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7-26

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13篇)

1.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一

关于印发《永州市本级科技创新及应用研究资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永财企﹝2014﹞8号

冷水滩区、零陵区财政局和科技局,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和科技局,金洞管理区财政局和科技局,回龙圩管理区财税局和科技局,有关单位:

《永州市本级科技创新及应用研究资金、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永州市本级科技创新及应用研究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永州市财政局 永州市科学技术局

2014年11月26日

主题词:科技 资金 办法 通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附件:

永州市本级科技创新及应用研究资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充分发挥财政资金对科技创新的引导和促进作用,强化企业技术创新主体地位,推动科技和经济紧密结合,规范和加强科技创新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国家科技计划及专项资金后补助管理规定》、《湖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办法》、《湖南省省级科技计划项目经费管理办法》、《湖南省产学研结合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及应用研究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是指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为支持科技创新与发展,加强科技与产业结合,促进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应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包括科技创新专项资金、应用研究专项资金两项。

第三条 专项资金支持方向主要是科技攻关和产业化计划,通过支持我市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和特色产业的产品开发和重大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攻关,为完善现有产业和培植新兴产业提供技术基础和储备,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产品和产业结构调整;基础研究计划,通过支持源头创新和原始性创新,为永州国民经济的长期发展和科技创新能力的不断增强提供科技支撑;科技环境与能力建设计划,通过支持我市软科学研究和科技服务平台建设,加强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科技发展和产业化的环境。

第四条 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支持范围主要是现代农业、新材料与新能源、先进装备制造、电子信息与现代服务业、生物与医药、节能与环保等领域。应用研究项目资金支持对象是市属四家涉农科研单位,支持范围是科技成果应用转化、引进推广、技术攻关、科研条件建设等。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贷款贴息、政府购买服务、股权投资等方式,主要对我市中心城区及回龙圩、金洞管理区范围内能够获取自主知识产权、提升核心竞争力、为社会发展提供科技支撑的自主创新活动予以支持;集中80%以上资金,用于重点支持能够明显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利润的重大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项目。

无偿资助。对基础性、前沿性、战略性、公益性、共性技术项目及科技环境与能力建设等的软科学研究项目,主要实行前资助方式支持,支持额度最高不超过10万元;对科技成果工程化产业化项目、科技创新服务平台的建设等,主要实行后补助方式支持,支持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贷款贴息。对已获得一年期以上的银行贷款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根据贷款用于项目的实际支出水平,贷款贴息额为当年发生利息额的50%,贴息时间不超过2年,贴息总额度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政府购买服务、股权投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编制年度专项资金总预算;协同市科技局下达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年度专项资金支持方向、重点等具体事项;协同市科技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程序进行公示;协同市科技局拟定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报市政府审批;根据市政府审批的项目资金计划,会同市科技局下达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通知;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至项目单位;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协同市科技局对重点项目进行验收及预算绩效评价工作。

市科技局协同市财政局编制年度专项资金总预算;会同市财政局下达年度项目申报指南,明确年度项目经费的支持方向、重点等具体事项;会同市财政局建立专项资金项目评审制度;建立重点项目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按程序进行公示;会同市财政局拟定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报市政府审批;根据市政府审批的项目资金计划,协同市财政局下达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通知;会同市财政局对重点项目进行验收及预算绩效评价工作。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编制申报项目经费预算和决算;按任务书约定执行项目经费预算;按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接受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 申报、审批、拨付 第七条 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国家、省产业政策和全市科技创新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分别在相关网站发布。

第八条 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地在市本级或市辖区;

(二)单位成立1年以上(含1年),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法人治理结构完善;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专项d资金年度支持范围,有利地方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

(四)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无偷、漏、骗、逃税行为;

(五)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规范,及时向财政、科技部门报送企业财务会计等相关统计报表和有关信息;

(六)生产经营或业务开展情况良好;

(七)环保节能达标;

(八)近3年没有因财政、财务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区级以上各部门及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理处罚;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项目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永州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项目绩效目标申请表》;

(五)企业近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六)企业纳税所在地地税和国税提供的近一年度纳税情况明细及无欠税证明;

(七)申请贷款贴息方式支持的,需提供项目贷款合同或支付利息凭证(复印件)。申请无偿资助方式(后补助)支持的,需提供项目进展情况及已投入自有资金的有效凭证(复印件);

(八)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或授奖证书(复印件);

(九)专利授权或申请受理证书(复印件);

(十)研发经费投入统计报表(复印件);

(十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复印件);

(十二)产学研结合证明材料或相关合作证明材料;

(十三)技术检测报告;

(十四)技术查新报告;

(十五)特殊行业或产品许可证、登记证(复印件);(十六)列入国家计划文件或证书(复印件);(十七)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复印件);(十八)产品许可证、登记证(复印件);(十九)产品质量认证(复印件);(二十)需进行环保评估的项目环评报告;(二十一)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申请一般项目资金支持的单位提供

(一)至

(二)项资料;申请重点项目资金支持的单位提供

(一)至(二十一)项资料,其中

(一)至

(十)项为必须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一个项目负责人(主持人)一个年度只能申报一个项目及一种支持方式。每年10月份,在市政府政务中心设窗口“一站式”受理下年度项目申报,并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进行资格、资料形式审查。

第十一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项目,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对重点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二条 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对重点项目评审结果进行审核和现场考察。

第十三条 根据评审及现场考察情况,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拟定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并按程序对拟支持项目进行公示。公示结束无异议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根据市政府审批的项目资金计划,市科技局与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签订任务合同书;市财政局会同市科技局下达专项资金项目安排计划通知。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第四章 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必须用于项目直接费用支出。具体包括:

(一)设备费:指专项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费:指市本级科研单位为改善本单位科研工作条件所发生的工程建造、装饰、维修、维护费。

(三)材料费:指专项研究开发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四)测试化验加工费:指在专项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专项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五)燃料动力费:指专项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六)差旅费:指专项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永州市市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永财行[2014]5号)规定执行。

(七)会议费:指专项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专项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会议费开支标准应当按照《永州市市直单位会议费管理办法》(永财行[2014]7号)的规定执行,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和会期。

