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课件(精选12篇)
1.合同履行课件 篇一
篇一:从履行地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从履行地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作者: 卢国平发布时间: 2002-12-03 08:50:10 民事诉讼中,买卖合同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案件最基本、最常见的类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实践中,由于对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个案中合同履行地的争议从未停止过,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使管辖权争议愈演愈烈。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法律分析,并试图解决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法律分析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说认为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如此看来,买卖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最重要、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一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一方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它包含两个相对的所有权转移。
那么,一个买卖合同因有两个履行行为而有可能有两个不同的合同履行地,如在甲地付款,在乙地交货,这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呢?目前占主导地位的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买卖合同也是如此,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而他人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因此,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一般应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基于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均以此作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
笔者认为,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不是一个而是两个,既包括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包括转移价款的所有权。其原因在于买卖合同是比较特殊的双务有偿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法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而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也规定了三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众所周知,价款也是财物,仅把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义务的履行看成特征义务而不把价款义务的履行看做是特征义务的履行,厚此而薄彼,显然从理论上讲不通。
既然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是两个,那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即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和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可以说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具有二重性。接下来,我们分开来讨论: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卖方义务履行地应为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地点。这一点最高法院在1988年4月22日的司法解释中已有提及,1996年的司法解释精神也与之暗合,只不过这两个司法解释未将标的物交付地与所有权转移地加以区分,使人容易产生歧义。到底是以实物交付地点来确定合同地,还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不甚明了。在一般情况下,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就是产品所有权转移的地点。对于买卖合同,其义务清偿地应是所有权转移的地点,只有将所有权转移给了对方,才能算合同义务履行了。而在法律定有要式行为所有权转移之条件时,例如登记,只有履行了要式行为,所有权才算转移,如果出卖人在此之前已将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占有、控制,若以标的物事实上交付之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则要式行为地又为何地点呢?不可能不是合同履行地。实际上此时要式行为地才为合同义务之清偿地。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由此可见,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一是应以交付为标志(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交付方式);二是对特殊动产应以登记为标志,而交付与交货显然不是同一概念,交付与所有权的转移也不完全等同,故而确定买卖合同卖方义务履行地应以双方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地为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确定。
其次,我们谈谈如何确定买方义务(即支付价款义务)的履行地,这个问题显然比较简单。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条均有明文规定。归纳起来,可以概括表述为: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的,以接受价款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二重性对管辖权的影响
纵观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例,以“合同履行地”这个概念来确定管辖的并不多见。如前所述,由于各国民法对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理论依据不同,从而影响到了民事诉讼的相关立法。一是以法国、日本等国为代表的“意思主义”认为,合同生效时,财产所有权即转移给了买受人。基于此,法国民诉法第46条规定:“合同案件,物之实际交付地法院”管辖。二是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形式主义”认为,所有权的约定和转移,除了须有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之外,还必须履行一定的形式,交付行为即为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基于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契约关系而发生的争议,由有争议的债务的履行地的法院管辖之。”在这里,德国民诉法作了非常理性的划分,它以“涉诉债务”为联接点,轻而易举地解决了确定管辖的难题,即涉讼债务履行地法院为有权管辖法院。
