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2024-11-25

再论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精选3篇)

1.再论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篇一

论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

摘要:本文通过对海上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论述分析,初步论证现阶段我国海商法宜采继续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作为国际海上货物承运人的责任归责原则。

关键词: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归责

海上货物运输主要受海商法的调整,而作为海商法重要内容的海上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律之核心所在,采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直接影响到国际贸易的发展。

一、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含义、作用、分类及历史沿革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①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中,承运人的责任原则指承运人对在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所依据的原则。②归责原则首先直接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如果是过错责任,过错就是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而如果是严格责任,过错虽然不是在归责中绝对不予考虑的因素,但严格责任的构成并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其次,归责原则决定着举证责任的内容,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违约方负有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责任。但是,因为严格责任不以过错为责任构成要件,所以违约方即无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再次,归责原则决定了免责事由,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违约方是否应承担责任,取决于一定的免责事由的存在。最后,归责原则还决定着损害赔偿的范围。损害赔偿原则是责任确定以后的损害赔偿的依据,但赔偿原则是受归责原则制约的,因此不同的归责原则在具体适用中也会对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时,可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如采严格责任原则,在确定责任范围时原则上并不予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海运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以下阶段:

(一)严格责任原则,又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无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对海上货物运输的影响主要体现在早期的海事立法和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这一归责原则的基础在于通常只有承运人能够有效地控制并详细地了解货物运输中发生的具体情况,托运人很难甚至不可能证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过失。③这一归责原则,对刚刚兴起的海运业是极大的束缚。

(二)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基础以过失责任为原则,但承运人及雇佣人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方面的过失,以及非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而引起或者造成的货物灭失或者损坏,承运人免除赔偿责任。

(三)完全过失责任原则,1978 年《汉堡规则》废除了承运人在驾驶和管船方面的过失免责条款,推行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在举证责任方面采取推定过失原则,指在发生货损之后,首先初步推定承运人有过失,然后由承运人证明发生货损的原因,并证明自己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员没有任何过失才可以免责,也即由承运人负举证责任。

二、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评价标准

对海运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评价既要考虑到海商法的特殊性要考虑到一般法理的指导作用,既要考虑这一制度的法律层面问题也要顾及其对海上运输行业发展的影响。

首先,适当的、合理的归责原则在考虑海上货物运输的高投入、高风险的同时,还应该注意到承运人应尽的基本义务,使得船方和货方的利益得到平衡。作为确定责任之法律制度,归责原则的确定必然要考虑到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孰重孰轻孰先孰后的问题。公正原则中的公正包括分配的公正和矫正的公正,实质公正和形式公正。效益原则,是指在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时,应当进行成本利益分析,讲求法律责任的效益。在确立海运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时应当采用效率优先,公平与效率兼顾的原则。

其次,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必须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法律规范不仅是一种行为规则,也是一种裁判规则,不仅要能为人所接受和实行,也要能为司法裁判提供准绳,这就要求法律规范具有科学的可行性和现实的可操作性。

再次,由于立法的过程比较漫长,其间的社会关系可能会发生变化,任何一部法律都是在对过去有限社会生活经验的总结与分析与不完美表达,是在对未来的一定预测的基础之上制定出的,所以法律的前瞻性也很重要。

最后,任何法律都面临着是否与经济的发展要求相适应的考验,因此能否促进航运业的发展是评价海运承运人归责原则的一个重要标准。

三、我国海运货物承运人责任归责原则的采用

在对我国“航运法”立法的基本原则与价值的讨论中,航运法决定了航运法的基本或者重要的价值应当是效率、公平、秩序、自由。提高航运经济是我国航运业所追求的主要目标,促进航运生产效率的提高是航运法的根本任务之一。因此,航运法应当确认、保护和创造最有效率的航运经济运行模式。④

我国远洋船队起步晚,船员业务水平不够,⑤这决定了我国离海运强国还有很大一段距离。现代科技的发展使得船舶向大型化、巨型化发展,货物性质复杂,危险货增多,货物价值大大提高,海事后果异常严重,所以现代海上货物运输中仍然存在特殊风险。尽管船舶抵御自然风险的能力在增加,但因人为过失而引起的事故反而增加,承运人承担的因船长、船员的过失而造成的风险亦有增加的趋势。⑥

所以现阶段,我国海商法对国际海上货物承运人实行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既必要又可行。

