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经济性裁员规定

2024-09-07

企业经济性裁员规定(精选8篇)

1.企业经济性裁员规定 篇一

企业经济性裁员备案须知

一、企业经济性裁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二、报送材料

申请人应当填写《裁减人员情况报告表》,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相关资格证明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工会法人资格证书》复印件,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出具全体职工签章推举产生职工代表的证明材料;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的个人资料,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岗位和劳动合同期限等;

2、裁员条件证明材料:说明企业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裁员条件,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劳动工资、人工成本、财务、固定资产、产品供销等报表资料)。

3、裁员实施方案:说明企业用工情况、工资支付情况、社会保险缴费情况、裁员方案、实施时间、实施步骤及经济补偿金的准备情况和支付方式;并提供企业职工名册和裁减人员名册;

4、已履行程序的材料:企业向工会或职工说明裁员情况的日期与方式、征求工会或职工方意见的情况等及相关材料,国有企业要出具主管部门对裁员的意见。

2.新劳动法裁员赔偿规定 篇二

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所以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裁员的应该给予补偿。

公司裁员补偿标准按照下列的要求补偿: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相关阅读:调整裁员等14种情形可解除无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14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孕产期符合条件签无期限合同

草案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因劳动者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而续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三种情形是:(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有养老保险可终止无期限合同

针对劳动合同法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草案规定,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

这五种情形是:(一)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二)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三)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四)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月内不签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草案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用人单位。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规定,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至用工之日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尚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无需承担劳动者的医疗费用等责任,也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草案还规定,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3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兼职人员

根据草案,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但是,可以将招用的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岗位工作。

草案规定,用工单位一般在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工作岗位,或者因原在岗劳动者脱产学习、休假临时不能上班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3.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操作技巧 篇三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企业裁员安置

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操作技巧 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程序 , 要求裁减人员达到 20 人以上或者虽然不足 20 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 10% 以上。在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

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操作技巧

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程序,要求裁减人员达到20人以上或者虽然不足20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在国务院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关于经济性裁员的人数标准只规定了5O人。但在全文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过程中,不少意见认为规定一个固定数不全面,有些企业规模较小,一次性裁减15人对企业和职工来讲就是一件很大的事情,建议在规定一个固定数的同时再规定一个比例。因此裁减人数有两个相对的标准:20人以上或者不足2O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

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性裁员数量的限制,有的用人单位分批多次裁员,每次裁员人数既不超过20人,也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10%。同时,用人单位还以《劳动合同法》第硐条未对这种裁员的经济补偿做出具体规定为由,不给职工任何经济补偿。这种操作是否合法?从表面上看,上述做法与《劳动合同法》并无冲突。但笔者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无过失性辞退规定的第3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其范围已经涵盖了《劳动合同法》第41条经济性裁员的情形。用人单位实施上述辞退行为不能满足经济性裁员的数量要求,即应认定为无过失性辞退。上述用人单位除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劳动合同法》第们条的规定履行提前30日通知义务或支付提前通知替代金方为合法。

4.企业经济性裁员规定 篇四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第6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何光韦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加强对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监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结合旅游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旅游企业系指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从事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涉外宾馆饭店、商贸公司、投资公司、车船公司、免税品公司、开发公司、出版、印刷、发行公司以及与旅游有关的其他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旅游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旅游企业)。

第三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满或任期中因各种原因而离开现任工作岗位前,应当对其任期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未经审计,不得解除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凡调离原任职单位所属系统者,不得办理离任手续。

第四条 实行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是从经济责任和经营业绩方面划分不同时期企业法人应承担的经济责任,促使企业自觉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为旅游企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领导机关考查使用干部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五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承担经济责任时间,从企业主管机关批准任职的时间起,至任期终了或届满止;任期中间离任的,依企业主管机关决定离任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内部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七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和工作条件,协助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工作。

第八条 按照现行旅游企业管理体制,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和按隶属关系审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九条 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对旅游行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负责办理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重点旅游城市旅游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旅游行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指导和监督,并办理对直属企业和其他经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受理本地区下一级旅游部门单位对所属旅游企业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复审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旅游局直属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其下属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重点旅游城市旅游局直属企业的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下属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第十三条 非旅游部门所属的旅游企业,由其隶属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办理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工作。

第十四条 根据分级负责的原则,旅游行业的各级审计机构在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力量不足时,企业主管部门可直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是:

(一)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真实性、合规合法性;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是否安全、完整,制度是否健全有效及其保值增值情况;

