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讼业务收费标准

2024-09-09

非诉讼业务收费标准(8篇)

1.非诉讼业务收费标准 篇一

律师非诉讼业务操作规范

[提要]律师非诉讼业务占据很大部分,办理非诉讼案件规范化操作显得十分重要...非诉讼专业律师的专业性和自身的业务素质是律师事务所业务保障服务质量和维护客户利益的关键因素之一。非诉讼专业律师能够不断适应经济形势变化,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理论修养,积极积累实践经验,不断锻炼体能和开发知识潜力,发挥团队整体优势,保持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的长期延续性,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一、立案、归卷工作

(一)立案

1、利益冲突检索:洽谈意向中的律师业务,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必须在内部检索和查询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没有利益冲突的,由事务所主管合伙人审核、批准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取得案件编号。

2、存在利益冲突:事务所主管合伙人决定是否承接法律服务,其他合伙人律师、普通律师无权决定。

3、应当收费的项目,包括以下方面:咨询见证、起草审查合同、股份制改组、设立公司、公司清算、股票上市、股份收购、资产确权、工程建设、商品房销售与按揭等非诉讼业务。

4、业务分派权:由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部门主管合伙人决定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其他律师无权决定。

5、跨部门协作:业务部门主管合伙人有权决定与其他部门的业务协作,并必须就承办律师、收费分成等事宜事先协商一致。

6、登记、通报:部门主管合伙人负责填制《诉讼案件收案登记表》,并向本业务部门通报。

7、收费决定权;业务部门主管合伙人律师有权建议诉讼、仲裁案件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由事务所合伙人会议审批。

8、部门协作费用的分担:业务部门承办法律服务,主管合伙人本着“业务擅长为主、客户为辅”的原则,需要其他以业务擅长为主协作承办的,应当就收费分成事宜协商一致。

9、发票归卷;承办律师、业务秘书负责将律师费的《收据》或《发票》复印后加入案卷。

(二)完善委托手续

1、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确定及落实承办之诉讼案件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否签署;如负责落实签署工作,则在上述协议签署工作完成后交付本所主任律师存档。

2、请求出具《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注明授权事项、期限)。

3、制作《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4、委托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需载明年检情况)。

(三)催收律师费、办案运作费

律师费可以先收,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收费。承办律师应当协助主管合伙人起草《律师费催收函》,协助事务所收取律师费、运作费及其他费用。

(四)秘书的收案工作

1、确定卷宗,并打印卷名,并在卷宗内加入如下内容;

(1)《收案表》

(2)《律师工作报告》

(3)《律师工作小时统计》

(4)加入隔页:依照以下顺序加入隔页,并在隔页上写明分类内容,例如;委托代理协议,案件关系人姓名、电话、地址、电子邮件等情况登记表和变更情况,我所律师出具的工作方

案、法律文件、律师函,资料与证据,往来传真和电子邮件打印稿,会议记录,谈话笔录,律师的工作汇报,工作日志统计,直接适用的法律法规,相关政府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和证书,其他文件。(5)原始证据

承办律师将原始凭证、证据、证件复印后,必须交还客户。

事务所和承办律师通常不保留客户委托人提交的重要证件、单据、凭证。

复印件必须归档。

(6)《结案表》承办律师工作体会

2、填写本所《收案表》和案件编号。《收案表》从“事务所综合管理系统”下载,收入归档案卷之中。

《委托代理协议》一式三份,客户一份、承办律师一份、事务所存档文件一份。

二、律师与委托人工作备忘

1、工作方案

(1)事前审查

主体,背景,主管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关系人,项目名称,时效限制,证据法律依据。

(2)制定工作方案

从不同的法律关系,向客户提供书面工作方案,分析、讲解相关的法律关系、法律依据,以及采取不同的工作方案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征求客房的意见,决定采取工作方式。

2、工作进程通报

(1)承办律师或主管合伙人,每周向客户通报一次。

(2)有特别情况,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客户通报。

3、重点汇报

(1)每月25日前,与客户召开一次工作汇报会,提交书面汇报。

(2)制作《会议记录》,并送交客户。

4、凭证保留

(1)以电子邮件方式通报的,应当整理打印后,再发传真;并将签字盖章的原件邮寄或特快传递给客户。

(2)传真的OK单,以及邮局邮寄或特快传递的凭证应当复印后归入卷宗。

三、与政府机关工作的备忘

1、惧、整理律师出具的法律文件、证据资料、查询结果。

2、就事实、法律依据、理论研究等问题,与承办政府官员交换意见。

3、定期询问、了解审批的进程情况。

4、积极督促官员采取有效的、有利的行政措施。

5、协助客户安排官员外地出差。

6、注意遵守律师执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四、内部办案工作备忘

(一)承办律师的工作

1、应当2人以上共同承办,其中一名必须执业3年以上的主办律师。

2、主办律师,根据承办普通律师、助理律师的业务特长、工作量,分配律师承办案件。

3、承办律师应当填写《律师工作汇报》,汇总《工作计时统计》,按时间顺序记载承办律师的具体工作。

(二)必要的准备工作

1、收集证据、资料,核实、调查、取证。

2、审查证据、资料及辅助文件,写出《阅卷笔录》。

3、制作《法律关系图》、《证据资料清单》及说明。

4、查阅、惧法律依据,并将案件适用的法律政策归入卷宗。

5、制作《工作方案》、《问卷提纲》/

6、起草《律师函》,《建议书》、《法律意见书》。

7、经委托人同意,承办其他协调性、催办性等事务工作。

8、申请调查、了解、审核当事人的财产权属、资产负债、投资股权与贸易关系,及所有的合同履行情况。

9、编写案由,制作《案卷目录》。

10、制作其他法律文件。

11、承办其他交办事宜。

(三)及时制作、报送有关文件、材料。

(四)及时办理、督促有关机关,积极促进工作进程,制作《工作记录》和《工作报告》。

(五)及时高速工作方案

1、根据调查、取证、协调的情况,及时调整工作方案、策略。

2、按时将《律师意见》、《建议书》、《法律意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以备忘、申请、报告等形式提交客户或有关机关。

(六)根据委托人的意见开展协调、建议等辅助性工作。

五、结案

1、《结案报告》

承办项目的律师,应自所承办案件结案之日起10日内写出《结案报告》,经主管合伙人签阅、审批后提交委托方。

2、督促收费

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承办律师协助主管合伙人提起、督促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催收律师费。

3、填写本所《结案表》

承办项目的律师,于案件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将卷宗材料整理完毕,并填写本所《结案表》,交本所业务主管安排行政助理将《结案表》填写完成,由行政部档案室保存,用于业务统计和便于查阅档案。

2.非诉讼业务收费标准 篇二

一、反映性损失不可诉原则

(一) 反映性损失不可诉原则的内容

法院在进行个案认定诉讼形式时依据的标准则是反映性损失 (reflective loss) 不可诉原则。该原则是由英国上诉法院在Prudential Assurance Co Ltd v. Newman Industries Ltd (No.2) 案中形成的。该原则表明当股东个人损失只是公司所受损失的一种反映时, 股东不能提起直接诉讼。

在该案中, 一家上市公司 (Newman) 由于被告董事的欺诈行为, 在购买另一家公司 (TPG) 资产时所支付的价格大大超过了TPG公司的资产价值, 原告作为上市公司的一家机构投资者和少数股东, 提起派生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欺诈造成公司净利润的下降, 而净利润的下降势必影响到公司的股票价格, 作为股东自己也受到了损失, 基于此, 原告同时提起直接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自己因股票价格下跌而受到的损失。上诉法院认为股东就其股票价值下降, 或红利的减少 (它们是公司遭受损害行为的结果) 而提起的直接诉讼是错误的。原因在于, 这种情况下的损失仅仅是公司所受损失的一种反映, 如果公司对侵害人 (过错行为人) 提起诉讼的话, 股东的损失将会得到补偿。就像上诉法院在该案中所形容的那样, “如果董事在散发欺诈性文件的基础上召开会议, 股东有追回他个人因欺诈性文件所受损失的诉权;这也许包括他参加会议的费用。但是他不能仅仅因为他拥有股份的公司遭受了损失而要求追回损失。他不能追回与他的股票市场价值下降等同的金额, 也不能追回与可能减少的红利等同的份额, 因为这种‘损失’只是公司所受损失的一种反映。股东没有遭受任何个人损失, 他仅有的损失是通过公司 (体现) 的, (即) 在公司净资产价值的减少中, 他有一定比例的持股。原告的股票只是一种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参与公司 (管理) 的权利。股票自身、他的参与 (公司管理) 的权利没有直接受到过错行为的影响。原告仍然持有他的所有股票, (这些股票仍旧) 作为他自己的财产绝对没有受到任何阻碍。对原告的欺骗没有影响到股票, 它只是使得被告抢夺了公司。”

