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与义务的总结(共14篇)
1.权利与义务的总结 篇一
近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军队政治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统一战线工作条例》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会议强调,广大党员要正确认识和处理义务与权利、责任与担当、行使权利与遵守纪律的辩证统一关系。党员行使权利必须以履行义务、担当责任、遵守纪律为前提。
倾听群众呼声,为履行义务加把“真诚”火。
党章规定,党员必须履行八项义务,同时也享有八项权利。党员的权利和义务是互相联系,相辅相成的。履行党员义务不是“小事一桩”,而是“大事一件”。它是每一位党员应尽的责任和终生的课题,检验的是党性,折射的是忠诚。党员干部要时刻以高标准、严要求规范自己的言行,对党和人民负责,认真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要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在任何时候都要把人民利益放在首要位置,始终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要以入党誓词为“定盘星”,以党章规定为“压舱石”,沉下心来入基层,俯下身来听呼声。常去田间地头走一走,常往群众家中坐一坐。和群众交流时不说“官话空话”,只说“真话土话”,用“真诚之火”打开群众的“话匣子”,在谈天说地中了解群众最朴素的愿望,让“面对面”真正转化为“心贴心”。
反映群众愿望,为担当责任添把“真实”火。
当党员干部要有担当,有多大担当才能干多大事业,尽多大责任才会有多大成就。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党员干部要牢记自己的党员身份,时刻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真正做到能尽责、尽全责。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不吹捧华而不实的“形式主义”,不追求劳民伤财的“面子工程”,将抓落实的出发点放到为党尽责、为民造福上。始终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所谋之策皆为群众所盼,所行之事皆为群众所想,把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面对歪风邪气能亮剑而出,敢抓敢管;面对问题挑战能迎难而上,攻坚克难。在危急时刻豁得出来、顶得上去;在紧要关头站得住脚,立得住身。
关心群众疾苦,为遵守纪律添把“真情”火。
加强纪律建设,把守纪律讲规矩摆在更加重要的位置。党员干部要深刻意识到,所有的违法违纪行为都建立在损害群众利益的基础上。只有真情待民,关心群众疾苦,把“百姓事”当成“我家事”,才能知道什么事情该做,什么事情不该做,才能更好地“讲政治、守规矩”。要正确看待手中权力,切实解决好“为谁服务、为什么当干部”这个根本问题。任何情况下都要保持头脑清醒,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带头遵纪守法,时刻以党纪国法为标尺,在一言一行上体现纪律要求,从一点一滴中强化规矩意识。做到知行合一、以知促行、以行促知,将守纪律讲规矩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2.权利与义务的总结 篇二
《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它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忠诚于人民的事业。”高等学校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是指高校教师相对于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具体来说, 高校教师的权利是指高校教师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学生可作或不作某种行为以及要求学生作或不作某种行为。高校教师的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高校教师对学生必须履行的某种责任。
二、高校教师的权利
(一) 教学自主权。
教学自主权是高等学校教师最基本、最核心的权利。《教师法》第2章规定教师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高校教师在教学活动中, 享有自主安排教学内容、教学手段以及专业创新的权利。布鲁贝克认为高等学校的三项主要职能中, 教学 (传播高深学问) 最古老的。高校教师享有较大的教学自由裁量权, 可以根据学校的教学目标和人才培养方案, 自由地组织教学活动, 自主确定教育形式和教学方法, 以更有利于学生学习和学科发展。
(二) 管理监督权。
对学生的管理监督权既是高校教师参与学校管理权的内容之一, 也是其职责所在。高校教师对学生进行管理的目的是使学生形成良好的学习和行为素养, 树立积极向上健康科学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同时也为学生营造一个良好的受教育的环境。高校教师对学生的管教主要表现在, 根据学校的约束性规章制度, 对学生在学籍、成绩、纪律、操行、卫生、活动等方面实施管理和监督。学生一经入学, 高校教师便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学生实施管理。
(三) 指导权。
指导权是高校教师重要的权利之一。高校教师有权根据学生的身体和心理状况及特点, 对学生的学习和生活进行有针对性的指导, 尤其在学生的学习、优势、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指导。高校教师在学生的学习等各项活动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一是只有通过教师的指导, 学生才能根据培养目标的要求, 顺利完成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学业内容;二是在教师的指导下, 学生才能在学习和生活中少走弯路, 在较短的时间内取得更好的成绩及获得更好的发展。
(四) 评价权。
对学生进行评价是高校教师特定的基本权利, 是与其在教育教学中的主导地位相适应的。《教师法》第2章规定教师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 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高校教师有权对学生的学业、品行、社会实践、文体活动、师生关系、同学关系等各方面的表现进行客观的评价。只有确保专业教师的参与, 教学评价和管理才能做到科学、公正。因此,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教师的评价权。
三、高校教师的义务
(一) 认真教学的义务。
教学义务是高校教师对学生应负的主要责任, 也是高校的生存之本。《教师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教师应“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遵守规章制度, 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 履行教师聘约, 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从《教师法》的要求可看出, 教学使教师必须具有一定的职业道德。高校教师应爱岗敬业, 专心教学, 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各级各类专业人才。不尽认真教学的义务, 不仅是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 也是一种违法行为, 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 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指高校教师将学生的学业、奖励、违纪及其他情况告知学生, 并使他们得以了解的义务。一是高校教师应及时向学生反馈其在校的各项表现, 并注意方式的得当和有效性;二是高校教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学生提出的关于了解其在校情况的要求, 而应尽可能提供便利条件, 确保学生及其监护人知情权的落实;三是高校教师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的各项处分决定。
(三) 保护学生权益的义务。
《教师法》第二章规定教师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保护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是高校教师应负的义务。一是高校教师的个人行为不得侵害到学生的合法利益, 如学生的学习权、知情权等;二是当学生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 高校教师应实施相应的救护行为;三是当学校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时, 高校教师应当以合法的方式与程序, 积极协助有关单位查处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四) 尊重学生人格的义务。
热爱和尊重学生是教师的天职和美德。《教师法》第二章也规定了教师“关心、爱护全体学生, 尊重学生人格, 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高校教师应该爱护学生、关心学生、尊重学生, 无论学生性别、种族、长相、学习成绩、性格爱好、家庭背景等的差别, 都一视同仁;要树立尊重学生人格尊严的法律观念, 不可歧视、侮辱学生的人格和尊严。
(五) 树立健康教师形象的义务。
《教师法》规定教师有“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 为人师表”的义务。“教师的形象是教师群体或个体在其职业生活中的形象, 是其精神风貌和生存状态与行为方式的整体反映。”高校教师至少应树立以下三方面的健康形象:第一, 树立健康的道德形象, “为人师表”、“身正为范”。第二, 树立健康的文化形象。既“才高八斗”、“学富五车”, 又要杜绝学术腐败行为。第三, 树立健康的人格形象。高校教师应该树立起理解学生、性格开朗、情绪乐观、意志力强、有幽默感等人格形象。
