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例(共11篇)
1.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例 篇一
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中民事责任的认定 姜辉
摘要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的解决主要取决于如何认定高校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及高校责任的归结问题。高校
与大学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单一的,包括教育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等,决定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本
文指出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民事责任认定的研究,有助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理高等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依法维护大
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校园的建设。关键词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过错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116-02近年来,高校中人身伤害事故逐渐增多,受害人往往将高校 推上被告席,要求高校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 却不尽一致:有的法院判决学校要承担责任,有的判决学校不需 要承担责任,有的判决学校承担连带责任,有的判决承担按份责 任。因此,本文对这类伤害事故根据伤害发生的不同情况依法明 确法律责任,确定归责原则及分配举证责任。
一、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案件的界定(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定义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
高校组织的校内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 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 害后果的事件。它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不同于社会上 发生的人身损害。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有其自身特点:(1)损害的 对象是特定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损害的对象只能是在高校 学习、生活的在校学生。休学学生在休学期间、已退学学生以及 外校学生到本校时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的范畴。(2)损害的地点是特定的。学生受损害的地点必须是高 校校园内以及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二)高校学生人身伤害的类型
根据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由于高校的过错造成的伤害事故。主要表现为高校不履 行或疏于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如高校未尽对 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疏忽教育教学设施的危险性,高校设施有缺 陷而未整改或者高校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2.由于教师或者其他高校员工的过错而导致的学生伤害事
故。如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 其它有关规定等原因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
3.由于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如学生自杀、自伤;学生 疏忽大意造成的自身伤害;违反高校安全纪律而导致的伤害;学生 因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异常心理状态而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4.学生之间造成的伤害事故。如由于在校其他学生的故意 侵害或过失行为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
二、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认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时,必须先弄清一个法律问 题,即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存 在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这种关系具有一定的隶属性,但又不同于行政机关与被管理 者之问的行政管理关系。在这一关系中,高校与学生作为教育者 和被教育者、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他们之间权利义务是由我国有 关的法律法规确定的。我国的《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 法》等有关的教育法规都对学校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进行了界定,如《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 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该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 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保证学生 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是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应尽的法定义务。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还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与人身关系 尽管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构成了高校与学生之间主要的法律关系。但是,随着高等教 育体制改革的深化,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办学体制上形成了国有高校、国有民办二级学院、私立民办高校、中外合作高校多种办学体制并存的格局,高校学生作为一个特殊 的消费群体,学生接受教育是一种消费,高校应尽最大能力满足 消费者的要求,为学生提供各种优质服务。就安全而言,高校应 向学生提供优质的安全设施、安全教育、安全管理、安全自救等方 面服务,以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实现向社会发出的各种承 诺,改变了过去学生与学校之间纯粹的行政隶属关系,学生除了 作为被教育者和被管理者之外,还是一个特殊的“消费者”,而且,大学生已普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作为平等主体,高校 与学生之间除了法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存在约定的权利义务。
三、高校学生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共六 章四十条,是高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
(一)高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下列情况下高校在学生伤害 事故中负有责任:(1)高校未尽法定义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如 作者简介:姜辉,苏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讲师。117 20 10年2月(上)
高校的校舍、场地、公共设施,以及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实验、教育 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有明显不安全因素 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高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的管理等 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又未 及时采取措施而造成的事故;高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 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等。对这类事故,高校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2)高校未尽 约定义务,其行为具有违约性。(3)高校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疏于对 学生的教育和管理。(4)高校间接责任。在第三人加害造成的事 故中,高校虽然不是加害行为的主体,但如果高校存在一定的过错, 也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 的责任。由此可见,高校对学生的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适用过错 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的前提 下才承担法律责任。过错责任的特点在于它以过错为责任构成 要件,只有当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 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相反,无过错则无责任。
(二)高校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不承担法律责任
高校对下列情况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1)由
学生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伤害,责任由学生自己承担,高校不承担责 任。包括学生的自杀、自伤行为;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但 未告知高校;学生违反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行为准则、高校的规 章制度和纪律所造成的伤害等事故。(2)由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 伤害或其它意外事故,高校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没有主观上的过 错,则可以免责。学生在对抗性或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 发生的意外伤害,高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也 不承担法律责任。(3)第三人加害致使学生发生人身伤害的情况, 如果高校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也可免责,由加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如由于校内交通事故导致的学生人身伤害,高校已尽了校 园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如设置了明显的交通安全标志等,则不必 承担责任,由加害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4)高校教师或者其他员 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 生人身损害的,由于其行为属于职务范围以外,因此高校不承担法 律责任,由加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高校无过错的时候是否需要对受伤害学生给予补偿 学生有过错的当然由学生自己承担责任,高校有过错应当由
