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水库地震监测规定(共10篇)(共10篇)
1.四川省水库地震监测规定 篇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SL224-98 水库洪水调度考评规定
Assessment standard
for flood control operation of reservoir 1999-01-01发布1999-01-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发布
前言
《水库洪水调度考评规定》是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等单位,根据水利部科学技术司(1997)286号文进行编制的。编写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文情报预报规范》、《综合利用水库调度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范,在进行广泛的调查研究和总结我国多年来水库洪水调度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编制了本规定。本规定在编制过程中,曾多次征求国内有关单位意见,得到了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域防汛部门以及一些设计、运行管理、高等院校等单位的大力支持,国家防办先后召开了四次全国性的专题讨论会,编写组相应地进行了五次修改,才最后定稿。
《水库洪水调度考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考评的基本内容; ——考评的指标和标准; ——考评评分办法; ——考评组织和管理。
本规定解释单位: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本规定主编单位: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办公室
水利部丹江口水利枢纽管理局
本规定参编单位:长江水利委员会
武汉水利电力大学
大伙房水库管理局
陆水枢纽管理局
本规定主要起草人:郭孔文 余敷秋 邱瑞田 谭培伦 陈惠源
刘爱杰 李建华 徐林柱 胡
军
目次 总则考评内容 考评指标和评分办法考评组织和管理
附录A 考评指标和标准
附录B 直观评价及评分标准表 总则
1.0.1 为了加强水库洪水调度管理工作,促进水库科学合理地进行洪水调度,保证水库工程及上下游的防洪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1.0.2 本规定适用于大型和重要中型水库,其他类型水库可参照使用。1.0.3 水库洪水调度考评以规划设计确定的水库运行指标、洪水调度方式与规则为依据,突出保证大坝安全及兼顾上下游防洪安全的因素。注重洪水调度的实际效果,采取分项评分后综合衡量的办地,提出考评结果,使其正确反映洪水调度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调度管理的先进性。
水库投入运行后,因各种原因使原设计成果已不适用时,应对水库运行指标进行分析研究,制定新的洪水调度方案,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部批准后,作为水库洪水调度考评依据。在此项工作未完成前,暂以上级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部批准的当年洪水调度方案作为考评依据。1.0.4 水库洪水调度考评按基础工作、经常性工作、洪水预报、洪水调度等四部分,各划为若干项目进行。
1.0.5 进行水库洪水调度考评,除应符合本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考评内容
2.1 基础工作
2.1.1 技术人员配备。按所配备从事水库调度工作的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具备中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人数考评。
2.1.2 水情站网布设。按所具备的水库出库流量观测,水库水位观测和水库以上流域雨量报汛站是否满足降雨径流预报的情况考评。2.1.3 通信设施。按水雨情信息传递的通信手段,传达调度指令和与上、下游防汛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的通信手段情况考评。
2.1.4 洪水预报方案。按所制定的洪水预报方案的精度考评。
2.1.5 水库调度规程及洪水调度方案。按是否具备水库调度规程、水库洪水调度方案(包括超标准洪水调度方案)考评。
2.1.6 技术资料汇编。按水库洪水调度所需要的水库上下游流域内的基本资料、水库规划设计资料、水库历年运用资料、水库各种规章制度和水库洪水调度的文件资料等的完备程度考评。2.2 经常性工作
2.2.1 洪水调度计划编制。按是否在每年汛前,根据设计任务、工程状况、上下游情况等条件,编制了当年水库洪水调度计划进行考评。
2.2.2 日常工作。按是否每年汛前编制了水雨情报汛任务书及按时编写调度年、月、日报,遇到大洪水后及时对洪水预报方案进行检验或补充修订,汛前对通信、水文观测设施等进行检查维修及对水库上下游影响洪水调度的因素进行调查等进行考评。
2.2.3 值班和联系制度。按是否制定及执行相应的规章制度考评。2.2.4 资料校核、审核和保管。按水库调度工作中各项记录是否有相关人员进行校核并签名,对重要的计划、报告及文件是否经过领导审核后上报,所有有关水库洪水调度的技术材料是否在年末进行了整编、归档、保管进行考评。
2.2.5 总结。按是否进行了水文及气象预报总结、洪水调度总结和发生重要事件后的总结考评。2.3 洪水预报
2.3.1 洪水预报完成率。按实际进行了作业预报的洪水场数占主管部门规定应进行的洪水预报场数的百分比考评。
2.3.2 洪峰流量预报误差。按预报洪峰流量与实际洪峰流量之差与实际洪峰流量的比值考评。
2.3.3 洪水总量预报误差。按预报洪水总量与实际洪水总量之差与实际洪水总量的比值考评。
2.3.4 峰现时间预报误差。按预报发布的峰现时刻与实际峰现时刻的符合程度考评。
2.3.5 洪水过程预报误差。按预报洪水过程与实际洪水过程偏离程度考评。2.4 洪水调度
2.4.1 次洪水起涨水位。按该次洪水发生时起涨水位与防洪限制水位的相对位置考评。
2.4.2 次洪水最高洪水位。按该次洪水实际最高洪水位与按规定的洪水调度规则进行调洪计算求得的最高洪水位的相对位置考评。
2.4.3 次洪水最大下泄流量(或该次洪水下游防洪控制点的实际最大流量)。按该次洪水实际最大下泄流量与根据规定的洪水调度规则进行调洪计算求出的最大下泄流量进行考评。
2.4.4 预泄调度。按该次洪水预泄所腾出的库容的大小考评。考评指标和评分办法
3.1 考评指标
3.1.1 全部考评内容共20个项目,附录A列出了各项目相应的指标。按是否达到这些指标进行评价,分为好、一般和差三个等级。
3.1.2 基础工作与经常性工作,共11个项目。各个项目按指标达标程度进行评价。
3.1.3 洪水预报与洪水调度,共9个项目。按公式计算各项指标指数,并据以作出评价。3.2 评分办法
3.2.1 单项评价。基础工作与经常性工作,每年考评一次,对每个项目的达标程度按好、一般和差三个等级进行评价;洪水预报及洪水调度,选当年最大或较难调度、影响较大的一次洪水进行测算,并作出次洪水的单项评价。