(八)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指在专项研究开发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中专项研究人员出国标准应当严格按照《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永财行[2014]3号)、《永州市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实施细则》(永办发[2014]15号)的规定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九)知识产权事务费:指专项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件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费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十)劳务费:指在专项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没有工资收入的项目组成员(如在校研究生等)和项目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一)专家咨询费:指在专项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该计划及项目的相关工作人员。专家咨询费的标准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其他支出:指专项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并说明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技局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专项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情况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永政办发„2013‟47号)规定向同级审计、监察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和备案表。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管理实行项目合同管理机制。市科技计划项目在完成计划合同任务后,市科技局应及时组织验收。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市科技局在接到申请一个月内,以任务合同书为依据进行验收。计划项目不能按期验收的,由项目负责人向市科技局提出申请,可以延迟验收,延期时间不超过一年。

(一)项目验收的组织方式。一般项目采取书面验收,由市科技局组织或委托推荐单位进行验收;重点项目采取会议或现场验收,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通过评议或现场考察后提出验收意见。

(二)项目验收应以项目合同文本规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指标为基本依据,验收的内容主要有:技术、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科技成果的水平、应用效果及对经济社会的影响;技术路线、攻克关键技术的方案和效果的评价;人才队伍培养、建设。

对产业化项目还应重点对项目实施规模、产品市场占有份额、产业化模式和机制等方面进行评价。

(三)申请重点项目验收应提供以下基本材料:

1、项目验收申请表;

2、计划批文及项目合同书;

3、项目实施工作报告;

4、项目实施技术报告;

5、所获成果、专利及有关产品(或样机)数据、检测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

6、项目经费决算表。50万元及以上的重点项目还要求出具审计结论报告;

7、项目实施各年度统计报表、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

8、主要完成人员名单(姓名、性别、职称、单位、在项目实施中的主要贡献);

9、进一步组织研究或产业化的内容和建议。

(四)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通过验收:

1、完成合同任务不到70%;

2、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3、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4、擅自修改合同考核指标内容;

5、超过原定计划合同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作说明;

6、违反国家有关财经纪律。

(五)验收不合格的,在接到通知半年之内,经整改完善有关项目计划及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仍未通过验收的,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以后两年内不得再承担市级重点项目。

(六)计划项目完成验收后,应按照《湖南省科技成果登记实施办法》,应及时进行科技成果登记;符合科技成果保密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密级确定;符合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应及时申请相关知识产权保护。

(七)对符合科技成果鉴定条件和要求的项目,可根据科技成果鉴定有关规定组织科技成果鉴定,不再单独组织验收。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管理实行预算绩效评价机制。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永政发„2013‟24号)建立健全资金、项目管理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以后年度申报项目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批准下达后的专项资金项目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因客观原因确需对项目或项目专项资金进行调整的,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调整申请,报市科技局审查,并经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项目任务书的要求,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落实约定的项目配套经费;将专项资金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单独列账,确保专款专用,不得弄虚作假,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并自觉接受市财政局、市科技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追回资金,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项目审查、监管单位及工作人员不得有不廉洁行为,否则,将依法依纪依规严肃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科技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此前颁布的相关管理办法中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艺术、军事学科规划领导小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科规划领导小组:

为了改进和规范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促进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 根据国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 结合《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我们修订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2016年9月7日

附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社会科学基金 (以下简称国家社科基金) 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更好推动哲学社会科学繁荣发展, 根据国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 结合《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 是用于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 促进哲学社会科学学科发展、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金管理, 应当以出成果、出人才为目标, 坚持以人为本、遵循规律、依法规范、公正合理和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项目责任单位是项目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 负责项目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项目负责人是项目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 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六条项目资金支出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资金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七条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 具体包括:

(一) 资料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图书 (包括外文图书) 购置费, 资料收集、整理、复印、翻拍、翻译费, 专用软件购买费, 文献检索费等。

(二) 数据采集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调查、访谈、数据购买、数据分析及相应技术服务购买等支出的费用。

(三) 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交流、考察调研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交通、食宿等费用, 以及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赴港澳台、外国专家来华及港澳台专家来内地开展学术合作与交流的费用。其中, 不超过直接费用20%的, 不需要提供预算测算依据。

(四) 设备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设备和设备耗材、升级维护现有设备以及租用外单位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应当严格控制设备购置, 鼓励共享、租赁以及对现有设备进行升级。

(五) 专家咨询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

专家咨询费预算由项目负责人按照项目研究实际需要编制, 支出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 劳务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参与项目研究的研究生、博士后、访问学者以及项目聘用的研究人员、科研辅助人员等的劳务费用。

项目聘用人员的劳务费开支标准, 参照当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水平以及在项目研究中承担的工作任务确定, 其社会保险补助费用纳入劳务费列支。劳务费预算应根据项目研究实际需要编制。

(七) 印刷出版费: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的打印费、印刷费及阶段性成果出版费等。

(八) 其他支出: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 应当在编制预算时单独列示, 单独核定。

直接费用应当纳入责任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单独核算, 专款专用。

第八条间接费用是指责任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 主要用于补偿责任单位为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等间接成本, 有关管理费用, 以及激励科研人员的绩效支出等。

间接费用一般按照不超过项目资助总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如下:5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30%;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为20%;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为13%。

间接费用核定应当与责任单位信用等级挂钩, 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间接费用由责任单位统筹管理使用。责任单位应当处理好合理分摊间接成本和对科研人员激励的关系, 根据科研人员在项目工作中的实际贡献, 结合项目研究进度和完成质量, 在核定的间接费用范围内, 公开公正安排绩效支出, 充分发挥绩效支出的激励作用。

责任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三章预算的编制与审核

第十条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根据项目研究需要和资金开支范围, 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地编制项目预算, 并对直接费用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作出说明。

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收到立项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预算编制。无特殊情况, 逾期不提交的, 视为自动放弃资助。

第十一条项目预算经责任单位、所在省区市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后, 提交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 (以下简称全国社科规划办) 审核。未通过审核的, 应当按要求调整后重新上报。