高校承担责任,但对于高校与学生均无过错的伤害事故,就存在一 些分歧。一般认为在高校与学生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就是由高校给予适当的补偿,这种做法在实践中甚为流 行。从法律意义上讲,高校没有法定义务对自己无过错的事故承 担法律责任。而从以人为本角度出发,作为本校的学生,高校有管 理、教育、帮助的义务,高校有责任积极维护学生的权利,承担起为 学生或支持协助学生主张权利的社会责任,对受侵害学生尤其是 困难学生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也是高校对自己的学生尽的一 种道义上的责任。这样做不但对高校形象是一种升华,而且符合 社会文明道德要求,也会得到社会的好评,对社会文明进步无疑也 会起到有益的促进作用。在一些高校伤害事故的案例中,高校缺 乏责任意识,法院审判人员就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由高校给于 适当的补偿,这是社会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社会关注弱势群体的 体现。
四、高校在赔偿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 高校侵权行为是指高校在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中以及高校组
织的校外活动中,或在高校具有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空间内,因高 校过错而致使学生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发生势必 会引起损害赔偿诉讼,特别是在形成诉讼后,法院须依证据认定 事实,因此就产生了当事人的举证问题。
高校责任事故,根据导致学生伤害的原因可概括为两类,一
类是高校设施设备不安全事故,如学校校舍倒塌、楼梯阳台脱落、体育设施倒地等原因造成学生伤害。对此类赔偿诉讼,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4)项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 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采取的是举证倒置的原则,即受害学生 只须证明自己所受损害之种类及因受损害而受到损失的数额,就 学校过错无须证明,由高校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另一类是因高 校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事故。高校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如对学生体罚、变相体罚,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定、职业道 德,向学生提供不符合标准的药品、食物、饮用水等行为;不作为,如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救助等。在因高校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赔偿诉讼中,关于高校的过错举证 责任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若采取传统的举证原则,由受伤害的学 生对学校的过错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将要承担败诉的后果。但 因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不占据证据材料,对高校过错的举证能力 很弱,因此在举证证明学校的过错时较为困难,因其不能证明侵 害人的过错便不能得到赔偿,显然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学 生的合法权益。
因此为公平起见,对于高校的行为造成学生伤害的赔偿诉讼
中,法院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 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 证责任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 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之规定,对学校过错 的举证责任进行司法裁量,将过错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学校一方,由侵害人学校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若侵害人不能证明自己 无过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高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中的民事责任是一种 过错责任。坚持按照过错责任来确定校方的赔偿责任,对学校而 言,既是一种压力,又是一种激励,促使学校和教师更好地履行职 责,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促进我国高等教 育的健康发展。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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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例 篇二
本案争议的焦点:除了原告冯某家人与被告葛某及家人在学校主持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是否有效外, 与高校有关的重点在于, 某高校在该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 是否与第一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如果构成侵权, 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要分析高校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应界定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从而明确高校对学生的义务, 才能判断高校是否存在过错及法律责任的承担。
一、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 有委托监护关系说、合同关系说等观点, 笔者比较认同的观点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大学生通过参加统一考试被高校录取, 才有就读高校的资格。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规定, 高校具有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等办学自主权和颁发学位、学历证书以及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和处分等管理的权力。《教育法》同时明确规定, 学校负有“保护学生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的义务”, 所以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关系。但这种关系不同于学校对中小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 其保护责任并非看护责任, 因为一般大学生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已经具备保护自己和控制自己行为以及承担行为责任的能力。
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
高等教育的快速发展, 使得高校学生人数急剧增加。根据教育部《2011年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告》, 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在校生人数达到2231.79万人, 学生安全管理问题越来越引起各方面的高度重视, 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仍不断发生。据统计, 高校学生的非正常死亡率为1%, 且有逐年上升趋势。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类型是多种多样的, 归纳起来, 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 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第三人”是指学校以外的他人或组织, 包括在校生, 校外人员以及提供场地、设施、交通工具、住宿、餐饮等服务的经营者或组织者。比如“马加爵案”、“复旦大学投毒案”即是典型的在校生对高校学生人身伤害案件。
(二) 学校提供的设施及服务不到位造成学生伤害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由于学校的相关设施、设备设计存在隐患或年久失修而造成学生伤害的事故也时有发生。
随着高校后勤服务社会化、产业化、独立化, 高校直接管理服务学生的功能越来越薄弱, 但产业化下的后勤服务公司为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等造成学生伤害的案例屡见报端。
(三) 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
一是由于学生是特异体质或有特定疾病而造成的伤害。如, 学生在进行体育测试或运动时, 心脏病发作猝死。二是学生因自杀、自残导致的伤害事故。大学生自杀、自残已成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典型类型, 有的诱因与学校有关联, 但大部分与学校无关联, 纯粹为自身原因。
三、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分析
(一) 归责原则的确定