结语

海上货物承运人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严格责任、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和完全的过失责任的三大发展阶段。虽然完全过失责任是最终的发展方向,但不完全过失责任原则符合评价归责原则的几大标准,适应我国航运运输的客观情况和海上运输风险的新特点,并且也是切实可行的,在现阶段仍应适用。

注释:

①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第 17 页

②胡正良、陈沛群:《论国际海上货物承运人的责任原则的采用》,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第一卷

③刑宝海:《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年1999版,第249页

④胡正良:《论我国航运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载于《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6月第3卷第2期

⑤胡正良、陈沛群:《论国际海上货物承运人的责任原则的采用》,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第一卷

⑥赵月林、胡正良:《论取消航海过失免责对承运人责任、义务和其他海事法律制度的影响》,载于《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12月第1卷第4期

参考文献:

1.中文著作

【1】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年版。

【2】刑宝海著:《海商提单法》,法律出版社年1999版。

【3】吴焕宁主编:《海商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

【4】司玉琢著:《司玉琢海商法论文集》,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5】司玉琢著:《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

2.中文文章

【1】胡正良、陈沛群:《论国际海上货物承运人的责任原则的采用》,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第一卷。

【2】胡正良:《论我国航运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载于《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6月第3卷第2期。

【3】胡正良:《论修改的必要》,载于《当代法学》2003年第12期。

【4】高华:《对海上承运人责任之归责原则的思考》,载于《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5】胡正良:《当前国际海上货运法律的统一动态》,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6)》第7卷。

【6】司玉琢:《UNCITRAL运输法(草案)难点问题研究》,载于《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3月第2卷第1期。

作者简介:杨丽,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2009级国际法研究生。

2.再论承运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篇二

所谓产品责任, 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给他人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财产的损失时,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国对“产品责任”的最早规定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下称“《民法通则》”) ,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了“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除了产品责任之外, 我们也还经常看到另外一个词, 即“产品质量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下称“《产品质量法》”) 第4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责任方式不仅包括民事责任, 同时也包括了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 “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并非相同的概念, 前者所指向的责任承担方式仅指民事责任。

一、产品销售者所适用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 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和根据。归责是解决行为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以什么作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的一个基本准则。适用不同的责任原则导致行为人最终所要承担的责任也有所不同。[1]产品生产者在产品责任中承担无过错责任已成为共识, 在这一问题上也几乎不存在着什么争议。因为无论是《民法通则》第122条、《产品质量法》第41还是《侵权责任法》第41条, 均表明了生产者在产品责任中应当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但是, 对于销售者到底是应该适用严格责任还是过错责任, 则存在着分歧。

之所以会导致学者对该问题有不同的意见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互相矛盾的判例, 主要是因为相关法条的表述存在着问题。

《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表述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 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可以解读为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也应该与生产者一样承担严格责任。但是在《民法通则》之后颁布的《产品质量法》第42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 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的内容规定了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 或出售来源不明的产品。《侵权责任法》也作了完全相同的规定。

笔者认为, 销售者在承担产品责任时应该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规定, 该条是关于受害者选择索赔对象的规定, 它表明受害者在索赔时享有选择权, 既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销售者主张。这主要是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方便其索赔的考虑, 由于对缺陷产品负有责任的可能涉及数人, 如果要求受害人分别找这些人索赔是很不方便的, 难度很大。[2]既然是为了方便受害人得到赔偿, 那么也就表明无论受害人是向生产者或是销售者主张赔偿, 其所能获得的赔偿是相同的, 否则, 受害者的请求权内容及权利的实现可能会因为选择的责任主体不同而不同。试讨论, 如果在销售者在向被侵权人承担产品责任时适用的过原则, 那么受害人如果将销售者作为被告予以起诉, 他在举证时不仅要证明产品缺陷、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他还需要证明销售者对此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 这也就等于给受害者加大了索赔的难度, 在这种情况下, 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再是任意选择的关系, 而是一种递进关系, 受害者只有在无法对生产者进行索赔时才会选择向销售者主张损害赔偿。很显然, 这就会背离了该条的立法目的, 也大大降低了该规定的立法价值。因此, 在产品责任的承担上, 只有地生产者和销售者适用相同的最好不相见原则, 才能真正地保障受害者的权利。