3.2.2 单项评分。根据各项目的重要性,确定各类的权重系数,如附录B。考评时根据各项目的评价,由附录B查出单项评分。3.2.3 综合评分。每座水库的综合评分,取各项得分之和。3.2.4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每项加记奖分。在超下游防洪标准洪水时,因调度得当,减免了下游洪灾损失者加5~10分。在超大坝安全标准的洪水调度中,确保了工程安全,避免了损失者加5~10分。研制或引进计算机先进软件,提高预报时效,在洪水预报或洪水调度中起了显著作用者加3~5分。3.2.5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扣分。基础工作非常差,6个项目中有半数项目没有达到最低标准者扣3~5分;各项制席很不健全,资料不完整并无校审核,也无完整技术档案者扣3~7分。没有开展洪水预报,扣3~5分;洪水调度失误,视影响程度扣10~40分。
3.2.6 综合评价。按总分的多少,评价为优、良、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90分以上为优;89~75分为良;74~60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考评组织和管理
4.0.1 水库洪水调度考评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由水库上级主管部门和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负责。
4.0.2 水库应根据当年发生洪水情况进行自评,有关部门在水库自评基础上对部分水库组织考评。
4.0.3 考评结果经防汛指挥部门审批后,正式公布。
附录A 考评指标和标准
A.1 基础工作
A.1.1 技术人员配备。考评指标和标准:
1)好——大(1)型配备水库调度人员4人及以上,大(2)型和重要中型水库配备3人及以上;
2)一般——大(1)型配备水库调度人员2~3人,大(2)型和重要中型水库配备1~2人;
3)差——大(1)型配备水库调度人员1人及以下,大(2)型和重要中型水库未配备调度人员。A.1.2 水情站网布设。考评指标: 1)水库水位观测; 2)水库出库流量观测;
3)汛期雨量站能满足降雨径流预报的要求。2 考评标准:
1)好——满足三项指标; 2)一般——满足两项指标; 3)差——只满足一项指标及以下。A.1.3 通信设施。考评指标: 1)有线通信; 2)无线电台; 3)自动遥测报汛系统; 4)微波、载波或卫星通信系统。2 考评标准:
1)好——水雨情报传递有两种,对上下级通信有两种;
2)一般——水雨情报传递和对上下级通信,其中有一项有两种,另一项有一种;
3)差——水雨情传递和对上下级通信只有一种有线通信。A.1.4 洪水预报方案。考评指评:有适合本水库的预报方案。2 考评标准:
1)好——预报方案经检验为甲等; 2)一般——预报方案经检验为乙等;
3)差——没有开展洪水预报或预报方案经检验为乙等以下。A.1.5 水库调度规程、洪水调度方案。考评指标: 1)水库调度规程; 2)洪水调度方案; 3)超标准洪水调度方案。2 考评标准:
1)好——满足三项指标; 2)一般——满足两项指标; 3)差——满足一项指标及以下。A.1.6 技术资料汇编。考评指标:
1)水库流域基本资料和规划设计资料汇编; 2)水库运用统计资料汇编;
3)水库各种规章制度和有关文件汇编。2 考评标准:
1)好——满足三项指标; 2)一般——满足两项指标; 3)差——满足一项指标及以下。A.2 经常性工作
A.2.1 洪水调度计划编制。考评指标:汛期洪水调度计划。2 考评标准:
1)好——有完整的洪水调度计划; 2)一般——有简易的洪水调度计划; 3)差——无洪水调度计划。A.2.2 日常工作。考评指标:
1)每年汛前对流域内水情测站编制报汛任务书,报送有关报汛站领导机关;
2)编制年、月、日洪水调度报表;
3)当发生大洪水后要对洪水预报方案进行检验或补充修订; 4)每年对通信、水文观测设施等进行检查维修; 5)对水库上下游影响洪水调度的因素进行调查。2 考评标准:
1)好——满足四项指标; 2)一般——满足三项指标; 3)差——满足两项指标及以下。.2.3 值班和联系制度。考评指标:
1)工作岗位责任制度; 2)请示汇报制度; 3)防汛值班制度; 4)水文、气象预报制度; 5)对内、对外联系制度。2 考评标准:
1)好——满足四项指标; 2)一般——满足三项指标; 3)差——满足两项指标及以下。.2.4 资料校核、审核和保管。考评指标:
1)各种技术资料,要经过不同人员进行校核,并签字;2)重要技术资料应通过主管领导审核; 3)设有专人保管资料。AA 2 考评标准:
1)好——满足三项指标; 2)一般——满足两项指标; 3)差——满足一项指标及以下。A.2.5 总结。考评指标:
1)水库洪水调度总结报告; 2)水文气象预报总结; 3)重要事件的专题总结。2 考评标准:
1)好——满足两项指标; 2)一般——满足一项指标; 3)差——没有总结报告。A.3 洪水预报
A.3.1 洪水预报完成率A1。考评指标: 考评标准: 1)好——A1≥1.00; 2)一般——1.00>A1≥0.70;
3)差——A1<0.70。A.3.2 洪峰流量预报误差A2。考评指标: 考评标准: 1)好——A2≤0.10; 2)一般——0.10<A2≤0.20; 3)差——A2>0.20。A.3.3 洪水总量预报误差A3。考评指标: 考评标准: 1)好——A3≤0.10; 2)一般——0.10<A3≤0.20; 3)差——A3>0.20。A.3.4 峰现时间预报误差A4。考评指标: 考评标准: 1)好——A4≤1.0; 2)一般——1.0<A4≤2.0; 3)差——A4>2.0。.3.5 洪水过程预报误差A5。考评指标: 考评标准: 1)好——A5≤0.15; 2)一般——0.15<A5≤0.30; 3)差——A5>0.30。.4 洪水调度
.4.1 次洪水起涨水位指数B1。考评指标:
AAA 考评标准: 1)好——B1≤0; 2)一般——0<B1≤0.02; 3)差——B1>0.02。A.4.2 次洪水最高水位指数B2。考评指标: 考评标准: 1)好——B2≤0; 2)一般——0<B2≤0.02; 3)差——B2>0.02。
A.4.3 次洪水最大下泄流量指数B3。考评指标:
考评标准: 1)好——B3≤1.0; 2)一般——1.0<B3≤1.10; 3)差——B3>1.10。A.4.4 预泄调度指数B4。考评指标: 考评标准: 1)好——B4≥0.05; 2)一般——0.01≤B4<0.05; 3)差——B4<0.01。
2.蕉岭县水库安全管理责任制规定 篇二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精神,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进一步明确水库管理的权责利,确保水库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和水利部《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我县水库管理责任作如下规定。
一、责任主体
(一)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为:县、镇人民政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水库管理单位及水库、水电站所有者(业主)。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全县水库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制:
1.中型的多宝水库和重要小
(一)型水库中的黄竹坪、龙潭、红坑、北坑水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隶属的水利工程管理中心负责管理;
2.冷水坑、浒竹、水口、百丈礤4宗小
(一)型水库和32宗小