第十二条跨单位合作的项目, 确需外拨资金的, 应当在项目预算中单独列示, 并附外拨资金直接费用支出预算。间接费用外拨金额, 由责任单位和合作研究单位协商确定。

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按照合作研究协议和审核通过的项目预算转拨合作研究单位资金。

第四章预算执行与决算

第十三条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批准后的项目预算。确需调剂的, 应当按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项目预算有以下情况需要调剂的, 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 经责任单位、所在省区市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 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一) 由于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作出重大调整等原因, 需要增加或减少项目预算总额。

(二) 原项目预算未列示外拨资金, 需要增列。

第十五条项目直接费用预算确需调剂的, 按以下规定予以调整:

(一) 资料费、数据采集费、设备费、印刷出版费和其他支出预算需要调剂, 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 报责任单位审批。

(二) 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 需要调减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 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 报责任单位审批;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增的, 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 经责任单位、所在省区市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 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项目间接费用预算不得调剂。

责任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审批项目预算调剂事项申请。

第十六条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金的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项目资金实行预留资金制度, 预留部分资金在项目成果通过审核验收后支付。未通过审核验收的项目, 预留资金不予支付。

项目资金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 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科研资金支出管理制度。对应当实行“公务卡”结算的支出, 按照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使用公务卡结算的有关规定执行。专家咨询费、劳务费等支出, 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从严控制现金支出事项。

对于野外考察、数据采集等科研活动中无法取得发票或财政性票据的支出, 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 责任单位可按实际发生额予以报销。

第十八条项目研究完成后, 项目负责人应当会同科研、财务、审计、资产等管理部门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 如实编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结项审批书》中的项目决算表, 不得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

有外拨资金的项目, 外拨资金决算经合作研究单位财务、审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 由项目负责人汇总编制项目资金决算。

第十九条项目研究成果首次鉴定的费用由全国社科规划办另行支付。首次鉴定未通过并组织第二次鉴定的, 鉴定费从项目预留资金中扣除。

第二十条项目在研期间, 年度剩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项目研究成果完成并通过审核验收后, 结余资金可用于项目最终成果出版及后续研究的直接支出。若项目研究成果通过审核验收2年后结余资金仍有剩余的, 应当按原渠道退回国家社科基金, 结转下年统筹用于资助项目研究。

项目成果未通过审核验收的项目, 或责任单位信用评价差的, 结余资金应当在接到有关通知后30日内按原渠道退回国家社科基金。

第二十一条对于因故被终止执行的项目的结余资金, 以及因故被撤销的项目的已拨资金, 责任单位应当在接到有关通知后30日内按原渠道退回国家社科基金。

第二十二条项目实施过程中, 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属于国有资产, 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依规使用项目资金, 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 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 不得通过编造虚假劳务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 不得使用项目资金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项目负责人使用项目资金情况应当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责任单位应当制定项目资金内部管理办法, 明确审批程序、管理要求和报销规定, 落实项目预算调剂、间接费用统筹使用、劳务费分配管理、结余资金使用等管理权限。

责任单位应当加强项目预算审核把关, 规范财务支出行为, 完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 强化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保障资金使用安全规范有效。责任单位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要自觉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全国社科规划办的监督检查。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如实反映情况, 提供有关资料。

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研财务助理制度, 为科研人员在项目预算编制和调剂、经费支出、项目资金决算和验收等方面提供专业化服务。

责任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 建立健全单位内部科研、财务、项目负责人共享的信息平台, 提高科研管理效率和便利化程度。

第二十五条各省区市社科规划办和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各自实际, 对本地区本系统责任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的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或专项审计。发现问题的, 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并向全国社科规划办报告。

第二十六条全国社科规划办应当建立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审计、监督长效机制, 建立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制度, 加强项目资金使用效益评估。

第二十七条建立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承诺机制, 责任单位应当承诺依法依规履行项目资金管理的职责, 项目负责人应当承诺提供真实的项目信息并认真遵守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建立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信用机制, 全国社科规划办对责任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 作为对责任单位信用评级和对项目负责人绩效考评以及今后资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建立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信息公开机制, 责任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在单位内部公开项目预算、预算调剂、决算、项目组人员构成、设备购置、外拨资金、劳务费发放以及间接费用和结余资金使用等情况, 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社科基金各项目类型, 以及教育学、艺术学、军事学三个单列学科。国家社科基金其他资助, 未制定有关办法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3.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三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支持农村文化事业发展,中央财政设立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为了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以便进一步完善此项工作。

附件: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3年4月10日

附件

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文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农村公共文化事业发展,保障基层农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坚持中央补助、分级负责、合理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定额补助和因素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法。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出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包括补助资金和奖励资金,其中:

(一)补助资金主要用于补助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包括: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运行维护和开展宣传培训等支出;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支出;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支出;

4.行政村组织开展各类文化体育活动支出。

(二)奖励资金主要用于鼓励地方开展农村特色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农村基层文化体育人才队伍建设、丰富农民群众文化体育生活等。

第七条 行政村文化设施维护和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等支出基本补助标准为每个行政村每年10000元,其中: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每村每年2000元;

2.农家书屋出版物补充及更新每村每年2000元;

3.农村电影公益放映活动按照每村每年12场,每场平均200元的补助标准,每年2400元;

4.农村文化活动每村每年2400元;

5.农村体育活动每村每年1200元。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分别按照基本补助标准的20%、50%、80%安排补助资金,其余部分由地方统筹安排。

地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高补助标准,所需经费由地方自行负担。

对党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的比照享受中部政策的东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5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比照享受西部政策的东中部地区,中央财政按照基本补助标准80%的比例安排补助资金。

第九条 奖励资金实行因素分配法,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域内农村基本情况、财政文化投入水平、农村文化体育活动开展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具体因素和权重如下:

(一)自然因素(权重20%):

1.农村人口(10%);

2.行政村数量(10%)。

(二)投入因素(权重30%):

1.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水平(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占该省公共财政支出的比例;

2.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增长率(15%),指某省公共财政文化体育与传媒支出比上年增长比例。

