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责任承担承诺

2024-08-13

工伤事故责任承担承诺(精选12篇)

1.工伤事故责任承担承诺 篇一

一、国务院2010年12月8日修改通过新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在特殊某些情况下还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如下: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七条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三、您的所提供的信息为:已参加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伤残十级。据此,该厂应当承担的责任可能有以下:

1、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3、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4、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福建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1)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2)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3)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综上,福建省(泉州市数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上职工月平均工资×(预期寿命-解除时年龄)×0.1 =(28908元/年÷12月/年)×(72.86岁-解除时年龄)×0.1 注:

①如果年龄之差不足30年的,则按30年计算; ②患职业病的,在上述计算结果的基础上另增发30%;

③(72.86岁-解除时年龄)计算的结果,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④2012年的统计数据未公布,28908元/年是2011年泉州市的数据,72.86岁是2000年泉州市的数据(十年统计一次),以上数据来自泉州市统计局(2012.01.12电话咨询)。

2.工伤事故责任承担承诺 篇二

2007年6月2日中午12时许, 原告何某 (初中生) 与其祖父到自家楼顶上调试电视室外天线。下楼时, 何某不幸被楼顶上方的10 k V高压电击中受伤, 后经法医鉴定, 其右手、右足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和九级。

该县法院审理查明, 何某之父所建楼房房顶水平距离不足2 m处, 有一条10 k V的高压线横穿而过。该县法院认为, 对原告的损失, 应按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责任。原告何某及其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 承担60%责任;建房人何某之父在架空电力线路下建房具有过错, 承担15%责任, 因原告对此予以放弃, 可视为自行承担;被告该县建设局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批准建房, 存在一定过错, 承担25%责任。因此,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该县建设局对造成原告何某被高压电击中受伤负有一定责任, 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赔偿原告33 656.49元。

近年来, 不少建设审批部门不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 违规批准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章建房并发放许可证, 给供电企业电力设施保护和电力生产安全带来很大危害, 同时也给建房户自身带来很大安全风险, 经常出现由此造成的人身电击伤害或死亡事故。一旦出现电击伤害或死亡事故, 由于老百姓的传统意识, 不管供电企业有无责任, 始终咬住不放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如果要求得不到满足, 轻则无理取闹, 重则就将供电企业告到法庭。相反, 受害者一般都不会要求政府建设审批部门承担相关责任。久而久之, 不少地方法院也不管供电企业是否有过错, 都会依据资产归属原则判决供电企业承担一定责任, 带来的负面影响越来越大, 违章建筑愈演愈烈, 悲剧的重演越来越多, 电力设施的保护难度也越来越大。

3.工伤事故责任承担承诺 篇三

答:首先,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辆的投保期间,那么,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某负全责,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的赔偿范围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

其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借用车辆时并未醉酒,且所借车辆也未存在故障或者明显的安全隐患,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作为所有人的张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 付静

4.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办法 篇四

一、目的

为了减少人为因素造成的工伤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工伤事故的管理和警示教育,明确工伤事故的主体责任和对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

凡在公司内发生的工伤事故,其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凡在公司外发生的工伤事故,按照国家新《工伤保险条例》及上级、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法规规定进行认定和责任界定。

三、管理责任

1、公司对全体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按照上级市、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政策规定,积极为职工办理和缴纳工伤保险金,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2、公司企业管理部具体负责各类工伤事故的认定申请、费用报销、劳动伤残能力鉴定及其他善后处理工作。

3、公司安全生产部具体负责工伤事故原因调查、责任认定与追究处理及安全警示教育等工作。

四、工伤事故处理

1、职工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发生的工伤事故后,各分厂(部门)负责人应立即组织将受伤员工送往指定医院救治(工伤治疗指定医疗单位:XX市中医院),十五分钟内向公司安全生产部、企业管理部汇报,便于做好事故报案及其他善后工作。出现重大伤、亡事故一小时内直接向公司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汇报。

2、工伤职工住院治疗需要陪护时,经公司企业管理部核准,由所在分厂(部门)安排指定陪人。因伤势较重需要转上级医院治疗时,首先由所在医疗机构填写《工伤职工转诊审批表》,公司企业管理部负责协助办理相关转诊治疗审批手续。

