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分析材料(13篇)
1.证据分析材料 篇一
交通事故证据材料清单
车方资料:
1、身份主体资料:行驶证、驾驶证、司机身份证、车主身份证;
2、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保险单(强制险、商业险);
3、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调解书》或 《道
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书》、《简易程序处理调解书》
4、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定损单及其它财物损失清单、损
失鉴定书;修理发票、拖车费和拖车费发票等;
伤者资料:
1、身份主体资料:身份证、户口本、供养关系证明材料(村委会
或居委会出具并交派出所盖章);
2、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明或出院小结、手
术记录、护理记录、遗嘱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后续医疗证明;
3、工作收入材料:如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证明或清单、工
作证、缴纳社会保险材料、纳税证明等;
4、居住城镇证明:用人单位出具或居委会出具,并经派出所盖章、暂住证、居住证、租房合同、水电记录等;
5、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
2.证据分析材料 篇二
一、非法证据排除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要更好的开展合法排除非法证据的工作, 就必须要对目前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从而找到这些问题的原因, 这样才能够对症下药, 制定出相应的解决措施。通过笔者的调查研究发现, 目前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中, 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 一) 执法理念落后
任何新理念的贯彻落实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就目前来看, 许多办案人员的执法理念依旧处于落后状态, 具体的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重视实际的破案进展而忽视了相关的法律程序; 二是过于看重破案效果而忽视了对人权的基本尊重; 三则是过于重视办案人员所掌握的口供, 而忽视了与口供关联的相关物证。在这些错误里理念的指导之下, 执法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往往便忽视了证据的合法性, 而把重点放在了相关证据的关联性与真实性上。这样以来尽管可以高效的开展案件侦破工作, 但却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影响到了司法工作的公正性。另外由于相关办案人员过于重视口供, 对其它的相关关联证据不够重视, 这就导致犯罪嫌疑人一旦翻供, 将很难继续追诉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责任。
( 二) 侦查工作机制不够完善
尽管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 侦查技术也取得了相应的进步。但就目前来看, 我们所掌握的侦查手段依旧十分有限, 掌握的证据种类也不够丰富。就目前来看, 我们相关刑侦部门所掌握的技术仅仅适用于对电话、房产、车票、银行账号等信息的侦查, 而且在侦查的过程当中还需要有关单位的配合。这种情况之下, 一方面增加了刑侦人员的工作量, 另一方面也可能导致相关信息的泄露, 影响相关侦查工作的开展。要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就必须要改进相关的刑侦技术, 提高有关部门的刑侦能力。另外由于缺乏完善的监督与培训机制, 导致一些办案人员的侦查水平不高, 缺乏相应的侦查经验, 另外有些刑侦人员对自身的约束力也不强, 很容易便出现非法取证的情况。这就需要我们完善相关的培训与监督机制, 采取老人带新人的方法, 帮助年轻的侦查员快去掌握刑侦技术, 提高相应的办案能力。
( 三) 对非法证据的应对措施不足
除上述两个问题之外, 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相关部门对非法证据的应对措施不足, 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很难发现相关的非法证据, 这主要是由于相关的监督、审查机制不完善所导致的。在这种情况之下, 一旦发现证据非法, 之前的一切努力都付之东流, 要掌握新证据的困难也大大的增加了。二则是由于缺乏相关的工作经验, 公诉人员对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能力有限, 这就增加了相关检查机关的举证责任, 降低了工作了效率, 同时也会阻碍案件侦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发现非法证据的方法
上文中主要叙述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问题, 下文中, 笔者将从这些问题的原因出发, 谈谈如何发现刑侦工作当中出现的非法证据:
( 一) 审查材料
要发现非法证据, 首先要对相关的案卷材料进行详细的审查、核对, 从中找出各种问题的破绽、翻供的证据、证言等。此外再结合审查人员的工作记录, 对所有材料进行详细的对比, 从而发现材料当中的非法证据。使用这种方法排查非法证据首先要对案件资料有着详细的了解, 除此之外还需要有杰出的观察能力与推理能力, 这样才能够更好的在案卷材料的中发现非法证据。
( 二) 检查审讯录像
为更好的发现非法证据, 相关的工作人员还要对审查讯问的录像进行详细的观看和检查, 确保取证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这就需要相关的审讯部门要保存好审讯录像, 确保相关的检查人员可以随时检查, 以此保障证据的合法性。除此之外, 审讯录像还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审判的过程当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 三) 询问犯罪嫌疑人
尽管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是作为违法者而存在的, 但他依旧享有一些最基本的人身权利, 他的合法权益依旧受到法律的保障。因此在案件审查的过程当中我们也应当注意尊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 我们可以了解到口供资料的收集过程, 从而判断犯罪嫌疑人在录取口供的过程中有没有收到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的侵害, 从而发现相关的非法证据, 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平公正, 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如何开展非法证据排除工作
通过上文中的论述我们可以了解到非法证据排除中出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导致非法证据出现的原因。下文中, 笔者将从这些问题出发谈一谈合法的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措施。
( 一) 转变观念, 强化证据质量意识
要合法的排除非法证据, 首先要从根源上做起, 尽量减少非法证据的出现。这就需要相关的工作人员转变观念, 强化证据质量意识。具体的可以通过开设培训课程, 针对有需要的学院开展思想业务培训工作, 改变相关工作人员重视实际的破案进展而忽视相关的法律程序; 看重破案效果而忽视了对人权的尊重; 过于重视办案人员所掌握的口供, 而忽视了与口供关联的相关物证的工作理念。让相关工作人员注意去依法取证, 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这样才能使我国的法制工作更加的完善。
( 二) 严格规范取证行为
严格规范取证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要严格的对待审讯问题, 坚持审查与录口供相分离的原则, 同时要保证在取证的同时有相关的检查人员进行录像、录音工作, 保留相关的资料, 一方面可以起到监督的作用, 避免出现诱供、逼供等违法的审讯行为, 保证取证的合法性; 另一方面可以作为证据以备不时之需。二则是要规范实物证据的取证, 注重实物证据的时效性。在相关的审讯工作取得突破之后, 一定要注意及时的调取相关的物证, 防止因为时间过久实物证据失去效力或者被其他犯罪嫌疑人破坏等。
( 三) 完善证据审查机制
除注意证据的收集过程之外, 还应当注意设立相关的审查机制, 将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作为案件侦查与审理的必经程序。在验证证据合法性之时必须要求案件的侦查人员出示证据的来源、证据的收集过程等, 并对这些资料进行详细的审查、严格把关, 确保证据的合法性。还有就是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 确保审讯过程的合法性。
( 四) 加强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后续处理工作
在发现非法证据之后, 相关的工作人员要及时的对这些非法证据进行处理。首先要对这些非法证据进行更加严格详细的排除审查, 及时的将这些证据中的合法部分与非法部分分离开来, 然后放弃非法证据, 开展进一步的调查工作, 及时的弥补非法证据缺失所带来的不良影响。通过更加详细的调查完善相关的证据链, 保证案件侦查的正常开展。另外还有对获取非法证据的工作人员进行行为矫正, 必要的话要对这部分人员进行更深层次的培训教育, 转变这部分工作人员的工作观念与工作方式。
摘要:为更好的完善刑侦机制, 帮助相关工作人员树立合法的证据办案观, 提高办案人员的工作效率, 避免办案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非法搜集证据的情况。笔者对目前非法证据合法排除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 并提出了开展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一些主要注意事项, 希望能够对有关工作者能够有所裨益。
关键词:非法证据,刑侦工作,监督,审查逮捕
参考文献
[1]陈光中, 张小玲.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适用[J].政治与法律, 2005 (1) :100-110.
