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24-07-29

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精选8篇)

1.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一

河南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畜禽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禽良种繁育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或者商品代仔畜、雏禽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种畜禽场的基础条件、技术力量、群体规模、种畜禽生产和技术资料等。

(三)种畜禽生产、质量管理的相关制度。

(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五)畜牧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资格证明。

(六)种畜禽品种来源证明。

(七)场区平面图。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取得畜禽原种场、保种场或者地方畜禽遗传资源场,配套系的曾祖代场、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申请取得各类种畜禽扩繁场、配套系的父母代场、种公猪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申请取得家畜人工授精(配种)站及专门从事禽蛋孵化、生产经营商品代仔畜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如决定不予发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应当采取实地查看、资料审查、询问评议等方式进行。具体审核标准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在有效期内,如许可证注明项目发生变更,持证者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项目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持证者应当在期满30日前提出复验换证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申请复验换证的持证者,除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供3年持证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情况、种畜禽场供种质量情况、用户反映情况、种畜禽档案管理情况以及种畜禽销售时依法出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畜禽系谱资料等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20日前和12月20日前将核发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辖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核发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2.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二

近年来, 我国种畜禽产业蓬勃发展, 法律法规不断完善, 政策支持力度不断加大, 良种繁育体系进一步完善, 良种供种能力显著增强, 为现代畜牧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是, 当前我国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现状与新时期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需要相比, 仍有不少差距, 种畜禽场量多、面广, 与之相配套的监管机制还不健全, 个别地区配套法规不健全, 执法力量薄弱、缺乏有效执法手段, 种畜禽生产经营秩序不规范, 假劣种畜禽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对于规范市场经营秩序, 维护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提高种畜禽质量安全水平十分必要, 非常迫切。因此, 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 强化监管手段, 加快种畜禽产业由鼓励发展向规范发展的转变, 全面推进种畜禽产业平稳健康发展。

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 认真落实畜牧法, 按照合理布局、强化投入、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总体思路, 建立健全良种繁育、良种推广和质量监测体系, 切实规范种畜禽市场经营行为, 提高种畜禽质量安全水平, 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为现代畜牧业发展提供种源保障。

1 强化种畜禽生产的规划布局

各地要根据现代畜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 结合区域优势、资源条件和产业基础, 科学规划本区域今后一个时期畜禽良繁体系建设重点, 既要满足地区发展的实际需要, 又要防止重复建设造成资源的浪费。为加快生猪、奶牛品种改良进程, 农业部已发布实施了生猪、奶牛遗传改良计划, 各地要按照要求细化改良方案, 组织实施好本区域生猪、奶牛遗传改良工作, 有条件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其他畜种的改良计划。各级畜牧技术推广部门要根据畜牧法的规定, 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工作, 制定细化登记方案, 建立健全优良种畜登记数据库管理平台, 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

2 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 (农业部2010年第5号令) 已经发布, 将于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各地要抓紧做好宣传贯彻工作,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做好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组织好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各地要按照畜牧法的规定, 抓紧制定或修订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制定出台种畜禽场建设标准, 适当提高准入门槛。要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 不同级别层次的种畜禽场严格区别生产经营范围, 种禽场按不同代次分曾祖代场 (含原种场) 、祖代场和父母代场;种畜场分原种场、一级扩繁场和二级扩繁场, 种畜场属于配套系范畴的, 可参照种禽场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所列种畜禽, 应与即将出版的《中国畜禽遗传资源志》中的品种名称相一致。农业部已建立种畜禽场生产经营许可证网络管理平台, 各地要协助做好种畜禽场数据信息报送工作, 加快完善全国种畜禽生产信息数据库。

