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的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条例

2024-10-04

佛山市的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条例(精选11篇)

1.佛山市的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条例 篇一

关于贯彻《昆山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职工生育保险工作,根据《昆山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昆政发〔2008〕56号),现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9年1月1日起,按规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雇工个人不缴费。雇工生育或计划生育手术时,用人单位需已为其正常不间断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0个月以上,方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二、女职工在外地生育的,需选择卫生部门认定的镇(乡)级及以上具有助产技术的医疗机构生育。

三、生育医疗费定额补偿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根据生育医疗的实际负担水平综合确定,适时调整。

2009年度起我市女职工生育医疗费定额标准为难产(含剖宫产)补偿3500元,顺产补偿2000元。

四、生育津贴以本人产前或计划生育手术前12个月正常缴费的生育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职工在此期间缴费单位发生变更的,计算方式不变。正常缴费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五、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补偿标准,仍按照昆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落实向全市试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实施意见》(昆计生字[2003]27号)规定执行。

六、女职工在分娩时并发羊水栓塞、难治型产后大出血、妊娠期急性脂肪肝、弥漫性微血管内凝血(DIC),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医疗保险药品及诊疗项目收费目录,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实结付。

七、参保职工违反有关规定,在围产期检查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使用医疗保险卡支付的,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围产保健补贴不予支付。

八、《昆山市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实施后,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间在2009年1月1日之前的,补偿范围和待遇标准仍按原办法执行。

昆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2.佛山市的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条例 篇二

一、条例实施的背景

(一) 国际背景

现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源于美国。在20世纪30年代, 美国经济大萧条, 银行体系遭遇前所未有的冲击, 为避免出现大量的银行挤兑现象, 美国国会通过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 以法律的形式将存款保险制度正式确定下来。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以后, 美国宣布破产的银行有180多家, 但由于存款保险制度对存款人提供了有效的安全保障, 因破产而带来银行挤提现象却并未出现。发达国家的实践证明, 存款保险制度在防止银行挤兑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稳定等方面有毋庸置疑的积极作用。目前, 世界上已有11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

(二) 国内背景

早在1993年, 国务院就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基金。而当时的银行也只有工农中建交几家。但截至2014年末,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资产总额172万亿元, 负债总额160.0万亿元, 法人机构共计4091家, 其中3家民营银行。同时, 利率市场化进程加快, 贷款利率放开, 存款利率上浮区间不断提高;金融机构改革稳步推进, 混改助力混业经营。条例的实施, 与存款利率市场化、金融市场对内对外开放交织在一起, 构成了国内金融改革的主图景, 一个真正具有市场化含义的金融市场将从中涅槃而生。

二、条例实施的影响

(一) 积极影响

1. 保障银行业整体稳定。

无论从数量上看, 还是从负债规模上看, 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应属于竞争性服务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 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各种风险, 其中流动性风险最为显著, 与个人和企业关系密切。若某家银行出现危机极有可能出现传染性挤兑风潮, 继而形成“多米诺骨牌”效应, 引起民众恐慌, 破坏银行体系稳定。条例实行限额偿付, 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为2014年我国人均GDP的11倍, 将对99.6%的存款人提供全额保护, 其法定性和可预见性增强了社会公众对银行业信心, 从而稳定整个银行体系运营。同时条例通过差别费率和早期纠正, 对经营不善的银行形成压力, 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

2. 促进银行业公平竞争。

作为信用中介的银行, 其基本特征是高风险性和不稳定性, 即银行大部分资金是以负债的形式吸收的机构和个人存款, 自有资金只占全部资产的小部分。中小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在经营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作用下导致不能按时清偿债务时, 易引起中小银行信用危机。条例规定所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都要参加保险, 通过法律加强了对存款人的保护, 有效稳定了存款人的预期, 从而为中小银行“增信”, 为大、中、小银行提供了“同台竞技”的平台, 将推动不同规模量级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同等竞争与均衡发展, 维持了整个金融体系的多样性, 平衡了“金融生态”。其实, 四大国有银行也是有风险的, 尤其是出现系统风险时。四大国有银行参与保险, 构建稳健的金融体系, 无论是从历史还是未来看都是受益者。

3. 完善银行业破产退出机制。

由于银行不同于一般企业, 作为经营货币资金的特殊机构, 其破产倒闭将影响到广泛的人群, 尤其在中国, 居民储蓄倾向较高, 而且储蓄很大程度上承担着医疗、教育等方面的社会保障功能, 必须谨慎对待银行破产并设计出合理的退出机制。长期以来, 银行背靠政府这颗大树, 金融风险由政府“隐性买单”, 这种政府兜底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 成为国家与政府的“束缚”。银行业金融机构已是竞争性服务业, 要自负盈亏, 用纳税人的钱, 由政府隐形担保就不再合适。从隐性到显性, 既是金融法律法规的进步, 更是对政府的“松绑”与“减负”。条例通过建立市场化的风险补偿机制, 合理分摊银行倒闭带来的损失, 能将退出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 因而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为银行业建立安全有效的市场退出通道, 同时也能保护为数众多的中小存款者的经济利益, 降低政府负担。

4. 有利于提高银行业金融创新能力。

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放开以及银行各种理财产品的推出, 企业和个人对资金盈利性要求越来越高。条例的实施增加了公众基本存款的本息保障, 但超过保险限额的存款得不到保护, 公众必然寻求其他风险规避手段, 迫使银行业进行金融产品创新, 主动开展跨业合作。

(二) 消极影响

1. 诱发道德风险。

逆向选择主要产生于实行自愿投保和统一费率的存款保险制度。鉴于条例实施强制投保和差别费率, 因此, 我国存款保险主要产生道德风险。一方面, 由于存款受到保护, 很多存款人不再根据银行的信用来选择存款银行, 而可能选择存款利率高但经营效率低的脆弱银行, 存款保险令存款人风险意识下降, 并对银行的经营风险掉以轻心, 对银行进行主动监督的动力下降, 从而使得银行面临的市场约束大大削弱;另一方面, 存款保险后, 将对存款人的责任转嫁给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 容易产生“赌博心理”, 赌赢则银行大幅获利, 赌输则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兜底, 从长期看存款保险累积了银行风险, 并不利于银行业的稳健经营。