由于我国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转移采用形式主义的观点,故可依民法与合同法理论并借鉴德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即买卖合同中应有两个特征义务,出卖人的特征义务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而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价款”,故而买卖合同可有两个履行地(尽管有时可合二为一)。因此,笔者建议,摒弃依交货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陈旧做法,为减少管辖权争议可作如下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当事人争议的债务履行地法院管辖。进一步说来,凡合同履行中因标的物而产生的争议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地法院管辖(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凡因价款支付而产生的争议,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当然没有异议,问题是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在选择上是否对己方有利。所谓“合同履行地”,通说认为指“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如此看来,买卖合同与其他有名合同最重要、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一方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一方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它包含两个相对的所有权转移。对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综上考虑后,最后考虑的是选择法院能否对己方有利。实践中,很多的是买卖合同最后演变为欠款纠纷的案件。如原来是供货合同(即工业品买卖合同类或其他),后买方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结清全部欠款,于是双方又签订一份《还款计划》或《欠条》,如此一来,当债务方不履行还款义务因为双方诉至法院时,案由便是欠款纠纷,而管辖法院也只能是被告住所地。因此,当买受人出现无力还款时,出卖方应综合考虑后再决定是否要与之签订还款协议类文书,以免将来在管辖地方面限于被动。篇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篇三:买卖合同履行地法规归纳
买卖合同履行地不明确,依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二)项及第141条第(二)项,本案可基于履行义务方即供货方所在地为湖里、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为湖里、标的物所在地为湖里、出卖人订立合同时营业地为湖里等四个事实,向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 【合同内容的补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 【合同内容不明时的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四十一条 【标的物交付的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1、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61、62、141条。其中,第61、62条是总则中的规定,第141条是分则中的规定。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综上,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若仍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
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按合同法规定处理:
(一)合同法总则规定: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
2.合同履行课件 篇二
一、农业订单合同要件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的规定:农业订单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类, 其本质特征是把市场需求通过订单反映出来, 农民再按订单的要求安排生产。依据《合同法》规定可知, 农业订单合同的要件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 合同关系的主体
从法律关系意义上说, 农业订单合同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农户, 另一方是企业或其他组织。
(二) 合同关系的客体
第一, 作为农业订单合同关系客体的物———农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 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二, 作为农业订单合同关系客体的行为———合同关系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是指农业订单合同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积极履行农业订单合同的行为, 不作为是消极履行合同行为或不履行合同行为。
(三) 合同关系的形式
农业订单合同关系的形式是指农业订单合同当事人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四) 合同关系的内容
农业订单合同关系的内容是指农业订单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表现在合同主体双方即农户在农业订单合同关系中可以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企业或其他组织在农业订单合同关系中可以设定的权利和义务。
二、农业订单合同履行存在的问题
基于农业订单合同的法律性质分析以及笔者目前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的调查显示:在200份农业订单合同中, 高达67份合同不同程度地存在如合同主体资格不合法、合同客体不确定、合同形式不规范、合同内容不明晰、违约归责不明确等合同要件残缺问题。通过对调查结果的深入分析, 我们对农业订单合同履行存在的问题得出了如下结论:
(一) 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不合法
订单农业合同是买卖双方当事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签订, 是能够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作为订单农业合同的主体, 买卖双方有其特殊性与复杂性。订单的买方比较明确, 包括以下几类: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粮食储备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加工企业、经销公司、经纪人、客商等中介组织。而卖方则非常分散, 除了农户、政府 (如乡镇政府或村民委员会) , 中介组织也参与其中。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 由于农户过于分散, 为了减轻订单工作量, 企业通常通过政府向农民做工作, 多数产销合同由收购企业与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签订, 合同后面再附上农户花名册, 注明每户的生产品种、交售数量和出售价格, 而这种模式导致了签约的主体不合法。
合同主体的不合法, 对于合同的履行以及责任的追究存在着十分不利的影响。对于真正参与合同履行的农民来说, 在合同由政府代签的情况下, 其并没有真正见到过合同文本, 合同内容只是由政府通知, 无法对合同产生责任意识。农民对于违约应当承担的义务认识不明, 认为既然是由政府牵头, 即使无法达到约定也不需要承担责任, 导致合同的效力大打折扣。农民违约后, 企业的权益也难以得到保证。同时, 乡镇政府或村级组织自身并不具备履约能力, 一旦发生合同纠纷, 极易造成真正当事人缺失, 形成无人负责的局面。
(二) 合同关系的客体不确定
第一, 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以及价款规定不明。首先, 订单农业合同的标的即是农产品, 实践中签订的合同对于一些土特产的名称没有规范表达, 在没有详细说明的情况下容易引起歧义。其次, 农产品的数量决定农户投产的幅度和范围, 然而合同中对于数量条款也往往没有明确的约定。再次, 农产品质量的要求, 一方面是农户以其为标准, 在种植农作物时能够及时调整种植方式, 使其能够达到合同规定的内容;另一方面, 当企业与农户因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时, 该约定就成为判断的重要依据。而目前的订单农业合同对于质量的规定还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不够标准和具体。最后, 对于农产品的价格往往也考虑到市场的变化而没有具体约定。当农产品市场供大于求时, 价格会下跌, 客户按订单合同价格收购会遭受损失;当市场供不应求时, 价格会上升, 农户按订单合同价格销售也会遭受损失。这种结果使得现实中有限理性的合同主体双方都有可能为了获取个体私利而牺牲暂时的合作, 从而选择违约行为。
第二, 履约条款规定不明。订单农业合同的履约条款包括合同履行的期限、方式及地点等内容, 也是农业订单不可缺少的条款。在农业订单中, 交货的方式是由卖方交货还是由买方提货以及交货或者提货的地点, 对于卖方来说是一次交货还是分批交货以及交货的时间和分批交货的数量, 价金的结算是采用交货后即时兑现现金还是交货后一定时限内兑现现金或者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等, 都应明确具体。另外, 需要检疫的农产品, 还应明确检疫单位、检疫方法、地点及标准和检疫费用的负担等。而实践中这些内容基本上都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 无法保障双方交货的顺利实现。