(三)企业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弄虚作假,资产不实、帐实不符,化公为私、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等问题;

(四)企业负债、权益的真实性,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长期拖欠形成呆帐、坏帐和其他重大的经济损失问题;

(五)企业经营决策是否合理、正确、合法,有无经济违法行为,有无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事件;能否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有无明显的只图眼前利益、损害企业长远利益和社会公益的短期行为;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六条 在审计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应承担经济责任的同时,应对其任职期间的经营业绩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评价的内容包括经济效益目标、社会效益目标、管理目标及执行国家方针政策法规等情况。

第十七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审计机关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的决定,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并于审计前五天向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发出《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当作好准备工作并提供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下列有关资料:

(一)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报告),报告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任期内主要业绩、工作中存在的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加强企业管理的意见、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建议及其他需说明的问题等;

(二)任期内的财务、会计、统计、业务及有关的报表、帐册、凭证及文件资料;

(三)任期内各经济责任目标和有关计划、资料;

(四)任职期末财产物资盘点和债权、债务资料及所有者权益情况资料;

(五)企业章程、内控制度、重大事项决策的会议记录及其实施产生的社会与经济效益情况;

(六)任期内各种经济悬案资料及任期前遗留问题的资料;

(七)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工作报告或处理意见;

(八)审计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按《 审计法》、《 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本规定执行。审计组通过审查离任法定代表人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实物资产,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证。

第二十条 旅游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是一项连续性的审计工作。在任期内,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结合财务收支审计工作,对任期内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进行审计,整理积累有关资料。到法定代表人离任时,内部审计机构应按照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积极配合上级审计部门,做好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终结,审计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被审计企业的基本情况;离任法定代表人任期内的主要业绩;任期内发生的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主要经济问题;对离任法定代表人的审计评价;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报告要实事求是,情况清楚,数据准确,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构前,应征求被审计企业、离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并由被审计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在7日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若意见不一致,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企业及离任法定代表人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所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收到审计报告应报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在20天内做出审计意见书,必要时做出审计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审计意见书和审计报告应报所在企业领导及上级审计部门;送被审计企业和离任法定代表人;抄送企业主管部门的人事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

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依法定程序向被审计企业和离任法定代表人出据审计报告,并同时上报被审计企业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报告进行抽查或复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向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宣读审计意见书或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企业或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国家审计机关下达的审计意见书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按照审计署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书和处理意见不服,要求复议的,可在收到审计报告之后15日内向内审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请后30日内提出复审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构在实施审计时发现被审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下达被审计企业执行:

(一)企业提供的审计资料不齐全,应责令其限期补齐,并暂停审计;

(二)对隐匿、拒绝、毁损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应通知纪检、监察、干部管理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三)对应由离任法定代表人承担的一般经济责任,审计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干部管理部门处理;

(四)被审计离任法定代表人有违反财经纪律,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偷税漏税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审计机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立案查处;

(五)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政法规,由审计机构按照国务院《 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和中央纪委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和纪律处分的,应建议并移送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移送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内业务经营和管理活动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审计机构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嘉奖建议,经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旅游企业及由旅游企业控股联营、合营企业。联营、合营合同中已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由旅游企业控股的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由其旅游企业推荐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董事会聘用的法定代表人离任前,由董事会通知旅游企业。旅游企业应按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及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组织实施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旅游行业的其他事业单位(包括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审计署驻国家旅游局审计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企业裁员内部应对法则 篇五

由美国次贷危机所引发的金融海啸正势不可挡地向全世界漫延,主要经济体均受到了沉重的打击。经济增速明显放缓甚至负增长,失业率激增,能源价格暴跌,企业倒闭……,一时间,人心惶惶。为了在危机中能够成为渡过难关的“剩者”,企业纷纷各显神通,以求自保。迫不得已也罢,因势利导也好,裁员已经是很多企业的现实选择。所谓“纵然于心不忍,也只能壮士断腕”。对此笔者认为:金融海啸,危机四浮;企业裁员,需谨言慎行。必须要“行”的时候,也要做好过程沟通,将隐性成本降到最低。

企业裁员成本包括显性与隐性两部分,显性成本主要是企业为裁员所支付的补偿金等,容易计算;而隐性成本包括裁员给员工所带来的心理影响、对员工忠诚度的影响及对企业美誉度的影响等,不易计算但对企业的影响非常深远。而消除隐性成本最好的方法就是沟通,通过良好的沟通不但可以平息争议,甚至还可以为企业赢得美誉。

