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6篇)
1.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篇一
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郑政文〔2012〕73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区域
市内五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
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行业和标准
(一)旅店行业,按客房收入(含会议室和长包房收入)的1.5%计征(二)饮食行业(含旅店业附属的饮食业)、娱乐业、美容业、美发业、照像业、桑拿浴池业(含保健业),按营业收入的0.5%计征。
(三)房屋出租行业,按租金收入的1%计征。
(四)建筑安装行业(含装饰、装修业),按承揽工程造价的0.25%计征。
(五)广告行业,按广告收入的1%计征。
(六)煤炭行业,按《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政〔2011〕54号)的规定执行。(七)电信行业(含固定业务、移动业务和其他业务),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八)电力供应行业,按销售收入的0.1%计征。(九)烟草生产行业,按缴纳税额的0.35%计征。
三、征收管理
(一)价格调节基金由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委托税务部门代征。
(二)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并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按规定安排使用。
(三)对逾期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物价部门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四、价格调节基金的减免
(一)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营业税的企业和个人,在免税期间免收价格调节基金;部分免税的企业,可相应免征部分价格调节基金。
(二)因不可抗力使企业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价格调节基金。
(三)对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免予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四)其他可以申请减免基金的情形。
凡一次申请减免基金数额在100000元以下或申请减免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由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批;申请减免基金在100000元以上或减免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由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初审后,报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凡申请减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填写《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并附减免报告一式3份及财务报表,一并送交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
对符合减免条件并提出减免申请的企业或个人,从提供所需材料之日起,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和郑州市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应分别在20日和30日内,根据审批权限,给予批复。
五、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使用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使用申请,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拨付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与群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重要商品价格出现剧烈波动时,进行市场价格平抑。
(二)在发生水灾、旱灾、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进行市场价格平抑。(三)肉、蛋、奶、菜等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重要副食品的储备。(四)用于对城市生活特困群体的基本生活救助。
(五)城市居民日常生活所需重要副食品生产基地、供应网点、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科研开发和咨询等设施的建设。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用途。
六、郑州市下属各县(市)、上街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制定。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价格调节基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郑政文〔2003〕219号)废止。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主题词:经济管理 物价 基金 管理 通知
主办:市物价局
督办: 市政府办公厅二处
抄送:市委各部门,郑州警备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法院,市检察院。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3月27日印发
2.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篇二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4号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26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八年一月三十日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单位)均应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管理主体)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征收及使用管理。
管委会办公室设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缴纳标准)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标准为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缴纳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到所属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上一季度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六条(管理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滚动使用。预决算由管委会办公室编制,报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七条(征收)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中央驻蓉企业和省属企业由管委会委托省国税、省地税部门代为征收。代收单位按季度统一归集市财政专户。
价格调节基金由管委会按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安排使用。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及高新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管委会按实际征收入库金额的70%每季度划拨区(市)县财政专户,授权区(市)县政府按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使用。
高新区范围内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授权高新区按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使用。
第八条(使用范围)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因供求失调导致市场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二)根据供求情况促进主要副食品生产、流通、加工、储藏、市场建设和食品安全检测的补贴;
(三)重要商品储备费用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疫情而价格异常波动时,重要商品的价格补贴。
第九条(支出方式)
价格调节基金采取的支出方式分为补助、补贴和贷款贴息等。
第十条(监督主体)
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财务监督。
审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进行定期审计,对征收、减免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价格主管部门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责任追究)
征收、管理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实施细则)
成都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
3.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篇三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一日
海口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为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卫生管理,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 《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卫生管理的通知》(琼卫疾控[2008]6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各区政府要高度重视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卫生安全工作,制定切实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卫生安全。