其次, 应当正确理解“产品责任”的含义。“产品责任”是指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时, 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所承担的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3]由此可知, 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是因产品缺陷而受到权益侵害的民事主体, 也就是说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时才称之为产品责任, 在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并不存在产品责任的问题。《产品质量法》上所赋予双方的追偿权是指在承担了产品责任所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后, 在特定条件下, 一方所享有的向另一方要求偿还的权利。因此, 追偿是就产品责任承担者内部之间而言。《产品质量法》第43条的后半部分规定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在向受害人承担责任后在一定前提下, 可向另一方进行追偿。销售者追偿的前提是“属于生产者的责任”, 由此可知, 在承担产品责任时, 即使是属于生产者的责任, 销售者也应当先予以承担。而第42条规定的过错责任是理解为在承担了产品责任之后, 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进行追偿时判断的依据。

综上, 结合《产品质量法》第42条和第43条的规定, 销售者的责任可以归纳为对受害人的无过错责任和责任主体内部的过错责任。

二、销售者与生产者被列为共同被告时两者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文确定了销售者在被单独起诉时, 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 但是当其与生产者被共同起诉时, 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原先将生产者与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时, 法官往往只判决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而以销售进行不存在过错为由而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这些判决并不正确, 销售者与生产者应当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责任人基于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损害事实, 各自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 并因某一责任人的改造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一种责任形态。[4]生产者与销售者是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 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也是因为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竞合所发生的。生产者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对产品缺陷的控制力, 而销售者是因为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 两个责任承担的理由不同, 并没有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 其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内容相同, 者是各负全部赔偿责任。而连带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表述, 可得知是需要以“意思联络”为基础的。[5]而且从《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也可发现,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条文中虽没有直接出现“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名称, 但是却以法条对其实质内容做出了立法规定。而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内部责任追偿并不是基于责任分担的追偿, 而是向最终责任人的追偿。受害人如同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 在责任构成要件成立的情况下, 法院则应依法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都是独立对原先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主体, 为保证原告及时获得有效赔偿, 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应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法官在处理以生产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的案件时, 不应在两个责任主体之间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而否认两者连带责任的承担。

参考文献

[1]李仁玉, 陈敦.民法学[M].北京:当代世界出版社, 2001:295.

[2]卞耀武.产品质量法诠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116.

[3]陈璐.产品责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1.

[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588.

3.探索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篇三

关键词: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法律法规

一、民事责任的研究背景

民事责任的另一种称呼就是民事法律责任,指的是民事主体因为单方违反合同内容,不履行具体的法律义务或侵害了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根据不履行民事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将民事责任具体分为三种:

第一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

第二类: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三类:不履行其他民事义务的民事责任。

在这三种不同的民事责任分类中,第三类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拒不返还不当得利的民事责任、无因管理中受益人不偿付必要费用的民事责任、拾物人拒不返还拾物的民事责任、失主不偿还拾物人支出必要费用的民事责任、拒不返还所有人不明物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以及合同责任中除违约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等。

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纠纷与民事责任的具体内容来看,我国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存在一定争议和纠纷,尤其是在我国法律法规对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规则原则上存在一定分歧、纠纷。在我国法学内容中,民事责任的规则和民事责任的原则有统一价值,第一类民事责任的适用无过错的责任原则,也有少量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存在争议来看,本文重点对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和公平原则的规则原则以及一些其他原则进行论述,提出具体分析与观点看法。

二、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

(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含义

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指的是从某种问题中,根据解决该问题的具体适用问题与准则的一种解释,根据规则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为主进行确定。规则指的是责任的归结和归属。规则原则指的是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为主,解决的是侵权的民事责任基础问题。规则原则也是解决侵权的民事责任与普遍适用基本原则具体的解释,由此可见,普遍适用性是其基本特征。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指在民事责任的归属与承担方面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准则。

(二)多种归责原则的概述

1.加害责任原则

第一,产生及其弊端,在早期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由于古代习惯法遗留下来的惩罚主义和报复主义思想,便实行“有加害就有责任”的加害责任原则。在当时的社会中,人们无法区分主观上的有无过错,为了维护当时的社会秩序,统治者们也只能依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已造成客观的损害后果来判断该行为人是否应受惩罚并承担责任。但是由于古代刑民不分,再者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样会造成责任承担上的不公平,因而不利于人的自由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在人类历史的发展中,终将被过错责任原则取代。

第二,加害责任原则的具体含义,指的是行为人要根据造成了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后果,根据这种客观现实与内容进行责任的承担,其中只要有损害的事实发生,其承担的责任的原则就是一种客观规则原则。根据这种加害责任原则为结果的原则成为结果责任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

