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律救济(8篇)
1.教师法律救济 篇一
论家庭暴力及其法律救济
摘 要: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现象,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这种现象在各国中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不仅是直接对其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的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与安宁,与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是相背道而驰的。家庭暴力的法律救济提高了公民的维权意识,让公民形成良好的道德风尚,进而远离家庭暴力,在遇到家庭暴力问题时会采用合法积极的手段进行救济,做好事前的预防,从而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的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法律体系,保护公民的权利,实现好人民的利益,让我国社会更加和谐。在此背景下,本文首先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界定,然后详细分析了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现状,接着分析了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困境,最后提出了家庭暴力法律救济制度实践与完善对策。
关键词: 家庭暴力;成因;法律救济
目 录
一、引言................................................................................................................1
二、家庭暴力相关概述........................................................................................1
三、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现状及分析........................................................2
(一)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现状........................................................2
(二)我家庭暴力法律救济存在的不足....................................................4
1、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不尽完善......................................................4
2、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执行消极..................................................4
3、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不完善......................................................5
4、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尚未完全形成..............................................5
四、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思考....................................................................6
(一)专门家庭暴力立法的构想................................................................6
(二)加强家庭暴力基层干预....................................................................6
(三)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杜会综合治理体系....................................7
1、家庭暴力的预防措施....................................错误!未定义书签。
2、家庭暴力社会防御体系的构建....................错误!未定义书签。
(四)建立有效的反家庭暴力执法监督机制............................................9 结 论..................................................................................................................10 参考文献..............................................................................................................1
1一、引言
家庭暴力是一个由来已久的全球化的社会现象和突出问题,莎士比亚曾借哈姆雷特的口说过一句流传百年的话:“女人,你的名字叫弱者”。几百年过去了,这句话一直是许多家庭暴力中受害女性命运的写照,而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国际社会的积极关注。直到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家庭暴力的普遍存在性和严重危害性不断触动着社会的神经,家庭暴力问题逐渐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
家庭暴力现象存在于历史上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世界各国对这一社会现象一直给予极大的关注。关注家庭暴力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也是社会文明程度的象征。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问题比较突出。据全国妇联信访部门的统计和调查表明,我国不少家庭存在家庭暴力问题。突破家庭暴力概念将有助于与国际接轨,有助于稳定家庭关系,研究家庭暴力的特征将有助于合理界定家庭暴力,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保护和救济。分析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及造成的危害有利于社会从源头上予以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为各部门的工作做好基础性的分析。
二、家庭暴力相关概述
我国学界对家庭暴力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做出区分。广义的家庭暴力是指通过强制力造成的家庭成员的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并产生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它以行为主体和对象的不同分为:夫妻暴力、父母子女之间的暴力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狭义的家庭暴力特指夫妻暴力,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暴力或者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夫妻他方的人身权利,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对此,本文认为,应该采用广义的含义,这样比较合理,也符合人民关注此问题的初衷。
家庭暴力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这样就使得家庭暴力的概念无法直接界定,必须区分好各种类型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不仅单纯的指身体上的伤害,如殴打、性暴力,还包括精神上的恐吓等困扰,可以是肉体的、语言的、情感的、经济上的控制等暴力。反观国外的关于家庭暴力的案件,肢体冲突不能涵盖所有家庭暴力中的伤害行为,因为肢体上的暴力与其他形式的暴力存在很多差别,这里既有能是直接的暴力,也可能是间接的暴力。
家庭暴力给人们带来了许多负面的影响,受害者因为家庭暴力受到损伤,施暴者在心理和精神方面也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施暴者的行为会疏离自己的配偶及孩子,这样会
让家庭成员对其有一种怨恨心理,因此也就有可能失去妻子和孩子,从而导致家庭关系破裂。施暴者精神压力到达一定顶点时也会寻求另外的方式以解脱这种压力,进而也会形成别的犯罪。这对于施暴者来讲是一种变相的惩罚,但这样的方式不利于和谐和社会的构建。家庭暴力影响了自家的和谐稳定,对家人和孩子身心都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另一方面也会让周围的人对施暴者有不好的看法,进而影响人际关系的发展,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现状及分析
(一)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现状
1、立法现状
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的包括《民法通则》、《刑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保障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法律体系。如我国宪法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我国《民法通则》除了再次表达宪法的核心观念外,主要从承担民事责任方面规定对包括家庭成员在内的公民的人身权利侵犯的制裁和补救措施。而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新《刑法》中关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罪名里,也对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构成要件及刑事处罚作了规定,以更好的保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免受侵犯。此外,除了实体法,在诉讼程序上也有具体规定,如《刑事诉讼法》中涉及证据的调查和收集、暴力所造成的身体伤害的标准和验证、自诉与公诉、和解与撤诉,《民事诉讼法》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也都有具体规定。当然在《婚姻家庭法》中对家庭成员的人身权益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明确: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违反本法者,得分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同时我国1992年1月1日施行的《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订)、1992年年月1日施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2008年修订)、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分别以专门法的形式规定了针对这三类群体的特殊保护,从保护的重要性,保护的内容,违反的惩罚措施等方面明确了法律的态度。
在地方立法方面,我国许多省市区近十年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地方性条例,尤其是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如早在1996年初长沙市政府就制定了《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
2、法院、检察院的司法现状
我国现阶段己经初步建立了因家庭暴力犯罪的司法保障制度。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职责表现在对于家庭暴力案件(包括民事和刑事轻罪)依法判决,保护家庭成员内部的弱势群体的利益,特别是对那些严重虐待、伤害妇女、逼婚、强奸等犯罪分子进行了有力的打击。可以看出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公正审判,是对受害者实施救济的最终和最有力的方式。在我国许多地方法院都开创了预防和惩治家暴的新举措,一方面,设立专门的法庭或鉴定小组,如“湖北省襄樊市从1997年开始,在市中级法院民二庭设立合议庭,专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问题的案件,尝试与妇联等社会团体联手合作审理此类案件的新途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医门诊开设了‘家庭暴力伤害专项鉴定’,为受害人建立家庭暴力伤害专项档案记录”,通过提供鉴定结论的方式使施暴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依法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携手法律援助中心,在不同程度上,为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家庭成员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协助其进行法律诉讼。另一方面在审判过程中,首先,我国某些地方法院己经借鉴“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在许多以暴制暴的家庭暴力案件中,考虑到受虐妇女特殊的心理状态,量刑时对她们从轻、减轻处罚。这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成员的虐待和暴力伤害而奋起由受害者变成施暴者,从而犯罪的事件不断出现,不得不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尽管这些犯了杀人罪或伤害罪的妇女得到社会甚至司法人员的同情,如果她们还是被判最重的刑罚,这未免有失公正,于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便开始借鉴“受虐妇女综合症”这一理论对遭受家庭暴力的杀夫妇女从轻处罚。其次,如果是因为家庭暴力而提起的离婚诉讼,在财产分割时,应该注重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子女抚养时,也着重考虑受害人一方对子女的抚养。
3、警察干预的现状
警察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婚姻法》、《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赋予公安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主要体现在第43条和45条,第43条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残害家庭成员,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行政处罚。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者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在家暴案件中的职责主要包括法制宣传、人身安全救助、证据收集、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等方面。在这里我国有两个省市的典型警察干预家
