合理的融资需求。商业银行要根据信贷原则和监管要求,加大对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特别是在建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在继续支持居民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同时,要严格二套住房购房贷款管理,合理引导住房消费,抑制投资投机性购房要求。
(七)实施差别化的住房信贷政策。金融机构要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严格执行房地产项目资本金要求,严禁对不符合信贷政策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开发项目发放房地产开发贷款。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严格按照风险定价。
(八)发挥住房公积金促进住房消费的作用。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覆盖面,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基数,提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使用率。
(九)发挥国家住房税收政策作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人销售、购买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首次购房与非首次购房的差别化税收政策。
三、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十)规范土地出让行为。从严控制商品住房项目单宗土地出让面积,小城市单宗土地出让面积不得超过7公顷,中等城市不得超过14公顷,大城市不得超过20公顷。加强对土地受让人的资格审查,不得向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拖欠土地价款、违反合同约定的单位和个人,要限制其参与土地出让活动。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一年以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建设的,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5%收取闲置费,两年以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开发建设的,无偿收回土地。
(十一)加强商品住房销售监管。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项目,不得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严禁向非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主体发放预售许可证。商品住房预售严格按单幢审批,不得分层、分单元、按小区、按组团许可;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对取得预售许可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设区城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城市要实现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
(十二)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完善市场准入与清出机制;加快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严格执行住房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加强住房的质量安全管理;规范项目转让和国有大企业的房地产投资行为;坚决打击无资质开发、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行为。
(十三)规范中介服务行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代理监管,规范商品房销售代理行为。建立房地产估价行为监督举报机制,依法查处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服务费,以及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估价业务、高评低估等扰乱市场的行为。
(十四)规范物业服务行为。拓展物业服务的内容和范围,为业主提供专业化、人性化的服务,提高物业服务的覆盖面。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按业主的服务需求签订按质论价的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项目、标准提供质价相符服务的运行机制。规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创建物业服务示范项目,促进物业服务品质的提升。
(十五)加强新建住宅小区装修管理。建立新建住宅小区装修监管体系,明确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和义务,共同维护好、管理好小区公共部位和共有设施,保障公共设施不受损害,业主权益不受侵害,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坚决打击强买强卖和强行运送装饰材料等干扰业主装修的行为,为业主营造良好的装修秩序。
(十六)建立房地产市场监管体系。建立房地产市场监测与运行评价体系,监测房地产市场动态;建立商品住房性能评价体系,评定商品住宅性能等级;建立房地产信息公开体系,适时发布产业发展政策、市场运行情况;建立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体系,推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一体化管理工作;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和完善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机制;建立城市房屋拆迁跟踪监管体系,严格执行《城市房屋拆迁项目验收办法》(晋建房字[2005]202号);建立房地产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体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
(十七)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重点查处违规闲置土地,违规用地、囤地、炒地,偷税漏税,价格欺诈、哄抬房价以及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等行为;坚决打击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散布虚假信息和预定、排号、吸纳会员等变相销售行为;深入开展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专项整治,加强对违规擅自变更规划的查处。
四、加强市场监测和舆论引导,引导合理的住房消费
(十八)加强市场监测分析。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市场统计、分析和监测,加快建设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立信息采集、政策及统计信息发布平台,年底前实现县级以上城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全省联网。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开发投资及增幅、商品房建设规模、商品住房供应结构、商品房销售、存量房屋交易信息采集、分析制度;完善市场监测和风险预警预报机制,监测房地产市场动态,评价房地产市场运行,评估发展态势,预测未来走势,及时发现市场运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的措施和办法。
(十九)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新闻媒介及时发布房地产开发及住房供应等信息,大力宣传国家及省促进房地产平稳健康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稳定市场预期。严肃处理恶意炒作、误导消费预期等行为,向社会曝光典型案例及违规行为查处进展情况,引导广大群众树立正确的住房消费观念。
五、落实工作责任,强化监督管理
(二十)省人民政府对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承担落实责任。省人民政府对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健全考核评价体系。市、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组织领导,经常研究市场运行态势,解决房地产市场发展遇到的问题。各地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齐抓共管房地产市场秩序。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监管房地产市场秩序,一级抓一级,加强房地产开发和商品住房销售监管,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查处捂盘惜售、囤积房源、散布虚假信息和预定、排号、吸纳会员等变相销售行为。
国土资源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监管,查处违规闲置土地,违规用地、囤地、炒地行为。
物价部门要加强商品住房价格监管,依法查处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和中介服务中的价格欺诈、哄抬房价、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以及乱收费等行为。
税务部门要强化税收征管,进一步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偷税漏税的查处力度。
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要规范国有企业的房地产投资行为。
5.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篇五
【发布文号】鄂政发〔2008〕38号 【发布日期】2008-07-01 【生效日期】2008-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湖北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奶业快速健康发展的通知
(鄂政发〔2008〕3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07〕31号),调动农民养殖奶牛的积极性,推进奶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全省奶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促进奶业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性
奶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乳品是重要的“菜篮子”产品,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促进奶业快速健康发展,是优化农业结构、建设现代农业的需要,是建设新农村、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是改善居民膳食结构、增强国民体质的需要。近几年来,我省奶牛规模养殖扩大,市场加工奶供应大幅增加,奶产业发生了结构性的变化,具备了产业化发展的雏形。但总体来看,我省奶业发展起步较晚,奶牛良种覆盖率和单产水平低,养殖方式较为落后;乳品加工企业与奶农的利益关系不顺,市场秩序不规范;质量保障体系不健全,液态奶标识制度不落实;消费群体培育滞后,市场开拓不力。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解决这些问题,确保全省奶业快速健康发展。
二、总体目标和布局
到2012年,全省奶牛存栏达到12万头,其中能繁母牛7?2万头,成母牛年均单产5500公斤,实现年产鲜奶40万吨;新建存栏1000头的生态奶牛养殖小区25个,存栏100头以上的规模化饲养率达到60%;全省奶牛良种覆盖率达到70%;建立比较完善的饲料生产、疫病控制、乳制品加工和奶业科研推广服务体系,形成比较规范的乳制品市场销售网络。重点建设三大基地:
一是武汉城市圈奶源生产基地,是全省奶业发展的重点区域,也是全省原料奶的主产区。到2012年,奶牛存栏达到9万头,占全省总量的75%,年产鲜奶32万吨。重点建设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和高产奶牛示范牧场,存栏100头以上的规模化饲养率达到70%。以乳制品深加工产品为主,供应省内外市场。
二是宜昌奶源生产基地,主要包括宜昌、荆门、荆州、恩施等地奶业发展基础较好的县(市、区)。到2012年,奶牛存栏达到2万头,推行小区饲养与农户适度规模相结合的饲养方式,发展中小型乳制品加工企业,积极开发地方特色水牛乳制品,满足宜昌市及周边城市生鲜奶需求。
三是襄樊奶源生产基地,主要包括襄樊、十堰、随州等市。到2012年,胚胎移植奶牛存栏达到1万头,推行以农户适度规模养殖、集中机械挤奶的饲养方式,发展小型乳制品加工企业,满足襄樊市及周边城市的生鲜奶需求。
三、工作重点
(一)加快奶牛良种化进程,提高奶牛单产水平。切实做好全省奶牛良种登记工作,建立统一规范的奶牛档案;积极推广奶牛育种繁殖新技术,加快奶水牛改良步伐,鼓励使用优秀种公牛冻精,促进现有牛群提质增效;实施奶牛群体改良(DHI)计划工程,建立健全奶牛生产性能记录系统;优化牛群结构,加快淘汰劣质低产奶牛,提高高产奶牛比例,初步实现奶牛饲养业由低产、低效向优质、高产、高效的转变。