第三, 违约责任条款规定不明。农业订单的标的农产品是“未来货”。订单中的条款是当事人事先根据双方的合意确定的。但是按订单交货时该农产品的市场价格大多情况下并不与订单价格相一致, 特别是在市场价格与订单价格相差较大时, 就会产生“拒售”行为或者“拒收”行为。因此, 需要对这种行为进行约束, 对违约一方, 应当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 可以约定违约金、赔偿金及其计算方法。
但是, 目前订单农业合同的违约条款在合同中存在着没有或是即使有规定, 对于责任也不够细化。当纠纷产生时, 可以采取哪些措施如当因该农产品的市场价格高于订单价格而发生“拒售”行为时, 那么两者的差价即是计算买方损失的依据反之, 当因该农产品的订单价格高于市场价格而发生“拒收”行为时, 那么两者的差价即是计算卖方损失的依据。违约责任的规定, 增强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 促使当事人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也要履行订单, 即便是出现违约也能依据订单使受害人得到补偿。
(三) 合同关系的形式不规范
在农业订单合同中, 存在企业与农户仅仅达成了口头协议的情况。口头协议没有凭证, 意思也无法真实、全面表示, 一旦发生纠纷, 又难以取证, 且不易分清当事人双方责任, 所以口头协议的农业订单合同本身就隐含了违约风险。
部分签订了的书面订单合同往往也形同“君子协定”, 强调义务多、责任少, 特别是存在对农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不明确, 合同主体双方设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明晰, 各自应承担的风险、责任含糊不清, 对于违约行为缺乏明确的惩罚措施等问题。许多订单只可称为产销意向书, 不具备法律效力, 给订单合同的履行埋下了隐患。
三、促进农业订单合同履行的对策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 要使农业订单合同低履约率、高违约率得到根治, 必须从完善合同要件入手, 以合同良好秩序的表现与条件为目标, 研究并提出建立农业订单合同良好秩序的相关措施。
(一) 全面审视合同对方当事人资格、权限、履约能力和信誉度
首先, 对于农户来说, 要审查企业方的主体资格。农业订单的市场主体中, 以企业法人为主, 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加工企业, 这些企业主体资格比较明确。需要注意的是买方主体中的中介组织, 其中有部分经销公司、专业批发市场、经纪人或客商, 流动性和变动性比较大, 信用意识和履约意识也较差, 要预防其合同欺诈行为。
其次, 对于企业方来说, 也要明确合同签订的相对方, 农户是农产品的最终出售者, 农业订单最好是直接与每个农户签订。农业部《关于发展和规范订单农业的意见》提出必须规范订单的主体, 明确企业和农民才是订单的主体, 地方政府、部门不能搞包办代替, 不宜出面签订合同。在订单农业的发展中, 政府应转变职能, 主要为管理、引导、协调和服务。如果是政府或者农业合作社等组织代为签订合同, 是否得到了农户的授权, 农户的生产技术水平是否能够达到企业的要求, 合同违约责任的由谁承担, 以上这些因素都需要事先予以关注。
(二) 规范农业订单合同的形式, 建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束机制
“君子协议”往往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前因。有些农户或村干部不信合同信“关系”, 搞“君子义气”那一套, 认为书面合同不如当面拍板来得快;而企业方也为了节约时间成本, 免除了签订合同这一程序。仅仅依靠双方诚信约定, 而没有法律保障, 出现违约情况, 有关部门无据可查、无法可依, 导致纠纷难以解决, 所以当务之急是各地急需研究和提供各种农产品特别是一些大宗产品如优质粮食品种的“订单”示范文本, 合同内容一般应包括:明确的合同主体, 如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法定代表人及地址或住址;合同标的;数量;质量;计价方式和价款;履约期限、地点、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法等。从具体条款来讲, 每一条款都必须细化, 做到准确可行, 不会产生歧义。另外, 签订合同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合同文本, 合同签订后到当地工商部门进行合同签证或司法部门公证, 以确认合同的合法性。为了增加合同履行的可靠性, 还可以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与对方订立担保合同, 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
(三) 积极创造法制经济环境, 促进订单农业的规范发展
“订单农业”是市场经济的产物, 它以合同和契约的形式使产销双方形成相互依托的利益共同体, 其前提是市场化运作。因此, 订单农业的健康发展, 需要一个规范的法制经济环境。首先, 要减少对订单农业的行政干预, 不得采取行政手段强迫企业与农户签订单。其次, 要明确政府部门的职能。政府部门主要应做好规范、服务和监督工作。再次, 要加强法制教育。特别是要引导、培养和增强农民的市场意识、竞争意识、风险意识、质量意识、信用意识和法制意识, 帮助农民转变思想, 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参考文献
[1]、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第一卷、第二卷)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2]、卫琳.农业订单合同要件分析及其相关措施研究[J].华东经济管理, 2007 (1) .
[3]、李莲叶.订单农业合同的法律性质探析[J].广西社会科学, 2007 (4) .
[4]、王肃.论订单农业合同在合同法律中的归属[J].当代经济, 2007 (5) .
3.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篇三
本单位是一家大型的生产型企业,为了环保的需要,本单位向一家生产环保设备的公司订购了一批价值三300多万元的污水处理设备,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在今年4月初,我们单位要向该公司支付首期款,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但根据我们的了解,这家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不佳,很多技术人员已于年后纷纷跳槽,我们单位对于该公司是否可以如期提供相关设备感到怀疑。而且,据说该公司由于拖欠原料供应商的费用,其原料供应商也拒绝再为其提供相关生产设备的原材料。现在令人头痛的是,我们支付首期款的日期将至,我们该如何保障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我们是否可以解除已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呢?烦请王律师给予帮助,谢谢!
求助人:张先生
A:张先生,你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张先生的介绍,本律师了解到,张先生所在的企业与生产环保设备的公司就订购环保设备签订了一份双务合同,依照《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企业支付购货款,公司提供设备。张先生所在的企业应先行向提供设备的公司支付首期货款,且张先生所在的企业其支付首期货款的义务已届履行期满。根据张先生所述,据了解,作为后履行债务一方的生产环保设备的公司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如同张先生所介绍的:这家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不佳,很多技术人员已于年后纷纷跳槽;该公司由于拖欠原料供应商的费用,其原料供应商也拒绝再为其提供相关生产设备的原材料。所以,张先生所在的单位非常担心该公司是否可以如期保质保量地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导致自己所在的企业免受损失。若张先生所了解的对方公司目前的状况属实,则张先生所在的企业可以正式书面函告生产环保设备的公司,通知其中止履行《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如果对方对此提供适当担保,并保证合同可以得到完全履行的,张先生所在的企业应当恢复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首期货款。若企业通知公司中止履行后,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作为张先生所在的企业可以解除《设备销售合同》。如上所述,张先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来处理,以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
但在这里本律师需要提醒张先生注意的是:如果张先生所在的企业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公司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那么张先生所在的企业应当根据《设备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
Q2:王律师,您好!