归责原则是确定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归责原则所要解决的乃是依据何种事实状态确定责任归属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七条, 明确了我国侵权责任的三项归责原则, 即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 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和归责的最终要件, 同时, 以过错作为确定行为人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归责原则, 其归责的依据就是过错, 有过错就承担责任, 即使存在侵害后果, 无过错也不承担责任。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举证责任在受害方, 而过错推定原则实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适用方式, 只是在判断过错的方式方法上出现了改变, 也就是说在一些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 由受害方举证侵权人的过错极为困难而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 即从侵权后果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行为人要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 否则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依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而非过错。有损害后果就有责任, 《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 如环境侵权行为、医疗侵权行为等。而高校在教育管理活动中, 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 如果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高校是非常苛刻的, 对其发展极其不利, 同时也有悖法律公平、公正的精神, 所以在高校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上, 首先可以排除“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 因学校学生或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 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也应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基本原则。
但还有一些特殊情形, 如由于高校提供的设施、场地、设备以及实验材料等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对这些自己管理的设施设备以及材料是否达到法定标准, 是否存在隐患相当了解, 但让受害学生就高校存在过错去举证证明, 由于其掌握信息的局限性, 往往举证不能, 明显不利于受害学生权益的维护。鉴于此, 笔者认为, 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校方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以过错推定原则为补充。
(二) 过错的认定
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 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的标准有两种观点:主观说与客观说。所谓主观标准, 是指通过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的行为引起的后果, 他对此后果则不负任何责任;相反, 如果他能够预见这种结果, 就要承担责任”。由于“主观标准说”强调从行为人自身的认识能力出发判定其行为的适当性, 没有确立行为适当性的普遍准则, 对行为人不当行为的价值判断和责任追究都比较困难, 从而也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学生伤害事故中相关责任人的疏忽大意和任意胡为, 学校和学校教职工的责任可能被轻纵, 学校和学校教职工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指导、保护等的职责意识可能会淡化。这不论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有效防范、学校管理水平的提高、教职工素质的增强, 还是对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都是极为不利的。所谓客观标准, 是指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模式作为衡量行为人行为是否适当的标准, 进而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笔者认为应当在采取主观过错概念的情况下, 采取客观过错认定标准进行学校过错的科学认定, 换言之, 就是以一个理性人应有的注意程度为标准, 来判断一个人是否达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未尽到一个谨慎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致人损害, 就认定为有过失。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是否尽了相当注意义务判断标准是根据“理性人”通常的预见能力和水平, 应当预见可能的危险而没有预见, 或者虽然预见到而没有采取相应措施, 以致发生损害后果的, 就是未尽相当注意义务。这样, 有过错就需承担责任, 无过错则无责任。比如:高校学生未经请假擅自离校后发生伤害事故, 如果高校意识到学生擅自离校可能存在的危险, 并为防范危险制定有健全的相关请假制度并进行了很好的贯彻执行, 这样高校一般来说是没有过错, 可以免责的。再比如学生夜不归宿发生的伤害事故中, 如果高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要求学生晚间必须在校内住宿并按时就寝, 但并没有贯彻执行, 规定流于形式, 那么学校按照过错认定标准来说自身是存在一定的疏忽管理过错。
(三) 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分析
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主要承担的是一般侵权责任, 而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是: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只要高校有过错并且过错与造成学生伤害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高校就应该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校如果无过错, 或者虽然有过错, 但过错与学生伤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 就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高校与他人等多个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学生伤害的事故中, 高校承担责任方式有两种: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都对存在多个侵权人的情况下, 如何承担责任作出了规定:2人以上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 或者虽然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 或每个侵权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的, 构成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 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2人以上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多个侵权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 仍然属于单独侵权, 因为从表面上来看, 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也是有多个侵权人, 但每个侵权行为只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之一, 这属于多因一果情形, 每个人只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所以在责任承担上应考虑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占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或根据过错大小来确定责任份额, 故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总之, 在多个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中, 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 学校过错行为与学生伤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学校应对学生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否则学校过错行为与学生伤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只应承担按份责任, 这样才能真正兼顾高校和学生两者的利益, 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 冯某与葛某两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他们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有足够的判断能力、自我保护能力和承担能力, 即便如此, 高校仍然应该对学生尽到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该案中, 高校为了保证学生安全, 制定了明确合理的教学生活规章制度 (学生手册、公寓管理制度等) , 并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 (入学教育) , 为此还组织了考试, 原告与第一被告均取得了良好的成绩, 这说明高校尽到了教育职责, 使学生对学校规章制度做到了明知。同时, 针对学生中存在的违规使用电饭锅等物品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 高校积极采取电流过载保护等装置以及不定期检查宿舍等措施以避免学生违规使用不当物品造成危害, 应该说学校完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没有过错。虽然本案发生后, 受害人是其他同学送至医院并陪护的, 直到多日后, 原告亲属找到某高校, 该高校才得知此事故的发生, 这只能说明该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有一定疏忽, 但与原告的烧伤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学校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原告伤害的原因是:原告与第一被告葛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学校明令禁止在宿舍使用酒精炉的情况下, 仍然违反学校的有关规章制度, 违规操作使用酒精炉, 两人的行为直接结合, 造成了原告烧伤的同一损害后果, 他们的行为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原告本人和第一被告应该对这一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并且是连带责任, 而该高校并没有实施直接的侵权行为, 即使存在管理上的过错也不是造成原告冯某伤害的直接原因, 原告烧伤这一损害后果, 与该高校管理的瑕疵并没有因果关系, 高校与两学生的行为不属于共同侵权, 高校当然不承担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