[2]卢刚.刑事讼非法证据范围研究[J].苏州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2, 33 (1) :84-87.
3.从证据角度来分析某案件 篇三
摘 要:刑诉法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款法条是关于疑罪从无的规定。在刑诉法中疑罪从轻到疑罪从无的转变表明了司法制度的进步与完善。在审判过程中不仅要注重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也要注重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才能保证案件公平、公正的处理。
关键词:证据;疑罪从无;直接证据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运用、判断来进行。以下从证据角度来分析云南版辛普森案件。
一、案情简介
52岁的云南省某管理局原规划处处长陈某,被指控殺害小其15岁的同居女友胡某一案,引发关注,此案也被称作为“云南版辛普森案”。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3月8日深夜,陈某在昆明家中,用钝器将穿着睡衣的女友胡某杀死。第二天,他开车将其尸体拉到某县红色庄园(另一住所)后掩埋。当天,他还拿着胡某的手机给自己发了信息,故意做出胡祖英失踪的样子,制造逃避罪责的假象。公诉人认为,大量证据证明陈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此案开庭时,控辩双方在侦破证据上针锋相对,谋杀、验尸、指纹DNA鉴定、死亡时间认定、手机基站追踪,像是真实版的《鉴证实录》。该案由昆明中院的法官移师该县法院开庭公开审理。庭审中,陈某自称未杀人,辩护人也为其作为无罪辩护。
二、争议焦点
单纯的证据推定能否成为审判的依据:
从上面控辩双方的辩论来看,无论是死亡时间、还是案发现场,或是作案动机,都是依据证据推定形成的。这属于事实推定。这都从侧面加重了被告人的嫌疑程度,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不止于此,它要求证据之间能够形成排除任何其他可能的证据链,以确保有罪判决万无一失。
推定存有不同的定义。《法学大辞典》表述为:“司法人员运用逻辑推理、分析认定方法,从已有证据或已知事实中推论有意义的未知事实的思维活动。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的审查判断证据、查明案情、迅速和正确处理案件的一种特殊方法。”《中华法学大词典》(诉讼法学卷)表述为:“根据另一事实的证明力或若干事实的证明力的总和,而假设某一事实的存在。”在学术界,对于推定的概念,也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推定即法律上的推定,它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一定的事实应该大概假设另一事实的存在。”从性质上定义,认为推定是一种证据规则,是指由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前提事实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结果事实(又叫推定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举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这也是在法学教材中较为常见的推定的定义。美国学者Thayer和Wigmore教授认为,“推定是基于引入足以支持所推定事实不存在的判决的证据而从案中得出的事实的初步假定”。根据推定的性质,推定可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这也是最通常的分类。法律上的推定主要指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推定,具有法定性。事实上的推定主要是由司法人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规则,对未知事实所作的推断,它依靠的是经验法则,事实上的推定相对于法律上的推定而言存在的情形要多得多,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其实施存在紧密的联系,事实上的推定是法律上的推定的基础,人们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对某项事实推定认为已达到非常可靠的时候,就通过立法将以法定化,因此事实推定如果构成了比较强烈的推定,其效果与法律推定相同。
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允许事实推定存在的。即在法官判案过程中不允许只根据事实推定的证据来作为依据。其原因如下所述:
(1)承认“事实推定”将严重破坏无罪推定原则,扰乱法律对证明责任的预先分配。我国的刑事的证明责任都是有法律明文规定的,即证明被告人有罪是由控方来举证,不能由被告方自己来证明自己无罪,若是控告方不能拿出证据证明被告方有罪的证据,则法院应该做出无罪判决。事实推定的存在将影响法院的公正审判。
(2)承认“事实推定”将背离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没有证据的不得认定案件事实。我国法律规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如果允许“事实推定”,则会造成法官在判案过程中做不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
(3)我国对“事实推定”没有相应的审查和限制机制,极易导致“事实推定”滥用情况。
基于上述分析“事实推定在我国不应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至少现在这阶段是,从而更好的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云南版的辛普森案件中控诉方提出的控诉意见,虽然法院肯定了其的合法性,但是这些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因此判决陈辉无罪。
参考文献:
[1]《法学大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8页.
[2]《中华法学大辞典》(诉讼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5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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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闵春雷:《证据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载《法治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11]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2页.
[1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45页.
[13]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2页.
[14]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43页.
[15]何家弘、杨迎泽:《检查证据使用教程》,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232页.
[16]靳琳:间接证据及其证明作用探讨,2011年3月.
[17]靳琳:间接证据及其证明作用探讨,2011年3月.
4.申请劳动仲裁应当准备的证据材料 篇四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 胡燕来 所属栏目:劳动纠纷律师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专业劳动纠纷律师认为,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的书面仲裁申请材料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专业劳动纠纷律师认为,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一方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般要以书面的形式提出,但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2)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是证明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身份的凭证,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候应当随申请书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如果无法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的,也可以提供户口本内页的复印件作为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劳动争议仲裁要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劳动者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实务中也有些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不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如事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等,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也要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相关的材料证明被申请人的存在。
(4)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劳动者如果委托他人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应当提交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随授权委托书还要附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5)证据清单。对劳动争议仲裁中何时举证或者交换证据,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因此,有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会要求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提交证据清单。
(6)其他材料。其他材料还包括集体争议中员工代表名单、律师代理案件中律师事务所公函等。
5.证据分析材料 篇五
2、发包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该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以及其为适格诉讼主体的证据。
3、建设工程合同、工程质量签证单、工程款结算书等。该证据主要作为承包方提出的支付工程款诉讼的基本事实和理由的证据。
