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官工作总结

2024-07-06

执行法官工作总结(共7篇)

1.执行法官工作总结 篇一

【 法官讲法 】 执行法官逐条解读执行和解司法解释

编者按 2018年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笔者作为法官代表非常荣幸地参加了2017年4月11日在湖南长沙召开的执行和解征求意见座谈会,并提出了修改意见。2017年底,最高法院正式下发征求意见的通知,要求各高院执行局就司法解释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笔者主笔以江苏高院执行局名义提出数千字修改建议。司法解释公布出台后,笔者原原本本进行了学习,反复研读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及答记者问内容,力求把握司法解释精义。现结合平时思考及近日所学,逐条对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以期对各位执行同仁理解适用有所裨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从杰解读:和解协议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本条规定了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但口头形式的和解需要将和解内容记入执行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参见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实践中,执行和解协议常常在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且通常采用书面和解协议+记入笔录的形式,且书面和解协议一式三份,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各执一份,法院存卷一份,这有利于防止卷宗中和解材料丢失后当事人无法提供和解协议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的,如果时间允许,笔者建议不仅要将口头和解协议内容计入笔录,最好再将口头协议转化为一式三份的书面和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方面可以防止卷宗中和解材料丢失后,当事人无法主张曾达成和解的问题,另一方面,根据本司法解释,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只有当事人持有书面的和解协议,才能便于就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时举证,否则,当事人想提起诉讼还需要到法院调取和解笔录,多有不便。一旦卷中和解笔录遗失,便无法举证。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从杰解读:达成和解协议的后果,1、中止执行/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执行完毕。不能认为,达成和解后,必须“中止执行”。对于“中止执行”本条已经明确,无需多言。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比如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和解,当然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注意本条规定是“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非“应当”中止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当然可以“终本”结案。《立案结案规定》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至于“终结执行”,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撤回执行申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6条,自然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民诉法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至于“执行完毕”,比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当场履行完毕。本条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是,当事人明明有财产可供执行,却达成长期和解协议,比如分期10年履行的和解协议,并要求中止执行,怎么办?法院裁定中止执行10年吗?10年中止执行期间,卷宗材料无法归档,承办人可能也已更换多次,一旦卷宗材料遗失怎么办?显然,“中止执行”并不合理。正如江必新副院长主编的《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第456页中所指出:“长久性的中止,将会导致执行程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使执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悬而不决的状态。这不仅违反连续执行原则和执行穷尽原则,而且也不符合执行中止本身的特殊性质。执行中止一般适用于对连续执行无实质性影响的事项,如果某一事项可能使执行程序处于长期或不定期的休眠状态,则该事项应适用终结执行。” 笔者曾对此提出建议,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满两年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后,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权利。但遗憾的是,未被采纳。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从杰解读:尊重当事人意思。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从杰解读:和解属于权利处分事项,需要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从杰解读:和解协议基于当事人意思而达成,自然可以基于当事人意思而变更。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从杰解读: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从杰解读:本条中金钱给付类案件可以向法院提存是一个亮点。这是“向法院提存”首次在法规范层面确立。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债务提存】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或价款提存。提存符合法律规定的,该部分义务履行完毕。可见,并没有规定“向法院提存”的内容。我国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也没有规定向法院提存。对此,笔者曾于征求意见座谈会上提出,从执行实际出发,应当规定向法院提存。因为实践中,债权人达成和解后反悔的现象屡见不鲜,有些案件标的金额较小,如果只能向有关机构提存,往往并不经济,也不利于执行案件的及时解决。所以,实践中,债务人有要求将款项交付法院了解案件的现实需要。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了“向法院提存”以因应实践之需,值得点赞!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从杰解读:此处“作执行结案处理”是指以“执行完毕”结案。参见《立案结案规定》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从杰解读:恢复执行还是提起诉讼,这是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两种救济方式,申请执行人只可择一行使,不可同时选择。本条赋予了申请执行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也鲜有准予提起诉讼的案例。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延伸阅读——答记者问[法制日报记者]: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选择权,申请执行人能否一边申请恢复执行一边提起诉讼,这样申请执行人是否存在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

答:为避免重复救济和重复受偿问题。司法解释的基本思路是,一方面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的权利,两种救济途径申请人可以自由去选;另一方面在选择上也有限制,那就是只可以选择其中的一种,不能两种都选。如果法院已经先恢复执行了,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就不能再受理(参见本法解释第13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法院已经受理了诉讼,执行程序通常情况下就要终结了(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4条第一句: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样的规则有效防止了重复救济的问题,避免出现重复受偿问题。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从杰解读:本条与民诉法解释第468条基本相同。达成和解协议发生执行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需要重新计算执行时效。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从杰解读:

1、本条主要明确了不予恢复执行的具体情形。主要贯彻了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的理念。既然达成了和解,就不得任意反悔。需要说明的是第(一)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如果履行和解协议迟延或者有瑕疵,也不允许恢复执行,债权人只能就是否构成迟延及履行有瑕疵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本司法解释第15条)。

2、本条明确了无论是恢复执行还是不予恢复执行,均需要以制作裁定。这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权。(参见第12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从杰解读:是否恢复执行属于执行行为的作出,且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应当赋予救济手段——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杰解读:参见14条。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从杰解读:

1、第13条和14条共同确立了申请执行人的“择一选择权”,防止重复救济和重复赔偿。

2、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非“应当”终结执行。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要考虑到和解协议效力(可能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决定“终结执行”还是“中止执行”。如果和解协议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可能性较高的,可以暂时中止执行。如果最终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或者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以及撤回诉讼的,基于当事人申请,可以恢复执行(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6条)。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从杰解读:对于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的,一律不予恢复执行(参见本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一项),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即使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但如果没有造成损害,即使提起诉讼也不会有赔偿。

这是本司法解释的一大亮点。有效避免实践中存在的“诈害债务人现象”。有些债务人本没有履行能力,只好与被执行人协商达成分期还款协议。然后债务人为履行和解协议,常常会向亲朋好友举债以偿还本债。在借款偿债过程中,由于借钱的不容易及意外因素,有时候难免会迟延几日偿还。比如,一笔债权13万元,和解为10万元分为五次还清。第一次即迟延了一天,随后四次均按期给付。但债权人为了及时获得款项,在债务人第一次迟延时,不提出恢复执行申请,而鼓励债权人继续举债偿债,而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然后再以迟延一天为由要求恢复执行。往往造成债务人极大的愤慨和不满。本条司法解释恰好回应了这一问题,值得点赞。

而且,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债权人既然已经接受,就不应该任意反悔。如果一边在接受着和解协议的履行,享受着和解协议的益处(债务人本可以不举债还债而等有履行能力了再偿还,现为了履行和解协议而举债提前还债,对申请执行人是一种利益)然后又反悔要求恢复执行,本质上也带有一定的非道德性。所以,本条也能有效预防道德风险。是否构成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及其程度以及是否造成了损害、造成多大损害,是否具有免责事由,这本是属于实体事项,基于审执分离原则,理应交由诉讼解决。所以本条规定合情合情。值得称赞。

那么,债权人想恢复执行怎么办?对于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在履行当时可以拒绝接受。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从杰解读: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本身属于实体审理事项,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符合审执分离理念。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自然可以恢复执行。