由此可见,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 由于学生是成年人, 只有高校违反了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存在过错, 才承担法律责任。在确定高校法律责任时, 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由学生举证证明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 在特殊情形下,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但排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样才能真正兼顾高校和学生两者的利益, 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摘要:从一则案例入手, 界定高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 学生即使是成年人, 高校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存在过错, 仍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归责原则的确定, 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 在特殊情形下,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但排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多个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学生伤害的事故中, 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 学校过错行为与学生伤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学校应对学生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学校过错行为与学生伤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 只应承担按份责任, 这样才能真正兼顾高校和学生两者的利益, 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学生伤害,归责原则,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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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校园内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案例评析 篇三
2003年4月25日,某小学组织学生到野外春游,学生们都非常高兴,大家排着队跟着老师到野外的小河边。学生们尽情热闹和嬉戏。后来,老师安排学生分组自由活动,大家就三五成群地散开了。学生李某发现一种好看的野果,就问其他学生。没有人知道,李某就说:“我先尝尝吧。”于是,李某小心地摘了一粒果吃起来,觉得味道还不错,就又吃了一粒。其他同学看到,也一边摘一边吃起来。后来其他小组的同学也好奇地吃起来,而老师并没有制止该种情况。等到下午要返回学校时,凡是吃了果子的学生都出现不同程度的呕吐、腹痛、头晕现象,尤其以李某的情况严重。老师意识到学生可能吃了野果中毒了,于是赶紧将学生送到医院救治。结果因为李某吃得过多而中毒死亡。最后,大家才知道这种野果就是叫水麻桑果的毒果。
点评:该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就在于学校或教师在出游的过程中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发现学生吃野果的时候,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制止学生吃野果的行为,结果造成李某中毒死亡、其他学生不同程度中毒的事故发生。因此,学校及老师没有尽到职责,在他们的教育管理责任范围内是有过错的,属于学校责任事故范围,学校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来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未及时制止学生的危险行为导致校园伤害
上海青浦某中学生吴某在中午放学后,约了6名同学一起来到学校最北边的围墙处,在那里玩“射箭游戏”,围墙边满地的植物杆就成了他们“攻击敌人”的最好“武器”。在嬉戏中,同学庄某的“武器”正好射向吴某的右眼,班主任立即找来吴桌的父亲,将其送至医院,吴某为治疗花费了一万余元的医药费。后来因赔偿费用与学校及庄某家长没有协商一致,吴某家长将学校和庄某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
点评: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在校园伤害案中占有很大比例。由于这类事故的加害人为另一学生,学校大多认为其不应为这类事故“埋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在中午放学后,约了6名同学一起来到学校最北边的围墙处,在那里玩“射箭游戏”,对自己和他人的人身都具有一定危险性,学校因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进行有效劝阻,结果导致吴某受伤,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学校对围墙边的植物杆未及时清理,且在学生游戏时未及时制止,属管理不当,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教师体罚学生导致校园伤害
小学五年级学生军军因迷恋上网已逃学两天。班主任唐老师了解实情后,利用自己上语文课的时间,罚军军站在讲台边。但军军站在那里并不老实,故意伸出舌头,左右摇晃脑袋,逗得下面的同学忍不住笑出声来。唐老师见状很是气愤,上前推了军军一把,导致军军摔倒在地,右手腕关节处的手骨移位,花去医疗费3200多元,还不得不休学一年。经教育局调解处理,学校赔偿了军军致伤的全部损失。
点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还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军军年幼贪玩,逃学上网,作为班主任的唐老师本应对他进行耐心批评教育,促使他认识到错误,逐渐改正缺点和不足,但唐老师却对军军又是罚站又是推搡,致其受伤。由于唐老师系学校工作人员,是代表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他体罚军军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学校承担。
学校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活动导致校园伤害
某市一家在当地颇有影响的商场,与外资公司合营,重新装修,即将开业。为造声势,他们邀请了社会名流、领导来参加开业庆典仪式,还邀请了附近的某小学鼓号队助威。该商场许诺活动时间为5月18日上午9点到11点,前后两个小时即付学校酬金2000元,学校同意。鼓号队20名学生于18日上午8点40分就到商场门口等候。其中打小鼓的10岁的李某身体虚弱,这几天又在发烧吃药,早上他妈妈已经代他向老师请假了,可是学校找不到人替,非要李某来不可。这天天气气温反常,竟有36℃,身穿厚厚的演奏服背着鼓号的小学生们站在太阳下,大汗淋漓,可还得在老师的督促下,一遍一遍地练习着。就这样在烈日暴晒下,李某突然晕倒,经查为高温导致的急性脑颅出血。后经抢救治疗脱离生命危险,并不得不休学一年。
点评:学生到学校接受教育,是为了更好地成长,以便将来能够为国家、为社会作贡献、为自己的未来更美好而打下坚实的基础。这就需要学校重点培养学生德、智、体、美、劳,使其成为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但是,在实际的生活中,学校为了某种目的往往不合时宜地安排学生从事与其不相适应的活动。在学校违反规定,让学生从事不宜的劳动、体育活动的情况下,造成学生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典型的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其他活动,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对此,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学校是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
学校设施有疵瑕导致校园伤害
某中学的住宿生唐某到热水房去提水,在其接水时,锅炉发生爆炸。唐某来不及躲避,被开水泼溅到脸上及全身,造成大面积烫伤。学校迅速采取措施,对唐某进行紧急救助和治疗。后该学生脸部和身体留下大面积伤痕。
点评:《教育法》规定,设立学校必须有符合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也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另外,根据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因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4.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例 篇四
一、学生如在实验课等课上发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参照以下步骤:
(一)任课教师须视具体情况,立即把受伤学生送到医务室或请医务室老师到现场检查和处理;
(二)如情况严重,任课老师和医务室老师必须及时向学生处和值日校长汇报,并马上通知班主任,三人—起把学生送进医院急诊(用车可先联系校车,也可拨打 120 或叫出租车)。该课由同教研组老师暂代或改为自修。班主任在第一时间通知受伤学生的家长。若班主任不在或在上课,由年级组长或学生处协调;
(三)受伤学生送进医院后,医务室老师、班主 任和任课老师如无特殊情况,必须等到家长到场并知道检查结果后方能离开:学生处根则具体情况,通知校中层领导或校领导来院探望;
(四)教师在与受伤学生家长交谈时要注意态度和用词,要尽量安抚其情绪,并积极帮助学生进行检查或治疗;
(五)任课老师回到学校后,须立即把学生意外事故经过及自己的处理措施如实写下来,并请部分目击学生签名后交至教导处;
(六)学生养伤期间,任课教师和班主任要及时进行探望或慰问:如伤势非常严重,学校领导出面进行探望或慰问:
(七)班主任可提醒受伤学生家长,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可通过学生处通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二、学生如在课间发生伤害事故,所有目击老师均有责任及时通知医务室老师,医务室老师须视具体情况自行处理或通知班主任一起将学生送医院,接下来的步骤可参照有关条目实施。另外,班主任须及时了解学生受伤经过,写成书面报告,并请部分目击者签名后交至学生处。
李咀小学
5.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例 篇五
工伤事故伤害之后,跟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有用吗
在实践中,我们很多人可能会遇到有关工伤事故伤害之后,跟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有用吗这类的问题,但是由于我们自己本身不是专业人士,所以对于这个问题都不太清楚。那么,律伴网小编总结了关于这个问题的相关知识,一起来看看吧。相信看了以下的解说之后,你的疑惑就会迎刃而解了。
工伤事故伤害之后,跟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有用吗
如果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工伤职工及其家属是否会申请劳动仲裁。那么工伤事故伤害之后,跟公司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有用。
当然协议要做到无风险,要做好两个方面的准备:第一、协议内容要有保留条款,即工伤职工及其家属后悔后对工伤保险待遇如何计算加以明确。第二、对工伤职工的伤情可能达到的伤残等级加以了解,同时要考虑实际获得赔偿款与应得赔偿款的差额(即差距不能过10-15%,如超过这个限度容易引起纠纷)、劳动者家庭经济情况、用人单位的经济实力、协议签订当时的客观情况(如劳动者急需医疗费,而用人单位要求必须先签协议再支付医疗费)等因素。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款应属对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规定,在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相关费用。
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双方一般通过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以便节约仲裁的时间及经济成本,因此,产生了工伤赔偿协议书,那么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呢?