运筹帷幄,做足沟通准备。

通常企业裁员分为几种类型:一是出于成本压力所进行的经济性裁员,多出现在企业运营不理想或者经济滑坡时期;二是出于战略调整而进行的结构性裁员;三是针对人力资源质量提升而进行的优化性裁员。其中经济性裁员与结构性裁员由于涉及面广、影响面大因更需谨慎。此次由金融危机所引发的裁员浪潮则多数是由于产品需求降低、企业成本压力加大、资金流动性受限所引发的经济性裁员。企业在进行这类裁员决策时最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需要系统筹划。

第一,进行战略梳理,明确战略调整思路,根据战略的要求进行裁员规划。

一方面,历史证明,经济衰退期正是行业整合的关键期。有实力的企业会在压缩开支,以期“将冬天的坚果支持到春天”的同时,伺机“该出手时就出手”,以低廉的成本完成资源的整合,进行产业结构的优化与调整,在战略梳理的基础上借助于裁员进行人力资源结构的优化。另一方面,经济变化必然会经历波峰与波谷,对于企业而言,不但要考虑如何过冬,也需要考虑如何蓄势待发,不然很容易经历在经济复苏时不能够及时调整,甚至没有足够的人力资源来迅速适应市场需求的窘境。因此必须考虑,依据战略的要求,哪些部门、业务单元最需要调整,然后才能逐步落实到岗位与个人。

第二,进行组织与流程的优化。

基于战略要求,根据裁员后的人员配置,进行必要的部门职能的重组、岗位架构、流程的重新设计很重要的。如果在这方面不做足准备,很容易造成裁员后员工无所适从,工作效率低下的局面。

第三,确定裁员方案,包括原则,标准,组织机构,执行流程等。

除了基于战略,落实流程,在进行裁员实施的时候还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尽量迅速。在计划与完成裁员工作之间的时间拖延越久,对人心理影响就越大,最好就是快速决策,解决问题,然后翻开新的一页。

当然,不是说缩减一项业务或者部门,其所有员工就都被裁掉,有些很优秀的员工可以考虑被调换到其他部门,也可能有些只是需要缩减编制。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确定一个具体的原则。

在这里不能简单地说以绩效考核结果作为标准。因为一方面很多国内公司在绩效管理和考核方面目前仍然处于摸索和改进的阶段,很难拿出令人信服的历史数据。另一方面,平时的绩效考核的重点,也可能与未来的战略要求并不匹配。因此需要找出新的方法。

首先应该是效率原则。通常情况下,会从两个维度具体分析:一是该员工过去一贯的工作业绩如何,是否稳定持续。二是分析个人能力,看其能力是否具备未来战略所要求的相应能力。主要是从未来该员工可以给企业创造的潜在价值的角度去恒量。第二是公平原则。研究表明,认为企业裁员做到了程序公平的情况下,员工会相对理性地看待裁员。因此制定简单、易于理解的裁员标准是很重要的。这些原则可以帮助企业,留住核心员工和优秀员工,不能因裁员使企业重要人才流失。

第四,裁员补偿方案的制定:包括预算费用、符合法律要求的补偿,对被裁人员的安抚工作等,这些都是员工非常关心的基本问题。

作为一个员工,在面对裁员时,首先想到的不是企业的宏图远景或者潜在危机,而是考虑明天的日子要如何继续。具体的方案需要综合考虑公司的文化、经济实力、法律因因素等多方面。可以选择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也可以结合行业市场常规做法,最重要的还是考虑企业自身的特点。比如可以设计一个相对优厚的员工离职计划综合菜单,包括离开的补偿、提前退休和健康保险、经济复苏时重新受雇的优先权、就业辅导与推荐等,给与员工更多选择余地和权利,鼓励员工主动离职,当然实行这种方法的前提是做好应对准备防止优秀员工的流失,

这是一种相对人性化的做法,但是往往达不到企业最终的裁员目标,尤其是在当前的世界性的经济增速放缓期,员工对未来寻求新工作的乐观程度会大幅下降,对重置成本的估量较高,因此更不易达到企业预期的效果。