4、法院有权主管或管辖的证据。该方面的证据主要表现为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或合同的履行地及被告(发包方)住所地的有关证据。
在向法院起诉时,一般具备以上四方面的证据,法院应受理并予以立案。
★ 承揽合同司法解释
★ 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 居间合同司法解释
★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解决方法
★ 关于技术合同的司法解释
★ 借款合同的司法解释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 工程材料合同
★ 工程合同
6.法律案件_证据分析报告 篇六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依照刑法、刑诉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王某、徐某抢劫罪的证据如下:
一、认定王某、徐某犯罪主体的相关证据。
刑法中犯罪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只有行为主体具备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与责任能力,才能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凡是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故以下证据可证明本案中王某、徐某的犯罪主体资格:
1、王某、徐某的居民身份证;
2、王某、徐某的户口簿或户口底卡档案;
3、王某、徐某的医院出生证明;
4、入学、入伍等登记中及个人履历表中有关年龄证明;
5、出生地同一区域邻居中同年、月、日出生者的父母或其他亲友证词;
6、王某、徐某的供述及其亲属证词;
在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上述证据过程中,由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友通过涂改犯罪嫌疑人年龄的方法逃避刑罚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边缘年龄的查证,仅依据身份证和户籍材料是不能完全认定其犯罪主体资格的,故应取得上述证据中的第(三)、(四)、(五)项,以形成一证据链条,互相印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能够证明本案被告人王某今年26岁,被告人徐某今年39岁,在犯罪时均已满14周岁,具备《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所要求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故两被告人均为适格的犯罪主体。
二、抢劫罪主观方面的相关证据。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在主观方面,抢劫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
关于认定本案两被告王某、徐某抢劫罪主观故意的证据有:
(一)、证明王某、徐某抢劫罪主观故意的直接证据为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各被告共同实施犯罪进行了计划分工并且各人分别实施了相应的具体犯罪行为。
首先王某提出,寻找一个住人少、能包夜嫖宿的饭店,到深夜时抢劫“小姐”和饭店老板,并商定由先王某一人事先嫖宿在饭店内,到深夜时分另给徐某、李某发短信,并打开屋门让两人进屋,3人共同实施抢劫。选定目标后,王某入住饭店,并给另外两被告发短信,3人到王某嫖宿的房间,由徐某持一把刀看住阿芳,王某、李某两人则来到饭店老板孙某夫妇的房间,由王某把刀架在孙某的脖子上威逼其拿钱。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实施作案有动机、目的。
即三个觉得打工挣钱太少,手头拮据,于是想找一个省力又挣钱快的门路,由此想到劫取饭店以获取钱财。并且被告均认识到劫取钱财会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并且在压制其反抗的过程中可能会造成人身伤害,但为了非法获得钱财的目的,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这就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故意。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各被告人对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事先进行了商量,并且达成了共识。
王某提出,寻找一个住人少、能包夜嫖宿的饭店,到深夜时抢劫“小姐”和饭店老板,徐某和李某均欣然同意,并且共同商量了具体的实施方案。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各被告伤害被害人的时间是在抢劫行为当时,其目的是为抢劫排除障碍,而不是为抢劫完成后而实施伤害行为。此证据可证明行为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压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二)在以上所述直接证据的基础上,、以下间接证据可进一步印证各被告的主观故意。
1、被害人陈述、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
2、事先踩点场所的现场证据即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已按计划的内容准备工具、踩点,、印证其主观故意的心理态度。
3、提取的物证:西瓜刀、手机,能证明被告人在预谋时主观上就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准备,以及积极按照事先预谋实施抢劫行为。
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证明:
(一)作为自然人,被告人王某、徐某主观上具有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该结果的发生。
(二)对于共同抢劫犯罪,作为共同犯罪参与者,各被告人在主观上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
三、各被告犯罪客观方面的相关证据。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的表现,具体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进行了侵犯,以及这种侵犯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的事实特征。
在客观方面,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这种当场对被害人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它区别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最显著特点。
证明本案被告抢劫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有: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明预谋中及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方法排除被害人反抗进行抢劫,被告人徐某持西瓜刀压制被害人阿芳,王某则使用西瓜刀这一作案工具架在孙某的脖子上威逼其交出财物,并在孙某的右手臂上狠狠地戳了一刀,以此威胁其拿钱,后孙某的妻子刘某在李某的威逼下告诉两人的钱在抽屉里。
(二)、被害人、现场目击证人、旅社其他服务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而强行劫取财物。
(三)案发现场或从各被告人身上或指认处提取的物证:西瓜刀、手机作案工具,以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四)鉴定结论。物证及其附着物上的血型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药物鉴定。
(五)作案工具等物证来源的相关证据:
1、同案犯的言词证据;
2、证人或同案犯与本案各被告人的相互辨认笔录;
3、鉴定结论,从来源处提取的同类物及物证所作的同一鉴定。
(六)抢劫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七)书证:伤情检验,证明被害人的伤害部位、伤口特征与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及所使用的凶器能否对应。
(八)书证:医院病历资料,证明伤情检验结论的科学性。
(九)住宿登记的笔迹鉴定。
通过上述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可以相互印证证明:
(一)各被告人使用了伤害他人的暴力方法相威胁;
(二)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指向的直接对象是被害人本身,而非直接指向被害人的财物;
(三)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和当场取得财物。
四、关于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要求。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人身伤亡。侵犯复杂客体,是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或者一般的侵犯人身权利罪的主要标志。
证明本案被告人实施抢劫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主要有:
(一)被害人的人身权利。
1、户籍证明、身份证;
2、物证,提取的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物品及其提取笔录;
3、书证,被害人的伤情鉴定;
(二)被害人的财产权利。
1、目击证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书证,勘验笔录;
5、物证,现场照片。
7.证据分析材料 篇七
一、医院病案的证据作用的分析
(一) 病案的内涵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明确指出, 病历指的是医护人员在开咱医疗活动过程中, 通过文字、符号、图像等方面, 实现对医疗行为以及病患病情的记录。从医院管理的层面来看, 病案与病历具有明显区别。病历侧重于形成的过程, 而病案实际上是病历与档案的简称, 具有极强的档案性质, 记录了患者从入院到出院的所有诊疗行为。病案的证据作用, 其实是在医院需要接受医疗鉴定, 或受到医疗诉讼时向相关部门提交的重要资料。医疗鉴定或医疗诉讼案件通过对病案的分析, 最终获得鉴定结果或医疗诉讼结果。
(二) 病案的证据属性要求
大多数从事法学专业的研究人员通常会以“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 评估证据的基本属性。在这里, “证据能力”指的是一定的事实材料, 被视为诉讼证据的法律上的资格。“证明力”则侧重于强调该资料对证实案件实施的贡献值。考虑到病案是患者在门急诊、住院、留院观察期间的所有医疗资料, 因此完全符合法定证据的特征要求。根据这一情况来看, 病案的证据属性务必要具备一定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客观性。