3、公司安全生产部会同事故分厂(部门)负责人应及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分析查找原因,形成书面报告报公司企业管理部及公司分管领导。

4、企业管理部根据现场调查情况及事故报告,收集其他旁证资料,作为工伤事故上报和调查依据。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5、工伤事故调查完后,由公司安全生产部根据本办法规定下发工伤事故处理通报,明确事故责任并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罚,达到警示、教育的目的。

五、工伤医疗及相关费用处理

1、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原则上由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医疗终结后,由公司企业管理部负责向XX市社会医疗保险处申报,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统一报销。报销返还的工伤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取后交公司财务管理部,冲抵公司垫付医疗费。

2、因工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职工,实行工伤医疗期,医疗期限按照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工伤医疗期内,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100%发放,其他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3、工伤职工治疗终结后,符合申报工伤伤残和劳动能力鉴定条件的,由公司企业管理部负责统一组织申报。

4、工伤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有关待遇依据国家新《保险条例》及上级、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5、其他费用的处理

⑴工伤职工本人住院伙食补贴、转统筹地区以外交通、住宿费用:统一由XX市社会医疗保险处根据工伤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报销支付,公司不再承担相关费用。

⑵ 工伤职工住院期间陪护费:各分厂(车间)由工伤职工所在分厂(车间)负担,具体由公司安全生产部在审核该分厂(车间)月度工帐时扣减支付;各部门由所在部门负担,具体由公司企业管理部在核算部门月度奖金时扣减支付。陪护人员安排及费用支付标准规定如下:

①工伤职工主动提出由家属自行陪护的,按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陪护费用,其他自理。

②由公司统一安排陪护的,陪人按正常出勤对待,其中一人24小时陪护的,按2天出勤对待,另外每天给予50元的生活补助;两人各12小时陪护的,各按1.5天出勤对待,另外每人每天给予30元的生活补助,其他自理。

⑶工伤职工转往XX市以外医疗机构治疗的,公司陪护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用按因公出差的标准由公司报销。职工家属陪护的至多报销两次单人往返车票,其他费用自理。

六、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处理

1、对于因个人主观原因(如违章操作等)致使本人造成工伤事故的,事故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具体按以下规定处理:

⑴工伤医疗费用在1500元以下者(不需做工伤认定的),事故当事人罚款200元;班长、工段长(部门主管)各罚款100元。

⑵工伤医疗费用在1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事故当事人罚款500元;班长、工段长(部门主管)各罚款300元;分厂厂长(部长)罚款200元。

⑶工伤医疗费用在20000元以上,事故当事人罚款2000元;班长、工段长(部门主管)各罚款1000元;分厂厂长(部长)罚款500元。

2、对于因个人主观原因(如违章操作等)致使他人造成工伤事故的,事故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具体按以下规定处理:

⑴工伤医疗费用在1500元以下的,事故当事人罚款1000元。

⑵工伤医疗费用在1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事故当事人罚款3000元;班长、工段长(部门主管)各罚款1000元;分厂厂长(部长)罚款500元。

⑶工伤医疗费用在20000元以上,事故当事人罚款5000元;班长、工段长(部门主管)各罚款2000元;分厂厂长(部长)罚款1000元。

3、对于其他非人为主观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事故所在分厂(部门)承担主要责任,相应业务管理部门承担管理责任。具体按以下规定处理:

⑴工伤职工医疗费在20000元以下的,按15--20%的比例相应扣罚事故所在分厂(部门)奖金,按5--10%的比例扣罚相应业务管理部门的奖金。

⑵工伤职工医疗费超过20000元以上的,按10--15%的比例扣罚事故所在分厂(部门)奖金,按5%的比例扣罚相应业务管理部门的奖金。

⑶以上扣罚奖金由公司安全生产部、企业管理部核算生产或部门奖金时直接扣减。

4、因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如地震、台风等)造成的工伤事故,责任由公司承担,不做相关处罚。

七、奖惩

1、工伤事故费用在1500元以下3起以上、1500以上20000元以下2起以下、20000元以上1起或者被国家鉴定评级1起(工残7-10级),责任分厂(部门)不享受公司年终奖励。

