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法律宣传材料(8篇)
1.农村法律宣传材料 篇一
农村安全用电宣传材料
触电事故分为电击、电伤和雷击等三种。其中电击是电流通过人体,破坏人的心脏、中枢神经系统、肺部等重要器官的正常工作而对人体造成伤害。由于人体触及带电导线、漏电设备的外壳或其他带电体,以及由于雷击或电容放电,都可能导致电击。人体遭受电击所产生的效应和后果的严重程度受电流大小、持续时间、电流通过人体的路径及电流的种类等影响,轻者有打击疼痛感,重者致死。发现有人触电,赶快拉闸断电源。严禁空手去拉触电人,应用干燥的木棒或其他绝缘物使触电者脱离电源,并按《紧急救护法》进行抢救。触电急救必须分秒必争,立即就地迅速用心肺复苏法进行抢救,并坚持不断地进行,同时及早与医疗部门联系,如急救拨打120电话,争取医务人员接替救治。在医务人员未接替救治前,不应放弃现场抢救,更不能只根据没有呼吸或脉搏跳动擅自判定伤员死亡,放弃抢救。只有医生才有权做出伤员死亡的诊断。
现场抢救必须做到:迅速、就地、准确、坚持。
一、什么是触电?
人体也是导体。如果人站在地上,身体碰到带电的东西,电流就通过人体传到地上,导致人触电。电流对人体的造成的伤害跟电流的大小、通电时间的长短等因素有关。触电时间越长,后果越严重;电压越高越危险;电流越大,对人的伤害越大。触电严重,会刺激、破坏人的中枢神经系统和心脏,可以使人的呼吸受到抑制或者血液循环中断,严重的可以导致人死亡。通过人体的电流为8-10毫安时,只要很短时间,就会使人窒息,心跳停止。1安培=1000毫安,家庭电路的电压是220伏,动力电路的电压是380伏,都超出了安全范围,一旦发生触电就有生命危险。
二、家庭生活中安全用电注意事项
1.正确使用居民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臵(漏电保护器)
(1)根据国家标准GB13955-2005《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臵安装和运行》和电力行业标准等规定,客户应正确选择和安装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臵(漏电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做到安全用电。
(2)家庭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臵(漏电保护器)是防止触电事故的重要措施之一,也是防止因接地故障引起的电气火灾和设备损害事故的技术措施,但不能保障完全杜绝上述事故发生,客户仍应以预防为主,保证安全用电。
(3)客户应使用正规厂家生产的通过CCC认证的合格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臵(漏电保护器),并正确安装。同时,还要对其定期试跳和检查测试,在雷击活动期和用电高峰期应增加试跳次数,发现失灵、拒动等故障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2.日常用电
(1)当闻到有烧胶皮或者烧塑料的味道,要赶快检查电线;发现电线有烧焦的地方,应立即拉开电源开关;万一发生电气火灾,要先停电并使用干粉救火。未切断电源前,救火时不能用水浇,因为水是导电的。
(2)检修或调换灯头,即使开关断开,也切勿用手触及。
(3)灯泡等电热器具不能靠近易燃物,不能用纸、布包裹灯泡或者靠近蚊帐、窗帘等易燃物品,防止灯泡难以散热而导致温度升高着火。
(4)切勿用湿手接触灯口、开关和插座等电气设备。要教育孩子不要玩弄电气设备。
(5)不能在电源线上晒衣服。
三、高温季节用电安全注意事项
不要用手去移动正在运转的家用电器、如台扇、洗衣机、电视机等等,如需搬动,应关上开关,并拔去插头。
四、家庭低电压的应对措施 1.可以把电供给他人使用吗?
不可以!该行为称作转供电,电力法规中明文规定:客户不得自行转供电。在公用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该地区有供电能力的直供客户同意,可采用委托方式向其附近的客户转供电力,但不得委托重要的国防军工客户转供电。2.当你发现有人盗窃电能或违约用电时如何处理?(1)当您发现有人盗窃电能或违约用电时,可向当地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举报,举报电话:95598。
(2)也可向当地公安部门举报。
五、家庭节电妙方 1.微波炉
(1)微波炉适合食物的加温和解冻,参考微波食谱做菜省电效果好。(2)密封食物应开启后再放入微波炉加热。
(3)烹调食物前,可先在食物表面喷酒少许水分以提高微波炉的效率,节省用电。2.电饭煲
(1)烹调食物时,请依照家庭人口数及食量,选购适当容量之电饭锅,避免锅具过大,平白消耗电力。
(2)烹煮时可以浸泡30分钟,再通电加热以缩短煮熟时间。
(3)尽量避免在尖峰时段(上午10~12时,下午1~5时)使用电饭锅。(4)开关跳开后再闷15分钟才开锅盖,米饭较为香。3.电冰箱
(1)电冰箱不要塞满食物,储藏量以八分满为宜,以免阻碍冷气流通,避免负荷过重。
(2)电冰箱应避免摆在阳光直射或靠近热源的地方。
(3)电冰箱门应经常保持密闭,门缝垫圈损坏时应立即修复否则耗电会增加5~15%(4)减少开门次数,电冰箱门每开一次,压缩机需多运转十分钟才能恢复低温状态。(5)电冰箱背面离墙壁至少10公分,上面及侧面至少保持30公分的空间,以提高散热效果与运转效率。
(6)食物应先冷却降温再放入冰箱,避免浪费冷能。
2.农村法律宣传材料 篇二
一、农村防雷科普的重要性
1. 提升农民防雷科学意识
雷击是可以通过人为手段和方法预防的自然灾害。长期以来,农民群众的防雷知识匮乏,基本没有防雷意识,对雷击存在侥幸心理。农村田野空旷,土壤电阻率较低,遇到雷雨天气,在田间劳动的农民想到的就是避雨,大树下、简易的厂棚等都是首选,而这些地方恰恰是雷击概率较高的地方。要实现防雷设施农村全覆盖是很难的,因此,要通过防雷科普这种有效手段不断提升农村地区群众的防雷科学知识及意识,达到避免或减少雷击安全事故的发生。
2. 为全面做好防雷公共服务夯实基础
气象服务要面向民生、面向生产要求,防雷服务是气象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必须实现面向民生、面向生产的要求,农村是今后一个时期防雷服务重点,亦是难点。实现防雷公共服务的城乡均等化,雷电防护科学知识在农村的生产生活中得到普及,是推进防雷科技产业发展的先决条件,为全面做好防雷公共服务夯实了基础。
3. 是全面实现气象现代化的内在要求
因体制、机制、政策等原因导致不能满足农村和农民日益增长防雷服务的的需求,已成为制约全面实现气象现代化的短板。防雷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气象改革的突破口,防雷科普作为防雷技术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农村防雷科普是全面实现气象现代化的内在要求。
二、新时期农村防雷科普的思路和建议
1. 创新驱动,实现农村防雷科普形式多元化
随着城镇化的快速推进,市场经济的深入渗透,农村经济实现多元化,逐步脱离农耕模式的农民对生产生活的质量有了更高的要求,对防雷安全知识、信息等的依赖与需求也更加凸显。传统的防雷科普已经不能满足需要,必须从传统模式中走出来,建立有效规避气象雷电灾害的新型机制,预防和减少雷电灾害的损失。农村防雷科普工作应该做到通俗易懂、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喜闻乐见、重点突出。只有通过创新才能改变原有防雷科普形式单一、专业深奥、内容干瘪、不分主次等问题。要从传统的发传单、摆展台、搞讲座等方式拓展到科普读物、电视、短信、互联网、微信、微博等新兴传播媒体,要用“互联网+”的思维开展农村防雷科普;要从单一的气象部门对科普知识的专业化制作转到气象与媒体行业合作,防雷科研工作者提出内容、把握关键,媒体部门包装形式、加以推广,充分发挥气象部门防雷知识的专业性与媒体宣传职业性相融合,实现农村防雷科普通俗易懂;要从单纯的防雷专业知识宣传改变成知识、常识与技能有机融合,达到内容丰富,知识与趣味的结合,使之喜闻乐见;要改变主次不分的宣传习惯,应注重以人为本的原则,组织进行系统全面的农村防雷区划,选择区域雷电灾害风险较大、人员相对密集场所、防雷公共安全隐患大等农村地区进行重点宣传,逐步实现全覆盖。
2. 不断提升农村防雷科普的内涵
随着科技的快速发展,农村防雷科普要与时俱进,不断依靠科技提升其内涵。依靠科技进步加强雷电发生发展机理研究、雷电监测预警技术、雷电特征分析及雷电防护技术等研究的同时,应该将研究成果科学转化为与农民知识层次相匹配的防雷科普知识。通过提升防雷科普的内涵,使科普具有科学性与发展性,不断满足农村日益增长的防雷知识与服务的需求。
3. 加强农村防雷科普人才队伍建设
人才是做好农村防雷科普的关键。农村防雷科普基础薄弱,需要长期而可持续的开展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基层气象部门建设高素质专职或兼职人才队伍非常必要,防雷科技服务人员必须肩负农村防雷科普的社会责任,同时探索建立以农村气象信息员为主的兼职科普队伍,鼓励企事业安全生产负责人、防雷科普志愿者及其他社会力量等积极开展防雷科普,通过一定的激励和鼓励机制,带动各行业积极参与到农村防雷科普工作中,形成一股中坚力量,逐步建立完善的人才体系。只有这样才能促进气象防雷科普在数量、质量、内容上的不断提升,推动气象防雷事业快速发展。
4. 推进农村防雷科普平台建设或利用
新时期气象防雷科普应与场馆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要打破传统气象业务与公众参观需求的壁垒,形成科学的、开放的互动的普及平台。一是可以通过学习和借鉴先进的科普场馆建设经验,让场馆建设的更加科学、合理,惠及广大农村地区群众;二是为促进农村群众参观互动的积极性,应加大互动设备设施的投入,让每一位参观者在现实模拟的雷击环境中体验防雷科技发展的成果并产生共鸣;
三是科普平台建设应该按照气象服务社会化的模式,在争取政府主导的前提下,鼓励社会资金的投入,保障平台建设和运转系统性、科学性与前瞻性;四是充分利用农村现有的综合文化信息服务平台,经常性开展农村防雷科普宣传。
5. 建立农村防雷科普长效机制
农村防雷减灾是做好安全气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服务社会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农村防雷科普是气象科普发展的短板、难点和重点,要将农村防雷科普的管理工作放在突出位置,纳入气象事业发展的业务建设体系中,按照面向生产、面向民生的理念,扎实做好农村防雷科普工作。积极利用开展“世界气象日”、“防灾减灾日”、“安全生产周”、“全国科普日”等活动的契机继续做好防雷科普宣传,同时将宣传主阵地由城市逐步转移到受灾严重的农村,使广大农民的主动防雷减灾意识得到极大提升。同时随着防雷科技的发展,应进一步丰富农村防雷科普的内容、完善农村防雷科普的方式、增强农民应用防雷科普知识和信息的能力。
三、结论
做好农村防雷科普工作,既要继续发挥好传统经验开展农村防雷科普宣传,也要围绕当前防雷科普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不断探索针对农村防雷科普工作的新思路、新途径、新方法,使科普工作更贴近时代、贴近农村、贴近生产、贴近生活。进一步丰富科普内容,依靠创新驱动实现农村防雷科普形式的多元化,不断提升农村防雷科普的内涵,推进农村防雷科普平台建设或利用,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逐步建立农村防雷科普长效机制,同时以需求为牵引,不断开拓农村防雷服务市场。
摘要:农村防雷工作在近些年被相关部门作为重点工作提上日程。随着新农村建设的逐步推进,各级气象部门在农村防雷工作方面做了较大努力,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农村防雷现状,但针对农村防雷措施科普的宣传还不够,本文主要分析了农村防雷科普方面的内容。
关键词:农村,防雷,科普,浅析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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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许雷,赵卫亮.浅谈农村防雷现状及防雷改进措施[J].企业导报.2012(15)
[4]王海平,荣峰.浅谈农村雷击灾害成因及防雷对策[J].农业与技术.2012(07)
[5]刘娇平,肖波,曾颖.如何做好新农村建筑防雷工作[J].中国农业信息.2012(17)
3.开展“送法进农村”宣传活动 篇三
检察长安新生根据当前涉农犯罪的形势,从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入手,对农村基层干部常见的职务犯罪罪名、特点、原因以及如何预防职务犯罪4个方面进行了深刻讲解。并警示大家要“严格依法办事,用好手中权力,多为百姓办好事办实事。”
公诉科副科长常建党结合近年来查办的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情况,从主观、客观两方面分析犯罪发生的原因,通过以案说法,阐明了贪腐犯罪对社会、家庭、个人的危害。并对机关和个人如何共同筑牢反腐防线、堵塞制度漏洞等方面提出了预防措施和建议,受到参会人员的热烈欢迎,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最后,通过播放预防职务犯罪微电影《母亲的谎言》,讓大家认识到职务犯罪给社会、家庭、子女带来的危害。节目内容和大家的生活密切相关,既有效地提高了村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又有效地遏制了乡村干部犯罪心理的产生。
据了解,此次“送法进农村”活动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使基层干部更加深刻认识到职务犯罪的危害,让大家有所思、有所悟,学会守法、用法,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农村基层干部职务犯罪数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文/张聪)
4.农村法律宣传材料 篇四
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是惠及我国亿万农民的一项新制度,能有效解决多年来存在的农民医疗难的问题。农民的参与是新型合作医疗制度成功的关键。卫生部门一直强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一定要坚持农民自愿参加的原则、绝对不允许强迫农民参加,地方政府也不能下指标、下进度、下比例。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的农民产生了
疑惑,一些农民群众更是在等待观望。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合作医疗进行的试点已经覆盖农业人口9504万人,实际参合农民6899万人,其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人没有参合。由于农民认识上的不足造成了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合作医疗推行速度慢的问题,这就为我们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必须切实加强宣传工作,提高农民对新型合作医疗的认识,增强农民参与新型合作医疗的自觉性。
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不同于以往的合作医疗制度和各种商业医疗保险制度,是我国政府为了解决农民看大病支付不起费用造成的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而设立的一种新的制度,同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贫困农民的医疗救助制度是同步的,对于特困户、五保户,交不起合作医疗经费的,或者是自付医疗费用而无法承担的,国家实行医疗救助制度,给他们以补贴。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创立,为我国8亿农民治病就医提供了保障,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