3 加大种畜禽市场监管力度

种畜禽执法是畜牧法执法工作的关键环节。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扎实推进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的意见》要求, 开展基层畜牧兽医综合执法, 健全执法机构, 完善执法队伍, 保障执法经费, 配备执法装备, 强化执法培训, 提高种畜禽执法能力。今年, 我部已经启动种畜禽质量安全监测计划, 有条件的地区也要组织开展种畜禽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种畜禽质量监测中心要加强自身能力建设, 提高对假冒伪劣种畜禽的鉴别能力, 为种畜禽执法提供技术支撑。加大种畜禽执法检查力度, 建立种畜禽执法互查互促机制。我部将定期、不定期组织开展种畜禽生产经营专项执法检查, 各地要经常性开展自查自纠, 加大对伪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违法广告宣传、销售假劣种畜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同时要严防各类“炒种”现象的发生, 避免给行业发展造成冲击, 给养殖场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各地要加强培育新品种、配套系的中间试验管理, 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品种、配套系不得推广。各地要实行种畜禽场常态化监管, 注重对种畜禽场资质的复检, 加强对种畜禽场销售种畜禽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家畜系谱“三证”的查验。行业协会要倡导种畜禽行业自律, 坚持依法经营, 共同维护健康有序的种畜禽市场秩序。

4 稳步推进种畜禽生产性能测定

生产性能测定是种畜禽选育的基础, 是提升种畜禽质量的重要手段。鼓励和支持种畜禽场根据选育计划的要求, 制定生产性能测定方案, 系统地测定与记录种畜禽生产性能指标, 确保测定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省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逐步将生产性能测定结果作为种畜原种场和种禽祖代 (曾祖代) 场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重要参照依据, 中央和地方扶持种畜禽场发展的政策或资金要向生产性能测定工作开展较好的种畜禽场倾斜。国家或省级生产性能测定中心要发挥集中测定的优势, 根据国家或地区畜禽遗传改良方案的要求, 有计划地开展集中测定, 确保测定结果的准确性、公正性和科学性。各地要积极引导奶牛养殖场 (区) 参与奶牛生产性能测定, 强化数据分析, 为种公牛后裔测定提供评估依据, 同时根据测定结果指导养殖场 (区) 改善饲养管理, 做好选种选配, 提高奶牛生产水平。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应围绕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实施, 积极推动场间遗传联系的建立。2012年起没有后裔测定成绩的奶用种公牛, 以及2015年起没有性能测定成绩的种公猪、肉用种公牛、种公羊不得参加畜牧良种补贴项目。

5 加强种畜禽进出口审批

引进种畜禽有助于提高我国畜禽生产水平, 丰富育种素材、加快育种进程, 提升优良种畜禽的市场竞争力。但是, 种畜禽引进应与畜牧业发展实际需要相适应, 既要保证种畜禽质量, 又要避免盲目引进。种畜禽进口坚持“谁饲养, 谁申请”的原则。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10日前应向农业部畜牧业司申报下一年种畜禽进口计划, 申报数量应与本省区种畜禽场实际生产能力相适应。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查申请进口种畜禽企业的资质, 对相关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和填报数据的准确性严格把关, 跟踪评价引进种畜禽的生产性能, 防止低水平重复引进种畜禽。各地要严格按照《畜禽遗传资源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审批办法》的规定, 加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监管和出口审核, 逐步完善畜禽遗传保护名录, 防止资源流失;密切关注本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合作研究利用情况, 严格开展年度审核, 并及时将审核意见报送农业部畜牧业司。

6 加强种畜禽场疫病净化工作

动物疫病是影响我国现代畜牧业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种畜禽疫病净化工作是动物防疫的重要基础性工作, 对全国重大动物疫情防控和公共卫生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从本地区实际出发, 认真研究提出本地区种畜禽疫病净化工作方案。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种畜禽健康标准和国家动物疫情监测计划要求, 抓紧制定本省区种畜禽场监测计划, 加强对种畜禽场猪瘟、禽白血病等主要动物疫病的监测。种畜禽场要结合本地情况, 着手开展主要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从生产源头提高畜禽生产健康安全水平。

