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11篇)
1.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篇一
深圳市居家养老消费券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居家养老消费券(以下简称 “消费券”)的发放、使用和结算,促进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深圳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实施方案》,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居家养老补助资金以消费券形式发放。消费券是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助对象(以下简称 “受助人”)享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补助的凭据。
第二章 印制和发放
第三条 消费券的基本式样及面额(见附件1)由深圳市民政局设计制定。各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样式及面额种类,并结合实际需要,自行印制所需的消费券,样式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条 消费券的设计、印制、管理费用,由各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五条 消费券的发放应当以有序、便民、高效、可控为原则,具体的印制、发放制度由各区民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章 使用
第六条 消费券仅限于受助人本人向深圳市居家养老消费券定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定点服务机构”)购买居家养老服务使用,不得转让。
受助人应当选择服务范围能覆盖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定点服务机构提供服务。
消费券不得变现或用于其他用途。
第七条 受助人经常居住地指深圳地域范围内的,受助人本人在当地拥有自有房产或租用房产;或本人配偶、三代以内直系亲属在当地拥有自有房产或租用房产,本人跟随配偶或该名亲属在当地居住。
受助人经常居住地证明材料由经常居住地所在社区工作站出具。
受助人选择向经常居住地的定点服务机构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时,应当向定点服务机构提供受助人经常居住地证明材料。
第八条 消费券由各区民政部门按季度发放,补助对象需当季用完消费券,逾期作废。
第九条 受助人应当妥善保管消费券,消费券遗失不补。
第十条 受助人向定点服务机构购买服务,应支付相应面值的消费券。如果消费券的面值不足以支付服务费时,受助人应用现金补足。
第十一条 消费券的支付,应当以足量提供约定的服务为前提。定点服务机构未能及时足量提供约定的服务,受助人可拒绝支付消费券。
第十二条 定点服务机构不得用现金兑换受助人的消费券。
第四章 结算
第十三条 定点服务机构应向消费券所属的各区消费券结算部门进行现金结算业务。
第十四条 各区消费券结算部门由各区民政部门具体确定,可为消费券所属各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各区民政部门指定机构,各区民政部门应将本辖区消费券结算部门、联系电话等信息及时报市民政局备案。市民政局通过民政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上述信息。
各区民政部门负责及时通过各种宣传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下列内容:本辖区消费券结算部门、联系电话、结算期限、具体结算程序。
第十五条 消费券结算部门应当明确规定消费券的结算期限。定点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消费券结算部门规定的结算期限按时结算。
对于超过结算期限的消费券,应视为定点服务机构放弃结算,消费券结算部门对这部分消费券不再进行结算。
第十六条 定点服务机构进行消费券结算时,必须提供《深圳市居家养老消费券定点服务机构服务协议书》、消费券、深圳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记录本、合法有效的结算票据以及消费券结算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定点服务机构进行非本辖区消费券结算时,还应当向消费券结算部门提供相关受助人经常居住地证明材料。
消费券结算部门可根据结算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详细结算规范,明确定点服务机构结算时提供所需资料的清单等内容。
定点服务机构未能提供结算所需资料时,消费券结算部门应拒绝与其结算,同时书面告知定点服务机构所缺的资料或不予结算的理由。
第十七条 消费券结算部门在正常工作程序内,必须保证定点服务机构的居家养老服务费及时结算。
消费券结算部门不得无故拒绝、拖延定点服务机构的居家养老服务费结算。
第十八条 消费券结算部门每季应当编制消费券发放业务报表和消费券结算业务报表,并于下一季度第二个月上报区民政部门。各区民政部门汇总后每半年报送市民政局。
消费券发放业务报表应当按照受助人补贴种类不同,列明当月发放的消费券金额、各类票面发放额,从当年1月起的累计发放额、各类票面累计发放额(样式详见附件2)。
消费券结算业务报表应当按与之结算的定点服务机构不同,逐一列明当月的结算额、结算票据类型、各类票面的结算额,从当年1月起的累计结算额、各类票面累计结算额(样式详见附件
3)。
第十九条 消费券结算完毕,或因故终止使用,应由各区消费券结算部门统一收回保存备查,保存期超过两年后,可视情况进行登记造册报区民政部门批准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条 定点服务机构就消费券结算部门无故拒绝结算的,可向市民政局提出异议调处。
第二十一条 受助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经区民政部门核实,可取消受助人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8日起施行。
2.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篇二
《规定》首次对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相关问题作了规范,其中包括专利信息的披露、专利实施许可、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特殊规定等方面的内容。
在专利信息披露方面,规定在国家标准制修订的任何阶段,参与标准制修订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尽早向相关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归口单位披露其拥有和知悉的必要专利,同时提供有关专利信息及相应证明材料,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该《规定》还进一步明确,除了披露必要专利外,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还应当作出专利实施许可声明,其可以声明同意在公平、合理、无歧视基础上,免费或者收费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实施该国家标准时实施其专利,也可以不同意按照以上两种方式进行专利实施许可。没有获得专利权人或者专利申请人作出的同意许可的声明,国家标准中就不得包括基于该专利的条款,强制性国家标准除外。
3.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篇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教职工队伍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教职工为学校编制内人员。
第三条
学校实行聘用制及劳动合同制,学校和职工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协议或劳动合同,确立学校和个人的工作关系,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和权利。有关教职工聘用和劳动合同签订工作按照国家、河北省和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工作制度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学校实行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工作制,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
第五条 全体教职工要认真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学校和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第六条 从事教学工作的专职教师,可不实行坐班制度,也可不执行日考勤,但计划内授课时间、学校及其所在单位组织教学研究和其他集体活动时间等要计入考勤。
学校二级教学单位或教研室每周至少组织教师集中一次,集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2个小时。主要进行业务、党政工团活动等,要有专人记录,存档备查。
第七条 机关部门人员、教学单位管理人员、实验室工作人员和教辅单位人员等实行坐班制度。相关人员要严格遵守作息时间,按时上班、下班。
特殊岗位人员,报人事处并经学校领导批准后,按岗位性质和职责要求,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第八条 后勤服务集团、校属企业职工的工作制度由后勤服务集团和校办产业管理处根据工作的特点,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学校备案后执行。
第三章
考
勤
第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教职工的管理,并指定一名领导为考勤工作的负责人。各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的考勤办法,要指定责任心强的同志任考勤员,各单位考勤工作的负责人和考勤员名单报人事处备案。
第十条
考勤按月进行,各单位每月20日上报《石家庄铁道大学考勤综合情况表》,考勤月度为上月20日到当月19日。对未经批准擅自离校人员,或虽经所在单位同意,带薪长期在校外从事与学校工作无关活动的人员,或请病假超过6个月的人员,要写出专题报告,书面报人事处。
第十一条 经学校同意的委托培养研究生、国内访问学者等人员,在外学习和进修期间,每学期向所在单位汇报学习情况,参加学校的考核,其它相关事宜按照学校师资培养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经学校批准在外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合作等工作的人员要加强管理,完善合同手续,定期与他们沟通。外派人员应每年12月25日前向派出单位提交当年工作总结,派出单位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 2 考核,并将其在外工作情况和考核结果报人事处备案。
第十三条 学校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各单位考勤制度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对检查发现缺勤不如实上报的单位,将予以通报,并对责任人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教职工在考勤工作中弄虚作假,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教职工的考勤结果,做为教职工考核、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发放及调资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请
假
第十六条 处级领导干部请假、出差,填写《处级领导干部请假报告表》,报组织部备案或由组织部报校领导批准。
其他教职工请假、出差5个工作日以内,由所在单位领导批准;6个工作日以上,15个工作日以内,经所在单位负责考勤工作的领导签字,加盖单位行政公章后,根据人事管理权限报组织部、人事处备案;超过16个工作日,由组织部、人事处报校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请假类别包括:病假、事假、婚假、丧假、产假和计划生育假等,上述假期自离岗之日计算。
第十八条 在学校规定的工作时间,教职工请假(出差),需填写《石家庄铁道大学请假(出差)申请单》,说明请假、出差原因和期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请假5个工作日以内的,《请假单》由各单位存档,6个工作日以上的,由组织部、人事处存档。
如有特殊原因本人无法办理请假手续的,应及时委托他人代办,特殊原因消除后,由本人补办。
请假期满后,要按时到岗工作并及时到批假部门办理销假手续。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到岗的,及时办理续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
第十九条 教职工因病请假,须持公立一级以上医院或我校医保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及病休证明,填写《石家庄铁道大学病假登记表》,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请假手续。病假包括公休日及法定假日。
教职工在外地请病假,应及时和单位负责考勤工作的领导请假,回校后及时办理请销假手续。
病假休满6个月仍需续假的,须填写《石家庄铁道大学长期病假登记表》,并附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经所在单位领导同意后,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由组织部、人事处报校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含继父母)、岳父母、公婆、夫(妻)、外祖父母去世,给丧假三天。外地办理丧事,路程时间除外。