2、被执行人既然提起了诉讼要求确认和解协议无效或应撤销,说明其不会履行和解协议,自然应当赋予申请执行人要求恢复执行的权利,也可以有效避免被执行人恶意提出诉讼以拖延执行的现象。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从杰解读:扣除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应当赋予救济权——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从杰解读:

1、本条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常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本条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2、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需要下达裁定,且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从杰解读:

1、本条明确了执行外和解(进入执行程序前和虽然进入执行程序,但和解协议属于私下达成,执行法官并不知情))的效力。执行外和解如果对方认可并提交人民法院,便发生执行和解的效力。如果执行外和解未提交法院或者对方不予认可的,要想发生法律效力,需要提起执行异议。

2、本条明确了以执行外和解提出执行异议后的后果:如果执行外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终结执行,如果债务人未违反和解协议,裁定中止执行,如果和解协议无效力或者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裁定驳回异议,继续执行。

3、一旦被执行人以以执行外和解提出执行异议,由异议裁决机构审查,非由执行实施法官审查。本司法解释,明确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对于执行和解和执行外和解的区别,最高法院孟祥局长在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有所阐述,即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执行程序外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可能截然相反。为统一司法尺度,《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即,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从杰解读:3月1日期施行及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2.执行法官工作总结 篇二

在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法院文化建设的新形势下, 广大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中涌现出一批文艺创作人才, 通过诗歌、散文、小说、报告文学、影视剧本等各类文艺创作, 积极反映法官的工作与生活, 充分展示人民法院的风采, 彰显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各项建设的成果, 弘扬了人民法院惩恶扬善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为了加强全国法院系统法官文艺创作活动的联系和交流, 进一步促进法官文艺创作的繁荣, 从而推进法院文化建设活动的深入开展, 经研究决定, 在全国法院系统征集法官诗文著作, 具体征集范围和要求如下:

一、各类文艺创作作品, 包括:诗歌、散文、杂文、小说、报告文学、纪实文学、影视剧本、演唱文学 (曲艺、相声、小品等) , 凡法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创作, 或集体创作, 均在征集之列。

二、各类文艺创作作品, 凡公开出版的书籍, 各寄送2份, 其中1份拟送中国现代文学馆陈列。

三、各类文艺创作作品, 凡在报刊公开发表的, 寄送所刊载报刊1份, 如无原报刊, 也可代之以复印件。

四、报送诗文著作的同时, 都要另附作者介绍, 包括作者简历, 是否参加各级作家协会、诗歌学会、诗词学会等组织, 作品获奖情况, 通讯地址、电话、电子邮箱等。

请各高级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 尽快了解本辖区范围内法官文艺创作的基本情况, 并将有关要求转达所管辖法院和诗文著作作者, 务必在2010年9月底之前, 完成这次法官诗文著作征集工作。

本次法官诗文著作征集, 由本会诗文社承办, 并委托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办。

诗文著作寄送地址是: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邮编:030002

联系人:尹继华:0351-8386097 张文娟:0351-8386119 8386126

3.强霸人妻的执行法官 篇三

王留红从2004年12月14日起就再没回过家,先是刑事拘留,后转为逮捕,接着被异地关押到曲沃县看守所。从令人羡慕的法官到遭人唾弃的囚犯,巨大的心理落差使他在看守所里寝食难安、度日如年。他万万没有想到,那个小女人居然真的把他告到了公安局和检察院!

1968年10月,王留红出生在绛县勃村的一个普通农民家里,中学毕业后王留红参军入伍。2000年,他转业回到家乡,一年后被分配到了绛县法院,当上了执行庭的法官。

也许一切都应该按部就班地继续,但是贾玫的出现改变了王留红的人生轨迹,也使他遭遇了滑铁卢之创——

2001年11月的一天,几个执行庭的同事在办公室闲聊。一个说自己手头正在办理的案件的被执行人张小峰,最近又结婚了,新娘子还不到二十岁,非常漂亮。说者无心,听者有意,几天后王留红便把这个别人已执行了一半的案件“接手”过来。

王留红借口“执行案件”,名正言顺地来到了张小峰家,给他开门的正是张小峰的新娘——贾玫。王留红看着贾玫,兴奋得几乎不敢相信自己的眼睛,半晌才说了一句“就是你啊!”原来,不久前他在大街上曾见过贾玫,贾玫那姣好的容貌,入时的装扮,一直令他难以忘怀。现在她就站在自己面前,这真是“踏破铁鞋无觅处,得来全不费工夫”,王留红禁不住心旌荡漾,想入非非。

王留红像着了魔一样,隔三差五地往张小峰家跑,名曰“执行案件”,却违反一个人不能单独办案的纪律,也不携带任何案卷材料,“执行案件”不过是他的一个挡箭牌。而贾玫对于王留红的造访,不敢有任何的怠慢,在她的眼里,王留红是高高在上的法官,代表着至高无上的法律,而且张小峰的案件还在人家手上执行,哪敢有一点闪失?

王留红围着贾玫,看着贾玫,一天到晚脑子里想的都是贾玫。贾玫像一朵初绽的桃花,娇艳欲滴,撩拨得他垂涎三尺,他的身体里不断升腾起一股股难以言状的燥热,使他难以自持。终于有一天欲火中烧的他迫不及待地扑向贾玫,全然不顾她的反抗,把她压在了床上……

事后,王留红很害怕,怕贾玫告发他。但等了几天也不见风吹草动,他悬着的心放下了,看来贾玫是不敢也不愿告发他。他的胆子大了起来,当天下午他就来到贾玫女儿上学的幼儿园门口,截住贾玫,把她强行带到自己家里……

贾玫在痛苦和恐惧中度过了十几天,失身的羞辱和对王留红暴行的愤恨,使她的精神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她要控告王留红!王留红轻蔑地一笑:“你告也是白告,你告我得到法院去,我是法院的人,他们和我是一家,就凭你能告倒我?”是啊,自古就是官官相护,谁又会相信自己?如果告不倒他,在绛县这个小县城里,闲言碎语和冷嘲热讽就能把人淹没,自己今后怎么生活?贾玫犹豫了。

王留红成了贾玫摆脱不了的噩梦,有时是打电话约出去,有时是直接找上门来,在王留红的家里、在河滩荒地和郊外的警车里,贾玫成了他发泄性欲的工具。

面对憨厚朴实的丈夫,面对天真可爱的女儿,贾玫觉得无地自容。她深感对不起丈夫,对不起女儿,她不想让辛辛苦苦建立起来的家毁在自己手里,她下定决心一定要结束这种人不人鬼不鬼的生活。她哀求王留红“放了她”,王留红答应得倒很痛快:“我对女人的兴趣维持不了几个月,你好好伺候我两三个月,我就放了你!”单纯的贾玫轻信了王留红的谎言,为了换回平静的生活,她情愿委曲求全。

但王留红却言而无信。

贾玫开始躲着王留红,不接他的电话,更不见他的面。王留红岂能善罢甘休,他多次气急败坏地闯进贾玫家里,扬言如果贾玫不听他的话,他就把张小峰和他们三岁的女儿活活整死。在王留红的威胁下,贾玫再次妥协了。

张小峰终于知道了王留红和贾玫的事情,他给王留红打电话,希望他不要再插足他们的生活。在王留红眼里,张小峰不过是一个在泥土砖瓦里刨食的包工头,他根本没把他放在眼里。张小峰的电话令王留红着实不快,他决定要“气一气”这个不知道天高地厚的张小峰。