美国法律研究院将该原则予以成文化, 规定损害公司财产的不正当行为, 虽然也间接地损害了股东利益, 但对股东利益的损害是通过对公司的损害造成的, 从而在本质上具有派生性。与此相反, 未对公司利益造成任何损害的不正当行为, 如否认或妨碍股份所有权附带权利的行为, 就应通过直接诉讼救济。在实践中, 有时候法院采取“损害”检验 (即通过判断谁的利益受到更直接的侵害) 来决定对一个不当行为的诉讼应该是直接诉讼还是间接诉讼;有时候法院则通过对公司权益及股东权益的区分来决定;但无论法院采取何种区分方式, 它们所得到的结果在本质上大体一致。

(二) 反映性损失不可诉原则的适用

原则上, 股东的损失与公司的损失不可分开时, 只能通过派生诉讼的方式来救济少数股东所受到的损害。因此, 该原则主要决定何种情况下股东可以采取直接诉讼。

根据反映性损失不可诉原则, 如果股东所受到的损害仅仅是公司损害的反映, 而不是独立于公司的个人损失时, 受到侵害的少数股东只能通过派生诉讼的方式来进行救济。即作为一项基本原则, 股东不能以个人名义就其在公司的所有权利益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该损失是由已经发生的对公司的损害行为引起的。这一基本原则可追溯到Smith v. Hurd案, 反映性损失不可诉原则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适用的倾向。

1.一种是将该原则绝对化, 认为只要是公司遭受了的损失, 就认为股东的损害与公司的损害不可分, 因此拒绝股东直接诉讼的救济方式。

在英国的Johnson v. Gore Wood&Co.案中, 上议院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否定回答, 即当公司和股东出现诉讼权的交叉和重叠的时候, 如果少数股东的损失只是公司损失的一种反映, 那么少数股东不能提起直接诉讼。法官麦立特 (Lord Millett) 认为, 该案中股东的损失在某种程度上是以持股价值的下降和红利的损失来测量的, 因而只反映了公司的损失。如果允许股东追回有关的这种损失, 那么或者就会对被告进行双重追偿, 或者该股东的补偿是以公司以及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代价的。由于认识到这一问题, 法官麦立特最后总结到:“对被告的公正要求只能提起一个诉讼, 要么排除这个要么排除那个;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则要求允许公司排除股东进行追偿的权利”。

上述疑虑产生的问题原则上可以通过两种方法解决:第一, 不允许公司起诉而是要求每一个股东个别起诉;第二, 不允许个别股东起诉。那么为什么法官麦立特选择后一种方法呢?他解释到该政策考虑与债权人的地位有关。首先, 假定公司由于过错行为导致破产, 那么将是公司债权人而不是股东从公司诉讼中获益。不允许公司起诉将损失债权人的利益, 因为这将造成实际上的返还出资, 使得在公司破产时公司债权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因而考虑到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诉讼应该优先于股东的直接诉讼。其次, 当公司也有诉因的时候, 少数股东个人不能就反映性损失起诉这个原则也有第二个政策考虑, 他可以解释该原则的绝对性。这就是当公司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时, 确定和公平的原则要求股东不应该就同一事件对被告提起直接诉讼。股东对和解条件不满意的正确做法应该是起诉那些代表公司同意和解的人, 而不是原来的过错行为人。

这样来说, 当过错行为人同时违反对公司和股东所负的义务而招致公司和股东同时受损时, 如果股东损失只是公司损失的一种反映时, 上议院更愿意禁止股东的直接诉讼, 尽管过错行为人同时也违反了对股东个人所负的义务。因而, 在Johnson一案之后, “反映性损失”不可诉原则的影响就被理解为公司诉讼“总将战胜股东诉讼”。诚然, 如果公司能够并且愿意起诉, 实际上也提起诉讼补偿了因过错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对于不能就反映性损失提起直接诉讼, 股东的权益一般是不会受到影响的。但是, 如果公司不愿意或不能寻求诉因时, 坚持排除股东直接诉讼就会造成阻止从过错行为人那里获得弥补的实际效果。

值得注意的是, 当过错行为人 (即同时违反对公司和对股东所负义务的人) 使公司不能寻求诉因时, Johnson案中的上议院并未明确指出此时是否允许股东就反映性损失提起直接诉讼。

2.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股东的损失与公司的损失是分开的, 即如果过错行为人不仅对公司负有义务, 而且对少数股东个人也负有义务的情形下, 当他同时违反这两种义务, 造成少数股东直接诉讼与公司诉讼 (或派生诉讼) 同时存在时, 少数股东在具有诉因的情况下, 可以就自己遭受的“反映性损失”提起直接诉讼。因此, 依该观点, 当过错行为人对公司和股东造成的损失是分开的时, 股东对该损失既可以提起直接诉讼, 也可以提起派生诉讼, 二者存在重合。长期建立起来的判例法清楚地表明, 少数派原告可以选择以自己名义作为一方当事人 (或者同时存在多个当事人) 提起诉讼, 也可以选择代表全体股东或者部分股东提起非派生的代表诉讼。在推行直接诉讼的法律报告中, 都可以找到这两种直接诉讼形式。

上述不允许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观点过于僵化, 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依该观点, 只有在股东的损害是完全独立的时候, 即侵害行为仅仅造成了对股东的损害, 公司并没有由此招致任何损失时, 才允许股东提起直接诉讼。例如, 公司违法发行股份, 少数股东的权利遭到了稀释, 但公司却没有受到任何伤害。这一观点不利于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因此, 笔者认为并不可取。笔者主张, 只要股东受到的损害不仅仅是公司损害的反映, 就应该允许股东对此选择提起派生诉讼或者直接诉讼。

二、禁止潜在的利益冲突原则

在允许股东提起直接诉讼的情况下, 是否又同时允许该股东代表公司的利益提起派生诉讼呢?这就涉及到禁止潜在的利益冲突原则所处理的事项。

根据禁止潜在的利益冲突原则, 同一股东同时提起的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的潜在的利益冲突严重时, 不允许同时提起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

理论上, 同一股东同时提起的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 (这种利益冲突同时发生在原告及原告的律师身上)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同一股东既寻求对自己个人赔偿, 也寻求对公司的赔偿, 而这两种补偿又通常是互相矛盾的。但大多数的联邦法院判决认定这种潜在的冲突更多是理论上的而不是现实中的, 很多案件认定当原告同时作为直接诉讼中公司的诉讼对方和派生诉讼中公司的代表时, 两种身份间这种显而易见的利益冲突并不是太重要。也就是说, 美国多数判例认为只要这种潜在的利益冲突不严重时, 仍然允许原告股东同时提起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这是因为, 一般而言, 把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结合起来, 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 又有利于保护未参加诉讼的股东的利益。而且, 更为重要的是合并诉讼可防止判决不一致的风险。因为在不合并诉讼的情况下, 如果直接诉讼认定公司承担责任 (或者承受直接或间接损失, 包括诉讼费用开销) , 则除非随后的派生诉讼也判定公司官员对此承担责任;否则, 公司的开销和责任就无法转移给有责任的公司官员承担。将这两种诉讼——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结合起来可减少这种危险, 从而降低法律实施的交易成本。而且, 由于两种诉讼很可能采取极端不同的损害计算方式, 而且一旦公司得到补偿, 股东通过直接诉讼得到个人补偿就要相应减少;因此, 在同时提起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的平行诉讼的情况下发生重复救济的可能性很小。当然, 如果两个诉讼是由不同的原告提起并由不同法院各自审理, 重复救济的可能性会大一些。

但这些判决都承认:如果原告的双重身份间存在真实的利益冲突, 法院就可以以原告此时不能“公正和充分地”代表公司为由剥夺原告代表公司的资格。例如, 如果法院有理由相信 (原告提起) 派生诉讼的主要动机是为了获得在其他情况下为律师——客户守密特权所保护的, 但可以通过派生诉讼取得的信息, 则原告被认为不能“公正和充分地”代表公司的利益。此时, 是不允许同一股东同时提起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的。

由上可知, 在实践中, 原则上应该允许股东同时提起个人诉讼和派生诉讼, 只要二者寻求的救济内容不相一致, 不构成重复救济, 除非股东同时提起的诉讼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 使得股东不能公正和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

三、封闭式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适用特殊规则原则

美国法律研究院《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第7.01 (d) 节规定:在涉及封闭式公司的案件中, 法院可依其自由裁量权把以派生诉讼请求提起的诉讼视为直接诉讼, 免予适用只针对派生诉讼的限制与辩护理由, 并判决对个人进行补偿, 但法院必须确定这样不会: (1) 不公平地使公司或被告受重复诉讼之累; (2) 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实质损害; (3) 妨碍补偿在全体利害关系人之间进行分配。由此可知, 在满足以上三个条件的前提下, 对于涉及封闭式公司控制股东侵害少数股东的案件, 采纳该规则的法院允许将本来仅能提起派生诉讼的案件通过直接诉讼的方式提起。