(六) 提高自身水平的义务。
《教师法》第二章规定教师有“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的义务。不断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管理等业务水平, 是社会进步和科学技术发展对教师提出的必然要求, 也是教师职业专业化的客观要求。只有不断提高自身学术、业务和各方面的能力和水平, 高校教师才能在教育管理学生的过程中, 更好地担负起“传道”、“授业”、“解惑”的神圣职责。
(七) 对学生进行思想教育和心理辅导的义务。
高校教师应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加强与学生思想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根据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基本建设标准 (试行) 》, 也对高校的心理健康教育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所以高校教师在做好教学工作的同时, 应该担负起优化大学生心理素质、培养其积极人生态度的责任和使命, 这也是教书育人的应有之义。
出于办学需要, 高校教师的分工有所不同, 本文所指的高校教师是授课教师、教学管理人员与教辅人员的统称。在实际中, 不同类别的高校教师因其职责不同有着对应不同的权利与义务。
参考文献
[1]湖南省教育厅组编.高等教育法规概论[M].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 2005
3.试析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篇三
【关键词】学生;权利;义务
当前,由于学校中对学生的侵权现象时有发生,因此人们对学生权利保障的问题研究较多。但我们也不能不看到,现实中不仅存在学生权利受损现象,同时也存在学生自身义务履行不到位现象。此外,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是以学生与其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形式实现的,因此,探讨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离不开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一、学生权利与义务概述
(一)学生权利与义务界定
根据对权利和义务的这种理解,我们认为学生的权利主要是指公民在特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按规定条件注册取得学生身份后,基于其学生身份依法在特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可以做出享有相关利益的行为的资格。与之相应,学生的义务是指公民依其学生身份,为维护教育资源享有的秩序并完成学习任务应当依法在特定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做出一定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的资格。具有这一行为资格的学生,必须按照有关要求,完成相应学业,实现发展任务。实际上学生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并不限于此。因为学生还有公民身份,这使教师、学校管理人员和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也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教师和学校管理人员在尊重学生的权利的同时,也要尊重其作为公民的权利;而学生在履行其作为学生的义务的同时,也要履行其作为公民的相关义务。
(二)学生权利与义务的分类
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受教育过程的权利和义务,而非泛指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同时,学生以学习为主要任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围绕其学习的需要而形成。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仍与其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有着密切的联系。因而,根据其与受教育权和学习活动的关系,可以分为直接相关权利义务和间接相关权利义务两大类。公民进入学校后,其抽象的受教育权转化为现实的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学习活动过程中得以实现。在学习活动主体运用一定的教育资源,通过学和教(或指导)的行为相互配合,朝着一定学习目标运动的过程中,相互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中,所形成的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就是直接权利和义务。由于直接权利和义务是最能体现学生身份特征的部分,因而,前述对学生权利和义务的概念解释,主要是针对这种直接权利和义务做出的。
(三)学生权利与义务特点
学生权利和义务具有标的同一性、自主实现阶段性、不可转让性、时空特定性和实现的相对平等性等特点。
第一、学生权利和义务的标的同一性。标的在此是指学生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目标或对象。在学生所具有的直接权利和义务中,存在所指向的目标或对象是重合的情况。
第二、学生权利和义务自主实现的阶段性。学生是处于不同年龄和发展阶段的公民,而不同年龄阶段的公民的权利能力因其行为能力的区别。
第三、学生权利和义务的时空特定性。学生权利和义务的实现过程中必然要与其他相关主体结成复杂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因而学生权利和义务的产生与实现离不开特定的社会背景条件。
二、学生权利与义务内容
(一)学生权利
学生的权利是法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①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③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④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为保障学生权利的实现,法律还明确规定了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如学校、教师应尽的义务,没有相应的义务的履行,学生的权利是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地保障的。学生权利具体如下:
(1)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具体表现为就学的平等权、受教育的选择权和上课权等方面。
(2)学生的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学生也是公民,其人格尊严同样受法律的确认和保护
(3)学生的身体健康权。学生的健康权是学生人身权的重要内容。在学校中,对学生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的侵害主要是由于体罚学生和学校事故引起的。
(4)学生的表达自由权。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人表达自己意见的方式有多种,可通过语言,也可通过服饰、化妆、手势、表情、发型、书画等。
(5)学生的人身自由权。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学生也享有人身自由权。
(6)学生的通信自由权与通信秘密权。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另外,班主任强迫学生读出信的内容,还侵犯了学生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
(二)学生义务
学生作为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享受法定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3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①遵守法律、法规;②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③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④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学生有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
三、结论
我国有各级各类学生约2亿人,其中绝大多数是青少年儿童。在新形势下,怎样保护学生权利,学生怎样才能更好履行义务,这是我们急需解决的问题,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我们弄清学生到底享有什么权利,履行什么义务。本文对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的界定、特点、分类、内容的做了一个浅显的分析,为了使其更加具体化,还有待进一步加强细化,才能使主体更能知道自己的权利与义务。
参考文献:
[1]李晓燕.《学生的权利和义务论纲》[J],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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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维平.《教育法学基础》,[M]辽宁大学学出版社,2009.