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情形,应该是有效的,作为劳动者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应该反悔。如用人单位以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标准与劳动者签订工伤赔偿协议,那么劳动者可依据显失公平原则,启动劳动仲裁程序,重新主张工伤赔偿金。
综上所述,在工伤的伤残等级及可以主张的工伤待遇尚不明确时签订工伤赔偿协议要特别慎重,最好在协商前就伤残情况工伤待遇情况等咨询一下律师,在明确法定工伤待遇的前提下确定赔偿金额,从而确保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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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例 篇六
1 研究对象与方法
1.1 研究对象
从广西区内随机抽取8所高校共计414名学生(其中男生217人,女生197人)、47名体育教师为调查对象。
1.2 研究方法
1.2.1 问卷调查法
对抽取的学生和体育教师进行问卷调查。发放学生问卷440份,回收421份,有效问卷414份,回收率95.7%,有效率为94.1%。体育教师问卷50份,回收47份,回收率和合格率为94%。信度检验采取了重复测试法。选取少量样本(10名教师,80名学生)间隔15天填相同的问卷,根据体育教师和学生两次填写的问卷结果进行相关分析,可靠性系数R=0.924,证明信度较好。
1.2.2 文献资料法
检索期刊网查阅相关文献和相关领域的专著。
1.2.3 理统计法
用SPSS Statistics 20软件对数据进行统计处理。
2 研究结果与分析
2.1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概念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是指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组织开展或组织参与的体育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体育比赛,以及学生在学校的体育场地、自主开展的体育活动中发生的身体损伤事故[1]。
2.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风险管理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风险管理是指风险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的过程。大学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风险管理难度很大,学校体育活动随时都存在风险,有的风险事故可以预料,而有些则无法预料。学校体育运动组织者要作出合理安排和正确决策,才能使学校体育活动在安全、健康的轨道上顺利进行,减少不良影响。体育活动组织者要对学校体育活动组织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充分的认识,并在识别和评估这些风险的基础上,采用各种技术和手段,对风险妥善处理和有效控制,做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2.2.1 大学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风险识别
风险识别是指通过对大量来源可靠的信息资料进行系统了解和分析,了解项目存在的种种风险因素,然后确定项目存在的风险及其性质,并把握其发展动向[2]。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风险归纳为三个因素:物的因素、人的因素、管理因素[3],将这三个因素再进行细化,物的因素包含体育场馆设施和运动环境;人的因素是体育教师和学生两个主体,体育教师分为教学能力、安全教学意识、责任心三个因素,学生因素包含安全运动意识、运动能力和体质状况三个;管理因素包含对场地器材的管理和对师生管理。
2.2.2 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风险评估
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评估是对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估计和评价,主要是为了掌握风险发生的可能性以及风险造成的影响程度。评估主要包括以下这五个方面:第一,风险的影响和损失分析,即分析和估计风险严重程度及其可能带来的损失;第二,风险存在和发生的时间分析,即风险可能在哪个阶段,哪个环节上发生;第三,风险产生的可能性分析,通常用概率来表示;第四,风险级别的判断,对风险等级进行划定,分清轻重缓急;第五,风险产生的原因和可控性分析。风险原因研究是为了服务于预测、对策研究、责任分析。而有的风险是可控的,而有的是不可控的。
2.3 广西大学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分析
2.3.1 广西大学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频数
从表1可看出,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频数为34.8%,说明广西大学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比较严重,教育主管部门、学校以及社会要引起重视。
2.3.2 广西大学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活动组织形式分析
调查结果显示,大学生在参加学校体育活动时,发生伤害事件的组织形式依次是体育课(37.0%)、课外体育活动(30.9%)、体育竞赛(20.0%)、课余训练(12.1%),体育教师的认定与大学生的调查结果一致。
体育课上伤害事故主要集中在体标测试(主要在800/1000米中)和搏击项目,而田径项目的伤害事故主要集中在体育竞赛上,而课外体育活动主要是娱乐活动项目的球类、健美操等。
2.3.3 广西大学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风险因素分析
表2结果显示,广西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风险因素前两项是:身体异常和准备活动不足,表明学生的安全运动意识不足是导致其受伤的首要原因。
2.3.4 广西大学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安全意识分析
在对广西大学生学校体育安全意识的调查问卷中采用聚类分析方法[4]。采用K均值聚类方法根据学生觉得安全因素(1非常不赞同、2不太赞同、3说不清、4比较赞同、5非常赞同)的不同把他们分成5类。最终聚类显示,在所有大学生都觉得佩戴饰品运动不会影响安全是达成共识的;而第一类大学生觉得“疲劳、慢性疾病状态下运动容易产生危险”和“上课认真学习来指导锻炼减少受伤、参加体育运动前我会观察下场地器材是否安全”持非常赞同态度,而除了戴饰品这一项剩下都持比较赞同的态度;除第一类人数比重比较大外,其余各类都比较均匀。说明广西大学生学校体育运动安全意识有很大差别,应该加强安全教育。
2.3.5 广西高校对体育教师安全培训的管理情况
调查结果显示,58.6%的体育教师没有参加过急救、心肺复苏等技能培训,73.8%的体育教师没有参加过体育安全培训。学校应加强对体育教师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2.3.6 广西高校对体育场馆设施的管理情况
根据《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的规定,学校应当根据体育器材设施及场地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管理。调查结果显示,45.7%的教师认为对体育器材设施及场地的安全巡查、定期维护不到位,41.7%的教师反映没有体育器材设施及场地的安全风险分类管理。说明学校对体育场馆、设施的管理方面还需要加强。
2.4 广西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风险应对策略
现代风险管理应对风险的主要策略分为四类:(1)风险回避;(2)损失控制;(3)风险转移;(4)风险自留[5]。
2.4.1 广西大学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风险回避策略
风险规避是各种风险管理技术中最简单彻底的方法,它的目的就是要完全杜绝风险事件的发生,但是采用风险规避也具有一定的不足,那就是采用风险规避同时意味着收益的丧失。如果风险管理者改变工作性质或者工作方案规避某一风险时,就有可能面临着学生身体素质可能下降的风险。根据《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不得以减少体育活动的方法来规避体育运动风险,对不适合参与体育课或统一规定的体育锻炼的学生,学校和教师应当减少或免除其体育活动。因此,在实施风险规避策略时,要依法依规进行。
2.4.2 广西大学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损失控制策略
2.4.2. 1 场地设施器材的管理
(1)学校要严格按照国家要求的有关产品和质量标准选购体育器材设施。
(2)学校体育器材设施及场地的使用安全情况要进行巡查和定期进行维护。
(3)要对体育器材设施和场地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管理。
2.4.2. 2 要严格落实卫生保健制度
学校要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体检,建立学生健康档案,合理进行体育教学、训练、比赛和安排课外体育活动。
2.4.2. 3 加强学校体育的安全管理
(1)加强师生的安全教育工作。宣传体育运动风险防控的要求和措施,引导学生理解体育运动风险防范。
(2)建立规范化的学校体育伤害事件应对方案。学校要建立学校内多部门的协调配合、师生员工共同参与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机制,制订出风险防控制度和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处理预案,明确教务、后勤、学工、体育教学等各职能部门的职责。
2.4.3 广西大学生体育伤害事故风险转移策略
学校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不可能完全避免,有的伤害事故防不胜防,轻微的伤害事故不涉及到赔偿,但是重大伤害事故比如致残、死亡等涉及到巨大的赔偿,不管是学校的责任还是学生的责任都将遭受巨大损失。对发生频率低而伤害严重性大的潜在风险,应采取转移风险的方法,最常用的就是购买保险来转移风险。保险应该是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措施,因此建立学校体育保险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3 结论
3.1广西大学生在学校体育活动中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大学生发生体育伤害事。说明广西大学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比较严重,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及社会要引起重视。要采取措施降低学校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
3.2大学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率由高到低依次是体育课、课外体育锻炼、体育竞赛和课余体育训练,而体育课伤害事故主要集中在体质测试和搏击项目,体育竞赛主要集中在田径项目上,课外体育活动主要是娱乐活动项目的球类、 健美操等。
3.3大学生学校体育伤害事故受伤的前两项原因是身体异常和准备活动不足;学生的安全意识差别很大。
3.4广西高校对体育教师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不充分,对体育场馆设施巡查、维修、分类管理不到位。
3.5学校体育应通过对风险的识别、分析和控制,以最低的成本使风险所致的各种损失降到最低限度,具体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评估和风险应对。
参考文献
[1]教育部关于印发《学校体育运动风险防控暂行办法》的通知[EB/OL]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s3273/201505/188009.html.