2003年5月16日晚,王留红开着警车来到张小峰家,强行将贾玫带上车,锁在县城东尖尖沟11号的郝栓梅家西房中。第二天上午,他又用警车将贾玫带到卫庄镇里册村的李二莲家,并安排李二莲和女儿看管好贾玫,不要让其随便外出。贾玫就像被关在笼子里的小鸟,不能与家人联系,不能与外界接触,整日以泪洗面。她想到了死,想以此了结王留红的纠缠,她从李二莲那儿骗来了一把剪刀,被李二莲发现后及时制止。直到15天后,李二莲向王留红推说本村已有人知晓此事,贾玫长期住在自己家里太不方便,而王留红也担心此事败露,这才于当晚将贾玫带走。临走时贾玫痛哭不止,因为她不知道王留红会把她带到何方?又将会怎样“处置”自己?途中,在贾玫的苦苦哀求下,王留红才将她送回娘家。

贾玫觉得自己生活在地狱里,精神和肉体的双重折磨使她痛不欲生,多次求王留红不要再来纠缠她了。有一次王留红答应下来,“行啊,我以后再不来找你了,你要是不相信,我把案卷押在你这儿。”

王留红确实把案卷押在了贾玫手里,但没过两天他就把自己说过的话忘到了九霄云外。

2004年8月,贾玫忍无可忍,长时间压抑的愤怒像火山般爆发出来,她决定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尊严,她向有关部门控告了王留红。不久,绛县法院纪检组开始调查王留红的问题。

王留红急得像热锅上的蚂蚁。8月26日,他给贾玫打电话,扬言“你要是不来,我就杀了你们全家”,逼迫贾玫来到县招待所405房间。王留红这样做的目的一来为了阻止贾玫继续控告,制造他和贾玫正在谈恋爱,并准备结婚的假象;二是逼迫贾玫写下“我不是想告王留红,我是想和他结婚”等内容的纸条,试图掩盖事实。

11月底,贾玫将一封控告信寄到山西省人民检察院陈大豪检察长手中,信中控诉了王留红强奸、非法拘禁等暴行。陈大豪检察长在信上作了批示。12月8日,省检察院渎检处的办案人员到绛县了解情况。

2004年12月12日中午11点多,王留红在话吧给贾玫打电话:“你马上到县招待所430房间来!”贾玫回答:“我不去!”王留红听到贾玫竟敢违抗他的命令,气急败坏,在电话里声嘶力竭地大叫道:“你必须来!必须来!”下午1点,恼羞成怒的王留红第二次给贾玫打电话,“限你10分钟之内必须过来。我有枪,20米内就可以打死人。”贾玫怕王留红狗急跳墙,被逼无奈来到县招待所430房间。王留红再次逼迫贾玫找有关人员为他“洗清冤情”,后又对她实施了强奸。

第二天上午,贾玫向运城市公安局报案。

因贾玫案起,办案人员很快又撕开了王留红另一副丑恶的嘴脸:他还涉嫌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罪。

用“雁过拔毛”来形容王留红,可谓是再贴切不过了。他曾毫不掩饰地对办案人员说:“办一个案子还不打闹千数块钱?”“我这捞的都是小油水。”的确,凡经他手执行的案件,王留红都要绞尽脑汁地捞些油水,有时是公开索要好处费,有时是两面欺骗,暗中截流,对于实在榨不出油水的,他也要想方设法地“打闹”些饭钱或汽油钱。人民赋予他的执行权在他手中成了搂钱的“筢子”,而那些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执行款成了他自家的钱袋,不出两年王留红就堕落成了一个彻底的腐败分子。

脱下军装穿上了法官制服,王留红很是得意。执行庭的门脸虽不大,但管的执行案件却不少,那些想让案件尽快有个了结的当事人们,或亲自上门相求,或找人前来说情,拉关系、套近乎、打招呼的人多了,他逐渐变得有些忘乎所以。2002年10月,他被任命为执行二庭的庭长,还开上了警车,更是觉得自己了不起,把任何人都不放在眼里,当事人个个都很怕他,法院的同事对他的评价是:作风粗暴,态度蛮横。随着职务的升迁、权力的增大,他过去压抑着的贪欲也逐渐膨胀起来……

2001年八九月间,李正军与卫庄镇里册村村委的债务纠纷一案进入了执行程序,心里没谱的李正军托李二莲找王留红帮忙。王留红听李二莲说明来意后,反复强调现在的执行案件非常难办,言外之意是暗示他不能白给执行。李二莲明白了他的意思,直截了当地问:“执行回来后要给你多少钱?”王留红提出要1万元,李二莲答应了。在案件执行到一半时,王留红来到李二莲家,说这个案子执行起来难度太大,非常费事,还要给相关领导送钱,以前说好的1万元根本不够。李二莲问:“再给多少?”王留红说:“再给5000吧。”2001年8月27日,绛县法院把里册村村委在宇进铸造有限公司账上的5.5万元划拨回来,由法院的一名工作人员将此款取出交给了王留红。王留红先让李正军给他打了张收到5.5万元的收条,但迟迟不给执行回的案款。李二莲急了又去找王留红,王留红却不提执行款的事,只是说执行时又是加油了又是吃饭了等等。李二莲知道王留红是又想要钱了,便问:“留红,你说吧,还要多少?”王留红说,“那就再给600元汽油钱吧。”李二莲无奈地默认了。王留红这才从口袋里掏出5.5万元,从中扣出1.56万元,将剩余的3.94万元交给李二莲。

几个月后,也就是2002年初,李二莲的丈夫靳国喜因欠款一事和国营5419厂打起了官司,靳国喜胜诉,并请王留红帮忙执行。有了李正军案件的铺垫,靳国喜基本上了解了托王留红办事的“行情”,另一方面他也觉得自己和5419厂的案件不好执行,便准备事成后以同等数额感谢王留红。有了金钱的动力,王留红执行起来非常卖劲,2002年6月便从国营5419厂执行回9万余元,从中扣出了好处费1.5万元。

法院的执行案件号称“天下第一难”,而这在王留红手中全然不是问题,他保证案件顺利执行的法宝就是拘留,不管什么案件,不管什么人,不管什么理由,只要没有交执行款,他都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为由,将其拘留,不交钱就不放人。2002年l2月,在执行大交镇东贺水村关明丽与同镇堡里村刘德新退婚财物纠纷案的过程中,王留红就以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为理由,将刘德新从翼城县营里铁厂带回法院拘留,并通知家属交款。当天下午刘德新的三女婿卢大尉交给王留红8600元,王留红才将刘德新放回。此后,他又对关刘两家施压,弄来1900元的好处费。

2002年初,是晋城市城区的裴进杰夫妇悲痛欲绝的日子,他们的儿子在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中不幸身亡,晋城法院判决肇事司机——绛县卫庄镇新三村的王贤宾赔偿交通肇事赔偿款1.7万元,并委托绛县法院执行。用儿子生命换回来的17000元虽不是很多,但这笔钱多少给了裴进杰夫妇一点心灵上的慰藉。但是从2002年年初到2003年12月,在将近两年的时间里,他们给王留红打了无数次电话,往绛县法院也不知跑了多少趟,王留红的答复始终是:“对方没有钱,赔偿款没有执行回来,你们再等等吧。”其实,2002年3月后,王留红就以不给执行款就要拘留人相威胁,分三次从王贤宾处把1.7万元的交通肇事赔偿款全部执行回来,并早已把该款交给其妻存入了银行,却一直欺骗苦苦等待的裴进杰夫妇。裴进杰曾委托绛县看守所的一名干警向王留红多次催问此事,但没有想到的是王留红连他也一起骗了。