[6]代成功.学校学生权利研究[D],吉林大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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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务员的义务与权利 篇四
1.公务员的义务与权利概述
所谓公务员的义务,就是国家法律对公务员必须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得做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和限制。目的是为了保证公务员能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准确行使职权,忠实执行国家公务,不得滥用权力。所谓公务员的权利,就是国家法律对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执行国家公务的过程中,可以做出一定行为,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或抑止一定行为的许可和保障。目的是为了使公务员更有效地行使职权,更好地执行国家公务。
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内容,是与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经济条件、历史文化等紧密联系的。国情不同的国家,对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要求也不尽相同。从我国国情出发,在确定公务员的义务与权利时,注重以下几点:
第一,坚持人人平等。所有公务员都平等地享受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任何国家公务员不得因职务高低、资历深浅、家庭出身、社会关系、党派、民族、年龄、所服务的行政机关等因素,享受特权或遭到歧视。在义务的履行和权利的行使中,用法律的同一尺度、同一标准去处理,决不能因人而异。每个公务员都有权利对任何机关及其领导人的违法侵权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控告;国家对所有公务员的法定权利和利益都要予以保护;对所有公务员的违法或违纪行为,都要追究其法律或行政责任,并依法予以同样的处理。
第二,保持义务、权利一致。公务员履行义务与行使权利,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公务员的义务和权利存在着相互对应的关系,公务员可以获得履行职责应有的权力,同时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公务员具有执行公务的职权,但必须依法行使。享受私利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任何公务员不得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义务受纪律的约束,公务员的权利受法律的保障。
第三,权利的内容较为广泛。这是与其他国家相比较而言的。从我国政权性质出发,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在公务员政治权利等方面,没有西方国家“不参与政治活动”等要求,我国公务员不仅可以表达个人意见和建议,对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并能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而且还可以参加政党和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活动,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
第四,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务员的权利是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予以确认的。公务员的权利的产生、变更或消灭都必须按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来进行,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非法侵害或剥夺公务员的法定权利。一旦受到侵害或剥夺时,可以依法进行申诉和控告。
2.义务的基本内容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公务员义务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八个方面:
(1)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宪法和法律是全国各族人民根本意志和最高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有序运
行的基石和保证。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是各个国家机关、各种社会组织和每个公民的义务。作为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公务员,应当树立法律至上的思想,维护法律权威,自觉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成为守法的模范和表率。
(2)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公务。依法行政,依法办事,是公务员最基本的行为准则,也是行政机关有效运行的保证。公务员的各项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遵循法定程序,不得超出法律自行其是。对于因社会变化,有些社会事务,国家法律、法规尚未做出规范的,应以政策作为执行公务的依据。
(3)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这是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性质的要求,也是做好行政工作、杜绝官僚主义的重要方法和保证。公务员应当树立公仆观念,关心群众,深入实际,想群众之所想,干群众之所盼,要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建议和批评,自觉接受群众监督,更好地为人民服务。
(4)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公务员乃国家所任用,必须以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为己任。制定政策、办理事务,都要把国家的安危、荣辱、利害挂在心中,自觉维护和捍卫国家的尊严和利益,并敢于同一切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5)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尽职尽责,服从命令。国家行政机关是一个有机整体,每个职位都是整体的组成部分。各职位上的公务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服从领导,听从命令,勤奋工作,不能擅离职守,不得消极怠工,不得自行其是违抗政令。
(6)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国家秘密事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公务员必须保守国家秘密,未经领导或专门机关同意或批准,不得对外吐露国家尚未公布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科学技术等重大事项,不得随便对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人员谈论尚未公开的工作内容,对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重要文件材料,要严格按规定保存和传递。
(7)公正廉洁,克己奉公。公务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行政权力、执行公务,必须秉公办事,不能感情用事,更不能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私利。要严格要求自己,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以廉为荣,一心为公。
(8)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除上述内容外,宪法和法律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一些义务要求。此外,公务员作为自然人,也是公民的一部分,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的义务,公务员也必须履行。
3.权利的基本内容
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我国公务员权利的基本内容主要有以下八个方面:
(1)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其身份应受法律保障,以防受到打击报复。国家机关对公务员的处理,必须基于 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所谓法定事由,是指国家公务员的行为确实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和国家公务员的纪律,构成了被依法免职、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法律事实;所谓法定程序就是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公务员被免
除、降职、辞退或者行政处分所必须经过的全部法律过程。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的处理,公务员有权拒绝接受。
(2)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这是保证公务员正常执行公务最基本的权利。这种权利必须是在履行职责时才享有的,并须经由法律规定或认可的。不同职位上的公务员,其权力大小不同,公务员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在法定的权限内,不得越权。
(3)获得劳动报酬和享受保险、福利待遇。这是对公务员工作和生活的经济物质保障。公务员作为劳动者,必须获得相应劳动报酬。报酬的多少应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公务员地位和作用等相适应。公务员生老病死或遇到其他困难情况时,应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此外,国家要根据经济发展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努力改善公务员的工作条件和环境,提高福利待遇,促进公务员努力工作。
(4)参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培训。把培训作为公务员一项重要权利,不仅是国家机关对公务员的要求,也是公务员自身发展的需要。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社会不断进步,政府机关的工作内容、工作方法、工作手段也在不断变化,必须要求公务员不断补充新的知识,才能保证公务得到有效执行;公务员在新的形势下,也需要加强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理论水平,更新知识结构,提高业务能力,才能适应工作需要。