庭暴力模式:一个是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零家庭暴力社区”的综合治理模式,该模式是由政府牵头带领,公安机关是其中防御家庭暴力的重要一环。该模式从七个方面对长沙市公安机关就家暴的受理、立案、查处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为公安机关提供了操作性较强的依据。将防治家庭暴力工作落实到公安机关的基层单位,如派出所,能及时对我国农村地区的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干预和防护。同时可以借助上述立法层面介绍过的“110”出警制,快速及时处置家庭暴力事件。从而运用法律武器对家庭暴力的施暴者严肃处理。第二个是“青岛市公安局的‘两级防范、三级干预’干预模式,即通过舆论防范、重点登记防范,家庭走访式干预、发卡的形式干预和依法处理干预。”32这一模式的干预流程是将事前预防、事中介入、回访服务三点统一起来。事前预防是通过奖励的方式来宣传无暴力家庭的意识,对家庭进行分层次管理,事中介入是通过对施暴者处理教育,对受害人予以救助的方式来干预的,回访服务是一种延伸的保护,以防止家庭暴力再次发生。
(二)我家庭暴力法律救济存在的不足
1、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不尽完善
我国现行对家庭成员人身权利的立法相对分散,且大多数是从宏观上规定的,原则性强而操作性差,有的甚至停留在喊口号的阶段。没有关于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在各地方政府,虽然也有很多省份制定了防治家庭暴力的条例或者做出了相关决议,但这些条例或者决议的内容总体上看还是不够具体,不能从根本上为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负有法律义务的机关单位提供具有操作性的依据和指引。即使“宪法、婚姻法、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对家庭暴力行为都有禁止性规定,但缺乏明确的性质认定和制裁条款”,如我国刑法典中并未规定家庭暴力一罪,这就对于情节恶劣,严重造成受暴者身心伤害的家庭暴力行为缺乏有力的公权力保障。同时民法通则或者婚姻法中也没有单独规定因家庭暴力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民法通则中套用对人身权利的侵犯这种形式来进行规制,婚姻法中也只是把家庭暴力作为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要件,至于在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前提下追究民事赔偿责任则无从依据。其次,在程序法规制层面,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过程中专门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并未明确,这样常常导致被害人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时遇到阻碍而被拒之门外或者加重了被害人的举证负担,造成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等。
2、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执行消极
在有些地区尤其是一些农村偏远地区,公安机关的基层部门消极处理。一方面,我国警察长期受家庭暴力是家务事的影响,从观念上不够重视,造成了对家庭暴力存在相当大的容忍度。另一方面,我国内地一些民警在实践操作中表现出来的接警时消极拖延、轻视,导致暴力升级。如“2010年发生的北京女子董珊珊被丈夫家庭暴力虐待致死,案发前曾八次报警,而警方却以其丈夫住所不固定,双方未提出离婚为由不予受理”。这种出警不及时取证、未全面展开侦查、推卸责任,又不告知相关救济信息。处置后一味寻求调解,批评教育,干预乏力等,有时会对受害人形成“二次伤害”。
3、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不完善
首先,由于我国没有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立法,司法机关无充分明确的审判依据,缺乏可操作性。其次,因家庭暴力案件发生地点的隐私性、封闭性特征,导致家庭暴力案件取证难、认定难、立案难。再次,家庭暴力事件层出不穷,但是真正意义上进入司法程序的确实不多,所以导致了我国法院审判家庭暴力案件的数量和经验不足,社会各界对此的理解和认知也不够充分,支持也不具有实质性,从某种程度制约了法官对家庭暴力案件的有效干预。最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可能基于家丑不可外扬传统观念的束缚,也可能畏惧施暴者的后续报复,而不愿诉诸于法律,通过法律程序进行救济,或者即使纳入司法程序了,也不够配合,态度反复,意志不坚等,这也造成了法院追究家庭暴力案件的加害人责任的困难。并且,在实践中,法院对家庭暴力的采信需要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即虽有证据证明家庭暴力是存在的,“还要证明对自己的这种暴力伤害在日常生活中不是偶尔发生的,这样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这些都是完善法律救济体系有待思考的。
4、有效的执法监督机制尚未完全形成
任何权力的行使都需要监督,这是一种制约也是一种平衡,如果我们只是明确了各机关在家庭暴力案件中应该履行的职责,而没有规定惩处机制,那么就很难有效的落实到实践当中去,比如执法机关“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导致了受害当事人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并且这种情况下容易形成不良的示范效应,从而造成家庭暴力干预的执法缺位。目前现实生活中警察遇到此类案件应当出警而不出警,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以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等,使得受害人投诉无门,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些都是有关部门执法监督力度不够的表现。
四、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的思考
(一)专门家庭暴力立法的构想
从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现状和世界反家庭暴力的潮流来看,制定一部适用于全国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法规就显得十分必要。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或者参考我国的台湾地区的一些立法内容。既可以对情节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可以对那些尚且不构成家庭暴力犯罪但又的的确确给受害人造成身心伤害的行为进行惩罚。立法时应该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现实需要,从实际出发,在总结我国现有理论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域外经验。学界现在对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就像很多专家学者呼吁的那样制定专门的家庭暴力防治法,包括在刑事方面明确规定家庭暴力的相关条款,定性为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在程序方面对家庭暴力的伤害等级的确立及对案件证据的证明力、证明标准的专门规定等。英美两国在反家庭暴力运动早期就己经涉及到对轻伤以下伤害行为的民事制裁和赔偿,这方面我国也可以借鉴。而很多人认为:民事方面的救济除了判决离婚外,就等于把物质上所得从一个口袋放到另一个口袋。这是由于我国的法定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但如果“在发生家庭暴力的法定情形时,法院经过当事人申请,应该宣告实行分别财产制”,则可以解决。笔者认为制定一部专门家庭暴力防治法势在必行。同时“在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的家暴事件最为喧嚣之际,全国妇联公开宣布,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己经纳入全国人大今年首批的立法立项论证试点项目”,“这让我们看到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曙光。
(二)加强家庭暴力基层干预
我们知道在农村地区尤其是偏远地区,由于地域现实和法制观念淡薄,与城市相比,“农村的受害者更加不易得到方便的、及时的、专业的法律支持,致使她们只能继续忍受暴力,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即使家庭暴力发展到相对严重的程度,一般也只是妇联、村委会出面解决“家庭纠纷”,而得不到其他部门如派出所)的支持和帮助,从而放纵了施暴者,案件最终往往得不到妥善解决。所以公安机关的基层派出机构对家庭暴力干预不到位使得家庭暴力防治与救济在农村及偏远地区愈加困难。因此,针对农村发生家庭暴力的社会特点,我们可以创建适合中国农村的反家庭暴力模式。
第一,针对农村受害者对家庭暴力的认知程度普遍较低问题,“可以通过开展一些民众喜乐见闻的活动形式来提高他们的家暴预防意识和救济意识”。在广大农村及偏远地区,民众收集信息的渠道主要是电视和广播,可以采取在广播上增设该类访谈救助节目的方式,也可以在地方电视台请专家剖析典型案例的方式进行家暴救济的法制宣传。或者是给每家每户分发家暴救助小卡片,这样一旦家庭成员施暴时,受害者可以第一时间自救。
第二,各机构尤其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可以在乡镇或者村落里设置家庭暴力救助站,方便及时出警阻止家庭暴力的发生或者进行其他救助。也许很多人认为,基层执法的负担本来就己经很重了,且工作人员工作很繁忙,对于这些家暴的干预没有足够的警力,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上文提到过英国的“警察监督家庭暴力反复受害模式”,通过对家庭暴力的报警次数或者严重程度来分级,达到一定级数时可以出警。如果没有达到出警的级数,可以先在救助站进行登记。
第三,可以借鉴许多地区如长沙市己经开展的“零忍耐模式”定期评选家庭暴力零忍耐村或者家庭暴力零忍耐乡。通过这些奖励与惩罚相结合的方式杜绝家庭暴力。
(三)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的杜会综合治理体系
反对家庭暴力,从法律角度而然,是一个庞大的系统性工程,但从社会角度来看,法律防控只是社会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反对家庭暴力,在加大立法、执法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付出共同的努力。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社会综合治理体系:(1)充分发挥政府在反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家庭暴力行为虽然是发生在家庭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但是它涉及到的问题往往不仅仅限于家庭成员的范围之内,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会威胁家庭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还会影响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所以作为具有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职责的政府,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就需要针对具体情况来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加以管理和控制。为了更好的发挥政府在反家庭暴力中的作用,笔者建议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反家庭暴力委员会;乡镇一级政府设立反家庭暴力专员。鉴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普遍性和严重性,联合国已多次召集会议并通过文件提出和要求各国政府设立政府性质的专门机构,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此专门机构的设立,为政府依法开展反家庭暴力的活动提供了组织上的保障,可以提高政府在反家庭暴力工作方面的效率;可以对全社会的反家庭暴力活动起到很好的组织和协调作用,为处理反家庭暴力方面的纠纷以及为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对家庭暴力施暴人的矫治提供有效地组织保障。
(2)充分发挥社区、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作用。密切关注社区内家庭暴力的分布和发生情况,在家庭暴力出现时,第一时间介入,及时进行调解和处理;
应充分发挥民间组织的调解作用,建立一整套对家庭暴力行为行之有效的调解机制,包括建立辖区居民家庭档案、确立针对不同家庭暴力情况的调解程序、凋解后信息反馈、跟踪途径等等,如湖南省长沙市妇联以芙蓉区为试点,实施创建“零家庭暴力”工程,全区13个公安派出所和52个社区警务室设立家庭暴力投诉站,将维权服务内容、投诉电话制作成卡片发放到服务对象手中网。争取做到既能及时疏导,防患于未然,又能对一般家庭暴力纠纷及时处理,防止暴力升级。
(3)建立健全各种社会组织。
1、应充分发挥妇联在反家庭暴力方面所具有的独特优势。首光,妇联作为一个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和参与立法的重要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积极推动、参与立法、监督立法,为反家庭暴力提供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其次,要联合社会力量,搞好宣传教育。对于有关保护妇女权益和《婚姻法》等法律法规要加大宣传力度,树立人们正确的社会性别意识。再次,妇联应协调好有关部门做好法律救助工作。为了有利于妇女对家庭暴力投诉,各级妇联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建立各种协调机构,加大解决问题的力度;与各级法院建立“维权法庭”、“妇女投诉受理中心”,与公安部门建立“no”报警服务网络等救助机构。最后,妇联要发挥信访窗口作用,不断建立健全自身的投诉网络,做好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妇联组织应充分发挥其三级信访网:即区妇联、街乡妇联、妇委会和基层妇代会组织所具有的教育、服务、沟通和个案维权的作用。同时在各街(镇)设立反家庭暴力投诉站;在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设立妇女问题咨询台,为广大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咨询等服务。
2、建立社区救助站与妇女庇护所。创建社区救助站或妇女庇护所等救助机构,已成为当今世界救助受害妇女的有效措施之一。从世界范围看,为反抗家庭暴力,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均设立了“妇女避难所”或“妇女之家”,中国香港也成立了一个妇女避难所性质的“和谐之家”专门为受虐妇女提供庇护服务,这些机构可为受害者提供庇护服务。这些社会工作的成功经验,为我国创建庇护所提供了经验与启示。1995年9月,武汉“新太阳女子婚姻驿站”作为全国首家女子庇护所成立,开启了启动救助妇女机制的先河,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因此,继续探索并创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妇女庇护所,创建完善的保障妇女权益的救助机制,将成为全社会共同努力的方向。
(4)充分发挥社会传媒和舆论监督作用,优化社会文化环境。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各种新闻媒体对公众舆论、公众意识的影响是多渠道的,经常的和潜移默化的,影响范围广而且程度深。因此,媒体在反对家庭暴力中的引导、教育作用不可低估。要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导向和宣传教育作用,对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和虐待家庭成员的人要敢于曝光、揭露其丑陋的灵魂,形成反家庭暴力的社会大环境,提高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敏感性及反家庭暴
力的意识,在全社会造成一种社会氛围和强大的舆论压力,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并消除家庭暴力的根源。