第五,可能发生问题及应对措施的分析与准备。

要清楚知道,裁员计划会影响到哪些人,谁将是重要影响者或支持者,可能会产生哪些不良影响等。一个基本的原则是尽量不要让员工个人过多地承担由于公司发展而导致的后果。

针对即将离职的员工,他们主要的考虑应该在两个方面,第一就是企业的认同度的问题,他们可能有一种被企业抛弃的感觉;第二就是对于重新寻找新的工作的预期。因此对于企业而言可以从这两个方面寻找解决方案,包括帮助员工正确理解裁员工作的必要性,给予员工公正的评价,提供就业辅导与心理咨询,尝试为员工推荐新的工作或者就其未来发展方向与就业选择给予建议或者辅导等,总之让被裁员工感受到企业的认同与关怀很重要。

对于留任的员工也不能忽视。5.12汶川大地震后,国人都已经熟悉了“幸存者综合症”。正如哥伦比亚商学院乔沃尔?布洛克勒教授所言:“幸存者会因能活下来而觉得幸运,但另一方面,人们想到更多的是‘也许事情还远未结束’,‘不幸也可能发生在我身上’”。裁员之后,留任者也可能会发生类似情况,员工的工作不安全感上升、心理契约遭到破坏等。对此企业需要做的就是一方面做好离职人员安抚,另一方面向现有员工明确企业未来发展战略,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

当然对于某些被解员可能产生的过激行为,企业也应提前采取一些防护性措施。例如:对于相关资料、软件及硬件装备、企业的商业秘密等,应取适当方式进行收回、隔离等。但对于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还在于平时做好员工关怀,建立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裁员过程中正确处理与员工的关系,弱化员工的抵触情绪。

最后,还要对可能的公众与竞争对手的反应进行准备。包括是否发布正规的对外声明,成立必要的危机处理小组等。

全盘思考,系统制定沟通计划。

沟通最主要的目的是传递信息,消除猜忌,统一观念,争取支持,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沟通时机、沟通方式、沟通对象的选择都很重要。通过正式的沟通方式让员工了解事件的真相和进展,远比突然袭击或者半遮半掩能够收到更好的效果。

在沟通内容方面:包括公司战略、裁员的必要性、裁员方案、员工补偿计划、裁员工作的责任机构、联系方式等。同时还应该关注员工的利益和他们关注的其它事情,制定出一份员工典型问题和回答的QA表。

在沟通方式上,可以采取循序渐进的方式。裁员的基础性信息如战略等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范围的沟通方式,如在企业内部网络上进行铺垫,召开相关员工大会等。对于裁员的注意事项及相关执行人员的辅导与培训可以采取培训与研讨会的形式。而对于最终的离职面谈则需要采取个别面谈的方式。

慎重安排离职面谈,做好相关人员培训。

离职沟通是直接面对被裁员工的最重要的一环。员工的很多情绪与不满都有可能在这一过程中宣泄或者化解。因此企业需要对这一环节给予充分的重视。

包括对面谈人员的安排与必要的培训等。根据组织大小的不同对于面谈人员的安排也有所不同。一种方式是由人力资源负责人进行直接的面谈,好处是容易统一标准,控制过程,坏处是时间可能过长,而且人力资源负责人可能无法一一了解被裁人员的具体情况,从而无法在沟通过程中进行正确的回应。另一种方式是由被裁人员的部门负责人来进行直接的面谈,好处是这个人是最了解被裁人员的,容易找到正确的沟通方式,并且可能详细说明情况,问题是有可能不同的部门负责人在具体执行面谈过程中标准不一,影响效果。在实施具体面谈时,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安排好谈话时间,最好安排在休息日前,以便通过后面的休息日给对方一个心理缓冲的时间。

二、直接切入主题,说明情况。细致地说明相应的补偿与帮助计划。说明员工获得补偿与帮助的具体方式,注意不应该作任何其它承诺。

三、倾听员工的应答并给予清晰的回应。不要与被解雇人员陷入争执,而是要用比较积极的方式来疏导员工的情绪。

最后,在制定裁员沟通方案的过程中还要充分考虑文化的影响。以美国企业为例,由于美国社会具有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相对崇尚自由、开放和个人英雄主义的文化氛围,因此在实施裁员计划的时候考虑到的社会因素较少,沟通也相对容易。而崇尚忠诚、互助的日本企业在进行裁员时会相对谨慎。

中国由于近二十年来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企业特点各异,裁员方式的选择上就更难一概而论。但是无论怎样要充分考虑公司一贯的文化,不能产生明显的背离,不然员工的反弹就可能很大。无论是当初的联想裁员危机还是百度裁员**都是由于在这方面考虑不充分而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