2、增加银行业经营成本, 对银行业利润造成一定影响。

我国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存款结构情况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的累积水平等因素制定和调整, 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各投保机构的适用费率, 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截至2014年3月末, 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124万亿元, 按基准费率万分之二高限计算, 基本保费248亿元, 再加上风险差别费率, 银行成本增加。在利润增长缩水背景下, 成本收入比上升。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应对措施

(一) 强化风险管理, 筑牢信用基础。随着条例的实施, 政府彻底退出“隐性担保”或刚性兑付兜底者的角色,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企业”性质进一步突显。为此, 获得客户长期认同、信任、合作、支持是银行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而银行信用是关键。目前, 我国经济下行压力越来越大, 不良额、不良率双升, 我们更应重视信用, 防止出现流动性风险。[4]例如, 2002年5月, 日本政府在经济下行期, 开始实施“存款定额保护”政策后, 日本的存款就出现过“大逃亡”现象:无论是企事业单位存款还是居民个人存款, 都由定期逃向活期、由中小银行或地方银行逃向大型金融集团、由日资银行逃向外资银行。

(二) 提高议价能力, 参与市场竞争。利率市场化对银行经营管理能力提出了高要求, 主动适应、应对市场竞争, 合理确定存贷款价格是金融机构必做的基本功课。市场环境或市场条件一致的情况下, 哪一家金融机构的存贷款利率与市场利率接近或等于实际市场利率, 谁就能在竞争中占得先机。合理定价、细分市场、提供差别化服务, 在有效竞争中发展壮大, 这是银行实现业务转型、融入经济发展新常态的基本路径。

(三) 重视金融创新, 培育利润支点。利差进一步收窄后, 银行利润空间逐步压缩, 加之“好银行”与“差银行”的存款保险费率不同, 成本分担不一致, 银行总体上成本增加, 营业收入增长趋缓, 利润零增长或负增长构成巨大经营压力。金融机构应通过产品创新、服务创新、制度创新、管理创新的方式培育利润增长点, 大力发展中间业务, 深度调整收入结构, 走可持续发展之路以维护企业信用, 进而得到客户的信任与支持。

四、结语

综上所述, 条例作为金融领域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制度安排, 为银行业带来规范、高效经营环境, 促进金融体系完善的同时, 也为金融改革发展提出新的挑战。长期来看, 条例的实施对促进我国银行业金融业务创新, 盈利模式转型, 风控水平提高和核心竞争力提升是有利的;但短期内, 该条例的实施可能会推升负债端成本, 引起负债业务波动, 并冲击商业银行的盈利能力。

参考文献

[1]张金宝.存款保险定价及相关问题研究[J].经济科学, 2012 (01)

[2]魏加宁.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安全网研究[J].中国经济, 2014 (04)

[3]马宁.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J].法律, 2015 (03)

3.佛山市的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条例 篇三

第一章 组织管理

第一条 本互助活动由市总工会统筹市县两级工会实施。

第二条 市县级工会负责宣传发动、财务核算、系统维护等工作;市级职工维权帮扶中心负责本辖区内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的政策咨询、互助金收缴、补助金审核与发放、数据统计分析、资料归档等工作;县级职工维权帮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本辖区内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的政策咨询、互助金收缴、补助金初审、数据整理上报等工作。

第三条 市县两级工会成立由本级工会保障、财务、经审、纪检等部门,同级政府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参加活动的基层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的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监督管理委员会,每个互助期结束后,对互助金收支及互助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加强对互助金的管理监督。互助活动接受同级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和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检查审计。互助金的收支和职工受益等情况,应定期在本地报刊、市总工会网站等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活动对象和范围

第四条 凡娄底市市直及各县(市、区)范围内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工会会员(以下简称“会员”),在本人自愿的前提下,均可参加互助活动。

第五条 本互助活动采取团体会员制,参加人由所在单位(以下简称“参加单位”)工会统一组织收缴互助金,在市或县级中心办理参加手续。参加互助活动的单位,符合参加条件的职工参与率应不少于总数的80%;符合参加条件的职工人数低于30人的,应当全部参加。

第三章 活动项目

第六条 第一期活动为在职职工住院医疗互助项目,即:参加活动的职工,互助期内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指定医院住院所发生的符合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报销后,对剩余的职工个人自负部分给予补助。

第四章 活动期限

第七条 第一期互助活动周期为一年,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止。2013年10月为集中宣传发动期,2013年11-12月为第一期活动互助金统一收缴时间。本期活动不设免责期,即参加人只要在2014年1月1日前参加了互助活动, 2014年1月1日起即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助。

第五章 互助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八条 互助金来源:

1、职工个人缴纳;

2、工会经费资助;

3、政府(行政)经费支持;

4、社会赞助;

5、利息收入及其他方式。

本期结存的互助金及利息滚动计入下期活动,作为风险储备金。

第九条 参加第一期互助活动的参加人按每人每年50元的标准缴纳互助金(每人限交一份),由所在单位工会组织统一收取后,在规定时限内按工会组织隶属关系上缴市县两级中心,由中心专户集中存储并统一专项管理。互助金缴纳后,不予退还,但互助关系允许随劳动关系在本市范围内转移、接续。

互助金可由会员个人承担,可由单位工会经费中给予补助,也可以申请行政给予补贴。

第十条 参加单位参加互助活动时,应提供加盖相应公章的以下材料:

1、《娄底市第一期职工医疗互助活动团体申请审批表》(表1)EXCEL格式的电子文件和纸质报表;

2、《娄底市第一期职工医疗互助活动参加人员名册》(表2)EXCEL格式的电子文件和纸质名册。

3、娄底市医保部门提供的单位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花名册。

第十一条 参加单位应于本期互助活动开始前办理相关手续。各单位工会或县级中心收取的互助金,应及时上缴市级中心,同时办理参加互助活动手续。因上缴不及时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参加人不能享受互助政策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

续办下一期活动的单位应为参加人提前办理续缴手续(提前缴纳期间不重复互助)。

第十二条 互助金全部用于参加活动职工的医疗费用补助,实行市级统筹、核算,在市级工会设立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互助活动所需工作经费和运行费用由市级工会从同级工会经费中按本级收取互助金的5%进行列支。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用互助金,不能随意扩大开支范围。

第六章 活动补助办法及标准

第十四条 本互助活动责任期内,依据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的自负费用部分可享受互助活动补助金。

第十五条 发生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时,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用后,剩下的自负部分采取分段计算法,按以下比例核算互助活动补助金:

1、5000元以下部分补助30%,补助金不足50元的按50元补助;