1. 合法性。
卫生部相关规章制度铭文规定, 要求医疗机构务必按照相应规章制度, 完成病案书写工作。在病案制作过程中, 要严格按照规范执行各项操作, 客观、真实地记录医疗活动的全过程。同时, 病案内记载的医疗信息, 还需经管理人员的审查与加工, 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病案资料的逻辑性、专业性。根据合法性要求, 病案的记录工作, 必须由医务人员按照规定流程与方法来完成, 同时, 病案形式应符合统一规定要求, 病案的记载内容, 还需有合法来源。
2. 关联性。
所谓的关联性要求, 其实是指, 证据与争鸣对象之间存在某种联系, 足以证实持有对象所述言论的真实性。所以, 病案必须要真实地记录医疗活动的每一个细节, 其中包括患者的健康状况、检查情况、患病情况、诊断方法、医务人员对患者病情的对应分析、所选用的治疗方法、护理方法、治疗效果、医疗费用等内容。只有这样, 才能确保病案记载内容具备等待被证实的医疗行为事实的资格, 证据与待证方符合关联性验证标准, 通过病案内容, 判断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不过, 为进一步明确病案与待证者双方的关联性, 确保病案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始终是重要前提。
3. 客观性。
客观性指的是病案的记录并不夹带主管思想、推断或观点, 也就是说, 要从书证的角度, 要求病案记录着, 客观、真实地记录医疗全过程。如此一来, 病案的书写必须要客观、真实、准确。其实, 病案的客观性, 其实就是对病案真实性的进一步强调, 也就是说, 病案必须是绝对真实, 不存在任何弄虚作假的。病案信息一旦出现伪造信息, 势必会造成采证失误, 进而影响到法院部门对此次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由此看来, 可靠性与真实性是病案不可或缺的重要特征, 只有具备上述特点, 病案才具有证明例, 才能真正发挥出对医疗事实的证据价值。因此, 在实践过程中, 全面落实病案管理工作, 加强对病案书写以及管理的监管力度很有必要。
二、影响病案证据作用正常发挥的主要原因
(一) 病历书写不符规范
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 严禁涂改、伪造、销毁病历资料, 然而实际上, 病历书写不规范的行为仍然屡见不鲜。目前临床多使用电子病历, 极易在输入过程中发生错误, 代写、代签的现象也并不案件。同时, 病案内容也存在不符规范的现象, 患者个体性特征未得以体现, 病程记录与护理记录前后矛盾现象时常发生。
(二) 缺乏完善的管理制度
病案只有确保内容真实、完整, 才能在必要的时候充分发挥出证据的作用。但是, 大多数医院因缺乏一个完善的管理制度, 导致管理人员的工作无法做到有法可依, 有章可循, 所以不规范行为十分普遍。临床科室人员随意翻阅病案, 出入人员均可随意查看, 获取病案信息;病理学检查结果尚未及时粘贴, 专科、会诊患者自己携带病案等情况时长发生。也正因如此, 常常会出现病案缺损、丢失现象, 不健全的管理制度, 根本无法为病案的安全性提供良好保障。
(三) 缺乏健全的质量监控体系
病案的形成、检查、管理与归档, 任何一个环节的失误都会给病案质量造成严重影响。虽然大多数医院均具有病案质量管理系统, 但是实际上, 病例中错别字多、内容不全、相关病情资料混淆缺失的现象比比皆是。由于缺乏一个健全的质量监控体系, 病案质量监管力度明显不强。所以书写不规范、内容缺失、管理不当的问题未能及时察觉, 最终影响到病案证据价值的正常发挥。
三、提升病案管理水平的对策
(一) 规范病案的书写
规范化管理医护人员的病案书写行为, 要求医护人员如实记录诊疗过程, 字迹清晰, 不可随意涂改, 避免出现错别字。在管理人员审查病案的过程中, 发现需要修改的地方, 则应标记号修改日期, 并表明修改人的姓名或工作编号, 并在更改的同时, 确保原纪录能够识别。此外, 注意加强对医护人员专业技能的培训, 使医护人员充分意识到做好病案记录工作的重要意义, 提高医护人员责任感, 能够以认真、严谨的态度, 按照相关规定, 完成病案的书写。
(二) 提高病案规范化管理的监管力度
医疗结构应根据医护人员病案工作开展与管理的具体情况, 进一步加强监管力度。可通过开展培训的方式, 使医护人员熟练掌握计算机技术的操作技能。另外, 在开展培训工作时, 注意对医护人员职业素养的熏陶, 加强医护人员责任心。进一步明确各级医务人员的职责, 为病案的保密性、完整性提供可靠保障。在监督过程中, 应及时发现并纠正医护人员的不规范行为, 以确保病案证据作用的良好发挥。
(三) 构建完善的管理体系
医疗机构应对现有管理体系进行完善, 明确管理体系中各层次, 各环节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对于比较重要的病案资料, 可申请要求相关医护人员进行审核, 以确保资料的准确性与完整性。病案归档则要求质量监管部门进行审核, 一旦发现病案存在问题, 则送回原科室要求修改。可设置奖惩机制, 提高医护人员工作积极性, 端正医护人员工作态度, 全方位落实病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 为充分发挥出医院病案的证据作用, 医疗机构应采取规范病案的书写、提高病案规范化管理的监管力度、构建完善的管理体系等措施, 进一步提升病案资料的管理水平。以促进病案资料证据作用的正常发挥, 为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做贡献。
参考文献
[1]童欣.医院病案管理人员现存问题分析及建议[J].实用心脑肺血管病杂志, 2012, 25 (09) :1486-1487.
[2]黄思婕.民营一级医院病案的规范化管理[J].中国病案, 2010, 15 (12) :9-10.
8.被害人陈述的证据学分析 篇八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法公权力机关
一、被害人陈述的尴尬地位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加法条),但由于被害人一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体貌特征和自己受害的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的案件事实有比较清楚地了解,对案件侦破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刑事诉讼法》也将被害人陈述规定为法定证据之一。由此便产生了被害人角色尴尬以及对被害人陈述作为法定证据的质疑。
首先,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与作为证人的被害人陈述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紧张主要体现在对被害人陈述交叉询问。《元照英美法词典》将交叉询问定义为:“交叉询问是指在听审或开庭审理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进行的询问。反询问应在提供证人的本方对该证人进行主询问之后进行,目的在于核查证人的证言或质疑证人或其提供的证言的可信性,如指出证言与证人先前所作证言中的矛盾之处,向证人提出质疑,诱使证人承认某些事实以削弱证言的可信性等。”我国庭审方式在对人证的质证方式上引入了英美对抗制庭审中的交叉询问,《刑事诉讼法》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交叉询问制度便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有了明确的体现。一方面,就被害人而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有权出庭参与全部审判过程,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后有权对公诉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询问,那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方提供的证人进行的询问属于何种性质?虽然公诉人和被害人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共同利益,但两者是不同主体,公诉人提供的证人并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所以,被害人询问会造成询问主体混乱,询问规则模糊等尴尬。另一方面,交叉询问由控辩双方律师主导,在我国则是由公诉人和辩方律师主导,法官补充。庭审实践中,无论被害人还是犯罪嫌疑人对案件发生经过进行陈述时,都只是控辩双方的证人,是交叉询问的对象,而非主体,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实行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交叉询问。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交叉询问规则作出规定,在法庭审理中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进行质证时,被害人沦为被询问对象,被告人为询问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相互交叉询问的怪相由此而生,报复性询问使交叉询问演变为双方互相攻击的护盾,也难以发挥交叉询问固定争点的作用。
笔者认为,应明确被害人的证人地位,取消其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理由有以下几点:第一、我国刑事诉讼法表面上明确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并且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也全程参与审判,但从制度的实质内容看,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除外),被害人并不具备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被害人无权独立启动公诉案件,对检察机关做出的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有权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因此,我国法律虽赋予被害人当事人资格但在诉讼程序中并未发挥实质性的角色职能,其当事人地位只是徒有其表。第二、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参加刑事审判,但实践中被害人很少参加法庭审判。综上,规定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对其权利保障并不具有实质性帮助,因此,取消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明确其证人地位,可以一劳永逸的解决被害人陈述角色冲突问题。
二、国家公权力对被害人陈述的“污染”