(二)型水库及辖区内的山塘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3.民营建设的小水电站引蓄水工程由所在镇、村委会及业主负责管理。
(三)各镇及各管理单位必须进一步明确水库安全行政责任人、部门责任人和管理单位安全责任人与技术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责任,逐级、逐宗签订安全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
二、管理责任
(一)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每宗水库必须确定一名相应的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并对水库安全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库管理工作,包括建立健全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筹措管理经费、组织年度汛前安全大检查、制定和完善工程防洪预案、筹齐备足各类防洪物资。
(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所有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向县人民政府及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建议,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三)水库管理部门或所有者(业主)负责组织水库管理单位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实施年度检查、除险加固等,每宗水库均要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
(四)水库管理单位负责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巡视检查、工程养护、实施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无专门管理机构的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所有者(业主)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管理方式,将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落到实处。
三、岗位职责
水库的行政责任人、管理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执行党和政府有关防汛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统一指挥和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防灾抗灾工作。
(二)组织人力进行汛前、汛期、汛后水库工程安全大检查。进行各类检查时要到达现场,摸清工程现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留隐患。汛前要主持和参与制订、完善本辖区及每宗工程的防汛方案,做到思想发动、组织机构、抢险队伍、物资贮备、人员安全转移方案的落实。
(三)当可能遭受较大暴雨、洪水、台风袭击时,各责任人应立即就位,到达第一线靠前指挥,落实各项防御措施。及时通知靠山建房的住户安全转移,组织抗洪抢险,尽可能地减少灾害损失。灾后要立即组织力量尽快修复水毁工程,恢复生产,安排好灾区群众生活,重建家园。
(四)要经常检查本辖区内水库工程的运行状况,特别要重点检查非工程措施落实情况及大坝、放水涵洞、溢洪道等工程设施的安全状况,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五)掌握本地区汛情,落实抗洪抢险队伍和储备防洪物料。水库工程在防御标准内洪水运行时,要确保工程安全;遇超标准洪水或发生山洪灾害时,要迅速组织沿河群众转移到安全地带,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尽可能避免人员伤亡和减少灾害损失。
(六)坚决贯彻上级的防汛调度指令,严格执行水库工程汛期控制运行计划,服从调度。落实汛期昼夜24小时值班制度,如遇重要情况应及时向上级报告。
(七)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自觉接受上级防汛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四、工程管理
(一)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和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高度重视水库安全年检工作,严格按照《梅州市水库安全年检工作的实施意见》(梅市水管〔2003〕41号)的有关要求,对所辖水库工程进行年度安全检查,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检查报告,同时要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逐一落实处理措施。
(二)镇、村和水库管理单位应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土石坝养护修理规程》、《广东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对工程设施等做好现场巡查、观测和维修养护工作,发现安全隐患要立即排除,为防汛应急管理提供支撑和保障。
(三)各镇和各管理单位对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工程,要指定行政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负责,落实应急预案和各种可能发生情况的应对措施,登记造册立案,限期整改,对一时不能修复的要落实好度汛措施,采取降低库容或放空库容度汛,确保工程安全。
(四)各镇和各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水库工程的检查观测。检查观测分经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特别检查。经常检查在非汛期每周不少于一次,汛期紧张阶段每天不少于一次。每年汛前汛后要组织定期检查,汛前重点检查工程完好情况,岁修工程完成情况和防汛非工程措施落实情况;汛后重点检查工程变化和损坏情况,提出水毁、岁修方案和计划。在发生大洪水、台风暴雨等重大自然灾害情况时要组织特别检查,灾害发生前,重点检查防洪防台风等准备工作情况;灾害发生后,重点检查工程损坏情况。
1.防汛非工程措施检查。主要检查防汛组织、防汛责任制、防汛物资、通讯设施、防汛抢险预案等落实情况。各级三防部门要加强防洪非工程措施建设,建立、健全和逐步完善水库防汛指挥信息系统,及时处理和传递天气、工情、险情、灾情、防汛决策指令等有关信息,努力提高防洪抢险的快速反应能力和科学调度能力;同时,利用政务网,逐步实现网上查询,使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和相关责任人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2.工程设施检查。