当然, 在美国仍然有一些州不认为封闭式公司应该适用特殊的规则, 这以特拉华州为代表。例如在Bagdon v. Bridgestone/Firestone, Inc.案中, 第七巡回法院解释了特拉华州对此问题的观点。该案涉及拥有公司49%股份的少数股东, 他针对持股51%的多数股东提起了直接诉讼。原告宣称多数股东不当地与公司相竞争, 而法院拒绝了该直接诉讼。该判决解释到, 虽然特拉华州确认一项派生诉讼的例外, 即当股东遭受了“特别损害”的时候, 但特拉华州没有接受美国法律研究院的方法, 没有特别的规则来区别封闭式公司中的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至于直接/派生诉讼之间界限的模糊, 该判决指出“美国法律研究院的方法的基础可能是直接怀疑的。公司不是合伙……商业规则应该具有预测性;这一目标通过以公司的方式对待公司, 允许投资者和其他参与者认为改变是合理的, 则通过合同来改变规则等来最好的实现。”特拉华州作为美国公司法的先驱和风向标, 之所以在这一问题上作出了跟大多数州不同的规定, 主要是因为特拉华州是美国大多数上市公司注册的州, 为了保持对上市公司的吸引力, 防止封闭式公司特殊规则对公开公司规则的冲击, 特拉华州在封闭式公司规定的革新方面始终属于最为保守的州之一, 很少承认封闭式公司应该适用不同于公开公司的规则。而且, 即使想要适用, 也必须符合特拉华州公司法中的法定封闭式公司的要求, 即只有明确注册登记为封闭式公司的公司, 才能适用该项规则。而在实践中, 明确登记为法定封闭式公司的公司微乎其微。

因此, 在实践中封闭式公司中少数股东是否可以针对公司或其他股东, 或第三方主体提起直接诉讼, 或者必须提起派生诉讼主要依赖于州法。在美国, 几乎有一半的州的判例的观点认为, 封闭式公司中的股东对于正常的应该提起派生诉讼的案件, 有权提起直接诉讼。

四、结论

3.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篇三

关键词:证明标准;刑事诉讼;内心确信;排除合理怀疑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述

无论在诉讼理论还是在诉讼实践当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一个课题,因为任何诉讼都必须对证明结果作出判定,法律和法学理论必须要给出一个判定的尺度和标准。然而我们很难给诉讼证明一个明确的界定,很难厘清一个统一的概念。

在美国,法律很少对证明下明确的定义。在《联邦证据规则》、《统一证据规则》均未见到有关证明的定义条款,只有《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典》、《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典》等少数州法规有相关规定。德国证据法上的证明是指职权机关和参加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方式和标准探明、阐明或者说明特定的事实的行为。在各种诉讼中,法院都承担探明义务,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一切对裁判有意义的事实。在职权原则和探明义务的范围之内,法院是证明的主体。当事人或参加人是最重要的证明主体,他们承担证明责任。

尽管我国学者们各执己见,对证明标准的涵义有着不同的见解,但绝大部分都承认证明标准反映的是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尺度。我们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表述为:是在按照法律规定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诉讼证明过程中,证明主体主观上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所应达到的程度,这一程度根据诉讼阶段不同、证明对象不同,所体现的标准、要求、层次不相同,对于诉讼主体判断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也不相同。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

在我国由于历史文化传统以及特定的国情、历史背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中国式的刑事证明标准。但是,随着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的改革,人们注意到法院认定的事实并不一定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一致;人的认识能力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和相对性,难以客观还原实际发生的事实。因而也有学者对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质疑。

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问题进行了修订。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对于“确实、充分”所作的解释包括了三方面的内容,即“定罪量刑应当具有哪些证据(证明对象)、如何对证据查证属实(查证方式)以及证据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证明标准)。”解释有利于办案人员准确理解和掌握刑事证明标准。

三、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缺陷

2013年《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修改有着一些积极意义,但不可否认,刑事证明标准在我国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证明标准多元化的问题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坚持了一元化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不同的证明主体等对证明标准予以区分。

(二)证明目的与证明标准混淆

无论是在理论研究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将证明目的和证明标准等同起来的现象,人们经常将证明目的所追求的理想强加于证明标准所要达到的要求上。按照何家弘教授的观点,明确案件的客观事实,是司法证明过程中应该努力的实现的目标,但如果简单的以客观真实为绝对标准强加于司法工作,将适得其反。在具体的案件证明过程中,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必须具体化,具备可操作性,最重要的是可以实现的,在刑事诉讼证明体系中实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真实观是绝对可行的。

四、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完善

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明标准研究的深入,以及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明标准的反思与检讨,我们发现一向被认为具有坚实理论基础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理论有了理想化倾向,刑事证明标准体系需要完善。

首先,证明标准应坚持主观与客观相结合。刑事诉讼的证明活动不仅仅是对过去发生的事情的再认识过程,更是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的活动。舍弃、抛开法官这一判断主体的主观活动,强调证明活动的纯粹的客观的活动,必然导致认识论上的纯粹客观主义,才是违反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

4.非诉业务总结 篇四

去年,从我所提交给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业务类型收入的比例来看,我所的非诉讼业务收入占到了总创收的57%。这与整个律师行业的非诉讼业务增加有关。看一下,北京市律师协会提交的一份2007年上半年工作报告中的数据吧,2006年北京律师经济案件代理占27%,比2005年下降了4个百分点;非诉讼法律事务占30%,比2005年增长了5个百分点;法律顾问占20%,比2005年增长了2个百分点;民事代理占15%,比2005年下降了3个百分点;刑事诉讼占2%,比2005年下降了1个百分点;行政诉讼代理占1%;咨询代书占1%;其他收入占4%。这里,北京市律师协会把法律顾问单独列了出来,我这里指的非诉讼业务却包含法律顾问,这样说的话,北京律师的非诉讼业务占到了50%,与我所非诉讼业务所占比例相当。下面说一下什么是律师的非诉讼业务,大多数人并不了解。

律师的非诉讼业务的定义是:律师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与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发生司法意义上的联系,直接为委托人办理某种法律事务的业务活动

从严格意义上讲,律师的业务只分为诉讼和非诉讼两种。律师业务中除了诉讼之外都是非诉讼。诉讼的特点是:有一个独立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纠纷做出具有强制意义的裁决,这个第三人是法院或仲裁委员会。非诉讼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所以非诉讼中没有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介入。

非诉讼律师业务包括:

1、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查、修改、拟订、履行监管。

合同事务是律师最主要的非诉讼业务,它的范围非常广,涵盖了投资决策、招标投标、项目开发、房地产开发与转让、知识产权、企业改制、股份转让等各个经济领域的事务,因为这些事务最终都要形成合同。合同事务的处理包括两个阶段:(1)合同的设立阶段,时间跨度为从一方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直到合同生效。具体事务有A调查情况B参与洽谈C制作合同文本D审查、修改、拟订合同E申报批准或登记。(2)合同的履行阶段,时间跨度为从合同生效到合同终止,具体事务是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合同是否需要中止、变更、解除,并且及时以协商和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需要特别说明是:律师处理合同事务并不一定形成合同文本,因为合同的各方有可能不达成一致意见。

2、就某一事件出具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函。

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函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送交的对象不同:法律意见书是出具给委托人的;而律师函是出具给与委托人有联系的其它一方或几方。这个“某一事件”有可能是因合同而产生的(如拖欠款项、出现不可抗力使合同无法履行等),所以它与合同事务有一定的联系,但它也有可能与合同完全无关(如侵权、出现意外情况导致损害等)。

3、协助企业(委托人)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企业的内部管理制度是管理的内容,法律的形式。因为在一个企业之中,内部管理制度就是“法”

(例如章程、合同管理制度等)。它不折不扣地体现了立法、执法、司法的特征。当然,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律师不但要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际经验,更要懂得经济和管理知识,还对企业的具体情况十分清楚。只有这样,律师才能真正扮演好“半个经理”的角色,制定内容完善、行之有效内部管理制度。

4、解答法律咨询

5、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

6、代办登记注册、文件批准等法律事务

7、参与尚未形成诉讼的纠纷调解

8、提供法律、法规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

9、代为发表声明或公告

10、证券律师业务

11、并购业务

12、破产清算业务

此外,还有一些正在发展的新业务如:

一、律师见证;律师见证就是律师应当事人的申请,根据亲身所见,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依法对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一种活动(这个概念还有深入探讨的余地)。律师见证有如下特点:

1. 见证的主体是律师,名义是作为法律服务专门机构的律师事务所,这与民间私证和国家公证都有区别。

2. 见证是一种法律的适用。是律师根据现行法律对法律事实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确认。这同民间私证只讲真实性,不讲合法性的作法有别。