二、农村集体聚餐的管理坚持部门指导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实行申报备案与现场指导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各区卫生监督部门负责当地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卫生监督指导工作
三、就餐人数 50 人以上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由举办者或承办厨师提前48小时向本村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申报备案。食品卫生管理人员接到申报后应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必要时应向辖区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申报内容包括举办人、承办厨师基本情况,就餐时间、地点、人数和人员来源、场地卫生条件、菜肴清单等。
四、对已申报的农村集体聚餐宴席按季节和规模,实行分类管理。就餐人数50人以上 300人以下的,由所在村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乡村医生或村干部)根据相关要求,进行书面指导和现场指导,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就餐人300人以上500人以下的,由所在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监督员或卫生院防保组食品卫生管理员)根据相关要求,进行书面指导和现场指导,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就餐人数500人以上的,各区卫生监督机构根据相关要求,指派卫生监督员进行书面指导和现场指导,签订食品卫生安全承诺书。
五、申报地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举办集体聚餐;申报地邻近有传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举办集体聚餐;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人员的家庭,禁止举办或承办家庭宴席。对农村家庭集体聚餐引发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严格按照《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做好调查、报告、处理和控制工作。
六、宴席举办人应对聚餐人员进行登记,应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聚餐加工和聚餐场所,选用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的乡村厨师举办宴席。承办厨师对举办人应提出卫生菜谱和卫生指导意见。
七、宴席厨房应设于固定用房内,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排污及存放废弃物的设施。用于加工的场所应预先进行环境清扫,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及其孳生条件;因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需要临时搭建的简易棚,应选择地势较高的地方,地面平坦、硬化,四周设围护;用于加工的刀、墩、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应当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区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八、加强餐具保洁工作,应设有清洗水池和餐具保洁设施等,设施应定期清洗,保持洁净。餐、饮具使用前必须经流动水冲洗洗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食品用产品卫生要求和标准。提倡使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九、承办厨师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应经各区卫生监督机构培训,掌握相关食品卫生要求和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并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期间,不得从事食品加工工作。
十、承办厨师应对举办人采购食品提出指导性意见,并确保食品分类存放于清洁、干燥的室内场所;必须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及原料,发现腐败变质、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肉类、水产品分类清洗后应使用流动水进行冲洗;需加热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加工后的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半成品分开存放;正确存放烹饪后至食用前需较长时间(超过2小时)的食品。
十一、受食物加工保存条件限制,各地根据当地饮食习惯,制定菜肴种类,推荐给承办者。农村集体聚餐原则上坚持现做现吃热菜为主,杜绝食用隔夜和存放时间较长的熟制品,不得食用生或半生海水产品,不提倡凉菜食品。
十二、各区卫生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农村集体聚餐的监督管理,制定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办法、方案或规范,重点抓好承办厨师的培训,争取做到持证上岗,逐步形成职业化。
附件:
1、海口市农村集体聚餐申报表
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篇四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九月八日
主题词:金融 贷款 办法 通知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9月8日印发(共印8份)
海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
针对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门槛高、进展慢、惠及面小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切实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创业就业中的资金短缺问题,帮助下岗失业人员尽快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根据国家5部委《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琼银发〔2003〕13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增加贷款额度:对有市场、有效益的优质项目,讲诚信、善经营的借款人可在原贷款控制额度内,增加50%以下(含50%)的贷款额度,即个体经营的贷款可由2万元增至3万元,3人以上(含)合伙经营的贷款可由10万元增至15万元。
二、延长贷款期限:为减轻借款人还贷压力,增强项目经营的持续性和盈利性,贷款期限由原来的2年第13个月起等额还款延长为2年到期还款。经市担保公司和贷款银行同意,可视项目经营情况展期1年。
三、降低反担保门槛:综合考虑项目经营运作、借款人反担保能力、个人信用和创业培训成效等实际情况,降低反担保门槛。对项目良好又能提供充足反担保的借款人优先提供贷款;对项目好,但反担保能力有限的借款人,结合个人信用情况和创业培训成效情况,经市担保公司批准,可降低反担保条件直至取消反担保。
四、安排配套资金:按上级拨付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30%,由市财政在预算中专项安排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风险补偿基金(以下简称补偿基金),初始规模为300万元。
五、贷款贴息: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前2年由中央财政全额贴息;对不能由上级财政贴息的非微利项目和微利项目第3年的贷款利息由补偿基金统一贴息。
六、风险承担和风险补偿:鉴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性强、风险高,其风险损失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全额承担。当该基金的代偿率超过20%时,经市担保公司尽责追偿后,报市财政核准,小额贷款损失部分由补偿基金予以补偿。
七、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变,重点向手续简便、服务积极的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倾斜。
八、简化审批程序:按照借款人申请、街道办事处受理、市或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市人事劳动保障局核准、市担保公司担保、银行核贷等六个程序进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简化对担保贷款审查,市担保公司根据借款人和项目的实际情况酌情落实反担保措施,经办银行收到市担保公司《担保承诺书》后,对借款人地址、经营项目等情况进行简要调查核实后,即可放贷。
九、明确职责:
(一)街道、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职责:审核借款申请人资格;评审借款人的信用能力、经营能力以及项目真实性、可行性;负责贷后日常监督检查;做好贷款催收工作。
(二)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职责:从宏观上把握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协调关系各部门,总体把握小额贷款工作。
(三)市担保公司职责:据实酌情落实反担保措施;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小额贷款信用担保;担保基金管理;债权追偿;参与呆、坏账的确认、核销。
(四)经办银行职责:审核经办手续齐全后发放贷款;建立健全信贷档案;控制小额贷款不良率;提出呆、坏账具体处理意见。
(五)市财政局职责:按规定拨付担保基金,监督担保基金使用;风险补偿基金建立与管理;确认呆、坏账核销;落实贴息资金。
十、本办法未涉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5.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为价调基金)是由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价调基金实行分级征收和管理。