2、5001元—10000元的部分补助35%;

3、10001元—20000元的部分补助40%;

4、20001元—30000元的部分补助45%;

5、3万元以上的部分补助50%。

一个互助活动责任期,互助活动补助金的最高限额为5万元。

第十六条 在一个互助活动责任期内,互助活动补助金的申请不受次数限制,参加人申请互助活动补助金按每次住院分别办理,不累计重复计算,但本次活动责任期内累计补助总额不得超过最高补助限额5万元。

第十七条 参加人在参加本期互助活动前已住院,本互助活动期内出院的;或在本互助活动期内住院,本互助活动期满后才出院且没有参加下一期互助活动的,其互助活动补助金的计算办法:按互助活动有效期内的住院天数占住院总天数的比例乘以个人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计算补助金基数,再按本期互助活动给付标准计算补助金。互助期满而治疗还未结束,未按规定期限继续缴纳下期互助金的,超出互助期治疗天数的,不给予医疗补助。

参加人在本互助活动期内住院,本互助活动期满后才出院且已参加下一期互助活动的,其互助活动给付的计算方法:按两期互助活动有效期内的住院天数占住院总天数的比例乘以个人自负部分的医疗费用分别计算补助金基数,再分别按两期互助活动给付标准计算补助金。

第十八条 在互助活动有效期内,当基本医疗保险对参加单位或参加人的责任终止时,本互助活动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互助活动期满互助责任即告终止。

第二十条 下期互助活动缴费标准和补助标准可根据第一期活动情况适当调整,报经市总工会常委会议研究同意后执行。

第七章 活动补助的申请和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加人申请医疗补助时,应由参加单位工会负责向市或县级中心申请办理。办理时提供以下资料:

1、定点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明细、收据(原件和复印件)和患者本人要求医院出具的住院结算单(原件);

2、《娄底市第一期职工医疗活动补助金申请审批表》(表3)一式三份并加盖参加单位印章;

3、参加人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如亲属代办,须带代办人身份证及户口本;

4、出院诊断证明;

5、诊断建议书或转诊申请审批表;

6、参加人因转院到外地住院治疗的,还需提交手工填写的外地就医病人住院费用审核单和机打的职工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

第二十二条 参加人因病出院后,需在医院(或医保部门)最终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或结算凭证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医疗补助。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的,应在本互助期内办理。逾期未办理者,其互助权利终止。

第二十三条 参加单位工会在接到参加活动的参加人提出的医疗补助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随时受理,将符合条件的及时上报中心。中心在接到单位工会的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审批办理终结。

第八章 责任免除、处罚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发生以下情形的,不给予医疗补助:

1、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发生的个人自付费用。

2、依据娄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提供的参保信息,参加人拖欠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在互助期限内仍未补交的。

3、工伤、生育、职业病的医疗费用。

4、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互助金的行为;

5、参加人调离本市、身故等自然减员的互助活动责任终止。

对冒领、超领医疗补助的,中心有权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

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参加人中途退出基本医疗保险的,从退出之日起,终止享受活动补助。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参加单位、参加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向中心举报,一经查实,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七条 参加人在一个互助期内发生工作调动的,应在30日内通知中心,由中心为其转移、续接医疗互助关系,并备案。

第九章 其它

4.佛山市的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条例 篇四

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主要业务类型

(一)职工基本养老金申领。

(二)职工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还。

(四)职工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

(五)职工基本养老金恢复发放。

(六)职工基本养老金重核。

(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申领。

(八)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基本信息变更。

(九)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出具。

二、办理业务须知

(一)本办事指南要求申请人提供的“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是指:中国内地户籍的,提供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华侨和外国人,提供护照等证照。

(二)申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月正在参保的,应先到地税部门办理停保手续后,再按本指南办理待遇申领手续。

(三)申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前须先核对缴费年限是否正确,如缴费记录有误或异地存在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转移的,应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再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曾在不同时段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需按规定办理两项制度的衔接手续后,才能申领养老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不能重复领取。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规定确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后,可以在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再按月领取基本 1 养老金;也可以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还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条件的领取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五)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暂缓办理申领基本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办理。

(六)参保人在延后缴费期间经本人申请不再续缴,或者在延后缴费期间死亡的,参保人或家属应申请退回其延后缴费期间缴交的养老保险费,再按本指南办理待遇申领手续。

(七)符合条件领取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但未达到享受退休基本医疗待遇规定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可在保险关系业务窗口咨询办理一次性趸缴医疗保险差额缴费年限的手续,缴费达账后的次月1日起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八)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还、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出具等现场办结业务外,申请人接到通知或在办结申请手续的次月15日后,携带受理回执和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办的,需提供双方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到社保办事处领取业务核定资料。业务办结60天内未签领办结材料的,视为养老待遇核定结果已送达。

(九)退休人员每年须进行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认证。具体办法详见当有关通知。

(十)退休人员死亡后,遗属须妥善保管其银行活期账户一年以上,方便处理可能发生的养老保险待遇补领补退业务。

(十一)各项业务的申请表格可在各镇(街)社保办事处索取,也可登录我局网站下载打印。申请人提供的复印件统一用A4纸复印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十二)以欺诈冒领、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职工基本养老金申领

(一)申领条件

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并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以申领基本养老金。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灵活就业人员年满55周岁。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经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民政人社局)审批同意提前退休。

3.在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岗位工作累计满10年的,在井下和高温岗位工作累计满9年,在其他有毒有害身体健康岗位工作满8年,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并经区民政人社局审批同意提前退休。

4.其他符合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以下简称政策性提前退休)。

(二)申请手续

参保人应于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当月申请办理。1.本人办理

参保人填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政策性提前退休的人员还须填妥《提前退休申请审批表》)后,到各镇(街)社保办事处(以下简称社保办事处)申请办理。办理时携带以下资料:

(1)参保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2)参保人近期小一寸彩色证件照一张。

(3)参保人佛山市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佛山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未申办佛山社保卡的,可先行提供银行活期存折或银行借记卡原件及复印件(提供银行借记卡的,须同时携带银行出具的借记卡号、账号对照证明,下同),并及时申办佛山社保卡。

(4)有《养老保险卡》、《确认退休费统筹年限审核结果告知书》、《养老保 3 险视同缴费年限审核结果告知书》、《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通知书》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审批表》等工龄核定资料的(以下统称《养老保险卡》或其他工龄核定资料),一并提供。