第二十一条 教职工婚假和产假,经学校计划生育办公室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请假手续。产假包括公休日及法定假日。
教职工结婚给假三天,达到晚婚年龄者增加假期15天。女教职工在计划内生育,可休产假90天。
第二十二条
长期病休人员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经定点医疗机构证明身体确已康复的可以恢复工作,若正常工作两个月以后再休病假的,病假时间重新计算;两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又休假的,应与前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各类请假和请假期间待遇,按上级和学校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学校公派出国人员未办理延期手续,且逾期三个月不返校工作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经学校批准延期的,自延期到期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返校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教职工申请出国探亲或因私出国,原则上应当安排在寒暑假,探亲假和因私出国假期自离岗之日算起(包括公休日和节假日)。
探亲假和因私出国期限一般在三个月以内,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旷工处理:
1、未请假或请假未获批准而离开岗位的。
2、请假期满,不办理续假手续或续假未获批准而不归的。
3、不服从组织调动、分配工作,未经批准,不到岗工作的。
4、申请调动,未经批准而离岗的。
第二十七条
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教职工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奖励的类型和方式按学校相关规定并经校党委常委会或校长办公会批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政策和学校规定,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按照相应权限和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教职工处分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 5 开除,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和撤职24个月。
第三十一条 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原则上不得晋升职务,不能参加各类公派出国。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薪级工资,受降级和撤职处分的应当按规定降低级别。
受开除以外处分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终止处分;受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三十二条 教职工受开除以下的,自决定生效之日起,终止和停发所有待遇,解除其与学校的人事劳动关系。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政策和学校规定的教职工,在职能部门认真核实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由组织部或人事处上报学校党委常委会确定处分种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学校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违法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罢课的;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有其他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
2、旷工或请假、因公外出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的;在工作中违反上级和学校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利用工作之便隐瞒、歪曲事实真相,为自己和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执行学校规定的调动、交流决定的;其他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行为的。
3、违反工作纪律,给国家、学校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员伤亡的;发生责任事故、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的;违反国家和学校有关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失职渎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5、违反学校规定,利用学校的无形资产、仪器设备、场地、技术资料谋取个人利益的;其他违反上级和学校财经纪律,给学校造成损失的。
6、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及其它便利条件的。
7、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8、侮辱、诬告、陷害、诽谤他人的;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或无理取闹、纠缠、恐吓、威胁学校工作人员,影响学校正常工作或社会秩序的。
9、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在发表论文、科学研究工作中有剽窃他人成果或者虚报、谎报成果(绩)等不端学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或编造、散播虚假信息和其他对社会和学校有害信息的。
10、其他危害国家和学校利益,需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受处分人员受处分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河北省和我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教职工对所受处分不服者,可向学校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直至向省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在申诉和行政复议期间,已经生效的处分决定仍须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待国家和河北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和奖惩办法出台后,根据新规定进行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河北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学校人事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4.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篇四
【发布日期】1995-04-24 【生效日期】1995-04-2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优秀三超企业认定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鼓励和支持企业走规模经营道路,提高经济效益,发展外向型经济,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优秀三超企业”,是指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出口创汇三项指标符合认定标准并经认定程序认定,依本暂行规定享受奖励与优惠政策的企业。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三条 第三条 “优秀三超企业”认定标准主要指标为销售收入、利税总额、出口创汇,并辅以净资产增值等项指标(建筑企业只考核施工产值、利税总额两项指标);企业类型按行业划分,同时以集团(总)公司和独立核算两级企业分类,考核条件如下:
(一)工业企业:
1、销售收入:集团(总)公司10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1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000万元以上;
3、出口创汇:集团(总)公司2000万美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300万美元以上。
(二)商贸企业:
1、销售收入:集团(总)公司10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1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000万元以上;
3、出口创汇:集团(总)公司2500万美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500万美元以上。
(三)交通运输企业:
1、销售收入:集团(总)公司2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3000万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000万元以上;
3、出口创汇:集团(总)公司400万美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200万美元以上。
(四)房地产企业:
1、销售收入:集团(总)公司6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1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2000万元以上;
3、出口创汇:集团(总)公司1000万美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250万美元以上。
(五)建筑企业:
1、施工产值:集团(总)公司6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1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2000万元以上。
(六)农业企业:
1、销售收入:集团(总)公司3亿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亿元以上;
2、利税总额:集团(总)公司3000万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1000万元以上;
3、出口创汇:集团(总)公司1000万美元以上,独立核算企业250万美元以上。
(七)本年度净资产增值:集团(总)公司达15%以上,独立核算企业达10%以上。
(八)企业连续两年盈利(含考核年度),企业应缴税金全额入库(税务部门同意缓交除外)。
(九)企业守法经营,连续三年无违法乱纪行为。
(十)企业考核年度无重大安全事故。
各行业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提出修订,修订间隔时间最短为两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在符合“优秀三超企业”同等条件下,为确定企业排列位次(建筑企业除外),企业综合分数计算方式如下:
三项考核指标系数权重分别为:销售收入30%,利税总额40%,出口创汇30%;计分公式为:某企业得分=Σ(该企业事项指标值×权重系数)。
以上有关经济指标的考核,以新的统计指标考核体系为准。企业上报的有关数据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五条 第五条 由市经济发展、贸易发展局、运输局、规划国土局、建设局、农业局、地税局、国税局、劳动局、投资管理公司、企业管理协会、总商会、企业评价协会联合成立“优秀三超企业”考核认定领导小组,在主管副市长的领导下开展认定工作。
“优秀三超企业”考核认定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由各职能单位派员组成,日常具体工作由市经济发展局负责。
“优秀三超企业”的考核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经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推荐,送市考核认定办公室审定,考核认定领导小组批准颁布。
第六条 第六条 “优秀三超企业”的认定工作,于每年度的4月10日至5月10日进行申报,经认定后,于5月末予以公布。
第七条 第七条 企业申报“优秀三超企业”需填报《深圳市“优秀三超企业”申报表》,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考核年度的统计年报;
3、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4、外汇管理局的结汇证明;
5、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完税证明;
6、劳动部门出具的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证明。
第八条 第八条 “优秀三超企业”每年考核认定一次,在上一年度被认定为“优秀三超企业”的,如在下一年度未被认定,则不再享受有关奖励和优惠政策。
第四章 奖励与优惠政策
第九条 第九条 经考核认定的“优秀三超企业”,授予“深圳市优秀三超企业”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荣誉称号除统一在报纸、电台、电视台宣传外,企业可在广告中使用。