第四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实行在政府领导下由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决策,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为价调基金办公室)运作,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价调基金领导小组的构成是,市、县区人民政府主管价格工作的领导任组长,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任副组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有关领导为成员。价调基金办公室设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调基金的日常工作。价调基金办公室主任由价格主管部门一名副职兼任。
第二章 价调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价调基金的来源。
(一)财政拨款。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年财政状况,以适当比例从财政预算中拨付的作为价调基金的资金。
(二)向社会筹集的资金。按照国家政策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征收的资金。
(三)其它第七条 价调基金实行按征收的征收周期。
第八条 价调基金征收范围的重点对象是石化和煤炭企业。
第九条 价调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石化和煤炭企业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4%征收,其它工业企业和商流企业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1%征收。
(二)有事业性收入的单位一般按事业性收费总额的3%征收,其中医疗单位按1%征收。
(三)文化娱乐业、旅馆业、餐饮业、旅游参观点(不含城市公园)按经营额和门票收入的1%征收。
(四)建筑施工企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5%征收。
(五)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按销售收入的0.5%征收。
(六)装饰装璜企业按承揽工程总造价的0.5%征收。
(七)营运性机动车辆(包括个体和私营运输企业)每车每月按20元征收。
(八)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月5元征收。
(九)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项目。
第十条 价调基金征收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地税部门是价调基金征收的主体。根据工作实际,也可委托城建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单位代征。
第十二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征收基金的责任范围。
(一)地税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一)、(三)、(六)、(八)项涉及的基金,其中延安市辖区内的电力、通信、石化、煤炭、卷烟等中、省企业的基金由市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二)价格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二)项涉及的基金。
(三)城建规划部门代征第九条第(四)项涉及的基金。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征第九条第(五)项涉及的基金。
(五)道路运输管理处(站)代征第九条第(七)项涉及的基金。
第十三条 亏损企业经审批可以按《延安市价格调节基金缓减免办法》执行。第三章 价调基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价调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价调基金使用的范围。
(一)政府储备重要商品,稳定重大节日市场价格,平抑灾区价格或应对其它突发性涨价和跌价。
(二)扶持与副食品生产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转化。
(三)扶持城镇副食品批发市场建设和农村与副食品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四)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环保型副食品的生产。
(五)列支征收手续费、超额征收奖励费和价调基金办公室业务费。
第十六条 价调基金可以采取无偿补贴和对贷款贴息的方式使用。
第十七条 市本级价调基金的使用方向、数额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考察提出具体意见,经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市政府研究审定。价调基金投放资金的拨付工作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实施。
第十八条 市上每年给基层投放的价调基金为专项资金,必须先统一拨付县区设立的价调基金专户,然后再由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拨付给基金使用对象。
第十九条 市价调基金办公室要对基金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也要对基金使用情况经常进行跟踪检查,以便及时解决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条 价调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管理制度。当年结余的价调基金应结转下年。
第二十一条 在未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严重通货膨胀的情况下,价调基金年使用量按当年征收基金总额的三分之一掌握。
第二十二条 征收价调基金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 对各部门征收和代征的价调基金,征收和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入库基金额的5%的标准执行,对其中超额完成任务的,按超完成额的6%的标准奖励,对征收和代征大户,手续费和奖励实行总额控制,从紧掌握,具体额度由市价调基金办公室提出意见,报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审定。
第二十四条 建立价调基金统计报告制度。市、县区价调基金办公室要将基金的征收、使用、结存等情况进行统计,定期向同级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价调基金缴纳单位应该按时缴纳基金,逾期不交的按日加收应征额2‰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价调基金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金的,市、县区政府授权地税部门或委托的代征部门和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
第二十七条 征收或代征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征收标准,对擅自提高征收标准的,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八条 价调基金使用单位不履行用款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要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价调基金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阻碍价调基金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情节轻微的,交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价调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确保价调基金专款专用。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原延安地区行政公署印发的《延安地区主要副食品风险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自行废止。更 正
现将《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延政发[2004]76号)更正如下:
一、在原第四条下增加第五条;
二、原第五条至第三十二条依次改为第六条至第三十三条;
三、原2004年8月25日印发的延政发[2004]76号文件有误,请各单位自行销毁,以2004年9月7日印发的文件为准。
6.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篇六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国家为促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基金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继续使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四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基金缴纳义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包括自主品牌生产企业和代工生产企业。
第五条 基金分别按照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定额征收。
第六条 纳入基金征收范围的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具体征收范围和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补贴资金的实际需要,在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基金征收标准。
第八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缴纳的基金,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海关负责征收。
第九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按季申报缴纳基金。
国家税务局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适用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申报进口时缴纳基金。
海关对基金的征收缴库管理,按照关税征收缴库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以及使用环保和便于回收利用材料生产的电器电子产品,可以减征基金,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生产用于出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免征基金,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出口产品名称和数量,向国家税务局申请从应缴纳基金的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