(5)其他社会支持机构的完善。司法机关应建立专门的家庭暴力记录档案,保存相关的材料与证据。医疗机构与社会服务机构对披露与制止家庭暴力具有很重要的作用。医务人员或是社会工作人员直接为受害者提供专业治疗与服务,他们往往是家庭暴力结果的直接见证者,因此建立家庭暴力的医疗档案不容忽视。如果让医务人员从纯粹的医生视角承担发现、鉴定受害者的双重责任,则要提高医生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认识。
(四)建立有效的反家庭暴力执法监督机制
这里我们主要关注公检法三部门对于家暴案件的干预监督。一方面,从干预前和干预后分别进行监督。干预前监督是指在有关家庭暴力规制的立法过程中对公检法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分工。只有这样才能尽量避免各部门的互相推谱,对举报的家庭暴力案件,公检法每个阶段的处理方法都争取做到向公众负责,向受害人负责,向所有的参与机构负责,在保持各机构工作独立性的基础上,确保各机构为实现这些目标在工作上又是协同配合、协调一致的。比如警察一般是较早介入的,当发现家庭暴力案件己经达到了需要立案的地步,就需要向检方移送供检察起诉,情况紧急时可以向检察院提交逮捕申请。当然了,检察院的主要职能是作为公诉人参加法院的审理程序。干预后监督则是指针对公检法部门进行家庭暴力干预的实际情况设立一套奖惩机制。我们在上文中己经谈到在我国的很多省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定中有规定奖惩机制,对于未履行职责和法定义务的国家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导致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责任,也可以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分。而对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给予不同形式的奖励。
另一方面,可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内部监督比如说公安机关对于其派出机构的监督,由于我国现实国情,导致农村或偏远地区的家庭暴力干预乏力,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消极待案,这就需要公安机关定期的考察和考核。干预的外部监督可以是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比如对于应该立案的家暴案件看公安机关是否立案,未立案要说明理由等。也可以是受害人直接向法院进行自诉,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受理,这也是一种监督。这也是一种监督。通过建立干预前监督和干预后监督,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从而形成有效的反家庭暴力执法监督机制。
结 论
综上所述,和谐,是中华民族的主旋律,是社会主义建设的主题,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和前提。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关系,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是全社会的责任。对家庭暴力预防和制止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需要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尤其是公检法部门切实的法律救济,建立一个覆盖全面的社会预防网络。为身处在家庭之中的你我提供实实在在的保障,促进家庭和睦文明与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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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教师法律救济 篇二
关键词:教师,罢课,受教育权,侵权
一、教师罢课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
教师罢课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决定了案件的定性, 笔者认为, 应该将此类案件定性为学生受教育权侵权行为。可能很多学者并不认同, 理由是受教育权侵权之诉的提起一般是因为受教育者在受教育资格上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 而不是仅仅失去了几天的上课时间就应该提起受教育权侵权之诉。在此疑问上,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 理由有二: 第一, 从受教育权被侵害的范围上来讲, 受教育权并不仅仅是指受教育权的资格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 而是只要是接受教育者有权利接受教育, 与此同时教育提供者一方又有义务提供教育时, 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 擅自剥夺受教育者的权利, 就应当认为属于受教育权侵权。如果我们从无差别的意义上理解学生在学校中的受教育权的话, 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和常规教育教学活动所包含的主要内容 (1) , 其中第一项就是“听课权”。第二, 从受教育权侵权的程度上来讲, 对受教育权侵害权的定性, 不能因为学生仅仅是失去了几天上课的机会而否定学生的受教育权被侵犯的事实。因为教师罢课的时间有的可不是仅仅几天, 有的是几个星期, 如果这样的形势任其发展, 造成教师随意通过把罢课给学校或者政府施压成为教师维权的惯用方式, 其危害不但给国家教育事业、广大教育机构的正常秩序带来阻碍, 也有损于教师的社会形象。同时, 最大的损失还是学生的受教育权被严重侵害, 特别是那些即将面临升学考试的毕业生来讲, 影响是不言而喻的。第三, 从我国立法目的上来讲, 我国《宪法》《教育法》《教师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有关教育的专门法律法规, 无不是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得到充分的实现。
有的学者可能会有疑问, 为何一定要以侵权损害来要求赔偿损失呢? 为何不可以采用合同违约, 要求学校承担违约责任来寻求救济呢? 笔者认为, 我国目前对于整个的教育机构体系的基本定位还是行政性的事业单位, 它不是一般的市场主体, 不能与受教育者建立起平等的服务者与被服务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消费者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以笔者认为, 如果受教育者一方受教育权受到侵害, 不应由合同法来调整, 自然也不能以合同违约来追究学校的违约责任。故只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二、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
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被侵权一方当事人权利顺利实现。一般情况下, 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但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不需要对被侵权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 这也是所谓的替代责任理论。替代责任, 是指基于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的特定关系, 责任人对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替代责任是基于责任承担者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而产生, 而不是基于责任者的个人过错。 (2) 如: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替代责任 ( 规定在《侵权责任法》32 条第1 款) ; 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34 条) ; 接受个人劳务一方对提供个人劳务一方的替代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35 条前半句) ; 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的替代责任 ( 《侵权责任法》第54 条) 。那么在教师罢课学生受教育权侵权案中, 教师对于学校来讲, 其实就好比单位工作人员相对于用人单位的性质, 单位员工未完成单位交给其应该完成的任务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 应由员工所在单位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教师罢课致学生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救济途径及完善
( 一) 救济途径
1. 加强与罢课教师的对话。第一, 高等教育学校的同学可以凭借自己学校的学生组织代表, 与罢课教师加强对话, 通过对话沟通的方式尽快恢复上课秩序; 第二, 请求第三方介入调解, 学生组织可以向本校的教务机构 ( 如教务处) , 或者向当地的教育主管部门寻求帮助, 让他们积极与学校教师沟通。第三, 以下还可以由家长代表与教师代表沟通, 通过谈判等方式, 尽快恢复上课。
2. 如果已经对学生造成较大损失, 比如停课多日的, 学生因此所交的学费、在停课期间滞留学校的生活费、因停课而不得不回家的必要交通费等实际损失, 学生或者家长可以向学校协商赔偿。若果和解不成, 学生或家长可以请求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当然最好的结果就是教师不但能够尽快复课, 而且可以用补课的方式来补救学生损失。
3. 诉讼救济。如果影响比较恶劣, 给学生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但是又与学校无法达成一致和解或者调解, 学生或者家长可以以学校为被告, 提起受教育权侵权的民事诉讼, 要求损害赔偿。
( 二) 教师罢课致学生受教育权侵权救济途径的完善
1. 学校学生会组织应加强维权能力的建设, 积极宣传和培养同学的维权意识和学校主人翁的意识, 不能因为教师与学校和政府的纠纷, 将学生的受教育权置若罔闻。
2. 强制学校建立健全学生维权服务体系, 并将其纳入到学校综合实力评级项目和学校负责人综合成绩考评上, 以激励和督促学校重视积极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3. 尽快将禁止教师罢课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确立下来。尽管我国《公务员法》第53 条归于禁止行为第2 项规定: 禁止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但是并没有明确将教师纳入其适用主体范围。这在国外在已有相关规定, 如日本国家公务员法第98 条第2 项规定, 所有公务员罢工及怠工行为一概禁止。日本文部省认为, 教师人事政策是管理和操作问题, 只能由教育行政机构决定, 地方公务员法禁止教师与地方教育机构进行集体谈判; 在德国、法国, 国家立法机关确定教师的权利义务, 政府和教师协无权就此签署集体谈判合同, 禁止教师罢课; 在美国, 教师及公务员不得罢工。 (3)
四、总结
如果说学生是祖国未来的花朵, 那么教师就是栽培这些花朵的伟大园丁, 教师兴则教育兴、教育兴则国家兴。但是教师通过罢课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 因为这违背了教育事业设立的初衷, 违背了教师特殊的职业属性, 教师不应该将学生的受教育权拿来作为维护自己权利的筹码。所以当学生家长遇到此类情况时, 一定要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 加强与罢课老师的对话沟通, 造成损失可以向所在学校或者当地的教育主管部门寻求救济, 如果还是不行, 可以以学校为被告向法院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 提起受教育权侵权之诉。或许只有如此能唤起全社会对于维护教育事业的担当, 更多的孩子才不会因教师罢课被遗忘在教室、操场, 才不会因教师罢课在面对即将到来的升学考试而焦急不安。
参考文献
[1]尹力.教师教育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与协调[J].高等师范教育研究, 2002, 5, 14 (3) .
[2]孟建猛.替代责任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 2012.
3.再审翻案 打开法律救济管道 篇三
对此,大陆高端商事争议解决专家、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主任、合夥人蒋勇提醒说,「多数案件在两年的有效期内都可以申请再审,甚至翻案。所以无论是申请方还是被申请方,都需要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案件保持高度关注。」
充分利用再审权利
在黑龙江省讷河农行与讷河农信社历史遗留指令性贷款纠纷再审案中,农信社认为涉案贷款为农行与农信社脱钩前,农行的指令性贷款,农行应承担贷款不能收回的责任,黑龙江高院二审支持了其请求。讷河农行不服二审判决,委托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支持了农行的再审意见,驳回了农信社的全部诉讼请求。而这一判决的重要意义在於,它首次确立了在处理农行与农信社脱钩後资金遗留问题时各个主体的责任。对今後各级法院处理此类纠纷,具有重大的现实指导意义。
从目前统计来看,再审案件主要涉及四种类型的金融纠纷,包括担保纠纷、存单纠纷、票据纠纷及涉及票据的侵权纠纷。
对於担保类的金融纠纷,蒋勇认为,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法律的适用也要随之变化。比如票据纠纷往往交易环节多,案情复杂,且涉及银行专业业务 。因此,代理律师如何与银行工作人员密切配合,迅速向法院讲清案情,从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提炼出具体的法律问题,是代理票据纠纷案件的重点。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作为资金运转的中间机构,其金融枝蔓交错延伸至各行各业,很容易产生纠纷和诉讼。在大陆目前的司法环境下,充分利用再审权利,可以有效防范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的干预,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的损失。
被申请人 小心被翻案
「很多人可能觉得,国家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都赢了,这是很难推翻的,於是对进入再审程式的案件并不太重视。」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合夥人陈耀权说。
一直以来,再审案件并不开庭,而是采用书面审理,甚至询问一方当事人就会做出判决。同时区别於两审制中起诉状需要「送达」的规定,再审受理通知书是以「发送」为标准的,被申请人是否收到再审申请书,并不影响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查。
「因此,很多情况由於公司领导人发生调整,比如银行行长的更换,对於寄给原行长的信件可能就无人拆阅,或者将函件转至新的单位,这时如果有再审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往往就会被忽略掉,进而导致公司在案件再审环节中处於不利地位。」
如果申请人面临执行压力,应在收到生效裁判後快速申请,减轻执行压力;提供详细书面材料,争取径行裁定;积极向执行人民法院申请,并提供相应保证,争取暂缓原生效裁判的执行,为再审的审查受理赢取足够时间;如签订执行和解协议,须书面明确不放弃再审申请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执行步骤中,如果各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则各方不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除非在协议中明确不放弃再审权利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可在和解协议中引用这一除外条款以留作日後救济的路径。
申请再审应「执行到位」
如果台商认爲法官徇私枉法、胡乱判案、对於第一审判决不服的话,可以透过上诉方法寻求救济。但是倘若第二审法院法官也是同样,做出了对其不利的判决,当如何处置?