(三)工作因素(权重30%):

1.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基层服务点年均服务人次(6%);

2.行政村年均电影公益放映场次(6%);

3.农家书屋出版物年均补充及更新数量(6%);

4.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文化活动、举办文化类培训班及讲座次数(6%);

5.行政村年均组织开展体育活动次数(6%)。

(四)管理因素(权重20%):

考核各省农村获得国家级奖励情况(荣誉称号如全国文明村、文化示范村等),村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运行管理机制是否科学合理、农村文化建设各项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监督措施是否到位,上报材料是否及时、数据是否准确,是否存在违规问题等。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化、广电、体育、新闻出版等相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主管部门)及时做好有关数据收集整理工作,填写上年度《XXX省(区、市)农村文化事业建设情况表》(附表略),连同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于每年4月30日前以财政厅(局)文件形式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相关主管部门,根据统计年鉴、财政决算、部门统计数据等,对省级财政部门上报数据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规模及相关数据审核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标准和分配因素核定专项资金预算并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同时抄送中央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财政部按照当年补助资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于每年9月30日前提前下达下一年度部分补助资金预算。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后,应当及时商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分配使用方案,并于60日内将专项资金预算按照规定程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其中:

(一)专项资金中的补助资金,应当按照基本补助标准及各县行政村数量,下达到县级财政部门。

(二)专项资金中的奖励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商省级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农村文化建设情况统筹安排,不得用于抵顶基本补助标准中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资金。

(三)需要省级或者市级相关部门集中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有关规定,按照“村级申报、乡镇初审、县级审核拨付”的方法,确保专项资金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做到分配合理、使用规范,不得用于村办公场所建设、村委会办公经费等超出规定范围的其他支出,不得平衡预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每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将上一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报财政部。逾期未报送的,财政部将适当核减其当年奖励资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机制。财政部将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或者报送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等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农村文化以奖代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04号)、《财政部 广电总局关于印发〈农村电影公益放映场次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8〕135号)同时废止。

4.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四

【颁布单位】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九府厅发〔2010〕115号

【颁布时间】2010-8-6

【正文】

九江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驻市有关单位:

《九江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九江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三年决战工业2000亿的意见》(九发〔2009〕10号)精神,加大强攻工业力度,加大扶持工业技术改造力度,进一步规范市级财政支持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资金(以下简称“技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拉动工业技改投资,促进我市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我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节能改造、技术创新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扶持资金。

第三条 技改资金安排原则以财政贡献率大小为依据,扶优扶强,突出重点,培植和壮大支柱产业和重点企业,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工业企业,以提高工业企业整体经济效益为目标,同时考虑项目建设的社会效益。

第四条 技改资金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共同负责管理,各司其职。市工信委负责组织技改资金项目申报、评审、编制项目计划和备选项目库,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项目资金,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市财政局负责进行技改资金预算安排,参与项目审核及会同市工信委下达项目资金,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绩效评价。

第五条 使用技改资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公开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条件和方式

第六条 技改资金用于支持在本市注册、有健全的财务管理机构、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合格的财务管理人员的工业企业。

第七条 技改资金支持的项目范围:

(一)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项目。

(二)引进重点技术、装备并消化吸收和创新的项目。

(三)有利于节能降耗、循环经济和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四)促进产业集群发展、延伸产业链的项目。

(五)实施名牌带动战略项目。

(六)省、市当年确定的重点支持领域或重大项目。

(七)初级资源性生产项目不在此列。

第八条 工业企业申请技改资金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企业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指申报的上一,下同)主营业务收入3000万元以上;

(三)企业生产经营良好,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年纳税总额100万元以上。

(四)当年可竣工投产且固定资产投资过亿元,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新项目。

第九条 技改资金采取贷款贴息方式进行。即对已取得银行项目贷款的技术改造项目进行贷款利息补贴,每个项目补贴资金不超过该项目一年期贷款利息(以银行贷款利息凭证为据),并与中央、省技改贴息和补助整合使用。

第十条 全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额度视当年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情况及项目情况确定,每年不低于1000万人民币。

第三章 资金的申请、审批和拨付

第十一条 实施技术改造的工业企业在项目开工前要在工信委系统办理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市工信委、市财政局根据申报情况编制全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且已备案(核准)的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单位按隶属关系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前分2批向市工信委申报,每年6月底和11月底前审核完毕。

(一)在浔的中央、省属企业(控股企业)的项目,由企业直接申报。

(二)市直企业的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市直主管部门(集团公司)申报。

(三)县(市、区)属企业的项目,按属地关系由县(市、区)工信委(经发局)、财政局初审并汇总申报。

第十三条 申请贴息的项目由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提出技改资金支持的贴息项目资金安排,报市决战工业2000亿领导小组审定并经公示无异议后,报市委、市政府审批。最后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联合下达项目资金。

贴息申请材料包括:技改资金申请表及申请报告、备案(核准)书、项目建议书、上纳税证明、项目贷款合同书、贷款进账单、银行贷款利息单、上审计报告及申报前一个月的会计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项目资金计划通知后,按属地原则,到当地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县属企业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中央、省、市属企业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应按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进行财务处理。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各项目承担单位应按要求每半年向市工信委、市财政局报告本单位上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包括项目进展、效益等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获得贴息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项目完工后向市工信委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市工信委会同市财政局不定期对项目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被检查的用款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市工信委、市财政局在技改项目申报、评审、验收及绩效评价等环节产生的聘请专家、委托中介机构等管理费用及宣传培训费用在技改资金中安排。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如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技改资金,或挪用技改资金等情况,市工信委与市财政局将收回已拨付技改资金,并取消该项目承担单位在今后三年内申报各级财政支持项目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工信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原《九江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九府厅发〔2005〕5号)自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同时停止使用。

5.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五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出台时间:2007-08-10-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税收优惠-受理时间:2010-01-01至2010-12-01-点击量:426

财建[2007]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降低20%左右的约束性指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将安排必要的引导资金,采取“以奖代补”方式对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给予适当支持和奖励,奖励金额按项目技术改造完成后实际取得的节能量和规定的标准确定。同时,要明确企业的节能主体地位,落实责任,加强考核和监督。为此,我们制定了《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要充分认识节能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统一思想,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协同配合,扎实工作,把节能工作摆在突出位置,狠抓落实。