(二)发展规模化生态养殖,加快生产方式转变。大力发展奶牛规模化养殖,加快兴建规模化牧场和标准化养殖小区,逐步减少奶牛散养比例,构建以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为特征的奶业生产基地。抓好奶牛养殖小区治污配套设施建设,推广沼气开发、有机肥生产、粪尿无害化还田等实用技术,发展循环农业,改善村容村貌。
(三)扶持加工龙头企业发展,开拓乳制品消费市场。要通过与国际一流乳制品加工企业战略合作,不断增强加工龙头企业的产品开发、市场开拓和基地带动能力。支持加工企业以契约、服务、资本联接等方式,加大对奶源基地的保护和支持力度,实行产销对接、订单生产,为基地场(户)提供有效的技术、信息、融资及收购服务。鼓励企业与奶农签订中长期供销合同,建立合理、规范的价格调整机制。要加大学生饮用奶计划的推广力度,完善学生饮用奶定点生产企业扶持政策,扩大学生饮用奶覆盖范围。完善乳品物流配送体系,积极开拓中小城市和农村消费市场。要加强液态奶标识管理,宣传复原乳、巴氏杀菌乳、灭菌乳酸乳、乳饮料等科普知识,使消费者获得客观真实信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加强合作组织建设,形成合理的原料奶定价机制。要在自愿、互助的基础上,加强奶业合作社、奶业协会和专业服务组织建设,把分散的奶农通过各种形式组织起来,使其在维护奶农利益、协商原料奶收购价格、为奶农提供服务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各地要组织物价部门、奶业合作组织、乳品加工业企业等进行协商,指导合理的原料奶收购价格,避免奶产业发展的波动。
(五)做好奶牛疫病防控,加强生鲜奶质量监测。要高度重视奶牛疫病的防治工作,制定防控预案,严格落实强制免疫程序,确保奶牛养殖小区不发生重大疫情。要加强对乳品生产过程的全程监控,从种草、饲草饲料加工、奶牛饲养、牛奶加工到奶制品贮藏、运输等每个环节实行监督管理,提高原料奶质量。将生鲜奶检测纳入农产品检测范围,建立原料奶质量第三方检测制度,确保生鲜奶质量检测的公正性,实行优质优价。
(六)发展配套产业,促进奶业协调发展。要按照产业化发展的思路,建立高起点、高水平的现代奶牛良种繁育体系,引进和培育适合我省生产环境的高产奶牛,并做好推广工作。抓好秸秆利用和草地建设,推进奶牛养殖机械化和全混日粮(TMR)饲养。加大养殖小区配套沼气池建设,变粪为宝,开发食用菌和有机肥生产,实现生态循环。
(七)加强奶产业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工作。科研单位要针对制约我省奶产业发展的技术问题,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和高新技术的推广,争取在良种奶牛繁育体系的建立、性别控制、胚胎移殖、配合饲料、疫病防控技术上有所突破。
四、加大奶业发展的扶持力度
(一)实行奶牛良种补贴。省财政厅要积极争取国家支持,对享受奶牛良种补贴改良后的优质后备母牛给予一次性补贴,每头补助500元。
(二)扶持标准化奶牛养殖小区(场)建设。省发改委、农业厅要抓紧制定我省奶牛规模化养殖标准和规范,争取国家对养殖小区(场)的水电路、粪污处理、防疫、挤奶设施及饲草料基地建设等给予适当补助。各市、州、县也要出台相应政策,对规模养殖小区(场)给予适当补助。
(三)明确奶牛养殖用地用电政策。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用地政策,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合理安排养殖用地,积极推行标准化规模化养殖,节约集约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兴办规模化奶牛养殖所需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作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用地,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他企业和个人兴办或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联合兴办规模化奶牛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舍、运动场、挤奶厅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规模畜禽养殖用地确定后,不得擅自将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奶牛养殖小区用电统一执行农业生产电价。
(四)加强奶牛养殖信贷支持。国有商业性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应积极创新金融产品,完善信贷管理体制,特别是农业发展银行、农业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展奶牛抵押贷款,帮助奶牛养殖户、奶农合作社和奶产品加工企业解决融资难问题。对符合条件的奶牛养殖户、奶农合作社和奶产品加工企业的信贷申请,相关金融机构要加快审批进度,对已经审批的项目要抓紧落实信贷资金。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和各地银监局要加强协调指导,支持和鼓励金融机构做好对奶业的金融服务工作,通过有效运用信贷资金,引导社会各方面加大对奶业发展的支持力度。
(五)完善产业政策。对新建和扩建乳品加工项目取消备案制,统一实行核准制,并将配套的奶源基地建设作为项目核准的条件之一,对已建、在建、拟建项目进行清理。加强奶牛养殖小区建设管理,把防疫设施、青饲料地配置、粪污处理和小区管理等作为项目审查的必要条件。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把促进奶业快速健康发展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工作方案;合理确定区域布局、开发重点和扶持项目,优化主产区的资源配置,加快奶源基地建设;及时解决产业发展涉及的资金、服务、利益协调等问题,形成支持奶业发展的长效机制;强化执法监督,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农企合法权益,引导奶业走上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和快速健康发展轨道。
农业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奶业发展规划,强化技术推广和人才培训工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加大对奶业发展的投入力度,完善保障体系;科技部门要针对产业发展实际,积极组织科研攻关,大力转化先进成果,强化实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工商、物价、质监部门要加强对市场秩序、交易价格、投入品与产品质量的监管和检测,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国土资源部门要为产业规模化发展提供好用地服务;奶业行业协会要当好政府与奶农、企业的桥梁,充分发挥协调、服务、维权、自律的作用。
湖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一日
6.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篇六
【发布文号】赣府发[2001]32号 【发布日期】2001-10-29 【生效日期】2001-10-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赣府发〔2001〕32号2001年10月29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当前,我省正处在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关键时期。随着产业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以及新成长劳动力的增加,就业矛盾比较突出。多渠道扩大就业,既是改善人民生活的重要途径,也是经济发展的重要目标。各级政府要从认真实践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的工作目标,在继续重点做好“两个确保”的同时,围绕着支持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加快建立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职业培训、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工作之间的互相融合,尽快形成市场引导培训、培训促进就业的格局,形成就业促进保障、保障支持就业的格局,形成市场主导、政府督导、各方协力、齐抓共管促进就业的工作格局,进一步缓解国有企业改革和结构调整带来的人员分流的压力,平稳渡过下岗职工出中心的高峰期。现将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采取多种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下岗职工出中心
从2002年1月1日起,各地不再新建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减员原则上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凡所在企业参加了失业保险并依法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仍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实际,按照进中心三年协议期满出中心的总体要求,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有情操作,积极稳妥地推进下岗职工出中心。凡协议期满的下岗职工,从协议期满的次月起,再就业服务中心不再发给基本生活费,停止代缴社会保险费,并可采取以下方式出中心。
内部退养。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下岗职工,可实行企业内部退养。“内退”后继续由企业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再办理退休手续。
随企业改革出中心。国有企业在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出售等改制过程中,应将下岗职工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对到转制后的企业工作的职工,转制后的企业应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对愿意自谋职业的职工,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领取安置费或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继续参加社会保险。国有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将下岗职工与其他职工统筹考虑,并按照规定领取安置费或支付经济补偿金,继续接续社会保险。
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以下简称“协保”)。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协议、不符合内退条件、1956年6月30日以前出生的男性和1961年6月30日以前出生的女性下岗职工,按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原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协保”协议。“协保”期限为签约的下岗职工现有年龄至法定退休日止。“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交纳,以各设区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养老保险按16%缴费,医疗保险按5.5%缴费,失业保险按1%缴费。“协保”人员不再享受失业保险,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三项社会保险费用在“协保”协议生效时,一次性缴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费用由企业承担。企业资金确有困难的,通过资产抵押、资产变现等办法解决,或由其资产管理部门帮助解决。对少数特别困难的企业,各级政府可从促进就业资金中给予适当帮助。对于特别困难无力一次缴纳“协保”费用的企业,劳动保障部门可与企业签订分期缴纳协议,原则上一年缴纳一次,但不享受社会保险费率优惠。“协保”人员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实现再就业。由原用人单位招用的,必须解除“协保”协议和原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性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协保”人员,自谋职业或在新的用人单位重新就业后,可以免交社会保险费,也可以补交社会保险费差额。“协保”人员提出解除“协保”协议,在解除协议时一并解除劳动关系,不享受经济补偿;解除“协保”协议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实行市场就业。
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自主创业半年以上的下岗职工,与新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半年以上的下岗职工,不符合“内退”和“协保”条件协议期满的下岗职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下岗职工,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出中心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对三年协议期未满、自愿提前出中心的下岗职工,可将尚未领取的基本生活费一次性发给本人,并办理出中心、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上述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未实现再就业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极少数无资产变现、资金确有困难的企业,其资产管理部门又无力调剂的,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给予适当补贴。
