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环境保护系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07-21

湖北省环境保护系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共10篇)

1.湖北省环境保护系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一

++县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和县委、县政府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策部署,强化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和有关监管部门监督管理责任,不断提升我县食品安全治理能力和水平,有效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惠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府办〔201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各乡镇区场(街道)人民政府和县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食安委)成员单位。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县食安委统一领导。县食安委办公室(以下简称县食安办)受县食安委委托,会同县食安委成员单位实施考核工作。

县食安委成员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对各乡镇区场(街道)人民政府和县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客观公正、突出重点、奖惩分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对各乡镇区场(街道)人民政府的考核从食品安全工作措施落实情况和食品安全状况两方面进行,对食品安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水平等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在食品安全工 作考核方案及其细则中体现,并根据本食品安全重点工作以及市食品安全工作评议考核指标进行调整。主要内容如下:

(一)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建设情况,主要包括食品安全组织领导、经费保障、综合协调机制运行、监管制度建设、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设等情况。

(二)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主要包括专项工作任务开展和落实情况,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重点环节治理情况。

(三)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基层监管队伍建设、风险监测、监督抽检、应急管理、事故处置、宣传教育、社会共治、信用体系建设等工作开展情况。

(四)食品安全状况评价。

(五)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第六条 对县食安委成员单位重点考核组织领导、部门责任制落实、食品安全工作任务完成、部门协作配合等情况,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在食品安全工作考核方案及细则中体现。

对承担监管职能的县食安委成员单位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领导重视情况。主要包括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本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计划和考核内容部署情况,工作机制建设和经费保障情况。

(二)落实部门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情况。主要包括落 2 实部门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日常监管,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加强案件督查督办,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隐患排查、应急处置、信息管理、宣传教育等情况。

(三)食品安全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主要包括工作方案明确的部门工作目标任务和县委、县政府食品安全有关文件部署工作完成情况。

(四)部门协作配合情况。主要包括部门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县食安委、县食安办布置工作情况;支持配合县食安办开展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情况;加强部门沟通协作,开展联合执法、信息通报、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情况。

(五)其他需要考核的情况。

对无直接监管职能的其他县食安委成员单位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领导高度重视,认真落实县委、县政府部署的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二)积极支持配合县食安办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县食安委、县食安办布置的工作。

(三)落实工作措施,制定支持食品产业发展和监管工作的有关政策措施,支持、配合、协调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工作情况。

第七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对各乡镇区场(街道)人民政府的考核由县食安办每年制定考核方案及其细则,并在市食安办发布当年考核方 3 案及其细则后一个月内印发执行。对县食安委成员单位的考核由县食安办每年制定考核方案并印发执行。

第八条 对各乡镇区场(街道)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考核工作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一)实地检查。每年11月底前,县食安办根据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组成考核组,根据考核方案对各乡镇区场(街道)当年食品安全工作进展进行实地检查或重点抽查,形成实地检查报告。实地检查可包括听取汇报、核查资料、明察暗访等。

(二)自查评分。各乡镇区场(街道)人民政府按照考核方案对本食品安全工作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自评打分,形成自评报告,并按考核方案确定的报送时间要求将自评报告和有关材料统一报送县食安办。各乡镇区场(街道)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三)部门评审。次年1月底前,县食安办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考核方案,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各乡镇区场(街道)自评报告中涉及的指标内容进行考核评审,形成书面意见送县食安办。各部门对相关指标评审结果的公平、公正、准确负责。

(四)综合评议。县食安办对相关部门的评审意见和实地检查情况等进行汇总,结合有关部门或第三方机构提供县级食品安全状况评价结果,得出各乡镇区场(街道)考核结果,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作出综合评议,形成考核报告,于次年2月底前报县食安委审定。考核结果由县食安委通报各 4 乡镇区场(街道)。

第九条 对县食安委成员单位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的办法。

(一)对承担监管职能的县食安委成员单位考核由有关单位先开展自查自评,县食安办再组织进行考核。考核主要采用集中报送资料复核和现场考核两种方式。集中报送资料复核由各单位按照考评要求将有关资料收集汇总统一报县食安办复核。现场考核主要采取听汇报、查资料、访重点等方式。

(二)对无直接监管职能的其他县食安委成员单位考核主要以自查自评为主,县食安办复核。

(三)对县食安委成员单位考核由县食安办形成考核报告和考核结果,于次年2月底前报县食安委审定后,以适当方式通报。

第十条 各乡镇区场(街道)人民政府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满分100分。考核结果分A、B、C三个等级。得分排在前4名的为A级,得分排在第5名及以后的为B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C级: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各乡镇区场(街道)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在2个月内连续发生3起及以上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一条 县食安委成员单位考核采取百分制计分方式,考核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考核总分≥90分者为A级,<90分且≥70分者为B级,<70分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C级:

(一)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未及时有效处置本监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对本监管环节的系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四)本监管环节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在2个月内连续发生3起及以上较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二条 考核工作与县政府开展的绩效工作紧密结合,考核结果报县政府用于食品安全相关指标考评依据,并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乡镇区场(街道)人民政府和县食安委成员单位进行综合考核评价以及实行奖惩的重要参考。评议考核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对考核结果为A级的各乡镇区场(街道)人民政府和县食安委成员单位,由县食安委予以通报表扬。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考核结果为C级的乡镇区场(街道)人民政府和县食安委成员单位,县食安委委托县食安办会同相关部门约谈该乡镇区场(街道)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或县食安委成员单位负责人,必要时由县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约谈该乡镇区场(街道)主要负责人。考核结果为C级的乡镇区场(街道)人民政府和县食安委成员单位有关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

各乡镇区场(街道)人民政府和县食安委成员单位应在考核结果通报后一个月内,向县食安委作出书面报告,对通报的问题提出整改措施与时限,并抄送县食安办。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考核中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食安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湖北省环境保护系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二

为切实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引导广大党员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保持党员队伍的先进性、纯洁性,提升党的执政能力;进一步巩固扩大科学发展观活动实践成果,推进党员创先争优活动深入开展,促进县域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决定在全县共产党员中开展考评。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创新党员教育管理模式。按照《党章》中规定的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基本要求和党员八项义务要求,围绕县委十二届十次全委扩大会议提出“农业富民、旅贸兴县、环境靓城”的发展战略,严格执行考评程序,对全县广大党员开展考评,进一步增强党员的主体意识,帮助党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激发广大党员全心全意服务人民的热情,调动广大党员参加实践十二五规划目标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发挥党 员先锋模范作用,提高党员“双带”能力,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创造力和战斗力。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原则。各党(工)委在制定考评办法的过程中,要坚持把开展党员考评管理与创先争优紧密结合起来,与新农村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同时,考评办法要简便易行、注重实效,切记考评办法内容空洞,程序繁琐,华而不实。

二是坚持党员互评与群众参评相结合的原则。要尊重党员的民主权利,让广大党员充分发表意见,开展党员互评打分,并邀请群众代表参加考评,认真听取党外群众的评价意见,确保党员考评公开、公正、公平。

三是坚持共性考评与个性考评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对党员新时期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基本要求的进行考评;又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各地、各单位不同层次,不同类型党员干部的特点确定具体考评方案,增强考评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完善考评体系。

四是坚持考评结果与实际运用相结合的原则。要把考评党员结果与与干部的选拔任用,评优等结合起来,2 把它作为干部提拔使用、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形成党员创先争优的正确导向。