第十条 第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对“优秀三超企业”的工作要在各自工作的范围内优先安排,在制定政策方面予以倾斜。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每年从全市干部调入指标总数中拨出一定比例,优先安排“优秀三超企业”所需人员的调入;需要借聘内地人员的,可放宽数量限制并优先办理暂住手续。调入工人的指标应在同工种(专业)、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每年从全市微利房分配计划中,优先安排“优秀三超企业”的申请。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优先保证“优秀三超企业”的用水、用电和通讯的需要,必要时安装专线供应。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优秀三超企业”人员因公赴港出国,可优先办理审批手续。从全市多次往返港澳通行证和半年内多次赴港澳护照中,划出一定比例,优先安排“优秀三超企业”的需要。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优秀三超企业”在出口退税、配额分配及资源配置方面,优先办理或优先配给。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优秀三超企业”在当年三季度及次年一季度将享受优惠政策和三项指标进度情况,反馈考核认定办公室。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可依据本暂行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5年4月24日
5.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篇五
【发布文号】深府办[1997]13号 【发布日期】1997-01-27 【生效日期】1997-01-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
《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
《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7年1月27日深府办〔1997〕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关于印发<深圳市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6〕122号)和《关于印发<深圳市基本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6〕123号)精神,特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认真贯彻文件精神。各级主要领导要认真抓好文件的贯彻落实工作,把社会保险工作列入领导班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组织、人事部门在考核企业领导特别是国有企业领导的工作业绩时,要把该单位社会保险工作的实施情况作为一个考核指标。社会保险工作搞得不好的用人单位及其主要领导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和先进工作者;市政府的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不向非投保企业倾斜。
二、二、市、区各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做好社会保险工作。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劳动、人事、财政、工商、卫生、体改、税务、审计、公安、工会等部门,有关部门要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顾全大局,密切配合,不断推进我市的社会保险体制改革。
三、三、实行社会保险年检制度。社会保险年检证由用人单位申领,市社会保险局核发,每年年审一次。用人单位在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申请招、调工、调干指标,在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副本)。凡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合格的社会保险年检证的用人单位,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分配招、调工、调干指标,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四、四、办理招、调工、调干手续和申请福利、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单》,否则市劳动局、人事局和住宅局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五、五、各单位在接收人员时,应及时清理其社会保险费的缴交情况,该转的转,该补的补。
附:社会保险年检证式样(略)
6.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篇六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深圳市学前教育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保育教育质量,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学前教育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区政府建立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教育、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审计、人事(编制)、劳动保障、国土房产、建设、规划、卫生、税务、工商(物价)、城管等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由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召集,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学前教育问题。
第二章 日常事务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就近入学原则,按照许可的年龄段招生。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事先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在学儿童外出进行招生宣传。
第六条 儿童入学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凭健康检查表、儿童预防免疫接种证等资料办理入学手续。
第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设为寄宿制、全日制、半日制、钟点制。非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不得接受儿童在本机构留宿。
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开学时间执行义务教育学校有关规定,寒暑假起始时间自行确定。在寒暑假期间,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根据儿童家长意愿继续提供保教服务,但应当安排工作人员轮休。
第九条 幼儿园应当按儿童年龄编班,托儿所可以按年龄编班,也可以混合编班。
学前教育机构保教人员配备及班级儿童人数定额执行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班级活动室门口公示班级儿童人数定额、实际招生人数和保教人员配备情况。
第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接送管理制度,做好儿童接送工作。提供车辆接送服务的,执行《深圳市校车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并派专人随车照护,保障儿童安全。
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在学儿童建立学籍档案,自开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新入学儿童的信息资料纸质和电子文本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出现儿童入学、转学、退学等情况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入学、转学、退学发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的变更。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籍档案格式文本。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卫生保健、财务管理、课程管理、教学研究、人事管理、档案管理、工作会议、家园(所)联系等制度,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向在学儿童收取保教费。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实行政府定价。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依据办学成本、结合发展需要,自主、合理确定保教费标准。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标准,由教育行政部门与承办者协议确定。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为在学儿童提供就餐、交通接送服务的,可以按补偿合理成本的原则收取伙食费、交通费。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组织儿童参加卫生部门规定项目的体检,购买校服,可以代为收取体检费和校服费。儿童体检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六条 除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保教费外,学前教育机构的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报所在区价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经公布后执行。
学前教育机构向区价格主管和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收费项目及标准;
(三)定价测算资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备案资料,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月收费,服务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日收费,经儿童家长同意可按学期收费。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应当开具税务或财政部门核发的票据,代为收取的儿童体检费和校服费等应当分别开具医疗机构和供货方提供的合法票据。
除代为收取的费用外,学前教育机构所收费用应当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在收费当日进帐,逐项设立科目,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保教费主要用于在本机构开展保育教育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儿童退学或请假次日起按日计算伙食费的退费数额,并每月向家长公布儿童伙食费账目,按月结转,学期末退还余款,不得克扣、侵占。其他收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家长公布,按学期结算,多退少补。
除卫生部门规定项目的儿童体检收费外,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家长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提供其他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定期组织演习。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处置,同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瞒报、延报、误报和漏报。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指定的卫生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在岗期间须每学年检查一次。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其他疾病患者不得
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三章 保育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遵循动静结合的原则,合理安排儿童一日生活作息时间并严格执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合理安排进餐时间,其中两餐间隔时间不少于三个半小时。开展符合儿童身心发展特点的体育活动,每日户外活动不少于二小时,其中体育活动不少于一小时。