对此,并不是完全没有挽救的余地,大陆《民事诉讼法》设定的再审制度,仍然可以爲伸张正义提供一个救济管道。当然,要申请再审却不意味着终审判决可以不执行,一方面商人必须尊重终审确定判决的权威性,执行判决内容;另一方面,可以在判决生效後「两年内」向终审法院或者它的上一级法院提出。提起再审所要持有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种,法院才会决定受理进行再审:
1、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爲的。
再审程序 细节不容忽略
陈耀权说,在大陆经济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以及再审制度的改革,使得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特别是商事争议再审案件呈现出增长的态势。「大型企业之间的商事诉讼最後进入再审诉讼程序的情况更是逐年增多,这意味着再审程序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正变得越来越重要。」
事实上,再审案件更强调标准化的管理和细节,包括申请阶段、受理阶段、审查阶段、审查结果流程中的法条详解、文书管理、材料管理、时间管理、注意事项和应对策略等,而通过申请启动再审程序则至关重要。
在这方面有三个细节值得注意。首先,对於那些地方保护严重、错得离谱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时就不希望由最高院指定原审法院审理,而是希望最高院提审。这时候,当事人及其律师在准备申请材料时,就要特别强调案件的普遍意义,突出重点。
其次,对於那些存在执行压力的案件,准备的材料要更为详尽。比如一个大型国有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案件,在二审终审判决时,自然人胜诉,要对大型国有企业进行财产执行,如果这家大型国有企业觉得判决有问题,就会担心自然人拿着执行的财产跑了,即使再审改判,也不可能再把财产追回来了。在这种情况下,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的国企自然希望能够再审程序快速审结,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申请材料中,要把问题讲清楚,准备的材料要更为详尽。
再次,在再审事由方面,如果是原审认定事实有错误的,就要在申请材料中写清楚真实情况到底是怎样的,又是错在什麽地方;如果是有新的证据,就要讲清楚这个新证据的重要意义,该证据为什麽没有在之前的审理程序中提供出来;如果是适用法律有错误,就要说明原审适用法律错在什麽地方,正确的法律适用是怎样的,有无相应的法条或司法解释等。
此外,再审流程在申请阶段,律师或当事人应明确申请主体,法律文书要明确列明审理法院、裁判文书案号等重要资讯,在具体再审事由方面要求文书要准确、完整。
从再审申请人的角度来看,一些细节的忽略也常常给当事人带来风险。在申请材料中如何表述再审事由是非常关键的,它不但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启动再审程式,也关系到再审法院对案件的重视程度。
如果台商对於一审判决不服的话,可以透过上诉方法寻求救济。但是倘若第二审法院法官也是同样,做出了对其不利的判决,当如何处置?
4.教师法律救济 篇四
【摘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类忽略了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肆无忌惮地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以及滥用自然资源,造成了当前环境质量急转直下。近年来,由于政府加大了环境污染治理投资,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但仅仅是部分城市地区的环境质量得到改善。而广大农村地区的环境污染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而且有加强的趋势。由于农村地区的特殊情况,农村环境侵权问题也显得更加重要,农村环境侵权已经对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经济来源及农村社会的经济发展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考虑到农村环境侵权问题的重要性,笔者从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角度,系统地、深入地分析了环境侵权的概念、特征及其构成要件,诠释了环境侵权救济的法理基础和本质内涵,并结合我国农村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现状与困惑,重在阐述我国农村环境侵权救济的实现机制,实现我国农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协调统一。实践证明,随着科学发展观的逐步实施,我国相关的环境法学理论及其立法明显不足和落后,客观上要求环境侵权及其救济的相关原理及时予以更新,以期为我国农村环境侵权及其救济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重要的理论依据。鉴于此,笔者对我国农村环境侵权及其救济提出了一些建议,包括法律救济、行政救济、社会救济三个方面。【关键词】:农村环境环境损害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救济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财经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1 【分类号】:D922.68 【目录】:摘要6-7Abstract7-10引言10-111.我国农村环境侵权救济概述11-161.1环境侵权概念的重新定义11-121.2我国农村环境侵权的表现12-131.3我国农村环境侵权的特征和影响13-161.3.1我国农村环境侵权的特征13-141.3.2我国农村环境侵权的影响14-162.环境侵权救济的理论探讨16-192.1环境侵权救济的法理基础16-172.1.1权利冲突需要救济162.1.2民法的社会化是环境侵权救济的根基16-172.2环境侵权救济的概念和内涵17-182.3环境侵权救济的构成要件18-192.3.1法律制度要件182.3.2利益衡量要件18-192.3.3忍受限度要件193.我国农村现行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困境与思考19-233.1立法缺失19-203.1.1环境权宪法确认的模糊性或缺失19-203.1.2农村环境保护立法滞后203.1.3法律责任构成要件规定的不协调203.2损害赔偿实现中的困难20-233.2.1证据收集难213.2.2立案难21-223.2.3法律服务获得难223.2.4获得赔偿的执行难22-233.3我国农村现行环境侵权救济的法律思考234.国外农村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考察与借鉴23-274.1国外农村环境侵权救济概述23-254.1.1英国农村环境侵权救济状况23-244.1.2荷兰农村环境侵权救济状况244.1.3美国农村环境侵权救济状况24-254.1.4日本农村环境侵权救济状况254.2国外农村环境侵权救济对我国的启示25-264.2.1综合利用法律、行政和社会措施预防我国农村环境侵权25-264.2.2健全农村环境管理体制,加大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力度264.2.3鼓励公众积极参与,重视农村
环保技术的应用264.3借鉴国外农村环境侵权救济经验时应注意的问题26-275.完善我国农村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的建议27-385.1法律救济27-295.1.1公民环境权的立法27-285.1.2对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立法28-295.2行政救济29-315.2.1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05.2.2健全农村环境管理体制30-315.3社会救济31-385.3.1提高农村居民的环境维权意识31-325.3.2落实企业环境责任32-355.3.3完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35-38结论38-39参考文献39-42致谢42-43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43-44
5.教师法律救济 篇五
徐昕按:此文系在天则经济研究所会议发言的整理稿,谢谢《山东大学学报》的发表。网约车的发展,便捷了民众出行,提高了社会效率,形成诸多积极影响。但北京、上海、天津等地出台的网约车管理实施细则存在不少问题,它们对人、车和价格都进行了极为严苛的管制,却忽视了市场和技术手段的内在规律。某些规定明显违反《宪法》,违反《行政许可法》等上位法。应采取个案救济、立法的合法性审查等方式进一步完善网约车监管规则。网约车管理细则的合法性及法律救济
徐 昕《山东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网约车是随着互联网发展,在民众对出租车需求增大,而传统出租车数量少、限制多、服务水平低的背景下逐步发展起来的。网约车的发展给社会带来了明显的积极作用,例如,便捷了民众的出行,打车更方便更便宜;提供了工作岗位,一部分人获得收入;基于共享提高了私家车的使用率,即提高了社会效率;引入竞争,促使传统出租车行业及其管理开始转型等。与此同时,政府对网约车的管理日益强化。2016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颁布《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部等七部委颁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随后各地方政府也纷纷出台网约车管理实施细则。但北京、天津、上海、深圳等地的网约车管理实施细则存在不少问题,漠视市场和技术手段,对人、车和价格都进行了极为严苛的管制,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这些细则有不少条款明显违反《宪法》,违反《行政许可法》等上位法,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违反基本的立法原则。
一、网约车管理及其合法性的文献综述
网约车一经出现,便出现了是否合法、如何监管的争论。特别是2015年7月《国务院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出台之后,学界纷纷对网约车合法化的利弊、对网约车如何监管、网约车准入条件以及网约车相关立法等问题展开探讨。网约车给社会带来诸多利好,如改善了“黑车市场”,规范了出租车行业,拓宽了市场,提高了社会效率,创造了就业机会等。毛寿龙提出,网约车的合法化能够让私家车真正参与到出租车市场,不仅激活了闲置的私家车资源,还使“黑车市场”得以治理,也体现了政府公共决策过程中治理结构的变化*【注】。王静强调两点,一是网约车对市场带来的新变化体现在占领中低端市场,二是创造了可观的就业机会*【注】。李剑则认为,网约车的发展能减少小汽车的销售量,对治理交通拥堵的缓解有积极作用*【注】。网约车合法化也会带来一些问题,如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泄漏、传统出租车行业与网约车新行业之间的冲突等问题。金自宁提出,网约车因应用互联网技术而出现的新风险主要为个人信息安全的风险问题。网约车的使用必然需要个人信息的输入,如手机号、所在位置,促使平台与用户达成交易,但同时也可能导致用户信息的泄漏,现实中就有女用户受到司机骚扰的案例。他还提出网约车的出现使传统出租车受到新的竞争者挑战的问题*【注】。王静认为,网约车的出现带来的弊端有使新老业态冲突加剧,同时网约车本身的问题增多,如网约车平台对车辆和司机的审查不严,造成接入的车辆良莠不齐,司机的犯罪记录、违章记录没有查实,为日后埋下隐患,以及用户投诉渠道不完善等*【注】。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网约车没有使新老业态矛盾加剧,并没有使传统出租车行业受到大的冲击,反而绕道解决了传统出租车行业固有的问题。网约车是否需要监管,应该如何监管,具体管什么,市场和政府应当如何协调,也是学者们研究的问题。金自宁从限制政府干预、增强市场监管的角度对网约车如何监管提出四点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政府不用干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政府应当尊重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的效率优势;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政府规制应当采用自律优先的合作治理;对于能够用事后监督的规制方式完成的,不采用行政许可制*【注】。不少学者赞成从市场为中心的监管模式出发,认为要把政府为中心的监管模式改成市场为中心,真正引入竞争机制,形成主要靠市场解决出租车服务供应的机制,并以此为基础解决价格和数量问题。而王静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提出要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首先是职权法定原则,其次是比例原则*【注】。何霞从政府如何监管、强化责任的角度提出五点建议:第一,地方应从推动网约车创新发展、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制定当地的管理细则,规范市场监管;第二,根据网约车与出租车不同的特点分类监管;第三,从保护个人用户的角度,细化网约车平台责任、投诉理赔、个人信息保护等条款;第四,建立行业协会;第五,加大平台责任*【注】。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部等七部委《暂行办法》出台后,北京、天津、上海等地方纷纷制订网约车地方实施细则。但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对人、车辆、价格等限制,引发了学界的争议和社会普遍的质疑。李剑提出,新政的落实与出台使“本地户籍+本地车辆”模式运营,可能会出现本地有运营资格的驾驶员将车辆转租给外地驾驶员的情况,导致监管与网约车经营关系的恶化*【注】。黄贵耕指出网约车采取限户籍、限车牌、限车长、限排量及限车龄的方式存在诸多弊端:第一,不符合中央提出的问题导向原则;第二,违背“为民便民”的理念;第三,偏离全面依法治国,实现“良法善治”的目标;第四,违反市场规律;第五,违反节能减排及低碳环保的要求*【注】。顾大松提出,《暂行办法》在管理办法、手段等方面还是走出租车管理模式的老路,对网约车的各种限制,体现政府对网约车行业的发展无异于是“绞杀”*【注】。也有学者指出,出于安全的考虑,对车龄、驾驶员有无犯罪记录和违章记录等审查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户籍、排量、车型等限制不合理,甚至是违法的。沈岿认为,各地目前出台的网约车管理实施细则与五项法律原则相冲突:有关户籍的规定有违市场统一原则;对车型的限制违反了公平和市场自主原则;规章制定缺乏公众参与,违反了立法民主原则;违反了比例原则*【注】。本文在承认网约车管理必要性的基础上,强调利用市场和技术手段对网约车进行管理,进而分析网约车管理实施细则的合法性,最终提出法律救济的管道。