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对愿意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或其他人员,可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寄存档案,进行劳动保障事务代理。
要广泛开展再就业援助行动,以协议期满将出中心或已出中心但再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为服务对象,通过上门指导、贴近服务、专项扶持、接续社会保险等援助措施,使他们在再就业、接续社会保险和保障基本生活等方面得到及时有效的帮助和服务,为下岗职工平稳出中心和实现再就业创造条件。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再就业各项优惠政策,积极开展上门咨询和政策援助、职业指导援助、就业信息和岗位援助、技能培训援助、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援助、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援助、基本生活保障援助、特困群体援助。要通过实施购买培训成果的办法,帮助下岗、“协保”和失业人员选择社会需求量大且符合个人实际情况的专业进行培训,经鉴定合格,并在以后半年内实现了就业、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部门报销培训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再就业援助行动的主要责任;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落实促进就业的资金;工商、税务部门要认真落实优惠政策;各有关部门要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创业开展“结对帮扶活动”;工会要将援助行动纳入“送温暖工程”,对再就业困难人员进行重点帮助;共青团组织开展青年志愿者上门服务活动;妇联开展巾帼社区创业带头人活动,多形式帮助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尤其是妇女失业人员的再就业。
二、二、发展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促进非正规就业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指组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通过开展市政市容保洁、保绿、保安、保养服务,家政、配送和各类代办服务,家电维修、车辆管理和为企事业单位临时性、突击性用工提供的劳务等服务经营项目,帮助其获得一定的收入和基本社会保障的社会劳动组织。其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形式组织起来,自己寻找经营服务项目,经营活动进入社区就业服务载体并接受其管理,从业人员中下岗失业人员占60%以上的劳动组织;另一种是由政府根据安置就业困难人员需要,帮助建立的非盈利性社会劳动组织,包括社区公益性劳动组织、培训实习和劳务输出的基地等。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由同级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颁发全省统一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免收税费。工商、税务部门免费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办理开办手续,三年内免费办理年检手续;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中下岗失业人员占60%以上的、从事上述社区居民服务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免交各项行政性收费,税务部门要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提供地方税务发票。
小额贷款担保。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和非正规就业人员,凭《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可到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可用促进就业资金提供小额贷款担保。
社会保险优惠。在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中从业的“协保”以外人员,三年内以各设区市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养老保险按16%缴纳,医疗保险按5.5%缴纳,失业保险按1%缴纳。以后年份按统一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由社区服务载体负责代收代缴。
综合性商业保险。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可参加指定保险公司的非正规就业人员综合保险,享受每年不超过2万元的财物损失理赔和人身伤害理赔。参保第一年的保费由促进就业资金支付,第二年的保费由促进就业资金支付50%、参保人支付50%,以后年份的保费由参保人自理。
三、三、大力开展社区就业工作,积极发展社区就业服务载体
大力发展社区服务业,是发展第三产业、加快城市建设和基层建设的重要内容。紧密结合城市和社区建设的需要,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妥善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就业的重要渠道。为了推动社区服务业的发展,完善城市就业服务网络,要逐步在设区市的市区建立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和社区就业服务载体。
要加快建立以社区为依托,以实施再就业工程为目的,以吸收和安置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为主要对象的社区就业工作网络。各设区市市区的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是区劳动保障部门在街道的服务机构;服务中心以社区为服务范围,集岗位开发、职业指导、就业培训、特困安置和社会保障功能于一体,直接面对街道、社区群众,提供各类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其主要任务是:开发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协调落实有关优惠政策,掌握社区就业信息,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求职登记、政策咨询、职业指导、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项服务,负责社区范围内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为适应社区服务业和各种非正规就业形式的发展,城市街道要建立社区就业服务载体,为本社区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提供信息、项目开发咨询、财务代理等中介服务;为非正规就业人员提供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的代收代缴服务。
四、四、实行政府保护性就业,建立就业困难群体的托底机制
设区市及所辖区政府要采取政府购买工作岗位的办法,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建立市、区、街道三级困难对象就业托底机制。劳动者的聘用和报酬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政府按核定的实际安置的就业困难人数给予其适当的补贴。就业困难人员是指: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就业愿望迫切、愿意无条件服从社区有关部门安置,非本人主观原因仍在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由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为更好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各地要积极发展公益性劳动组织,开发公益性和社区服务就业岗位。公益性劳动组织的认定范围由各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可享受非正规劳动组织的各项优惠政策。公益性劳动组织必须安置本辖区内就业困难人员和接纳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推荐的就业困难人员,经设区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可从促进就业资金中给予每人每月一定数额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要鼓励各类社会经济组织开发适宜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项目。凡创造一个岗位吸收一名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签订两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从促进就业资金中给予1000元--1500元的补助,具体数额由设区市政府确定。就业困难人员占用人单位职工总数50%以上的,可享受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优惠政策。
五、五、多方筹集促进就业资金,加大对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投入
(一)促进就业资金来源。
1.失业保险基金上年收入用于按国家政策规定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社会筹集部分之外的剩余资金。
2.从当年各级财政安排和社会筹集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
3.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包括再就业补助费和城镇就业补助费)。
4.社会各界捐赠。
(二)促进就业资金开支范围。
1.开发公益性劳动岗位的补贴。
2.下岗职工“协保”的补贴。
3.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安置补贴。
4.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下岗职工、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费用。
5.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费用。
6.劳动力市场建设和运行费用。
7.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业务经费。
8.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社区就业服务载体的工作人员、业务经费的补贴。
9.为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的从业人员提供综合性商业保险的补贴。
10.经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确需开支的其他费用。
(三)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
促进就业资金由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管理。促进就业资金的使用,由各级再就业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预算,报同级再就业领导小组批准。促进再就业资金存入各级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促进就业资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同级商业银行开设促进就业资金支出专户,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再就业领导小组批准的预算,及时、足额地将资金拨入支出专户。促进就业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建立促进就业资金的财会、统计、审计制度,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使用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和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的促进就业资金,需经省再就业领导小组批准。
(四)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各级政府要加大社会保险基金扩面征缴力度。凡纳入失业保险基金征缴范围的用人单位和人员,都应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财政供款事业单位缴纳失业保险所需经费,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4号)执行。降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参加养老保险的“门槛”,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可在不低于设区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和不高于300%的区间由参保者自行选择,缴费比例由现行的20%降到18%;对已参保企业改制后分流出来置换了身份的职工,在未再就业前缴费基数和比例也可按上述办法执行。要加大市县政府养老保险工作的责任,形成养老保险基金的平衡机制。