附件: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七年八月十日

附件:

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十一五”期间,国家将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技术改造(以下简称节能资金)。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保证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际节能效果,节能资金采取奖励方式,实行资金量与节能量挂钩,对完成节能量目标的项目承担企业给予奖励。第三条 节能量核定采取企业报告,第三方审核,政府确认的方式。企业提交改造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及计量检测方法,由政府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第三方机构对出具的节能量审计报告负责。

第四条 节能资金奖励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资金。第二章 奖励对象和方式

第六条 财政奖励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十一五”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意见》(发改环资[2006]1457号)中确定的燃煤工业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节约和替代石油、电机系统节能和能量系统优化等项目。

第七条 财政奖励资金主要是对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给予支持,奖励金额按项目实际节能量与规定的奖励标准确定。第三章 奖励条件

第八条 申请资金奖励的项目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一)经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审批、核准或备案;

(二)属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三)节能量在1万吨(暂定)标准煤以上;

(四)项目承担企业必须具有完善的能源计量、统计和管理体系。第四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东部地区节能技术改造项目根据节能量按200元/吨标准煤奖励,中西部地区按250元/吨标准煤奖励。

第十条 节能量是企业通过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直接产生的,并且能够核定。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由企业提出节能财政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并经法人代表签字,具体要求见附件。

第十二条 按属地化申报原则,企业将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报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或经贸委、经委,下同)和财政部门。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企业节能资金申请报告进行严格初审、确定、汇总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中央直属企业直接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节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对地方上报的财政节能奖励资金申请报告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奖励标准确定项目奖励额度,下达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抄送财政部。

第十四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计划,按照奖励金额的60%下达预算,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十五条 地方节能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采取必要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目标。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节能量审核机构对项目实际节能量进行审核,由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审核报告并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节能量审核机构出具的节能量审核报告与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清算,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下达或扣回奖励资金。第六章 节能量审核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节能量审核机构名单。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节能量审核机构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管。对节能量审核报告严重失真的审核机构取消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七章 奖励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收到财政奖励资金后,在财务上作资本公积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弄虚作假,骗取、套取财政资金的企业,财政部将扣回财政奖励资金,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进行整改,同时将企业名单在社会上进行曝光。

第二十二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除将国家奖励资金全额收缴国家财政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暂行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含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原国家计划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7年08月10日

6.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六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省管县财政局, 省级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改革的意见》 (陕政发[2013]4号) 精神, 全面推进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改革, 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运行机制, 保证资金安全, 提高使用效益, 我们制定了《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

2013年6月27日

陕西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 建立科学、规范、高效的运行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和改革的意见》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 (以下简称项目库) 是对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规范化、程序化管理的数据库系统。项目库分为省级部门项目库和省财政项目库。

第三条省级所有财政专项资金都要实行项目库管理, 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各级联网、数据共享。

第四条项目库管理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统一建设、分工负责原则。省财政厅负责统一制定项目库管理的规章制度、办法, 统一建设项目库管理信息系统。省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及权限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项目库。

(二) 保证重点、滚动管理原则。项目库项目按照规范程序进行申报审核, 择优排序, 保证重点, 及时入库, 定时清结, 滚动管理。

(三) 全程监管、追踪问效原则。项目库中已安排的项目实行预算分配、执行、监督、决算和绩效评价全过程管理, 确保项目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第二章 项目库的建立与项目分类

第五条省级部门项目库由省级主管部门设立, 对省级相关单位申报的项目和各市县对口部门汇总报送的项目进行审核、筛选、排序后进入项目库。省级部门项目库由本部门履行预算管理工作的处室或部门指定的职能机构具体管理。

省级部门项目库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根据本部门工作职责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重点、方向和绩效目标, 发布项目征集指南或文件, 征集具体项目;

(二) 开展项目评审论证, 对所征集的项目进行评审汇总, 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择优筛选、排序后形成项目计划, 并报送省财政项目库;

(三) 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

(四) 配合省财政厅开展对省财政项目库的清理和滚动管理;

(五) 检查监督项目库中已安排项目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省财政项目库由省财政厅设立, 对省级主管部门和各市县财政部门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筛选、排序后, 进入项目库。省财政项目库由负责省级部门预算编制的机构具体管理。

省财政项目库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 制定省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制度和办法;

(二) 审查省级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上报的项目, 提出审核意见;

(三) 组织开展重点项目的绩效评价;

(四) 检查监督项目库中已安排项目的实施情况;

(五) 定期组织项目库清理;

(六) 开发、管理和维护项目库系统。

第七条项目库项目实行分类管理。

(一) 按资金分配方式分为:申报项目类和因素分配类;

(二) 按照项目设立主体分为:中央部委确定项目, 省委、省政府确定项目, 部门项目和其他项目;

(三) 按项目实施期限分为:跨年度项目、一次性项目和经常性项目;

(四) 按项目入库时间顺序分为:延续项目、结转备选项目、新增项目。

第三章 项目的申报与审核

第八条根据省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类别, 除基本建设资金外, 其他申报项目类的资金, 项目申报与审核程序如下:

(一) 每年7月份, 省级主管部门 (或会同省财政厅) 发布项目征集指南或文件, 征集下年度具体项目;

(二) 项目单位按照指南要求, 通过项目库系统申报项目, 同时, 填报项目标准文本, 并附报相关的法人证明文件、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与项目相关的审批 (核准、备案) 文件等;

(三) 市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筛选排序后, 将符合条件的项目汇总上报省级部门项目库;

(四) 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对市县和省级相关部门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 其中对社会影响较深、数额较大、专业性较强的重点项目, 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审, 并依据审核通过的项目, 编制项目计划。

第九条项目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申报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省上的相关政策规定;申报的条件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申报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申报的资金规模、支出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各级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是项目管理和执行的主要责任人, 对审核申报的项目或提供的资金分配因素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不得进入省级部门项目库或省财政项目库。