加强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宣传工作,首先要抓住宣传对象,做到有的放矢。农民是新型合作医疗的主体,对政策的理解程度直接影响这一制度的推行效果。上级合作医疗的政策往往由下发文件、召开会议等形式进行传达,但由于农民的生活环境和条件有限,真正下发到农民手中的文件和参加会议的农民有限。必须采取传统的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宣传,利用农村开展各种活动的时机发放明白纸,在农村宣传栏上举办特刊,组织医护人员免费进村查体,举办农民知识竞赛等形式。特别是各级举办的培训班和各种介绍政策的会议一定要让部分农民代表参加,真正让农民吃透上级政策,深入了解农村新型合作医疗。
加强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宣传工作,要重视宣传方法。长期以来,有的地方贯彻上级政策习惯于召开动员大会进行宣传,将上级主要的政策精神传达下去了事,不进行调查研究,不与当地实际情况相结合,宣传没有针对性,造成了农民对合作医疗制度知之甚少。不用事实说话,讲空话,造成讲者无心,听者无意,使工作流于形式。在实际工作中要利用对比进行宣传,如与20世纪40年代的“医药合作社”、60年代的“合作医疗”以及90年代的“农村合作医疗”进行对比;当前已经参加合作医疗与还没有参加合作医疗的实际情况进行对比。利用已成立的基层合作医疗办公室,对农民提出的问题作出及时正确的回应也是一种很好的宣传手段。好范文版权所有
加强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宣传工作,要做到宣传有重点,打消农民的顾虑。重点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新”字,包括筹资方式新、管理体制新、监督机制新、“参合”政策新、补偿方式新、救助制度新。让农民走出认识上的误区,真正让农民认识这项全新的事业,积极自愿参加进来。
加强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宣传工作,还要与正在进行的试点工作相结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先行试点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通过实践,通过探索,摸清完善这项制度的路子并起到宣传带动作用,为全面推进这一惠及亿万农民的制度打好基础。在试点过程中要让部分农村有威望的党员、群众参加,加强试点透明度,扩大宣传面。
5.农村法律宣传材料 篇五
农家女出身的邹芹,今年34岁,她不安于日出而作,日落而息,2006年婚后不久就和丈夫一起到江浙一带打工,前后在电子厂、玩具厂打工,丈夫也为他人开过车跑过运输,但几年的打工生活使邹芹苏醒地熟悉到,仅靠打工收进是远不能改变现状而真正致富的。因而,夫妻俩不顾工友们的劝阻,2012年10月决然辞往了工作,回乡创业。每一个人都希看自己的生命绚丽多彩,而多彩的生命是用艰辛和磨难织成的。凭仗之前在玩具厂打工的经验,邹芹和丈夫开始了他们的回乡创业历程,他们租用了厂房,并向亲朋好友借款,自筹资金10万元办起了全镇第一家巧义玩具厂。从深圳拿定单,依照公司合同要求的规格、款式标准,主要生产蓝精灵系列布娃娃,憨态可掬的动漫熊,及一些布艺产品,远销海外。刚建厂时,题目不断,迫切的题目就是招工,村里的剩余劳动力多向苏南等地转移,一时很难招收到熟练的缝纫工,为了解决招工难的题目,邹芹和丈夫丁富强就利用春节务工职员返乡这个机会,上门动员之前同在玩具厂打工的姐妹,承诺支付与在外打工同等的收进,在他们的屡次努力下,厂子招收了20名熟练缝纫女工。厂子主要是承接来料加工的定单,生产软性毛绒玩具,邹芹不断地扩大再生产,精益求精生产技术和工艺,生产范围不断扩大,已生产十多个品种,厂子越办越红火。厂子由当初刚建厂的20余人短短半年时间发展到40多人,预计年创利润15万元,年生产软性毛绒玩具3万多个。邹芹在回乡创业过程当中,深入体会到一人富足不能改变故乡落后面貌,必须带领大家共同致富,才能真正改变故乡现状。她的厂内46名工人,均是本地留守妇女,邹芹不但是她们的雇主还是她们的好姐妹,在工作和生活上照顾关心她们,积极帮助村里的困难户,安排职员到厂里上班。邹芹经营的玩具厂一天比一天红火,日子一天比一天好起来,她尝到了创业成功的喜悦,也更坚定了创业的信心,她决心与丈夫一道带领村里人积极创业,共同致富。她还计划帮助技术好、有头脑的工人在较偏僻的乡村,再创办玩具分厂,让更多的留守妇女能够在家门口打工赚钱邹芹说:现在有创业的好政策、好环境,只要不甘于现状,不怕吃苦,敢闯敢干,谁都行。自己创业固然风险大、压力大,但只要选的准不怕难就可以成功。
6.税收宣传月宣传材料(汇总) 篇六
为便于您全面了解纳税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帮助您及时、准确地完成纳税事宜,促进您与我们在税收征纳过程中的合作(“您”指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我们”指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下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您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如下:
您的权利
您在履行纳税义务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情权
您有权向我们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包括: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规定;办理税收事项的时间、方式、步骤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应纳税额核定及其他税务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和计算方法;与我们在纳税、处罚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发生争议或纠纷时,您可以采取的法律救济途径及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保密权
您有权要求我们为您的情况保密。我们将依法为您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主要包括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您、主要投资人以及经营者不愿公开的个人事项。上述事项,如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或者您的许可,我们将不会对外部门、社会公众和其他个人提供。但根据法律规定,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范围。
三、税收监督权
您对我们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如税务人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等,可以进行检举和控告。同时,您对其他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也有权进行检举。
四、纳税申报方式选择权
您可以直接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但采取邮寄或数据电文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的,需经您的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您如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 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我们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您如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应当按照我们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给我们。
五、申请延期申报权
您如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我们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核准,可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经核准延期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税法规定的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我们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六、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权
如您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省级税务机关的批准权限,审批您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
您满足以下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您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七、申请退还多缴税款权
对您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我们发现后,将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如您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我们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我们将自接到您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八、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权
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我们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如您享受的税收优惠需要备案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办理事前或事后备案。
九、委托税务代理权
您有权就以下事项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办理、变更或者注销 税务登记、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的发票领购手续、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税款缴纳和申请退税、制作涉税文书、审查纳税情况、建账建制、办理财务、税务咨询、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税务行政诉讼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十、陈述与申辩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如果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我们就不得对您实施行政处罚;即使您的陈述或申辩不充分合理,我们也会向您解释实施行政处罚的原因。我们不会因您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十一、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拒绝检查权 我们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向您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对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您有权拒绝检查。
十二、税收法律救济权
您对我们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您、纳税担保人同我们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我们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您对我们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我们的职务违法行为给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您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要求税务行政赔偿。主要包括:一是您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我们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您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二是我们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您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
十三、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您作出规定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我们会向您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您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对此,您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我们将应您的要求组织听证。如您认为我们指定的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您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我们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但您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十四、索取有关税收凭证的权利
我们征收税款时,必须给您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时,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我们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清单。
您的义务
依照宪法、税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您在纳税过程中负有以下义务:
一、依法进行税务登记的义务
您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我们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主要包括领取营业执照后的设立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后的变更登记、依法申请停业、复业登记、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注销登记等。