本人经营一家公关公司,现受一家酒业公司的邀请,为其策划一场市场推介会。我们与酒业公司签署了相关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酒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司支付第一期的款项,以便我司可以进行先期的策划,预订场地、购买宣传品、组织相关的礼仪人员等。但上述付款期限已经过了两周,酒业公司以老板在国外不能签字为由,拖延首期款的支付;不仅如此,还要求我们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尽快确定推介会的方案及广告预案。在此,我们向王律师咨询,若酒业公司不按合同支付首期款,我们是否可以停止履行合同的义务,或是解除合同?
求助人:林小姐
Q2:王律师,您好!
本人经营一家公关公司,现受一家酒业公司的邀请,为其策划一场市场推介会。我们与酒业公司签署了相关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酒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司支付第一期的款项,以便我司可以进行先期的策划,预订场地、购买宣传品、组织相关的礼仪人员等。但上述付款期限已经过了两周,酒业公司以老板在国外不能签字为由,拖延首期款的支付;不仅如此,还要求我们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尽快确定推介会的方案及广告预案。在此,我们向王律师咨询,若酒业公司不按合同支付首期款,我们是否可以停止履行合同的义务,或是解除合同?
求助人:林小姐
Q3:王律师,您好!
我有一个朋友因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准备将其宝马车卖给我,约定在今年4月3日一手交钱一手交车,并共同前往办理相关的手续,我们双方就此还订立了一个协议。但我最近从另一个朋友那里获知,准备卖宝马的朋友先期已经将该宝马车质押给他的债权人,我想问问,如果到4月3日那天,我朋友不能将宝马车给我,我是否可以拒绝执行协议,不向他支付购车款?
求助人:李先生
A:李先生,你好!
对于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约定,是自古以来买卖交易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若买卖双方没有特殊的约定,那么一方不交钱,另一方当然可以拒绝交货,在法律上把这种情况定义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李先生与朋友协议约定,李先生将以一定的价格购买朋友的宝马车,这种协议属于互负义务的双务合同。李先生和朋友对于合同的履行没有先后履行的顺序,且均已届满到期。若该朋友未履行协议约定交付宝马车或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且该朋友的履行是可能的,在上述情况下,李先生有权拒绝付款。
在这里本律师需要提醒李先生注意的是,当对方客观情况不能履行交付宝马车时,李先生便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这种客观不能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的履行不能。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将被免责,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第二种情况,是因为该朋友的原因而无法履行时,也只能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请求补救,而不能通过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来获得补救。
为更好地普及法律常识,同时为广大读者提供法律服务,本刊联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开设“法律服务”栏目。大成律师事务所是中国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曾连续三年被《亚洲法律杂志》(ALB)评为“亚洲规模50强第一名”。本刊联手大成律师事务所开设“法律服务”专栏,除定期向读者介绍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外,还为广大的普通民众提供法律支持和服务。如你在生活中碰到困惑的法律问题,或有法律纠纷需要咨询,都可把相关情况发至邮箱:icexue0321@163.com,我们将请大成律师事务所的相关专业律师来作解答。
王栋律师现为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的专职执业律师,主要致力于公司事务运作、房地产、国有产权交易、经济合同纠纷处置、婚姻家事、法律基础培训等法律业务。在房地产方面,王栋律师作为主办律师曾为多个大型房地产销售的全程法律服务。作为众多房地产开发商的法律顾问,王栋律师负责了十多个高档住宅、写字楼、商铺、工业园区等房地产的租赁、销售、物业管理的法律服务。在婚姻家事方面,王栋律师对于《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专项的研究,对于离婚及家庭财产分割的处理有着独到的见解,成功办理了数十起数额巨大,财产分割复杂的婚姻家事案件;并受邀作为上海法治频道《热点》栏目的嘉宾及接受报纸杂志的采访,对婚姻家事、房产纠纷等热点问题进行讲解和评述,受到了广大观众和读者的好评。
法律小常识
1.双务合同,即当事人双方互负债权债务而彼此给付互为对价关系的合同。
2.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
3.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4.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给付义务前,有权拒绝先行给付。
4.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篇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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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在实践中,合同的双方为了减少自己的成本,往往会就合同到底在哪履行发生纠纷,甚至会因为谈不拢而解除合同。承担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那么,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今天,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
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的履行地按下列原则确定:
1、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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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不履行合同会有什么责任
不履行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如下:
1、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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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迟延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应当支付该价款或者报酬的逾期利息;
3、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4、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或者退货等。
以上就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内容,实践中,针对不同的合同,具体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的规定不同,各位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履行地。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赢了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来源:(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http://s.yingle.com/ht/1492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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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履行合同催告函(精选) 篇五
XXXXXXX公司:
为实施XXXXXXX市场的搬迁重建项目,经你公司与我方多次协商,我公司于年月日与你方就该项目合作签订了《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本合同签订生效执行期间,你公司擅自终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我公司为本项目提供的场地闲置近一年,并因你方在双方合作的场地上修建建筑物,导致场地破坏,对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我公司就你公司的违约行为特致此函,请你公司在本函发出之日起 7日内派相关工作人员到我公司处理违约事宜。若本函发出7日之后,你公司仍未派人到我公司解决此事,我公司将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你公司的违约责任。特此函告。望你公司慎思并妥善对待。
XXXXXXX公司
6.合同履行情况承诺书 篇六
甲方:x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乙方: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与广东省、x市的地方法规不相抵触的本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条件下,签订本承诺书。
第二条、培训承诺期限
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本承诺期满为止。
第三条、培训费用的支付
1、培训费用是指有支付凭证的费用,包括在培训期间所发生的差旅费等。
2、在合同期内,甲方对乙方进行各类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支付。
3、合同解除培训费用的支付