三、考评对象

考评对象为全县各级党组织中全体正式党员和预备党员。

四、考评步骤

各党(工)委要结合民主评议党员工作程序,以党支部为单位进行考评,将考评分为半年考评和年末考评。半年考评主要是对党员半年以来完成年初考评目标和兑现党员承诺的进展情况进行初步检查,点评。年末考评主要采取以下程序进行。

(一)开展党员自评。由党支部负责组织召开党员大会,党员在大会上按照年初确定的考评目标,对个人一年来的表现进行汇报,并自我评分。开展党员自评前由党支部负责通知党员做好准备工作,形成个人工作总结,个人总结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切勿脱离实际,脱离考评内容。

(二)开展党员互评。在党员大会上,由支部委员发放党员考评表,每位党员对所在支部党员逐个进行评 3 分,要坚持严肃、认真,公开、公正原则,采取无计名评分方式进行,切勿出现偏亲向友、故意整人现象。

(三)邀请群众参评。党员集中互评时邀请部分群众代表参加,由群众代表对支部全体党员进行评分。评分原则同“党员互评”原则相同。

(四)支部综合评定。党支部根据党员的自评分数、党员互评分数、群众参评分数,以及年内党员参加党内组织生活、服务人民群众、履行党员义务等情况,综合评定每名党员的得分,按得分确定党员考评的格次和星级评定结果。

(五)公布评分结果。党支部将每位党员的考评结果在党员大会上公布,在党务公开栏内公开,在嘉荫党建网上公示,接受党员、群众监督。

(六)表彰奖励教育。对考评为优秀的党员,各支部要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考评为不合格的党员,要进行批评教育;若连续两年考评不合格的,支部应按照不合党员处理程序劝其退党。

(七)组织备案。党支部将考评结果报各党(工)委进行备案,由各党(工)委将考评结果进行整理,并形成考评综合报告报送县委组织部备案。

五、考评标准

考评满分100分。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90分及以上为优秀,80—89分为良好,60—79分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六、考评内容

各党(工)委要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考评内容,将党员创先争优、党员公开承诺纳入考评内容之中,科学设定考评分值。考评内容可根据党员不同类型分为共性内容和个性内容两个方面。共性内容主要是围绕《党章》规定党员的基本要求,包括“理想信念、学习意识、宗旨观念、工作态度、纪律作风和两个务必(谦虚谨慎和艰苦奋斗的精神)”等六大方面;个性内容主要是根据不同类型党员特点分别确定对农村、机关事业单位、社区、非国企党员的具体要求。同时,对无职党员、下岗职业党员、年老体弱党员等履职能力较弱的党员要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以人为本、适当从宽的原则进行考评。党员考评中共性内容占30分,个性内容占70分。

(一)共性内容

1、理想信念。主要包括:党员是否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实际科学发展观,具有坚定的共产主义理想信念;是否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是否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是否矢志不移的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扎扎实实地做好当前的每一项工作,自觉为党和人民的事业奋斗终身。

2、学习意识。主要包括:党员是否坚持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科学发展观理论知识;是否学习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是否学习法律、科学、文化、社会、历史、业务的知识;是否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是否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原则。

3、宗旨观念。主要包括:党员是否坚持党和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否密切联系群众,向群众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时向党组织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群众的正当利益;是否为群众诚心诚意办实事,尽心竭力解难事,坚持不懈做好群众工作。

4、工作态度。主要包括:党员是否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求真务实,埋头苦干,扎实工作的工作态度;是否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与时俱进,积极探索工作中的好方法,着力解决工作中存在的热点难点问题;是否立足本职岗位,履行岗位职责,多办实事、好事,较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在平凡的岗位上创出一流业绩。

5、纪律作风。主要包括:党员是否认真履行党员义务,参加组织生活和党组织开展的其他活动;是否自觉按期交纳党费;是否自觉遵守党的纪律,模范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是否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是否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的秘密,对党忠诚老实,言行一致,是否搞小团体活动,参加封建迷信、宗教及“法轮功”等活动;是否发扬社会主义新风尚,吃苦在前,享受在后,乐于助人,无私奉献,团结同事,邻里和睦;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在危险的时刻能挺身而出,不怕牺牲。

6、两个务必(谦虚谨慎、艰苦奋斗)。主要包括:党员是否发扬谦虚谨慎、艰苦奋斗的精神,树立为党和人民长期艰苦奋斗的思想,保持旺盛的革命品格;是否 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带领群众百折不挠地创造自已幸福生活;是否在成绩面前不自满,困难面前不退缩,戒骄戒躁,扎实工作。

(二)个性内容

在上述共性内容的基础上,各党(工)委要从实际出发,结合在全县基层党组织和党员中深入开展创先争活动,针对本地、本单位党员存在的突出问题,对不同类型党员分别提出具体要求,增加相应的个性内容,对共性内容作进一步的补充、细化和完善。

1、农村党员考评内容。主要围绕党员“双带”作用发挥。带头开展生产致富能力,带领群众实现共富能力;带头参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带头移风易俗;带头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带头遵纪守法。

2、社区党员考评内容。主要围绕“构建和谐社区”这条主线。带头服务社区居民;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带头移风易俗,带头协调、解决居民矛盾;带头反映社情民意;带头发展社区经济。

3、机关事业单位党员考评内容。主要围绕“德、能、勤、绩、廉”全面考评。德即思想品德,树立正确的思想观、价值观;能即工作能力,业务知识、专业技 术掌握情况;勤即工作表现,爱岗敬业,勤奋工作,求真务实,踏实肯干;绩即工作业绩,做好本职工作,争当业务标兵;廉即廉洁自律,遵守《廉政准则》、规章制度。

4、非国企业党员考评内容。主要围绕促进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权益设置考评内容。带头参加企业活动;带头搞技术革新;带头攻坚克难,带头创造一流业绩;带头学习法律法规;带头维护职工权益;带头树立企业形象。

五、考评结果

实行党员考评结果要与评选优秀共产党员相结合。考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格次。根据考评结果对党员进行星级评定,优秀的可评为五星级党员(原则上不超过党员数的20%),良好的可评为四星级党员,合格的可评为三星级党员,不合格的不进行星级评定。根据考评结果,建立奖惩机制,对年终考评得分在90分以上的可参加本地、本单位的评先选优,或作为向县级以上党组织推荐优秀共产党员的考察对象,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同时授予“五星级党员”标牌;对得评分靠后的要通过组织谈话、通报批评 等形式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理,并指派优秀党员进行结对帮扶,促其进步;对连续两年评为不合格的可以劝其退党。

六、组织领导和相关要求

实施党员考评是我县为加强党员教育管理建立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长效机制而采取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党(工)委书记作为党员考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各单位的党务副职、乡(镇)兼职组织员,负责此项工作的具体实施工作。县委组织部将成立领导小组,由组织员办具体负责对各党(工)委开展党员考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此项工作落实情况列入各党(工)委党建目标责任制中进行考评,对未开展或效果不明显的党(工)委将做全县通报批评。

3.湖北省环境保护系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三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四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本市民用机场的净空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和本市其他民用机场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条 【相关用语定义】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或者受委托,负责民用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

(二)机场净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的运行安全,根据民用航空法律、法规和民用航空技术标准规定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和机场通信、导航台(站)的环境要求;

(三)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航空器在机场安全起飞和降落,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设的一定空间范围;