在各类税务登记管理中,您应该根据我们的规定分别提交相关资料,及时办理。同时,您应当按照我们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二、依法设置账簿、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以及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从事生产、经营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此外,您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开具、使用、取得和保管发票。
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核算软件备案的义务
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我们备案。您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应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的义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您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如您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我们将责令您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规定数额内的罚款。
五、按时、如实申报的义务
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作为扣缴义务人,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我们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您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您即使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六、按时缴纳税款的义务
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我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我们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七、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
如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您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您应当及时报告我们处理。
八、接受依法检查的义务
您有接受我们依法进行税务检查的义务,应主动配合我们按法定程序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地向我们反映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报表和资料,不得隐瞒和弄虚作假,不能阻挠、刁难我们的检查和监督。
九、及时提供信息的义务
您除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向我们提供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外,还应及时提供其他信息。如您有歇业、经营情况变化、遭受各种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应及时向我们说明,以便我们依法妥善处理。
十、报告其他涉税信息的义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能够及时、足额征收入库,税收法律还规定了您 有义务向我们报告如下涉税信息:
1.您有义务就您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
您有欠税情形而以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您的欠税情况。
2.企业合并、分立的报告义务。您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我们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合并时未缴清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报告全部账号的义务。如您从事生产、经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4.处分大额财产报告的义务。如您的欠缴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您在处分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我们报告。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构建和谐的税收征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认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纳税服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第五条 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负责受理、调查纳税服务投诉,并草拟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保证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七条 纳税服务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
第八条 对税法宣传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税收政策和涉及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制度的宣传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根据“谁制定,谁发布”的原则,负有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发布义务的税务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以适当方式及时向公众发布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未及时、全面向所辖区域内纳税人宣传新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解释存在错误的。
第九条 对纳税咨询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 回答其咨询的涉税问题不及时、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未按规定时限给予回复的;
(二)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作出错误答复的;
(三)属于本单位或者本岗位人员职责范围应予答复的咨询问题,采取推诿等方式不作答复的;
(四)接受纳税咨询的税务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的。
第十条 对办税服务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办税过程不够规范、便捷、高效和文明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在办理涉税审批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提交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税务机关对已受理的税务行政许可或者涉税审批事项,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的;
(三)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征收税款时,未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证明的;
(四)税务人员的工作用语、工作态度不符合文明规范要求的。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和实施税收管理的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过程中向纳税人重复要求报送相同涉税资料的;
(二)同一税务机关违反有关文件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在一个纳税内,对同一纳税人实施一次以上纳税评估或者进行两次以上税务检查的;
(三)税务机关未依照纳税人的请求,对拟给予纳税人的行政处罚依法举行听证的;
(四)税务机关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收据;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清单;或者对扣押、查封的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未按规定及时返还的;
(五)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推广使用的系统软件或者推广安装的税控装置的售后服务质量不满意的;
(六)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提出。
第十三条 纳税人进行书面投诉的,应当在投诉材料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姓名及其所属单位;
(三)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纳税人采取口头形式提出投诉的,也应说明前款
(一)至
(三)项内容,有条件的可以签字盖章。税务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
第十四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投诉,应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
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可以向其所属税务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
第十五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诉。
第十六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下列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投诉范围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
(三)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四)上级税务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转办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且属于本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二)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税务机关处理权限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相关税务机关处理;
(三)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诉事项应分别适用相关规定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记录投诉的收到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内容。
第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的纳税服务投诉,税务机关审查受理后,应当告知投诉人。
对不予受理的实名投诉,应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书面反馈纳税人。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收到投诉后,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的,自收到投诉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二十一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下级税务机关应当受理投诉而不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责令其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应由下级税务机关受理的纳税服务投诉。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同一投诉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的,由其共同上级税务机关负责受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公布负责纳税服务投诉机构的通讯地址、投诉电话、电子邮箱,与纳税服务投诉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为投诉人提供便利的事项。
第四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应本着注重调解、化解争议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与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人、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投诉的具体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投诉人、被投诉人的意见,查阅相关文件资料,调取有关证据,必要时可实地核查。
第二十七条 调查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查:
(一)投诉内容不具体,通过调查无法核实,或者无法联系投诉人进行补正的;
(二)投诉事实经查不属于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的;
(三)投诉人自行撤销投诉,经核实,确实不需要进一步调查的;
(四)投诉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投诉得到解决的。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纳税人投诉的事项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实名投诉人:
(一)投诉事实成立的,予以支持。责令被投诉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被投诉人相应的处理;
(二)投诉事实不成立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投诉事项,或者10人以上群体性投诉事件,税务机关应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防止影响的产生和扩大。同时,要立即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十条 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被投诉人应按照责令改正通知要求的限期,对投诉事项予以改正,并自限期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改正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采取适当形式将被投诉人的改正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当场提出投诉,事实简单、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税务机关可以即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当场投诉事实成立的,被投诉人应立即停止或者改正被投诉的行为,并向纳税人赔礼道歉;投诉事实不成立的,处理投诉事项的税务人员应当向纳税人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即时处理的投诉案件,事后应补填《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进行备案。
第五章 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对纳税服务投诉情况进行统计、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情况报告。
对于办理纳税服务投诉过程中发现的有关税收制度或者行政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纳税服务投诉资料进行归档整理。
第三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指导与监督。第三十九条 建立上级对下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投诉办理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将投诉及处理情况进行通报,提高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指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
第四条 行政复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树立依法行政观念,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坚持有错必纠,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行政首长是行政复议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资料、接受询问、调解、听证等提供专门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大对行政复议工作的基础投入,推进行政复议工作信息化建设,配备调查取证所需的照相、录音、录像和办案所需的电脑、扫描、投影、传真、复印等设备,保障办案交通工具和相应经费。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起草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规则第十五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或者部门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七)指导和监督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
(八)办理或者组织办理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项。
(九)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赔偿事项。
(十)办理行政复议、诉讼、赔偿等案件的统计、报告、归档工作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十一)其他与行政复议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重大、疑难案件,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可以邀请本机关以外的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资格。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为。
(三)发票管理行为,包括发售、收缴、代开发票等。
(四)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五)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财物和违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税权。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的行为: 1.颁发税务登记;
2.开具、出具完税凭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3.行政赔偿; 4.行政奖励;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七)资格认定行为。
(八)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行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十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一)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定。
(二)其他各级税务机关的规定。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
前款中的规定不包括规章。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管辖
第十六条 对各级国家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对各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或者该税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对地 方税务局的行政复议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税
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
第十九条 对下列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对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税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撤销以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五)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对已处罚款和加处罚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前款
(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
第五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一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 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四条 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但其权利直接被该具体行政行为所剥夺、限制或者被赋予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管理相对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单独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对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的代征行为不服的,委托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税务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经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 法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以外人员参加行政复议。
第六章 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保证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对不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或者没有能力保证的,有权拒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应当对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不予确认。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作出逾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加处罚款,再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申请人收到税务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申请人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税务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以传真、电子邮件形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审核确认申请人的身份、复议事项。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四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 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确认。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不变更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章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一)属于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三)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五)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六)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七)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
(八)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应当在5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以后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审查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视为受理。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然不受理的,责令其限期受理。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审由下级税务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条 对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以延长以后的时间为行政复议期满时间。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八章 税务行政复议证据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以下类别: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五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审查相关证据。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定案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行政复议参加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关联性:
(一)证据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关系。
(二)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
(三)影响证据关联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和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和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