二、网约车管理应充分利用市场和技术手段
对网约车进行管制,当然有必要。例如,网约车的出现引发了市场不公平竞争的问题。网约车出现之初,各平台之间存在极为明显的恶意竞争,竞争的结果是滴滴合并了快的、并购了优步。如今,网约车市场基本为滴滴所垄断。消费者明显感觉到滴滴打车的价格大大提高了。因此,网约车既需要反不正当竞争的管制,也需要反垄断的管制。应该禁止以搞垮竞争对手为目的而不合理地降低价格,杭州的网约车管理细则就规定了反不正当竞争的条款,但规定出台太晚,当初的不正当竞争已经迫使其他对手退出了市场。如今,最需要反垄断方面的管制,因为滴滴一家独大,垄断了网约车市场,乘车费用上升、平台对滴滴司机的提成率提高等问题开始突出。
尽管需要管制,但并不需要过度的管制。从各地出台的网约车管理细则来看,地方政府明显管得太多,手伸得太长,完全成了插入市场和谐买卖双方之间的“第三者”。地方政府之所以要管制网约车,是因为它们认为网约车有很多问题。但所谓的网约车存在的问题,绝大多数其实是假想的问题,是完全可以通过平台,利用市场和技术手段加以解决的。具体来说,地方政府认为网约车主要存在三大问题:一是影响到传统出租车行业,二是导致城市交通负荷加大,三是安全问题。
第一,是否影响到传统的出租车行业。以杭州市网约车为例,2015年6月,仅滴滴快的一家打车平台,实际运营次数就达5837498次,为同月出租车总运营次数的75.4%。同时杭州市出租车实载率为65.8%,月总运营次数达7742850次,同比下降2.8%。也就是说,网约车以传统出租车行业实载率下降2.8%为代价,满足了580万次以上的出行需求*【注】。由此可见,网约车对传统出租车行业的影响不大。网约车的出现,既开发了低端市场,促使很多以前不坐出租车的人开始选择网约车,也开发了高端的专车市场。不同的细分市场决定了网约车对传统出租车行业的影响不大。数据及分析表明,网约车与出租车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竞争,各自服务于不同的细分市场,交叉市场并不大。而且,即使影响到出租车市场,也是正常的影响,合理的竞争。所以,网约车影响传统出租车行业是个假问题。第二,是否会导致城市交通负荷加大。目前,大城市对机动车数量的控制已采取买车摇号、上路限号等有争议的方法,地方细则又规定网约车司机必须本地户籍、必须本地车牌,更是具有就业歧视性质的违法手段。网约车是对现有私家车的充分利用,没有增加车辆总量,一个城市的私家车保有量是相对固定的,以限人、限车的方式限制私家车辆进入网约车市场,并不能减轻市政交通负荷,反而使得一些短距离出行的人不得不开车,结果适得其反。交通出行是刚性需求,不会因为限制车辆供给而减少。只有充分发挥市场和技术手段,让买卖双方自由选择,鼓励司机分享私家车,鼓励乘客拼车、搭乘顺风车,更多地实现共享,利用大数据,更精确、更合理地规划路线,提高出行效率,才更有利于减轻市政交通压力。因此,对市政交通负荷的考量也是一个假想的问题。
第三,安全问题很重要,也是公众最担心的问题。安全问题需要进行实证研究,即网约车的安全性是否比出租车更低?是否有任何数据显示网约车更不安全?作为消费者,如果深夜到达外地机场、高铁站,会怎样打车?这最直接考验安全性,因为此时消费者最关心的是安全问题。据笔者个人观察和判断,大多数消费者会选择网约车,因为网约车全程留下各种痕迹,从叫车、联系、上车、路线、到达、评价有全程记录,而倾向于认为打出租车特别是车站拉客的出租车更不安全。
从司机的角度来说,相较于准入之前的司机资质审查,准入后司机的驾驶行为审查则更为重要。对车辆,应对车辆报废规定具体的标准。而要求司机必须有本地户籍,车辆牌照须属本地,以及控制车的型号、排量、车轴距等,解决不了安全问题。这种管制实际上只是数量管制,进而实现价格管制,事实上已经导致价格上升。
网约车平台拥有大数据,一部车何时接单,接了谁的单,何时出发,路线如何,何时到达,双方彼此如何评价,管理平台及客户端上一目了然。乘客上车之后,还可以将位置和路线分享到微信等平台,其好友可以知道乘客的位置、路线。通过技术和市场手段,可以实现安全保障。打车平台产生之初,优步较滴滴方便、便宜、等待时间短,但滴滴并购优步之后,优步失去了价格优势,管理也开始变得槽糕*【注】。如今的状况是,打车难了,费用高了。网约车地方细则实施后,这些问题将进一步加剧。
简言之,网约车的管制应以平台管理为主,地方政府尽可能不要介入,更不应随意设置行政许可。平台公司在维护平台秩序、保持公司信誉方面,具有比地方政府更强的积极性,更多的管理经验,尤其是在大数据时代,平台公司可以实现用技术手段保障平台的运营管理。充分利用技术和市场手段,可以解决网约车管理的绝大多数问题。淘宝形成了一套较为有效的管理规则和经验,如消费者评价本身便足以形成对商家的制约。这种管理方式同样适用于网约车管理。
三、网约车管理细则有违上位法2016年10月8日,《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10月14日出台,11月1日正式实施。该细则对人、对车、对价格进行管制,一出台就引发强烈争议。对人的管制体现在对户籍的限制,要求本地户籍的司机才能开网约车。对车的限制,要求是本地车牌,并且限制车的大小、排量、长度等。如此严苛的细则,必将导致车辆供给骤减、司机数量大幅减少、车费上升、出行效率大幅降低。从市场角度,滴滴出行针对北京、上海、深圳等地方政府发布的相关征求意见稿,回应称,此举将导致:(1)车辆供给骤减。以上海为例,据滴滴平台统计,目前从事网约车的车辆符合新轴距要求的,不足1/5;(2)司机大幅减少。如上海已激活的41万余司机中,仅有不到1万名司机具有上海本地户籍;(3)网约车车费翻倍。网约车定价之所以相对实惠,主要是因为社会共享车辆本身的平民性,要求用帕萨特、奥迪A4L等以上的车型提供网约车服务必然提高运营成本,或将抬高网约车费到当地出租车价格的两倍或以上;(4)出行效率大幅降低。粗略估算,等待时长将从目前平均5分钟延长到15分钟以上,同时因为供不应求,可能会再现司机挑乘客的情况*【注】。从法律上来讲,这些规定明显违反上位法,甚至违反宪法。
1.违反《宪法》。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任何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第42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即劳动者有权自由选择职业、从事的行业和工作地区。《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就业促进法》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其它法律法规、政策等,均促进平等就业,规定不得进行就业歧视。未见哪部法律公然将户籍作为限制就业的条件,而北京、上海、深圳等地的网约车实施细则,却要求网约车司机必须本地户籍,地方政府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明确限制户籍,限制一部分人选择该职业,从事该行业,进入该地区工作,公然进行户籍限制。户籍制度已经为人诟病许久,阻碍社会进步发展*【注】。网约车细则是在加剧地域限制、户籍限制,制造不平等。
2.违反《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置有非常明确的要求,网约车管理细则实质上设置了若干行政许可,明显违反了《行政许可法》。
第一,《行政许可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行政许可规定不得限制其他地区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但北京、上海、天津等地的网约车实施细则就明确违反这一规定,要求网约车驾驶员必须是北京户籍、上海户籍、天津户籍。限制人的自然流动,人为阻碍统一市场的形成,这样的规定除明显的户籍歧视之外,也违反市场统一的规则。
第二,《行政许可法》第5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平原则是行政法基本原则,要求平等对待所有人。但从各地的网约车细则看,一方面,不同户籍之间存在不平等对待,另一方面,网约车和出租车之间也存在不平等对待。网约车实施细则设定的许可也不公正,明显偏向传统出租车行业,将网约车限制在高端市场,错开与出租车的竞争。这是牺牲网约车的发展空间,换取传统出租车行业的改革转型的做法。
第三,《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这实质上就是市场自主原则。北京等地的网约车细则对车型等方面的限制,明显违反了市场自主原则,限制车的大小、长度、排量等,完全是假想出一些需要管制的问题。事实上,网约车的车型只要合乎安全标准即可,是高端车,还是中低端车,应该让市场在竞争过程中自然分层,完全没有必要对车型作出强制性规定和限制。乘客的需求是差异化的,通过市场完全可以调节,无需就车的大小、长度、排量等设置行政许可。
3.违反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现代行政法面临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如何将国家权力的行使保持在适度、必要的限度之内*【注】。对于司机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行为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等方面进行规制当然是有必要的,但北京等地的网约车细则对户籍限制、对车辆管制,以及要求网约车必须安装GPS定位、视频等,并非必要的管制手段,不能实现保障安全的目标,反而提高了网约车市场准入门槛,限制了网约车的发展,增加了不必要的负担,明显违反了比例原则。安全问题可以通过市场和技术手段得到切实保障,这类限制没有必要。
4.价格限制违法。北京等地的网约车细则规定,网约车自主定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这违反了《价格法》,缺乏明确的依据,与定价目录存在明显冲突。《价格法》第18条规定,对于五种特定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包括: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共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网约车不属于五种特定的商品和服务之一,且对网约车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缺乏必要性,市场可以自主调节。网约车也不属于地方定价目录。依《价格法》第19条之规定,城市客运属于地方定价目录的范围,而《北京市定价目录》第6项定价项目“交通运输”明确规定:“出租汽车运价、燃油附加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授权区县人民政府定价,预约出租汽车、旅游客运汽车除外”,即直接把预约出租汽车排除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之外。
5.规则制定程序违法。《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2016年10月8日征求意见,10月14日出台,11月1日就正式实施。如此短的时间就结束意见征集,缺乏公众参与。这明显违反了我国《立法法》和《规章制订程序条例》规定的规则制定程序。
四、法律救济
针对地方政府制定的网约车管理细则,不能仅停留于批评层面,更要考虑寻求法律救济。理论上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个案救济;二是立法的合法性审查。
1.个案救济。个案救济即提起诉讼,通过个案提出对网约车管理细则进行附属审查。当政府对某个网约车司机做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时,网约车司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可以附属性地要求审查地方网约车细则的合法性问题。2014年11月修订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2.立法的合法性审查。根据我国《宪法》第41条和《立法法》第97、99条等规定,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提出立法的合法性审查。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我国《立法法》第9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第99条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作为市政府的职能部门,发布《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如果该细则违反《宪法》,与有关上位法相抵触,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该规章,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该规章。因此,对于各地政府出台的网约车管理细则,公民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对立法的合法性向国务院、地方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于中国尚未建立正式的司法审查及立法的合法性审查制度,为引起重视,上述主体也可以针对网约车管理细则,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的合法性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有责任督促国务院、地方人大常委会撤销违反上位法、违反宪法的网约车管理细则。
公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有权提出立法的合法性审查,并不要求有利害关系。据初步观察,从2001年到现在,至少有近千起公民上书,提出立法的合法性审查。例如,早期最著名是2003年北大三博士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建议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除收容遣送制度,最后国务院主动废除了该办法。虽然中国尚没有规定立法合法性审查的具体处理程序,但对地方网约车管理细则提起立法的合法性审查,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可行的。
6.教师法律救济 篇六
律救济渠道?