(1)大坝:主要检查坝体有无雨淋沟、滑坡、裂缝、塌陷、蚁穴和白蚁活动迹象,有无窨潮、渗水、漏水、管涌迹象;大坝有无乱垦乱种、乱搭乱建及取土、挖坑、埋坟等人为破坏情况;坝体有无杂树杂草,草皮有无损坏;迎水坡护坡、背水坡排水设施是否完好。
(2)放水涵洞:主要检查放水井壁是否出现裂缝、井筒是否倾斜;启闭设备是否完好,是否漏水;洞身是否塌陷。
(3)溢洪道(闸):主要检查两侧翼墙是否损坏;底板是否出现裂缝或淘空;启闭设备是否完好,闸门是否完好;溢洪道是否畅通,有无杂物堆放。
3.管理区域检查。
管理区域内有无乱砍乱伐林木、乱开矿山和排放污水等行为发生,水面漂浮杂物是否清除。
(五)水库工程的养护维修应本着“经常养护、随时维修、修重于抢”的原则进行。经常性养护维修由管理单位负责;重大维修应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县、镇两级技术人员现场察看后提出维修方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六)水库承包、租赁合同中,涉及水库安全的有关条款,必须按管理权限报县水务局或镇水利水电管理所同意后签订。
五、防汛抢险
(一)各水库的防汛抢险工作实行所在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技术责任由所在镇水利水电管理所所长负责。
(二)水库的防汛防旱预案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报县三防指挥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阻挠批准预案的执行。水库的防汛值班、巡逻、抢险队伍、防汛抢险物资和经费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水库工程安全和影响防汛抢险的各种行为。
(四)水库管理单位必须坚决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及时传递水情、雨情、工情和险情,坚守岗位,切实做好防汛工作。
六、法律责任
3.对水库诱发地震的两点认识 篇三
对水库诱发地震的两点认识
本文重点论述了水库诱发地震所具有的2个突出特点:①诱发地震的强度和频度均高于当地天然地震的正常水平,世界上已经发生的4次6级以上破坏性地震甚至发生在历史地震活动的空白区;②岩溶地区水库可能因库水位的快速上升而使溶洞中封闭部分气体产生气爆型水库诱发地震,但气爆型地震震级(ML)仅为0.6,气爆震源只发生在浅地表处.三峡工程一期、二期蓄水诱发的地震群,其中帆0.6级以上地震占74%,ML1.0级以上地震占36%,震源深度在5-16km范围者占48%.ML2.1级地震的.震源机制解显示为四象限分布,显示系水库诱发的构造地震.这对我国西部大规模水电开发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作 者:李愿军 黄国良 Li Yuanjun Huang Guoliang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土木建筑工程学院,武汉,430074刊 名:震灾防御技术 ISTIC英文刊名:TECHNOLOGY FOR EARTHQUAKE DISASTER PREVENTION年,卷(期):3(1)分类号:P3关键词:水库诱发地震 长江三峡 气爆
4.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篇四
《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已经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5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具体条文。
《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机动车的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适用本规定。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非机动车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的登记、通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 人力三轮车;
(二)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种类的非机动车。
禁止童车、串列式自行车、并列式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购买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两轮电动车经登记,可以上道路行驶,但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划定区域的道路通行。本规定实施后购买的.,不予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七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向社会公告。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九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和号码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证明的残疾人联合会名称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十条 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一条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非机动车登记,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成本费。
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悬挂非机动车号牌,并随车携带行驶证。
禁止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禁止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十四条 禁止以改变电动自行车结构、装置提高行驶速度等。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1.5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在距离道路右侧边缘线向左2.2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在驾驶过程中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
5.四川省水库地震监测规定 篇五
在水库地震预测中首次引进了地震概率增益综合预测模型,叙述了该方法的`基本原理;探讨了影响水库地震最大震级发生的因素;结合中国水库及其水库地震震例资料,对水库地震综合影响因素E值、库容、库水深度因素或指标预测水库地震最大震级的效能R值和经验概率增益K值进行了统计和评价,表明概率增益综合预测能够对各种预测方法预测水库地震的效果进行定量分析.在此基础上,选择国内外若干水库进行了水库地震最人震级回溯性检验,表明该方法作为一种新的水库地震最大震级预测方法是可行的.