第二十一条 在儿童正常作息时间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教师带班。实习人员和保育员不得独自带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两名以上保教人员带领儿童进行户外活动,其中至少有一名教师。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设置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规定。课程内容应当密切联系儿童生活经验,具有基础性、启蒙性和综合性。学前教育机构的课程实施应当面向全体儿童,关注儿童的情感体验,注重培养儿童的学习兴趣和良好习惯。组织形式应当灵活多样,以游戏为基本形式,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能满足活动需要的玩具、图书和活动材料。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儿童健康档案,定期开展儿童健康检查,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制度、传染病患儿隔离制度,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预防工作。市卫生部门应当制定儿童健康档案格式文本,制定并完善相关管理制度。提供膳食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儿童年龄特点进行科学营养配餐。食品购买、储存、加工等工作流程,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培养儿童良好的生活和卫生习惯。应当为儿童饮水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儿童饮水供给,不得限制儿童便溺次数和时间。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用兴趣班活动代替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开学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不得举办收费兴趣班。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四章 配套学前教育设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居住区和居住区改造中同步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
学前教育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确保工程质量。第二十六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验收手续,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产权移交给区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
区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产权移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产权移交信息书面通知区教育行政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招标承办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形式,确定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的承办者,招标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政府采购机构制定。
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与中标者签订承办协议。承办协议应当包括资金来源、开办经费、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发展目标、承办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资金监管办法、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权利和义务、终止办法、违约责任、续
约条件等内容,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承办协议格式文本。
承办期限为六年以上十年以下,期满后可以续约。期限届满六个月前承办者应当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续约申请或告知不再续约。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凭中标通知书和承办协议在公共物业产权管理部门办理配套学前教育设施使用手续。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周边安全及内部保卫工作等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
第三十条 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交流,指导学前教育机构遵循学前教育规律和儿童身心发展特点,不断提高保教质量。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质量定期进行监测,及时反馈监测结果,提出改善建议,提供保教业务指导。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办学成本结构,确定办学结余合理比例,指导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合理制定保教费收取标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收费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会计账簿、会计核算、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善进行监督,纠正会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制定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资金监管办法,定期组织专项财务审计和财务检查。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管,与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向监管银行提交收费标准、在学儿童名册及学期用款计划等资料,按月提出用款申请。监管银行应当根据协议、用款计划和用款申请,定期向机构资金账户划拨资金。资金监管协议应当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月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提交财务会计报告。
第三十五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从业登记制度。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新学期开学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工作人员的学历、从业资格、技术职称、继续教育、薪酬状况和从业经历等信息资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本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从业情况变化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的变更并报教育行政部门。
区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将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就业有关信息资料统一送区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前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公布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学位供给、财务监管、保育教育质量、教育督导结果等信息,公布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机构基本情况、收费情况、财务审计结果、接受政府资助和奖励及其他有关信息。
其他职能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公布相关学前教育监管信息,与教育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资助、奖励、补贴及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下列项目,可以从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中适当资助:
(一)按课时和人数资助学前教育机构符合条件的保教人员业务培训;
(二)经教育科研管理部门评审立项的学前教育课题研究;
(三)本市户籍低保家庭儿童的保教费支出;
(四)学前教育机构接受本市户籍残疾儿童就学;
(五)社区学前儿童家长培训;
(六)政府组织的学前教育教改实验。
第三十九条 专项经费对下列机构和人员给予奖励:
(一)通过等级评估、规范化建设和示范性验收的学前教育机构;
(二)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规范化学前教育机构;
(三)获得区级以上优秀学前教育机构、优秀教师或者先进工作者称号;
(四)从教满三十年的学前教育机构教师;
(五)政府决定奖励的其他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条 在园儿童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专项经费给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对学前教育机构依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专项经费按予以返还。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缴纳的燃气、水、电和物业管理费等执行中小学校缴费标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产权属于政府的居住区配套学前教育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产权移交的,由国土房产部门责令限期移交;擅自使用或出租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国土房产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
(一)不按规定建立儿童学籍档案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工作人员从业登记的;
(三)作息时间安排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公布有关办学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
(一)不按国家规定聘用工作人员,或不按规定配备保教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开展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三)不按规定安排教师组织儿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或未进行独立核算,或会计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收费全部纳入机构资金账户,侵占、挪用资金的。
第四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和其他专业机构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专项经费的,责令退还已拨付专项经费,并在二年内不得再提出申请。
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取消当年获得扶持与奖励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在开学期间的星期一至星期五举办收费兴趣班,或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性活动的,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一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其中托儿所的招生对象为不满三周岁的儿童,幼儿园的招生对象以三至六周岁儿童为主。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地和活动设施。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制定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发布实施。
7.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有关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交易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类交易的各类交易机构,包括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但仅从事车辆、房地产等实物交易及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除外。
市外交易场所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交易场所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市场化方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四条 建立深圳市交易场所监督管理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委宣传部、市发展改革委、经贸信息委、科技创新委、人居环境委、公安局、文体旅游局、国资委、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办、金融办、前海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深圳银监局、深圳证监局、深圳保监局等有关单位组成。联席会议召集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各成员单位有关负责人为联席会议成员。联席会议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