(5)参保人签名确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凭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社保办事处自助终端打印)。

(6)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还须提供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出具的未领取长期养老保险待遇或没有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人、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参保人不需提供)。

(7)特殊人群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①企业国家干部(不含企业军转干部)由组织部门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内加具意见注明“干部”身份并加盖公章。

②企业军转干部,由区、镇(街)两级组织部门分别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内加具意见注明“军转干部”身份并加盖公章。政策性提前退休的企业军转干部,还须由区、镇(街)两级组织部门分别在《提前退休申请审批表》内加具意见注明“军转干部”身份并加盖公章。

③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的,提供区民政人社局出具的《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办理提前退休的批复》。

④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提供区民政人社局出具的《关于从事特殊工种申请提前退休的批复》。

⑤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监外执行和假释的,提供法院出具的判决材料。

⑥参保人因下列原因未及时办理申请手续需要补发基本养老金的,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A、因个人原因未及时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到社保办事处填写《基本养老金补发申请书》。

B、已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但由于系统原因未及时反映参保人缴费情况 4 的,提供一次性缴费证明材料复印件。

C、因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业务未及时申领基本养老金的,提供《转入信息单》复印件。

2.委托代办

参保人因下列原因无法亲自前往社保办事处申办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代办时,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所需资料,以及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1)因病住院的,提供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2)长期卧床的,提供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

(三)待遇计发

基本养老金按照《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以下简称96号文)和有关文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具体金额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四)待遇发放时间

基本养老金于符合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发放。

四、职工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一)申领条件

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未满15年,不再延后缴费,而且不将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二)申请手续 1.本人办理

参保人填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后,到社保办事处申请办理。办理时携带以下资料:

(1)参保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5(2)参保人佛山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未申办佛山社保卡的,可提供银行活期存折或银行借记卡原件及复印件。

(3)有《养老保险卡》或其他工龄核定资料的,一并提供。

(4)参保人签名确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凭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社保办事处自助终端打印)。

(5)以下境内人员还须提供由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出具的未领取长期养老保险待遇或没有社会保险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

①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且未办理过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

②没有雇工而且未办理过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非本市户籍个体工商户。③曾以灵活就业参保的非本市户籍人员。2.委托代办

参保人因下列原因无法亲自前往社保办事处申办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代办时,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所需资料,以及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1)因病住院的,提供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2)长期卧床的,提供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

(三)待遇计发

根据96号文和相关文件的规定,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中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养老保险费全部由个人缴交的参保人,还可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计发标准为: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对应的全省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四)待遇发放时间

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于审批的次月发放。

五、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还

(一)适用范围

1.参保人出国(境)定居。

参保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可以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也可申请清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但清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后,在境内重新就业参保的,参保年限重新计算。因此,出国(境)定居的参保人应慎重选择。

2.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

3.已享受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已在异地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职工基本养老金,以及符合条件领取城乡居保基本养老金等情况)。

4.参保人已领取工伤一至四级伤残津贴而且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以下简称工残退休)。

(二)申请手续

申请人填妥《清退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申请表》后,到社保办事处申请办理。办理时携带以下资料:

1.参保人出国(境)定居(1)本人办理

①参保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②公安部门发出的《出境通知》或《出国定居证明》等相关的出国(境)定居文件复印件。

③参保人佛山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未申办佛山社保卡的,可提供银行活期存折或银行借记卡原件及复印件。

④参保人签名确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凭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社保办事处自助终端打印)。

⑤有《养老保险卡》或其他工龄核定资料的,一并提供。(2)委托代办

参保人无法亲自前往社保办事处申办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代办时,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所需资料,以及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外,还须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或双方带备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提前到社保办事处办理委托手续。

2.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死亡(1)申请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2)以下反映死亡日期的证明材料其中之一:

①医疗卫生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及复印件。

②加盖“注销”章的户口簿原件以及本人页复印件。③火化证原件及复印件。

④其他可以说明死亡时间的有效证件。

(3)有《养老保险卡》或其他工龄核定资料的,一并提供。

(4)申请人签名确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信息核对表》(申请人可到社保办事处打印)。

(5)已在异地领取死亡待遇、已选择领取失业保险丧葬抚恤金或因工死亡的,还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死亡待遇核定材料。

(6)非本市户籍参保人死亡且选择在我区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的,还须提供户籍所在地社保机构出具的未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相关证明材料(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人、已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参保人不需提供)。

(7)参保人佛山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未申办佛山社保卡的,可提供银行活期存折或银行借记卡原件及复印件。若参保人的银行活期账户已销户的,提供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银行活期存折或银行借记卡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继承人资格证明材料。其中继承人资格证明材料为:

①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提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或者填写《个人承诺书》后提供以下关系证明材料其中之一:

A、同一户口簿的提供户口簿原件,以及户口簿首页、户主之页、死者之页、申请人之页复印件;

B、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只需证明申请人与死者的关系);

C、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②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或者指定继承人的:提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或经公证的遗嘱。

3.已领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1)本人办理

①参保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②参保人佛山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未申办佛山社保卡的,可提供银行活期存折或银行借记卡原件及复印件。

③参保人签名确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凭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社保办事处自助终端打印)。

④在异地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金、职工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还须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之一:《退休证》、《基本养老金核定表》、《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已在区外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还须提供当地城乡居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核定表、函件等文书。

⑤有《养老保险卡》或其他工龄核定资料的,一并提供。(2)委托代办

参保人无法亲自前往社保办事处申办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代办时,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所需资料,以及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外,还须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或双方带备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提前到社 9 保办事处办理委托手续。

4.工残退休(1)本人办理

①参保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②参保人佛山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未申办佛山社保卡的,可提供银行活期存折或银行借记卡原件及复印件。

③参保人签名确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凭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社保办事处自助终端打印)。

④有《养老保险卡》或其他工龄核定资料的,一并提供。(2)委托代办

参保人因下列原因无法亲自前往社保办事处申办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代办时,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所需资料,以及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①因病住院的,提供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②长期卧床的,提供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

(三)待遇计发

1.出国(境)定居、未领取基本养老金死亡、已领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和工残退休的参保人,按规定退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金及利息。

2.2011年7月1日后(含当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选择在我区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的,同时核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本金及利息。在异地领取死亡待遇、选择领取失业保险丧葬抚恤金、因工死亡以及2011年7月1日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不核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计算标准为:

(1)丧葬补助金:死亡时上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2)抚恤金:死亡时上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倍。