7 加快畜禽品种改良步伐

畜牧良种补贴政策是加快畜禽品种改良的重要抓手。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强化监督管理, 进一步完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管理办法, 建立健全畜禽良种推广网络体系, 加快普及人工授精配种技术, 确保广大养殖场户受益。要继续组织开展家畜繁殖员、家禽繁殖员等的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 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生产操作技能。各级畜牧技术推广部门和国家产业技术体系要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 协助种畜禽场和企业制定实施畜禽品种改良方案, 积极推进产学研相结合的畜禽品种改良机制。种畜禽场要强化售后服务工作, 加强对畜禽养殖场 (小区) 和散养农户在畜禽品种改良方面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帮助解决生产中遇到的技术难题。

8 加大对种畜禽场建设的扶持力度

3.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三

一、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范围

1、凡在定西市境内生产供应种畜禽的(包括新建扩群的)种牛场、种羊场、种猪场、种鸡场、种兔场,群体规模达到下列要求的,都要按照一级良种繁育场(祖代场)申报审批发(换)证。

①种牛场:肉牛(兼用牛)一级基础母牛达200头以上;奶牛一级基础母牛达100头以上。

②种羊场:肉羊基础母羊500只以上;其它品种基础母羊300只以上。

③种猪场:基础母猪存栏120头以上的纯种扩繁场或基础母猪存栏120头以上的二元母猪繁育场。

④种鸡场:以单品种计算,种鸡饲养量达到3000套以上。

⑤种兔场:基础母兔存栏5000只以上的种兔场。

2、凡在定西市境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包括新建扩群的)种牛场、种羊场、种猪场、种鸡场、种兔场,群体规模达到下列要求的,都要按照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申报审批发(换)证。

①种牛场:肉牛(兼用牛)一级基础母牛达100头以上;奶牛一级基础母牛达50头以上。

②种羊场:肉羊基础母羊150只以上;其它品种基础母羊100只以上。

③种猪场:基础母猪存栏150头以上的二元、三元猪良种繁育场。

④种鸡场:以单品种计算,种鸡饲养量达到1000套以上。

⑤种兔场:基础母兔存栏200只以上的种兔场。

3、对所属辖区内的所有人工授精站、种蛋孵化厂、农户饲养对外配种的各类种公畜(包括马、驴、牛、羊、猪、犬),因对畜禽良种发展提高会产生一定影响,都要审批发证纳入许可管理的范围。

二、种畜禽场的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

(一)对新建的种畜禽场必须坚持先审批后建场的原则,对不经过审批而建的种畜禽场一律不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后允许建设的种畜禽场可按程序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审批权限

一级种畜禽场由省农牧厅审批;二级种畜禽场由市畜牧局审批,并报省农牧厅备案;人工授精站、种蛋孵化场、农户饲养对外配种的各类种公畜由县(区)畜牧局审批,并报市畜牧局备案。

2、审批程序

(1)种畜禽场(站、户)向所在县(区)畜牧局上报种畜禽场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阐明场址选择、建场条件、技术力量配备、拟引进畜种及规模、选育方案、供种计划、粪便污水处理方案、效益分析等),由县(区)畜牧局按申报类别逐级上报。

(2)对申报的一级种畜禽场由市畜牧局推荐到省农牧厅,由省农牧厅按全省的种畜供应规划和布局审批。对申报的二级种畜禽场由市畜牧局按全市的种畜供应规划和布局审批,并报省农牧厅备案。人工授精站、种蛋孵化厂、农户饲养对外配种的种公畜由各县(区)畜牧局根据实际需求和合理布局进行审批,并报市畜牧局备案。

(3)所有种畜禽场在得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同意后方可建设,建成后按程序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对截止目前已经建成的种畜禽场,先由各县(区)畜牧局在调查摸底阶段结束后按审批权限严格审查并逐级申报审批,再按程序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1、申报材料(一式五份)