第十三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已缴纳基金的,国内销售时免征基金,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和《进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缴款书》列明的进口产品名称和数量,向国家税务局申请从应缴纳基金的产品销售数量中扣除。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5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收入”(新增)下的有关目级科目。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基金,不得改变基金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六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缴纳的基金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补贴;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销售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以及相关信息采集发布支出;
(三)基金征收管理经费支出;
(四)经财政部批准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的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对列入《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可以申请基金补贴。
给予基金补贴的处理企业名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回收处理列入《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时,应当优先支持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设立处理企业。
第二十条 对处理企业按照实际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给予定额补贴。
基金补贴标准为:电视机85元/台、电冰箱80元/台、洗衣机35元/台、房间空调器35元/台、微型计算机85元/台。
上述实际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是指整机,不包括零部件或散件。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成本变化情况,在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基金补贴标准。
第二十一条 处理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并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审核办法核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数量后,方可获得基金补贴。
第二十二条 处理企业按季对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进行统计,填写《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并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5日前报送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处理企业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时,应当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入库和出库记录报表;
(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作业记录报表;
(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出库和入库记录报表;
(四)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相关报表和凭证按照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的格式报送。
第二十四条 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处理企业报送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及相关资料后组织开展审核工作,并在每个季度结束次月的月底前将审核意见连同处理企业填写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情况表》,以书面形式上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负责对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情况进行核实,确认每个处理企业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并汇总提交财政部。
财政部按照环境保护部提交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种类、数量和基金补贴标准,核定对每个处理企业补贴金额并支付资金。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央政府性基金预算编制的要求,编制基金支出预算,报财政部审核。
财政部应当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基金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1类61款“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支出”(新增)。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分别向国家税务局、海关报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和进口的基本数据及情况,并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基金,自觉接受国家税务局、海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跟踪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接收、贮存和处理,拆解产物出入库和销售,最终废弃物出入库和处理等信息,全面反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在处理企业内部运转流程,并如实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和拆解处理的基本数据及情况。
第二十九条 处理企业申请基金补贴相关资料及记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和拆解处理情况的原始凭证应当妥善保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补贴审核制度,通过数据系统比对、书面核查、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的环保核查和数量审核,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贴资金等行为的发生。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实时监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和生产销售的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监控系统)。
处理企业和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监控系统。处理企业建立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应当与监控系统对接。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建立监控系统的要求,登记企业信息并报送电器电子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审计署、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基金缴纳、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基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做好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拆解处理种类、数量的审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和各省(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公开全国和本地区处理企业拆解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接受基金补贴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和举报基金缴纳和使用中的违法违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单位和个人举报投拆的问题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擅自减免基金或者改变基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基金补贴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理企业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的,取消给予基金补贴的资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六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由国家税务局比照税收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由海关比照关税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1.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征收基金的产品范围和征收标准
2.对进口电器电子产品征收基金适用的商品名称、海关税则号列和征收标准(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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