(四)待遇发放时间

返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相关待遇于申请的次月月底前发放。

六、职工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

(一)适用范围

离退休人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应申报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 1.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

2.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包括被撤销假释的,下同)的,因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

3.重复领取养老待遇。4.申领死亡待遇时资料未齐全。

(二)申报手续

申报人到社保办事处办理申报手续。办理时携带以下资料: 1.申报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2.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相关证明材料。3.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判决材料;涉嫌犯罪被通缉、在押的,须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书。

4.重复领取养老待遇的,须提供重复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待遇核定材料。委托代办的,还须提供被委托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5.因资料未齐全暂不能申领死亡待遇的,须提供公安机关、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其他死亡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暂停发放时间

基本养老金于申报的次月起暂停发放。

七、职工基本养老金恢复发放

(一)适用范围

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可申请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

1.失踪重现。

2.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

3.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服刑期满的。4.原被通缉、在押,后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罪的。

5.完成重复领取养老待遇清理后,符合条件继续在顺德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申请手续

申请人到社保办事处办理申请手续。办理时携带以下资料: 1.本人办理

(1)离退休人员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2)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的,提供人民法院、省级以上监狱管理部门或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部门出具的批准资料。

(3)服刑期满的,须提供刑满释放的证明。

(4)原被通缉、在押,后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罪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5)重复领取养老待遇的,须提供重复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清理情况证明。

2.委托代办

离退休人员因下列原因无法亲自前往社保办事处申办的,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代办时,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所需资料,以及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1)因病住院的,提供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2)长期卧床的,提供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

(三)恢复发放时间

申请人办结申请手续后,基本养老金于申请的次月起恢复发放,暂停发放期间的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补发。

八、职工基本养老金重核

(一)适用范围

退休人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可申请重核职工基本养老金:

1.退休后办理固定工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早离补缴、军龄认定或增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等业务导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变化的。

2.退休后变更缴费工资基数的。

3.其他按规定可重核职工基本养老金的情况。

(二)申请手续 1.本人办理

退休人员填写《职工基本养老金重核申请表》,到社保办事处申请办理,并携带以下资料:

(1)退休人员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2)原《退休待遇核定表》(已遗失的不需提供)。

(3)《退休证》信息需修改重新制发的,还须提供原《退休证》(已遗失的不需提供)及参保人近期小一寸彩色证件照一张。

(4)工龄核定资料或年限补缴、《转入信息表》等资料。

(5)参保人签名确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可凭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到社保办事处自助终端打印)。

2.委托代办

退休人员因下列原因无法亲自前往社保办事处申办的,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时,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所需资料,以及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外,还须提供以下资料:

(1)因病住院的,提供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

(2)长期卧床的,提供户籍地或居住地村(居)委会证明。

(三)重核待遇发放时间

申请人办结申请手续后,基本养老金于重核的次月起按重核后的标准发放,重核后基本养老金增加额符合规定的,予以补发。

九、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申领

(一)适用范围

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遗属可申领死亡待遇。若同时符合条件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因申请资料无法及时备齐的,应先向社保办事处申请暂停发放死亡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待资料齐全后再申领死亡待遇。

(二)申请手续

申请人填妥《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申领表》后,到社保办事处申请办理。办理时携带以下资料:

1.申请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2.以下反映死亡日期的证明材料其中之一:

①医疗卫生机构或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原件及复印件。

②加盖“注销”章的户口簿原件以及本人页复印件。③火化证原件及复印件。

④其他可以说明死亡时间的有效证件。

3.离退休人员的佛山社保卡原件及复印件;未办理佛山社保卡的,须提供银行活期存折或银行借记卡原件及复印件。若离退休人员的银行账户已销户的,提供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银行活期存折或银行借记卡原件及复印件,以及继承人资格证明材料。其中继承人资格证明材料为:

(1)属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提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或者填写《个人承诺书》后提供以下关系证明材料其中之一:

A、同一户口簿的提供户口簿原件,以及户口簿首页、户主之页、死者之页、申请人之页复印件;

B、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出具的关系证明(只需证明申请人与死者的关系);

C、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②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或者指定继承人的:提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或经公证的遗嘱。

4.已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的,还须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死亡待遇核定材料。

(三)待遇计发

符合条件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的,只核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符合条件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死亡待遇的,核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以及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计发标准为:

1.离休人员:丧葬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抚恤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

2.退休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死亡时上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四)待遇发放时间

申请人办结申请手续后,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于申请的次月一次性发放。

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员基本信息变更

(一)适用范围

离退休人员以下个人资料发生变化的,可申报变更。1.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银行账户。

主要是变更原银行账户的户名,或者变更为离退休人员其他银行账户。其中,1945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出生,并且在本市居住的退休人员,应使用佛山社保卡领取基本养老金;由于补卡换卡时间超过服务承诺、迁往市外居住等原因影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才可申请使用本人银行活期存折或银行借记卡领取基本养老金。

2.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资料。

3.个人身份、档案出生日期、联系电话、居住地址、邮编或其他影响待遇领 15 取以及通知材料送达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申报变更领取待遇银行账户手续

离退休人员填妥《离退休人员变更个人资料申报表》后,由本人或被委托人到社保办事处申请办理。办理时携带以下资料:

1.本人办理

(1)离退休人员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2)变更后的佛山社保卡、银行活期存折或银行借记卡原件及复印件。(3)退休人员因佛山社保卡补卡换卡时间超过服务承诺、迁住市外居住等原因影响领取基本养老金等情况申请变更领取待遇银行账户的,还须提供与变更原因有关的证明材料。

2.委托代办

离退休人员无法亲自前往社保办事处申办的,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时,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所需资料,以及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外,还须提供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

(三)申报变更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个人基本信息资料手续

离退休人员填妥《离退休人员变更个人资料申报表》后,由本人或被委托人到社保办事处申请办理。办理时携带以下资料:

1.中国内地户籍离退休人员(1)本人办理

①离退休人员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②以下证明材料其中之一:能反映新旧身份信息变化情况的户口簿原件以及首页、本人之页复印件;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新旧身份信息变化情况证明。

(2)委托代办

离退休人员无法亲自前往社保办事处申办的,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时,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所需资料外,还须提供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2.港、澳、台离退休人员

(1)原参保登记信息使用港、澳、台居民身份证信息登记,现申请登记为通行证信息的港、澳、台的离退休人员:

①本人办理

A、港、澳离退休人员提供《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B、台湾离退休人员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②委托代办

离退休人员无法亲自前往社保办事处申办的,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时,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所需资料外,提供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2)原为中国内地户籍,现为迁往港、澳定居的离退休人员 ①本人办理

A、港、澳居民身份证原件。B、《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C、原户籍地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内地户籍注销证明或记录已办理户籍注销的户口簿。

D、原户籍地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E、香港入境事务处人事登记处出具的《登记事项证明书》;或澳门身份证明局出具的《证明书》;或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注册的港、澳委托公证人按照规定的程序与格式出具的公证文书。

②委托代办

离退休人员无法亲自前往社保办事处申办的,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时,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所需资料外,还须提供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3)原为港、澳、台居民,现户籍迁回中国内地的离退休人员 ①本人办理

A、离退休人员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B、离退休人员中国内地户口簿的原件和首页、本人之页复印件。

C、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内容能清晰反映原持身份证件的人员,与现中国居民身份证号码、中文姓名为同一人。

②委托代办

离退休人员无法亲自前往社保办事处申办的,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时,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所需资料外,提供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3.国外定居离退休人员

(1)原为中国内地户籍,现迁往国外定居的离退休人员(含持中国护照的离退休人员)

①本人办理

A、离退休人员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B、提供以下能反映新旧身份信息变化情况的证明材料其中之一:经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公安出入境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入籍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入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②委托代办

离退休人员无法亲自前往社保办事处申办的,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时,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所需资料外,提供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2)原定居国外,现户籍迁回中国内地的离退休人员 ①本人办理

A、离退休人员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B、离退休人员中国内地户口簿的原件和首页、本人之页复印件。C、提供以下能反映新旧身份信息变化情况的证明材料其中之一:经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公安出入境部门出具的《入籍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②委托代办

离退休人员无法亲自前往社保办事处申办的,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时,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所需资料外,提供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申报变更其他资料手续

离退休人员填妥《离退休人员变更个人资料申报表》后,由本人或被委托人到社保办事处申请办理。办理时携带以下资料:

1.本人办理

(1)离退休人员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2)变更个人身份的,还须提供组织部门的相关证明资料。

(3)变更档案出生日期的,还须提供个人原始档案资料原件及复印件。2.委托代办

离退休人员无法亲自前往社保办事处申办的,可委托他人代办。代办时,被委托人除提供上述所需资料外,提供本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十一、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出具

(一)适用范围

离退休人员、参保单位以及公、检、法等部门可申请开具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

(二)办理方式 1.自助打印

离退休人员携带身份证到社保办事处或村(居)行政服务站的社保业务自助终端打印。通过自助终端打印的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内容只包含离退休人员基本信息、当前养老金标准等资料。如需增加其他内容的,可到社保办事处前台申请办理。

2.到社保办事处前台申请办理

申请人或申请单位填妥《开具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情况证明申请表》后,到社保办事处申请办理。办理时携带以下资料:

(1)离退休人员申请开具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的,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2)离退休人员委托他人申请开具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的,提供委托人与 19 被委托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

(3)参保单位申请开具本单位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的,提供单位申请函(说明用途)、申办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

(4)公、检、法等部门申请开具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的,提供单位介绍信(含申办人姓名、证明内容)、申办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工作证)。

(5)律师事务所受诉讼当事人委托申请开具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的,提供单位介绍信(含申办人姓名、证明内容)、诉讼当事人和受委托人有效的身份证明文件、诉讼当事人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

十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办理时间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办理时间为每月1日至25日(工作日),其中开具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申请清退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业务在工作日均可办理。

十三、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3.《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粤府〔2006〕96号)

4.《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

5.《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

7.《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调整参加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的通知》(粤社保函〔1997〕193号)

8.《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社保函〔2011〕14号)

服务号

各镇(街道)社保办事处地址

良 大良街道新基三路22号之8 容 桂 容桂街道桂洲大道中44号

伦 教 伦教街道新成路御景坊7座13号铺 勒 流 勒流街道建设西路1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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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 从 乐从镇兴乐路163号行政服务中心三楼 龙 江 龙江镇人民北路锦屏楼28号 杏 坛 杏坛镇河北六路南18号 均 安 均安镇建安路6号 区 局: 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地 址: 大良凤山东路45号

网 站: http:///gdsdsi 咨询电话: 0757-22838180(顺德政务服务热线)

顺德社保订阅号 顺德社保 本指南未尽事宜,请登陆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网站、关注“顺德社保”新浪微博、微信公众号进行查询,或到社保办事处咨询。如遇政策调整,以调整后的政策规定为准。

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

编印

5.郑州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篇五

(2008年6月26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

08年9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他依法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及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第四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事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向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其招用的全部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用人单位新招用职工的,应当自招用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应当经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职工本人工资低于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征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当地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征缴基数。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用人单位代为扣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分别记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利息。利息收入分别并入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手续,核定缓缴期限:

(一)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进入法定重整期间的;

(二)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关停整顿的;

(三)生产经营连续三年发生严重亏损,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四)全面停工、停业十二个月以上,且无其他经营性收入,或者虽有其他经营性收入但连续六个月以上无力支付职工最低生活费的;

(五)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当与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并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缴费记录,保证其完整、安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查询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查询缴费情况;每年向参保人员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或迟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负责接待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情况纳入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价体系。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依法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和运营收入;

(五)财政补贴;

(六)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按照有关规定由财政资金弥补。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及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营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应当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除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运营方式和转定期存款外,不得利用基金从事其他任何形式的投资行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的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操作规程,完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主要用于记录参保人员基本情况、个人缴费情况及账户结余情况。

第二十二条 1994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1995年1月1日起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1995年1月1日以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从本人缴费当月起建立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规定划入部分;

(三)利息和个人账户基金投资运营部分的收益;

(四)其他应当计入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基金应当与统筹基金分别管理、分别核算、分别支付。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

个人账户基金用于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个人账户养老金部分。个人账户基金不足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时,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基金结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基金结存额中的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统筹范围内跨县(市、区)流动的,其个人账户的档案资料应当随之转移,但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个人账户基金的转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因出国(境)定居或家居农村的参保人员回原籍定居,本人自愿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基金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结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个人帐户基金结存额中的其余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且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的,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次月起,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直到死亡;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参保人员的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视同缴费年限应当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

第三十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退休、退职人员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