(5)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这是公务员的一项重要的民主权利,对于激发国家公务员的创造性,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改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工作,克服
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公务员批评建议的对象,可以是本人所在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也可以是其他机关及领导人员。批评建议的内容,可以是与本职工作或本人利益直接相关的,也可以与本职工作或本人利益无关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都不能压制国家公务员的批评和建议,更不能打击报复。
(6)提出申诉和控告。政府机关在日常人事管理中,经常会涉及对公务员个人的处理,有时会出现因事实不清或定性不准而造成违法或不当的情形,申诉控告权是针对这种情形所提出的一种救济办法,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申诉和控告的方法和程序,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有专门规定。
(7)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辞职。公务员依法辞职是其选择职业权利的具体形式和实现途径。当国家公务员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不愿再继续担任国家公务员职务时,国家应当允许其提出辞职,而且法律应给以尊重和保障。公务员辞职,必须按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擅自离职。
5.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篇五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没有法律权利和义务,也就不存在法律关系。法律关系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在法律上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一、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
权利和义务作为构成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是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在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互依存。义务的存在是权利存在的前提,权利人要享受权利必须履行义务;任何一项权利都必然伴随着一个或几个保证其实现的义务;法律关系中的同一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要承担义务,义务人在一定条件下要享受权利。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义务占主导地位,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人的权利,但是如果缺乏义务性规范的支持,权利就形同虚设,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义务存在的合理性决定了权利存在的合理性。如果原有义务的合理性丧失,或新的合理性义务产生,那么已有的权利必然发生变化。权利的实现取决于义务的履行,一部分以他人履行义务而获得,一部分以自己履行义务而获得,不自觉履行义务就无法获得相应的权利,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复存在。也就是说,在权利和义务这一对矛盾统一体中,义务处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支配地位,发挥着主导作用,决定着权利的存在和实现。
二、权利和义务相互独立
权利不能被看做是义务,义务也不能被视为权利。混淆两者的界限,必然会导致法律上的错误。也就是说,权利和义务有各自的范围和限度。超出了这个限度,就不为法律所保护,甚至是违反法律的。具体而言,超出了权利的限度,就可能构成“越权”或“滥用权利”,属于违法行为。而要求义务人作出超出其义务范围的行为,同样是法律所禁止的。
三、权利与义务在一定条件下互为对应
6.权利与义务作文 篇六
如今的我已不再拥有幸福童年,我失去了童年,但是在我回忆中留下了童年那深深的足迹。我现在拥有的是乏累青春。
可是在童年的世界中我拥有快乐,拥有活力,拥有天真和单纯。春天,约出小朋友去寻找春天带来的惊喜,我有活力。夏天,把家中早已备好的水枪拿出来,和小朋友打水战我有快乐。秋天,和小伙伴一起到树的摇篮下采集属于我们的秋集,我有天真。冬天,下雪了,天冷了,可我们一样快乐。我们打雪仗,丢雪球,溜冰,我有单纯。
可是在我青春的世界中,春夏秋冬我们一直起早贪黑的上学,没有童年的快乐,只是无味的追求父母和老师的喜爱和夸奖,没有自己的空间。
在童年的世界里每次出门回来总是喊上一句:妈妈,我回来了,我饿了。妈妈总是应上一句;好宝贝。等等,马上就好了。
可是在青春的世界里,每次在出门上学回来。如果喊上一句:妈妈,我回来了,我饿了。妈妈总是应上一句:快点写作业,把作业写完了在吃饭。所以我们回家后只有默默的写作业。
在青春90后的我们的世界中,没有自主,盲目的顺从,没有自己的私人空间,凡是,只要是父母说的话对我们都有一个思想;他们做的一切都是为了我们;我们应顺从,可是、这些都摧残了我们的活力,我们的青春魅力,我们好比是孙悟空,头上都有一个紧箍咒,则父母便是师傅如我们做的不如意他们便念紧箍咒。
在新的一个21世纪中,90后的我们,应该怎样面对,怎样支配自己的时间,树立自己的梦想
7.权利与义务的总结 篇七
晋律关于遗失物的法条也已佚失, 但从张斐注律表“若得遗物、强取、强乞之类, 无还赃法, 随例畀之文”判断, 得遗物、强取、强乞虽在法条中没有规定要还赃, 但按照律首《法例》篇的规定也应还赃。可见, 晋律亦规定遗失物须归还原主, 尽管不知在找不到原主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 但有一点能够肯定, 拾得遗失物者如不将遗失物送官就构成犯罪。这与秦汉时相比, 法律对遗失物拾得关系的规定已经有所变化。秦汉以后法律限制遗失物按先占原则占为己有, 唐代法律继承了该传统, 立法强调阑遗物 (即遗失物) 必须交还原主, 拾得人负有送官义务, 而无获得其一部分为己有的权利。据唐《捕亡令》, 阑遗物必须送官, 公示30日后无人认领, 即由官府收藏;再公告1周年后, 仍无人认领, 作没官处理。原物尚存在, 原主人前来认领的仍归还原主。认领时须检验财物标记、或出示证据, 并要有保人担保。对于阑遗的牲畜, 唐《厩牧令》规定, 在牧场、两京地区的阑遗畜公告1年后, 无人认领则没官, 但原主仍可随时认领。地方州县在当地公告半年后无人认领则出卖, 原主仍可认领获得卖价。与拾得其他财物的拾得人一样, 拾得阑遗畜人也没有任何权利。宋元法律有关阑遗物的归属问题, 完全沿袭唐律令中的有关条文, 只是元代有关阑遗物的法条较多, 立法较为细致。
与唐宋法律不同, 《明律.户律.钱债》“得遗失物”条规定:“凡得遗失之物, 限5日内送官, 官物还官;私物召人识认, 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 一半给还失物人。如3 0日内无人识认者全给。限外不送官者, 官物坐赃论, 私物减二等。其物一半入官, 一半给主。”可见法律所保护的重点已不是遗失人的所拾得制度在我国古代立法史上的巨大变化。清代初始完全沿袭明律规定, 到清末由日人松冈义正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于1033条也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人依特别法令所定取得其所有权。”该草案未施行, 清政府即覆灭, 民国建立后, 于1925年制定《民国民律草案》, 其中对《大清民律草案》关于遗失物的规定未作修改。该草案也未曾施行, 其物权编仅为各级法院作为法理参考引用。
于1 9 2 9年生效的中华民国物权法 (该法在我国台湾地区现仍有效) 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范, 是仿效《日本民法典》之结果。该法的制度特色在于, 它将遗失物拾得的效力按照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合法处置抑或非法处置而分为两种情况, 并对拾得人合法处置遗失物和非法处置遗失物的性质、法律后果及拾得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范, 其所采用的是附条件取得所有权主义。
可见古代并没有说完全用我们现在所说的拾金不昧去处理遗失物品。
摘要: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丢失物品的现象很常见, 有的人是拾金不昧, 非要等到失主认领回去方可安心, 有的自己归为己有, 让失主是担心焦急也没法找到, 从而使双方产生纠纷进而引发出一系列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问题。本文浅谈我国古代遗失物的拾得与权利义务分配制度。
关键词:我国古代,遗失物,遗失物拾得,权利义务
参考文献
[1]、武树臣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22-224页。
8.浅谈高校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篇八
关键词:高校大学生;权利;义务
在这个高速发展的社会中,每个人的法律意识也越来越强,都在不断的强调个人的权利和义务,我该做什么,我应该享受到什么,都有了明确的界限.高校大学生作为有知识有文化的代表群体,现在也在不断的强调个人的权利和义务。如何才能使大学生更好的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是我们比较关心的内容。
一、高校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义务的概念及特点
权利就是主体个人自主决定可以做出某种行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义务就是权利的“对称”,是法律约束主体个人行为的一种手段,使个人必须依法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不能随心所欲。通俗来讲权利就是保障某种行为的行使,义务就是不得不做出或者禁止一定的行为,也许不是出于自愿但,但是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学生是教育活动的参加者,是高等学校教育的对象,他们有受教育权,同样也是教育义务的承担者。
(二)高校大学生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高校大学生的权力