作 者:王晓青 丁香 张飞宇 郑友华 WANG Xiao-qing DING Xiang ZHANG Fei-yu ZHENG You-hua 作者单位:王晓青,丁香,郑友华,WANG Xiao-qing,DING Xiang,ZHENG You-hua(中国地震局地震预测研究所,北京,100036)
张飞宇,ZHANG Fei-yu(中国地震局地震预测研究所,北京,100036;云南大学资源环境与地球科学学院,昆明,650091)
6.四川省外建筑业企业入川管理规定 篇六
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省外企业在四川省从事建筑活动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省外企业是指企业注册地不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外省(市、自治区)和中央部门所属的勘察设计企业、建筑业企业、园林绿化企业、工程监理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入川从事下列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建筑活动的所有省外企业:
(一)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
(二)公路、铁路、港口与航道、水利、电力、矿山、煤炭、冶炼、化工石油、医药、广电通信工程;
(三)园林绿化、爆破、消防、防水、防腐、环保、体育设施、建筑智能化、送变电及管道、机电设备安装等工程;
(四)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钢结构等工程。第四条
四川省建设厅负责省外入川从事建筑活动企业的行政监督管理,根据建筑业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对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统一管理。
各市(州)、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省外企业在本辖区内从事建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必须按规定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入川备案后,再到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未办理备案的省外企业不得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六条
省外企业在川从事建筑活动应在川设立分支机构(分公司),并持下列资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出省从事建筑活动专用介绍信。
(二)省外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原件。
(三)省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颁发的分支机构(分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四)在川分支机构(分公司)负责人任命文件及负责人身份证、职称证或执业资格证书。
(五)在川分支机构(分公司)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身份证、职称证、执业资格证书及执业印章鲜章、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证明。
(六)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无不良行为记录证明。
(七)在川分支机构(分公司)经营场地证明。
(八)《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
(九)备案要求的其他资料(见附件)。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第七条要求审查合格后,颁发《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从发证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其备案证自行失效,如需继续开展相关业务,应重新申请办理。
第八条
省外建筑企业入川承接工程施工,其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严禁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发生拖欠工资行为。
第九条
省外企业在川从事建筑活动所签订的合同,应在7日内抄报给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入川从事建筑活动的省外企业监督检查和施工现场安全、质量监管。对未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以及在投标中承诺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建造师(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员、专职质检员等未到现场履职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整改,作为不良行为记录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四川省行政辖区内的建设单位擅自引进或使用未经备案的省外企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服务和工程质量检测的,按照《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对建设方和省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省外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外,一年内,不予办理入川备案,并通报企业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一)未取得《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在川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或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的;
(三)管理混乱,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现场管理人员、建造师(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员、专职质检员等未按投标时承诺到位的;
(五)出借资质,允许挂靠的;
(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遵守《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纪律公约》,扰乱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
(七)发生拖欠工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其它违反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要认真履行投标承诺,保证人员到位。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工程全程跟踪和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工程质量的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省外企业在四川省从事建筑活动,应遵守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四川省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社会治安等规定,依法接受建设、工商、税务、公安、卫生、劳动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省外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建设厅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规定从二OO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需提供资料目录
一、建筑业企业、园林绿化企业
省外建筑企业取得了《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以后,方可在四川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省外建筑企业参加项目投标时,应持下列资料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投标登记手续。
1、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出省施工专用介绍信;
2、《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
3、《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
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5、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发的项目负责人任命文件,项目经理(建造师)资质证书;
6、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劳动合同、身份证和社会保险证明;
7、项目招标公告。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签发《四川省省外建筑企业入川投标登记介绍信》。省外建筑企业持《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和《四川省省外建筑企业入川投标登记介绍信》到项目所地地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方可参加项目投标。
二、工程监理企业
1、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省外企业投标前应办理投标登记,办理投标登记需提供下列资料:
(1)《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2)项目总监委托书;
(3)项目监理人员岗位证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身份证和社会保险证明。
2、中标后的省外监理企业还须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胸牌后,方可在四川境内从事监理活动。办理临时胸牌需提供下列资料:
(1)单位价绍信;
(2)《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证》;(3)《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4)中标合同;
(5)项目监理人员配套情况及监理人员岗位证书;(6)2寸彩色照片一张。
三、造价咨询企业
1、《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
2、《四川省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川机构情况表》(一式三份);
3、《在川工程造价执业人员情况表》(一式三份);
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鲜章留存);
5、在川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鲜章留存);
6、在川分支机构人员名单,不少于3名的执业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复印件加盖鲜章留存);
7、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相应的办公设备名录。
四、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1、《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
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3、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正、副本复印件加盖鲜章留底);
4、公司和分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正、副本复印件加盖鲜章留底);