(六)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依据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职责所取得的有关材料,不得作为支持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和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章 税务行政复议审查和决定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对国家税务总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机构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六十五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时 间、地点和具体要求等事项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听证主持人由行政复议机构指定。
第六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确认听证笔录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七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程序、法律依据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的合法性、适当性。
第七十一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依据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逐级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 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原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依据错误决定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税务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以后发现该税务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以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税务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限期恢复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因驳回耽误的时间。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 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行政复议机关因不可抗力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以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规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以后,发现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已经先于本机关受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依照本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和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退还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解除对财产的扣押、查封等强制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八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第八十六条 对下列行政复议事项,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前可以达成和解,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调解:
(一)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
(三)行政奖励。
(四)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八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八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十九条 调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尊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愿。
(二)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
(三)遵循客观、公正和合理原则。
(四)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调解: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九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不生效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由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税务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三条 各级税务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系统督促、指导。
第九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单位目标责任制。
第九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检查下级税务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九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和其他下级 税务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九十七条 省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提交行政复议、应诉、赔偿统计表和分析报告,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一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九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复议案件资料立卷归档。
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照行政复议申请分别装订立卷,一案一卷,统一编号,做到目录清晰、资料齐全、分类规范、装订整齐。
第九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提高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一百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和被申请人在税务行政复议活动中,违反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规则。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专用章与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在行政复议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则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同时废止。流转税相关优惠政策
第一部分 增值税类
一、增值税优惠的基本规定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增值税具体优惠政策(一)农业产品
1、销售自产农业产品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2、粮食和食用植物油
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除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外,一律征收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除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外,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免征增值税。(二)农业生产资料
1、饲料
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饲用鱼油是鱼粉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主要用于水产养殖和肉鸡饲养,属于单一大宗饲料。自2003年1月1日起,对饲用鱼油产品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予征收增值税。
矿物质微量元素舔砖,是以四种以上微量元素、非营养性添加剂和载体为原料,经高压浓缩制成的块状预混物,可供牛、羊等牲畜直接食用,应按照“饲料”免征增值税。
对饲料级磷酸二氢钙产品可按照现行“单一大宗饲料”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免征增值税。
2、其他农业生产资料 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
配肥(也称掺合肥)。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不带动力的手扶拖拉机(也称“手扶拖拉机底盘”)和三轮农用运输车(指以单缸柴油机为动力装置的三个车轮的农用运输车辆)属于“农机”,应按有关“农机”的增值税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由免征增值税改为实行先征后返。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自2008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1)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3)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氨化硝酸钙属于氮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氨化硝酸钙免征增值税。
注:自2007年2月1日起,硝酸铵适用的增值税税率统一调整为17%,同时不再享受化肥产品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资源综合利用
1、再生水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再生水。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再生水应当符合水利部《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的有关规定。
2、胶粉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以废旧轮胎为全部生产原料生产的胶粉。胶粉应当符合GB/T19208—2008规定的性能指标。
3、翻新轮胎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翻新轮胎。翻新轮胎应当符合GB7037—2007、GB14646—2007或者HG/T3979—2007规定的性能指标,并且翻新轮胎的胎体100%来自废旧轮胎。
4、特定建材产品。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特定建材产品。特定建材产品,是指砖(不含烧结普通砖)、砌块、陶粒、墙板、管材、混凝土、砂浆、道路井盖、道路护栏、防火材料、耐火材料、保温材料、矿(岩)棉。
5、对污水处理劳务。
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对污水处理劳务免征增值税。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加工处理后符合GB18918—2002有关规定的水质标准的业务。
6、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工业废气为原料生产的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高纯度二氧化碳产品,应当符合GB10621—2006的有关规定。
7、电力或热力。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垃圾为燃料生产的电力或者热力。垃圾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80%,并且生产排放达到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所称垃圾,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农作物秸杆、树皮废渣、污泥、医疗垃圾。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
即退50%的政策:以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为燃料生产的电力和热力。煤矸石、煤泥、石煤、油母页岩用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不低于60%。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
8、页岩油。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煤炭开采过程中伴生的舍弃物油母页岩为原料生产的页岩油。
9、再生沥青混凝土。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以废旧沥青混凝土为原料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废旧沥青混凝土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30%。
10、水泥(包括水泥熟料)。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采用旋窑法工艺生产并且生产原料中掺兑废渣比例不低于30%的水泥(包括水泥熟料)。1.对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掺兑废渣比例=(生料烧制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生料数量+生料烧制和熟料研磨阶段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2.对外购熟料经研磨工艺生产水泥产品的企业,掺兑废渣比例计算公式为: 掺兑废渣比例=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熟料数量+熟料研磨过程中掺兑废渣数量+其他材料数量)×100%。