3. 见证的时间与空间有着严格限制,时间,即被见证的行为发生之时:空间,即律师亲见的范围,这与公证可以对以前发生并非亲见的事实先行调查,而后公证的作法有别。

现在,律师见证业务日益增多,但司法部、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尚未出台有关律师见证业务的法规,只有河南省信阳地区司法处制定并下发了《信阳地区律师见证基本规则(试行)》。所以,律师见证业务目前正处于初步发展阶段。

二、接受企业(委托人)的委托,对其下属公司及管理人员进行监督。

此项业务在发达国家已非常普遍,但在中国内地,仅有大型外资公司聘请外国(含香港地区)律师事务所办理此项业务。此项业务有大的发展空间,但律师事务所的责任和风险也很大。

三、就委托人委托的事项进行调查取证。

与诉讼中的调查取证不同的是:这种调查取证不仅仅限于法律赋与的查阅档案和询问证人的权利,而是律师凭借其广泛的社会关系和专业知识为委托人收集、整理有利的信息,例如合作者的诚信度、历史背景、利害关系等,这种调查取证并不是专为诉讼而收集的。

5.律师开展非诉业务的四项原则 篇五

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罗春华律师

我们律师是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我们律师不是商人,但我们律师有商人的某些属性,如业务推广,涉及到专业服务营销知识。谁要说我们律师没有商人的某些属性,那是没有头脑。

如果我们律师职业定位是律师之“本”,那么,四项原则是律师之“道”。从事非诉业务,我们律师除了要讲诚信、讲和谐外,还应牢记四项具体原则:

第一,是业务推广的正确定位原则。一生做的唯一一件事就是推销自己。第二,是业务开展的注意细节原则。细节决定成败,精细化执业是一种能力。第三,是业务储备的取法乎上原则。按学者型律师的高标准要求自己,提高法学理论水平。第四,是业务发展的能力平衡原则。

市场是我们的大脑,专业和交流是我们的两手,要想使执业生涯可持续发展,市场、专业、交流一个都不能少。

第一、业务推广:正确定位。

我党执政的第一要务是发展,我们律师执业的第一要务是什么呢?是业务推广。发展是硬道理,对我们律师来说,市场才是硬道理。在非诉业务领域,得客户者得天下,没市场者没地位。

为何业务推广是我们律师第一要务?律师事务所作为中介组织本质上是向社会公众提供私人产品,与包括公检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关提供的公共产品不同。消费私人产品是自愿的,消费公共产品是强制的。私人产品有比较有选择,公共产品则没有,除非改变国籍,政府提供的国防、公共治安、义务教育以及司法裁决等公共产品,由不得公民任意选择。因此,我们律师象公检法等国家机关坐等上门是一种官僚作风,丝毫不利于实现我们律师提供的产品。

只要我们没有能力强制顾问单位消费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只要我们律师想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占一席之地,就需要业务推广,而且,要发展、要成功,还要把业务推广放在首位。实践已经证明,成功律师莫不视业务推广为第一要务。

如何业务推广?我们律师正确的个人定位是首要方面。没有正确的个人定位,我们的努力将会缺乏方向,个人定位越清晰越容易成功。企业界讨论定位、市场细分由来已久,我们律师既然具有商人的某些属性,为何不谈个人定位和市场细分?

“来者不拒主义”,让我们永远成为万金油,万金油包治百病,所以身价不高。“专业化主义”则可能在我们成为专业律师之前成了饿死鬼。

笔者主张有条件的律师专业化,定位是有限的,这才符合内地中等城市律师执业的实际情况。在内地中等城市,律师搞专业化要有条件进行。因为,我们律师首先面临的是生存问题。没有案源,没有收入,生存是个大问题。开始就谈只办房地产案子或知识产权案子或涉外经济案子,很有可能吃饭都成为问题。而且,过早地专业化也难以实现单位时间里达到收入的最大化。所以,律师的专业化要注意有限地进行。

具体地说:一是,要以专业化为发展方向,专业化可以提高专业水平,培养专业特色,形成品牌影响力和核心竞争力;二是,立足一种专业,兼顾几种常见类型案子。一方面,通过代理这些常见案子,解决法律技能及生存问题;另一方面,树立教导式营销理念,运用法律通讯与信箱、讲座与演讲、文章与著述等有别于登广告及上门推销的高智能营销工具,逐步打造公众影响力,拓展专业市场。

第二、业务开展:注重细节。

当今时代是精细化管理的时代,在企业界,细节决定成败已深入人心。我们律师应当借鉴各行各业研究的成果,为我们个人与行业发展源源不断地吸取营养。

在公众眼里,我们律师是个注重细节、讲究严谨、务必精确的群体,公众不会原谅我们律师哪怕是一个标点符号的小失误。但非常遗憾,我们律师在很多方面不注意细节:与顾问单位签风险代理合同时,不严谨,有些顾问单位利用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条款,在快要实现利益时恶意解除,使我们律师的利益受损。一件事打一次电话,即使一件事也不能在3分钟内把事全部讲完,我们律师在客户面前表现得不精明强干。不及时回顾问单位的电话。不善于把法律服务的无形转为有形,等等。这些都是在非诉业务中不注意细节的表现,这些粗枝大叶的行为大大损害了我们律师的形象,损害了我们律师行业。

“君子一言以为知,一言以为不知,言不可不慎。”“敏于事而慎于言”。我们律师要完善非诉业务流程,制定明确具体的执业规范。签顾问合同时,有随叫随到的承诺,应认真兑现,否则,顾问单位会有挫折感。

审查文件,原则上,普通文件24小时内审核完毕;重大、复杂的文件根据顾问单位要求及时完成。根据文件的重要、紧急程度,或者出具《法律意见书》或者在文件上直接修改或者电话答复或者当面表明意见,总之,要能帮助顾问单位有效解决问题。既要准确又要讲效率,既要严谨又不能钻牛角尖,不要过度服务。确有重大法律风险的,制作《紧急情况反映》。属于违法事项,我们律师应当对违法性及违法后果予以说明并制作《律师风险提示》,要求顾问单位签收,保护自已。

必要时,我们律师对谈判对方基本情况、资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如,两家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出地方的资产负债情况,土地能否清洁过户,都是尽职调查的内容。如签合作合同开发,要根据司法解释把合作开发的定义向顾问单位明确说明,要求顾问单位在合作开发定义的书面解释签字。

我们律师参与谈判事宜,针对谈判涉及法律问题提供律师意见,从法律合法性角度把握谈判,不对公司经营活动不适当干预,不充当交易的杀手。我们律师参与谈判事项应当填写跟踪表,对谈判进程进行记录,并在谈判结束后归档备查。这张跟踪表使我们的无形的法律服务变为有形,让顾问单位觉得他们所花的律师费物有所值。

第三、业务储备:取法乎上。

取法乎上,得乎其中,取法乎中,得乎其下。我们律师做非诉业务,必须具备深厚的法理基础。做非诉业务比诉讼业务,在掌握法理方面要求更高。掌握法理,应坚持取法乎上原则。

为什么要加强法理学习?原因之一是,我们律师与一般公众在法律面前的区别主要是法律素养的区别。信息网络时代,一般公众很容易获得法律资源。正如《生存与尊严:律师的案源从哪里来》的作者,北京的马贺安律师所说的,学习法理,目的是提高法条运用能力。《律师思考与法庭辩论技巧》的作者刘彤海律师也深有体会地说:给国有企业作法律顾问,除了要有归纳和概括能力外,还要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

如何加强法理学习?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教授认为法理应区分解释论与立法论。立法论是对法律应该是什么的认识,侧重于对现有法律的批判。解释论是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及适用,侧重于对现有法律的运用。

笔者主张优先学习解释论,特别是中国现有法律的解释论。人大法工委的释义是对法律原则性规定的权威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具体化、审判参考及指导案例是裁判规则的提炼。这些法律资源均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理解、解释及适用。获取信息有成本,掌握解释论应以实务界如学者型律师、专家型法官,特别是最高院观点的理解为重点。至于理论界的观点一般了解,也仅限于参与立法、采纳的意见较多的学者意见。在解释论的王国里获得充分自由时,再进军立法论的王国也不迟。

在解释论的学习上,有必要强调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极端重要性。最高院研究室对司法解释地位和作用是这样评价的:“新中国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司法解释,已经成为各级人民法院裁判各类案件的重要依据和法律的渊源之一”。世界各国都重视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不过有判例解释和文字解释的区分。“司法解释是法律从抽象走向具体的媒介,是另一种意义上的法律实施细则,对于发挥法律功能,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确保司法公正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既然如此,我们律师对这个客观实际怎么能无动于衷?从司法机关倚重司法解释这个实际出发,我们律师就应优先掌握民诉法及实体法的司法解释。当然光掌握司法解释的条文还不够,还要了解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这个本意没有对最高院业务庭审判指导文件、判解说明的持续关注,也是不大可能掌握从而运用自如的。