5、《在川从事招标代理的专职技术人员登记表》和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开具的专职技术人员证明。甲级招标代理机构备案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其中具有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不少于1人),乙级招标代理机构备案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具有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不少于1人);
6、专职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社保部门提供的社保证明、聘用合同、人事档案关系证明 和《四川省建设工程招标从业人员职业资格证》的原件(以上资料均核原件,留加盖鲜章复印件);
7、招标代理机构在川注册办公场地的相关证明材料;
8、公司简介和办公设备清单。
五、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1、《四川省省外企业入川从事建筑活动备案申请表》;
2、省外企业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原件、复印件;
3、质量认证合格证书原件、复印件;
4、与甲方签订的意向性的协议书;
7.四川省水库地震监测规定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全省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除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我省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全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工业建筑、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第十条项目中的民用建筑,包括建筑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
(一)民用建筑包括:
1、住宅建筑。包括各种住宅小区以及单层、多层、高层住宅、公寓及别墅。
2、办公建筑。包括各种办公楼、写字间。
3、公共建筑。
(1)礼堂、会堂、影剧院、俱乐部、音乐厅、报告厅、排演厅、文化宫、青少年宫。
(2)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体育场。
(3)火车站客运楼、汽车站客运楼、机场候机楼、航运站客运楼。
(4)科学实验楼、试验楼、邮电通讯楼、教学楼、学生宿舍和学生公寓。
(5)医疗技术楼、门诊楼、住院楼。
(6)商业楼、营业楼、商场、展销厅、陈列厅、会展中心。
(7)宾馆、饭(酒)店、招待所、食堂、浴室。
(8)公园游乐设施。
(9)电视发射塔及其它公共建筑。
(二)民用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是指:
房屋建筑本身以外的,为房屋建筑配套的围墙、道路、保坎(护坡)、绿化、水池、水塔、给水、排水设施。
(三)民用房屋建筑的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是指:
各类房屋建筑所属的电力线路、通讯、信号线路,给水管道、燃气管道,供热管道、排水管道、通风管道、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各级政府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由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各部门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
第三章 招 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八条 按照现行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凡应报送省发展计划部门、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县相应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只需要批准项目建议书,下同)的,或者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增加有关招标投标方面的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招标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初步方案等做出重大改变的,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招标有关内容后,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就招标的有关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
第二十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可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防汛、抢险、救灾等应急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后,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第二节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是指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应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和指定媒介应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指定媒介的名单由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其它地区和部门不再指定。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他媒介刊登招标公告。但应与在指定媒介刊登的招标公告内容相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并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招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市、州、县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六)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和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第三节 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
第三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
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条件、有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招标代理机构的认定从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审批机关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不按本规定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四节 招标程序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确保招标文件只发送给有足够能力履行合同的投标人,但参与编制资格审查文件或资格审查的当事人不得参与投标。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本项目招标所需的资质;
(三)企业现状(人员、设备、财务);
(四)企业现有的施工任务和正在签订的合同;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设备及其状况,拟派驻本工程的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职称、资历等;
(六)最近三年是否有严重违法或违约行为;
(七)以往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已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应载明取得批准的文件及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初步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如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应注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和资格;
(五)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六)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十)投标书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其他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之日五日前报发展计划部门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但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批或以其它方式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编制招标文件。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鼓励充分竞争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招标工程的标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标人对标底的确定。
工程的标底,必须控制在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概算投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的,可与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供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参考。
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四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齐全,字迹清楚。加盖投标人单位法人和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的印章,贴上密封条后在封口上加盖印章并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将投标文件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收到的投标文件予以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按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和签订合同
第四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开标地点。
第五十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五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员公证或律师见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等的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五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从评标专家库选取的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