……

从2001年8月到案发前仅仅三年时间里,王留红共收受贿赂3.52万元,贪污案款1万元,挪用公款2.6887万元。

2005年4月14日上午8:30,一辆警车驶入曲沃县人民法院院内。

王留红身穿灰蓝色的囚服,慢慢从车里下来。巧合的是,这辆警车和他在绛县法院开的那辆居然一模一样,他不由得有一种恍若隔世的感觉。四月的阳光灿烂地照在他的脸上,但他的眼中透露出的阴森,令人不寒而栗。

上午法庭不公开审理了王留红强奸、非法拘禁部分,下午公开审理了受贿、贪污和挪用公款部分。王留红完全推翻了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概予以否认,并一再强调“事实是事实,用事实说话”。

公诉人出示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贾玫和张小峰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

庭审一直持续到晚上8:45,法庭宣布休庭择日宣判。

2005年5月14日,曲沃县人民法院终于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王留红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受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非法所得的4.52万元,予以追缴。

王留红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

王留红又回到了看守所,回想起过去的风光岁月,面对今后漫长的铁窗生涯,也许他唯一能做的就是回忆……

4.执行法官工作总结 篇四

文/赵晋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管理室主任 葛洪涛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综合管理室副主任 来源/《法律适用》2015年第4期

一、关于执行依据的明确性问题

启动执行程序,必须符合法定条件。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对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作了规定,其中第1款第4项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了要求,该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但是,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执行依据不够明确的问题,其中既存在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问题,也存在法律文书中的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问题。

后一类问题更为突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由于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未严格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写明给付内容,导致法律文书主文存在瑕疵;二是由于有关实体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据此作出的法律文书缺乏具体的给付内容。

第二种情形在实践中更为常见,最为典型的就是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这类法律文书的主文一般都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之所以如此,主要缘于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这类法律文书虽然符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但由于其给付内容不明确,能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存在较大争议。比如实践中常见的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判决,如果判决主文仅笼统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一旦进入执行程序,由于此类合同履行周期长,新生问题多,执行人员将不得不判断当事人之间具体的义务与责任,补充合同条款,处理实体争议,显然不符合审执分离原则。如不允许对该类判决申请执行,又会造成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无法通过公权力实现的问题,合同法关于“合同继续履行”这一违约责任制度也难以得到落实。

针对上述问题,《解释》对执行依据的明确性问题进一步作出了规定。该规定明确了三个问题:一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应载明明确的权利义务主体;二是执行依据不仅要有给付内容,而且给付内容应当明确;三是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特别强调了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中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内容。对于该条规定,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确认和形成类法律文书能否执行?

理论上一般认为,确认判决和形成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我国执行实践中,一些法院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也允许对确认和形成类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比如,对于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为原告所有的判决,根据执行法的一般理论,不具有执行力,不能申请执行,原告可直接持该判决申请变更登记。但由于我国登记制度及实际操作还不完善,一些房屋登记机构不受理当事人的变更申请,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在目前情况下,允许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通过执行程序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有一定的合理性。

第二,执行依据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如何处理?

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如果执行依据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果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从实践看,一些法院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并不是简单地驳回执行申请,而是先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征求执行依据作出机构的意见等方式确定执行内容,如果确实无法执行的,才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这种做法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也有利于更为彻底地解决纠纷,值得参考借鉴。

第三,关于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内容的明确性问题

本条对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提出了“明确具体履行内容”的要求,据此,司法解释施行之后,无论是人民法院作出此类判决、裁定、调解书,抑或仲裁机构作出此类仲裁裁决,不能再仅仅将主文表述为:“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而是需要同时表明需要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有关法律文书的制作部门应引起足够重视。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条起草过程中,曾经有观点提出,对于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应区分法院判决和其他法律文书,对其是否可以作为执行依据作出不同规定。继续履行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法律明确规定了不适宜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所以应理解为法院在作出此类判决之际,都对成本与收益进行了权衡,是法院认为其他违约责任不足于弥补当事人损害情况下的判断,原则上应当具有执行力,这一点在具体案件中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所确认。但诸如调解书等其他法律文书的形成机制与判决显然存在较大差别。调解书系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确认,法院在审查中通常并不涉及对合同履行成本、其他违约责任是否足以弥补当事人损失等因素的权衡。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应为损害赔偿,继续履行作为一种国家以强制力保障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应该具有严格的标准与补充性。赋予确认合同继续履行的调解书这种效力,并不符合立法目的。司法解释最终虽然未采纳该种意见,但其所提出的有关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讨论。

二、关于特定物的执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意见”)第284条规定:“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执行规定》第57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上述规定确立了执行程序中特定物执行不能时的折价赔偿制度。该制度的优点是,在交付特定物执行出现客观不能时,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转为赔偿执行,有利于提高效率,尽快实现债权。

但这种做法也面临诸多问题:折价赔偿涉及实体法上的判断,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超出了执行机构应有的职权范围,违反“审执分离”的原则。不仅如此,执行中直接确定赔偿数额,当事人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也容易引发新的纠纷。在交付特定物的执行中,将特定物毁损或灭失后的损害赔偿导入到诉讼,既是审执分离的要求,也是审执衔接的体现。

基于上述考虑,《解释》第494条将“92意见”第284条修改为:“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这一规定,既坚持了实体问题通过诉讼解决的基本思路,同时,也允许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折价赔偿,能够较好地兼顾“审执分离”原则与快速处理纠纷原则的平衡,避免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

三、关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 关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92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执行规定》第61-69条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作了进一步细化。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两大突出问题

司法实践中普遍反映,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存在两个突出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第三人借异议权逃避债务。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三人一经提出异议,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保全债权的效力即告消灭。实践中,经常有第三人借此逃避执行。

第二个问题是第三人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仍然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如果已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执行人显然不应再对其予以否定。但是由于《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了执行法院不审查第三人异议的原则,导致第三人异议给执行造成困难。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存废之争

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最初条文设计是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两项内容:一是增加对债权执行与债权人代为诉讼之间的衔接,规定“第三人对于其债务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认为第三人异议不能成立的,可以在15日内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逾期不提起诉讼的,冻结债权的裁定丧失效力。”二是增加规定“第三人所欠被执行人的债务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第三人不得提出债务不存在的异议。”

但是在司法解释论证过程中,关于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存废出现了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92意见”关于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存在法律上障碍,应予删除。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具有相对性,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具有正当的理由;

第二,该条规定是在《合同法》生效之前规定的,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诉讼制度,用以解决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对于次债务人的代位权利,合同代位权的行使,有明确的法定条件,只有符合条件时,才可以行使; 第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不宜在执行中进行; 第四,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无法保护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应在保留的基础上予以完善,具体应当完善与代位诉讼制度的衔接、禁止第三人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存在等内容。主要理由为:

第一,该制度以第三人不提出异议为前提,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 第二,该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恰恰是为了与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相配合,共同实现保全债权的目的;