2、工伤事故费用在20000元以上2起以上或者被国家鉴定评级1起以上的(工残1-6级),责任分厂(部门)除不享受公司年终奖励外,并扣罚分厂厂长(部长)当年兑现的10--20%的职务系数奖金,同时作为下是否聘任的重要依据。

3、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事故调查或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或多领工伤保险待遇而损害公司利益或信誉的,公司在其工伤治愈后,视情节给予严肃处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八、本办法中未予明确的,依从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及上级、XX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其它按照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执行。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公司企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5.工伤事故责任的事实认定和程序 篇五

工伤事故责任认定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在所有的事故责任中,都有一个相同的事实认定环节,这就是责任认定,在医疗事故责任中有医疗事故鉴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有事故责任认定。与这些责任事故的责任认定不同,工伤事故的鉴定分为两个部分,即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这两个关系到责任认定的事实认定,在工伤保险中分属于不同的机构,认定的事实基础及程序各不相同。

(一)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是工伤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事实认定。它关系到工伤事故责任的构成问题。将职工的人身伤害事实认定为工伤,则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反之,则不构成工伤事故责任。

工伤认定分为广义、狭义的不同概念。广义的工伤认定,就是工伤事故责任认定,实际上就是说的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狭义的工伤认定,是指对于具体的伤害事实确定是否属于工伤。在这里所说的工伤认定是指后者。

1.工伤认定的根据

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14条至第16条的规定进行。工伤、视同工伤者,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基础事实;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不属于工伤事故。按照《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这是典型的工伤,包含了认定工伤的全部要素,而且都是典型的表现形式。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这种工伤认定的关键之点在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将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其必要条件是从事的工作必须是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履行工作职责的要素也有一定的变化,只有工作场所的要素没有变化。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这种情形,是工作原因要素的变化,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并非工作原因,而仅仅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例如,在银行工作,遭受劫匪攻击造成损害,不论是不是为了保护银行财产,都应当认定为工伤。

(4)患职业病的。凡是患职业病,均与工作有关,因此一律认定为工伤。

1(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工外出,其全部外出时间都认为是工作时间,其外出的地点以及沿途,也都认为是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自然属于工伤。即使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上下班途中的时间,是为了执行职责,并不是为了自己目的而行为,因此是工作时间的延伸,因意外事故遭受损害的,也是认为是工作时间。如果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用人单位没有责任,则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认为是工作时间遭受的损害。

例如,2000年11月20日晚11时,浙江省桐乡县某制衣厂职工杨某下班回家途中,被一辆魏某驾驶的摩托车撞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交通部门鉴定,杨某负次要责任。法院认为,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和必经的途中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事故,享受工伤事故的待遇。可以向直接加害人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单位请求工伤事故赔偿。因此判决制衣厂赔偿补偿金23722.45元。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其他法律和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而《条例》没有规定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按照《条例》第15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都视同工伤。视同工伤实际上并不是工伤,由于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为了更好地保护职工权利,将其作为准工伤对待,也就是视同工伤。因此《条例》规定,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按照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职工因犯罪活着违反治安管理伤亡,自然是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得认定为工伤。

(2)醉酒导致伤亡的。职工因醉酒而伤亡,也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即使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也不得认定为工伤。

(3)自残或者自杀的。这种人身伤害是行为人自己的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

2.工伤认定机构

工伤认定的机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分为省级和设区的市级,一般是由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工伤认定,如果是属于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的工伤认定,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

3.工伤认定申请和工伤认定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人分为:(1)用人单位;(2)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申请的,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鉴定、诊断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的30日内,向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如果有特殊情况,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前述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申请,其期限是1年。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是工伤认定申请表;二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4.调查核实、举证责任和认定

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负举证责任,提出不是工伤的证据。证明属实的,认定为不属于工伤;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二)劳动能力鉴定

在工伤发生之后,还应当对受害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意义不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在于受害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因此,劳动能力鉴定不是工伤事故责任构成的基础事实,而是确定事故责任范围的基础事实。1.鉴定的内容

劳动能力鉴定的内容分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这两部分合在一起称为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是确定受害职工因为工伤致使其劳动能力下降的程度,也就是对劳动能力发挥的障碍程度。按照规定,劳动功能障碍的等级为十级,也称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分为三级,分别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根据受害职工的伤残情况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确定受害职工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并且以此确定其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复查鉴定。根据《条例》第28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复查鉴定仍然要做上述方面的鉴定。