(四)最近三年内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的规定情形。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行使职权时,遇有干预或说情事项,应作记录,以备查考。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四川省评标专家库》,授权省发展计划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各部门不再建立本地区、本系统的评标专家库。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具有优秀的学术素质并在其专业上有专家的声誉;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专家的确定采取随机抽取和直接确定两种方式。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特殊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对投标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有权改正任何明显的文字和数字计算上的错误。
投标文件基本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结果的,属于细微偏差。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效力,但投标人应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某些细微偏差直接进行调整,经投标人确认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一)所有投标均为非实质性响应标;
(二)所有投标人不合格;
(三)明显缺乏竞争;
(四)假冒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及以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其他情况。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的报价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标底的,评标委员会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的,应作为有效投标,否则视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属于重大偏差,应作废标处理。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或者所提供的投标保证有瑕疵;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记载的完成招标项目的期限超过了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投标文件记载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五)投标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六)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质量保函;
(七)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的要求;
(八)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进行评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其他的招标项目,一般应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应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采取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价格和非价格因素进行仔细评审,并以折算为货币或打分的方式予以量化。各评审因素的权重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
书面的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合同之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纪要。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不同意评标结论和建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国家出资项目的评标报告应同时报送发展计划部门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认为评标报告有违反本规定或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应该在收到评标报告七日之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异议。
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人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仲裁。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本项所指的成本是指投标企业的个别成本。
第六十四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的内容进行谈判。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参与评标的监督工作或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六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行政监督
第七十条 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分别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的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确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二)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组织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和省出资、融资的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可会同发展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第七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有权监督下级主管部门监督的工程建设项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招标项目审批部门。
第七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规定聘请律师就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审查、修改、制作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就招标文件最终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
第七十七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贷款方和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一律按本规定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8.四川省水库地震监测规定 篇八
水库诱发地震的水二级相变孕震模型
文中讨论了库水渗漏在水库诱发地震中的作用,经过分析研究现有的水库诱发地震资料及相关理论,类比蒸汽锅炉与重力热管的.热工原理,提出了水库地震成因的超临界水二级相变孕震模型.模型在水库孕震的各阶段表现为:仞始阶段,渗漏水在压力注射和重力作用下形成水塞密封盖层,在超临界温区的地层裂隙中引发二级相变循环对流;孕育阶段,地层原生裂隙在高围压条件下形成应力腐蚀、化学蚀变、温差应力破碎作用,从而原生裂隙更加发育,制造了更大的对流循环通道;临震突变阶段,在热管下部热交换区内的临界水热通量剧增,超临界水发生横向流动,向封盖层外部扩散;发震阶段,在超临界水重力热管的通量和热管上部交换区所形成的压力,超过地层或封盖层的破坏极限时,推动上部地层做活塞运动导致地震.
作 者:胡先明 陈巨鹏 HU Xian-ming CHEN Ju-peng 作者单位:胡先明,HU Xian-ming(四川省地震局,成都,610041)陈巨鹏,CHEN Ju-peng(成都恩威集团,成都,610041)
刊 名:地震地质 ISTIC PKU英文刊名:SEISMOLOGY AND GEOLOGY 年,卷(期): 31(4) 分类号:P315.2 关键词:水库地震 超临界水 二级相变 对流循环 孕震模型 reservoir induced earthquake supercritical water second-order phase transition convective circulation seismogenic model9.四川省水库地震监测规定 篇九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行为,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努力提高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工商行政管理执法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案件实行立案、调查、核审、执行四分离制度,遵循公正、公开、效率原则,加强执法监督机制。
第三条 立案查处经济违法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本局的立案机构。立案机构负责本局立案查处案件的立案、结案、销案审查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备案工作,并及时追踪案件调查机构案件调查处理进展情况。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六条 立案机构获得的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线索,应根据涉嫌的案件性质,及时交由相关案件调查机构调查,案件调查机构不得推诿,并在五个工作日(重大复杂案件经立案机构备案后,可酌情延长)内向立案机构提交初查材料,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第七条 案件调查机构获得的案件线索,对线索资料进行审查或初步调查后,认为确有违法行为存在需立案调查的,应在实施初查后五个工作日(重大复杂案件经立案机构备案后,可酌情延长)内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有关资料,交由立案机构审查。
第八条 案件调查机构应确定专人负责案件线索审查和立案的送审工作,不得有案不立或压案不报。未经审查批准立案的案件,核审机构不予核审。