11、涂料硝化棉粉。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以退役军用发射药为原料生产的涂料硝化棉粉。退役军用发射药在生产原料中的比重不低于90%。
12、副产品。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对燃煤发电厂及各类工业企业产生的烟气、高硫天然气进行脱硫生产的副产品。副产品,是指石膏(其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硫酸(其浓度不低于15%)、硫酸铵(其总氮含量不低于18%)和硫磺。
13、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
50%的政策: 以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为原料生产的蒸汽、活性炭、白碳黑、乳酸、乳酸钙、沼气。废弃酒糟和酿酒底锅水在生产原料中所占的比重不低于80%。
14、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
自2008年7月1日起,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具体范围按本通知附件1《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执行。
15、生物柴油。
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销售自产的综合利用生物柴油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综合利用生物柴油,是指以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柴油。废弃的动物油和植物油用量占生产原料的比重不低于70%。
(四)再生资源
在2010年底以前,对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再生资源缴纳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退政策。
适用退税政策的纳税人范围。适用退税政策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的,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备案;
2.有固定的再生资源仓储、整理、加工场地;
3.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低于80%。
4.自2007年1月1日起,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工商、商务、环保、税务、公安机关相应的行政处罚(警告和罚款除外)。
退税比例。对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2009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7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对其2010年销售再生资源实现的增值税,按50%的比例退回给纳税人。
报废船舶拆解和报废机动车拆解企业,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本通知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条所称的再生资源,即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上述加工处理,仅指清洗、35 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
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废旧物品免征增值税。(五)建筑材料和生物制品
1、建筑材料。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2、生物制品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六)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
1、其他个人。
其他个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2、一般纳税人。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属于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3、小规模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4、旧货。
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七)残疾人就业和用品
1、残疾人就业: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
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只要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比例和人数符合上述规定的,即可享受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2、残疾人用品:
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供残疾人专用的假肢、轮椅、矫型器(包括上肢矫型器、下肢矫型器、脊椎侧弯矫型器),免征增值税。
3、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
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八)软件产品
1、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
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退征即退办法。
2、关于嵌入式软件的增值税政策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和机器设备等一并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嵌入式软件,如果能够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可以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3、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在2010年12月31日前,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动漫企业销售其自主开发生产的动漫软件,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退税数额的计算公式为:应退税额=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已征税款-享受税收优惠的动漫软件当期不含税销售额×3%。动漫软件出口免征增值税。上述动漫软件的范围,按照《文化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九)农民专业合作社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十)宣传文化
1、古旧图书
古旧图书免征增值税。
2、出版物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实行下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38 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老龄委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
上述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增值税先征后退范围掌握在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2.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3.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4.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5.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6.列入本通知附件1的图书、报纸和期刊。
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1.除本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图书和期刊以外的其他图书和期刊、音像制品。
2.列入本通知附件2的报纸。
(三)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2.列入本通知附件3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3、新华书店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下列新华书店实行增值税免税或先征后退政策:
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不包括位于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的区中的新华书店。
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4、科普门票收入
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上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境外单位向境内科普单位转让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9(十一)医疗卫生
1、避孕药品和用具
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2、医疗卫生机构
(1)关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
2)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2)关于营利性医疗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3)关于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的税收政策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不得享受这项政策。
3、血站
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人体血液的增值税适用税率为17%。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人选择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办法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4、抗艾滋病病毒药品
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继续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40(十二)电力
1、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农村电网维护费
从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
农村电管站改制后由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3、燃油电厂
燃油电厂从政府财政专户取得的发电补贴不属于规定的价外费用,不计入应税销售额,不征收增值税。
(十三)供暖
自2009年至2010年供暖期期间,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十四)自来水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自来水,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2001年7月1日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十五)军队军工系统
1、军队系统:
军队系统各单位为部队生产的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物资供销单位生产、销售、调拨给公安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军需工厂之间为生产军品而互相协作的产品免征增值税。军队系统各单位从事加工、修理修配武器及其零配件、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的业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2、军工系统:
列入军工主管部门军品生产计划的军工系统所属军事工厂(包括科研单位)按照军品作价原则销售给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军事工厂
的军品免征增值税。军事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系统、司法系统和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免征增值税。军事工厂之间为了生产军品而相互提供货物以及为了制造军品相互提供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工具、模具、量具等免征增值税。
3、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
除军工、军队系统企业以外的一般工业企业生产的军品,只对枪、炮、雷、弹、军用舰艇、飞机、坦克、雷达、电台、舰艇用柴油机、各种炮用瞄准具和瞄准镜,一律在总装企业就总装成品免征增值税。
4、物资调拨
军品以及军队系统各单位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出口不再退税。
军队物资供应机构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原则上使用军队的物资调拨计价单,军队内部调拨供应物资免征增值税。
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并按军品作价原则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的钢材、木材、水泥、煤炭、营具、药品、锅炉、缝纫机械免征增值税。对外销售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十六)公安司法部门
公安部所属研究所、公安侦察保卫器材厂研制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列明代号的侦察保卫器材产品,免征增值税。劳改工厂生产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民警服装,免征增值税。
(十七)金融资产