[2]沈建明.项目风险管理[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9-10.
[3]王岩.我国学校体育伤害事故致因模型及其预防[D]北京体育大学,2011.
[4]夏怡凡.spss统计分析与实例详解[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0:200-201.
7.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例 篇七
关键词:中职;校园暴力;伤害事故
中图分类号:G71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1422(2016)07-0125-02
收稿日期:2016-04-11
作者简介:黄安祥(1968-),男,广东省乐昌市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语文教研组组长。研究方向:中学语文教学、中学生德育教育等。(广东 乐昌/512219)
一、前言
当前关于学生打人伤人等恶性事件的报道越来越多,一份来自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统计资料表明,近年内,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十五六岁少年犯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笔者是一名从教多年的中职学校教师,亲眼目睹了身边不少校园暴力事件。
案例:2014年5月16日两位女生李某和张某因一点小事发生口角,同班的刘某(张的男朋友)见状便辱骂李某,李某不服气,课后找同乡邓某出面,打了刘某一记耳光,教训了他一番。于是矛盾升级,邓某与刘某各自召集本校同乡于周末在市文化广场开战打群架。结果双方各有损伤,3个伤势严重的(1人骨折,2人失血过多)住进了医院。学校处理及时,教育并处分了参与打架事件的学生。但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更可怕的还在后面。女生李某因没有解恨,一星期后(5月24日),叫了一些社会青年(据说李某背后有非法势力撑腰)在校外拦击殴打刘某及其同乡,导致好几人被打成重伤,其中刘某还被捅了一刀,幸亏抢救及时才脱离生命危险。事后伤人犯畏罪潜逃,公安机关费了一番周折才将其抓捕。
笔者通过对本校328名学生实施问卷调查,访谈5名学生、2名教师和1 名保安后发现:有12.5%的学生都不同程度地受到过不同类型的暴力伤害。曾主动参与过校园暴力事件的学生占总样本数的10.67%。暴力事件是以群体的形式为主。有23%的学生认为校园暴力对他们的学习造成了不良影响,35%的学生认为校园暴力带给他们心理上的伤害更大。
二、从学生心理特点看中职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
无论学校和教师怎么明令纲纪提高要求和严格管理,对降低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率都收效甚微,此种状况困扰着学校和教师,令人忧心忡忡。是什么原因让这原本纯净的校园染上了血腥、暴力和恐怖?人们在为这类事件感到震惊、痛心的同时也在不断地反思。在此,笔者想就中职学生的特点来分析中职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
1.强烈的自卑感促使学生消极心理滋长
很大一部分学生由于进入职业学校前饱受老师的批评、同学的冷漠和家长的训斥,总觉得自己低人一等,存在着比较严重的自卑心理;进入职业学校后人为地把自己封闭起来,上进心不强,求知欲不高,得过且过混日子,甚至自暴自弃。尽管经过老师反复耐心细致地做思想工作,这些学生也能认识到学习的重要性,但因学习基础差和心理障碍不能排除,学习兴趣和效果始终无法提高。不少学生抱着一种“破罐子破摔”的心理,认为学好与不学一个样,反正毕业后都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于是对前景感到迷茫、忧郁甚至恐惧。部分学生则是坐等学校给找一份工作,认为学校总应该想办法,所以不学无术、消极逆反。
2.严重的自私心理危害着学生身心健康
中职学生普遍存在较强的自私意识。他们思想狭隘,度量小,缺乏包容和开放意识,总以为“人不为己,天诛地灭”。只喜欢表扬,不喜欢批评;只想比别人强,不想比别人弱;对强于自己的人,心存嫉妒;对得罪过自己的人,伺机报复,可见出现打架伤人的事件也就不可避免了。
3.浓重的唯我情绪使学生思维意识受局限
中职学生大多正值十五六岁的年龄段,没有或者很少吃过苦,没有体验到生活的艰辛和困苦,且又处于心理上的逆反期,做事一意孤行,因而他们容易自以为是,妄自尊大。在家让父母头疼,在学校也根本听不进老师的教育。学习和生活上遇到困难,不是从主观努力,而是对同学、对老师、对学校横加指责;自己犯了错误,却总是指责对方、指责老师、指责学校,甚至使用过激的言行来宣泄自己的情绪;稍不如意则对家长、老师和社会抱有对立和敌视情绪,甚至想寻机报复。
4.过度的虚荣心更易引发同学间的矛盾
由于很多学生生理及心理趋向成熟而尚未成熟,物质追求高、依赖性强、相互攀比、讲究打扮、刻意讲究外表和穿着、心态不够平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正常的学习,还有的因此而荒废学业。特别是一些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的同学,食宿和学杂费的交纳都比较困难,也学着赶时髦、比阔气,耗费了大量精力,导致家庭对学校的不理解。有的学生还会不顾一切地“争强好胜”,想尽一切办法出风头,为了自己的利益发出伤害他人的言行;毫无顾忌地说假话、空话、套话;千方百计地给自己接连不断的错误找理由、找托辞;还会恶作剧般地把自己的“快乐”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易引起同学之间的摩擦和矛盾。
5.淡薄的法纪和是非观念导致言行失度
许多中职学生法纪观念淡薄,自控意识和行为能力差,是非观念不强,往往人云亦云盲目冲动,经常违反校纪校规。更有一些学生交友不慎,出于“义气”心理作祟产生过激行为。既叛逆又孤独的心理促使他们在同龄人中寻求理解和帮助,但由于阅历浅,认知片面,是非观念差,与同学有了隔阂不是通过正常途径解决,而是采用极端手段。这就容易被人利用,受人蒙蔽,稀里糊涂地就加入了违纪的团伙,犯了错误还相互包庇。
当然,中职学生不良的心理特点绝不止以上所阐述到的,但上述情形都是比较普遍和相对比较严重的。只要了解了这些特点的形成原因,并正确地给予疏导,就能使中职学生身心得以健康成长。
三、解决对策
1.重视合理的家庭教育方式
专家指出,一个人的成才因素来自于三方面:社会、学校、家庭,其中社会占4%,学校占26%,家庭占70%。孩子们的性格和才能,归根到底是受家庭和父母的影响,特别是母亲的影响最深。而恰恰相反,中职学生父母的榜样作用极其缺乏。有两种极端的心理对孩子有害:一是忽视;二是期望太切。忽视则任其像草芥一样自生自灭,期望太切不免揠苗助长,反而促其夭折。因此父母对孩子不能撒手不管,也不能管得过严,应注意自己的表率作用,要潜移默化地去影响孩子。对孩子的教育不能只注重智力和分数,因为决定人生成败或幸福与痛苦的往往不是学问的高低,而是人格的健康水平,行为习惯恰恰是影响人格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所以合理的教导是解除孩子痛苦和增进孩子幸福的正确方式。
2.避免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
要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首先要有一个适应他们学习的社会环境。要有安定的政治环境、繁荣的经济形势、正确的思想政治教育和良好的社会舆论风尚。安定的政治环境和繁荣的经济形势有益于学生的学习;正确及时的思想政治教育也能给青少年学生的学习以积极的促进和影响,我们一贯强调的既教书又育人,就是这个道理,这也是教育工作者共同追求的目的。要培养学生良好的品行,就要尽量避免学生所接触到的朋友、社区、活动场所中形形色色腐朽思想和不正之风对他们的不良影响。
3.树立育人为本的教育观
俄罗斯思想家别林斯基说过:“有许多种的教育与发展,而且其中每一种都具有自己的重要性,不过道德教育在它们当中应该首屈一指。”学校教育中德育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学生的良好思想品德的培养,要从大处着眼,小处着手,从养成教育开始,从一点一滴抓起,所以,培养学生良好的行为规范,是学校德育工作的基本任务。要发动全校教职员工齐抓共管,从低年级开始,就要着手抓基础文明行为的养成,使养成教育工作系列化和日常化,规范和约束部分学生的不良行为,以培养学生良好的文明礼仪习惯,提高学生的文明素质。
4.强化学生的自我教育观念
前苏联著名教育实践家和教育理论家苏霍姆林斯基说过:“不能总是牵着他的手走,还是要让他独立行走,使他对自己负责,形成自己的生活态度。”教是为了不教,培养学生的自我教育和自我管理能力,让学生走向独立,是教育的最终目的。可以说,在人的成长过程中,自我教育能力的高低决定人的发展空间的大小。学生要成才,必须有较强的自我教育能力,要求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要端正学习态度,树立信心,明确目标和理想。其次,要时时刻刻严格要求自己,注意提高自己的全面素质,学会自控,不能过于情绪化,不能义气用事,要用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冷静地对待和分析问题,切忌冲动和失去理智。再次,一定要学会宽容和忍让。要心胸开阔,热情坦荡地面对人和事;要时刻关心和爱护他人,要能宽恕他人错误,忍让他人以化解矛盾。最后,要懂得怎么吃苦,为什么吃苦,怎样增强心理承受能力;还要注意生活简朴充实,不能迷失自己,更不能放弃学习和生活,不能自暴自弃或玩笑人生。
总之,只要我们的家庭、社会、学校及教师和学生积极配合,共同努力,那么类似学生打架斗殴等校园暴力事件,就能被遏止并最后消失,中职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也就可以避免了。
参考文献:
[1]彭志斌,梁丽媚.中职学生心理健康教育[M].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6.
[2]夏娟萍.中职学生校园暴力倾向的成因及心理疏导探析[J].中等职业教育,2007(22).
[3]高瑛.关于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对接问题的探讨[J].法制与社会,2008(32).
[4]姚建龙.校园暴力控制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