2007年6月30日前在本市统筹范围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1月1日以后退休、退职的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补贴组成。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其个人账户累积资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累计每满一年,另发给一个月生活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生活费标准为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第三十二条 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计发办法,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支付。

第三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直接发放给退休、退职人员。

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保证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拖欠。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做好退休、退职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保险基金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规定,进行投资运营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加收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或其他人员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对其处以骗取金额两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市统筹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及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7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2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6.佛山市的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条例 篇六

有利保证劳动力再生产

通过建立养老保险的制度,有利于劳动力群体的正常代际更替,老年人年老退休,新成长劳动力顺利就业,保证就业结构的合理化。

有利于社会的安全

养老保险为老年人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使老年人老有所养。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到来,老年人口的比例越来越大,人数也越来越多,养老保险保障了老年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等于保障了社会相当部分人口的基本生活。对于在职劳动者而言,参加养老保险,意味着对将来年老后的生活有了预期,免除了后顾之忧,从社会心态来说,人们多了些稳定、少了些浮躁,这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

各国设计养老保险制度多将公平与效率挂钩,尤其是部分积累和完全积累的养老金筹集模式。劳动者退休后领取养老金的数额,与其在职劳动期间的工资收入、缴费多少有直接的联系,这无疑能够产生一种激励劳动者的职期间积极劳动,提高效率。

此外,由于养老保险涉及面广,参与人数众多,其运作中能够筹集到大量的养老保险金,能为资该市场提供巨大的资金来源,尤其是实行基金制的养老保险模式,个人账户中的资金积累以数十年计算,使得养老保险基金规模更大,为市场提供更多的资金,通过对规模资金的运营和利用,有利于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

在中国,90年代之前,企业职工实行的是单一的养老保险制度。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中明确提出:“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从此,中国逐步建立起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

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中国在世界上首创的一种新型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个制度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采用传统型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模式,即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互济;在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上采用结构式的计发办法,强调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激励因素和劳动贡献差别。

7.佛山市的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条例 篇七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完善现代学校制度,促进学校依法治校,根据教育法、教师法、工会法、《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教育部令第3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和各级各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教代会)是教职工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的基本形式和制度,是学校管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教代会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和监督,认真履行教代会各项职能。

第五条 教代会和教代会代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学校和教职工的利益关系。

第六条 教代会在中国共产党学校基层组织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教代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代会制度,支持教代会依法开展工作、履行职能。

第八条 教代会的职权是:

(一)听取学校章程的制定和修订情况报告,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学校发展规划、工作、财务工作、教职工队伍建设、教育教学改革、校园建设以及其他重大改革和重大问题解决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讨论通过教职工福利、校内分配实施方案和教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以及与教职工利益直接相关的重要规章制度;

(四)在学校党组织领导下,民主评议学校领导干部;

(五)监督学校章程、规章制度和决策的执行落实,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

(六)讨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学校与学校工会商定的其他事项;

(七)审议学校上一届(次)教代会提案办理情况报告;

教代会的意见和建议,以会议决议的方式做出。

第九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沟通机制,全面听取教代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合理吸收采纳;不能吸收采纳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条 凡与学校签订聘任聘用合同、具有聘任聘用关系的教职工,均可当选为教代会代表。

教代会代表占全体教职工的比例,根据学校规模和实际情况由学校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教代会代表以学院(部)、系(所)、年级、教研室(组)等为单位,由选举单位教职工直接选举产生。

教代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由所在单位代表选举产生代表团(组)长。

第十二条 教代会代表以教师为主体,教师代表不得低于代表总数的60%。

教代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包括学校党政、群团组织、相关部门主要领导和学校各方面人员,保证一定比例的青年教师和女教师代表,工勤人员代表应当占一定比例。

教代会代表接受选举单位教职工的监督。

第十三条 教代会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3年或5年,可以连选连任。

教代会代表的条件以及代表选举、更换和撤换的程序,由学校根据相关规定,结合本校实际予以明确规定。

第十四条 教代会代表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教代会上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教代会上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

(三)提出提案并对提案办理情况进行询问和监督;

(四)向学校领导和学校有关机构反映教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五)因履行职责受到压制、阻挠或打击报复时,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十五条 教代会代表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努力学习并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的法律法规、党和国家关于教育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

(二)积极参加教代会的活动,认真宣传、贯彻教代会的决议,完成教代会交给的任务;

(三)办事公正,为人正派,密切联系教职工群众,如实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及时向本选举单位教职工通报参加教代会活动和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五)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提高业务水平,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六条 教代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部分离退休干部和教职工为特邀代表参加会议,邀请部分未当选的领导干部和教职工为列席代表参加会议。

特邀和列席代表由学校工会依据有关规定提名,广泛征求意见,提请学校党组织研究确认。特邀和列席代表不具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党委领导、行政支持、工会运作、教职工参与的教代会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有教职工80人以上的学校,应当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不足80人的学校,建立由全体教职工直接参加的教职工大会制度。

规模较大、内部单位管理相对独立的学校,可以在其内部单位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教职工大会制度(以下简称二级教代会),在该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权。

规模较小的农村幼儿园、中小学,可以乡镇中心幼儿园、中心小学和中心初中为单位,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教职工大会制度。

学校教职工大会制度、二级教代会制度和二级教职工大会制度的性质、领导关系、组织制度、运行规则等,与学校教代会制度相同。

第十九条 学校教代会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

遇有重大事项,经学校、学校工会或1/3以上教代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教代会。

第二十条 教代会每3年或5年为一届。期满应当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一条 召开教代会须有2/3以上代表出席。

第二十二条 学校教代会一般由预备会议和正式会议两部分组成。

预备会议主要任务是报告大会筹备工作,选举产生大会主席团,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和大会议题、议程,决定大会其他有关事项。

正式会议主要任务是听取工作报告、讨论审议工作报告和相关事项、处理提案、评议干部、大会发言、选举表决和形成决议。

第二十三条 教代会的议题应当根据学校的中心工作和教职工的普遍要求,由学校工会提出,经学校党组织研究确定,并提请教代会预备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四条 教代会的选举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方式进行。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表决和重要选举事项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和表决须经教代会代表总数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 教代会组成主席团主持会议。

主席团成员应当是教代会正式代表,由学校各方面人员组成,包括学校党政和学校工会主要领导,教师代表应占多数。

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由学校工会根据有关规定提名,经学校党组织同意后由教代会预备会议选举产生。