第五条 联席会议职责:
(一)审议交易场所设立申请;
(二)确定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
(三)研究交易场所发展的重大问题;
(四)完成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及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联席会议办公室职责: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和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职责:按照行业管理原则及各自工作职能做好交易场所的统计监测、日常监管、违法违规认定处理及风险处置工作。
交易场所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和本市有关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经营,严格防范风险。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本市按照“总量控制、审慎审批、合理布局”的原则,统筹规划本市交易场所的数量规模和功能布局,制定交易场所品种结构规划,审慎批准设立交易场所。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及相应级别人员,以下同),以及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有完善的交易制度、公司治理、风险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资者适当性等制度;
(五)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设施;
(六)联席会议及办公室要求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交易场所的出资人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法人;境外(含港澳台)注册登记的金融机构、规范的交易场所及与交易场所交易业务相关或相近的企业。
第九条 交易场所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第十条 交易场所的主发起人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二)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累计纳税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除主发起人外,交易场所的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时,主发起人应为最大股东,且出资比例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0%。
第十三条 交易场所由2个以上股东出资设立,同一出资人在本市投资设立交易场所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1家。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管理经验,有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职称;
(二)具备与交易场所业务有关的经济、金融、管理等相关专业知识;
(三)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交易场所,主发起人应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交易场所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首期实缴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等基本信息;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四)经营场所信息材料;
(五)出资人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
(六)公司章程草案;
(七)交易制度、管理制度、交易品种等相关材料;
(八)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
(九)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在取得交易场所业务资格后提供);
(十)按审慎性原则要求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受理申请材料后,由相关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交易场所设立的必要性、发起人资质、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交易制度的合规性、风险控制的有效性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专家对交易场所申请进行项目论证,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联席会议审议的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其中名称中含“交易所”字样的,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十九条 市政府批准后,由市金融工作部门向申请人出具批复文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持批复文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一条 交易场所应当建立健全有效的风险控制、信息披露、交易安全保障、投资者适当性、内部会员交易商管理等制度,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交易场所应当切实维护客户资金安全,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要求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制度,并与存管银行签署账户监管协议,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场所应设立交易场所风险处置基金,用于投资者风险教育、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及弥补交易场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交易场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等。具体管理办法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交易场所应当进行审计,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的审计报告。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对交易场所进行检查,必要时可委托外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行业主管部门应将交易场所检查报告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交易场所开展经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五)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第二十六条 交易场所可在本办法框架内根据业务需要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市交易场所应设立自律性组织,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交易场所规范发展为宗旨。交易场所自律性组织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接受联席会议办公室指导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交易场所可建立内部会员交易商(中介服务机构)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制定会员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易场所监管遵循“统筹协调、分业管理、行业自律”的原则。联席会议统筹协调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交易场所日常监管;交易场所成立自律性组织,实施自律管理。
交易场所行业主管部门,由联席会议依据行业管理原则确定,大宗商品、国有产权、文化产权等领域交易场所监督管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交易场所风险排查,建立风险信息档案,督促和指导监管对象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加强对交易场所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制定交易场所风险处置预案,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风险事件协调处置工作机制;对重大风险,按照应急管理的相关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向联席会议及市政府报告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立交易场所信息报送制度。交易场所应当定期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月度交易数据、季度经营报告、财务报告。
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交易场所报送专项报告。
第三十二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应事先征得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变更许可文件时应同时抄报联席会议办公室。交易场所取得变更许可文件后,应依法依规到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调整经营范围;
(二)调整重大交易制度、管理制度等;
(三)分立或者合并;
(四)变更名称;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减少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七)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八)异地交易场所撤销本市分支机构;
(九)变更股权结构;
(十)公司解散;
(十一)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三条 交易场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在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增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
(二)新增或变更交易品种;
(三)变更经营场所;
(四)本市交易场所撤销异地分支机构;
(五)调整一般交易制度、管理制度;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本市交易场所原则上不得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交易场所因解散而终止的,应当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场所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市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等规定采取责令其限期整改、取消违规交易品种、停止违规交易行为等措施;情节严重的,经联席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对其采取关闭或取缔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交易行为的;
(二)未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及行业主管部门报送审计报告或检查不合格的;
(三)挪用客户资金、诈骗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四)未获得变更许可变更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事项的或变更本办法三十三条所列事项未及时备案的;
(五)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
(六)未按规定缴存、运用风险处置基金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保证金第三方存管的;
(八)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九)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或者检查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设立的交易场所,依法予以取缔。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联席会议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8.深圳市地下铁道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篇八