(四)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证民用机 场通信设施、设备正常工作而在其周围划定的限制电磁干扰信号和电磁障碍物体的区域;

第四条 【职责分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依法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开展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机场地区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发展改革、公安、规划国土、建设、市场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气象、卫生、口岸、应急管理、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机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属机场的净空安全保护工作。第五条 【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民用机场的净空安全,并有权向国家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行为。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并落实监督检查计划,建立举报制度,受理有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举报,并组织调查核实,依法处理;举报事项涉及民用机场净空安全重大问题的,提请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六条 【净空宣传教育】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市、区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的意识。

第七条 【应急预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善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与机场所在地的区政府和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建立联防机制,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章 净空区域保护

第八条 【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和机场总体规划,编制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有关技术标准、规定、机场总体规划的修订和科技的发展,及时修订机场障碍物限制图。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经批准的最新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报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上传至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官方网站供查询。

第九条 【净空保护区域划定】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方案,经市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批准后,纳入当地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拟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方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条 【跨市协调机制】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或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的划定方案涉及毗邻城市的,由市人民政府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协调相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发布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

第十一条【规划及项目审批】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履行职责。涉及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规划及建设项目,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方可确定规划方案或作出审批决定。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市交通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时间。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行为】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排放大量烟雾、火焰、粉尘、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或者使用激光等强光照射航空器;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无人机,或者进行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飞行活动;

(八)从事航空模型飞行或无人机飞行;

(九)放飞影响民用航空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升放风筝、孔明灯等物体;

(十)储存爆炸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焰火等;

(十一)进行超过净空保护高度要求的爆破或者作业;

(十二)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工业废料、垃圾等物质;

(十三)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 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十四)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活动。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

第十三条 【净空区域内障碍灯的设置】净空保护区域内超出障碍限制面的不可改变的建筑物或设施,管理人应当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净空保护区域内超出障碍物限制面的自然障碍物,由自然障碍物所在地的区政府负责清除;不能清除的,区政府应当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

第十四条 【净空区域外障碍灯的设置】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或者设施,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自然障碍物,自然障碍物所在地的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五条【净空保护区域外施放气球等规范】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应当依法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应当在拟升放2日前持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升放申请,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异常情况报告】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无人机、航模失去控制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形的,升放单位 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临时飞行空域划定】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动力伞等航空器从事航空飞行的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划定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持有关升空物体的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文字材料,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受理申请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吸引鸟类晾晒场的限制】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减少吸引鸟类动物的农作物或者植物的晾晒场。

第十九条 【信鸽协会会员的限制】信鸽协会、观鸟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做好会员、俱乐部等的自律管理工作,监督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饲养、放飞信鸽和组织竞赛等活动时,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的划定】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确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一条 【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的备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最新的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及时报市无线 电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航空无线电台设置审批】设置、使用地面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十三条【非航空无线电台设置审批】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禁止行为】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电气化铁路、公路、无线电发射设备试验发射场所等;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使用基本要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四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净空保护状况核查】机场管理机构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无法制止的,应当即时向机场公安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采取有效处置措施,排除飞行安全隐患。机场公安部门先行处置后,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七条【电磁环境状况核查】机场管理机构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状况的核查。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市无线电行政管理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应急管理机构】本市设立机场应急管理机构。

机场应急管理机构由机场管理机构、机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地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组成。

机场应急管理机构负责以下各项工作:

(一)研究确定机场安全应急预案;

(二)研究需要多部门联合执法的案件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处置方案;

(三)协调毗邻城市相关部门提供执法协助或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查处违反净空保护行为的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地的区公安、建设、城市管理、气象、经贸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净空保护区内障碍物管理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建筑物或者设施管理人未按要求设置障碍灯和障碍标志,或者未保证障碍灯和障碍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及时报告区城市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影响障碍灯和障碍标志的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改正,并及时报告区城市管理部门。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申诉机制】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法处分】机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市政府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国家工作人员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区、新区】本办法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龙华、大鹏新区等管理区。

本办法规定由区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职责,市政府授予前海管理局或其他机构的,由前海管理局或相关机构承担。

4.湖北省环境保护系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四

根据湖南省教育考试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清理整顿和重新登记工作方案》(湘教考自字【2009】4号)的要求,同时依据学院《关于院办产业开发的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湘科职院院字【2004】21号)的相关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院自考专升本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学院自考专升本工作按照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政策,以促进发展、构建和谐校园为出发点,严格规范自考专升本工作,严禁乱办班、乱收费、虚假许诺等违规行为,进一步规范自考助学行为,杜绝“只收费不助学”的行为,引导我院自考专升本工作的健康、规范开展。

二、我院自考专升本工作由继续教育学院统一归口管理,各系(院、部)不得自行组织自考专升本的招生、教学及考试。严禁学院师生以牟利为目的,私自介绍学生去校外办学机构报考;严禁学院师生与其他招生中介机构联合开展招生宣传等相关办学活动。

对于上述违纪情况,一经查实,学院将严肃处理:(1)违规教职工负责追回报考学生的学杂费并赔偿学生相关损失,三年内取消评优评先、职称评定的资格;屡教不改者解聘。(2)参与校外招生的学生给予留校察看一年的处分,情况严重者开除学籍。

三、为杜绝安全隐患和确保升本合格率,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本院在读学生凡有升本意愿的学生,一律在学院报考,并集中在校内上课和参加考试。为鼓励本院学生踊跃报读自考专升本,学院将在奖学金评定和评先评优等方面,同等情况下优先考虑参加自考的学生。

四、根据湘自考委办(2014)2号、3号文件精神,对专科学生自考本科实行课程过程性考核,共30分,其中综合出勤率10分,平时作业10分,期末考试10分。成绩认定需要自考办和教务处同时盖章,自考办没有盖章则教务处不得为学生提供自学考试过程性考核课程所需的所有相关证明。

五、按照与各本科院校签订的自考专升本办学协议的规定,学费由我院所得的部分为利润。

(一)学院与各系(院、部)的分成比例如下: 1.招生人数文理科200人、艺术150人内的,学院分成比例为利润的60%,系(院、部)分成比例为利润的40%。

2.招生人数文理科200人、艺术150人的学院分成比例为利润的50%,系(院、部)分成比例为利润的50%。

3.系(院、部)本年度报考专升本自考的学生人数超过到新生人数的35%的情况下,学院分别奖励系部主任和书记1万元。4..继续教育学院辅导员所招生源和自考办校外所招生源一次性支付招生补贴600元每人。

(二)为提高辅导员的招生积极性,辅导员的招生奖励政策由各系(院、部)在原有奖励基础上自行调整奖励方案,其费用在系(院、部)比例分成中单独列支。

(三)系(院、部)所得分成由系(院、部)自由支配,但需由部门经费委员会通过,且报账程序需符合财务规定。

六、书籍费、毕业工本费、注册费、制卡摄像费、毕业论文答辩费等按照与各本科院校签订的自考专升本办学协议由本科院校收取。

七、软件学院的比例分成按本办法执行。

八、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开始执行,湘科职院 [2009]66号文件同时废止。

九、本办法由继续教育学院负责解释。

5.湖北省环境保护系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五

[ 作者:校办来源:本站阅读:1042更新时间:2009-3-2]

一、指导思想:

为了进一步提高我校常规管理水平,倡导良好的校风、班风、学风,美化校园环境,强化学校常规管理,规范学生行为,不断提高我校学生的整体素质。根据《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小学生守则》和我校的实际情况,现制定《衡钢小学班级管理评比细则》,作为考核的主要依据。

二、评分细则:

(一)、基础建设

1、按照《优秀班集体评比意见》相关内容布置教室。(3分、2分、1分)

2、班级有特殊文化区域布置。(2分、1分、0分)

(二)、常规工作

1、每学期至少二次学生自己主持的主题班队会,有方案、有记录。(1分)

2、每学期至少一次心理健康教育课,法制教育课(有方案),有家长会讲稿。(1.5分)

3、班主任手册填写完整(有潜能生帮教纪录)。(2.5分)

(三)、日常考核部分

评比采用百分制,分别从出勤(10分)、纪律安全(30分)、两操(15分)、卫生(15分)、爱护公物(10分)、放学路队(15分)、班队活动(5分)七个方面进行综合评比,在上级规定的学生在校学习时间内,按日进行评比,评比采取扣分制,每周公布该班扣分情况,以周、月、学期为时间段,按年级,以积分多少评出相应的优胜班级。

1、学生出勤(10分)----大队部考察

(1)迟到、早退一人次扣0.1分。

(2)值周检查人员无故缺岗、迟到、早退者,一人次扣0.2分。每月出满勤的每人加0.2分。

(3)广播员不按时到位的,一人次扣0.5分,不按时审稿的,一人次扣0.5分。

2、纪律、安全(30分)---值日师生

(1)早读应由第一节课的老师跟班,无教师跟班扣0.5分。

(2)课堂纪律不好,每次扣0.5分(以学校检查和任课老师填写的班级日志为准,每周由教导处汇总,不按时上交班级日志的,扣0.5分)。

(2)学生按规定时间到校,不过早到校,有违反要求的,每人次扣0.1分。

(3)在校内随地乱扔瓜皮、果壳、纸屑、包装袋等,每人次扣0.1分。

(4)在楼梯上故意推搡他人,或趴扶手下滑扣0.5分;

(5)上学期间(课间),不得随意出校门,有事必须向班主任请假,违者一人次扣0.5分。

(6)经查实,在校内外有偷窃行为的,进出网吧、游戏机厅等场所,及参与其它校外不良活动,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每人次扣1分。

(7)预备铃响后,教室不安静扣0.5分。

(8)严禁爬护栏、围墙、大门,违者每人每次扣0.5分。无体育老师带领

攀爬体育器械的,违者一人次扣0.5分。

(9)校会、汇演、比赛等集体活动,不能遵守活动纪律的,影响秩序的,扣该班0.5分。

(10)有学生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扣该班1分,并按其他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11)不得携带铁棍、刀具、火种、玩具枪或其它危险品进入校园,违者每人次扣0.1分。

(12)不经老师同意擅自到别的班级拿东西、打架,扰乱其他班级学生正常学习或活动的,每人次扣0.5分。

(13)穿着不整齐或穿奇装异服的,佩戴首饰、化妆的每人次扣该班0.5分。

3、两操(15分)------值日师生

(1)课间操有学生无故不出操者,每人次扣0.2分。全班无故未能出操的,每次扣1分,迟到的一人次扣0.1分。

(2)课间操班主任老师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本班队伍的前面或后面),未到操场跟班的扣1分,未在指定地点的扣0.5分,退场时,班主任没有跟班的每次扣0.5分。

(3)出操不能做到快、静、齐,不按顺序退场,或退场时纪律不好的,扣0.5分。

(4)眼保健操不认真做的每人次扣0.1分,集体无故未能做眼保健操的,每次扣该班1分。

4、卫生(15分)----值日生、总务处

按卫生考核细则扣分

5、爱护公物:(10分)-----值日老师、总务处

(1)不定期检查桌椅、饮水机等公物使用情况,被损坏一件次扣1分,遗失或被盗一件公物,扣1分,并追究责任,负责修理、赔偿。对公物损失较为严重的班级,扣2分,并取消当月的文明班级评比资格。

(2)在桌椅、门窗、墙壁、立柱上乱刻乱画或粘贴纸,发现一人次扣0.5分。并追究责任,负责清理。

(3)放学后,教室门窗有一个未关锁,扣该班0.5分,如损坏则负责赔偿。

(4)爱护学校的花草树木,不踏进花坛半步,不乱折损花草,不乱摇摆树枝,违者每人次扣0.1分。

(5)爱护校园内宣传标语、板报、橱窗,不能擅自抹擦损坏,违者每人一次扣0.5分,损坏者负责赔偿。

(6)节约水电,随手关水、关电,违者每次扣0.5分;杜绝用纯净水洗手,打架等浪费行为,违者每人次扣0.5分。

6、放学路队:(15分)-----值日老师

(1)不能集体站队放学每次扣班级1分。

(2)队伍不齐,秩序混乱,每次扣该班0.5分,不跟班离校的每人次扣0.1分(每班只能有一人锁门关窗)。

(3)无教师护送者,每次扣该班1分。

(4)未按学校指定的班级离校顺序,不听从值周领导、老师指挥的,每班次扣0.5分。

(5)不按时放学的(下课铃响20分钟内),每次扣该班0.5分。

7、班队活动:(5分)-----相关处室

(1)学生要仪表端庄,穿戴整齐、大方。大型活动少先队员未按规定佩戴红领巾,每人次扣0.1分。

(2)黑板报不及时更换,少一次扣1分,每次评比按校内获奖标准加分。

(3)按时上交各类稿件(每班每天3篇),不能及时上交的,每缺一次扣0.2分,在校广播站发稿每篇加0.2分,在学校网站发稿,每篇加0.3分,在区级以上媒体发稿,每篇加0.5分。

(4)读报时间,班主任不在班的,每次扣1分,读报时间纪律不好每次扣0.5分。

(5)班集体无故不参加学校组织的大型活动扣该班5分,不参加学校体育队、鼓号队及其他兴趣小组训练的,每人次扣1分,迟到早退的,每人次扣0.2分。

(6)在升旗仪式中,不能保持肃立,每人次扣0.1分,有学生迟到的每人次扣0.1分。

(7)未按教导处、大队部要求举行班队活动,每次扣1分。未按时完成教导处、大队部布置的其他任务,每次扣1分。

(8)各类表册不能及时填写,未能按时上交的,每次扣0.5分。

(9)班内学生出现矛盾,班主任不调解,将矛盾直接上交学校的,每次扣1分。

(10)学生重大违纪情况,由教导处处理的,教导处负责老师负责上报扣分情况。

(四)教学成绩部分----教导处

1、考核科目

学校统考科目的期末成绩

2、计分标准

按班评分、及格率、优秀率排名,按年级排名顺序分别加6、4、3、2、1(4个班的加5、3、2、1、),三项得分之和除以4,为教学成绩的最后得分。

(五)加分----相关处室

1、每班建立好人好事登记簿,重大好人好事立即报大队部,并对表现突出的(助人为乐、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等),在校园或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经讨论协商视情况当周给该班加1-2分。