1、资产公司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除另有规定者外,资产公司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资产公司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资产公司接受相关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借款方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和票据等抵充贷款本息的,免征资产公司销售转让该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以及利用该货物、不动产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
2、金融机构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除另
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十八)黄金、钻石、铂金
1、黄金
黄金生产和经营单位销售黄金(不包括以下品种:成色为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为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的黄金,以下简称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含伴生金),免征增值税;进口黄金(含标准黄金)和黄金矿砂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有黄金交易所开具的《黄金交易结算凭证》),未发生实物交割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本办法所规定的“黄金”是指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金锭、金条及金块等黄金原料: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非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不同时符合以上标准的黄金原料,不适用本办法。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并发生实物交割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卖方会员或客户按交割结算价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对其免征增值税。
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对黄金期货交割并提货环节的增值税税款实行单独核算,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2、钻石
对国内钻石开采企业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自产毛坯钻石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不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照章征收增值税。
对国内加工的成品钻石,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免征增值税;不通过上海钻石交易所销售的,在国内销售环节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上海钻石交易所内交易的钻石不征收增值税;对从上海钻石交易
所销往国内市场的钻石,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3、铂金
国内铂金生产企业自产自销的铂金也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对铂金制品加工企业和流通企业销售的铂金及其制品仍按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十九)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
1、进口物资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免征增值税。
2、在华采购物资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同时允许销售免税货物的单位,将免税货物的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二十)拍卖行
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免征增值税。
(二十一)寄售物品、典当业、免税商店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二十二)罚没物品
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或单位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公开拍卖。其拍卖收入作为罚没收入由执罚部门和单位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一般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不具备拍卖条件的,由执罚部门、财政部门、国家指定销售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家指定销售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执罚部门按商定价格所取得的变价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执罚部门和单位查处的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管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不包括金银首饰)、外币、有价证券、非禁止出口文物,应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执罚部门和单位按收兑或收购价所取得的收入作为罚没收入如数上缴财政,不予征税。
44(二十三)修理修配
1、铁路货车修理
从2001年1月1日起对铁路系统内部单位为本系统修理货车的业务免征增值税。
2、飞机修理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飞机维修劳务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由税务机关即征即退的政策。(二十四)进口仪器、设备 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二十五)煤层气
对煤层气抽采企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抽采销售煤层气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先征后退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煤层气技术的研究和扩大再生产,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煤层气是指赋存于煤层及其围岩中与煤炭资源伴生的非常规天然气,也称煤矿瓦斯。煤层气抽采企业应将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业务和其他业务分别核算,不能分别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十六)起征点
自2004年6月1日起,将全省增值税起征点统一提高至最高点,即:将销售货物的起征点提高至月销售额5000元;将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提高至月销售额3000元;将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提高至每次(日)销售额200元。
第二部分 消费税类
一、石脑油消费税免税(返还)政策
(一)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同时国税发[2008]45号文件规定:石脑油生产企业销售给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企业、作为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实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管理。享受免征石脑油消费税的生产企业办理免税申报时应提供:《证明单》免税联清单以及免税联。
(二)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消费税予以返还。
二、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政策 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三、乙醇汽油免税政策
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税。
四、葡萄酒消费税退税(抵扣)政策
(一)境内从事葡萄酒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之间销售葡萄酒,实行《葡萄酒购货证明单》管理。证明单由购货方在购货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用,销货方凭证明单的退税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已纳消费税退税。
(二)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实行凭《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抵减进口环节已纳消费税的管理办法。实行凭《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抵减进口环节已纳消费税的管理办法。以进口葡萄酒为原料连续生产葡萄酒的纳税人,准予从当期应纳消费税税额中抵减《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注明的消费税,如当期应纳消费税不足递减的,余额留待下期抵减。
五、子午线轮胎消费税免税政策 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
六、消费税税款抵扣政策
(一)下列应税消费品可以扣除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当其准予扣除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的已纳消费税税款,应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
1、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为原料生产的卷烟。
2、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为原料生产的化妆品。
3、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为原料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4、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鞭炮、焰火为原料生产的鞭炮、焰火。
5、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或外胎)连续生产的汽车轮胎。
6、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摩托车连续生产的摩托车。
7、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杆头、杆身和握把为原料生产的高尔夫球杆。
8、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木制一次性筷子为原料生产的木制一次性筷子。
9、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实木地板为原料生产的实木地板。
10、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石脑油为原料生产的应税产品。
11、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润滑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
12、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准予从当期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第三部分 车购税类
一、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
对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暂减按7.5%的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
本通知所称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含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的汽车。具体包括:
国产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7”,“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
国产客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6”,“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
国产越野汽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2”,“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国产专用车:合格证中“车辆型号”项的车辆类型代号为“5”,“排量和功率(ml/kw)”项中排量不超过1600ml,“额定载客(人)”项不超过9人,“额定载质量(kg)”项小于额定载客人数和65kg的乘积。
进口乘用车:参照国产同类车型技术参数认定。
乘用车购置日期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等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确定。
二、免税车辆
车辆购置税的免税、减税,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人员自用的车辆,免税;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列入军队武器装备订货计划的车辆,免税;
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税;
有国务院规定予以免税或者减税的其他情形的,按照规定免税或者减税。
在外留学人员(含香港、澳门地区)回国服务的(以下简称留学人员),购买1辆国产小汽车免税。