对于考生的违纪违规行为是否有法律救济渠道?
《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为报考者提供了专门的法律救济渠道,规定:报考者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处理的机关(机构)进行陈述和申辩。取消录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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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探析 篇七
1.1 家庭暴力的含义
目前, 对于家庭暴力, 国际甚至国家层面上都没有一个统一或大体一致的界定。各国由于文化传统、习俗和社会经济情况的不同而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和主要表现形式的列举也有所区别。要探析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 首先要明确的就是我国家庭暴力的法律含义。
1.1.1 国内规范性文件对家庭暴力的定义
“家庭暴力”一词作为法律用语在我国最早出现于200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修正案) 中, 该法在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其具体界定由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1.1.2 国际规范性文件对家庭暴力的定义
国际社会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包含在“对妇女的暴力”中的。1993年11月25日联合国发表的《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第一次给针对妇女的暴力下了定义, 即:“‘针对妇女的暴力’一词系指对妇女造成或可能造成身心方面或者性方面的伤害或痛苦的任何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 包括威胁进行这类行为、强迫或者任意剥夺自由而不论其发生在公共生活还是私人生活中。”
该宣言第四条对“对妇女的暴力”的外延做出了非封闭性列举, 其中第一项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 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虐待、因嫁妆引起的暴力行为、配偶强奸、阴蒂割除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该项可以被理解为是对“家庭中对妇女暴力行为”的定义。
对比我国司法解释与联合国对家庭暴力的定义, 第一, 可以明确看出的是国际社会更关注针对女性的家庭暴力, 而我国则涵盖了所有家庭成员。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界定“未突出家庭暴力中最严重的是针对妇女的暴力, 施暴者绝大多数是男性这一客观事实”。从各种统计数据来看, 在现实生活中, 针对女性的家庭暴力案件确实占了各类家庭暴力案件的绝大多数, 但这并不能否定其他情况的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 针对男性、儿童、老人的家庭暴力也时有耳闻, 并且同对家庭中女性的暴力一样被视为“家庭内部矛盾”而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所以, 笔者认为, 作为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官方蓝本定义界定尽可能涵盖各种情况实属必要, 而针对家庭暴力受害人多为妇女这一情况可由其他专门法律法规或细则来强调。
第二, “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在我国是家庭暴力行为成立的必需构成要件, 而不包括国际定义中“可能造成”及“威胁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同时, 这一要件也排除了仅造成“痛苦”而未造成外化“伤害后果”的行为。
第三, 我国规定的家庭暴力行为的手段为“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 而所有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关于“其他”的解释。因为若抛开司法上的特殊因素, 当这些常规暴力形式造成了伤害后果时, 家庭成员完全可以依照普通法律寻求救济。笔者认为, 如若我国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仅包括这些行为, 那么它的作用就局限于纠正我国司法及执法部门对家庭成员间暴力行为的漠视态度。
笔者认为:现代人突破传统而流行的试婚潮流的出现, 虽然试婚属婚前同居且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将其纳入保护的范畴, 但在强烈呼吁保护人权的现代, 我国也应保护婚前同居中遭受暴力者的合法权利, 借鉴英国的观点延伸“家庭”的范围, 将婚前同居的生活共同体也纳入“家庭”的范畴, 将家庭暴力的定义界定为:家庭暴力是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或同居关系的生活共同体的成员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其他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
1.2 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据统计, 我国33.9%的家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 31.7%的人承认配偶对自己有暴力行为, 有11.5%的家庭发生过使用凶器殴打等暴力事件, 在离异者中, 强度较大的暴力事件比例则高达47.1%。
因具体情况不同, 家庭暴力产生的具体原因也多种多样。究其根本原因虽是社会性别不平等, 但法律的缺失才是家庭暴力无法解决的直接原因。
1.2.1 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温床
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或私密空间, 受害者往往碍于面子、隐私等原因, 不愿被曝光;同时公众又通常将其视为“家务问题”而不愿插手, 使得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现象视而不见, 所以, 要解决家庭暴力, 立法上必须将其纳入公领域并规定强制干预机制。
1.2.2 司法的漠然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
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 其中涉及较多的情感因素, 导致对其的治理结果有非常大的不确定性, 司法机关判定将施暴人关押, 而受害人却反怪司法机关多管闲事而阻止关押等情况都较为常见。
1.2.3 执法的消极是家庭暴力行为得不到遏制的罪魁祸首
由于对家庭暴力存在观念上的误区, 以及某些体制方面的局限, 执法机构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干预常持消极态度。立法、司法再完善而得不到执行, 对家庭暴力也起不了任何作用。所以, 为了提高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及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重视, 有针对性的防治家庭暴力, 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对家庭暴力受害者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 很有必要对我国家庭暴力救济体系进行完善。
1.3 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的含义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在一定时期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 按照一定标准和原则, 划分为各个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的统一体。联系目前中国反家庭暴力的诸多法律规定, 现阶段中国的司法实践中, 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 以婚姻法为主导, 横跨民事、刑事、行政等各个法律部门的多层次的部门法体系。
1.4 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的类型
目前国际上关于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形成了三种类型:第一种是以出台专门的反家庭暴力单项立法的类型, 主要代表有英国、新加坡、新西兰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香港地区;第二种是并无专门用于制止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 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于各个法律部门之中, 辅之以民事保护令、庇护所等强制措施的体系, 代表国家有挪威、美国、加拿大、科威特等;第三种则只是制定了预防、消除对妇女的家庭暴力的计划, 如伊朗、哥伦比亚等。
2 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的现状及缺陷
2.1 我国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规制的条文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之中且多为原则性规定, 可操作性不强, 造成对没有轻伤以上伤害结果的家庭暴力无法有效规制。同时, 家庭暴力一直被划分在私人领域之中, 不受国家和政府干预, 对于家庭暴力的专门性规范仅有几条且多为原则性规定, 导致对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只能依靠针对全社会问题的普通法律, 忽视了家庭暴力的特殊性, 使得家庭暴力施暴人长期受不到惩罚, 使其产生“家庭暴力不犯法”等错误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家庭暴力之风。
2.1.1 民事救济途径单一, 提供救济依据不足
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最常选择的救济途径——民事救济却只有两种方式。第一种为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离婚请求权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权。“离婚请求权”是指婚姻中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同时家庭暴力可以作为确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损害赔偿权是指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时,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种则以丧失继承权为惩罚手段, 即“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财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以及“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这里规定的都是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 可将此处的惩罚措施理解为《刑法》相关措施的民事惩罚的补充。
2.1.2 刑事惩罚针对性不强, 无专门证据规则
家庭暴力行为所涉及的刑事罪名主要包括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侮辱罪、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罪、虐待罪、遗弃罪等。纵观这些罪的犯罪构成, 可以发现“告诉才处理”, 是我国刑法面对一般的家庭暴力行为的通常处理方式。只有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家庭暴力行为才能得到主动干预, 只有达到重伤时, 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 同时这些案件通常都归类为普通的人身伤害案对待。因司法机关的“家务事”观念, 通常情况下, 受害人只能自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事实上, 受害者本身由于和施暴者的特殊关系, 再加之考虑到孩子、自身安全、社会舆论等各方面的因素, 往往忍气吞声, 也不愿将丈夫告上法庭。所以, 大量的家庭暴力施暴人并不能得到应有的制裁和惩戒。
2.1.3 行政法处罚形式单一, 不能达到目的
对家庭暴力进行规制的行政法主要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该法仅有的相关规定为该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 虐待家庭成员, 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 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的。”其实, 家庭暴力受害人“向国家告状”的目的并不在于真要使自己的家庭成员被拘留或罚款, 而只是想让其受到惩戒并牢记家庭暴力是违法行为。
2.1.4 最新法律文件——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 (以下简称《审理指南》)
《审理指南》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美国律师协会合作, 专门针对中国国情制定的, 其最大亮点是明确规定了人身保护令这一民事上的强制措施及提出了一定条件下的举证责任转移。但其性质仅为操作手册, 也没有在全国推广, 而是规定了九个基层人民法院作为试点。所以, 其内容并不能作为法官断案的法律依据。但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可根据不同情况, 利用《审理指南》的理念对案件进行处理。其中的许多理念和做法, 弥补了现有法律的空白, 使过去难以救济的权利得以实现。
2.2 我国家庭暴力司法现状及其缺陷
中国自古就有“宁拆一座庙、不破一桩婚”、“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观念。所以, 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 大多数司法人员并不愿意以强制的方式插手家庭暴力案件, 多以调解、劝和为主, 甚至表现为不闻不问, 从而放纵了施暴人的暴力行为。