①种畜禽场目前生产经营状况(包括场址、生产条件、饲养畜禽品种及规模、技术力量、年供种规模、畜禽选育方法、防疫条件、效益分析等)。

②动物防疫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2、材料受理

①一级种畜禽场由县(区)畜牧局报市畜牧局,再由市畜牧局推荐到省农牧厅受理审批。二级种畜禽场由县(区)畜牧局报市畜牧局受理审批,并报省农牧厅备案。

②人工授精站、种蛋孵化场、农户饲养对外配种的种公畜由各县(区)畜牧局审批,并报市畜牧局备案。

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

(一)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1、种牛场、种羊场、种猪场、种鸡场、种兔场除要有审批文件外还需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五份)。

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②申请报告(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场址选择、建场条件、组织机构和技术力量、群体规模和结构、生产技术指标、管理制度、动物防疫条件、污物处理与环境)。

③种畜禽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系谱材料。

④动物防疫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2、人工授精站、种蛋孵化厂、农户饲养的对外配种的各类种公畜除有县(区)畜牧局的批准文件外还需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②申请报告(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必备的基础设施、技术力量、管理制度,动物防疫条件,孵化场要有污物处理与环境保护措施)。

③动物防疫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3、材料受理

所有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企业、个人都要向所在县(区)畜牧局提出申请,由县(区)畜牧局受理并进行初审,对审查合格的按权限逐级上报;对审查不合格的要给申请人发给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发(换)证权限

对申报材料齐全的种畜禽场,按权限逐级申报,组织验收并发(换)证。

1、一级良种繁育场(祖代场),由所在县(区)畜牧局初审并报市畜牧局审核后,符合条件的推荐到省农牧厅,由省农牧厅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并批准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2、二级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由所在县(区)畜牧局审核后报市畜牧局,再由市畜牧局组织专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批准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省农牧厅备案。

3、人工授精站、种蛋孵化厂、农户饲养对外配种的各类种公畜由所在县(区)畜牧局组织专家验收,验收合格后批准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报市畜牧局备案。

附件:

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点击下载]

2、《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登记表

3、《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换证申请表

4.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四

为统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标准,提高行政许可工作效率,实现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标准化、信息化,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规章,制定出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

《细则》分别从食品经营许可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现场审查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核查意见表、实验室设置及检测项目指导原则。

《细则》着重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强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二是加强散装食品、特殊食品销售的场所设置、设施设备配置和进货查验管理;三是规范网络食品经营者的许可准入要求,规定从事网络经营制售食品的,应当制定食品送餐过程与控制制度、食品送餐记录制度。四是规定制售冷食类(仅制售蔬果拼盘或仅简单拆封、摆盘、调制调味冷食类食品除外)、生食类食品及裱花蛋糕等应当分别设立食品制售专间;五是规范单位食堂的设置,按食品处理区的面积设立备餐专间、专用操作场所。

5.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五

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的相关规定,现就西藏自治区金属矿山开采和尾矿库企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程序规定如下:

一、新办安全生产许可证程序

第一步预评价报告备案:企业依据《可行性研究》,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中介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经自治区安全生产协会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企业分别提请县、地(市)、区局备案。

第二步安全设施设计及安全专篇审查备案:企业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编制《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及安全专篇》,《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及安全专篇》经区局组织专家审查修改后,区局对审查合格的下批复,企业将批复分别送县、地(市)局备案。

第三步矿山建设:企业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开始矿山建设,矿山建设竣工后,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做《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报区安全监管局,区局委托自治区安全生产协会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后,分别送县、地(市)局备案。

第四步现场审查:企业向县局提请现场审查,由县局组织现场审查,对审查合格的,由县局向县政府汇报,由县政府出具同意审查意见的批复。

地(市)局根据企业申请和县政府的审查意见批复,组织现场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向地区行署(市政府)汇报,由地区行署(市政府)出具同意审查意见的批复。区局依据企业申请(材料齐全)、地区行署(市政府)出具的审查意见函,区局聘请专家进行现场审查。