六、六、加强人力资源基地建设,加快劳务输出产业化步伐
认真落实省委关于“三个基地、一个后花园”的战略定位,大力发展劳务输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劳务输出作为扩大就业、增加城乡居民收入的重要措施,坚持城乡统筹,积极引导城镇失业人员、下岗职工和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加大城镇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劳务输出的力度。
扩大劳务输出,提高我省劳务输出的整体规模和效益的根本出路,在于加快劳务输出产业化发展步伐,实行劳务输出的市场化运作、规模化经营和一体化服务。各地要依托现有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等职业培训机构,积极开展劳务输出人员的职业培训,积极探索以省内培训、省外就业的方式扩大劳务输出的途径。进一步健全劳务输出管理体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政府管理劳务输出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做好劳务输出的规划、管理工作,制订和完善有关政策。凡外出务工人员在输出地或输入地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输出地劳动保障部门可为其计算工龄和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加强对外出务工人员的服务和管理。积极开展外出务工人员返乡创业试点工作,把组织外出就业与鼓励回乡创业结合起来,有关部门要为返乡创业提供信用担保、信息咨询、技术支持、管理服务和市场开拓等方面的服务。
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许多方面。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促进就业的责任体系,形成有效的工作制度、工作机制和工作网络。要把创造就业岗位作为各级政府的重要责任,制订工作目标,列为各级政府为民办实事的项目,引导企业挖掘增加就业岗位的潜力和控制就业岗位减少,积极组织开发社区公益性就业岗位和社区服务岗位,为群众提供各类就业服务。要进一步加大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投入,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对促进就业的支持力度。要建立市、区、街道三级就业服务体系和政府促进就业的责任体系,把促进就业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7.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篇七
一、开展“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的重要意义
“城市矿产”是指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产生和蕴藏在废旧机电设备、电线电缆、通讯工具、汽车、家电、电子产品、金属和塑料包装物以及废料中, 可循环利用的钢铁、有色金属、稀贵金属、塑料、橡胶等资源, 其利用量相当于原生矿产资源。“城市矿产”是对废弃资源再生利用规模化发展的形象比喻。
(一) 开展“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是缓解资源瓶颈约束的有效途径。
当前我国仍处于工业化和城镇化加快发展阶段, 一方面, 经济增长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巨大, 2009年我国石油消费量由2000年的2.24亿吨增加到4亿吨, 钢消费量从2000年的1.4亿吨增加到5.3亿吨。另一方面, 国内矿产资源不足, 难以支撑经济增长, 重要矿产资源对外依存度越来越高。与此同时, 我国每年产生大量废弃资源, 如有效利用, 可替代部分原生资源。2008年, 我国10种主要再生有色金属产量约为530万吨, 占有色金属总产量的21%, 其中再生铜约占铜产量的50%。
(二) 开展“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是减轻环境污染的重要措施。
“城市矿产”资源已经载有原生资源加工过程中能耗、物耗、设备损耗等。利用“城市矿产”资源就是充分利用废旧产品中的有用物质, 变废为宝, 化害为利, 可产生显著的环境效益。2008年我国废钢利用量达7 200万吨, 相当于减少废水排放6.9亿吨, 减少固体废物排放2.3亿吨, 减少二氧化硫排放160万吨。开展“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 将拆解、加工环节产生的污染集中处理, 能有效减少环境污染。
(三) 开展“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是发展循环经济的重要内容。
发展循环经济的根本目的在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环境, 实现可持续发展。利用“城市矿产”资源能够形成“资源-产品-废弃物-再生资源”的循环经济发展模式, 切实转变传统的“资源—产品—废弃物”的线性增长方式, 是循环经济“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原则的集中体现。
(四) 开展“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是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的客观要求。
随着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任务的逐步实现, “城市矿产”资源蓄积量将不断增加, 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发展空间巨大。同时, 利用“城市矿产”资源有助于带动技术装备制造、物流等相关领域发展, 增加社会就业, 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 是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要内容。
二、“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的主要任务和要求
(一) 主要任务
通过5年的努力, 在全国建成30个左右技术先进、环保达标、管理规范、利用规模化、辐射作用强的“城市矿产”示范基地 (以下简称示范基地) 。推动报废机电设备、电线电缆、家电、汽车、手机、铅酸电池、塑料、橡胶等重点“城市矿产”资源的循环利用、规模利用和高值利用。开发、示范、推广一批先进适用技术和国际领先技术, 提升“城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技术水平。探索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城市矿产”资源化利用的管理模式和政策机制, 实现“城市矿产”资源化利用的标志性指标。
(二) 示范基地建设要求
示范基地建设要按照可复制、可推广、可借鉴的要求, 坚持多元化回收、集中化处理、规模化利用。具体要求如下:
1. 回收体系网络化。
示范基地要积极创新回收方式, 通过自建网络或利用社会回收平台, 形成覆盖面广、效率高、参与广泛的专业回收网络。
2. 产业链条合理化。
示范基地要形成分拣、拆解、加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完整的产业链条, 着力资源化深度加工。推动示范基地内企业之间构建分工明确、互利协作、利益相关的产业链。
3. 资源利用规模化。
示范基地要通过吸纳企业入园、重组兼并等方式, 实现企业集群、产业集聚效应, 提高产业集中度。要结合本地区实际, 开展多种“城市矿产”资源的循环利用。
4. 技术装备领先化。
示范基地要通过产学研相结合, 开展共性关键技术开发, 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培育形成具有成套处理装备研发、设计、制造能力的企业。要加快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 淘汰落后工艺、技术, 向产品高端化发展。
5. 基础设施共享化。
示范基地要加快建设完善的基础设施, 实现“五通一平”, 建立物流体系, 组织搭建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的公共服务、信息服务、技术服务等平台。
6. 环保处理集中化。
示范基地要建立完善的污染防治设施, 对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实行集中收集和处理, 严禁产生二次污染。支持示范基地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7. 运营管理规范化。
示范基地要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指标考核体系, 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组织结构, 实现行业管理规范化、高效化, 切实解决单个企业“小、散、乱”的问题。
三、组织实施
(一) 示范基地条件。各地推荐的园区 (企业) 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 已被确立为国家或省级循环经济试点单位;
2. 实行园区化管理;
3.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4. 有符合标准的各项环保处理设施;
5. 年可利用的资源量不低于30万吨, 有合理产业链, 加工利用量占“城市矿产”资源量的30%以上, 且工艺技术水平国内领先。
(二) 地方组织推荐。
各地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城市矿产”资源状况, 将经营管理规范、规模化回收和加工利用、符合示范基地条件、资源环境效益突出的园区或企业, 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资司) 、财政部 (经建司) 推荐。推荐截止期为2010年6月15日。
(三) 编制实施方案。
被推荐园区 (企业) 要按照“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的任务和要求, 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 包括本地区资源循环利用现状, 开展示范基地建设的指导思想、重点任务、重点内容、标志性目标、主要措施 (包括重点工程项目和技术进步项目) 和实施进度安排等。并经所在地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送截止期为2010年7月15日。
(四) 确定示范基地。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分批对被推荐园区 (企业) 报送的实施方案进行评审, 确定纳入国家示范基地建设的名单。对实施方案获得批复的园区 (企业) , 可在适当位置标注“国家循环经济———城市矿产示范基地”标志。标志式样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发布。
(五) 落实建设任务。
示范基地要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开展建设工作。各地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跟踪, 督促落实, 并帮助协调解决示范基地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适时开展督查, 并帮助示范基地落实相关政策措施。
(六) 组织评估验收。
对已实现“城市矿产”示范标志性目标的基地, 向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省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申请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适时组织专家进行评估验收。
(七) 落实支持政策。
中央和地方要加强协调配合, 共同推进示范基地设施建设、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技术开发和资源循环利用等相关工作。中央财政资金主要发挥引导和鼓励作用, 地方财政应立足自身做好示范基地建设的相关资金支持和政策引导工作。积极落实支持循环经济发展的金融政策措施, 同时研究完善土地、税收等优惠政策。对示范基地建设中实施效果好、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列入国家鼓励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促进示范与推广的有机结合。
(八) 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示范基地的监督管理, 确保示范基地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 环保法规和标准, 职业安全的法规和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不定期组织抽查, 对达不到要求的, 责令限期整改,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取消示范基地称号。
(九) 开展宣传推广。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通过评估验收的示范基地进行模式总结和推广, 采取制作案例、召开现场会等方式, 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介进行宣传推广。