来华定居专家(以下简称来华专家)进口自用的1辆小汽车免税。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国债利息收入、权益性投资收益和非营利组织的收人的优惠
1、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二)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税收优惠
1、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概、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
2、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三)企业从事基础产业税收优惠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按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未满时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为鼓励企业的投资行为,实施条例同时规定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以上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将主要界定为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能源、交通项目。
(四)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收优惠
一个纳税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照顾性税率。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具体界定为:
1、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工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3、其他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出通知,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所得税优惠政策: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为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3、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4、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5、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7.浅谈农村宣传和技术工作 篇七
关键词:农村宣传,提高素质,业务下功夫
作为农村中文化广播系统中基层干部, 应充分发挥广播这一重要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本着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宗旨, 尽全力为农民谋利益, 积极探索和不断拓宽宣传渠道, 面向社会, 服务大众, 形成一个经常化、社会化的宣传网络。
一、宣传工作就是向群众做思想政治工作
当前, 思想政治工作的情况是:一是在体制转换的过程中, 新旧思想的碰撞, 价值观念的差异表现明显, 加之文化观念的渗透, 生活方式的影响, 使之呈现出更为复杂的情况。同时, 随着物质生活的改善, 老百姓对精神文化生活提出了新的要求。二是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 使人们接受信息渠道, 交往和休闲娱乐的方式等发生很大变化, 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
二、注意提高自身素质
当前, 基层广大干部群众正在认真开展“保持党的纯洁性, 迎接党的十八大”主题教育活动, 宣传思想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课题, 要解决好这些新形势下的新问题, 每个基层工作者都要努力提高三方面的素质:
(一) 理论素质。
宣传工作者一定要加强理论学习, 淡仅要系统学习一系列重要论述, 领会其精神实质, 而且要结本地的实际情况和自身工作实际, 用科学发理论武装群众, 教育群众, 增强理论学习, 理论宣传, 理论教育的吸引力,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 文化知识素质。
只有掌握和涉猎了专业知识和辅助知识, 基层工作者才能较好把握人们的思想, 行为的客观规律, 才能把生产和工作密切结合起来, 才能增强工作的实效性, 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服务于人民, 因此, 一定要勤奋好学, 善于抓住一切机会, 充分利用业余时间, 博学多思, 刻苦钻研, 开拓进取, 争创一流。
(三) 思想道德素质。
现在, 思想政治工作相当难做。一方面宣传对象的文化层次相对高了, 另一方面从开展宣传工作的主体讲, 水平未必比别人高, 讲道理, 分析问题也未必胜人一筹, 在这种情况下, 一定要严格要求自己。
以上三个方面的素质, 可以通过接受各种培训, 但重要的是要通过自学苦练加以提高。如果每个基层工作者都能全面提高能上三个方面素质, 做好新农村的宣传工作就大有希望。
三、切合实际, 重点在业务上下功夫
当前农村中, 人民群众首先接触到党和政府声音的途径便是通过广播电视这一宣传阵地。通过广播电视是我们当前宣传工作的主要形式。广播宣传面向全乡几万群众, 可以说万众瞩目, 影响很大。基层工作者工作责任重大, 在认真收转中央, 省, 市台重要节目之外, 更需认真, 细致办好自办节目。要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 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努力在业务上下功夫“农技之友”节目是为农民提供知识, 帮助他们克服农业中出现问题的专题性节目。主要资料来源可以从乡农技站和报刊获得, 节目质量应不断提高。比如:在棉花虫害之际, 应播出诸如怎样选用农药的知识, 为农民朋友纠正错误用药, 帮助他们致富。这就要求基层工作者有较强的编缉能力, 力求使节目灵活、平时, 易于接受, 应不断朝着朴实、自然、亲切的风格这一方向努力。
大众传播媒介的社会功能就是通过自己的传媒载体, 传递信息, 服务大众, 表达一定的观点和立场等, 以引导社会舆论。大众传播媒介最能反映其个性特征、对社会影响最大的无疑是新闻节目。新闻就是灵魂和龙头。应开办新闻节目, 报道全乡的重大会议与事件, 并根据当前热点适时配发评论。
新形势下广播电视工作者面临新挑战。在新挑战面前广播电视宣传工作如何走出新路子、开创新局面, 是每一个基层工作者不断进行探索的内容。首先必须更牢固地树立党性观念, 在任何情况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坚持正确的方向, 保持冷静清醒的头脑。
(一) 是加强对大众的调查, 变单向传播为双向沟通。
对在大众的调查研究, 在方法上, 日常常用的有典型调查和抽样调查两种。在时间上, 大众调查可分为定点、定期的调查和不定点、不定期的调查。为了真正能全面系统地获得大众的反馈, 需要把典型调查和抽样调查、描述性调查和解释性调查结合起来。
(二) 是向速度、广度、深度进军, 彻底改变宣传工作中新
闻报道慢、窄、浅的弊病, 无论从世界各国还是从目前农村情况看, 新闻报道在宣传工作中节目的构成所占地位越来越重要, 加强新闻报道是农村宣传工作的发展趋势。从目前现状来看, 新闻报道要向速度、广度、深度进军, 以彻底改变目前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慢、窄、浅的毛病。
(三) 是“扬独家之优势, 汇天下之精华”, 创造大众喜闻乐见的传播形式。
大众的需求日益多样化, 欣赏水准也在不断提高, 在传播形式上努力吸取各家优点, 刻意求新, 已成为宣传机构吸引大众的重要手段。多样、活泼、亲切, 这是宣传工作的总趋势。要从现有的水平、现有的人力、财力、物力出发。
8.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篇八
关键词:农村妇女 权益保护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近几年来我国妇女工作取得巨大成就。但农村妇女仍然是弱势群体,如何更好的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核心要求,仍然是农村妇女工作的重点,农村妇女权益受到侵害造成很多不良影响,现状令人堪忧,原因众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我国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
(一)教育权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它对每个人的发展和自我实现至关重要。在农村中,养儿防老和“嫁出去的女兒泼出去的水”的传统观念导致大多数家庭把希望寄托在男孩身上。因此女孩的入学率低于男孩,失学率高于男孩,个别贫困家庭的女孩还被迫过早的“相亲”、“结婚”以减轻父母的生活压力,影响农村妇女的文化水平,阻碍了加快新农村建设的步伐。
(二)人身安全权问题
农村妇女的人身安全权利不同程度的受到各种方式侵害,少数农村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包括婚姻自主权、家庭事务的处理权、家务劳动的合理分摊权等,并没有得到充分保护:部分老年人再婚被儿女干涉,丧偶和离婚妇女再婚,被限制不准带走其财产或者小孩,甚至限制其改嫁等。家庭暴力仍然以各种形式存在,家庭暴力中,妇女往往是受害者,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遭受家庭暴力后,秉着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很少有妇女选择报警,尤其是农村妇女,自身维权能力有限,不能及时收集证据,导致事后难以维权,而且街坊四邻也往往认为这是人家的家务事,难以插手。因此家庭暴力仍是农村妇女权益受损害的一个重点领域,需重点关注。
(三)财产权问题
农村妇女在财产权利上,由于数千年“夫权”“父权”传统观念的影响,农村妇女婚没有独立财产权,导致其财产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首先,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问题,农村土地政策“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导致农村妇女在结婚或者离婚后,不能及时取得土地承包权;其次,农村妇女的婚前财产权,应该包括农村妇女在婚前与父母兄长共同创造的家庭财产中应该享有的份额,而不仅仅指婚前嫁妆。如果农村妇女需要主张这部分财产权利,法律应该予以保护;最后是农村妇女的家庭财产地位问题,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进行土地承包,农村妇女即使出嫁或者离婚也几乎不可能有独立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导致农村妇女出嫁或者离婚后到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权期间的土地承包权实现很困难,农村妇女对自己的权益维护问题,有时候根本无能为力。
二、完善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对策
怎样做才能更好的确认和强调农村妇女合法权益,切实有效地加以保护呢?应该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加强和确保农村妇女权益:
(一)通过政府行为
政府行为是不同于法律的另一种具有强制力保障其实施的行为。基于政府行为不可替代的社会影响力和强制力,对于打破愚昧封建思想的影响,确立新时代农村妇女地位和权益的正确观点,对农村妇女实施特殊政策的保护都必须通过它得以实现。
(二)转变文化观念
加强平等受教育权的保护,反对受教育中的性别歧视,强化保障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强调了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农村妇女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各级政府及部门在重视农村妇女技能培训的同时,还要加强对她们基本文化素质的教育和综合素质的培养。结合本地实际,利用当地学校、村部组织广大农村妇女学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她们的学法用法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使她们在权益受到侵害时,能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是要通过举办电视专栏、普法宣传车、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这些法律法规,提高农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水平,增强维护妇女权益意识,使全社会形成人人保护妇女、人人尊重妇女的良好局面。只有农村妇女的受教育水平、自身综合素质以及劳动技能都得到了普遍提高,她们的合法权益才能真正得到保障。
(三)健全农村妇女权益保障机制
大力实施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促进女性平等就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依法落实和维护好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将解决侵害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问题纳入农村土地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重要内容,探索出台一些处理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纠纷的行政措施,及时有效地解决相关纠纷。要完善社会救助机制,加大对遭受暴力、农村贫困妇女的救助保护力度。总之,要以农村妇女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协调整合社会各部门的力量,形成农村妇女维权工作社会化。
(四)加强妇联组织的支持和援助
妇联组织要做到全心全意为妇女群众办实事,切实急妇女群众之所急,想妇女群众这所想,脚踏实地为妇女群众谋福祉。全国妇联副主席宋秀岩提出在2012年,争取实现每年对1000万农村妇女进行宫颈癌免费检查、对120万农村妇女进行乳腺癌免费检查。实施好“贫困母亲两癌救助项目”,使救助资金真正落实到患病妇女身上。
总之,应该从实际出发,以与时俱进的精神,进一步完善《妇女法》,拓宽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领域,使之真正成为保障妇农村女权益的主体法律。
参考文献:
[1]康均心.妇女权益保护及救济理论与实务[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陈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妇女权益受损问题研究”[J].前沿,2006,(8)
[3]陈苇,倪丹.“我国农村家庭暴力调查实证研究一防治对农村妇女的家庭暴力”[J].家事法研究,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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