首先作为一名大学生除了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外还享有:第一、受教育权,高等学校学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第二、学术自由权,高校学生可以自由的表发言论、文章、学术科研的权利,第三、宗教信仰自由,第四、人身自由权,五、学生有权利用课余时间参加社会时间,找兼职或者是勤工俭学等,第六、监督检举权,学生有权利监督学校教学行政等各项工作和活动,对不合理或者不正当的现象,并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其次,大学生作为受教育的主体在教学过程中的所有权利,包括:第一,有权参加学校开展的各项教育活动,受教育权是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第二,根据学校相关规定有权获得奖学金、助学金和助学贷款。第三,有权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团体活动及文娱活动,如参加班级主题班团会,参加班级组织的春游等。第四,学生有权受到学校的公平平等待遇,有权完成学校规定学习任务和相关的课程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第五,当学生在遇到学校给予的不公正处分时候,学生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請。第六,享受《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2.大学生的义务
首先,大学生普遍都年满18岁合法公民,要履行作为普通公民应该履行的义务,主要有接受教育的义务,维护国家、民族的尊严,依法服兵役的义务等。 其次,作为大学生作为受教育的主体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应该尽的义务。第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第二、遵守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第三,努力学习,完成相关规定的课程和学业,第四,学校运行需要一定的费用,学生应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第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有爱同学,养成良好的学习生活习惯,思想积极向上,第六、遵守校纪校规、有义务维护学校稳定团结,最后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特别需要说明是,高校作为学生的管理者,制定相应的校纪校规,虽然不是属于法律范畴,但对学生而言是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没有规矩无以成方圆,所以大学生都有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
二、高校大学生权利与义务的观念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普法教育的深入,法制建设不断的发展,学生的权利意识、守法意识也有很大的提高,但是他们表现出的各种法律意识还是存在一些不足之处,权利意识与义务意识的不协调。实际上义务与权利是相对,它们总是同时出现,行使权利的同时必然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而当代大学生对权利和义务却存在认识的偏差,权利义务观缺失与越位。比如,就大学生而言,有受教育的权利,认为交了学费,学校就一定要负责教育到底,学校不能以违反校规而随便的开除学生,学校也总是以教导为主,惩罚为辅。从而导致了有些学生觉得老师上课是必然的,而自己是否去上课是偶然,逃课、旷课是家常便饭,反正不会被开除,他们就无视校纪校规存在,毫无约束。学生觉得自己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不能无故开除自己,他们维护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却没有履行学生应该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按时上下课。诸如此类的现象很多,学生面对自身利益是要求维护自己的权利,而没有相应的履行其应该履行的义务。目前一些大学生在维护自己的权利的同时,却又推卸了义务和责任。“一边倒”的现象很严重,只看到了权利而淡化了义务,不少大学生还没有建立起应有的义务观,头脑中缺乏应有的义务和责任,认为大学是自由的,学习是自由,恋爱是自由的,认为享受权利是理所应当的,负责是社会和学校的事情。近几年发生的一些学生和学校产生的纠纷,有相当一部分都是因为思想错误导致的。有些学生认为我出了学费给学校,学校不应该对我诸多管制,应该理所应当为我服务。作为一名大学生,应该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是权利义务的一致性,权利要行使的合法,义务的履行也自觉。
三、加强高校大学生正确的权利与义务观教育
高校大学生是社会中一个特殊的群体,是国家未来的栋梁之材,大学生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未来社会的走向。帮助大学生树立正确的权利和义务的观念,是一项紧迫的任务,我们可以从以下三面开展。
(一)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
加大学习、宣传力度,有针对的开设基本的法律课程,深入学习校纪校规,学习《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多开展权利与义务的主题班会,让同学之间增加思想交流,培养大学生正确的权益和责任意识。认识到权利与义务的一体性。
(二)创新高校的管理体制
随着依法治国和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高校与学生关系也发生着的变化,不再是传统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这的关系了,学生的维权意识越来越重,这就要求高校学生管理制度要不断创新。所以,高校必须更新理念,构建复合法律法规,注重大学生的权利规章制度,同时也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来督促学生旅行自己学生的义务。
(三)重视思想道德的修养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源于道德,道德可以弥补法律的不足。高校大学生应该提高自己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意识,端正学习态度,提高自身修养,遵守校纪校规,养成良好的习惯,自觉抵制歪风邪气,科学的运用自己受教育的权利,努力提高自己的创造能力和实践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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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权利与义务的总结 篇九
法律基础是思想道德修养的根本,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的,有权利就有相应的义务。
比如说选举权是公民的合法政治权利。只要是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就拥有选举权。那么同时只要他具备参加选举的能力,也就是行为能够自理有政治理解、行为能力的人,他就应该参加选举。他在人大选举的时候就应该参加并慎重投票。这就是他在行使权力的同时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
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对二者关系的研究论述,主要是以下四点。
1、法律关系中的对应关系。这种对应关系是指任何一项法律权利都有相对应的法律义务,二者是相互关联、对立统一的。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173页)。劳动和受教育等则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2、社会生活中的对等关系。这主要表现在权利义务的总量是大体相等的。如果权利的总量大于义务的总量,有的权利就是虚设的;如果义务总量大于权利总量,就有特权。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总量也是相等的,如债权与债务是对等、等量的。
3、功能上的互补关系。法律权利的享有有助于法律义务的积极履行。在许多情况下,不主张权利,义务人就不去履行义务。
法律义务也是法律责任,义务规范要求的作为与不作为要令行禁止。法律主体如果都能这样对待义务,就必然有助于权利的实现,建立起良好的秩序。
4、价值选择中的主从关系。在任何类型的法律体系中,都是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这样,才能通过法律对人们的社会行为进行调整。但是由于国家本质和社会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人们的价值选择不同,因而,有的法律体系以义务为本位,如从奴隶社会开始有法的时候起,历史上一系列法律体系,就“几乎把一切权利赋予一个阶级,另方面却几乎把一切义务推给另一个阶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74页。)
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基本权利义务分配上一视同仁。正如邓小平同志指出的:“人人有依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也就是说权利义务统一,任何人都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在国际上,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新的动向,国际间行动理事会于1997年9月1日,提出了一个《世界人类责任宣言》,认为“权利更多地与自由相关,而义务则与责任相连。”
10.《权利与义务》教学反思 篇十
一位姓何的女同学说:“我在家是小公主,从来都是衣来伸手、饭来张口,凡事都有父母包办,只要我看书搞学习就行,其他不用我瞎操心。在家庭生活当中,我感觉到权利处处围绕着我,都是享受、只有获得,没有义务、也不用付出。通过今天这节课的学习,我觉得那样的生活不完整,从今以后,我要彻底改变“小公主”的形象,自己能做的事,坚决自己做,决不要父母包办,承担必要的家务劳动、孝敬父母、嘘寒问暖,履行一个家庭成员的职责和义务。”
一位姓冉的男同学说:“在家孝敬父母、洗衣做饭、端茶送水,我还做得好,可是到了学校,我就脱胎换骨,不再是家里的那个人人赞赏的`乖孩子。上课不认真听讲、睡大觉梦见周公、作业敷衍了事;一下课,我来了精神,走廊打闹总是少不了我的;给同学起外号更是我的拿手好戏:说起劳动我是拈轻怕重:学校花坛总有我的身影,摘玫瑰、采桂花是我的绝活。学了今天的知识,我才如梦初醒,原来引以为豪的‘绝活’都是没有履行一个初中学生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的表现,在校未做一个好学生,有愧于生我养我的父母和爱我的教师。我决心改改,接受大家的监督。”
同学们在上述两位学生的带动下,你一言,我一语诉说了生活中的点点滴滴,开展了批评与自我批评,洗涤自己的心灵,决心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更人以主人翁的责任感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和义务,立志在家做一个好孩子,在校做个好学生,在社会生活中做一个好公民,为营造良好的班集体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11.权利与义务的总结 篇十一
[关键词]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权利;义务;教育公平
[中图分类号] G640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 1008-2549(2016) 05-0008-02
一 当前高校资助政策的特点及其存在的问题