根据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发展现状及循环经济试点成效, 首批选择天津子牙循环经济产业区、宁波金田产业园、湖南汨罗循环经济工业园、广东清远华清循环经济园、安徽界首田营循环经济工业区、青岛新天地静脉产业园、四川西南再生资源产业园区等7家区域性资源循环利用园区开展“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 (建设目标见附件) 。请有关园区按本通知要求抓紧编制方案, 率先实施。
8.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篇八
闽政文[2012]20号
为进一步促进泉州市民营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支持泉州市开展民营经济综合配套改革试验。今年上半年出台《泉州市民营经济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支持泉州市加快经济、社会、行政管理等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的改革创新,先行先试,创造经验,进一步促进泉州市民营经济转型升级,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形成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体制机制,并为全省民营经济发展发挥示范作用。
二、进一步赋予泉州市更大的项目核准权限。有关文件明确由省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核准的项目中,除跨行政区项目、申请中央资金补贴项目、重要资源性开发项目、涉及重大规划布局项目外,其他企业投资项目一律下放泉州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核准,报省发展改革委、省经贸委备案。
积极落实相关政策措施,加快国家级泉州台商投资区建设。对泉州台商投资区台商投资项目,实行特殊审批政策,《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总投资5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除《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和国务院专门规定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准之外,由泉州市发展改革委、外经贸局办理相关核准、审批手续。
三、促进泉州市各类开发区扩区提升。支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申报扩区,推动联片开发。支持泉州出口加工区申报综合保税区。支持泉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符合条件的区域拓展新的发展空间。批准泉港石化工业区、泉惠石化工业区升格为省级开发区。
四、实施土地配套扶持政策。落户泉州市的工业项目,凡是符合规划和产业政策、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由省国土资源厅统筹调剂、充分保障。对民营企业利用现有厂区、厂房改造建设的,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不再增收土地出让金。对重大项目使用林地、海域及围填海计划指标给予倾斜。支持泉州市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三旧改造”、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五、支持泉州市民营企业扩大直接融资规模。由省发展改革委、福建证监局组织有关机构,深入泉州开展多种形式的上市辅导培训。对具备条件的泉州市拟上市民营企业优先
列入省级重点上市后备企业。对选择省属法人证券机构作为保荐人或主承销商的泉州市民营企业,相关费用予以优惠。支持泉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入新三板试点范围,积极推动泉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扩大试点。
六、加大对泉州市民营企业金融扶持力度。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和福建银监局推动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向中小微企业倾斜,每个县(市、区)及以上银行金融机构设立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专营机构或专柜;对中小微企业贷款申请优先受理、简化流程、加快审批,合理确定贷款利率,确保银行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增速高于全部贷款增速。人行福州中心支行会同省经贸委加强对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宣传、培训、辅导和推介,支持泉州民营企业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公司债以及中小企业集合票据或集合债券等方式募集资金。福建银监局推动在福建设立机构的银行全部在泉州设立分支机构,引导已在泉州设立机构的银行扩大在泉州县域的网点覆盖面;推动外资银行在泉州设立营业性机构或代表处;积极引进国内大中型银行到泉州辖内县(市)发起设立村镇银行,力争“十二五”期间基本实现村镇银行县(市)全覆盖。省经贸委支持泉州市增设小额贷款公司,允许有条件的县(市、区)在现有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的基础上,可再设立一家小额贷款公司。
七、扶持泉州市民营企业做大做强。对年营业收入首次超过10亿元、50亿元、100亿元的民营工业企业,以企业上为基数,分别按其地方级“三税”(主要指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新增部分的20%、25%、30%奖励企业。对上纳税总额在500万元以上、当“三税”比上增幅达30%以上的民营工业企业,其新增“三税”30%以上部分,按其地方级“三税”新增部分的30%予以奖励。以上奖励,按属地原则由企业所在县(市、区)财政负责兑付,涉及省级、设区市级集中一定比例的,按奖励金额同比例返还给县(市、区)。
省经贸委支持泉州民营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对列入省“百项千亿”重点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购置先进技术设备的,按购置费的5%优先给予补助;省级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奖励资金向泉州倾斜(每年不低于总量的20%);支持泉州市工业企业列入全省甲供、甲控供应商名录;对泉州市组织企业参加全国的知名专业性展会和抱团开拓市场项目给予资助;支持泉州市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扩大产品销售,将资助范围从规模以上扩大至全部工业企业;支持泉州民营企业创品牌,鼓励企业并购国外高端品牌,对并购国外高端品牌的,按核定后并购金额的10%给予补助,单项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八、加强用工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搭建劳动力供求对接平台,在劳动力输出大省建立远程见工系统,鼓励泉州民营企业参与各类劳动力招聘专项活动,引导民营职业中介服务机构加大“引工”力度,充分发挥12580海西求职平台现代通信服务功能,千方百计为泉州民营企业引入各类劳动力;针对泉州民营企业特点,积极开展紧缺技术工种免费技能培训,每年培训6000人以上,所需经费由就业专项资金支付,促进技能人才逐步适应产业升级的需求;支持泉州民营企业加强职工技能培训,政府培训经费直补企业政策向所有民营企业覆盖,鼓励民营企业建立职工薪酬与技能水平挂钩机制,促进劳动者稳定就业;积极实施按项目运作模式组织当地农村富余劳动力参加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扩大泉州用工本地化规模。
九、支持和鼓励泉州市民营企业建设员工公寓。对符合用地政策和基建程序要求的员工公寓,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应优惠政策,并安排中央、省级有关专项补助资金。
十、创新泉州市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认真总结晋江市试点经验,在泉州市范围内推动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让持有居住证的外来人员享有当地同等的公共服务,有效促进流动人口融入当地社会。
9.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篇九
法》的通知
文人发[2000]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推动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鼓励支持运用社会资金和人才发展文化事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文化部与民政部联合制定了《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二月四日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第四条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其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检查的初审;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符合国家和登记管理部门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定名称需经登记管理机关预审;
(二)业务活动范围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能权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文化部审查、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从事舞台艺术创作、演出和传统艺术整理、加工和保护的民办艺术表演团(队);
(二)从事艺术人才培养和教育的民办艺术院(校);
(三)从事老年文化活动、辅导、培训的老年文化大学;
(四)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及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业务的民办文化馆或活动中心(站);
(五)从事图书、资料、文献情报借阅及社会教育工作的民办图书馆(室);
(六)从事文物宣传、保护、展览等活动的民办博物馆(院);
(七)从事艺术收藏、展览及交流的民办美术馆(室)、书画雕塑(室)、名人纪念馆、名人故居纪念馆、收藏馆(室);
(八)从事艺术发掘、整理、研究、咨询及艺术科技开发的民办艺术研究院(所);
(九)从事文化传播、交流的文化网络中心(站);
(十)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办人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况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申办地户籍证明及固定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七)与开展业务活动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
(八)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审查文件;对审查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或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需经文化行政部门复查认定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变更理由及变更方案等,并按审查登记要求,出具相应变更文件。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范围,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第十四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应说明理由,提交证明文件;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注销登记的善后情况;
(五)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 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注销登记手续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业务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获得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规定,参照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人一律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上一的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3月31日之后成立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下一年检。
第二十一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文化行政部门提请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10.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篇十