(一) 重复申报的项目;

(二) 越级申报的项目;

(三) 需经发展和改革、土地、环保和许可权管理等相关部门审批 (核准、备案) , 但尚未取得批复文件的项目;

(四) 近三年内存在项目验收不合格、绩效考评较差、会计信息不实、违纪违规等不良记录的项目单位申报的项目;

(五) 申报资料不实、弄虚作假的项目。

第十二条基本建设资金项目计划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后纳入部门项目库管理, 同时报送省财政项目库。

第十三条按因素分配管理的资金, 项目计划和预算下达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切块分配市县的资金, 由省财政厅按照相关因素数据进行测算分配, 并下达预算。对省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 市县要根据项目库管理的要求, 征集、审核项目, 下达项目计划及资金预算, 并将最终结果上报省财政项目库备案。

(二) 按特定任务、对象分配补助补贴的资金, 由省级或市县相关部门提供资金分配因素数据, 经省财政厅审核后确定分配计划, 并下达资金预算。分配因素数据和分配计划结果纳入省财政项目库管理。

第十四条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中属于配套中央专款安排项目的资金, 按照财政部要求具体办理。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纳入省财政项目库管理。

第四章 项目的批复与实施

第十五条每年10月底前, 省级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将编制的下年度省级专项资金预算和项目计划报送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省财政项目库, 并结合当年省本级财力状况, 按照保障重点, 统筹兼顾的原则, 确定项目, 于12月底前汇总编制下年度省级专项资金预算。

第十六条省本级年度财政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 由省财政厅按照确定的专项资金预算数通知省级各主管部门和市县财政部门。省级主管部门 (或会同省财政厅) 依此下达项目计划, 其中对需公示的项目进行公示后再予下达。省财政厅依据项目计划下达资金预算。

第十七条项目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复下达, 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随意调整。如项目发生终止、撤销、变更的, 项目单位需按程序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调整项目计划, 省财政厅相应调整预算。因重大政策调整或难以预料的特殊因素确需增加项目或追加预算的, 由省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八条纳入政府采购或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的清理与滚动

第十九条省级主管部门要设专人负责项目库管理, 及时更新项目库信息, 确保项目库基础信息真实、有效, 切实提高项目申报质量, 及时上报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要定期开展项目库项目的清理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要及时调整清理出项目库。

(一) 撤销或被有关部门勒令终 (中) 止的项目;

(二) 因不可抗力影响无法继续实施或被发现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项目;

(三) 入库三年仍未安排资金的项目;

(四) 验收或绩效考核不合格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延续项目要严格按照立项时核定的分年度预算逐年编报。项目的名称、编码、资金的使用方向不得变动, 如有内容变动或项目到期需继续安排预算的, 应视同新增项目重新申报。

第二十二条清理后保留的延续项目和备选项目, 滚动转入下一年度省级部门项目库, 在以后年度安排项目时优先给予安排。

第六章 项目的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各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对项目的申报、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程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 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项目实施完成后, 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 并将项目完成情况及验收结果及时反馈给省级部门项目库和省财政项目库。

第二十五条实行项目预算绩效管理制度, 绩效评价结果记入项目库管理系统, 作为以后年度项目审批立项和安排预算的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应急、处置突发事件等有特殊要求的专项资金项目可暂不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各市县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 结合实际, 制定本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库管理办法。

7.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七

关于印发《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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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预[2012]43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山东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是一项强国惠民政策,实施这项政策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促进边境沿海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改善民生。为进一步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提高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制定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中国服装:女式牛仔裤为你提供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落到实处。

附件: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促进边境沿海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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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明确用途、突出重点、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四条 中央财政在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其中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

第五条 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中国服装:女式牛仔裤为你提供

第六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是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和海洋管理事务的地区。

第七条 财政部按照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等因素,结合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结果,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财政部于每年5月31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省级财政部门;9月30日前,按照当年实际下达数提前向省级财政部门通知下一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补助范围,同时考虑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结果。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落实到有边境小额贸易的市、县(市辖区),由其安排使用。中国服装:女式牛仔裤为你提供

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当年边境地区转移支付下达省以下财政部门;11月30日前,提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通知下一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

第九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应当将省级财政部门提前通知的边境地区转移支付预算,全额列入年初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十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政策,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中国服装:女式牛仔裤为你提供

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解决边境沿海地区承担的中央事权、具有显著区域特点的支出责任,以及边境一线地区、海岛等特殊区域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地方财政部门在研究确定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范围时,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边境和海洋事务管理。包括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沿海岸线保护,海岛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对边民和民兵的补助机制等。

(二)改善边境沿海地区民生。包括在全国统一的“两免一补”政策基础上,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生生活费补助标准,扩大补助范围;实施“整中国服装:女式牛仔裤为你提供

村推进”,建设群众文化活动室、改造村民危旧房;建立和完善村卫生室制度,加强道路、桥梁、人畜安全饮水设施、敬老院、乡村中小学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强化基层政权建设,改善基层政府办公条件等。

(三)促进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包括边境一类口岸运转,通关条件改善,边贸仓储、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为边贸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安排贷款贴息,支持企业技术培训、科研、创新、人才引进、提升服务水平等能力建设。

第十四条 对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边境事项。地方财政部门在安排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征求同级商务、税务、海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依据程序客观公正、操作简便高效、结果横向可比的原则,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中国服装:女式牛仔裤为你提供

下达、管理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以及所辖边境沿海地区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的统一部署,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情况实施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工作需要,对边境沿海省区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十七条 对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中国服装:女式牛仔裤为你提供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8.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八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16年10月8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16年8月11日

2住建、审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市房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经济情况每两年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新建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缴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携带相关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6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以下简称双三分之二)同意,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审价机构)对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预算或结算进行审价,审价机构应出具工程预算(决算)审价报告。相关审价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中。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每2万平方米分别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在2个工作工日内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5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每2万平方米分别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

10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以上事项经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不动产权同时转移。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不动产权发生转移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314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四十条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第四十八条 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9.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规范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不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2月20日发布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2010]19号)。19号文提高了非居民企业的核定利润率,并且重申明确了某些执行问题。