第五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审查合格的,由监管一处审查企业提交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给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延期换证程序

第一步县局现场审查:企业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中介机构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经自治区安全生产协会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企业向县局提出申请,由县局组织现场审查,对审查合格的,由县局向县政府汇报,由县政府出具同意审查意见的批复。第二步地(市)局现场审查:地(市)局根据企业申请和县政府的审查意见函,组织现场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向地区行署(市政府)汇报,由地区行署(市政府)出具同意审查意见的批复。

第三步区局现场审查:区局依据企业申请、地区行署(市政府)出具的同意审查意见的批复,聘请专家进行现场审查。第四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对审查合格的,由区局监管一处审查企业提交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给予延期换证。

三、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单位地址、经济类型和许可证范围换证程序

企业向区局提出申请,区局监管一处审查企业提供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给予延期、变更。

四、地质勘查和采掘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延期及变更程序

企业向区局提出申请,区局监管一处审查企业提供材料,对符合条件的,报经分管领导批准后,给予颁发、延期及变更。

五、槽探、坑探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企业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编制《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及安全专篇》,《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及安全专篇》经区局组织专家评审修改后,区局对审查合格的,报经分管领导同意后,下批复,企业将批复分别送作业所在地的县、地(市)局备案。

六、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需提交材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勘查资质证书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缴纳并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交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受理、审查及发证时限

区局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到现场对非煤矿矿山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复核。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依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6.转基因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六

第164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我部制定了《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7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第三条 申请领取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

(二)生产的品种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具有完好的净度分析台、电子秤、置床设备、电泳仪、电泳槽、样品粉碎机、烘箱、生物显微镜、电冰箱各1台(套)以上,电子天平(感量百分之

一、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一)1套以上,扦样器、分样器、发芽箱各2台(套)以上,pcr扩增仪、酸度计、高压灭菌锅、磁力搅拌器、恒温水浴锅、高速冷冻离心机、成套移液器、酶标仪、洗板机、凝胶成像系统各1台(套)以上;检验室150平方米以上;

(四)有仓库500平方米以上,晒场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相应的种子干燥设施设备;

(五)有专职的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3名以上;有专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人员1名以上;

(六)生产地点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批准的区域内,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七)符合棉花种子生产规程以及转基因棉花种子安全生产要求的隔离和生产条件;

(八)有相应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九)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申请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复印件;种子检验等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种子检验室、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在生产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设备的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三)种子生产、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人员情况说明和劳动合同复印件;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六)生产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七)种子生产安全隔离和生产条件说明;

(八)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九)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防范措施说明;

(十)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者已取得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和种子贮藏、检验技术人员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但应当提交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五条 申请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固定资产不少于1000万元;

(二)经营的品种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经营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还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要求的种子种子检验设施设备、仓库、晒场或相应的干燥设施设备;有营业场所300平方米以上,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总加工能力1吨/小时以上,配备棉籽化学脱绒设备;加工厂房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专职的种子加工技术人员、贮藏技术人员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各3名以上;有专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人员1名以上;

(五)有相应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防范措施;

(六)经营区域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批准的区域内;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验资报告或者申请之日前1年内的会计报表及中介机构审计报告等注册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材料复印件;申请单位性质、资本构成等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三)种子检验、加工等设施设备清单和购置发票复印件;种子检验室、加工厂房、仓库的产权证明复印件;晒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复印件,或者种子干燥设施设备的产权证明复印件;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涉及计量的检验、包装设备的检定证书复印件;相关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及实景照片;

(四)种子检验、加工、贮藏等有关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专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人员情况说明及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品种审定证书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经营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转基因棉花种子,还应当提交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

(六)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防范措施说明;

(七)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审核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签署审核意见上报核发机关。审核时,应当对营业场所、加工仓储设施、检验设施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并查验有关证明材料原件。核发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发工作。核发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并予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生许字(x)第x号”,“__”上标注“g”,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首次发证年号,第三个号码为四位顺序号。