一、对依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认定的小型和微型企业,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上述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企业注册登记费。
(二)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发票工本费。
(三)海关部门收取的海关监管手续费。
(四)商务部门收取的装船证费、手工制品证书费、纺织品原产地证明书费。
(五)质检部门收取的签发一般原产地证书费、一般原产地证工本费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工本费。
(六)贸促会收取的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ATA单证册收费。
(七)国土资源部门收取的土地登记费。
(八)新闻出版部门收取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费。
(九)农业部门收取的农机监理费(含牌证工本费、安全技术检验费、驾驶许可考试费等)、新兽药审批费、《进口兽药许可证》审批费和已生产兽药品种注册登记费。
(十)林业部门收取的林权证工本费。
(十一)旅游部门收取的星级标牌(含星级证书)工本费、A级旅游景区标牌(含证书)工本费、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标牌(含证书)工本费。
(十二)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收取的清真食品认证费。
(十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批准设立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免征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后,同级财政部门应统筹安排相关部门的经费预算,保证其正常履行职责。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督促本系统内相关收费单位认真落实本通知的规定,加强对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收费优惠政策的登记备案管理,确保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享受收费优惠政策。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对小型微型企业免征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使小型微型企业充分了解和享受收费优惠政策。同时,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本通知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六、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
11.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篇十一
展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政府金融办、市中小企业局《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发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
行业发展的意见
市政府金融办 市中小企业局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规范行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决定》(渝委发〔2003〕2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促进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确立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为宗旨,以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状况为核心,坚持以市场化运作为主、政府积极引导发展和规范管理并重的方针,大力推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向信用记录、信用评价、信用担保相结合的社会化信用机构的发展转化,逐步形成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社会化信用担保体系。
(二)基本原则:政府指导扶持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加快发展和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相结合;提供信用担保和促进企业信用提升相结合;适度竞争和行业自律相结合;分类指导与扶优限劣相结合;坚持法制化、市场化、规模化、规范化的发展方向,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持续健康发展。
(三)发展目标: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体系,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做大做强政策性担保机构,大力发展商业性担保机构,鼓励发展互助性担保机构。在“十一五”期末建成较完善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体系,培育和促进各类担保机构规模化、专业化发展,担保余额达到500亿元,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状况。
二、完善机构体系建设 逐步形成由政府、法人、自然人等多元化投资主体共同出资,股份制公司、事业性单位等多种组织形式并存,从服务全市、服务各区县(自治县)到服务各工业园区的多层次信用担保机构组成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体系,逐步培育出一批注册资本金上亿元的行业龙头企业。
(一)提高现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和帮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逐步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市场化运作和规范管理水平。政府出资组建的事业性机构,在条件基本成熟时可改制为企业,以适应市场竞争及规范运作的需要。
(二)有市场需求但没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区县(自治县),要努力创造条件尽快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更好地促进当地中小企业发展。
(三)鼓励民间资本出资组建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支持具备条件的社会法人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不断扩大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融资担保的规模。
(四)鼓励各类再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升信用、分担风险,建立和完善担保贷款风险分担机制。鼓励同行业、同区域的中小企业依法建立互助性担保机构,增强中小企业自身的融资能力。
(五)增进信用担保行业的国际、国内交流,开展多层次、宽领域的交流合作,吸引外资投资我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积极引进有实力的跨国、跨地区信用担保机构。
三、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一)加大财政性资金支持力度
从2007年起,市政府每年在市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体系建设,对营运规模较大、经营业绩突出、制度健全、管理严格、运作规范,风险防范与控制较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金融办、市中小企业局、市财政局共同研究制定。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也应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当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行业发展。
(二)加大税收扶持力度
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取得的担保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经市政府批准,可再免征2年营业税。为扶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做大做强,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2010年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加大开发性金融支持力度
积极争取国家开发银行的软贷款,帮助经营业绩突出、信用良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增强资本实力。
四、加强行业管理
(一)明确管理职责
由市中小企业局会同市政府金融办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行业的管理。指导、引导其公平竞争、规范管理,提升风险控制能力,培育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二)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制度
1.设立跨省区或注册资本1亿元及以上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由市中小企业局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2.设立不跨省区、注册资本1亿元以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涉及市级财政、区县(自治县)财政出资,需市政府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按相关程序报批并办理工商登记后,报市政府金融办和市中小企业局备案;企业或民间出资设立的商业性担保机构、互助性担保机构由当地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报市政府金融办和市中小企业局备案。
(三)建立信用担保机构信用评价机制
要委托专业资信评级机构对担保机构营运风险、担保资产运营质量、资本充足性、管理状况、偿付能力和持续发展水平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评价,以促进信用担保行业的健康发展。对业务开展不好、亏损金额较大、偿付能力弱的信用担保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支持和帮助重庆市中小企业信用与担保协会开展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指导和支持协会开展业务培训、服务标准制定、业务统计、融资咨询、理论研究和对外交流,组织会员业务合作,协调会员与银行间的相关事务等活动。
五、培育发展环境
(一)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合作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建立互利合作关系,对贷款风险实行比例分担。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对信用好、贡献大、实力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给予适当的金融政策支持。对运作规范、信用良好、资本实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承保的优质项目,应简化审贷程序,提高审贷效率,可按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适当下浮贷款利率。鼓励商业银行创新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方式,拓宽合作领域,积极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针对中小企业规模小、有效抵(质)押资产少等现实情况,研究制定更多适合中小企业多样化融资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项目。政策性银行可依托商业银行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开展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转贷款、担保贷款业务。
(二)加强政府服务
1.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主动帮助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排忧解难,解决其在开展业务和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积极维护担保机构业务的自主性,不得强制担保机构为其指定的项目提供担保。
2.市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提供产业政策和企业需求信息。担保机构在征集被担保人信息时,公安、工商、税务、国土房管、交通、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担保机构开放企业资信查询业务,并为担保机构提供询证服务。