国家公权力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有利于抚慰被害人的心理创伤,财产犯罪案件中,国家追诉还可以弥补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但侦查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刑罚权,而非仅仅满足被害人的报复欲望。特别是在公诉案件中,国家权力表现出强职权性,刑事诉讼程序由国家机关依职权启动,被害人意志几乎被忽略。如上文论述,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了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但一般而言,因被害人和检察机关存在共同利益——使被告人受到刑法惩罚,所以在实践中,往往将被害人视为检察机关的辅助人,也理所应当更警惕被害人陈述夸大犯罪事实和诬告陷害。但事实并非完全随预想发展,被害人作为正常自然人,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意愿与追诉机关的意志也存在诸多出入,甚至有时完全相反。时间的一维不可逆性,犯罪行为一旦结束便无法还原,被害人对案件事实经过的陈述便成为侦查机关必不可少的了解犯罪过程的来源,因此,几乎所有存在被害人的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都会不遗余力的获取被害人陈述。实际处于辅助追诉地位的被害人必须依侦查机关的需要提供证言,否则会面临公权力的巨大压力,甚至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讨论,大部分观点集中于被害人因对被告人的报复心理而作出夸大性陈述,从而影响其证明力。然而,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另一个侧面则是,处于辅助追诉地位的被害人面对公权力机关的巨大压力时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陈述,使被告人蒙受冤屈。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定位是司法机关,提起刑事公诉追诉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代表国家维护正义,既要收集有罪证据,又要注意收集无罪证据,维护公平正义。然而,现代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实践证明,集相反职能于一身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不合理的考核标准、国家维稳需要、党的政策要求都往往使公权力机关倾向于收集有罪证据,加之不完善的质证规则,使虚假的被害人陈述作为定案依据。
9.证据分析材料 篇九
饶培杰
一、概念和意义
审核判断证据是审判人员围绕诉辩双方的主张,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鉴别真伪分析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确定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活动。
审核判断证据是诉讼过程中的一项重要活动,它既牵涉诉辩双方的主张能否得以实现,影响案件的最终走向;又能反映出审判人员的立场观点方法是否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审查判断证据是审判人员独立的思维活动,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产物,这一过程赋予了法官大量的自由裁量权。《规则》出台前《民诉法》的规定过于粗疏,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权力过宽过大,认证说理过于简单,诉辩双方对裁判的结果赢的不明白,输的更糊涂。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设置相应的制度,加以限制;表明法官在审核认定证据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受规则的约束从而使裁判获得正当性,这样可以提供一个让当事人信任和沟通的渠道,从而信服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引导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根据法院的解释来调整自己的行为,力图使自己的行为符合法律内容的要求,使经济交给活动具有可计算性和可预测性。由此可见审核判断证据的重要。
二、原则
《民诉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是查核实证据”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判断原则。因此,如何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操作中进行证据判断的问题,防止法官滥用职权,防止法官心证的隐密化,并保障法官独立办案,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对此《规则》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它确认了法官根据良知、理性、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原则。这一原则从司法伦理角度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提出了以下要求:
1、秉持职业道德。法官具有职业道德是司法公正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司法的目标是追求正义,从雅典的民主制度和罗马王朝到现代的市场经济社会,确立法治的权威莫不需要德行和法律素养都很杰出的法官队伍。尽管对正义的理解不同,但是同一时代的法律共同体大概有比较一致的社会意识和背景,因此主流社会对正义的理解应该是比较一致的。法律要变成有生命力的东西,需要法官来解释和适用。法官的正义感、廉洁与否、个人的好恶偏见等因素对于司法判断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亚里士多德说过那些想学习高尚和公正的人,也就是想从事政治事物的人,最好是从习性或品德开始。司法者操民众所赐的正义之剑,如果用来谋私利,就损害了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官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
2、遵守逻辑推理及生活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及生活经验法则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理性”。法官应当是一个理性人,通晓法律思维逻辑的一般规律,按照三段论的逻辑形式来进行的。也就是说,法官首先认定事实(小前提),后适用法律(大前提),最后做出判决(结论),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中,逻辑推理起到了巨大的作用。逻辑是法律思维的重要工具。它要求法官确定、一贯地适用法律。虽然它不能保证结论的正确,但能够保证法律推理过程的正确性。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法官有责任按照某一明显应适用于一个诉讼案件的法律规则来审判该案件。在这种性质的情形中,形式逻辑是作为平等、公正执法的重要工
具而起作用的。它要求法官始终如一地,不具偏见地执行法律命令”。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推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规则。也就是说法官结合日常生活中亲身经历所领悟的或借助相关信息资料而取得的知识,对有关事物的因果关系或一般形态进行归纳,得出对案件事实判断起作用的理性认识。它是人们在长期生产、生活以及科学实验中通过客观外界普遍现象与通常规律的一种理性认识,是不证自明的。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的特殊性,表现为法官根据那些不证自明的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方法。
3、心证公开原则。诉讼的实出特点在于它的法律强制性,国家的意志在诉讼审判过程和结果中部得到最大程度的张场,当事人的意志受到最大程度的限制,所以这样的裁判,结果要获得被裁判者和社会的认同,没有充分的说理过程是行不通的。在裁判文书中阐述法官的心证与审理过程,目的是为了使法官主观认识客观的过程明确化,证据认定可操作化,实现程序的公正,表明法官认证的过程并非随心所欲,是受主客观因素诸如常识经验、演绎、推理、反证等约束才使裁判结果获得正当性。因此,尽管当事人追求不同的诉讼目的,但只要法官秉持正义的理念裁判,并将心证公开,就必然能确立司法权威。
三、方法
1、逐个审核判断方法
逐个审核判断证据,可认识某个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存在联系,存在何种客观联系,由此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对此《规则》第65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归纳主要如下:
⑴、审核认定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原件、原物属于原始证据,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具有较强的可靠性,不易伪造。复印件、复制品属于派生证据,是从原始证据 派生出来的证据,在不能与原件、原物相核对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⑵、审核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相关。证据与需要证明案件事实之间有关联则有证明力,无关联则无证明力;缺乏关联性的证据,也就欠缺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法庭不必调查。在交换证据的阶段,一般应当确定证据有关联性。
⑶、审核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是否具备法定的形式,手续是否完备,以确定其真伪。证据的收集程序是否合法。《民诉法》和《规则》规定了具体的程序。证据收集是否合法,直接影响着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可采性,因而在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时,应着重查明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
⑷、审核证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当然这种真实是法律真实,并非真正的客观真实。客观真实是司法证明活动所应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真实要求裁判人员适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即可。
⑸、审核证人或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规则》第77条指出“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2、综合审核判断方法
一个案件往往有多个证据,而且相互间可能相互印证,也可能相互矛盾,所以有必要通过庭审质证以及法官核实判断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对所有证据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以及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就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结论。具体讲,方式有二:
⑴、审核判断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无关联,在证据交换环节就应剔除。同时,还应该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联系的形式、性质和可确定程度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10.证据分析材料 篇十