比如《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这个条文实际上采纳了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利明教授关于房屋取得产权以登记原则为主,第三人过错原则为辅的观点。这实际上确立了一个裁判规则即房屋没有过户,但过户没有过错也有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不得查封,实际上是确认第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还有,不达到法定开发条件转让土地使用权不属于非法买卖土地。建筑工程合同无效,只要建筑工程质量合格,就可以结算工程款。等等。这些在最高院有关业务庭对司法解释的说明均有所体现。

因此,可以说,不掌握司法解释,不理解最高院业务庭的立场、价值取舍,就不会法律实务。

第四、业务发展:能力平衡。

孔子说:“君子不器。”是说人不要像器具一样,只有固定的某一方面的用处。我们作为富有智慧的专业人士,为何有些企业家在骨子里看不起我们,原因在于我们看起来只是一般的服务提供者,只有一方面的作用。如何解决这个变成器物的问题,关键是我们要树立能力平衡观,不能要么只注意专业能力,要么只注重市场开拓。

律师成功的必要条件有三:一市场二专业三交流。有了牌照比市场,有了市场拼专业,有了专业看交流。

据笔者观察,成功律师大概符合三个特征。一是市场方面:业务推广意识强,善于自我营销;二是专业方面:谙熟法理,精于定性;通晓人情事理,长于固定事实;善于概括问题焦点;三是交流方面:逻辑思维能力强;沟通效率高;洞悉人性的优点与弱点;讲究礼仪,善处人际关系。

前面已经说过,业务推广是第一要务,市场问题是我们律师每天清晨起床时第一个考虑的事情。而专业与交流是我们的两手,两手都要硬。做律师,市场力、专业力及交流力的综合素质很重要,三个方面要平衡发展,我们律师也要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天津大学的张勇教授提出成就成功律师的首要因素不是法律知识而是法律技能,是法律技能创造了财富,这个观点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笔者认为,法律技能不应仅包含会见、谈判、法庭辩论、诉讼策略,还应包括业务推广、沟通交流以及如何与人打交道等方面。不会自我营销,不会表达、不会与人相处,就不会成为一名成功律师。《论语》里说:“子曰:晏平仲善与人交,久而敬之。”善于同别人交往,相处愈久,别人愈尊敬。我们律师要像晏平仲那样善与人交,获得别人的尊敬。获得了尊严,不愁没有市场,不愁收不到高额律师费。

我们律师应当像企业家那样营销、像教授们那样研究,像外交家那样外交,像演说家那样雄辩。我们律师如果学到这些大家的十之六七,大概可以被称为成功律师。

6.非诉讼业务收费标准 篇六

律师办理的非诉讼法律事务,是指法人、公民委托律师、代办无争议的法律事务或办理虽有争议但不经诉讼程序解决的非诉讼事件。

通常非诉讼律师会提供以下服务:

一、公司企业法律顾问

1.对企业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2.对企业草拟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帮助制定、修改内部规章制度。

3.为企业草拟和修改经济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4.为企业草拟和修改劳动合同,协调劳资关系。

5.协助企业管理经济合同,监督合同的履行。

6.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决策事项进行可行性法律分析,提供可行性报告。

7.为企业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和专有经营权的保护提供法律建议,协助制定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

8.根据企业的需要,列席会议,现场提供法律咨询。

9.根据企业的需要,以企业律师的名义对外签发律师函。

10.根据企业的需要,对员工进行法律培训。

11.根据企业的需要,介入各项投资活动,提供有关法律服务。

12.根据企业提供的财务资料,对债权进行分析,对不良资产提出相应的处理方案。

13.参与企业的重大经济项目谈判,提供法律意见。

14.不定期向企业介绍国家和地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

15.协助企业设立法律机构,对其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16、信用调查,对公司的合作伙伴、客户进行主体资格、工商登记、法律地位、背景、经营管理现状、资产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

17、完善或建立客户内部规章制度及运作机制。

二、企业谈判代表

专门项目谈判是指在专门项目谈判过程中,律师接受企业的委托,以自己的法律知识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此项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A.帮助企业策划谈判方案;

B.帮助企业草拟、修改、审查有关的商务谈判文件;

C.根据谈判的进展情况,向企业提出法律建议;

D.受托代表企业进行相关谈判;

E.受托参加企业的相关谈判;

F.其他与企业专项目谈判有关的法律服务。

三、制定企业管理制度

企业规章主要包括人事、劳动、合同、财务、生产、质量、行政等方面。它是企业制定的内部“法律”,是企业员工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它是企业管理思想、管理技术和管理方式的体现,更是企业实现科学发展和利益目标的前提和保证。我所针对企业立法中的薄弱环节,为企业立法出好谋、划好策、把好关,帮助您的企业有效地避免政出多门、决策多元、贻误商机。

四、起草审查合同

合同起草审查非常重要。在接触一个法律事务,需要律师起草合同时,要给对方充分的限制,把本方的权利给予充分的扩张。所以起草出来的合同,在本方看来,对方简直就是没法做。拿给对方看的时候,对方往往也觉得条件限制的太死。而实际上,这恰恰是合同起草的策略。等谈起来之后,就会发现,已经将对方所有的可以掌握主动权的地方都想到了。对对方来说,本方的任何一个让步,都是一个很大的让步。对方的任何一个进展,都会明显地看出将本方的条件予以削减。这就使对方在谈合同的过程中,会感到很有成就感。对律师来说,到最后合同谈成的时候,会发现结果比我方预想的要好得多。所以在本方合同事务中,律师会比较多的掌握起草合同的主动权,以防对方起草合同给本方带来的不利形势。这也算是商战的一种策略吧。

五、签发《律师函》

律师函是指律师接受客户的委托就有关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披露、评价,进而提出要求以达到一定效果而制作、发送的专业法律文书。律师函的出具是律师的重要业务之一,目前已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名人为维护自身的各种权益发布律师函已不稀奇,企业为经营所需发布律师函或声明也常见报端。要解决的问题不同,致函的目的也不相同。有预防和制止某种行为的发生和继续发生的,如对侵权行为的制止;有敦促某项义务履行的,如债务催讨;有公示某件事实或权利的,如上市公司向股民披露某项事实;在商务谈判中,为澄清事实也可以使用律师函。从诉讼与仲裁的角度讲,巧用律师函还可以起到顺延诉讼时效的效用。

当然,也许会有人讲,这些目的商业信函也可以做到。但由于律师函毕竟是由法律专业人士以法律的眼光和观点对某一事件所作的法律评价和风险估计,其所包含的法律尺度和经验判断必然使得每一个阅读者都会下意识地将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及法律作一番比较,得出自己的 “ 法律评价 ”,甚至做出法律风险估计。可以这样说,律师函是对阅读者的一个快速 “ 洗脑 ”,迫使他从一般的思维转向法律思维,这种引导和威慑作用是一般商业信函所不能及的。

律师函要巧用,运用不当,也可能会产生逆反作用。以往的经验告诉我们,有些接到律师函的个人和企业,对律师函反映激烈,他们认为律师函是 “战书 ”,在心理上有一种不适感和对抗感,甚至因此而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如何巧用律师函?首先当然要写好律师函,一份好的律师函必须尊重事实、引用法律条文准确、论理中肯、要求明确、用语文明,这样可以避免因事实不清或失实、观点偏激、礼貌不周而加剧当事双方的隔阂,甚至侵犯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降低律师自己的可信度,不仅做不到 “ 春风化雨 ”反倒成了火上浇油;其次要对象明确、适时出击、方式恰当、载体相宜。律师函简便易行,费用低廉,效果明显。一般而言,发出的律师函 50%以上得到积极响应,30% 以上达到基本目的。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综合性的书面文件,其内容包括向咨询者提供法律依据、法律建议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律师以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方式解答法律询问,应当注意为咨询者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出准确、肯定、有法律依据的回答,为咨询者的决策提供具体、明确、可靠的参考意见。

七、进行律师见证

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律师的名义对具体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的活动,与公证一样都是对具体法律行为或法律事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的证明活动。律师见证与公证相比有如下优势:形式灵活,可上门服务;与公证员相比较,律师有更专业的法律知识与素质;收费更加合理,符合当前我国一般民众的支付能力;由律师事务所对律师见证不实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八、二手房律师陪购

1、提供买(卖)二手房全程法律咨询;

2、审查买(卖)方身份;

3、审查二手房是否存在抵押、租赁、保全等权利瑕疵;

4、排除二手房交易法律障碍;

5、主持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修改、补充及签订;

6、监管房款或者权证,降低交易风险;