而且我国的社会保障机制目前还不健全,这就对企业在设计裁员方案时产生了一定的约束条件。尤其是对于国有控股企业而言,由于还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社会稳定”的义务,更要慎之又慎,正是出于这方面的考虑,有关部门才提出了“降薪不裁员”的“过冬”指导方针。

6.企业并购裁员法律问题小议 篇六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企业裁员安置

企业在并购劳动关系处理中应注意加强劳动关系的调查和梳理,确定劳动关系的现状、历史债务、预期变化等信息。

企业并购裁员法律问题小议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在整体上做出了“继续履行”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因此,并购导致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变更,并不能借故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常见的企业合并,劳动合同也需继续履行,无论原劳动合同是与合并前的哪一家企业签订,也无论合并后原企业是否存续还是解散。此外,《劳动合同法》第42条增加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还有经济性裁员中对于优先留用人员以及劳务派遣人员、试用期人员的特殊保护,使“继续履行”成为《劳动合同法》下并购操作的首要原则。

胡燕来律师提醒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不仅规章制度,还有“重大事项”,都需要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和公示。这对于并购中劳动关系处理的程序公正提出了全新的要求。随着劳动者主体意识、集体意识的增强,劳动者对于主张并购中劳动关系处理方案乃至并购整体方案的知情权和民主参与权的积极性将大大提高。这种变化对于并购而言是ˉ把锋利的“双刃剑”。如果处理不当,由此引发的群体性纠纷乃至冲突将成为并购中的硬伤,从而导致整个并购的失败;如果处理得当,劳动者的知情权和民主参与权都将成为并购中积极的推动力,并为交易完成后更长时期的管理整合开创良好的局面。

劳动关系越来越成为企业管理经营中的重要支柱,也越来越成为并购成败的关键。企业在并购劳动关系处理中应注意加强劳动关系的调查和梳理,确定劳动关系的现状、历史债务、预期变化等信息。同时,企业应设计灵活而又合理的程序,实现职工民主程序与企业管理的结合,保证劳动关系处理稳妥推进:

7.企业经济性裁员规定 篇七

中办发【2010】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解放军各总部、各大单位,各人民团体: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规定》的颁布施行,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建设、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于增强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经济责任意识、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促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要依法依规自觉接受、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抓好《规定》的贯彻执行工作,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加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具体措施。

《规定》执行过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中央。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10月12日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第五条 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 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第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第十二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 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 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 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 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 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8.企业经济性裁员规定 篇八

责任审计规定》释义

2010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12月8日向社会公布。为了便于理解和掌握《规定》的主要内容,制定本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条文]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对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规定》立法宗旨和依据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从宏观层面讲,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完善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促进领导干部正确履行经济责任,是制定本规定的主要宗旨,体现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要求。1997年胡锦涛同志的批示明确指出,经济责任审计对于加强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很有好处。党的十六大强调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的监督。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要健全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经济责任审计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已经成为新时期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从微观层面讲,《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科学总结十多年来我国经济责任审计的实践经验,规范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的审计行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明确了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律地位,但是只对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和内容作了原则性规定,审计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仍然没有具体的规定。随着时间的推移,1999年 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以下称两办暂行规定),在审计对象、审计内容等方面已不适应经济责任审计发展的需要。长期以来,各地依据不同层次的文件和规定开展工作,影响和制约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发展。《规定》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的基础上,面向经济责任审计的现实需求和未来发展,在审计对象、审计计划、审计内容、审计评价、责任划分和结果运用等方面进行了统一和规范,以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三)《规定》的制定依据是审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规定。经济责任审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规定》要依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同时经济责任审计又是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依据干部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规定。[条文] 第二条:“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

(一)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第三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释义] 第二条、第三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该条在两办暂行规定确定的审计对象基础上有了较大突破,与审计法第二十五条相比,更加直接、明确、具体。

(二))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涵盖了从乡镇级到省部级的所有党政主要领导干部。主要包括三类人员:

一是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二是中央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是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三)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中包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条文]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因其所任职务,依法对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内涵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本条在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经济责任内涵作了更加明确和清晰的规定。

(二)经济责任的内涵,首先是基于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的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领导职务;其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因所任职务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再次是与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相关联的职责和义务。[条文] 第五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依据和审计方式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第一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依据,与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相衔接,明确提供了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领导干部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依据。

(二)第二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的两种方式,包括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来选择审计方式。