3.国土房管、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在办理反担保物的登记时,对被担保企业提供的土地、房产、车辆、船舶、设备和其他动产、股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等反担保抵(质)押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为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同时,担保机构办理代偿、清偿、过户等手续的费用,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过程中,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评估机构对抵(质)押物进行强制性评估,不得干预担保机构正常业务开展。
六、加强经营指导
(一)市场化经营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按照市场化原则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服务对象主要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信用、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优先扶持技术密集型、出口创汇型和吸纳就业型中小企业。
(二)规范化管理
1.规范财务会计制度。信用担保机构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报告,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颁布的《担保企业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5〕17号)执行,如实反映资产负债、利润、现金流量、担保对象、担保金额、担保责任余额、担保期限、保费收入、代偿金额等情况。
2.规范担保费收取标准。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费率基础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行业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
3.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及相关内控制度。信用担保机构应建立和完善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事前评估、事中控制、事后追偿等管理运作机制。
4.加强行业队伍建设。加强对信用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定期开展对从事信用担保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严格控制风险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营运资金,加强风险防范与控制。
1.担保机构应坚持风险分散原则,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10%;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对操作规范,制度健全,风险控制能力较强,信用品牌较好,银行认同度较高的担保机构放大倍数可达到10倍。
2.担保机构应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价体系和严格的项目评审制度,全面收集被担保人的信用记录、财务与非财务等相关信息,系统评价项目风险,设计完备的风险控制方案,打造信用品牌。今后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3.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信用管理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控制,实行全程风险管理。
4.担保机构要严格控制操作风险,建立审保分离、内部报告与警示、追究责任等内控制度,严禁违规操作。同时,要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对项目评审、决策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等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审查或审计。
12.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篇十二
【发布文号】吉政办发[2000]21号 【发布日期】2000-05-08 【生效日期】2000-05-0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机构改革中
机关人员离职培训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21号)
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做好机构改革中部分机关人员的离职培训工作,经省政府批准,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一、指导思想
以机构改革为契机,从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出发,有组织地对部分机关人员进行离职培训,改善他们的知识结构,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为他们走上新的工作岗位创造条件。
二、二、培训形式
离职培训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省人事厅会同省教委负责。离职培训的主要形式包括:攻读硕士、博士专业学位;参加研究生课程进修班;接受研究生教育;参加各类专业技能培训。
(一)攻读硕士专业学位。
攻读工商管理硕士(MBA)、法律硕士、教育硕士、工程硕士等专业硕士学位。培训期2-2.5年,合格者授予相应的硕士学位。
参加此种方式培训的人员,应是大学本科毕业(一般应有学士学位),3以上工龄,通过国家分别组织的入学考试入学。
(二)研究生课程进修班。
这种培训方式,主要是学习有关专业的研究生课程,培训期2年左右,结业后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历身份申请硕士学位。
参加此种方式培训的人员一般应是大学本科毕业(应具有学士学位),不参加入学考试,申请硕士学位人员应参加每年6月份国家组织的外国语考试和学科综合水平考试并成绩合格。
(三)研究生教育
在全国硕士、博士研究生招生计划中,向国家申请为分流人员单列计划。研究生教育学制3年。
参加此种方式培训的人员,攻读硕士学位的,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或获得国家承认的大专毕业学历后有两年以上工作经历);通过国家规定的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录取(每年1月末举行)。
攻读博士学位人员,应已获得硕士学位(或获得学士学位满6年,并达到与硕士毕业生同等学历的人员),通过国家规定的入学考试。
(四)专业技能培训。
这种培训方式,主要是学习有关专业的本、专科课程,培训期2-3年,结业后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大学本科或专科毕业证书。
参加此种方式培训的人员应是高中或专科毕业,按成人高考报名资格的有关规定,参加每年的成人高考,可以适当降分录取。
三、三、实施步骤
(一)机构改革开始后,各部门要在定岗定员的同时,确定需要参加离职培训的人员。
(二)参加定向专业培训和研究生课程进修班的人员,由各部门组织报名,并于7月底前将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和专业报送人事厅。省人事厅审核汇总后及时向省教委提供。省教委根据报名的专业和人数情况组织高等院校8月末或9月初开班上课。
(三)参加攻读硕士专业学位的人员,由各部门组织报名,于7月底前名单报省人事厅。由省人事厅汇总提交省学位委员会办公室、省教委审核同意后通知各部门。报考者持通知到学校报名,10月底参加入学考试,考试合格者2001年春季入学。
(四)参加研究生学历教育的人员,于11月份到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报名,2001年初参加入学考试。考试合格者,2001年秋季入学。
(五)允许参加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培训的分流人员同时报考攻读硕士专业学位和研究生学历教育。如考取,届时可转换学习和培训方式。
(六)根据需要,各部门也可提出附件所列学校专业之外的培训需求,报省人事厅、省教委汇总协调后纳入统一规划。
四、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组织机关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离职培训,是机构改革中的一项重要举措。各部门必须认真负责,积极稳妥、扎扎实实地做好各个环节的工作,尤其要认真做好组织报名工作,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搞好衔接。
(二)离职培训费用由省财政统一安排。各院校应勤俭办学,编制合理的经费计划,省财政届时按有关院校实际承担任务量核拨。
(三)加强对离职培训的管理。承担离职培训任务的院校,要按有关规定对离职培训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各部门要关心和帮助他们解决离职培训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四)注重实效。要针对参加离职培训人员的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急需专业的要求,选择培训教材,设置专业课程,确保培训质量和效果。培训结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培训合格的人员发给相应的结业或毕业证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承认相应学历或授予相应的学位。
附件:培训院校及专业总表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0年五月八日
附件: 培训院校及专业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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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培训形式│ 学校名称 │ 学科专业名称 │ ├──────┼────────┼──────────────────┤
│ │ │工商管理硕士 │ │ 吉林大学 ├──────────────────┤
│ │ │法律硕士 │硕士专业学位├────────┼──────────────────┤
│ │ │工商管理硕士 │ │吉林工业大学 ├──────────────────┤
│ │ │工程硕士 │ ├────────┼──────────────────┤
│ │东北师范大学 │教育硕士 ├──────┼────────┼──────────────────┤
│ │ │马克思主义哲学 │ │ ├──────────────────┤│ │ │科学技术哲学 │ │ ├──────────────────┤│ │ │政治经济学 │ │ ├──────────────────┤│ │ │世界经济 │ │ ├──────────────────┤│ │ │国民经济学 │ │ ├──────────────────┤│ │ │金融学 │ │ ├──────────────────┤│研究生课程进│ 吉林大学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修班 │ ├──────────────────┤
│ │ │刑法学 │ │ ├──────────────────┤│ │ │民商法学 │ │ ├──────────────────┤│ │ │诉讼法学 │ │ ├──────────────────┤│ │ │经济法学 │ │ ├──────────────────┤│ │ │政治学理论 │ │ ├──────────────────┤│ ││ ││ │ │ │ ││ │ │││││
│
│ │ │社会学 │ │ │ ├──────────────────┤
│ │ │人口学 │ │ │ ├──────────────────┤
│ │ │文艺学 │ │ │ ├──────────────────┤
│ │ │语言学与应用语言学 │ │ │ ├──────────────────┤
│ │ │英语语言文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外国语言学及应用语言学
新闻学
计算机系统结构
计算机软件与理论
计算机应用技术 吉林大学 ├──────────────────┤
环境科学
企业管理
行政管理
应用数学
机械制造及自动化
机械电子工程
材料学 吉林工业大学 ├──────────────────┤
通信与信息系统
交通运输规划与管理
生物医学工程
管理科学与工程
│技术经济及管理
农业经济管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 │ │ │ ├──────────────────┤
│ │ │中共党史 │ │ │ ├──────────────────┤
│ │ │马克思主义理论与思想政治教育 │ │ │东北师范大学 ├──────────────────┤
│ │ │教育学原理 │ │ │ ├──────────────────┤
│ │ │文艺学 │ │ ├──────────────────┤
│ │ │中国现当代文学 │ │ ├──────────────────┤
│ │ │日语语言文学 │ │ ├──────────────────┤
│ │ │人文地理学 ├──────┼────────┼──────────────────┤
│ │吉林大学 │ ││ ├────────┼──────────────────┤
│ │吉林工业大学 │ ││博士学位 ├────────┼──────────────────┤
│ │东北师范大学 │ ││ ├────────┼──────────────────┤