1)乙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承诺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2)乙方因违返甲方的规章制度或工作期间表现不佳者,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本承诺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3)甲方因不可抗力因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如企业因经济原因需要裁员等),乙方无需支付培训费用;
4)本承诺期满,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支付培训费用;
第四条、履行培训义务
1、乙方接受培训后,要将培训期间所取得的文件及培训资料交于甲方有关部门存档;
2、乙方要将接受培训所取得的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交甲方有关部门存档;
3、乙方要将培训期间学得的知识及时转达给甲方的有关人员;
第五条、本承诺在履行当中,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发生争议,本着互相协商的原则。如有不可解决的争议,均可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节器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条、本承诺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本承诺书条款如与今后国家颁布的规定相抵触,以国家新规定为准。
第八条、本承诺收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九条、本承诺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x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乙方:
代表人(签章): (签章):
日期: 日期:
合同履行情况承诺书2
致: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我公司企业承包资质为 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目前没有处于被停业、停标。
我公司慎重做出以下承诺:
1、在近五年承揽的工程中:
(1)无违约或不恰当履约引起到合同终止、纠纷、争议、仲裁和诉讼记录;
(2)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3)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情况及重大安全事故;
(4)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冻结、接管和破产状况;
(5)没有处于投标禁入期内;
(6)没有不良记录;
(7)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
2、我公司在此承诺,公司现有的资金能够满足招标工程项目所需的流动的`资金。
3、我公司拟用于本招标工程的机械设备能满足招标工程项目的需要。
4、我公司近三年内没有下列严重违约行为:
(1) 同一项目因投标承诺的项目管理人员不到位或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
理不善或其它不履行投标承诺的行为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三次以上的;
(2) 除不可抗力外,因中标人原因放弃中标或不能按规定与招标人签订合 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3) 因申请人不履行投标承诺引起的合同中止、纠纷、争议促裁和诉讼记 录的;
以上承诺情况属实,如有虚假,服从业主处理。
承诺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公章)
7.合同履行课件 篇七
(一) 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这是基于《民法通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该标准包含两方面的意思:从债权本身的角度来说, 其已经受到了侵害;从债权人的角度来说, 其在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种权利被侵害。在这种主客观相统一的时候, 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具体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来说, 一是应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时起算;二是虽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但是该规定要求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宽限期, 所以应于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并经过合理宽限期的次日, 如债务人不履行的, 诉讼时效开始计算。
笔者认为, 该观点的实质在于通过对“立法原意”的解释来允许债权人将“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变成“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分析如下:对于一般有履行期限的合同来说, 这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会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出现。因为在期限内债权人无法行使其权利, 只能等到期满时, 才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这时债务人的沉默或者明确拒绝都构成侵害的开始, 并为债权人得知 (当然, 在任何时候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时, 都是侵害发生点。只是在期满之前债权人无法或者没有行使权利时, 债务人往往没必要这么做) 。而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来说,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债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但是其立法本意在于, 让债权人能够通过事后的主张债权的行为来确定或者说弥补这个期限 (该期限包括合同生效至主张时已经经过的期限加上主张中可能存在的宽限期) , 而不是鼓励在订立合同之后立即履行债权债务。所以, 通过该弥补后可以使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成为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则可适用关于一般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处理办法来确定该诉讼时效的起点。
笔者认为该观点的最大漏洞在于, 一般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期限是双方约定的, 而依上述说法, “该事后的弥补”是债权人单方确定的, 有扩张债权人权利而损害债务人利益之嫌, 至少从合同生效起至债权人请求时这段期间完全由债权人操纵, 相当于其在操纵时效起算点 (当然上文也说到任何时候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都是侵害发生点, 这里的论述就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的角度而言) 。从诉讼时效本身的角度来说, 时效制度的目标在于“惩罚睡眠于权利之上之人”, 而该观点是违反限制债权人权利这一精神的。如果债权人能自由决定时效起算点, 那时效制度将名存实亡。
(二) 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日起算
该观点主张摒弃我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 而替而代之的是“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日”, 即“请求权行使的法律障碍排除之时”。至于此时债权人是否事实上向债务人主张了其实体权利, 在所不问。具体来说, 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中, 诉讼时效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这一论断是值得借鉴的。因为它并没有像第一种观点一样将诉讼时效起点的决定权给予债权人, 而是严肃了法律设置诉讼时效的目的, 强调了时效的起算点是由法律规定的, 而债权人只是被动的受其约束。当然, 该“法律规定”的意思是说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中达成了对于期限条款的合意, 该条款被法律承认并约束着双方, 而期限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意义重大。具体来说, 在一般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中, 该期限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 在该期限中, 除非发生特殊情况, 债权人无法行使权利而债务人也无履行义务, 债权人受到该约定期限的束缚, 法律保护这种束缚, 所以期限届满时债权人才有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可能, 而这也仅仅是可能, 因为债权人完全可以不要求。但是此时对于债务人来说, 前段期限的“享受”后换来的是在期限届满时的必须履行, 任何不履行 (包括明示和默示) 都将构成违约。而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中, 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行使权利, 当然这种行使也只是一种可能性。但是法律赋予债权人这种权利时又如何通过其他手段束缚它呢?如果把债权人事后要求履行时或者所要求的宽限期届满时, 债务人的不履行 (包括明示和默示) 作为时效起算点, 那么就没有束缚反而放任了债权人的这种权利了, 因为其不经过与债务人的合意就可以擅自决定这样一个“履行期限”。