根据现有法律, 家庭暴力司法依据非常混乱并且不足。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阻、调解;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制止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同时, 公安机关对于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 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这里规定的救济方式必须由受害人提出请求, 同时, 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并无强制力, 使得该条很容易沦为一纸空文。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 都有权力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综合其他法律, 民政部门、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和社会团体主要是应受害人的要求对家庭暴力进行劝阻、调解;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则主要起应受害人要求制止家庭暴力、受理自诉等作用, 只有当家庭暴力案件上升到严重的程度时才主动进行干预。
2.3 我国家庭暴力执法现状及其缺陷
在社会观念及执法者心目中, 家庭暴力通常就是“两口子打架”, 并且“不好管”, 因为“要真把人抓了, 受害人还得怪你”, 加之法律并无明确的执法规定, 所以, 过去实践中当家庭暴力发生拨打110报警时, 警察若知道是家庭暴力, 除非很严重, 否则不会出警, 即使来到现场后, 也往往只会进行劝说、置之不理或告知当事人去法院离婚, 一般不会对施暴者进行处罚。警察的这种处理方式自然会助长施暴者的气焰。检察院不予起诉, 即使起诉后有些法官也认为家庭暴力就是家务纠纷, 对施暴者处罚较轻, 对受暴妇女的伤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2008年7月七部委制定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改善了这一问题。《意见》主要规定了行政机关面对家庭暴力案件时的权力与责任, 提高了司法部门对家庭暴力案件的重视。
3 完善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的建议
家庭暴力既是法律问题, 也是社会问题, 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参与, 下面从法律救济体系层面对防治家庭暴力进行了一些对策思考。
3.1 对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立法方面的建议
目前世界上已有44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 其中不乏美英等民法、刑法制定完善的国家。我国香港、台湾等地区也于20世纪90年代制定了专门法律。而我国家庭暴力的发生率相比之下并不低, 所以, 制定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不仅是社会进步的趋势, 也实属社会发展的必要。
从我国目前立法状况来看, 《宪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刑法》等法律对家庭暴力已做出的原则性规定为制定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防治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和新近出台的《意见》和《审理指南》为制定全国性的反家庭暴力法奠定了基础, 所以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 可以使对家庭暴力的打击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提升了针对性, 并且有助于改变全社会现有的对家庭暴力仅仅是“家务事”的观念。
笔者认为,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应明确包括前述的家庭暴力的定义在内的以下内容:
3.1.1 明确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
政府作为行使国家行政权的国家机构, 无疑对保护家庭成员免受家庭暴力的侵害负有重要的职责, 同时也对《家庭暴力防治法》的具体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所以, 应在法案中明确政府的职责。
3.1.2 规定专门的证据制度
虽然有关法律赋予了受害妇女司法请求权, 但从法院受理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发现, 证据不足成为受害妇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障碍。出现这种情况, 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缺乏证据意识, 没有充分注意收集证据或碍于情面丧失了保留证据的机会;另一方面是我国现行的证据规则在证据的采信、认定方面没有充分考虑家庭暴力的特点, 因此, 此处采纳《审理指南》中的举证制度有重要意义。
3.1.3 收纳《审理指南》中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并完善规定违反其的责任
在国际定义中, “人身保护令”是指一种“以法律程序保障个人自由的重要手段”。英美等国均设有完备的人身保护令制度, 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我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 现只能在《审理指南》中见到它的身影。根据《审理指南》第二十六条,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 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做出的裁定”。
内容上,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可以包括“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申请人或申请人的亲友;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 或者与申请人或可能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受欢迎的接触;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 一方不得擅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必要的并且具备条件的, 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暂时搬出双方共同的住处;禁止被申请人在距离下列场所200米内活动:申请人的住处、学校、工作单位或其他申请人经常出入的场所;必要时, 责令被申请人自费接受心理治疗;为保护申请人及其特定亲属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中的一项或多项, 并可以附带解决“申请人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 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 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保护裁定生效期间的生活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等;责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而接受治疗的支出费用、适当的心理治疗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等事项, 至于“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 则需“留待审理后通过判决解决”。
种类上, 《审理指南》规定了人身保护裁定分为紧急保护裁定和长期保护裁定。“紧急保护裁定有效期为15天, 长期保护裁定有效期为3~6个月。确有必要并经分管副院长批准的, 可以延长至12个月。”
目前我国的“人身保护令”只能由包括重庆市渝中区基层法院在内的九个试点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其初衷是预防离婚诉讼激怒加害人而导致针对受害人的“分手暴力”的发生, 所以, “人身保护令”申请只能在离婚诉讼提起之前、诉讼过程中或者诉讼终结后的6个月内提出, 并且“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签发人身保护裁定之后15日之内提出离婚诉讼。逾期没有提出离婚诉讼的, 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自动失效”。这显然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笔者认为,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在吸纳人身保护裁定的同时, 也应考虑将“人身保护令”制度与离婚等制度独立出来, 以更好的发挥其作用。
3.1.4 加强刑事干预, 制定有关家庭暴力的专门罪名
笔者认为, 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的刑事干预, 仅仅将家庭暴力行为纳入现有刑法罪名中远远不够, 应制定包括婚内强奸罪、强制堕胎罪等专门针对家庭暴力的罪名。结合我国国情, 婚内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应限定为“因感情不和异地分居或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双方离婚案件期间的夫或妻”。同时, 当施暴者的这些专门罪名的行为导致受害人身体伤害的, 则应按照《刑法》相关罪名定罪并从重处罚。
3.1.5 将“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构成犯罪”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定情节
这是对因家庭暴力而引发的“以暴制暴”案件给予最大的同情与宽容。这一情节通常属于事前或事后防卫而不能作为正当防卫处理, 同时, 因被害人的过错或罪错而引发的暴力犯罪案件, 司法上往往只是酌情从轻, 并不符合“受虐妇女综合征”的理论与事件。妇女长期处于家庭暴力的折磨摧残之下, 往往表现出一定的心理障碍, 一些国家将之概称为“受虐妇女综合征”。这些妇女长期遭受虐待甚至是死亡的威胁, 她们往往是在极度恐惧且遍体鳞伤的情况下无法摆脱、阻止丈夫的暴力摧残, 也得不到足够的社会帮助的情况下, 才不得不在恶夫屡屡施暴甚至威胁马上要加害自己的时候而产生的过激行为。可见受虐妇女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较小, 因此将其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定情节是符合刑罚的价值理论的。
3.1.6 明确具有防治家庭暴力职责的人员的法律责任
具有防治家庭暴力责任的人员包括政府工作人员、公安人员、检察官、法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等。其中, 应重点明确医务人员的职责, 即医务人员在履行职务时, 若发现伤害系因家庭暴力所致, 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协助受害人保留证据。
3.2 对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司法方面的建议
3.2.1 详细规定检查机关的起诉职责
家庭暴力与其他暴力犯罪的不同之处在于受害人与施暴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生活关系, 彼此之间有着感情的联络。通常情况下受害者寻求司法介入的目的, 是为了制止施暴者的家庭暴力行为, 使其认识到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 而不是希望施暴者接受严厉的处罚, 更不希望因此而失去家庭。但是, 如若因此而对施暴者置之不理或仅仅进行一些“思想教育”则很容易让施暴者感觉“家庭暴力是可以容忍的”。
所以, 应详细规定检察机关面对家庭暴力时进行起诉的职责并进行强化。笔者认为, 检察机关在面对一般家庭暴力时, 应该在保留国家起诉的权利下采纳被害人是否起诉施暴者的意见。这样有利于维护家庭的完整与和谐, 也给予了施暴者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保留国家起诉的权利则能够对施暴者进行震慑, 预防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如果发生了严重的家庭暴力或者施暴者再次施暴, 检察机关则应积极依职权立案起诉并监督法院的判决。
3.2.2 明确并有限制地强化社会组织介入家庭暴力的权力
社会救助是离家庭暴力受害者最近的救助方式, 明确家庭暴力社会救助体系中各社会组织的地位与职权才能更全面更深入的防治家庭暴力。
3.3 对我国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执法方面的建议
公安机关作为处理家庭暴力的主要机关, 应提高防治家庭暴力执法队伍素质, 使其树立人权意识、平等意识、性别意识, 摈除家庭暴力是“私事”和“清官难断家务事所以最好不要插手”的观念, 这是实现司法公正, 切实保障家庭暴力受害者权益, 做好家庭暴力受害者法律救济工作的前提。
防治家庭暴力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系统工程, 既要有家庭成员的参与, 也要有政府的介入, 与此同时, 社会力量所提供的有效帮助也是必不可少的。所以, 在建立完善的家庭暴力法律救济体系的基础上, 综合性的、全方位的家庭暴力防治体系如社会救济体系等也亟待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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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陈明侠.家庭暴力防治法基础性构建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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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国法学会反对家庭暴力网络社会性别培训分项目小组.社会性别与家庭暴力干预培训者手册[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8.
8.法律界人士畅谈“私力救济” 篇八
警察告白:我就是个典型“案例”
记者:我这次想请你谈谈私力救济的问题,最好用典型案例来说明。
警察:典型案例容易,我就是个典型案例。
记者:什么意思?
警察:我结婚6年,一直以来我都秉承上海好男人的规矩,将收入的一分一厘交给我老婆。现在我老婆要跟我离婚,但是存款不见了,她说家里一分钱存款都没有,家里到底有没有存款我会不知道吗?至少也有20万,问她怎么会没有的,她说没有就是没有。现在共同财产就剩一套房子。
记者:为啥要离婚?
警察:她外面有人了。
5岁的女儿说的,我问过她,她也承认的,但是口头承认没有用的,又没有证人。現在她人都躲起来了,找也找不到,向法院提出离婚女儿跟她,所以房子也得归她。你说我怎么办?