◎明确了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征收方式

1.据实征收

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并应按照其实际履行的功能与承担的风险相匹配的原则,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核定征收

非居民企业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1)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或通过合理方法推定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2)按成本费用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成本费用,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3)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核定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于能够正确核算经费支出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费用的非居民企业。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经费支出总额/(1-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营业税税率)×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

◎核定征收的利润率提高

19号文发布之前的核定利润率一般为10%~40%,19号文重新规定了核定征收下的非居民企业的利润率标准:

(1)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利润率为15%~30%;

(2)从事管理服务的,利润率为30%~50%;

(3)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的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需注意的其他主要事项

1.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

2.非居民企业为中国境内客户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的,应全额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中国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值得提醒的是,税务机关对境内外收入划分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非居民企业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并根据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因素合理划分其境内外收入;如非居民企业不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明,税务机关可视同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中国境内,确定其劳务收入并据以征收企业所得税。

3.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适用不同核定利润率的经营活动,并取得应税所得的,应分别核算并适用相应的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凡不能分别核算的,应从高适用利润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刊的建议

1.19号文重申了税务机关有权利在证明不齐全的情况下,境内外劳务收入视同全部为境内所得的情况,建议从事提供境内外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准备好相关的境内外工作量、工作时间、成本费用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实。

10.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十

财预[2009]31号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边境地区经济贸易发展问题的批复》(国函[2008]92号)精神,中央财政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中增加了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补助资金。与此相适应,我部修订了《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将修订后的《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附件: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边境地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边境地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进一步规范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边境维护和管理、改善边境地区民生、促进边境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边境维护和管理。包括国门建设及其周边环境整治,界桩、界碑的树立和维护,界河河堤及河道整治,边境管控等。

(二)改善边境地区民生。包括基层政权建设、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以及改善边民生产生活条件等民生事项。

(三)促进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包括边境一类口岸运转,通关条件改善,边贸仓储、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为边贸企业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安排贷款贴息,支持企业技术培训、科研、创新、人才引进、提升服务水平等能力建设。第四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突出重点。资金重点用于解决边境地区承担的中央事权、具有区域特点的支出责任,以及社会经济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公开透明。资金使用和项目选择应当按照财政规章制度进行,纳入政务公开范围。

(三)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主要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强化绩效考评。

(四)专款专用。资金不得截留或挪做他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五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分级管理。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管理职责由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研究确定。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政策,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政策,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组织实施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以下财政部门负责管理、安排和使用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九条

中央财政在预算中安排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其中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实行与口岸过货量等因素挂钩的适度增长机制。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十条

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有陆地边境线、存在边境小额贸易以及承担特殊边境事务的地区。第十一条 财政部对省级财政部门分配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当采用因素法,并考虑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补助资金依据陆地边境线长度、边境县个数、边境县总人口、行政村个数、边境一类口岸人员通关量和过货量、边境贸易额等因素分配。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补助范围,同时考虑对省以下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对于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各级政府不得调剂用于其他边境事项。省级财政部门要将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分配落实到有边境小额贸易的市、县(市辖区)级政府财政部门,由其安排使用。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可以根据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需要,在本级政府预算中按照中央补助额的2%-5%另行安排管理费,用于省级和省以下财政部门委托或聘请有关单位和评审机构进行检查验收、绩效评价等开支。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在研究确定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范围时,应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相衔接,广泛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在安排专项用于支持边境贸易发展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能力建设的转移支付资金时,要征求商务、税务、海关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财政部应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补助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以下财政部门下达补助资金。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下达前,省级财政部门可按照中央财政提前告知的预算,向省以下财政部门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对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按照财政管理科学化、精细化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备案。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11.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十一

沪工总办〔2012〕118号

各区县局(产业)工会、市总机关各部室、各直管单位:

根据《2011年—2015年上海工会对口援疆工作规划》,为切实做好上海工会对口援疆工作,规范对口援疆专项资金使用,市总工会制定了《上海工会对口援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切实保证工会对口援疆专项资金规范使用、落到实处。

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

上海工会对口援疆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援疆工作的总体部署及全国总工会有关要求,2011-2015年期间,上海市总工会将开展对新疆喀什地区及其所属的莎车、泽普、叶城、巴楚四县对口支援工作。为规范对口援疆专项资金使用,加强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根据有关财经规章制度,结合援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1、上海市总工会建立上海工会对口援疆工作专项资金,通过各级工会和社会渠道,筹措资金5000万元。上海市总工会每年制定对口援疆工作经费专项预算,并经上海工会对口援疆工作协调小组讨论,报上海市总工会主席办公会议审定。

2、援疆资金以“人才援疆、科技援疆、民生援疆、文化援疆、设施援疆”为重点,主要用于提高受援地区工会服务科学发展、服务职工群众的能力和水平,提升受援地区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增强受援地区困难职工的帮扶力度,加强受援地区职工宣传教育文化阵地建设,促进工会组织在推动新疆繁荣发展和和谐稳定的进程更好地发挥作用。

3、在援疆资金总体范围内,上海工会对口援疆工作协调小组成员部门根据工作进度,确定项目具体实施方案及资金使用方案,向上海工会对口援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上海工会援疆办)提出意见;上海工会援疆办汇总方案后,征求新疆自治区总工会援疆办意见,并经上海市总工会财务部审核后,按程序报上海工会对口援疆工作协调小组领导及上海市总工会主要领导审批。项目资金原则上控制在年初预算范围内,如确因实际情况变化需调整预算的,须由受援方提出,上海市总工会有关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和上海工会援疆办负责协调,并提出建议,经上海市总工会财务部审核后,按程序报请上海工会对口援疆工作协调小组领导及上海市总工会主要领导审批。

4、项目方案批准后,由上海工会援疆办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或事业单位)与受援方协调,视项目实施情况,由上海市总工会财务部从“上海工会对口援疆专项资金”中,将资金一次性或分批划拨喀什地区工会,由喀什地区工会将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及资金分解落实到受援县工会,并督促有关受援县工会按方案实施。上海市总工会将项目实施方案及资金预算方案同时抄送新疆自治区总工会。