然而笔者认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该种合同并且同样可以得出“从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的结论, 而非基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日”的理论前提。具体分析如下: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中, 法律赋予债权人随时请求履行的权利可以产生两种极端的后果:一是债权人从合同生效时就要求履行;二是债权人在相当长的时间 (三十年、五十年) 后要求履行。而在这两种可能性中, 法律更倾向于鼓励的是前者而非后者:首先, 后者已经严重损害了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 即一开始就有请求履行权利的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怠于行使该权利应该受到惩罚;其次, 如果说第一种极端情况损害到了债务人的利益, 那么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即给予必要的宽限期完全可以抵消这种损害。在这种鼓励下, 一方面, 债权人在合同生效时就有了要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另一方面,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随合同生效时就已经确立, 因为没有履行期限的约定, 债务人自合同生效时就应该履行其债务, 而不是必须经债权人请求后才能履行。这就与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届满时的情形相类似了, 此时合同的生效之时相当于期限届满之时, 所以适用“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害之日”的规定顺理成章。至于后面债权人的请求或者债务人的允诺都可以作为时效中断情形。
二、我国的相关规定及其完善
(一) 我国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 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该条文实际上采用的是学界的第一种理论。笔者认为其不足之处在于, 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债权人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不履行权利, 比如债权人在三十年后要求债务人履行而遭到债务人拒绝, 按照该司法解释则把这个第三十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时效为两年。而二十年的最长时效起算点是侵害之日, 即三十年时债务人的拒绝之日, 而非合同生效之日。所以这个例子中第五十年才是债权人的“最后期限”。但是, 债权人自合同生效之日就可以随时提出履行请求, 如果怠于行使这种请求也受法律保护, 则显然违背设置二十年最长期限的目的。虽然在理论上可以说通, 但是违背时效制度的精神。而该司法解释至少给这种违背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二) 我国相关规定的完善
鉴于该司法解释的不足, 笔者认为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可采用合同生效之日的观点。从表面上看, 这个起算规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 因为合同生效后两年内债权人必须提出诉讼, 时间比较仓促;也不利于对债务人的保护, 因为债务人自合同生效时就有可能受到起诉。但是实际上, 前一种情形完全可以利用中断制度来弥补, 因为合同生效后债权人的请求履行可以导致时效中断而重新起算;后一种情形中债务人完全可以利用“合理期限”作为抗辩事由。所以, 基于理论的统一性以及实践中又不至于构成损害双方利益, 我国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 完全可以使用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的观点。
参考文献
[1]魏振瀛:《民法》,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
8.论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 篇八
关键词:附随义务特点;确立的意义种类及适用
合同法律风险是指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由于外部法律环境、社会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企业自身在内的合同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造成负面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了解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对于避免、预防合同法律风险起着重要作用。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一)附随义务的概念
附随义务理论最初萌芽可以追溯到罗马法中的合意契约和诚信诉讼,附随义务进入到立法的规定中最早是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3款规定:“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第1135条规定:“订约人不仅要履行他明确承诺的义务,而且要履行根据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赋予的义务。后《德国民法典》中关于附随义务的第242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
(二)附随义务的特点
附随义务具有以下特征:①附随义务具有从属性。由于附随义务的存在价值主要是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实现,所以,在合同关系中附随义务居于从属地位。②附随义务具有不确定性。一般而言,合同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两种,而且这些义务在合同成立之初就已经被确定。③附随义务具有法定性。合同法属于私法范畴,合同法中的大多数条款均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契约自由原则的框架内自主决定合同内容,合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设定具有任意性;而附随义务则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即使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约定,也不影响该种义务的存在,而且,此类义务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也无权废止。
二、附随义务确立的意义
首先,附随义务的确立反映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弥补了传统债法的不足。通说认为,附随义务的形成,其理论基础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被有“帝王条款”之称。
其次,附随义务的确立,适度加重了债务人的义务。法律从以前仅保障债权人实现给付义务,扩大至债权人利益的全面满足,加大了对交易秩序的保护力度。
再次,附随义务的确立促使民事债法理论的完善和健全。传统债法理论不仅以法律规定或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当事人间形成债权债务的依据而,且还以法定或约定义务为债务人的履行范围。
三、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和法律依据
附随义务的形成,是基于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要求。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随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生,附随义务不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事先明确约定的,也不是法律上明文规定的,而是随着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当事人负担的诚信义务。
四、附随义务的种类及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下面将分别阐述这三种义务以及其他附随义务。
1.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一般又称之为告知义务,它是指债务人负有对有关债权人利益的事项的通告使其知晓的义务。
2.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又称为协作义务,指合同当事人应互为对方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提供照顾和便利,促使合同目的圆满实现。
3.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当事人一方对于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或要求保密的信息、事项不得对第三人泄露。《合同法》第43条对此作了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4.其他附随义务
(1)注意义务。注意义务是对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时的一般要求,即债务人应尽到如同管理自己事务的注意。
(2)保护义务。保护义务是指在由于合同接触而有发生侵害对方生命、身体、财产的可能性的场合,对于诸此法益不予侵害的义务。
9.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 篇九
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10.怎样写履行合同催告函 篇十
你方于xxxx年4月18日收取我本人交纳的购买贵公司开发的“xx花园项目”5号楼1-12-2号商品房的购房定金10000元,并口头约定房价按照2680元每平方米计算,其具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网签备案的时间由贵公司书面通知,但是,一年多时间过去了,贵公司及陈某某均没有通知本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本人通过多方调查获知,你方已经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为此,本人认为,你方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催告如下:
一、请你方务必于xxxx年6月20日前与我签订5号楼1-12-2号房屋的《商铺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和预售登记备案等事宜。
二、若你方在上述期限内均未与本人联系和办理上述事宜,即视为你方拒不履行合同,本人将按照定金法则依法追究你方的违约责任。届时,一切法律后果自负。
上述催告,希望你方认真对待,并按照约定单价履行!