2、对主动承担学校临时安排的的劳动任务,并完成任务较出色的班级奖励周评分1分。月内不累加。

各类竞赛,如属区市级组织阅卷,直接评出的国家级、省级、市级奖项分别按市级一、二、三等奖加分,其他奖项不加分。商业性运作的奖项不加分。

等级 校 区 市 省

一等奖 1 1.5 2 2.5 二等奖 0.5 1 1.5 2

三等奖 0.2 0.5 1 1.5

综合性竞赛获奖按同级标准加倍加分(含校运会、文艺汇演)(校运动会按团体名次加分)。未评奖而公开发表或演出的,按同级标准折半加分,同一活动获得连续名次,按最高名次加分。

(六)、一票否决

私自下塘、下河洗澡的,一票否决,取消该班当期评奖资格。

私自玩火,造成安全事故的,一票否决,取消该班当期评奖资格。打群架的,一票否决,取消该班当期评奖资格。

三、评比办法:

1、由学校组织,红领巾监督岗、行政值班人员和学校各部门负责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的形式,真实准确地登记好每天每班的扣分情况(各项扣分至零为止),校办每周将各班扣分情况公布,接受老师和学生的监督。

2、各年级每月的第一、二、三、四、五名分别加6、4、3、2、1分,计入期末考核(只有四个班的按5、3、2、1加分),基础建设分、常规工作分、每月的考核名次分加上期末的成绩考核分为全期考核分,年级第一名为优秀班集体。

3、单项先进由主管处室根据平时考核提出意见,交评委会研究决定。

6.集镇卫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六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XX镇集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卫生镇,优化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和《重庆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XX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办法。本办法由镇人民政府集镇办执行落实。

第三条集镇镇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全面规划,政府领导,村委会主管,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的原则,形成共创、共建、共管的格局。

第四条镇辖各单位要加强对集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把创建卫生镇工作纳入议事日程。

第五条镇集镇办和所涉及村委会具体划分落实集镇卫生区域责任制。村委会负责集镇居民创卫意识的教育,落实“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门内达标(卫生达标)责任制”;镇集镇办负责组织专人处理街道及周围垃圾并做好保洁。

第六条镇辖各单位(含企业)和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加强对镇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居民镇容和环境卫生意识,自觉遵守集镇镇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第二章集镇镇容

第七条集镇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镇建设规划的集镇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各种建筑物和公用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镇容的物品,未经批准不得破墙开店,搭设棚房,改建阳台。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集镇道路、街道两侧、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雨阳棚或其它设施。因特殊需要,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须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确定期限,期满应无条件拆除并恢复原貌。

第十条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志和护栏、档板等安全防护设施。材料、器具堆放整齐,废渣及时清除,废水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不得影响原设施的畅通和阻碍交通。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及时清理。施工垃圾自行处理。

第十一条经批准规定设置的广告牌(栏)、招牌、标牌、橱窗等设施,应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

第十二条禁止在过境街道和人行道上摆摊设点;禁止在临街道面垒炉烧灶,焚烧树叶、废塑料、废橡胶等。

第十三条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电线杆和行道树上乱写、乱画、乱刻、乱贴、乱挂,经批准悬挂的宣传标语、宣传画等,期满应及时自行清理。

第十四条进入集镇区域的机动车辆,应按规定进行冲洗,归点停放;车辆行驶时,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运载废土废渣及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要封盖严密,不得沿街撒落、飞扬、渣漏。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覆盖河道,不准毁坏河道设施。禁止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废液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河道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它污染物。

第三章清扫与保洁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需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随地叶痰、便溺;

(二)不准乱丢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塑料)瓶等废弃物;

(三)不准乱倒垃圾、渣土、粪便和乱扔动物尸体;

(四)不准向街面和人行道倾倒污水、污物;

(五)不准在集镇街道、人行道等地乱停、乱放和冲洗、修理各种车辆;

(六)不准在集镇道路及公共地段堆晒物品;

(七)不准损坏集镇区域花草树木;

(八)不准敞放和沿街圈养家禽家畜。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各种办法控制和消灭蚊子、苍蝇、老鼠、蟑螂。无主地段由镇政府组织专人定期消杀,把除“四害”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四害”密度控制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十八条集镇街道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处理,由镇政府对外承包,另行签订清洁卫生承包协议。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店铺、街坊、居民区等地段要自行清扫保洁,镇集镇办和村委会实地进行划分卫生责任区,实行“门前三包和门内达标”责任制。

第四章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十九条集镇生活垃圾必需按规定倒入垃圾桶或指定地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置垃圾池,解决自产垃圾的容装。

第二十条各医疗、企业、屠场等单位主产的带有病毒、病菌的特种固体、动物尸体和有害物等,应按环保、卫生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统一收集、清运和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从事主产、经营活动所生产的废物、建筑和经营性垃圾等,应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地点或委托清运。

第二十二条集镇区一切单位的职工住宅、居民住宅区的生活垃圾由房屋产权所有者负责自运到垃圾池。

第五章卫生费用分担

第二十三条居民住户:户缴纳每月5元,全年一次性缴纳的,优惠为50元。第二十四条店面经营户:户缴纳每月10元,全年一次性缴纳的,优惠为100元。第二十五条学校、卫生院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每年缴纳500元。

第二十六条卫生费由所涉及村委会指定专人开据收据上门收缴,按季统一解缴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专用于集镇环境卫生清扫、清运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不足部分由镇财政补贴。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服从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镇人民政府集镇办按本规定监督检查和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其纠正违章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罚款。

(一)在明令禁止的主要街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品的,罚款10元。

(二)在集镇建筑物,市政设施以及花草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20元;

(三)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粪便污水的,罚款20元;

(四)在规定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0元;

(五)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和乱丢烟头的,罚款20元。

(六)运输货物液体、散装货物不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撒落、飞扬的,罚款50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拦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100元;

(八)未自行保洁、清运垃圾,又未委托保洁、清运垃圾的单位,罚款200元;

(九)未按规定除“四害”的,除责令先期除“四害”外,罚款200元;

(十)在街道和人行道上摆摊设点、焚烧、弃土、抛撒纸物、堆晒物品、倾倒污水、乱停乱放和洗修车辆的,罚款200元;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并处以罚款。

(一)损坏花草树木的,罚款100元,损坏名贵花木的照价赔偿。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罚款200元。

(三)未经批准堆放物料、搭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镇容的,罚款200元。

(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罚款200元。

(五)在城区河道堆放污染物,向河道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罚200元。第三十一条凡不符合集镇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且未经批准的,由镇集镇办组织强制拆除,并处罚款200元。

第三十二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涉及的罚款按《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第三十四条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镇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拒不缴纳卫生费的单位和个人,由镇人民政府集镇办进行批评教育,仍不缴纳的,由镇人民政府决定其垃圾自行处理,也不自行处理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集镇镇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因失职造成集镇镇容和环境卫生污染的,由集镇办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或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XX镇辖区内企业的镇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镇人民政府集镇办负责解释。

7.湖北省环境保护系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七

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的新形势下,为进一步加强基层党支部建设,全面系统、准确科学地评价各党支部的工作成效,提高党支部的凝聚力和战斗力,为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工作大局做出更大贡献,特制定量化考评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相关规定,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思想建党与制度建党相结合,推动从严管党治党成为新常态。围绕服务中心、建设队伍这一核心任务,以痕迹化管理为抓手,着力解决党组织制度不健全、组织生活不落实、党员模范作用不够等突出问题,充分发挥基层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二、适用范围

机关党委直属各党支部。

三、考评方法

各党支部量化考评由直属机关党委组织实施,由考评组依次对各党支部进行量化考评。考评组通过查阅资料和根据平时所掌握的情况,在《党支部党建目标量化考核评分表》上逐项考核打分。