8.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例 篇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组织对教师进行师德和安全知识培训;会同房产部门做好中小学校危房认定工作;加强对中小学校人身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学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事故预防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向保险机构办理校方责任险。保险费用不得向学生收取。义务教育的校方责任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中小学校治安秩序,及时查处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城区中小学校门口临街的,应当设置人行横道、交通信号灯或者减速标志;在中小学校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应当安排交通警察在事故多发或者交通拥挤的地段巡查。农村中小学校靠近公路的,应当在学校出入路段设置提示标志。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消防安全工作和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预防火灾事故发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中小学校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预防中毒事故发生;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周围环境的保护,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和电磁波辐射等污染源对学校造成污染。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或者限期治理;对学校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九条 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城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工作。
中小学校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环境安全。
第十条 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和消防设施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维修、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做好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学生住宿管理制度、食品卫生和食堂管理制度,安排安全保卫人员或者聘请保安人员,对外来人员进行有效证件登记。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组织教职员工学习法律知识和安全知识,增强教职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感。
中小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有不良行为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或者报教育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安全知识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预防和保护的能力。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从事危险活动的,应当及时收缴或者制止,并予以告诫。
中小学校发现或者获知学生擅自离校、旷课、重大生理心理异常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事故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助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依法管理校园内教学和师生生活中使用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禁止学校采购、储存、使用其他非教学和生活必需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发现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停止使用等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学校举办者维修或者更新。
中小学校举办者拨付的维修资金,学校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者占用。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注意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状况相适应,并采取安全措施。对已知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的学生,应当特殊照顾。学校组织校外活动需要租用交通工具的,签订合同时,出租方应当提供驾驶员驾驶资格和交通工具的合法有效证件。
中小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对抗性体育活动前,应当提出安全要求,并采取防护措施。
禁止中小学校组织学生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以外的商业性活动。
第十七条 发生台风、洪水、地震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件、严重环境污染事件,可能危及中小学校学生人身安全时,学校应当采取临时应急安全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工作纪律,履行岗位职责;不得违反工作规程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学校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不得进行危险游戏;不得从事斗殴、擅自攀爬等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和其他不良行为。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制止学生携带凶器、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入学;做好学生上学、放学的安全工作;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告知学校;学生有特异体质的,应当向学校提供书面诊断证明或者书面报告。
提倡中小学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一条 为中小学校建设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施工,保障工程质量。学校举办者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其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为中小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活动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
为中小学校提供与学生人身安全有关的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质量、卫生标准或者安全要求。学校采购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或者服务提供者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流动摊担或者堆放杂物;不得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相关保险机构。
属较大伤害事故的,城市的中小学校应当在二小时、农村的中小学校应当在十二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属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派人赶赴学校,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
第二十四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保存相关证据,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在教育教学期间以外发生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 对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调解解决。
进行调解的,应当邀请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人员参加。调解应当实事求是,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调解结束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代表和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公共卫生事业造成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资金处理。
因学校的过错发生的重大、群体性伤害事故,校方责任险不足以解决的,由学校举办者解决。
第二十七条 受伤害中小学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得扰乱中小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 在教育教学期间发生的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发生和处理的有关情况在十五日内书面报告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小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中小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责任的教职员工追偿。