第一,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和发展,要根据加害责任原则仅仅依据损害后果来确定行为人的责任,无论其行为是否符合个人意志,对于个人束缚要尽量满足行为人的个人价值观,满足个人积极性。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人类越来越多的释放了自我的发展观念,因此过错责任的发生情况与参考案例变得越来越多。从过错责任原则中,分析社会经济发展,过错责任的原则就是法律制度中判定一个自然人行为正确与否的标准。

第二,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基础,根据传统的公平观念,行为人的主观由于有过错因而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仅从客观上,而且从主观上,行为人的行为都应受谴责。由此可以看出,过错责任的规则是根据行为人的个人行动来判断,要根据个人主观意识中的过错行为与其存在的具有损害性质的内容,判定一个行为人主观意识上的错误,对其行为进行归责。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第一,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产生及其发展,随着民事交往的复杂与工业的迅速发展使过错责任原则在社会实践中出现了新问题。对于那些有污染,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领域,受害人在举证加害人的主观方面过错有困难。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便应此而生。过错推定始见于法国17世纪法学家克里多的过错理论,关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规定,最早见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后也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纳。

第二,对于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与内容,过错责任原则与概念之间的关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指的是侵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证明自身的主观无过错行为时,就推定为主观有过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归责原则。

第三,法律适用的范围与具体原则内容,这一项分析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的具体内容进行参考分析,《民法通则》中有一条内容是对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规定进行约束和分析的,即《民法通则》中第126条内容中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处。”通过这项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指的是法律中特别规定的基础内容,根据个人的判定基础与既然过错推定责任,判定过错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规则原则进行处理。

(四)公平责任原则

1.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法律法规中存在的漏洞和缺陷而设立的责任原则,是一项重要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条件是民事责任为主要判断背景下,具体的责任划分要有一个公平的衡量标准。根据国际各国的法律基础与内容来判断,例如1990年德国颁布的《德国民法典》之中第829条规定了“依据情况特别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平原则要求作某种赔偿时,在赔偿不妨害加害人保持与自己地位相当的生计并履行法律上扶养义务所需资金限度内,加害人仍负赔偿义务。”除此之外,瑞典、瑞士、奥地利、南斯拉夫等国的民事立法中也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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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平责任原则”的概念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依据社会公平的观念,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其它情节,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一项归责原则。

三、从司法实践看民事责任规则原则

从司法时间的角度看待民事责任规则原则,法律的基础都是以成文的法律法规内容作为我国正在转型发展中存在的各类问题的一种正确性、合法性的判断标准。在行为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的不同环境下,如何处理民事责任问题都会显示出公平规则的具体细节。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与具体的细节制定民事责任规则的具体承担方式。在《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由此可见,此处解释尤其提到了公平原则,此公平原则只能理解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而不能理解为“公平责任原则”。通过立法的角度考虑到特殊侵权的行为方式和无过错责任的规则方式会降低社会经济的发展速度,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秩序,因此允许一些民事纠纷在处理的过程中根据基本原则进行判定行为的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民事责任的规则原则作为参考和基础条件,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和过错责任的角度都可以进行判断,对行为人的具体合法性行为和行为人的公平处理与具体实施细节进行判断。在民法的体系中,通过法律行为的归责对具体案例和行为判定具体责任归属,因此处理案件中要符合一般归责的选择方式。法官应尽先适用低位阶的对案件具有直接针对性的具体规则,只有在低位阶的具体规则中找不到可适用的法律时,才允许法官利用法律之阶梯拾级而上,适用较为抽象的法律规则或法律原则。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民事责任规则原则具体内容是我国对民事责任划分与具体行为人所犯刑法和法律责任承担的具体内容,根据具体的法律内容承担方式和具体内容开展对行为人具体民事责任的判定,通过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具体行为的合法性,是未来我国法律体系构建的基础内容。

参考文献:

[1]童韶琴.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在劳动争议处理中的应用[J].中国劳动保障.2010(02).23-26

[2]王玲然.试论我国环境侵权的无过错归责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1(24).120-122

[3]孙文若.论过错推定及其实践意义——对两起案例的反思[J].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05).

[4]徐祖林.侵权法归责原则的论争及其解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12(06).130-133

[5]张进军,赵文韬.论民事责任归责原则[J].聊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6).14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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