2.劳动能力鉴定组织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第一级的鉴定结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最终的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由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将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和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的专家列入专家库中,作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的备用人选。

3.鉴定程序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一级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果确有必要,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如果必要,作

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6.工伤事故责任承担承诺 篇六

我是某公司的一名驾驶员。前不久,公司安排我外出送货,途中因超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一位行人受伤,我自己也受了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明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我的伤经治疗后留下残疾,因此我要求公司为我申报工伤。可公司却以我对事故负有全责为由拒绝申报。请问,职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吗?读者:穆忠东

穆忠东同志:

公司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你的情况属于工伤。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从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行无责任、无过失原则,即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或者突发疾病死亡的,无论劳动者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是否负有责任或存在过失(因犯罪、违反治安管理、醉酒、自残或者自杀而导致伤亡的除外),均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你是公司的专职司机,接受公司的安排外出送货,这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此间发生车祸受伤,尽管你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全责,但这并不能影响工伤的成立。当然,若你的行为已经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则另当别论。鉴于公司拒绝为你申报工伤,你可直接向公司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潘家永

7.交通事故责任不明时如何认定工伤 篇七

【案情】2013年11月1日0时20分许,刚刚从某工厂下班的职工韩某骑摩托车回家途中,在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由于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某县交警大队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没有认定责任。

韩某近亲属向某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工厂方以无法认定韩某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为由,不同意认定工伤。人社局采纳了工厂的观点,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韩某的近亲属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分歧】一种意见认为,韩某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韩某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评析】笔者持第一种意见。

1.从举证责任的角度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应该由谁负责提供证据,用于证明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否则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关键,是认定韩某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如果负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反之,应当认定为工伤。然而,交警大队并没有认定韩某的交通事故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工厂方虽然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2.从立法目的角度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的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该法的立法目的。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一条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因此,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遵照“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属于弱势群体,出现伤亡事故后,能否认定为工伤,不仅对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体现社会人文关怀,稳定企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均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因此,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本案中,韩某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处于难以认定的灰色地带,根据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推定韩某对交通事故不负主要责任,并进而认定为工伤。

8.工伤事故责任承担承诺 篇八

作者:佚名 法规来源:不详 点击数:2207 更新时间:2007-9-12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考虑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不问过错责任原则,在这种归责原则下,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而免除受害人对行为人过错的举证责任。行为人只能以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的过错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

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由法律专门规定;在法律无规定的情形下,不得适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主要有:

一、教职工体罚、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的职务侵权之构成,不以过错为要件,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体罚、变相体罚造成学生损害,不管学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即学校承担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不能以其已尽到选任、监督和教育职责为由而免责。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学校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教师追偿。

二、校车肇事导致的学生“交通事故”。《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据此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学校提供了校车,在接送学生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并充分考虑在校园内驾驶车辆应负有比公共道路上更高的注意义务的特殊性,在校内发生的学生受伤害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肇事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存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否则,即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学校自己制作或者从他处购买而出售给学生的食品、药品等存在缺陷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食品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提供过期或伪劣药品等,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承担产品责任。如果学校在购买时不存在过错,在赔偿后可向生产者追偿。

四、学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学校饲养或管理的动物如看门的狼狗、做实验用的动物等造成学生伤害,学校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9.工伤事故责任承担承诺 篇九

2004年4月,青年农民王某建房,找当地史某负责的一施工队施工。后经了解发现,史某的施工队没有施工资质。但碍于情面,王某仍同意让其施工。施工过程中,雇工陈某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脊椎骨析,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万余元。陈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王某与史某连带赔偿他的损失。请问,王某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雇工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吗?