四、考评结果认定

考评组通过集体打分,综合评价,党支部考核得分: 90 分及以上的为“优秀”; 80-90 分为“合格”; 60-80 分为“一般”; 60 分以下为“不合格”。

考评结束后,各党支部得分情况上报局党组进行通报,考评结果作为各党支部和党支部书记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对考评不合格的党支部按“后进党支部”进行处理。

五、考评程序

(一)制定评分表。由直属机关党办结合上级重大工作安排部署和当前党建工作开展情况,及时修改完善《党支部党建目标量化考核评分表》,为量化考评提供科学依据。

(二)建立考评组。考评组在直属机关党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考评组成员由直属机关党办负责同志和支部书记组成。由直属机关党委书记组织到各党支部现场考评或集中考评,在《党支部党建目标量化考核评分表》逐项打分,汇总后由考评组和该党支部书记现场签字确认。

(三)考评时间。每年1月、7月第一周,对上半年党支部工作进行量化考核。

(四)会议评定。将检查情况和各党支部考评得分情况提交局党组会讨论研究,确定各党支部的评定等次。

(五)结果运用。对“优秀”党支部进行表扬,对“一般”党支部通报问题进行整改,帮助其晋位升级,对“后进”党支部按《三分类三升级》文件规定上报市委组织部和市直机关工委,进行整顿处理。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支部组织领导。各党支部书记要切实履行抓班子、带队伍的领导责任,落实从严治党在基层党组织中的第一责任,讲党性,重品行,把思想政治建设放在首位,围绕服务中心、建设队伍这一核心任务,扎实开展好“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带领支部党员争做“四讲四有”合格党员。

(二)加强支委日常管理。各党支部要抓住“支部规范化”建设这个关键,落实专人建好“四簿一账”,充分利用“党员 e 家”组织党员网上学习,建好支部党建活动图文资料档案专卷等,不折不扣完成上级安排的“规定动作”,结合实际创新支部“自选动作”,紧紧围绕中心工作,在开展严肃的组织生活和丰富的支部活动上创先争优。

8.湖北省环境保护系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八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烟草系统工程建设项目投资管理,充分发挥内部审计的监督、指导作用,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科学、合理、有效地控制工程造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号)、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中国内部审计准则》、《烟草企业采购管理规定》(中烟办„2012‟313号)、《烟草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国烟审„2009‟485号)、《烟草行业工程审计操作指南》(国烟审„2013‟473号),结合本单位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审计,是指审计部门从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活动开始,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前,对工程建设项目全部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完整性及效益性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包括烟叶烤房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四条 局(公司)内部审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工程建设项目经批复以后,内审部门即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开展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审核内容出具审核意见和建议并对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审计职责和权限。

1.投资总额在1亿元及以上(不含烟草专卖设备)的工程建设项目(含新建项目、恢复项目、改扩建项目和修缮项目等)由国家局负责组织实施审计。

2.投资总额在300万元(含)至1亿元(不含)的工程建设项目,由省公司组织实施审计。

3.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审计。

第六条 审计类别。

(一)全过程跟踪审计。按国家局有关规定,投资总额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其中:

1.投资总额在2000万元(含)至1亿元(不含)的工程建设项目,由省公司组织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

2.投资总额在500万元(含)至2000万元(不含)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实施过程审计监督。项目完工后,省公司另行委派工程造价审计机构进行结算审计。

(二)竣工决算审计。

1.投资总额在3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由省公司组织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2.投资总额在300万元(不含)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竣工决算审计。

第七条 应由省公司组织开展的全过程跟踪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获得批复后至开工前,提请省公司组织开展审计;对应由省公司组织开展竣工结算或竣工决算的审计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工程项目达到相应进度和状态前,提请省公司组织开展审计。

第八条 未按照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之规定,自行开展或对外委托审计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审计结果不得作为工程竣工结算(决算)的依据。根据权限规定,自行开展的审计项目要向省公司审计处报送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和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第九条 建设项目要坚持先审计后开工、工程价款要先审计后结算、竣工决算要先审计后验收。工程款项在没有经过审计并经建设单位内部审计部门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财务部门不得付款。

第十条 接到省局审计通知后,要按照审计要求,积极配合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资料,限制审计范围。

第三章 委托审计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部门在审计力量不足、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可按国家局和省公司有关规定,在本单位中介机构备选库或从省公司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随机抽取工程造价审计机构进行项目审计,但必须保证审计中介机构及中介人员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合同对方没有实质性关联关系。内部审计部门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时要确定专门人员进行项目的跟踪管理,对审计中介机构审计程序的合规性、公允性、造价的合理性进行监督,确保审计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 受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审计结果负完全法律责任;委托方要对审计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对委托审计结果负管理责任,对利用其审计结果形成的审计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受托审计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时,应将管理建议形成书面文件提交建设单位内审部门,由内审部门会同项目办及单位领导共同商榷处理事宜并将资料归档。

第十四条 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公司负责对委派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业务的监督和指导;建设单位负责对审计中介机构日常的审计监督和协调工作。审计费用列入“在建工程-待摊投资”,竣工决算时按相关规定分摊到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审计合同由建设单位按照应审计的内容与审计中介机构签订。

(一)对于全过程跟踪审计项目,审计合同签订前,建设单位应上报省公司审计处审核确认。

(二)审计合同应约定,如建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对工程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审核或再审计时,再次审减的工程项目结算金额超过3%,已办理竣工结算并付款的,由审计中介机构承担超出3%的工程项目款和多付的审计费用;已办理竣工结算但未付款的,由审计中介机构承担超出3%的工程项目款的20%和多计算的审计费用。

第十六条 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约定审减金额超过10%时,超过部分的审计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七条 项目立项及设计阶段的审计。

(一)审查项目审批文件,包括项目报告书(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申报和批复文件是否完整、合法、合规,以及配合此阶段申报需要办理的所有相关论证、咨询、评估等管理程序文件是否齐全等;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工程建设类投资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是否按规定经第三方评审并出具审核报告。

(二)审查是否存在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的“三边工程”;是否存在没有施工图进行工程招投标的现象;施工图设计是否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范围内;施工图设计是否符合经济性、合理性及可实施性的原则。

(三)审查项目质量管理体系、进度计划管理体系、投资控制管理体系、安全管理体系、合同管理体系、信息管理体系、技术管理体系、综合协调管理体系等内部控制体系是否健全、有效。

(四)审查资金来源是否落实,是否有足够的融资能力;拟用土地是否已取得合法使用权。“七通一平”是否已完成;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等是否齐全。

第十八条 招投标阶段的审计。

(一)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建立招投标制度,主材、设备采购的比质、比价制度、变更洽商的审批制度,是否建立相互制衡的项目管理机构。

(二)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按照国家、行业和省局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招投标文件是否齐全并全部归档。

(三)审查建设项目各参与方是否具备国家要求的相应资质,相关费用是否超过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标准。

(四)审核工程量清单、拦标价、招标文件条款;为防止不平衡报价,是否进行了清标。

第十九条 合同管理审计。

(一)对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完备性进行审计。审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是否清晰,合同对方的违约责任是否明确,是否有明显不利于建设单位的条款。是否存在没有详细工程清单的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内容是否与事实相符。