│ │长春光机学院 │ │├──────┼────────┼──────────────────┤
│专业培训 │省区内成人高校 │ 本、专科专业 └──────┴────────┴──────────────────┘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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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篇十三
关于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
有关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青岛市、宁波市、厦门市、深圳市、哈尔滨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南京市、杭州市、福州市、郑州市、昆明市、银川市、南宁市、苏州市、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了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关于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任务,深入开展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研究决定,近期重点推动以下工作:
一、为了做好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的咨询指导,八部委联合成立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名单见附件)。专家委的主要职责是: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电子商务发展重大问题研究,为八部委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提供决策支持,为示范城市完善创建工作方案、实施相关工程提供咨询指导。专家委秘书处设在中国信息协会信息化促进工作委员会。
二、促进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各项创建工作任务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要求,做好电子商务发展与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十二五”规划的衔接。协调推进相关部门和地区的电子商务规制建设,对示范城市开展的电子商务应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支撑体系建设等领域的试点工程给予支持。
三、推动商贸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应用的健康快速发展。商务部负责组织各示范城市研究推动网络零售规制和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建设,推进内外贸流通领域的电子商务应用,组织实施电子商务示范基地和电子商务示范企业创建活动,并在相关示范城市组织开展试点工作。
四、规范电子支付,推广金融IC卡应用。人民银行要加强电子支付服务市场的制度建设,强化对电子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在线支付、移动支付技术标准和安全规范,组织示范城市开展在线支付、移动支付等基础平台试点工作,推动电子支付互联互通与安全保障体系、金融IC卡检测认证服务体系建设,促进电子支付、金融IC卡的应用与推广。
五、建立电子商务信用服务体系。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研究建立涉信执法信息开放共享和规范信用信息服务的机制、体制,组织示范城市率先开展电子商务信用体系、信用服务标准和信用服务监管等方面的研究,适时启动面向电子商务服务企业的在线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试点工程建设。
六、开展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试点。税务总局、财政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及各示范城市,研究完善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制度,制定网络(电子)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及标准规范,研究安全网络(电子)发票系统及网络(电子)发票管理与服务平台的建设思路,形成试点工程方案,并在相关示范城市组织开展试点,推动基于电子商务交易、在线支付、物流信息的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规范电子商务纳税管理,促进网络(电子)发票与电子商务税收管理的衔接。
七、加强网络商品交易监管,构建诚信交易环境。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加快推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的法制建设,在各示范城市开展网络经营者电子标识和网络交易商品、交易行为的标准规范与服务试点工作,促进电子商务市场主体、客体及交易过程的规范管理,维护网络交易秩序,改善公共服务。研究建立网络经营者统计制度,并在相关示范城市组织开展试点。
八、研究跨境贸易电子商务便利化措施,提高通关管理和服务水平。海关总署牵头,组织利用各示范城市的地方电子口岸平台资源,推动地方电子口岸开展跨境贸易电子商务服务,并在相关示范城市组织开展试点。
九、积极推进电子商务标准化建设。质检总局负责研究建立涵盖电子商务全过程的标准体系以及电子商务急需的关键技术标准,开展电子商务标准化综合试点示范。
请各示范城市结合各自创建方案和工作进展,落实八部委近期推动的重点工作,根据八部委工作要求,在可信交易保障环境建设、网络(电子)发票应用、跨境电子商务等方面,研究提出试点工程项目的资金申请报告,在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后,于今年2月底前,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理。
附件: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名单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 税务总局办公厅 工商总局办公厅 质检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
14.民政部关于促进民办社会工作机构发展的通知 篇十四
【发布文号】民办函〔2006〕25号 【发布日期】2006-02-27 【生效日期】2006-02-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办函〔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6年1月23日由民政部与国家档案局联合发布,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实施《办法》,是贯彻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需要;是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切实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是保证婚姻登记档案的合法利用,维护广大群众基本权益的需要。深入学习、全面贯彻执行《办法》,对于提高我国婚姻登记档案工作水平,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民政档案工作的规范化管理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现就学习贯彻《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办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
婚姻登记档案与人民群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婚姻登记档案工作是婚姻登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民政部门要从贯彻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高度,充分认识《办法》公布实施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办法》的基本精神,全面掌握《办法》的各项规定,不断增强贯彻执行《办法》的自觉性。
各级民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安排好学习活动。领导同志要带头学习,深刻领会《办法》的精神实质,切实提高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做好婚姻登记档案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省民政档案管理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部门要认真学习《办法》的各项规定和要求,落实“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婚姻登记档案工作体制,明确工作职责,查找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进行整改提高。从事婚姻登记工作的同志要通过深入学习,全面掌握《办法》的内容,重点把握归档范围、整理方法和查询利用方面的规定,切实履行好婚姻登记档案工作职责,保证婚姻登记档案的科学管理、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
二、完善工作制度,切实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
婚姻登记档案工作既是一项基础性工作,也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办法》适应婚姻登记工作的特点,制定了详细的婚姻登记档案归档范围和整理方法,明确了婚姻当事人、公检法机关以及律师等利用档案的程序,设计了归档章、案卷目录、备考表和目录封皮的样式。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应严格按照这些规定,开展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各项工作,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同时,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对《办法》中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加快相关工作制度的建设。一是根据婚姻登记的实际情况,对婚姻登记材料归档范围中的“其他有关材料”予以明确,保证婚姻登记档案的齐全完整。二是综合考虑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和利用状况,确定在婚姻登记机关的保管时间,并积极与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明确婚姻登记档案的移交时间。三是研究婚姻登记档案利用的规律,区别不同的利用需求,对合理的要明确相应的利用手续,对不合理的,要作出不予利用的规定。总之,要通过制度建设,细化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等环节的工作方法、手段、程序和条件,保证对婚姻登记档案的规范化管理。
三、夯实基础工作,进一步提高婚姻登记档案工作水平
《婚姻登记条例》施行以来,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坚持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的原则,切实加强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保证了婚姻登记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各地的工作基础不同,全国的婚姻登记档案工作水平并不平衡。归档不及时、整理不规范、保管不安全的问题依然明显存在。各级民政部门要以学习贯彻《办法》为契机,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切实加强各项基础工作。一是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民政部将在今年举办若干培训班,各地要做好培训安排,力争在年内对全国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人员进行一次业务培训。二是对现有婚姻登记档案进行一次业务检查。凡经过一定的整理,能够做到保管安全和利用方便的,可维持原整理体系;凡没有整理的,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整理。三是积极争取解决婚姻登记档案工作所必需的人、财、物问题。要配备专人负责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并按规定解决好其工资待遇问题;要保证档案装具符合标准,档案库房具备防火、防盗、防潮等基本条件;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方便利用者的档案阅览室。四是加快信息化、数字化进程。已经实现婚姻登记信息化管理的地方,要积极进行婚姻登记档案的数字化工作,使纸质档案与电子档案建立起有机的联系,实现婚姻登记档案的“双套制”保管,确保安全,方便利用。
各地在《办法》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重要问题和有关情况,请及时报部档案资料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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