近日,广东省深圳市发布《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是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
门。
第五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职责:
(一)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
使用计划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决算;
(三)编制资助指南,受理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专家评审和社
会公示,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库的管理;
(四)会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负责专项资金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
资助企业和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五)负责组织项目的验收,并对资助项目和被资助企业进行绩效评价;
(六)会同市财政局制定专项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六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审批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专项资金支出结构、专项资金决算;
(二)会同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参与制定专项资金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编制项目投资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八条 成立“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是本专项资金的专家顾问组织,主要成员由我市文化产业领域的知名专家、学者和企业家组成。其主要职能是为专项资金的资助、管理和决策提供咨询、论证和资助项目评审意见。评委会按照相对独立、封闭操作的原则进行评审。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九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符合国家规定和列入我市产业目录的文化产业门类,重点扶持我市鼓励优先发展的、有竞争优势的文化产业门类。专项资金主要资助以下对象:
(一)文化产业基地,包括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市级文化产业孵化基地、文化产业聚集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以及我市国家级、省级等各类文化产业基地;
(二)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认定的,在深圳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文化
产业开发、生产经营和中介活动的企业;
(三)经市政府批准的的其他资助对象。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已经获得市政府投资或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申请单位因其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依法处罚未满2年的;
(四)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采取银行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奖励、项目补贴等四种资助方式。其中,项目补贴只适用于对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银行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和奖励则只适用于
对企业的资助。
原则上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专项资金的15%用于对文化产业基地的项目补贴;85%用于对企业的扶持,银行贷款贴息、配套资助和奖励三种方式分别占对企业扶持资金总量的40%、20%和40%。
为体现重点扶持的原则,对重点扶持企业的资助要占企业扶持资金总量的65%以上。
第四章 资助条 件及标准
第十二条 文化产业基地的项目补贴包括对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内的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补贴;对入驻市级以上文化产业孵化基地的企业给予房租补贴;对孵化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的资金扶持或奖励。对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须经市政府批准,国家级和省级文化产业基地须经国家、省主管部门的批准,且均通过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验收或认证;
(二)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内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申请资助的,必须获得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的立项批准,且按照“建设方投资为主、专项资金扶持为辅“的原则,落实建设方资金来源,每个市级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只能一次性申请一个项目,每个项目资助金额控制在该项目实际总投资的10%以内,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三)对进入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孵化基地的企业,从其入驻起3年内每年给予生产性用
房适当房租补贴;
(四)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评审认定,对新兴孵化基地和教学培训基地给予相应的资金扶持或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第十三条 对企业资助的条件和标准:
(一)贴息:申请银行贷款贴息资助的,其贷款必须用于企业的主营业务且获得贷款的时间必须在其申请之日的前1年内。贴息金额以企业实际已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为依据确定,非重点扶持企业贴息额度原则上最高不超过30万元;重点扶持企业贴息额度原则上最高不超
过100万元。
(二)配套资助: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推荐并获得国家、广东省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资助的重点扶持企业,可参照相应的资助标准,并根据获得资助项目的情况给予适当的配套资助。
(三)奖励:对成长性好,业绩突出的企业,按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1.对于重点扶持的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的5年内,企业申报前3年的税收指标平均年增长率达到或超过15%的,则以上1年该企业实际缴纳和减免的全部税额为基数,按其新增额的5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2.对于非重点扶持的企业,从被认定之日起的3年内,企业申报前3年的税收指标平均年增长率达到或超过10%的,则以上1年该企业实际缴纳和减免的全部税额为基数,按其新增额的5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鼓励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的播出和出版发行。
对在深圳电视台播出的原创动漫影视作品,按每分钟二维500元、三维1000元标准,给予原创企业一次性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按每分钟二维1000元、三维2000元标准,给予原创企业一次性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对国家级、广东省以及我市的出版发行单位出版发行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的,按其发行销售收入的5%-10%给予奖励,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对获得重要国际奖项和国家、省级评奖奖励的我市原创动漫影视作品,按所获奖励标准
给予奖励。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四条 资助申请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常年受理。每年年初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公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资助所需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
格。
第十五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负责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审,并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资助申请对象进行实地考察。通过专家评审和实地考察的,资助申请才能进入专项资金
项目库。
专项资金项目库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审批程序:
(一)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对已经进入专项资金项目库中的资助申请进行审核,按照急重缓轻的顺序,提出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
(二)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将资金安排的初步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审批;
(三)市财政局批准后,资助计划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
5个工作日;
(四)根据公示结果,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资金资助计划;
(五)除贴息外,获批准的资助申请人与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签署《深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六)市财政局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拨款手续。
第六章 资金使用及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 除贴息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所取得的资助资金,采取专用帐户、封闭管理的方式进行管理。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与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签订合同后,必须在指定的监管银行开设专用帐户。市财政局按合同的有关规定,将资助资金拨入专用帐户。
监管银行由市财政局负责审定。市财政局应定期对监管银行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应当会同监管银行对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发现超出合同规定使用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的,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可
授权监管银行拒付。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和合同的有关要求,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并实行单独核算,符合政府采购条例要求的,应办理政府采购有关手续。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使用专项资金:
(一)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内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的项目补贴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购置与项目有关的计算机软硬件设备以及其他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 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项目因故终止,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报告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经核准后,将剩余资金归还市财政局,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二)企业所获得的配套资助资金,应当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部门所规定的资金开支范