7、代办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

8、代办抵押贷款、公证、纳税等手续。

律师费收费参考标准:

全程服务:按房价总额的0.8%收取律师费;

单项目服务:每项不低于1500元,视工作量协商收费。

律师陪购商品房、二手房

律师陪购商品房服务内容:

1、针对性提供购房知识及房地产专业法律咨询;

2、审查开发商售楼资质;

3、对拟购物业是否存在抵押、租赁、保全等权利瑕疵进行调查;

4、审查、完善购房认购书;

5、审查、完善《商品房买卖契约》条款;

6、针对性制作补充协议;

7、参与购房合同谈判与签订;

8、在律师楼审查物业管理合同、提供法律意见。

律师费收费参考标准(RMB):

全程服务:按房价总额的0.8%收取律师费;

单项目服务:每项不低于1500元,视工作量协商收费。

九、执行遗嘱

目前我国民间继承纠纷出现上升趋势,由此引发的家庭矛盾甚至治安、刑事案件日渐增多。产生纠纷的类型及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被继承人未订立遗嘱,致使利害关系人仅通过协商的方式,难以对遗产的范围、继承的份额、遗产的分割方式等内容达成一致,甚至发生隐匿、争抢遗产的情形,从而酿成继承纠纷;

(二)遗嘱人法律知识欠缺,致使所订立的遗嘱因内容不合法或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而无效,从而酿成继承纠纷;

(三)遗嘱的保存,保密措施不当,致使遗嘱丢失,或继承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前知晓遗嘱内容,胁迫、欺骗遗嘱人修改遗嘱,隐匿、毁损、篡改遗嘱,从而酿成继承纠纷;

(四)未指定遗嘱执行人,致使所立遗嘱不能以主动的方式及时实现,部分继承人侵犯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酿成继承纠纷。为满足社会对继承事务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对其所立遗嘱合法性、有效性、保密性的要求,并以主动的方式及时实现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所特设遗嘱执行业务,为委托人提供有关遗嘱的法律咨询和法律分析,协助委托人自行订立或代书遗嘱,办理遗嘱的律师见证或公证,最大限度地保障遗嘱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按照咨询接办、遗嘱执行与档案管理相分离的工作原则,采取遗嘱档案签封、严格开启及公布程序等措施,切实保守委托人的财产、遗嘱秘密;采取银行保管箱保管的方式,确保遗嘱等法律文件的安全;采取定期联络等方式,保障遗嘱得到及时的执行:尽最大可能采取主动调解的方式化解继承人之间的遗产继承纠纷,必要时向受诉法院提交遗嘱及其它证明文件或出庭作证,以确保委托人遗嘱真实意思表示的实现;根据委托人的特别要求及授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办理与继承有关的其它法律事务,满足社会对继承事务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

十、资信调查资本运作

业务范围包括:

A、为公司资本运作方案提供法律意见;

B、代为起草、修改和审查与公司借款、对外投资、发行股票或债券、证券上市和交易等事项有关的各类法律文件;

C、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

D、协办法律手续,进行律师见证;E、其他相关业务。

十一、商标专利法律服务

服务方式

1、商标法律顾问

主要为驰名商标的保护、维权、使用、运营全面提供法律服务。

2、商标诉讼案件代理

作为商标权人的代理人,参加商标民事诉讼和商标行政诉讼,依法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3、商标法律事务代表

担任商标权人的代理人,负责全权处理商标权人在一定区域内的商标维权法律事务,如:侵权调查取证、赔偿谈判、诉讼仲裁等。

4、商标法律培训

协助委托人开展对员工的商标法律知识培训。

十二、著作权法律服务

(一)著作权事务法律顾问

1、为委托人提供著作权法律咨询,提出著作权经营、转让、使用方面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2、草拟、审查、修改著作权合同及其他著作权法律文书;

3、代理委托人办理著作权登记,依法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4、参加涉及著作权事务的谈判,并就著作权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5、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配合委托人开展著作权侵权调查和侵权索赔工作;

6、代理委托人参加著作权诉讼、著作权仲裁、著作权行政处理;

7、通过协商、调解等方式配合委托人解决其他著作权纠纷。

(二)著作权诉讼和仲裁案件代理

1、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2、网络著作权纠纷;

3、著作权权属纠纷;

4、作品署名权纠纷;

5、著作权侵权纠纷;

6、著作权合同纠纷;

7、与著作权相关的其它权益纠纷。

(三)网络著作权维权代理

1、协助著作权人开展侵权调查,寻找侵权人;

2、代理著作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或通过其它方式锁定证据,有效地固定或制止互联网上出现的著作权侵权行为,依法维护权利人的网络传播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3、作为网站的专项法律顾问,为网站提供被控侵权的相应防范和救济措施,帮助网站建立经营和管理机制,最大程度地降低网站经营中所面临的法律风险;

4、在有关争议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时,代理当事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最大程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四)著作权投诉代理

代理当事人投诉、举报或应诉、答辩,参加著作权侵权的行政处理。

(五)代办著作权登记

本所律师代办著作权登记的类型有:

1、国内外作品著作权登记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登记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

5、出版境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

6、复制境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同登记

7、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

8、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

9、出版境外音像制品著作权合同登记

10、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委托合同登记

11、出版境外电子出版物著作权合同登记

12、复制境外电子出版物著作权合同登记

(六)代写著作权法律文书

代理委托人起草、修改、补充或审定与著作权法律事务有关的中、英文法律文书。

(七)著作权法律咨询

1、留言法律咨询:本栏目设立法律咨询专栏,采用留言方式免费解答著作权相关法律问题。

2、当面法律咨询:通过预约确定会面时间和地点,当面解答委托人提出的法律问题。

3、书面法律咨询:根据委托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并就委托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八)著作权法律培训

开展著作权法律培训,提高委托单位受聘人员的法律素质。

十三、建筑工程

(一)招投标专项法律服务:

1、代理招标方审查招标文件、投标人资质条件及投标文件的合法性,为招标活动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及是否合法出具法律意见;

2、接受招标方委托参与招标及评招活动,提供法律监督、提出法律意见;

3、代理投标方审查投标文件及招标方的招标、开标、评标、决标工作的合法性,为投标方投标活动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

(二)建设工程合同专项法律服务:

1、参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合同的谈判工作;

2、草拟、审核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合同;

3、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合同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书,以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避免纠纷的发生;

4、提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合同的律师见证法律服务;

5、提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施工合同的合同管理服务。

(三)作为建设方或施工方法律顾问,提供建设工程过程、全过程专项法律服务:

1、作为项目顾问,参与工程建设的全过程活动,为施工合同履行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律师见证及其它法律服务;

2、为施工方和建设方提供合同管理服务;

3、提供签证、索赔专项法律服务

十四、拆迁

1.为当事人提供拆迁政策、法律咨询;

2.为拆迁单位提供全程拆迁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拆迁方案,拆迁许可申请,起草、审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委托拆迁合同》,拆迁政策法规宣传,代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公证及鉴证;

3.代理当事人参与房屋拆迁协议的谈判与签订;

4.代理各类因拆迁房屋而引发的各类诉讼及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裁决案件、仲裁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拆迁纠纷,强制拆迁纠纷,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拆迁评估纠纷等;

5.为拆迁单位提供法律培训和讲座;

6.其他拆迁法律服务。

十五、公司上市与上市准备

(一)海外及国内各主要市场的上市法律咨询

1、目标市场的上市可行性分析

2、协助公司制定上市计划

3、协助制定公司架构重组方案

4、推荐策略性投资者(私募资金投资者)并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5、推荐保荐人、证券承销商、律师、会计师、税务师、财务顾问等专业机构并协调专业顾问团队的工作关系

(二)上市期间公司架构重组法律服务

1、就上市招股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提供中国法律意见

2、协助相关专业机构编写各种上市文件

3、根据相关政府证券管理部门的要求,以及中国内地法律出具法律意见书。

(三)上市后对公司上市后的治理、经营以及重大交易提供法律咨询

1、为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提供法律服务

2、提供有关上市公司法律规定的最新信息

十六、公司改制

1、改制企业的政策和法律辅导;

2、改制与重组方案设计;

3、法律审慎调查;

4、协助拟订改制方案、职工安置方案、重组方案等相关法律文件;

5、协助企业就改制事宜与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沟通、解释、交涉;

6、协调处理企业改制之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7、协助企业改制方案的落实和人员的安置;

8、出具法律意见书;

9、协助交易资金和物品的过渡性保管;

10、协助改制企业办理产权交易;

11、协助建立并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12、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其他法律服务

十七、企业产权界定

1、从事产权界定法律事务

⑴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⑵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⑶外商投资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⑷股份制、联营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⑸占用国有资产单位之间产权界定