读者 程寒梅

程寒梅读者: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这是国家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安全而设定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建设工程施工活动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安全隐患多,只有严格规范建筑施工活动的管理,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关系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施工方雇用施工人员在没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建筑施工工程由此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应当由施工方(承包方)和建筑方(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某作为发包人,在明知史某的施工队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依然雇用该施工队,由此造成雇工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0.工伤事故责任承担承诺 篇十

参阅案例15号

施建新诉南通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损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由社会保险部门依法做出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之一,而不是前提条件。

在道路交通事故一方逃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未明确认定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对交通事故是否属于非劳动者本人主要责任做出判断。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事实】

原告施建新为第三人南通开发区力强钢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强钢丝公司)职工。6月12日6时20分左右,原告施建新驾驶摩托车前往公司上班途中与一辆白色小型货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因白色小型货车逃逸,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去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10月29日,力强钢丝公司以施建新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为由,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施建新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无法认定,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但根据南通人社局与南通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报工伤的处理意见》的规定,“责任无法认定”也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施建新所受伤害为工伤。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应否成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2)原告施建新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应当如何判定。

【一审判决】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一)关于在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形下,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否成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郑州劳动争议律师www.zzldzyzxzx.com/)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事故责任认定的唯一形式。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能够分清责任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另一种是成因无法查明而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穷尽手段仍然无法查清事故责任的情况。尽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交通事故的法定处理机构,但交通事故认定应当是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参考性证据之一,而不应该成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但该规定仅是引导性说明而非法律强制性条款,其目的在于指引申请人尽可能详尽地提供有效申请材料,以便于准确作出工伤认定,因此,上述规定并不能成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前提条件的理由。本案中,被告南通人社局以申请人未能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属对该规范性文件的曲解和片面理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并不排除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收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条文的文义看,收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需具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制性条件,但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施建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未排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情形。此外,依照被告南通人社局与南通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申报工伤的处理意见》中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要求申报工伤的,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包括本人负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和无法认定的情形)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告施建新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至于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该文中要求提供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非“交通事故证明”的辩驳意见,当属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结论形式的不当理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论是作出事故认定书还是事故证明,均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一种认定形式,被告南通人社局的辩驳意见不能成立。

最后,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对事故责任进行判断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职责。只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就有责任和义务对受理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并及时作出认定结论。在工伤认定案件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工伤认定是否适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享有取舍权、判断权。即便申请人无法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应当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各种情况,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事故过程中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及时正确地作出行政确认认定。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要求申请人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现实,也不可能。由于白色小型货车驶离现场,至今未能查获,致使原告施建新试图通过民事诉讼途径确定事故的责任承担都已成为不可能。在此情形下,如果将劳动者所受的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实质上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的事故结果,亦与保护弱者的社会法价值取向相背离。而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如果对这类情形的伤害一律不予认定工伤,那么,形式上看虽然保留了劳动者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主张工伤保险的权利,但一律不认定工伤的结果实质上变相剥夺了劳动者获得救济的途径。

因此,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成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充分履行调查核实职能,对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作出判断。

(二)关于原告施建新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应当如何判定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执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由此可见,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核心要义在于对受伤害的劳动者的工伤救济与补偿。目前,《工伤保险条例》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能否认定工伤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伤害的劳动者救济与补偿优先的立法目的,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至于本案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的原告施建新无证驾驶未年检车辆的问题,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无证驾驶或者车辆未经年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应当参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确定责任承担。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难以分清事故双方各自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考虑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白色小型货车无论在速度、重量、体积及对让他人的危险性方面,与原告施建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比,其应具有更高的避险义务,应当履行更重的安全注意义务。从事故现场来分析,施建新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白色小货车均自北向南同向行驶,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二轮摩托车的左侧有擦碰,可以合理推断白色小货车位于摩托车的左侧,其车身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擦,从生活常识判断,白色货车从摩托车左侧行驶时碰擦二轮摩托车的可能性更大。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主要原因在于白色小型货车逃逸,故推定由具有更高危险性和负有更高注意义务的逃逸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更符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精神。因此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应推定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原告施建新不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

因此,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对事故责任作出判断,并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推定。

综上,被告南通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于12月3日作出()港行初字第0070号行政判决: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9月29日作出的()第6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施建新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重新认定。