1983年7月11日,国务院颁布《关于颁发〈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人民助学金暂行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人民奖学金实行办法〉的通知》,国家开始实施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2003年8月,教育部副部长张保庆在接受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绝不让一个考上大学的大学生因为家庭贫困上不了学,国家完全有能力让每一名中榜学生上大学”。在教育部、财政部等部委和各地政府的努力下,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不断地建立起以奖学金、助学金、学费贷款、勤工助学金、困难补助和学杂费减免(奖、贷、助、补、减)为主体的多元化的高校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在这一系列的资助中,除了勤工助学是由高校通过设立勤工助学岗位,组织贫困生参加校内实验室、图书馆、后勤服务等各项公益劳动及卫生清扫等方面的勤工助学社会实践活动取得一定的报酬,来补贴自己的学习和生活费用外,其它的资助完全是一种“免费午餐”式的“无偿”给予。这样的资助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困难,出现伪经济困难学生。目前的认定是由地方和高校共同完成,但地方与高校几乎没有衔接,中间完全由学生来操作,导致很多学生经济并不困难,但也经不住“免费午餐”的诱惑,再加上地区差异等,在一所高校常会出现伪经济困难学生;经济困难学生的等、靠、要现象严重。目前的一些资助,如助学金,只有是经济困难生,学校每年按时按点把钱发到学生的账户内,使学生形成“等、靠、要”的不良心理,自强自立精神缺失,自我脱贫的主动意识和自觉意识不强;不知感恩,认为受助理所当然。一些经济困难学生瞧不起身为农民、民工的父母,不知感激父母的养育之恩,不去体谅父母的艰辛,学习上不知上进,生活上盲目攀比,追求吃喝玩乐,同时对国家、学校、他人的资助,看成理所当然。
二 教育公平与无偿资助、有偿资助
教育公平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公平,包括受教育权利平等和机会均等,这直接影响社会公平的整体效果。教育公平的问题非常复杂,涉及到公正、正义以及平等与效率等,从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看法,尤其是从教育结构上来看,如何来对待基础教育的公平和高等教育的公平,不可一视同仁。基础教育中的义务教育是现代人生存、生活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无论是什么原因造成了他们的差距,国家和政府都应该尽最大的力量保护好并强制每个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为其生活和发展打下基础。但高等教育则不同,尽管大众化的程度在加大,国家绝对无法也无力保证每个人接受高等教育,“教育公平、培育精英和大众化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必须均衡教育适应和促进整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与适应和促进不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在目前的资助体系中勤工助学属于有偿的资助,而其它都是无偿资助。高等教育因其非义务性,并不是每个人都必须接受,而对其进行无偿的资助,在本质上并不能捍卫教育公平,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教育的不公平。首先,在认定标准简单化、认定过程主观化、认定主体单体化、认定方法单一化的情况下,对认定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进行无偿地资助,在教育资源的分配上是不公平的。其次,无偿资助比例较大,容易让学生形成不劳而获的意识。虽然现在的资助形式多元化,但还是以无偿资助为主,这些资助都是无偿、按时、如数发放的,既不需要成绩突出,又不需要付出任何形式的劳动,也不需要归还,这样也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些学生靠资助的心理,也形成了一些学生搭便车的侥幸心理,这更是对大众所追求的教育公平的损害。有偿资助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高等教育公平的捍卫和诠释,当前的有偿资助主要有勤工助学和发展性资助项目等,在这些资助中让学生通过自己的劳动和努力,以及自己的专业特长,在学校的帮助下,“通过活动实践获得能力的提高和收人的增加,启发他们的自觉性,唤醒自立自强意识,形成可持续的脱贫解困能力”。这个过程既让学生享受到了通过劳动获得合法收入的幸福,也提高学生的能力和自信心,同时,让其他同学和社会也对家庭经困难学生有了更大的认可,这样的资助才是高等教育公平的最好体现。
三 高校学生是权力与义务的统一体
在现代社会里,对每个人而言,权力与义务是不可分割,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权利的实现都是以义务的提供为前提,义务又以相应权利为条件。无论是权利的主体或是义务的主体,他们都共同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在社会互动中表现出自己的存在,两者互为条件。
高校大学生作为人,具有人权、公民权、行政相对人权利、民事权利等,同样应该承担学生的公民义务、行政相对人义务、民事主体义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9条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第54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55条规定:“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这些法律的条文为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更好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完成学业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但这些法律当中并没有详细地规定学生应当承担的义务。
2005年3月29日,国家教育部公布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与《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中,对大学生的义务作了规定。《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作为民事义务的主体,学生缴纳学费,天经地义,交不起学费,就不能享受高等教育的权利,或者只能走自学成才的道路。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虽然没有详细的规定“相应的义务”,但已经提出了大学生在享受了被资助的权利的同时,是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高等教育非义务教育,国家不会承担所有的教育成本,学生以及学生家长必须为接受高等教育承担相应的费用,合乎国情与法律。“接受政府和社会的资助是每个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该享有的教育公平的基本权利,但接受资助的权利主体只有履行一定的义务,才能取得权利主体的地位”。
四 权利与义务相协调的高校学生资助方式及其形成
在高等教育改革的呼声中,高校学生资助也需要进行改革,为高校制定符合基本国情的更具操作性、效果显著的贫困生资助政策,对于促进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教育投入的效益,维护家庭经济真正困难学生的利益,促进教育公平的实现,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政策既是高校对学生的直接资助和关怀,同时也是一种社会福利保障政策,社会保障奉行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即劳动者只有履行了劳动的义务,才能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作为社会的一份子,享受权利,同样也应履行义务。高校作为学生资助的直接机构,应该在维护教育公平的基础上建立起权利与义务相协调的高校学生资助方式。
1 科学认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认定是高校学生资助中的难题,但也是资助工作的基础。针对当前单一的主观认定形式,应该引入量化统计,在制定量化指标时应该考虑家庭成员职业、家庭所在地、是否低保家庭、家庭近年有无突发情况、家庭是否欠债、家庭教育支出在总支出中的比例等,学生在校的学习、生活、消费状况以及德育总体状况等,班级意见、辅导员意见等,把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制定相应的标准。
2 减少无偿资助,增加有偿资助
在整个资助体系中,无偿资助的项目占据了绝大多数,而这种无偿的资助缺乏教育的功能,无法体验到资助机构给予他们的关爱和温暖,反而让其增加了依附的心理。所以在资助中要尽量减少无偿的资助,增加如同勤工助学、发展性资助等项目的比例,让学生通过自己努力,付出一定的劳动,来获得自己相应的报酬。这样既能让学生懂得资助来源的不易以及劳动的意义,建立一种通过自己劳动改变生活现状的信念。
3 实践资助育人
资助育人是指把对学生的物质资助与精神帮助相结合,鼓励学生在自己获得资助的同时能够通过自己力所能及的劳动来向社会贡献自己的力量,如参加志愿者活动,到社区做义工等形式,这样就使经济困难学生由单纯受助者的角色变为受助与助人的双重角色。另外通过感恩教育,使学生懂得感恩父母、学校与社会,在校园里继承和发扬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感恩文化,把资助与育人紧密结合。
4 扩大资助性奖学金的范围
基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群体比例高、心理负担重、学习压力大等特点,高校可以适当调整校内奖助学金政策,提升励志奖学金的覆盖面,如可以设立一些经济困难学生的单项奖学金、企业家奖学金、课题申报资助等类型,以提高经济困难学生群体获得资助的概率。
总之,在教育公平理念的指导下,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协调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的学生资助政策,不仅在经济上解决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后顾之忧,更应该丰富其精神世界,使学生树立科学的价值观,懂得感恩社会、他人,正确地行使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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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权利与义务的总结 篇十二
一、如何认定本案中婚前协议的性质