特此催告!
催告人:吴某某
11.合同履行课件 篇十一
一、对格式合同中未告知条款的处理
对格式合同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其理论依据来自于国际上公认的“意外条款”(Surprising terms)规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 2.20 条规定:“(1)如果标准条款中某个条款是对方不能合理预见的,则该条款无效,除非对方明确地表示接受;(2)在确定某条款是否属于这种性质时,应考虑到该条款的内容、语言和表达方式。”但是如果该条款是该格式合同的主要内容或者直接决定该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的,该合同整体不成立。不生效的部分可以追究格式合同提供人缔约过失责任。由于格式合同本身由格式合同提供人制订,很多条款格式合同相对人是不会,也不可能预知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订立合同之前达成合意。换句话说,在订立合同之前,双方当事人必须要明知或者知晓要订立的合同条款,因此,针对格式合同中对于未被告知的条款,当然对合同相对人不发生效力,视为自始不发生效力。这一条主要是为了保障合同订立的平等自愿达成意思一致的原则,即保障格式合同相对人对于该格式合同的知情权和发言权,限制格式合同提供人的过分权利。格式合同提供人故意不告知相对人,相应必须告知的条款而订立的合同,由于格式合同相对人不知晓,也不可能预知该条款,因此无法正确表达自己对于该条款的主张和意思标示,因此,属于格式合同提供人单方面强加给格式合同相对人的义务和责任,明显违反《合同法》中的基本原则。该条款的效力也由于违反法律的规定而当然不发生效力。
二、对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我国现有立法中尚未对格式条款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针对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但是针对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殊法律地位时,为了维护格式合同良好正常的法律秩序,杜绝欺骗、恶意坑害合同相对人的情况的发生,笔者建议应当针对格式合同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追究其法律责任。针对格式合同提供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的主观状态,分别追求其故意责任和过失责任。故意责任是指格式合同提供人,故意隐瞒或者故意不告知格式合同相对人,应当提请注意的免责条款、易发生歧义的条款或者故意拒绝解答相对人针对格式合同条款的询问的行为。此种情况下,格式合同提供人的主观恶意较大,具有明显侵害格式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并且将这种恶意附之于订立合同的实践中。这种行为的存在,已经严重威胁到格式合同法律秩序,因此必须针对这种主观恶意,采取比较严厉的责任方式,即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是相对于传统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度即补偿性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的。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侵权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的一种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要求既要充分补偿受害方权益,更要对加害方为自己的侵害行为付出代价承担责任,以警示那些恶意加害人,使其不敢行使侵害行为,从而保护市场经济的一种良好的秩序和规则。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侧重保护一种良好的社会交易秩序和一种好的规则。由于针对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格式合同提供人追究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对提供人的惩罚力度往往较为严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学者和立法者往往争论极大。因此,笔者建议在采取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在法律适用上进行严格的核准。具体的适用的标准问题,建议可以比照美国法律中的准刑事赔偿责任说,即“优势证据法则”,原告即格式合同相对人承担对格式合同提供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要求排除一切合理的怀疑,由相对人负责举证证明,格式合同提供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就是说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必须要以实际的损害为基础。惩罚的金额应当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由法官自由裁量。
12.合同履行课件 篇十二
(一) 留置权的含义及特征
留置权指在对方的债务已经到了应该清偿的时候而没有履行其债务之前, 自己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应履行的对待义务。其特征: (1) 具有物权性, 留置权有留置标的物以及变价并且对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效力, 是担保物权。 (2) 具有从属性, 留置权从属于债权, 主债权决定着留置权人对留置物享有的优先受偿的范围。
(二)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含义及特征
1.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含义及特征
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 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当事人享有的在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其应该对应履行的义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对应义务的权利。其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对对方所应承担的义务的双务合同。 (2) 合同义务的履行先后双方未约定。 (3) 其法律根据概括为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2.先履行抗辩权的含义及特征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 到了规定期限时, 需要先对合同完成义务履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与双方约定有很大的出入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中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维护自己的顺序利益。其特征: (1) 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 (2) 只能是后履行一方当事人享有的一种向先履行以防抗辩的权利 (3) 后履行义务人只能延迟义务的履行时间而不能终止履行自己所应履行的义务。
3.不安抗辩权的含义及特征
不安抗辩权, 指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 当后履行义务人的财产比订立合同时显著减少并且使人感觉其难以履行应履行的义务时, 如果后履行义务人没有向先履行义务人履行一定义务或者对自己财产的减少提供一定担保, 那么先履行义务人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其特征: (1) 须明确定它是属于先履行义务人的权利。 (2) 后履行义务人有预期违约的现实可能性。 (3) 后履行义务人没有在财产不足以承担相应义务时提供能够使履行在前一方当事人利益得以保障的担保。
二、留置权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联系与区别
(一)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联系与区别