教职员工实施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造成学生本人或者他人人身伤害事故的,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为中小学校师生提供的场所、设施、产品、服务不符合质量、卫生、安全标准或者安全要求造成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提供场所、设施的单位、个人、或者产品提供者、制造者、服务提供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中小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搬迁;流动摊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管部门取缔;堆放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除;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在学校周边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商品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架设高压电设施的,由环境保护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情况复杂处理不了的,报请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未及时救护受伤害学生或者未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和受伤害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小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完全由中小学校的过错造成事故的,学校承担全部责任。学校有部分过错的,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事故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为就医治疗的支出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除上述费用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继续治疗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范围除本条第一款费用外,还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赔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法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给中小学校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校,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举办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二)人身伤害事故,指由于外因造成人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身体健康的损伤;
(三)学校举办者,指出资举办中小学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
(四)教育教学期间,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
9.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例标准案例 篇九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对儋州市的一起交通肇事死亡赔偿案做出了终审判决,认定死者为长期城镇居住和工作人口,应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其家属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81300.8元。推翻了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的死者为农村人口的结论和赔偿金额为28985.6元的判决。
今年2月1日,家住儋州市那大镇东兴居委会的吴某在途径一加油站路口时,被个体司机李继传因超载和操作不当撞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据了解,死者吴某生于1941年,农业户口,1993年从原居住地儋州市木棠镇大文村委会朗闾村搬至那大镇居住至案发,并在那大镇人民路的某中学附近一直从事自行车维修工作,时间达
10.学校意外伤害事故应急预案 篇十
成立以校长为组长的应急处理领导小组(见附表)。
第二条报告制度
有本应急预案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学校应当一经发现后1小时内向中心校办公室及分管领导报告。并按照有关要求依照责任权限同时向学校驻地政府司法治安、医疗急救、保险等部门报告。
第三条可能引发校内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原因很多,主要原因有:
1)课间学生追逐、打闹;2)学生自行到校活动或者放学后滞留学校活动;3)体育活动中不慎碰撞、摔倒;4)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安全标准;5)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6)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或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7)实验操作不当;8)极个别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等。
第四条预防办法
1、运用各种形式,加强对学生进行行为规范教育、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政教处为主负责)。2、加强对教师进行师德规范教育,增强责任意识和法制意识(教导处为主负责)。3、加强对学校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场地、房屋和设备的安全检查,发现隐患要立即整改(总务处为主负责)。4、学校应当按照学校安全工作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要求,分年级或者部门确定安全责任包干区,年级或者部门负责人为安全责任包干区责任人。学校要做到层级签约,岗位到人,确保在校学生人身安全。(办公室为主负责)
第五条处理程序
1、事发阶段的有关工作和注意事项
(1)以最快的速度把受伤学生送往就近的县级以上医院救治,保留车票或发票。
(2)发生事故后立即通知家长。
(3)一般事故24小时内书面上报;重大事故立即电话上报,可先口头后书面,同时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告出险。
(4)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对照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或者地方有关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分清校方有责事故或者校方无责事故。校方有责事故及重大事故立即按照有关程序移交上级主管部门处理;校方无责事故报请所属驻地司法治安部门处理。
(5)按照司法程序完成调查取证。
附1: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流程图
发生事故——送医院——通知家长——学校突发事件处理小组运作——上报——司法介入——支付补偿金调查取证——起草《协议书》——协商——调查取证——填写校方责任险赔付意向书——保险公司理赔。
附2:领导小组和组织机构
学校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作为学校应对学校突发公共事件的议事、决策、协调、处置机构。
指挥部组成及分工
总指挥:**校长
副指挥:**副校长
指挥部下设如下机构:
1.办公室:**兼任办公室主任,成员有**、**、**、**。负责处理指挥部日常事务,做好学校预防突发公共事件的督查工作,办理指挥部交办的有关工作,统一宣传口径,对外发布突发事件相关情况,协助指挥部领导协调工作,调配车辆、人员等。
2.医疗救护组:**兼任组长,成员有**、班主任。负责对受伤人员进行现场救治,协调医疗机构在第一时间内全力抢救伤员。
3.物资保障组:**任组长,成员有**、**。负责现场应急物资、必要仪器器材、资金、食品、饮用水供应等方面的保障措施。
11.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赔偿案例 篇十一
作者:佚名 法规来源:不详 点击数:2207 更新时间:2007-9-12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不问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归责原则下,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而免除受害人对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行为人只能以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专门规定;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形下,不得适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一、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的职务侵权之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体罚、变相体罚造成学生损害,不管学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即学校承担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能以其已尽到选任、监督和教育职责为由而免责。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教师追偿。
二、校车肇事导致的学生“交通事故”。《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据此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学校提供了校车,在接送学生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充分考虑在校园内驾驶车辆应负有比公共道路上更高的注意义务的特殊性,在校内发生的学生受伤害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肇事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否则,即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学校自己制作或者从他处购买而出售给学生的食品、药品等存在缺陷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食品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提供过期或伪劣药品等,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承担产品责任。如果学校在购买时不存在过错,在赔偿后可向生产者追偿。
四、学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学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如看门的狼狗、做实验用的动物等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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