本案中, 丁某与黄某二人为保证婚姻生活的稳定, 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通过书面形式, 将夫妻之间忠实义务予以确立, 并以变更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违约责任的内容。该协议符合当下“忠实协议”的认定。夫妻忠诚协议是指拟结婚或已经结婚的男女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形下, 以书面形式签订的, 以夫妻彼此忠诚, 不发生婚外情或婚外性行为等为义务, 约定违约责任未变更夫妻人身权利义务或财产权利义务的协议, 目的是为了维系夫妻双方婚姻的长期稳定, 或是为了惩罚婚姻中的过错方, 补偿无过错方。[1] 对于“忠实义务”的认定, 学界讨论不一:“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 主要是指夫妻贞操义务, 也就是夫妻婚后互负专一的性生活的义务, 不得为婚外性行为。”[2] 另有学者认为, 夫妻忠实义务意味着“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中在感情与性生活上保持专一。”[3] 结合本案, 本文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指的是婚后互负专一的性生活义务, 不得为婚外性行为。从夫妻忠诚协议的类型而言, 本案是以变更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为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 具体表现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权”或“丧失全部家庭财产的50%”等约定。
二、该婚前协议是否有效
我国公民正逐步接受婚姻家庭领域的契约意识, 身份契约或是身份协议正以形形色色的样式出现在我们面前, 对于法律和社会来讲, 婚姻身份协议的逐步普遍化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现实。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仅在《婚姻法》第4条中做出抽象性的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该项规定过于抽象, 且夫妻双方又不得直接以配偶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 因此该项规定并未在现实中产生指导性的作用。目前,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主要存在“有效说”与“无效说”两种争论。
“有效说”一般认为, 忠诚协议符合契约自由的原则, 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 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吴晓芳法官认为:“对于婚姻契约之类的纠纷, 关键是审查有关协议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则应当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按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处理。”[4] 其次, 还有学者认为“从忠诚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看, 其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忠诚协议’是事先对财产的一种约定, 因此有效。”[5]
而持“无效说”的一方则认为, 忠诚协议对于夫妻之间人身和财产的处分往往超越了法律强制调整的范围, 是无效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只是对“应当建立的理想家庭的倡导性规定”, [6] 而不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因而将这种倡导性规定通过当事人约定的形式上升为强制性义务缺乏法理基础;其次, 还有学者主张“夫妻忠实协议的补偿, 其本质是损害赔偿, 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反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 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 损害赔偿时以损害事实为基础, 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 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7]
笔者认为, 越来越多忠诚协议的出现一方面反映了公民契约意识的增强, 另一方面也折射出夫妻一方对另一方背叛婚姻时司法救济的缺失, 从而转为通过约定契约义务的形式保障自身利益。这一定程度上暴露了法律效果与社会实效的紧张状态, 也反应了我国该类问题规制的细节缺失。面对形形色色的忠诚协议, 我们不能一味否定其效力, 使得配偶权的侵犯诉之无门。“无效说”有其合理之处, 但仍有偏颇。首先从婚姻的本质看, “相互忠诚”应当是夫妻义务的应有之义, 不能因其规定过于原则性而否定其法定义务的效力。“夫妻忠诚协议并不违法, 因为夫妻忠实本来就是法律规定的内容, 属于法律明确的要求, 协议双方等于把法定的义务变成了约定的义务, 法院应当予以认可。”[8] 其次, 笔者认为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金是一种合同违约责任, 而不是对侵权责任的事先约定, 这与侵权责任法的法定赔偿原则并不矛盾。最后, 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 第3条既然规定的是“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而在以变更夫妻财产关系中的忠诚协议中, 已经涉及离婚诉讼而非仅依据对方违反《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忠实义务提出的诉讼。[9]
三、法律应当如何规制该类协议的效力
在肯定忠诚协议的积极效力后, 应当如何从法律上进行规制, 是眼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从目前的法制现状来看, 一方面, 目前我国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契约意识不够成熟, 同时, 当前部分公民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出现了道德滑坡, 人民还不完全具备正确运用婚姻身份契约的能力[10] , 因此对忠诚协议效力的认定应当持谨慎和保守的态度。
首先, 在效力的认定上可以参照民事行为效力的认定规则。婚姻家庭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殊组成部分, 其在受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则的同时, 也应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保持一致。在协议效力的认定上, 首先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 若婚姻法存在漏洞或空白时, 则应当遵守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具体如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因此本案中“过错方丧失全部的共同财产所有权的”这一违约责任的约定, 因其可能导致限制或剥夺夫妻一方的基本生存权利, 更甚者将限制一方对第三人了履行法定的赡养、抚养等义务, 因而应认定其无效。
其次, 在法律规制上还应当警惕部分当事人滥用忠诚协议, 使得婚姻家庭关系庸俗化。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对于契约意识不够客观, 在订立忠诚协议时将违约责任落实在高额的财产给付上, 在离婚诉讼中为获取该笔财产而不择手段查找对方出轨证据而侵害他人隐私, 甚至引发其他一系列民事、刑事纠纷。因此, 在认定以变更财产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忠诚协议时, 应当以婚姻伦理价值为依据, “婚姻关系虽然可以用契约理论进行规制, 但它本质上不是双方的利益交换。与追求利益最大化这一交易行为的基本目的不同, 婚姻更重视伦理的构建, 这种伦理的要求对其成员要求有约束性和强制性。”[11]
综上所述, 本案例中的忠诚协议违法了公序良俗原则, 因此该协议只能部分有效。据此, 在我国当前忠实义务规制缺少的背景下, 允许夫妻双方通过中场协议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将忠实义务设定为合同义务, 且通过契约的方式寻求救济, 是符合婚姻家庭法及民法的价值取向的。但在规制时, 应当持谨慎和保守的态度, 在适用婚姻家庭法的同时, 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规则, 以期实现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秩序。
参考文献
[1]王芳.婚姻案件律师实务焦点问题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80.
[2]陈苇.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 2010 (2) :208.
[3]李秀华.夫妻忠实义务理论与实务维度之思考[J].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8年年会论文集, 2008:21.
[4]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新情况新问题[J].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7 (2) :79.
[5]朱凡.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研究[J].家事法研究 (2005年卷) , 2006:78.
[6]马雅清.新婚姻法条文解释[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1:18.
[7]张翼杰.浅谈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J].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2009年年会论文集, 2009:247.
[8]李明舜.妇女权益法律保障研究[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2003:399.
[9]郭站红.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学思考[J].宁波大学学报 (人文科学版) , 2010, (2) :58.
[10]王芳.婚姻案件律师实务焦点问题解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122.
13.学习党员的权利与义务思想汇报 篇十三
来源 莲山 课件 w w
w.5 Y k J.cOM公文
学习党员的权利与义务思想汇报
敬爱的党组织:
这一次的党课,教育信息技术学院陈雄辉老师给我讲的主要是党员的权利与义务。党员的权利,是指《党章》规定的允许党员行使的权利和应当享有的利益。从根本上说,就是保障党员先从事党的事业、谋求党的利益的权利。党员的义务,是党对党员提出的具体要求,是党员对党应尽的责任。规定了党员的权利,有利于保证党内的民主生活,充分发挥党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精神,更好地完成党的各项任务。规定了党员的义务,党员就有了做一个合格党员的主要标准和行动规范,从而有利于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提高党的战斗力。
在这节课上,老师给我们讲了一个生动的真实的例子,给了我深刻的感触,让我对党员的权利和义务有了更深一步的认识。
同宿舍的四个人吵架了,闹脾气,其中的两名预备党员就去找老师要求要换宿舍,老师听说他们的缘由后,对他们说:“作为一个预备党员,连同宿舍同学的关系都处理不好,以后成为正式党员后怎么处理与千千万万人民的关系呢?”