第九条 立案机构收到案件调查机构提交的立案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后,应当对涉嫌违法的行为及管辖权进行全面审查,并在三个工作日(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局长(含副局长,下同)批准决定是否立案。批准立案的,立案机构将立案审批表和相关资料原则上返还送审的案件调查机构依法调查;对案情复杂或涉及多个法律法规的案件,经局领导批准也可以交由相关案件调查机构调查。不批准立案的,立案机构将相关资料返还送审机构,通知其停止调查。对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本局管辖的案件,由案件调查机构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第十条 案件调查机构根据案件线索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初步调查过程中,发现案件违法事实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的,可以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应在结案后及时到立案机构备案,并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一条 案件调查机构应当在接到批准立案的审批表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案件调查终结。如案情复杂,在三个月内不能调查终结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向立案机构提交延长具体调查期限的申请,经立案机构审查并报局长批准后可以延长调查期限。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机构经调查认为违法嫌疑人违法事实轻微,依法可不予以行政处罚的,或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主要违法事实证据,以致无法查明违法事实存在的,应当 及时填写销案审批表,连同案件调查材料提交立案机构审查。立案机构应当从违法事实是否存在,依法是否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报局长批准决定是否予以销案。立案机构认为不符合销案条件的,报局领导批准或提交案件审批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对违法嫌疑人的财物采取或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办理,并于办理后两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送核审机构备案。核审机构对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未经备案的案件不予核审,对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和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未经备案的案件不予结案。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嫌疑人的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情节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因素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提出移送意见送核审机构审查,核审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局长审批,经局长批准后,由案件调查机构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是案件核审的职能机构,具体承担本局各类行政案件的核审工作。
第十六条 案件调查机构调查案件终结,应及时整理好案卷,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提出处罚建议,草拟好处罚决定书,一并送交核审机构核审。对达到移送司法机关标准的案件,将移送意见一并提出供核审机构核审。
第十七条 核审机构收到案件调查机构送交的材料齐全的案件后,应当依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全面核审,一般应在五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疑难案件除外)内核审完毕,并将核审意见书面告知案件调查机构。
第十八条 核审机构与案件调查机构对案件的违法性质和处罚意见等主要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一般应在十五日内提交本局案件审批委员会(领导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核审机构核审后,由案件调查机构将案卷及核审机构的核审意见报局领导批准。局领导对处罚建议批准后,由案件调查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相关权利。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未经核审机构核审自行向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立案机构对此案不予登记结案。核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要求案件调查机构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依照《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会同有关机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由案件调查机构商财务机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案件调查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督促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罚没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案件调查机构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制机构提出方案,由法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需要案件调查机构协助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给予协助。第 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应坚持全面实际履行的原则,禁止协商执行或变相执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没款的,经当事人申请,案件调查机构提出意见后送核审机构审查,核审机构提出审查意见报局长批准决定是否延期或分期缴纳。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机构将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物资予以拍卖抵缴当事人拒不缴纳的罚没款,或将没收物资、无主物资予以拍卖上缴财政,应在核审机构和监察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予销毁的物资,由案件调查机构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附相关资料送核审机构核审,核审机构提出意见报局长审批,批准销毁的,由案件执行机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组织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装入案卷,核审机构和监察机构派人对销毁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核审机构应监督处罚决定的执行,案件的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案件调查机构应将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没款收据、处理没收物资清单及没收物资拍卖款解交凭证复印件送立案机构予以登记结案。
第二十九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执行完毕,案件调查机构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立卷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本局的执法办案工作进行监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遵守本规定,有下列情况的,按照《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通过立案机构审查和局长批准,擅自立案、销案的;
(二)采取和解除强制措施未经局长批准和核审机构备案的;
(三)未经核审作出行政处罚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延误立案、调查、核审时间的;
(五)对案件的执行和处理查封、扣押的物资未按本规定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与过去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0.四川省独生子女费新规定 篇十
对实行计划生育特别是独生子女父母实行奖励,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1987年首部《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证之月起发至孩子14周岁止。10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奖励时限延长至子女18周岁止,但“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这一现金奖励标准从1987年以来20多年“原地踏步”。
此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标准提高后,奖励金发放渠道不变,仍按《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变。夫妇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和城市低保对象的,奖励金在财政安排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列支;其他情形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仍按原有渠道列支。该通知要求,各级财政、人口计生部门要落实本级应负担资金,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证及时、足额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昨日,成都商报(微博)记者在春熙路做了一个关于独生子女奖励金的随机调查,走访的近30位市民中,有逾三分之一的市民表示“不知道、没听说过”有这笔奖励金。独生子女奖励金的发放年限是多久?费用的发放细则如何?受访市民中85%表示“不太清楚”。其中,民营企业员工更是绝大多数都表示,“单位没有这项福利”,“老板不发,没处去领”。
记者调查发现,大多“50、60后”的独生子女家长都表示领到过独生子女奖励金。54岁的吴阿姨的女儿已28岁了。“独生子女奖励金,好早之前的事了,领过的嘛。”吴阿姨说,她和老公的单位都曾发过独生子父母奖励金。
40岁的张女士的经历很有代表性。她在曾经供职的单位领到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夫妻俩每月10元。后来她跳槽到民营企业工作,就再没领过这笔钱,“老板不发,没处去领。”张女士说,“大概多数人都不会为了每个月的几块钱跟公司闹翻了丢了工作吧。”在记者随机采访的过程中,大多数早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市民都不清楚自己可以申领独生子女奖励金。
在外企工作的32岁的曾小姐,她是记者采访中为数不多的领取到独生子女奖励金并且了解有这笔费用的年轻妈妈。曾小姐所在的单位每个月发放的独生子女奖励金是45元,曾小姐说,“孩子半岁之前是每个月45元,孩子再大些就是每月8元,一直发到18岁为止。”
规定:每月5元钱,该找谁领?
成都每年拨9000多万 企业应在经营成本中列支奖励金
从1987年首部《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至20《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都明确规定了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进行奖励和优待:根据当地或者单位的经济条件,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总和为5元至10元。《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子女18周岁止。
每人每月5元钱,钱虽不多,却是独生子女父母依规定享有的法定权利。市人口计生委介绍,自5月1日起试行的《全域成都城乡统一户籍后有关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政策实现城乡居民全覆盖,并统一发放标准。
记者了解到,成都市18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约有180万个。成都市每年要花9000多万元独生子女父母专项奖励资金,大约为96万户“埋单”。而对于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的奖励金,到底发放没有,市人口计生委称并没有专门统计。市人口计生委也承认,目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发放情况较好,但企业发放奖励金的情况就没那么理想了,“近年来也有独生子女父母向我们反映企业不发奖励金的问题”。
听记者提起企业要承担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成都一家大型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称,他认为并没有硬性规定公司要给员工这笔钱。而听记者介绍了相关法规后,该人力资源部主任表示:“我们企业应该参照这个精神来考虑员工的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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