转基因棉花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为“__(x)农种经许字(x)第x号”,“__”上标注“g”,第一个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个括号内为首次发证年号,第三个号码为四位顺序号。

第九条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同时不得超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规定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转基因棉花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其他事项,按照《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7.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二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建立采购、销售台账,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 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通过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职责,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 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206月1日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

8.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各级卫生监督机构遵守本办法承办食品卫生许可的受理、审查、发放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特殊营养食品、营养强化食品、新资源食品、配制酱油、食品容器与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生产单位实施食品卫生许可。

地(州、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3000平方米以上餐饮业;乳及乳制品、饮料、瓶装饮用水、酒类、冷冻饮品、味精生产企业;流通领域中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的食品卫生许可。

县(市、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除自治区和地(州、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在争议之日起15日内协商解决;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15日内做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听证程序按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卫生行政许可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食品卫生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食品卫生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基本材料:

1.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承诺书;

3.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

5.房产证(或建筑许可证)和/或房屋租赁协议、合同等有效证明材料;

6.从业人员健康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7.主要生产加工经营设备、卫生设施设备清单;

8.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食品经营企业不需要提供)

9.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制度;

10.生产用水的水源说明,自备水源的提供水质资料。

(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厂区平面图、车间布局平面图(标注面积)、生产工艺流程图;

2.卫生质量检验机构人员、仪器等资料; 3.产品设计外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4.所用原辅料、包装材料的卫生许可证或有效检验合格证明;

5.产品的配方和产品标准(原料为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应提交合法证明)。

6.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有关材料。

(三)食品经营企业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

2.所销售食品的卫生许可证和有效检验合格证明,经销保健食品的需提供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3.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有关材料。

(四)餐饮业、集体用餐和配送餐单位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并标注总面积和各功能间面积; 2.所用原辅料的卫生许可证和有效检验合格证明。3.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有关材料。

(五)保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1.厂区平面图、车间布局平面图(标注面积)、生产工艺流程图;

2.卫生质量检验机构人员、仪器等资料; 3.产品设计外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4.原辅料、包装材料的有效检验合格证明;

5.产品的配方和产品标准(原料为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应提交合法证明);

6.产品剂型、品种名单及保健食品批准(注册)证书复印件; 7.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审查报告; 8.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食品卫生许可申请,并出具《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及《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四)不需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符合要求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延期通知书》。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审查,审查内容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卫生许可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许可审查量化评分表》,进行逐项审查评分,并摄制主要功能间和卫生设施、仪器设备的照片存档。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申请的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并书面告知所需期限。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经审查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业主、许可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等内容。

许可范围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生产经营类别和品种》填写。

第十九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企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季节性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展销等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临时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新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顺序号。复核标识贴于食品卫生许可证左下角。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人或业主、生产经营方式、许可范围和扩建、改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限与原证保持一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变更,并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地址、新建生产经营场所,应重新申领食品卫生许可证,如果属于同一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与原证保持一致。

扩建、改建、新建生产经营场所的必须经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核合格后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变更申请或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每年复核一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领证或复核后满一年的前30日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复核应当与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相结合,其食品卫生等级达到A、B、C级的准予审核通过,并在食品卫生许可证上加贴复核标志和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D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予审核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指南》执行,复核时评定食品卫生等级。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延续食品卫生许可证,延续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四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延续,并作出《不予延续行政许可决定书》。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需重新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置于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亮证经营。

食品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于遗失后60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办。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资料档案,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并按照规定记录监督管理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管理记录应当按照要求归档。

第二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作出《行政许可证件撤销决定书》:

(一)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骗取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五)申请人伪造、涂改、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它情形。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未申请延续的;

(二)自行歇业或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上的;

(三)申请延续时不符合卫生要求,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五)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食品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它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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