(三)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是各地在审计实践中,逐步探索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式。离任审计有利于全面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但存在实效性不强、不利于整改和审计结果利用等问题。近年来,各地在开展离任审计的基础上,前移监督关口,积极推行任中审计,增强审计的实效性,避免“秋后算账”,注重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设性作用,取得了显著成效。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规定》认可了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两种审计方式。[条文] 第六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确定原则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第一款规定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开展财政财务收支和绩效审计时,按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来划分审计管辖范围,确定审计对象。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审计不同,审计对象是领导干部。因此,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原则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而不是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二)为了回应社会公众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由谁来审计的问题,《规定》对其确定原则和组织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

第二款明确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即按照“上审下”的原则进行。

第三款关于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于审计署是最高审计机关,无法按照“上审下”的原则进行,《规定》明确在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按照国务院总理的要求具体组织实施。[条文]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不能超越法定审计监督职权范围,不能滥用审计权力,侵害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挟私偏袒。

(二)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积极支持和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据实提供相应的资料和情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审计机关或者审计人员依法进行的审计工作。

(三)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审计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打击报复审计人员。[条文]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和形成的审计记录,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经济责任审计无关的目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条文] 第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持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随着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经济责任审计作用的有效发挥,经济责任审计需求不断增长,审计机关审计任务日益繁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量目前已经占到审计工作总量的40%以上。但是部分审计机关仍然存在未设立专职机构、审计人员和经费不足等与审计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二)为了有效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可持续发展,《规定》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提出了明确要求,必须为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提供有效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保证。

(三)审计机关应当有效整合审计资源,不断改进审计方法,在保证审计质量的前提下,节约审计成本,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组织协调

[条文] 第十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组织管理制度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党中央、国务院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关心、重视与支持,是经济责任审计事业发展的关键。《规定》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高度重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切实加强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

(二)领导小组或者联席会议制度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行之有效的组织管理制度。目前,全国已有90%以上的省、市、县,建立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在总结全国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明确要求中央和地方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规定》没有对建立领导小组作出专门规定,但也未加以限制,已经成立领导小组的地方,仍可以保留领导小组,通过改进组织领导方式,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三)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是推动经济责任审计发展的重要保障。联席会议的成员单位大多由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这些成员单位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形成了齐抓共管的整体合力。《规定》认可了这一做法,明确联席会议由上述部门组成。

(四)联席会议办公室作为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的办事机构,本条第二款对其机构设置和领导人员配备作了进一步规定,即联席会议办公室与同级审计机关内设的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合署办公,办公室主任为同级审计机关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这对于推进经济责任专职审计机构及其领导人员级别的提升,确保审计机关有效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具有重要意义。[条文] 第十一条:“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二条:“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释义]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主要职责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联席会议主要是发挥组织、协调和管理作用。各成员单位既要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各司其职,发挥作用,又要相互协作、密切配合。《规定》明确了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包括共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制度和审计计划、共同研究利用审计结果、共同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等。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是联席会议的办事机构,主要为联席会议组织、管理、协调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服务。《规定》明确了其主要职责,包括研究起草有关法规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计划草案、总结推广工作经验、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等。[条文] 第十三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组织部门每年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制定的科学性是有效实现审计目标、保证审计质量的前提,是增强审计效果的关键。目前,部分地区经济责任审计任务重与审计机关力量不足的矛盾比较突出,为了解决这一矛盾,《规定》明确经济责任审计要有计划地进行。

(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制定审计计划,这一计划通常指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将其纳入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之中。遇有临时增加项目的特殊情况,应当履行追加计划程序。二是审计实施应当按照审计计划来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年度审计计划及时完成审计任务。

(三)根据目前审计实践中的做法,按照党管干部原则,《规定》明确每年制定审计计划时,首先由组织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审计委托建议。

(四)由于经济责任审计是纪检、组织、审计、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共同任务,《规定》明确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组织部门的委托建议,共同研究提出年度审计计划草案。

(五)审计机关作为政府的组成部门,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其负责,《规定》明确年度审计计划草案由审计机关报请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后,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条文] 第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严格依法界定审计内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内容确定原则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思想,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核心在于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经济法律法规、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经济社会和事业科学发展。同时,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和评价,要以财政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作为切入点。基于以上考虑,《规定》明确将上述内容作为经济责任审计的目标、重点和基础,是确定审计内容的重要原则。