第三,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大都规定了此项制度。

在讨论的过程中,上述两种意见相互影响,最终形成的《解释》第501条,实际上是两种意见的折衷,即在第二种意见的基础上,吸收了第一种意见关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内容。

相关权利人如何保护

关于如何保护相关权利人,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赋予利害关系人与第三人同等的异议权,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该债权。理由是如果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实现对第三人的债权,则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也能够通过加入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

另一种意见认为,相关权利人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理由是,第一,法律规定了相关权利人权益的救济途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中,第三人的地位特殊,应予以特殊保护。但是该制度中其他相关权利人,与其他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权利人并无不同,不能享受特殊保护,而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异议”、第227条“案外人异议”、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等予以平等保护。第二,如果规定相关权利人与第三人相同的异议权,实质上就架空了该制度。《解释》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理解和适用《解释》第501条规定,应当正确把握对债权执行的制度精神,既要促进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实现,也要注意保护次债务人、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应注意如下问题:

第一,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这一点与一些国家和地区可以将未到期债权作为执行标的不同。

第二,冻结该债权需要作出裁定。原司法解释中对于债权的执行使用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本条明确规定冻结债权需要作出裁定,从而一方面与查封、扣押动产、不动产等的的法律文书保持一致,另一方面也使冻结债权的执行程序更为规范。

第三,人民法院可以通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可以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寻求救济。

第四,如果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进行救济。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利害关系人就是《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所规定的案外人。

第五,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认。这里只是规定当事人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是如果第三人在法律文书作出后已经履行了该债务的,则有权提出债务已履行的异议。

对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由于执行标的是具有相对性的债权,涉及到次债务人的权利保护问题,理论构成与程序操作都非常复杂。德国、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此都用了大量条文予以规定。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导致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与实践调研,争取早日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对此项制度作出更加系统、详细的规定。

四、关于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的衔接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定位差异及司法现状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均为强制实现债权人权利的程序,但二者有不同的功能定位:执行程序旨在对特定债权实现个别清偿,是对债务人个别财产实施的个别执行;破产程序旨在对全部债权实现整体清偿,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实施的概括执行。

在执行程序中,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如果仍由在先申请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将会导致在后申请的债权人得不到清偿,从而有违公平原则以及债权的平等性。在这种情况下,比较合理的做法是将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以确保债务人的财产在同一顺位的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

然而,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看,相当一批资不抵债的执行案件难以正常转入破产程序,许多本应通过破产程序清理的债权债务迟迟停留在执行程序中,执行积案因此居高不下。《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数连年低迷,2013年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数不足2000件,反映了破产法在现实中运行不畅、功能难以发挥的困境。

上述问题的产生有多方面原因,从法律制度上看主要原因有二:一是破产程序的启动程序仅限于当事人申请,执行转破产的途径不畅;二是依据《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参与分配制度在例外情形下可以适用于企业法人,加之该规定在实践中经常被扩大适用,在后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有机会在执行程序中按比例受偿,并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排除于执行程序之外,因而往往不愿意启动相对复杂的破产程序。

《解释》关于执行转破产制度和限制参与分配对企业法人适用制度

针对上述问题,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呼吁建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有效衔接的制度。《解释》充分吸收了这些意见和建议,用4个条文(第513-516条)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其中主要是包括执行转破产制度和限制参与分配对企业法人适用制度。

执行转破产制度

依据《解释》第513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执行并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入住所地法院。

该条规定的根本目的是在当事人申请之外,增加启动破产程序的新途径。司法解释最初的设想是建立“强制移送破产”制度,规定执行法院对于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可以直接移送破产管辖法院进入破产程序。但是由于破产法只规定了债权人申请与债务人申请两种破产程序启动方式,该方案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最终未被采纳。

依据本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如果要移送破产,必须征得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同意,当事人不同意的,执行法院不能径行移送。此外,依据《解释》第514条的规定,执行法院移送案件材料并不当然启动破产程序,最终是否受理破产案件还要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审查决定。为防止审查受理程序过分迟延,《解释》明确规定有关法院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作出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并通知执行法院。《解释》第515条则区分不同情形规定了破产案件受理与否及宣告破产对执行程序的影响: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分别解除保全措施、终结执行;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参与分配对于企业法人的限制适用

如前所述,依据《执行规定》第96条的规定,“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参与分配制度的适用主体。从实践看,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相当广泛,主要原因是:第一,本条中的“歇业”并非规范的法律概念,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来说容易适用;第二,当事人申请破产动力不足,当地政府基于各种现实考虑也不愿让企业破产,破产程序启动存在现实困难;第三,执行法院从公平保护债权人角度考虑,同时为了减少申诉上访压力,往往难以坚持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实现债权。参与分配制度对企业法人的例外适用及实践中的扩大化,无疑是导致破产程序无法充分发挥作用的一个重要原因。

为解决这一问题,《解释》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据此,对于不能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法人,执行中要贯彻“优先原则”,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实现债权。这一规定可以“倒逼”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在后的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有效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的问题。

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制度是《解释》中新增加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缓解执行积案与破产法运行不畅两个实践中的问题。但是破产程序运行不畅的原因纷繁复杂,增设该项新制度虽然会解决一定问题,但也绝非灵丹妙药,而且该项制度本身在实际操作中也可能会面临诸多困难,尤其是当案件难以进入破产程序,执行法院必须适用第516条对普通债权适用优先原则时,会面临非常大的压力。

5.法官个人工作总结 篇五

我们法官要始终坚定党的奇迹至上、人民长处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工作原则,走出法庭,深切到企业、社区和农户家里,明白社情民意,救助基层构造和大众当场办理题目,当场化解胶葛,让法官从法律、社会层面探讨新环境、新题目,做到问计于民、问计于基层,连续加强办事大局的意识,进步为民法律、刚处死律、文明法律、典范法律、优良法律和耿介法律的本领和程度。

刚恰是审讯工作的生命线,是法律的最终代价追求,是法律赖以存在的根本,是查验法律工作质量的独一标准,也是法律守信于民具有公信力的源泉。我们要真正把心思用在做奇迹上,把精神放到抓落实上,在实干中提拔本质,在实干中成绩奇迹,在实干中表现人生代价,要把每项审讯任务、每个工作关键都做深做细,精益求精,力求把案件办得更加刚正,把人民大众的期盼当作我们工作的动力,把人民大众的表扬当作我们的工作的鞭策,提醒我们工作要做得再结壮些、再细致些,让各项工作都经得起实践、大众和历史的查验。

在立、审、执的各个关键,都融入调整与和谐的身分,把“调整”作为一种更高质量的审讯和首选方法,把当事人的作对感情化解在案件的审理进程中,把当事人的干系裂缝修复在案件的审理进程中,把当事人的长处均衡在案件的审理进程中,使当事人在法官的调整中重建旧好、握手言和,兑现“官了民了、案了事了”的目标,增进社会的和谐巩固。

我们要连续强化办事意识,切当办理大众告状难、履行难、申诉难题目,保险人民大众的合法权柄,将法律为民的工作主旨落到实处。坚定履行巡回审讯轨制,巡回开庭、巡回办案,珍视现场调整。配置设备摆设巡回审讯专用车,建立人民法庭关联点,对供养、扶养、扶养、群体性农民工案件坚定到案发地开庭,让大众在第临时候看到庭审现场,兑现审讯与大众的互动,让人民大众时候感觉到人民法庭就在本身身边。