【审理结果】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1.工伤事故责任承担承诺 篇十一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界定旅游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中是一种无名合同。什么是旅游合同,国内学者对旅游合同的界定有多种表述。旅游合同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旅游合同指旅行社提供旅游给付、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广义的旅游合同指旅行社提供旅游给付、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以及为实现旅游给付而与其他服务业经营者签订的服务合同。广义的旅游合同中包括的合同关系比较多,主要有旅游者与旅行社、旅行社与旅行社、旅行社与旅游住宿经营者、旅行社与其他服务业经营者的合同关系。我们不难发现,狭义旅游合同概念与广义旅游合同概念的分歧主要体现在旅游者与其对应旅游合同主体间已确立的民事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旅游合同的调整范围。笔者认为,旅游合同的主体应当包括旅游营业人,旅游营业辅助人和旅游者。旅游营业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旅游业经营的 经济 组织。旅游营业辅助人、是指辅助旅游营业人使其营业得以完成的人。因此,笔者给旅游合同下的一个定义是旅游营业人与旅游营业辅助人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给付报酬的合同。狭义的旅游合同定义过于狭隘,不能真实反映旅游者与其旅游合同相对方之间的事实合同关系;广义的旅游合同概念能准确反映旅游合同的内在规定性,因此,我们应当采取广义旅游合同的概念。其实,旅游合同中包含的问题远不止为其下一个完整准确的定义这么简单。我们在此讨论旅游合同的定义,目的是明确旅游合同中包括的旅游主体,主要是为了明确旅游营业辅助人也应当是旅游合同的主体,这样对解决实践中旅游合同的履行时发生的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便提供了一个讨论前提与平台。旅游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引起了法学理论界与实践界的广泛讨论,但至今没有一个比较确定的答案。笔者认为有必要在此引入一则案情,以该案件为例,继续讨论旅游合同履行中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承担问题。2002年7月6日,迁安市马兰庄镇53名村民同百顺达旅行社订立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旅行社为其提供五台山、大同、晋中五日游。7月11日,旅行社所租的旅游车行至大石线时,由于司机长时间使用制动,整车制动性能严重下降,旅游车翻入路右侧深沟,致使53名游客中7人死亡,46人受伤,山西省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游客及其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旅行社赔偿53名游客的各种损失费以及精神损失费。迁安市法院对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认为旅行社违约起诉理由成立,同时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认为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据此,迁安市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原告包括精神损失费在内的所有损失费,共计190余万元。由于第三人的原因使游客人身、财产遭受巨大损失,由此发生的问题如何解决,是目前各旅行社遇到的最大的难题。而旅行社究竟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的赔偿关系该如何处理则是处理旅游纠纷的关键。要解决这些问题,应当首先明确第三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这对于明确受害游客的索赔从而使游客能够积极快速地获得赔偿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第三人的法律性质界定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性质,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履行辅助人说,第二种是利他合同中的债务人说。所谓履行辅助人,就是合同的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帮助债务人履行债务,此第三人就是履行辅助人。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关系是一种履行承担的契约关系,第三人虽然向债权人(旅游者)履行给付,但是旅游合同关系的债务人仍然负有债务。[1]笔者认为,在旅游合同具体给付当中涉及的第三人,其法律性质是旅行社的债务履行辅助人。理由有如下几点:一方面,从旅游合同本身的特点来看,旅游合同给付具有整体给付性。旅游过程中需要的酒店、交通工具、景点方面的配合,都应视为履行旅游给付,它们都是协助旅行社完成旅游任务的人,它们与旅行社及旅游者之间存在的是联营关系,或者是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是其他合同关系。例如当旅行社与交通运输 企业 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时,运输企业的行为即代表旅行社,此种情况下旅游者与运输企业之间不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而不能认为它们是旅游债权人即游客的债务人。另一方面,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也应认为第三人是履行辅助人。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旅游合同的签订是在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进行的,那么合同的主体应当是旅游营业人和旅游者本身,责任的承担也 自然 发生在合同主体之间。《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这一规定实际上肯认了旅行社应对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再者,把第三人视为履行辅助人有利于游客请求损害赔偿时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因为一旦发生旅游纠纷,游客首先想到的就是旅行社,而能够最积极迅速对游客作出损害赔偿的也是旅行社。如果某人去国外旅游,发生旅游纠纷,让此游客克服语言障碍漂洋过海寻求赔偿是不实际的。最后,旅行社与履行辅助人签订的合同并非典型的利他合同。利他合同,又称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指不为自己设定权利,并约使对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合同。[1]如果把旅游者作为利他合同的受益人,就可以直接取得对饭店、运输公司等具体给付人的直接请求权,这在旅游实践中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实践中,一般说来,旅游经营人与旅游营业辅助人并不相识,旅馆、饭店、运输公司等并不知道旅游合同的内容,旅游者对于旅行社与这些具体给付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也不知情。因此,在上述案例中,游客将旅行社起诉到法院而不是司机是有其合理根据的,但起诉对象的确定还只是旅游纠纷问题中最基本的问题,被告基于什么理由承担什么责任,是否所有损失均由旅行社来赔付,还有待进一步探讨。