(二)施工合同是否就承包范围、结算方式、价差的调整、措施费及风险费、甲供材的价格、采保费、总分包之间的配合与责任以及变更部分价款等内容予以明确,是否有变更洽商的计价原则和审批权限等条款,是否有调价的原则及依据。施工合同中廉政建设协议、专用账户共管协议、安全文明施工协议、文件整理移交及档案管理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预付款银行保函等合同附件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及可操作性。

(三)审查设计单位是否按期提供图纸,是否有因设计考虑不周造成损失;审查监理公司是否按照建筑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履行职责,是否对隐蔽工程进行了有效记录与影像取证;审查材料、设备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型号以及技术标准相一致;审查各咨询以及审计等中介机构是否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审查各单项工程是否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收款单位是否与合同方吻合,对方是否提供了建筑业正式发票等。

第二十条 施工管理阶段审计。

(一)审查工程财务管理制度、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变更签证及验收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工期管理制度、工程进度款支付管理制度、安全及文明施工制度、设备材料采购(验收、领用、清点、结算)制度等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审查建设项目是否按照批复的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实施;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三)审查工程监理单位与参与本项目施工单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机电设备供应单位及工艺设备生产单位等,是否有隶属关系、股权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工程监理单位是否按照监理规范和项目监理细则的要求对工程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和投资进行有效监理。

(四)施工阶段设计变更是否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授权的四方代表签字,现场变更是否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授权的代表签字;在变更时,是否书面约定计价方式,变更内容是否真实、合理。

(五)工程款是否按照行业和合同约定,设立共管账户进行工程款支付;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是否存在超进度付款的现象;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工程变更及签证费用是否已按程序经过施工单位的申请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跟踪审计单位的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六)审查一般工程备料款是否未超过合同价(含水、暖、电)的20%,设备安装工程是否未超过安装费的30%,对方是否提供金额相当的银行保函;审查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已达合同价的80%后是否停止付款,待单项(位)工程竣工结算后再支付余款;是否按合同约定暂扣不低于竣工结算价5%的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审计。

(一)审查验收前资料准备工作。主要包括是否系统整 理工程建设的相关技术资料、是否已完成竣工图纸的编制、是否汇总整理工程建设的各项记录、各种设备的技术资料是否真实可靠、各类资料是否分类立卷并妥善管理。

(二)审查竣工验收小组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验收,并履行相关验收手续。

(三)审查工程量计算是否符合规定的计算规则、是否准确;工程取费是否执行相应计算基数和费率标准;设备、材料用量是否与定额含量或设计含量一致;设备、材料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利润和税金的计算基数、利润率、税率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结算审计。

(一)审查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所有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装订成册归档。

(二)审查工程量的计算是否符合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项工程的清单子项套用、工程量录入及单价和总价计算是否准确;工程价格计价方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工程取费是否按合同约定及相关取费标准规定计取;工程实际施工是否与原预算或报审结算以及施工图设计、施工组织设计一致;人工、材料、机械和设备的购买、租赁价格的确定是否符合市场实际,手续是否完备、合法;经济变更综合单价的计算、由于变更导致的措施项目费用的调整、材料价差的调整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程竣工决算审计。

(一)审查工程项目从筹划到竣工投产(使用)全过程的费用,包括建筑工程费用、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工器具购臵费用、前期设计费、监理费、预备费及工程建设其它费用等是否全部审计结束。

(二)审查是否超概算,概算调整是否经审批、依据是否充分,分析超概算的原因,是否有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是否擅自调整生产性投资和非生产性投资的比例。

(三)建设资金是否按计划到位,资金性质是否明确清晰,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合理,有无转移、侵占、挪用、浪费的问题。

(四)会计核算是否规范,建设过程的核算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有无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建设单位管理费开支标准等现象;筹融资费用是否合规,借款费用资本化是否符合会计准则和行业的规定;相关收入以及呆坏账的处理是否合规;相关损失是否规定程序报批并进行了恰当的会计处理;相关税费是否依法依规及时足额计缴。

(五)交付使用资产审查。主要审查编制的总表和明细表是否正确,实地核对交付使用资产,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检查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其他投资支出、待核销基建支出、非经营性项目转出投资支出以及收尾工程。审查待摊投资的列支及分摊情况,计算方法是否合理。审核未完工工程量及所需投资,是否有将新建项目作为未完工项目。

(六)审查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的情况;库存物资实存量的真实性、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各项债权债务的真实性,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呆账坏账的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烟草行业工程审计操作指南》(国烟审„2013‟473号)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内容。

第五章 审计作业要求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在正式进点前要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了解并根据审计人员情况、时间要求等制订合适的审计方案并正式下发审计通知。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以下资料:项目报告书及立项批复;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概算明细及批复;项目的投资计划或资金筹措文件;项目前期征地拆迁资料;总承包、分包、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含设备)采购等合同及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各类签证和招标、投标有关文件和资料;建设项目相关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取费文件、预结算编制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工程月报及竣工验收资料(如:施工日志、质量评定单等);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的资料;竣工图;工程结算书:包括工程量计算资料、单价测算资料、工料分析单及汇总计算资料等;基建项目的 内控制度;基建项目有关的财务账簿、凭证、报表及工程结算资料;竣工初步验收报告;基本建设项目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等。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对发现的管理问题要形成书面文件及时与建设单位沟通,现场结束时要形成书面管理审计报告。审计现场结束时要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造价确认书,以此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同时出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所有单项工程及二类费用竣工结算后,要以款项支付情况和竣工结算情况为依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要编制详细的工作底稿,尤其是工程竣工结算,要有工程量计算底稿和分项底稿,对钢筋要按照图纸和变更进行钢筋量计算,对核增或核减项要签订工程审核确认单,同时签订最终造价确认书并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审核方签字、盖章。

第三十条 审计报告要对建设项目的概况进行介绍,对审减情况、对建设项目的实施全过程及效果进行评价。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工程建设相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失或浪费的,按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受托审计中介机构及人员不作为、玩忽职守、与相关利益方串通损害建设单位利益的,提交其所在行业协会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于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建设单位要及时予以纠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支持受托中介机构客观、公正履职,诚信遵守审计合同约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付审计费用。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务管理科(审计派驻办)负责解释。

9.湖北省环境保护系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九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发挥注册税务师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作用,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税收征纳关系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注册税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进行执业备案,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和涉税服务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接受委托,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涉税中介机构。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加入税务师事务所。

第五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业务,应当以委托方自愿为前提,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并受法律保护。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对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和其他执业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注册税务师依法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原则,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准则。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是注册税务师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税务师、税务师事务所和税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具体承办本地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日常行政管理事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执业,及时提供税收政策信息和业务指导,不得以各种方式要求纳税人接受指定的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服务。

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是由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组成的行业自律性社会团体。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税协)是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地方组织。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二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和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

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符合考试办法规定报名条件的中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可以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十三条 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凡经考试合格的人员,应当在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持执业资格证书、会员证书、本人身份证明、在税务师事务所工作满一年的经历证明,到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所在地省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领取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执业备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三)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备案之日止未满3年的;

(四)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至申请执业备案之日止未满2年的;

(五)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和涉税服务业务中有违法、违规行为被取消执业备案,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2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执业备案,收回执业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者失踪的;

(二)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三)同时在2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和涉税服务业务中有违法行为,被处以刑罚的;

(五)连续2年未参加年检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在规定期限内年检的;

(六)一年内有两次以上不良执业记录的;