对确有坚苦的当事人,要根据法律救济的前提、标准,及时为他们办理诉讼费用的减、缓、免手续,确保有诉讼哀告经济确有坚苦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确保有理异国干系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确保被履行人有履行本领不因法院履行不力而使申请人的债权得不到兑现。同时,对个别特困当事人履行定向帮扶、长期帮扶,救助他们办理在出产、糊口生涯中碰到的实际坚苦。

6.XX法官个人工作总结 篇六

法官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产生,在司法机关(一般指法院)中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是司法权的执行者。XX法官个人工作总结范文,欢迎大家阅读。XX法官个人工作总结一:

敬爱的党组织:

在XX年全区法院预备法官任职资格培训班开学典礼上。**院长围绕“法院队伍建设”这一主题,从思想政治建设、司法能力建设、司法管理建设、反腐倡廉建设、法院文化建设等方面阐述了如何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高素质队伍。**院长还对我们提出了殷切希望,希望我们深化“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牢固树立群众观念,增强与人民群众的感情,培养良好的工作作风,踏踏实实地干事创业。**院长的谆谆教诲让我深感责任重大,使命光荣,也对如何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首先,要强化法官为民的责任感。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是人民法官的政治责任、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只有强化法官为民的责任感,才能发扬服务大局、情系百姓、扎根基层、勤奋工作的敬业精神,做好每一件哪怕是非常细小的工作,才能成为像陈燕萍一样的新时期的人民好法官。而没有责任感的法官则远远不能称得上一名合格的法官。这就要求我们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武装头脑,深入学习领会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增强自身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国情意识和群众意识。在“人民法官为人民”宗旨的召唤下,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坚持人民利益至上,主动关注民生,保障民生,真正做到司法为了人民、司法依靠人民。具体到审判工作中,要不断强化为民、便民、利民意识,增强司法亲和力,充分体察当事人文化水准和法律意识,做好释法明理、诉讼指导工作,让当事人明明白白打官司。

其次,要增强司法为民的能力。作为一名人民法官,不仅要求我们在思想上要端正,还要求我们在能力上要强。也就是说我们要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在提高自身素质、能力上下功夫,不断增强我们的司法能力。作为审判机关,法院每天都与社会上各种人打交道,审理的案件形形色色、五花八门。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深刻变化,社会利益关系更为复杂,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人民内部矛盾呈现出群体性事件多、矛盾易激化、新型案件多、处理难度大的特点。这就要求我们预备法官不仅要学好法律业务,还要掌握一定的社会生活知识、人文知识,这样才能在审理案件、调解纠纷、化解矛盾时抓住关键问题,做到准确无误。因此,我们必须通过学习和积累来拓宽自身的知识面,以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此外,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必须具有做群众工作、化解社会矛盾、解决法律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能力。这就要求我们坚持不懈地提高认识和把握大局、社会矛盾、社情民意、法律精神以及解决新情况、新问题的能力。具体到审判工作中,要克服机械司法、就案办案倾向,做到既明断是非、公正裁决,又善于做调解和服判息诉工作,从根本上化解矛盾,追求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效果,努力实现司法的终极目标和最高价值。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这一司法理念。

再次,要坚持公正廉洁。**院长在讲话中强调,要把公正廉洁作为法官的职业道德底线和基本政治标准。一方面,“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这就要求我们在工作中应该始终把处理好人民群众的合理诉求作为第一责任,把维护好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为第一选择,追求案结事了、司法和谐的目标。作为预备法官,我们必须深刻认识人民法官的人民性,把“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作为我们的司法理念、司法方式、司法目的和工作思路、工作标准。通过我们的言行,在群众的心目中,真正把司法权威树立起来,把人民法官公正的形象树立起来。另一方面,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要做到风清法正,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已之心。要养成良好的生活作风,才能抵制社会的不正之气,才能守护住自己纯洁的心灵,守住我们廉洁的做人底线。要坚持自警、自励、自省,在工作中刚正不阿,不受利诱,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每一件案件的办理都做到无愧于组织、无愧于群众、无愧于心。

当然上述的体会也许很肤浅,更谈不上完善,但我相信在今后的学习、工作中,我还会有其他更深层的理解和体会,我会慢慢的品味,谨慎的处理。当然,一名合格法官并不能等同于一名好法官,但我想这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每个人都能达到合格的话,我们的法院队伍必将成为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司法公正的高素质队伍。

希望党组织加强对我的培养和教育。汇报人:

时间:XX年**月**日

XX法官个人工作总结二:

当前,党的群众路线教育主题实践活动正在深入开展,各地法院将司法为民的各项措施制定得更加贴近实际,充分体现了便民利民亲民的主旨,洋溢着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真挚情感。寓真情于审判工作的具体实践中,扩大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进一步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成为广大法官的一种共识。

我们法官要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工作原则,走出法庭,深入到企业、社区和农户家里,了解社情民意,帮助基层组织和群众就地解决问题,就地化解纠纷,让法官从法律、社会层面研究新情况、新问题,做到问计于民、问计于基层,不断增强服务大局的意识,提高为民司法、公正司法、文明司法、规范司法、优质司法和廉洁司法的能力和水平。

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生命线,是司法的终极价值追求,是司法赖以存在的基础,是检验司法工作质量的唯一标准,也是司法取信于民具有公信力的源泉。我们要真正把心思用在干事业上,把精力放到抓落实上,在实干中提升素质,在实干中成就事业,在实干中体现人生价值,要把每项审判任务、每个工作环节都做深做细,精益求精,力求把案件办得更加公正,把人民群众的期盼当做我们工作的动力,把人民群众的赞誉当做我们的工作的鞭策,提醒我们工作要做得再扎实些、再细致些,让各项工作都经得起实践、群众和历史的检验。

在立、审、执的各个环节,都融入调解与协调的成分,把“调解”作为一种更高质量的审判和首选方式,把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化解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把当事人的关系裂痕修复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把当事人的利益均衡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使当事人在法官的调解中重修旧好、握手言和,实现“官了民了、案了事了”的目的,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我们要不断强化服务意识,切实解决群众告状难、执行难、申诉难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将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落到实处。坚持实行巡回审判制度,巡回开庭、巡回办案,注重现场调解。配置巡回审判专用车,设立人民法庭联系点,对赡养、抚养、扶养、群体性农民工案件坚持到案发地开庭,让群众在第一时间看到庭审现场,实现审判与群众的互动,让人民群众时刻感受到人民法庭就在自己身边。

对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要按照司法救助的条件、标准,及时为他们办理诉讼费用的减、缓、免手续,确保有诉讼请求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得起官司,确保有理没有关系的当事人打得赢官司,确保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不因法院执行不力而使申请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同时,对个别特困当事人实行定向帮扶、长期帮扶,帮助他们解决在生产、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我们要坚持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始终使自己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保持权力在手、重任在肩、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审慎态度,从思想上筑牢防止权力滥用的铜墙铁壁。杜渐防萌,慎之在始。自觉做到慎初、慎微、慎独,谨防自我放纵;坚持自重、自省、自励、自律,应该经常审视自己、提醒自己、警戒自己,始终保持人民法官的政治本色。XX法官个人工作总结三:

转眼我到向景区人民法院工作已近一年了,这一年是我人生旅途中的重要一程,期间在领导的培养帮助、同志们的关心支持下我逐步适应了书记员的工作,完成了当一名国家公务员的角色转变。岁首年终,我静心回顾这一年的工作生活,收获颇丰。现将我这一年来的学习工作情况总结向领导、组织汇报:

一、自觉加强理论学习,努力提高个人素质

首先,自觉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提高党性修养。法院浓厚的政治学习氛围深深的感染着我,我积极参加团支部、党组织的各项政治学习活动,并注重自学,认真学习了胡锦涛在邓小平诞辰百年纪念大会上的讲话、胡锦涛七一重要讲话、十六届四中全会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的决定等,进一步提高了自己的理论水平与政治素质,保证了自己在思想上和党保持一致性,强化了廉洁自律的自觉性。XX年12月20日向党组织郑重递交了入党申请书。

二、接受职位初任培训,作好就职上岗准备

XX年2月:全市法院聘用制书记员在贵阳中院的组织下在贵阳市法官培训中心接受了为期一周的书记员初任培训,培训中学习到了作为书记员应该具有的技能和怎么才能当好一员书记员。培训结束后我积极地向组织上交了一份学习心得体会。

XX年3月:参加了为期两周的XX全市公务员初任培训,培训地点设在市委党校,自己刻苦学习,通过了公务员初任考试、普通话考试,并取得了贵州省人事厅颁发的《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

通过这两次系统的培训,为我更好的投入工作打下了良好基础。

三、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努力适应庭审要求

书记员工作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执行法定诉讼程序,完成审判任务,保证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等各项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书记员职责履行得好坏,对能否如实反映整个审判活动的情况,对案件能否准确、合法、及时地审理,起着重要的作用。书记员的工作质量和效率,直接影响到法院的审判工作。同时,书记员工作也很琐碎,比较繁杂,正是基于对此的认识,我在工作中格外注意细节方面的问题,因为我知道在书记员的工作内容中一方面主要处理程序法上面的事务,任何一个案件的审理,无论在实体法上审判员处理的如何好,只要诉讼程序出了错,那就会被发回重审,而之前所做的大量工作就会白费。所以平时我比较注重对诉讼法的学习,工作中尽量做到认真、仔细,特别是对当事人的送达、期间等方面比较关注。而另一方面,书记员的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开庭时的记录工作,就我个人的工作习惯而言,每次开庭记录前,我会到审判员处翻阅案件卷宗材料,这不仅是为了再次检查诉讼材料送达的情况,确认庭前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完成,也是为了熟悉案情,了解当事双方争议的问题,让自己能在开庭记录时做到快速总结、分析,这样才能做到快、准、精的记录庭审情况。

书记员的记录工作要求首先就是打字速度快,通过虚心向法院书记员“前辈们”学习,不断进行听打训练,使打字速度从原来的每分钟50个字到每分钟70个字,基本上达到了庭审要求。其次就是对法律条文的熟悉,因本人所学专业不是法学,所以在工作中不断“恶补”相关法律知识,通过近一年的工作实践,对民事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有了大体的了解和初步的掌握。一年来的不断学习,对相关法律文书也基本熟悉掌握。记得中院孙副院长在培训课上说过:“一份好的庭审记录要适当融入当事人的神态表情”,这一点在庭审笔录中我有意识去这样记了,受到了同庭法官们的赞扬与肯定。

四、注重法律知识学习,积极参与司法考试

贵阳法院书记官室连续几年无一人考取国家司法考试,这也是法院刘院长的一块心病,项院长更是痛心的称书记官室已成了法院的“肠梗阻”。为此,法院领导一直关注书记官室的司考情况。虽然今年参加司考的我没能通过,但是在复习迎考中掌握了一定法律原则和相关规定,对我所担任的书记员工作无疑是一种提高和促进,来年我还会再接再励、全方位复习迎战的司法考试。

7.法官轮岗交流制度探析 篇七

2013年, 广东佛山中院在提升司法公信力的举措中实施了法官轮岗交流这一创新举措。虽然初衷是为提升司法公信力, 但这一举措不仅锻炼了法官的专业素养、职业技能和司法智慧, 而且使得法官审理案件时更加慎重, 学会因地灵活处理。对于佛山中院的这些做法, 网友“奥特曼”说:“虽然司法是否公信是一种客观评价, 但在社会舆论混杂的时代, 法院以积极主动的姿态打造公信、实现公信的做法, 值得称赞。” (1) 这种法官交流的做法, 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反响, 促使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展开了对于法官轮岗制度的讨论。

二、法官轮岗交流制度的概念以及该制度的作用

目前全国大多数法院均设立了岗位轮换制度, 让法官在各个业务庭之间或业务部门与综合部门之间进行交换岗位锻炼。对于法官交流制度, 有的学者认为其是提高法官业务水平的法院系统内部的一种类似培训的自我提高措施;也有学者则认为其是抑制腐败的一种措施, 王栓正 (2) 就持这种观点;更多的学者则认为这两个方面其是兼而有之。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从岗位轮换原因分析, 各地法院轮岗制度的形成和实施, 既有制度层面的考虑, 也有加强廉政建设、优化法院管理的考虑, 其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 有利于增强法院内部活力

轮岗交流促使法官换思想, 转观念, 提高工作效率, 进一步增强法官对不同岗位的认识和理解。同时, 长期处于同样环境下工作难免产生麻木烦躁情绪, 法官交流在提高法官业务水平的同时, 变换工作环境, 激发工作热情, 这对于案件的解决, 法官工作情绪的调整, 以及法院内部活力的增强都有明显作用。

(二) 有利于形成复合型法官

法官轮岗制度能够促进法官在法院内部正常流动, 避免法官因长期从事一项审判业务而局限思维, 防止法官因在同一个岗位过久而形成专断。轮岗交流制度能够完善法官的审判业务知识结构, 提高法官处理不同环境、不同情形下案件的能力, 使法官的综合能力得到提升, 进而培养出业务能力极强的复合型法官。

(三) 促进法官公正廉洁

轮岗交流可以有效地防止个别法官长期在某个部门、某个岗位可能形成的人情网。法官交流使法官在某一地工作时间不会过长, 其更容易相对独立, 保持廉洁公正。这样一来, 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只要结合案件情况, 谨慎适用法律便可得到让人信服的判决, 不至于因顾虑人情而扭曲法律、损害公正。只是有学者认为其功能是有限的。法官异地交流能够在反腐中起到一定的作用, 但不可能是根本性作用。法官异地交流可谓是治标不治本的措施。 (3)

三、法官轮岗交流制度的功能与价值

法官轮岗交流在当今司法体制改革的大潮中能够受重视, 自有其合理之处。我们要对其加以利用就必须要考量其功能、价值, 对于其功能, 大致概括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有助于解决司法地方化, 提高司法公信力

笔者认为法官交流制度的首要功能就体现在其抑制腐败上。法官的异地交流能够很大程度上帮助法官摆脱各种关系网的羁绊, 创造公正的执法环境、抑制腐败, 提高司法公信力。

(二) 有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水平

中国的司法文化存在地域性, 风俗、习惯、司法环境都是法官处理案件必然面对的因素。这在客观上要求法官要关注司法的适用环境, 提高自己在不同环境下适用法律的能力。在不同的地区任职, 面对不同的环境、风俗等因素, 对不同地区的问题具体分析, 审判工作也要有针对性地进行, 对问题有其特殊的解决办法。这对于法官来说, 无异于是一个不断摸索、学习的过程, 这样一来, 经过不断学习, 其业务能力必然得到提高。