三、旅行社所承担的责任类型的确定据笔者调查,同样发生交通事故,在全国各地处理的结果却不相同,有的旅行社承担全部责任,有的旅行社没有责任,有的旅行社承担的赔偿数额多,有的旅行社承担的赔偿数额少。那么究竟发生旅游纠纷时旅行社承担何种责任,就上述案例来说,笔者同意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王涌博士的观点。王涌博士认为,旅行社组织游客外出旅游,由于司机的过错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的责任要分具体情况: 如果旅行社所用的汽车是旅行社自己的,司机系旅游公司职工,这时旅行社应承担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责任。这是旅行社在履行旅游合同当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依据《合同法》第122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游客可以选择违约责任之诉或者侵权责任之诉。但是,如果旅行社所用汽车为租用,由于司机的过失出了意外事故,旅行社本身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承担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游客可以向出租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 如果向旅行社主张自己的权利,则旅行社不承担侵权责任条件下的精神损害赔偿。[2]那么,上述案例中,游客所乘坐的车是旅行社雇佣来的,而非旅行社自己所有的车,这次交通意外的发生旅行社并没有过错责任,而是由于司机疏忽过失而致,法院判决旅行社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费在内的一切损害赔偿费用是不合理的。

四、旅游责任保险

12.工伤事故责任承担承诺 篇十二

责任的几种情形

1、学校未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安全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安全管理责任)

案例

一、某甲,女,6岁,是某小学学前班的学生,2001年11月的一天下午,在学校放学之前,有一名流窜人员从学校门口进入学校,看见某甲在学校的操场边站着,于是将某甲骗到学校的一间废置的房间内奸淫。事发后,某甲的家长向公安局报案,犯罪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某甲的家长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学校赔偿某甲的精神损失费48000元。在本案中,某甲是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受到第三人的侵害,当然首先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学校既然设立了校门管理人员,一名流窜人员能够随便进入学校,并造成学生的伤害,学校是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所以法院判令学校赔偿某甲精神抚慰金一万元。

案例二 某天课间操时分,开着校门的某地某学校,走进一个西装革履的男子。没有人询问他是谁?要干什么?于是,他大摇大摆地登上学校二楼教室,一个学生恰好从他身边经过,被他抓起来扔下楼,死了。经法院查明,该男子患有精神病。学校被判决承担安全责任,对该学生家长给予大额经济赔偿。之后,该校校长,一个兢兢业业的老教师被撤职。

依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实行外来人员出入登记制度。非学校人员和车辆未经学校同意不得进入校园。任何人不得将非教育教学活动所需的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动物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带入学校。”

以上案例显示,该学校在安全、保卫等安全管理制度上,存在明显的疏漏,在学校门口,既没有值勤保卫人员把守,对非本校人员进入校园,也未有建立规范的登记、询问制度,致使学生受到意外伤害,学校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目前,一些学校的安全管理,存在“以貌取人”的现象,这是不对的。安全管理必须有规范的制度约束,才能真正保障安全。在个别地区,就曾发生过心怀不满的家长,利用学校门卫管理制度松散情况,伺机进校施加伤害的事故,应该引起学校的重视。

2、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严重的,构成教学设施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8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年以下有其徒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

一、某小学课间时,几个学生在课室时追逐,其中一学生冲出课室门口,刹不住,翻越栏杆,坠楼身亡,经查,该校栏杆高只有九十厘米(按国家标准应为110厘米。)