⑹国有企业经营权界定

⑺占用国有资产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等产权变动的产权界定

⑻占用国有资产单位投资设立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的产权界定

⑼中央与地方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⑽跨省(区、市)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十八、从事产权交易法律事务

⑴协助企业收集与产权交易有关的政策法规

⑵为企业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⑶协助企业制定产权交易的可行性征方案

⑷协助企业协调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工作

⑸对中介机构的主体资格及其工作报告的形式要件进行法律性审查

⑹协助企业依法制定与交易产权相关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⑺协助企业做好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

⑻整理、审查企业对外签署的合同等文件

⑼协助企业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交易申报登记、交易申请报告及相关文件

⑽起划交易合同、补充协议

⑾起草向政府主管部门报批的文件及进行工商登记的法律文件

⑿代为办理交易引发的各类(工商、税务、海关、房地产等)变更登记等。

3、从事产权纠纷法律事务

⑴代理企业与有关各方协商、谈判或和解

⑵代理产权纠纷的申诉或应诉

⑶代理企业因不服裁定而申请和参加复议

⑷代理企业对生效裁定的申诉

⑸代理企业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裁定等

4、从事产权登记法律事务

⑴协助企业办理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⑵起草有关产权登记的法律文书

十九、公司设立

业务范围包括:

A、为公司设立提供法律咨询、策划方案和可行性论证;

B、代为起草创立协议、章程等法律文件;

C、代办公司报批、注册等法律手续;

D、办理律师见证;

二十、企业破产清算

1、提供解散、破产、清算等决策时机法律分析;

2、提供解散、破产、清算等可行性、利益性方面的法律分析;

3、协助向有关机关申报解散、破产、清算材料;

4、参与债权人和债务人谈判;

5、草拟解散协议、债务协议、和解协议、董事会决议等种类法律文书;

6、协助获取担保方、债权方的同意或弃权法律文书;

7、参与债权人会议或清算组工作;

8、对债务人破产财产的清算、评估、处理、分配过程提供法律咨询和出具法律意见;

9、协助破产企业与债权人、法院等相关部门进行沟通、解释;

10、协助企业办理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人员转移、解散与安置;

11、协助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7.论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及其不足 篇七

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概念分析

什么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传统理论认为,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须达到的客观要求。而笔者认为证明标准不仅是指“为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判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履行其责任必须达到法律所要求的范围或程度”,也是指法官根据既有法律规范和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时所需的心证标准,就诉讼证明较为强调刑诉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强调实事求是 (有的提出我国的证据制度应以“实事求是”命名) ,强调“忠于事实真相” (刑诉法第三十三条用语) 。鉴于刑诉法对定案证据的原则性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因此多数人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程度 (即证明标准) ,应当是证据确实充分。还有的认为,刑事证明标准应达到“法院判决中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一致”。衡量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说法不一,但大致包括证据之间互相映证而不矛盾,由全部证据得出的结论应当是唯一的、排他的,证据间应当形成环环相扣的锁链,没有证据和事实间的断裂等。

(一) 证明标准是证明刑事案件事实所须达到法律规范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客观标准

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规定办案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在刑事诉讼中,对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尽了证明责任,完成了证明任务,达到了证明要求,不能由证明要求本身去判断,它需要一个外在的证明标准作为评价依据。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并非全然等值的术语。证明要求是立法者在法律规范中确立的目标模式,它原则而抽象,有时甚至可能过于理想化;而证明标准作为一种具体尺度,必然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能够为办案人员据以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律的要求。在此层面意义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一种法律规范所明确规定的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要求。

(二) 证明标准是法官运用证据对刑事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的主观性的心证标准

作为一种标准,它应该是具有可量度性、可操作性。我们企盼在案件事实认定中有这样的一个具有类似物理属性的客观证明标准,并运用此标准来衡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达到了客观真实的证明结果,这无疑是最为理想的一种证明标准,但这只是奢望。因为从证明标准本身来看,作为客观证明标准的客观事实并不存在;从证明方法来看,所有的判断都是人的主观判断;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也具有相对性,即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永远是过去的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通过证据“碎片”加以拼凑而互相印证;所以证明标准还应具有主观性,即证明标准具有现实合理性,是法官运用证据对刑事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的主观性的心证标准。

二、我国目前的刑事证明标准特点

第一,以客观性为认识支撑点。有关的法条和论著都不是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识状态提出要求和设立标准,而是强调证据的客观性,强调案件事实的客观方面。要求司法人员在使用证据认定事实时不应反求于内心,而应当始终盯住客观事实状况。主张证明结论应当是排他的、唯一的,但不用“排除合理怀疑”等带有主观色彩的概念来限定和解释排他性。这种注重客观而不注重主观的态度,似乎可以称为客观主义的认识立场。

第二,认识论的乐观主义。即以乐观主义的可知论为基础,认为“从根本上看,任何案件事实,通过正确地收集、分析证据,是可以查清的。”应当查明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事实本身的真实,也即事实的真情,事物的真相。”由确实充分的证据所达到的案件真实应当是一种完全排除盖然性因素的绝对确定的客观事实。应当说,这种认识论上的乐观主义,不免带有理想化的色彩。

第三,技术性不足与解释的多义性。所谓证明标准,实即确定证据充分的标准。因此,如仅以证据确实充分 (准确的说是证据充分,因为证据确实是一个质概念,而不是一个程度和量的概念) 为证明标准,没有其他辅助标准或具体指标,难免造成这种标准即大且空,难以掌握而且不便操作,加之我国诉讼理论对证据充分的具体要求研究不精说法不一,导致缺乏一个明确和可操作的标准,实际操作中往往由个人凭其法律意识和信念去掌握,以致在定案时不易形成共识,影响办案的准确性并因相互扯皮而损害了诉讼的效率。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不足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9、141、162各条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从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到提起公诉乃至判决,都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大一统的证明标准,最起码有三方面的问题需要重新考虑。

(一) 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的证明标准相同

无论是公安机关决定移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是检察机关决定向法院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立法均要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就是说,就证明标准而言,并非要三机关通过对诉讼程序的逐步推进,最后在审判阶段达到,而是要求在侦查终结即应达到。起诉、审判阶段则主要起审查“把关”作用。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固然是为了奠定好证据基础,由于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不同,工作的侧重点不同,诉讼时间的分配不同等因素,决定了三机关在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上不同。由于客观事物的性质在不同阶段上的展现不相同,人们在不同的认识阶段上对该事物的认识也总是要经过一个由浅入深的过程,因此,在侦查阶段就要求达到证明标准有违认识规律。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证据因达不到证明标准,被检察机关退补侦查的常有,而检察机关因达不到证明标准被法院判“疑罪从无”的也不罕见。在侦查阶段达不到证明标准即撤案放人;在起诉阶段达不到证明标准即作不起诉决定。总比在审判阶段判决无罪的司法代价要小的多。

(二)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概括为证据确实、充分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狭义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确实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应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所谓充分是指实体法事实的证明对象应有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能够得出证明对象这一结论,并且只能得出证明对象这一唯一的结论。也有的认为,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充分是指对证据量的要求。总的来讲这样表述是对的,但具体讲,充分不单单有量的要求,也同样具有质的要求。如果现有的证据虽具有一定的量,那么,我们不能说证据充分,相反,现有证据虽然量不多,但足以证明案情,那么照样可以说现有证据是充分的。可见,对于确实、充分的理解在理论上也不尽全面。

我国刑诉法虽然对七类证据作了证明要求,也体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是对于确实、充分的标准规定却概括而抽象,没有具体而相关的法律规定。从现实司法情况看,真正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尺度难以界定,毫无量化可言。只能说案件办完后,效果良好或不出问题就达到了标准,出现了问题就达不到标准。因此,急需具体的尺度来衡量。

(三) 学理解释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无法可依

对于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尚无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实践中,人们潜移默化地适用学理解释。目前比较一致的对确实、充分诠释为: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二是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四是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上述学理解释虽在司法实践中大量使用,并在不断影响着公安司法人员的内心确信,但是这一学理解释界定的四个条件相互之间衔接松散,缺乏严格的系统性、科学性,不符合立法体例。重要的是这一学理解释没有经过立法、司法解释的确认,只是在司法实践中靠办案人员掌握,论辩的空间又大、往往使控辩双方陷入一种各持己见的状态。而法官在居中裁判时,只能靠内心确认和逻辑推断,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做出的裁决缺乏法律说服力,难以经受上诉、抗诉、申诉的检验。

四、刑事证明标准的重构

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是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此罪抑或彼罪。其次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基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是二元化,而不应仅是“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的一元化实体标准。二元化的诉讼证明标准应包括:一是实体标准,即应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实体标准,称之为要件说;二是程序标准,即应以司法机关的诉讼证明活动是否严格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也就是说程序是否合法、公正和有效率。犯罪构成是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为成立犯罪所必须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主客观要件符合刑事法律规定,并具有社会危害性,则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反之,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属公民的自由行为。可见,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为直接、明了的界限或标准。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就是要解决行为人罪与非罪,此罪抑或彼罪的问题,因此,提出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刑事诉讼证明的实体标准是科学的立法界定。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还有以下理由可以作为明证。