由于审计机关与司法机关在查处经济案件中存在初始依据、认定目的、证据观等方面的不同,审计证据与司法证据还存在着可比的一般属性及效力等方面的差异,使审计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立案率低、判决率低的问题还比较突出,直接影响了审计战果的扩大和审计职能的发挥。主要原因是审计机关收集的审计证据自身存在着不足。新施行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审计署6号令),对审计证据的质量控制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这对于强化审计证据、提高审计质量和移送处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的异同加以分析比较,以强化审计证据,促进与法律证据进一步的衔接,提高移送处理案件质量。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和新颁发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两者对于审计证据的规定基本一致,但后者由于新发布,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审计证据作了更为科学、实际的表述。如:审计人员可以(《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为“应当”,但审计实践中一般只能取到复印件)收集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的,也可以采取文字记录、摘录、复印、拍照、转储、下载(新增)等方式取得审计证据。上述审计法规以及规章,基本规定了审计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一)审计证据的概念及种类
审计证据是指“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获取的用以说明审计事项真相,形成审计结论基础的证明材料。”它包括书面证据、实物证据、视听或者电子数据资料、口头证据、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他证据等6种。审计人员收集的审计证据,必须具备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二)审计证据的收集方式及质量要求
审计证据由审计人员通过检查、监盘、观察、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
其具体要求是:(1)审计人员在收集实物证据时,应当注明实物的所有权人、数量、存放地点、存放方式和实物证据提供者等情况。(2)审计人员在收集视听资料或者电子数据资料时,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电子数据资料的运行环境、系统以及存放地点、存放方式等情况。必要时,电子数据资料能够转换成书面材料的,可以将其转换成书面材料。(3)审计人员在收集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时,应当注明鉴定或者勘验的事项、向鉴定人或者勘验人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或者勘验人资格等。(4)审计人员收集的有关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事项的审计证据,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审计人员对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证据,应当注明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5)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6)审计人员应当对取得的审计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和归纳。按照审计事项分类,按照审计证据与审计事项相关程度排序;对审计证据进行比较判断,决定取舍,剔除与审计事项无关、无效、重复、冗余的证据;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和分析,确定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审计结论。(7)审计人员经过批准可以对审计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和暂时封存账册资料等取证手段。
二、法律证据的概念、种类、收集方式和质量要求
《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具体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七种,并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中:(1)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证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2)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侦查人员可以采取询问、传唤、拘传、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或非强制措施措施合法收集证据。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上述“证据”进一步做出了具体规定:(1)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2)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3)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4)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5)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本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法律证据与审计证据的异同
法律证据和审计证据都为证明所查事实真相而存在,都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的特点,都是各自所属社会活动的核心。在种类上除法律特定种类外,大体也相同。而且新发布的《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在审计证据质量控制方面,也基本体现了与法律证据接轨的意图。但由于审计和司法两种不同活动的社会属性以及手段的差别,两者除了在主体、效力等方面的差异外,其可比的一般属性的差别也是显而易见的:
(一)法律证据为定罪量刑服务,证据直指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且有强有力的强制措施作保障,因而通常以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即便采用账务证据,也要账务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并收集与之有关的其它证据,以便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而审计证据多为间接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上,除个别情况外,很少有既单一又直接,能全面地证明案件特定事实的账务证据,绝大多数单一账务证据存在证明不全的情况,很难满足证明犯罪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特别是涉嫌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证据难以取到。如审计法等法律并未对被审计单位的.人员以及外单位拒绝审计、调查或提供虚假证明等行为做出给予相应惩处的规定,这就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充分、直接的要求,而向侦查人员做伪证却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取证标准不同。法律证据一般证明标准高、取证手段严密,如法律证据不仅要满足法律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而且基本上都需
要原物、原件,即便复印件也要与原件相符且来源合法,证人要有证明资格且与当事人无厉害关系等等。而审计证据多为证明“违法违规事实”存在,尽管在这方面也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但实际中往往达不到,也没有手段达到和形成一个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锁链。目前存在的问题是,或者审计证据准则自免其职,如准则规定:拒绝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却于法无据;或者即便审计准则提出了要求,实际也做得很不到位。比如,审计证据多为复印件,审计人员往往只是简单复印签章,未注明“审计证据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材料原件的存放地点,审计人员认为必要时,被审计单位有义务提供证据材料原件的承诺。”以及保存上述原件的单位的有关人员,在上述复印件空白处加注“本件根据原件复印,原件已收回”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使审计证据难以达到法律证据的要求。
(三)取证方法不同。法律证据不适用“重要性原则”,同时一般也不适宜采取抽样审查,而需实施详细验证,以对某一经济行为或事项的“是”与“非”予以明确界定,或对经济交易的具体数量进行核实,不仅要查实违法行为的性质,还要查明违法金额及社会危害程度,做到确凿和精确,而审计则可以通过重要性判断,采取抽样审计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
由此可见,审计证据尚不具有法律证据所要求的直接的、没有任何疑点的闭合的证据链,有些还不能被司法机关作为有效证据直接采信。但是,审计证据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点和优势,特别在当前挪用、贪污、受贿等经济犯罪不减,违规决策造成严重损失浪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等重大经济犯罪时有发生的时候,审计证据对审计机关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发挥着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这是因为经济犯罪与其它刑事犯罪在客观表象上不同,主要在于经济犯罪大多没有犯罪现场和公开的、可见的犯罪结果。实践证明,利用职务之便等重大经济犯罪,绝大多数的犯罪行为人是在运用手中掌握的权力或者利用所掌握的经济业务知识和财务知识的前提下进行的犯罪,犯罪行为人大多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和处世经验,作案前有一定的思想准备,作案后又往往找寻各种借口予以掩盖,因而形成了经济犯罪所特有的隐蔽性和诡秘性。但是,不管他们利用什么借口,采取怎样的手段,其犯罪痕迹仍会留存于记录经济活动的会计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会计资料中。审计机关正具有这样采集以账务证据为主体的审计证据的优势,易于发现揭露经济犯罪的案件线索。