案例

二、2002年10月6日,某中学学生鲁某在上体育课当中,被一同玩耍的同学推倒在学校操场正在施工的管道沟内致伤,导致左臂多发性骨折。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鲁某家长遂将某生和学校起诉到法院,要求学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而该校对已挖成的坑道未做充分的防护设施,因此对于鲁某的伤害,学校有过错,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以上两个案例的处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和《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并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证安全通道的畅通。学校举办者应当为学校配备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提供必需的人员、经费保障;学校自行添置的设施设备亦应当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学校应当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管理和保养,确保其使用安全;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必须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并实行严格管理。学校应当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及校内施工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学校严格按规定为学生提供案例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如果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及时整改和停止使用。

4、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饮用水、教学用具及其他物品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案例

一、2001年12月7日下午四点三十分许,桥头镇某学校发生83人中毒事件。经英德市卫生监督所对呕吐物进行化验,证明是有机磷农药中毒。经对该校饭堂检查,卫生状况差,没有必备的洗、冲、消三级用池及洗菜、洗肉的专用池,不具备学校饭堂及集体饭堂的条件。

案例

二、2001年9月5日,东北某地11所学校的2300多名学生发生集体中毒事件,起因是某公司向学校提供的、并且学校要求学生必须服用的豆奶中的志贺氏杆菌超标,因而造成学生产生恶心、呕吐、腹痛、发烧等症状。

在这两起事件都是学校责任,并给我们的教训是:一是食堂采购必须实施定点采购和食品留样制度;二是学校的食堂必须具备开办的条件,达到区里规定的考核量化标准。凡是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标准,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都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可根据《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学校提供产品与服务造成学生安全事故的,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学校已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向提供产品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行使追偿权。”

5、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案例

一、2003年我区某校小学四年级教师带学生到柔石岭隧道进行现场采风,进入隧道后被从背后驶来的一辆货车撞死二人重伤二人的重大事故,使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受到冲击。

案例

二、某小学校长任某根据镇教育办的通知精神,通知部分学生上山采集白蒿。8岁的李某到山上采白蒿时,不慎被荆棘刺伤左眼,被迫做白内障摘除术并更换人工晶体,花费医疗费3198

元。李某以响应学校倡议致伤为由,要求学校赔偿损失3.2万元。

上面两案例反映出来:一是学校组织学生集体活动必须做到活动地点、活动内容安全。二是活动内容必须符合学生的身心特点,有利于学生健康。如上山采集白蒿,显然不适合只有8岁的小学生参加。因此,对李某受到的伤害,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活动时,应全面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不得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其不适宜从事的活动,否则因此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劳动、教学实验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和其他校外集体活动,应当将活动内容和安全保护措施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活动内容和方式应当适合学生的年龄和生理、心理特点,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示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8、学校发现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案例

一、张某是小学六年级的学生,就在临近毕业时,突然在上课时感到左眼不适,于是,由其父亲带到某市医院检查,医生检查后认为须立即住院,后虽经尽力治疗,但认为张某左眼视力模糊已经很长时间了(至少在三周以上),最终还是左眼完全失明。张父认为,张某在两周前由学校组织的体检中,校医并没有告诉张某其眼睛有异常情况。于是将学校告上法院。经法院调查,在张某的体检报告单中,明确写明“左眼视力0、2,右眼正常,建议进一步检查”。认为学校已知道张某的视力不正常,但未及时告知其家长,以致延误了治疗时间,造成张某左眼失明,学校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自己早亦感觉其左眼有问题,但未告诉其父母,其本人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案例

二、某甲为某中学的学生,一天上午对其班主任讲,自己不舒服,想下午请假看病,班主任同意了,但某甲回到课室后便在课桌上趴着,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下午上课时间。期间,大家以为只是一般的不舒服,故无人过问此事,就在下午上课时,某甲突然用头向身边的窗户撞了两下,然后倒在地上,口吐白沫,上课的老师和学生以为是癫痫病发作,就让某甲平躺在地上,然后继续上课,同时通知学生家长。等家长到学校后,才将某甲送往医院救治,但因某甲脑出血过多,不治身亡。据医生讲,某甲患有先天性脑血管畸形,因突发性脑血管破裂、出血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但这种病如果抢救及时,有生存的可能。正因为该校老师对某甲的怠慢,失去了挽救某甲生命的宝贵时间,因此,学校对损害的发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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