围使用;
(三)企业所获得的奖励资金,应全部用于本企业的研发支出。
第七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报送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总结报告,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汇总后抄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应定期对市级及以上文化产业基地的资助项目以及企业所取得配套资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应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并将重点检查情况书面反馈给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
项目完成后,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应及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将项目验收情况书面报
送市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负责对被资助企业以及已经验收的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送市财政局。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
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对上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向市政府报告。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前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并将受资
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专项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市财政局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
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细则和操作规程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产业发展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9.厨房管理暂行规定 篇九
为规范公司高管和员工餐厅厨房的管理工作,共同营建一个卫生、美观的就餐环境,针对公司目前现有情况,特制订本管理规定。厨房工作人员要求
2.1 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取得《健康证》持证上岗。
2.2 工作人员上班时必须穿戴整齐,严禁带首饰及任何形式的手部美容,严禁留长指甲,同时保证指甲的健康和清洁卫生,无深色甲垢。
2.3 做好厨房内外(餐厅、厨房)环境卫生,做到每餐一打扫,每天一清洗,每月三次大扫除,确保厨房内外环境卫生。
2.4 保证厨房和就餐区地面无垃圾、无油迹、防滑。
2.5 工作人员要对厨房每日采购物品执行验收、复核手续。所有菜一律严把质量、数量关。
2.6 工作中要节电、节油、节水、节燃料,严格按照伙食标准精打细算,避免浪费,以最大限度内尽量做到色香味、花样、品种多样化。
2.7 因厨房工作人员导致厨房内起火,一切损失由厨房工作人员进行赔偿。
2.8 非厨房工作人员禁止进入厨房。3 厨房卫生要求
3.1 厨房工作人员应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做到“五勤”,即勤洗澡、勤理发、勤剪指甲、勤换洗衣服、勤洗手。工作时不戴戒指、不吸烟。
3.2 厨房烹调加工食物用过的废水必须及时排除。
3.3 工作台、橱柜侧及厨房死角,应特别注意清扫,防止残留食物腐蚀。
3.4 作物应在工作台上操作加工,生熟食物分开处理,刀、菜墩、抹布等必须保持清洁。
3.5 食物应保持新鲜、清洁、卫生,勿将食物在常温中暴露太久。3.6 工作时候必须亲自查食物是否变质、变味现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需留样当日食物(不少于24小时)。
3.7 严格按食品卫生要求去操作,防止食物中毒。整个烹调过程必须认真清洗干净并按时、按质、按量供给。
3.8 调味品应用适当的容器装盛,使用后随即加盖,所有器皿均不得与地面或污垢接触。
3.9 工作台、炊、餐用具,必须做到使用前后进行清洗,定时对炊、餐用具进行物理或化学消毒。
3.10 做到食物分类整齐,室内四壁、门窗清洁、明亮。
3.11 各类设备及用具分类摆放有序,表面整洁、干净、无污渍。工作台面干净整洁。
3.12 在清扫设备用具时要注意安全事项,不要损坏设备和发生安全事故。
3.13 垃圾最好当天倒除。万一需要隔夜清除,则应用桶盖隔离,垃圾桶四周应予经常保持干净。厨房管理要求
4.1 厨房所有需求物品由主厨负责采购,购回单据报行政部相关人员待审核签字后报财务中心销账。
4.2 厨房所购回之食品,由行政部每周不定期进行抽查,抽查内容:食品质量、重量。对不合格食品,拒收并按规定处理。
4.3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拿走厨房一切物品。
4.4 餐具必须妥善保管,任何人未经许可都不能将餐具拿走供私人使用。
4.5 餐具必须每月进行一次清查盘点,除正常损耗外,清查有不足数目时需及时查明原因并追究责任。
4.6 每天严格按照员工就餐时间进行准备,时间未到不得向员工提供用餐。
4.7 厨房须对液化石油气进行严格管理,须存放于阴凉处,远离明火与高温。厨房卫生操作程序与标准 见附件 6 附则
6.1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生效,最终解释权归行政部所有,经公司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10.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篇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村镇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村镇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村镇银行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 村镇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村镇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村镇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村镇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村镇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村镇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村镇银行不得发放异地贷款。
第六条 村镇银行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 村镇银行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且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村镇银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十条 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筹建村镇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工作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六)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境内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交其注册地监管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村镇银行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村镇银行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村镇银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十四条 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核准。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村镇银行的筹建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达到开业条件的,其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村镇银行可根据农村金融服务和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拨付营运资金额度及比例的限制。
第十七条 村镇银行设立分支机构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村镇银行分支机构的筹建方案,应事前报监管办事处备案。未设监管办事处的,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村镇银行在分支机构筹建方案备案后即可开展筹建工作。
村镇银行分支机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 村镇银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通过所在地银监局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并在任职前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十九条 经核准开业的村镇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决定机关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
第二十条 村镇银行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境内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8%,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要合规和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村镇银行须事先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二十四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村镇银行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股本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前报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村镇银行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 村镇银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村镇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二十八条 村镇银行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村镇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村镇银行董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九条 村镇银行的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第四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条 村镇银行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 村镇银行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灵活的组织机构。
村镇银行可只设立董事会,行使决策和监督职能;也可不设董事会,由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相关职责。
第三十二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 村镇银行设行长1名,根据需要设副行长1至3名。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可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兼任行长。 村镇银行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行长实施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四条 村镇银行可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村镇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村镇银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村镇银行章程,致使村镇银行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长、副行长违反法律、法规或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作出决策,致使村镇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镇银行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策。