(七)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执业备案的;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第(三)至

(七)款规定被取消执业备案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备案,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办理转所手续。

注册税务师在省内转所的,需持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合伙或者股东关系的协议,办结业务、档案、财务、股权转让等手续的证明,以及拟转入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的证明等材料,到所在地省管理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注册税务师跨省转籍的,经转出地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出具转出文件,收回执业证书后,到转入地省管理机构办理执业备案手续,重新领取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注册税务师备案和公告制度,定期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报本地区注册税务师备案情况,及时在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上公告。

第三章 注册税务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税务机关查询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提供;

(二)接受委托,凭执业证书、业务委托书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复印件及证明,到税务机关查询、摘抄、复制与委托人有关的涉税资料,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供;

(三)要求委托人如实地、完整地提供相关会计、经营等涉税资料和其他必要的协助;

(四)就税收政策、涉税处理方式、涉税文书存在的问题,向税务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就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向税务机关反映、举报;

(六)税务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致使其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税务机关赔偿。

第二十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在对外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和涉税文书上签字、盖章,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中发现委托人有违规行为并可能影响涉税鉴证报告的真实、准确时,应当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中止执业,并及时向本所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对业务助理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与审核,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第二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在执行涉税鉴证业务时,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注册税务师应当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提高执业技能,接受继续教育。

第四章 业务范围及规则

第二十七条 经税务机关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下列涉税鉴证业务:

(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鉴证;

(二)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和财产损失的鉴证;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四)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第二十八条 经税务机关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下列涉税服务事项:

(一)纳税申报的代理和前期审核;

(二)退税与减免税申请的代理和前期审核;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的代理和前期审核;

(四)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涉税事项。

第二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提供涉税事项代理、税务咨询(顾问)、税收筹划、涉税培训、涉税救济等涉税服务业务。

第三十条 注册税务师执行涉税鉴证业务,应当按照涉税鉴证基本准则和具体准则的规定实施鉴证,出具鉴证报告。

第三十一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虚假报告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的;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涉税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三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出具涉税鉴证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鉴证中发现的问题,明知委托人对重要涉税事项的处理与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未履行鉴证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鉴证证据就出具鉴证报告;

(三)未实施质量复核程序、未按规定编制和保存鉴证工作底稿;

(四)违反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执业期间,买卖委托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采取强迫、欺诈、贿赂、提供回扣、诋毁、贬损同行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是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机构,可以采取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形式设立。

第三十五条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注册税务师,且在申请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前2年内未因执业活动违法、违规而受到取消执业备案的处罚,或者在申请设立前5年内未因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质而被省级税务机关作出收回执业证书的处罚;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

(三)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经营资金或注册资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设立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设立人条件的合伙人,并且具有在税务师事务所连续2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有3名以上注册税务师;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2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

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负责事务所的全面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设立人条件的合伙人,并且具有在税务师事务所连续2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有5名以上注册税务师;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5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

特殊的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担任,负责事务所的全面管理。

第三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设立人条件的股东,并且具有在税务师事务所连续2年以上的执业经历;

(二)有8名以上注册税务师;

(三)有股东共同拟订或者同意的章程;

(四)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所长由法定代表人担任,负责事务所的全面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设立分所。

在本省区域内设立分所的,本所除应当符合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外,还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有20名以上注册税务师,不含拟在分所执业的注册税务师;

(二)事务所上业务收入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三)事务所设立并执业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四)最近2年没有因违法、违规执业受到行政处罚。

跨省设立分所的,本所除应当达到在本省设分所的标准外,注册税务师人数应当在30人以上;事务所上业务收入应当在1000万元以上。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由在分所所在地进行执业备案的注册税务师担任;

(二)有2名以上注册税务师;

(三)有本所提供的营运资金1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有规范的分所名称。分所名称采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形式。

第四十一条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由拟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省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税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国家税务总局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20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批准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由省管理机构颁发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四十二条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需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名的,由拟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总部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初审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持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文件,到税务师事务所总部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领取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四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设立分所的,由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分所的,由本所所在地省管理机构出具情况证明,分所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批准设立税务师事务所分所的,由省管理机构颁发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四十四条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应当持省管理机构颁发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或者税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执业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联合执业或者跨地区开展业务。

第四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变更合伙人或者股东,变更经营资金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名称、所长、办公场所以及撤销分所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合并,由合并各方共同提出申请。在本地区合并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跨省合并的,经合并所在地省管理机构出具证明后,由合并后存续的或者新设的事务所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税务师事务所合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变更、合并后,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管理机构颁发新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管理机构收回原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

第四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议决议终止;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终止;

(四)依法宣告破产;

(五)未持续保持设立条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终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五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发生应当终止情形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管理机构报告,清算结束后交回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证,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将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合并、变更、注销等情况和设立分所情况汇总,及时在网站或者报刊等媒体上公告,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二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就本所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及时向所在地省管理机构备案;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将本地区当年注册税务师变动情况汇总,于终了后3个月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对本所注册税务师出具的涉税鉴证报告或者涉税文书进行审核,并加盖本所印章。

第五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注册税务师追偿。

个人税务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税务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税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税务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股东按其出资份额对税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与本所注册税务师及其他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三险一金”。

第五十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第五十八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接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并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税务师事务所。

第六章注册税务师协会

第六十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十一条 中税协章程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备案;省税协章程经省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并报省级税务机关、民政机关和中税协备案。

注册税务师协会按照章程,为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办理入会登记手续,实行自律管理。

第六十二条 中税协拟订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施行。

第六十三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税务师依法执业,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为提高其执业质量和胜任能力提供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服务。

第六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协会会员应当遵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七章 罚

第六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省级税务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期间不得行使签字权,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执业备案,收回执业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一)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出租执业资格证书,做挂名合伙人或者股东的;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或者收费的;

(四)执业期间违反规定,买卖委托人股票、债券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的;

(七)在一个会计内违反本办法规定2次以上的;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税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省级税务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停止执业,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执业证,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的;

(二)允许他人以本所名义承接相关业务的;

(三)未持续保持设立条件的;

(四)未经批准设立分所;

(五)允许注册税务师挂名而不在本所执业的;

(六)只收费不服务的;

(七)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事务所执业证的;

(八)采取强迫、欺诈、夸大宣传、诋毁同行或者以低于成本价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的;

(九)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内不参加年检的;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鉴证报告或者涉税文书,未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级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期间停止执业;限期改正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收回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八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委托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取消执业备案,收回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向社会公告。

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将处罚结果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六十九条 省级税务机关依本办法规定不予执业备案或者取消执业备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或公告通知执业备案申请人或取消执业备案当事人。申请人或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对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复议、诉讼权利。申请人对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对注册税务师处以2000元以上或对税务师事务所处以1000元罚款以上的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对省级税务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

第七十三条 经考试取得注册税务师资格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在内地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外籍个人在中国境内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及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涉外税务专业服务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级税务机关印制。

税务师事务所或者分所执业证及其副本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级税务机关印制。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批准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条件和形式发生变更,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中提及个数、次数、金额“以上”、“以下”的,均包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10.湖北省环境保护系统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篇十

财办会〔2018〕2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

为规范会计人员范围及其应具备的专业能力,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根据《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8年9月28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会计人员管理处 沈玉凯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 3 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546、68552670(传真)

电子邮箱:renyuanchu@mof.gov.cn

附件:1.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的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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