因而,只要审计机关充分发挥优势,有效履行职能,在切实从严控制审计证据质量等方面下大气力,并逐步在审计手段范围内使审计证据与法律证据衔接,使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后,直接作为有效证据被司法机关所采信,就能不用进行过多的专业性较强的司法会计侦查,从而提高移送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质量,加快办案节奏,避免浪费资源,加大对经济犯罪的惩处力度,以促进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
参考资料:
[1]《审计机关审计证据准则》。
[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颁发(试行)》。
[3]《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规定。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11.证据分析材料 篇十一
1 重特大疾病的政策内涵分析
根据目前国内专家学者对重特大疾病内涵的研究, 可以把现行实践的重特大疾病保障分为:重大疾病保障和重特疾病保障两类, 在政策层内涵上包含了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疾病的严重程度, 主要依据医学的标准。重大疾病是病情严重, 或危及生命, 以及有严重后遗症的疾病;重特疾病一般是维系健康生命质量的疾病, 如罕见病、器官移植及抗排异等疾病。这种按疾病界定的方法可操作性较好, 但往往公平性会受到质疑。
二是主要根据诊疗成本大小即医疗费用花费的多少而定。重大疾病往往是根据基金预算和承受能力, 确定超过一定费用额度的疾病, 也有把病种和费用结合起来考虑。重特疾病则常指具体的某种特殊疾病, 其与健康维系和生命维持有关。由于是按费用额度界定, 其可操作性较好, 也较为公平。
三是医疗费用与患者个人及家庭经济负担相关。这是医疗保障政策所关心的目标。重大疾病和重特疾病均以个人或家庭计算的负担界定, 一般指标是个人或家庭的“灾难性医疗支出”。这种方式可操作性较困难, 但公平性最好。
上述内涵的归纳在医疗卫生政策和医保政策分析上造成了诸多困惑, 在具体实践上也面临众多挑战。首先, 政策上的困惑在于重特大疾病的这种划分会导致政策评价上的差异, 影响了对重特大疾病解决策略和解决方法的选择;在具体实践中, 由于病种和费用的处理方式, 也饱受公平争议和基金约束的挑战, 详见表1。
2000年世界卫生组织 (W H O) 提出“家庭卫生筹资贡献率”的概念, 认为一个家庭总卫生支出占其稳定收入 (扣除生存必需品支出) 的比例达到或超过40%时, 该家庭就发生了灾难性卫生支出, 可认为是发生重特大疾病。由此看来, “重特大疾病”还是一个经济范畴的概念, 并非疾病谱意义上医学范畴的概念, 重特大疾病保障政策需要解决的还是经济的负担, 而非具体的某个病种。
2 政策实践
就居民医疗保险制度实践而言, 一些地方是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疾病种类 (目前主要是20—22种疾病) 实施, 而另一些地区则以医疗费用超过一定的限额为依据, 具体限额由地方政府确定。因此, 地区间的政策实践差异是冥想存在的。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各地根据国家文件精神, 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管理大病业务, 这导致难以对最终的绩效目标进行科学评价。
按照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要求, 目前形成了“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的基本保障框架。即一定起付线后的合规费用报销委托给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管理, 实行大病补充保险, 以缓解“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但从实际运行绩效来看, 由于重特大疾病保险的政策目标不清, 边界不明, 发生高昂医疗费用的医疗保障是按病种还是按费用进行处理, 对此一直未形成统一制度的管理模式, 导致政策目标模糊, 保障水平也存在差异和不稳定。
表2、表3、表4说明了2014年江苏省按费用界定的大病保险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的实际情况。数据表明大病保险已覆盖了4974万人口, 大病赔付超过41万多人, 大病保险受益率为8.34‰, 补偿水平平均提高了7.83%。但各公司经办管理的大病受益率是不同的, 地区间差异较大, 而且已经超支项目数的比例高达28.57%。更值得关注的是实施大病保险后, 住院医疗支出总费用中有42%基金纳入大病保险管理, 纳入大病保险的平均医疗费用2.3万元, 补偿人数占住院人数的10.21%左右, 大病的平均补偿比是降低的, 见表5。
导致这样结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如起付线设定的科学性、目录选择与使用范围、合规费用界定、医疗服务监管、经办效率等, 但就政策目标而言, 一些重要指标如医疗费用增长控制、个人负担、支付公平性, 以及医疗质量等, 却没有明确, 难以对按病种的重特大疾病还是按费用高低的政策界定进行客观评价, 作为补充的医疗救助政策也受到直接影响。但从政策实践的客观结果来看, 按病种能够解决一些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现象出现, 而按费用可以扩大受益的范围。但它们都必须面临基金总量的限制和支付额度的约束, 因此, 保障的适度性和基金的有效使用才是重特大疾病保障制度所追求的政策目标和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3 别国和其它地区的经验借鉴
德国、韩国、日本等国家和地区都是在其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内, 针对重特大疾病都建立了专门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提高重特大疾病患者保障水平。这种大病保障模式具有很强的互助共济色彩, 受益面广, 公平性也较高。特别是中国台湾地区, 在全民健保中针对30种特定疾病制定了“抒困计划”, 以保证必需的诊疗支付和基金抗风险能力。
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经验给我们的启示是, 将重特大疾病保障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统筹解决较为便捷、有效、有利。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这部分患者数量少, 另辟蹊径, 费时费力, 成本效益差;二是医保经办机构掌握参保人员相关信息, 容易形成合理便捷高效的“保障链”;三是医保部门对保障的政策界限了如指掌, 经办的网络体系和业务流程等完备顺畅, 由医保系统经办, 驾轻就熟, 本微效高, 是其他任何机构包括商业保险机构所不及的。四是市场配置资源存在它所不能合理有效配置的区域, 这时就应该由政府负责, 发挥其对公共物品的供给配置作用, 而重特大疾病中的“灾难性卫生支出”的人群往往属于商业保险几乎“无利可图”也不应该寻求盈利之处, 所以应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统筹考虑。
4 总结
对前述数据的分析说明, 医保制度中, 按医疗费用额度保障的重特大疾病, 其概念要清楚, 政策内涵和目标要明确, 超过其目标范围的保障, 一是不能做或者不全做, 二是不可做。对依法征缴的医疗保险基金, 不能够承载过多的社会责任和医疗职能, 除非依法单独筹集专项基金或进行制度的重组设计。
重特大疾病保障是一个多部门的系统性、关联性和协调性的工作, 要使罹患重特大疾病患者得到根本、合理的保障, 实现制度的目标, 则需要人社、民政、卫生以及商业保险公司等共同参与, 对重特大疾病保障进行明确的政策内涵界定。如可以把“灾难性医疗支付”与费用昂贵的住院与病种支付管理结合起来, 根据基金承受能力, 制定明确的重特大疾病保障范围和保障水平, 并实行专业化、精细化的科学管理, 最大程度发挥基金的效率。
在目前基本医保制度名义上国家统一实际上地方割据和管理分割的现实情况下, 对重特大疾病保障的政策内涵界定会起到很好地引导作用, 也为最终实现目标和管理体制统一的制度奠定基础。对此, 本文认为在确定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的政策内涵时, 首先要清晰多层次制度的设计中, 各保障层次自身的目标, 即明确基本保险、补充保险和医疗救助的目的和目标, 各自要清晰政策边界, 以实现“雪中送炭”, 而不是“锦上添花”, 从而保障制度的公平性, 保障制度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另外, 医疗保险制度运作有其自身规律和约束条件。而目前许多地方现行的医疗保险范围和责任在扩大, 如长期医疗照护、重性精神病家庭病床、传染性疾病诊疗等。因而, 有必要对基本医保制度的结构和功能进行新的审视和评估。如, 就应对人口老龄化而言, 是否有必要在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中增设长期医疗护理保险险种, 或明确长期医疗护理保险的内涵, 以便在现有统筹的筹资水平下, 确定基金的使用范围和额度。
总之, 要坚持基金最佳配置原则, 把有限医保基金用到最需要的人身上, 即主要用于保障发生“灾难性支出”的人群或弱势人群, 发挥出基金的大病保障作用, 既注重公平, 又保障效率。这既是重特大疾病保障的目标, 也是具体的政策内涵。此外, 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医疗保险健康运行是受基金总量约束和控制的, 应把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的适度性作为政策目标的核心。在具体实践中, 保障水平的增加需要科学的测算, 如以提升保障水平为主的政策目标内涵扩展一定要建立在基金可承受能力基础之上, 除非扩大费基和提高费率。当然, 从“量入为出”来看, 理顺管理体制, 加强监管, 建立专门的评估机制和谈判机制, 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也会起到很好的作用。另外, 完善监管体系, 引入第三方评估, 减少不合理基金支出也会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摘要:重特大疾病的医保政策界定, 应基于医保制度目标, 而非扩大化的社会责任和医疗职能, 应在有限医保基金约束条件下, 寻求如何体现基金使用公平、公正与高效的效果, 以最优方式和路径完成其政策目标。对此, 本文旨在通过政策实践分析, 对重特大疾病医保的政策概念内涵与政策目标进行界定和分析, 明确在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中, 医保应如何更加有效地发挥基金的作用, 保证医保健康高效运行, 实现基本医保制度中重特大疾病保障的政策目标, 体现制度的理性。
关键词:重特大疾病,灾难性卫生支出,政策目标,路径
参考文献
[1]王东进.建立重特大疾病保障和救助机制是健全全民医保体系的重大课题[J].中国医疗保险, 2013, 55 (4)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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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晓, 胡汉辉, 刘蓉.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制度设计面临的问题与挑战[J].中国医疗保险, 2013, 59 (8) :36-38.