(二)审计机关和纪检、组织、监察等部门在干部管理和监督中承担着不同的职责。经济责任审计内容仅限于领导干部有关经济活动职责的履行情况,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赋予审计机关的职权界定审计内容,既不能“缺位”,更不能“越位”,严格做到依法审计。[条文]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地区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债务的举借、管理和使用情况;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直接分管部门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六条:“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部门(系统)、本单位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第十七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本企业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经济管理和监督职责情况。” 第十八条:“在审计以上主要内容时,应当关注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情况: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经济社会科学发展情况;遵守有关经济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情况;制定和执行重大经济决策情况;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管理、决策等活动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情况;遵守有关廉洁从政(从业)规定情况等。” [释义] 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内容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明确了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党政工作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重要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对下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等。

(二)第十八条明确了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关注的事项,这也是审计的重点内容。制定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强调领导干部行使着管理经济社会的重要职权,履行着推动本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经济社会和事业科学发展的重要职责,为了更加全面评价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经济责任审计不能仅仅局限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具体事项,要更加关注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过程和效果。[条文]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仅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时如何确定审计内容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干部由上级领导干部兼任,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该领导干部是经济责任审计对象。

(二)对该领导干部进行审计时,审计内容应当限于该领导干部所兼任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而不涉及该领导干部所任其他领导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审计实施

[条文]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审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实施审计的计划依据和组织形式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是经过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审定的,是审计机关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组织实施审计。

(二)审计组是审计机关实施项目审计的组织形式,审计机关应当按照项目管理和质量控制的要求配置审计资源,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条文]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送达经济责任审计通知书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在正常情况下,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送达审计通知书。

(二)在特殊情况下,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但必须经过本级政府批准。特殊情况是指:

1.办理紧急事项的。比如党委、政府基于特殊要求且情况紧急的,或者相关部门有特殊要求且情况紧急的。

2.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原任职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比如相关部门掌握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相关人员涉嫌经济犯罪,需要协同相关部门,立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3.其他特殊情况。

(三)明确了审计通知书的送达对象。审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审计通知书送达被审计单位,由于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是被审计领导干部,为保障和维护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规定》在审计法和两办暂行规定的基础上,明确审计通知书首先应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考虑到经济责任审计涉及到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审计通知书在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的同时,也应送达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条文]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和审计公示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召开审计进点会和进行审计公示,是各级审计机关在多年经济责任审计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是保证审计质量和提高审计效率的重要措施。

(二)审计进点会。

1.召开进点会的目的,主要是介绍审计依据、审计内容、时间进度安排、有关要求等,以保证审计工作顺利实施。

2.召开进点会的时间,本条仅规定“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没有规定具体时间。在审计实践中,一般在审计组开始现场审计前,也可视具体情况,在开始现场审计后的合理时间内召开审计进点会。3.进点会的参加人员,包括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相关人员。考虑到经济责任审计是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管理的工作,在目前审计实践中,部分地方的纪检、组织、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派人参加审计进点会,取得了较好效果。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可以派人参加审计进点会。

(三)审计公示。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但对审计公示方式没有具体规定,审计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方式进行公示。[条文]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本级党委、政府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听取有关领导同志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是审计机关在审计实践中总结出的成功经验之一。通过听取他们的意见,可以帮助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了解被审计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把握有关问题和线索,突出审计重点,提高审计质量和效率,也为审计结果的有效运用奠定了基础。

(二)听取意见和了解情况,是经济责任审计的必经程序和要求。[条文]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提供资料义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对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

(二)由于经济责任审计是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为了保证审计机关作出客观、公正、全面的评价,在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础上,本条明确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除了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资料之外,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还应当提供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三)本条所称的“其他有关单位”,是指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外的单位。[条文] 第二十五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确立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承诺制度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本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进一步规定,即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以及有关单位均需要作出书面承诺。

(二)书面承诺具体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仍然担任所任职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承诺;二是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已不再担任所任职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原任职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承诺。[条文]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提请协助权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或者其他机关予以协助。审计法的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

(二)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都是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承担着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和协调职责。本条所称“有关部门和单位”,除包括审计法规定可以提请协助的上述机关外,也包括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条文] 第二十七条:“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后,首先应当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是审计组就审计实施情况和审计结果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出的书面报告。

(二)征求意见范围。

1.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在提交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由于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是领导干部,为保障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

2.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被审计领导干部接受党委、政府的领导,本级党委、政府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较为了解,党委和政府的意见可以作为审计评价的参考依据,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也可以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的意见。

3.纪检、组织、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是干部管理监督部门,也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相关部门的意见是全面客观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重要参考依据。根据工作需要,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也可以征求本级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意见。