不错,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作为一名有入党志向的人,就应该从周边小事做起,并做好。心胸宽广的人才能承担起更多的责任。一个人的品性就体现在他的日常行为当中,反映的是一个真实的自己。不以恶小而为之,不以善小而不为。作为一名入党积极分子,我们应该严格要求自己,努力学习马列主义,端正自己的人生态度,使自己拥有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为成为一名党员而奋斗,投入到共产党这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大军中去。
作为一名党员,就必须有所担当,有自己的权利,也有自己的义务。如何正确使用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至关重要。
将来我们成为一名共产党员,作为党的一级组织,如何对待党员应尽的义务,又如何行使党员应有的权利,这里既有认识问题,也有实践的问题。
我们履行自己的义务要自觉,不能只重权利、而轻义务。我们要履行好自己的义务,首先要充分认识履行党员义务的重要性。其次要认真学习,提高素质,自觉履行党员义务。其三,要主动向组织汇报,接受组织的考察监督。
我愿意参加党的有关会议,阅读党的有关文件,接受党的教育和培训。我愿意对党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倡议。我愿意在党的会议上有根据地批评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向党负责地揭发、检举党的任何组织和任何党员违法乱纪的事实,要求处分违法乱纪的党员,要求罢免或撤换不称职的干部……因为这是作为党员的权利。每个党员都要珍惜自己的权利,正确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
我也愿意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努力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也愿意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执行党的决定,服从组织分配,积极完成党的任务。也愿意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勇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坚决同消极腐败现象作斗争。因为这是作为一个党员的义务。
党员的义务和权利是统一的。马克思说过: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党员的义务和权利是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履行义务是行使权利的前提,行使权利是履行义务的保证。把义务和权利对立起来、割裂开来,要求只享受权利,不尽义务,或只要党员履行义务,无视党员权利的做法,都是不正确的。
手写签名:
2011.4.7
文 章来源 莲山 课件 w w
14.《政治权利与义务》学案 篇十四
编号:BX2-2 年级:高一 日期:3月14日 课题: 政治权利与义务:参与政治生活的基础和准则
编审:齐波
一、【学习目标】
1、识记我国公民法定的政治权利和义务、参与政治生活应把握的基本准则。
2、理解公民享有政治权利的必要性、政治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权利和义务的
关系。
3、联系实际,结合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来说明为什么它是公民最基本的政治权利;结合公民享有的
政治权利和应履行的政治义务及原则,说明应如何处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二、【自主学习】
(一)神圣的权利 庄严的义务
1、我国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我国是形成了 的新型关系。人民是 ,国家权力来源于 。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公民享有的 以及 。
2、我们的全部政治生活,是以为基础与准则的。
3、政治权利和自由
(1)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公民依法 、、
的权利和自由。
(2)内容:
①
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选举 和被选为
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基本的,行使这个权利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 。
②
政治自由是公民参与 ,充分表达 的途径,是人民行使
的重要方式,是的具体表现。
③
监督权包括 、、、和 等。
4、政治性义务
(1)政治性义务即公民对国家、社会应承担的 。
(2)在我国,公民应履行的政治义务有:
① ;
,是我国顺利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根本保证,
也是实现公民的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重要保证。
② ;
宪法和法律是 和 相统一的体现, 是公民根本的行为准则。
③ ;
是实现国家富强、民族振兴的重要保证,是公民爱国的
表现。
④
(二)参与政治生活 把握基本原则
公民参与政治生活,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
这项原则表明,我国公民平等地 ,平等地 ,平等
地 。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受到 ,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会受到 。
2、;
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 的,二者 。权利与义务在法律关系上
是 ,权利与义务都是 的手段和途径。公民在法律上既是 的主体,又是 的主体。权利的实现需要 ,义务的履行确保 。在我国,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
根据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一方面,要树立 ,珍惜公民权利;另一方面,要树
立 ,自觉履行公民义务。
3、。
在我国,国家与公民个人的利益在根本上是 。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
公民在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时,要 。当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产生矛盾时, 。
三、【课堂探究】
1、我国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有哪些?
【特别提醒】 这里所指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特指选举人大代表和被选为人大代表的权力。并非普通的选举。
2、我国公民应该履行哪些政治义务?
3、教材P8“探究与共享”
4、教材P9探究:有没有绝对的自由?
5、教材P10探究
6、我国公民参与政治生活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7、在我国,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是怎样的?有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或无义务的权利?
四、【拓展提升】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基本的民主权利。
在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每个公民事实上不可能都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因而,宪法赋予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民可以通过选举,挑选自己满意和信赖的代表组成国家权力
机关,将自己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力让渡给这些自己选出的、能够代表自己意愿的代表,让他们代表自己行使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基本的民主权利,行使这个权利是公民参与管理国家和管理社会的基础和标志。
2、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1)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法律实施上的平等,不是指立法上的平等。
(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是指绝对的平等主义。
(3)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反对一切特权。
(4)我国宪法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是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权利的平等,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着不平等。
3、关于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认识误区
(1)等同论:权利即是义务,义务即是权利;
(2)割裂论:权利和义务是可以分离的;
(3)先后论:先享有权利,后履行义务;
(4)侧重论:享有权利比履行义务更重要;
(5)均等论:有多少权利就履行多少义务;
五、【达标检测】
1.为了提高我国高收入群体自觉纳税的意识,11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首次明确提出了个人年收入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须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从权利和义务的角度看,上述材料说明我国公民( )
A.收入越高,义务越大 B.权利和义务都不容推卸
C.基本义务是不断变化的 D.必须自觉履行义务
2.20以来,中央继续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一批违法渎职的高级官员纷纷落马,并受到法律制裁。这体现了( )
①公民权利和义务统一的原则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③保持社会稳定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④社会主义法制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
A.①③ B.②④ C.①② D.②③④
3.2月7日,全国首例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大案告破,号称互联网“毒王”的“熊猫烧香”病毒的始作俑者李某等人落入法网。这表明( )
①公民在网络虚拟世界的行为不受法律约束②公民自由总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由③公民是现实社会的权利主体,但不是网络世界的权利主体④公民有使用网络的权利,也有维护网络安全的义务
A.①④ B.②④ C. ③④ D.②③
4.某省制定的艾滋病防治和管理办法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得受任何
歧视,依法享有公民应有的工作、学习、享受医疗保健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不得剥夺其子女入托、入学、就业的权利。不能将病人的姓名、地址及有关情况公布和传播。”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 ) ①艾滋病病人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②艾滋病病人合法权利受到保护③艾滋病病人的权利与义务不统一④艾滋病病人并没有特殊权利
A.①②③ B.②③④ C.①②④ D.①③④
5.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意味着( )
A.公民具有直接管理国家的权力限 B.公民都应有选举权力和被选举权
C.公民的言论、集会、游行的自由不受约束 D.公民有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和自由
6.材料 一:互联网技术越来越先进,网络速度越来越快,人们在充分享受其给工作、学习、交往带来的种种便利的同时,也承受着迅速传播的电脑病毒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材料二: 年2月 7日,全国首例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大案告破,号称20互联网“毒王”的“熊猫烧香”病毒的始作俑者李某等人落入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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