你说到“私力救济”了,现在我就很矛盾了,我自己是警察,我知道我不可能依靠警察找她去取证。然后是法院,开庭的时候她到庭的,开完庭她就走,我能在法院门口抓她回去吗?或者找“私人侦探”去找她然后自己去把她抓回来?都不能。我说她有婚外恋转移财产,我有证据吗?没有。我怎么办?我不知道。老实说,想到她不忠还要让我一无所有,法律又奈何她不得,我真想找“私人侦探”,甚至想请假自己去找,找到她好好教训她,钱弄不回来我也不要了,就要出口气。但这就是“私力救济”,我是警察,我不能这样做。
记者:那怎么办?
警察:我只能想尽办法不离婚,否则能怎么办。所以你讲到“私力救济”的问题,我是深有感触,的确是有些事情靠法律没法解决,我接手的案子就不少,比如有很多女人受丈夫虐待或者感情遭到欺骗,程度又不够判刑立案的,离婚又一下子离不掉,没谁能帮助解决问题。结果忍受不了就“私力救济”,把男人杀害或者伤害,自己进监狱,真是很可怜。但是你放宽“私力救济”就要闹出很多社会问题,弄得这个社会像武侠小说里的江湖一样,冤冤相报,这个社会就乱套了,倒退了。有些黑社会性质的团伙怎么会形成的,就是为了能避开法律,靠自己“解决问题”。
记者:那那些又不能私力救济又依靠不了法律的人不是只能自认倒霉吗?
警察:所以法制还是要完善要更严密,这样可以尽量不要发生这样的情况。
记者:有些人是有法可依的,但是因为好像有的因为觉得判决不公平或者公检法办事效率的问题就“私力救济”了。
警察:这个不能这样说,如果觉得不公平可以上诉申诉,照样可以通过法律手段。至于说到办事效率的问题,至少我们上海警察是比较投入的,只要你提供的线索能证明是刑事案件的,我们一定是立案的,立了案我们肯定是调查的。但是事情总是要有个过程的,而且也和你提供的线索证据是否充足有关。就算我们出现问题,你照样有正规渠道可以去投诉。如果有法可依再去私力救济,我觉得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也是对我们警察的看不起,对自己的不负责任。
记者:你对民间调查机构怎么看?
警察:我有不少同行在离开警察岗位后去做那一行,有的时候我们也私下里请他们作为朋友帮忙,比如帮我们留心留心某些线索。我觉得民间调查机构可以帮忙找人,找证人啊、逃犯啊、失踪者啊,给我们提供线索。也可以帮忙找一些证据,但是不能侵犯人家隐私,侦察这种事情还是应该由警察做。这个就不是“私力救济”了,就算是也应该是合理的,但是去讨债、抓人、探听商业机密和情报甚至替人报仇或者促成别人去“私力救济”,不管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就是不合法的“私力救济”,是不可以的。所以一般做过警察的去做民间调查相对来说好一点。所以民间调查这个问题还是要有个成文的说法,否则这些机构太乱了,我们抓都抓过不少。
法官坦言:法律保护懂得法律的人
首先我想明确一下,现在社会上把私家侦探等同于“私力救济”,这是不完全对的。“私力救济”形象一点地说就是“水浒传”,尤其是“武松杀嫂”,当武松发现兄长武大的死亡有明显疑点并且手握证据的时候,他告上县衙,寻求“公力救济”,结果县令因收受贿赂不能主持公道,也就是不能让武松得到“公力救济”,然后才发生了“血溅狮子楼”,这个才是私力救济了。
至于私家侦探,如果仅仅是通过私家侦探去取证和寻找线索,这个就不能算是“私力救济”,如果是利用私家侦探或者黑社会或者任何人使用手段来达到维护自己利益的目的的,才叫“私力救济”。私家侦探这个问题比较敏感,很多私家侦探所其实是一种商业行为,而且名称绝对是不能叫“私家侦探所”的,它必然是叫调查公司之类的,是打擦边球的,我从一个法官的角度,认为在没有规范之前,私家侦探的存在是不合适的。我可以先举一个案例,不久前发生了一起命案。发生经过是这样的,西安某公司和北京某公司有业务合作,签定了相关合同,不久北京公司违约,给西安公司造成了损失,西安公司要求赔偿,但是北京公司耍起了无赖,并且流露出流氓腔,西安公司打算对簿公堂,又担心对方有黑社会背景,于是派人赶到北京委托一家调查公司调查对方的背景。调查公司派了一名调查员跟踪北京公司法人代表,并且拍下了很多出入的照片,收集了诸如车牌号、居住地门牌号等线索。在一次跟踪拍照过程中被北京公司职员发现,然后纠集了一帮人将该调查员毒打致死。仅仅从案件本身来看,这只是一件普通的伤害致死案,但从中我们可以发现“私家侦探”的问题,第一没有谁赋予这样的人探听别人隐私干扰别人生活的权利,这是违法的,除非他有明显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在你眼前。否则杀人的人就不要国家去执行死刑,让受害人家属去开刀好了。其次很多调查公司并不在乎他们帮委托人得到需要的线索以后,委托人是否会产生报复行为,比如委托人让调查公司找人,找到后委托人对该人进行打击报复,造成损失和伤害,调查公司就成为间接的“私力救济”的手段,同样是违法的。
现在在法律纠纷中越来越讲究证据,这是国家法治建设的进步。当然,我也承认一个普通老百姓发生了法律纠纷,尤其是“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案件,要靠自己去收集证据的确是有难度的,关于证据方面的法律法规国家也在进一步完善当中。虽然从理论上说法律就是体现社会公正的。但是有一句话在这里我要比较坦率地说,就是目前的法律是保护懂得法律的人。这有三层含义,一种是很多老百姓说侵害自己的那一方钻了法律空子,所以法律拿他没办法,所以我就只好去“私力救济”或者去找私人侦探了,这就错了,这就说明人家至少是“懂法律”的,你要去动人家你就是违法,这个时候法律保护他不保护你。还有一层含义就是你在做任何事情的时候就要先去懂法律了解法律,就要先用法律将自己保护武装起来,这样就不容易出问题,出了问题法律就能给你解决,能保护你。另外一层含义是当发生了问题,你首先要想到法律,比如就说取证,其实国家关于证据方面出了很多法律法规,比较详细地指导了如何取证,而且也说明当你的确无法取证,比如很多证据是档案之类的,老百姓是拿不到,这个时候法律规定你可以提供线索,由法院或者律师出面。所以现在很多人吃了亏,动不动就说我一个平头百姓,我怎么能弄到证据。那其实就是根本没好好了解过法律,你让法律怎么来保护你。所以从某个角度来说,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就看懂法的人多不多。
当然我也承认现在法律不是尽善尽美,有漏洞有空白,有空子给人钻。但是只要你所做的一切是合法的,比如找人,你可以通过自己或者别人来帮你找,找到后你不能抓他,告诉司法机关,这个就是合法,法院就会采信。找到了你自己去把他绑来,这个就是违法,即使你有再充分的证据,法院也不会采信的。
总体来说私力救济是一种落后的行为,合法的私力救济都是万不得已,不要说违法的了。所以私家侦探也好调查公司也好,我个人觉得当务之急还是需要规范,找出合理性,剔除不合理性,当然话又说回来,私家侦探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需要有一个严密的论证和探讨的过程,这是很正常的,在规范没有出来之前,我建议人们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慎重,尽量多依靠律师。不要让私家侦探成为违法的“私力救济”的一种手段,甚至导致出现黑社会倾向。
不要误解私力救济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蒋德海
一位企业家被一家具有香港背景的公司诈骗,这位受骗企业主找公安,公安不管;找法院,法院说审理要6个月。可是,那伙骗子每时每刻都可能转移!于是,这位受骗的企业主只得自己去跟踪这伙骗子,为了在具有黑社会背景的诈骗分子面前讨还赔偿,他甚至违法冒充警务人员。事后,受骗的企业主对中央电视台记者说:“我去找了许多部门,但他们都不予理睬。我是一个守法的公民,我尊重法律,但法律不尊重我,所以我只能自己想办法解决。”受骗企业主的上述行为,被我们的媒体称为"私力救济",其实并不准确。
法律上的救济是指通过强制手段,恢复和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一种方法。在法治社会,通常和最主要的形式是公力救济,即由国家机关救济。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法律才允许公民采取私力救济。比如,某人在饭店吃完饭说忘了带钱,拔脚就走。这时,店主有权制止他走,并马上报警。可见,合法的私力救济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情况紧急,二是在采取行动后必须马上通知警方。从第一种情况看,任何社会都有紧急情况,因此,私力救济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从第二种情况看,只要紧急事由消失,必须马上转入公力救济。因为公力救济体现了法治的文明和进步。
从上例来看,企业主自己调查,不属于私人救济。因为一般调查本身并不具备司法强制的性质。同样地,现在所谓的和私力救济“紧密联系”的私家侦探的侦探行为,也不属于私力救济。私家侦探调查证据,属于收集证据的行为,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都允许也要求这种证据形式的存在。同样地,我国的律师事务所也都有这个职责,律师法第六条规定,律师可以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这个服务中就包括了调查。公民因个人问题要调查某项事务,律师事务完全可以依法进行。因此,不能把私人侦探调查的行为混同于私人救济。
但在私人救济和合法调查之间,有一条界线,即公民或律师事务所的合法调查不得采用应由国家机关采用的强制措施。所谓不少私家侦探有黑社会倾向,就是因为这些私家侦探采用了非法强制手段。同时,也不能因为法律允许私力救济,就不分场合,动辄私人救济。比如某当事人的妻子卷走全部财产,然后要求离婚。该当事人不能因为妻子无情,就找人报复妻子。而应当向法院提供其妻子卷走全部财产的事实。以前例来说,受骗的企业家可以进行私人调查,但不能违法假冒警察。如果我们允许正当理由违法,法律的存在就是不合理的。当然,私人调查有许多不足,尤其涉及刑事领域。但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容忍所谓“法律不能保护自己,所以使用私力救济”的做法。法律的缺陷应当通过合法的手段解决。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是一种行政不作为,可以承担赔偿责任。但我们不能因为公安不受理就自己去抓人。因为,如果容忍了私人救济的普遍化,社会就会走向无序,这是任何一个理智的社会都不愿看到的。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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