第一,犯罪构成要件是立法者在对每一罪名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归纳、总结的基础之上,对人类行为客观事实的法律化。即立法者制定法律规范即是对行为危害性充分认识后以法条的形式公布于众。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就是在坚持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础上形成的科学认识,是一种客观真实的法律化。因此,以是否具备犯罪构成作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符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又与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相一致。

第二,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诉讼证明标准,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高度概括。这一原则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特权过程中确立的基本刑法观,后来逐渐演化为世界刑法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在诉讼活动中,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活动,揭示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某一罪名的构成要件,并决定是否科处刑罚。在法治文明日渐发达的今日,任何决定对行为科刑处罚的裁决都不得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只有符合特定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才是刑事诉讼所要揭示的行为。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任何司法活动都是一个三段论式的判断活动公安机关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综合、判断事实是否符合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如果不符合,这些查明的客观事实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如果符合,则将案件材料移送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如果实体上不符合某罪的构成要件,程序上不符合起诉条件,则做出不起诉决定或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果实体上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程序上不存在违法之处,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审判机关更是注重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证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是否符合某一犯罪的犯罪构成,符合则做出有罪判决,不符合则做出无罪判决。可见,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均是围绕一个共同的基点即是否具备犯罪构成而展开,司法实践中的活动表明,只有犯罪构成才是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且这一标准也为证据的调查和运用指明了方向,具有简明扼要、操作性强的特点。

第四,从我国立法上看,《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是一种共识。但由于对该条理解的偏差,引发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大争论。笔者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理解为通过诉讼活动,控辩双方充分运用诉讼手段,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所证实的案件事实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应着重在“清楚”的程度上必须达到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标准即是否具备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应纠缠于查清的事实是法律上的真实还是客观的原本事实。

诉讼的基本功能除了其初始的解决纷争的功能外,还具有独立的程序功能。集中体现在程序正义的理论中,包括程序合法、公正而有效率等若干既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价值基因。近年来,我国进行了卓有成效的审判方式改革,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既将我国的诉讼模式实现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兼具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的混合型诉讼模式的转换,又重塑了程序法的价值观念,改变了传统诉讼法理论认为程序法只具有工具性价值,转而认为程序法除工具性价值之外,还应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即人权保障的观念。1996年刑诉法修改前后价值观念的转变,绝不是偶然的巧合,而是与人权运动在世界范围内的兴盛密切相关的,人权保障成为各国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基本价值观念。因此,在诉讼活动中,不仅在实体上要以犯罪构成是否具备作为证明标准,在程序上也应以合法、公正和有效率为证明标准,即在诉讼中,必须按部就班,法庭审查判断的证据必须是合法的,保证非法证据不进入审判程序,审判人员自觉遵守审判纪律,公正地对待被告人,并且在审限内迅速对案件做出处理,实现公正与效率并举。在诉讼活动中,应该坚持实体标准与程序标准并举,不偏不倚,既要防止“乌托邦式”的客观真实说的“左”,又要防止貌似简明易操作的法律真实说的错误干扰,真正实现刑事法治。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是我国学界和实务界争议的问题之一。证明标准是刑事司法重要组成部分, 也是诉讼成败的关键。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进行理性的思考, 有利于找到重构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问题的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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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非诉讼业务收费标准 篇八

被告资格确认标准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诉讼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经由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从上述规定得出我国被告资格的特点,即被告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被告是被指控并经由法院通知应诉的组织。对于如何确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根据现行法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对于被告资格的确认标准是以行政主体为核心的。我国行政机构层级多职权交叉,这对于处理行政争议是很不利的。

·行政主体确认标准

20世纪80年代末我国引入了“行政主体”理论,用来解决行政诉讼中被告资格的确定问题,在早期解决社会中的被告资格问题起到了很好的作用,社会发展至此该标准也逐渐暴露弊端。该标准是“谁主体,谁被告”。它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被告须是行政主体。所谓行政主体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享有行使行政职权产生的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义务和责任。第二,被告只有实施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才能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标准在启动行政诉讼中起了前提条件的作用。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首先就是考虑谁为被告。如果被告的资格不易确定,即耽误相对人的时间和金钱亦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一个明确适合我国情况的确认标准显得尤为重要,不仅能够方便相对人进行诉讼及时维护自身利益而且可以提高行政诉讼的效率。

行政主体确认标准的缺陷

自行政诉讼法起草开始,行政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被紧密联结在一起,被视为相同的外延。该标准已经不适合我国当前的情况。“谁主体,谁被告”的标准受到了极大的挑战,主要来自几个方面:

1、确认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困难。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至22条所列的情形,在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必须知道谁是适格被告。对于上级机关批准的,内设机构还涉及到有无越权的问题,对于如此繁多的行政组织,对于不甚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相对人是非常困难。

2、被告资格范围过窄。社会发展的多元化,侵权行为也呈现出多种。相对人的保护需要扩展至行政救济范围,而按行政主体理论的限定,一些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或行业协会等却游离于法律的监督之外。

3、将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相混淆。我国当时引入“谁主体,谁被告”。这一标准实用主义倾向明显却忽视了程序法本应该具备的程序价值。被告资格是个程序问题,行政主体是个实体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以行政主体作为被告的确定标准,对被告的定义从实体上直接进行定义也就是只有合法行政主体才能成为适格被告,这意味着在起诉审查阶段就要解决行政主体是否合法的问题,超越了程序阶段的性质和任务。

公权力行为主体标准

·被告资格确认标准应考虑的因素

对于现行标准的缺陷,笔者认为在重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确认标准时应该考虑一下两方面:(1)方便诉讼。确认标准要便于相对人起诉,使其及时、有效地保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使法院尽快审查相关的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开放原则。标准的确立能够适应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现象,尤其是公共行政的发展,政府权力不断分化,如果仍然以传统的标准视之,不仅权利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标准也最终会阻碍我国行政诉讼的发展。

·国外被告资格确认标准的评析和借鉴

我国“谁主体,谁被告”的确认标准使得被告资格确认困难且不能适应我国现实的情况。以下介绍国外有关代表国家对这一问题的有关规定。

1、在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1条规定,撤销之诉,以原裁决或原处分机关为被告,机关裁撤时,以承受其事务的机关为被告。确认之诉、当事人诉讼以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民众诉讼、机关诉讼,原则上依法律规定决定被告,无规定时,依其性质决定被告。

2、在英国英王不能作为名义上的当事人而应由有关的部作为原告或被告,财政部必须公布一个名单指出可以作为原告或被告的部的名称,该部不论是否有法人资格都可以作为当事人。没有指定的部作当事人或不能确定的,由检察总长作为当事人。

从有关国家的规定来看,行政诉讼可以针对国家及行政官员个人提起,也可以针对非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提起,但是终局责任均由行政主体承受。在国外,行政主体和行政机关的含义不同,行政机关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可以说行政机关这一概念的存在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它仅为诉讼法上的主体,其本身并不具有实体法的主体资格,只是为了诉讼考虑,才允许其成为诉讼主体。

·公权力行为主体标准

行政行为的发生是引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条件,更是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笔者比较赞同应松年教授提出的选择行政行为为突破口,从行政行为入手并围绕着行为探讨组织、责任、诉讼等问题的观点。从行政行为入手更符合相对人的思考逻辑性,即“谁行为,谁被告”。确立“行为主体”与行政诉讼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具有两方面优点:第一,确定行为主体为被告,与人们的思考方式相一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行为主体的行为而受损时,其会先想到的谁的行为。第二,行为主体作为被告,易于法院对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行为主体是行政职权的直接行使者,易于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材料,在审理中,也可以运用所收集的证据来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相对人可在审理中与行为主体进行直接交流,有利于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

行为主体标准,扩大了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并且更易于被告的确定。但它仅能解决表面问题并不能解决深层的本质问题,即何种行为才具有可诉性。由于公共行政的发展,有一些行使行政公权力的组织,社会团体也应该被纳入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应将“谁行为,谁被告”中的主体进行扩大。比如对于中国足协的社会组织怎样界定,它对某个球队进行处罚禁赛等的决定,其实是在行使类似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机关的公权力。

以行为主体实施了行政公权力的标准作为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标准,体现了对行政诉讼的目的的追求,既把国家公权力主体纳入了行政诉讼,也把社会公权力主体纳入其中,弥补社会公权力救济空白。同时公权力标准具有灵活的适用性,方便相对人行使诉权,也有利于合理配置资源。原有的行政主体标准理论性过强,相对人很难辨别哪些具有被告资格。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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