第三十七条 村镇银行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与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文化。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 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村镇银行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从事同业拆借;
(六)从事银行卡业务;
(七)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八)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九)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村镇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代理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业务。
有条件的村镇银行要在农村地区设置ATM机,并根据农户、农村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向其发行银行卡。
对部分地域面积大、居住人口少的村、镇,村镇银行可通过采取流动服务等形式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村镇银行在缴足存款准备金后,其可用资金应全部用于当地农村经济建设。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应首先充分满足县域内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已满足当地农村资金需求的,其富余资金可投放当地其他产业、购买涉农债券或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
第四十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适合自身业务发展的授信工作机制,合理确定不同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以内,村镇银行可以采取一次授信、分次使用、循环放贷的方式发放贷款。 第四十一条 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村镇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第四十二条 村镇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及时冲销坏账,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四十三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四十四条 村镇银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村镇银行应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交其权力机构审议。
有条件的村镇银行,可引入外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村镇银行应按规定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村镇银行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村镇银行开展业务,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村镇银行业务发展和当地客户的金融服务需求,结合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结果,依法审批村镇银行的业务范围和新增业务种类。
第四十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村镇银行的审慎经营规则,并对村镇银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商业银行监管内部评级指引》的有关规定,制定对村镇银行的评级办法,并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差别监管。
第五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村镇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低于5%的,适当减少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范围,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资本充足率高于4%但低于8%的,要督促其制订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限期提高资本充足率,并加大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力度,适时采取限制其资产增长速度、固定资产购置、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增设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三)对限期内资本充足率降至4%、不良资产率高于15%的,可适时采取责令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进行纠正;
(四)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及2%以下的,应适时接管、撤销或破产。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对村镇银行支农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村镇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村镇银行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村镇银行违反本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四条 村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村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六条 村镇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五十七条 村镇银行的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村镇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境内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所列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11.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篇十一
深人社规〔2012〕21号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人员管理工作,确保积极就业政策的落实,促进充分就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2年12月5日
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失业登记管理工作。
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全市失业登记业务统筹规范与指导;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失业登记组织实施;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失业登记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可在辖区范围内增设业务经办点。
本市残疾人失业登记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及未能继续升学的;
(二)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或被辞退、解聘的;
(三)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四)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且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
(五)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
(六)退役军人自谋职业,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或者放弃安置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农转居”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在本市同一单位就业并连续参加失业保险满6个月以上异地务工人员失业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由本人到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失业登记申请。失业登记申请,应当提交《深圳市失业人员登记表》、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异地务工人员除外)、社会保障卡,并按照下列规定情形提供相应的其他材料:
(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等;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如劳动合同、解聘证明;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终止)就业的,提供中断(终止)就业的相关材料或就业登记终止手续证明;
(五)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有关单位证明;
(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
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查验相关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在信息系统内录入失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办理失业登记。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当面告知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
第五条 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失业前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的,可以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可享受以下公共就业服务:
(一)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
(三)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进行求职登记。
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积极到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求职应聘。失业人员应如实向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反馈求职和应聘的情况。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的服务。
第七条 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由用人单位招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比较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经法定机构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失踪、死亡的;
(九)已办理灵活就业登记手续的;
(十)已享受临近退休社保补贴政策的;
(十一)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人就业失业状况的;
(十二)本人终止就业要求的;
(十三)本人累计三次不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失业登记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全市联网运行,数据共享。
第九条 失业登记实行电子化凭证,失业人员可通过公共就业服务网点查询,并可到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打印失业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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