主席团实行集体领导,主持会议、讨论决定会议重要事项。

教代会可以根据学校实际和需要设立常设主席团,主持会议和闭会期间的工作,讨论决定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教代会可以根据学校实际和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组织开展教代会专项工作和活动,完成教代会交办的有关工作和任务。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负责人由教代会代表担任。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对教代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教代会应当建立闭会期间的工作机制。

教代会闭会期间遇有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学校工会主持召开教代会代表团(组)和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邀请学校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研究协商,提出处理意见。处理结果向下一次教代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学校工会为教代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十九条 学校工会承担以下与教代会相关的工作职责:

(一)做好教代会的筹备工作和会务工作,组织选举教代会代表,征集和整理提案,提出会议议题、方案和主席团建议人选;

(二)教代会闭会期间,组织传达贯彻教代会精神,督促教代会决议的落实,组织教代会各代表团(组)及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的活动,主持召开教代会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

(三)组织教代会代表的培训,接受和处理教代会代表的意见和申诉;

(四)就学校民主管理工作向学校党组织汇报,与学校沟通;

(五)完成教代会委托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为学校工会承担教代会工作机构的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遵守教代会组织规则和相关规定,定期开会,按时换届,规范履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学校教代会工作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教代会换届,会前应向上级工会报告,会后应向上级工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中小学教代会工作应当纳入当地教育综合督导范筹,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四条 教代会工作应当纳入民办学校年检范畴,加强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学校可以在其下属单位建立教代会制度,在该单位范围内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学校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实施细则。

8.《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篇八

第一章 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该实施细则部分失效,1988年9月1日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有关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待遇的规定废止。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100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在计算人数时,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附属单位”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其生育假期工资、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3%缴纳劳动保险金(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委员,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 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3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假期在7日以内者,得以上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 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 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第四章 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

二、每6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 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工资减少11~20%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10%;工资减少21~30%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20%;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30%。

第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 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9.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篇九

第一章

则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展开第一章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展开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47号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长:王学军 2013年7月27日[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所需业务经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财政、地税、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缴费金额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1] 编辑本段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统筹。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经营范围涉及多种行业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按照其主业所适用的行业费率标准确定。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按照规定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从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提留,其总量达到工伤保险费年征缴额30%后,不再增加,其中的30%上解作为省工伤保险储备金。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设区的市工伤保险储备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别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省工伤保险储备金支付。[1] 编辑本段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十三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针对暴力伤害所作的法律文书。

(二)在抢险救灾中或者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人民法院所作的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法律文书。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疾病死亡证明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卫生机构所作的抢救记录和疾病死亡证明书。

(五)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有关部门所作的证明材料。

(六)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旧伤复发确认证明书。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证明材料。用人单位逾期未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 编辑本段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社会保险、卫生、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确认;

(五)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确认;

(六)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七)工伤康复的确认;

(八)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十)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上述情形需要通过专家鉴定才能确认的,由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专家鉴定。第二十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工作: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再次鉴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经治疗、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1] 编辑本段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职工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40个月,六级伤残为34个月。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30%支付;

(二)不足两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

(三)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

(四)不足四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五)不足五年的,按照全额的90%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伤残职工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三十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康复费;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伤残辅助器具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丧葬补助金;

(十)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停工留薪期护理费;

(二)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三)工伤复发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四)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劳动关系所在单位输出劳务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的,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约定工伤保险补偿办法。已办理国内工伤保险的职工在其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且获得境外赔偿的,不再支付其国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境外赔偿低于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三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十四条

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

上述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一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具体预留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从复查鉴定结论作出次月起,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六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暂不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支付。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后,工伤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鉴定结论支付。第三十七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水平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适时调整。

生活护理费待遇水平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每年7月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1] 编辑本段第六章 工伤医疗和工伤康复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就近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当及时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职工治疗终结后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就近抢救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伤害发生后的5日内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四十一条

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职工需要工伤康复的,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到协议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结算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需要工伤康复的确认证明;

(三)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协议康复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的诊断证明、费用单据、费用清单和相关病案资料等。

第四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和工伤康复费用;

(二)在非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发生的辅助器具配置费;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发生的费用,在紧急抢救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予以支付。[1]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协议医疗机构、协议康复机构、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按照《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1]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工伤职工伤残等级或者待遇领取方式发生变化,其本人工资以发生变化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为基数计算。

缴费工资、伤残津贴或者养老金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月数为基数计算。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四十九条

10.佛山市的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条例 篇十

2010-12-27 主办单位: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0〕284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

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修订)(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了做好新旧《条例》实施过渡阶段政策衔接,现就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实施新《条例》有关工伤保险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基准费率为0.5%。

二、2011年1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按照新《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三、2011年1月1日前发生的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新《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其工亡待遇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旧《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计发。2011年1月1日后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按新《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

四、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五、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经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火车、动车组硬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途中伙食补助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执行,发生了住宿费的按每人每天不超过100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六、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在2011年1月1日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仍按我市现行有关规定标准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11.佛山市的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条例 篇十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

(四)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五)疗养院;

(六)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七)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八)村卫生室(所);

(九)急救中心、急救站;

(十)临床检验中心、医学检验中心、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

(十一)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二)护理院、护理站;

(十三)其他诊疗机构。

二、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四)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按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图样设计方案和印刷技术要求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印刷、发放。

五、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采用电子证照等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实行全程管理和动态监管。有关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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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管理,国家卫生计生委于2016年11月1日发布了关于修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的决定,该征求意见稿与现行有效的1994年发布实施的,分别于2006年、2008年作出部分修订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相比,主要有以下五点变化:

新增医疗机构

在这次征求意见稿中,相比原《实施细则》,医疗机构的类别中第二项新增“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第十项新增“医学检验中心、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安宁疗护中心”,意味着医疗市场专业分化日渐细致、成熟,医学影像、血液中心等将会成为新的行业增长点,国家在政策层面予以认可和支持。

放开医务人员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相比原《实施细则》,在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情形中,删除了“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这一条。意味着即便是在职医务人员,也可以申请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开诊所”。

建筑设计无需卫生审批

对于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实施细则》规定“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这次征求意见稿中,则修改为“按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经相关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即可施工”。意味着建筑设计不再需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的审批。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印刷权利下放至省级卫计委

在这次征求意见稿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图样设计方案和印刷技术要求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确定,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印刷、发放,不再由卫计委统一印刷。

医疗机构监管实现信息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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