债务到期一方不履行债务而对方拒绝对待给付时在法律上留置权行使的结果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实际效果并无很大区别。当然, 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还是存在以下差异的: (1) 性质的差异。留置权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提高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性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是一种具有法定性的担保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也可以进行担保, 但其对抗的只是对方要求自己履行义务的请求权, 是不具有物权性质的。 (2) 抗辩权效力的差异。债务人应该在履行自己的义务后才能要求留置权人将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物返还给自己, 然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仅限于一方当事人拒绝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
(二) 留置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的联系与区别
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法定的, 是为了担保对方对自己履行应履行的义务, 使自己的债权得到保障, 而先履行抗辩权是后履行一方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的权利, 在作为债权的担保这一点上, 留置权与先履行抗辩权有相似之处。虽然有相似之处, 二者从总体而言是不同的, 留置权人合法地占有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如果对方当事人拒绝向留置权人履行自己的债务, 那么留置权人就可以行使留置权而使自己的债权得到相应保障。另一方面, 先履行抗辩权是在合同履行初期, 法律赋予后履行义务人捍卫自己的顺序利益的一种权利, 是一种的抗辩权。
(三) 留置权与不安抗辩权的联系与区别
留置权对于债权实现具有保障功能, 而不安抗辩权对于防止合同先履行义务人的消极利益的减少具有保障功能, 效力基本相同。不过, 效力虽有相同, 但二者不可通用。
首先, 行使方式的差异。留置权人可以先对债务人进行催告, 如果债务人经催告后仍然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那么, 留置权人就可以针对自己合法占有的对方的财产进行对自己权益的维护。而不安抗辩权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 只能依靠拒绝自己义务的履行作为一种手段来阻止对方对自己提出的请求。
其次, 适用时间的差异。留置权需要在债务已经到期且未获对方对应履行时才成立, 而不安抗辩权是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享有的抗辩权。
三、留置权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缺陷
(一) 留置权有关留置物范围的缺陷
传统民法将留置物的适用范围仅仅限于动产, 事实上设立留置权制度主要是为了让债务人产生一种无形的压力, 这样就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完成。仅将留置物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动产大大减少留置权制度的适用范围。
1.同时履行抗辩权有关构成要件的缺陷
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其构成要件上是存在缺陷的。其构成要件是: (1) 两边当事人相互负有给付义务的债务是因为同一双务合同; (2) 两边的当事人都已经到了债务履行的期限; (3) 另一方当事人还没向自己偿还债务就提出请求要求自己向对方履行债务的, 自己可以拒绝。根据第一项要件, 要求“双方互负债务”, 这里要提出的是“合伙”的问题, 一般认为, “合伙”是互相出资, 属于双务合同, 但这仅仅是相对于两个人合伙而言, 而三个人甚至三个人以上就不适用了。根据第三项要件, 只涉及到两种情况, 也就是第一, 对方已完全履行, 第二是另一方没有履行债务, 完全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这两种情况中, 还有个边缘地带, 那就是已经部分履行, 或者已经全部履行只是履行有瑕疵时该怎么适用这个制度?这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没有做出详细规定。
2.先履行抗辩权缺乏充分的独立存在的理由
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的情况实际上也被同时履行抗辩权包括了, 大陆法的合同规则实际上有关于先履行抗辩的规则, 所以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是在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之外新增的抗辩制度。这么看来我国首创的抗辩权三元体系就累赘了, 先履行抗辩权制度是没有充分的独立存在的理由的。
3.对不安抗辩权有关“适当担保”和“合理期限”的规定的缺陷
“适当担保”的含义并不明确。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 后履行人如果向对方提供适当担保, 则先履行义务人应该恢复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但是在法律上并没有特别具体的标准来衡量怎样的担保算“适当担保”, 这样有可能使先履行义务人钻法律的空子, 对后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
四、留置权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完善
(一) 关于留置权制度的完善
扩大留置物的适用范围。传统民法将留置物的范围局限于动产, 也就是说不承认除了动产之外的其他财产作为留置物。对此, 我们应该遵循《物权法》“物尽其用”的理念, 将不动产、不能进行变价的动产、有价证券以及虽然在价值上并不高但是对于债务人来说非常重要的财产都可以囊括进来。留置权制度设立的初衷只是为了让债务人觉得对自己非常有价值的东西在债权人的手里, 自己要积极地履行债务, 有的动产的价值并不高, 需要被留置之物与债务价值基本等价甚至更高, 才能实现留置权的设立初衷, 但如果这个动产变价后价值并不高但是却是对债务人意义重大的, 同样可以被运用作为留置物, 这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得到广泛运用并且效果非常好。
(二) 关于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制度的完善
1.完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一个制度的提出要得到更广阔的适用才能发挥其功效,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是存在缺陷的, 对其进一步完善才能明确这个制度的适用范围。上文提到了关于三人以上合伙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 法律条文应该对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范围进行细化, 以免出现边缘地带。
2.明确不安抗辩权的“适当担保”的含义以及明确告知义务
在先履行义务人告知后履行义务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 如果后履行一方提供适当担保, 则先履行一方应该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法律应该对“适当担保”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比如在得到先履行一方接受之后就算是提供担保了;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至少应该与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价值相等甚至更高, 有了价值作为保障, 先履行一方是否同意接受担保则并不是强制性的条件了, 因为如果非得要先履行一方同意才能另行提供担保的话就可能导致不安抗辩权的滥用了。其次, 明确规定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及时通知对方。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由于不安抗辩权是形成权, 它的行使不需要对方的协助就可以单独行使, 所以法律上更应该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以避免权利滥用, 造成不公平的局面。
先履行抗辩权无论是从概念的更真实更深层次的含义, 还是从其理论自身的缺陷, 以及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体系的合理性及简洁性上讲, 先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存在都是多余, 因此, 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合并到第六十六条中去, 扩大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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