(三) 有利于不同法院间协助工作的展开和管辖冲突问题的解决

法院间的协助工作并不像想象的那样顺利, 各法院由于本身工作压力, 再加之不愿牵涉无关案件的心理, 往往在收到协助请求后借故推托。这不利于案件及时解决, 造成案件讼累以及审判迟缓。法官交流制度于法官来说有更多的机会了解不同地区的状况, 体会到某些地区存在的不便, 如交通落后等问题, 其更能理解协助工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大大减少对协助要求的推诿现象。

四、法官交流制度可能引发的问题

事实上, 现今法院自最高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规划提出设立轮岗制度以来, 至今已有十余年时间, 但是, 各项法律法规, 都对法院轮岗制度规定得不详细。制度上的缺失, 导致了各法院在具体措施落实上的极大差异, 甚至在某种程度上由领导个人意志左右。频繁且无规律的轮岗, 严重损害了法官经验累积的延续性, 与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要求极不适应, 由此造成各种弊端:

(一) 致使法官专业化建设进程受阻

随着法律法规的系统化、条理化、细则化日益增强, 要求法院的审判工作分工更加精细和专业。虽然整个法律体系是相通的, 但各个审判领域仍有区别。将优秀法官在各个业务庭之间或业务部门与综合部门之间频繁进行岗位轮换, 不熟悉相关领域工作的规律和方法, 从而造成审判资源浪费, 也不利于形成专攻专研的职业氛围, 致使法官专业化、精英化建设进程受阻。

(二) 影响法官职业的稳定性

无论是从任职资格、专业素养, 还是职业道德方面来看, 法官都是一个专业性的职业群体, 稳定的群体。 (4) 如果交流制度设置不合理, 交流过于频繁、周期过短, 对于法官来说, 其心理上会感觉不稳定, 随时都可能“被交流”, 势必影响法官职业的稳定性。

(三) 与公正与效率原则相悖

作为一名法官, 除品行端正以外, 还必须熟知法律、精通业务, 才能公正高效地审理案件, 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完美结合。而频繁轮岗, 审判工作始终处于摸索适应状态, 以致知识生疏, 业务不熟, 结果效率难以提高, 质量难以保证, 公正与效率的目标也难以实现。

五、法官轮岗交流制度完善的设想

对于法官轮岗制度笔者有几点建议:

(一) 严格限制轮岗的范围

严格限制轮岗, 法官除具有法律法规所列举的情形外, 不得进行岗位轮换, 以保证绝法官岗位的延续性。首先, 法院轮岗制度设计需把握适度和审慎原则, 尽量减低轮岗的人数和范围, 不得随意进行轮岗, 尤其是跨审判领域流动和审判部门与非审判部门的流动;其次, 比较不同法官因轮岗可能带来的积极效果和负面效应, 力争达到成本最小、正面效应最大化;最后是个人意愿原则, 在轮岗决策时必须将法官个人意愿作为重要因素考量。轮岗时, 应明确交流轮岗的方式、范围和条件, 严格按照既定程序进行, 以保证法官的相对稳定。

(二) 在保持法官稳定的前提下, 规范有序地展开法官轮岗交流

在保证绝大部分法官工作稳定性和延续性前提下, 根据实际情况实行有限范围内的岗位轮换。

1. 地域上:以省为单位

首先, 法官的交流不论是从该制度实际的落实可行性方面考虑还是从该制度实施的效益性方面考虑, 省内交流都是合理的。这样有利于合理安排法官交流的实施措施, 使法官更易接受安排。因为, 其一, 经济发展水平不同, 那么法官的待遇水平也有所不同。 (5) 省内的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一般相差不会很大, 有利于营造法官异地交流的和谐氛围。其二, 省内交流, 对于法官来说与家人距离不会太远, 对于法官的假日探亲不会造成太大影响, 不会大幅度增加法官探亲费用。所以, 在法官交流制度的探索时期, 以省为单位的块状布局具有可行性。

2. 级别上:平级轮岗交流

所谓的交流必须控制在一定的合理程度之内, 这样才可以真正发挥法官交流制度的作用。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 其业务能力与法律知识水平有一定差异, 高级别法院法官的审判能力和对法律的掌握程度较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说, 都是相对较熟练和灵活的。所以, 一般的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只有较为复杂、重大疑难的案件和基层法院处理过后有争议的案件才由高级别的法院来进行审判。如果法官交流没有级别的限制, 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到了更高级别的法院任职, 对于接手的案件难免会因审判能力不足而无法及时进行审判, 甚至无法得出公正合理的结论, 这样非但没有提高业务水平, 反倒影响了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 违背法官交流制度的初衷。

3. 时间上:3-5年

法官交流制度抑制腐败的作用主要是通过周期性异地交流而防止“关系网”、“人情网”来实现。那么, 合理的交流周期便至关重要。如果交流周期过长, 交流法官便可能在交流地区形成自己新的熟人圈, 这样, 法官审理案件一样会受到影响, 根本无法起到抑制腐败的作用。相反, 如果周期过短, 法官的工作状态经常性地处于不稳定状态, 对于提高法官工作的积极性来说很不利, 法官会感觉自己接手的案件随时可能被交流来的别的法官接手而不积极地去办案, 甚至拖延案件, 这只会降低司法效率。

4. 业务上:同类法官交流

所谓同类法官交流便是民行庭的法官与民行庭的法官进行交流, 刑庭的法官与刑庭的法官进行交流。不同法庭的法官审理的案件不一样, 那么其审判能力与知识储备也不一样。如果不这样进行限制和区分, 那么法官面对自己知识储备不够充分, 业务能力不够强的别类案件只会感到不知所措。虽然都是法官, 但相互之间“隔庭如隔山”。对于大多数从象牙塔中走出的年轻的预备法官而言, 最缺乏的不在于法律知识的多少, 而在于法官职业所要求的社会经验和诉讼经验。 (6) 民行庭的法官去处理刑事案件, 很有可能会对罪犯处罚过轻, 相反, 刑庭的法官去处理民事案件则很有可能会对民事违法者给予过重的处罚结果。然后这样的又会导致案件上诉率的提高, 增加了上一级法院的工作负担。所以, 我们必须对法官交流中法官种类予以考虑, 意识到同类法官交流才可以使法官交流制度发挥作用。

5. 监督制约上: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任何一个机构都需要监督, 有了监督, 才能有更好地实现公正。法官交流制度如果不够完善, 很有可能被心怀不轨的人利用而成为报复法官的工具;如果有了监督, 不能说完全避免问题的出现, 但不可否认, 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问题的发生机率 (7) 。

六、结语

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浪潮下, 法官轮岗交流制度是司法体制改革必不可少的环节。我们应看到其对于抑制腐败, 提高法官业务水平, 提高司法公信力所具有的巨大作用。

注释

11 吴岚岚.法官交流挂职也挂责——佛山中院创新举措提升司法公信力[N].佛山日报, 2013.6.

22 王栓正.铲除腐败的有效途径——领导干部异地交流[EB/OL].人民网, 2000.

33 舒瑶芝.法官异地交流制度之探析[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09 (4) .

44 张文显.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55 肖扬.当代司法体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66 朱苏力.基层法院法官专业化问题—现状、成因与出路[J].比较法研究, 2000 (3) :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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