(三)征求意见方式。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有关单位的意见。

(四)反馈意见时限。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本条明确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对于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本级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反馈意见的时限,本条未作具体限定。[条文]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按照有关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该规定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

(二)经济责任审计是为干部管理和监督服务的,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当向组织部门提交审计结果。由于审计报告的专业性较强,篇幅较长,为了便于干部管理和监督等部门阅读和使用,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进行精简、提炼后,审计机关向有关部门出具审计结果报告。[条文]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释义]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是关于审计报告和审计结果报告送达对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报告主送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

(二)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的送达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必须送达的对象,包括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组织部门。审计机关是政府的组成部门,在政府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并对其负责,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必须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经济责任审计是接受组织部门委托建议开展的审计,是为干部管理和监督服务的,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应当提交组织部门。

2.根据工作需要送达的对象,包括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如果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出要求,审计机关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同意,可以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抄送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具有管理监督职能的有关成员单位。[条文]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处理处罚权和移送处理权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设定的审计处理、处罚权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同样适用,解决了经济责任审计发现违纪违规问题能否进行处理处罚的问题。

(二)审计机关在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后,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和后果,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如果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条文] 第三十二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有异议时救济途径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七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为了保障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合法权益,保证审计质量,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审计,本条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救济途径作出了规定,建立了申诉和申请复核制度。

(二)申诉条件。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时,才能提出申诉。对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时,应当在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反馈意见中说明。

(三)申诉时间和对象。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申诉。

(四)审计机关受理申诉的时限和要求。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申诉的内容,对审计报告进行复查,履行必要的复查程序,并在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五)申请复核的时间和对象。申诉人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

(六)审计机关受理复核的时限和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根据复核请求,对作出复查决定的审计机关的复查行为和审计报告有关内容进行必要的复核,并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七)复查决定和复核决定的效力。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审计署的复查决定为审计机关的最终决定。

第五章 审计评价与结果运用

[条文]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评价依据和原则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评价依据。经济责任审计评价依据包括: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责任制考核目标、行业标准、以及其他有效的依据等。

(二)审计评价原则。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原则包括: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审计评价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有充分审计证据支持等。即在法定审计内容范围之内,应该审计什么必须审计什么,审计什么就评价什么,审计到什么程度就评价到什么程度。[条文]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所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界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责任划分种类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依法依规对其作出界定。

(二)本条是在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对责任划分种类作了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将责任划分为两种,即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又将主管责任划分为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根据十多年来经济责任审计的实践经验,《规定》在此基础上,对责任的划分作出了完善,将其直接划分为三种,即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更为明确和具体。[条文]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所称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而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五)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所称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下列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

(二)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释义] 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是关于责任划分标准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界定责任的前提。必须是针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的行为,其他行为不属于界定责任的范畴。

(二)直接责任的划分标准。《规定》明确了五种情形,与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相比,删去了“失职、渎职行为”一种情形,相应增加了两种情形:一是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二是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但是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主管责任的划分标准。在两办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对主管责任进行了明确和细化,确定为两种情形:一是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行为;二是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浪费、国有资产(资金、资源)流失等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领导责任的划分标准。按照排除法将领导责任确定为一种情形,即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条文] 第三十八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第三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相关要求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将其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人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释义]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运用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结果运用是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经济责任审计作用的发挥和目标的实现,关系到经济责任审计的可持续发展。由于经济责任审计的特殊性,审计结果运用的主体是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纪检、组织、监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干部管理监督部门。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运用审计结果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第三十八条规定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审计整改以及责任追究等结果运用制度。根据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明确规定要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

(三)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干部人事档案材料收集归档规定》等干部管理和监督规定的相关要求,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机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归入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第六章 附 则

[条文] 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规定》未尽事宜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规定》是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经济责任审计专门规定。在《规定》中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执行。

(二)经济责任审计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计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有关职责、权限、法律责任等,同样适用于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未作规定的应当依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条文]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规定。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组织实施。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规定》适用范围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时,适用《规定》。

(二)有关机构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开展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参照《规定》组织实施。

(三)《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涵盖了部门和单位内部管理领导干部,其经济责任审计应当由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由于内部审计机构开展经济责任审计的法定职权有别于审计机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条文] 第四十二条:“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同时废止。” [释义] 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四条是关于制定有关配套文件、《规定》解释权和生效日期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规定》,中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应当根据《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者贯彻实施意见。

(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规定》的解释权授予审计署,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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