12.电子证据与数字证据的几点看法 篇十二
一、从国外的立法习惯上看,多采用“电子”一说
菲律宾的《电子证据规则》、加拿大的《统一电子证据法》、美国的《统一电子交易法》、英国政府的《电子通信法案》、新加坡的《电子交易法》乃至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均无一例外地采用了“电子”一词。另外,欧盟的《电子商务动议》、美国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等文件,虽无法律效力,却也在为数字化交易的实际应用提供着规范和标准。那么,为什么这些国家和国际组织不采用“数字”一词呢?这倒是一件非常奇怪的事。
二、“电子”观念渗透与人类社会的各个领域
正如数字证据论者所言,“数字化信息中的‘数字’与日常用语中的‘数字’语意不同,无法被人们所广泛熟悉和理解。”数字概念在当今信息时代的确不是新概念,但是人们还是倾向于“电子”一说,皆缘于电子观念深入人心,以至于在“新生事物”的原生状态时就出现了“电子计算机”、“电子商务”、“电子资金”等电子用语;而“电子签名”的出现,更是把“生理特征签名”和“数字签名”涵盖其中。如果我们为了在明面上接触事物的本质,弃“电子”而用“数字”,那么是否要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一次观念上的革新,任由外界怎么说,我们只管把上列用语更改为“数字计算机”、“数字商务”、“数字资金”。不过这也会遇到难题,那就是“电子签名”改为“数字签名”后,就会涉及到母概念和子概念同一的问题。既然电子证据更名为数字证据后,仍然不可避免的涉及众多的“电子”概念,那么我们能否不望文生义,进而在外形下面去探求事物的本质呢?
三、“电子”观念上的“共识”成为理论研究的基础
从近几年有关电子证据研究的文章来看,对电子证据的本质的认识并未达成一致(达成一致未必是一件好事情)。电子证据的广义解释和狭义解释为研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和回旋余地;正如我们提到刑事诉讼时,往往会有广义说和狭义说。在证据立法前景尚不明朗时,百家争鸣的态势使得电子证据的研究范围只能是概然性的;同时信息技术发展的非预期性也不容许我们对其进行精确的、缺乏拓展空间的限定。观念上的共识是交流与探讨的基础,而这种观念是不能不考虑象牙塔外的情势的。从事物的外形去定义事物,并不必然导致用外形的观察结果去解释事物的.实质。世界广泛接受的“火山”一词,并没有影响有关专家对其本质的探求。因此从事物的外形去定义事物没有错,糟糕的是仅凭外形的观察结果去解释事物的实质。新观念有时确实掌握在少数人手里,但是通常情况下观念并不背弃多数人的认识。正因为如此,人们才可以在观念的共识下,寻本探源。
13.证据分析材料 篇十三
发布时间:2008-01-09 10:53:00浏览次数:5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明确当事人逾期举证将导致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否定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适用。因此举证期限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期间制度,直接关系到民事举证制度的确立。结合《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计算”,说明举证期限的确定原则既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处分权,又要确保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进程的管理和监督权;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是两种,其一由当事人合意约定,其二由法院指定,同时限定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但同时根据《规定》的有关条款,举证期限与开庭期日、证据交换期日存在关联性。如何理解三者的含义和关系,对于正确适用举证制度指导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举证期限与开庭期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期日应当排在被告的答辩期届满之后。一般情形下,由于被告往往怠于提供答辩状,在五日内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副本的法定程序流于形式。审判实践运作的常规是答辩期满后,法官根据审案的进展程度和其他工作安排,指导书记员排期开庭。《规定》要求除当事人就举证期限进行了约定外,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应不低于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算的三十日。结合《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供”、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内容,一审法院受理的案件进入开庭程序,将在举证方面产生以下的法律后果:
1、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明诉请或反驳诉请事实的证据及相关的新发现的证据;
2、庭审后提出的证据,如果法院认定不是新证据的,不再组织当事人双方质证。即庭审结束后再行举证,除非符合《规定》的几种例外情形,否
则视为证据失权,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丧失证明权。虽然《规定》没有明确一审案件排期开庭的期日,但从上述条文暗含的内容理解看,开庭期日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能够保证当事人充分享有举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在被告的答辩期满后迳行排期开庭,往往在开庭期日,法官根据《规定》指定当事人举证期限还未届满。庭审结束后,当事人当然享有继续举证的权利。以这种方法排期开庭虽然未直接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规定》的禁止性或者强制性规范,但必然导致《规定》有关当事人举证权利的行使沦为空谈,法院判定当事人承担因举证不利的后果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从而动摇举证责任制度实现。因此排期开庭应当考虑到《规定》有关条款的司法适用,注意开庭期日和举证期间相互影响关系,确保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即在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三十日以后,确定开庭期日。如果是当事人双方合意举证期限的,开庭期日应符合在答辩期满和当事人合意举证期限届满的条件。法官如果单纯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角度,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尽早安排开庭期日,而忽略《规定》的司法适用,其结果是适得其反。这样庭审结束后当事人保留举证的法定理由,案件的审结尚有待于当事人举证。当事人所举证据是否是新证据失去评判的标准和评判的价值。为谨慎起见法官只能再次甚至多次组织当事人质证,审判经济和效率的目标难以实现。从法律渊源上来看,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但《规则》是特别法,且就相关问题的规定并不与民事诉讼法的原则相冲突,因此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应当尽量考虑二者的全面适用,避免顾此失彼,割裂二者的协调适用。
二、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期日
《规定》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顺延”,一方面规定证据交换期日的确定方式有二:其一由当事人确定,其二由人民法院指定。另一方面规定证据交换与举证期限相关联,交换证据之日就是举证期限届满日,举证期限因申请顺延,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举证时效制度是为了在适当的时间内限制当事人行使提出证据的权利,证据交换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有效地整理案件的争点事实和证据,保证集中审理,强化庭审功能。举证时效制度是证据交换制度的配套制度之一。因此证据交换和举证时效是相互关联的具有内在联系的制度规范。
关于《规定》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的理解问题,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官依职权组织当事人双方庭前交换证据,就意
味着当事人的举证期间结束。举证期限因证据交换而中断。之后当事人证据失权,法院对失权证据不再组织质证,当事人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持相反的观点的人认为,依照证据交换时间随依举证期限的顺延而顺延来判断,证据交换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涉及法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期日规定的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只明确了证据交换的截止时间应在开庭审理前,复杂疑难的案件证据交换可在答辩期满后开始。应怎样来确定证据交换的期日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分析:首先,举证期限无论以当事人合意还是法院指定的方式确定,即具备法律效力,除有法定变更理由,不得任意改变。举证期限应有相对的稳定性。第二,当事人举证是进行案件争点整理的前提和基础,赋予当事人稳定、适当的举证期间,便于他们通过自身的积极努力收集充足、高质的证据材料,否则证据交换犹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第三,除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多次证据交换和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驳的新证据的,证据交换直接产生确定法院审判对象的法律后果,即法官针对整理的争点事实和证据集中审理。所以证据交换期日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较为妥当。但存在例外情况:
1、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证据交换期日应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
2、当事人双方明确以书面形式,申请法院在其合意或者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开庭审理前组织证据交换的。同时应注意证据交换是庭前程序,证据交换若因当事人申请举证延期而延期,但应保证在开庭审理前。庭审后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不再进行交换,直接组织庭审质证或者根据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再审程序中,法院应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对方当事人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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