5、上海市总工会对援疆资金实行全过程专户核算管理,坚持专款专用、专项专用、重点使用、合理分配,严格按照批准的使用范围和对象拨付和使用,坚决防止挤占、挪用。

6、援疆资金委托新疆自治区总工会、喀什地区工会实施监督检查并进行审计,确保援疆资金流向规范、信息全面、监督有效、公开透明。每年项目审计结束后应将审计报告同时抄送上海市总工会。7、2011-2015年上海工会对口援疆工作情况及对口援疆资金使用情况将向上海市总工会全委会报告并接受审议。

12.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十二

青海省民政厅、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审计厅:

现将《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此页无正文)

民 政 部

发展改革委

监 察 部

财 政 部

审 计 署

二〇一〇年七月七日

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颁布的《青海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办法》(国指发明电〔2010〕2号)和《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确保捐赠资金合理配置、规范使用,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使用原则

(一)统筹安排。捐赠资金全部拨付到青海省,连同青海省接收的捐赠资金,统一纳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青海省统筹安排用于恢复重建。

(二)尊重意愿。尊重捐赠人意愿,优先安排捐赠人定向重建项目。

(三)专账管理。严格区分财政资金与社会捐赠资金的性质,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四)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管理制度,确保捐赠资金安全、合理、合法使用。

(五)公开透明。按照“谁接收、谁反馈”的要求,认真做好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反馈,定期公告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拨付使用进度。

(六)全程监督。严格规范捐赠资金的安排使用程序,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督管理。

二、使用范围

(一)定向捐赠资金。按照捐赠人意愿落实,青海省将定向项目具体落实到责任单位,对确实无法落实或确需调整的定向捐赠资金,由青海省提出调整意见,并反馈捐赠接收机构,由捐赠接收机构商捐赠人同意后,再调整使用。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自行调整安排使用。

(二)非定向捐赠资金。由青海省依据《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及包干方案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乡居民倒损住房重建,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重建及设备配套,对特困群众、“两孤一残”人员等特殊群众安置,其他民生类项目的恢复重建。

三、运作方式

(一)由民政部会同监察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审计署、青海省及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单位建立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协调机制,指导青海省做好玉树地震抗震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事宜。

(二)由青海省制定捐赠资金管理使用细则,其管理、使用、拨付情况,全程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和13个全国性基金会等捐赠接收机构,根据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协调机制研究确定的意见,分别向青海省提供捐赠资金总规模、定向资金规模及定向项目清单、非定向捐赠资金使用建议。

(四)青海省根据民政部和有关社会组织提供的资金规模、项目清单、使用建议,以及相关规划,研究确定定向捐赠资金使用方案和非定向捐赠资金统筹安排使用方案。

(五)各捐赠接收机构根据捐赠资金使用方案,将捐赠资金全部拨付青海省;项目组织实施由青海省统一负责。

四、拨付方式

民政部接收和各地汇缴到民政部的捐赠资金,统一汇缴至民政部-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后,由财政部按照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协调机制确定的意见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核拨民政部,再由民政部将捐赠资金拨付青海省民政厅。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资金,由社会组织分别负责拨付事宜,其中: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含各地红会接收汇缴)将捐赠资金拨付青海省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含各地慈善会接收汇缴)将捐赠资金拨付青海省慈善总会;13个全国性基金会分别将捐赠资金拨付青海省民政厅、红十字会、慈善总会任一账户。由青海省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实施方。

五、反馈要求

青海省民政厅、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负责跟踪项目进展和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分别向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等反馈捐赠资金使用情况和拨付进度;由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和13个全国性基金会负责向社会公告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拨付进度,并负责向捐赠人反馈定向资金使用情况。

六、监管方式

(一)灾区政府负责项目的规划、选址、招标、组织施工、质量监督、资金监管和监督检查等事宜,并定期向青海省民政厅、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提供项目进展情况。

(二)青海省民政厅、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机构作为捐赠者代表,应参与有关项目的全过程监督检查,负责公示使用捐赠资金项目的执行情况,并向上级拨款单位反馈相关信息。

(三)有关部门和机构要按照中央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加强对捐赠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管,主动配合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13.关于印发《江苏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十三

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土地储备管理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反映。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2018年1月17日

附件

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纳入国土资源部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章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第五条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储备土地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财政部门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第六条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下达用于土地储备的各项资金。

第七条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为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资金由财政部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并由土地储备机构专项用于土地储备,具体资金拨付、使用、预决算管理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仅限于与储备宗地相关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按照财政部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的规定需要偿还的土地储备存量贷款本金和利息支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土地储备工作中发生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价评估以及管护中围栏、围墙等建设等支出。

第九条土地储备机构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开发费用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土地储备相关资金管理

第十条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不含供应储备土地取得的全部土地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括下列范围:

(一)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三条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同级国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99项“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缴入同级国库的具体方式,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五章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及绩效管理

第十四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本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或项目编制下一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草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属于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编制政府采购和政府购买服务预算。

第十五条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批复土地储备机构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

第十六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收购储备的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确需调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预算调剂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每年终了,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向主管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并详细提供宗地或项目支出情况,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草案的审核,也可委托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相关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机构从财政部门拨付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土地开发等的支出,按照支出性质,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支出”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和02项“土地开发支出”等相关科目。同时,分别填列支出经济分类科目310类“资本性支出”09款“土地补偿”、10款“安置补助”、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12款“拆迁补偿”,以及310类“资本性支出”05款“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

第二十条土地储备机构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支出,按照支出性质,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支出功能分类212类“城乡社区支出”10款“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及对应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01项“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和02项“土地开发支出”科目。同时,分别填列支出经济分类310类“资本性支出”09款“土地补偿”、10款“安置补助”、11款“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12款“拆迁补偿”,以及310类“资本性支出”05款“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科目。

第二十一条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预决算管理,按照《预算法》和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土地储备资金会计核算办法,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土地储备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按要求编制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目标执行监控,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价制度,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土地储备机构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十五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储备资金审批、分配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12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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